事故责任认定书范文

2022-10-20 来源:其他范文收藏下载本文

推荐第1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一、定义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交通法规对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有无违章行为,以及对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定性、定量评断时所形成的文书材料。其目的是分清事故责任,为依照交通法规和其它规定对肇事者作出正确恰当的处分,同时也为以后事故损害赔偿处理打下基础,提供依据。

二、制作原则

1、程序合法

2、事实清楚

3、证据确实充分

4、适用法律正确

5、责任划分公正

三、期限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现场调查之日起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在查获交通肇事车辆和驾驶人后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五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逃逸交通事故尚未侦破,受害一方当事人要求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当事人书面申请后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送达受害一方当事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

书应当载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受害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有证据证明受害人有过错的,确定受害人的责任;无证据证明受害人有过错的,确定受害人无责任。

四、内容

1、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车辆、道路和交通环境等基本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

3、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的分析;

4、当事人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

5、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名称和日期。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由办案民警签名或者盖章,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分别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调解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期限。

转自:上海交通事故律师网

联系方式:王律师

QQ:1690618619

TEL:18021059346

推荐第2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申请人:河北省任丘市谢亚飞

一、申请人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

申请人2013年4月2日早晨约7时20分,在任丘市中华路与会战道交叉路口,骑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正常行驶,行驶过右侧非机动车隔离带后,被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闯红灯的人撞到电动三轮车左后方靠车尾处。事发后申请人及时报警,并及时拨打120送伤者去医院。伤者去医院后治疗无效死亡。申请人骑电动三轮车为非机动车,并且遵守交通规则,正常行驶,无任何违章行为,因此,申请人依法不应负交通事故任何责任!

二、死者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1、死者2013年4月2日早晨约7时20分由西向东行驶,东西方向的路上有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隔离带,死者骑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上违章行驶。

2、经过十字路口时未减速,而是加速闯红灯。

3、其电动车刹车已坏未修,遇到前方车辆时无法刹车减速,因此撞到由南向北正常行驶的电动三轮车左后方靠车尾处。送医院后治疗无效死亡。

4、死者未按规定行驶,违反交通规则,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全部原因。以上三点,死者有一项不违规,此次事故就可以完全避免,根本不会发生!因此死者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后死者亲属7人找到申请人家闹事,申请人及时拨打110并与任丘市交警大队联系,任丘市交警大队高定国说,先交给死者家属20000元,申请人出于对死者家属同情,从人道主义出发,交付给死者家属20000元,以作抚慰。

三、事发第五天任丘交警大队高定国说路口有电子监控,可以调出查看,但几天后又说没有,申请人在2013年5月6日突然接到法院的传票后才知道《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下达,认定双方为同等责任,交警大队没有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申请人,使申请人失去行政复议的权利和机会。致使任丘市人民法院依据冀公交认字【2013】第50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为同等责任。交警大队蒙蔽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认定责任严重失实。

四、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说申请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的规定。请问:

1、我正常行驶,第五十七条一点没有违反,为什么让我承担同等责任?

2、请提供电子监控录像的证据。

3、请核查 申请人签字的图像资料相关证据。

交警大队办案人高定国、王瑞宝、万卫东、刘国利利用手中的权利,无端地把责任强加给申请人,歪曲事实,隐瞒真相,明显办案不公,请上级领导核查办案人高定国、王瑞宝、万卫东、刘国利渎职、滥用职权行为,追究相关责任。

推荐第3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范本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范文

第××××号

时间19××年 5 月17日 12 时 30分地 点××市××路××路口××市××有限公司司机王××驾驶“桑塔纳”小客车,在××路由西向东通过××路口时,适有××市××出租汽车公司司机李××驾驶“切诺基”吉普车以八十多公里时速由南向北通过路口。李××临近路口发现前方横穿的小客车后虽踩了紧急刹车,但由于车速快,停车不及,吉普车前部撞在小客车右部,造成小客车内乘车人赵××当场死亡、两车均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

发生交通事故原因是:王××驾车通过路口时,未让干路车先行,属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车辆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或交通标志控制的交叉路口,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依次让行:(一)支路车让干路车先行……”的规定,李××驾车通过路口时,未减速慢行,属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遇道路宽阔、空闲、视线良好,在保证交通安全的原则下,最高时速规定城市街道为七十公里的规定。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王××负事故主要责任,李××负事故次要责任,赵××不负责任。

(公章)

承办人:宋××郭××19××年5月27日

此认定书,已于19××年5月28日向当事各方宣布,当事人不服的,可在接到认定书后十五日内向××市交警支队申请重新认定。

(一式二份,一份交当事人,一份存档) 本文来自华律网收集,转载请注明出处 www.daodoc.com

推荐第4篇:如何推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如何推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时间:2010-06-19 12:49来源:未知 作者:w 点击: 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

2004年5月1日新施行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与1988年3月9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1991年9月22日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比较,事故认定书的性质、救济程序存在如下不同:

1、旧法仅称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新法分为事故认定书与交通事故认定书两种形式。

2、旧法将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具体行政行为,而新法律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系一种鉴定结论。

3、旧法规定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的,可在接到交通事故认定书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认定,即行政复议;新法取消了这一环节。

现在的法律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仅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一个证据使用,那么对交通事故认定不服而提起诉讼,当事人(代理人)可以从以下方面争取最大利益:

1、代理人(律师)可以向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调取事故卷宗或申请法院调取事故卷宗:包括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车辆鉴定书、尸体鉴定书、询问笔录、证人笔录等。分析证据材料的矛盾性、不客观性,作为不服事故认定的依据;

2、代理人(律师)可通过线索寻找事故现场目击者作调查笔录,收集对当事人有利的证据,并向法庭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证人出庭作证。

3、代理人(律师)应具备道路交通的法律法规及专业知识,从多种角度阐述事故认定的不客观性。

通过以上努力,请求法院重新分配当事人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是有可能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结论予以改变的,将起到有力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人身权益与经济权益的作用。

推荐第5篇:复核申请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复核申请书

申请人:

申请事项:

1、撤销佛公顺交认字(2009)第A000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认定由梁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

事实与理由:

一、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对发生交通事故时机动车的速度进行说明。

首先,不能排除梁某某超速行驶的可能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指出事故发生时梁某某的驾驶速度,因而不能排除其超速驾驶的可能性。如果梁某某超速驾驶,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本次责任的划分就肯定是有问题的。

其次,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在经过没有红绿灯的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慢行,避让行人,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过,即在经过事发地时,梁某某应当减速慢行,在确定安全的情况下方可通过。

事故发生时小汽车撞击的是自行车侧面并非迎面撞击,因而撞击时的相对速度就是小汽车本身的行驶速度。依据事故现场来看,当时撞击的力量非常大,小汽车撞到自行车后巨大的力量将王某某掀起,使其身体撞上前挡风玻璃后弹开

3、4米之远,足以证明当时小汽车 1

本身的速度就相当快,并没有减速。

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交警部门未说明事故发生时梁某某是否采取了减速措施,在撞击发生前是否有采取刹车措施,撞击时机动车的速度是多少。

二、从事故发生时的情况看,梁某某存在重大过错。

事故发生时,王某某驾驶自行车是由小汽车车行方向的右侧往左侧通过路口,并行至路中央附近。梁某某驾驶小汽车可以也应当来得及观察路面情况,避免事故的发生。

三、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考虑事故发生时的天气情况。

事故发生时,天下大雨,天气恶劣,能见度低。梁某某作为驾驶员应当知晓在这样的天气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必须减速慢行以确保安全。交警部门在认定责任时应当考虑天气因素对驾驶者的影响。

四、交警部门未对梁某某进行酒精测试。

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交警部门说明当时是否对梁某某进行过酒精测试以及测试的结果,因此不能排除梁某某酒后驾驶的可能性。

五、该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违反了以人为本的原则。

《道路交通安全法》制定的一个立足点就是“以人为本”,在没有明显证据证明非机动一方存在重大过错的情况下,应当认定由机动车一方负全责。机动车经过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避让,这是一个众所周知的常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死者王某某驾驶自行车已行至人

行横道中间,梁某某如果驾驶时集中精神不可能不发现死者。如果不是梁某某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疏忽大意且速度太快,事故根本就不会发生至少不会造成王某某死亡的重大伤亡后果!因而将王某某过人行横道未推行自行车的行为与梁某某的行为作为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平等原因,进而认定梁某某、王某某各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是错误的,也是不公平的。

我们家属认为,由于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推卸了梁某某的责任,不但使其逃脱法律的制裁,也将使家属在承受巨大精神痛苦的同时再次蒙受重大经济损失。因为如果认定梁某某不负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则相应的就不能认定其可能触犯交通肇事罪,同时对死者家属的赔偿责任也大大减轻。这不但是对死者家属的不公平,也是对死者的极大不公平!

综上,佛公顺交认字(2009)第A000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认定划分不当,望贵局对此复核并重新作出认定。

此致

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申请人:

年月日

推荐第6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核申请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核申请书

申请人:

家庭地址:

身份证号:联系手机:

复核请求:

请求依法撤消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号交通事故认定书。

事实与理由:

此致

公安局交警支队

申请人:

年 月 日

推荐第7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之救济途径

从一起案例看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救济

案例:2009年5月8日9时30分许,秦某驾驶晋AG###6号昌河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平泰县新建路段,与骑乘三洋牌二轮摩托车逆行的张某相撞,发生张某小腿骨折、二人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平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09年6月20日作出第20090006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秦某因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负次要责任。秦某不服,向晋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提出复核,但被告知张某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核终止。

庭审过程中,秦某主张,张某在当天事故发生时存在违法之处有八处,分别是:

1、张某所驾二轮摩托车无牌无证,未经有关部门登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八条之规定;

2、张某无摩托车驾驶资格证,违法驾车上路,违反《道交法》第十九条之规定;

3、张某在事故当天是逆行,其自南向北行驶时靠的路西侧边缘,事故地点路宽九米,两车相撞时张某摩托车轮胎距离路西缘仅三点五米,偏离了其应行驶的路东侧边缘五点五米,越过中心线达一米之多,也就是说,一条宽九米的路面,被其占用了多达五点五米,且其撞击的位置不是在秦某车辆的左侧,而是在秦某车辆的右侧,严重违反了《道交法》第三十五条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摩托车应当在最右车道行驶”等规定;

4、张某事故当天系酒后驾车,违反《道交法》第二十二条酒后不得驾驶机动车的刚性规定;

5、张某事发时未戴安全头盔,违反《道交法》第五十一条摩托车驾驶人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规定;

6、经查阅平泰县交警队所制作现场图可知,张某所驾摩托车在事故现场留下了长达7米的刹车痕迹,但依然没能进入停止状态,没能避 1 免事故的发生,可见其行驶速之高,严重违反了《道交法》第四十二条“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的规定,同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规定可知,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在公路上时速不得超过40公里。而本案中张某的车速未经鉴定,但根据现场遗留刹车痕迹和制动效果可见,其行驶速度远远超过上述最高限定,其行为严重违法;而秦某当时所驾驶车辆司乘人员共有六人之多,留下的刹车痕迹却仅两米,也就是说其从运动状态到静止状态使用的制动距离仅两米,这还是在忽略了六名乘员带来的惯性的基础上进行的,显然其行驶速度非常低;

7、张某事发时违反“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的会车原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之规定;

8、张某事发时违反《道交法》第三十八条车辆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

秦某对张某的上述违法行为,分别提出证据予以佐证并要求交警队事故认定干警到庭接受质证。秦某认为:平泰县交警队仅罗列张某违法之处三处,漏列张某违法行为多达五处,未对事故车辆的时速、车辆的制动机件是否有效进行鉴定,也未对事故当事人进行酒精检测,因此,秦某认为,平泰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严重偏离了划分责任应该公正、公平、严谨的基本准则,违背了相应法规规定,属划分事故责任错误,其既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也不能作为划分民事责任的依据。张某对此未作说明,交警队也未予到庭接受质证。

后人民法院判决依然采信了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责任认定书所确定的事故责任比例确定了民事责任的承担比例,进而作出了判决。

那么,交警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性质到底是一种鉴定结论?还是一种行政责任划分?如是一种证据,又该以何样的证据去否定或者推翻它?如果是一种行政责任划分,则该行政行为是否可以被

2 复议或诉讼?其司法救济途径在哪里?

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于1992年12月1日联合下发《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一文[法发(1992)39号],该通知讲到“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公安部关于建议纠正部分基层人民法院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纳入行政诉讼范围的函

笔者认为:不同的鉴定标准会导致不同的鉴定结论,而不同的鉴定结论势必会造成同案不同结果、相同伤害后果不同的赔偿数额,如果大量出现此种情况,难免会影响司法鉴定机构的声誉,动摇人们对司法公正的信心。且在司法实践中,不同鉴定机构就同一案件适用不同依据作出不同鉴定结果的现象屡见不鲜,甲持一份鉴定结论,乙要求重新鉴定,二次鉴定否定了甲的结论,甲不服,又要求重新鉴定,如此往复循环,不但迁徙时日,造成各方当事人诉累,也会造成人民法院司法资源浪费(鉴定期间不计算在审理期限之内)。而综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等文件,均未看到鉴定标准的适用办法和对司法鉴定结论不服时的救济途径等,为此,笔者认为,我国应对此尽快立法,出台相应规范性文件,以尽早解决鉴定依据之适用,发生争议时应以何种鉴定结论为准等亟需解决的问题。

推荐第8篇: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行政可诉性

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行政可诉性

【论文提要】

一、从具体行政行为的概念及特征来看,公安机关对火灾事故的责任认定行为属具体行政行为

二、从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与技术鉴定的比较来看,认定行为亦属行政行为,且系具体行政行为。

三、公安机关对火灾事故责任进行重新认定的行为,其实质就是行政复议,而且属于非终局裁决的行政复议。

四、从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精神看,应当允许不服火灾事故责任认定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正文】

火灾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消防机构在查明火灾事故事实后,根据当事人的行为与火灾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其行为在火灾事故中所起的作用而作出的结论。由于根据1998年4月29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未明确规定当事人对公安机关就火灾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不服时,能否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而火灾事故责任认定是否具有可诉性,成为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争论的热点。2000年3月20日,公安部以公复字[2000]3号文对福建省公安厅《关于对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不服是否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请示》(闽公厅[2000]2号)作出批复,认为火灾事故责任认定本身并不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是一种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受案范围。在此,笔者姑且不论公安部能否对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不服是否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作出解释,仅就火灾事故责任认定的性质及其可诉性作一初浅的探讨。

笔者认为,公安消防机构对火灾事故责任所作的认定属具体行政行为,具有行政诉讼的可诉性,理由如下:

一、从具体行政行为的概念及特征来看,公安机关对火灾事故的责任认定行为属具体行政行为

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或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这一概念表明具体行政行为具有五个特征:第一,具体行政行为必须是行政主体作出的。这里的行政主体既包括行政机关,也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还包括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第二,行为是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也就是说,行为与行政职权相联系,其必须发生在行政主体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职权时;第三,行为对象的特定性。行为是针对特定的人或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只能适用一次性的行为,它与抽象行政行为不同,抽象行政行为是对未来而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它的对象不具有特定性,且是可以反复多次适用的行为;第四,行为是行政主体单方决定的。即行为的作出不取决于当事人的意志,而是依据行政主体的单方意思表示;第五,行为产生法律后果。具体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直接影响到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和法律地位。这种权利义务关系既有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也有民法上的权利义务,甚至还有可能产生刑法上的权利义务。换句话说,就是公安机关就火灾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后,它就确定了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当事人处于被行政管理之下的相对一方,在民法上表现为民事权利义务的承担者或享有者,在刑法上表现为刑事责任的承担者。而公安消防机构是处理火灾事故的主管机关,《消防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火灾扑灭后,公安消防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认定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查明火灾事故责任。这一规定表明,调查火灾原因、认定火灾事故责任既是公安消防机构的职责,又是公安消防机构的职权,其他任何机关和个人都无此项权力。认定火灾事故责任只能发生在公安机关处理火灾事故过程中,其对象又具有特定性,只能对某一具体火灾事故进行。从责任认定行为的作出看,它是公安消防机构在火灾事故发生后,对事故现场进行勘察、鉴定、依据公安部《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单方作出的法律性结论,并非纯专业技术性问题。这种结论一经作出,即具有约束力、确定力和执行力,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如《消防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对当事人因过失引起火灾,尚未构成严重损失的,处警告、罚款或者十日以下拘留等行政处罚;对他人人身、公私财产造成损害的,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若发生重大火灾事故,造成他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上述分析及法律的规定表明,公安消防机构对火灾事故责任认定后,火灾事故的当事人即处于公安消防机构的行政管理之下,并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而火灾事故责任认定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

二、从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与技术鉴定的比较来看,认定行为亦属行政行为,且系具体行政行为。

有人认为,火灾事故责任认定属于技术鉴定,不具有行政行为的属性。笔者对此不敢苟同,公安消防机构对火灾事故责任所作的认定与技术鉴定是有着本质区别的。我们知道,技术鉴定是鉴定人运用专门知识或技能,对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鉴别和判断而得出的事实性结论。鉴定具有不可诉性的特征,即当事人不服鉴定结论不得向其上级行政管理部门或上一级鉴定机构申请撤销或变更,也不能据此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火灾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运用公安行政管理权对火灾事故现场进行勘验、鉴定、分析和判断后,对火灾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

通过分析,比较责任认定与鉴定的概念,可以看出二者的区别在于:

1、从主体上看,火灾事故责任认定只能由公安机关依职权作出,责任认定是法律赋予公安机关的一项专有职权,而鉴定可以由具备专门知识、技能和资质的鉴定人或鉴定机构等多元主体作出,且鉴定机构一般属于非行政机关。

2、从产生的原因来看,鉴定人的鉴定行为一般是基于指派、聘请或依当事人申请而产生,属消极的法律行为;而责任认定是公安消防机构必须履行的法定职责,只要有火灾事故发生,公安消防机构就必须对火灾事故现场进行处理,必须调查火灾原因,对当事人的火灾事故责任进行认定,属积极的法律行为。

3、鉴定必须遵循严格的操作规程和要求,依照一定的技术标准和条件对待鉴定的专门性问题作出符合其客观规律的科学结论,是羁束行为;而责任认定没有既定的规程和标准可以遵循,它是公安消防机构根据当事人的行为与火灾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其行为在火灾事故中所起的作用,酌情认定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属自由裁量行为。

4、鉴定人或鉴定机构可以依照规定向申请鉴定人收取一定数额的鉴定费用,属有偿服务;而公安消防机构进行火灾原因调查或火灾事故的责任认定时,不得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这是因为责任认定是公安消防机构的行政管理职责,它非依申请鉴定人的申请产生,而是依职权主动作出。

5、在火灾事故责任认定过程中,公安消防机构可以就某个技术性问题另行委托其他技术机构进行鉴定,然后依照有关事实和技术鉴定结论来划分、确认各当事人所应承担的责任,而技术鉴定则不允许鉴定机构再委托其他技术机构进行鉴定。所以,公安机关对火灾事故责任认定的行为不具有鉴定的属性,而属于行政行为,且系具体行政行为。

三、公安机关对火灾事故责任进行重新认定的行为,其实质就是行政复议,而且属于非终局裁决的行政复议。

公安部《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认定。既然责任认定是具体行为行为,那么上一级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进行重新认定的行为,又属于什么行为呢?笔者认为,上一级公安机关对火灾事故责任进行重新认定的行为就是行政复议。

我们知道,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条件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对该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复查,并作出复议决定的活动。行政复议有五个特征:第一,行政复议只能由作为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第二,行政复议权只能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行使;第三,行政复议是法律赋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一种程序性权利;第四,行政复议对象只能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第五,上一级行政机关复议后,应当作出维持、限期履行、撤销或者变更的决定。据此,我们不难推断上一级公安机关对火灾事故责任进行重新认定的行为其实就是行政复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

从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看,仅有五种情形属于当事人申请行政机关复议或复审后,该行政机关所作出的决定是终局性的,这五种情形是:

1、对国务院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国务院申请裁决的,由国务院作出最终裁决(见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2、受公安机关拘留处罚的公民对处罚不服,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的,由上一级公安机关作出最后裁决(见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五条规定);

3、受公安机关罚款或拘留处罚的外国人对处罚不服,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的,由上一级公安机关作出最后裁决(见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二十九条规定);

4、对初步审定予以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后对商标局的裁定不服,或对商标局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不服,而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复审的,均由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终局裁定(见商标法第二十二条、二十七条、二十九条、三十五条规定);

5、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的复审请求所作出的决定为终局决定(见专利法第四十三条规定)。

因而,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责任进行重新认定的行为不属于行政机关作最终裁决的范围,当事人对上一级公安机关的重新认定仍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四、从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精神看,应当允许不服火灾事故责任认定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设立行政诉讼制度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制约,防止行政权的专横和滥用,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维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公安机关是国家管理公共安全的重要行政执法机关,其对消防安全工作进行管理,并对火灾事故进行责任认定是其行使公安行政管理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直接影响到当事人的财产权力和人身权力。当火灾事故责任人对责任认定是否合法持有异议或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有权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法律保护,符合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精神。如果不允许当事人对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提起行政诉讼,那就会使这类行为排除在司法监督之外,得不到应有的监督,与“有权力就有监督”的法治原则相悖。因而,应当允许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火灾事故责任认定提起行政诉讼,由人民法院对责任认定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对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责任认定,判决予以维持;对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或滥用职权的,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并判决公安机关重新作出责任认定。

综上所述,公安消防机关对火灾事故责任所作的认定具有可诉性,当事人对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并依法对其进行司法审查。

【本文主要参考文献】

1、《行政法学》,罗豪才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

2、《行政法学》,姜明安主编,法律出版社;

3、《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性质及其可诉性的研究》一文,姚仁安著;

4、《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关系》一文

推荐第9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范本是怎样的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范本是怎样的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属制作式文书,具有一定的格式,主要由首部、认定内容、尾部三部分组成。

X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XX大队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X公交认字(XX)第311号

交通事故时间:XX年9月10日7时35分许 天气:晴

交通事故地点:中华路赵庄村口

当事人基本情况:

张X,男,37岁,身份证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持A2型驾驶证驾驶京H*****号小轿车。车主:张X,住址:北京市*******。

李X,男,52岁,身份证号:*******,河北省XX市人,骑河北省A******号两轮电动自行车。

交通事故基本事实:

张X驾驶京H*****号小轿车沿中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赵庄村口;后逢李X骑河北省A******号两轮电动自行车,沿中华路由南向北的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李X在由东北方向向西南方向横穿道路的过程中,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李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

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责任或者意外原因:

张X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时,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该事故的原因之一,具有同等过错。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张X负该事故同等责任。

李X骑两轮电动自行车在东北方向向西南方向横过道路的过程中,未确保安全,未按照正确的行驶路线下车推行,是造成该事故的另一重要原因,具有同等过错。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之规定,李X负该事故同等责任。

交通警察(签字):

XX年9月10日

交警大队印章

接到此认定书后,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在三日内向支队事故处申请复核;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权利人、义务人一致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损害赔偿的,应在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协调申请。

推荐第10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核申请书范本(定稿)

2016年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核申请书范本

_________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申请人:__________,男,______族,__________年__________月__________日生,__________省__________市人,住__________,居民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系__________牌电动车驾驶人,联系电话:__________。

被申请人:__________,男,______族,__________年__________月__________日生,__________省__________市人,住______,系______轿车驾驶人,居民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

申请事项:申请人______因对______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__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作出的______公交认定[______]第______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

1、______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2、______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不服,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______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依法申请复核。

事实及理由: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______驾驶______牌电动车,由______往______方向行驶,______时______分,行至______,当时申请人______已经打了左转向灯,可由于被申请人______系醉酒驾驶______号轿车,且车速较快而与申请人驾驶的______牌电动车相撞,造成申请人______、乘车人______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这个事故的发生,完全是因为被申请人______违法醉酒驾驶机动车辆所致,已涉嫌构成“危险驾驶罪”,故被申请人______应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而______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却作出双方承担同等责任的认定,这有违法律规定。为此,申请人特书面向______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复核,望予以支持申请人的复核请求为谢!

特此申请________

申请人:______________

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附:

1、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______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______公交认字[______]第______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

第11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非工伤认定的必要条件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否是工伤认定的必要条件

导读:

职工因交通事故致伤,申请工伤认定,但未能提交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是否属材料不完整?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否是申请工伤认定的必要条件? 基本案情:

某公司职工张某下班后,骑摩托车回家途中不慎摔伤。张某认为自己属工伤,向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石某、齐某等人的证言以及住院资料等证据。

社保局审查后认为,张某所提供的申请材料中没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申请材料不完整,遂书面告知张某10日内补齐。由于张某的疏忽,事故发生时未报警,故在规定的时间未能提交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社保局遂以张某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不完整,作出了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

张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深圳劳动律师文开齐分析:

从受理条件上看:《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认定办法》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劳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由此可以看出,不论是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工伤保险条例》,还是劳动保障部的部门规章《工伤认定办法》都没有规定申请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时必须提交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

从具体依据上看:社保局要求张某需提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依据,仅是劳动保障部统一制定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该申请表的“填表说明”中有一项规定,即“由于机动车事故引起的伤亡事故提出工伤认定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其他有效证明。”这是引导性说明而非强制性条款,其目的在于指引申请人尽可能详尽地提供有效申请材料,以便于准确作出工伤认定。从该条款规定的内容看,需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其他有效证明”,二者具有选择性,即既可以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书,也可以提交其他有效证明。张某提交的证人证言,已证实张某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理应属于“其他有效证明”。至于该证言能否在工伤认定时被采用,则在此不论,因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审查时,对该申请材料仅是形式审查,而非实质处分。

综上,深圳劳动律师文开齐认为,应当撤销社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社保局应对张某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立案受理。

第12篇: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能否起诉交警队?

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能否起诉交警队? 关键词:行政诉讼 具体行政行为 交通事故 责任划分 案情简介

2015年7月8日,李某驾驶豫AXXXXX货车沿310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万泉加油站处,与对向孙某驾驶的豫AXXXXX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及附属公路设施损坏,李某受伤。

2015年7月20日,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交警队电话通知李某领取认定书未果,于2015年7月26日向李某邮寄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后被退回。

2016年11月11日,原告李某以交警队至今未向其送达交通事故认定书为由,诉至荥阳市人民法院,要求确认被告交警队行政行为违法。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作为法定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具有依法查处本辖区内发生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送达交通事故认定书系被告的法定职责。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拒收,没有送达的效果,被告没有尽到送达义务。因此判决被告交警队未依法向原告送达交通事故认定书违法。

被告交警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送达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针对这一焦点问题,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被诉行为实际上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送达行为,交通事故认定书的送达属于交通事故认定过程中实施的过程性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二审法院做出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某的起诉。

法律分析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可诉。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工办复字【2005】1号《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牵连的民事赔偿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使用,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情况,不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是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的,可以及时申请复核,也可以在民事诉讼中提出异议,法院审理认为确实错误的,不采纳该证据。

2、一审受理不可诉请求的,二审应当裁定撤销判决并驳回起诉或发回重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实体判决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在撤销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的同时,可以发回重审,也可以迳行驳回起诉。

个人感悟

众所周知,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会留下当事人的姓名、住址、电话等信息以便事故处理程序的正常进行。本案中,交警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后,电话通知了当事人领取未果,通过邮寄送达又遭退回,且从当事人诉求来看,其并非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知情。即使送达程序违法,但认定书内容并不一定错误。因此采用此种方式来维权,实属不智之举。

第13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能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律依据汇总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能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律依据汇总

1、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安厅、局:为了正确、及时地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和惩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国务院于1991年9月22日发布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各级人民法院与公安机关应当密切配合严格依法办案。现应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1992年1月1日起〈〈办法〉〉实施后,当事人因道路事故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时,除诉状外,还应提交公安机关制作的调解书,调解终结书或者该事故不属于任何一方当事违章行为造成的结论。人民法院对于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起诉,应予受理。1992年1月1日以前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仍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原有规定处理。

二、发生在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专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应当依照>第五条的规定处理。其中公路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规定的,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确定的城间、城乡建、乡间能行驶汽车的公共道路(包括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当事人就道路上发生的与车辆、行人有关的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地一百零八条的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三、公安机关依据《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做出紧急使用单位或者个人的交通工具和通讯工具、制定预付伤者医疗费、处理尸体的决定,当事人因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四、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做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或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以及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做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

五、公安机关依据《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对当事人造成交通事故和违章行为分别裁决、合并执行处罚的,可以使用一张处罚裁决书。当事人申请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和公安机关复议的期限按照《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计算。

六、对于案情简单、因果关系明确、当事人争议不大的轻微和一般事故,公安机关可以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采用简易程序当场处罚和调解,但当事人不同意使用简易程序处理的,不适用简易程序。当场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当事人可以持公安机关的调解书或者调解终结书向人民法院提起同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七、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公安机关指定预付抢救伤者费用的当事人,以其无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或者责任轻而对预付费用有异议的,持公安机关调解书、调解终结书或者认定该事故不属于任何一方当事人违章行为造成的结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民事诉讼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亦应当受理。

八、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的刑事案件时,应当严格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7年8月21日《关于严格依法处理道路交通肇事案件的通知》(法(研)发[1987]21号)办理。对于造成交通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必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根据犯罪情节,分别适用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不同量刑档次定罪量刑。适用缓刑必须符合法定条件,防止滥用。

九、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的刑事案件,应当对案件事实、证据进行认真审查、核实。只要求做到\"两个基本\"即案件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不要纠缠不影响担子定罪量刑的枝节问题。

十、人民法院受理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或者返还财

产案件后,可以向处理该案的公安机关发出调卷函或者由办案人员持调卷函调阅公安机关处理该卷的全部宗卷。公安机关应当于收到调卷函5日内将案卷移交人民法院。一审结案后5日内,人民法院应当将上述案卷退还公安机关。第二审人民法院和再审法院可以根据需要再次调阅上述案卷,亦应当在结案后5日内将案卷退还。

2、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法工办复字〔2005〕1号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委员会:

你委2004年12月17日(湘人法工函〔2004〕36号)来函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牵连的民事赔偿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全国人大常委法制工作委员会办公室

二00五年一月五日

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第七十四条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4、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第四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

(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

(三)各方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

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他方无责任。

省级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具体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细则或者标准。第五十条 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第二节 复核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

复核申请应当载明复核请求及其理由和主要证据。第五十二条 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到当事人书面复核申请后五日内,应当作出是否受理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核申请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一)任何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的;

(二)人民检察院对交通肇事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的;

(三)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

(四)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复核申请的,应当书面通知各方当事人。

第五十三条 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自受理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并作出复核结论:

(一)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是否公正;

(三)道路交通事故调查及认定程序是否合法。

复核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当事人提出要求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集各方当事人到场,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复核审查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就该事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终止复核。来源:律师维权网 转载请注明出处 体验新版博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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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篇:法院对公安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变更的判决书

杜玉岭、程小杏因与郝永丰、杨靖波、温县公路管理段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原告杜玉岭,又名杜玉岺,男,195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温县黄庄镇西王里村三组。

原告程小杏,又名程海珍,女,195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杜玉岭的妻子。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职占久,温县司法局祥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郝永丰,男,198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温县黄庄镇西王里村一组。 委托代理人马萍,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成琴,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靖波,女,197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温县北冷乡北冷村十六组。 被告温县公路管理段,住所地:温县温泉镇黄河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郑志超,段长。

委托代理人郭应涛,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玉岭、程小杏因与被告郝永丰、杨靖波、温县公路管理段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7年7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郝永丰、杨靖波、温县公路管理段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诉讼文书。2007年8月13日、9月10日,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玉岭、程小杏及其委托代理人职占久,被告郝永丰的委托代理人马萍、成琴,被告杨靖波,被告温县公路管理段的委托代理人郭应涛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08年1月2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玉岭、程小杏及其委托代理人职占久,被告郝永丰的委托代理人马萍、成琴,被告温县公路管理段的委托代理人郭应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靖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玉岭、程小杏诉称,2006年9月19日夜晚,原告之女杜鹏华乘坐被告郝永丰驾驶的豫H7C015号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温县获轵线郑平大修厂门口东30米路口时,撞在被告杨靖波因施工堆放在路边的土堆上,致使杜鹏华受伤,后杜鹏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经温县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郝永丰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靖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杜鹏华的死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然而被告郝永丰仅赔偿了原告的抢救费、丧葬费,其他损失却未能赔偿。因温县公路管理段对杨靖波在公路上堆放土堆的行为疏于管理,故温县公路管理段应对杨靖波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要求

1、被告郝永丰、杨靖波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96205.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216205.2元;

2、被告温县公路管理段对杨靖波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郝永丰辩称,

1、杜鹏华由于未戴安全头盔才致使其头部严重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杜鹏华存在过错。发生事故时,杜鹏华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原告未尽到监护职责,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由于杜鹏华存在过错,且原告未尽到监护职责,应适当减轻被告郝永丰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郝永丰也不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3、杜鹏华住所地为温县黄庄镇西王里村,系农业户口,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民纯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也不过6万多元,显然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数额过高,没有依法进行计算。

4、被告郝永丰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被温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拘役三个月,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不能向被告郝永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5、事故发生后,被告郝永丰已经赔偿原告11410元。在刑事诉讼中,被告郝永丰又积极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由于郝永丰也在事故中受伤,并构成终身残疾,现没有任何赔付能力。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做出公正的判决。

被告杨靖波辩称,其以漯河市润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名义进行污水处理厂外排水工程施工,被告杨靖波是施工人,因其在路边堆放土堆,造成了交通事故,愿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是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应按照河南省农民收入标准计算损失,不应赔偿原告的精神抚慰金。

被告温县公路管理段辩称,温县污水处理厂外排水工程的施工单位是漯河市润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不是答辩人发包的。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杨靖波将土堆放在路边,未按规定设立明显警示标志,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答辩人既不是施工单位,又不是肇事者,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如何确定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2、计算死亡赔偿金应适用的标准;

3、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合理的问题。围绕争议焦点,原、被告所举证据及质证意见如下:

一、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一)、第一组证据原告家的户口本,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以及受害人杜鹏华的年龄;

(二)、第二组证据,证明被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1、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该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郝永丰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靖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本院(2007)温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书一份;

3、2008年8月3日,原告申请本院调取本院(2007)温刑初字第88号郝永丰交通肇事罪一案的有关卷宗材料。经本院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应予准许。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一份; (2)交通事故现场图及草图各一份; (3)事故现场照片复印件五份; (4)询问郝永丰的笔录二份; (5)询问杨靖波的笔录一份; (6)询问杜玉岭的笔录一份; (7)询问程利芳的笔录一份; (8)询问崔艳明的笔录二份; (9)询问郝艳芳的笔录一份; (10)询问张秀云的笔录一份; (11)尸体检验报告书一份;

(三)、第三组证据,证明杜鹏华生前在郑州市打工一年多时间,其经常居住地在郑州市,死亡赔偿金应按照200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810.26元的标准计算。

1、温县黄庄镇西王里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

2、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柳林派出所证明一份;

3、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调取了本院(2007)温刑初字第88号郝永丰交通肇事罪一案的刑事卷宗中温县人民检察院询问卢慧的笔录一份。

关于上述证据,被告郝永丰、杨靖波质证认为,

1、对第

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杜鹏华未戴安全头盔,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

2、温县黄庄镇西王里村村民委员会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指向。如果2005年元月份杜鹏华到郑州打工,当时杜鹏华还不满十六周岁,不可能外出打工,因为法律规定禁止使用童工的;

3、柳林派出所只能证明杜鹏华在郑州所打工的理发店暂住,不能证明杜鹏华长期在郑州居住并以打工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

4、卢慧作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其陈述的杜鹏华开始在其理发店打工的时间与柳林派出所的证明不一致,卢慧证明杜鹏华在其理发店学理发,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温县公路管理段的质证意见为,

1、从调查杨靖波的笔录可以看出温县污水处理厂外排水工程的发包人不是公路段,该工程不是公路段管辖的范围之内,公路段不应承担责任;

2、温县黄庄镇西王里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的内容不具有真实性,因为村民外出打工不可能到村委会备案,村委会就不可能知道杜鹏华外出打工的时间;

3、柳林派出所的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因为杜鹏华没有在郑州办理暂住证,那么柳林派出所怎么得知杜鹏华在郑州居住的时间,柳林派出所没有说明杜鹏华在郑州居住时间的依据;

4、如果杜鹏华是农民工,就应该为成年人,而杜鹏华死亡时,不满十八周岁,不可能成为农民工。死亡赔偿金不能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

二、被告郝永丰所举证据及原告和其他被告的质证意见

1、本院(2007)温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郝永丰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的事实;

2、2006年9月25日原告杜玉岭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被告郝永丰积极赔偿原告损失11410元;

3、2007年6月本院收取郝永丰赔偿款30000元的收据一份,证明被告郝永丰在刑事诉讼中积极赔偿原告损失;

4、温县黄庄镇西王里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郝永丰家庭生活困难;

5、温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各一份,证明被告郝永丰在事故中受伤的事实。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1、原告不知道被告郝永丰交给法院30000元赔偿款;

2、西王里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上,没有村委主任的签名。如果被告郝永丰家是贫困户,应有有关单位的低保证明;

3、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杨靖波、温县公路管理段对被告郝永丰所举的证据无异议。

三、被告杨靖波、温县公路管理段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一、被告对原告所举户口本均无异议,本院应予确认,原告作为受害人杜鹏华的父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系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妥,应予采信。至于当事人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本院在说理部分将加以阐述。

三、本院(2007)温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书,系生效的法律文书,应予认定,能够证明郝永丰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的事实。

四、本院在本院(2007)温刑初字第88号刑事卷宗中调取的证据,是交警等部门在处理交通肇事时依法调取的,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应予确认。

五、首先、作为村委会来讲,一般不会知道本村村民外出打工的具体时间和地方,那么西王里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杜鹏华是2005年元月开始一直在郑州打工居住,没有说明如何得知上述事实的详细经过,证据的可信度低。因此,原告所举温县黄庄镇西王里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其次,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柳林派出所在证明中也没有说明杜鹏华自2005年元月至2006年9月期间在其辖区柳林镇黑庄村卢慧理发店暂住的依据,没有说明如何得知上述事实的详细经过,证据的可信度低;第

三、温县人民检察院虽对卢慧进行了调查,但是卢慧所陈述的事实,与郝永丰涉嫌交通肇事罪没有关联性,并不能免除卢慧出庭作证的义务,卢慧作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但是卢慧并未出庭作证。从卢慧证言的内容来看,其陈述杜鹏华到其理发店的时间为2005年天气热的时候,当时杜鹏华穿着夏装。由此可见,卢慧的陈述与西王里村委会、柳林派出所证明的时间自相矛盾。所以,法庭不能确定卢慧证言的真实性;第

四、从柳林派出所的证明来看,卢慧理发店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柳林镇黑庄村,法庭根据现有证据无法判断黑庄村是不是属于城镇;第

五、由于被告对杜鹏华在卢慧理发店的收入存在异议,作为原告有责任进一步举证证明杜鹏华的收入状况,但是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杜鹏华的收入;第六,杜鹏华在死亡前虽已满十六周岁,但是不满十八周岁,法庭从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来看,不能确定杜鹏华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所以本院也不能认定杜鹏华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综上,法庭不能认定杜鹏华生前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为郑州市城镇。

六、

1、被告郝永丰所举原告杜玉岭于2006年9月25日出具的11410元收据和2007年6月本院收取郝永丰赔偿款30000元的收据,能够证明被告郝永丰已赔偿原告损失41410元的事实,本院应予认定;

2、被告郝永丰所举温县黄庄镇西王里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和温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均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分析认定。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杜鹏华系原告杜玉岭、程小杏的女儿,出生于1989年9月7日。其户口为温县农村户口。

2、2006年9月19日21时55分,原告之女杜鹏华乘坐被告郝永丰驾驶的豫H7C015号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温县获轵线郑平大修厂门口东30米路口时,撞在被告杨靖波因施工堆放在路边的土堆上,致使杜鹏华受伤。2006年9月20日,杜鹏华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支付医疗费4410.38元。当时,杜鹏华乘坐郝永丰的摩托车时未戴安全头盔。

3、2006年9月25日,被告郝永丰家赔偿原告杜玉岭、程小杏损失11410元。

4、2006年9月30日,温县公安局对杜鹏华的尸体做出了尸体检验报告书,认定杜鹏华因交通事故外伤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5、2006年10月7日,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永丰未戴安全头盔、夜间行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靖波因施工在道路上堆放土堆,未按规定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是造成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6、2007年5月21日,温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郝永丰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2007年6月18日,本院依法判决郝永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在刑事诉讼期间,被告郝永丰向本院缴纳赔偿款30000元。2007年11月8日,原告程小杏从本院领取了30000元赔偿款。

7、200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261.03元,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6981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郝永丰、杨靖波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4410.38元、丧葬费8490.5元、死亡赔偿金196205.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扣除被告已赔偿的11410元,被告郝永丰、杨靖波应再赔偿原告损失217696.08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依法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如何确定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计算死亡赔偿金应适用何种标准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合理是本案的争议焦点。

一、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1、被告郝永丰夜间行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未尽到安全义务是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杜鹏华死亡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被告郝永丰未戴安全头盔虽是违章行为,但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杨靖波作为施工方在道路上堆放土堆,未按规定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采取的安全措施不到位,是发生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的民事责任。在本案中,郝永丰和杨靖波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没有共同过错,二人违法行为的间接结合造成了杜鹏华死亡的后果,其作用力是能够加以区分的,不构成共同侵权,郝永丰和杨靖波应按照其过失大小和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被告郝永丰、杨靖波不应承担共同责任。

2、对于发生交通事故的路段来说,道路本身并不欠缺通常的安全性,被告温县公路管理段作为道路的管理人,不存在管理上的瑕疵,其主观上没有过错。被告杨靖波经有关部门批准进行温县污水处理厂外排水工程施工,将土堆放在道路上,应按照道理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正是因为杨靖波没有按照规定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采取的安全措施不到位,加上被告郝永丰的违法行为,才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因此杜鹏华死亡的损害结果与被告温县公路管理段没有因果关系,被告温县公路管理段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关于温县公路管理段应对被告杨靖波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的相关规定,摩托车的乘坐人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其立法目的是保护乘坐人的头部安全。杜鹏华乘坐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的行为具有违法性,主观上具有过错。杜鹏华死亡的原因是其颅脑严重损伤,如果杜鹏华按规定戴了安全头盔,发生交通事故时有安全头盔保护其头部,有可能头部不会受伤,或者说受伤的程度相对于未戴安全头盔而言相对较轻,杜鹏华也有可能不会死亡。因此杜鹏华未戴安全头盔的行为与损害结果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杜鹏华应依法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责任。鉴于杜鹏华死亡前不满十八周岁,不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杜玉岭、程小杏作为杜鹏华的父母,没有尽到教育、管理等监护义务,存在主观过错,应依法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行为的原因力和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被告郝永丰应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杨靖波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杜玉岭、程小杏应自负10%的民事责任。

二、关于计算死亡赔偿金应适用何种标准的问题。

根据法庭对原告证据的分析和认定,本院不能认定杜鹏华生前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为郑州市城镇。而杜鹏华的户口系温县农村户口,住所地也在河南省温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应按照200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不应按照200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进行计算。因此,原告主张按照200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810.26元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

被告郝永丰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作为被害人,只能向被告郝永丰主张物质损失,不得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郝永丰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杜鹏华的死亡给原告杜玉岭、程小杏造成了精神痛苦,被告杨靖波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杨靖波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被告杨靖波的过失相对较轻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杨靖波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为2000元。

四、关于原告其他损失的认定问题。原告的医疗费、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应合理确定,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1、医疗费4410.38元;

2、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主张丧葬费按照2006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6981元的标准计算6个月应为8490.5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3、死亡赔偿金应按照200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261.03元的标准计算20年,应为65220.6元。原告上述损失共计为78121.48元。被告郝永丰应赔偿原告损失的60%即46872.89元,扣除郝永丰已赔付的41410元,被告郝永丰应再赔偿原告损失5462.89元。被告杨靖波赔偿原告上述损失的30%即23436.44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郝永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玉岭、程小杏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损失5462.89元;

二、限被告杨靖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玉岭、程小杏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25436.44元;

三、驳回原告杜玉岭、程小杏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40元,邮寄费80元,合计4620元,由 原告负担3410元,被告郝永丰负担730元,被告杨靖波负担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牛卫平

审判员

王卫东

审判员

陆保刚

二00八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段静云

河 南 省 温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附页)

(2007)温民初字第693号

本院(2007)温民初字第693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有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地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第15篇:知识产权认定书

学号

南京农业大学研究生研究成果知识产权认定书

研究生姓名:指导教师姓名:所在学院:学科专业:学位论文题目:

本人于年月至年月在导师指导下,从事的研究。

产权内容(由导师填写)导师签名:日期:年 月 日 现认定以下条款:

1.毕业后发表与研究内容有关的文章,作者单位署名应为“南京农业大学”,可以备注中注明本人所在工作单位。

2.研究成果的知识产权归属南京农业大学。未经指导教师和南京农业大学的同意,本人不得私自从事与课题有关的任何开发和盈利性活动。

本认定书一式三份,研究生本人、指导教师和研究生处各执一份。

研究生签名:

日期:年月日

第16篇:工伤认定书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前提条件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是两个必须同时具备的条件,同时还得是“因工作原因”而受到的负伤、致残或者死亡。】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作时间前后”是指非工作时间内,具体讲是开工前或收工后的一段时间,譬如上班时间为9点到12点然后又14点到18点结束一天的工作,但是职工提前在8点30分到岗或者下班后做完收尾工作时间到 18点半等等,均可以认定为“工作时间前后”,但是有一点则特别重要,其目的必须是从事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意外伤害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必须同时具备,并且必须是在履行本职工作,这里受到的伤害是来自本单位或者外界的 “暴力、意外等”所致。】

(四)患职业病的。【即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因工外出期间”含因工出差以及因工临时外出办理业务等,同时必须是在发生事故时正在履行工作职责。】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人身伤害事故的。【“上下班途中”指从居住的住所到工作区域之间的必经路途,必要时间所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对于探亲访友时遇到的人身伤害事故,不能认定为工伤。】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这是一条法律上的兜底条款规定,由于工伤事故的复杂性和不确定性不仅需要专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范性强制性规定,也需其他法律法规做出相应调整,对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也应当纳入本条例调整的工伤范畴中。】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两个条件须同时具备:“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是指:

1、职工突发与工作无关的及并导致死亡。如果是与工作有关的疾病而导致死亡,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工伤。

2、在工作岗位上突发与工作无关并没有导致立即死亡的疾病,但是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为工伤。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工致残,已取得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针对转业军人的保护,军人在战斗中或者在履行职责中负伤致残,依据《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之规定,军人伤残对于经有关部门评残,取得伤残军人证的退伍军人,如果在用人单位旧病复发,视同为工伤。这主要考虑到革命军人为国家利益已经付出代价,为切实保障革命军人的利益而做出这样的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不得认定为工伤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二)醉酒导致伤亡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17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第××××号

时间19××年5月17日12时30分地点××市××路××路口××市××有限公司司机王××驾驶“桑塔纳”小客车,在××路由西向东通过××路口时,适有××市××出租汽车公司司机李××驾驶“切诺基”吉普车以八十多公里时速由南向北通过路口。李××临近路口发现前方横穿的小客车后虽踩了紧急刹车,但由于车速快,停车不及,吉普车前部撞在小客车右部,造成小客车内乘车人赵××当场死亡、两车均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

发生交通事故原因是:王××驾车通过路口时,未让干路车先行,属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车辆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或交通标志控制的交叉路口,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依次让行:(一)支路车让干路车先行„„”的规定,李××驾车通过路口时,未减速慢行,属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遇道路宽阔、空闲、视线良好,在保证交通安全的原则下,最高时速规定城市街道为七十公里的规定。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王××负事故主要责任,李××负事故次要责任,赵××不负责任。

(公章)

承办人:宋××郭××20××年5月27日

此认定书,已于19××年5月28日向当事各方宣布,当事人不服的,可在接到认定书后十五日内向××市交警支队申请重新认定。

(一式二份,一份交当事人,一份存档)

第18篇:工伤责任认定书

承诺书

2016年12月27日,本人所属施工队成员王雄(身份证号码:510226197502034152)因工意外受伤入院,病情复杂。为安抚伤者家属,同时表达本人负责任的态度,本人谢永贵,身份证号码:在此作出以下承诺:

1、认可医院出具的诊断书及诊疗方法;

2、承担直至伤者恢复如常的所有医疗费用;

3、承担伤者出院至恢复期的

第19篇:双方事故责任

[转载]交通事故无法确定双方事故责任,咋赔? 时间:2011-12-28 21:33来源:猫族大师 作者:家有混世猫 郑州律师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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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无法确定双方事故责任,咋赔?

2009年11月,丁某驾车上桥,超越同向行驶的车辆后,下桥时遇姚某骑摩托车迎面驶来。姚某未带头盔,且驾驶的摩托车与准驾证车型不符。在两车交会时,姚某摩托车倒地受伤。交警部门由于无法查清双方在交会时发生事故的过程,故出具了交通事故责任无法查清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姚某因治疗发生巨额医疗费用,诉至法院要求丁某赔偿36万余元。

判 决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从事故现场图、证人证言综合分析,能够认定被告丁某超车时与原告姚某距离过近,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危险,导致原告避险措施不力,造成原告驾驶的摩托车与桥上护栏发生剐擦而倒地受伤。被告对本事故发生负有责任。而原告驾驶的摩托车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且又未戴头盔,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故综合原、被告过错程度,以同等责任认定为宜。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 析

本案是一起比较特殊的交通事故。评析本案的意义在于引发人们思考:在交警部门由于事故事实无法查清而没有做出事故认定的情况下,法院应如何审理此类案件?

根据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的规定,在责任无法分清的情况下,交警部门可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而不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 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如根据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或结合其他证据能够分清事故责任的,那么很简单,法院完全可以依自己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 值得思考的是,在法院也无法查清事故责任的情况下,此类案件该如何审理,这里可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1.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与当事人的行为之间因果关系清楚,但事故责任无法分清。这里又分为两种情况,一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员、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在此种情况下,笔者认为,首先应按照机动车有责任的标准由交强险赔偿;超过交强险范围的,再由双方当事人按照公平原则分担责任。二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可直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2.如果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与当事人的行为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并不清楚,法院应裁定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链 接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第五十条 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

人分担民事责任。

四川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规则(试行)

第一条此规章是四川省公安交警部门为规范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保证事故责任认定公正、公开、公平,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四川省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的。

第二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划范围内发生的交通事故,确定当事人责任,适用本规则。 法律、法规、规章对确定交通事故责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交通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

交通事故责任采取对应原则:全部责任对应无责任、主要责任对应次要责任、同等责任对应同等责任。

交通事故有多个当事人的,可以确定多个当事人共同承担对应的一个事故责任,也可以确定多个当事人分别承担对应的同等责任或次要责任。

第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既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的违法行为,也包括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其他过错行为。

第五条交通事故当事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六条 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应当全面分析当事人的行为与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当事人的道路通行权利和义务等因素,权衡当事人的行为在事故中所起作用的大小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综合评判。

第七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是指导致事故发生或者导致事故后果扩大的直接因果关系。间接因果关系通常不作为确定事故责任的依据。

第八条 确定当事人的行为与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分析评判:

(一)当事人的行为具有以下特征:

1、当事人的行为侵犯了其他当事人的通行权利;

2、当事人的行为具有突变性;

3、当事人未履行注意义务;

4、当事人在危险出现时,未采取适当的避险措施;

5、当事人明知危及交通安全的险情出现后,未履行法定义务。

(二)车辆具有影响行车安全的隐患。

(三)道路、环境具有影响安全通行的重大隐患。

具有以上特征之一的,应当确定该行为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

第九条交通事故当事人具有以下情形的,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的。

(二)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

第十条 因两方(或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行为共同导致交通事故的,在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较大的,确定为主要责任。

第十一条交通事故当事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应当确定为次要责任;如其行为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应当确定为主要或者全部责任。

(一)当事人无驾驶资格、饮酒后、吸食或者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

或麻醉药品驾驶机动车,醉酒后驾驶非机动车的。

(二)车辆严重超载、严重超速或者车辆机械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

(三)驾驶车辆违反交通信号灯、交通警察指挥手势通行的。

(四)驾驶机动车逆行或者越过道路中心分道线、隔离设施与其他正常行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

(五)驾驶机动车在人行道、人行横道或其他行人通行范围内刮撞行人,在非机动车道或其他非机动车通行范围内刮撞非机动车的。

(六)驾驶非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逆行或在人行道行驶,与正常行驶的非机动车或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

第十二条 因两方(或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行为共同导致交通事故的,其行为在事故中作用相当的,确定为同等责任。

第十三条 当事人在事故中具有过错行为,但在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较小,是引发事故的次要原因,确定为次要责任。

第十四条 当事人的交通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的,不确定责任(本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除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其违法行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发生交通事故后,一方当事人逃逸的,负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逃逸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主要责任,另一方当事人承担次要责任。

第十六条 车辆在道路以外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规则确定当事人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则自 起施行。在此之前发生的交通事故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的,依照本规则确定当事人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则由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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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篇:事故认定书复核申请

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申请书

申请人:任志华,男,19岁,身份证号码:520181199302204110,住贵州省清镇市麦格苗族布依族乡麦格村马安山组。

被申请人:樊焕军,男,29岁,身份证号码:5225028110119265,住贵州省清镇市卫城镇新桥村桐林组。

复核请求

依法撤销清公交字【2010】第101126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事实与理由

2010年11月26日14时50分,申请人驾驶摩托车从清镇往麦格方向行驶,行至清镇麦格高检路段时,因对向行驶的樊焕军驾驶贵ABS615小型轿车占道行驶,与申请人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申请人与申请人车上人员周训坤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由清镇市交警支队清公交字【2010】第101126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请人负同等责任、樊焕军负同等责任。申请人该认定书划分责任错误,理由如下。

一、樊焕军的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樊焕军应负全部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 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二)在有障碍的路段,无障碍的一方先行;但有障碍的一方已驶入障碍路段而无障碍的一方未驶入时,有障碍的一方先行;

被申请人的行为严重违反法律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

二、申请人无证驾车与本次事故的发生并无因果关系。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1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第45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过调查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逃逸,造成现场变动、证据灭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

(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

(三)各方均无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他方无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认定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主要有以下三个标准:

(一)事故当事人行为与事故发生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认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首先要看行为人的行为和事故的发生和损害之间有没有因果关系如果没有因果关系,即使行为人的行为属于严重违法行为,也不应有才事故责任。

(二)事故当事人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即对事故发生原因力的大小。原因力是指在导致事故发生的共同原因中,每一个原因对于损害结果发生或者扩大所发挥的作用力。

(三)当事人过错的程度。在因果关系确定以后,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的确定,主要是根据当事人过错的严重程度来确定的。

违章行为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但并不是所有违章都能引发交通事故。无证驾车是一种严重违章行为,但并不意味着只要无证驾车,就一定发生交通事故,有驾驶证不一定就不发生交通事故,无证驾驶本身不是事故发生的必然因素。在分析事故原因时,应先将有无驾驶证暂时搁置一边,强调不管是有证还是无证,都应遵守有关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谁有违章行为,且该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谁就应承担事故责任。无证驾车者除“无证”外,在驾车过程中如果没有其他违章行为,就不负交通事故责任。如果有违章行为,应根据其行为与事故之间因果关系的大小,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如果该违章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就不应承担事故责任。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则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申请人认为本起事故的过错完全在于被申请人占道行驶,是具有严重的过错,而申请人在本次事故中完全没有过错,不应当认定为同等要责任。申请人请求上级公安机关本着事实求是,依法公正的执法理念,依法撤消清镇市交警支队清公交字

【2010】第101126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起事故重新作出责任认定。

此致

贵阳市公安局交警队

申请人:

二0一0年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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