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劫罪刑事判决书范文

2022-12-11 来源:其他范文收藏下载本文

推荐第1篇:试论抢劫罪

抢劫罪是一种严重侵犯公民人身安全和公私财产权益的常见多发的犯罪,所以在刑法理论界中有着很重要的地位。抢劫罪与其它侵犯财产的犯罪相比,有一个显著特点:构成抢劫罪没有数额的限制,哪怕你只抢到一分钱,甚至一分钱都没抢到,但只要你是以抢劫财物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了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就构成了抢劫罪。因此,个别同学认为抢点小钱小物没多大关系的想法,是非常危险的。修订的刑法对抢劫罪作出了较大幅度的修改,而现实生活中新的犯罪形态不断出现,司法实践在认定抢劫罪时候,存在了许多疑难处。我试着从理论和实践相结合的角度,来对抢劫罪的一些疑难的问题进行初步探讨。

一、抢劫罪的概念和特征 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它的特征以下几点:

1、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属复杂客体。抢劫罪侵犯的对象是国家、集体、个人所有的各种财物和他人的人身。但是,对于抢劫犯来说,他最根本的目的是要抢劫财物,侵犯人身权利,只是其使用的一种手段。正因为如比,本法把抢劫罪规定在侵犯财产罪这一章。

2、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守护者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对人身实施强制的方法,立即抢走财物或者迫使被害人立即交出财物的行为。这种当场对被害人身体实施强制的犯罪手段,是抢劫罪的本质特征,也是它区别于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和敲诈勒索罪的最显著特点。抢劫罪的暴力,是指对被害人的身体施以打击或强制,借以排除被害人的反抗,从而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暴力必须在取得他人财物的当场实施。虽然使用了暴力但未当场获取财物或者是在劫取财物之后又出于其他动机伤害被害人的,则都不属于抢劫中的暴力,构成犯罪的应以他罪论处。当然,先前劫取财物的行为如构成本罪,则应以他罪与本罪实行并罚。如果针对的是被害人的财物,即使在行为实施过程中造成了人身伤害,亦不能以本罪论处。如直接夺取他人手中的钱包,直接抢夺被害人耳朵上的耳环等,就因暴力直接指向财物而构成抢夺罪,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则应作为抢夺罪的一个特别严重,情节加以考虑。用暴力的目的就在于排除被害人的反抗,致使被害人不敢反抗或不能反抗,从而劫取其财物。至于暴力程度,只要能对他人身体起到强制、打击作用即可,并不要求其危及他人的身体健康甚或生命安全。将人伤害、重伤甚或杀死,固然是暴力,一般的拳打脚踢、捆绑禁闭、扭抱推拽等因其对他人人身有强制、打击作用,亦可成为本罪的暴力。

3、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依本法第 17 条规定,年满 14 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该罪的主体。

4、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具有将公私财物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没有这样的故意内容就不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只抢回自己被骗走或者赌博输的财物,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不构成抢劫罪。[!--empirenews.page--]

二、抢劫罪的犯罪对象在刑法中,抢劫罪的犯罪对象是公私财物。所谓财物,是指存在于人体之外,能为人所支配控制且能满足人的需要的物体。一般认为,有体物、动产、合法财物能够成为抢劫行为的对象,但对无体物、不动产、非法财物等能否成为抢劫行为的对象,则有争议。

1、无形物,又称无形财产,是指所有权以外的不具有物理属性的财产,如知识产权、股权、土地使用权等。无形物实质上是一种权利,具有不同于一般财物的特殊性。对无形物本身的抢占,损害的是无形物所有权人的期待利益,而不是现实利益,不会导致所有权人对其所拥有的权利的无法行使或者完全丧失。

2、不动产,是指在空间上具有固定位置,移动后就会使其价值减少或者丧失的财物,如土地、房屋、树木等。抢劫罪是以暴力、胁迫或其他强制方法,当场占有财物。它以行为人将他人的财物置于自己实际控制之下及财物能在空间上位移为必要。这一点,与侵占罪不同,后者不以财物能在空间位移上为必要,行为人只需将自己业已合法持有的财物变为非法所有即可。因此,行为人即使用强力抢占他人的不动产,如房屋,并且当场强行住进,也不可能像抢劫一般动产那样,当场实现对不动产的完全控制和随意处置,且被害人完全可以通过控告、揭发等公力救济手段,收回自己的不动产,维护自己合法的财产权益。

3、非法财物,是指行为人的前手用犯罪手段获得的财物或者被用作犯罪手段的财物,如贿赂物、走私物品、赌资等。非法财物能否成为抢劫罪的对象,实践中争论很大。如案例:甲、乙二人赌博,甲输给乙1万元。甲认为乙采用了作弊手段才赢了这1万元,于是对乙以暴力相威胁,逼迫其当场退还1万元。甲的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意见不一。有的同志认为,赌博是非法的,赌资应收归国有,因而,甲再将输掉的钱抢回,就构成抢劫罪。另一些同志则认为,赌博确实是非法的,赌资确实也应收归国有。但现在甲的赌资并没有收归国有,甲也并未从国家手中抢钱。在赌资被收归国有之前,乙对赌资的占有也是非法的,假如甲不把它抢回来,也不会有人来把它收归国有。甲抢回的实际上是自己的钱,并不是乙的钱,也不是国家的钱,因而甲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不构成抢劫罪。

4、关于人体器官能否成为抢劫罪的对象问题。

5、毒品能否成为抢劫罪的对象问题。

三、转化型抢劫罪 刑法规定的转化型抢劫罪,主要有两种形式。

1、带凶器的抢夺行为的转化。刑法第267条第2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解释》第6条规定,“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 在适用上述规定时,必须对“携带凶器抢夺”进行严格限制解释,防止不当扩大其适用范围。首先,要明确凶器的范围。凶器,大体上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具有杀伤力,甚至是专为杀、伤人而制造,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枪支、弹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器械;二是通常用于日常生活或生产,不是用于侵害人身,但行为人却将其用于抢夺等犯罪活动的器械,如剪刀、管子、木棍、铁锹、水果刀、啤酒瓶等。第一类物品属于凶器较易认定,第二类物品由于具有两面性,既可用于杀人、伤人,又可正常使用,故是否属于凶器,一定要结合具体案情查明行为人携带的目的是否用于抢夺活动而定,不可一概而论。其次,要正确认定所携带的凶器在抢夺过程中有无发挥作用,行为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不仅仅故意携带具有杀伤性的器具,而且在抢夺财物时以各种方式暴露或者暗示其携带有该武器,虽然没有明确发生暴力威胁,但是已为被害人感知,实际上是已经对被害人起到胁迫作用。唯有如此,方能认定为转化型抢劫罪。相反,如果行为人仅仅是持有可能成为凶器的器具,但其主观上没有利用该器具胁迫他人的意图,或者非法携带枪支、匕首等管制刀具,但在抢夺时藏而不露的,被害人也未感知其存在的,则不应以抢劫罪论处,因为行为人此时携带的器具对抢夺行为没有起到任何实质性作用。第三,要注意转化后的正确适用。行为人携带凶器抢夺的,按抢劫罪一般情形处罚;如果同时具有刑法第263条规定的八种情形之一的,则按抢劫罪的加重情形处罚。 [!--empirenews.page--]

2、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这是刑法第269条的规定。在适用该条时,要正确把握以下几点:本条的适用条件有三:一是行为人必须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行[1][2][3]下一页 为。但该行为是否必须构成盗窃罪、诈骗罪或者抢夺罪呢?有的认为,刑法明确规定是“犯盗窃、诈骗、抢夺罪”,根据罪刑法定原则,行为人不仅要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而且该行为必须构成犯罪。有的则认为,尽管刑法的表述是“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但并不意味着行为事实上已经构成犯罪,而是意味着行为人有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故意。显而易见后一种观点是对的,即只要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不管既遂未遂,也不论所得财物数额大小,均可转化为抢劫罪。这既有司法解释依据,又与现实生活中发生的转化型抢劫行为相吻合。第一种观点是机械地理解立法规定,因而并不可取。二是行为人必须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所谓“当场”,是指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的场所,以及行为人在逃离作案现场、被人发现后的整个被追捕过程的现场。如果行为人作案时或者在逃离作案现场时没有被及时发现,在事后的其他地点被发现,因而对他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则不存在转化抢劫罪的问题。如案例:某日下午3时25分左右,王某驾驶三轮摩托车带李某到某村,毒死了村民孔某的一条狗,两人携狗逃离时被孔某发现。孔某当即追赶,未赶上。两被告在邻村又盗窃一条狗后,于下午5时许返回盗窃现场,被守候在此的孔某发现。孔某驾摩托车追赶两人。途中,王某驾三轮摩托车数次故意曲线行驶,使孔某不能超车。当两车平行时,坐在后座的李某用左手猛推孔某,致其倒地,造成轻伤。本案中,被害人经过了“发觉━追捕━守候伏击━再次追捕”这一系列不间断连续追捕的过程,被害人第二次追赶途中,应视为是作案现场的延伸,被告人李某对其实施暴力行为,仍应属于当场使用暴力,故两被告人的行为已转化为抢劫罪。三是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目的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如果不是出于这特定的三个目的中的其中之一,则也不得转化。如案例:张甲夜入某户行窃,正在翻找财物时,被户主发觉,张甲即拔出随身携带刀具,威胁正欲起床的户主说:“不许动,不然就杀死你。”随后从写字台抽屉等处搜得现金一百多元逃离现场。本案中,张甲先是实行盗窃行为,但当外界条件改变之后,其产生了新的犯意,即由盗窃的故意转化为抢劫的故意。张甲持刀威胁的直接目的是非法占有财物,而不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所以,对张甲应直接依照刑法第263条定罪处罚,无须适用第269条。 要正确认定转化后的抢劫罪的犯罪形态。抢劫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主要是侵犯公私财产权,同时又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行为人的主要目的是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侵犯人身权利的手段是为这一特定目的服务的。因此,只有行为人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或守护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立即抢走财物并实际占有财物的,才能视为抢劫既遂;否则,即使实施了抢劫行为,但未能占有公私财物的,只能构成抢劫未遂。转化型抢劫罪是否也有既遂未遂之分呢?实践中很少加以区分,一般均以既遂论处。对转化型抢劫罪,也应正确界定既遂、未遂形态,以严格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正确判处刑罚、惩罚和教育改造犯罪人。具体而言,只要是犯罪行为人实施完毕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又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均以抢劫罪既遂处罚;犯罪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由于其本人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又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均应以抢劫罪未遂处罚。① [!--empirenews.page--]

四、抢劫罪的加重情节问题 刑法第263条列举了抢劫罪的8种加重情形,具有其中情形之一,才可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这一规定的某些用词和表述。

1、关于“入户抢劫”。本项规定关键问题是对“户”字的理解。 “户”指公民私人住宅,不包括其他场所。“户”本无“室”的含义。按词典解释,“户”指“人家”,即私人住宅之意。“户”、“室”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在刑法上将“户”解释为“室”是不够确切的。侵入公民私人住宅,具有更大的危害性。相对机关、学校、宾馆、商店、工厂而言,住宅较为封闭,更容易受到侵害,且在受侵害时不容易得到援助,因而常常是盗窃、抢劫犯罪的重点目标,需要刑法予以重点保护。从刑法第263条第3项把“抢劫金融机构”与“入户抢劫”并列规定来看,“户”也不等于“室”,否则,不需把金融机构作列举规定,因为凡是金融机构均是在室内的。刑法既然只规定金融机构,而未规定宾馆、商店等,说明刑法是要把金融机构与居民住宅一样作为重点保护对象,而商店、宾馆等则是在重点保护对象的范围之外。根据2000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户”,是指“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也有这样的案件,如被告人到农村,在村民开的前店后宅式的商店进行抢劫的情况,对于这种情况,就要看被告人有没有进入村民住的卧室。如果被告人进入了村民住的卧室进行抢劫,则被告人构成入户抢劫;如果被告人只在商店进行抢劫而没有进入卧室,则不构成入户抢劫。我们认为,这样理解是比较符合立法原意的。法律之所以规定对入户抢劫进行严惩,就是因为被告人一旦入户,就直接威胁到人民群众生活的最安全的场所——家。

2、关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公共交通工具,是指正在运营中的从事旅客运输的火车、轮船、飞机,以及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属于公共交通工具。但是出租小汽车是否属于公共交通工具,则有争议。出租小汽车也是为社会公众提供运输服务的机动交通工具,当然属于公共交通工具。而且当前抢劫出租小汽车的案件频频发生,司机或乘客势单力薄,往往被杀或被劫,社会危害性很大。因此,不宜把出租小汽车排除在公共交通工具范围之外。而《解释》却采取了相反的规定,这恐怕不利于遏制和打击以出租小汽车为袭击目标的抢劫犯罪。

3、关于“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本项规定关键是确定被抢财物的性质。立法者之所以把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作为特殊的抢劫对象加以规定,是因为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的资金等有特殊的意义,需要特别保护。因此,对“金融机构”应作限制性解释,不包括其办公用品、交通工具等一般性财物。抢劫正在使用的金融机构的运钞车的,应视为“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

4、关于“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所谓“多次”,一般是指在不同时间和地点对同一人或不同人实施抢劫三次以上。在同一地点不间断地对两人以上依次实施抢劫的,应视为一次。行为人预定计划要连续抢劫数户人家,虽然符合连续犯的概念,但计算次数时,抢劫一户人家应视为一次,抢劫多户人家就是多次。何谓数额巨大,根据《解释》第4条,是“参照适用”各地确定的盗窃罪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执行。 [!--empirenews.page--]

5、“关于抢劫致人重伤、死亡”。抢劫致人重伤、死亡,是指行为人为劫取财物对被害人使用暴力或者其他方法,直接造成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既包括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故意伤害他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他人,也包括故意伤害致死或者其他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形,但不包括行为人实施抢劫后,为灭口而故意杀人的情形,对后者应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与其他七项规定不同,本项情节是结果加重犯,没有未遂可言,行为人只有已上一页[1][2][3]下一页 经造成重伤、死亡时才能适用。意图杀人、重伤而未遂的,不适用此项规定。“致人重伤、死亡”必须与行为人的抢劫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害人自伤、自杀身亡的不应包括在内。

6、关于“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冒充军警人员抢劫,是指不具有特定身份的人员冒充现役军人、武警官兵、公安人员、司法警察等身份,或者有此种身份的军警人员冒充另一种军警人员的身份实施抢劫行为。冒充与自己身份相同的高级职务人员,如士兵冒充军官,则不属于本项规定的“冒充”。冒充的手段无特定要求,行为人可以穿制服冒充,或者持假证件冒充,均无不可。

7、关于“持枪抢劫”。根据《解释》第5条,持枪抢劫,是指行为人使用枪支或者向被害人显示持有、佩带的枪支进行抢劫的行为。枪支,是指《枪支管理法》规定的各种枪支,即以火药或者压缩液体等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的各种枪支。据此,假枪、废枪等事实上不可能损害他人生命或健康的器件不属于此项所规定的“枪支”,行为人持假枪或废枪进行抢劫的,虽然可能和持真枪抢劫一样对被害人起到精神强制作用,但毕竟不具有真枪那样的杀伤力,不具有对人身安全的巨大危险性,故不应适用本项规定。②

8、关于“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本项规定关键是确定军用物资的范围。一般认为,军用物资,是指供武装部门使用的物资,如被服、粮食、油料、药材、军事工程材料等。但是,枪支、弹药是否包括在内?有人认为,抢劫部队枪支、弹药的,应依照刑法第127条第2款以抢劫枪支、弹药罪论处。从特别法条优于一般法条的法条适用原则来看,这种观点无疑是正确的。但是,依照抢劫枪支、弹药罪处罚时,法定刑是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不包括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等附加刑。而以抢劫罪处罚时,除适用上述主刑外,还应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两相比较,适用特别法条较适用一般法条反而更轻。然而,在法律没有明确排除适用一般法条的情况下,如果适用重法条更有利于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则应根据重法条优于轻法条原则,确定适用重法条,即对任何抢劫枪支、弹药的行为,均应以抢劫罪论处。但这样处理,就可能使刑法第127条第2款有被虚置的危险。③

五、抢劫罪的认定 实践中,抢劫罪极易与其他相关犯罪,如敲诈勒索罪、绑架罪等相混淆,有必要予以澄清。

1、本罪与非罪的界限[!--empirenews.page--]抢劫罪是侵犯财产罪巾危害性最大、性质最严重的犯罪,在一般情况下,凡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就具备了抢劫罪的基本特征,构成了抢劫罪。立法上没有抢劫的数额和情节的限制性规定。但是依照本法第 13 条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不认为构成了抢劫罪。例如:青少年偶尔进行恶作剧式的抢劫,行为很有节制、数额极其有限,如强索少量财物,抢吃少量食品等,由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属于一般违法行为,尚不构成抢劫罪。因为婚姻、家庭纠纷,一方抢回彩礼、陪嫁物,或者强行分割并拿走家庭共有财产的,即使抢回、拿走的份额多了,也属于民事、婚姻纠纷中处理方法不当的问题,不具有非法强占他人财物的目的,不构成抢劫罪。为子女离婚、出嫁女儿暴死等事情所激怒,而纠集亲友多人去砸毁对方家庭财物,抢吃粮菜鸡猪,属于婚姻家庭纠纷中的泄愤、报复行为,一般应做好调解工作,妥善处理,不要作为抢劫论处。④

2、本罪既遂与未遂的界限关于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是法学界和司法实践中争论的一个重要问题,概括起来主要有三种观点:1)应以行为人的抢劫是否非法占有了公私财物为标准,已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为既遂,尚木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是未遂。2)认为抢劫罪是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为特征的侵犯财产权利,同时也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因此,无论抢到财物与否,只要在抢劫中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就是既遂;3)认为本条对抢劫罪分两款作了规定,实际上是两个犯罪构成,因此,应当按照两种情况,分别确定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即第一款是一般抢劫罪,就应以抢到财物与否为既遂与未遂的标准;第二款是结果加重犯,不存在未遂的问题。区分抢劫罪的既遂与未遂,应当以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是否具备,即法定的犯罪结果是否已经造成为标准。依照本条的规定,抢劫罪的犯罪构成有基本的和加重的两种形态。因而,其既遂未遂标准应分别考察,当犯罪事实属于基本的犯罪构成时。以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是否取得财物为准;当行为人的行为属于本条所定加重情节之一时,已具备加重形态的全部要件,无论行为人是否抢到财物,应是犯罪既遂。

3、本罪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管理者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索公私财物的行为。两罪的共同点表现为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主要存在以下区别:1)威胁的内容不完全相同。抢劫罪主要以立即实施暴力相威胁,对被害人进行精神强制,使之处于或不敢反抗的状态;敲诈勒索罪威胁的内容则不仅限于此,还包括揭露隐私、毁坏财物等。2)威胁方式不同。抢劫罪的威胁必须当着被害人的面以口头方式进行,敲诈勒索罪的威胁既可以当着被害人的面,也可以通过第三者或以书信、电话等方式进行。3)实现威胁内容的时间不同,抢劫罪不管是暴力、威胁或其他方法,必须当场使用,敲诈勒索罪的威胁有一定时限,不一定立即实施。4)取得财物时间不同。抢劫罪是当场取得财物,敲诈勒索罪可以是当场,也可以是事先取得财物。简言之,行为人必须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或当场使用其他人身强制方法,并当场占有财物的,即全部符合上述四个特征,才能定抢劫罪,缺少其中任何一点,只能定敲诈勒索罪。如案例:三被告人持枪到某个体加油站,向业主索要5000元现金,业主不同意,其中一被告人掏出手枪放了两枪,业主怕受伤害只好请人从中“说和”,后在一家餐馆给了三被告人5000元现金。本[!--empirenews.page--] 案三被告人,虽然采取暴力威胁的方法,但并未当场取得他人财物,而是经人“说和”后,在餐馆取得加油站业主的财物。其行为不符合抢劫罪当场取得财物的构成要件,应定敲诈勒索罪。⑤

4、本罪与绑架罪的界限抢劫罪与绑架罪的主要区别是:抢劫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对财物的所有人、经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迫使其当场交出财物或者当场将其财物劫走;绑架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对财物的所有人(不排斥财物所有人)、经管人的亲属使用暴力、胁迫或麻醉手段,将其劫持,利用被绑架人的亲属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对被绑架人安危的忧虑,迫使被绑架人的亲属或者其他人交出一定的财物,换取被绑架人的人身安全,因此财物不是当场取得,而是在以后的特定的时间、地点取得;不是由被绑架人直接交出财物,而是由被绑架人的亲属或者其他有关人交出。注释: ①刘明祥著《事后抢劫问题比较研究》载于《中国刑事杂志》 第2001-3期 第54页。略有改动。 ②龚培华著《侵犯财产罪及其认定(下)》载于《犯罪研究》 第2002-4期 第17页③ 刘元见 刘明祥 《著事后抢劫罪适用中的几个问题之我见》载于《检察实践与理论》。④王小青 著《转化抢劫罪的若干疑难问题探析》载于《政法学刊》 第2003-2期 第7页⑤2004年5月26日《检察日报》登载的《盗窃后对跟踪抓捕保安施暴是否成立抢劫》。

推荐第2篇:刑事判决书

请根据下列材料制作一份第一审刑事判决书:

2004年4月10日晚上10点多钟,XX公安局接到报案:XX乡XX村村民徐XX(女)晚上遭到犯罪分子闯入家中行凶,头上被砍了很多刀,几只手指被砍断,血流很多,生命危险。凶手已经逃跑。为了及早侦破案件,抓获凶手,该局迅速组织力量,赶赴现场,进行勘查。

现场勘查发现,发案地点是一座三间瓦房,座北朝南。屋后有块二分地的竹园,两旁都夹了篱笆障。竹园北边有条东西向的小河,河边有个坝头通往对面的麦田。坝头的泥土上留有一只右脚的布底鞋印,长25.8公分。在紧靠坝头的河坎上有棵小杨树,树上留有血手指印。从徐XX的屋内看,东边是灶间,西边是房间,行凶现场发生在中间的堂屋。堂屋右侧有一方桌,从堂屋通往灶间的灶门口有一方凳,方凳上有一件未织完的绒线背心。在方桌、方凳旁边的地上有一滩血泊,血泊上有被害者的少量头发和三颗被砍掉的手指头,并有两小片受害者颅枕骨的碎骨。在堂屋中间血泊旁边的地上,还留下两处被柴刀砍的痕迹,一是刀背形成,一是刀口形成。桌腿和桌面上都有血点。堂屋两旁的隔墙上,都有许多分散的点状血迹,有的由上而下,有的由下而上,还有的是平面,血点分布较高,最高的有2.55米。后门背面有两道门闩,在两道门闩和一道门框上都留有血手指印。从方位看都属右手指印。在后门左边的地上,有一把菜刀,刀上有血迹。经查看,房间橱柜、缸罐等物和灶间所有东西都未翻动。堂屋大桌上的水瓶、不锈钢锅也是原样放置。侦查人员对现场勘查情况进行了详细记录和拍照,提取了作案工具和相关物证。

受害者徐XX,女,31岁,家中有两个小孩,大的1O岁,小的7岁。爱人在省地质队工作。据其苏醒后自述:发案的当天晚饭后,约8点钟左右,徐先将两个孩子安排睡下,这时听到隔壁邻居陈XX喊她端洗澡水,她随后就带上门,去陈XX的家里端水,并在陈的家里玩了几分钟。水端回来后,她并没有洗澡,仅用水擦了身子。以后关了门,点着煤油灯,坐在堂屋靠灶屋门口的方凳上织绒线背心。不一会儿,就有一个歹徒突然从灶间窜出来,先是在她背后猛击了一掌,随后吹熄了桌上的煤油灯,紧接着就举起刀来,在她头部、面部乱砍。不久,徐XX即昏倒在地。

法医和医生的鉴定结论和检查诊断记录证实,徐XX面部被砍四刀(共缝了11针,留下明显疤痕),牙齿被砍掉两颗;头后部被砍三刀,许多头发被砍掉,并从一刀口中取出二片碎骨。左手的食、环、小三指被砍断,属徐XX被砍时用手护头所致。

经过反复调查访问,公安机关侦破此案,经XX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4年5月2日将犯罪嫌疑人朱XX逮捕,关押在XX公安局看守所。

原来这个犯罪嫌疑人是受害者的侄子,1986年12月5日出生于XX乡XX村,系XX中学高三学生,2000年前随父在XX学校读书时就不学正道,经常耍流氓。2000年下半年到XX中学后,恶习仍然不改。

4月10日晚,朱XX本想随他姐姐去看电影,但他姐姐不肯带他,他就躲在徐XX家的屋后,想等他姐姐走后再去电影场。正在屋后等的时候,听到陈XX喊徐XX端洗澡水,这时他灵机一动,恶性发作,动了坏脑筋,就从屋后偷偷来到徐XX家的大门边的土堆旁,乘徐XX到陈家端洗澡水之机,窜入其家,隐蔽在灶屋内,想偷看徐XX洗澡,但徐XX将水端回后没有洗澡,只是用水擦了身子,然后就坐在堂屋靠灶屋门口的方凳上织毛衣。朱XX见她没有洗澡,非常扫兴,同时因潜伏时间较长,肚子又痛,急于大便,无法出去,又怕被认出来无脸见人,于是就产生了行凶的恶念。他在徐家盛糠的缸盖上摸到一把菜刀,悄悄窜到徐的背后吹熄了煤油灯,对其行凶,舞刀乱砍,受害者越是呼救,朱XX越是逞凶,直至邻居听到呼救声赶到门口,朱XX才畏罪拨开后门闩,穿过小河上的坝头逃跑。从朱XX交出的衣服、袜子上发现了几处点滴血迹,经技术化验,与受害人血型及现场菜刀和地面上血迹相符。经比对,朱XX指纹与现场指印亦相同。鉴定人员出具了相应的刑事技术鉴定报告。邻居也出具了证词。

XX公安局侦查终结后将此案移送XX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XX市人民检察院经过审查后认为朱XX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遂于2004年5月1O日以“X检诉字(2004)122号起诉书”以被告人朱XX犯故意杀人罪向XX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XX市人民法院受理后,成立了由审判长XX和代理审判员XXX、代理审判员XXX组成的合议庭,并于2004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陈XX担任书记员。XX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余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XX委托XX律师事务所律师高XX担任辩护人。被害人徐XX及其诉讼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证人XXX、鉴定人XXX参加了庭审活动。

被告人朱XX对自己的行为供认不讳并表示悔恨,其辩护人高XX提出:被告人朱XX属于未成年人且其行为属于犯罪未遂,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公诉人指出,被告人朱XX的行为手段残忍,其目的就是致被害人于死地,虽然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但根据刑法规定,对未遂犯是“可以”而不是“应当”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朱XX的社会危害性极其严重,因此不能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法庭审理认为,XX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XX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充分、确实,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辩护人高XX提出的被告人朱XX属于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但其提出的被告人朱XX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也“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法庭决定判处被告人朱XX有期徒刑八年,并于2004年6月15日制作了判决书。

推荐第3篇:刑事判决书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0)津南刑初字第012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李某泉,男,34岁,天津市人,个体经营者,住天津市南开区密云路,2004年因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刑满释放。

被告人牛某某,男,29岁,河北省新乐县人,系天津市铝合金厂工人,住天津市南开区向阳楼。2009年12月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某,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月12日以被告人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李某泉又以要求被告人牛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金某某、代理检察员黄某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李某泉、被告人牛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证人刘玉荣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起诉书指控,2009年9月2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牛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泉在天津市南开区立新里市场因琐事发生争执,并于当日下午5时许将李某泉用刀捅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泉其腹部所受损伤属重伤。被告人牛某某于次日向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检照片,身份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泉诉称,2009年9月2日下午3时许,其因为饮酒后因琐事与牛某某发生争执,并于当日下午5时许,与牛某某发生手脚,后被牛某某用刀捅伤右手臂和左腹部,后经鉴定其损伤构成重伤。请求判令自己因被牛某某故意伤害致重伤造成的医疗费人民币50000元、误工费人民币12000元、护理费人民币50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200元,鉴定费2000元,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2700元。

被告人牛某某供认,2009年9月2日下午3时许,其替其妻杨培晶在天津市南开区立新里市场卖布头。刚饮过酒的李某泉主动上前挑事,双方发生口角,经他人劝开。为避免事态扩大,其急忙收拾部分布头离开市场。当日下午5时许,自己返回市场收拾余下的布头时,被等候多时的李某泉发现。李即追上去用拳头击打自己的面部。将自己的近视眼镜打碎落地,眼镜碎片划破了自己的眼皮,但自己没有还手。接着李某泉又用右臂夹住自己的颈部,继续殴打自己。由于李的身体强壮高大,自己的身体瘦小挣脱不开。为逃脱挨打,自己情急之下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着李某泉乱捅。先将李的右手臂捅伤,但李仍未停止对自己的殴打,后又将李的左腹部捅伤,李才将自己放开,自己也没有再捅李。在市场管理人员赶到后,自己将水果刀交给管理人员,次日就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辩解道,当时自己被李某泉殴打,实在没有办法挣脱才在情急之下掏出自带的水果刀,企图制止李某泉对自己的殴打行为。先朝李某泉的手臂捅了一刀,希望他能停止殴打自己,但其仍旧没有停手,于是就向其身上捅了一刀,当时什么后果也没想,只希望用刀捅李某泉后,他能感觉疼痛后停止殴打行为。

辩护人王某某认为,本案中被告人牛某某的行为系合法的正当防卫行为,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理由如下:

1、牛某某并不存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只是在自己被强力殴打,身体受到严重侵害的紧急情况下所作出的合理反抗;

2、牛某某的行为实际构成正当防卫,当时其身体受到不法侵害,且不法侵害正在进行,为了制止这种不法侵害,其作出了必要的防卫行为;在当时的情况下,他只能选择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来制止李某泉的不法侵害行为,并且先是针对李某泉的手臂,但仍旧无法制止这种侵害行为,于是只能针对李某泉的身体其他部位;而且这种防卫行为在合理的限度以内,并没有超出应当制止不法侵害行为的合理限度以外。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牛某某天津市南开区立新里市场卖布头。刚饮过酒的被害人李某泉主动上前挑事,双方发生口角,经他人劝开。后牛某某为避免事态扩大收拾部分布头离开市场。李某泉仍留在市场没走。当日下午5时许,牛某某返回市场收拾余下的布头时,被等候多时的李某泉发现。李某泉即追上去用拳头击打牛某某的面部。将牛某某的近视眼镜打碎落地,眼镜碎片划破了牛某某的眼皮,但牛某某没有还手。接着李某泉又用右臂夹住牛某某的颈部,继续殴打牛某某。由于李某泉的身体强壮高大,牛某某的身体瘦小,牛某某挣脱不开。牛某某为逃脱挨打,情急之下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着李某泉乱捅。先将李某泉的右手臂捅伤,但李某泉仍未停止对牛某某的殴打,后又将李某泉的左腹部捅伤,李某泉才将牛某某放开,牛某某也没有再捅李某泉。在市场管理人员赶到后,牛某某将水果刀交给管理人员,并于次日向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投案自首。李某泉的腹部所受损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

另查明,由于被告人牛某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泉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某泉的陈述,证实2009年9月2日下午5时许,其与被告人牛某某在天津市南开区立新里市场发生争执并被牛某某用水果刀捅伤的事实。

2、证人刘玉荣的证言,证实上述时间被害人李某泉在在天津市南开区立新里市场牛某某摊位处挑事,并曾找人帮忙试图教训牛某某而未得逞,后又对被告人牛某某实施殴打,并被牛某某用刀捅伤的事实。

4、证人李某的证言,亦证实上述事实。

5、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检照片,证实李某泉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重伤。

6、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牛某某系主动投案自首。

8、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牛某某的身份情况。

9、当庭出示的由被害人提供的医疗费、误工证明等证据。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凿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遭到李某泉的不法寻衅时,为避免事态扩大,采取了克制和躲避的态度。后在李某泉对他进行殴打,身体、健康遭到严重威胁的情况下,为保护自己的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被迫用随身携带使用的水果刀将李某泉捅伤。牛某某制止不法侵害后,没有继续捅刺李某泉,而是主动投案自首。足见牛某某捅伤李某泉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而且其防卫行为与不法侵害行为的性质和程度基本相适应,没有超过必要限度,不应负刑事责任,属于正当防卫,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而且被害人李某泉是本案的挑起者,且首先动手殴打被告人,在本案中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依法应免于对被告人牛某某处以刑事处罚。但对于被害人李某泉所受经济损失,与被告人牛某某的行为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可以认定为民事侵权行为,被告人牛某某具有直接的法律责任,因此被告人牛某某应当承担对于被害人李某泉所受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第

(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现判决如下:

一、宣告牛某某无罪;

二、被告人牛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泉的经济损失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鉴定费、营养费等共计人民币40000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2010年××月××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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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西法刑初字第136号

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陶,女,1972年11月12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大学文化,原任新疆伊力特经销公司安徽办事处经理,住安徽省合肥市琥珀山庄6幢312室。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罪于2004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国市看守所。

辩护人曹采峰,云南万事律师事务所律师。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0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陶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陶及其辩护人曹采峰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案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2011年9月10日22时许,原告跟其男友到女人街闲逛,正准备买烧豆腐吃时张杰、朱陶六人莫名的就拳打脚踢的对原告一顿暴打等。时候张杰称原告抢其男友,为此她已气到了头上,实在忍不下去就约了其五个姐妹出口恶气。原告因被恶打遭受意外伤害,身受重伤,被送医院抢救。被告人朱陶无视他人的生命安全,为了出口恶气而伤害他人身体,为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请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经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 控方证据

1、新疆伊力特总代理合同一份证实被告人朱陶以新疆伊力特经销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沈雪芬于2003年11日10日签订了一份总代理合同,授权沈雪芬为该公司所有产品在安徽省的总代理商,产品价格按照伊力特产品价格表执行(其中 \"伊力特酿\"酒的出厂价被告人朱陶谎称是16.3元/瓶),合同有效期至2005年12月最后一日止,双方约定该份合同以被告人朱陶接受被害人沈雪芬首期打款后生效,被告人朱陶在该份合同上加盖了其伪造的新疆伊力特经销公司合同专用章,与被告人朱陶的供述及被害人沈雪芬的陈述相互吻合。 (二) 辩方证据

1、合作协议书及证人张长城的证言虽能证实被告人朱陶在安徽省享有伊力特酒的定价权和与客户的结算权,即有权以其所代表的安徽办事处的名义获取将 \"伊力特酿\"酒从9.5元/瓶加价到16.3元/瓶后的差价款,但并不能证实被告人朱陶也有权冒用新疆伊力特经销公司的名义擅自抬高 \"伊力特酿\"酒的出厂价。

2、被害人沈雪芬向证人张长城出具的便函及被害人沈雪芬的陈述证实被告人朱陶确定的16.3元/瓶是被害人沈雪芬自愿接受的价格。

3、新疆伊力特总代理合同虽未直接约定50万元购酒事宜,但约定该份合同以被告人朱陶接受被害人沈雪芬首期打款后生效,且双方同时口头约定被害人沈雪芬首期须交纳50万元购酒款,故对辩护人提出该合同与本案无关的举证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为报一己私仇,邀约其伙伴对原告暴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朱陶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观上伤害的故意,审理认为:其

一、被告人朱陶明知其无权代理却使用伪造的印章,冒用新疆伊力特经销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签订合同,从而骗得被害人的信任并支付了50万元货款;其

二、被告人朱陶故意隐瞒9.5元/瓶的出厂价而向被害人谎称是16.3元/瓶,从而骗得其间的巨额差价款且迅速套出并于以挥霍;其

三、虽然被告人朱陶依约向被害人提供了3万瓶酒并代销,又支付了部分货款,且最后又将未售完的11174瓶酒退还给被害人,但这一系列的行为并不能掩盖其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且事实上此时被告人朱陶已经达到了骗取被害人财物的目的,因此对辩方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朱陶的诈骗数额依法应以被害人被骗而实际交付给被告人的财物数额计算,即为50万元-55903元-11174瓶×16.3元/瓶(双方约定抵款价)=261960.80元人民币。至于辩护人提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辩护意见因本案部分犯罪行为发生地,即合同的商谈地和被害人的汇款地均在安徽省宁国市而不予采纳。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陶犯故意伤害罪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1月26日起至2008年11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盖章)

长 李智勇

人民陪审员 程金玲 人民陪审员 吴坷君 二○○五年九月一日 书

员 汪严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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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2013)济刑二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薄熙来,男,1949年7月3曰出生于北京市,汉族,研究生文化,原系十七届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曾任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市长、中共大连市委书记、中共辽宁省委副书记、辽宁省人民政府省长、商务部部长、中共重庆市委书记,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2012年9月28曰被依法终止代表资格),户籍地北京市东城区新开路胡同71 号,住重庆市渝中区中山四路36号中共重庆市委3号楼,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2年9月29曰被逮捕,现羁押于公安部秦城监狱。

辩 护人李贵方、王兆峰,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检察院以鲁济检公二刑诉[2013] 12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薄熙来犯受贿罪、贪污罪、滥用职权罪一案,于2013年7月25曰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最髙人民 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于2013年7月26曰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 议庭于同年8月14日召开庭前会议,8月22日至26日公开开庭 进行了审理。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杨增胜、检察炅郭一星、盛文、代理检察炅杜晓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薄熙来及其辩护人李贵方、王兆峰,证 人徐明、王正刚、王立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受贿罪

1999 年至2006年,被告人薄熙来利用担任大连市人民 政府市长、中共大连市委书记、辽宁省人民政府省长、商务 部部长等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2000年至2012 年,薄熙来单独或者通过其妻薄谷开来(另案处理)、其子 薄瓜瓜,收受大连国际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国际公 司)总经理唐肖林(另案处理)、大连实德集团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实德集团)董事长徐明(另案处理)给予的财 物,共计折合人民币21 790 587元,具体如下:

(一)2000 年至2002年,被告人薄熙来利用担任大连市人民政府市长、中共大连市委书记、辽宁省人民政府省长等职务上的便利,接受大连国际公司总经理唐肖林的请托, 为该公司接收大连市驻深圳办事处(以下简称大连驻深办),从而利用该办事处在深圳的土地进行开发建设提供帮助,并为唐肖林申请汽车进D配额提供帮助。 2002年下半年至2005 年下半年,薄熙来先后三次收受唐肖林给予的钱款,共计折合人民币1 109446元。其中,2002年下半年,薄熙来在沈阳市家中收受唐肖林给予的美元5万元(折合人民币413830元); 2004年6月,薄熙来在商务部办公室收受唐肖林给予的人民币5万元;2005年下半年,薄熙来在商务部办公室收受唐肖林给予的美元8万元(折合人民币 645 616元)。 (二)1999年至2006年,被告人薄熙来利用担任大连市人民 政府市长、中共大连市委书记、辽宁省人民政府省长、商务部部长等职务上的便利,接受实德集团董事长徐明 的请托,为该公司收购大连万达足球俱乐部、建设定点直升 飞球项目、申报大连双岛湾石化项目、列入商务部原油成品 油非国营贸易进口经营备案企业名单等事宜提供帮助。2001 年至2012年,薄熙来通过其妻薄谷开来、其子薄瓜瓜先后多次收受徐明给予的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20 681 141元。

1、2001年7月9曰,薄谷开来用其收受徐明给予的购房 资金,以欧元2 318 604.7元(折合人民币16 249 709元)购 买了位于法国尼斯地区戛纳市松树大道7号的枫丹·圣乔治别 墅。2002年8月,薄谷开来在沈阳市家中将收受徐明出资在法 国购买别墅事宜告知了被告人薄熙来。

2、2004年至2012年,薄谷开来和薄瓜瓜收 受徐明支付 的机票费用人民币3 207 842元、住宿费用人民币1料424 元、旅行费用美元102 241元(折合人民币654 056元);2008年7月,薄瓜瓜收受徐明购买的“赛格威” (SEGWAY)牌 电动平衡车一辆,价值人民币85 710元;2011年11月,薄谷开来收受徐明为薄瓜瓜偿还信用卡欠款所支付的人民币 335400元。薄谷开来和薄瓜瓜收受的上述财物共计折合人民 币4431432元,薄谷开来将徐明出资提供上述资助事宜告知了被告人薄熙来。

二、贪污罪

2000 年,被告人薄熙来担任中共大连市委书记期间,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承建上级单位涉密场所改造工程。该工程由薄熙来直接负责,由时任大连市城乡规划土地局局长 王 正刚(另案处理)承办。2002年3月工程完工后,该上级单位通知王正刚,拨款人民币500万元给大连市人民政府。王正刚遂向已调任辽宁省人民政府省长的 薄熙来请示如何处理该款项,薄熙来表示考虑一下再说。一周后,王正刚再次向薄熙来汇报,提出该500万元在大连市没有其他人知道,提议将该款留给薄熙来补 贴家用。薄熙来当即将此事通过电话告知薄谷开来,并让王正刚跟薄谷开来商议处理。几天后,王正刚到沈阳市薄熙来家中,与薄谷开来议定将该500万元转至薄 谷开来指定的北京市昂道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昂道律师事务所)主任赵东平处,供薄熙来家庭使用。2002年4月至2005年3月,上述款项陆续转入赵东平安排的账户及其律师事务所账户,由赵东平代为保管。薄谷开来将该500万元已交赵东平保管一事告知了薄熙来。

三、滥用职权罪

2012年1月至2月,被告人薄熙来作为中共中央政治局委炅兼中共重庆市委书记,在有关人员对薄谷开来涉嫌故意杀人一案(以下简称“11-15”案件)进行汇报和揭发后,以及在时任重庆市人民政府副市长王立军(已判刑)叛逃前后,违反规定实施了一系列滥用职权行为。具体如下:

2012年1月28日,被告人薄熙来听取了王立军关于薄谷开来涉嫌杀人的汇报,1月29曰,薄熙来斥责王立军诬陷薄谷开来,打王立军耳光并摔碎茶杯,以此表明其严禁重新调查“11-15”案件的态度。同曰,薄熙来根据薄谷开来的要求,同意由时任中共重庆市委办公厅主任吴文康,对根据王立军授意以辞职信方式揭发薄谷开来杀人案的重庆市公安局“11-15” 案件承办人王智(已判刑)、王鹂飞(已判 刑)进行调查。此后,按照薄熙来的要求,重庆市公安机关对王鹏飞进行审查,并以涉嫌诬告陷害罪立案侦查;经薄熙来提议和批准,重庆市渝北区第十七届人大第 一次会议主席团会议取消了王鹏飞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副区长侯选人提名。

2月1曰下午,被告人薄熙来违反任免公安局党委书记、局长须经上级公安机关批准的组织程序,主持召开中共 重庆市委常委会议,免去王立军重庆市公安局党委书记、局长职务。按照薄熙来的要求,中共重庆市委组织部于次曰宣 布了该决定。

2 月6日王立军叛逃。次日凌晨,被告人薄熙来纵容薄谷开来参与王立军叛逃事件的研究应对,并同意薄谷开来提出的由医院出具王立军精神疾病诊断证明的意见。当 曰,薄谷开来和吴文康协调重庆有关医院出具了王立军“存在严重 的抑郁状态和抑郁重度发作”的虚假诊断证明。2月8日,薄 熙来批准对外发布王立军接受“休假式治疗”的虛假消息。

被告人薄熙来的上述行为,是导致“11-15”案件不 能及时依法查处和王立军叛逃事件发生的重要原因,并造成 特别恶劣的社会影响,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

公 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电子数据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薄熙来受贿数额特别巨大;贪污公款 数额巨大;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薄熙来的行为觫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 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贪污罪、滥用职权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推荐第6篇:刑事判决书

《刑事判决书》条信的第13号证据证的柜面 中一次性解决30万元亦可搬出,上诉人从来没有提出这样的要求,这是建设局和代仁华在载脏。

综上所述,由于上诉人和临居王华家产生矛盾纠纷,王华占着镇里在派出所的代朝平,武装部长蒋成泽作后台,多次找上诉人麻烦,并以我的石碑厂开办在“省级风景区”为由,请示县建设局要上诉人搬迁。上诉人接到《通知书》后和本村著兴帮协商协议搬迁,在搬迁的过程中,因供电所要先安装东南煤厂的电源,推迟安装上诉人新搬迁“王庆田沟”的石碑厂上的电源,经上诉人请示镇党委副书记口头表态同意上诉人延长10天搬迁。在请示同意延长10天后第四天,县建设局、石桥镇党委派出所近100人将上诉人的住宅围住,并进行攻击上诉人的住宅。在攻击过程中导致派出所刘亚烂开枪将上诉人的脚部杀伤,此案不是执行上诉人的石碑厂,而是执行上诉人的住宅,所以政府执行主体错误导致刘亚开枪杀人民群众。检察官在复查本案中说:“居高临下”的话等于在放屁,铡刀没有这么长,从录像上看出上诉人的位置也不是在“居高临下”的位置,故: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下达的(2012)黔盘再初字第2号(应为2013年黔盘刑再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是一个错误判决,等于一群所为,检察院的放屁行为,政府错误的行为,上诉人没有犯妨害公务罪,敬请上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重新审判为感!

上诉人:路选所

2013.7.14

推荐第7篇: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京刑初字第5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秦慧,女,1988年4月18日出生于北京市海淀区,身份证号码110108198704185243,汉族,大学本科学历,无职业,住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29号。因本案于2010年3月9日被东升派出所刑事拘留,2010年3月10日经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被依法逮捕,同日由东升派出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范蠡,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裘世杰,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京检刑诉[2010]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慧犯交通肇事罪、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派出检查员狄仁杰、郭柯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慧及其辩护人范蠡、裘世杰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慧于2010年3月8日晚8时许,驾驶借来的京A-H32474捷达轿车(车主罗丁)在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口,由于超速驾驶,忽视瞭望,强闯红灯将正在正常横穿马路的行人岳菲(女,25岁)撞倒在地,逃离现场不成,将被害人扶上车,声称要送往附近的北医三院抢救。当车行驶至北四环时,被告人秦慧为了掩盖罪行,逃避救助义务,背离去往医院的方向,调头向北开往马甸32号某违建拆迁工地,将被害人拖下车,弃于废墟之中,用砖头草草掩盖后逃离,至被害人岳菲得不到救助“失血性休克死亡”。

公诉方为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两份证人证言(其中罗丁因其证言对审判不起直接决定作用,成致和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均符合《刑诉解释》141-143条情形,经本院批准可以不出庭作证)、被告人陈述、一份尸体鉴定书、一份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现场勘验笔录、同时传唤一名证人出庭作证以及现场照片复印件两张认为被告人秦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

三、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被告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对交通肇事供认不讳,但辩称是因为发现被害人已死亡才改变方向,产生将被害人扔下车的意图,因为没有犯罪故意所以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其辩护人辩称:首先本案被告在肇事后并没有杀人故意,其次采取了积极的悔罪行为想要挽回被害人的生命,第三通过提供2010年3月10日侦查机关对被告人秦慧的第二次审讯笔录上来看,只有一名侦查人员签名,违背了刑事诉讼法审讯室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的规定认为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以上辩护意见有三份证据支持:道路交通录像一份、公安机关审讯笔录复印件一份、失血量鉴定一份。同时引用公诉方尸体鉴定书。由此可以证明辩护方当事人并不存在杀人的故意,指控被告人的故意杀人罪是不恰当的。综上认为其当事人只构成交通肇事罪,故意杀人罪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8日晚8时许,被告人秦慧驾驶借来的京A-H32474捷达轿车(车主罗丁)在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口,由于超速驾驶,忽视瞭望,强闯红灯将正在正常横穿马路的行人岳菲(女,25岁)撞倒在地,逃离现场不成,将被害人扶上车,声称要送往附近的北医三院抢救。当车行驶至北四环时,被告人秦慧背离了去往北医三院的方向,调头向东开往马甸32号某违建拆迁工地,将被害人拖下车,弃于废墟之中,用砖头草草掩盖后逃离,经鉴定被害人岳菲为“失血性休克死亡”。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慧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已无异议,且有物证、证人、证言、尸体鉴定书、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方指控的交通肇事罪,通过对案件事实的调查级被告人的供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同时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当时有逃逸的意图,但被群众拦截后才被迫前往医院,因此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对于公诉方指控的故意杀人罪,辩护方提供了失血量鉴定和道路交通录像证实被害人是在被告人背离去往医院方向前死亡的事实意见,本院经审查予以采纳,被告人确实是在被害人死后才实施的抛弃行为,公诉方指控的故意杀人罪没有足够证据证明,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同时基于刑事诉讼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因此本法庭认定不成立故意杀人罪。同时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法庭认为被告人秦慧故意触犯交通法规致正常穿越马路的被害人重伤后死亡极大地危害了公共安全,故对悔罪从轻处罚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慧犯交通肇事罪,且事后有逃逸情节,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陈海瑞 审判员

郑成功 审判员

杨简

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公孙策

推荐第8篇:未成年人抢劫罪辩护词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经***区人民法院指定,并经***区司法局指派,由我作为本案被告人A的一审辩护人出庭参加诉讼。开庭前,我查阅了本案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A,在经过法庭调查并听取了公诉人的意见后,对案件有了全面客观地了解,我对A的行为定性不存在异议,现根据本案的一些事实情况和相关法律规定,就量刑问题提出几点辩护意见,希望法庭能够充分考虑并且采纳:

第一、通过侦查机关取证,被告人A出生于****年**月**日,在****年 **月**日实施犯罪时,尚不满十八岁,系未成年人。我国《刑法》第17条第3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4条规定:“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因此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第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良好,构成坦白

被告人A在到案后,一再表示十分后悔并主动如实供述自已所犯的罪行,构成坦白,也无翻供表现,认罪态度、悔罪态度良好,愿意改过自新。同时,在今天的法庭上,被告人A当庭认罪,没有任何隐瞒犯罪事实。

《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第67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3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A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请求法院在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与采纳。

第三、从案件整体上分析,A的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轻微。首先,被告人A不是抢劫犯意的提出者。本案中,A是出于所谓的哥们义气帮助B出气才实施抢劫的,因此他的主观恶性是很小的。

其次,在抢劫过程中,A只是听从指挥,仅用打了被害人几下,显然,A所使用的暴力作用是轻微的,一直都是起着辅助、次要作用,社会危险性不大。

最后,关于分赃问题。被害人被抢的****,A并没有得到****,也没有分得任何利益。

因此,请求法院对这一点能够予以考虑,并对被告人A从轻处罚。

第四、被告人A愿意积极地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最大限度的弥补了被害人的损失,防止了被害人损害的扩大,亦得到了被害人谅解,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害人也因此提出撤案申请。这一点请法庭能够予以充分考虑,从轻处罚A。

第五、A到案后被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在取保候审期间完全遵守关于取保的相关规定,也不存在任何违法违纪的行为,并且积极配合司法机关查明案件,请法庭根据A在取保候审期间的良好表现从轻处罚A。

第六、被告人A平素遵纪守法,此次犯罪也是初犯、偶犯, 被告人此前并无前科,经学校证实,在校期间一直遵纪守法,学习努力刻苦,尊敬师长。被告人A之所以参与抢劫,完全是因为年幼无知,受他人的影响和带领,盲目听从提议参与此次抢劫,是偶然的。因此,请求法庭参考A的一贯表现,对A予以从轻处罚。

第七、关于被告人A犯罪的原因,是由多个复杂的社会因素造成,除了他本人负一定责任外,社会、学校和家庭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A年纪尚轻,认知能力及分辨能力较差,加之其所处社会生活环境也较差,法律知识的欠缺,使他很容易受不良环境的影响而走上今天的这一步。社会、学校、家庭都有一定的责任。我们司法机关,也应充分运用法律的教育功能,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因此,请求法庭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A包括同案另一被告人都是未成年人,花季的他们本应坐在明亮的教室里读书,现在却成为了法庭被告席上的一员,这实在是让人感到惋惜。青少年犯罪本是一个社会问题,我们都不希望让这些的孩子承担过多的社会问题,对于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显得更为重要。

因此辩护人再一次请求法庭,综合考虑被告人A的主观恶性、犯罪情节、坦白情节、积极赔偿获得被害人谅解以及平素的良好表现等各方面因素,能够对A适用缓刑或免除刑罚。给A一个重返校园、改过自新的机会。

此致

****人民法院

推荐第9篇:抢劫罪严重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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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s.yingle.com 抢劫罪严重吗

在实践中,经常有人问,抢劫罪严重吗?其实,要解决这个问题并不难办,我们首先得了解什么是抢劫罪,以及我国刑法对抢劫罪犯是如何量刑,下面,赢了网小编马上在下文为你详细介绍,希望对你有用。

抢劫罪(刑法第263条),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

《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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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百六十七条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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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九条 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八十九条 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除判令退赔外,对首要分子,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以上就是我们赢了网关于抢劫罪重吗的法律解答,从上文可知,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行为人,将会被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将会被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 不起诉意见书 http://s.yingle.com/ 某某某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保全措施审批表 http://s.yingle.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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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某某某公安局对保证人罚款决定书 http://s.yingle.com/

 某某某公安局不立案理由说明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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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某某某看守所健康检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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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不予听证通知书 http://s.yingle.com/

 某某某公安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通知书 http://s.yingle.com/

 人民检察院辩护律师收集案件材料许可证 http://s.yingle.com/

 案件合议记录(药品监督行政执法文书) http://s.yingle.com/

 房地产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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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案件证人名单 http://s.yingle.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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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行政检察证据材料收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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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拘留所等级申报 http://s.yingle.com/ 某某某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供通知被告和被上诉人使用,行政诉讼证据文书范 http://s.yingle.com/

 云南省某某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 http://s.yingle.com/

 出入境管理解除拘留审查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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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民检察院公诉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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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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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民检察院撤销不起诉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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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民检察院移送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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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范本三) http://s.yingle.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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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通行政复议违法行为处理建议书 http://s.yingle.com/

 人民检察院委托鉴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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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通行政复议申请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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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民检察院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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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房地产违法行为行政处分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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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决定书 http://s.yingle.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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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异地年检申请书样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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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撤销强制措施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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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民检察院补充立案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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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听证笔录(农业行政处罚) http://s.yingle.com/

 暂予监外执行审批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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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民检察院解剖尸体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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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物品清单(药品监督行政执法文书) http://s.yingle.com/

 人民检察院延期审理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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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某某某公安局退还保证金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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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民检察院回避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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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狱内案件结(销)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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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劳动争议调解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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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房地产行政处罚告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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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裁定书(二审发回重审用) http://s.yingle.com/

 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适用) http://s.yingle.com/

 某某某公安局随案移交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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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第10篇:刑事判决书样本

×××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一审公诉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用)

(××××)×刑初字第××号

公诉机关×××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出生地、文化程度、职业或者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和因本案所受强制措施情况等,现羁押处所)。

辩护人„„(写明姓名、工作单位和职务)。

×××人民检察院以×检×诉〔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罪,于××××年××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或者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人民检察院指控„„(概述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的意见)。

被告人×××辩称„„(概述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述、辩解、自行辩护的意见和有关证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概述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和有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首先写明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其次写明经举证、质证定案的证据及其来源;最后对控辩双方有异议的事实、证据进行分析、认证)。

本院认为,„„(根据查证属实的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论证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是否成立,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犯的什么罪,应否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或者从重处罚。对于控辩双方关于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应当有分析地表示是否予以采纳,并阐明理由)。依照„„(写明判决的法律依据)的规定,判决如下:

„„〔写明判决结果。分三种情况:

第一,定罪判刑的,表述为:

一、被告人×××犯××罪,判处„„(写明主刑、附加刑)。(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二、被告人××ׄ„(写明决定追缴、退赔或者发还被害人。没收财物的名称、种类和数额)。”

第二,定罪免刑的,表述为:

“被告人×××犯××罪,免予刑事处罚(如有追缴、退赔或者没收财物的,续写第二项)。”

第三,宣告无罪的,无论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

(二)项还是第

(三)项,均应表述为:

“被告人×××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份。

×××

×××

×××

×××

(院印)

××××年××月××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

样式1的说明

一、本样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制订,供第一审人民法院对于公诉案件按照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终结后,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作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的什么罪,判处什么刑罚或者免除处罚,或者宣告无罪等处理决定时使用。

二、本判决书样式由首部、事实、理由、判决结果和尾部五个部分组成。

(一)首部

1.法院名称,一般应与院印的文字一致,但是基层人民法院的名称前应冠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名称;判处涉外案件时,各级人民法院均应冠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名。

2.案号,由立案年度、制作法院、案件性质、审判程序的代字和案件的顺序号组成。如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1998年立案的第18号刑事案件,表述为“(1998)金刑初字第18号”。案号写在文书名称下一行的右端,其最末一字与下面的正文右端各行看齐。案号上下各空一行。

3.公诉机关,直接写“公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公诉机关”与“×××人民检察院”之间不用标点符号,也不用空格。

4.被害人和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的,在审判经过段的“出庭人员”中写明(未出庭的不写)。

5.被告人的基本情况有变化时,应在样式要求的基础上,根据不同情况作相应改动:

(1)被告人如有与案情有关的别名、化名,应在其姓名后面用括号加以注明。

(2)被告人的职业,一般应写工人、农民、个体工商户,等等;如有工作单位的,应写明其工作单位和职务。

(3)被告人的“出生年月日”,应写被告人准确的出生年月日;确实查不清出生年月日的,也可以写年龄。但对于未成年被告人,必须写出生年月日。

(4)被告人曾受过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劳动教养,或者在限制人身自由期间有逃跑等法定或者酌定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当写明其事由和时间。

(5)因本案所受强制措施情况,应写明被拘留、逮捕等羁押时间,以便于折抵刑期。

(6)被告人项内书写的各种情况之间,一般可用逗号隔开;如果某项内容较多,可视行文需要,另行采用分号或者句号。

(7)被告人的住址应写住所所在地;住所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写经常居住地。

(8)同案被告人有二人以上的,按主从关系的顺序列项书写。

(9)被告人是外国人的,应在其中文译名后用括号写明其外文姓名、护照号码、国籍。

6.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应当在写明被告人基本情况之后,另行续写法定代理人的姓名、与被告人的关系、工作单位和职务以及住址。

7.辩护人是律师的,只写姓名、工作单位和职务,即“辩护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是人民团体或者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只写姓名、工作单位和职务;辩护人是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的,还应写明其与被告人的关系;辩护人如果是人民法院指定的,写为“指定辩护人”,并在审判经过段中作相应的改动。同案被告人有二人以上并各有辩护人的,分别在各被告人项的下一行列项书写辩护人的情况。

8.案件的由来和审判经过段中检察院的起诉日期为法院签收起诉书等材料的日期;出庭的被告人、辩护人有多人的,可以概写为“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出庭支持公诉的如系检察长、副检察长、助理检察员的,分别表述为“检察长”、“副检察长”、“代理检察员”。

9.对于前案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

(三)项规定作出无罪判决,人民检察院又起诉的,原判决不予撤销,但应在案件审判经过段“×××人民检察院以×检×诉〔

〕××号起诉书”一句前,增写“被告人×××曾于××××年××月××日被×××人民检察院以×××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因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宣告无罪。”

10.对于经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法院重审以后,在制作判决书时,在“开庭审理了本案”一句之后,增写以下内容:“于××××年××月××日作出(××××)×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法院于××××年××月××日作出(××××)×刑终字第××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或者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二)事实

事实是判决的基础,是判决理由和判决结果的根据。制作判决书,首先要把事实叙述清楚。书写判决事实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按照样式规定,事实部分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证据;被告人的供述、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据以定案的证据,并分四个自然段书写,以充分体现控辩式的审理方式。

2.叙述事实时,应当写明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被告人的动机、目的、手段,实施行为的过程、危沪结果和被告人在案发后的表现等内容,并以是否具备犯罪构成要件为重点,兼叙影响定性处理的各种情节。依法公开审理的案件,案件事实未经法庭公开调查的,不能认定。

3.叙述事实要层次清楚,重点突出。一般按时间先后顺序叙述;一人犯数罪的,应当按罪行主次的顺序叙述;一般共同犯罪案件,应当以主犯为主线进行叙述;集团犯罪案件,可以先综述集团的形成和共同的犯罪行为,再按首要分子、主犯、从犯、胁从犯或者罪重、罪轻的顺序分别叙述各个被告人的犯罪事实。

4.认定事实的证据必须做到:(1)依法公开审理的案件,除无需举证的事实外,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必须经法庭公开举证、质证,才能认证;未经法庭公开举证、质证的,不能认证。(2)特别要注意通过对证据的具体分析、认证来证明判决所确认的犯罪事实。防止并杜绝用“以上事实,证据充分,被告也供认不讳,足以认定”的抽象、笼统的说法或者用简单的罗列证据的方法,来代替对证据的具体分析、认证。法官认证和采信证据的过程应当在判决书中充分体现出来。(3)证据要尽可能写得明确、具体。证据的写法,应当因案而异。案情简单或者控辩双方没有异议的,可以集中表述;案情复杂或者控辩双方有异议的,应当进行分析、认证;一人犯数罪或者共同犯罪案件,还可以分项或者逐人逐罪叙述证据或者对证据进行分析、认证。对控辩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在控辩主张中可不予叙述,而只在“经审理查明”的证据部分具体表述,以避免不必要的重复。

5.叙述证据时,应当注意保守国家秘密,保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被害人、证人的安全和名誉。

(三)理由

理由是判决的灵魂,是将犯罪事实和判决结果有机联系在一起的纽带。其核心内容是针对案情特点,运用法律规定、政策精神和犯罪构成理论,阐述公诉机关的指控是否成立,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犯的什么罪,依法应当如何处理,为判决结果打下基础。书写判决理由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理由的论述一定要有针对性,有个性。要注意结合具体案情,充分摆事实、讲道理。说理力求透彻,逻辑严密,无懈可击,使理由具有较强的思想性和说服力。防止理由部分不说理或者说理不充分,只引用法律条文,不阐明适用法律的道理;切忌说空话。套话,理由千篇1律,只有共性,没有个性。尽量使用法律术语,并注意语言精炼。

2.确定罪名,应当以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为依据。一人犯数罪的,一般先定重罪,后定轻罪;共同犯罪案件,应在分清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刑事责任的前提下,依次确定首要分子、主犯、从犯或者胁从犯、教唆犯的罪名。

3.如果被告人具有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或者从重处罚等一种或者数种情节的,应当分别或者综合予以认定。

4.对控辩双方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应当有分析地表明是否予以采纳,并阐明理由。

5.判决的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应当包括司法解释在内。在引用法律条文时,应当注意:

(1)要准确、完整、具体。准确,就是要恰如其分地符合判决结果;完整,就是要把据以定性处理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全部引用;具体,就是要引出法律依据条文外延最小的规定,即几条下分款分项的,应写明第几条第几款第几项;有的条文只分项不分款的,则写明第几条第几项。

(2)要有一定的条理和顺序。一份裁判文书应当引用两条以上的法律条文的,应当先引用有关定罪与确定量刑幅度的条文,后引用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或者从重处罚的条文;判决结果既有主刑,又有附加刑内容的,应当先引用适用主刑的条文,后引用适用附加刑的条文;某种犯罪需要援引其他条款的法定刑处罚(即援引法定刑)的,应当先引用本条条文,再按本条的规定,引用相应的法律条文;一人犯数罪的,应当逐罪引用法律条文;共同犯罪的,既可集中引用有关的法律条文,也可逐人逐罪引用有关的法律条文。

(3)引用的法律依据中,既有法律规定又有司法解释规定的,应当先引用法律规定,再引用相关的司法解释;同时适用修订前后刑法的,对修订前的刑法,称“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修订后的刑法,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四)判决结果

判决结果(又称“主文”)是依照有关法律的具体规定,对被告人作出的定性处理的结论,应当字斟句酌,认真推敲。书写判决结果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判处的各种刑罚,应按法律规定写明全称。既不能随意简化,如将“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简写为判处“死缓”;也不能“画蛇添足”,如将宣告缓刑的,写为“判处有期徒刑×年,缓期×年执行”。

2.有期徒刑的刑罚应当写明刑种、刑期和主刑的折抵办法以及起止时间。本样式系按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模式设计起止时间的。如系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起止时间表述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从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之日起计算”;如系判处管制的,表述为:“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3.关于对三类特殊案件判决结果的表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

(六)、

(七)项的规定,对被告人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和被告人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不予刑事处罚的,均应当在判决结果中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依照本条第

(九)项的规定,对被告人死亡的案件,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认定的证据材料,能够确认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在判决结果中宣告“被告人×××无罪”。

4.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

(三)项规定宣告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将“证据不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作为判决的理由,而不应当作为判决的主文。

5.追缴、退赔和发还被害人、没收的财物,应当写明其名称。种类和数额。财物多、种类杂的,可以在判决结果中概括表述,另列清单,作为判决书的附件。

6.数罪并罚的,应当分别定罪量刑(包括主刑和附加刑),然后按照刑法关于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执行的刑罚,切忌综合(即“估堆”)量刑。

7.一案多人的,应当以罪责的主次或者判处刑罚的轻重为顺序,逐人分项定罪判处。

(五)尾部

1.如果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应当在交待上诉权之后,另起一行写明:“本判决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生效”。

2.判决书的尾部应当由参加审判案件的合议庭组成人员或者独任审判员署名。合议庭成员有陪审员的,署名为“人民陪审员”;合议庭成员有助理审判员的,署名为“代理审判员”;助理审判员担任合议庭审判长的,与审判员担任合议庭审判长一样,署名为“审判长”;院长(副院长)或者庭长(副庭长)参加合议庭的,应当担任审判长,均署名为“审判长”。

3.判决书尾部的年月日,为作出判决的日期。当庭宣判的,应当写当庭宣判的日期;定期或者委托宣判的,应当写签发判决书的日期(裁定书亦同)。当庭宣告判决的,其不服判决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仍应当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计算。

4.判决书原本上不写“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此句文字应制成专用印戳,由书记员将正本与原本核对无异之后,加盖在正本末页的年月日的左下方、书记员署名的左上方。

三、本说明可供制作其他刑事诉讼文书时参阅。

第11篇: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北省滨州市汉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刑初字第××号

公诉机关:滨州市汉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四方,男,1982年3月21日生,身份证号码420704198203214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滨州市汉城区王店镇茅草村余家湾29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08年4月25日被滨州市公安局汉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30日由滨州市公安局汉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平,男,1974年4月14日生,身份证号码42070419740414141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滨州市汉城区王店镇茅草村余家湾135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08年4月25日被滨州市公安局汉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30日由滨州市公安局汉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明,男,1963年6月13日生,身份证号码420700196306130013,汉族,大学文化,捕前系滨州市公安局汉城区分局王店派出所副所长,住滨州市百字街3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08年6月12日被滨州市公安局汉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滨州市公安局汉城区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写明姓名、工作单位和职务)。

滨州市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汉城检刑诉【2008】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四方、陈平、谢明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或者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州市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鹏,赵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余四方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陈平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谢明及其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滨州市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概述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的意见)。

被告人×××辩称„„(概述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述、辩解、自行辩护的意见和有关证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概述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和有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首先写明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其次写明经举证、质证定案的证据及其来源;最后对控辩双方有异议的事实、证据进行分析、认证)。

本院认为,„„(根据查证属实的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论证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是否成立,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犯的什么罪,应否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或者从重处罚。对于控辩双方关于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应当有分析地表示是否予以采纳,并阐明理由)。依照„„(写明判决的法律依据)的规定,判决如下:

„„〔写明判决结果。分三种情况: 第一, 定罪判刑的,表述为:

一、被告人×××犯××罪,判处„„(写明主刑、附加刑)。(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二、被告人××ׄ„(写明决定追缴、退赔或者发还被害人、没收财物的名称、种类和数额)。

第二,定罪免刑的,表述为:

“被告人×××犯××罪,免予刑事处罚(如有追缴、退赔或者没收财物的,续写第二项)。”

第三,宣告无罪的,无论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

(二)项还是第

(三)项,均应表述为:

“被告人×××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份。

审判长 xxx

审判员 xxx

审判员 xxx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院印)

书记员 xxx

年月日

第12篇:二审刑事判决书

二、二审刑事判决书

×××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二审改判用)

(××××)×刑终字第××号

原公诉机关×××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出生地、文化程度、职业或者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和因本案所受强制措施情况等,现羁押处所)。

辩护人„„(写明姓名、工作单位和职务)。

×××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犯××罪一案,于×××年××月××日作出(××××)×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或者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首先概述原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理由和判处结果;其次概述上诉、辩护的意见;最后概述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提出的新意见)。

经审理查明,„„(首先写明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其次写明二审据以定案的证据;最后针对上诉理由中与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有异议的问题进行分析、认证。)

本院认为,„„(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论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对于上诉人、辩护人或者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等在适用法律、定性处理方面的意见,应当有分析地表示是否予以采纳,并阐明理由)。依照„„(写明判决的法律依据)的规定,判决如下:

„„(写明判决结果。分两种情况:)

第一,全部改判的,表述为:

一、撤销×××人民法院(××××)×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写明改判的内容)。(刑期从„„)

第二,部分改判的,表述为:

一、维持×××人民法院(××××)×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的第×项,即„„(写明维持的具体内容);

二、撤销×××人民法院(××××)×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的第×项,即„„(写明撤销的具体内容);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写明部分改判的具体内容)。(刑期从„„)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略)

说明:书写判决书的事实和理由部分时,注意掌握以下几点:

1、着力于针对一审判决中的错误以及上诉、抗诉的意见和理由,进行叙事和说理。

2、对各方意见有分歧的要详写,没有异议的可以略写;对上诉、抗诉意见都应当进行分析、论证,充分阐明肯定或者否定的理由。

3、避免文字上不必要的重复。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没有变动的,可重点叙述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而对第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则进行概括叙述。

4、判决理由中的“法律依据”,包括程序法和实体法。在具体引用时,应当先引用程序法的有关规定,再引用实体法的有关规定。如适用司法解释的,应在其后一并引用。

有改判原审被告人死刑的,判决书尾部应当写明:“对原审被告人×××改判死刑的判决,由本院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13篇:一审刑事判决书

葛园园故意杀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园园,女,1988年12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 辩护人郭松,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园园犯故意杀人一罪,于2010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辩护人申请本院调取新的证据,延期审理期限二个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王文军、检察员王艳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曹xx,被告人葛园园及其辩护人郭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1日,被告人葛园园在辉县市西平罗乡鹿庄村张xx家玩耍时,在张xx家厕所内用随身携带的空化妆品瓶,取得约十毫升氧乐果农药。2010年7月26日晚,被告人葛园园将事前准备好的氧乐果农药下其丈夫曹xx的饭里,将饭端给曹xx吃,曹xx在吃过饭半个小时后上吐下泻,后经医院治疗被医生诊断为农药中毒,曹xx经抢救脱离生命危险。被告人系杀人未遂,自首,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葛园园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葛园园与被害人曹xx经人介绍短暂认识后于2010年5月17日结婚,曹xx入赘于葛园园家。婚后葛园园曾以双方系包办婚姻、性格不合为由向曹xx提出离婚,后双方曾协商,因财产分割问题未能达成协议。2010年6月被告人葛园园与曹xx因琐事发生争吵,曹xx告诉葛园园继父葛xx,葛xx认为女儿葛园园不好好生活而殴打了葛园园,被告人葛园园想尽快脱离夫妻关系。2010年7月21日,被告人葛园园在辉县市西平罗乡鹿庄村张xx家玩耍时,在张xx家厕所内用随身携带的空化妆品瓶,取得约十毫升氧乐果农药。2010年7月26日晚,被告人葛园园将事前准备好的氧乐果农药放到其丈夫曹xx的饭碗里,将饭端给曹xx吃,曹xx保在吃过饭半个小时后上吐下泻,被送往辉县市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脱离生命危险,2010年8月7日出院。辉县市人民医院诊断被害人曹xx为急性有机磷农药中毒。案发后,被害人曹xx对被告人葛园园行为表示谅解。2010年8月3日被告人葛园园到辉县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2010年)第140号:在提取的氧乐果农药瓶和化妆品瓶中均检出氧乐果成份;

2、辉县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氧乐果农药瓶及被告人葛园园用于装氧乐果的化妆品瓶被扣押;

3、辉县市公安局现场勘查记录及现场照片;

4、辉县市公安局110接处警登记表,辉县市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被告人葛园园于2010年8月3日主动到辉县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5、2010年8月7日辉县市医院诊断证明:曹xx有机磷农药中毒;

6、辉县市公安局西平罗派出所户籍证明;

7、证人牛x证言,看到曹xx上吐下泄,将其送到医院;

8、证人赵xx证言,将葛园园交给的空化妆品瓶送到公安局;

9、证人张xx证言,2010年农历六月初十上午,葛园园来我家玩,不知道倒农药了没有;

10、被害人曹xx陈述,我老婆葛园园说她做好饭了并给我端了一碗,我吃后半小时,我肚子疼并上吐下泄,医生说我是农药中毒;

11、谅解书,证是明被害人曹xx对被告人葛园园行为谅解;

12、被告人葛园园供述,我今天投案自首,7月26日傍晚,曹xx回家,我就去给他盛饭,我从身上拿出装农药的盒将农药倒到饭里,端出去给他吃了。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控、辩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园园采用投毒的方法,非法剥夺其丈夫的生命权利,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葛园园采用下毒的方法剥夺他人的生命权,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葛园园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葛园园认罪态度较好,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园园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3日起至2014年8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秦可妍

审 判 员 王顺亮

人民陪审员 侯瑞斌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杜泽娟

程松松犯投放危险物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松松,曾用名程雪,男,1989年3月24日出生。因涉嫌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10年4月7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0)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松松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常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松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6日被告人程松松携带注射用针管和农药到李某家,而后注射进其生活用水管内。所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等。据此,认定被告人程松松犯投放危险物质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程松松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程松松和女青年李某谈对象,后李某不愿再和程松松交往。2010年4月6日19时许,被告人程松松携带注射用针管和农药到李某家,而后用针管将农药注射进李某家生活用水管内。第二天早晨,李某洗漱时闻到有农药味,后报警。经周口市公安局理化检验鉴定,水管内含有农药甲拌磷。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程松松供述了其用针管将农药注射进李某家的水管内的经过;被害人李某、赵某某均陈述了早晨洗漱时闻到有农药味,怀疑是程松松所为后报警的情况;提取笔录证实太康县公安局民警从程松松身上提取环宇少年牌宗色皮上衣一件,从程松松脚上提取鹏越牌42码白色旅游鞋一双;太康县公安局鉴定书证实李某家现场拍照的鞋印与程松松所穿的鞋子鞋底花纹种类是相同的;周口市公安局鉴定书证实李某家水管内的水及程松松上衣右口袋外侧均检出甲拌磷的事实;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松松因其女朋友不愿再和其交往便向其女朋友家中的生活用水管内注射农药,其行为已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松松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7日起至2014年4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固刑初第43号

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以固检刑诉(200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X犯强奸罪于2009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X术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X及其辩护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1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徐X窜至本村X村民许某某的住宅,乘许的丈夫不在家之机,先拔门入室,后采取暴力威胁手段,扒下许某某的裤子将其强奸。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DNA检验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X采取暴力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X辩解称,其以前与被害人发生过性关系。这次其到被害人家是被害人开的门,其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是被害人自愿的。其辩护人王XX的辩护意见是:

1、从现有的书面证据来看,可以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强奸罪。但是被告人徐X当庭供述称,他与被害人以前多次发生过性关系,此次发生性关系是双方同意的。该辨解也有一定的理由;

2、本案强奸犯罪和同类犯罪相比,有其特殊性,是否采用暴力及是否违背妇女意志存在着争议。因为被害人与被告人以前相识,并发生过性关系。本次发生过性关系,被害人身体未留下任何伤痕,也没有撕破衣服等暴力行为留下的物证。故本案即使按强奸罪认定,但情节比较轻,在量刑时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理;

3、被告人在案发前一贯表现好,无前科。且被告人的家人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家庭特别困难,如果对被告人处刑较长,将严重影响他家庭成员的正常生活。故建议对被告人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徐X窜至本村X村民许某某的住宅,乘许的丈夫不在家之机,先拔门入室,后采取暴力威胁手段,扒下许某某的裤子将其强奸。案发后,被告人徐X亲属与被害人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被告人徐X亲属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10000元,被害方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徐X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08年11月23日晚,我在固始县城关吃饭,喝了不少酒。后我坐本村张X会的昌河出租车回到X。到家后,我发现手机忘到张X会的车上了。我从X街道骑摩托车到张X会家拿手机回头,经过被害人住处用手推门,门从里面插住了。我从门缝把插销给拨开,进到屋里。只有被害人自己在家。我站到她床前喊她,她把灯拉开了。我不让她拉灯去夺,把灯给甩到地上甩碎了。她说认识我,问我弄啥子。我说斗一牌(指发生性关系)。她又去拿手机。我害怕她打电话,把她手机给夺过来了。然后我把自己的衣服脱掉了,上到她床上,去脱她衣服,她不让。我用手把她两只手攥住,按到她胸前,脱下她右腿的秋裤和内裤,和她发生了性关系。然后我就拿着我的手电走了;

2、被害人许某某陈述,2008年11月23日夜里10点钟左右,我在睡觉,忽然有个人到我跟前来了,喊我,我醒了,赶紧去拉灯。开关在电灯上。我刚把灯拉亮,他不让,把灯夺甩地上去了。我乘着电灯光看见来的人是孙X安的大儿,外号叫具子。我又去拿手机准备打电话报警,他又把我手机夺掉扔在地上。他手里拿有一把手电。他先把自己的衣服脱掉,又叫我脱衣服,我不脱。他上来先把我摔到地上,然后把我脸朝上按到床上,用两只手攥住我的两只手,让我脱衣服,我不脱。他把我两只手按到胸前,用右胳膊弯子压住,又用左手来脱我右腿上的秋裤和内裤,把我强奸了。后我坐在床上哭,他上来亲我一口,我打他一巴掌。然后他骑摩托走了。接着我给我丈夫打电话,说具子来欺负我,但我说具子没斗着。我丈夫就给我父母打电话。今天早上我父母到我家来,我和我父亲一快到派出所来报案。被害人陈述还证实其是被告人的姨嫂子,以前与与被告人发生过两次性关系;

3、证人张X会证言证实2008年11月23日晚上,徐X租其车到城关办事。晚上在城关请人吃饭,徐X喝有三四两白酒。不到十点,我把徐X送回家,他在X街道卖五金电料。后我回家了。我到家有十来分钟,徐X又骑摩托车到我家来了,他把我手机忘到我车上了。他拿了手机就走了;

4、案件现场勘验检查材料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5、DNA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害人护垫上提取的可疑精斑是徐X所留的机率大于99.99%;

6、补偿协议书证实被告人徐X亲属与被害人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被告人徐X亲属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10000元,被害方不追究被告方任何刑事责任;

7、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徐X的个人基本情况及其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经过。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X采取暴力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己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X犯强奸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X辩解称,其以前与被害人发生过性关系。这次其到被害人家是被害人开的门,其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是被害人自愿的。因被告人徐X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了其从门缝拨开插销及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事实,且关于强奸的过程,被告人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能互相印证。虽然被害人也陈述了以前曾与被告人发生过性关系。但在此次发生过性关系过程中,被告人采取了暴力手段,被害人进行了反抗。表明被告人此次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违背被害人意志。故被告人徐X的辩解没有相应证据支持,且与本案现有证据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其辩护人王XX提出被告人徐X关于他与被害人以前多次发生过性关系,此次发生性关系是双方同意的的辨解也有一定的理由;并认为本案是否采用暴力及是否违背妇女意志存在着争议。此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其关于被告人无前科,且被告人的家人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此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X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11月24日起至

2011年1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零零九年四月一日

审判长

程 雪

审判员

程艳荣

审判员

张 勇

书记员

王树广

第14篇:刑事判决书写作

XX 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X 法判字(2004)122 号判决书

2004 年 4 月 10 日晚上 10 点多钟,XX 公安局接到报案:XX 乡 XX 村村民徐 XX(女)晚 上遭到犯罪分子闯入家中行凶, 头上被砍了很多刀, 几只手指被砍断, 血流很多, 生命危险。 凶手已经逃跑。为了及早侦破案件,抓获凶手,该局迅速组织力量,赶赴现场,进行勘查。 现场勘查发现,发案地点是一座三间瓦房,座北朝南。屋后有块二分地的竹园,两旁都夹了 篱笆障。竹园北边有条东西向的小河,河边有个坝头通往对面的麦田。坝头的泥土上留有一 只右脚的布底鞋印,长 25.8 公分。在紧靠坝头的河坎上有棵小杨树,树上留有血手指印。 从徐 XX 的屋内看,东边是灶间,西边是房间,行凶现场发生在中间的堂屋。堂屋右侧有一 方桌,从堂屋通往灶间的灶门口有一方凳,方凳上有一件未织完的绒线背心。在方桌、方凳 旁边的地上有一滩血泊, 血泊上有被害者的少量头发和三颗被砍掉的手指头, 并有两小片受 害者颅枕骨的碎骨。在堂屋中间血泊旁边的地上,还留下两处被柴刀砍的痕迹,一是刀背形 成, 一是刀口形成。 桌腿和桌面上都有血点。 堂屋两旁的隔墙上, 都有许多分散的点状血迹, 有的由上而下,有的由下而上,还有的是平面,血点分布较高,最高的有 2.55 米。后门背 面有两道门闩,在两道门闩和一道门框上都留有血手指印。从方位看都属右手指印。在后门 左边的地上,有一把菜刀,刀上有血迹。经查看,房间橱柜、缸罐等物和灶间所有东西都未 翻动。堂屋大桌上的水瓶、不锈钢锅也是原样放置。侦查人员对现场勘查情况进行了详细记 录和拍照,提取了作案工具和相关物证。

受害者徐 XX,女,31 岁,家中有两个小孩,大的 1O 岁,小的 7 岁。爱人在省地质队 工作。据其苏醒后自述:发案的当天晚饭后,约 8 点钟左右,徐先将两个孩子安排睡下,这 时听到隔壁邻居陈 XX 喊她端洗澡水,她随后就带上门,去陈 XX 的家里端水,并在陈的家 里玩了几分钟。水端回来后,她并没有洗澡,仅用水擦了身子。以后关了门,点着煤油灯, 坐在堂屋靠灶屋门口的方凳上织绒线背心。不一会儿,就有一个歹徒突然从灶间窜出来,先 是在她背后猛击了一掌,随后吹熄了桌上的煤油灯,紧接着就举起刀来,在她头部、面部乱 砍。不久,徐 XX 即昏倒在地。

法医和医生的鉴定结论和检查诊断记录证实,徐 XX 面部被砍四刀(共缝了 11 针,留下 明显疤痕) ,牙齿被砍掉两颗;头后部被砍三刀,许多头发被砍掉,并从一刀口中取出二片 碎骨。左手的食、环、小三指被砍断,属徐 XX 被砍时用手护头所致。

经过反复调查访问,公安机关侦破此案,经 XX 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 2004 年 5 月 2 日将犯罪嫌疑人朱 XX 逮捕,关押在 XX 公安局看守所。

原来这个犯罪嫌疑人是受害者的侄子,1986 年 12 月 5 日出生于 XX 乡 XX 村,系 XX 中学高 三学生,2000 年前随父在 XX 学校读书时就不学正道,经常耍流氓。2000 年下半年到 XX 中 学后,恶习仍然不改。

4 月 10 日晚,朱 XX 本想随他姐姐去看电影,但他姐姐不肯带他,他就躲在徐 XX 家的 屋后,想等他姐姐走后再去电影场。正在屋后等的时候,听到陈 XX 喊徐 XX 端洗澡水,这 时他灵机一动,恶性发作,动了坏脑筋,就从屋后偷偷来到徐 XX 家的大门边的土堆旁,乘 徐 XX 到陈家端洗澡水之机,窜入其家,隐蔽在灶屋内,想偷看徐 XX 洗澡,但徐 XX 将水端 回后没有洗澡,只是用水擦了身子,然后就坐在堂屋靠灶屋门口的方凳上织毛衣。朱 XX 见 她没有洗澡,非常扫兴,同时因潜伏时间较长,肚子又痛,急于大便,无法出去,又怕被认 出来无脸见人,于是就产生了行凶的恶念。他在徐家盛糠的缸盖上摸到一把菜刀,悄悄窜到 徐的背后吹熄了煤油灯,对其行凶,舞刀乱砍,受害者越是呼救,朱 XX 越是逞凶,直至邻 居听到呼救声赶到门口,朱 XX 才畏罪拨开后门闩,穿过小河上的坝头逃跑。

从朱 XX 交出的衣服、袜子上发现了几处点滴血迹,经技术化验,与受害人血型及现场菜刀和地面上血迹相符。经比对,朱 XX 指纹与现场指印亦相同。鉴定人员出具了相应的刑 事技术鉴定报告。邻居也出具了证词。

XX 公安局侦查终结后将此案移送 XX 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XX 市人民检察院经过审查后 认为朱 XX 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遂于 2004 年 5 月 1O 日以“X 检诉字(2004)122 号起诉书”以被告人朱 XX 犯故意杀人罪向 XX 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XX 市人民法院受理后,成立了由审判长 XX 和代理审判员 XXX、代理审判员 XXX 组成的合议 庭,并于 2004 年 5 月 25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陈 XX 担任书记员。XX 市人民检察院检察 员余 XX 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 XX 委托 XX 律师事务所律师高 XX 担任辩护人。被害人徐 XX 及其诉讼代理人 XXX 到庭参加诉讼。证人 XXX、鉴定人 XXX 参加了庭审活动。

被告人朱 XX 对自己的行为供认不讳并表示悔恨,其辩护人高 XX 提出:被告人朱 XX 属于未 成年人且其行为属于犯罪未遂,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公诉人指出,被告人朱 XX 的行为手段残忍,其目的就是致被害人于死地,虽然由于其意志 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但根据刑法规定,对未遂犯是“可以”而不是“应 当”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朱 XX 的社会危害性极其严重,因此不能从轻或者减轻 处罚。

法庭审理认为, 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 XX 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 XX 定性准确, 证据充分、确实,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 辩护人高 XX 提出的被告人朱 XX 属于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但其提出的被告人朱 XX 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也“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上述事实,合议庭主持,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有被告人朱 XX 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结论、邻居的证词、作案工具。印证了被告人朱 XX 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

被告人朱 XX 犯故意杀人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

本院认为根据朱 XX 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朱 XX 故意杀人罪成立。被告人朱 XX 的辩护人高 XX 对事实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人民权利不 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法庭决定判处被告人朱 XX 有期徒刑八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 2 日到 10 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XXX

审判员:XXX

审判员:XXX

2004 年 6 月 15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第15篇:一审刑事判决书

×××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刑初字第××号

公诉机关×××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出生地、文化程度、职业或者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和因本案所受强制措施情况等,现羁押处所)

辩护人……(写明姓名、工作单位和职务)。

×××人民检察院以×检×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罪, 于××××年××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或者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辩护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人民检察院指控……(概述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的意见)。

被告人××辩称……(概述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述、辩解、自行辩护的意见和有关证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是……(概述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和有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首先写明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其次写明经举证、质证定案的证据及其来源;最后对控辩双方有异议的事实证据进行分析、认证)。

本院认为,……(根据查证属实的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论证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是否成立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犯的什么罪应否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或者从重处罚。对于控辩双方关于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应当有分析地表示是否予以采纳,并阐明理由) 依照……(写明判决的法律依据)的规定,判决如下: 写明判决结果。分三种情况:

第一,定罪判刑的表述为:

一、被告人×××犯××罪判处……(写明主刑、附加刑)。(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 × × ×年× ×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二、被告人×××.……(写明决定追缴、退赔或者发还被害人、没收财物的名称、种类和数额)。

第二,定罪免刑的,表述为:

“被告人×××犯××罪,免予刑事处罚(如有追缴、退赔或者没收财物的,续写第二项)。”

第三,宣告无罪的,无论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

(二)项还是第

(三)项,均应表述为:

“被告人×××无罪,宣布终止审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份。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院印)

××××年××月××日

书记员 ×××

第16篇:刑事判决书及

厦门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2)思刑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赖昌星,男,1958年9月15日,汉族,出生于福建晋江,现羁押于厦门市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

辩护人魏某。

厦门市人民检察院以厦思检刑诉(201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昌星犯走私案,于2012年2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昌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王某伙同楚某(另案处理)以搭乘被害人纪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为幌子,将纪某骗至某处,采用卡脖子、按住双手并语言威胁的方式,当场劫得纪某身上现金人民币80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纪某共计500元,取得了被害人纪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纪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等人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验伤通知书》;收条及请求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实施了暴力及言语威胁等行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系从犯和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王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王某退赔所有赃款并对被害人进行了补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1

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1日起至2013年11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徐敏芳

代理审判员 杨 斌

人民陪审员 周月霞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 琦

第17篇:刑事判决书首部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1999)钦刑二出字第九号 公诉机关:钦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中国人民银行浦北县支行。

被告人梁美香,男,195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原系中国人民银行浦北县支行行长,住浦北县小江镇江滨路6巷6号。因本案于1998年7月30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xx,xx律师事务所

被告人刘传旭,男,1962年5月3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原系中国人民银行浦北县支行综合股股长兼该行瘾大综合服务公司经理,住浦北县小江镇江滨西路工商银行住宅区。因本案于1998年7月30日被逮捕。 辩护人:张xx,xx律师事务所

被告人刘万荣,男,196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原系中国人民银行浦北县支行副行长,住浦北县小江镇东风路25号。因本案于1999年3月22日被逮捕。

辩护人:李xx,xx律师事务所

被告人黄永坚,男,196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原系中国人民银行浦北县支行行长,住浦北县小江镇东风路5号。因本案于1999年3月22日被逮捕。

辩护人:杨xx,xx律师事务所

钦州市人民检察院于1998年××月××日以被告人梁美香犯贪污罪、贿赂罪,被告人刘传旭犯贪污罪,被告人刘万荣犯贪污罪,被告人黄永坚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或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美香、刘传旭、刘万荣、黄永坚及其辩护人证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18篇:一审刑事判决书

XXX人民法院

第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7)X刑初字第XX号

公诉机关XX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出生地、文化程度、职业或者工作单位、住址)

辩护人(姓名,工作单位和职务)

人民检察院以x检X诉【】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XX罪,于某年某月某日向本法院提起公诉。本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或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XX及其法定代理人XX、诉讼代理人XXX,被告人XX及其法定代理人XX、辩护人XXX,证人XX,鉴定人XXX,翻译人员XXX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XX人民检察院指控。。。。(概述人民检察院指控被被告犯罪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的意见)

被告人XX辩称。。。。。。辩护人XXX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概述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和有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事实、质证的证据及其来源;最后后对控辩)

本院认为。。。,依照。。的规定,判决如下: 第一,定罪判刑的,判处。。

一、被告人xxx犯XX罪,判处(写明主刑及附加刑)

二、被告人XXX(决定追缴、退赔或者发还被害人、没收财产的名称。种类和数额)

第二,定罪免刑的,表述为:

被告人 犯 罪,免于刑事处罚(退赔情况写在第二项) 第三,宣告无罪,无论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还是第三项,均应表述为

被告 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XX人民法院提出上述。书面上述的,应当提交上述状正本一份,副本x份。

审判长:XXX 审判员:XXX 审判员:XXX

XXXX年X月XX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误

书记员:XXX

第19篇:一审刑事判决书

XXX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刑初字第××号

公诉机关:滨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四方,男,1982 年 3 月 21 日生,身份证号码 4207041982032141 ×,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滨州市汉城区王店镇茅草村余家湾 29 号。。因涉嫌盗窃罪,于 2008 年 4 月 25 日被滨州市公安局汉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 5月 28 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 30 日由滨州市公安局汉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刘x,滨州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滨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汉城检刑诉【2008】205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四方犯盗窃 罪,于2008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滨州市球团厂厂长及、诉讼代理人张××,被告人余四方、辩护人刘×,证人张X,鉴定人物价局工作人员李X,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滨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四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 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 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王店派出所证明、京都酒店结账单、收款收据、电子磅计量证明单、矿产品销售结算单、领款单、电话清单、抓获经过、到案说明、辨认笔录、报案材料、存折复印件、对账单、收条、退赃情况说明;

2、证人刘洋、汪超、陈锋、周萍、李宜、宋银、熊杰、熊刚、娄华、陈旭勇、王功强、徐晓梅、余新庭、王秋红、李建、朱清、江林的证言;

3、被告人余四方、陈平、谢明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结论:滨州市汉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 被告人余四方辩称:深知其行为的确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情节严重,给他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及精神损失。但是在案发后,其感到十分后悔,积极主动退还赃款 77000 元,并在归案后如实交代其犯罪行为。同时也向警方检举揭发了同伙谢某的犯罪行为。已深刻意识到了错误,并且承诺日后再不会做出任何触犯法律的事情。请求法院对其进行宽大处理。辩护人刘×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其当事人的行为虽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但是,案发后,其当事人余四方积极主动退还赃款 77000 元,并在被动归案后如实交代其犯罪行为。同时,在2008 年 5 月 30 日,其当事人余四方向警方检举揭发本案同伙谢某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均属实。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3款以及第68条关于坦白与立功的规定,应当对其当事人余四方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首先写明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其次写明经举证、质证定案的证据及其来源;最后对控辩双方有异议的事实、证据进行分析、认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虽构成刑法第267条所规定的盗窃罪,且系数额特别巨大,但鉴于被告人在侦查过程中积极配合侦查机关的调查并确属坦白与立功行为,所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四方犯××盗窃罪,判处5年有期徒刑。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5日起至2013年4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份。

审判长 xxx

审判员 xxx

审判员 xxx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院印)

书记员 xxx

2008年9月25日

第20篇:故意伤害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郏刑初字第14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男,1981年09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南省**王集乡四里营村4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8月31日被**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9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于当日由**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看守所。

**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3]第***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 月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因认为其二哥***将五哥***的宅基地卖给别人而没有卖给自己,对***产生不满。2013年4月24日17时许,犯罪嫌疑人***酒后到其二哥***家,就此事与***理论,二人遂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拽,后***逃至本村村民豆国庆家门口,被***赶上并摁倒在地,***起身返家,从家中拿出一把菜刀,赶至***身前,砍向***,***避开后,将菜刀从***手中夺下,并用刀背将***头部砍伤。经鉴定,***的伤情属轻伤。

关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问题已经本院调解处理,被告人***及其家人一次性赔偿***各项经济损失 万元, ***对***不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表示谅解,并请求对***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等人的证言,**公安局东城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证明、**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法)鉴(活)字[2013]101号活体损伤检验鉴定书,以及**人民医院出具的***的诊断证明,被害人的伤情照片,调解协议书,谅解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反映了案件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用拳头将被害人***打伤 ,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经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认为***构成累犯的公诉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鉴于***作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审判阶段还能积极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 5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代理审判员 ***

二○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齐国营

附 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涉案条款: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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