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人先进事迹

2020-11-05 来源:先进事迹材料收藏下载本文

推荐第1篇:某优秀公诉人先进事迹

先进事迹材料

努力地工作、简单地生活,拥有一份执着、秉承一份坚持,这就是我对工作的态度。自2007进院工作以来,我工作的轨迹便围绕着宿舍、单位、法庭、看守所展开,生活得简单而充实。我是一位80后,工作忠于职守、勤于奉献,在平凡的岗位上一步步走向成熟的女检察官。自进院以来,独立办理各类刑事案年100多件,把我的青春热血奉献给无比衷爱的检察事业。

2007年我毕业于xxxx学院法学专业,通过安徽省公务员考试来到xxxx市人民检察院。进院伊始,我便被分配至业务性强,涉及面广的业务部门公诉科。在工作中,我除了承担办案任务外,还多承担了一项内勤的工作。内勤工作不但繁琐而且工作量大,但我始终坚持严格要求自己,勤奋努力,认真做好案件的受理、报表的填录工作,保证公诉工作情况得到准确、全面的反应,让上级院业务部门及时了解我们的工作开展情况。正是多做了一份内勤的工作,使我多了一个学习机会,让我较为全面的掌握了公诉科各项工作知识,对公诉业务有了更加全面、深入的了解。自2010年开始,我又多了一项工作任务,担任科室新进人员的职业导师,帮助新进人员快速的掌握公诉工作。

众所周知,公诉部门是检察机关的业务性最强,涉及面最广的业务部门。且在当前无罪推定的司法体制下,庭审中的较量是十分残酷的。许多人钦佩和艳羡公诉人在庭上威风凛凛、光彩照人的精彩,殊不知,这威风、神气的背后却凝结了无人知晓的艰辛和努力。有人非常形象的比喻“公诉工作就像长流的水不断线”,年复一年

1的重复性劳动,难免有疲惫的感觉,再紧的螺丝也有松懈的时候,然而公诉工作因为直接关系到具体的犯罪嫌疑人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接受刑罚处罚,决不容半点懈怠。我是一名公诉新兵,为了能将每一件案件办好、办扎实,我总是慎重对待每件案件,从不因案小而掉以轻心,也不因案件疑难复杂而畏难。在科室里一批优秀公诉人的指导下,通过自身的不断地努力,刻苦钻研业务,我已逐渐成为科室的业务骨干。近几年,先后办理了一批大案、要案,如社会影响较大、群众关注的xxxx市地方海事处鲁某某、行政执法局李某贪污贿赂案、省院交办的原xxxx县公安局副局长胡某某受贿案,每一个案件经过积极的庭前准备,庭审中通过充分的举证、质证,客观公正的发表公诉意见和有力、有理、有节的指控和论辩,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我个人的努力也得到了院领导的肯定,先后被院里评为先进个人和办案能手。日常办案中,每办理一个案件,我都当做一次学习的机会,都做一次深刻的总结,熟悉同类案件的特点,以备遇到同类案件能够快速办理,提高办案效率。我通过不断啃读“乏味枯燥”法律理论书籍,结合自身的办案经历,向有经验的前辈请教,不断的充实和提高自己的理论素养和业务水平。

作为承办人,我要对办理的每一件案子负责,审查起诉中严把事实关、证据关、法律关,争取让每一起案件都要经得起历史的检验。在办案过程中,我对每一件案子都千百倍的谨慎,不容半点马虎。作为公诉人要凭良心办案,凭事实办案,凭法律办案。在工作中,我严格遵守办案纪律,牢记“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宗旨,做到秉公执法、文明办案、廉洁执法。

在工作之余,我亦积极参加院里的各项文化育检活动,例如参加女子健身操比赛、休闲吉特巴双人舞表演,羽毛球、乒乓球比赛。努力工作是本职,锻炼身体,团体协作才能更好的服务于工作。

回首过去的四年,我通过自己的艰辛努力,品尝到了收获的喜悦,同时也深深意识到作为一名优秀的公诉人,需要有较强的法学理论基础,敏捷缜密的思维,较好的心理素质和伶俐的口才,而这些决不是一朝一夕能够达到的,前面的道路还很漫长,真正成为一名优秀公诉人,我还需付出更多的努力……

推荐第2篇:公诉人出庭规范

第一章 通则

第一条 公诉人出席法庭的职责,是代表国家指控、揭露和证实犯罪,对审判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维护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同时结合案情进行法制宣传和教育。

第二条 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应当严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和其他有关规定,正确履行公诉职责。

第三条 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应当客观、全面、公正地向法庭提供证明被告人有罪、罪重或者罪轻的证据。

第四条 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除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外,应当使用普通话。发言时应做到用语规范,语速适中,吐字清晰,声音洪亮。

第二章 庭前准备

第五条 公诉人在出庭前应进一步熟悉案情,研究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政策问题以及审判中可能涉及的专业知识,认真做好出庭预案,熟悉讯问、询问、举证、质证和答辩提纲。

第六条 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应备齐出庭所需的案件卷宗、出庭预案及相关法律法规文件和示证所需的设备。

第七条 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服装管理规定(试行)》中的规范要求着装,佩戴胸徽和制式领带。做到仪表整洁,举止得体,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挽袖子、卷裤腿、穿拖鞋;(二)不得染彩发、化浓妆、涂彩色指甲; (三)不得戴耳环、佩项链及其他饰物,男同志不得留长发、剃光头、蓄胡须; (四)不得佩带除检察胸徽以外的徽章; (五)不得有其他与公诉人形象不符的服饰、发型和举止。

第三章 出席法庭

(一)一般规定

第八条 公诉人出席法庭应携带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定统一制发的出庭文件夹。法庭书记员宣布“请公诉人入庭”后,公诉人应手持出庭文件夹精神饱满步入法庭,并向旁听席露出文件夹上的检察徽章。多名公诉人出庭的,应按顺序进入法庭,第一公诉人坐在靠近审判席的一侧。如案件材料较多,可将有关材料先行放到公诉席上。

第九条 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应当尊重审判人员,尊重审判长依法进行的诉讼指挥,遵守法庭纪律,维护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不得随意离开法庭。确实需要离开法庭的,应当经审判长同意或提请法庭休庭。

第十条 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对合议庭组成人员应当分别称“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或统称“合议庭”。向法庭提出要求时应当称“审判长”;当某阶段活动完毕或发表公诉意见时应当称“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多名被告人聘请辩护人的,应当称“被告人XXX的辩护人”,一名被告人聘请两名辩护人的,应当称“被告人XXX的第一辩护人”、“被告人XXX的第二辩护人”。

在讯问中,对被告人应当称“被告人XXX”,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称“你”。

公诉人作上述称呼时,应当正视上述人员。

公诉人可以自称为“公诉人”或者“本公诉人”。

第十一条 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发现法庭审理案件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或严重侵犯诉讼参与人合法权益,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应当在庭后及时向本院检察长报告,并根据需要提出意见。但是如不当庭指出可能严重影响公正审判或者可能造成难以弥补损失的,公诉人可以当庭指出并于庭后及时向本院检察长报告。

(二)法庭调查 第十二条 公诉人宣读起诉书时,应保持姿势端正。宣读起诉书应从“XXX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开始至“检察员XXX”结束。宣读完毕后,应面向审判长告知:“审判长,起诉书宣读完毕。”

第十三条 讯问被告人,应首先告知其应当如实回答讯问。询问被害人应当告知其应当如实陈述和有意作虚假陈述要承担的法律责任。讯问共同犯罪案件的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应当分别进行。必要时可以建议法庭传唤有关被告人、证人同时到庭对质。

第十四条 公诉人应当根据讯问或询问提纲以及被告人、被害人、证人、鉴定人的当庭供述或陈述,按照有利于指控犯罪的原则及时调整讯问或询问内容。

第十五条 公诉人当庭讯问被告人应遵守下列要求:

(一)应在起诉书指控的范围内,围绕对被告人的定罪和量刑进行讯问;(二)应具有针对性,目的明确,有利于公正审判; (三)同一事实,一般不应重复讯问,但确需强调的除外; (四)不得使用有损人格或带有人身攻击性的语言进行讯问; (五)不得采取威胁、诱导等不正当方式进行讯问。

第十六条 被告人在庭审中的供述与其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供述不一致,足以影响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公诉人应结合被告人庭审前的供述,对不一致的内容有针对性地进行讯问,也可以在示证阶段宣读或出示被告人在庭审前的供述或提出其他证据予以证明。

第十七条 在法庭调查阶段,遇有下列情况,公诉人应根据情况自己或提请审判长制止,或者建议休庭:

(一)被告人的供述与案件无关或答非所问的;(二)被告人使用污言秽语,或者攻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或其他公民的; (三)辩护人或者诉讼代理人采取威胁、诱导等不正当方式进行提问的; (四)辩护人或者诉讼代理人的提问与案件无关的; (五)被告人的供述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发言可能泄露与案件无关的国家机密的; (六)辩护人越权为同案其他被告人辩护的,但该辩护有利于从轻、减轻或免除自己当事人刑罚的除外。

公诉人提请审判长制止的方式可以是:“反对。审判长,刚才„„(例:辩护人向被告人提问是诱导性的。)”或:“审判长„„(例:被告人当庭使用污言秽语,有损法庭庄严的形象,应予制止。)”

第十八条 讯问暂时告一段落时,公诉人应向审判长说明: “审判长,对被告人XXX的讯问暂时到此。”

第十九条 法庭调查过程中,如果需要继续对被告人讯问的,应当向审判长申请:“审判长,公诉人需要补充讯问被告人XXX。”得到准许后再讯问。前述申请不得打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正在进行的提问。

第二十条 公诉人举证、质证、答辩时应参考举证及质证提纲,并根据庭审情况及时调整。

第二十一条 公诉人应当根据庭审情况合理安排举证顺序,遵循一事一证、证明同一事项的证据同组出示的原则,做到条理清楚、层次分明。一般应先出示定罪证据,后出示量刑证据,先出示主要证据,后出示次要证据。特殊情况下,公诉人可以按照有利于指控犯罪的原则排列举证顺序。

第二十二条 公诉人要求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或要求搜查、勘验、检查等活动的见证人或负责侦查的人员出庭说明有关情况的,应说明将要证明的内容,提请合议庭传唤或通知。

第二十三条 公诉人当庭询问被害人、证人、鉴定人及搜查、勘验、检查等活动的见证人或负责侦查的人员,适用本规范第十五条关于讯问被告人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被害人、证人、鉴定人当庭作虚假陈述,足以影响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公诉人可以宣读其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所作的陈述或证言笔录,并结合具体案情有针对性地进行询问,或在举证、质证时出示其他证据予以证明。

第二十五条 公诉人举证,应遵循下列要求:

(一)出示、宣读、播放每一份(组)证据前,公诉人应先就该证据的来源、特征及所要证明的内容向法庭作概括说明,书证、物证宣读或出示完毕后,应提请法庭交由法警让当事人、证人辨认。

(二)未到庭被害人、证人的证言笔录、陈述笔录公诉人可以直接宣读。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由鉴定人、勘验人、检查人自己宣读,未到庭鉴定人、勘验人、检查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公诉人可以直接宣读。

(三)每出示、宣读或播放一份(组)证据后,应说明“XXX证据出示、宣读或播放完毕。”也可以根据案情在证据全部出示完毕后再向法庭说明。

(四)出示、宣读、播放每一份(组)证据时,可以全部出示,也可以摘要出示,但不得作扭曲原意的删减、概括。

(五)出示的证据一般应当为证据的原件或原物,原物不易搬运、不易保存或已返还被害人时可以出示反映原物外形或内容的照片、录像。获取书证原件有困难时可以出示书证副本或复制件。

(六)使用多媒体示证的,公诉人应向法庭简要说明该示证方式。

第二十六条 公诉人可以根据庭审需要,出示开庭前送交人民法院的证据目录以外的证据,但应说明理由及证明事项。

第二十七条 所有证据出示完毕后,公诉人应向审判长说明:“审判长,本案的有关证据现已全部出示完毕,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情节,请合议庭依法采信。” 第二十八条 对于被告人、辩护人向合议庭提交的证据,公诉人应认真审查。认为该证据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或关联性的,应当及时向法庭提出。

前述证据如果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当庭难以准确判断,符合延期审理条件的,公诉人应当提请法庭延期审理。

(三)法庭辩论

第二十九条 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应参考出庭预案,结合庭审情况及时予以调整和完善。

(一)根据法庭调查的情况,概述法庭质证情况、各证据的证明作用,并运用各证据之间的逻辑关系说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得到充分证明。

(二)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论证应适用的法律条款并提出定罪及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等意见。

(三)根据法庭情况,在揭露被告人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基础上,作必要的法律宣传教育工作。

第三十条 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可以根据情况提出量刑建议。

第三十一条 公诉意见发表完毕,公诉人应告知审判长:“审判长,公诉意见发表完毕。”

第三十二条 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后,公诉人应根据庭前准备的答辩提纲,结合庭审变化情况进行适当调整,有针对性地答辩。答辩应当重点突出,条理清晰,说理充分,论证严谨。

第三十三条 对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公诉人必须答辩。答辩前应先向审判长表明坚持公诉意见的态度,同时表明将针对被告人或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作出答辩。 第三十四条 公诉意见已经阐明,但被告人(或其辩护人)仍重复公诉人已经答辩过的意见时,公诉人应向法庭说明:“审判长,被告人(或其辩护人)所提意见,公诉人已在上一轮的论辩中作出答辩,鉴于被告人(或其辩护人)没有提出新的意见,公诉人不作重复答辩”。

第三十五条 对于控辩双方认识基本一致,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不影响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或者与案件无关时,公诉人可以不辩论或者只做简单说明。

第三十六条 被害人及其代理人的意见与公诉意见不一致的,公诉人应参照前述规范进行答辩。

第三十七条 法庭辩论阶段,公诉人认为需要恢复法庭调查的,应当向法庭提出申请。

第三十八条 法庭辩论阶段,公诉人还有新的答辩意见,而审判长未征求公诉人意见即结束法庭辩论时,公诉人应向审判长19 提出:“审判长,公诉人的答辩意见还没有发表完毕,请恢复法庭辩论或者允许公诉人补充进行答辩。”

(四)延期审理及宣判

第三十九条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65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48条规定的情况,公诉人应当要求法庭延期审理:“审判长,鉴于„„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65条的规定,特提请法庭延期审理”。

第四十条 宣告判决时,公诉人和书记员应当按照法庭要求起立。

第四十一条 宣告判决后,公诉人一般不发表意见,如果审判长征求公诉人意见,公诉人可以回答:“审判长,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3条规定,本院将依法对本案的判决进行审查,如有意见,将由本院在法定期限内正式提出。”

第四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检察人员出庭支持公诉的一审普通程序公开审理的案件。对于人民法院按照简易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程序、二审程序公开审理或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规范。 第四十三条 本规范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推荐第3篇:公诉人不出庭

□宣武区检察院 邢晓玲 司丽平

[内容提要]我国于1996年正式设立了刑事简易程序,从理论上讲,简易程序可以节约司法资源,加快刑事案件的审结,提高审判效率,从而有效缓解我国司法机关的办案压力,司法实践也表明,简易程序的适用在分流案件、减轻司法负荷、提高诉讼效率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但也暴露出一些问题,笔者将就简易程序中的“公诉人不出庭”现象进行探析,以期有助于该程序的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刑事和解 适用范围 和解主体 履行

一、“公诉人不出庭”现象——当前我国刑事简易程序中的突出问题

所谓简易程序,是相对于普通审判程序而言的,是指在一审程序中,针对某些特定类型的案件,刑事诉讼法在确立普通程序的基础上规定一种比普通程序更为简便迅速的审判程序。简易程序的设计反映了现实司法对旨在提高诉讼效率的程序的渴求, 特别是近年来,世界各国纷纷创设新型的简易程序模式,逐渐丰富简易程序内涵,使简易程序朝着多元化方向发展。但由于我国适用简易程序的时间不长,实践中积累的经验也非常有限,再加上我国刑事诉讼简易程序在配套制度和程序设计上还不成熟,以至现行刑事简易程序的实施纷争不断,公诉人不出庭现象更是引发争议,具体而言,引发了以下几个突出问题:

由独任审判员宣读起诉书。在普通程序中宣读起诉书是公诉人的职责,但在简易程序中由于公诉人基本上不出庭,法院庭审中是由独任审判员来宣读起诉书的。与普通程序全文宣读起诉书不同,独任审判员只是宣读起诉书中的事实部分,这样做一是为了节省时间,二是如果全文宣读起诉书的内容,比如在起诉书中的文号、有关检察院对案件的处理意见部分、检察员的名字等由法官来宣读,显然不合适。

由独任审判员出示证据。由于公诉人不出庭,在法院庭审中证据是由审判员来出示的,主要有三种方式: (1)法官宣读指控证据的主要内容,然后就每一个证据要求被告人质证,但由于法官工作任务重,往往同时审理几个案子,很难对证据的内容完全清楚,只有临时在法庭上寻找所要宣读的证据,致使庭审常会停顿。(2)法官只宣读证据所在的页码,证明了什么事实,而不具体宣读证据的内容,然后由法警交由被告人当庭阅读。虽然被告人对某一证据有疑问, 可以要求法官宣读该证据内容,但是法警往往只是将案卷放在被告人眼前,然后迅速翻动,在短时间里,被告人很难看清证据详细的内容,而且由于畏惧,被告人也常常不敢表示反对。(3)只宣读书面材料的页码,而不说明证据内容及其所要证明的事实,然后要被告人当庭阅读。对于缺乏法律知识的被告人而言,这种证据出示方式只能是使他们一头雾水。 可见,对于简易程序下如何进行证据出示没有统一适用的规范,实践中由法官自行来决定。

法官与被告人辩论。一般在庭审中,审判员都要讯问被告人对起诉书的意见,如果被告人提出的辩解涉及是否构成犯罪时,公诉人就会宣读卷宗中的证据来驳斥被告人。简易程序中,公诉人不出庭, 由法官出示证据,故针对被告人的质疑,审判员一般都会进行分析、辩驳,事实上演化成法官与被告人进行质证。由于对法官的敬畏,被告人常常不敢进行质证,即使提出质疑,也不敢与法官进行争辩,实际上又回复到专制集权下纠问式的审判模式,是一种审判方式的倒退,被告人的权力不能得到保障,普通大众对这样的审判也不会认可,审判应有的预防威慑功能无法充分发挥。

二、对“公诉人不出庭”现象的思考

如上所述,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而在简易程序的适用实践中,检察机关通常都不派员出席简易审判,简易审判实际变成了法官审判被告人的纠问式活动。笔者认为,这种规定和实践所带来的负面影响是毋庸置疑的。

首先,违背了控审分离原则,不利于程序公正。公诉人出庭的简化,使简易审判的诉讼结构形式发生了根本变化,由原来的控、辩、审三方变为裁判者与被裁判者之间面对面地对抗,通行的“三角审判构造”被破坏。控诉方的缺席,使法官不得不同时充当裁判者和公诉人这两个相互矛盾的角色,对法官的独立性和超然性势必会产生消极影响,使简易审判的诉讼构造发生了根本变化。同时,在庭审程序的简化不受一般庭审规则的限制的情况下,被告人和辩护人在法庭的各项辩护活动也由于控方的缺失而使辩护大打折扣,必然会影响法律的公正性。

其次,检察机关作用发挥不够充分,缺乏检察监督。公诉人不出庭,简易审判往往变成了裁判者“审判”被告人的活动。检察机关仅对刑事判决书进行书面审查,对法庭审判的内容及程序违法或漏项与否没有任何的监督,容易导致审判的任意性和随机性,背离程序公正的最低要求。同时,简易程序案件在庭审的程序上不受普通程序的限制,但被告人仍然享有最后陈述权、辩护权、申请回避权,公诉人不出庭就无法监督被告人是否有效行使这些权利,被告人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

因此,尽管我国刑事简易程序在公诉人出庭问题上的设计初衷是好的,但现实效果却不令人满意,而且与审判的基本原理及各国惯例相违背。例如,美国刑事诉讼法律规定,担任公诉人的检察官必须参加庭审,向法庭全面承担指控被告人犯罪、提供有罪证据的责任。可见,简易程序并不排斥公诉人出庭,相反公诉人的出庭在简易程序的审判中具有很大优点:一方面,实现控审职能的分离,避免了法官单独面对被告人的诉讼格局,有力支持了公诉;另一方面,能有效地监督法庭的审判活动,进而达到监督整个简易程序的目的,更好地行使检察权。

三、应对“公诉人不出庭”现象的几点建议

由于公诉人不出庭,简易程序庭审缺乏控辩双方实质对抗,常常是流于形式,导致简易程序的庭审实际上变成一种“没有任何争议的审判”,因此, 有必要对简易刑事程序进行相应的改革:

(一)增设轻微刑事案件处罚令程序

笔者认为可以考虑增设处罚令程序,适用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最终量刑为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的轻微刑事案件。我国目前刑事简易程序的种类比较单一,而且最高量刑幅度可以达到三年有期徒刑,为了实现程序公正与诉讼效率的目标,应当尝试构建多元化的简易程序。处罚令程序是大陆法系国家在一些简单、轻微刑事案件中所适用的一种简易审判程序,在这种程序中,法院或法官只对检察官提出的书面申请和案件进行审查即可对被告人处以罚金和缓刑等轻微刑罚,而不再进行正式的法庭审判。目前,这种简易刑事程序被德国、意大利、日本、中国台湾等传统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所采纳。 在适用处罚令程序的条件下,法官只须进行书面审查,不需要开庭审理,公诉人自然不必出庭。

(二)对于公诉人不出庭公诉的案件加强检察监督

笔者认为可以采取简易程序随案移送法律监督意见书的做法,对于案件事实或法律适用等有关情况有必要向法院作出说明或解释的某些简易程序案件,可以制作法律监督意见书,随案移送法院以供庭审参考。具体来说以下几类案件应随案移送法律监督意见书:

1、改变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罪名的;

2、增、减法定量刑情节认定的,如自首、立功表现、主从犯、累犯等的认定有所改变的;

3、其他有必要说明的,如案件的某些酌定情节特别突出,有必要加以说明的,例如是否初犯、偶犯,追赃情况、认罪态度,被害人有无过错、犯罪动机,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尚不构成立功表现等。

(三)建立庭前证据展示制度

笔者认为可以考虑建立庭前证据展示制度,让控辩双方在开庭前了解对方所掌握的证据,做好对疑问证据的事前交流和排除,避免法庭上的证据突袭。只有建立完善的庭前证据展示制度,才可能避免出现法庭上由法官承担质证的尴尬角色,这样即使公诉人不出庭,法官出示控辩双方庭前展示后的证据,也只是形式上的出示,并不违背“控审分离”的基本原则。 ■

推荐第4篇:第四届全国十佳公诉人

第四届全国十佳公诉人:真金不怕火炼

第四届全国十佳公诉人评选落幕,新一届公诉王者出炉。

我注意到,这一届的笔试时间创历史新高:11个半小时。事先设定的就是11个小时,结束前延长半小时。试题是一本237页的案卷,涉及5名犯罪嫌疑人,10余项罪名,要求制作检委会汇报报告。这等同于平时一个月办完的案件,要求在11个半小时内办结。

我看到正义网很多图片报道,选手们在午饭时都眼睛盯着案卷或者电脑,有的甚至粒米未进。有的选手答了一万五千多字,长达三十多页„„

我虽然在第二届全国十佳公诉人评选中经历过11个小时的笔试,但这届笔试罪名更多,而且要适用两个证据规定展开证据分析,显然难度和强度超过往届,看到这些图片报道,仍然感到震撼。

我由然想起《西游记》中太上老君在炉中熔烧孙悟空,孙悟空在炉内历经49天烤验而毫发未损。这样的笔试如同一个大熔炉,一百名选手经受的正是烈火的烤验。这种超常的烤验非一般公诉人能够承受,全国十佳公诉人正要从中炼制而出。

许有人认为这是对体力的考验,其实不然。当然这种笔试需要体力,但绝不是体力的比拼,而是平时办案积累的比拼。平时办案效率高,撰写审查报告严密,擅长证据分析,论证说理透彻,对罪名有研究思考者,必定能在笔试中胜出。相反,平时办案就拖拖拉拉,对罪名的适用没有什么研究,对证据的分析粗枝大叶者,笔试环节必定“现身”。

所以,这种残酷的笔试看似体力的比拼,其实是对选手平时办案效率与质量的集中检验。在这种考试中没有运气,只有实力决定成败。

笔试成绩占50%,可以说笔试定乾坤。没有扎实的业务功底,仅靠后面的雄辩是难以胜出的。所以,能够在长达11个半小时的烤验中屹立不倒的,就是真金!全国十佳公诉人,正应验了那句老话:真金不怕火炼!

推荐第5篇:优秀公诉人事迹材料

优秀公诉人事迹材料

优秀公诉人>事迹材料

边军同志,女,1975年6月出生,中国共产党党员,辽宁大学法律本科学历、学士学位,2007年3月通过辽宁省检察机关招录公务员考试进入西丰县检察院。

先后在西丰县人民检察院办公室、公诉科工作,历任书记员、助理检察员、检察员,2011年3月起担任公诉科副科长,2013年8月担任检察技术室主任兼公诉局副局长。

连续多年被院里评为先进工作者、优秀党员、优秀公务员,2007-2008年度被西丰县机关工委评为\'优秀共产党员\',2012年度被西丰县妇联评为\'十大女杰\',2011-2012年度被西丰县机关工委评为\'优秀共产党员\', 2013年度被铁岭市人民检察院评为先进个人。

2014年被评为铁岭市优秀志愿者、铁岭市普法先进个人、铁岭市检察机关第四届\'优秀检察官\'、铁岭市检察机关第二届\'优秀公诉人\'.荣记个人三等功三次。

强化自我,不断提高自身政治素质

边军同志在政治上一直坚持认真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及\'>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忠于党、忠于人民、忠于法律,深刻领会党在新时期的方针政策,把握正确的政治方向,牢固树立宗旨观念和执法为民思想。

不断提高自己的思想觉悟,积极参加院里组织的理论学习和政治教育活动,认真写读书笔记,认真学习党的最新理论,政治上始终与党保持高度一致,自己的>政治理论水平和贯彻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的自觉性不断提高。

坚持学习,努力提高业务素质

为不断提高业务素质,适应检察工作的需要,边军同志坚持利用业余时间不断学习,2007年9月通过国家司法考试,为其以后的办案工作打下了深厚的理论基础。

2007年12月,边军到公诉科工作以来,她从填写一份份告知书开始,阅卷、讯问犯罪嫌疑人、写起诉书、开庭支持公诉,所承办的案件也是从最初简单的故意伤害、交通肇事案逐渐转向一些比较棘手的案件,如经济犯罪案件、贪污贿赂案件等。

在这期间,她边学边干,勤思善学,一点一滴积累经验,现在已经成长为科内办案主要力量。

忠于职守、爱岗敬业

公诉工作是检察院的主要基础业务,其任务是贯彻\'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检察工作主题,依法指控犯罪,强化诉讼监督,全力维护社会稳定。

在工作中,边军同志始终做到以服从大局、服从领导,树立执法新观念,坚持不断加强学习各项业务知识,秉公办理案件,不枉不纵,承办了多件重大、复杂的案件。用\'忠诚、公正、清廉、严明\'的检察职业道德彰显着法律的尊严和神圣。

始终坚持客观公正的公诉原则,努力增强公诉工作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切实作到执法为民,作到公正执法,廉洁执法,牢固树立检察机关在社会各界及人民群众中的良好形象。

兢兢业业、勇挑重担

多年来,她共办理各类刑事案件400余件,审查卷宗1000余册,每年办案数量都是全科第一。公诉科一直都是人员少、时间紧、任务重,为确保案件质量,边军同志经常加班加点,放弃了许多个双休日。别人都说公诉工作很辛苦,但边军同志说:\'公诉工作虽然很辛苦,但是很有挑战性,做久了,就会沉浸其中,已经习惯了。\'

2009年,我院受理了一起市院指定管辖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此案系宽甸逄世成功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省公安厅列为\'5.15\'专案,其中涉及铁岭地区的案件指示由铁岭市公安局侦查。卷宗多达71册,犯罪嫌疑人16名,而且涉案被害人近千人,边军同志加班加点,认真核对被害人陈述与相关票据,确保案件准确严谨。

同时因为此案的犯罪嫌疑人同时也是受害人,因为不懂法,他们不仅帮助\'逄世公司\'吸收了众多被害人的存款,使自己走上了犯罪道路,他们自己也投入大量资金,造成了巨大损失,许多人对于自己构成犯罪很不理解,边军同志耐心地向他们讲解法律规定,分析他们的犯罪构成,最终使他们心服口服,低头认罪。此案成功起诉13名被告人,均被法院判处刑罚,受到了被害人的一致好评。

2012年,公诉科先后受理了两起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案件,分别是马永强、阎立新等八人以>投资西部大开发连锁业为名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以及曲道明、李世明等八人以投资\'SIQO环球创富组合基金\'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

由于科内人员少,其他年轻同志经验不足,这两起案件都落到了边军一个人的身上,但边军同志没有任何怨言,认真审查、审阅每份证据,通过网络查找相关案例,仔细研究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特点和犯罪构成,及时准确将案件起诉到法院,在庭审过程中,边军同志通过有条例的讯问、举证,有针对性的答辩,使被告人认识到自己行为的严重危害性,法院做出有罪判决后,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认真细致、临危不惧

案件质量是检察工作诉生命线,边军同志不断提高自身素质,强化诉讼监督能力,办理案件细致认真负责,忠于事实和法律,承办了多件重大、复杂的案件。

例如2010年边军办理的犯罪嫌疑人朱德全涉嫌诈骗一案,公安机关在《起诉意见书》中认定朱德全涉嫌诈骗作案8起。

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证明其中一起诈骗犯罪事实的证据除犯罪嫌疑人朱德全供述外,只有一台赃物摩托车,而无被害人陈述,相关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无法达到起诉标准。因此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朱德全时,边军同志多次核实了这起犯罪事实,朱德全最终供述了该摩托车系其伙同付德玉盗窃所得,并主动交待了另有其他盗窃犯罪事实,经过补充侦查,我院在起诉书中追诉了三名涉嫌盗窃犯罪的被告人付德玉、刘万金、何长海,追诉了八起盗窃犯罪事实,最终法院在判决书中均予以认定。

边军同志虽然是位女性,但她在办案过程中却有一颗坚定勇敢的心。

不枉不纵、秉公办案。

曾经也有人通过各种关系找到边军,请她在办案中网开一面,她总是严词拒绝,秉公办案,不为利所惑、不为诱所动。

例如我院办理的一起故意伤害案,犯罪嫌疑人未满16周岁,因致被害人重伤而起诉到我院,边军同志认真审阅了卷宗材料,发现法医鉴定书中被害人鉴定所依据的条款中规定的是\'瘢痕长度\',而被害人照片上伤口并未结痂,与鉴定结论不符,边军将此情况向科长汇报后,将此案退回公安机关,要求对被害人的损伤程度重新鉴定,经过鉴定被害人的伤只为轻伤,未达到重伤程度,因犯罪嫌疑人未满16周岁,公安机关依法对犯罪嫌疑人做出了撤案的处理决定,避免了一起错案的发生。

2013年10月,边军办理了一起张某等十人敲诈勒索的案件,其中一个犯罪嫌疑人通过关系找到边军,否认自己参与犯罪的事实,请求对其做出不起诉的处理,边军同志断然拒绝了,她说:\'没有证据,我不会认定任何一个人犯罪,但是证据确实充分的,我也不会违法办案的。\'最终,经过审判张某等十人均被法院做出有罪判决。

团结同志,真心待人

边军同志在做好自己本职工作的基础上,经常帮助单位的其他同事,她毫无保留将工作经验传授给新来的同志,与科内同志相互配合,相互支持,齐心协力做好检察工作。

公诉工作辛苦繁重,边军同志不仅业务精通,是公诉骨干,同时她也积极投身于志愿服务事业,作为西丰县人民检察院志愿服务队队长,她经常带领志愿服务队的同志到社区、乡下从事法律宣传、义务劳动等志愿服务活动,以\'服务检察,奉献社会,团结友爱,互相帮助,培育爱心\'为宗旨,以\'普法惠民,共筑和谐\'为>口号践行着志愿者精神。

2014年6月28日,边军同志带领志愿服务队的同志放弃了休息日,参与到县里组织的党员进社区活动,向社区居民发放法律宣传书册,并给三位贫困户送去了米、面、油,受到县里领导和百姓的一致好评,树立了西丰检察的良好形象。

边军一直严格要求自己,也影响着身边的人,年轻同志都喜欢把她当成榜样,她也特别有亲和力,谁有困难时她总是会伸出援手,尽自己最大努力帮助别人,受到了领导和同事的一致好评。

推荐第6篇:公诉人论辩赛主持词

**市十佳公诉人“一对一”论辩赛主持词

尊敬的各位领导,各位来宾,大家好!为推动全市公诉队伍的专业化建设,提高公诉人的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全面促进公诉工作创新创优发展,我院从今年4月份开始,组织开展了全市检察机关十佳公诉人的评比活动。经过前期的办案质量考评、公诉实务笔试和论文写作三个环节的比拼,十佳公诉人的评选活动进行到了最后阶段,也是最为激烈,最为精彩的一个环节,那就是一对一论辩赛。今天的比赛将是一次智慧的较量,也是一次形象的展示,我们将一起来领略公诉人的风采,感受论辩的魅力。

首先请允许我介绍本次大赛的专家评委,他们是:*****让我们以热烈的掌声感谢各位评委的到来。

在正式进入比赛之前,我先简要介绍一下本次比赛的规则。

1、“一对一”辩论赛采取单人对抗形式,选手赛前通过抽签决定控辩立场、场次及对手。本次比赛共有20名选手,分十组进行比赛。

2、十组选手论辩的案例相同,未出赛的选手均封闭候场,每组选手辩论前20分钟拿到辩题并进行准备。

3、辩论总时间为20分钟,其中:

控方发表公诉意见3分钟;

辩方发表辩护意见3分钟;

双方自由辩论,每方不能超过4分钟;

双方总结发言,各3分钟,由控方先开始。

辩论结束,选手退席,评委进行评分。

4、除自由辩论阶段外,在选手发言尚余30秒时,计时员以一次短

警示音提醒;用时满时,计时员以一次较长铃声终止发言。终止铃声时,

发言选手必须停止发言。

5、评委的评分中去掉一个最高分,去掉一个最低分后的平均分为

选手的最后得分。本次比赛得分最高者将获得“最佳辩手奖”的荣誉称

号。如果两名选手分数一样,均为最高,将由大赛评审组最终评议决定

最佳辩手奖的获得人选。

介绍完以上规则后,那么接下来,就要正式进入比赛了。

首先让我们来看一下参赛选手们将要面临的案例,由我为各位宣读

一下:

……

我们已经看到了双方将要面对的案例,双方站的角度各不相同,要

支持的罪名也不同,究竟哪一方能够说服现场的评委和观众呢,让我们

拭目以待。接下来我们的论辩赛正式开始。

有请第一场选手入场。第一场比赛的双方选手是来自: **院的控

方**和来自**院的辩方**。请选手入座。

首先请控方发表公诉意见,时间是三分钟,请计时员开始计时。

……

下面由辩方发表辩护意见,时间也是三分钟,请计时员开始计时。

……

接下来是自由辩论,请控辩双方交替发言,时间每方累计四分钟,

请控方开始发言 ,计时员开始计时。

……

辩(控)方时间到控(辩)方可以继续发言……

自由辩论结束,下面开始总结发言,还是先请控方发言,时间为三

分钟,请计时员开始计时。

下面请辩方作总结发言,时间也是三分钟,请计时员开始计时。

本场论辩赛结束,感谢控辩双方的精彩辩论。下面请评委评分,请

双方选手退场。

下面第二场论辩赛开始 :

有请选手入场。第二场比赛的双方选手是来自: **院的控方**

和来自**院的辩方**。请选手入座。

首先请控方发表公诉意见,时间是三分钟,请计时员开始计时。

下面由辩方发表辩护意见,时间也是三分钟,请计时员开始计时。

接下来是自由辩论,请控辩双方交替发言,时间每方累计四分钟,

请控方开始发言 ,计时员开始计时。

……

辩(控)方时间到控(辩)方可以继续发言

双方自由辩论已经结束,接下来,双方将用3分钟的时间进行最后

的案件总结,首先有请控方,请计时员开始计时。

下面请辩方作总结发言 时间也是三分钟 请计时员开始计时

本场论辩赛结束,感谢控辩双方的精彩辩论 下面请评委评分 请双

方选手退场。

经过大赛评审组的认真评分,第一场控辩双方选手的得分已经出来

了,去掉一个最高分分,去掉一个最低分分,第一场控方选手最后得分分,辩方选手去掉一个最高分分,去掉一个最低分分最后得分分。

下面进行第三场论辩赛。请选手入场。第三场比赛的双方选手是来

自: **院的控方**和来自**院的辩方**。请选手入座。

第四场……第五场……第六场……

今天上午的论辩赛就到这里结束了,希望未出赛的选手养精蓄锐,

为下午的论辩赛作充足的准备。下午两点比赛正式开始,请评委和观摩

人员1点50前准时入场就坐。

尊敬的各位领导、各位嘉宾:下午好,经过上午六场激烈的争辩,

参赛选手已经向我们展示了公诉人扎实的理论功底,丰富的实践经验和

敏捷的逻辑思维。下午的论辩赛即将拉开帷幕,让我们共同期待他们同

样出色的表现。

在第七场比赛正式开始之前,由我宣布一下上午最后一场,也就是

第六场比赛的得分情况。第六场控方选手去掉一个最高分分,去掉一

个最低分分,最后得分分,辩方选手去掉一个最高分分,

去掉一个最低分分最后得分分。

好,有请第七场选手入场。第一场比赛的双方选手是来自: **院

的控方**和来自**院的辩方**。请选手入座。

第八场

第九场

第十场

十组比赛到这里已经全部结束了,二十名选手均已登台亮相,对于

今天的比赛,评委们是如何评价的呢,下面让我们用热烈的掌声有请***

为我们做精彩点评。

感谢雷检为我们做的深刻而精辟的点评。比赛是短暂的,启发却

是长久的。相信今天无论是参赛的选手或是观摩的各位,都能从中得到

很多有益的收获。

经过我们评委和评分员紧张而忙碌的工作,第十场参赛选手的得分

也已经统计出来了,去掉一个最高分,去掉一个最低分,第十场控方选

手的最后得分是分,辩方选手的最后得分是分。

十佳公诉人“一对一”论辩赛到此结束。感谢你们的参与和关注。接下来稍作休息,4:20 分将在这里隆重举行“十佳公诉人”评选活动的颁奖仪式,请大家于4:10分前准时入席参加。

推荐第7篇:公诉人论辩赛主持词

**市十佳公诉人“一对一”论辩赛主持词

尊敬的各位领导,各位来宾,大家好!为推动全市公诉队伍的专业化建设,提高公诉人的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全面促进公诉工作创新创优发展,我院从今年4月份开始,组织开展了全市检察机关十佳公诉人的评比活动。经过前期的办案质量考评、公诉实务笔试和论文写作三个环节的比拼,十佳公诉人的评选活动进行到了最后阶段,也是最为激烈,最为精彩的一个环节,那就是一对一论辩赛。今天的比赛将是一次智慧的较量,也是一次形象的展示,我们将一起来领略公诉人的风采,感受论辩的魅力。

首先请允许我介绍本次大赛的专家评委,他们是:*****让我们以热烈的掌声感谢各位评委的到来。

在正式进入比赛之前,我先简要介绍一下本次比赛的规则。

1、“一对一”辩论赛采取单人对抗形式,选手赛前通过抽签决定控辩立场、场次及对手。本次比赛共有20名选手,分十组进行比赛。

2、十组选手论辩的案例相同,未出赛的选手均封闭候场,每组选手辩论前20分钟拿到辩题并进行准备。

3、辩论总时间为20分钟,其中: 控方发表公诉意见3分钟; 辩方发表辩护意见3分钟;

双方自由辩论,每方不能超过4分钟; 双方总结发言,各3分钟,由控方先开始。

1 辩论结束,选手退席,评委进行评分。

4、除自由辩论阶段外,在选手发言尚余30秒时,计时员以一次短警示音提醒;用时满时,计时员以一次较长铃声终止发言。终止铃声时,发言选手必须停止发言。

5、评委的评分中去掉一个最高分,去掉一个最低分后的平均分为选手的最后得分。本次比赛得分最高者将获得“最佳辩手奖”的荣誉称号。如果两名选手分数一样,均为最高,将由大赛评审组最终评议决定最佳辩手奖的获得人选。

介绍完以上规则后,那么接下来,就要正式进入比赛了。 首先让我们来看一下参赛选手们将要面临的案例,由我为各位宣读一下:

……

我们已经看到了双方将要面对的案例,双方站的角度各不相同,要支持的罪名也不同,究竟哪一方能够说服现场的评委和观众呢,让我们拭目以待。接下来我们的论辩赛正式开始。

有请第一场选手入场。第一场比赛的双方选手是来自: **院的控方** 和来自**院的辩方**。请选手入座。

首先请控方发表公诉意见,时间是三分钟,请计时员开始计时。 ……

2 下面由辩方发表辩护意见,时间也是三分钟,请计时员开始计时。 ……

接下来是自由辩论,请控辩双方交替发言,时间每方累计四分钟,请控方开始发言 ,计时员开始计时。

……

辩(控)方时间到 控(辩)方可以继续发言……

自由辩论结束,下面开始总结发言,还是先请控方发言,时间为三分钟,请计时员开始计时。

下面请辩方作总结发言,时间也是三分钟,请计时员开始计时。 本场论辩赛结束,感谢控辩双方的精彩辩论。下面请评委评分,请双方选手退场。

下面第二场论辩赛开始 :

有请选手入场。第二场比赛的双方选手是来自: **院的控方** 和来自**院的辩方**。请选手入座。

首先请控方发表公诉意见,时间是三分钟,请计时员开始计时。 下面由辩方发表辩护意见,时间也是三分钟,请计时员开始计时。 接下来是自由辩论,请控辩双方交替发言,时间每方累计四分钟,请控方开始发言 ,计时员开始计时。

……

辩(控)方时间到 控(辩)方可以继续发言

双方自由辩论已经结束,接下来,双方将用3分钟的时间进行最后

3 的案件总结,首先有请控方,请计时员开始计时。

下面请辩方作总结发言 时间也是三分钟 请计时员开始计时 本场论辩赛结束,感谢控辩双方的精彩辩论 下面请评委评分 请双方选手退场。

经过大赛评审组的认真评分,第一场控辩双方选手的得分已经出来了,去掉一个最高分 分,去掉一个最低分 分,第一场控方选手 最后得分 分,辩方选手去掉一个最高分 分,去掉一个最低分 分 最后得分 分。

下面进行第三场论辩赛。请选手入场。第三场比赛的双方选手是来自: **院的控方** 和来自**院的辩方**。请选手入座。

第四场……第五场……第六场……

今天上午的论辩赛就到这里结束了,希望未出赛的选手养精蓄锐,为下午的论辩赛作充足的准备。下午两点比赛正式开始,请评委和观摩人员1点50前准时入场就坐。

尊敬的各位领导、各位嘉宾:下午好,经过上午六场激烈的争辩,参赛选手已经向我们展示了公诉人扎实的理论功底,丰富的实践经验和敏捷的逻辑思维。下午的论辩赛即将拉开帷幕,让我们共同期待他们同样出色的表现。

4 在第七场比赛正式开始之前,由我宣布一下上午最后一场,也就是第六场比赛的得分情况。第六场控方选手去掉一个最高分 分,去掉一个最低分 分,最后得分 分,辩方选手去掉一个最高分 分,去掉一个最低分 分 最后得分 分。

好,有请第七场选手入场。第一场比赛的双方选手是来自: **院的控方** 和来自**院的辩方**。请选手入座。

第八场 第九场 第十场

十组比赛到这里已经全部结束了,二十名选手均已登台亮相,对于今天的比赛,评委们是如何评价的呢,下面让我们用热烈的掌声有请***为我们做精彩点评。

感谢雷检为我们做的深刻而精辟的点评。比赛是短暂的,启发却是长久的。相信今天无论是参赛的选手或是观摩的各位,都能从中得到很多有益的收获。

经过我们评委和评分员紧张而忙碌的工作,第十场参赛选手的得分也已经统计出来了,去掉一个最高分,去掉一个最低分,第十场控方选手 的最后得分是 分,辩方选手的最后得分是 分。

5 十佳公诉人“一对一”论辩赛到此结束。感谢你们的参与和关注。接下来稍作休息,4:20 分将在这里隆重举行“十佳公诉人”评选活动的颁奖仪式,请大家于4:10分前准时入席参加。

推荐第8篇:精品公诉人实施方案1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创建学习型公诉科

打造精品公诉人实施方案

为全面贯彻落实《绵阳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创学习型党组织建学习型机关做学习型干警的实施意见》和全市公诉工作座谈会议精神,打造一支适应新形势、新任务的高素质的公诉人才队伍,根据我院的情况特制定方案如下:

一、进一步强化实施\"打造精品公诉人\"重要性的认识。

要充分认识到提高公诉人才队伍素质是检察工作创新发展的基础和保障,是新形势、新任务的需要,是实现检察队伍构成和知识结构根本转变的需要,是确保公诉人能正确履行检察职能、全力维护司法公正和社会正义的需要。近年来,我院不断加大队伍建设力度,在着力提高检察人员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等方面,都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使广大检察干警的整体素质有了较大提升。但是,也应清醒地看到,我们在强化检察队伍的素质建设方面还存有一些薄弱环节,特别是新进人员对公诉工作缺乏应有的认识。我们必须着眼于新形势、新任务的需要,从落实\"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基本方略的高度,充分认识实施\"打造精品公诉人\"的重要意义,真正把培养公诉人才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一项战略性任务抓紧抓好,确保取得明显成效。

二、认真搞好对照检查,贯彻落实计划方案。

紧密结合我院及个人的工作实际,按照\"打造精品公诉人\" 1

的目标要求,认真开展\"四查四找\"活动,即查理论学习,找出理论水平上的差距;查业务培训,找出哪些业务及岗位技能需要重点培训提高;查队伍管理,找出哪些方面需要进一步加强;查司法文明,找出在为民服务、为民执法方面哪些需要进一步改进。通过\"四查四找\",使广大检察干警看到自身存在的薄弱环节,明确今后的努力方向,打造一批优秀的公诉人才队伍。

三、狠抓工作落实。针对存在的问题和不足,特别是对新进人员在法律文书写作、贯彻震后刑事案件中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量刑建议、简易程序等方面做好培训工作。。对今年的重点培训项目,要科学计划,统筹安排,采取集中培训与岗位培训相结合、理论学习与工作实践相结合、专项培训与多层次培训相结合的方法,如期完成培训任务,努力培养造就一批优秀办案人、优秀侦查员、优秀公诉人和优秀写作能手等高层次人才。

四、切实加强对实施\"打造精品公诉人\"方案的组织领导。

一是健全组织。为加强对\"打造精品公诉人\"方案的落实的组织领导,成立以分管检察长为组长,公诉科科长为副组长,负责对\"打造精品公诉人\"方案落实情况的检查督导。要定期分析形势,查找问题,研究对策,正确处理工、学矛盾,确保方案的顺利实施。二是狠抓质量。要积极探索岗位培训的特点和方法,改革教育培训方式,提倡在学中干、在干中学,大力开展岗位练兵、实战练兵活动,着力提高干警分析、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负责教育培训的主管部门,要及时检查督促,定期讲评,加强理论和

工作研究,指导和促进教育培训工作的开展,确保\"素质工程\"的效果和质量。三是严格考核奖惩。严格规范各类考试,进一步完善培训考核、督查、评比制度。对成绩突出的干警,要大力宣传表彰,对未按要按有关规定学习的干警做出相应处罚。

二○一二年九月十日

推荐第9篇:公诉人培训讲课资料

公诉人出庭规范

公诉人又称为国家公诉人,是代表国家对刑事犯罪提起公诉,并出席法庭指控犯罪的检察官。刑事诉讼中的公诉人,担负着指控犯罪的神圣使命,他们的一言一行一举一动,都代表着国家,代表着公平与正义,关系到对一个公民的生杀予夺,所以责任重大。同时公诉人又是当代检察官职业形象、职业修养的一个缩影,是检察机关对外联络的一个窗口,所以公诉人良好的执法形象将会影响着执法的效果。特别是在当前信息化条件下,公诉人更是要受到媒体的监督和公众的评判。(稍不留神就成了网络名人)

一直以来,检察机关都非常重视公诉人队伍建设,不仅通过开展评选优秀公诉人、出庭观摩、公诉人辩论赛、岗位练兵等一系列的活动来提升公诉人内在的素质,还制定了一系列的规范性文件(比如2004年12月10日《公诉人出庭行为规范》)来树立公诉人良好形象,保障公诉人正确履行出庭支持公诉职责。尽管上级是高度重视,但我们发现对相关规定要求不了解、不严格遵照执行、各行其是的公诉人大有人在;因执法理念陈旧、执法方式、执法行为不规范导致的新闻炒作事件、网络舆情也时有发生。今天,我想结合法律和高检的相关规定及当前我们出庭过程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1 对公诉人的执法行为、出庭行为应该如何规范谈一谈我的看

法。

公诉环节执法行为规范

其实公诉人良好形象的树立、执法效果的好坏绝不仅仅是体现在庭上的表现如何,当前,党和人民对检察机关的工作提出了不少新要求新期待,不仅要求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而且要求克服就案办案,就事论事的思想和做法,把执法办案向化解矛盾延伸;(执法理念要更新)不仅要求依法解决法律纠纷,而且要求妥善解决法度之外、情理之中的合理诉求;(执法作风要转变)不仅要求严格、公正、廉洁执法,而且要求理性、平和、文明、规范执法。(执法行为要规范)今年4月开展的《恪守检察职业道德、促进公正廉洁执法》主题实践活动,明确了四个着力点。要求转变检察人员不适应的思想观念和执法理念,着力解决检察人员执法方式、执法行为和执法作风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涉及到公诉环节,我们的执法行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规范:

1、明确告知对象、履行告知程序;(刑诉法明确规定了对犯罪嫌疑人的告知、对被害人的告知,实践中遇到三个问题:一是被害人的范围;二是告知的形式;书面、邮寄、电话、公告;三是告知的目的,不仅是提 2 起诉讼)不及时告知可能引发上访事件,这就是执法不规范引发的后果。

2、要办理换押手续;有利于强化内部制约(让看守所能及时掌握案件的进展情况),重新办理取保监居手续;

3、听取各方的意见,掌握各方的诉求;事实证明审结前,充分听取各方对案件定性处理的意见、对及时化解社会矛盾、准确定性和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都是大有帮助的。因为我们的执法活动是越来越公开透明,我们的意见应该是没有什么秘密可言,但如果我们不听取各方的意见,我们处理时就会被动。比如一起故意伤害案,被害人亲属强烈要求定故意杀人罪,要求在市院起诉,但检察定的是故意伤害,放到基层起诉,导致判决偏轻,后引发网络舆情。

4、进行必要的复核;对于公诉案件,要求每个案件必须提审被告人、有被害人的必须找被害人谈话,凶杀案件必须察看现场,对案件有个全面的感性认识。有助于帮助我们全面了解案件情节、造成的危害后果,提升出庭效果。

5、精心制作法律文书;退补提纲、审结报告、起诉书、公诉书、不诉书、抗诉书

6、法庭上要尽职尽责。公诉人在法庭上主要担负指控犯罪和法律监督的职责。公诉人又是通过在法庭上讯问、举证、与辩护律师进行辩论了达到使法庭采信公诉指控的目的。公诉人必须要牢牢把握庭审的主动权,尽职尽责履行职责,才不辱公诉人使命。但最近我们发现有个地方的公诉人在法庭上不做声,导致被害人亲属很大的意见而告状。

7、做好矛盾的化解工作;其实矛盾的化解工作应该贯穿于我们的执法办案的始终,我们的工作职责就是定分止争、案结事了,要做到案结事了,必须要尽量化解案件中所有的矛盾,必须要掌握案件中的大量情况。

8、谨慎对待媒体采访。我们办的一些案件难免不受到媒体的关注,我们办案的过程也不是尽善尽美的。如果不保持一定的职业敏感性和政治敏锐性,很可能就因为我们的失言引发新闻事件,从而对我们的执法造成被动。

出庭行为规范

一、着装

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服装管理规定(试行)》中的规定要求着装,佩戴胸徽和制式领带。

4 规范着装的要求是:春秋冬装都是西装佩白色衬衣红领带,夏装是穿蓝色衬衣佩蓝领带, 并衣着干净整洁得体。出席庄重的活动比如出庭公诉、提审必须要佩戴大胸徽、一般性的履行职务比如外出调查可以佩戴小胸徽。

规范着装还应遵守下列规定: (1)不得挽袖子、卷裤腿、穿拖鞋;

(2)不得染黄发、棕发、红发等与自身发色不一致的颜色。化浓妆、涂彩色指甲;

(3)不得戴耳环、佩项链及其他饰物,男同志不得留长发、剃光头、蓄胡须;

(4)不得佩戴除检察胸徽以外的徽章;

(5)不得有其他与公诉人形象不符的服饰、发型和举止。 (6)公诉干警出庭公诉、提讯犯罪嫌疑人,应严格按有关规定着制服,佩带大徽章,并保持整洁。不允许着便装或便装与制服混穿。

(7)公诉干警应杜绝与公共利益、公共秩序、社会公德和良好习惯相违背的可能影响公诉干警形象的不良嗜好和行为(打牌赌博、喝酒、到娱乐城找小姐),自觉做到遵纪守法,行为检点,注重修养,品德高尚,处处维护检察官的良好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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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出席法庭的一般规定

1、公诉干警出庭公诉,应准时到庭,不迟到、早退,自觉遵守法庭纪律和规则。做到举止端正,不嚼槟榔、抽烟、接听电话,不做与出庭公诉无关的其他事情。

2、公诉人出席法庭应携带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定统一制发的出庭文件夹。步入法庭后向旁听席露出文件夹上的检察徽章。多名公诉人出庭的,应按照顺序进入法庭,第一公诉人坐在靠近审判席的一侧。如案件材料较多,可将有关材料先行放到公诉席上。

3、尊重审判长依法进行的诉讼指挥,遵守法庭纪律,维护诉讼参加人的合法权益。不得随意离开法庭。确实需要离开法庭的,应当经审判长同意或提请法庭休庭。

4、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发现法庭审理案件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没有在送达起诉书10天后开庭)或严重侵犯诉讼参与人合法权益,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应当在庭后及时向本院检察长报告,并根据需要提出意见。但是如不当庭指出可能严重影响公正审判或者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的(比如对死刑犯或未成年人没有指定辩护人的),公诉人可以当庭指出并于庭后及时向本院检察长报告。

5、公诉人出庭时应精神饱满,仪表端庄,表情自然,集中精力,专注庭审,沉着、冷静把握庭审节奏。

三、庭审阶段的行为规范

(一)庭前准备

1、公诉人在出庭前应进一步熟悉案情,研究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政策问题以及审判中可能涉及的专业知识(比如司法会计鉴定、法医鉴定),认真做好出庭预案。熟悉讯问、询问、举证、质证和答辩提纲。

2、备齐出庭所需的案件卷宗、出庭预案及相关法律法规文件和示证所需的设备。

3、出庭前与合议庭成员沟通好庭审方式 。(比如有多媒体示证、证人出庭的、案情复杂证据量非常大的),要掌握辩护人搜集获取的证据情况和辩护观点(可以利用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机会)。(知己知彼、百战不殆)出庭的公诉人之间需要进行分工合作,以体现整体公诉形象。

(二)法庭调查

1、检察官代表国家对被告人提起公诉,所以宣读起诉书时,被告人必须站立。必须尊重公诉人代表国家对你的指控,站立是对国家公诉权的尊重,应该做到。公诉人也应当

7 站立。以体现庄重。(但实践中,公诉人站立,被告人没有站立,公诉人可以要求被告人站立)

2、讯问被告人,应首先告知其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如实回答的义务及不如实回答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询问被害人应当告知其应当如实陈述和有意作虚假陈述要承担的法律责任。

3、讯问共同犯罪案件的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应当分别进行。必要时可以建议法庭传唤有关被告人、证人同时到庭对质。

4、公诉人当庭讯问被告人应遵守下列要求: (1)应在起诉书指控的范围内,围绕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进行讯问;(比如一起非法集资案,被告人是法轮功练习者,法官出于好奇,问被告人是否练法轮功。被告人拒绝回答) (2)应具有针对性,目的明确,有利于公正审判;(一听就知道要问清什么事实,法庭讯问有别于侦查阶段的讯问,侦查阶段的讯问有时需要隐藏自己的讯问目的)

(3)同一事实,一般不应重复讯问,但确需强调的除外; (4)不得使用有损人格或带有人身攻击性的语言进行讯问;

8 (5)不得采取威胁、诱导等不正当方式进行讯问。(我观摩的一起杀人案,被告人突然翻供,公诉人非常愤怒要求被告人站起来并看着他)

5、对于被告人认罪,对起诉书没有异议的,可以简要讯问也可以不讯问。被告人在庭审中的供述与其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供述不一致,足以影响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公诉人应结合被告人庭审前的供述,对不一致的内容有针对性地进行讯问,也可以在示证阶段宣读或出示被告人在庭审前的供述或提出其他证据予以证明。

6、在法庭调查阶段,遇有下列情况,公诉人应根据情况自己或提请审判长制止,或建议休庭

(1)被告人的供述与案件无关或答非所问的;

(2)被告人使用污言秽语,或者攻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或其他公民的;(不能让其讲下去,第一说话要有依据,第二对办案程序有异议,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反映)

(3)辩护人或者诉讼代理人采取威胁、诱导等不正当方式进行提问的;

(4)辩护人或者诉讼代理人的提问与案件无关的; (5)被告人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发言可能泄露与案件无关的国家机密的;

9 (6)辩护人越权为同案其他被告人辩护的,但该辩护有利于从轻、减轻或免除自己当事人刑罚的除外。

7、公诉人应当根据庭审情况合理安排举证顺序,遵循一事一证、证明同一事项的证据同组出示的原则,做到条理清楚,层次分明。一般应先出示定罪证据,后出示量刑证据;先出示主要证据,后出示次要证据;先出示没有瑕疵的证据,后出示有瑕疵的证据。特殊情况下,公诉人可以按照有利于指控犯罪的原则排列举证顺序。(尽管法律没有规定,但这可是经验总结。比如我们有一个故意伤害案,先出示有瑕疵的证据根本不能被法庭采信。)

8、公诉人要求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或要求搜查、勘验、检查等活动的见证人或负责侦查的人员出庭说明有关情况的,应说明将要证明的内容,提请合议庭传唤或通知。

被害人、证人、鉴定人当庭做虚假陈述,足以影响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公诉人可以宣读其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所作的陈述或证言笔录,并结合具体案情有针对性地进行询问,或在举证、质证时出示其他证据予以证明。

9、公诉人举证,应遵循下列要求:

(1)出示、宣读、播放每一份(组)证据前,公诉人应先就该证据的来源、特征及所要证明的内容向法庭做概括说 10 明,书证、物证宣读或出示完毕后,应提请法庭交由法警让当事人、证人辨认。

(2)未到庭被害人、证人的证言笔录、陈述笔录公诉人可以直接宣读。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有鉴定人、勘验人、检查人自己宣读,未到庭鉴定人、勘验人、检查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公诉人可以直接宣读。 (3)出示、宣读、播放每一份(组)证据时,可以全部出示,也可以摘要出示,但不得做扭曲原意的删减、概括。应说明“XXX证据出示、宣读或播放完毕。”

(4)出示的证据一般应当为证据的原件或原物,原物不易搬运、不易保存或已返还被害人时可以出示反映原物外形或内容的照片、录像。获取书证原件有困难时可以出示书证副本或复印件。

(5)使用多媒体示证的,公诉人应向法庭简要说明该示证方式。

10、公诉人可以根据庭审需要,出示开庭前交送人民法院的证据目录以外的证据,但应说明理由及证明事项。

11

11、对于被告人、辩护人向合议庭提交的证据,公诉人应认真审查。认为该证据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或关联性的,应当及时向法庭提出。

前述证据如果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当庭难以准确判断,符合延期审理条件的,公诉人应当提请法庭延期审理。

(三)法庭辩论

1、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应参考出庭预案,结合庭审情况及时予以调整和完善。(比如被告人法庭上的态度发生了变化或辩护人出示了不为我们所知的证据导致我们的证据体系存在漏洞,就需要对公诉意见进行及时调整)

(1)根据法庭调查的情况,概述法庭质证情况、各证据的证明作用,并运用各证据之间的逻辑关系说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得到充分证明。

(2)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论证应适用的法律条款并提出定罪及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等意见。

(3)根据法庭情况,在揭露被告人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基础上,作必要的法律宣传教育工作。

12 (4)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可以根据情况提出量刑建议。公诉意见发表完毕,公诉人应告知审判长:“审判长,公诉意见发表完毕。”

2、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后,公诉人应根据庭前准备的答辩提纲,结合庭审变化情况进行适当调整,有针对性地答辩。答辩应当重点突出,条理清晰,说理充分,论证严谨。

3、对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公诉人必须答辩。答辩前应先向审判长表明坚持公诉意见的态度,同时表明针对被告人或辩护人的辩护观点,做出答辩。

4、对于控辩双方认识基本一致,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不影响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或者与案件无关时,公诉人可以不辩论或者只做简单说明。公诉意见已经阐明,但被告人(或其辩护人)仍重复公诉人已经答辩过的意见时,公诉人应向法庭说明:“审判长,被告人(或其辩护人)所提意见,公诉人已在上一轮的论辩中作出答辩,鉴于被告人(或其辩护人)没有提出新的意见,公诉人不作重复答辩”。

5、被害人及其代理人的意见与公诉意见不一致的,公诉人应参照前述规范进行答辩。

6、法庭辩论阶段,公诉人认为需要恢复法庭调查的,应当向法庭提出申请。

(四)宣判

宣告判决时,公诉人和书记员应当按照法庭要求起立。

语言规范

一、一般规定

1、公诉干警出庭公诉,应使用规范、准确、文明的语言,不得对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有任何不恰当的言辞。

2、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除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外,应当使用普通话。

3、发言时应做到用语规范,语速适中,吐字清晰,声音洪亮。

二、称谓

1、公诉人可以自称为“公诉人”或者“本公诉人”。

2、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对合议庭组成人员应当分别称“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或统称“合议庭”。向法庭提出要求时应当称“审判长”;当某阶段活动 14 完毕或发表公诉意见时应当称“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3、多名被告人聘请辩护人的,应当称“被告人XXX的辩护人”,一名被告人聘请两名辩护人的,应当称“被告人XXX的第一辩护人”、“被告人XXX的第二辩护人”。

在讯问中,对被告人应当称“被告人XXX”,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称“你”。

公诉人作上述称呼时,应当正视上述人员。 。

三、庭审阶段的规范用语

(一) 法庭调查阶段

1、宣读起诉书

公诉人面向被告人宣读起诉书,从“xxx人民检察院”读起,至“此致xxx中级人民法院”止(起诉书正文中括号内的内容一般可不宣读)。宣读完毕后,应面向审判长告知:“审判长,起诉书宣读完毕”。

2、讯问被告人

(1)当审判长请公诉人讯问被告人后,公诉人开始讯问。首先,应面对被告人提示:“被告人ΧΧΧ,根据法律规定,公诉人现在对你进行讯问,你应当如实回答,如果你被法庭

15 判决有罪,你今天的认罪态度的好坏,直接关系到对你的量刑,你是否听清楚了?”讯问提示后继续发问:“被告人ΧΧΧ,你以前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交代是否属实?” (2)如果被告人回答“属实”,即可接着讯问。如果回答“不属实”,则应问明何处不属实及理由。如果被告人的陈述与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不一致,足以影响法庭审判须向被告人讯问时,应讯问:“被告人ΧΧΧ,就ΧΧ问题,你在侦查(或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是否属实?”在被告人作出陈述后,应继续讯问:“你在Χ年Χ月Χ日,对此是如何供述的?”最后,应面向审判长讲:“审判长,请注意被告人ΧΧΧ在法庭调查中的供述,与在侦查(或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不一致,并且,现在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对此,公诉人将在向法庭示证时加以证实。”讯问中应注意以下三点:第一,被告人已在当庭供述过的情节不再问;第二,他人问过的情节不再问;第三,与案件无关的情节不再问。 公诉人考虑为了控制法庭节奏,时间受到制约,怕被告人自由陈述讲跑题;对于控方来讲,希望通过被告人直接确认的方式,控制被告人的应对范围。只要求被告人回答“是”和“不是”,有指供之嫌。不能强迫被告人必须回答“是”与“不是”,特别是被告人作说明性解释时,要确定是否与本案有关,如果确实与本案无关,就可以从中打断。 (3)讯问暂告一段落时,应向审判长说明:“审判长、审

16 判员,对被告人ΧΧΧ的讯问暂时到此。”

在法庭调查中,如果需继续对被告人进行讯问,应面向审判长讲:“审判长、审判员,请准许本公诉人再补充讯问几个问题。”或讲“审判长,公诉人需要补充讯问被告人。”得到准许后再讯问。

如果以后不再讯问,应面向审判长讲:“审判长,公诉人对被告人ΧΧΧ的讯问完毕。”

3、制止情形

(1)在辩护人向被告人发问以及询问证人、被告人、鉴定人时,如果使用诱导性语言,或所提问题与案件事实无关,公诉人应及时举手发言制止:“审判长、审判员,辩护人对被告人(或证人、被害人、鉴定人)进行的是诱导性发问,请予以制止。”或讲“审判长、审判员,辩护人对证人的发问已超出了证人作证的范围,请予以制止。”或讲“审判长、审判员,辩护人的发问与本案无关,请予以制止。”

(2)被告人的陈述如果与案件无关,或者陈述时使用污秽语言,公诉人应面对被告人制止:“被告人ΧΧΧ,你的陈述与本案无关,应直接陈述案件事实。”或“被告人ΧΧΧ,在法庭上不许使用污言秽语。”

在法庭上应当维护审判长的权威,审判长对一方提出反对意见是支持还是不支持,双方都要服从。根据刑诉法,即使审判长在审案的过程中有违法的问题,也不允许公诉人当

17 庭提出。就像球场上的裁判一样,裁判也可能裁错,但当场必须服从。

4、示证、质证

(1)审判长要求公诉人向法庭出示证据后,公诉人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向法庭举证。举证前,应面向审判长说明:“审判长,本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ΧΧΧ犯Χ罪一案,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及视听资料等证据,上述中的部分主要证据,已于庭前移送法庭。”然后讲:“下面,公诉人开始出示证据:为了证明ΧΧ事实,公诉人出示下列证据:……。”读证人证言之前应先说明:“证人ΧΧ于ΧΧ时间,向ΧΧ机关所作的证言节录。”宣读完毕后,应说明该证言说明本案ΧΧ事实。

(2)如果被告人当庭翻供,可向审判长提示:“审判长,被告人ΧΧ今天当庭的供述与事实不符,下面公诉人宣读被告人在ΧΧ时间向ΧΧ机关所作的供述。”

(3)当需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出庭作证时,公诉人应面向审判长提出:“审判长,为证实ΧΧ事项,需要证人ΧΧΧ出庭作证,请传ΧΧΧ到庭。”

(4)对证人的询问,应在合议庭核实其身份后,首先发问:“证人ΧΧΧ,你是否认识当庭受审的被告人?”然后说:“请你将你所知道的与本案有关的事实向法庭陈

18 述。”

(5)如遇证人当庭做虚假陈述的,应声明:“审判长,请准许公诉人宣读证人于ΧΧ时间,在ΧΧ机关所作证言笔录。”并结合笔录再次询问证人:“你今天的陈述与以前的记录内容,哪次是事实,为什么会有出入?” (6)证人询问结束时,应说明:“审判长,公诉人对证人ΧΧΧ的询问暂时到此。”

(7)宣读单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勘查、尸检报告、估价证明等)之前,应先说明:“下面向法庭宣读ΧΧ单位在ΧΧ时间出具的ΧΧ证明材料(或报告、结论),证明ΧΧ部分事实。”

(8)出示书证时应说明:“公诉人向法庭出示ΧΧ书证,是ΧΧ机关的侦查人员从ΧΧ调取,原件存于ΧΧ处。这部分证据证实ΧΧ事项。”出示视听资料时应向审判长说明:“为证实ΧΧ事项,需要向法庭播放ΧΧ录音(录像)”,同时,须讲明视听资料的来源、调取单位及调取时间等内容。

(9)出示物证(或照片)之前,应说明:“审判长,下面向法庭出示物证(或照片),该证据是由ΧΧ机关依法从ΧΧ地点提取,能证明ΧΧ事项。”

(10)在举证后,如果被告人或辩护人对证据提出质疑并足以影响其证明力时,公诉人应向审判长提出:“审判长,

19 针对被告人(或辩护人)对刚才出示的ΧΧ证据提出的质疑,公诉人答辩如下:……。”

(11)一名证人有多次证言的,在宣读前需说明:“审判长,下面宣读的ΧΧ的证言共有Χ份,首先宣读Χ年Χ月Χ日的证言。”

(12)每宣读完或出示完一份证据后,应说明:“ΧΧΧ的证言宣读完毕”或“ΧΧ物证出示完毕”。当所有证据出示完毕后,公诉人应当告知:“审判长,对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全部犯罪事实所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举证完毕。” (13)如遇辩护人提出新的不利于定案的证据时,公诉人应阐明不予采信的理由,发言根据具体情况,可选择如下方式:

●对辩护人提出的证据取得方式提出质疑。如:“辩护人向被害人取证,事先没有经过法庭或检察院的许可……”、“辩护人系一人取证……”、“根据ΧΧ法律规定,对ΧΧ不予采信”、“审判长,辩护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明材料,在调取程序上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属无效证据,请合议庭不予采纳”等等。

●对辩护人提出的证据内容提出质疑。如:“辩护人提出的证据,司法机关已经依法收集,应以……”、“辩护人提出的证据已被公诉人刚才出示的证据否定……”、“公诉人通过举证已经证实了ΧΧ事实,而辩护人所提供的证

20 明,其内容与事实不符,请合议庭不予采纳”等等。

(二) 法庭辩论阶段

1、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应主要面向审判长,并且,每当提到“审判长、审判员”时,应目视上述人员。发表公诉意见完毕,应告知审判长:“公诉意见发表完毕。”

2、辩护人发表完辩护意见后,公诉人进行答辩,答辩的衔接语言应该是:审判长、审判员,刚才公诉人认真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和被告人的辩解,现综合归纳答辩如下:

如果辩护人意见比较庞杂,有很多意见与定罪量刑无关或在质证阶段已经答辩的,在答辩之前可以加上两点说明: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公诉人在质证阶段已经答辩的问题比如,公诉人不再重复答辩;对于辩护人提出的与本案定罪量刑无关的枝节问题比如被告人以前表现好等不作答辩。

对于有两个公诉人都需要答辩的,第二公诉人可以说:刚才第一公诉人对于辩护人提出的xx问题进行了答辩,本公诉人完全赞同,下面本公诉人想就xx问题作以下补充答辩。

3、在第二轮答辩时,应向审判长表明:“审判长、审判员,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观点,公诉人在公诉意见和答辩意见

21 中对此进行了充分的阐述,鉴于被告人(或辩护人)仍坚持辩护观点,公诉人再强调以下意见。”

4、法庭辩论阶段,公诉人还有新的答辩意见,而审判长未征求公诉人意见即结束法庭辩论时,公诉人应向审判长提出:“审判长,公诉人的答辩意见还没有发表完毕,请恢复法庭辩论或者允许公诉人补充进行答辩。

(三)延期审理及宣判

1、在法庭审理过程中,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65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48条规定的情况,公诉人应当要求法庭延期审理:“审判长,鉴于……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65条的规定,特提请法庭延期审理。

2、宣告判决后,公诉人一般不发表意见,如果审判长征求公诉人的意见,公诉人请注意不要轻易表态“抗诉或不抗诉”,因为法庭上公诉人说的话都是代表检察机关的态度,如果轻易表态就无法更改,如果更改有失公诉机关的威严。公诉人可以回答:“审判长,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3条规定,本院将依法对本案的判决进行审查,如有意见,将由本院在法定期限内正式提出。”

22 公诉工作既是一项极具挑战性的工作,又是一项艰苦细致的工作,需要我们有饱满的工作热情,高度的责任感、使命感和有扎实的工作作风去对待;出庭公诉是一门没有顶峰可言的艺术,需要我们不断地去学习、实践、总结、提高。

23

推荐第10篇:浅谈公诉人答辩技巧.

浅谈公诉人答辩技巧

我国现行的刑事案件庭审方式,增强了控辩双方的法庭上的对抗性,双方都要在法庭调查的基础上,就起诉书所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犯罪的性质、罪责轻重、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以及如何运用刑罚等问题进行相互论证和反驳,以便于法庭全面客观地查清案件事实、正确运用法律,对案件作出公正的判决。公诉人答辩指公诉人在法庭辩论中,针对辩护方提出的辩护意见所作的一种公开回答和辩驳。因此,公诉人在法庭上的答辩技巧,对于揭露、谴责犯罪,据理反驳不当的辩护意见,对旁听公民进行法制教育、树立检察机关的威望和公诉人的良好形象都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一、公诉人答辩的基本原则

公诉人答辩一般应围绕以下四个方面的内容进行。一是犯罪事实,包括作案的时间、地点、危害结果、主要情节等;二是有罪证据,包括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以及证明力如何;三是法律适用,包括定罪量刑的准确性、一致性和完整性;四是诉讼程序的合法性。而且对以上内容进行答辩应遵循以下原则: 第一,立足明辩,先发制人。公诉人应结合法庭调查核实的犯罪事实,对案情进行深入浅出的精辟分析,进行法律上的论证,指明被告人触犯的刑律,充分阐明其应负刑事责任的理由,同时还要详尽、有力地揭露被告人的犯罪动机、目的、手段、性质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把事实摆清,把法理说透,把证据讲明,以释疑惑。对有从轻、

减轻的情节也实事求是的肯定,向旁听群众显示起诉书的指控严谨和确实无误。

第二,论真辩伪,稳固阵地。公诉人应以法律规定和查实的证据及案件事实做答辩意见的支撑点,言之有理,句句真实,不搞空泛的论辩。通过揭露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的虚伪性和不真实性,澄清辩护观点的片面性或失实性,证明辩护理由的不成立,让法庭和旁听公民感到辩护观点违反常理,不符法理,以偏概全,不可信服,从反面说明公诉意见的可信性与真实性,以达到去伪存真、控诉犯罪的目的。

第三,抓住主干,当辩则辩。公诉人应明确和掌握答辩的范围,要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当辩则辩,不当辩则不勉强。对认定事实、证据、罪名、罪责及适用法律等方面有分歧时必须答辩,不影响定罪量刑的枝节问题可不予答辩。具体说来,遇有一列情形之一时必须答辩: (1歪曲或否定犯罪事实;(2对指控的罪名提出异议;(3对引用法律条款提出异议;(4对法律、政策和法令进行曲解的;(5违法建议适用从轻、减轻、免除处罚及适用缓刑、管制的;(6把外因条件说成是犯罪的主要原因误导旁听公民的;(7对诉讼程序的合法性提出质疑的。遇有下列情形在答辩时可以不予纠缠;(1与本案无关联的;(2属于学术界争议的;(3法律明文规定的;(4常识性的;(5对办案中的疏漏提出正确批评的。总之,公诉人在答辩中,对原则问题应坚持,对细枝未节不纠缠;同时,还要注意言词礼貌、用语规范,以充分体现检察机关文明执法、公正办案的群体形象。

二、公诉人防御型答辩技巧

公诉人虽然在庭前都经过了一番准备,拟定了答辩提纲,但由于辩护意见在法庭辩论之前,对公诉人是隐蔽和不公开的,而且辩护的内容往往具有不规则性或不确定性。实践中,公诉机关起诉书副本在开庭前十天就送到了被告人手中,庭审中法庭辩护开始后,公诉人发表了公诉词,这样公诉方的全部论题、论据及论证方式都暴露在辩护方面前,所以他们就有比较充分的条件作辩护准备,进攻性必定强。在这种情况下,公诉人就要头脑冷静,先取守势,善于捕捉信息,待战机成熟再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应有反击,驳倒对方的观点。因此,公诉人掌握和运用好防御型的答辩技巧对维护起诉书指控犯罪十分重要。

第一,设防御敌,坚守防线。设防御敌的方法应根据辩护方的进攻情况而定,对辩护意见在事实上失实的,举证对辩在;定性有分歧的,以和谕答辩;罪责处罚之争的,依事实论法辩驳;因果之辩的,以辩证的方法答辩;法理上片面的,全面辩;辩护缺乏根据的,以证据辩;论点荒谬的,以真理辩;根据模糊的,阐明概念辩。总之,辩护方针对起诉书某一方面进攻的,即用事实、证据法律规定单向设防;辩护方企图驳倒、推翻起诉书而全面进攻的,则采取用事实、证据、法律三者并联设防。

第二,以静制动,变守为攻。辩护方在强烈的进攻意识支配下,往往是有理拼命辩,理亏找理辩,无理作诡辩,沉着应战,采取以逸代劳、避实就虚的方法,抓住对方的错误,猛烈反击,以瓦解其攻势。如被告人周某某受贿案,在法庭辩论一开始,辩护方便以被告人不供

述和行贿人当庭翻供为依据,对起诉书的指控进行猛烈攻击,大有炸毁庐山之势。但公诉人沉着应战,最后抓住辩护人提出的“他所收集的证据经过公证处公证更具有法律效力”这一错误观点,发起猛烈的反攻,一下子便扭转了辩论的形势,使公诉方在辩论中完全占据了主动权。与此同时,在辩论中还要向对方提出一些较为复杂的问题,让对方防于思筹应答,无暇进攻,也可以达到瓦解其攻势的目的。

第三,以柔克刚,婉言答辩。对那些有一定道理,但又不太客观全面的辩护意见,公诉人不宜硬性的否定或直接反驳,而是要采取先肯定后否定的方法,先说明辩护意见合理的一面,然后再反驳其不合理的一面,使辩护方心悦诚服地接受答辩意见。如基本上可以这样表述:“刚才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有合理性的一面,但综合全案来看……“。这样答辩,既客观地肯定了对立意见合理性的一面,又阐述了自己的观点,有理有据,有力有节,既容易让对方接受,又促使法庭慎重考虑,而且具有不可辩驳的说服力。

第四,切题答辩,识破圈套。在实践中,辩护人对那些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定性准确的案件,往往在事实和法律上提不出更多的辩护意见,但为了履行其职责,常常会采取转换话题或偷换概念等方式来掩人耳目、混淆视听,或者故意罗列一些与定罪量刑无关的情节,答非所问地进行辩护,甚至对侦查人员办案措施进行指责。对这种以假乱真的无理辩护,公诉人要及时采取措施,揭穿其诡计,予以辩驳,在向辩护人明确提出法庭辩论应紧紧围绕起诉书所指控的内容进行的同时,及时提请审判长注意,从而达到牵制对方、保证辩论不偏题、

不离题的目的。尤其要注意的是,有些水平较高、经验丰富的辩护人往往会在辩论中设臵圈套,引公诉人入彀。因此,在辩论中切勿对方提什么问题就答什么问题,这样不仅消极被动,而且很容易掉入对方的“陷井”而进退两难。

第五,自我纠误,进退自如。法庭辩论的临场性,就决定了公诉人在答辩时难免出现认识上和语言上的失误,以致被对方抓住不放。对此,公诉人就要快速反应,妥善地自我纠正失误。一是要采取补充式表述的方法,既对前一轮发言中不完整、不全面的地方予以充实或补充,如可以说:“我对刚才提到的某问题可能引起了对方的误解,现在我再作一次更加完整、全面的阐述。”这样就可以巧妙地纠正失误。二是可采用强调或表达,即对前面发言中不全面的地方不予补救,而是突出强调发言中正确的部分,使自己表述的观点更加明确。如可以说:“我对刚才所提到的问题,需要进一步强调的是……”。三是若发现在定罪量刑的重要问题上出现失误时,应不遮不掩地主动纠正,这样既可以体现公诉人在大是大非的问题上立场坚定的态度,又可以体现依法办案、实事求是的风度。

三、公诉人进攻型答辩技巧

法庭辩论进入相持阶段以后,控辩双方的观点逐步明朗,争议的焦点也比较集中了,这时公诉人就要善于运用评判、论证与辩驳的能力,向对方主动发起攻击。

第一,抓住关键,综合答辩。虽然辩护方从各个方面提出了一连串问题,但万变不离其宗,无非是无罪、罪轻、从轻、减轻或免除刑

事处罚等方面的意见。因此,公诉人要对辩护观点进行筛选归纳,从 中抓住重点,综合答辩,有的放矢地发动攻势,不能眉毛胡子一把抓, 主次不分,面面俱到。如被告人刘某某蒙面持刀入户抢劫,由于被害 人大声喊叫并极力反抗,被告人给被害人捅了一刀后逃离现场。在法 庭上,辩护方提出了被告人系未成年人、抢劫未遂、不是入户抢劫、犯罪动机是为了治病、是初犯、偶犯、家庭环境不好、平时表现良好 等九个观点,并建议适用缓刑。公诉人在答辩中对辩护方提出的观点 进行了筛选归纳,并用直接证明的方法用证据对辩护方提出的犯罪未 遂、不是入户抢劫及适用缓刑的三个重点进行了针锋相对的反驳,而 对其它辩护观点只附带说明一句“不是本案定性量刑的法定情节不予 答辩”而带过。这样,既突出了控方的立场,又切中论题要害,公诉 效果较好。 第二,利用矛盾,借言反击。即对被告人之间、辩护人之间、被 告人与辩护人之间在辩解中出现的矛盾,

先不作肯定或否定的答辩, 而是加以利用,以子之矛攻子之盾这种方法具有较强反驳力,可以减 少公诉人在答辩中的压力。通常表现为三种形式:(1利用被告人供述 与辩解中的矛盾,运用证据,揭露其相互矛盾之处,戳穿其狡辩;(2 利用共同犯罪人供述之间的矛盾,以真攻假,使问题不辩自明;(3 利用辩护人之间矛盾,挑起辩护人之间的论战,使错误的辩论意见不 攻自破。在借言反攻过程中,必须注意四个问题:一是不能故意曲解 原意或断章取义,必须保证所借用之言的本来含意;二是所借之言都 6 必须是对方在法庭上所说的;三是所借之言的意思必须与公诉人的答 辩内容一致;四是必须言简意赅,避免啰嗦冗长。 第三,巧设论题,请君入彀。根据辩论的焦点,要为辩护方设计 可能进行辩论的题目,采取反问或质问的方式以及激将法把辩护方引 导到自己设计的论题上来。设题要巧妙,意图要隐蔽,既能使对方产 生兴趣,又使其经过辩论陷入被动,以达到出其不意、攻其不备、伤 其锐气的目的。如被告人肖某持刀抢劫案,被告人肖某右手用刀抵住 被害人,左手从被害人脖子上抢起金项链就逃走。在法庭上,被告人 及辩护人始终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是抢夺而不是抢劫。在法庭辩论中, 公诉人通过巧设论题,从被告人在光线较暗的巷子里是怎么知道被害 人脖子上有项链入手,到被害人为什么当时没有反抗,再到被告人一 离开现场,被害人便大喊救命捉贼,附近群众闻讯在巷子出口处将被 告人抓获,层层深入,最后将被告人用刀子抵住被害人后再抢走被害 人的金项链的案情全部揭露出来,对本案的定性也就一目了然了。 第四,逻辑推理,反驳谬误。根据出庭实践,公诉人从逻辑角度 答辩的方法主要是反驳。因此,要掌握好以下三个环节:(1要选好反 驳对象,反驳的目的在于推翻对方的证明。因此,反驳的对象不外乎 是对方的证据、论题和论证方式。如果双方观点针锋相对,且对方的 论据未得到证明,则应从反驳论题和论据入手;如果对方的论题和论 据之间没有正确的逻辑联系,例如三段论没有遵守推理规则,犯有中 项不周延的错误,就应从反驳论证方式入手,指出即使对方论据是真 实的,也不能从论据中推出论题来,从而一下子推翻对方的证明。(2 7

要采取多种反驳方法,即灵活运用直接反驳、间接反驳和归谬法。(3 要适用有效的推理形式。总之,公诉人在答辩中运用逻辑方法时,必 须注意辩护方推理得出的结论部分, 分析其推理的前提是否真实可靠, 前提与结论之间的推导关系是否符合推理规则,从而选准反驳对象, 运用各种反驳方法,揭示对方意见的错误所在,维护起诉书指控的正 确性。 第五,作好结论,巩固成果。在法庭辩论中,双方都没有新的观 点时,公诉人应不失时机地连续攻击,发挥“临门一脚”的功夫,果 断地对法庭辩论作一个客观公正而又有震撼力的结论。可以用简明扼 要的语言使辩方、法庭组织人员和听从对公诉内容有个全面清晰的印 象和正确认识。常用的结论方法有:(1重申法,即对前几轮辩论观点 进行简要概括,重申公诉观点,以增强效果。可以这样说:“通过刚 才的几次辩论,本案的事实已经很清楚地展现在大家面前了,被告人 主观上具有……犯意,客观上实施了……行为,其行为完全符合我国 刑法规定的……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了……罪。”(2限制法,即对双 方已辩明的或重复多次的问题略作限制。如可以这样说:“这个问题 法庭已调查清楚,本公诉人也作了详细的说明和答辩,如果辩方没新 的证据和理由,本公诉人将不再答辩。”(3转移法,即将双方固执己 见或在理论上尚需探讨的问题,继续争辩也不会有什么结果,就不再 进行无休止的争辩,而是采取转移的方法,提请法庭予以考虑。(4 采纳法,即对辩护方提出的正确观点在不宜沉默的情况下,稍作说明 后,表态基本同意;(5)封口法,即对不影响全案定性量刑的枝节问 8 题,本着不予纠缠的原则,明确表示不予答辩,如果辩护方在几轮辩 护中都没有提出新的观点和理由, 也可以直接建议法庭结束法庭辩论, 以充分体现公诉人在法庭上代理国家行使职权的属性。 总之,公诉人在法庭上的答辩就是一场与辩护方斗智斗法的激烈 舌战,公诉人一方面要看到各种有利的因素,树立必胜的信念,坚持 依法论事、依法论理;另一方面,又要充分估计各种困难条件,适应 千变万化的情况,对每一轮辩论都必须严肃认真,力求做到“身快”、“手快”、“脑快”,讲究论辩艺术,保持良好的竞技状态,增强公 诉效果,以树立公诉人的良好形象。 9

第11篇:公诉人具备的素质

浅谈公诉人出庭公诉

李宝华

修改后的刑诉法在庭审方式上突出了控辩双方的职能。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理解这一立法精神,努力提高出庭公诉水平,笔者就此问题谈点粗浅意见。

一、庭前细致准备,超前准确预测

公诉人要掌握庭审中指控犯罪、举证、辩论的主动权,除了平时注意提高自己的政治素质、法律功底、逻辑思维和语言表达能力外,更重要的是要做好庭前准备预测工作,不打无准备之仗。一是要准备好向法庭移送的证据目录。应当把可以证明案件事实全貌的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作为移送的重要依据,如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直接反映犯罪事实的物证、书证;证实犯罪构成要件的主要证人证言;勘验笔录和鉴定结论。从而避免移送证据范围过大,使合议庭走上\"先定后审\"的老路。要有策略地移送证据。既不隐瞒主要证据,又要留足庭审中足以反驳翻供串供等突发事件的连索证据。二是要准备好出庭证人名单。出庭作证的人太多,会影响案件审理的进度,同种证人多次在法庭上重复一个情节,会削弱公诉效果。应对证人情况综合分析,在出庭证人的选择上讲求科学的策略和方法。①是选择了解案件全部情况证人;②是选择数名证明力度一致的证人中文化程度较高、语言表达能力较强、作证意识较好的证人;③是选择证实犯罪构成要件必不可少的关键证人,既提高工作效率,又增强了证明效果。三是要预先做好证人和被害人的出庭工作。为充分发挥被害人当庭指控和证人当庭指证的作用,要做好他们的思想工作,使其消除思想顾虑,主动和家人、单位联系,取得他们的理解、配合、支持。特别是自侦案件,要鼓励他们走上法庭,勇于作证,防止证人因受到干扰后,拒绝作证,甚至推翻原证据。注重庭前教育,为确保证人、被害人能在法庭上准确表达其对犯罪事实的认识。庭前应对其讲解庭审程序和作证方法,告知其如何正确表达自己的意愿,使被害人在出庭作证时能有力地指控犯罪,证人能准确无误地证实犯罪。四是要预先了解辩护人观点,制作答辩提纲。通过庭前提审被告人,从其辩解中预测,从容易引起争论的焦点预测。充分估计被告人在庭上翻供或者证人推翻原证言的可能性,从而从事实、证据、法律依据上做好充分准备。通过庭前和合议庭人员、辩护人接触等办法,力争准确预测辩护人可能提出的辩护要点,并根据要点做出答辩提纲。对庭审中出现的可能直接影响定罪的意外情况,公诉人应沉着考虑如何应辩,不要出现人身攻击,要给旁听人留下良好的气质和风度。必要时运用《刑诉法》第165条赋予检察机关的建议延期审理权,补充侦查搞清事实。

二、请究庭审技巧,掌握控辩方法

一是要正确运用询问、讯问技巧。首先做到紧扣犯罪构成要件,对被告人进行讯问;抓住关键情节对被害人、证人进行询问,使案情在讯问、询问中逐步明朗,加深合议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再认训,并对辩护人可能发问的问题提前固定。其次,紧紧围绕被告人陈述中不具体、不全面的内容,围绕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让其明确做出有利于公诉人的观点,这样做增加了辩护人再问时的难度,使被告人不能自圆其说,有利于法官准确认定犯罪事实,当庭作出判决。二是要正确把握示证技巧,适时出示证据,增强证据的证明力。①是当被告人当庭翻供时,出示以前的供述,通过讯问确定其在侦查及审查环节作出的有罪供述是真实的。②是被告人在陈述中对关键情节以记不清为由避重就轻回答回题时,出示、宣读有关证据,迫使被告人不得不如实供述。③是被告人、辩护人对其中一件证据提出异议时,出示同类证据、相关证据,印证前一证据的准确性。④被告人供述中涉及关键情节没有讲清讲透,通过讯问又未达到效果时,出示、宣读有关证据,印证这一情节。⑤是按照犯罪行为发展过程,适时出示、宣读证据,做到层次分明,秩序井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⑥是按照庭审的发展过程出示证据,即调查定罪情节时,出示有关定罪的证据;调查量刑情节时,出示有关量刑的证据。⑦是在出示证据时,向法庭明确示证意图、证据来源,进一步增强合议庭的认同意识。三是要准确把握质证技巧,确立证据的真实可靠性。运用交叉质证的手段,弄清案件事实。当被告人翻供、作虚假供述、隐瞒关键情节、推诿责任时,通过讯问、询问、出示证据、法庭辩论来驳斥被告人的无理狡辩,如共同犯罪的被告人对自己参与的情节避重就轻供述时,巧妙运用交叉质证的方法,让被害人再次陈述其被害过程,并让法庭传唤其他同案的被告人作为证人使用,效果更加明显。同时向其它证人询问被告人在作案过程中的情节,从而驳斥被告人的虚假供述。四是要灵活运用认证技巧,确立证据的有效性。为确保出示、宣讲证据及证人当庭所作的证言被合议庭采用,达到揭露和证实犯罪的目的。应根据个案特点,把-事-证-示-质-辩-确认的方式同集中出示、集中质证、集中请求认定的方式相结合,促使法庭及时采信。对单一证据的证明效力进行认证时,应采取调查某一犯罪事实时,出示一份证据就进行一次质证,并对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异议进行辩驳,最后请求法庭认证,对集中要求认证的,则综合有关证据材料向法庭提出请求。

总之,出庭公诉是法律、政策、公诉人个人素质的综合运用和发挥,要充分准备,又要随机应弯,要掌握技巧,更要有扎实的功底,还要总结足够的经验,吸取众多的教训,才能百战不殆。

公诉人庭上语言艺术分析

公诉人出席法庭支持公诉,主要是通过语言表达来完成任务,因而语言要力争简练、实用,富有说服力和震撼力。犀利的语言能力和迅速的应变能力,是公诉人必备的素质。公诉人在庭审过程中,与辩护人进行辩论及面对庭审调查中可能出现的种种新情况,毫无疑问是庭审中最激烈的对抗,也是诉讼活动正义、兼听的体现,公诉人的价值因此能得以彰显,抗辩也越发成为一种艺术。 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推进,在立法层面上,法律条文更体现对人权的尊重与保障;在司法的层面上,公诉人更独立地实现个案的正义。我们不妨在这样的情境中来讨论公诉人如何发挥艺术语言,做到游刃有余地驾驭庭审。

一、发挥监督职能,正确驳斥翻供

在庭审调查中,被告人当庭推翻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并不少见,常见的是被告人并不以事实和证据说明其翻供的理由,而是指责侦查机关的逼供、诱供等违法行为,借此达到翻供的目的,辩护人往往不从事实和证据的角度来分析翻供是否成立,而是直接从所谓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违法入手,明确提出:“由于程序严重违法导致我的当事人原有罪供述有误,不能成为定案依据”的辩护观点,进而否定起诉书指控的事实。针对这种情况,如果公诉人仅从犯罪事实和证据的角度来分析论述被告人翻供不成立,虽然能奏效,但也存在明显缺陷:一是显得被动、无力;二是不能维护侦查机关形象,不能突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结果,即不能有力地说服合议庭,又在旁听群众中产生不良影响,因此,公诉人有力的答辩应首先阐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和侦查活动方法,可以申明:公诉人在审查该案件过程中,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规定,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了必要的监督,并没有发现侦查机关在侦查活动中逼供、诱供等违法行为,希望合议庭在对被告人量刑时,不要受被告人所谓的侦查机关在侦查活动中有违法现象这一虚假供述的影响,这只能说明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在明确上述观点后,再对翻供不成立及串供或伪证予以事实、证据上的阐述和分析。最后,还要指出捏造逼供、诱供事实应负的法律责任。这种答辩不仅内容全面,而且主动、有力,社会效果较好。

二、抓住矛盾,果断反驳辩护观点

在庭审控辩中,辩护人的发言往往是以全面否定起诉书的指控拉开辩护序幕的,如在一起伤害案的首轮辩护中,辩护人首先强调:“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随之以大篇幅的辩护发言进行论证,但在其辩护词中又以有过错为由,要求法庭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很显然,在同一辩护中就出现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既实际上的无罪辩护与有罪前提下的从轻处罚这两种矛盾的观点,此时,公诉人只要将其矛盾予以揭露就会令辩护观点无立足之地,如:“定罪是前提,量刑是结果,其基础必须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既不能定罪,更无从量刑。辩护人既然否定被告人构成犯罪的前提,又何以要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相反,公诉人认为本案不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而且不具备任何法定或酌定的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情节”。此后,再佐以具体分析,论证,这样从抓矛盾入手,以一个答辩,反驳两个辩护观点。因此,公诉人在庭审控辩过程中,依据事实和证据作理论性的指控发言,发现和借用辩护观点的矛盾,果断地加强反驳会收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三、坚持指控权,否定越权的辩护观点

在多被告人的庭审辩论中,有的辩护人常用其当事人与同案其他被告人进行比较的方式来论述其当事人罪轻或否定起诉书对被告人的排列顺序。这种比较式的辩护观点在形式上一是越权辩护,在辩护中加入了具有指控成分的观点。二是有悖于对犯罪事实的认定不能进行简单比较的原则。因此,公诉人在答辩中应注意把依据案件事实进行论证摆在第二位,首先应注重把坚持指控权作为根本观点。例如一宗二人故意伤害案,在法庭辩论中,辩护人为其当事人辩护只是参与,其主要责任在另一方。公诉人可以这样反驳:“认为辩护人比较式的辩护观点于法无据,首先,辩护人只能承担其当事人的依法进行无罪或罪轻的辩护义务,而没有指控其他被告人比其当事人罪重的权利。希望合议庭对这种越权辩护的观点不予采纳。其次,公诉人认为,各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依据犯罪构成要件来确定,其罪行轻重及从重、加重、从轻或减轻处罚也应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并结合其伤害结果及认罪态度予以确定,脱离事实对各被告人的行为进行简单比较,其结论必然是错误的。”这种答辩方式,不仅维护了检察权的完整性,也体现了检察机关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办案原则。

四、强调综合答辩,防止辩护人将其观点强加于人

在共同犯罪案件中,由于被告人、辩护人多,其辩护观点亦多,鉴于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犯罪行为存在关联性,公诉人应以综合答辩为主要答辩方法。既使如此,公诉人答辩时也难免有遗漏。因此,常有辩护人在下一轮答辩中提出:“辩护人在上一轮答辩中提出的某观点,公诉人来予答辩,辩护人提请合议庭注意,公诉人实际上已同意辩护人的某辩护观点”。在这种情况下,公诉人应先对辩护人的辩护方式提出异议,然后再进行具体反驳。如:“公诉人认为对辩护观点,公诉人可以综合答辩,也可以有选择的答辩。将公诉人束予答辩的辩护观点视为公诉人已同意此观点,这未免将自己的观点强加于人之嫌,这种答辩方式不足取,实际上公诉人在上一轮综合答辩中已对某辩护观点作了简要阐明。”

五、坚持有理、有节,体现检察机关整体形象

公诉出庭支持公诉,是代表国家行使职权,主动对刑事被告人提起诉讼,要求法庭进行审判,体现了国家的力量和意志,其地位与辩护人是不同的,前者是国家行为,后者则是个人行为,因此,公诉人在出庭中,应注意维护检察机关的整体形象,既要说理充分、透彻,又要有所节制,主要表现在出庭时要十分注意语言表达的规范性、庄重性,有较高的论辩修养和文明程度。不首先使用可能引起对抗性的言词,是文明控辩的基本要求,但在庭审控辩中,特制是辩论焦点突出,控辩双方高度对抗时,难免出现辩护人首先使用无端攻击的方式挑起冲突现象。作为国家公诉人在法庭上应相对豁达大度一些,考虑到在法庭辩论中,思维和表达处于高速运转中,词语的疏忽是难免的。因此,为了保证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公诉人对此可不必抨击过甚,但是,针对辩护人不顾事实的一再攻击,特别是在控辩焦点的重要环节上可能起到混淆是非、颠倒真假的不良作用时,公诉人则应坚持控辩正义,果断反击,以正视听,不过这种反击依然要适度、有节制。如在一次庭审控辩中,辩护人无端攻击公诉人:“没想到区检察机关的办案水平是这样,并以此误导法庭”。公诉人的答辩可以委婉的批评作为开头:“审判长、审判员,通过刚才的法庭调查及本案卷宗中大量的证据表明,公诉人是基于事实和法律来确定本案性质的,至于辩护人说这段话的目的,是否武断地否定被告人犯罪,并以此误导法庭,那就另当别论了,请不要参见对个人或单位的攻击,公诉人对此暂不作进一步的详论”。这样既制止了辩护人可能继续的攻击,又避免了控辩双方的激烈对抗,保证了庭审活动的稳定。

总之,公诉人在庭审控辩中既要有“高风亮节”的品质,又要具备宽容地接受批评的能力。庭审辩论是一种综合艺术手段,一个出色的法庭雄辩家要有艺术激情和艺术造诣。真实是法庭控辩艺术的特殊视角,在调动法庭论辩的艺术效应时,也要考虑其现实性特点,庭审是一种事实的反映。法庭控辩应该严格遵循事实真相,只有将客观的现实与雄辩的艺术完美地结合起来,才能达到完美、艺术的境界。

试论公诉人出庭公诉时的语言规范性

公诉人的举证责任是指控犯罪、证实犯罪。这就给公诉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那么,如何做好出庭工作提高公诉效果和维护检察机关的形象,笔着仅就公诉人在庭审活动的不同阶段如何运用规范性用语谈点粗浅意见。

一、庭审初始阶段

在这一阶段,法庭活动的主要任务就是查明当事人身份,向被告人宣布和告知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辩护人以及被告人当庭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在着一过程中,公诉人的主要任务是履行监督职责。因此,其发言应针对以下情况。

审判长是否查明当事人的身份事项、是否宣布案由、是否宣布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名单是否告知当事人有回避的权利、是否告知被告人享有辩护的权利、最后陈述的权利等应告知的权利。如果法庭的审理活动违反上述某个法定的诉讼法环节,公诉人应及时提请法庭注意或纠正,作如下表诉:审判长,请法庭告知当事人享有某项的诉讼权利。或者也可以这样表述:审判长,刚才法庭没有进行查明某个事项的法定程序,请法庭予以纠正。

二、庭审调查阶段

在这一阶段,法庭活动的主要任务是调查犯罪行为是否存在,是否是犯罪分子所为以及与定罪量刑的相关事实,而公诉人的主要职责是指控犯罪、证实犯罪。其发言主要应针对下述情况;

对于公诉人在讯问被告人案前或在讯问过程中,可根据被告人不同身份特征和悔罪的态度,对被告人进行政策法律教育。可视情况依据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的内容和相关刑事法律政策表述。

对于辩护人向被告人、证人发问时,对其发问的方式和内容不当之处时公诉人时时提出反对意见。

1、反对诱导性发问。可做如下表述:审判长,辩护人的发问对被告人(或证人)有诱导或暗示语言,企图产生误导,请法庭制止;

2、反对假设性发问,可作以下表述:审判长,辩护人的发问前提假设,违背了证据的客观性原则,请法庭制止或注意;

3、反对推测性发问,可做如下表述,审判长,辩护人的发问意图使被告人或证人以推测或判断意见作为供、证词,而不时客观的陈述过去的客观事实,请法庭制止;

4、反对模糊性发问,可作如下表述,审判长,辩护人的发问意思不明确,可能使被告人或证人产生误解,请法庭制止或注意;

5、反对无关性发问,可作如下表诉:审判长辩护人的发问超出本案范围,请法庭制止或注意。

对于未到庭的证人证言笔录,公诉人存在疑问认为需要证人出庭作证时,公诉人应当要求法庭通知该证人接受质证。可作如下表述:审判长,公诉人对某某证言笔录的某某事项存在疑问,需要证人到庭提供证言和接受质证,请法庭允许。公诉人对证人提供虚假证言的,可作如下表述证人的证言不真实,请法庭不予采纳。

对于当事人、辩护人以及诉讼代理人当庭提出的新的证据,公诉人应适时提出质证后根据情况向法庭表明,可作如下表述:审判长,辩护人提出证据的方式不合法,请法庭不予采信。或:审判长,通过公诉人刚才的举证已充分证实辩护人提出的证据不真实,请法庭不予采信。

当公诉人举证结束后,公诉人可就举证及质证的情况对证据情况发表总结性意见,注意要根据证据被法庭采信的情况作相应的表述。

三、法庭辩论阶段

这一阶段,法庭活动的主要任务就是控辩双方就被告人是否有罪,犯何罪,罪行轻重等问题进行全面论辩。而公诉人的主要职责就是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针对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进行答辩。

当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后,公诉人可视辩护意见是否对公诉意见有异议或提出不同的观点的情况决定是否再发表意见,可作如下表述:审判长,鉴于双方的意见没有异议,公诉人不再发表意见。或者:审判长,对于辩护人提出的某某观点,公诉人提出异议,其理由是——

在法庭辩论过程中,公诉人发现新的事实,认为有必要调查时,可以建议法庭停止辩论,恢复庭审调查。可作如下表述:审判长,鉴于本案辩论中发现新的事实建议法庭停止辩论,恢复庭审调查。

四、注意的问题

针对法庭审理过程中出现的不同情况,公诉人要及时反应,提出意见,而不要过于机械。当公诉人当庭用语确实欠妥或有失误而审判长予以提醒或制止时,公诉人要控制情绪,适时调整自己的发言的方式和内容。这即是对审判活动的尊重,也是维护公诉人形象和实现公诉效果的需要。才能保证审判程序的公正性,真正履行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职责。

庭审活动中,公诉人无论是控告犯罪,还是宣传法制,抑或主导庭审的节奏和方向,都是通过言语方式实现的。而公诉人开场白是否得体,直接影响庭审的展开和出庭公诉效果。特别是庭审制度由纠问模式向平等辩论模式转变后,法庭辩论日趋激烈,使公诉人开场白的语言技巧显得更为重要。一个巧妙开场,会帮助公诉人赢得先机,占取主动,进而实现公诉目的,否则就会陷入被动、尴尬境地。因此,能否灵活运用开场白的语言技巧来卓有成效地支持公诉,往往成为公诉成败的关键。

公诉人进行答辩的内容和形式千变万化,但开场白的语言技巧是有规律可循的。下面,笔者结合州院法庭论辩赛情况和司法实践谈几点体会。

一、反驳辩护意见时开场白的语言技巧

案情复杂时,辩护意见往往很多、很长,甚至论点或论据不明显,为使反驳切中要害,公诉人在开场白中应首先将辩护意见高度概括,用

一、两句话将要反驳的辩护论点或论据表述清楚,以明确辩护人在辩什么,公诉人将要反驳的是什么。例如,‚刚才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被告人没有犯罪的主观恶意,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是向被害人借钱而不是抢钱,而且数额不大,不构成抢劫罪‛。公诉人要力求语言精当,准确严谨,让各方诉讼主体和旁听群众明白无误。然后,客观、鲜明地表明自己的观点,并加以充分论证。如,‚公诉人对这一辩护意见不能同意,因为……‛。也可表述为‚公诉人认为这一辩护观点不能成立,理由如下……‛。这里要用‚不能同意‛或‚不能成立‛,而不可用‚是错误的‛,‚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是在诡辩‛等言语,切忌居高临下,滥加指责,甚至使用讽刺、挖苦,带有攻击性的语言。公诉人只有与辩护人以对话的姿态出现,平等相待,才能使辩护人在心理上更容易认同和接受公诉观点,避免产生对立情绪而出现个人之间的相互攻击,更好地引导庭审的顺利进行。

二、发现公诉意见或答辩有错漏,进行纠正时开场白的语言技巧

公诉意见或答辩中偶尔出现错误或遗漏,这很平常,也难以避免,此时,公诉人不必紧张或束手无措,也不应臵之不理,关键是如何利用开场白去纠正。在庭审的不同阶段,不同环节,发现公诉意见或答辩确有错漏,并必须更正、补充时,应视不同的情况运用不同的开场白。一是如果是自己发现的,应当立即纠正,开场白可以是:‚公诉人对刚才发表的公诉意见中的……问题,现再作如下说明……‛,这种‚说明‛,就是为了将错误的更正,将遗漏的补充;二是如果是经过法庭调查和出示有关证据以后发现的,开场白则可改为:‚通过法庭调查和出示有关证据,现在,公诉人对以上公诉意见重申如下……‛,这种‚重申‛,既表示了对法庭的尊重,又借机更正公诉内容的错误;三是如果是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后发现的,开场白应是:‚刚才认真听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公诉人认为关于……的辩护意见是可取的,本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请法庭在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时,酌情考虑‛,肯定辩护意见,就是对公诉意见的否定。这三种形式的开场白,其技巧在于,公诉人在没有直接承认公诉意见错误或遗漏的情况下,不动声色地予以更正、补充,既体现出公诉人实事求是、有错必究的执法精神,同时又维护了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和形象。

三、有两名或两名以上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相互间纠正错漏时公诉人开场白的语言技巧

重大、复杂案件,或者有多名被告人、辩护人的案件,因为公诉任务繁重,往往有两名或两名以上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虽然,总的公诉意见是一致的,对辩护意见也进行了多种预测,但是,法庭论辩转瞬即变,没有时间去琢磨,公诉人准备再充分,也难免出现个体上的失误和疏漏。一旦发现先发言的公诉人发表的公诉意见或答辩有误,应抢在辩护人发言之前立即纠正,以免误导,产生歧义,或留下把柄,造成被动。这类开场白大致有两种:一是对有遗漏的补充,‚现在,本公诉人对刚才公诉意见中的……问题,进一步阐述如下……‛,用‚进一步阐述‛较为恰当,既肯定同伴的公诉意见,又适时进行补充说明;二是对确有错误的部分加以更正,‚对刚才的公诉意见,本公诉人就……问题重新发表公诉意见如下……‛,这里用‚重新发表‛,在对同伴发言中的错误内容进行否定的基础上,表述正确的公诉意见,又不刺激同伴。上述两种开场白,采取包蓄、委婉的方式弥补了公诉失误,同时又充分顾及到公诉人之间的团结和信任,形成默契,很好地维护国家公诉人的整体形象。

四、根据案情,需要先辩以抢占先机,先发制人时,公诉人开场白的语言技巧

公诉人需要先辩的问题常常是案件事实或证据的薄弱环节,或者是适用法律的争议之处。予以先辩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公诉人总要率先发表意见,而是审时度势,主动揭示、披露某些有针对性的问题,向法庭表示公诉人已注意到此问题,并有充分理由说明该事实成立,或法律依据无懈可击之意,以免该问题由辩护人先提出后公诉人再作答辩,而产生强词夺理之嫌,或被牵着鼻子走。例如:在无直接证据案件的法庭辩论中,公诉人就可以利用开场白开宗明义,先声夺人,‚虽然本案没有被告人实施强奸行为的直接证据,但上述大量间接证据相互佐证,已形成环环相扣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被告人的强奸行为……‛,公诉人首先指明案件的证据特点和事实真象,以退为进,若辩护人再提出无直接证据,或证明力弱等辩护意见时,就显得苍白无力,牵强附会了。

五、运用以情动人、以法服人的感化式开场白时的语言技巧

一般认为法庭辩论是非常严肃的,公诉人形象也应该是严肃认真,如果掺杂过多的情感,会影响其严肃性。其实不然,让情理融入法理之中,往往会收到事半功倍的公诉效果。公诉人用发自内心的真挚感情和平实、诚恳的话语去感化被告人,促其认罪服法,悔罪改造;去感染其亲人、辩护人,促其配合诉讼,起到缩小或消除对立情绪作用,达到教育和感化目的。感化式开场白大多适应于青少年犯罪和过失犯罪的法庭辩论中,例如,‚站在被告席上的被告人还是一个不谙世事的孩子,对他的犯罪,公诉人深感痛惜,同时,对其家长、亲人此刻的心情也深表理解。但法律是神圣的,不容亵渎,公诉人对合议庭量刑时应予考虑的情节,发表如下公诉意见……‛,又如,‚虽然被告人并不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事后也积极采取了补救措施,但过失伤害同样是犯罪,必须依法惩处,否则,谁来抚慰受害者之灵?谁又来抚慰受害者父母悲痛的心灵?‛一段情法交融的开场白,既体现出法律的威严和震慑力,又折射出公诉人铁面无情的背后,关心人、爱护人的真情和诚意,从而增强公诉人的感染力、说服力。

六、辩护人使用偏激性言语或进行人身攻击时,公诉人开场白的语言技巧

在法庭上,辩护人使用偏激性言语,或进行个人人身攻击的情况在司法实践中时有发生。遇到这种特殊情况,许多公诉人感到左右为难,如果不回击,显得公诉人软弱无力,似乎心虚理亏;如果以牙还牙,势必闹得双方脸红脖子粗,有损公诉人文明形象,甚至引起法庭混乱。因此,这个时候公诉人发表开场白要十分慎重,首先克制情绪,不要冲动,自始自终保持有理、有节、有力。例如,当辩护人说:‚不知道公诉人一再否认辩护意见用意何在,如果不懂法律,或者缺乏专业训练,倒是可以理解和谅解‛。公诉人不妨沉着应答:‚为什么否定,在答辩时已论述清楚,不必复述。至于公诉人的资历和素质,不属于法庭论辩范畴,如果辩护人有兴趣,可以庭下告之。说到理解和谅解,公诉人不需要辩护人的理解和谅解‛。这样的开场白,要庄重而不呆板,坚定而不生硬,做到娓娓道来,沉着自如,在温文尔雅中显示出公诉人的文明大度,又切中要害,掷地有声,使辩护人想发难也找不到噱头。

七、辩护人在某一问题上纠缠不休时,公诉人开场白的语言技巧

辩护人就某一问题反复要求公诉人答辩、纠缠不休的现象比较常见,其真正目的大多不是为了求证事实和证据,而是避实就虚,分散法庭注意力;或理屈辞穷,死缠烂打;有的纯粹是为了哗众取宠。无论辩护人出于何种目的,公诉人均不宜简单回绝,那样会给听众留下傲慢、耍特权的不好印象,当然也不能不厌其烦地反复解释、说服,影响庭审效率,甚至落入圈套。公诉人可以用极为简洁的几句话予以回答,‚请法庭注意,关于……问题,公诉人已答辩多次,既然辩护人如此关注,现作最后一次答辩……‛。这一开场白,一方面提示法庭,公诉人已做到了‚仁至义尽‛;另一方面表明,如果辩护人在此之后就该问题再要求公诉人答辩,显然是无理取闹了。 以上七种公诉开场白,仅仅是具有代表性的几种形式,实践中还应根据具体案情和庭审情况,灵活多变地选择开场的表白方式。开场白某种意义上来说是一门艺术,其语言技巧不是一朝一夕就能驾驭的,公诉人若想掌握这门艺术,就必须平时刻苦训练,认真体会,多参加模拟论辩演习,并在庭审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吸取教训。只有这样,公诉人才能做到提纲挚领,妙语连珠,左右而逢源;才能以法庭为舞台,展现当代公诉人的魅力和风采。

浅谈公诉人的心理素质

所谓心理素质,是指人的能力形成和发展所必需的心理方面的自然前提和主观可能性。公诉人的心理素质,是决定公诉人出庭能力和水平发挥的重要因素,是提高公诉案件质量的前提和保证。因此,认真分析当前公诉人在出庭心理上尚存在的问题,找出原因,进而采取必要的措施,培养和提高公诉人的心理素质,对于提高公诉人的出庭能力和公诉水平具有重要意义。

一、当前公诉人存在的不良心理现象及成因 1、消极、被动心理

有的公诉人认为,经过侦查机关的侦查、批捕部门的把关、起诉阶段的审查等一系列活动,起诉到法院的案件已经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开庭只是走过场,案件最终能否认定,完全取决于案中的证据,因而出庭时消极被动,甘当配角,表现在:

(1)讯问没有章法,没有条理,漫不经心,抓不住关键问题;被告人当庭翻供时不能随机应变,抓住其矛盾和漏洞,充分运用被告人原来的真实供述并结合相关证据,促其认罪服法。

(2)示证没有计划,没有主次,杂乱无章,眉毛胡子一把抓,将所有的证据材料和盘托出,仅仅满足于出示了证据而不重视怎样出示证据。 (3)质证没有针对性,不敢一针见血地指出哪些证据应予采信,哪些证据因不具备合法性、客观性或相关性而不应采信。 (4)论辩没有力度,不讲逻辑,三言两语,应付了事。

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主要是长期以来的诉讼程序、诉讼原则、诉讼价值观、公诉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角色定位在公诉人的心中根深蒂固。长期的司法实践,又形成了集体讨论案件、内部层层报批、庭前与法官交换意见甚至政法委协调等一整套办案程序,即使是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仍未能消除法官对案件‚先定后审‛的弊病。因此,庭审走过场的心理定势还会在相当长的时间里制约和影响公诉人新的诉讼观念、诉讼角度的建立,再加上改革的不彻底性,使公诉人自然而然地仍存在消极、被动心理。

2、畏难、怯庭心理

所谓畏难怯庭心理,是指公诉人基于某种压力,不能适应法庭环境,从而产生的一种不能恰当控制自己的情绪和正常发挥自己水平的胆怯畏惧心理。其主要的外在表现是:情绪上局促不安,手足无措,窘迫汗颜;思维上出现短路,注意力不集中,反应迟缓;语言表述上词不达意,脉络不清,语无伦次。

一般说来,在下列情况下,公诉人易产生畏怯心理:庭前准备工作未做好,心中无底;案情复杂,争议较大;辩护人有一定的知名度,辩护水平较高;案情重大,为领导层或社会瞩目;出席大型公开庭,旁听群众多,等等。 分析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主要有: (1)自身综合素质不高,出庭经验不足; (2)自我强化不够,过于夸大困难,缺乏自信;

(3)责任感的负作用,不能将责任感转化为动力,反而背上包袱; (4)虚荣心作祟,怕丢面子。

3、激愤、好胜心理

激愤心理是一种强烈的、短暂的、爆发式的情绪状态,处于激愤状态下,人们认识外界事物的范围会缩小,控制自己的能力减弱,往往不能约束自己的行为。这种现象多发生在被告人当庭翻供,侮辱、攻击公诉人,藐视法庭,抗拒审判,或者辩护人故意歪曲事实,曲解法律,对公诉人进行人身攻击的情况下。激愤心理产生后有明显的外部表现,比如咬牙切齿,怒目圆睁,面红耳赤,甚至拍案而起,讲话声音提高,频率加快,滔滔不绝。

公诉人产生激愤心理后的外在表现,在客观上对被告人拒不认罪的气焰有一定的震慑作用,但其对公诉人形象所造成的破坏却是巨大的,况且,出庭公诉毕竟不是靠训斥和辱骂取胜,而是要讲事实,摆证据,讲法律,以理以法服人。作为国家公诉人,其出庭支持公诉的行为不是个人行为而是职务行为,越是在这种情况下,公诉人越要沉着冷静,要通过对案情的精僻分析、对案件证据的综合运用、对法律全面准确的理解,并运用严密的逻辑推理,来指控、证实和震慑犯罪,切岂以势压人、强词夺理和人身攻击。 作为公诉人,要有勇于夺取胜利的信心,但却应注意克服为了满足个人荣誉的心理需求而产生的好胜心理。好胜心理的主要表现是:热衷于表现自己的‚才华‛,一味地堆砌词藻却又言之无物,为了追求所谓的‚法庭效果‛而过分渲染,重形式而轻内容;听不进正确的辩护意见,不能合理纳言,不能容忍别人反驳自己的观点。这样做有时会产生严重的后果。如辩护人突然向法庭出示新的证明材料,出现不利于指控的情形,此时公诉人就应随机应变,冷静、客观地分析形势,该申请延期审理的则要当机立断,而不应无视形势的变化,否则,就有可能导致案件被判无罪。对辩护人正确、合理的辩护意见,应实事求是地予以认可,这样才会树立公诉人客观公正的形象。

二、强化角色意识,克服消极被动心理

应当承认,庭审方式改革之前,公诉人在法庭上是配角,是消极被动的。案件在起诉时卷宗已送到法院,法官先阅卷再决定退查还是开庭审理,开庭前已决定了应如何判决,所以开庭成了走过场,成了不能不走的形式。公诉人在法庭上的任务只是宣读起诉书、发表公诉词,答辩可多可少,甚至不进行实质性答辩,不会对案件的最终判决产生任何影响。

庭审方式改革后,情况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

(1)法官在庭前只对案件进行程序性审查,检察机关只要向法院提交了起诉书、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法院就必须决定开庭审理,承办法官因接触不到全部案卷材料,已难以在庭前对案件作出最终判断,庭审因此而具备了实质意义。

(2)公诉人在法庭上全面承担了指控犯罪的举证责任,其中心任务就是充分运用事实、证据和法律揭露犯罪,证实犯罪。

(3)公诉人的地位也发生了变化,不能再以检察机关的名义当庭行使监督权,对庭审活动的监督已变成庭后的活动,控辩双方在法庭上的地位趋于平等。

有鉴于此,公诉人必须强化在法庭上指控、证实犯罪的角色意识。

1、树立主控意识

庭审活动由公诉人宣读起诉书进行指控开始,从而进入法庭调查阶段,并由公诉人首先讯问被告人和向法庭举证。在这个过程中,庭审的重点向公诉偏移,指控犯罪的诉讼职能使公诉人处于主控位臵,公诉人在庭上的活动对庭审的推进起着关键性的作用。从这个角度讲,真正控制庭审进度的不是主审法官,而是公诉人。因此,公诉人应当在充分尊重主审法官的前提下,站在代表国家指控犯罪的高度,有意识地掌握庭上的主动权,为胜诉创造有利的条件。

2、强化证据意识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明确规定,证人证言必须经过当庭质证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实际上,从该法第一百五十五条、一百五十六条、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所有据以定案的证据都要经过法庭质证。所以,公诉人再也不能满足于案卷里有证据,如果这些证据未法庭质证的程序,就不能当然地对案件起到证明作用。从这个意义上讲,公诉人出庭公诉成功与否,真正对案件的判决结果有了实质意义。这就要求公诉人做到:

(1)凡是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有直接影响的证据,都应当在法庭上出示。 (2)举证要有计划,成体系。认定该犯罪事实的证据有哪些,熟轻熟重,谁先谁后,都要有计划、有步骤,做到脉络清晰,切岂杂乱无章。至于怎样排列证据,则要根据每个案件的特点做合理安排,还要针对庭上的具体情况做相应调整。

(3)重视质证并掌握质证的规律。从当前的出庭实践来看,辩护人因在庭前已熟悉了公诉方的主要证据,因而在开庭时往往有备而来,抓住这些证据可能存在的瑕疵,对其证明效力一一加以否定,而公诉人却不善于对自己出示的证据展开综合分析和论证,理直气壮地表明应予采信的理由。对辩方出示的证明材料,公诉人往往不臵可否,无法进行恰如其分的质疑。实际上,质证都是围绕着证据的本质特征即合法性、客观性和相关性来进行的,掌握了这一规律,就不会一谈质证就茫然不知所措。

3、增强抗辩意识

抗辩式的庭审采用控辩双方交叉讯(询)问、示证、质证的方式,相互对抗的气氛明显增强,庭审变得更加激烈、精彩。但目前,很多公诉人还未树立抗辩意识,关键时刻,未见公诉人有适当的对抗性反应。辩护人因其法律之外的约束较少,往往更加放得开,在庭上口若悬河,咄咄逼人。相对而言,公诉人则顾虑较多,不敢与辩护人进行针锋相对的交锋,显得英雄气短。当然,我们并不是仅仅为了增强庭审的可观赏性而故意制造与辩护人的对抗情绪,但刻意地回避矛盾,一味地温文尔雅,并不意味着就会有好的出庭效果。适时出击,义正辞严,据理力争,不仅可以表现出国家公诉人的威严和正义,更能显示出公诉人惩恶扬善、维护法制的信心和决心。

三、树立必胜信念,克服畏难怯庭心理

作为公诉人,要有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和职业荣誉感,勇于面对和克服各种困难,树立必胜的信念。这就要求公诉人必须注重自身综合素质的提高,进而不断强化自己的心理优势,为顺利地完成公诉任务打下坚实的基础。

(一) 提高自身的业务素质

如果把公诉作为一种职业的话,那么它对于公诉人有着非常高的综合素质要求,除了必须具备过硬的政治素质外,它还要求公诉人有很高的业务素质。公诉人要通过长期的学习、实践、总结、积累,不断提高自身的业务素质。针对公诉这一职业的特点,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扎实的法律专业知识

法律是公诉人活动的基本依据,因此法律知识是公诉人必须熟练掌握的基础知识。它又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

(1)要熟练掌握、准确理解法律条文,尤其是刑法、刑事诉讼法、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和补充规定、一些单行刑事法规及其它相关法律。 (2)要了解和掌握各种刑事司法解释和刑事政策规定。由于法律条文本身难以规定地更加详细具体,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会产生理解和执行上的歧义,而‚两高‛的司法解释则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有不可辩驳的法律效力,因此,公诉人应熟练掌握和运用。

(3)要注意提高自己的法学理论素养,这是目前公诉人的一个弱项。作为一名专家型的公诉人,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是必不可少的,不了解法学理论动态,不能充分运用法学理论来阐释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形形色色的法律现象,就不是一名优秀的公诉人。

2、较强的综合分析判断能力

有的公诉人不善于对庭上出现的情况及辩护人的观点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并采取相应的对策,而是机械地、被动地应付,辩护人发表了几条辩护意见,公诉人就答几条,这完全没有必要。我们首先应当将辩护人的观点在较短的时间内加以综合分析、判断,哪些是正确的,哪些是错误的,尔后分清主次,哪些是必须详细予以答辩的,哪些是可以点到为止的,哪些是可以完全不予理会的,这样才能抓住重点,将涉及定罪量刑的关键问题说清说透,而对那些不涉及定罪量刑的枝节问题,则可以一语带过。

3、较强的逻辑思维能力

不能有意识地、熟练地运用法学逻辑规则,当然地推导出我们所要证明的结论,也是公诉人出庭时较普遍存在的现象,有的公诉人甚至意识不到逻辑推理在我们的日常生活尤其是出庭公诉中的重要作用。实际上,任何人要想得出某个结论,都有一个思考、判断的过程,而要思考、判断,就离不开推理。关键是看推理所依据的前提是否真实,是否遵循了逻辑规则,得出来的结论是否是唯一的。因此,系统地学习和掌握一些法律逻辑方面的基本知识,对于公诉人提高自身的业务素质是必不可少的。

4、较强的临场应变能力

庭前准备是非常重要的,尤其是对案情越熟悉,对辩护人的辩护观点预测得越全面,心里就越有底。但经常还是有预料不到的情况出现,比如有的辩护人的辩护角度很独特,事先没有料到,或者庭上出现了突发性的、又需要公诉人当庭决断的新情况,如庭审中出现程序性问题,怎样提出来?不被法官采纳怎么办?被告人当庭翻供,而且指证司法机关搞刑讯逼供怎么办?辩护人突然向法庭提交足以影响定罪量刑的材料怎么办?法官控制不了法庭局面时怎样办?等等。很多公诉人存在怯庭心理,都是因为担心庭上出现预想不到的场面自己难以应付,这就要求公诉人有临场应变的能力,做到临危不乱,冷静沉着,并在较短的时间内思考出相应的对策。采取何种应对方案效果较好,需要公诉人在出庭实践中多研究、多思考,总结出其中的规律,用以指导办案。

5、较好的语言表达能力

有较好的口才是公诉这一职业对公诉人最基本的要求。公诉人对案件的看法,不能仅仅停留在思维中,而是需要用规范、严谨、简洁明确的语言表达出来。庭前准备工作做得好,对出庭会有很大的帮助,但出庭公诉毕竟不是参加演讲比赛,公诉人不能照着事先写好的稿子去宣读或者背诵,而是必须要学会现场组织语言。

出庭公诉是一项法律活动,公诉人在庭上的发言要注意运用‚法言法语‛。法律语言具有规范性、准确性、简洁性和庄重性的特点,所以不能信口开河。‚违约‛、‚违法‛、‚犯罪‛不能相互替代,‚大概‛、‚可能‛、‚也许‛不能乱用。前后矛盾、重复、拖泥带水不行,用词过于艺术化也不行。但是,规范严谨并不意味着枯燥,简洁庄重也不意味着沉闷。我们还要注意研究和运用能够增强语言表达效果的方法和规律一一修辞。它包括:(1)词语修辞,如口语和书面语言,褒义词和贬义词。(2)语音修辞,如节奏、语调、音调。一篇有理有据、逻辑严密、说理透彻的公诉意见,公诉人用快慢适当的语速、抑扬顿挫的语调发表出来,就会取得更好的效果。(3)修辞格,如排比、反诘、层递等,灵活恰当地加运用,可以强烈地烘托气氛,感染听众。

如果公诉人在上述五个方面都达到了较高的水平,也就拥有了较高的专业素质,自然也就不再惧怕出庭。

(二) 知己知彼,百战不殆

所谓知己,既包括对自身能力的确信,还包括要确信自己对案件以及所涉及法律的熟悉程度。一个公诉人能力再强,如果没有熟悉、吃透案情,没有准确、全面地理解法律,出庭时还是会心中无数,还会出现怯庭心理。 所谓知彼,就是要了解自己的对手,即被告人和辩护人,如被告人的年龄、性别、职业、文化程度,有无前科劣迹,是否认罪,供述是否稳定等,并根据具体情况制定相应的庭上讯问和举证、质证计划;对辩护人也要有所了解,看属于哪一种类型的,其辩护能力如何,辩护风格怎样,有的辩护人语言犀利,咄咄逼人,有的则平心静气,温文儒雅,公诉人应根据各辩护人不同的特点,采取不同的出庭策略。

只有知己知彼,才能增强信心,为胜诉奠定坚实的心理基础。

四、公诉人的自我心理调节

对不良心理的矫正,从根本上讲应当放在提高公诉人的业务素质和内在心理素质上,强根固本,提高自身抵御外界不良剌激的能力,形成良好的、健康的、与出庭公诉活动相互协调的心理品质。同时,在出庭过程中,公诉人还要做好自我心理调节。

1、注意力调节一一使自己尽快进入角色

注意力调节要求公诉人运用注意力转移的方法,尽快把自己从不良心态中解脱出来,集中到正常的公诉活动上。

首先,在法庭上不应当将注意力放在个人的荣辱得失上,或者只顾满足自己的情感需求。人的注意力是有限的,公诉人在庭上的任务很重,庭审的节奏也很紧张,如果注意力不集中,就会影响公诉活动的顺利进行。

其次,如果发现自己陷入了不当心理状态时,要及时将注意力转移出来。有的公诉人在庭审中出现自己原来未能预料到的情况时,心情非常紧张,所思考的不是自己应如何应对,而是我处理不当会产生什么样的后果,至于辩护人在说什么,应采取什么对策,则根本无暇思考。此时,公诉人首先要将思路拉回来,要学会自我暗示。实际上有的人只要一进入状态,思维会变得很敏捷,甚至会超常发挥。

2、情绪调节一一镇定自若,得理也饶人

公诉人在处于激动、紧张或畏难情绪时,要注意调节自己的情绪,不要让这种情绪影响自己的思维,更不要让这种情绪表现出来。有的辩护人会故意激起公诉人的过激情绪,然后抓住破绽予以反击,或者借以转移辩论主题。此时,公诉人切勿感情用事,而是要做到以静制动,紧紧抓住所要证明的论题,有理有据,沉着冷静地组织反击。同时,还应做到有节,不以牙还牙,睚眦必报,而要做到反应适度,得理也饶人,这样才能在人民群众的心目中树立起公诉人襟怀大度、公正无私的良好形象。

3、环境调节一一创造有利于公诉活动的法庭气氛

在法庭上有法官、公诉人,有被告人、辩护人,还有旁听的群众,各自怀着不同的心态。公诉人要学会驾驭这种环境,并创造有利于公诉活动的法庭氛围。有的辩护人很善于创造有利于其辩护活动的气氛,比如起诉书中认定了被告人有自首的情节,他首先肯定公诉机关在这一点上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然后表明根据辩护人的职责,他与公诉人在哪些方面有不同的看法,提出来与公诉人探讨。辩护人的这种态度,一般都会得到法官、公诉人和旁听群众的认可,公诉人在答辩时也会有意识地注意自己的态度。相反,有的辩护人一开始就很富有挑战性:‚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下面的辩论很可能就充满了火药味。公诉人也应注意适应这种环境,调动法官和旁听群众的情绪。

(1)讲究语言艺术,讲究语言的感染力。斩钉截铁、掷地有声的语言,显示公诉人指控犯罪、确认犯罪的职责和信心;历数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社会和人民造成的危害,显示公诉人除恶扬善、申张正义的目的和决心。 (2)掌握庭上的主动权,在陷入被动时能迅速扭转被动局面。公诉人应立足于指控犯罪,辩护人在细枝末节上纠缠时,要将辩论引入正题,抓住涉及案件定罪量刑的关键问题,不被辩护人牵着鼻子走。

(3)在庭审过程中,还是存在一个气势的问题。公诉人在气势上不能被辩护人压住,否则肯定会陷入被动,影响出庭效果。我们常说‚理直气壮‛,如果理直而气不壮,给旁听群众的感觉就是公诉人心虚,并由此怀疑指控的准确性。当然,气势是不能用声音的高低来衡量的,这里所讲的气势,是指公诉人一身堂堂的正气、掷地有声的语言和潇洒大方的风度。

浅议公诉人法庭辩论策略

法庭辩论是法庭审理活动的高潮、关键环节,是控辩双方争论最激烈的阶段,又是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是否成立以及公诉人本身素质的直观检验。公诉人答辩水平的高低,既决定着出庭效果的好坏,又直接影响检察机关的形象和威信。由于案件的性质、情节不同,法庭辩论没有一套固定的模式,但也不是无规律可循,下面就公诉人如何搞好法庭答辩谈点粗浅的认识。

一、法庭答辩应遵从‚五性‛

公诉人在法庭上答辩效果好坏,要以是否成功协助法庭查明案件事实,是否协助法庭正确适用法律,是否对被告人作出公正的裁决为标准,做到‚五性具备‛。

一是法庭答辩的立场应具备‚客观性‛。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代表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其职责在指控犯罪的同时,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法律的统一实施。因此,公诉人在法庭上的答辩应站在客观公正的立场上,实事求是,既要论述罪重的一面,也要论述罪轻的一面;既要阐述从重的情节,也要阐述从轻的情节。只有坚持客观公正的立场,才能保障被告人得到公正的裁决,才能实现司法公正。

二是法庭答辩的论据应具备‚准确性‛。公诉人在法庭上的答辩用确凿的事实、准确的法理作论据,答辩才能让人信服。答辩所运用的事实材料是经过法庭质证且被法庭采信的确实无疑的证据材料,而不是假设的情况,更不是自己凭空主观想象的东西。只有用准确的事实、法理作答辩的论据,论点才能成立,答辩才有力度。

三是法庭答辩的角度应具备‚针对性‛。针对被告人、辩护人的论点、论据、论证方式进行,答辩才会有的放矢。公诉人的答辩不能只顾自己说,对辩护方的观点、理由视而不见,听之任之,而应采取‚破中立‛的策略,针对辩护方的论点、论据或论证方式的错误,予以揭露、驳斥,驳倒辩方的观点,答辩效果也就出来了。

四是法庭答辩的范围应具备‚选择性‛。公诉人在法庭上答辩虽是针对辩护方的观点、理由进行,但并非对辩护方提出的所有观点都进行答辩,在答辩范围上应有所选择,坚持原则问题不放过,枝节问题不纠缠。若对辩护方提出所有的问题逐一进行答辩,势必被辩护方牵着‚鼻子‛走,造成被动局面。

五是法庭答辩的语言应具备‚艺术性‛。公诉人在法庭上答辩不仅要答‚对‛,而且要答‚好‛,讲求语言的艺术性。要讲求语言的规范,用法言法语进行答辩,又要讲求措词的严谨,使答辩词语的内涵、外延符合客观情况,否则易陷入被动。如:在一起故意伤害案的法庭答辩中,有公诉人说‚被告人无视国法,见人就打‛,被告人马上反驳说‚自己只打了张某和李某,并没有见人就打‛,从而使公诉人陷入被动的境地。由此可见,法庭的措词不能信口开河,一定要严谨。还要讲求用语的简洁、生动,并注意语气、语速、音量等。

二、法庭答辩应有充分的庭前准备

‚凡事预则立,不预则废‛, 公诉人出庭应是有备而来,不是仓促上阵。公诉人在开庭前应熟悉案件情况,拟好答辩提纲,为答辩做好准备,打好基础。

1、熟悉与案件有关的情况。一是熟悉案情;二是熟悉证据,熟悉各证据证实的内容,及证据间的关系;三是熟悉与案件有关的法律、司法解释,党的政策、行政法规,掌握定性、量刑的依据;四是了解和熟悉与案件有关的专业知识。

2、拟好答辩提纲。首先要在审查起诉阶段根据预测的情况拟好答辩提纲;其次要在法庭调查阶段修正好答辩提纲,在法庭调查阶段,公诉人应注意庭审动态,注意被告人口供的变化、辩护人对被告人、证人发问的内容,以及辩护人出示的和请求出示的证据、辩护意见等情况,根据这些庭审情况推断出控辩双方争议的问题,然后再及时调整、修正庭前预测的答辩提纲。

三、常见辩护意见的基本答辩技巧

辩护人尽管从各个方面为被告人进行辩护,但归纳起来,其辩护观点大多数是罪轻、无罪、免除处罚。公诉人应区别不同情况进行答辩,对符合事实、法理的正确辩护观点、理由,予以认同,对歪曲事实、曲解法律的错误辩护观点、理由,予以驳斥,针对不同的情况,有的放矢,进行有效地答辩。

1、对于被告人和辩护人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的正确罪轻、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公诉人应在不表示异议的同时,重点驳斥其他错误观点,这样既有利于保护被告人的合法利益,又能体现检察机关的公正执法的形象。

2、对于辩护人提出的有一定道理,但根据实际情况又不能采纳的辩护意见。如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一贯表现好、初犯‛而要求予以从轻处理的意见,公诉人应先说明辩护意见有理的一面,然后再结合案件的性质、情节、手段、后果、社会影响等方面阐述不能从轻处理的理由。

3、辩护人以‚案件的片面情节‛为由提出从轻处理的辩护意见。对此类辩护意见,公诉人应旗臶鲜明地指出辩护人犯了‚盲人摸象‛的错误,只看局部,不见整体,强调辩护观点的片面性。并应同时客观全面地阐述从重、从轻情节,让法庭弄清案情的全貌。

4、辩护人以‚被告人的行为带有普遍性‛为由提出从轻处理的辩护意见。在经济犯罪案件中,尤其是行贿案件,辩护人有时故意渲染社会上存在的一些不良现象、阴暗面,并以此证明被告人的行为有一定的普遍性,情有可原,进而提出从轻处理的辩护意见。对此种辩护意见,公诉人既不能避而不答,也不可一味否认,而应着重论证外因与内因的关系,论证社会上的丑恶现象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没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指出被告人犯罪的原因、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应受刑罚惩罚的必然性。

5、辩护人以‚被害人存在过错‛为由提出从轻处理的辩护意见。在故意伤害、故意杀人案件中,辩护人往往强调被害人有过错,从而要求减轻被告人责任。对此类辩护意见,公诉人如果采取回避的态度,就会给人造成默认的印象,如果为被害人开脱,容易使被告人产生逆反心理,让听众觉得公诉人不客观,甚至觉得有些强词夺理。公诉人只有客观地承认被害人的过错,把问题彻底暴露出来,让人们了解案情真相才是上策,然后再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论证能否从轻、减轻处罚。

6、辩护人以‚被告人在单位的‘功绩’‛为由提出从轻处理的辩护意见。对此种辩护意见,公诉人应持客观的态度,既要指明 ‚功‛是‚功‛,‚过‛是‚过‛,不能以‚功‛代‚过‛,有功受奖,有过受罚,奖罚分明的国家政策。又要阐明不能以‚功绩‛折抵犯罪应受刑罚处罚的刑法规定,指明适用刑法上平等的刑法原则。公诉人还可用曾经有功于人民,但因犯罪而受刑事处罚的案例(如张子善、刘青山、成克杰、胡长清等)作例证,论证罪、责、刑相适应是刑法的原则,赏罚分明是党的政策。

7、辩护人以‚证据有矛盾‛为由提出的无罪辩护意见。在言词证据存在一定矛盾的案件中,辩护人会抓住证据的矛盾点,以点击面,借以推翻罪名的成立。对此种辩护意见,公诉人在答辩时,一是要正视矛盾;二是要根据矛盾证据产生的原因或矛盾证据的影响力进行分析判断;三是要立足于证据体系。对属于提供言词证据的当事人因感受能力的不同而导致的矛盾,公诉人在正视矛盾存在的前提下,指明当事人因感受能力、记忆能力、表达能力等因素的不同,对同一案情表述不一致是正常的,并阐明这种不一致恰恰能体现当事人陈述情况是客观的,从另一侧面并反映了体现侦查人员在收集证据过程中没有指供行为,收集证据程序是合法的,然后再结合证据体系,指明矛盾中的一方的情况是符合客观实际的,且能得到其他证据印证,是可以采信的。对属于案件细节、枝节问题的矛盾,公诉人要指出这些矛盾只是存在于案件的细节、枝节方面,对本案的定罪量刑没有影响,而有关定罪量刑的案件事实的证据并不存在矛盾,不能因为细枝末节上的不一致而予以全盘否定,并综合全案证据情况,指出证明案件基本事实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明体系,能够形成锁琏,具有充足的证明力。

8、对辩护人以‚证据不足‛为由提出的无罪辩护意见。如在盗窃案中,辩护人抓住没有收集到部分物证这一点,以‚捉奸拿双、捉贼拿赃‛的传统观念,提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对此,公诉人既要指出未能收集该证据的客观原因,又要指明根据已经收集到的证据足以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并结合刑事诉讼法关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相关规定,阐明本案的证据符合起诉、审判的证据条件。

9、对辩护人以‚不符合构成要件‛为由提出的无罪辩护意见。在身份犯罪中,辩护人往往抓住被告人身份复杂性这一点,提出被告人不具有该罪的身份,因而指控的罪名不成立。在强奸案中,辩护人以被告人使用的暴力、胁迫手段轻微,或以被害人没有反抗,或反抗不明显为由,将强奸辩解成通奸,不构成犯罪。在受贿案中,辩护人以被告人未利用职务之便,或以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为由,推翻罪名的成立。对此种辩护意见,公诉人应以刑法条文、司法解释的规定论证构成该罪的要件作为大前提,再以本案的具体事实为小前提,论证本案的案件事实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得出指控罪名成立的论点。

10、对其他辩护意见的答辩。一是辩护人诡辩。公诉人则应运用逻辑知识指出辩护论点、证据或论证方式的错误之处。二是引用部分专家、学者个人意见作为依据。公诉人在答辩时只需指出学者、专家的观点是个人的理解,是学理解释,不具有法律效力,通过指明这些观点不具有法律效力的方式来驳倒辩护人。三是随意解释量刑条款。在被告人具有某种情节的案件中,辩护人往往抓住这些情节提出从轻或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对此类辩护意见,公诉人在答辩时要把握住这些情节是否是法定或酌定情节,量刑条款的规定是‚可以‛适用,还是‚应当‛适用,再结合案件的性质、犯罪手段、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综合论证对被告人的行为应适用的量刑条款。

总之,公诉人在法庭答辩中,要在做好庭前准备的基础上,坚持客观公正的立场,运用准确的论据,选择有针对性的答辩角度、范围,注意语言艺术性,同时针对不同的辩护理由、意见进行有效的答辩,才能提高法庭答辩效果。

第12篇:律师眼中的公诉人

刑事辩护律师眼中的公诉人

检察官代表国家指控揭露犯罪,从而使犯罪分子受到法律的制裁,这正是公诉人显现在世人眼中的形象。

那么,公诉人呈现在控辩对手辩护律师眼中的形象又是什么样呢?笔者作为从事十多年刑事辩护的律师,试图从刑辩律师的视角谈谈对公诉人的印象和期冀。

一、在辩护律师的眼中,公诉人应当是社会正义的化身和代表

公诉人代表国家行使公诉权揭露指控犯罪,其根本目的是为了实现维护社会正义。

社会正义不仅要求实现实体正义,还需要以让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这就要求公诉人在揭露指控犯罪时应当严格遵守诉讼程序,以防止公权力对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利益造成不当的侵害。

因此,优秀的公诉人不仅要做到准确指控犯罪,还要在

刑事诉讼过程中注意保护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在辩护律师看来,公诉人在注意保护嫌疑人和被告人合法权益方面仍需投入极大的努力。

二、在辩护律师的眼中,公诉人应当是客观公正的象征 客观公正是实现社会正义的前提,同样,客观公正也是公诉人在刑事诉讼中必须坚持的原则之一。

公诉人是参与并推进诉讼的重要主体,但是他们并不是简单的一方诉讼当事人,其诉讼的目标不应简单地局限于追求胜诉。如果指控错误,既使得到判决的支持,也是法律和正义的失败。

遗憾的是,辩护律师们经常能够感受到公诉人在诉讼中过于看重控方角色,追求胜诉的色彩非常浓厚。

公诉人客观公正的立场应当体现在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之中。

从法律对于有关审查起诉的规定可以看出,公诉人的审

查工作对于侦查机关认定的事实和结论起到的是过滤器的作用,而不是对它的重复推理和简单认同。在这个阶段,公诉人具有一定的居中裁决权,这种特殊的角色和地位,也决定了他们必须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

辩护律师对于一些影响案件定性和量刑的证据线索申请检察院调查取证,很难得到公诉人的采纳,这种情形在一定程度上弱化了公诉人客观公正的形象。

公诉人在审判阶段有权要求延期审理,也可以要求撤回起诉,法律设置这些权利的一个重要意义就是为了使公诉人通过庭审活动可以依据客观公正原则主动纠正原来的一些错误认识和指控。

在审判阶段,根据客观公正原则的要求,公诉人不仅要收集和出示有罪的证据,也要收集和出示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司法实践中,有些公诉人不太重视其应有的客观义务,往往只注意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罪重的证据,

而忽视收集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的证据。有些公诉人为了追求胜诉,甚至将收集到的对辩方有利的证据故意不予出示。凡此种种,都是对公诉人角色地位的误解。

现在上诉申诉案件如此之多,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被告人对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的不服,尽管公诉人取得了胜诉的结果,但是并没有解决被告人内心服判的问题,许多辩护律师也认为指控和判决不公,如何解决这个问题值得公诉人重视和思考。

三、在辩护律师的眼中,公诉人在刑事诉讼中对被告人应保持一种平和的执法心态

社会大众对犯罪人的态度反映了他们朴素的正义感和个人情感,从这个角度说,民众对犯罪分子即使是咬牙切齿也是一种可以理解的正常心态。

但是,公诉人所受专业教育的特殊性以及其职业活动的特殊性,决定了其对待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态度与普

通百姓的态度应当有极大的不同,公诉人应当有一种比常人要求更高的信守规则的平静心态。司法公正也要求对于被告人和受害人的权利在双方博弈中受到同等的重视和保护,公诉人对待被告人应当和对待各方诉讼参与人一样,站在客观公正的立场,不偏不倚,保持一种平和理性的态度,而不应当带有个人情感和偏见。对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不论其罪恶有多严重,不论引起的民愤有多大,也不论舆论批评有多厉害,必须把他们当人看待,平等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视野下,公诉人更应有一种平和的心境,体现出崇高的神圣的执法境界。

四、在辩护律师的眼中,公诉人应当以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心态处理和辩护人的关系

公检法等机关的办案人员和律师之间有着共同的教育背景,面临着同样的社会问题,有着相同的维护司法公正的

历史使命和价值目标,大家应当在这个法律职业共同体内建立一种互相理解、互相尊重、平等对待的理性关系。

公诉人在处理和辩护人的关系时,应当处理好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首先,公诉人应当树立平等意识,以平和的心态对待辩护律师。公诉人应依靠证据和法律实施指控,以证据服人,让事实说话,而不能在诉讼活动中以职业的优越感压制辩护律师,不尊重律师的执业活动,甚至限制和剥夺律师的执业权利。

其次,公诉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应重视听取辩护人意见,这既是公诉人的法定义务,对于提高公诉案件的质量也有着积极的现实意义。但是,目前主动听取或重视律师意见的情况并不普遍。

还有,新律师法将辩护律师的阅卷权提前到审查起诉阶段,保障辩护律师及时阅卷的义务就落到了公诉人身上。尽

管这在客观上增加了公诉人的工作量,但是,对于公诉人来说,辩护律师尽早阅卷全面了解案情,有利于在审查起诉阶段向公诉人提出更加合理公正的意见,也有助于公诉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全面客观公正地审查案件。而且,公诉人作为执法者和法律监督者,自应带头模范执行法律,为辩护律师阅卷提供方便和保障。

但是,辩护律师还是感到在审查起诉阶段阅卷常常遭到公诉人的拒绝和推诿。特别是有些重大复杂的案件即使进入到审判阶段,公诉人也不能为辩护律师查阅全部卷宗提供方便。

五、在辩护律师的眼中,公诉人的出庭活动应当是一个说服法官、征服律师、降服被告人、信服听众的过程

公诉人在庭审中阐明的案件事实必须有相关的证据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于证据间的矛盾应当说明,排除合理怀疑,形成唯一的结论。

公诉人对事实和被告人行为的法律评价,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和相关法律理论,不能任意曲解法律或牵强附

会;

公诉人对于其阐明的事实、适用的法律与其得出的结论之间必须有内在联系,事实要与适用的法律相对应,并能必然地推出结论。

公诉人在庭审中应当使用普通话,发表意见要注意掌握分寸,切忌得理不饶人,应当尊重辩护人,营造友好和谐的论辩气氛,以利于双方冷静客观地分析案件。对过激的辩护言词,不可图一时之快而使用一些刻薄、挖苦的语言,即要彰显风采,又不失对他人的礼貌和尊重。

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

杨矿生律师 2010年11月10日 晚

第13篇:优秀公诉人电视论辩大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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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检察机关优秀公诉人电视论辩大赛

《检察日报》记者提问

正义网:各位网友,大家下午好!欢迎收看正义网全国检察机关优秀公诉人电视辩论大赛直播节目!现在参赛的各代表队正在入场!

正义网:中央电视台主持人撒贝宁、齐奇担任大赛主持。

正义网:全国检察机关优秀公诉人电视论辩大赛现在开始!

主持人撒贝宁:尊敬的各位来宾,电视机前的观众朋友们。

主持人齐奇:现场各位领导来宾朋友们,大家好!高清电视棒 www.029job.net

主持人撒贝宁:您现在收看的是全国检察机关优秀公诉人电视辩论大赛的现场。今天,我们举办的这场全国检察机关优秀公诉人电视论辩大赛,是国家公诉人检察官首次以电视竞赛的方式在全国人民面前集体亮相!

主持人齐奇:这是一次智慧的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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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持人撒贝宁:这是一次法理的论辩;

主持人齐奇:这是一次勇气的比拼;

主持人撒贝宁:这是一次形象的展示!

主持人齐奇:首先请允许我介绍出席今天大赛的有关领导: 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朱孝清; 最高人民检察院政治部主任李如林;

主持人撒贝宁:出席今天大赛的还有来自中央纪委、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司法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中国社会科学院等有关部门的领导和嘉宾。在此欢迎你们!

主持人齐奇:欢迎你们的到来。

主持人撒贝宁:今天来现场观摩大赛的,还有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及有关部门的检察官、北京市检察机关、法院和律师界的代表,全国部分省市检察院的检察官,北京大学、清华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的在校学生、中央国家机关青年委员以及各大新闻媒体的朋友。欢迎各位!

主持人齐奇:欢迎。大家知道,公诉人的执法能力和执法素质,直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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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现着检察机关的执法水平和执法形象。公诉部门,就是一扇检察机关面向社会的窗口。

主持人撒贝宁:今天参加这场电视论辩大赛的6支公诉人参赛队,所有队员可以说都是检察机关的优秀业务骨干,他们当中,有的人参与过打黑行动,有的直接承办过许多大案要案。现在,让我们来听听这些参赛选手们的心声!我们一起来听一听。首先听一听站在我身边的一号参赛队,浙江队他们的心声。你们的参赛口号是什么?

浙江代表队:钱江潮头公诉人,公诉执法铸检魂。

主持人齐奇:站在我身边的是2号队,这是2号江苏参赛队:你们的参赛口号是什么?

江苏代表队:公平正义,最美、最靓!江苏检察向大家问好!

主持人撒贝宁:这是3号上海参赛队:你们的参赛口号是什么?

上海代表队:上下求索,探寻正义公平的真谛;海纳百川,彰显和谐社会的魅力!

主持人齐奇:这是4号广东参赛队: 你们参赛的口号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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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代表队:活力广东,阳光公诉,一起来更精彩!广东加油!

主持人齐奇:都是能文能武的选手!

主持人撒贝宁:这是北京5号参赛队:你们参赛的口号是什么?

北京代表队:在思考中探求真理,在辩论中弘扬正义。我们要做社会公平正义的守护者,因为我们是为民执法的检察官!

主持人齐奇:现在我身边的这是6号重庆参赛队:你们参赛的口号是什么?

重庆代表队:我们依法言法、我们以言载道、我们以辩会友。重庆,欢迎您!

主持人齐奇:谢谢!

主持人撒贝宁:6支参赛队选手不但信心十足,而且志在必得!我们大家再次用热烈的掌声为他们加油鼓劲!

主持人齐奇:究竟谁能最终夺得论辩大赛的团体桂冠会花落谁家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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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大家拭目以待!现在请各个参赛队退场,一会儿再看你们的精彩表现!谢谢!

主持人撒贝宁:全国检察机关从自2000年以来,全国检察机关系统每3年就要举办一届全国性的业务竞赛活动。至今,这项活动已开展了10年,共举办了四届。每一届竞赛活动,都要产生一批大家公认的优秀公诉人。

主持人齐奇:没错,参加第四届\"全国十佳公诉人暨全国优秀公诉人业务竞赛活动\"进入决赛的20名选手,也来到现场观摩。不知道他们是否会感到压力呢?让我们送上欢迎的掌声!

主持人撒贝宁:10年来我们走过的历程,有艰辛和奋斗,有思考也有收获。 现在,就让我们再重温那段曾经走过的难忘历程。

正义网:现场在播放视频短片。

主持人撒贝宁:今天的这场优秀公诉人电视论辩大赛,可以说是全国检察机关十佳公诉人暨优秀公诉人业务竞赛活动的延伸与推进,其意义已经远远超过了大赛本身,将成为中国检察机关公诉事业发展中的一个重要的里程碑。下面,我们隆重介绍担任今天大赛的7名评委和1名总裁判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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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持人齐奇:担任今天大赛的总裁判长,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厅长彭东;

主持人撒贝宁:担任今天大赛的评委是: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陈兴良;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副厅长张明楷;

西北政法大学校长、法学博士、教授、博士生导师贾宇;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国家法官学院院长高憬宏; 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副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顾永忠; 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副主任、法学博士李贵方; 中国传媒大学播音主持艺术学院院长、博士、教授鲁景超。

主持人齐奇:让我们用热烈的掌声欢迎他们!

主持人撒贝宁:现在我向大家介绍,担任本次论辩大赛的两名计时员:来自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的王进科和张志强;

主持人齐奇:担任本次论辩大赛的两名计分员,是来自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的曹红虹和郭竹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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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持人撒贝宁:现在隆重介绍:担任本次论辩大赛的3位秘书长。他们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副厅长黄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副厅级检察员侯亚辉、中央电视台《社会与法》频道副总监童宁!

主持人撒贝宁:今天,中国网络电视台、中央电视台国际互联网、正义网、中国律师网将对本次电视论辩大赛进行同步现场直播!

主持人撒贝宁:现在,请大赛组委会秘书长黄河宣布比赛规则和奖项!

黄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副厅长):现在我宣布全国检察机关优秀公诉人电视论辩大赛的比赛规则:

1、参赛队分为控方和辩方,对案例以团队论辩形式进行比赛。每个队的发表意见、互相提问、自由论辩和总结发言,不得超过规定时间。

2、本次论辩大赛评分为百分制,去掉一个最高分和最低分,取平均分数为最终参赛队的得分。

3、大赛论辩赛的控方和辩方,由两个参赛队现场抽签决定。

4、本次大赛设团体奖和个人单项奖:

团体奖:一等奖1名、二等奖2名、三等奖3名。

个人单项奖:最佳论辩奖3名、最佳风采奖3名、优秀论辩奖12名。 主持人,我宣布完毕!

主持人撒贝宁:谢谢黄河秘书长。自全国检察机关优秀公诉人电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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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大赛的消息在社会公布后,已经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全国法律专业院校的大学生们尤其兴奋和渴望。现在让我们看看他们是怎么说的。

正义网:现场播放法律院校学生对本次论辩大赛的寄语短片。

主持人齐奇:其实不只是学法律的大学生和从业人士,大家都在翘首等待观看这场精彩的论辩大赛!

主持人撒贝宁:接下来要进入今天的比赛了。参加本次论辩大赛的第一组团队比赛的是浙江队和江苏队。现在让我们一起通过大屏幕认识一下两队的参赛队员。让我们以热烈的掌声有请两队参赛队员上场。

主持人撒贝宁:按照规则,浙江、江苏两队要先进行抽签,决定哪一队为控方、哪一队为辩方。我们抽签要分两个步骤,首先要请两队各派出一名队员,在箱子里20颗球当中,同时两人各摸出一个球,哪个球号大,哪队就有优先权,将决定这支队伍先抽一支签号,然后决定谁是控方,谁是辨方。

主持人齐奇:抽签开始之前,掌声有请本次大赛总裁判长彭东。

主持人齐奇:有请两队一辩手上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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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持人撒贝宁:请把手放在抽签箱上方。好的,请抽球!

主持人齐奇:自己不要看,给大家展示一下,请彭东裁判长上前验球。浙江队抽到的是18号。江苏队抽到的是11号。根据我们比赛规则,浙江队取得了优先抽签的权利。

主持人撒贝宁:谢谢两位。现在我手里拿着的是带有最高人民检察院封条的信封,代表着控方和辨方,将由浙江队率先抽出一个绝对优先的地位。请彭东厅长为密封的信封拆封。

主持人齐奇:请抽签者将各自手中的信封拆开,将信中的颜色卡片展示给大家。

主持人撒贝宁:一个绿色,一个黄色。我想问一下,浙江队期待自己成为控方还是辨方?

杨丹(浙江代表队):我们觉得控方、辩方都一样。

主持人齐奇:请两队代表各选一个颜色。浙江队选取的是黄色。那么,江苏队的就是绿色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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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东(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厅长):现在我宣布,浙江队是控方,江苏队是辩方。

主持人撒贝宁:谢谢裁判长。现在两队即将开始他们的论辩大赛,让我们再次用掌声预祝他们取得成功。

主持人撒贝宁:浙江队和江苏队已经就坐,他们论辩大赛马上开始,他们将面临的案例是一个什么样的事情呢?我们一起看大屏幕。(播放案例视频)

正义网:辩论案例:公私兼顾的\"聪明人\" 于海(男)系龙腾仪器厂(国有企业)厂长。2009年的一天,于海的情人李丽(女)向于海告知,李丽所在的四海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目前面临流动资金短缺近200万元的困难,公司董事长提出谁能借来资金帮助度过难关,将对谁给予所借来资金5%的奖励,并将在返还所借资金时对资金借出方多给予所借资金的10%作为利息。李丽请求于海从龙腾仪器厂借出200万元给四海公司使用。于海考虑到这样做既能够使李丽得到好处,也能给厂里谋取高息,遂答应了李丽。随后,于海给厂里主管财务的副厂长王勇交代了此事,但没有说出李丽能够得到5%奖励的情节,只是称厂里可以得到10%的利息。当王勇提出\"国家有规定,国有企业不能私自对外拆借资金,是否应向主管部门汇报请示\"时,于海表示\"现在都是市场经济了,主要是能赚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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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要瞻前顾后的,到时候把钱收回来就行了\"。王勇表示\"行,你是领导,听你的\"。于是,王勇按照于海的吩咐,通知厂财务人员向四海公司汇入200万元,并由四海公司出具了借条。四海公司董事长按照事先约定给予了李丽10万元的奖励。后来,四海公司因经营不善而倒闭,所借龙腾仪器厂的200万元也未能归还。 控方:于海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

辩方:于海的行为构成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

主持人撒贝宁:我们已经看到了双方将要面对的案例,双方站的角度各不同。要支持的罪名也不相同,究竟哪一方能说服现场的评委和观众呢?接下来比赛正式开始。第一个环节是双方一辩进行案件陈述,时间两分半钟,首先有请控方一辩。

杨丹(浙江代表队):犯罪的外因再华丽我们也能够看穿本质,因谋取了个人利益,我方认为于海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第一,于海个人决定出借公款。他不顾四海公司处于经营困境,仍然通知负责财务的厂长,不需要向主管部门汇报,私自操办借款事宜。从表面上看,于海是分文未得,但于海与李丽是情人关系,双方是利益共同体。通过对案件的抽丝剥茧,不难看出,于海以为情人出面获得好处为表象,以为个人谋取利益的卢山真面目,严重侵犯了公款的使用权,符合公款私用的本质特征,行为触犯了刑法第384条,构成挪用公款罪。发表完毕,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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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持人撒贝宁:有请辩方。

袁媛(江苏代表队):各位大家下午好。我方十分欣赏控方的感慨陈词,无论是对案情还是对法律问题,必须在全面把握的基础上。控方辩友指出,借出的200万元是于海个人决定,而我方不能同意控方在这个问题上的结论。我方认为,于海经单位集体研究,拆借资金不是于海个人行为,于海是为了让单位能赚钱,拍板决定,这符合单位的一般决策过程。现实生活中,单位主要负责人拿出决策意见后,其他成员符合同意,是单位决策的常态,是典型的单位行为。第二,于海并未谋取刑法上所规定的“个人利益”,他的情人虽然拿到了钱,但是是公司的奖励。其次,挪用公款罪应当指的是具体的实际利益。例如,金钱、就业、升学等等。第三,于海的行为应该以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作为厂长,他明知违反规定却仍滥用职权,应以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主持人我方意见发表完毕,谢谢!

主持人撒贝宁:谢谢辩方一辩。辩方意见明确,他们认为这是开过会的,虽然两人商量,这也是一种决策过程。接下来双方要进入的是第二轮,“控辩一二三”。三位辩手依次向对方任意一个辩友提问。首先是控方提问时间,提问顺序是二辩、三辩和一辩。对方回答选手不能重复。首先有请控方二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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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键(浙江代表队):请问这10万元是否是于海的个人利益呢?

孙勇(江苏代表队):答案很明确,于海分文未获,获得的只是情人的欢心。难道对方辩友认为美女的欢心也是利益吗?

柴峥涛(浙江代表队):谋取个人利益是否等同于谋取本人利益?

袁媛(江苏代表队):无论是从挪用公款罪,还是从有关司法解释来看,李丽、于海两人是否有共同的利益关系,是判断是否有本人利益的标准。反之,不断扩大“个人”的范畴,只会使挪用公款罪的打击范围扩大。谢谢!

主持人撒贝宁:请控方一号选手。

杨丹(浙江代表队):对方认为这是集体研究决定,请对方回答,如果这是一个集体研究决定,如何理解短片中告诉我们的,要对主管部门有所交代的问题呢?

张秀娟(江苏代表队):我方认为,于海与王勇两个人在交换意见并达成一致后,王勇的行为恰恰反映出这是一个经集体执行的过程。请问对方辩友,借款事宜有商量过程,对此您如何看待?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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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峥涛(浙江代表队):发表意见的权力必须平等,身份可以不对称。但是,了解掌握的信息必须对称。本案当中,于海事先答应了情妇,事后还指挥王勇,并对其说日后将兑现承诺。如果于海、王勇之间有这样的商量,这分明是个人出借公款的表现。

孙勇(江苏代表队):那么,于海为什么还要向王勇做解释和说服工作呢?

杨丹(浙江代表队):是为了让王勇听他的。王勇服从的是于海的身份,而不是同意了于海的意见。从于海来说,王勇提出意见的时候他批评了王勇,这说明了他心里有鬼。对方辩友,你们可别被聪明的于海欺骗了。

袁媛(江苏代表队):对方辩友如何认定于海得到了个人利益?

鲍键(浙江代表队):从于海的角度来说,谁拿到钱不是关键,关键是有人拿到了钱。这是一种具体的现实利益,回答完毕,谢谢!

主持人撒贝宁:第二环节,相互之间的提问已经结束,现在进入第三个阶段,自由发言阶段。次数不得少于两次,首先由控方开始发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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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丹(浙江代表队):既然是一个集体研究决定的,在于海和王勇没有商议之前,在没有形成决议之前,于海凭什么答应他的情妇,答应的又是什么东西呢?

孙勇(江苏代表队):我方一辩已经陈述,对方也认同是滥用职权罪的。对方辩友,你们认为于海获得李丽的欢心,这种抽象的情感因素是具体利益吗?

柴峥涛(浙江代表队):本案私情与私利是相通的,他们二者关系特定,所以他们的利益共同,所以我们认为李丽等于获利。

袁媛(江苏代表队):对方辩友,你怎么使用类推解释呢?

柴峥涛(浙江代表队):于海的行为表现为挪用公款罪,以权谋利。这跟类推解释无关。

张秀娟(江苏代表队):挪用公款犯罪当中,情人利益当然和挪用人的利益不是共同的。对方辩友把驴头放在了马头上!

鲍键(浙江代表队):这就需要通过我们的理性分析来进行判断,我倒想问对方辩友,您说是集体决定,那么刚才您提到的“吩咐”一词在语意中如何做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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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媛(江苏代表队):难道对方辩友还不明白,于海的犯罪行为构成的是国有企业职员滥用职权罪?

杨丹(浙江代表队):请问对方辩友,你如何把这个同胞兄弟姐妹归入到共同利益人里面呢?

孙勇(江苏代表队):情人之间当然具有利益关系,你们有没有听说过柏拉图式的情人,这种情人是不是也是利益共同体呢?

杨丹(浙江代表队):柏拉图式的情人在现实生活中有多少?现在很多大学生谈恋爱时还需要恋爱资金,难道养情人不需要钱吗?

张秀娟(江苏代表队):养情人花的是自己的钱,没有花公家的钱。那么李丽的钱哪里来的?是于海资金投入李丽公司后的奖励款。

杨丹(浙江代表队):其实,该案中,认定于海罪名主要的事实是,于海向主管部门隐瞒了该笔钱款的去向,同时,还向王勇隐瞒了其是为其情人李丽谋取利益的事实。

柴峥涛(浙江代表队):于海的行为属于向王勇下命令。因为王勇跟于海说了:“你是领导,听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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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媛(江苏代表队):于海只是没有告诉王勇,怎么就是隐瞒呢?四海公司的家务事还需要王勇判断吗?

鲍键(浙江代表队):我想再次请问对方辩友,你是否考虑到本案当中于海是厂长这个身份?

孙勇(江苏代表队):案例告诉我们,于海是交代此事,不是交代王勇办理此事。除了指派还有说明、陈述的意思,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难道也是命令吗?

鲍键(浙江代表队):案例中提到的“吩咐”一词,能解释为商量吗?

袁媛(江苏代表队):我方一再强调,“吩咐”一词是在两人有共同意见之后说出的,是王勇按照大家决定执行后出现的。

柴峥涛(浙江代表队):“交代”有很多意思,但是对方辩友不要把任何一种意思套用到本案当中来。我们分析“交代”是什么意思,关键还得用上下文来分析。本案上文是于海已经答应李丽,本案下文是于海按照对李丽的承诺借出公款,这个交代还不是个人决定的体现吗?

张秀娟(江苏代表队):我刚才回答问题的时候已经清楚阐述交代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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吩咐的含义,对方辩友紧紧揪住情人获利不放,是处罚情人还是处罚于海的行为?

鲍键(浙江代表队):你们判断李丽、于海是利益共同体的依据是什么?

张秀娟(江苏代表队):我方一辩已经清楚地从挪用公款犯罪客体、立法目的等,多方位、全角度进行了阐述,于海在本案当中更重要考虑什么?是考虑单位有利润可以获得吗?

鲍键(浙江代表队):请问对方辩友,如果李丽没有得到10万元,难道于海就能得到十万元吗?

鲍键(浙江代表队):作为公诉人,我们判断事实应该在既有案件的基础上进行判断。

主持人撒贝宁:这一轮辩论火药味十足。双方自由辩论已经结束,接下来双方的三辩将用两分半时间进行最后的案件总结,首先有请控方三辩,计时开始。

柴峥涛(浙江代表队):大家下午好,情投意合还是共同利益?个人利益、个人决策还是集体拍板?分析一个案件构成何罪,关键在于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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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事实的判断。因此,在总结陈词阶段,我们有必要重温案情,寻出案件的基本事实。本案中基本事实有三,一是于海在李丽提出借款之时答应请求,并吩咐王勇出借公款;二是于海与李丽是情人关系;三是于海同意将公款借给四海公司,李丽获得十万元好处,辩友之所以认为本案是滥用公款罪,是没有全面把握基本事实结果。至于为单位谋取利益,只不过是于海为掩盖挪用公款犯罪的遮羞布。综上,于海虽是聪明人,但是他的刑法触犯了刑法第284条,应该以挪用公款罪定罪。等待于海的应是法律的严惩。完毕!

主持人撒贝宁:接下来有请辩方三辩进行案件总结。

孙勇(江苏代表队):主持人,各位评委,控方辩友,我方和控方辩友一样,疾恶如仇。控方辩友之所以认为于海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就在于海错把集体决策看成个人决定,误将私情当做私利。下面我将指出对方辩友在认识上存在的两个误区。第一,借款决定不是于海个人的决定,而是企业研究的结果。正所谓有民主就有集中。于海就企业投资问题和主管财务的副厂长商量,取得一致意见以后通讯地址具体部门执行,这显然是企业单位决策常规形态。第二,于海获得的是感性的满足,而不是个人利益。于海所想所求仅仅只是美人心、情人吻,难道可以成为个人利益吗?如果这样将个人利益无限扩大化,法律规定谋取个人利益这一现实要件岂非是多此一举。单位负责人为了单位的利益,将公款借给利用的,尚不构成挪用公款罪。于海为了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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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的利益把财务给单位的人使用,这怎么会构成挪用公款罪呢?他滥用职权的行为造成国有企业200万的重大损失,依法应当以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谢谢!

主持人撒贝宁:谢谢他们!在刚才辩论的过程当中,我发现现场的观众也听的非常入神,而且我相信,每位在自己脑海里也都在跟随着他们的思维逻辑进行着自己的判断。听完这样一组论辩比赛后,我们来看看现场的观众朋友们对刚才的比赛有什么样的感想?

主持人齐奇:刚才在舞台上控辩双方你来我往唇枪舌剑,以非常严密的法理作为基础。让我们把掌声送给江苏队。我旁边是我们媒体区,坐的都是记者朋友。刚才你们双方的辩论也让他们听的跃跃欲试,他们准备了一大堆问题,首先请《人民日报》的记者。你有什么问题?

提问者:你好,我想请辩方三号选手,一般来说,我国检察机关控诉地位是优于辨方地位,在这次大赛中,三号辩友是作为辩方代表,请你换位思考,平时你作为检察官,这次作为辩方,是否意识到我国弱视群体在法庭辩论当中遇到的问题?在现实法庭辩论中,您更愿意承担辨方角色还是控方角色?也就是说,您是愿意做一个检察官还是一位律师?原因何在?谢谢。

孙勇(江苏代表队):客观公正是检察官应当所禀承的基本立场。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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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人在判断案件的时候,并不仅仅考虑到入罪和罪重的情节,同样要依法搜集嫌疑人罪轻和无罪的证据,无论作为控方还是辩方的思维,目的都是一致的,都是为了法律更加公正、公平实施。刚才这位记者提的问题,我也思索了一下。我觉得还是比较适合作为控方的思维,因为这样能够体现国家公诉人的正义立场,同时也能够坚固到客观公正的需求。我们的目标都是一致的。谢谢!

主持人撒贝宁:刚才这个问题总结起来其实很简单,记者问的是当律师容易吗?但是我们三辩回答就是,检察官和律师都不容易。

主持人齐奇:小撒总结是你的意思吗?

孙勇(江苏代表队):是。

主持人齐奇:下一位,提问的是《光明日报》的记者。您刚才准备了什么问题?

提问者:我想问控方二号辩手。我想请你回答,你认为论辩大赛与现实中的庭审辩论有什么区别?谢谢。

鲍键(浙江代表队):论辩大赛和庭审有很大的区别,论辩实际上通过虚拟案例,以这样很简单的事实,在短时间内,由控辩双方进行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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烈的对辩,这样的案例更多是错综于对事实的判断、对犯罪行为的定性,更多是一轮一轮控辩双方发表意见。这个意见更多的是围绕本案事实法律证据等多方面进行。相对来说,庭审当中所交锋的点、内容比我们今天的辩论要多得多。需要说的是,模拟辩论赛是提高公诉人职业素养和职业能力的重要练兵岗位,所以今天参加这样的比赛对我们日常开庭也是有很大提高的。谢谢。

主持人齐奇:最后一位记者,《中国电视报》的记者。

提问者:控方一辩,刚才比赛我觉得很精彩,也很紧张。请问,你平常有什么特别爱好?其二,作为一个公诉人,特别是一辩选手,在生活当中你是否是得理不饶人呢?谢谢!

杨丹(浙江代表队):我觉得检察官跟平常人也没有太大区别。我平时基本上在家里听音乐、看书,有时候也喜欢出去旅游。

主持人齐奇:网友提问:什么是“共同利益体”?

柴峥涛(浙江代表队):主要是指特定关系人,包括近亲属、情人以及其他具有利益关系的人。

主持人撒贝宁:场下每一位听着其实大脑也是在飞速运转,评委的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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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量更大,不仅要听,还要判断。刚才我发现陈兴良教授在双方辩论的过程当中一直低头紧张记录,平时您在课堂上讲课我们在下面记,今天终于看到您记笔记是什么样子了。请您给我们点评刚才这两组的情况。

陈兴良(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刚才我们观摩了一场在浙江队和江苏队之间的高水平论辩赛。双方围绕于海案进行了言词的攻防和法律的论辩。本案的特殊性在于,论辩的焦点主要是围绕于海的行为到底是构成挪用公款罪还是构成滥用职权罪而展开的。因此,这是一场此罪与彼罪的论辩。有人认为此罪恶与彼罪的辩,不如罪与非罪的论辩更加过瘾一些。而实际上,办案过程当中不仅要正确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还要区分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就本案而言,于海到底构成什么罪名,法律差别很大,挪用公款罪是无期徒刑,另外一个是最高徒刑是七年。于海利用职务之便借款给其他单位谋取个人利益,已经构成了挪用公款罪。而辩方则主要是围绕被告人于海的行为,到底是个人决定还是单位集体决策,以及于海将公款借贷给单位,到底是谋取个人利益还是为个人私情,这两点展开了有效的攻击。因此,本案在法律的层面上来看,法律问题抓的很准。在这方面,我个人感觉到控方能够按照法律和司法规定,在法律层面展开有效论证。另一方面,江苏队辩方主要是抓住了在本案当中存在重大争议的两个核心问题。一个问题到底是个人决定还是集体研究决定;另外一个问题是围绕于海到底是因为个人权利还是个人私情而犯罪展开了论辩。这样一场论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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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本案当中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应该说有了相当大的关注。

陈兴良(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对于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到底是构成挪用公款罪还是挪用职权罪,我个人感觉本案是比较特殊的。一般的情况下,一个人的行为,要么构成此罪,要么构成彼罪。我个人感觉,在本案当中,被告人于海的行为,实际上一方面是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因为是国有企业公职人员,一方面他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把款借给其他单位的人使用,虽然于海和王勇对这个问题做了交代,但是他隐瞒了为他的情人谋取利益的重要信息。在这种情况下能否还认定是一个集体情况,这是存在疑问的。到底是否为个人谋取利益,法律所规定的个人是否光是指本人,能否包括刚才所讨论的所谓利益共同体,例如亲属或者情人。从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来看,应该倾向于对个人利益做一个较为宽泛的解释,将亲属或者情人这样一个所谓特定关系人的利益包含在里面。因此,从本案行为来看,他是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另一方面我们也要看到,本案被告人于海的行为同时符合国有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的规定。他是国有企业工作人员这一点没有问题,他个人决定实际上是滥用职权的行为,由此造成了本单位200多万元公款的损失,因此他的行为同时也符合国有企业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罪的特征。因为被告人于海挪用公款200多万元,属于数额巨大,同时由于四海公司的破产,致使200多万公款不能收回,该情况符合法律规定挪用公款巨大不能退回的情况,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最终结论应该对于海定挪用公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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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持人撒贝宁:情人关系究竟在法律上如何界定?

陈兴良(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刚才控方三辩已经对这个方面做了很好的回答。司法解释已经明确规定,有一个概念叫做特定关系人。特定关系人当中包含了近亲属和情人、情妇或者是情夫具有利益关系的人。因此,这里所讲的情人并不是一般的男女关系,而是指存在着特定关系的这样一些人。

主持人撒贝宁:谢谢陈教授。经过陈教授刚才的一番点评,我相信现场观众和电视机前的观众,对刚才论辩赛都有了自己的判断。相信刚才控辩双方在论辩过程当中的精彩表现,给所有人留下了深刻的印象,再次掌声感谢他们,谢谢!论辩大赛在社会上公布消息后,引起了很多人的关注,那就是在外漂泊打拼的农民工兄弟。请看大屏幕看看来自农民工兄弟的心声。

正义网:现场播放视频农民工对本次大赛寄语的视频短片。

主持人撒贝宁:刚才我们看到的是江苏队和浙江队进行的第一组比赛。接下来要进入第二组比赛,分别是上海队和广东队。这两组的比赛相信也会同样精彩,我们先通过视频短片认识双方选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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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持人撒贝宁:在这里,我们大家用热烈的掌声为上海队和广东队加油!

主持人齐奇:到底谁是控方、谁是辩方?首先请彭东总裁判长到场。

主持人撒贝宁:有请双方抽签选手站在前面。

正义网:双方代表抽签。

正义网:上海队是5号,广东队19号。

主持人撒贝宁:接下来请总裁判长为我们开启密封的信封,里面同样装着两个不同颜色的方块,代表着控辩双方。谁是控方、谁是辩方只有开启了才知道。

主持人齐奇:根据抽签结果,广东抽到的是辩方,上海队抽到的是控方。

彭东(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厅长):现在我宣布广东队是辩方,上海队是控方。

主持人撒贝宁:第二组将在广东队和上海队之间展开,他们将要面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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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案例是什么样的呢?来看大屏幕!

正义网:辩论案例:

王强(男)与苏梅(女)自2005年起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在一起,但始终没有办理结婚手续。2008年以来,王强在外又与其他女子有染,因此苏梅多次与王强吵闹,并欲与王强分手,但发现自己已经怀孕。苏梅遂告诉王强自己已经怀孕,劝阻王强与其他女子断绝两性关系,但王强依然如故,并称\"咱俩又没有结婚,我和谁交往是我的自由。你也不是我老婆,凭什么管我\"。2008年底的一天深夜12时许,王强回到家中,苏梅与王强又发生激烈争吵,痛哭流涕,伤心欲绝,于是从床下拿出事先准备好的毒鼠强,告诉王强\"你要是这么继续下去,我就吃毒药不活了\",王强表示\"想不想活是你的自由,我不能干涉你,你也不要干涉我\"。于是,苏梅将毒鼠强倒入口中吞下,顷刻间毒发身亡。王强在一旁目睹苏梅吃药自杀的全过程,没有阻拦。在确认苏梅死亡后,王强向苏梅的父母打电话,告知苏梅自杀身亡。 控方:王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辩方:王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主持人撒贝宁:辩题是罪与非罪的问题,究竟这场论辩将如何展开呢?首先在第一和第四个环节当中,剩最后20秒会有提升音,听到这个声音就意味着发言时间还剩下20秒,同时在舞台两侧会有倒计时显示。在中间两个环节,也就是相互提问和自由辩论阶段没有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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秒倒计时,直接时间到了以后就会响起刚才的声音。出现这种声音就意味着发言时间到。双方都明白?接下来进入第二组比赛第一个环境,首先由双方第一辩,有请上海队一辩,时间两分半,计记时开始。

陈晖(上海代表队):主持、评委好!托尔斯泰说过,幸福的家庭总是相似的。不幸的庭则各有不幸。我们今天要讨论的是一条年轻的生命消失了,她腹中的小生命也没有了,谁该负责,该负什么责。王强的冷漠无情使苏梅悲痛欲绝拿出了毒药。死亡迫在眉睫,然而此刻的王强不但选择了不作为,而且平静冷目、不带任何怜悯看着苏梅喝下毒药。我方认为正是王强一系列的先行行为导致了苏梅的死亡,正是王强一次次疏忽导致了苏梅的死亡。因此,他的行为应当受到刑法的处罚,才能够懂得其生的尊敬,死的敬畏。谢谢!

主持人撒贝宁:有请对方辩友。

谭琼(广东代表队):谢谢主持人,尊敬的评委、嘉宾、观众们,大家好。今天和控方一样,我们对苏梅和孩子的离开怀着挥之不去的伤痛和惋惜。对于王强的薄情寡意和冷漠饱有谴责,但是这样就让王强贴上了杀人犯的标签,这不得不说是另一个悲剧。我方认为有错并不等于有罪,王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苏梅的死亡是她意志自由的选择,她就应该对自己的死亡负责。从法律层面上讲,首先王强不负有作为义务。王强的行为开始于2005年的同居,持续延续到了案件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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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2005年的同居与本案当中发生的苏梅服毒不具有临近性。案发争吵也是平常的一次,不具有高度概然性。苏梅事先准备了毒药,是事先已久准备了。在受了刺激后,苏梅服下毒药,这与王强没有直接性,因此,王强行为不符合先行行为。我们认为,行法应当谨慎,我们希望他不仅保护苏梅的生命,也能够给王强一次公正的对待。我的发言完毕,谢谢!

主持人撒贝宁:接下来进入双方提问,仍然跟刚才第一组规则一样。发问顺序是二辩、三辩、一辩,首先由控方二辩开始提问。

顾晓敏(上海代表队):有三个特定向请教对方三辩,本案中王强是苏梅胎儿的父亲,具有特定关系,二人争吵在封闭环境中具有特定场合,苏梅手持毒药明示王强有特定方式,此情此景王强不救,那谁该去救?

谢玲(广东代表队):刚才我方一辩已经说了,本案的确存在特定关系,特定环境,以及特定方式,但是作为一个成年人,选择服毒结束自己的生命,是苏梅完全愿意和完全支配之下的行为和结果。王强在特定关系下不予以救助,固然受到道德上的谴责,但是他并不具有法律规定上的先行行为,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和法律行为等等引起的作为,由此不能成为控方指控中的不作为,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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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卫(上海代表队):请问对方二辩,苏梅自杀,王强可以好言相劝,他的片言只语仅仅是举手之劳,王强为何不救?

李东蓊(广东代表队):这个案子的前提是什么?首先要讨论王强是否负有法律上应该救助苏梅的义务。如果有法律义务,那么我们就说他是一种犯罪。如果没有义务救助,这样他就会受到谴责。谢谢!

陈晖(上海代表队):对方说苏梅是自杀。面对苏梅的哀求,王强冷漠对待,面对苏梅的自杀,王强冷眼旁观,面对死亡,王强不救岂非故意?

谭琼(广东代表队):对王强我们应该谴责和批判。今天是刑事法庭,而不是道德的审判。我们认为,要追究王强的责任,必须要有法律的规定,要有法律规定他对苏梅所要承担的义务,这样才是准确判断王强是否构成犯罪,是构成什么罪的依据。我们认为他不具有作为义务,没有作为能力,因此不能评价他后面的不作为与本案是不是因果关系,回答完毕,谢谢!

贺卫(上海代表队):当苏梅死亡不能伸出援助之手,法律规定,有先行行为,必须在法律上承担救助义务,不能不去救,不去救就是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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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琼(广东代表队):本案中的同居行为不能认定为先行行为。再看争吵,是不是王强引起危险状态就一定要对苏梅负有作为义务呢?

陈晖(上海代表队):自杀是由王强引起的,不是单独的同居才产生了义务,同居才构成了王强的危险状态。

谭琼(广东代表队):刚才对方给我们上了一个大拼盘,把王强与苏梅的同居关系、王强持续的出轨和苏梅怀孕作为先行义务。

顾晓敏(上海代表队):这三个阶段不是一个一个隔离开的。在本案中,我们也认为,苏梅服毒自杀是先行状态,是危险状态,但是危险状态与王强一系列的行为有直接的必然关系。这并不排除在某一个过程中苏梅处于特殊状态之前的,同时在之前的行为仍然也可以成为先行行为,回答完毕。

主持人撒贝宁:谢谢!这个案例涉及的法律知识很专业,我们常说见死不救可能是道义上的责任,刚才双方的辩论也主要是集中在这个焦点上。相信接下来的自由辩论仍将就这个问题进行探讨。双方各有四分钟发言。

顾晓敏(上海代表队):请问对方,我们能够把这么多的行为方式都写入刑法第232条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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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东蓊(广东代表队):本案当中苏梅是自杀还是他杀呢?

贺卫(上海代表队):为什么你只看到是自杀,为什么没有看到被逼自杀呢?你认为所有的自杀都没有背后的被逼者吗?难道杨白劳的自杀不是给黄世仁逼死的吗?

谢玲(广东代表队):苏梅是成年人,服毒是她自我行为,这当然应当属于被害人的自我责任,怎么能归咎于王强呢?

陈晖(上海代表队):如果不承认自杀是被迫的话,还有什么道义上的责任?什么叫作为犯罪和不作为犯罪?请你正面回答?

谭琼(广东代表队):作为犯罪和不作为犯罪等价性我们予以认同,但是本案是不是作为的故意杀人才是根本,一直误解自杀和他杀的关系,难道对方辩友不认为谁的地盘谁作主,他应该负主要责任。

陈晖(上海代表队):具有等价性,看看本案当中的等价性,就是因果关系等价性,社会危害性的等价性,难道本案当中没有因果关系等价性吗?医生故意杀人和医生故意用错药杀人有什么本质区别?我认为没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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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晓敏(上海代表队):请对方回答,先行行为能否作为犯罪的来源?

谢玲(广东代表队):这是今天讨论的基础,但是还有一个前提,就是王强成立先行行为,这恰恰是控方漏洞所在,这是法律中最应当警惕的事情。

贺卫(上海代表队):这个案例完全不一样,王强先行行为致苏梅处于危险状态,有救助义务,而不是雷锋时代的救助义务,王强在本案当中是不相关的人吗?

谭琼(广东代表队):我们必须看王强行为能不能引起苏梅服毒自杀。王强与苏梅自杀行为之间是没有直接性和高度关联性,我今天可能很生气一不小心气死了,难道就是所谓的先行行为吗?

陈晖(上海代表队):现在我们谈的就是先行行为有没有法律义务规定,如果一个人拿枪支,你发现他玩枪支的时候有没有制止义务?

李东蓊(广东代表队):我发现玩枪支我没有制止义务,也许他是一个喜欢玩枪的人。

顾晓敏(上海代表队):对方跟我说直接性和概然性,苏梅拿出毒药放在王强面前的时候,这不是直接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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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玲(广东代表队):实际上我们看今天没有发生苏梅死亡结果,是不是对方认为王强不成立先行行为吗?这不是典型的以结果论客观规定的陷井吗?

贺卫(上海代表队):当苏梅拿出毒药的时候是不是已经有间接性了?

谭琼(广东代表队):我认为在今天辩论当中,讨论直接性是他是否直接高度概然的导致。在本案当中,我方一辩很清楚论证,直接性判断标准是什么?是与高度概然相辅相成。我们说的先行并不是一个点,而是一系列行为,我们说的危险行为而不是喝下毒药,我们只是说举起毒药,难道举起毒药你会要把瓶子打翻吗?

谢玲(广东代表队):刚才辩方一再说同居一系列行为是先行行为,如果将先行行为界定为持续状态,王强作为义务要从这个阶段和这个状态哪个点开始呢?

谢玲(广东代表队):我们承认婚前同居是试婚,但是试婚就不负法律责任吗?

顾晓敏(上海代表队):我们说热恋中的情人可以说一句玩笑话,我要自杀,你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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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持人撒贝宁:好的,双方时间到!感谢双方精彩的自由辩论,气氛相当紧张,甚至出现了危险。广东队一辩说,如果你不同意我的意见,我万一生气,气死了你们怎么办?你不会气死的,主持人先被吓死。(笑)接下来,将是双方进行最后总结的时间。首先要请控方三辩用两分半的时间总结。

贺卫(上海代表队):主持人、评委好。首先我要说明,对方辩友不能面对的事实就是王强有能力救助,而是他不去救。哪怕只是相劝一句话都可以救了苏梅,他都不去干涉。而在苏梅自杀的这个场合,只有王强能救。因为这个案件是自杀案件,所以就不可能要定故意杀人罪。但是,社会现象告诉我们,比比皆是自杀现象背后有被逼自杀有追究刑事责任的。在这个案件当中,苏梅是被逼自杀,我方一辩已经将整个案例分三个阶段告诉了所有的听众。而在这个案例当中,有因才有果,是因为王强的薄情寡意才会使苏梅无法生还。刑法对每个认得生命权都是同等保护的,鲁迅先生说过,所谓的悲剧是将我们最美好的东西一件一件毁灭给我们看。而这个案例,所毁灭的正是我们最美好的东西,是我们对生命的尊重,是对人和人最基本的信赖和期待。他们的今天是否会是我们的明天?如果这些重视的目光当中,这个社会还包容正义和良知吗?王强的冷眼旁观没有给苏梅任何生还的机会,国家应当禁止。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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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琼(广东代表队):谢谢主持人,大家好,感谢控方三辩的精彩总结。的确法律之所以崇高,是它不让生命失去光彩。但是法律尤,其是刑法的争议究竟何在?我将从几个层次对我方进行进一步的梳理。本场比赛要关注的焦点是王强在法律上究竟有没有作为的义务。王强的确有错,但不致故意杀人。王强并没有救助可能,在时间上来不及,在方式上没能力,在结果上不可能挽回。从司法实践层面来看,世界上没有两片相同的树叶。从法理层面来看,没有法律上的作为义务,就认为王强无罪,这才符合刑法定罪的原则,我们要遵守刑法的牵抑性原则。的确,我们认为本案中涉及道德和法律的关系,在社会层面,类似的王强现象必须引起我们的关注和反思,否则,在社会转型、文化多元的今天,它必然带来信任危机,甚至是社会病变。但是,索性的是,法律并非指引我们前行的唯一灯塔。法律应当有所为,而有所不为才是真正的法律之道,谢谢!

主持人齐奇:这里是全国检察机关优秀公诉人电视辩论大赛现场,刚才的辩论有法理,入情入理。下面进入互动环节,记者席上的记者听的十分的认真。有请《检察日报》记者提问!

提问者:我的问题提给辩方三辩选手,这起案件,在你看来在实际辩论过程当中控方取胜机率比较大,还是辩方机率比较大呢?

谭琼(广东代表队):其实一场案例辩论胜负和成败首先取决于观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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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委以及社会大众最朴素的认识和评价。最关键有两点因素:第一,辩论之前的准备。第二,辩论场上的发挥。就这个案例来看,如果说刚才这位朋友认为辩方的胜利更大一点,因为这个案例有很多大家不认识的专业术语。在辩论中,我们在尝试临场用一些更加生活化的语言和例子来给大家类比,可能大家会更好理解。我相信对这个问题认识和分析,我们和控方做到了一样的准备,我们也向他们表示敬意。

主持人齐奇:下面把机会留给《法制日报》的记者。

提问者:我的问题想问控方三号选手,作为一名公诉人,您每年会办理大量公诉案件,就单独的一个案件来说,在审查案件过程当中,您发现证据材料中,有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是罪重的证据,或者又发现罪轻的证据,在这种情况下您怎么办呢?谢谢!

贺卫(上海代表队):作为一个公诉人来说,终极目标永远是去追求真相,给出一个公平正义的结果。但是,在我们判断一个真相的时候,给定我们的所有证据,既可能是我们发现证据真相的线索,也有可能是掩盖真相的谎言。所以在办案当中,我自己认为我个人最好的体会,就是要做到那个词“感同身受”,这个词既包括你向被害人这边的角度的感同身受,体会他们的需求,也包括你向犯罪嫌疑人的角度感同身受,让他们获得公正的对待。我们在办案过程当中,尤其还关键的坚持一点疑罪从无。从这个过程当中,一旦有罪轻或者是无罪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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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必须高度关注,运用公诉人去讯问被告人,利用等等手段去判断真相,给被告人一个公正的对待。我的回答是这样的,完毕!

主持人齐奇:谢谢,我们绝不漏掉一个,也绝不冤枉一个。

主持人撒贝宁:刚才这样一场论辩大赛结束之后,我们评委又会做如何评判,下面有请贾宇教授给我们点评刚才这场论辩赛。

贾宇(西北政法大学校长):我讲三个方面的意见。第一,总体评价。这是一场高水平的法庭论辩赛,两个辩论队准备的都非常充分,队员精神饱满。团队分工明确,配合默契,体现出了团体辩论的高超技艺,展现了检察官专业化、高水平的精神风貌。这一组所辩论的这一类案件应该如何处理呢?在中外的刑法规定中,刑事审判中都是有争议,这不是一个黑白即黑的。所以,我们的点评意见与人民法院如何判决具体的案件无关。

贾宇(西北政法大学校长):第二,辩论双方的胜负主要是根据他们在辩论中的能力和技巧表现决出来的,与评委对这类案件如何处理的认识无关。具体说一下这场辩论,为什么说他是一场高水平的辩论呢?双方辩论队一上来发表公诉意见和辩护意见都是直切主题,就是先行行为义务问题。控方从一开始是步步推动,入情入理,将题目后面隐含的特殊关系、特定场合、排他义务等等一一揭示出来,这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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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是经过他们精心设计的。而辩方也是直接考虑焦点,在提问和辩论中,都是努力把刑法责任和道德责任做切割,使得自己的理论有据。首先有退让,对于被告人他行为的可谴责性是没有争议的,到底负道德责任还是负刑事责任,所以各方在道德义务激烈攻防,唇枪舌剑,都表现出了高水平、高素质。

贾宇(西北政法大学校长):第三,我简单谈谈个人对所辩论案件性质的看法,本案中当事人王强和苏梅,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三年多,案发当时两人发生激烈冲突后,王强目睹苏梅服毒自杀,而未做任何救助行为,我个人认为,王强的行为已经完全具备我国刑法第232条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刑法上的故意杀人与一般公民理解的故意杀人不完全相同。刑法上不作为的故意杀人,却没有履行这种义务,而导致了死亡结果发生的情况。不作为杀人是否构成的焦点,就在于控辩双方所辩论本案中行为人是否具有作为的义务。本案中是否存在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王强与苏梅同居三年这是事实夫妻,他们形成了一个密切的社会共同体,密切社会共同体成员之间,就存在一种自然的伦理义务。我们推到人类伦理和法律价值的最底线,这样社会成员之间起码应当承担生命救助的义务。至于控方在里面论到与人争吵和关系,是王强的错误导致了苏梅的自杀。但是我们一定要清楚的确定一个前提,苏梅是自杀。从司法操作的层面上来讲,要证明这种纠纷中男女的谁是谁非,或者在法律证据上证明苏梅自杀是被王强逼死的,这在司法上是很难操作的。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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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性的意见是,从本案的实际处理上来说,应该认定王强犯有故意杀人罪,具体情况应该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刑罚。谢谢!

主持人撒贝宁:果然是法学教授,言简意赅把问题解释的很清楚。我相信很多观众也明白了一件事,就是故意杀人在法律上的概念可能跟我们平时想的不一样。平时我们认为的故意杀人是希望对方死亡,而实施杀人行为。但是,如果你放任对方的死亡结果,我能救但是不救,也有可能会构成法律上的故意杀人这是非常关键的知识点。希望这场辩论赛能够把这样一个知识普及到我们民众当中。正如贾宇教授说的,评委个人对案件最终处理的结果并不影响论辩赛的结果,我们看的是双方在论辩过程当中的技巧和能力。让我们再次用掌声感谢刚才双方队员带给我们高水平的论辩赛,谢谢各位!

主持人撒贝宁:观众朋友们,在这场论辩赛之前,各位选手都经历了充分的准备,他们很多人放弃了休假,很多人离开了亲人,很多人甚至是抱病参加了这次比赛,应该说他们的付出和努力都转化成了比赛场上每一句精彩的辩论。 这里我们也听听他们的家人和同事们的期望!

正义网:现场播放选手的家人对各位选手的寄语短片。

主持人撒贝宁:这都是家人的一番肺腑之言,看到有孩子、父母、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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侣。如果没有这些亲朋好友的支撑,我相信这些公诉人们很难站在我们舞台上展出来他的风采,所以在此真的要感谢他们。

主持人齐奇:而且有的选手看到了他们的亲人的留言他们已经是眼泪汪汪了。在这里,我代表大赛的主委会向参赛选手的亲人和所有的同事和朋友表示感谢,没有你们哪来今天电视辩论大赛。

主持人撒贝宁:前两组比赛相信已经给大家留下了很深刻的印象,大家对于今天第三组也是最后一组 的论辩赛也充满了期待。第三组的比赛将在北京队和重庆队之间展开。首先还是通过大屏幕认识一下双方的队员。

主持人撒贝宁:接下来我们还是通过抽签的方式来决定谁是辩方,谁是控方。

主持人齐奇:有请总裁判长。

正义网:经过两轮抽签,北京、重庆代表队已经确定了在本场辩论赛中他们各自的位臵。

彭东(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厅长):北京队辩方,重庆队控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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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义网:本组辩论赛的案例是什么呢?请看案例介绍。

正义网:案例三:都是银行卡惹的祸。

2009年6月8日21时许,孙刚开车来到临街一家银行门口,将车停在路旁,下车到银行的自动取款机前使用其银行卡取款。当孙刚取出钱款尚未退出银行卡时,旁边过来两名巡逻警察,告诉孙刚此处禁止停车。孙刚连忙上车驶离,忘记将银行卡退出带走。孙刚走后,陈明来到该自动取款机前取钱,发现取款机内有卡未退出,遂在该自动取款机上分8次从该银行卡上取出现金人民币16000元。陈明持16000元及该银行卡欲撤离时,被发现银行卡忘记拔出而立刻返回的孙刚拦住。当孙刚看到陈明手拿现金和自己的银行卡时,要求陈明返还银行卡和取出的现金,陈明向孙刚的腹部猛踢一脚。孙刚试图反击时,陈明从背后抓住孙刚的双手。此时,陈明的朋友赵辉经过此地,在得知全部真相后,也向孙刚的腹部猛踢一脚。孙刚倒地后,陈明和赵辉逃离现场。经鉴定,孙刚脾脏破裂,系重伤,但不能查明脾脏破裂是陈明造成,还是赵辉造成。

控方:陈明和赵辉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辩方:陈明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和故意伤害罪,赵辉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主持人撒贝宁:究竟这两个人怎么承担法律上的责任?接下来就要看控辩双方如何发表你们的意见。首先还是控方一辩进行案件陈述,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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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两分半。

贺贝贝(重庆代表队):谢谢主持人,大家好,惩罚是对正义的伸张,刑法第296条规定,当场使用暴力的构成抢劫罪。赵辉参与犯罪时,陈明的行为已由盗转抢,这时候他为了帮助陈明也有参与其中,他利用了赵辉暴力踢了陈明,两人又有共同故意。谢谢!

主持人撒贝宁:有请辩方一辩。

位鲁刚(北京代表队):主持人,各位评委,大家好!究竟是遗失银行卡惹祸还是其他原因,我们首先纠正控方一个错误,控方指控两人行为均构成抢劫罪,但是最后行为是赵辉成故意伤害罪,跟我方观点一致的。陈明冒用孙刚的银行卡,使银行自愿交付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当赵辉经过此地,知道实施后帮助了陈明,这显然是共犯。他们是相互利用的关系,虽然具体无法查明是哪一脚造成了被害人重伤的结果,但是陈明和赵辉均应当承当刑事责任。综上辩方认为陈晖: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和故意伤害罪,赵辉构成故意伤害罪。

主持人撒贝宁:接下来进入到控辩双方相互提问阶段,首先是控方按照二辩、三辩和一辩顺序对方制定的一位进行提问。

刘伟(重庆代表队):请问对方一辩,冒充他人身份使用信用卡与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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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卡诈骗之间的区别在哪里?

位鲁刚(北京代表队):正是有了孙刚冒用的行为,银行才产生了错误的认识,这难道不是信用卡诈骗犯罪的典型特征码?回答完毕!

叶衍艳(北京代表队):那就是说冒用信用卡,信用卡诈骗行为是不是仅限于插卡和输密码行为,我们看到如果一开始用这张卡不是他人的,不是自己的冒用,那是信用卡诈骗,但是在本案中陈明特殊性在于他中途介入。即使是中途介入,插卡和输密码由于刚完成,也不能否认他冒用的实质,这就是冒用。

贺贝贝(重庆代表队):在论述赵辉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时候,本案确实有这样一个前提,万一在本案过程中并不排除陈明已将孙刚踢成重伤,他行为已经既遂,如何得出赵辉构成故意伤害罪呢?

姜淑珍(北京代表队):我们知道趁机共犯与主犯形成一个共同行为,共同犯罪处罚原则就是部分行为全部责任。二人共同行为造成孙刚财物受损、身体受到伤害,这是陈明、赵辉共同造成的结果,二人对这重伤结果共同承担责任。如果控方任意割裂行为,就是否认共同行为与整体行为的关系。谢谢。

姜淑珍(北京代表队):我们知道陈明不是卡主冒充孙刚继续使用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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卡进行取款,这种冒充他人身份在无权使用情况下使用卡,是不是一种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呢?谢谢。

贺贝贝(重庆代表队):刚才二辩的意思是陈明有冒用行为,这张银行卡陈明到现场的时候孙刚已经输入密码,输入密码就是没有身份验证,何来冒用之说呢?

主持人撒贝宁:好的,时间到!接下来进入自由辩论阶段。每方选手发言次数不能少于两次。

刘伟(重庆代表队):请问对方辩友,当孙刚插了卡以后,因故离开,陈明来之前这张卡在谁的占有当中?

姜淑珍(北京代表队):在银行的占有当中。陈明行为没有侵犯金融管理秩序,但是实际上,我们看到陈明骗的是银行,骗的钱也是从银行转移走的,侵犯的是信用卡管理制度,请问这样还不是侵害了银行的金融管理制度吗?如果没有侵害,请给出侵害客体的标准?

孙琳(重庆代表队):对方承认了这个事实,但是这个并不一定侵害了金融秩序,孙刚在输密码之后,显然是他的钱包已经被打开了,这个时候陈明只是取款,你们认为是有意识还是无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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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衍艳(北京代表队):银行指令交付是不是交付,在本案中我们看到被骗的是银行,拿走的是银行占有的财产,而且直接损害了银行的信用卡管理制度,请问为什么对方非要说没有侵犯金融管理秩序呢?

贺贝贝(重庆代表队):辩方老说银行被骗,银行被谁骗了?被陈明骗了吗?本案密码已经输入,输入验证程序已经过了,请辩方回答,冒用他人的信用卡,这个冒用前提是什么?

位鲁刚(北京代表队):冒用前提当然是无权使用,冒充他人身份使用,看来通过刚才辩论不难得出,不仅侵犯他人财产权,更为重要是侵犯了银行管理秩序,孙刚的取款机里面的卡谁有权利使用?

刘伟(重庆代表队):只有孙刚可以使用,对方二辩认可了我的观点,这个冒用体现在哪里?

孙琳(重庆代表队):这个案件当中,我们看到陈明冒充孙刚的身份,但是不是刑法意义当中的冒用,因为冒用有限定条件。

贺贝贝(重庆代表队):在这里我们还是要请辩方给我们论证一下,冒用他人取款的行为,与本案当中秘密窃取的区别实质区别在哪里?

叶衍艳(北京代表队):其实非常简单,他只有认为插卡和输密码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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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冒用。

刘伟(重庆代表队):看来对方是刻意回避赵辉的问题。只有把认定是抢劫中的共犯,所有的问题才能够迎刃而解。

叶衍艳(北京代表队):我们看到本案始终的实质就是冒用,这就是骗。请问,共犯基本含义和处罚原则又是什么呢?

主持人撒贝宁:控方时间到。

姜淑珍(北京代表队):后行为对前行为负责,对前行为造成的结果应当负责,共同行为造成共同的结果,当然要共同承担责任。

叶衍艳(北京代表队):这是共犯处罚的基本原则,本案中陈明和赵辉之间相互配合相互联络,这是共同犯罪,所以无论谁的一脚造成的,都应该对重伤结果负责。

主持人撒贝宁:观众可能会有这样一个疑问,为什么在刚才片子播放完了之后,列出的两个人的好几种不同罪名当中,为什么刚才在自由辩论里双方用了大量的时间争论第一件事情,也就是到底银行有没有被骗,到底是冒用信用卡还是盗窃,正是因为这个罪名的确立,才能够接下来去继续探讨他们事后行为,到底由盗窃转化为抢劫还是单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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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故意伤害。在关键的环节点上双方用了大量的时间,下面给对方进行总结,看你们怎么来对自己的论点做最后的结语。首先由控方三辩。

孙琳(重庆代表队):主持人,大家好,今天的辩论主要有三:一是取款机机器等同于银行柜员的人,其实并不是这样的,取款机只是机器,分为两部分。对于交付这个问题,我们知道盗窃与诈骗的分水岭。我方一直追问,这是有意识还是无意识。赵辉主观意图就是非法帮助陈明,帮他占有已经取得的财物。透过本案的迷雾,本案取款机其实是工具,事后抢劫行为才是行为整体,不能人为进行割裂。我们今天这张小小的银行卡引出的法律问题令我们思考,在法理与社会发展的互动关系当中,在定刑法、定过程当中,法律应当以正义保持一致,法律人的天职就是彰显正义。综上所述,我方坚定认为陈明和赵辉构成抢劫罪,谢谢!

主持人撒贝宁:接下来有请辩方三辩进行总结,时间两分半。

叶衍艳(北京代表队):谢谢,感谢控方对全场焦点的总结,很遗憾他们得出了错误的结论。第一,是陈明究竟是盗窃行为还是信用卡诈骗行为,今天控方告诉我们这是盗窃行为。可是取款机是银行交付的工具,是银行意志的延伸,当交付16000的时候这是公开状态,银行对此是心知肚明的,银行不是不知情。陈明是冒用信用卡的诈骗行为,所谓冒用从实质理解不是自己有权使用的卡,冒充他人身份使用,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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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是冒用。而不是控方所说的,只能拘泥于插卡输密码某个特定行为和动作。我们要看到,在本案中赵辉对孙刚的行为是一个持续的行为,这是一个完美的配合,他们主观上相互联络,客观上相互配合,都应当对重伤结果负责。

主持人撒贝宁:谢谢!评判一场辩论赛是否精彩,在于双方的状态。我觉得刚才的辩论赛双方都达到了极度兴奋的状态,尤其是人在高度紧张,家乡话往往会不知不觉出现在辩论当中。比如说重庆队的三辩,明显的重庆话出来了。所以经过这样一场激烈辩论,场上的观众有什么想发表的呢?

主持人齐奇:现在进入互动环节,我旁边记者席上坐了很多记者,有请《法制晚报》的记者。

提问者:想问控方一辩,您作为一个公诉人,工作中难免跟犯罪以及一些社会上的负面影响打交道。这对于您来说有一些什么心理上的影响吗?您是如何来面对它的呢?

贺贝贝(重庆代表队):非常感谢您关注我们公诉人的生活。我作为一名公诉人,在日常工作中接触这些案件,通过这些社会阴暗面,我认为,公诉人应当看到这些被告人、犯罪分子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因,从中寻找到预防犯罪的可行之道,为预防犯罪措施提供一些自己应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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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力量。

主持人撒贝宁:由于时间的关系,加上刚才案例当中涉及到的法律问题确实很多,而且也都是处在正义之中的问题。在短短几分钟之内双方选手已经拿出了最大的努力给我们展示了一场精彩的论辩赛,让我们再次用掌声感谢他们,谢谢!

主持人撒贝宁:观众朋友,到这里三组比赛已经全部结束,六支代表队都登场亮相,最终究竟哪支代表队能够夺得桂冠?究竟哪些选手拿到单项奖?获奖结果将于12月29日晚21:40分CCTV-12播出的大赛全程中为您揭晓。敬请关注!。有请领队把他们领上场,有请!经过一番激烈论辩,现在六支代表的全部选手和领队已经全部上场。感谢他们为我们带来了这一场场精彩的辩论赛。

正义网:各位网友,本次全国检察机关优秀公诉人电视辩论大赛到此结束!谢谢您的收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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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篇:公诉人的诉讼地位探析

公诉人的诉讼地位探析:兼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程序化

原作者:陈卫东

在我国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过程中,公诉人的诉讼地位正在发生巨大的变化。而认识公诉人的诉讼地位及其变化,是正确及充分发挥其诉讼职能的前提条件,也是贯彻庭审方式改革的必然要求。为此,本文从分析公诉人与法官、被告人、辩护人、被害人之间的关系以及公诉人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等多方面出发,多视角全方位对公诉人所处的诉讼地位进行了再认识,旨在全面把握公诉人诉讼地位的转变,并以此推进我国刑事庭审方式的改革。

一、公诉人与法官:指控者与权威的裁判者

(一)两大法系国家中公诉人与法官的关系

在刑事诉讼中,公诉人与法官都是国家权力的行使者,他们分别行使国家权力中的公诉权与审判权。公诉权是代表国家追诉犯罪的权力,而审判权是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终局性裁判的权力。公诉权的产生及其与审判权的分离,是近现代才出现的,其组织基础是检察机关的建立,其理论基础是以控审分离为前提的诉讼结构科学化以及程序正义。公诉权的产生、发达及其与审判权的彻底分离,是在刑事诉讼中形成并保持控诉、辩护、审判之间等腰三角形结构的条件,是保证法官彻底摆脱纠问倾向,保持客观中立,实现公正裁判的前提。它也是实现被告人诉讼主体地位,实现诉讼民主的重要保证。

在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国家,由于审判方式存在较大的差异,因此公诉人与法官之间的关系虽有上述共性但也有着很大的差别。

英美法系国家实行当事人主义审判方式,奉行"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控诉方负有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一般举证责任和证明具备所控犯罪每一构成要件的具体责任。举证活动是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的主要内容,而且公诉人的指控内容,限定了法庭审判的对象。法官作为独立的第三方,在控辩双方之间保持客观、中立、消极的地位。在法官看来,公诉人是原告,与被告方一样,是诉讼的一方当事人,与被告人的区别只是诉讼主张不同。作为案件裁判者的法官在代表国家的公诉人与代表被告人的辩护人之间保持着中立的地位,法官并不因为公诉人代表着公共利益,而对其在程序上有什么优待之处。法官也不因为被告人被指控犯罪而在程序上对其存有歧视之心。这也是法官被视为公正与正义的化身,赢得崇高社会地位并获得公众普遍尊敬的根本原因。与法官保持消极中立的地位相反,公诉人必须积极承担举证责任,这是因为证明犯罪的责任在于公诉人。公诉人举证责任履行的如何决定着诉讼的结局,若公诉人举证不力则会导致败诉,之前所进行的追诉活动前功尽弃。在法庭审判中,公诉人必须服从法官的指挥。可见,公诉人与法官的职能有根本的差异,公诉人是诉讼的一方当事人,行使的是追诉权,属于行政权的范畴;而法官则独立于诉讼双方之外,行使的是裁判权,即司法权,二者的性质相差悬殊。

在大陆法系国家,刑事审判贯彻职权主义,强调法官在审判中的中心与主导地位。惩罚犯罪不仅是公诉人的职责,而且是法官的职责。虽然也强调法官的公正裁判者的身份,但法官在法庭上积极承担起调查证据的职责,查明案件事实是法官主动进行的诉讼行为。法官在法庭上,未能保持消极的态度,而是积极承担起法庭调查的职责。与其说法官是裁判者,不如说其集"控诉"与审判于一身的双重身份。由于法官的积极主动,公诉人在庭审中未能充分发挥控诉职能。在某种意义上,公诉人成为法官的助手,在法官承担主要调查职责的情况下,公诉人的作用是补充性的。应当说,在查明案件事实、追究犯罪的目标上,法官与公诉人具有同一性。由此不难发现,公诉人与法官之间具有较强的亲和力。在这种情况下,公诉人被视为站着的法官,强调公诉人的司法官属性,即是对大陆法系国家公诉人和法官关系的真实写照。

(二)我国刑事诉讼中公诉人与法官之间关系的变化

在我国,公诉人与法官之间的关系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正后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这一变化是伴随着我国庭审方式的改革而发生的。正确理解与把握我国刑事庭审方式改革的内容,有助于认识公诉人与法官之间关系的转变。 1979年制定、1980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刑事诉讼法在庭审方式的设计上,体现出浓厚的职权主义色彩。法官在法庭上成为提出证据与质证的主角,在法庭审判中行为积极主动,既是裁判者,又是"追诉者"。具体表现为,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起诉书后,审判人员开始审问被告人。公诉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方面,审判人员、公诉人先后询问证人。由此,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均是以法官为主。在证据调查中,由审判人员向被告人出示物证,当庭宣读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在法庭调查结束后的法庭辩论阶段,公诉人与辩护人可以互相辩论,控辩双方的对抗方才真正展开。但由于证据在开庭前已经移送法院,法官在开庭前已经阅读案卷、掌握指控证据而形成先入之见,并由法官决定法庭调查的内容和顺序甚至辩论的内容,加之法官在法庭调查中的积极、主动,使得公诉人在举证责任上退居其次。不难发现,法官是法庭审判的主角,公诉人则处于配合法官的地位,双方互相"配合",共同完成审判任务,这里突出了公诉人对法官的配合。在很大程度上,公诉人因法官的积极举证、查证而显得较为"轻松",难以有所作为。公诉人和法官之间具有较强的亲和力,他们给人的印象是共同实施指控、审判被告人。这种审判方式使得公诉人的职能作用未能得到充分的发挥,公诉人的积极性与能力无以发挥与体现。所有这些,都是根源于法官控审职能不分的超职权主义庭审方式所固有的弊端。 1996年修正的现行刑事诉讼法以控审分离、控辩对抗为基点改革了庭审方式。新庭审方式从科学构建控、辩、审三方关系及强化庭审功能的目的出发,吸收了当事人主义控辩式的基本要素,将法庭举证完全委诸于检察机关与辩护方,法院则从积极的职权活动中解脱出来而成为相对消极的裁判机构。在法庭上,公诉人代表国家承担起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辩护方则享有辩护的权利。控辩双方完全独立承担起举证责任,[①]特别是强化了公诉人的举证责任,公诉人作为控方的代表正在独立承担起控诉的举证责任,而能否实现对犯罪的有效追诉,能否实现国家刑罚权,将完全依赖于公诉人能否在法庭上充分有效地举证。法院虽保留了一定的查证职权,但法官将通过完成控审职能分离逐渐摆脱追诉倾向,保持客观、中立地位,从而实现公正裁判。 现行刑事诉讼法引入当事人主义审判机制,控辩式庭审方式在我国逐步建立起来。法官摆脱控审不分的角色纠缠,越来越倾向于中立,其裁判者的角色定位,使得检察官的举证责任大大强化。公诉人在法庭上成为举证的主角,承担起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向法庭出示物证、书证等法庭调查的职责,以及与辩护方辩论的主导权。公诉人与法官真正实现了各自应有的角色分工。法官在对事实有疑问时,虽可以补充询问,但只能是补充性的,应被认为是审判权的必要内容。公诉人与法官的关系因完成了控审职能分离以及控辩直接对抗的改造而发生了"疏远"。如果说原来是公诉人和法官共同追究犯罪,而现在这一责任已经完全转移到公诉人身上。因此,公诉人与法官二者的地位与角色分工已发生了根本转变。公诉人代表国家提起对犯罪的控诉,而法官则是纠纷的裁判者,必须保持中立地位。为此,应当正视公诉人的角色变化,明确公诉人的职责。公诉人在支持公诉时,虽也应保持客观公正的立场,但毕竟是诉讼的一方,与法官作为裁判者的中立地位有根本的区别。

当前正在进行的刑事庭审方式改革,正在逐步理顺控、辩、审三种职能之间的关系。根据刑事证明责任理论,公诉人作为控方的代表,负有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不仅负有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一般责任,而且负有证明被告犯罪构成要件成立的具体责任。然而,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有些公诉人尚不能完全适应控辩式庭审方式对控方举证责任的要求,未能充分承担起应有的责任。有的公诉人不知道从哪些方面进行举证,对一些案件的证明对象搞不清楚,或证明达不到法定的证明要求。有时是控方在法庭开庭时方意识到证据存在瑕疵,或者该收集的证据未予收集,这显然是公诉人不适应庭审方式改革带来的角色变化而产生的结果。此外,公诉人掌握的证据质量问题也是重要因素。公诉人掌握的证据的质量、数量,取决于侦查机关取证的合法性与全面性。受制于公诉人有限的举证能力,法官难免介入本应由控辩双方进行的举证活动。这与控审分离、控辩平等对抗以及法官中立的理想状态尚有很大距离。法官本不应介入到庭审证据调查之中,但不如此,法庭调查难以顺利进行,难以完成"审判任务"。极端的表现是,法官帮助公诉人进行法庭调查以及疑罪从无难以贯彻。由于公诉人尚不能真正承担与实现控诉职能,完成在法庭上的举证责任,加之法官因袭的心理定势,致使法官的控诉倾向仍然难以完全避免。在这种情况下,控审分离并未充分实现,控、辩、审三者之间控辩平衡、审判中立的等腰三角形的结构尚未真正确立。为了适应庭审方式的改革,必须尽快提高公诉人的业务水平。公诉人应当强化举证意识,培养辩论技巧,提高公诉的水平。当前,检察系统正在推行的旨在提高公诉质量的主诉检察官制度以及公诉引导侦查改革的举措,无疑是积极、有益的尝试与探索。

二、公诉人与被告人:平等的当事人

(一)两大法系国家中公诉人与被告人的关系

被告人的诉讼地位经历了一个漫长的发展变化过程。在封建纠问式诉讼中,被告人是刑讯逼供的对象,是诉讼客体,几乎不享有诉讼权利。资产阶级革命取得胜利之后,被告人的诉讼地位获得提升,成为诉讼的一方当事人,获得诉讼主体地位,这是诉讼民主化与人类文明进步的重要表征。二战以后,世界范围的司法民主化浪潮,掀起了对被告人权利保护的普遍化浪潮。现代各国,均将被告人人权保障列为刑事诉讼的基本目标甚至首要目标。

在现代刑事诉讼特别是控辩式诉讼中,被告人是诉讼一方当事人,其作为重要诉讼参与者的主体性被充分尊重。被告人的当事人地位以及诉讼主体性是以诸多诉讼权利以及诉讼制度作为支撑的。被告人的权利中最基本的权利是辩护权,包括消极的辩护权和积极的辩护权。积极的辩护权是指被告人有权参与诉讼活动,提出证人、证据证明自己无罪、罪轻以及对控方证人进行反询问、对控方证据予以质对和与控方平等辩论的权利,而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在许多国家已成为被告人的一项宪法权利,是被告人积极行使辩护权的重要保证。消极的辩护权是指他享有不被强迫自证有罪的权利,即自主决定是否对案件进行陈述以及作何种陈述的权利。为此,沉默权成为被告人的基本权利,司法机关应当明确告知并切实保障被告人的这一权利。而保释权是被告人获得人身自由实现诉讼主体性以及实现辩护权的重要条件,这也是基于无罪推定这一现代刑事诉讼基本原则而衍生的被告人的基本权利。[②]

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刑事诉讼中,被告人虽然是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但其享有与公诉人平等的诉讼主体地位,与公诉人是诉讼地位平等的双方当事人。基于无罪推定原则,被告人在法庭宣告有罪以前是法律上无罪的人,公诉人必须以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被告人才是有罪的。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有罪的义务,也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被告人享有以辩护权为核心的一系列诉讼权利。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受法律保护,非以法定程序不得限制、剥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被告人有权为自己辩护,也有权聘请辩护人为其辩护。公诉人与被告人被视为同等诉讼地位、享有对等诉讼权利的主体。被告人享有沉默权,在法庭上享有和公诉人同等的积极举证、质证、辩论的诉讼权利。

(二)我国刑事诉讼中公诉人与被告人的关系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被告人是当事人,是诉讼主体,享有以辩护权为中心的一系列诉讼权利。被告人有权参加法庭调查,就公诉人指控的事实进行陈述,对证人、鉴定人发问,辨认、鉴别物证,听取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并就上述书面证据发表意见;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有权参加法庭辩论,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有权向法庭作最后陈述。

无论是修正前抑或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均没有把公诉人列为当事人。有学者认为,公诉人在刑事诉讼中处于原告一方的地位,并且独立地执行控诉职能,但是公诉人作为国家追诉权的具体执行者,是在依法履行职责,他本人同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具体的切身利害关系,同基于个人利益而提起诉讼、追究犯罪的原告人,是有原则区别的。其次,公诉人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代表,他参加刑事诉讼活动的任务,不仅是追究犯罪,支持公诉,而且还要对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以维护法律的统

一、正确实施,维护所有诉讼参与人(包括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公诉人参加诉讼的这一特点,也是当事人所不具备的。[③]也有学者认为,公诉人代表国家追究犯罪,履行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因此,不是当事人,其诉讼地位应高于被告人。

随着我国控辩式庭审方式改革的推进,虽然公诉人负有客观、公正地指控犯罪的职责,但实现对犯罪的指控是公诉人的天职,因此公诉人的追诉倾向势必日渐强化。在此情形下,必须重新审视公诉人的诉讼地位。控辩式庭审方式改革,使法官从控审不分到摆脱控诉倾向成为中立裁判者,必然造成公诉人的当事人化趋势出现并逐渐强化,使得公诉人对庭审实施法律监督的行为失去了形式上的合理性。确立公诉人的当事人地位,确立公诉人与被告人为同等诉讼地位主体的诉讼结构,也就是顺理成章的事情。这种结构,因为有助于根本实现控辩平等而有利于实现诉讼民主与公正。公诉人应当尊重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尊重被告人的人格尊严与各项诉讼权利,不应把被告人视为诉讼客体。公诉人是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人,被告人是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二者是原告与被告的关系。而公诉人的当事人化丝毫不会损害其控诉职能的发挥,相反有利于公诉人充分而客观公正地履行控诉职能。必须指出的是,公诉人的当事人化,丝毫不因此而废除其客观义务。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机关行使职权与任何国家机关一样,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都必须保持客观义务。客观地处理案件,是任何国家机关的职责和义务。不应把公诉人的当事人化与其客观义务加以对立,二者是统一的关系。[④]在我国当前正在进行的司法改革过程中,公诉人与被告人平等当事人地位亟待确立,这是贯彻控辩式庭审的根本途径,也是通过庭审方式改革实现司法公正的要求。视公诉人与被告人为平等的诉讼当事人,绝不是"降低"公诉人的"身份",当事人理论以及法官的中立地位是通过程序公正实现司法公正的基础,这是诉讼的内在规律,体现了人类对诉讼正义的认识成果。正确实现公诉人的角色定位,有利于摆脱不健康、不正常的思想束缚,真正完成公诉人的使命。

贯彻控辩式庭审方式改革,加强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建构以程序正义为品性的现代刑事诉讼制度与程序,必须尊重被告人的诉讼主体性,从根本上改变对被告人诉讼角色的不当认识,改变过分依赖被告人口供定案的局面。果真能彻底实现由过分依赖被告人口供到主要依靠被告人口供以外的证据定案的转变,将是刑事诉讼中的一场革命,是中国司法制度具有重大意义的变革。

(三)关于庭审中"讯问被告人"环节存废问题的探讨 修正前的刑事诉讼法规制的庭审程序明确规定,在法庭审判中,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审判人员开始审问被告人,公诉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讯问被告人。现行刑事诉讼法一改法官主讯问的做法而为以公诉人讯问为主,法官可以补充讯问。但是现行刑事诉讼法依然保留了这一程序,并置于法庭调查之始。[⑤]应当说,"讯问被告人"的规定带有一定的强制性。在现代刑事诉讼中,被告人是一方当事人,是诉讼主体,不是诉讼客体。将讯问被告人作为庭审开始阶段的一个环节,是纠问式庭审模式的流弊。

英美法系国家贯彻当事人主义庭审方式,将被告人视为普通证人,即使在大陆法系代表国家德国亦没有作如此带有强制性的规定。德国虽然存在讯问被告人程序,但讯问的主体是法官,尊重被告人的沉默权,由其自行决定是否陈述。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243条即规定,审判长宣布审判开始后,审判长对被告人就个人情况予以询问,在检察官宣读罪状之后,审判长应告知被告人可以自行决定对公诉作答辩还是对案情不予陈述。被告人愿作答辩时,以第136条第2款(讯问时要给予被指控人机会,消除对他产生嫌疑的理由,提出对他有利的事实)为准对他就案情予以讯问。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91条规定,检察官宣读起诉书之后,由审判长告知被告人以下事项:可以始终保持沉默,或者拒绝对每一个质问进行陈述。被告人和辩护人可以开始对被告案件进行陈述。陈述包括实体陈述与程序陈述。实体陈述包括承认或否认起诉的事实、正当防卫、心神丧失等违法阻却事由、责任阻却事由或减免刑罚事由。被告人作"有罪陈述"时,法院可以把案件移送简易审判程序(但相当于死刑、无期或者1年以上惩役或禁锢的案件除外)。程序陈述包括无权管辖、驳回公诉等,而对地域管辖申请无权管辖,只能在这一阶段提出。在审判阶段,为了排除先入观念,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01条规定,在调查证据程序中,必须在犯罪事实等其他证据调查后,才能请求调查自白笔录(被告人口供),因为自白是强烈推认有罪的内容,须限制自白笔录的调查请求时间。[⑥]这一先后次序的程序设计,蕴涵了科学的理念,体现了立法者的良苦用心。

我国控辩式庭审方式亦要求确立公诉人与被告人之间作为平等当事人的诉讼格局。被告人不是证据方法(除非他自愿供认有罪),他不应负有接受强制讯问的义务,更不负有自证其罪的义务。根据现代举证责任原理,被告人没有义务作出不利于己的陈述,而享有自由意志决定是否作出陈述。从消极意义上讲,被告人应享有自主决定是否陈述的权利,其中即包括保持沉默的权利。为此,应当明确规定被告人享有沉默权,并取消证据调查前的公诉人讯问被告人这一环节。

取消法庭证据调查前公诉人"讯问被告人"这一环节,有利于实现被告人的当事人地位以及控辩平衡,有利于降低对被告人口供的依赖性,防止纠问倾向。[⑦]它也有利于减少侦查阶段侦查人员过分依赖口供的意识,在一定程度上克服刑讯逼供。这是诉讼文明、民主的要求,是现代刑事诉讼科学性的体现。取消"讯问被告人"这一环节并不意味着忽视被告人口供的证据意义。英美证据法中把被告人视为一般证人有其积极意义。我国由封建社会把口供视为"证据之王",到现在把口供视为一种独立的证据,均体现了对它的特殊性的认识。通说认为,被告人是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最清楚,其陈述最能揭示案件真实。殊不知,由于被告人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其真实性难以保证。而把谋取嫌疑人口供作为侦查活动的主要甚至中心内容以及把对被告人口供的调查作为法庭调查之始内容的诉讼方式,无疑与现代侦查任意主义以及法庭调查的当事人主义是格格不入的。取消这一环节,也是实现纠问式侦查模式向弹劾式侦查模式转变,降低侦查的强职权色彩,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实现刑事程序公正性与正当化、法治化的要求。

借鉴英美当事人主义做法,我们认为,宜规定,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由法官询问被告人。被告人有保持沉默的权利,可作有罪答辩,亦可作无罪答辩。即便作有罪答辩,也将对被告人陈述(请原谅我们不使用"口供"这一概念)调查置于其他证据调查结束之后进行,这种程序设计更为科学与公正。需要说明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发布的自2003年3月14日起试行的《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实际上确立了有罪答辩制度。即被告人在法庭审判之始选择作认罪答辩,法庭审判将大大简化,法庭审理的趋于形式化。我们承认这是刑事审判方式发展的方向,但必须强化辩护职能,否则将对刑事审判制度产生根基性破坏。对于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必须强化法庭审理的实质性,将对被告人陈述的调查置于法庭调查之末。

三、公诉人与辩护人:对抗与合作

(一)两大法系国家中公诉人与辩护人的关系

现代刑事诉讼是伴随着公诉制度以及辩护制度的发展与完善而发展起来的。公诉制度是现代国家实现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功能的基本制度,而辩护制度不仅维护了被告人的合法利益,它对实现诉讼结构的平衡,防止司法擅断,实现司法公正具有重要的意义。公诉人代表国家对犯罪实施控诉,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而辩护人依法为被告人进行辩护,维护的是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有控诉,就有辩护;而没有辩护人,公诉人指控的公正价值就无法充分体现。正是公诉与辩护的共存,才实现了彼此的价值。 控辩平衡或称控辩对等是现代刑事审判的核心机制,是"平等武装"理念的具体化,是司法公正的前提条件。这项原则主要包括:(1)控辩双方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平等。即控诉一方和被告一方都是诉讼主体,法律地位完全平等。只有控辩双方的法律地位完全平等,双方才能公正地进行对抗,法官才能保持中立,进而实现"兼听则明",实现裁判的公正性。(2)诉讼权利相同或对等。诉讼权利相同是指,控辩双方都享有同样的诉讼权利,包括在庭审中都有提出证据的权利、质证权、辩论权、上诉权等;相对应的诉讼权利是指,一方享有一种诉讼权利,而另一方则享有与之相对应的诉讼权利,如控方有权发表公诉词,而辩护一方则有权发表辩护词,一方享有举证权,而另一方则有权进行反驳,等等。因此,控辩对等已经成为衡量刑事诉讼程序是否具有公正性的基本标准。在刑事诉讼的三方组合中,公诉人与辩护人形成两造对立的局面,以及法官的客观中立是保持诉辩平衡,实现司法公正的保证。

以上是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国家公诉人与辩护人关系的共性。但在两大法系国家,公诉人与辩护人的关系还是有很大区别的。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庭审判贯彻彻底的当事人主义,控辩对抗是诉讼的核心,公诉人与辩护人是法庭的主角,代表控辩双方展开激烈的攻防活动,形成直接的对抗和全方位的交锋。在大陆法系国家,由于强调法官的积极作用,公诉人和辩护人之间的对抗是存在的,但在很大程度上因法官的积极主动而被减弱。

在法治发达国家,辩护制度已相当完善,刑事案件辩护律师的参与率极高。如在日本,1993年普通一审案件中地方法院聘请辩护人的人数比例为97.1%,其中委托辩护人占34.7%,指定辩护人占63.7%;简易法院聘请辩护人的人数比例为96.9%,其中委托辩护人占15.7%,指定辩护人占81.2%。[⑧]而且日本律师协会已计划在2010年完全实现国家辩护制度。[⑨]许多国家甚至规定没有辩护律师参与的诉讼程序无效。如在美国,在审判阶段,以及被告人对指控作答辩时或者课刑时,没有切实给予或保障被告人这一权利,则构成对宪法权利的重大侵犯,其后果是自动撤销任何对被告人定罪的判决或重新进行诉讼程序。应当说,辩护制度获得发展的过程,也是公诉制度得以健康发展并趋于成熟和完善的过程,是公诉获得更大正义价值的过程。

(二)我国刑事诉讼中公诉人与辩护人关系的调整

我国1979年刑事诉讼法所规制的庭审方式中,虽然建立了公诉人与辩护人的辩论、对抗机制,但因为法官的积极主动,而冲淡了二者的抗辩色彩,直到法庭辩论阶段才出现公诉人与辩护人的正面交锋。公诉人因法官在举证上的大包大揽,而未能发挥积极的控诉者的作用,而辩护人也因与法官的"对抗"未能充分发挥辩护职能,控辩双方未能形成积极的、全面的控辩对局。1996年修正刑事诉讼法后,随着我国控辩式庭审方式改革的推进,公诉人与辩护人在法庭上的地位获得提升,作用越来越大,公诉人与辩护人作为诉讼双方的代表分别履行控诉和辩护职能,处在控辩对抗的地位,并与法官这一中立的裁判者构成等腰三角形的诉讼结构。法官中立,控辩平衡是实现程序公正进而实现实体公正的保障。公诉人与辩护人是法庭的主角,承担着举证、质证、指控与反驳等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的诉讼职能。整个法庭审判,自从法庭调查开始,两方之间的正面交锋已经形成。因此,公诉人与辩护人是因法官的中立而直接形成对立的。

公诉人与辩护人之间是对立统一的关系。对立的关系表现为诉讼双方的主张存在差异甚至截然相反,二者处于诉讼格局中控诉和辩护的对立关系中。公诉人履行控诉职能,代表国家就指控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出席法庭支持控诉,揭露和证实犯罪;辩护人则履行辩护职能,针对控诉的内容,根据事实和法律,为被告人进行辩护,提出证明其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其合法权益。在这种联系与对立中,双方都是独立的,诉讼地位则是平等的。公诉人应当客观、公正地实施追诉,公诉人不仅在于使犯罪受到追究,而且应当是公正地追究。但公诉人并不能代替辩护人的辩护。辩护人的积极参与是对公诉的考验与检查,有利于防止公诉的偏颇,实现实体公正。统一的关系表现在共同追求案件的公正处理以及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公诉人与辩护人的控诉与辩护活动都应遵守"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在强调控辩对立的同时,也要关注二者的一致性。我们反对一味地强调二者的对抗性。控辩双方都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根据证据和法律进行各自的诉讼活动。应当说,虽然控辩双方是从对立的方向进行活动,但二者的根本目的则同为对案件依法作出处理。依法办事是控辩双方的共同活动原则,追求有利于己的合法结果是双方的共同目标。为此,双方应进行合作。在英国,控辩双方的合作表现为披露证据。披露证据模式已经根据以下三个原则形成:(1)控方依据的证据应在审判之前以书面的形式出示给辩方;(2)控方手中的任何资料可能帮助被告人准备对有罪进行辩护的,都必须提供给辩方;(3)如果辩方对控方发出提供他们辩护需要具体材料的书面通知,从提前向辩方披露证据显示合作的角度产生了控方有进一步采取提供任何可能有助于辩方材料的义务。这种提前向辩方披露案情的动机是有助于法庭及控辩各方的。首先,对法院来讲,诉争的问题变得明朗--因此节省了时间和资金;其次,控方有机会集中与讼案有关的问题以击败辩方;第三,辩方获得所有他们需要进行合理辩护的所有材料;第四,诉讼程序中包含的公开加强了审判的形式特征及对法庭规定律师提供案情的信任;第五,法庭的时间没有被双方律师不必要的态度所占用。以上这些包含了控辩双方的合作,而且其益处很快会变得不言而喻。[⑩]我国很多地方检察机关与律师之间进行的证据展示实践,体现了同样的合作精神。这种证据展示制度应当尽快建立起来并发挥作用。

公诉人与辩护人之间平等的诉讼地位和对等的诉讼权利,是实现程序公正进而实现实体公正的基础。公诉人与辩护人的当庭对抗成为我国庭审的显著特征。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应该享有比辩护人较高的诉讼地位以及较多的诉讼权利的主张已经失去了合理性。应当理性地从审判中立、控辩平衡中寻求公诉人的定位出路。公诉人的地位与辩护人相比,就目前来看,还是存在倾斜的。公诉人应当树立平等意识,视辩护人为平等的主体,不应对辩护人有优越感甚至感觉高人一等,这不是正常与健康的心态,不利于其控诉职能的完成。公诉人与辩护人应当平等相待,彼此尊重,以证据服人,让事实说话,以法律为准绳。公诉人应依靠证据和法律实施指控,而不是自己的"优越"或者"超脱"地位。

目前,制约律师辩护功能发挥的因素之一是律师权利不充分,律师执业面临被刑事追究的风险。为了从制度上保障公诉人与辩护人的平等地位,必须完善律师权利,实现诉讼权利的对等。还应建立律师辩护豁免制度,禁止检察官实施"职业报复",通过建立律师惩戒制度,加强律师自律。[11]制约控辩平衡的另一个主要因素是辩护人的参与率还较低。据统计,仅及

三、四成,而且地区之间不平衡。这一现状已经在制约着我国控辩式庭审方式改革的顺利进行。这使得控方力量过于强大,将危及程序的公正性。目前,法庭审判中精彩的控辩对局较为少见,控辩力量严重失衡,控辩力量的不对等、不成比例使得审判的公正性难以保证。辩护人积极参与诉讼,是控辩平衡的需要,能否实现律师的有效参与直接关系到控辩式庭审方式改革的成败,关系到公正审判的实现程度以及法律能否得到正确地贯彻执行。我国应积极发展辩护制度,并利用多种渠道积极发展、完善法律援助制度,让刑事被告人都能享有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这是控辩式庭审方式得以有效运作的重要基础,是提高公诉质量的需要,也是诉讼公正的内在要求。

控辩式庭审方式改革已经成为我国庭审方式改革的方向,这是一条不归之路。我国的控辩式或许不会发展成英美那样的控辩式,但以发挥控辩双方积极性,实现法官中立的诉讼格局是我们的目标。指控犯罪是公诉人的使命,而辩护人为被告人进行辩护,是被告人的宪法权利,也是辩护人的职责。正是具有了两造之间的对抗,使得法官的裁判有了坚实的基础。必须完善我国的控辩式庭审方式,使公诉人与辩护人形成健康的对抗,并发挥法官的中立裁判职能,实现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双重价值。

四、公诉人与被害人:公诉人主导的控方组合

(一)公诉人与被害人的关系在各国刑事诉讼中的表现

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是指其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被害人可能因为参与刑事诉讼的不同方式而在刑事诉讼中担当不同的角色,如自诉案件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这里仅限于公诉案件的被害人。

在传统的刑事诉讼程序中,公诉人代表国家对犯罪实施追究,被害人处于被动的地位,仅是一名旁观者,或一名目击者。作为一名证人,被害人或被置于法庭之外,或发誓去作证。在被害人出庭的短暂的时间内,他仅限于回答公诉人和辩护律师的提问。在假定的情况下,公诉人代表了被害人及其利益。被害人在相当长一段时间里都不是当事人,而通常被视为诉讼参与人,其作用与一般证人类似。但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特别是20世纪80年代以来对被害人的保护加强。被害人在一定情况下,可以作为刑事原告人出庭,享有原告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在一些国家,特别是过去实行公诉垄断或公诉为主的国家,被害人在一定条件下,开始行使追诉权。如德国被害人保护法规定,在刑事诉讼中,国家法律保护的个人权益遭受犯罪侵害者,可作为共同原告出庭,包括强奸、绑架或谋杀等案件的被害人。[12] 联合国《为犯罪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指出,为使司法程序满足受害者的需要,应当让受害者了解他们的作用以及诉讼的范围、时间、进度和对他们案件的处理情况,在涉及严重罪行和他们要求此种资料时尤其如此;应当让受害者在涉及其利益的适当诉讼阶段出庭陈述其观点和所关切事项以供考虑,而不损及被告并符合有关国家刑事司法制度。

目前而言,在不同的国家,对被害人诉权的规定基本采取了三种不同的方式:(1)在英国,除证人的地位以外,不给予被害人在刑事程序中其他任何参与权,同时,强调增强对赔偿令的使用,并提供被害人获得赔偿的实际方法;(2)美国已确定被害人有权利提高被害人影响陈述(VIS)的形式参与诉讼,并由法官在判决时考虑。在美国,1982年联邦被害人和证人保护法极大地提高了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该法规定,检察官提交给联邦法院的调查结果报告必须包括一份"被害人状态的陈述",从被害人的观点描述犯罪及其结果、被害人所遭受的社会、经济、生理和心理损害。目前,在联邦法院和48个州的法院已开始采用被害人影响陈述。(3)欧洲大陆国家的规定有很大的不同,但总体而言,继续允许被害人参与甚至在某种情况下控制刑事诉讼程序。在大多数欧洲国家,被害人在理论上都有参与案件起诉的法定权利,这种权利有四种形式,一是检察官和被害人都有权对大多数案件提起诉讼,二是被害人具有起诉的私诉权,这通常适用于某些轻微的刑事案件,三是被害人在检察官不提出指控时具有辅助起诉权,四是被害人有权成为辅助起诉人。[13]在德国,被害人保护法的变化包括被害人有权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辅助检察官,被害人有权成为共同起诉人,也就是在起诉过程中成为正式的和积极的参与者。[14]

(二)我国刑事诉讼中公诉人与被害人的关系

1.目标、利益基本一致的控方组合

在我国,被害人被赋予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在公诉案件中,犯罪行为侵害了被害人(个人、单位)的人身、财产等权利,也是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秩序的破坏,侵犯了社会整体利益。公诉人代表国家提起诉讼,要求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公诉人在代表国家利益的同时,也理所当然地被认为代表了被害人的利益。应当说,公诉人与被害人的利益是一致的,二者在根本目的上是相同的,都是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恢复被犯罪行为侵害的社会利益。从某种意义上说,公诉人是代表国家代替被害人行使起诉权,和被害人是目标、利益基本一致的控方组合。

我国刑事诉讼法把被害人规定为当事人,并赋予其广泛的诉讼权利,有权参与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参与判决的形成。具体而言,被害人有权参加法庭调查,在法庭上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可以向被告人发问;有权向证人质证;有权辨认、鉴别物证,听取书面证言及其他证据文书,并就上述证据向法庭陈述意见,有权申请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新的鉴定和勘验,有权参加法庭辩论,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与公诉人、其他当事人、辩护人等相互辩论以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可以说,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的程度在其他国家是不多见的,体现了对被害人权益的特别保护。

公诉人与被害人同属于控方,有着共同的利益追求,共同执行控诉职能。被害人虽是刑事犯罪的受害者,但公诉制度使得被害人的起诉权被国家所吸收。在处理公诉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时,应以公诉人为主。公诉人在支持公诉时,应当考虑被害人的意见,对案件作出正确的处理。公诉人应当提醒并保障被害人享有的权诉讼利。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应当协助公诉人行使控诉权。

2.公诉人与被害人意见存在分歧时的处理[15] 公诉人在指控犯罪的多数情况下与被害人是一致的,但他不是被害人的代言人,他的活动不受被害人意志的约束。在此情况下,公诉人与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可能因认识不一致而出现分歧。为此,应处理好公诉人与被害人组成的控方内部的关系。尽管国家公诉原则要求发生分歧时应当坚持公诉利益优先,但为保护被害人利益,应尊重被害人的意见。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47条的规定,法庭辩论中,公诉人与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不一致的,公诉人应当认真听取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阐明自己的意见和理由。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害人对于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不服,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但是否抗诉由检察机关决定。因此,被害人在控方组合中,处于从属地位。这样规定,既有利于充分考虑被害人的意见,也有利于提高检察机关的工作质量。

五、检察机关监督职能的命运:公诉人程序权力的回归

(一)两大法系国家公诉人、检察机关并不享有审判监督权

在英美法系国家,公诉人代表公共利益追究犯罪,是诉讼的一方当事人,行使的是行政权中的追诉权,法官(包括陪审团)是诉讼中的裁判者,是国家司法权的行使者。在刑事诉讼中,法官是绝对的权威,公诉人当然无权对法官的审判活动实施法律监督,并且基于"禁止双重危险"理论,禁止检察官对法院的裁判提出不服的上诉、抗诉。

在大陆法系国家,检察官一般被称为"站着的法官"。这是职权主义诉讼中对检察官特殊身份的表述。但对于检察官是否是诉讼的当事人,认识不一。德国有学者认为检察官不是当事人,并且强调检察官的客观公正义务。[16]而在法国,有学者在谈到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与地位时明确指出,检察机关不是法官而是诉讼当事人,也有人将其称为"公众当事人"。[17]在这两个国家,检察机关虽然有权对法院的未生效和生效裁判实施上诉以及非常上诉、抗告(相当于我国刑事诉讼中的抗诉),但仅仅是诉讼一方享有的程序上的诉讼权利,而且被告人同样享有这样的权利,因此,公诉人的这种权利并不被视为特殊的法律监督,即并不象我国目前把抗诉视为一种单向监督的检察监督那样。如在法国,检察机关以原告的资格,可以经各种上诉途径,对法院已经作出的裁判决定提出攻击,即提起上诉,但这也是其他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二者并无本质的不同。在日本,检察官(公诉人)在刑事诉讼中是代表国家的当事人,没有检察机关享有审判监督权的规定。日本学者认为,检察官不仅是一方当事人,其主要任务是"维护法律秩序",为了实行这一任务,也应当维护被告人的利益。[18]有人据此认为,日本并没有实现检察官的当事人化。此外,也有人会提出诘问,即检察官为被告人利益而为诉讼行为,而被告人并不为检察官利益进行诉讼行为,因此检察官不是当事人。我们认为,可以从两个方面予以回答。首先,被告人的行为是辩护权的表现,就象证据展示一样,没有任何国家要求被告方展示不利于己方的证据,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理论从来都不是绝对意义上的当事人理论。其次,应该从诉讼结构的角度来分析。大陆法系国家的检察机关本已享有比英美法系国家检察机关为多的权力,检察机关在行使权力时,应坚持职权的正当行使原则,其权力行使应以完成应有使命即"维护法律秩序"为宗旨,不得违背法定的职责和程序肆意行为。在这个意义上,强调检察官的客观真实义务,并不是否认其当事人地位的理由。

(二)对我国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实施审判监督的探讨

在我国,根据宪法和刑事诉讼法以及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根据通说,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监督表现为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法院的审判活动以及执行机关的执行活动实施法律监督三个方面。而对法院的法律监督包括庭审监督和对一审裁判及生效裁判提起抗诉的法律监督。[19] 检察机关对法院审判活动实施法律监督在1996年修正刑事诉讼法以前,并未引起争论。原因很多,在理论层面上,是因为诉讼结构理论尚不成熟,法官司法权的中立性、被动性、权威性、终局性挖掘不够;在实践层面上,是因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之间"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导致控审不分,法院和检察机关在惩罚犯罪功能上具有同质性,法院并未成为中立的裁判机构。而1996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引入当事人主义审判机制,控、审职能实现了根本分离,法官作为裁判者的地位日渐确立。法官因在审判中趋于相对消极、被动而走向客观、中立的地位,而控、辩之间的平衡成为保持科学的诉讼结构的前提。人们开始担心,在我国刑事庭审方式改革中,控、辩之间本已因控方力量强大与辩方力量弱小而失衡,在这种情况下,公诉人代表人民检察院对法院实施的审判监督必然会威胁法官的中立地位,破坏本已失衡的控辩关系以及业已发生偏斜的诉讼结构。

值得注意的是,现行刑事诉讼法增加第169条规定,即"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而根据1998年1月19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3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违反法定程序的庭审活动提出纠正意见,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在庭审后提出。《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也规定,出席法庭的检察人员发现法庭审判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应当在休庭后及时向本院检察长报告。人民检察院对违反程序的庭审活动提出纠正意见,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在庭审后提出。由此可见,1979年刑事诉讼法虽未规定公诉人享有当庭监督权,但理论上一直认为公诉人享有的当庭监督权却在推进控辩式庭审方式改革的进程中被明确废止。也就是说,尽管1996年修正的现行刑事诉讼法增加第8条即"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规定,但人民检察院对法院的审判监督已呈现出退化、萎缩的趋势。人民检察院的监督时间被限制在法庭审判结束后,且只能以人民检察院的名义进行。换言之,公诉人无权在法庭上实施监督,只能在庭审后以人民检察院的名义实施事后监督。

发生这种变化的根本原因是庭审方式的改革,即控辩式庭审方式改革导致法院中立地位以及随之带来的公诉人当事人化的结果。随着控辩式庭审方式的改革,公诉人的当事人化愈益明朗。笔者认为,在此情形下,检察机关依然坚持审判监督权,要求对法院审判活动实施监督,势必破坏控、辩、审三方之间正在形成的审判中立、控辩平衡的科学架构,使审判程序失去公正性。由此,人民检察院审判监督权的萎缩乃至退出是控辩式庭审方式改革过程中重塑控、辩、审之间科学架构的必然趋势与结果。应当指出的是,随着我国控辩式庭审方式的改革与完善,法官逐渐从控审不分到控审分离而获得中立与权威地位,这时检察机关对原来职权主义庭审方式下的法院的"监督"已越来越受到体制内的抵制。检察机关(通过公诉人)实施法律监督同样使得检察机关的处境显得尤为尴尬:既是追诉者,又是对裁判者实施监督的监督者,这对公诉人而言,在角色分工上存在根本的冲突,有违心理学规律。我们认为,在现代刑事诉讼中,实现控审分离原则,检察机关和法院的诉讼职能定位分别为公诉方与裁判者,检察机关对法院的制约更多的表现以及根本的内容为起诉内容对审判的制约,即起诉的事实限制了审判的对象。

应当澄清的是,检察机关对法院的所谓"监督",[20]辩护方同样享有法定的救济措施。比如,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的监督,表现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权,即对于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人民检察院认为有错误的,应当提起抗诉。事实上,被告人对一审未生效判决、裁定享有同等效力的上诉权(上诉的理由自然包括法院审判活动中的各种程序违法事实)。检察机关的抗诉与被告人的上诉的法律后果是一样的,都必然引起二审程序,虽存在是否开庭审理的区别,但并无实质上的区别(即便检察机关对生效裁判提起的抗诉,也只是一种程序提议,与大陆法系国家并无二致)。我们能否说,被告人是在"监督"法院呢?在控辩式庭审方式中,检察机关的抗诉以及对法院可能错误的程序提出纠正意见(其实就是一种异议)实际上就是一种程序性的权利,一种与被告人上诉以及提出的程序异议的法律效力毫无二致的权利。[21]问题在于,我们实在无须使用"监督"这样的字眼,因为它总给人以一种"法官之上的法官"这样的错觉。而对于检察机关以及公诉人而言,也会形成不健康的心态,不利于充分发挥公诉的功能。[22]犹如足球比赛的一方球队在踢球的时候总是把精力放在对裁判员的监督上,那么他是踢不好球的(当然对裁判员的判裁提出异议是其权利,不过要受裁判程序规则的约束)。应当指出的是,将检察机关享有的这种程序性权利视为与被告方同等的权利,并未减损、削弱检察机关的作用,也谈不上降低检察机关的诉讼地位,相反,疏通了控方充分发挥自身职能的通道,给予辩护方发挥自身作用的空间,有利于真正发挥辩方的参与效果,赢得平等,从程序上完善诉讼结构,充分发挥诉讼各方的作用,对于树立控辩式庭审中法官裁判的权威性无疑具有重大意义。我们认为,摆正诉讼地位与心态,是检察机关发挥自身应有职能,为我国刑事法治化建设作出应有贡献的前提。还应当指出的是,"监督"本身并不是程序法中的专门术语,在刑事诉讼中,只有程序权力的划分以及实体权利的分配,"监督"委实是我国刑事理论中的误用。[23]基于"监督"一词含义的易误解性,应当将其从刑事诉讼法中删除。 当然,我国目前的法治环境还存在诸多不尽如人意之处,法官整体素质不高,经济利益诱惑、权钱交易等腐蚀法官、影响法官公正司法的因素还很多,法官作为公正、正义化身的司法理想远未实现。法官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滥用职权等司法腐败现象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法官违反诉讼程序的情况也屡见不鲜,对法律程序的尊重与信守同法官的应有水平依然相距甚远,公正廉明的司法在我国的完全实现还需要很长一段时间。这也是目前检察机关强烈要求对法院实施"监督"的一个重要原因,对法院和法官的不信任感弥漫于检察系统。我们认为,法官与法院的信任危机以及司法不公的解决之道在于,提高法官的素质,规范法官的职业道德,建立法官弹劾机制,强化对法官的管理和惩戒,以及实现审级独立、落实审级救济机制,而不是检察机关有名无实、政治口号式的"监督"。自2002年开始实施的统一司法考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正在推进的法官职业化改革,无疑为我们点燃了希望,增添了信心,我们期待着。

【注释】

?在现代各国,公诉人一般是由检察官充任的,本文中论述的公诉人即指这种情形。 [①]在刑事诉讼中,被告方在特定情形下承担举证责任,如:主张未成年人不负刑事责任的辩护,应提出证明被告人年龄低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证据;主张被告人是精神病人的辩护,应提出相应的精神病鉴定结论作为证据等等。但被告方的举证责任不同于追诉方。其一,两者的后果不同。追诉方不能完成举证责任,要承担败诉的风险;而被告方由于不承担证明自己有罪或无罪的责任,因此不能完成举证责任,其后果只是这种积极的辩护主张得不到支持。其二,两者的证明标准不同。追诉方证明被告人有罪要达到法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最高证明标准;而被告方举证的证明标准,只需达到证明该项事实存在之可能性大于其不存在之可能性(在英美证据法中为第四等的证明标准,即"优势证明"),即完成了举证,反驳的责任就转移给了追诉方。参见程荣斌:《内地的刑事证据制度》,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5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5页。

[②]参见陈卫东、刘计划:《英国保释制度及其对我国的借鉴意义》,《人民检察》2003年第3期。

[③]参见王国枢主编:《刑事诉讼原理与实务》,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4月版,第28~29页。 [④]在1996年庭审方式改革以前,抗诉是人民检察院的权力,从另一个角度来说也是其承担的职责和义务,其必须依据事实和法律在法定期间内对于可能错误的裁判提起抗诉,包括对被告人不利的抗诉和对被告人有利的抗诉,但是实践中普遍存在的现象是"抗轻不抗重",即只对无罪判决或者重罪轻判的判决提起抗诉,而对轻罪重判与有罪判决很少提起抗诉,这与人民检察院所谓的"法律监督"职能以及客观真实义务是背道而驰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本着纠正一切错误的态度,本着尊重人权的态度,对于不利于被告人的裁判提起抗诉,这样才能体现其客观的地位。检察机关之所以"抗轻不抗重",是其控诉本能使然。事实上,随着控辩式庭审方式的充分发育,对于不利于被告人的裁判,被告人会在辩护人的帮助下作出上诉的决定以实现权利救济,更无需依赖检察机关基于所谓"监督职能"的抗诉,检察机关的抗诉只是一审公诉的延伸,是公诉职能的应有之义。可以说,控辩式庭审方式改革必然使得检察机关成为名副其实的、纯粹的公诉机关,即一方当事人。

[⑤]《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33条规定了讯问被告人的内容,包括被告人的身份、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方法、手段、结果,被告人犯罪后的表现,被告人行为的动机、目的,与犯罪有关的财物的来源、数量以及去向,等等。 [⑥]参见(日)田口守一著:《刑事诉讼法》,刘迪等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42页。

[⑦]从概念的使用上亦不难发现我国刑事诉讼的纠问色彩,如被告人"口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无不带有贬词意味,而日本刑事诉讼中使用的"自白"一词,显然更为中性,含有自愿陈述的意思。过于强调乃至依赖被告人的所谓"口供",不是现代职权主义刑事诉讼的特征,更为以当事人主义为基础的控辩式诉讼所坚决抛弃。尊重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是诉讼科学、诉讼民主的本质特征,是人道主义在刑事诉讼中的重要体现。

[⑧]参见(日)西原春夫主编:《日本刑事法的形成与特色》,李海东等译,中国法律出版社与日本国成文堂联合出版1997年版,第447页。

[⑨]参见刘立宪、谢鹏程主编:《海外司法改革的走向》,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第170页。

[⑩](英)布鲁斯o豪尔德:《控辩双方的合作--刑事审判从理念向模式的转变》,陈卫东主编:《司法公正与律师辩护》,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5月版,第11~12页。 [11]参见陈卫东、刘计划:《控辩式庭审方式中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及其制度保障》,《司法公正与律师辩护》,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233~235页。

[12]参见徐静村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上),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17页。

[13]参见郭建安主编:《犯罪被害人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12页。

[14]参见郭建安主编:《犯罪被害人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14页。

[15]这里只限于提起公诉后公诉人与被害人的关系。而在审查起诉阶段,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被害人对不起诉的救济途径也作了规定,即申诉及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但无疑不及德国、日本等国强制起诉制度的救济力度大。

[16]参见weigend:《德国模式刑事诉讼制度--以证据调查为中心》,《法学丛刊》177期;(德)克劳思·罗科信著:《刑事诉讼法》,吴丽琪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76页。 [17]参见(法)卡斯东·斯特法尼、乔治·勒瓦索、贝尔纳·布洛克著:《法国刑事诉讼法精义》,罗结珍译,中国政法法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32页。

[18]参见王以真主编:《外国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67页。

[19]参见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第83~84页;程荣斌主编:《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04页。

[20]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92条的规定,审判活动监督主要发现和纠正以下违法行为:(1)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的受理违反管辖规定的;(2)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定审理和送达期限的;(3)法庭组成人员不符合法律规定的;(4)法庭审理案件违反法定程序的;(5)侵犯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的;(6)法庭审理时对有关程序问题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规定的;(7)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审理程序行为。第39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判活动监督中,如果发现人民法院或者审判人员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出席法庭的检察人员发现法庭审判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应当在休庭后及时向本院检察长报告。第39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否正确实行监督,对人民法院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应当依法提出抗诉。当然,公诉人对于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应当向本院检察长报告,建议提起抗诉。以上是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法律制定的具体规则,是公诉人所谓实施法律监督的方式。

[21]我们认为,《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94条关于"出席法庭的检察人员发现法庭审判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应当在休庭后及时向本院检察长报告"的规定,有矫枉过正之嫌,将出现无效诉讼降低诉讼效率。我们认为,控辩双方当庭提出程序异议,既是诉讼双方应享有的诉讼权利,也是保证庭审质量的要求。

[22]我们认为,提高检察官的素质以及提高举证质量,是我国检察机关面临的更为迫切的问题,这是实现对犯罪有效追究,履行检察机关诉讼职能的根基。

[23]刑事诉讼程序中所谓的"监督",实质上都表现为权力的分工与程序上的救济措施。如检察机关所谓的立案监督其实质就是检察机关的立案决定权,这就是一种权力分工。而传统理论习惯把检察机关的审查批捕、审查起诉解释为"侦查监督"的方式,其实二者就是检察机关在诉讼中的权力分工与职责分配,我们不能把这种职权分配称为监督,正象我们从没有把法院的审判称为对检察机关的监督一样。"监督"长期被我们在无限拔高中滥用,仿佛"监督"一词成为灵丹妙药。相反,我们认为,应当从具体的程序设计中解决诉讼的问题。而真正解决了这些问题,目下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正在进行的"检察机关是司法机关还是行政机关"的激烈争论,其实践意义上的必要性还有几分呢(当然,检察权性质之争是有重大理论意义的,因为检察权的定性是进行检察改革的理论基点,关涉机构权能的科学配置)

公诉人应该切记不要变成了“追诉人”

高检院朱孝清副检察长、孙谦副检察长都曾发表长篇文章,强调检察官的客观公正义务,公诉人不仅要履行追诉犯罪职责,也要履行法律监督职责。

但是在实践中,很多公诉人把自己当成与公安人员是一个战壕的战友,对他们的监督主要是追诉犯罪的监督和督促,比如追加犯罪事实、追诉漏罪漏犯等,核心是防止公安机关在追诉犯罪方面存在的疏漏。在退回补充侦查中,公诉人提出的补查事项也是围绕怎样指控犯罪制订的,如认定犯罪缺少什么证据、材料等。 在公诉人的监督中,极少见提出侦查人员补充无罪证据、罪轻证据的,似乎调查无罪证据当然是辩护人的事。对侦查人员的违法取证也是能不监督就不监督,实在存在硬伤可能影响指控的,也是积极协助侦查人员补正,对刑讯逼供等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不仅不予以排除,反而帮助侦查人员掩盖修饰。

我曾经对公诉人指出这一点,但他们说,公诉人与侦查人员是协作关系,当然应当围绕如何认定犯罪退补,巩固侦查果实。如果老是指出侦查人员这里不对,那里违法,甚至要求侦查人员调取无罪证据,公安人员肯定会有疑问:你这公诉人的立场是不是有问题?你怎么干些事都是辩护人要做的事?你怎么胳膊肘儿往犯罪嫌疑人那边拐?所以,这些公诉人都不愿意招惹这样的嫌疑,围绕定罪监督,侦查人员没有任何意见,一旦纠着违法侦查不放或者要求补充无罪证据,侦查人员肯定有抵触情绪。

正是在这种错误的理念下,公诉人一个个变成了彻底的“追诉人”,工作职责纯粹是追诉犯罪,把法律监督职责,把客观公正义务抛之脑后。

中国的审前程序中本来就缺少司法审查机制,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是审前程序公正的唯一保障,如果检察机关的这一侦查监督机制功能发挥失灵,侦查将变成完全行政化的行为,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失去保障和救济变得更加岌岌可危,也必然酿成更多的冤假错案。(文/向渊而行)

法官之前的法官

——谈公诉人的角色定位问题

贠小波

【写作年份】2010年 一

公诉部门不应该是侦查部门的二传手。

公诉部门在某种意义上讲是审判机关的助手,侦查和起诉均服务于审判。

公诉部门不仅为起诉被告而设,也为解脱无罪嫌疑人而存。

公诉部门既作为一方当事人代表国家指控犯罪,更是法律的守护神,时刻保护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

公诉部门处于警察和法官之间,既要保护被告人免受法官之擅断,又要保护其免予警察之恣意。

公诉部门在“控辩审”模式中不能被简单的看做是一方当事人,要防止对其控诉职能做片面理解,公诉人应该站在客观立场上,恪守客观公正义务,努力发现并尊重事实真相,不仅要收集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追诉犯罪,而且要收集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维护被告人合法利益。

在案件起诉到法院之前,基于客观公正义务的公诉人应该处在一个中立的立场上,通过阅卷、会见犯罪嫌疑人、必要时听取被害人意见,形成自己对案件的认识,进而在本部门讨论以集思广益,再通过向院领导汇报形成意见,确定是否支持侦查部门移送起诉意见书的内容,结果无外乎三种:完全支持、要求撤回案件、变更拟起诉的罪名和情节。保持中立立场非常重要,它是公诉部门存在的意义和价值所在,若公诉部门的意见总与侦查部门一致,它存在的必要性在哪里?

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讲,公诉人是案件开庭审理之前的“法官”,虽然不可能拥有法院审判员在量刑幅度上的自由裁量权,但在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涉案的情节数额这类大是大非问题上可以提出自己独立的见解。 二

检察制度发展史和分权制衡理论能有助于理解“公诉人是法官之前的法官”这一命题。

1355年法国国王颁发敕令,将公诉的职责赋予检察官,以独立于任何私人控诉。这种专门的控诉人机关在14世纪初就被称为检察院。1811年1月1日开始生效的《重罪审理法典》赋予检察院主动提起公诉的权力,由此正式确立了国家追诉制度并延续至今,形成刑事诉讼中侦查、起诉、审判三大职能的格局。大陆法系检察制度的创制,一方面废除当时诉讼中的纠问制度,确立刑事诉讼领域的分权原则;另一方面一个受过严格法律训练和法律拘束的客观公正的检察官署,可以有效控制警察的活动,摆脱警察国家的梦魇。

清末沈家本主持修律,改变了中国古代以来控诉审判集中于官员一身的做法,仿效大陆法系司法体制,在各级审判机关内部设立检察厅专门负责刑事案件的起诉,开创了在中国司法体制上实行控审分离的先河。 20世纪末期以来,几乎所有国家在进行司法改革的过程中都有一个比较普遍的趋势,那就是加强检察机关的工作和地位,重视检察权和审判权的分离,只有在司法机关内部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之间建立起以权力制约权力的机制,才能保证监督的全面性、持久性和有效性。

基督教哲学的人性恶理论促使西方人优先选择客观公正的法律而非主观性强的道德作为社会的治理准则。西方人对国家机关充满了不信任,无论是霍布斯的《利维坦》还是卢梭的《社会契约论》,无论是好莱坞大片《终极刺客》还是《谍影重重》系列,无论是当年克林顿总统绯闻案还是布莱尔首相接受国会质询都能看出这一点。西方人的这套理论是这样的:人性中有恶的一面,那么有人组成的政府也有恶的一面,并且由于政府拥有巨大的权力它就可以将这种恶在极大范围、极深层面危及每一个社会个体的自由、安全和福利,不论你是富豪还是乞丐,不论你是高官还是平民,不论你是本国人还是居住于此的外国人。正因为这种潜在危险的存在,才需要分权制衡、才需要媒体监督、才需要言论自由、才需要正当程序、才需要公开透明,唯如此方能使公权力臣服于代表公意的法律、唯如此才能使公权力不至于成为脱缰的野马、唯如此才能使公权力不可逃避并且国民权利受到保障。近现代史表明,基于对人性恶的提防而构建的一套监控制约机制,有效的将人性恶降到较低,而没有建立一套监督机制或监督机制流于形式的,情况就相去甚远了。

具体到刑事诉讼程序中,警察和法官在打击犯罪、维护稳定同时不可避免的有从恶的一面,这一点如果发挥出来其危害远大于街头小混混所从事的偷鸡摸狗、打打杀杀,重庆市扫黑除恶事件很能说明这个问题。刑事案件对涉案者权利影响甚大,需要侦查、起诉、审判三个机关层层把关,由于侦查的发动具有主动性,事实上是起诉和审判为侦查结果把关,而不是以起诉和审判的形式来确认侦查结果的合法性及合理性。所以公诉人在审查案件时应以法官的中立立场阅卷,以无罪推定的眼光对待犯罪嫌疑人。如果公诉环节没处理好这个问题,案件中存在的问题在审判环节再没有引起重视,很可能会发生冤假错案,刑事程序参与者必将外惭清议,内疚神明。

公诉人是法官之前的法官,但不是像审判机关那样完全被动中立,不告不理。相反,其具有一定的主动性,比如要求公安机关补充证据、追诉漏罪漏犯、撤回案件,监督法院审理案件的程序是否正当、监督法院判决裁定是否实体公正。

中国的检察机关被定位为法律监督机关,就案论案,而不是前苏联检察机关那种一般意义上的监督,事无巨细。事实表明,事事设防必然事事无防,对社会方方面面的监督必然沦为警察国家。幸运的是中国检察制度没有学习前苏联这一点。

公诉人是法官之前的法官,但公诉人毕竟不是法官,在控辩审模式下,只有法官是居中裁判者,公诉人是控辩双方的一方,但与辩护律师不同的一点是,公诉人不应该单纯以胜诉为目标,因为有时候败诉了恰恰是正义得到了伸张,而胜诉了却是错误得以延续没有被法院纠正,与其延续错误胜诉不如伸张正义败诉。

胥敬祥案,河南省检察院首例无罪抗诉案件,从1997年开始,河南省检察院公诉处检察官蒋汉生历时七年,多方调查取证,最终发现指控胥敬祥8起入室抢劫的事实,绝大多数存在时间错误、对象错误、事实错误、供证互相矛盾、无作案凶器、无犯罪同伙、物证不能相互印证等情况。2004年6月16日,河南省高级法院对胥敬祥一案公开开庭审理,公诉人蒋汉生的出庭意见和辩护律师的意见高度一致,均认为此案属于无据可证犯罪。这里没有激烈辩论、没有唇枪舌战、没有观点对立,事实上控辩审三方的终极目标是一致的,那就是发现真相、尊重事实。

大陆法系的有学者提出一种观点:“检察官不仅仅是一方当事人,而是承担着严格客观义务的法律守护人,他负有协助法官发现真实、维护公正的义务。对已起诉的案件,检察官可以在出庭支持公诉时根据自己的心证主张被告人无罪,而不受起诉书的约束,也可以在法院判决后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抗诉。”

在英美法系,1935年的伯格诉合众国一案中,大法官萨瑟兰(sutherland)指出:“美国检察官代表的不是普通的一方当事人,而是国家政权,他应当公平地行使自己的职责;因此检察官在刑事司法中不能仅仅以追求胜诉作为自己的目标,检察官应当确保实现公正,也就是说,从这个特别的、有限的意义上讲,检察官是法律的奴仆,具有双重目标,既要惩罚犯罪,又要确保无辜者不被错误定罪。检察官可以而且也应当全力以赴地追诉犯罪,但在他重拳出击时,却不能任意地犯规出拳。不允许使用可能产生错误结果的不适当手段追诉犯罪,与用尽全部合法手段寻求公正的结果,二者同样属于检察官的职责。”1963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明确将检察官依法开示一切与定罪量刑有关的证据包括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规定为检察官的宪法义务。 四

公诉人与法院审判人员一样都是司法机关普通工作人员,其起诉的每一个有争议的案件都要经过请示汇报等程序,对外发文代表的是整个机关的意志而不是纯粹个人的意见。公诉人是法官之前的法官,也就是检察机关对案件的证据和定性先于法院做出一个认识,起诉到法院的案件需要协调,那是检法两院就案件进行的沟通协调。不像西方国家那样检察官独立、法官独立,中国宪法明确规定的是检察院、法院独立行使职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一点在目前中国是非常必要的,因为,在当前社会环境下,让任何个人拥有那么大的权力和承担那么大的责任都是其不能承受之重,而由机关独立行使职权无论在坚持党的领导上、在案件论证的集思广益上、在错误案件的责任承担上、在与地方政府及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上都符合当前的中国国情,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要求,体现了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特色。 【作者简介】

贠小波,西北政法学院2004级法学硕士毕业生。

第15篇:公诉人素质要求思考看法

公诉人素质要求思考看法

公诉人的主要职责是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代表本院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进一步阐述公诉机关的指控意见,并通过举证、质证和辩论,使合议庭确认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依法宣判被告人有罪并处以相应的刑罚,公诉人还肩负着监督法庭审理案件有无违反法律规定的重要职责。出庭支持公诉的成败,不仅关系到能否使被告人认罪伏法,实现公诉的法律效果,而且直接关系到检察机关的形象和声誉,也就是说能否通过支持公诉达到一定的社会效果,使旁听群众受到法律教育,树立人民检察院在群众心目中的崇高威信。要成为一名合格的国家公诉人,必须具有“正、准、稳”三个基本的素质要求,笔者现就对公诉人应具有的素质要求结合多年来的公诉工作体会谈一些粗浅的认识。

一、必须“正”,即必须具有正义感

公诉人出席法庭支持公诉的主要任务是揭露犯罪,要求法院惩治犯罪。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实施以后,改变了以往法官“先入为主”的做法,公诉人肩负的任务更加艰巨,出席法庭支持公诉是正义与邪恶的直接较量,在人民群众的心目中,公诉人是正义的化身。公诉人必须具有强烈的正义感,能站在国家的立场上,用事实和证据指控犯罪,从而达 到打击犯罪,保护人民、捍卫法律尊严的目的,这就要求我们的公诉人必须具有坚定的政治立场,忠于党、忠于人民、忠于法律,坚持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以及“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用科学的理论武装头脑,伴随着我国改革开放不断深入以及司法改革的不断推进,进一步解放思想,更新观念,与时俱进,用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立场、观点和方法,分析问题,解决问题,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明辨是非、爱憎分明;秉公执法、不循私情;刚正不阿、不畏权势;实事求是、忠于事实和法律;充分体现出惩治犯罪,维护国家法律尊严的正义感。这是做好公诉工作的政治素质的要求。

二、必须“准”,即必须准确运用法律。

法律是打击犯罪,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有力武器。作为一名公诉人,必须认真学习和掌握这一武器,才能在出庭支持公诉工作中得心应手地加以应用,担负起国家和法律赋予公诉人的重要职责。

就公诉人所担负的工作任务而言,首先必须努力学习和掌握比较全面而系统的法律知识。因此,公诉人不仅应当掌握一定的刑法方面的法律知识,而且应当熟悉和掌握法学领域的各方面的有关法律知识。比如民法、经济法、婚姻法、行政法规以及其它的法律法规。这是因为,在刑事案件的形成和发展中,某些事实和情况涉及到刑法以外的法律法规, 只有了解和掌握的这些知识,才能真正辩明案件的是非曲直,分清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比如:在某些案件的开始阶段,往往涉及到民法、经济法、行政法等等。如渎职罪中某些条款就属于这一类。不仅如此,国家公诉人还应该努力学习和掌握与公诉工作的有关的一些边缘科学知识。比如法医学、刑事侦查学、犯罪心理学、司法逻辑学等等。

公诉工作不仅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同时又具有广泛的特征。公诉工作是一个综合性的工作,由于案件复杂、多样、任务繁重而又不可能分得那样细,这就要求每一个公诉人都要有比较全面的专业知识,才能高效率、高质量地完成公诉任务。广泛性是专业性的基础,而专业性则是广泛性的集中;离开了广泛性的“专”是狭窄的,单一的,薄弱的;而离开了专业性的“广”亦必然是肤浅的,分散的,无力的。

再如,公诉工作的职能等,肩负着检察机关侦查监督和审判监督两项职能,这也决定了公诉人必须具有广泛的专业知识 ,必须懂得多些,理解深刻些,否则就谈不上监督。

专业知识的学习,除了以现成的成文法规、法律书籍、资料中吸取之外,更重要的是要在司法实践中学习,用理论指导实践,通过实践丰富理论;这里所说的实践,不仅是指公诉人通过现实的工作实践来取得实际经验,而且也应当包括古人的、前人的、别人的实践经验,不仅要注重学习和研究那些成功的正面经验,而且还要注意研究那些失败的反面 教训,从中受到教益和启发。没有比较就没有鉴别,前事不忘、后事之师,历史就犹如一座丰富的宝库,取之不尽,用之不绝。因此,准确运用法律,就是要将系统的法学理论知识和实际工作经验有机结合,运用于我们的公诉工作之中,这是公诉人做好公诉工作的业务素质的要求。

三、必须“稳”,即必须具备稳定的心理素质

保持良好的心理状态,沉着,稳定是公诉人做好出席支持公诉工作的重要方面。公诉人要从政治的高度认识自己的工作,出庭公诉,揭露犯罪,绝不是出于个人的恩怨得失,而是为了维护国家法律,维护改革开放的胜利果实,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不受侵犯,公诉人只有具备了坚定的政治信念,才能进一步坚定自己的意志,视法庭为战场,想法设法克服一切艰难险阻,顺利完成公诉任务。不论案情的复杂程度、辩护人名气的大小、旁听群众的多少,公诉人首先要确立必胜的信念。因为毕竟公诉人对案情了如指掌,而且除了主诉检察官决定的案件外,重大、复杂疑难的案件一般由检察长决定,甚至由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或向上级检察院请示汇报,对可能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先期的预测,可以说凝聚了集体的智慧,对公诉人来说,对其做好出庭公诉应具有坚定的信心。

法庭辩论,常常会出现一些出人意料的情况,这时候,公诉人心理素质的好坏,会对公诉人的行为产生明显的影 响,有的公诉人会暴跳如雷,丧失检察官应有的风度;有的公诉人会沉默不语,等于默认了对方的辩护观点;还有的公诉人会惊慌失措,阵脚大乱;所有这些不正常的现象都是公诉人心理素质不够稳定,不够成熟和表现。事实上,只要辩护人不是胡搅蛮缠,那么,万变不离其宗,只要公诉人保持沉着、稳定的心态,一定会找出相应的对策。所以,作为公诉人应不断加强心理素质的培养,塑造良好的自制能力和应变能力,自觉排除各种心理障碍,灵活运用心理战术,以保证出庭工作任务的顺利完成,这也是做好公诉工作的心理素质的要求。

综上所述,要当好一个国家公诉人,担负起法律所赋予的出庭公诉任务,必须加强自身素质的提高,以适应出庭支持公诉人的需要,充分发挥出庭支持公诉的作用。

第16篇:试论公诉人的司法理念.

试论公诉人的司法理念

[关键词] 公诉人 司法理念 重要性 内容 途径

[摘 要] 公诉人的司法理念是每个公诉人在自己的世界观、价值观的基础上对刑事司法制度的一种综合性、原则性的理性思想认识。主要是法治理念、公益诉讼理念、诉讼效益理念、程序正义理念、司法合理理念。通过公诉人队伍专业化建设树立公诉人的司法理念。

党的十六大报告指出: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必须保障在社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今年6月高检院决定在全国检察机关开展\"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教育活动,教育活动的一项重要内容就是树立符合\"三个代表\"要求的司法理念。如何认清诉讼的目的、价值,树立正确的司法理念是摆在我国执法者面前一个不容回避的问题。笔者结合公诉工作,对如何树立公诉人的司法理念作初浅的探讨。

一、司法理念与执法观念、刑事诉讼目的、价值、原则

在刑事诉讼司法实践和理论中,我们常见的是\"执法观念\"、\"刑事诉讼目的\"、\"诉讼价值\"、\"刑事诉讼原则\",而司法理念,是一个较新的概念。我们有必要进行一下了解。

关于理念、观念、目的、价值、原则,据《现代汉语小语词典》的解释,观念是指思想认识。目的是指想要达到的地点和境界或指想要得到的。价值是指体现在商品里的社会必要劳动或指积极的作用。原则是指说话或行事所依据的法则或标准。

而何谓理念,经查阅现代汉语小词典,没有该词语的解释。而从字面意思看,\"理\"和\"念\",经查阅现代汉语小词典,\"理\"意为道理;事理。\"念\"意为心里的打算。因此,理念应意为理性的思想认识。

1、刑事诉讼目的、刑事诉讼价值是司法理念的基础

刑事诉讼目的,是指国家进行刑事诉讼所要达到的具体目标,是统治者按照国家和社会在需要和基于刑事诉讼因有属性的认识,预先设计的关于刑事诉讼结果的理想模式。刑事诉讼价值,是指刑事诉讼活动通过满足社会及其成员的需要而对国家和社会所具有的效用和意义。司法理念是对诉讼活动的理性认识,而这种认识则必须是符合诉讼目的和诉讼价值的。

2、刑事诉讼原则是司法理念的展开

理念与原则有重要的区别,原则多见诸于法律文本。理念作为思维活动的结果存在,而思维是人脑的机能。原则是法律思维的对象,思维本身与思维对象的关系,正如指月亮的手与月亮的关系,如果原则是指月亮,则理念正是手。同时,原则是理念的展开,理念只能隐藏在原则的字里行间。而且,理念是人对原则的认识,理念可能落后于、适于或超前于原则。

3、司法理念是理性的执法观念

理念,作为理性的思想认识,司法理念则为理性的执法观念。它是经由感性、知性而理性而获得认识,作为对司法的认识活动的结果,强调严谨。

综上所述,公诉人的司法理念实际是每个公诉人在自己的世界观、价值观的基础上对刑事司法制度的一种综合性、原则性的理性的思想认识。

二、公诉人树立统一司法理念的重要性

1、公诉权的性质决定公诉人应有统一的司法理念

公诉权这个概念首见于1808年拿破伦刑事诉讼法典,该法典第一条规定:请求定罪科刑的刑事公诉权,专由依据法律授予这种职权的官吏行使。在我国公诉权是指法律规定承担公诉职能的国家专门机关,为维护公共利益,依法决定是否将特定的犯罪嫌疑人交付审判、支持提起的公诉以及提请法院改变错误刑事判决的一种权力。⑴而公诉权是否属于司法权呢?对何谓司法权及司法的本质是最近一个时期法学界和司法界的关注的热点。一种观点认为,在实质意义上,司法权就是一种裁判权。因为,只有裁判才具有终结性、独立性、中立性和专属性等司法权的\"本质\"属性。⑵一种观点认为:所谓司法权则是人民及其国家机关依宪法和诉讼法取得的依照法定的程序进行诉讼以维护个人、集体和国家合法权益的权利和权力的总和。⑶笔者同意第二观点。因为尽管我们很少看到有关司法的严格理论界说,但是无论在法律上、理论上或者是在公众的司法观念上有一点是明确的,即所谓司法机关是由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刑罚执行机关职能机关组成的体系。虽然当今世界,多数国家的司法权被界定为法院的审判权,而且这也被我国多数学者认可,认为司法只是一种裁判,裁判以外的事不属于司法的范畴,司法是国家裁判,由法院代表国家对纠纷的裁判。⑷但把司法权界定为法院的审判权的司法制度是在\"三权分立\"的政体的基础上建立和形成,而我国坚持实行的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两种政治体制不同。虽说把我国国家权力按立法、司法、行政加以区分并非不可,但根本的不同在于我们的国家权力是统一的,司法机关的两院制不仅不与我国国家制度相矛盾,恰恰相反,它正是我国的基本政治制度——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所决定和要求的。

司法权的本质是一种判断,也即对纠纷的事实以及法律的运用进行审查判断。⑸因此,公诉权应属司法性质的权力。而作为行使公诉权的检察官——公诉人,应有统一的司法理念,以客观的评价法律制度,准确的认识法律价值,从而在公诉过程中体现立法者的意志,维护社会公正,实现法律的功能和价值。

2、我国法律局限性的要求

众所周知,我国是成文法国家,从世界多国的法律发展史来看,成文法的诞生在实现其价值的同时也使另一难题相伴而生,即成文法一经公布便揭开了该法局限性的序幕,主要体现在其后滞性、不周延性和模糊性。如1997年修订的刑法是我国刑事法制建设上具有历史意义的重大成果,体现了符合市场经济和时代要求的法治、民主、文明精神。但刑法分则在规定犯罪与刑罚时仍存在一些缺陷,包括条文之间重复、混乱、膨胀;分则条文在规定罪名时对引证罪状和空白罪状采用过多,与总则中的罪刑法定原则存在一定的冲突;有的分则条文未尽完善。⑹这与传统大陆法系用数千条法条,试图对各种特殊而细微的情况列出各种具体的实际的解决办法,最终目的是想有效地为法官提供一个完整的办案依据,以便法官要审理任何案件时都能得心应手地引律据典的立法思想⑺有较大的区别。法律的后滞性、不周延性和模糊性,使司法容易具有随意性,而树立统一的司法理念,有助于弥补成文法带来的漏洞,保持司法的统一性。

3、公诉人队伍素质现状的要求

近年来,检察机关在开展工作的同时一直加强队伍建设,公诉人队伍素质也不断提高。但从总体看,当前检察工作和队伍建设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和人民对检察机关的意见主要是有的执法不严格、不公正、不廉洁、不规范、不文明,甚至违法办案、循私枉法。⑻而从局部看,公诉人队伍素质参差不齐,主要表现为公诉人经历不同、文化素质不同、接受法律教育程度不同。即使是相同是法律科班出身的公诉人,由于近年来法学基础理论和立法指导思想的不断变化,接受的法学思想不尽相同,这直接导致公诉人的司法理念大不相同,直接反映在公诉人对案件证据的采信、事实的认定和定性的不同。虽然,他们依据相同的法律,都遵循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诉讼原则,但每名公诉人都有自己不同的司法理念,左右着对案件的审理,这极大的影响了司法的权威性。

4、社会发展的客观需求

江泽民同志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强调马克思主义最重要的理论品质是与时俱进。一定要看到《共产党宣言》发表一百五十多年来世界政治、经济、文化、科技等发生的重大变化,一定要看到我国社会主义建设发生的重大变化,一定要看到广大党员干部和人民群众工作、生活条件和社会环境发生的重大变化,一定要充分估计这些变化对我们党执政提出的严峻挑战和崭新课题。自觉地把思想认识从那些不合时宜的观念、做法和体制的束缚中解放出来,从对马克思主义的错误的和教条式的理解中解放出来,从主观主义和形而上学的桎梏中解放出来。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经济体制、政治体制、生活方式和社会观念都发生了有目共睹的变化。最突出和明显的社会变化是我国经济体制的转变,公有制是老大的状况已发生根本改变,并由此带动了社会各方面的变革,伴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观念也在不断进步,公民和法人的法制意识空前高涨,依法保护每个公民的合法权利、依法行政、依法治国的观念已深入人心,这要求公诉人必须不断完善和调整司法理念。

同时,加入WTO以后,中国将更明显地受到外部力量的作用,经济全球化的力量将会通过世界贸易组织这一环节给中国带来更全面、更深刻的影响。而且,尽管全球化在更多时候似乎对经济、贸易的影响更为显著,但在经济一体化的进程中,世界各国的政治秩序正在潜移默化中不可避免地发生着重大的变革,从而导致各国政府管理的理念、模式等也发生着深刻的变化。⑼这也要求公诉人必须不断完善和调整司法理念。

三、公诉人司法理念的主要内容

1、法治理念

法治是历史发展的必然,是民主社会的必然要求,法治实际作为一项原则已成为现代各国实现法治国家必须坚持的一项重要原则。我国为适应时代发展和客观要求,党的十五大明确看出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目标,从而宣示了我国治理国家应坚持法治原则。而法治原则应贯穿于方方面面,公诉活动必然坚持这一原则。落实到公诉活动的主体,公诉人则应具有法治理念。

关于什么是法治,西方思想家对其内涵作过许多精彩的论述。古希腊亚里士多德说:\"法治应当包括两重意义:一是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服从;二是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⑽ 洛克指出\"国家的法律不论贫富、不论权贵和庄稼人都一视同仁,并不因特殊情况而有出入。\"⑾不难看出法治是法律的统治,是相对人治而言的,实行法治意味着对人治的否定,法治与人治是对立的,实质上是个人权力与法律谁服从谁的问题。公诉人树立法治理念最主要的是具有法律至上的思想认识和司法独立的思想认识。

法律至上,是指法律具有最高的权威,任何个人或组织都无权凌驾于法律至上。法律是否拥有至高无上的权威,是检验真假法治的一个基本尺度,法治与人治的根本区别不在于法是否由人来制定,靠人来实现,而是当法律与掌权者的个人意志发生冲突时,是法律最终控制、支配个人意志,还是个人意志凌驾于法律之上。而在中国的传统文化中,人们既轻视法律又恐惧法律,但习惯于将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完全伦理化、道德化,因而法律自始就没有成为公众信仰的对象,人们对权力的信仰和崇敬远远超过了法律。因为人们认为法律与自己的生活无关,服从法律仅仅是害怕招致国家强制性的制裁与惩罚,这样法律并不是神圣的,而是令人恐惧的。随着依法治国的深入,人们法律观念增强,从对法律的恐惧转向对法律的信任。作为公诉人更应清楚的认识到只有法律至上,才能正正实现法治。而且,强调法律至上也是符合\"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因为法律至上并不是对权力的否定,也不是对经济基础决定作用的否定。法律至上只是强调任何权力的获得和行使都应当具有法律依据,并受法律的约束;经济基础决定法律是从法律的本质意义讲的,但就法律与具体的经济活动的关系来说,一切具体的经济活动都必须遵守法律,符合法律的要求。法治原则之所以要求法律至上,不仅在于法律具有公正合理性的品质,而且在于它体现了\"人民主权\"的法治思想,法律是通过民主程序由代表人民的立法机关所制定的,因而凝聚了公众的智慧,反映了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体现了人民的意志。因此法律至上的观念就是人民意志至上的观念,是符合\"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

司法独立,是法治国家必具备的条件,在近代民主国家,司法独立早已成为一项宪法原则与法治实践。其核心是指从国家体制上把司法和行政分开,司法不受行政权干预。检察院是重要的司法机关,检察院独立则是司法独立的重要内容,两者是密切相关的,强调的是独立行使司法权,反对行政权的干预。同时对于司法独立,可以从两个层面上加以理解,一个基于司法权力面的理解,那就是\"司法权独立\";另一个是基于司法的判断面的理解(也有人称为裁判面,因为认为我国的司法体制是以\"审判\"为中心。而笔者认为,我国的政体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即\"一府两院\",两院地位是平等的,不存在以谁为中心,都是行使司法权。同时司法的本质特性是判断性⑿,司法活动是根据证据判断个案案情,并在此基础上决定法律适用的活动,司法最重要的功能就是对个案争论中的是非曲直进行判断,作出结论。因此,笔者称之为判断面),那就是\"司法权行使主体的独立\".上述司法权独立与司法权行使主体的独立,实际是反映司法机关整体和司法主体群体的关系。宪法上确立了检察院、法院独立的体制后,如何实现检察院、法院独立,只有通过检察官、法官的具体司法活动才能实现,两者在实质上是一致的。目前,如何实现\"司法权行使主体的独立\",越来越成为一个引人注意的内容,也成为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对此,199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推行了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以增强检察官独立行使公诉权的相对独立性。在这种制度下,作为公诉权的行使主体主诉检察官独立,则是检察官应当依据自己对法律的独立的理解,通过法定的组织形式、程序,依法作出司法行为,主诉检察官对自己的良知和法律准则的理解负责,一般不受内部其它组织包括检察委员会和个人包括检察长、处室负责人的干涉。当然,为了有效地打击犯罪,并保证追诉权行使的统一性,主诉检察官同时必须服从上级的指令,而不是完全的独立,这一点与\"除了法律没有上司\"的法官是有区别的。而且当今世界有较多国家检察官制度的共同规律也是这样的,就是检察官是检察权行使的主体,在一定范围内具有独立性,而不是完全独立。⒀

2、公益诉讼理念

公益是公共利益的简称,包括公共秩序、公共福利、公共财产、公共安全等主方面,是社会利益的集合体,是国家赖以存在的社会基础。公益原则是指检察机关行使公诉权时必须符合社会公共的整体利益和最多数人的期待。⒁公益原则作为检察机关或检察官活动的一项基本准则,已成为世界各国所普遍承认的确认。在英国,前检察长萧克罗斯勋爵讲过:有犯罪嫌疑就必须起诉,这从来就不是我们国家的方针,……只有当罪行和犯罪时的情形具有这样一个特点,即对该案的起诉符合公共利益,检察官才能起诉。公共利益仍然是我们应当考虑的首要问题。起诉无论到头来成功与否,都要考虑到对公众情绪和秩序造成的影响,及其对任何其他公共政策的影响。⒂联合国《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第13条规定,检察官在履行职责时,要保证公众利益,按照客观标准行事,适当考虑到嫌疑人和受害者的立场——。⒃在我国,关于公益原则的理论研究相对较少,但实际上,也可以找到相关具体的规定。《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通过行使检察权——,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育科研秩序和人民群众生活秩序,——。《检察官法》第8条规定:检察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维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因此,公诉人在公诉活动中应当确立公益诉讼理念,主要的是对以下二个关系有正确的认识。

一是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个人(当事人)利益的关系。国家利益主要侧重政治利益方面,如公共安全、统治秩序、公共道德、社会稳定等内容。社会利益主要侧重经济利益,如公共财产、集体财产、群众福利、保险等。而个人(当事人)利益则指(当事人)个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在我国,市场经济社会以前,由于国家强有力的控制,使我国成为一元的社会结构,在这一元的社会结构中,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合二为一。但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开展,引入了市场经济体制,我国的社会面貌发生了巨大变化。在这种情况下,我国出现了从一元社会向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二元分立的社会转型,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发生分离。此时市民经济逐步从国家政治控制中脱离出来,从而出现国家政治与市民经济各自沿着自己的轨道运行,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出现分一为二的发展趋势。尽管如此,但由于我国的性质所决定,我国国家利益与社会利益在价值取向上是相一致的,都服务于我国的全体公民,二者是一个问题的二个方面。同时,在我国,习惯于强调国家利益、社会利益高于个人利益。在一般情况下,可以说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包含个人利益,个人利益应服从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但从公益诉讼理念出发,在公诉活动中既要全面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也要维护个人利益,特别是当事人利益,考虑公共利益就是要兼顾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在英国,诉讼实践中形成了一系列检验公共利益的规则,对被告人是否起诉,既要从公共利益考虑,看公众是否对起诉被告人有兴趣,也要看被告人本人的一些具体情况。英国《刑事案件起诉规则》第6条从正反两个方面列举了支持与反对起诉的公共利益因素。支持起诉的因素共列举了14项,总的原则是罪行愈严重,公众愈关注,越有可能起诉。反对起诉的因素列举了8项,体现了过失犯罪、未成年人犯罪、老人犯罪、轻微犯罪的从宽原则。当然,根据公共利益作出决定,并不是仅仅把支持与反对起诉的因素进行简单的加减,而是综合各种因素进行总体的评估。⒄

二是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关系

黑格尔说过:由于文化的进步,对犯罪的看法已比较缓和了,今天刑罚早已不像百年以前那样严峻。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对犯罪与刑罚的认识也在变化,从法制史看,许多学者将国家的发展分为三个阶段:警察国、法治国和文化国。一般认为,前启蒙时代是警察国,以专制与人治为特征;启蒙时代为法治国,以民主与法制为特征;后启蒙时代是文化国,以科学与实证为特征。其中法治国,应当于个人为本位,注重和强调个人的权利与自由,国家的存在的根本目的就在于公民享有最大限度的个人自由和权利。我国目前应是处于法治国阶段,但我国传统的刑事法律文化的影响依然存在,导致以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为最高价值,否认或忽视个体权益。虽然人们已习惯于把刑事诉讼的目的表述为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但在实践中却常常忽视人权,像超期羁押、刑讯逼供就是典型。

公诉活动是代表国家追究犯罪的一种司法活动,在公诉活动中必须正确处理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关系。作为公诉人,应确实树立起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并重的观念,特别是要树立起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观念。

3、诉讼效益理念

在传统的法哲学中,效益是没有任何法律地位的,它不是一种法律价值,认为刑事程序的价值体现的安全、自由和平等上。但随着20世纪经济分析学的崛起,效益问题逐渐被人重视。经济分析法学是七十年代首先在美国兴起的法学思潮,核心思想是所有法律活动(包括立法、执法和诉讼等)和全部法律制度都以有效利用资源、最大限度地增加社会财富为目的,认为刑事审判活动的经济耗费主要包括两种:一是由于刑事判决的错误所造成的耗费,简称\"错误耗费\";二是在审判、制作刑事判决过程中所直接产生的耗费,简称\"直接耗费\".经济分析法学家们通过对刑事审判程序进行细致的经济分析,提出了一项基本的程序价值标准——经济效益。⒅同时认为正义和效益是一致的,西方国家有一句有名的谚语\"迟来的正义已非正义\".

著名法学家庞德强调,法的根本目的和任务在于以最少的牺牲和浪费来尽可能满足各种相互冲突的利益。近年来,我国学者在研究刑事诉讼价值时,有学者将刑事诉讼的价值概括为秩序、公正和效益三个方面。刑事诉讼的效益价值,主要是指刑事诉讼活动的效果与刑事诉讼的成本之间的比例关系。从内容看,刑事诉讼效益包括诉讼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两个方面。前者以最少的司法资源投入换取最大量刑事案件的处理,即提高诉讼效益,降低诉讼成本,减少案件积压和司法拖延的现象,又称之为效率。后者则要求刑事诉讼活动在实现秩序和公正方面,达到最佳的社会效果。⒆我国刑事诉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反映了刑事诉讼对诉讼效率的追求以及诉讼效率在国家司法中的重要地位。因此,公诉人在公诉活动中应当确立诉讼效益理念。

一是要提高诉讼效率。首先,案件久拖不决,不仅耗费司法资源,而且导致法律秩序的不稳定,不符合国家利益。只有提高诉讼效率,避免案件积压,才能及时实现法律正义,维护社会秩序。其次,提高诉讼效率,避免诉讼过程中不必要的拖延,迅速作出处理,对犯罪人及时绳之于法,有助于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第三,提高诉讼效率,不仅可以节省诉讼资源,而且对于被告人利益来讲,有罪的人,迅速的裁决可以摆脱诉累,避免因案件久拖不决带来的负面影响,如精神损伤、经济负担等;无罪的人,可以及时得到解脱,维护其合法权益。对于被害人利益来讲,可以及时对伤害得到弥补。

二是要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有机统一

办理案件,必然要对社会产生一定的影响,这种影响的结果也就是我们常常说到的办案效果。按照标准不同,办案效果通常分为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所谓法律效果,是指办案活动和办案结果与法律规定相符合的程度。所谓社会效果,是指办案结果与社会要求和公共利益相符合的程度。而如前所述,公共利益中侧重政治利益方面的称为国家利益,侧重经济利益为社会利益,因此 ,办案结果与公共利益中侧重政治利益方面的国家利益的相符合程度,又可称为政治效果,即办案结果是否符合国家的政治利益。公诉人遵循诉讼效益理念,则必须坚持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有机统一。

三是惩罚和预防并举。一方面,通过公诉工作,有效的打击犯罪,以警戒和威慑社会上的危险分子和不稳定分子,抑制他们的犯罪意念,使他们不敢以身试法、危害社会。另一方面使广大公民受到法制教育,增强遵守法律的自觉性。同时,在公诉工作中要深挖犯罪原因,找出犯罪规律,提出有深度、有针对性的建议。

3、程序正义理念

正义是法律制度所要实现的最高理想和目标,也是人们用来评价和判断一种法律制度具有正当根据的价值标准。正义和法律的关系是法哲学上一个永恒课题。在传统的正义概念中,人们对正义概念的内涵的认识主要限于对亚里士多德的分配正义和矫正正义的区分及其内容的探讨。随着法哲学的发展,20世纪早期出现了程序正义理论,即把单纯的正义分为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使得正义的概念逐渐趋向成熟。陈瑞华博士认为,在法律制度中,正义可表现为三种主要形式:一是实体正义;二是形式正义;三是程序正义。实体正义是指人们在对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进行确定时所要遵循的价值标准,其评判标准就是看它能否使每个人所应得的利益得到保障。所谓形式正义,是指对实体法所确立的规则的公平适用,要求相同的情况予以相同的对待。所谓程序正义,是指法律程序在具体运作过程中所要实现的价值目标,评判的标准是看它是否使那些受程序结果影响的人受到应得的待遇,而不是看它能否产生好的结果。⒇其中实体正义和形式正义主要是一种\"结果价值\",它们体现在法律程序的结果。而程序正义则是一种\"过程价值\",它主要体现在程序的运作过程,是评价程序正义性的价值标准。

在我国,在传统的法律文化中,国家和社会整体的利益是至高无上的,社会的和谐、稳定以及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的维护是首要的法律价值;个人利益是次要的,要从属于国家和社会的整体利益。要必要时为维护国家利益可以不惜牺牲俱的任何利益。据这种传统观念,刑事实体法不过是镇压的控制犯罪的一种工具,诉讼程序仅仅是实现刑事实体法的工具和手段。司法人员即使严重违反了诉讼程序规范,但只要他查明了案件的真实真相并作出了刑事实体法所认可的正确裁判,这种违反也是可以容忍的。但随着程序正义理论的发展,人们逐渐认识到程序正义的重要性,认识实体与程序应并重,甚至程序正义的重要性将会超出实体正义。(21)同时,我国法制建设的历程已证明,诉讼程序是否存在、是否完善,直接决定着实体法律的实际效力:没有相应的诉讼程序作为依托,实体权利只能是\"水中花、镜中月\";没有完善的诉讼程序予以保障,实体法律将无法如期所愿地实现其追求的立法目的。更为重要的是,诉讼程序的完善程序如何,将直接反映和体现着一个国家、一个民族进步、文明、民主和法治的程度,是区分法治和人治的标志。在现代法治国家,诉讼程序作为法治的一个重要环节,受到前所未有的重视。美国联邦最高法官威廉。道格拉斯曾谈到,\"权利法案的大多数规定都是程序性条款,这一事实绝不是无意义的。正当程序决定了法治与姿意人治之间的基本区别。\"(22)

因此,公诉人必须树立\"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并重\"的理念,把实现程序正义放到突出位置。

一是切实遵循无罪推定原则。充分认识到被告人的罪行须经依法证明才能确定,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由作为控诉主的公诉人承担,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有罪或无罪的责任。同时,只有在法院通过合法、正当的程序作出有罪判决,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对被告人有罪的判断存有怀疑时,应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解释。在诉讼过程中应提供被告人对抗国家追诉权的程序保障。

二是要树立以证据为本的证据观。公诉活动不轻信口供,必须从客观存在的证据出发,去认定案件事实;不能以主观的臆断或猜测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依据的证据必须有证明力,加强对证据可采性的审查。

三是树立法律事实的证明标准观。在发现和认定案件事实过程中,必须尊重体现一定价值的程序的要求,在对案件事实的认识达到法律要求的标准时,即可定罪(量刑),否则宣布被追诉人无罪。法律要求起诉标准就是法律认为对事实的认识达到据此可以对被告人定罪的标准,这种标准就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1)据以定案的证据均已查证属实。(2)案件事实均有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3)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的排除。(4)对案件事实的证明结论是唯一的,排除了其他的可能性。

4、司法合理理念

广义上的法学是属于社会科学,作为部门法学的诉讼法学则应属应用学科,因此,诉讼法学的核心在于应用。如前所述,法治的一层涵义是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在法治实现过程中,法律本身的合理性对法律是十分重要的。同时,\"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要发挥其社会调节作用,就必然付诸实施。马克思指出:法律本身不能自动应用,要应用法律则需要法官。如果法律要能自动应用,那么法官也就是多余的了。(23)司法中,司法官通过执法活动赋予法律规范以生命,从而决定着现实生活的面目,决定中立法者的思想和价值观念能否得以实现。也就是说,司法是否合理对立法合理性能否实现至关重要。公诉是一重要的司法活动,做到合理就成为公诉活动的必然要求。这就要求公诉人要有司法合理的理念。

一是要合理使用自由裁量权。自由裁量权是指司法人员根据案情具体情况,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酌情作出合理决定的权力。(24)一般来说,在公诉活动中,检察机关(或检察官)享有的自由裁量权包括不起诉权、适用或者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权(目前包括认罪案件简化审程序)、公诉变更权、辩诉易权、豁免权等。在我国,辩诉易权、豁免权还在理论探讨中。公诉人在公诉活动中合理使用自由裁量权,首先,是依法充分行使不起诉权。避免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人或不需要判处刑罚的人交付审判,从而体现对人权的保护,也减少诉累,节约司法资源,实现正义。其次,要实行简繁分流,充分利用简易程序和简化审程序,在严格遵守办案期限的前提下,合理缩短办案期限。第三,对辩诉交易权、豁免权要积极探索,大胆实践。

二是合理运用法学理论,以与时俱进的精神理解法律、阐释法律。近段时间来,刑事执法中\"缺乏先例\"的问题层出,\"足球裁判案\"、\"大学生伤熊案\"、\"民工偷吃天价葡萄案\",还有\"运动员投放兴奋剂案\",从发生的情况看,一方面是因为1997刑法修订后,出现了一些新型犯罪,手段和形式,也出现了一些新的\"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而《刑法》没有具体或明确的规定;另一方面是因为在司法部门、法律实务工作者,法学界、法学研究人员中,对具体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罪,存在认识上的分歧。虽然这些问题最终要求是刑法立法要在实践中破解难题新题,但在这些案件的处理过程看,司法机关在办理这些案件时,既能依据刑法原则、精神和具体规定,又能广泛认真听取法学专家及公众的意见,还征求专业部门的意见,并以有关专业鉴定作为定的依据,体现了既依据法律,又尊重事实和科学的精神,给我们也应有启示。作为公诉人,在公诉活动中,不能只僵化于法律条文的执行,当出现新问题,在法无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就不知所措,无所适从,从而造成诉讼期限的人为延长,而应充分运用法学理论和其他相关学科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法学理论是适应时代环境需要、合乎正义的法律精神、原理、学说,是使法律成为一门科学的坚实基础。毛泽东曾经说过一句话:没有文化的军队,是一支愚蠢的军队。同样,一个不具有一定法学理论的公诉人,也肯定是一个不合格的公诉人。而且,充分运用法学理论也并会导致滥用权力,因为腐败是否产生并不在于拥有的权力的多少,关健在于制约。

一个国家、一个民族、一支队伍,需要一种健康的文化和向上的精神,公诉人是个特殊的群体,职业的特殊性决定其必须更高的理念,而理念不是一朝一夕产生的,只有与俱进,通过公诉人队伍专业化建设,实现公诉人从粗放型、经验型到规范型、理性型司法的质变,才能真正树立符合时代的司法理念。

参考文献:

⑴ 张穹:《公诉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0年10月版,第77页

⑵ 陈卫东、郝银钟:《突然与应然:侦检权是否属于司法权的随想》,《法学》,1999年第6期

⑶ 倪培兴:《论司法权的概念与检察机关的定位》,《人民检察》,2000年第3期

⑷ 贺日开:《司法改革:权力走向权威》,《法学》,1999年第7期

⑸ 张穹:《关于检察改革中若干问题的思考》,《人民检察》2003年第7期

⑹ 吴孟栓、罗庆东:《刑法立法修正适用通解》,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3月版第6页

⑺ 梅里曼:《大陆法系》,西南政法学院法制史教研室、编译室1983年编译,第42页

⑻ 张常韧:《深入开展\"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教育活动》,《人民检察》2003年第7期

⑼ 浙江省人事厅编:《WTO基本规则与公共管理》,浙江人民出版社2002年3月版,第305页

⑽ 亚里士多德著,吴寿彭译:《政治学》,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167页

⑾ 洛克著,叶启芳 瞿菊农译:《政府论》下篇,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88页

⑿ 孙笑侠:《司法权的性质是判断权》,《法学》1998年第3期

⒀ 张穹:《公诉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0年10月版,第150页

⒁ 姜伟:《论公诉的刑事政策》,《中国刑事法杂志》2002年第3期

⒂ 张穹:《公诉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0年10月版,第224页

⒃ 姜伟:《论公诉的刑事政策》,《中国刑事法杂志》2002年第3期

⒄ 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与对策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88页

⒅ 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1页

⒆ 陈光中等:《市场经济与刑事诉讼法学的展望》,《中国法学》1993年第5期

⒇ 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1页

(21)锁正杰:《刑事程序的法哲学原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14页

(22)季卫东:《法律程序的意义》,《比较法研究》总第25期

(23)《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76页

(24)张穹:《公诉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0年10月版,第104页

第17篇:公诉人素质要求思考看法

公诉人的主要职责是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代表本院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进一步阐述公诉机关的指控意见,并通过举证、质证和辩论,使合议庭确认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依法宣判被告人有罪并处以相应的刑罚,公诉人还肩负着监督法庭审理案件有无违反法律规定的重要职责。出庭支持公诉的成败,不仅关系到能否使被告人认罪伏法

,实现公诉的法律效果,而且直接关系到检察机关的形象和声誉,也就是说能否通过支持公诉达到一定的社会效果,使旁听群众受到法律教育,树立人民检察院在群众心目中的崇高威信。要成为一名合格的国家公诉人,必须具有“正、准、稳”三个基本的素质要求,笔者现就对公诉人应具有的素质要求结合多年来的公诉工作体会谈一些粗浅的认识。

一、必须“正”,即必须具有正义感

公诉人出席法庭支持公诉的主要任务是揭露犯罪,要求法院惩治犯罪。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实施以后,改变了以往法官“先入为主”的做法,公诉人肩负的任务更加艰巨,出席法庭支持公诉是正义与邪恶的直接较量,在人民群众的心目中,公诉人是正义的化身。公诉人必须具有强烈的正义感,能站在国家的立场上,用事实和证据指控犯罪,从而达到打击犯罪,保护人民、捍卫法律尊严的目的,这就要求我们的公诉人必须具有坚定的政治立场,忠于党、忠于人民、忠于法律,坚持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以及“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用科学的理论武装头脑,伴随着我国改革开放不断深入以及司法改革的不断推进,进一步解放思想,更新观念,与时俱进,用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立场、观点和方法,分析问题,解决问题,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明辨是非、爱憎分明;秉公执法、不循私情;刚正不阿、不畏权势;实事求是、忠于事实和法律;充分体现出惩治犯罪,维护国家法律尊严的正义感。这是做好公诉工作的政治素质的要求。

二、必须“准”,即必须准确运用法律。

法律是打击犯罪,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有力武器。作为一名公诉人,必须认真学习和掌握这一武器,才能在出庭支持公诉工作中得心应手地加以应用,担负起国家和法律赋予公诉人的重要职责。

就公诉人所担负的工作任务而言,首先必须努力学习和掌握比较全面而系统的法律知识。因此,公诉人不仅应当掌握一定的刑法方面的法律知识,而且应当熟悉和掌握法学领域的各方面的有关法律知识。比如民法、经济法、婚姻法、行政法规以及其它的法律法规。这是因为,在刑事案件的形成和发展中,某些事实和情况涉及到刑法以外的法律法规,只有了解和掌握的这些知识,才能真正辩明案件的是非曲直,分清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比如:在某些案件的开始阶段,往往涉及到民法、经济法、行政法等等。如渎职罪中某些条款就属于这一类。不仅如此,国家公诉人还应该努力学习和掌握与公诉工作的有关的一些边缘科学知识。比如法医学、刑事侦查学、犯罪心理学、司法逻辑学等等。

公诉工作不仅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同时又具有广泛的特征。公诉工作是一个综合性的工作,由于案件复杂、多样、任务繁重而又不可能分得那样细,这就要求每一个公诉人都要有比较全面的专业知识,才能高效率、高质量地完成公诉任务。广泛性是专业性的基础,而专业性则是广泛性的集中;离开了广泛性的“专”是狭窄的,单一的,薄弱的;而离开了专业性的“广”亦必然是肤浅的,分散的,无力的。

再如,公诉工作的职能等,肩负着检察机关侦查监督和审判监督两项职能,这也决定了公诉人必须具有广泛的专业知识 ,必须懂得多些,理解深刻些,否则就谈不上监督。

专业知识的学习,除了以现成的成文法规、法律书籍、资料中吸取之外,更重要的是要在司法实践中学习,用理论指导实践,通过实践丰富理论;这里所说的实践,不仅是指公诉人通过现实的工作实践来取得实际经验,而且也应当包括古人的、前人的、别人的实践经验,不仅要注重学习和研究那些成功的正面经验,而且还要注意研究那些失败的反面教训,从中受到教益和启发。没有比较就没有鉴别,前事不忘、后事之师,历史就犹如一座丰富的宝库,取之不尽,用之不绝。因此,准确运用法律,就是要将系统的法学理论知识和实际工作经验有机结合,运用于我们的公诉工作之中,这是公诉人做好公诉工作的业务素质的要求。

三、必须“稳”,即必须具备稳定的心理素质

保持良好的心理状态,沉着,稳定是公诉人做好出席支持公诉工作的重要方面。公诉人要从政治的高度认识自己的工作,出庭公诉,揭露犯罪,绝不是出于个人的恩怨得失,而是为了维护国家法律,维护改革开放的胜利果实,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不受侵犯,公诉人只有具备了坚定的政治信念,才能进一步坚定自己的意志,视法庭为战场,想法设法克服一切艰难险阻,顺利完成公诉任务。不论案情的复杂

第18篇:全国十佳公诉人考试试题资料

(一)论文写作要求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近一段时间以来,浙江张高平、张辉强奸案等数起冤假错案相继曝光,在社会上产生强烈反响。党中央对此高度重视,习近平总书记作出重要批示:“政法系统在履职过程中,必须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守防止冤假错案底线,严格遵守法律程序制度,建立健全互相配合、依法制约的体制机制,不断增强队伍素质和能力、提高司法执法和法律监督水平,严防冤假错案发生,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和司法权威。”最高人民检察院为此专门召开全国检察机关电视电话会议,曹建明检察长作了重要讲话,要求全国检察机关认真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的重要指示精神,研究检察机关贯彻落实措施,提高法律监督水平,严防冤假错案发生,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维护司法权感和司法公信力。

刑事诉讼活动中,各方存在着不同的利益诉求,体现了不同的价值理念,全社会对案件办理过程和处理结果也高度关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围绕实现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平衡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进行了完善和创新。这对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和每一位公诉人的执法理念、执法标准、执法方式、执法能力等均提出了更大的挑战和更高的要求。我们既要惩治犯罪,又要保障人权;既要切实履行指控犯罪职能,又要积极开展诉讼监督工作;既要严格依法办案,又要注重社会效果;既要保障被告人的权利,又要考虑被害人的诉求。在这种利益多元、矛盾交织的社会背景下,检察机关需要最大限度地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基于此,如何在公诉工作工坚守防止冤假错案的底线,面临着许多需要认真思考和妥善应对的问题。

请参考所附材料,自拟题目,撰写一篇2500-3500字的论文,谈谈在公诉工作中,本着最大限度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宗旨,如何准确理解和切实“坚守防止冤假错案底线”的要求。

要求:(1)针对性强,主题突出;(2)观点鲜明,避免空泛;(3)结合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有理有据,论述深入;(4)逻辑严密,层次清晰;(5)文笔流畅,字迹工整。

(二)论文写作参考材料

2013年4月25日,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检察机关提交的证据达不到认定被告人李大明(化名)有罪的证明标准,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判决李大明无罪。

检方反应:法院宣判后,某市人民检察院承受着前所未有的压力。市人民检察院通报称,在审问初期,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共计12次讯问中,李大明本人作有罪供述九次,其中第三次到第九次,连续作了七次有罪供述,并且其有罪供述与现场勘验检查等情况部分能相互印证,不能相互印证的地方,公安机关部分作了合理解释。后期,公安机关根据检察机关建议和有关方面协调的意见,就案件证据存在的问题作了多次补充侦查。检察机关最终认定,李大明真有故意杀人的重大嫌疑,进而对其提起公诉。

针对市中级人民法院于4月25日就李大明案件的无罪宣判,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慎考虑认为,法院判决结果贯彻了“疑罪从无”的司法理念,最终作出不予抗诉的决定,对此案一审判决表示尊重。

市人民检察院同时认为,就检方目前掌握的证据,仍不能完全排除李大明涉嫌12年前奸杀同村少女的重大作案嫌疑,李大明一案同赵作海案有本质不同。对于“疑罪从无”的司法理念,检方认为,公众应客观理解。4月25日李大明一案一审判决无罪后,部分媒体对案件进行了不适当的渲染炒作,致使舆论朝单方面倾斜发展,在警方没有排除李大明重大作案嫌疑的前提下,此举既未考虑到被害人亲属的实际心理感受,亦是对“疑罪从无”司法理念的误读。检方有关负责人表示,这起案件绝不是目前公众认为的“冤案”、“错案”,而是“疑案”。

李大明一审被宣判无罪后,意味着12年前13岁少女郭小蕊(化名)被害一案仍未侦破,杀人凶手未得到惩处,市检察院表示,检方将敦促、配合警方重新立案侦查、竭尽所能侦破此案,使此案真凶伏法。

检方同时呼吁,案发当地政府应出于人文关情的考虑,做好被害人亲属的安抚、救助工作。检方有关负责人表示,宣判后受害方家属连续到检察院反映情况。检方非常理解他们,让失去女儿的父母接受疑凶无罪释放的事实,很艰难。据内部人士透露,这些天不少检察院工作人员选择在网络上发声,声援受害者一家。上班下班路过门口,很多人会俯下身来,安慰被害人的父母。

被害人父亲的代理律师表示,检方最终决定不予抗诉,意味着一审判决已生效。但是检方同时认定,李大明仍为该案的重大嫌疑人。被害人家属可以通过向上级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从而启动对本案的重审。

被害方的反应:从4月25日一审判决李大明无罪释放后,10天之内,被害人家属共计到检察院5次,每次都是一整天,他们的全部装备是两条白色横幅、一个沾有面粉糊的铝盆、X根木棍、沙哑的嗓子。4月28日,被害人的母亲白天在市政府附近喊了一天冤,回到家便瘫在沙发上。

被害人父亲从检方手中接过抗诉请求答复书,上面写着他最不愿意面对的结果。他把这张A4纸攥在手里,来回用手指捻着,纸成了一根细棍儿。他思前想后,仍不敢把结果告诉病房中的妻子,“家里已经陷入绝望,不知道日子还怎么过下去。”

被告方的反应:5月5日是李大明母亲的忌日,二姐说,出于种种考虑,李家并未回村为亡母扫墓。李大明因为有高血压和心脏病,最近一直由外甥女帮忙联系医院,想要好好疗养身体。“李大明已经做好了迎接所有既定法律程序的准备,他尊重法律作出的所有决定。”

分组辩论赛

分组辩论赛辩题:张军盗窃案

时间:2013-08-20 16:59:00作者:新闻来源:《公诉人》 评论投稿分享到: 打印转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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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1年11月的一天,天意公司指派张军到一建筑工地为四海公司安装一台塔吊时,张军在塔吊驾驶室地板上捡到一张SIM卡(该卡原本安装在驾驶室方向盘手柄上,不知何时掉落地上),带回家中用于自己与家人上网。从2011年12月1日开始,共使用8个月,产生流量150G,移动运营公司已收取四海公司流量费10万元。后四海公司报案,公安机关将张军抓获。经查,此卡系四海公司与移动运营公司协议用于塔吊车辆定位(可用于手机上网),5元包月,并享有20元的透支额度,超出该额度产生欠费时,移动运营公司可将该卡自动停机。

[辩题]

控方:张军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盗窃数额10万元。

辩方:张军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主持人:下面论辩赛正式开始,首先请控方发表公诉意见,时间3分钟,计时开始。

门美子(控方):谢谢主持人。各位评委,控方认为本案中的被告人张军应当构成盗窃罪,其盗窃数额为10万元。盗窃罪是指我国刑法第264条所规定的,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或平和方式将他人占有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张军的行为完全符合以上构成要件,具体分析如下:第一,本案中被告人实施了秘密窃取的客观行为,张军的行为分为前后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张军受到天意公司的派遣来到四海公司,在四海公司的塔吊驾驶室内发现了一张SIM卡,在发现那张SIM卡的时候,张军非常明确地知道,塔吊的驾驶室内是一个封闭的空间,地面上掉了张SIM卡,它的所有权当然属于四海公司。张军没有告诉被害人,而是违背被害人的意志将SIM卡秘密窃取;第二阶段,张军将这张SIM卡拿回家,与家人共同使用长达八个月,损失150G的流量,张军这一行为是违背被害人意志秘密地将被害人SIM卡上所附加的财产性利益进行实质性消耗的行为,该行为也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关于本案中张军的非法占有目的。非法占有目的在我国是指将他人之物排除他人占有,自己利用并且占有的行为,简单来说就是不是自己的归为自己所有。本案中张军的非法占有目的体现得极为明显,首先秘密窃取了他人的财物——一张SIM卡,张军明知这张SIM卡不是自己的而捡来并自己使用,这显然是一种明知不是自己的东西而非法占有使用的目的,加之其使用时间之长、消耗价值之大,可见张军的非法占有目的极为明显。第三,本案中,张军所侵犯的是盗窃罪中的财产性利益。首先,财产性利益存在一个物质性的载体,也就是本案中多次强调的SIM卡,SIM卡归为四海公司占有,这一点我们已经多次强调并无异议,而SIM卡上附有的财产性利益也当然应归于SIM的主人,即四海公司。我们都知道,SIM卡是一种特殊的物质,它所附加的财产性利益是专属于SIM卡主人所行使的,而张军对于这种财产性利益的消耗,这种侵犯当然符合盗窃罪中盗窃对象的规定性。本案中控方也注意到一个细节问题,即四海公司与移动公司存在一种协议,当超过一定数额透支的情况下要停机使用,但不管被害人对于损失扩大是否存在过错,都不能否认行为人对于损失扩大造成的原因性。因此,控方总结,本案中,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犯他人财物以及附加的财产性利益,并且造成10万元损失,其行为应当构成盗窃罪,谢谢!

主持人:时间到,下面请辩方发表辩护意见,时间3分钟,计时开始。

张孟东(辩方): 谢谢主持人!各位评委、各位同仁,大家好,对于本案的事实,辩方想用一幅对联来概括,那就是:张军捡到一张卡,私自带回家;张军用卡来上网,四海追到家。对于本案的事实,辩方认为张军无罪。第一,张军并没有盗窃行为。我们知道无行为则无犯罪,张军是在驾驶室的地上捡到一张SIM卡,首先塔吊驾驶室在没有使用之前,无论是所有方、使用方、安装方还是运输方,都可以随意进入,因此,此时的驾驶室属于一个公共场所,在公共场所捡到的东西,当然以遗弃物论。其次,SIM卡本身并没有任何经济价值,这就像我们捡到一张白张、捡到一个烟头一样,不需要刑法来评价,因此,张军没有盗窃行为。 第二,张军没有盗窃的故意。主观见之于客观,正是因为张军并没有采取盗窃SIM卡的行为,所以在主观上张军当然没有盗窃。第三,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本案当中,四海公司受到了10万元的损失,那么,我们需要判断,这10万元的损失是谁造成的?张军使用在前,但是中间介入了移动公司违约这一因素,移动公司本应在张军使用达20元的时候自动欠费停机,但是遗憾的是,移动公司自己实施了违约行为,正是因为移动公司违约这样一个异常的介入因素,中断了前面张军使用SIM卡的行为与四海公司受到损失的行为这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所以,总体上来分析,本案当中,张军既没有犯罪的行为,又没有盗窃的故意,更没有因果关系,这“三无”就决定了本案辩方的观点——张军无罪,谢谢„„(详见《公诉人》2013年7月下)

分组辩论赛辩题:贾龙盗窃案

时间:2013-08-20 17:17:00作者:新闻来源:《公诉人》 评论投稿分享到: 打印转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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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贾龙在洗浴中心洗澡时,见旁边的一位客人李斌在休息厅睡觉,并将77号衣柜钥匙牌放在茶几上,贾龙将钥匙牌拿走,到更衣室对洗浴中心服务员张新说自己是77号衣柜的客人,要取些东西。贾龙让张新用公用钥匙打开第一道锁,自己用李斌的钥匙打开第二道锁,从李斌的钱包中拿走5000元,而后将钥匙放回原处。

【辩题】

控方:贾龙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辩方:贾龙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主持人:首先由控方发表公诉意见,时间3分钟,计时开始。

黄威(控方):谢谢!向在座各位问好!控方认为贾龙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控方将分别从法条、事实和法律分析阐述控方的观点。首先,从法条上来看,盗窃罪是指以秘密窃取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而诈骗罪指的是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使他人陷入错误认识而交出财物从而取得财物的行为。第二,从本案的法律事实看,行为人贾龙同时实施了骗和偷两个不同的行为。首先,贾龙偷盗钥匙,进而通过钥匙打开被害人的衣柜,从而取得钱财。这一秘密窃取的行为排除的是被害人通过钥匙和封闭物对于钱财的控制。第二,本案中贾龙有一个骗的行为,具体表现在,他通过持有钥匙使洗浴中心的管理人员陷入错误的认识,从而相信他是钥匙的保管人,并用公共钥匙打开了第一道防盗措施。第三,如何判断本案中到底应该适用盗窃罪还是诈骗罪?我认为应当根据何种手段是其进行取财的主要手段来进行判断。具体到本案中,我认为可以从以下三点来判断盗窃是贾龙取得财物的主要手段:第一,本案中,贾龙排除被害人占有、控制(自己的财物)的手段主要是依靠盗窃。我们不难发现,本案中被害人在把财物存入相应衣柜的时候,他并没有转移财物的保管所有权,被害人仍然控制着能取出财物的最重要的一把钥匙。既然财产所有权没有转移,财物所有人又控制着可以取得财物的最主要的钥匙,因此他仍然是财物的直接支配者、占有人,或者说至少是主要占有人,那么排除财物的所有人、占有人、主要占有人(对财物的控制)的行为,当然是盗窃的主要手段。第二,本案中,诈骗是为盗窃服务,两者之间是从属关系,本案中诈骗这一手段起到的作用就体现在排除防盗措施,而排除防盗措施也许同样可以通过支开洗浴中心的人员达到相应目的,因此,“骗”是为“盗”服务。综上,本案中贾龙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而非诈骗罪。在纷繁复杂的刑事办案过程中,我们应该紧抓构成要件和主次关系,才能进行具体分析。谢谢!

主持人:下面请辩方发表辩护意见,时间3分钟,计时开始。

赵轶(辩方):谢谢主持人!各位评委,今天控辩双方在此做一个法律问题的辩论,我们都要秉承这样一个原则,即从客观到主观,从事实判断到法律判断。根据这样的分析路程,辩方与控方得出了截然相反的结论,辩方认为,本案中贾龙的行为应当构成诈骗罪。我的理由基于以下几点。第一,根据规定,诈骗罪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人陷入错误认识而自愿交付财物的行为。在辩方看来,本案的事实可以还原成这样的逻辑进度:贾龙在拿到被害人的钥匙的时候,他并没有取得被害人的钥匙背后所代表的财物。而按照控方所讲,他拿到了钥匙就等于取得了财物,但实际这个过程忽略了一个关键的环节,即本案中取财的关键就是张新的作用。张新作为服务员,他掌握着一把公共的钥匙,请注意,这样一个细节告诉我们,公共钥匙是服务员才能掌握的,即便是本案的被害人、财物的所有人拿着钥匙去开门,他依然需要请张新先打开第一道门,这就是取财的关键。诚如控方所言,如果拿到了被害人的钥匙就代表取得了财物,那么至少拿到被害人钥匙的行为应当是盗窃罪的实行行为,但我们知道,实行行为应当是对法律权益侵害紧迫、危险的行为,如果说拿到钥匙就能取得财物了,那么为什么还要通过服务员张新呢?张新控制着第一道门的钥匙,贾龙通过虚构自己是被害人这样的身份,让张新打开了第一道门,贾龙又用钥匙打开了第二道门,而这一行为才是取财的关键,才是本案的实行行为。如果按照控方的观点,即便认为贾龙的行为是盗窃,那么拿走被害人钥匙只不过是盗窃的预备行为而已,因此,不构成本案犯罪的实行行为。

第二,本案中贾龙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这样一个主观目的,这个目的,控方和辩方没有异议,但需要强调的是,其占有目的支配下的行为产生是要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的。本案中的客观行为是贾龙虚构了李斌的身份,而通过张新这个财物的处分人使用钥匙打开第一道门,那么打开第二道门的行为已经是顺理成章,取得财物已经丝毫没有阻碍了。在这个过程中,实际上他在非法占有的目的支配下的行为是一个骗的行为。

第三,本案中贾龙诈骗的数额是5000元,按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已经符合诈骗罪追诉的标准,应当以诈骗罪来认定。最后要说的是,控方认为本案是盗窃罪的理由无非是拿走钥匙就是拿走了财物,在自由辩论过程中,希望控方予以阐述,拿走钥匙的行为和通过骗取张新打开第一道门进而拿走财物的行为是个什么样的关系?这两个行为哪个才是真正使财物(安全)变得紧迫、危险的行为?辩方的观点是,贾龙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谢谢!

主持人:下面是自由辩论阶段,双方交替发言,每方4分钟,首先请控方发言,计时开始。

黄威:辩方告诉我们,本案中洗浴中心甚至张新是财物的实际控制人和占有人,那么我想请问,被害人所持有的第二把钥匙是否会对财物的处分造成影响呢„„(详见《公诉人》2013年7月下)

分组辩论赛辩题:李明受贿案

时间:2013-08-23 15:35:00作者:新闻来源:《公诉人》 评论投稿分享到: 打印转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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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李明系高速路政大队治超站(国有事业单位)协勤,与治超站签订劳务合同,主要职责是协助治超站执法人员查处超载车辆。李明在担任协勤期间,主动与超载车车主联系,商定由车主每辆车付其1000元好处费,李明负责协调治超站站长、治超站执法人员,确保超载车不被查处。而后,李明与治超站站长和主要执法人员沟通,商定给其一定好处,站长和执法人员不查处李明提供的车辆。半年间,李明共收受超载车主50万元好处费,将其中45万元送给站长和主要执法人员,其余5万元据为己有。

【辩题】

控方:李明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受贿数额50万元。

辩方:李明的行为构成介绍贿赂罪,介绍贿赂数额45万元。

主持人:下面开始论辩,首先请控方发表意见,时间为3分钟,计时开始。

刘晓光(控方):谢谢主持人!各位评委,大家下午好。作为控方,我方的观点是李明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受贿数额50万。我是如何得出这样一个结论的呢?我想讲这样几个问题。首先第一点,身份问题。案例告诉我们,李明是高速路政大队治超站的一个协勤,他的主要职责是协助治超站的执法人员查处超载的车辆,其在执行期间主动与超载车主联系,商定每辆车主付其1000元的好处费,但我们要注意到,他身份的背后利用的是其他人,也就是李明与治超站的站长和主要执法人员沟通商定给他们一定的好处。我们知道,高速路政大队治超站是一个国有事业单位,那么站长和其他执法人员在工作当中行使行政执法权,站长和主要执法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的贿赂,进行权钱交易,构成我国刑法上所规定的受贿罪。

第二个问题,我想论证的是,李明的行为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也就是说李明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收受他人的财物,应当构成受贿罪。得出这样的结论有两个原因,第一,二者之间有受贿的共同故意;第二,二者之间有共同的受贿行为。案例告诉我们,李明作为一个协勤,他在执行过程当中,与治超站的站长和主要执法人员进行沟通,商定给予其好处,站长实施不查处李明提供的车辆这样一个行为,所以在这一点,他们之间进行沟通以后共同收受贿赂的故意是比较明显的。再谈受贿的行为,李明收受贿赂,站长对车辆进行放行,在这个过程当中,李明和站长既有共同受贿的故意,又有共同受贿的行为,我认为两者之间应构成共同受贿的行为,李明与站长和其他执法人员共同受贿50万,而不应当认定李明是介绍贿赂罪,贿赂是45万元。

第三,我想说明的是,李明虽然跟高速路政大队治超站签订的是劳务合同,但他并不是利用协勤这样一个便利,而是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实施犯罪行为,所以我认为,李明应当构成受贿罪。谢谢!

主持人:好,下面请辩方发表意见,时间为3分钟,计时开始。

陈荣鹏(辩方): 谢谢主持人!对方辩友,大家好。居间协调车辆超载,从中撮合收人钱财,辩方认为,本案中李明的行为构成介绍贿赂罪,介绍贿赂数额为45万元。控方指控李明构成受贿罪不成立,理由有三。第一,无职务、无资格。本案中李明是什么样的身份?他是一个协勤,与治超大队签订的是劳务合同,负责协助查处超载车辆,什么叫协助查处,也就是说平时他没有权力直接开出罚单,他必须是协助其他工作人员才可以完成相关查处事宜,因此,他的劳务行为或许是帮助工作人员设置一些警示牌照,或者牵引一些违章的车辆,但他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不属于公务行为,仅是一个劳务行为而已。因此,没有职务行为,又何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呢?

第二,无联络、非共犯。如果按照控方所指控的本案李明的行为构成受贿罪,那毫无疑问,只有认定他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可是我们注意到,在本案中,李明与治超站的站长等人是否有犯意的联络呢?受贿罪的犯意联络与其他不同,它不仅要求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达成犯意的联络,包括收受他人钱财也需要达成犯意的联络。可是我们看到,当李明与其他治超站的工作人员进行协商的时候,其他工作人员是否知道李明将会从中受益?其他工作人员是否允许李明从中受益呢?所以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及共同收受他人钱财的共同犯意并没有达成。

第三,牵红线,是居间。我们区分介绍贿赂罪与受贿罪的关键在于究竟是撮合居间介绍,还是直接收受他人钱财。很显然,本案中李明是一个撮合行为,他将这样一个信息告知给各位车主,“我可以帮你们进行协调”,于是乎,车主将这些钱交给李明,李明又将钱交给治超站的站长,所以说他仅仅是撮合行为,并没有与治超站的工作人员达成犯意的联络以及共同收受他人钱财„„(详见《公诉人》2013年7月下)

分组辩论赛辩题:刘钢交通肇事案

时间:2013-08-23 15:50:00作者:新闻来源:《公诉人》 评论投稿分享到: 打印转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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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2年11月28日20时许(当时天下雨,天色已黑,事发路段无路灯),赵冬(15周岁)醉酒后驾驶汽车载乘刘钢(已满18周岁)行至某乡级公路时,因观察不够、处置不当,撞到前方同向骑行的张山的电动三轮车尾部,致张山摔出七八米远,倒在中间路面上。此时,张山并未死亡,但已经重伤导致昏迷。赵冬要过去看看张山究竟是否死亡,但刘钢发现远处隐约有人围了过来,遂说“撞这么狠,肯定没救了。一会儿当地人来了,能打死你,快走吧”。于是,赵冬与刘钢一起驾车逃离现场。二人离开现场不到1分钟,孙强开车驶至该地段,由于观察不够,碾压到路面上的张山,并致其死亡。

【辩题】:

控方:刘钢构成交通肇事罪

辩方:刘钢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主持人:本场论辩赛正式开始,请控方首先发表公诉意见,计时3分钟,计时开始。

赵骏(控方):谢谢主持人!各位评委,我方的观点是刘刚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我国刑法第133条的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事后因逃逸而致人死亡的,是交通肇事罪,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相关司法解释也明确了,交通肇事后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也应该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回到本案事实,本案驾车人赵冬年仅15岁,依照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他属于无证驾驶人员,他又在酒后驾车,并且导致被害人倒地重伤未死的情况,依照法律规定,他的行为已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性质,只是因为他的年龄较小,不负刑事责任,这是本案的第一个环节——肇事确有发生。

接着是本案的第二个环节,也就是我们所讨论的犯罪情节——刘钢的行为。刘钢干了什么?在一个小朋友尚且知道关心被害人死活的情况下,他竟然指使那个未成年人开车逃逸,也就是说,本案符合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接下来,更大的人间悲剧发生了,他们逃走后仅仅不到1分钟,在这条乡间小道上,驶来一辆车辆,(碾压)导致被害人死亡,由此也说明本案中逃逸致人死亡已完全符合刑法规定。因此,根据法律的有关要求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刘钢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对方辩友可能会讲,我刚才讲到了司法解释最后一段话是说,以共同犯罪论处,我首先要提醒对方辩友注意这样一个问题,我们作为司法人员,首先应该承认刑法规定存在的合理性,将成文法视作正义的表达,从而合理地去解释和运用法律,由此,对于这个解释,我要提醒对方辩友注意,它告诉我们的是,对于指使他人逃逸的人,是可以以交通肇事罪论处的,但这不是共同犯罪。由此,我认为本案中刘钢的行为已经符合我国刑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要求,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否则本案被害人的死太没有价值,也不能警示我们做出违法行为会有什么样的后果。愿与对方辩友探讨。谢谢!

主持人:下面请辩方发表辩护意见,时间3分钟,计时开始。

赵鹏(辩方):主持人、各位评委、各位同事、控方,大家下午好!我还没有发言,控方已经多次提醒我要注意,但是作为辩方,我认为,刘钢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刚才听了控方的立论陈词,我注意到,控方认为刘钢的行为应该认定为交通肇事罪,且应当判处三到七年有期徒刑,这无非是遵循了以下逻辑:首先,赵冬之前的行为属于交通肇事罪的一种施行行为,已经符合基本犯的犯罪构成;然后,刘钢指使赵冬逃逸,导致他人死亡,这就是一个结果加重的行为,应判处三到七年有期徒刑。但是我方要提出以下几点质疑,以论证我方认为刘钢的行为并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理由。第一,刘钢本人并没有交通肇事罪的施行行为,因为本案中开车的是赵冬,这一点我和控方不会有异议,所以我不再多说;第二点,不能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刘钢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共犯,刚才,控方针对这个问题提醒我三次注意关于共犯的问题,但是其实我并不想提出关于共犯的异议,我只想针对司法解释表述的罪状来和控方进行讨论。司法解释规定,交通肇事之后,指使他人逃逸,因而致人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那么我们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其一,就是指使他人逃逸之前这个行为是否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就此控方认为应当构成,他的原因是赵冬作为15岁的未成年人,他没有驾驶机动车的资格,他导致别人重伤,这就是交通肇事罪已经成立的行为。可是我方不禁要说,我们判断因果关系的时候应当从事实到规范,从规范的角度去判断因果关系,刑法之所以规定未成年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人如果驾车可能构成交通肇事罪,是因为这种人的控制能力和其他的操控能力会比较弱,其危险性会比较大,但我们看到本案的情况是什么?天黑、下雨,路面湿滑,本案又发生在一个乡间道路上,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因为观察不够、处理不当,即使是成年人、有驾驶资格的人,他也有可能在这种情况下导致他人重伤。那么怎么能认为赵冬的行为就是交通肇事罪的施行行为呢?其二,刘钢指使他人逃逸的行为有没有致人死亡呢?没有。因为本案中的被害人是被另一个人开车碾死的。在以上两点都不符合的情况下,又如何能援引司法解释认定刘钢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共犯呢?综上,我方认为,刘钢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谢谢„„(详见《公诉人》2013年7月下)

第19篇:公诉人法庭辩论技法浅析

公诉人法庭辩论技法浅析

新刑事诉讼法施行以后,最显著的变化是庭审方式的改革,新的庭审方式使控、审分离,它将法院庭前实质性审查改为程序性审查,增强了控、辩双方的辩论力度和对抗性。庭审中控、辩双方的对垒,集中体现在法庭辩论上,谁能更有力、有效的运用证据,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并被法庭采纳,谁就能掌握庭审中的主动权,最大限度的实现自己的诉讼目的。公诉人代表国家履行控诉职能,是通过出庭公诉的方式来实现的。在出庭公诉中,如果仅仅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那么只能达到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成立,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目的,但是要想达到好的公诉效果,还需要公诉人施展自己的辩才和智慧,公诉人在法庭辩论中的表现,直接决定着控诉效果。因此公诉人在法庭辩论中灵活运用适当的辩论技法,对圆满完成公诉任务显得尤为重要。

所谓法庭辩论技法,是指公诉人在法庭辩论中所运用的技巧和方法,也称为法庭辩论艺术。出庭公诉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法庭辩论的范围非常广泛,既有程序法上的争议,也有实体法上的分歧。法庭辩论阶段,控辩双方进入“短兵相接”、“唇枪舌战”的时刻,双方之词“或针锋相对,或避实就虚,或出其不意、攻其不备、或迂回包抄、以退为进。”公诉人能否沉着地前后呼应地发表自己的控诉言词,巧妙地应付辩论中出现的新情况,驳斥对方的辩护观点,实现公诉要求,其辩论技法的运用在此关键时刻,有着不容忽视的重要性。公诉人不讲究辩论战术,不能灵活运用辩论技法,就不是一个优秀的公诉人,无法圆满实现控诉目的,取得好的公诉效果。

在出庭公诉中,法庭辩论可分为集中辩论和分散辩论两个部分,这两个部分不是各自分离,独立存在的,它完整的存在于整个出庭公诉之中,但各部分都有自身的特点和技法,必须将两部分有机的结合起来,支持公诉。

一、集中辩论的特点和技法。

集中辩论是指法庭辩论阶段的辩论,是辩论中的整体,是辩论观点全面的体现,主要是指公诉意见,也即是总结性陈词。它是庭审中的一个独立阶段,是依据法庭调查阶段已查明的事实,就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犯什么罪,其情节轻重以及如何处罚而进行的首席辩论。在这个过程中,通常可以运用如下几种辩论技法:

1、直接论证法。

控辩双方首先要直接提出关于被告人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重罪与轻罪、从轻与从重、减轻与免除处罚等一系列关系着被告人权益的观点。控辩双方都要围绕着自己提出的观点,通过集中辩论得到直接的证明,反驳对方提出的己方又不能接受的论题和论点。有证明就有反驳,有反驳就必须证明。所谓名正则言顺,反之名不正则言顺,言不顺则事不成。集中辩论中的证明,是必须使用通过法庭调查并已经证实案件客观事实的真实性的证据来判断公诉人所控诉的论题和论点的真实性和可信性。而集中辩论中的驳斥,是需要经过法庭调查并已经证实案件客观事实的真实性的证据来说明辩护方辩护观点的不能成立性和虚假性。因此直接论证法又称正名驳斥法,它是从辩方辩护所使用的观点入手,运用证实案件客观真实性的证据,从观点的外延和内涵以及其观点的前后逻辑关系,来论证公诉人控诉论点、论题的真实性,揭示辩护论点、论题的虚假性,从而驳倒辩护观点的一种法庭辩论技法,常用于对无罪辩护和对罪名争议的辩护。

2、先发制人法。

先发制人是指公诉人将辩护方的可能提出的和避而不谈的问题,在发表公诉意见的时候进行全面论证,从而产生争取主动的先入为主的效果。运用此技法,则要求公诉人在法庭辩论之前通过分析证据材料,找出指控犯罪事实的证据之间的细微矛盾并予以解决,通过法庭调查等环节,预测辩护方可能就案件事实的认定、证据的运用、案件性质、适用法律以及量刑情节等主要方面的辩护观点。例如:某被告人故意杀人一案,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被告人一直辩称自己只是想把被害人杀伤,没有要把被害人杀死的想法。庭审中,辩护人也想借此机会提出被告人无主观杀害被害人的故意,而将被告人的行为认定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辩护观点。为此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中首先发表如下意见:

1、被告人使用的凶器是带倒钩的长约17厘米的锋利的双刃匕首,对人的生命构成极大的威胁;

2、任何人都知道心脏是人体最为重要的致命的器官,但是被害人全身有三处受伤,第

一、第二处伤均在胸部,第三处伤在右腹部;

3、在案发之前,被告人和被害人有较深的矛盾,被告人曾对证人说过:“总有一天,我要杀死他(指被害人)”,其杀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是很明显的;

4、前两处伤均直接深致心脏动脉和心脏瓣膜,第三处伤深及肝脏,致肝破裂,三处伤均是致命伤,因而,被告人辩称只是想伤害被害人的理由与事实和证据不符。在此案中,虽然辩护人对被告人的行为做了杀人的主观故意不存在,其行为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辩护,但因公诉人对此辩护观点在其发表辩护意见以前已做了客观全面的分析和论证,显然辩护方的辩护观点不能得到认可,故公诉人的公诉意见起到了“先发制人”的作用,合议庭最终确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3、以退为进法。

以退为进法是形式逻辑的归谬法在法庭辩论中的运用,公诉人先将辩护方的辩护观点假设为真,然后从这个假设为真的观点推导出一个或一系列荒谬的结论,从而得出辩护方的辩护观点为假的辩论方法。假定辩护观点为真,这是退,也是进的前提;从辩护观点引出荒谬的结论,则是进,是退的继续,是退所要达到的目的。此技法是一种辩论性、反驳性很强的法庭辩论方法,因而推导得出的必然性结论,容易被接受,从而获得较好的辩论效果采用此技法,可以使辩护方陷入困境,无路可退,难以招架。常用于对无罪、情节轻微、罪名争议和情节显著轻微等辩护。

4、以子之矛攻子之盾法。

将“以子之矛攻子之盾”的方法运用于法庭辩论,是指公诉人借用支持辩护意见的依据,来证明自己公诉观点是正确的方法,也就是运用辩方所使用的依据,所说明的道理,使其不能自圆其说。采用此技法的前提是辩护方在其辩护观点或辩论发言中出现自相矛盾的地方,且对于辩方自相矛盾之处的断定,要十分准确,不能把是似而非的论题认定为是自相矛盾。在准确断定的基础上,揭露其自相矛盾要果断、明确。当然,如果公诉人的起诉书中或公诉意见、辩论发言中有自相矛盾之处,辩护方也可使用该方法,而使自己处于被动状态,影响公诉效果。所以在法庭辩论中,公诉人使用该辩论技法,一定要有准确的断定和灵活的运用。

二、分散辩论特点和技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相互辩论。”这就是庭审中的分散辩论,它是一种特殊的辩论形式,存在于法庭调查之中,特别是在举证、质证过程中。公诉人举证以后,辩护人往往对公诉人的举证提出异议,此时,公诉人不应将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两个阶段截然分开,而应及时将举证与辩论相结合,将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等证据相结合,有理、有据、有节的阐述公诉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在强调公诉方证据具有可采信性的同时,还可以主动要求辩护人就其观点向法庭出示证据,不能出示证据证明其观点的,法庭则不应予以采信。公诉人在法庭调查过程中,不能仅仅处于被动防守状态,要灵活的将举证和辩论结合起来,以守为攻,争取并占据庭审中的主动权。

分散辩论时要注意两点:第

一、分散辩论不属于庭审的一个独立阶段,仍然原于法庭调查阶段。它所要解决的是某一个或某一系列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问题,即通常所说的法庭质证阶段。刑事诉讼法规定,所有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在法庭调查阶段对证据进行质证和辩论,是法律规定的。所以分散辩论往往只针对对方证据不被己方接受而提出异议或者在提出新的证据的情况下进行,主要运用说明和驳斥两种方法,且只针对某一具体问题进行,而不是全面展开。如果说集中辩论是面,那么分散辩论则是对每一个点的辩论的体现。第

二、公诉人代表国家指控犯罪,首先对自己当庭出示的证据做到胸中有数,确保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如果辩护人对证据提出合理的异议,或提供了新的证据,公诉人应当做到实事求是、冷静对待。根据庭审的实际情况,公诉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建议法庭延期审理。以体现公诉人公正无私,忠实于事实真相,忠实于法律的良好工作作风,切戒强词夺理,失去理智而违背事实和法律的公诉。

第20篇:公诉人的诉讼地位探析

公诉人的诉讼地位探析

在我国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过程中,公诉人的诉讼地位正在发生巨大的变化。而认识公诉人的诉讼地位及其变化,是正确及充分发挥其诉讼职能的前提条件,也是贯彻庭审方式改革的必然要求。为此,本文从分析公诉人与法官、被告人、辩护人、被害人之间的关系以及公诉人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等多方面出发,多视角全方位对公诉人所处的诉讼地位进行了再认识,旨在全面把握公诉人诉讼地位的转变,并以此推进我国刑事庭审方式的改革。

一 公诉人与法官:指控者与权威的裁判者

(一)两大法系国家中公诉人与法官的关系

在刑事诉讼中,公诉人与法官都是国家权力的行使者,他们分别行使国家权力中的公诉权与审判权。公诉权是代表国家追诉犯罪的权力,而审判权是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终局性裁判的权力。公诉权的产生及其与审判权的分离,是近现代才出现的,其组织基础是检察机关的建立,其理论基础是以控审分离为前提的诉讼结构科学化以及程序正义 。 公诉权的产生、发达及其与审判权的彻底分离,是在刑事诉讼中形成并保持控诉、辩护、审判之间等腰三角形结构的条件,是保证法官彻底摆脱纠问倾向,保持客观中立,实现公正裁判的前提。它也是实现被告人诉讼主体地位,实现诉讼民主的重要保证。

在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国家,由于审判方式存在较大的差异,因此公诉人与法官之间的关系虽有上述共性但也有着很大的差别。

英美法系国家实行当事人主义审判方式,奉行“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控诉方负有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一般举证责任和证明具备所控犯罪每一构成要件的具体责任。举证活动是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的主要内容,而且公诉人的指控内容,限定了法庭审判的对象。法官作为独立的第三方,在控辩双方之间保持客观、中立、消极的地位。在法官看来,公诉人是原告,与被告方一样,是诉讼的一方当事人,与被告人的区别只是诉讼主张不同。作为案件裁判者的法官在代表国家的公诉人与代表被告人的辩护人之间保持着中立的地位,法官并不因为公诉人代表着公共利益,而对其在程序上有什么优待之处。法官也不因为被告人被指控犯罪而在程序上对其存有歧视之心。这也是法官被视为公正与正义的化身,赢得崇高社会地位并获得公众普遍尊敬的根本原因。与法官保持消极中立的地位相反,公诉人必须积极承担举证责任,这是因为证明犯罪的责任在于公诉人。公诉人举证责任履行的如何决定着诉讼的结局,若公诉人举证不力则会导致败诉,之前所进行的追诉活动前功尽弃。在法庭审判中,公诉人必须服从法官的指挥。可见,公诉人与法官的职能有根本的差异,公诉人是诉讼的一方当事人,行使的是追诉权,属于行政权的范畴;而法官则独立于诉讼双方之外,行使的是裁判权,即司法权,二者的性质相差悬殊。

在大陆法系国家,刑事审判贯彻职权主义,强调法官在审判中的中心与主导地位。惩罚犯罪不仅是公诉人的职责,而且是法官的职责。虽然也强调法官的公正裁判者的身份,但法官在法庭上积极承担起调查证据的职责,查明案件事实是法官主动进行的诉讼行为。法官在法庭上,未能保持消极的态度,而是积极承担起法庭调查的职责。与其说法官是裁判者,不如说其集“控诉”与审判于一身的双重身份。由于法官的积极主动,公诉人在庭审中未能充分发挥控诉职能。在某种意义上,公诉人成为法官的助手,在法官承担主要调查职责的情况下,公诉人的作用是补充性的。应当说,在查明案件事实、追究犯罪的目标上,法官与公诉人具有同一性。由此不难发现,公诉人与法官之间具有较强的亲和力。在这种情况下,公诉人被视为站着的法官,强调公诉人的司法官属性,即是对大陆法系国家公诉人和法官关系的真实写照。

(二)我国刑事诉讼中公诉人与法官之间关系的变化

在我国,公诉人与法官之间的关系在 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正后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这一变化是伴随着我国庭审方式的改革而发生的。正确理解与把握我国刑事庭审方式改革的内容,有助于认识公诉人与法官之间关系的转变。

1979年制定、1980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刑事诉讼法在庭审方式的设计上,体现出浓厚的职权主义色彩。法官在法庭上成为提出证据与质证的主角,在法庭审判中行为积极主动,既是裁判者,又是“追诉者”。具体表现为,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起诉书后,审判人员开始审问被告人。公诉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方面,审判人员、公诉人先后询问证人。由此,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均是以法官为主。在证据调查中,由审判人员向被告人出示物证,当庭宣读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在法庭调查结束后的法庭辩论阶段,公诉人与辩护人可以互相辩论,控辩双方的对抗方才真正展开。但由于证据在开庭前已经移送法院,法官在开庭前已经阅读案卷、掌握指控证据而形成先入之见,并由法官决定法庭调查的内容和顺序甚至辩论的内容,加之法官在法庭调查中的积极、主动,使得公诉人在举证责任上退居其次。不难发现,法官是法庭审判的主角,公诉人则处于配合法官的地位,双方互相“配合”,共同完成审判任务,这里突出了公诉人对法官的配合。在很大程度上,公诉人因法官的积极举证、查证而显得较为“轻松”,难以有所作为。公诉人和法官之间具有较强的亲和力,他们给人的印象是共同实施指控、审判被告人。这种审判方式使得公诉人的职能作用未能得到充分的发挥,公诉人的积极性与能力无以发挥与体现。所有这些,都是根源于法官控审职能不分的超职权主义庭审方式所固有的弊端。

1996年修正的现行刑事诉讼法以控审分离、控辩对抗为基点改革了庭审方式。新庭审方式从科学构建控、辩、审三方关系及强化庭审功能的目的出发,吸收了当事人主义控辩式的基本要素, 将法庭举证完全委诸于检察机关与辩护方,法院则从积极的职权活动中解脱出来而成为相对消极的裁判机构。 在法庭上,公诉人代表国家承担起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辩护方则享有辩护的权利。控辩双方完全独立承担起举证责任, [①] 特别是强化了公诉人的举证责任,公诉人作为控方的代表正在独立承担起控诉的举证责任,而能否实现对犯罪的有效追诉,能否实现国家刑罚权,将完全依赖于公诉人能否在法庭上充分有效地举证。法院虽保留了一定的查证职权,但法官将通过完成控审职能分离逐渐摆脱追诉倾向,保持客观、中立地位,从而实现公正裁判。

现行刑事诉讼法引入当事人主义审判机制,控辩式庭审方式在我国逐步建立起来。法官摆脱控审不分的角色纠缠,越来越倾向于中立,其裁判者的角色定位,使得检察官的举证责任大大强化。公诉人在法庭上成为举证的主角,承担起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向法庭出示物证、书证等法庭调查的职责,以及与辩护方辩论的主导权。公诉人与法官真正实现了各自应有的角色分工。法官在对事实有疑问时,虽可以补充询问,但只能是补充性的,应被认为是审判权的必要内容。公诉人与法官的关系因完成了控审职能分离以及控辩直接对抗的改造而发生了“疏远”。如果说原来是公诉人和法官共同追究犯罪,而现在这一责任已经完全转移到公诉人身上。因此,公诉人与法官二者的地位与角色分工已发生了根本转变。公诉人代表国家提起对犯罪的控诉,而法官则是纠纷的裁判者,必须保持中立地位。为此,应当正视公诉人的角色变化,明确公诉人的职责。公诉人在支持公诉时,虽也应保持客观公正的立场,但毕竟是诉讼的一方,与法官作为裁判者的中立地位有根本的区别。

当前正在进行的刑事庭审方式改革,正在逐步理顺控、辩、审三种职能之间的关系。根据刑事证明责任理论,公诉人作为控方的代表,负有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不仅负有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一般责任,而且负有证明被告犯罪构成要件成立的具体责任。然而,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有些公诉人尚不能完全适应控辩式庭审方式对控方举证责任的要求,未能充分承担起应有的责任。有的公诉人不知道从哪些方面进行举证,对一些案件的证明对象搞不清楚,或证明达不到法定的证明要求。有时是控方在法庭开庭时方意识到证据存在瑕疵,或者该收集的证据未予收集,这显然是公诉人不适应庭审方式改革带来的角色变化而产生的结果。此外,公诉人掌握的证据质量问题也是重要因素。公诉人掌握的证据的质量、数量,取决于侦查机关取证的合法性与全面性。受制于公诉人有限的举证能力,法官难免介入本应由控辩双方进行的举证活动。这与控审分离、控辩平等对抗以及法官中立的理想状态尚有很大距离。法官本不应介入到庭审证据调查之中,但不如此,法庭调查难以顺利进行,难以完成“审判任务”。极端的表现是,法官帮助公诉人进行法庭调查以及疑罪从无难以贯彻。由于公诉人尚不能真正承担与实现控诉职能,完成在法庭上的举证责任,加之法官因袭的心理定势,致使法官的控诉倾向仍然难以完全避免。在这种情况下,控审分离并未充分实现,控、辩、审三者之间控辩平衡、审判中立的等腰三角形的结构尚未真正确立。为了适应庭审方式的改革,必须尽快提高公诉人的业务水平。公诉人应当强化举证意识,培养辩论技巧,提高公诉的水平。当前,检察系统正在推行的旨在提高公诉质量的主诉检察官制度以及公诉引导侦查改革的举措,无疑是积极、有益的尝试与探索。

二 公诉人与被告人:平等的当事人

(一)两大法系国家中公诉人与被告人的关系

被告人的诉讼地位经历了一个漫长的发展变化过程。在封建纠问式诉讼中,被告人是刑讯逼供的对象,是诉讼客体,几乎不享有诉讼权利。资产阶级革命取得胜利之后,被告人的诉讼地位获得提升,成为诉讼的一方当事人,获得诉讼主体地位,这是诉讼民主化与人类文明进步的重要表征。二战以后,世界范围的司法民主化浪潮,掀起了对被告人权利保护的普遍化浪潮。现代各国,均将被告人人权保障列为刑事诉讼的基本目标甚至首要目标。

在现代刑事诉讼特别是控辩式诉讼中,被告人是诉讼一方当事人,其作为重要诉讼参与者的主体性被充分尊重。被告人的当事人地位以及诉讼主体性是以诸多诉讼权利以及诉讼制度作为支撑的。被告人的权利中最基本的权利是辩护权,包括消极的辩护权和积极的辩护权。积极的辩护权是指被告人有权参与诉讼活动,提出证人、证据证明自己无罪、罪轻以及对控方证人进行反询问、对控方证据予以质对和与控方平等辩论的权利,而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在许多国家已成为被告人的一项宪法权利,是被告人积极行使辩护权的重要保证。消极的辩护权是指他享有不被强迫自证有罪的权利,即自主决定是否对案件进行陈述以及作何种陈述的权利。为此,沉默权成为被告人的基本权利,司法机关应当明确告知并切实保障被告人的这一权利。而保释权是被告人获得人身自由实现诉讼主体性以及实现辩护权的重要条件,这也是基于无罪推定这一现代刑事诉讼基本原则而衍生的被告人的基本权利。

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刑事诉讼中,被告人虽然是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但其享有与公诉人平等的诉讼主体地位,与公诉人是诉讼地位平等的双方当事人。基于无罪推定原则,被告人在法庭宣告有罪以前是法律上无罪的人,公诉人必须以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被告人才是有罪的。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有罪的义务,也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被告人享有以辩护权为核心的一系列诉讼权利。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受法律保护,非以法定程序不得限制、剥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被告人有权为自己辩护,也有权聘请辩护人为其辩护。公诉人与被告人被视为同等诉讼地位、享有对等诉讼权利的主体。被告人享有沉默权,在法庭上享有和公诉人同等的积极举证、质证、辩论的诉讼权利。

(二)我国刑事诉讼中公诉人与被告人的关系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被告人是当事人,是诉讼主体,享有以辩护权为中心的一系列诉讼权利。被告人有权参加法庭调查,就公诉人指控的事实进行陈述,对证人、鉴定人发问,辨认、鉴别物证,听取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并就上述书面证据发表意见;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有权参加法庭辩论,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有权向法庭作最后陈述。

无论是修正前抑或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均没有把公诉人列为当事人。有学者认为,公诉人在刑事诉讼中处于原告一方的地位,并且独立地执行控诉职能,但是公诉人作为国家追诉权的具体执行者,是在依法履行职责,他本人同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具体的切身利害关系,同基于个人利益而提起诉讼、追究犯罪的原告人,是有原则区别的。其次,公诉人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代表,他参加刑事诉讼活动的任务,不仅是追究犯罪,支持公诉,而且还要对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以维护法律的统

一、正确实施,维护所有诉讼参与人(包括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公诉人参加诉讼的这一特点,也是当事人所不具备的。也有学者认为,公诉人代表国家追究犯罪,履行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因此,不是当事人,其诉讼地位应高于被告人。

随着我国控辩式庭审方式改革的推进,虽然公诉人负有客观、公正地指控犯罪的职责,但实现对犯罪的指控是公诉人的天职,因此公诉人的追诉倾向势必日渐强化。在此情形下,必须重新审视公诉人的诉讼地位。控辩式庭审方式改革,使法官从控审不分到摆脱控诉倾向成为中立裁判者,必然造成公诉人的当事人化趋势出现并逐渐强化,使得公诉人对庭审实施法律监督的行为失去了形式上的合理性。确立公诉人的当事人地位,确立公诉人与被告人为同等诉讼地位主体的诉讼结构,也就是顺理成章的事情。这种结构,因为有助于根本实现控辩平等而有利于实现诉讼民主与公正。公诉人应当尊重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尊重被告人的人格尊严与各项诉讼权利,不应把被告人视为诉讼客体。公诉人是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人,被告人是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二者是原告与被告的关系。而公诉人的当事人化丝毫不会损害其控诉职能的发挥,相反有利于公诉人充分而客观公正地履行控诉职能。必须指出的是,公诉人的 当事人化,丝毫不因此而废除其客观义务。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机关行使职权与任何国家机关一样,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都必须保持客观义务。客观地处理案件,是任何国家机关的职责和义务。不应把公诉人的当事人化与其客观义务加以对立,二者是统一的关系。在我国当前正在进行的司法改革过程中,公诉人与被告人平等当事人地位亟待确立,这是贯彻控辩式庭审的根本途径,也是通过庭审方式改革实现司法公正的要求。视公诉人与被告人为平等的诉讼当事人,绝不是“降低”公诉人的“身份”,当事人理论以及法官的中立地位是通过程序公正实现司法公正的基础,这是诉讼的内在规律,体现了人类对诉讼正义的认识成果。正确实现公诉人的角色定位,有利于摆脱不健康、不正常的思想束缚,真正完成公诉人的使命。

贯彻控辩式庭审方式改革,加强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建构以程序正义为品性的现代刑事诉讼制度与程序,必须尊重被告人的诉讼主体性,从根本上改变对被告人诉讼角色的不当认识,改变过分依赖被告人口供定案的局面。果真能彻底实现由过分依赖被告人口供到主要依靠被告人口供以外的证据定案的转变,将是刑事诉讼中的一场革命,是中国司法制度具有重大意义的变革。

(三)关于庭审中“讯问被告人”环节存废问题的探讨

修正前的刑事诉讼法规制的庭审程序明确规定,在法庭审判中,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审判人员开始审问被告人,公诉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讯问被告人。现行刑事诉讼法一改法官主讯问的做法而为以公诉人讯问为主,法官可以补充讯问。但是现行刑事诉讼法依然保留了这一程序,并臵于法庭调查之始。应当说,“讯问被告人”的规定带有一定的强制性。在现代刑事诉讼中,被告人是一方当事人,是诉讼主体,不是诉讼客体。将讯问被告人作为庭审开始阶段的一个环节,是纠问式庭审模式的流弊。

英美法系国家贯彻当事人主义庭审方式,将被告人视为普通证人,即使在大陆法系代表国家德国亦没有作如此带有强制性的规定。 德国虽然存在讯问被告人程序,但讯问的主体是法官,尊重被告人的沉默权,由其自行决定是否陈述。 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 243条即规定,审判长宣布审判开始后,审判长对被告人就个人情况予以询问,在检察官宣读罪状之后,审判长应告知被告人可以自行决定对公诉作答辩还是对案情不予陈述。被告人愿作答辩时,以第136条第2款(讯问时要给予被指控人机会,消除对他产生嫌疑的理由,提出对他有利的事实)为准对他就案情予以讯问。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91条规定,检察官宣读起诉书之后,由审判长告知被告人以下事项:可以始终保持沉默,或者拒绝对每一个质问进行陈述。被告人和辩护人可以开始对被告案件进行陈述。陈述包括实体陈述与程序陈述。实体陈述包括承认或否认起诉的事实、正当防卫、心神丧失等违法阻却事由、责任阻却事由或减免刑罚事由。被告人作“有罪陈述”时,法院可以把案件移送简易审判程序(但相当于死刑、无期或者1年以上惩役或禁锢的案件除外)。程序陈述包括无权管辖、驳回公诉等,而对地域管辖申请无权管辖,只能在这一阶段提出。在审判阶段,为了排除先入观念,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01条规定,在调查证据程序中,必须在犯罪事实等其他证据调查后,才能请求调查自白笔录(被告人口供),因为自白是强烈推认有罪的内容,须限制自白笔录的调查请求时间。这一先后次序的程序设计,蕴涵了科学的理念,体现了立法者的良苦用心。

我国控辩式庭审方式亦要求确立公诉人与被告人之间作为平等当事人的诉讼格局。被告人不是证据方法 (除非他自愿供认有罪) ,他不应负有接受强制讯问的义务,更不负有自证其罪的义务。根据现代举证责任原理,被告人没有义务作出不利于己的陈述,而享有自由意志决定是否作出陈述。从消极意义上讲,被告人应享有自主决定是否陈述的权利,其中即包括保持沉默的权利。为此,应当明确规定被告人享有沉默权,并取消证据调查前的公诉人讯问被告人这一环节。

取消法庭证据调查前公诉人“讯问被告人”这一环节,有利于实现被告人的当事人地位以及控辩平衡,有利于降低对被告人口供的依赖性,防止纠问倾向。它也有利于减少侦查阶段侦查人员过分依赖口供的意识,在一定程度上克服刑讯逼供。这是诉讼文明、民主的要求,是现代刑事诉讼科学性的体现。取消“讯问被告人”这一环节并不意味着忽视被告人口供的证据意义。英美证据法中把被告人视为一般证人有其积极意义。我国由封建社会把口供视为“证据之王”,到现在把口供视为一种独立的证据,均体现了对它的特殊性的认识。通说认为,被告人是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最清楚,其陈述最能揭示案件真实。殊不知,由于被告人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其真实性难以保证。而把谋取嫌疑人口供作为侦查活动的主要甚至中心内容以及把对被告人口供的调查作为法庭调查之始内容的诉讼方式,无疑与现代侦查任意主义以及法庭调查的当事人主义是格格不入的。取消这一环节,也是实现纠问式侦查模式向弹劾式侦查模式转变,降低侦查的强职权色彩,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实现刑事程序公正性与正当化、法治化的要求。

借鉴英美当事人主义做法,我们认为,宜规定,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由法官询问被告人。被告人有保持沉默的权利,可作有罪答辩,亦可作无罪答辩。即便作有罪答辩,也将对被告人陈述(请原谅我们不使用“口供”这一概念)调查臵于其他证据调查结束之后进行,这种程序设计更为科学与公正。需要说明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发布的自 2003年3月14日起试行的《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实际上确立了有罪答辩制度。即被告人在法庭审判之始选择作认罪答辩,法庭审判将大大简化,法庭审理的趋于形式化。我们承认这是刑事审判方式发展的方向,但必须强化辩护职能,否则将对刑事审判制度产生根基性破坏。对于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必须强化法庭审理的实质性,将对被告人陈述的调查臵于法庭调查之末。

三 公诉人与辩护人:对抗与合作

(一)两大法系国家中公诉人与辩护人的关系

现代刑事诉讼是伴随着公诉制度以及辩护制度的发展与完善而发展起来的。公诉制度是现代国家实现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功能的基本制度,而辩护制度不仅维护了被告人的合法利益,它对实现诉讼结构的平衡,防止司法擅断,实现司法公正具有重要的意义。公诉人代表国家对犯罪实施控诉,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而辩护人依法为被告人进行辩护,维护的是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有控诉,就有辩护;而没有辩护人,公诉人指控的公正价值就无法充分体现。正是公诉与辩护的共存,才实现了彼此的价值。

控辩平衡或称控辩对等是现代刑事审判的核心机制,是“平等武装”理念的具体化,是司法公正的前提条件。这项原则主要包括:( 1)控辩双方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平等。即控诉一方和被告一方都是诉讼主体,法律地位完全平等。只有控辩双方的法律地位完全平等,双方才能公正地进行对抗,法官才能保持中立,进而实现“兼听则明”,实现裁判的公正性。(2)诉讼权利相同或对等。诉讼权利相同是指,控辩双方都享有同样的诉讼权利,包括在庭审中都有提出证据的权利、质证权、辩论权、上诉权等;相对应的诉讼权利是指,一方享有一种诉讼权利,而另一方则享有与之相对应的诉讼权利,如控方有权发表公诉词,而辩护一方则有权发表辩护词,一方享有举证权,而另一方则有权进行反驳,等等。因此,控辩对等已经成为衡量刑事诉讼程序是否具有公正性的基本标准。在刑事诉讼的三方组合中,公诉人与辩护人形成两造对立的局面,以及法官的客观中立是保持诉辩平衡,实现司法公正的保证。

以上是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国家公诉人与辩护人关系的共性。但在两大法系国家,公诉人与辩护人的关系还是有很大区别的。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庭审判贯彻彻底的当事人主义,控辩对抗是诉讼的核心,公诉人与辩护人是法庭的主角,代表控辩双方展开激烈的攻防活动,形成直接的对抗和全方位的交锋。在大陆法系国家,由于强调法官的积极作用,公诉人和辩护人之间的对抗是存在的,但在很大程度上因法官的积极主动而被减弱。

在法治发达国家,辩护制度已相当完善,刑事案件辩护律师的参与率极高。如在日本, 1993年普通一审案件中地方法院聘请辩护人的人数比例为97.1%,其中委托辩护人占34.7%,指定辩护人占63.7%;简易法院聘请辩护人的人数比例为96.9%,其中委托辩护人占15.7%,指定辩护人占81.2%。 [⑧] 而且日本律师协会已计划在2010年完全实现国家辩护制度。 许多国家甚至规定没有辩护律师参与的诉讼程序无效。如在美国,在审判阶段,以及被告人对指控作答辩时或者课刑时,没有切实给予或保障被告人这一权利,则构成对宪法权利的重大侵犯,其后果是自动撤销任何对被告人定罪的判决或重新进行诉讼程序。应当说,辩护制度获得发展的过程,也是公诉制度得以健康发展并趋于成熟和完善的过程,是公诉获得更大正义价值的过程。

(二)我国刑事诉讼中公诉人与辩护人关系的调整

我国 1979年刑事诉讼法所规制的庭审方式中,虽然建立了公诉人与辩护人的辩论、对抗机制,但因为法官的积极主动,而冲淡了二者的抗辩色彩,直到法庭辩论阶段才出现公诉人与辩护人的正面交锋。公诉人因法官在举证上的大包大揽,而未能发挥积极的控诉者的作用,而辩护人也因与法官的“对抗”未能充分发挥辩护职能,控辩双方未能形成积极的、全面的控辩对局。1996年修正刑事诉讼法后,随着我国控辩式庭审方式改革的推进,公诉人与辩护人在法庭上的地位获得提升,作用越来越大,公诉人与辩护人作为诉讼双方的代表分别履行控诉和辩护职能,处在控辩对抗的地位,并与法官这一中立的裁判者构成等腰三角形的诉讼结构。法官中立,控辩平衡是实现程序公正进而实现实体公正的保障。公诉人与辩护人是法庭的主角,承担着举证、质证、指控与反驳等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的诉讼职能。整个法庭审判,自从法庭调查开始,两方之间的正面交锋已经形成。因此,公诉人与辩护人是因法官的中立而直接形成对立的。

公诉人与辩护人之间是对立统一的关系。对立的关系表现为诉讼双方的主张存在差异甚至截然相反,二者处于诉讼格局中控诉和辩护的对立关系中。公诉人履行控诉职能,代表国家就指控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出席法庭支持控诉,揭露和证实犯罪;辩护人则履行辩护职能,针对控诉的内容,根据事实和法律,为被告人进行辩护,提出证明其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其合法权益。在这种联系与对立中,双方都是独立的,诉讼地位则是平等的。公诉人应当客观、公正地实施追诉,公诉人不仅在于使犯罪受到追究,而且应当是公正地追究。但公诉人并不能代替辩护人的辩护。辩护人的积极参与是对公诉的考验与检查,有利于防止公诉的偏颇,实现实体公正。统一的关系表现在共同追求案件的公正处理以及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公诉人与辩护人的控诉与辩护活动都应遵守“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在强调控辩对立的同时,也要关注二者的一致性。我们反对一味地强调二者的对抗性。控辩双方都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根据证据和法律进行各自的诉讼活动。应当说,虽然控辩双方是从对立的方向进行活动,但二者的根本目的则同为对案件依法作出处理。依法办事是控辩双方的共同活动原则,追求有利于己的合法结果是双方的共同目标。为此,双方应进行合作。在英国,控辩双方的合作表现为披露证据。披露证据模式已经根据以下三个原则形成:( 1)控方依据的证据应在审判之前以书面的形式出示给辩方;(2)控方手中的任何资料可能帮助被告人准备对有罪进行辩护的,都必须提供给辩方;(3)如果辩方对控方发出提供他们辩护需要具体材料的书面通知,从提前向辩方披露证据显示合作的角度产生了控方有进一步采取提供任何可能有助于辩方材料的义务。这种提前向辩方披露案情的动机是有助于法庭及控辩各方的。首先,对法院来讲,诉争的问题变得明朗——因此节省了时间和资金;其次,控方有机会集中与讼案有关的问题以击败辩方;第三,辩方获得所有他们需要进行合理辩护的所有材料;第四,诉讼程序中包含的公开加强了审判的形式特征及对法庭规定律师提供案情的信任;第五,法庭的时间没有被双方律师不必要的态度所占用。以上这些包含了控辩双方的合作,而且其益处很快会变得不言而喻。我国很多地方检察机关与律师之间进行的证据展示实践,体现了同样的合作精神。这种证据展示制度应当尽快建立起来并发挥作用。

公诉人与辩护人之间平等的诉讼地位和对等的诉讼权利,是实现程序公正进而实现实体公正的基础。公诉人与辩护人的当庭对抗成为我国庭审的显著特征。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应该享有比辩护人较高的诉讼地位以及较多的诉讼权利的主张已经失去了合理性。应当理性地从审判中立、控辩平衡中寻求公诉人的定位出路。公诉人的地位与辩护人相比,就目前来看,还是存在倾斜的。公诉人应当树立平等意识,视辩护人为平等的主体,不应对辩护人有优越感甚至感觉高人一等,这不是正常与健康的心态,不利于其控诉职能的完成。公诉人与辩护人应当平等相待,彼此尊重,以证据服人,让事实说话,以法律为准绳。公诉人应依靠证据和法律实施指控,而不是自己的“优越”或者“超脱”地位。

目前,制约律师辩护功能发挥的因素之一是律师权利不充分,律师执业面临被刑事追究的风险。为了从制度上保障公诉人与辩护人的平等地位,必须完善律师权利,实现诉讼权利的对等。还应建立律师辩护豁免制度,禁止检察官实施“职业报复”,通过建立律师惩戒制度,加强律师自律。制约控辩平衡的另一个主要因素是辩护人的参与率还较低。据统计,仅及

三、四成,而且地区之间不平衡。这一现状已经在制约着我国控辩式庭审方式改革的顺利进行。这使得控方力量过于强大,将危及程序的公正性。目前,法庭审判中精彩的控辩对局较为少见,控辩力量严重失衡,控辩力量的不对等、不成比例使得审判的公正性难以保证。辩护人积极参与诉讼,是控辩平衡的需要,能否实现律师的有效参与直接关系到控辩式庭审方式改革的成败,关系到公正审判的实现程度以及法律能否得到正确地贯彻执行。我国应积极发展辩护制度,并利用多种渠道积极发展、完善法律援助制度,让刑事被告人都能享有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这是控辩式庭审方式得以有效运作的重要基础,是提高公诉质量的需要,也是诉讼公正的内在要求。

控辩式庭审方式改革已经成为我国庭审方式改革的方向,这是一条不归之路。我国的控辩式或许不会发展成英美那样的控辩式,但以发挥控辩双方积极性,实现法官中立的诉讼格局是我们的目标。指控犯罪是公诉人的使命,而辩护人为被告人进行辩护,是被告人的宪法权利,也是辩护人的职责。正是具有了两造之间的对抗,使得法官的裁判有了坚实的基础。必须完善我国的控辩式庭审方式,使公诉人与辩护人形成健康的对抗,并发挥法官的中立裁判职能,实现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双重价值。

四 公诉人与被害人:公诉人主导的控方组合

(一)公诉人与被害人的关系在各国刑事诉讼中的表现 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是指其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被害人可能因为参与刑事诉讼的不同方式而在刑事诉讼中担当不同的角色,如自诉案件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这里仅限于公诉案件的被害人。

在传统的刑事诉讼程序中,公诉人代表国家对犯罪实施追究,被害人处于被动的地位,仅是一名旁观者,或一名目击者。作为一名证人,被害人或被臵于法庭之外,或发誓去作证。在被害人出庭的短暂的时间内,他仅限于回答公诉人和辩护律师的提问。在假定的情况下,公诉人代表了被害人及其利益。被害人在相当长一段时间里都不是当事人,而通常被视为诉讼参与人,其作用与一般证人类似。但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特别是 20世纪80年代以来对被害人的保护加强。被害人在一定情况下,可以作为刑事原告人出庭,享有原告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在一些国家,特别是过去实行公诉垄断或公诉为主的国家,被害人在一定条件下,开始行使追诉权。如德国被害人保护法规定,在刑事诉讼中,国家法律保护的个人权益遭受犯罪侵害者,可作为共同原告出庭,包括强奸、绑架或谋杀等案件的被害人。

联合国《为犯罪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指出,为使司法程序满足受害者的需要,应当让受害者了解他们的作用以及诉讼的范围、时间、进度和对他们案件的处理情况,在涉及严重罪行和他们要求此种资料时尤其如此;应当让受害者在涉及其利益的适当诉讼阶段出庭陈述其观点和所关切事项以供考虑,而不损及被告并符合有关国家刑事司法制度。

目前而言,在不同的国家,对被害人诉权的规定基本采取了三种不同的方式:( 1)在英国,除证人的地位以外,不给予被害人在刑事程序中其他任何参与权,同时,强调增强对赔偿令的使用,并提供被害人获得赔偿的实际方法;(2)美国已确定被害人有权利提高被害人影响陈述的形式参与诉讼,并由法官在判决时考虑。在美国,1982年联邦被害人和证人保护法极大地提高了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该法规定,检察官提交给联邦法院的调查结果报告必须包括一份“被害人状态的陈述”,从被害人的观点描述犯罪及其结果、被害人所遭受的社会、经济、生理和心理损害。目前,在联邦法院和48个州的法院已开始采用被害人影响陈述。(3)欧洲大陆国家的规定有很大的不同,但总体而言,继续允许被害人参与甚至在某种情况下控制刑事诉讼程序。在大多数欧洲国家,被害人在理论上都有参与案件起诉的法定权利,这种权利有四种形式,一是检察官和被害人都有权对大多数案件提起诉讼,二是被害人具有起诉的私诉权,这通常适用于某些轻微的刑事案件,三是被害人在检察官不提出指控时具有辅助起诉权,四是被害人有权成为辅助起诉人。在德国,被害人保护法的变化包括被害人有权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辅助检察官,被害人有权成为共同起诉人,也就是在起诉过程中成为正式的和积极的参与者。

(二)我国刑事诉讼中公诉人与被害人的关系

1.目标、利益基本一致的控方组合

在我国,被害人被赋予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在公诉案件中,犯罪行为侵害了被害人(个人、单位)的人身、财产等权利,也是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秩序的破坏,侵犯了社会整体利益。公诉人代表国家提起诉讼,要求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公诉人在代表国家利益的同时,也理所当然地被认为代表了被害人的利益。应当说,公诉人与被害人的利益是一致的,二者在根本目的上是相同的,都是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恢复被犯罪行为侵害的社会利益。从某种意义上说,公诉人是代表国家代替被害人行使起诉权,和被害人是目标、利益基本一致的控方组合。

我国刑事诉讼法把被害人规定为当事人,并赋予其广泛的诉讼权利,有权参与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参与判决的形成。具体而言,被害人有权参加法庭调查,在法庭上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可以向被告人发问;有权向证人质证;有权辨认、鉴别物证,听取书面证言及其他证据文书,并就上述证据向法庭陈述意见,有权申请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新的鉴定和勘验,有权参加法庭辩论,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与公诉人、其他当事人、辩护人等相互辩论以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可以说,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的程度在其他国家是不多见的,体现了对被害人权益的特别保护。

公诉人与被害人同属于控方,有着共同的利益追求,共同执行控诉职能。被害人虽是刑事犯罪的受害者,但公诉制度使得被害人的起诉权被国家所吸收。在处理公诉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时,应以公诉人为主。公诉人在支持公诉时,应当考虑被害人的意见,对案件作出正确的处理。公诉人应当提醒并保障被害人享有的权诉讼利。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应当协助公诉人行使控诉权。

2.公诉人与被害人意见存在分歧时的处理

公诉人在指控犯罪的多数情况下与被害人是一致的,但他不是被害人的代言人,他的活动不受被害人意志的约束。在此情况下,公诉人与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可能因认识不一致而出现分歧。为此,应处理好公诉人与被害人组成的控方内部的关系。尽管 国家公诉原则要求发生分歧时应当坚持公诉利益优先,但为保护被害人利益,应尊重被害人的意见。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 347条的规定,法庭辩论中,公诉人与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不一致的,公诉人应当认真听取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阐明自己的意见和理由。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害人对于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不服,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但是否抗诉由检察机关决定。因此,被害人在控方组合中,处于从属地位。这样规定,既有利于充分考虑被害人的意见,也有利于提高检察机关的工作质量。 五 检察机关监督职能的命运:公诉人程序权力的回归

(一)两大法系国家公诉人、检察机关并不享有审判监督权

在英美法系国家,公诉人代表公共利益追究犯罪,是诉讼的一方当事人,行使的是行政权中的追诉权,法官(包括陪审团)是诉讼中的裁判者,是国家司法权的行使者。在刑事诉讼中,法官是绝对的权威,公诉人当然无权对法官的审判活动实施法律监督,并且基于“禁止双重危险”理论,禁止检察官对法院的裁判提出不服的上诉、抗诉。

在大陆法系国家, 检察官一般被称为“站着的法官”。这是职权主义诉讼中对检察官特殊身份的表述。但对于检察官是否是诉讼的当事人,认识不一。德国有学者认为检察官不是当事人,并且强调检察官的客观公正义务。而在法国,有学者在谈到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与地位时明确指出,检察机关不是法官而是诉讼当事人,也有人将其称为“公众当事人”。在这两个国家,检察机关虽然有权对法院的未生效和生效裁判实施上诉以及非常上诉、抗告(相当于我国刑事诉讼中的抗诉),但仅仅是诉讼一方享有的程序上的诉讼权利 , 而且被告人同样享有这样的权利,因此,公诉人的这种权利并不被视为特殊的法律监督,即并不象 我国目前把抗诉视为一种单向监督的检察监督那样 。如在法国,检察机关以原告的资格,可以经各种上诉途径,对法院已经作出的裁判决定提出攻击,即提起上诉,但这也是其他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二者并无本质的不同。在日本,检察官(公诉人)在刑事诉讼中是代表国家的当事人,没有检察机关享有审判监督权的规定。日本学者认为,检察官不仅是一方当事人,其主要任务是“维护法律秩序”,为了实行这一任务,也应当维护被告人的利益。有人据此认为, 日本并没有实现检察官的当事人化。此外,也有人会提出诘问,即检察官为被告人利益而为诉讼行为,而被告人并不为检察官利益进行诉讼行为,因此检察官不是当事人。我们认为,可以从两个方面予以回答。首先,被告人的行为是辩护权的表现,就象证据展示一样,没有任何国家要求被告方展示不利于己方的证据,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理论从来都不是绝对意义上的当事人理论。其次,应该从诉讼结构的角度来分析。大陆法系国家的检察机关本已享有比英美法系国家检察机关为多的权力,检察机关在行使权力时,应坚持职权的正当行使原则,其权力行使应以完成应有使命即“维护法律秩序”为宗旨,不得违背法定的职责和程序肆意行为。在这个意义上,强调检察官的客观真实义务,并不是否认其当事人地位的理由。

( 二)对我国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实施审判监督的探讨

在我国,根据宪法和刑事诉讼法以及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根据通说,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监督表现为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法院的审判活动以及执行机关的执行活动实施法律监督三个方面。而对法院的法律监督包括庭审监督和对一审裁判及生效裁判提起抗诉的法律监督。

检察机关对法院审判活动实施法律监督在 1996年修正刑事诉讼法以前,并未引起争论。原因很多,在理论层面上,是因为诉讼结构理论尚不成熟,法官司法权的中立性、被动性、权威性、终局性挖掘不够;在实践层面上,是因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之间“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导致控审不分,法院和检察机关在惩罚犯罪功能上具有同质性,法院并未成为中立的裁判机构。而1996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引入当事人主义审判机制,控、审职能实现了根本分离,法官作为裁判者的地位日渐确立。法官因在审判中趋于相对消极、被动而走向客观、中立的地位,而控、辩之间的平衡成为保持科学的诉讼结构的前提。人们开始担心,在我国刑事庭审方式改革中,控、辩之间本已因控方力量强大与辩方力量弱小而失衡,在这种情况下,公诉人代表人民检察院对法院实施的审判监督必然会威胁法官的中立地位,破坏本已失衡的控辩关系以及业已发生偏斜的诉讼结构。

值得注意的是,现行刑事诉讼法增加第 169条规定,即“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而根据1998年1月19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3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违反法定程序的庭审活动提出纠正意见,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在庭审后提出。《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也规定,出席法庭的检察人员发现法庭审判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应当在休庭后及时向本院检察长报告。人民检察院对违反程序的庭审活动提出纠正意见,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在庭审后提出。由此可见,1979年刑事诉讼法虽未规定公诉人享有当庭监督权,但理论上一直认为公诉人享有的当庭监督权却在推进控辩式庭审方式改革的进程中被明确废止。也就是说,尽管1996年修正的现行刑事诉讼法增加第8条即“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规定,但人民检察院对法院的审判监督已呈现出退化、萎缩的趋势。人民检察院的监督时间被限制在法庭审判结束后,且只能以人民检察院的名义进行。换言之,公诉人无权在法庭上实施监督,只能在庭审后以人民检察院的名义实施事后监督。

发生这种变化的根本原因是庭审方式的改革,即控辩式庭审方式改革导致法院中立地位以及随之带来的公诉人当事人化的结果。随着控辩式庭审方式的改革,公诉人的当事人化愈益明朗。 笔者认为, 在此情形下,检察机关依然坚持审判监督权,要求对法院审判活动实施监督,势必破坏控、辩、审三方之间正在形成的审判中立、控辩平衡的科学架构,使审判程序失去公正性。由此,人民检察院审判监督权的萎缩乃至退出是控辩式庭审方式改革过程中重塑控、辩、审之间科学架构的必然趋势与结果。应当指出的是,随着我国控辩式庭审方式的改革与完善,法官逐渐从控审不分到控审分离而获得中立与权威地位,这时检察机关对原来职权主义庭审方式下的法院的“监督”已越来越受到体制内的抵制。检察机关(通过公诉人)实施法律监督同样使得检察机关的处境显得尤为尴尬:既是追诉者,又是对裁判者实施监督的监督者,这对公诉人而言,在角色分工上存在根本的冲突,有违心理学规律。我们认为,在现代刑事诉讼中,实现 控审分离原则,检察机关和法院的诉讼职能定位分别为公诉方与裁判者, 检察机关对法院的制约更多的表现以及 根本的内容 为起诉内容对审判的制约,即起诉的事实限制了审判的对象。

应当澄清的是,检察机关对法院的所谓“监督”, 辩护方同样享有法定的救济措施。比如,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的监督,表现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权,即对于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人民检察院认为有错误的,应当提起抗诉。事实上,被告人对一审未生效判决、裁定享有同等效力的上诉权(上诉的理由自然包括法院审判活动中的各种程序违法事实)。检察机关的抗诉与被告人的上诉的法律后果是一样的,都必然引起二审程序,虽 存在是否开庭审理的区别,但 并无实质上的区别(即便检察机关对生效裁判提起的抗诉,也只是一种程序提议,与大陆法系国家并无二致)。我们能否说,被告人是在“监督”法院呢?在控辩式庭审方式中,检察机关的抗诉以及对法院可能错误的程序提出纠正意见(其实就是一种异议)实际上就是一种程序性的权利,一种与被告人上诉以及提出的程序异议的法律效力毫无二致的权利。问题在于,我们实在无须使用“监督”这样的字眼,因为它总给人以一种“法官之上的法官”这样的错觉。而对于检察机关以及公诉人而言,也会形成不健康的心态,不利于充分发挥公诉的功能。犹如足球比赛的一方球队在踢球的时候总是把精力放在对裁判员的监督上,那么他是踢不好球的(当然对裁判员的判裁提出异议是其权利,不过要受裁判程序规则的约束)。应当指出的是,将检察机关享有的这种程序性权利视为与被告方同等的权利,并未减损、削弱 检察机关的作用,也谈不上降低检察机关的诉讼地位,相反,疏通了控方充分发挥自身职能的通道,给予辩护方发挥自身作用的空间,有利于真正发挥 辩方的参与效果,赢得平等, 从程序上完善诉讼结构,充分发挥诉讼各方的作用,对于树立控辩式庭审中法官裁判的权威性无疑具有重大意义。我们认为,摆正诉讼地位与心态,是检察机关发挥自身应有职能,为我国刑事法治化建设作出应有贡献的前提。还应当指出的是,“监督”本身并不是程序法中的专门术语,在刑事诉讼中,只有程序权力的划分以及实体权利的分配,“监督”委实是我国刑事理论中的误用。基于“监督”一词含义的易误解性,应当将其从刑事诉讼法中删除。

当然,我国目前的法治环境还存在诸多不尽如人意之处,法官整体素质不高,经济利益诱惑、权钱交易等腐蚀法官、影响法官公正司法的因素还很多,法官作为公正、正义化身的司法理想远未实现。法官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滥用职权等司法腐败现象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法官违反诉讼程序的情况也屡见不鲜,对法律程序的尊重与信守同法官的应有水平依然相距甚远,公正廉明的司法在我国的完全实现还需要很长一段时间。这也是目前检察机关强烈要求对法院实施“监督”的一个重要原因,对法院和法官的不信任感弥漫于检察系统。我们认为,法官与法院的信任危机以及司法不公的解决之道在于,提高法官的素质,规范法官的职业道德,建立法官弹劾机制,强化对法官的管理和惩戒,以及实现审级独立、落实审级救济机制,而不是检察机关有名无实、政治口号式的“监督”。自 2002年开始实施的统一司法考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正在推进的法官职业化改革,无疑为我们点燃了希望,增添了信心,我们期待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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