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人的诉讼地位探析

2020-03-01 17:59:33 来源:范文大全收藏下载本文

公诉人的诉讼地位探析

在我国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过程中,公诉人的诉讼地位正在发生巨大的变化。而认识公诉人的诉讼地位及其变化,是正确及充分发挥其诉讼职能的前提条件,也是贯彻庭审方式改革的必然要求。为此,本文从分析公诉人与法官、被告人、辩护人、被害人之间的关系以及公诉人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等多方面出发,多视角全方位对公诉人所处的诉讼地位进行了再认识,旨在全面把握公诉人诉讼地位的转变,并以此推进我国刑事庭审方式的改革。

一 公诉人与法官:指控者与权威的裁判者

(一)两大法系国家中公诉人与法官的关系

在刑事诉讼中,公诉人与法官都是国家权力的行使者,他们分别行使国家权力中的公诉权与审判权。公诉权是代表国家追诉犯罪的权力,而审判权是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终局性裁判的权力。公诉权的产生及其与审判权的分离,是近现代才出现的,其组织基础是检察机关的建立,其理论基础是以控审分离为前提的诉讼结构科学化以及程序正义 。 公诉权的产生、发达及其与审判权的彻底分离,是在刑事诉讼中形成并保持控诉、辩护、审判之间等腰三角形结构的条件,是保证法官彻底摆脱纠问倾向,保持客观中立,实现公正裁判的前提。它也是实现被告人诉讼主体地位,实现诉讼民主的重要保证。

在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国家,由于审判方式存在较大的差异,因此公诉人与法官之间的关系虽有上述共性但也有着很大的差别。

英美法系国家实行当事人主义审判方式,奉行“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控诉方负有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一般举证责任和证明具备所控犯罪每一构成要件的具体责任。举证活动是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的主要内容,而且公诉人的指控内容,限定了法庭审判的对象。法官作为独立的第三方,在控辩双方之间保持客观、中立、消极的地位。在法官看来,公诉人是原告,与被告方一样,是诉讼的一方当事人,与被告人的区别只是诉讼主张不同。作为案件裁判者的法官在代表国家的公诉人与代表被告人的辩护人之间保持着中立的地位,法官并不因为公诉人代表着公共利益,而对其在程序上有什么优待之处。法官也不因为被告人被指控犯罪而在程序上对其存有歧视之心。这也是法官被视为公正与正义的化身,赢得崇高社会地位并获得公众普遍尊敬的根本原因。与法官保持消极中立的地位相反,公诉人必须积极承担举证责任,这是因为证明犯罪的责任在于公诉人。公诉人举证责任履行的如何决定着诉讼的结局,若公诉人举证不力则会导致败诉,之前所进行的追诉活动前功尽弃。在法庭审判中,公诉人必须服从法官的指挥。可见,公诉人与法官的职能有根本的差异,公诉人是诉讼的一方当事人,行使的是追诉权,属于行政权的范畴;而法官则独立于诉讼双方之外,行使的是裁判权,即司法权,二者的性质相差悬殊。

在大陆法系国家,刑事审判贯彻职权主义,强调法官在审判中的中心与主导地位。惩罚犯罪不仅是公诉人的职责,而且是法官的职责。虽然也强调法官的公正裁判者的身份,但法官在法庭上积极承担起调查证据的职责,查明案件事实是法官主动进行的诉讼行为。法官在法庭上,未能保持消极的态度,而是积极承担起法庭调查的职责。与其说法官是裁判者,不如说其集“控诉”与审判于一身的双重身份。由于法官的积极主动,公诉人在庭审中未能充分发挥控诉职能。在某种意义上,公诉人成为法官的助手,在法官承担主要调查职责的情况下,公诉人的作用是补充性的。应当说,在查明案件事实、追究犯罪的目标上,法官与公诉人具有同一性。由此不难发现,公诉人与法官之间具有较强的亲和力。在这种情况下,公诉人被视为站着的法官,强调公诉人的司法官属性,即是对大陆法系国家公诉人和法官关系的真实写照。

(二)我国刑事诉讼中公诉人与法官之间关系的变化

在我国,公诉人与法官之间的关系在 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正后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这一变化是伴随着我国庭审方式的改革而发生的。正确理解与把握我国刑事庭审方式改革的内容,有助于认识公诉人与法官之间关系的转变。

1979年制定、1980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刑事诉讼法在庭审方式的设计上,体现出浓厚的职权主义色彩。法官在法庭上成为提出证据与质证的主角,在法庭审判中行为积极主动,既是裁判者,又是“追诉者”。具体表现为,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起诉书后,审判人员开始审问被告人。公诉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方面,审判人员、公诉人先后询问证人。由此,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均是以法官为主。在证据调查中,由审判人员向被告人出示物证,当庭宣读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在法庭调查结束后的法庭辩论阶段,公诉人与辩护人可以互相辩论,控辩双方的对抗方才真正展开。但由于证据在开庭前已经移送法院,法官在开庭前已经阅读案卷、掌握指控证据而形成先入之见,并由法官决定法庭调查的内容和顺序甚至辩论的内容,加之法官在法庭调查中的积极、主动,使得公诉人在举证责任上退居其次。不难发现,法官是法庭审判的主角,公诉人则处于配合法官的地位,双方互相“配合”,共同完成审判任务,这里突出了公诉人对法官的配合。在很大程度上,公诉人因法官的积极举证、查证而显得较为“轻松”,难以有所作为。公诉人和法官之间具有较强的亲和力,他们给人的印象是共同实施指控、审判被告人。这种审判方式使得公诉人的职能作用未能得到充分的发挥,公诉人的积极性与能力无以发挥与体现。所有这些,都是根源于法官控审职能不分的超职权主义庭审方式所固有的弊端。

1996年修正的现行刑事诉讼法以控审分离、控辩对抗为基点改革了庭审方式。新庭审方式从科学构建控、辩、审三方关系及强化庭审功能的目的出发,吸收了当事人主义控辩式的基本要素, 将法庭举证完全委诸于检察机关与辩护方,法院则从积极的职权活动中解脱出来而成为相对消极的裁判机构。 在法庭上,公诉人代表国家承担起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辩护方则享有辩护的权利。控辩双方完全独立承担起举证责任, [①] 特别是强化了公诉人的举证责任,公诉人作为控方的代表正在独立承担起控诉的举证责任,而能否实现对犯罪的有效追诉,能否实现国家刑罚权,将完全依赖于公诉人能否在法庭上充分有效地举证。法院虽保留了一定的查证职权,但法官将通过完成控审职能分离逐渐摆脱追诉倾向,保持客观、中立地位,从而实现公正裁判。

现行刑事诉讼法引入当事人主义审判机制,控辩式庭审方式在我国逐步建立起来。法官摆脱控审不分的角色纠缠,越来越倾向于中立,其裁判者的角色定位,使得检察官的举证责任大大强化。公诉人在法庭上成为举证的主角,承担起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向法庭出示物证、书证等法庭调查的职责,以及与辩护方辩论的主导权。公诉人与法官真正实现了各自应有的角色分工。法官在对事实有疑问时,虽可以补充询问,但只能是补充性的,应被认为是审判权的必要内容。公诉人与法官的关系因完成了控审职能分离以及控辩直接对抗的改造而发生了“疏远”。如果说原来是公诉人和法官共同追究犯罪,而现在这一责任已经完全转移到公诉人身上。因此,公诉人与法官二者的地位与角色分工已发生了根本转变。公诉人代表国家提起对犯罪的控诉,而法官则是纠纷的裁判者,必须保持中立地位。为此,应当正视公诉人的角色变化,明确公诉人的职责。公诉人在支持公诉时,虽也应保持客观公正的立场,但毕竟是诉讼的一方,与法官作为裁判者的中立地位有根本的区别。

当前正在进行的刑事庭审方式改革,正在逐步理顺控、辩、审三种职能之间的关系。根据刑事证明责任理论,公诉人作为控方的代表,负有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不仅负有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一般责任,而且负有证明被告犯罪构成要件成立的具体责任。然而,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有些公诉人尚不能完全适应控辩式庭审方式对控方举证责任的要求,未能充分承担起应有的责任。有的公诉人不知道从哪些方面进行举证,对一些案件的证明对象搞不清楚,或证明达不到法定的证明要求。有时是控方在法庭开庭时方意识到证据存在瑕疵,或者该收集的证据未予收集,这显然是公诉人不适应庭审方式改革带来的角色变化而产生的结果。此外,公诉人掌握的证据质量问题也是重要因素。公诉人掌握的证据的质量、数量,取决于侦查机关取证的合法性与全面性。受制于公诉人有限的举证能力,法官难免介入本应由控辩双方进行的举证活动。这与控审分离、控辩平等对抗以及法官中立的理想状态尚有很大距离。法官本不应介入到庭审证据调查之中,但不如此,法庭调查难以顺利进行,难以完成“审判任务”。极端的表现是,法官帮助公诉人进行法庭调查以及疑罪从无难以贯彻。由于公诉人尚不能真正承担与实现控诉职能,完成在法庭上的举证责任,加之法官因袭的心理定势,致使法官的控诉倾向仍然难以完全避免。在这种情况下,控审分离并未充分实现,控、辩、审三者之间控辩平衡、审判中立的等腰三角形的结构尚未真正确立。为了适应庭审方式的改革,必须尽快提高公诉人的业务水平。公诉人应当强化举证意识,培养辩论技巧,提高公诉的水平。当前,检察系统正在推行的旨在提高公诉质量的主诉检察官制度以及公诉引导侦查改革的举措,无疑是积极、有益的尝试与探索。

二 公诉人与被告人:平等的当事人

(一)两大法系国家中公诉人与被告人的关系

被告人的诉讼地位经历了一个漫长的发展变化过程。在封建纠问式诉讼中,被告人是刑讯逼供的对象,是诉讼客体,几乎不享有诉讼权利。资产阶级革命取得胜利之后,被告人的诉讼地位获得提升,成为诉讼的一方当事人,获得诉讼主体地位,这是诉讼民主化与人类文明进步的重要表征。二战以后,世界范围的司法民主化浪潮,掀起了对被告人权利保护的普遍化浪潮。现代各国,均将被告人人权保障列为刑事诉讼的基本目标甚至首要目标。

在现代刑事诉讼特别是控辩式诉讼中,被告人是诉讼一方当事人,其作为重要诉讼参与者的主体性被充分尊重。被告人的当事人地位以及诉讼主体性是以诸多诉讼权利以及诉讼制度作为支撑的。被告人的权利中最基本的权利是辩护权,包括消极的辩护权和积极的辩护权。积极的辩护权是指被告人有权参与诉讼活动,提出证人、证据证明自己无罪、罪轻以及对控方证人进行反询问、对控方证据予以质对和与控方平等辩论的权利,而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在许多国家已成为被告人的一项宪法权利,是被告人积极行使辩护权的重要保证。消极的辩护权是指他享有不被强迫自证有罪的权利,即自主决定是否对案件进行陈述以及作何种陈述的权利。为此,沉默权成为被告人的基本权利,司法机关应当明确告知并切实保障被告人的这一权利。而保释权是被告人获得人身自由实现诉讼主体性以及实现辩护权的重要条件,这也是基于无罪推定这一现代刑事诉讼基本原则而衍生的被告人的基本权利。

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刑事诉讼中,被告人虽然是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但其享有与公诉人平等的诉讼主体地位,与公诉人是诉讼地位平等的双方当事人。基于无罪推定原则,被告人在法庭宣告有罪以前是法律上无罪的人,公诉人必须以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被告人才是有罪的。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有罪的义务,也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被告人享有以辩护权为核心的一系列诉讼权利。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受法律保护,非以法定程序不得限制、剥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被告人有权为自己辩护,也有权聘请辩护人为其辩护。公诉人与被告人被视为同等诉讼地位、享有对等诉讼权利的主体。被告人享有沉默权,在法庭上享有和公诉人同等的积极举证、质证、辩论的诉讼权利。

(二)我国刑事诉讼中公诉人与被告人的关系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被告人是当事人,是诉讼主体,享有以辩护权为中心的一系列诉讼权利。被告人有权参加法庭调查,就公诉人指控的事实进行陈述,对证人、鉴定人发问,辨认、鉴别物证,听取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并就上述书面证据发表意见;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有权参加法庭辩论,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有权向法庭作最后陈述。

无论是修正前抑或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均没有把公诉人列为当事人。有学者认为,公诉人在刑事诉讼中处于原告一方的地位,并且独立地执行控诉职能,但是公诉人作为国家追诉权的具体执行者,是在依法履行职责,他本人同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具体的切身利害关系,同基于个人利益而提起诉讼、追究犯罪的原告人,是有原则区别的。其次,公诉人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代表,他参加刑事诉讼活动的任务,不仅是追究犯罪,支持公诉,而且还要对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以维护法律的统

一、正确实施,维护所有诉讼参与人(包括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公诉人参加诉讼的这一特点,也是当事人所不具备的。也有学者认为,公诉人代表国家追究犯罪,履行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因此,不是当事人,其诉讼地位应高于被告人。

随着我国控辩式庭审方式改革的推进,虽然公诉人负有客观、公正地指控犯罪的职责,但实现对犯罪的指控是公诉人的天职,因此公诉人的追诉倾向势必日渐强化。在此情形下,必须重新审视公诉人的诉讼地位。控辩式庭审方式改革,使法官从控审不分到摆脱控诉倾向成为中立裁判者,必然造成公诉人的当事人化趋势出现并逐渐强化,使得公诉人对庭审实施法律监督的行为失去了形式上的合理性。确立公诉人的当事人地位,确立公诉人与被告人为同等诉讼地位主体的诉讼结构,也就是顺理成章的事情。这种结构,因为有助于根本实现控辩平等而有利于实现诉讼民主与公正。公诉人应当尊重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尊重被告人的人格尊严与各项诉讼权利,不应把被告人视为诉讼客体。公诉人是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人,被告人是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二者是原告与被告的关系。而公诉人的当事人化丝毫不会损害其控诉职能的发挥,相反有利于公诉人充分而客观公正地履行控诉职能。必须指出的是,公诉人的 当事人化,丝毫不因此而废除其客观义务。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机关行使职权与任何国家机关一样,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都必须保持客观义务。客观地处理案件,是任何国家机关的职责和义务。不应把公诉人的当事人化与其客观义务加以对立,二者是统一的关系。在我国当前正在进行的司法改革过程中,公诉人与被告人平等当事人地位亟待确立,这是贯彻控辩式庭审的根本途径,也是通过庭审方式改革实现司法公正的要求。视公诉人与被告人为平等的诉讼当事人,绝不是“降低”公诉人的“身份”,当事人理论以及法官的中立地位是通过程序公正实现司法公正的基础,这是诉讼的内在规律,体现了人类对诉讼正义的认识成果。正确实现公诉人的角色定位,有利于摆脱不健康、不正常的思想束缚,真正完成公诉人的使命。

贯彻控辩式庭审方式改革,加强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建构以程序正义为品性的现代刑事诉讼制度与程序,必须尊重被告人的诉讼主体性,从根本上改变对被告人诉讼角色的不当认识,改变过分依赖被告人口供定案的局面。果真能彻底实现由过分依赖被告人口供到主要依靠被告人口供以外的证据定案的转变,将是刑事诉讼中的一场革命,是中国司法制度具有重大意义的变革。

(三)关于庭审中“讯问被告人”环节存废问题的探讨

修正前的刑事诉讼法规制的庭审程序明确规定,在法庭审判中,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审判人员开始审问被告人,公诉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讯问被告人。现行刑事诉讼法一改法官主讯问的做法而为以公诉人讯问为主,法官可以补充讯问。但是现行刑事诉讼法依然保留了这一程序,并臵于法庭调查之始。应当说,“讯问被告人”的规定带有一定的强制性。在现代刑事诉讼中,被告人是一方当事人,是诉讼主体,不是诉讼客体。将讯问被告人作为庭审开始阶段的一个环节,是纠问式庭审模式的流弊。

英美法系国家贯彻当事人主义庭审方式,将被告人视为普通证人,即使在大陆法系代表国家德国亦没有作如此带有强制性的规定。 德国虽然存在讯问被告人程序,但讯问的主体是法官,尊重被告人的沉默权,由其自行决定是否陈述。 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 243条即规定,审判长宣布审判开始后,审判长对被告人就个人情况予以询问,在检察官宣读罪状之后,审判长应告知被告人可以自行决定对公诉作答辩还是对案情不予陈述。被告人愿作答辩时,以第136条第2款(讯问时要给予被指控人机会,消除对他产生嫌疑的理由,提出对他有利的事实)为准对他就案情予以讯问。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91条规定,检察官宣读起诉书之后,由审判长告知被告人以下事项:可以始终保持沉默,或者拒绝对每一个质问进行陈述。被告人和辩护人可以开始对被告案件进行陈述。陈述包括实体陈述与程序陈述。实体陈述包括承认或否认起诉的事实、正当防卫、心神丧失等违法阻却事由、责任阻却事由或减免刑罚事由。被告人作“有罪陈述”时,法院可以把案件移送简易审判程序(但相当于死刑、无期或者1年以上惩役或禁锢的案件除外)。程序陈述包括无权管辖、驳回公诉等,而对地域管辖申请无权管辖,只能在这一阶段提出。在审判阶段,为了排除先入观念,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01条规定,在调查证据程序中,必须在犯罪事实等其他证据调查后,才能请求调查自白笔录(被告人口供),因为自白是强烈推认有罪的内容,须限制自白笔录的调查请求时间。这一先后次序的程序设计,蕴涵了科学的理念,体现了立法者的良苦用心。

我国控辩式庭审方式亦要求确立公诉人与被告人之间作为平等当事人的诉讼格局。被告人不是证据方法 (除非他自愿供认有罪) ,他不应负有接受强制讯问的义务,更不负有自证其罪的义务。根据现代举证责任原理,被告人没有义务作出不利于己的陈述,而享有自由意志决定是否作出陈述。从消极意义上讲,被告人应享有自主决定是否陈述的权利,其中即包括保持沉默的权利。为此,应当明确规定被告人享有沉默权,并取消证据调查前的公诉人讯问被告人这一环节。

取消法庭证据调查前公诉人“讯问被告人”这一环节,有利于实现被告人的当事人地位以及控辩平衡,有利于降低对被告人口供的依赖性,防止纠问倾向。它也有利于减少侦查阶段侦查人员过分依赖口供的意识,在一定程度上克服刑讯逼供。这是诉讼文明、民主的要求,是现代刑事诉讼科学性的体现。取消“讯问被告人”这一环节并不意味着忽视被告人口供的证据意义。英美证据法中把被告人视为一般证人有其积极意义。我国由封建社会把口供视为“证据之王”,到现在把口供视为一种独立的证据,均体现了对它的特殊性的认识。通说认为,被告人是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最清楚,其陈述最能揭示案件真实。殊不知,由于被告人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其真实性难以保证。而把谋取嫌疑人口供作为侦查活动的主要甚至中心内容以及把对被告人口供的调查作为法庭调查之始内容的诉讼方式,无疑与现代侦查任意主义以及法庭调查的当事人主义是格格不入的。取消这一环节,也是实现纠问式侦查模式向弹劾式侦查模式转变,降低侦查的强职权色彩,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实现刑事程序公正性与正当化、法治化的要求。

借鉴英美当事人主义做法,我们认为,宜规定,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由法官询问被告人。被告人有保持沉默的权利,可作有罪答辩,亦可作无罪答辩。即便作有罪答辩,也将对被告人陈述(请原谅我们不使用“口供”这一概念)调查臵于其他证据调查结束之后进行,这种程序设计更为科学与公正。需要说明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发布的自 2003年3月14日起试行的《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实际上确立了有罪答辩制度。即被告人在法庭审判之始选择作认罪答辩,法庭审判将大大简化,法庭审理的趋于形式化。我们承认这是刑事审判方式发展的方向,但必须强化辩护职能,否则将对刑事审判制度产生根基性破坏。对于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必须强化法庭审理的实质性,将对被告人陈述的调查臵于法庭调查之末。

三 公诉人与辩护人:对抗与合作

(一)两大法系国家中公诉人与辩护人的关系

现代刑事诉讼是伴随着公诉制度以及辩护制度的发展与完善而发展起来的。公诉制度是现代国家实现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功能的基本制度,而辩护制度不仅维护了被告人的合法利益,它对实现诉讼结构的平衡,防止司法擅断,实现司法公正具有重要的意义。公诉人代表国家对犯罪实施控诉,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而辩护人依法为被告人进行辩护,维护的是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有控诉,就有辩护;而没有辩护人,公诉人指控的公正价值就无法充分体现。正是公诉与辩护的共存,才实现了彼此的价值。

控辩平衡或称控辩对等是现代刑事审判的核心机制,是“平等武装”理念的具体化,是司法公正的前提条件。这项原则主要包括:( 1)控辩双方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平等。即控诉一方和被告一方都是诉讼主体,法律地位完全平等。只有控辩双方的法律地位完全平等,双方才能公正地进行对抗,法官才能保持中立,进而实现“兼听则明”,实现裁判的公正性。(2)诉讼权利相同或对等。诉讼权利相同是指,控辩双方都享有同样的诉讼权利,包括在庭审中都有提出证据的权利、质证权、辩论权、上诉权等;相对应的诉讼权利是指,一方享有一种诉讼权利,而另一方则享有与之相对应的诉讼权利,如控方有权发表公诉词,而辩护一方则有权发表辩护词,一方享有举证权,而另一方则有权进行反驳,等等。因此,控辩对等已经成为衡量刑事诉讼程序是否具有公正性的基本标准。在刑事诉讼的三方组合中,公诉人与辩护人形成两造对立的局面,以及法官的客观中立是保持诉辩平衡,实现司法公正的保证。

以上是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国家公诉人与辩护人关系的共性。但在两大法系国家,公诉人与辩护人的关系还是有很大区别的。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庭审判贯彻彻底的当事人主义,控辩对抗是诉讼的核心,公诉人与辩护人是法庭的主角,代表控辩双方展开激烈的攻防活动,形成直接的对抗和全方位的交锋。在大陆法系国家,由于强调法官的积极作用,公诉人和辩护人之间的对抗是存在的,但在很大程度上因法官的积极主动而被减弱。

在法治发达国家,辩护制度已相当完善,刑事案件辩护律师的参与率极高。如在日本, 1993年普通一审案件中地方法院聘请辩护人的人数比例为97.1%,其中委托辩护人占34.7%,指定辩护人占63.7%;简易法院聘请辩护人的人数比例为96.9%,其中委托辩护人占15.7%,指定辩护人占81.2%。 [⑧] 而且日本律师协会已计划在2010年完全实现国家辩护制度。 许多国家甚至规定没有辩护律师参与的诉讼程序无效。如在美国,在审判阶段,以及被告人对指控作答辩时或者课刑时,没有切实给予或保障被告人这一权利,则构成对宪法权利的重大侵犯,其后果是自动撤销任何对被告人定罪的判决或重新进行诉讼程序。应当说,辩护制度获得发展的过程,也是公诉制度得以健康发展并趋于成熟和完善的过程,是公诉获得更大正义价值的过程。

(二)我国刑事诉讼中公诉人与辩护人关系的调整

我国 1979年刑事诉讼法所规制的庭审方式中,虽然建立了公诉人与辩护人的辩论、对抗机制,但因为法官的积极主动,而冲淡了二者的抗辩色彩,直到法庭辩论阶段才出现公诉人与辩护人的正面交锋。公诉人因法官在举证上的大包大揽,而未能发挥积极的控诉者的作用,而辩护人也因与法官的“对抗”未能充分发挥辩护职能,控辩双方未能形成积极的、全面的控辩对局。1996年修正刑事诉讼法后,随着我国控辩式庭审方式改革的推进,公诉人与辩护人在法庭上的地位获得提升,作用越来越大,公诉人与辩护人作为诉讼双方的代表分别履行控诉和辩护职能,处在控辩对抗的地位,并与法官这一中立的裁判者构成等腰三角形的诉讼结构。法官中立,控辩平衡是实现程序公正进而实现实体公正的保障。公诉人与辩护人是法庭的主角,承担着举证、质证、指控与反驳等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的诉讼职能。整个法庭审判,自从法庭调查开始,两方之间的正面交锋已经形成。因此,公诉人与辩护人是因法官的中立而直接形成对立的。

公诉人与辩护人之间是对立统一的关系。对立的关系表现为诉讼双方的主张存在差异甚至截然相反,二者处于诉讼格局中控诉和辩护的对立关系中。公诉人履行控诉职能,代表国家就指控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出席法庭支持控诉,揭露和证实犯罪;辩护人则履行辩护职能,针对控诉的内容,根据事实和法律,为被告人进行辩护,提出证明其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其合法权益。在这种联系与对立中,双方都是独立的,诉讼地位则是平等的。公诉人应当客观、公正地实施追诉,公诉人不仅在于使犯罪受到追究,而且应当是公正地追究。但公诉人并不能代替辩护人的辩护。辩护人的积极参与是对公诉的考验与检查,有利于防止公诉的偏颇,实现实体公正。统一的关系表现在共同追求案件的公正处理以及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公诉人与辩护人的控诉与辩护活动都应遵守“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在强调控辩对立的同时,也要关注二者的一致性。我们反对一味地强调二者的对抗性。控辩双方都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根据证据和法律进行各自的诉讼活动。应当说,虽然控辩双方是从对立的方向进行活动,但二者的根本目的则同为对案件依法作出处理。依法办事是控辩双方的共同活动原则,追求有利于己的合法结果是双方的共同目标。为此,双方应进行合作。在英国,控辩双方的合作表现为披露证据。披露证据模式已经根据以下三个原则形成:( 1)控方依据的证据应在审判之前以书面的形式出示给辩方;(2)控方手中的任何资料可能帮助被告人准备对有罪进行辩护的,都必须提供给辩方;(3)如果辩方对控方发出提供他们辩护需要具体材料的书面通知,从提前向辩方披露证据显示合作的角度产生了控方有进一步采取提供任何可能有助于辩方材料的义务。这种提前向辩方披露案情的动机是有助于法庭及控辩各方的。首先,对法院来讲,诉争的问题变得明朗——因此节省了时间和资金;其次,控方有机会集中与讼案有关的问题以击败辩方;第三,辩方获得所有他们需要进行合理辩护的所有材料;第四,诉讼程序中包含的公开加强了审判的形式特征及对法庭规定律师提供案情的信任;第五,法庭的时间没有被双方律师不必要的态度所占用。以上这些包含了控辩双方的合作,而且其益处很快会变得不言而喻。我国很多地方检察机关与律师之间进行的证据展示实践,体现了同样的合作精神。这种证据展示制度应当尽快建立起来并发挥作用。

公诉人与辩护人之间平等的诉讼地位和对等的诉讼权利,是实现程序公正进而实现实体公正的基础。公诉人与辩护人的当庭对抗成为我国庭审的显著特征。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应该享有比辩护人较高的诉讼地位以及较多的诉讼权利的主张已经失去了合理性。应当理性地从审判中立、控辩平衡中寻求公诉人的定位出路。公诉人的地位与辩护人相比,就目前来看,还是存在倾斜的。公诉人应当树立平等意识,视辩护人为平等的主体,不应对辩护人有优越感甚至感觉高人一等,这不是正常与健康的心态,不利于其控诉职能的完成。公诉人与辩护人应当平等相待,彼此尊重,以证据服人,让事实说话,以法律为准绳。公诉人应依靠证据和法律实施指控,而不是自己的“优越”或者“超脱”地位。

目前,制约律师辩护功能发挥的因素之一是律师权利不充分,律师执业面临被刑事追究的风险。为了从制度上保障公诉人与辩护人的平等地位,必须完善律师权利,实现诉讼权利的对等。还应建立律师辩护豁免制度,禁止检察官实施“职业报复”,通过建立律师惩戒制度,加强律师自律。制约控辩平衡的另一个主要因素是辩护人的参与率还较低。据统计,仅及

三、四成,而且地区之间不平衡。这一现状已经在制约着我国控辩式庭审方式改革的顺利进行。这使得控方力量过于强大,将危及程序的公正性。目前,法庭审判中精彩的控辩对局较为少见,控辩力量严重失衡,控辩力量的不对等、不成比例使得审判的公正性难以保证。辩护人积极参与诉讼,是控辩平衡的需要,能否实现律师的有效参与直接关系到控辩式庭审方式改革的成败,关系到公正审判的实现程度以及法律能否得到正确地贯彻执行。我国应积极发展辩护制度,并利用多种渠道积极发展、完善法律援助制度,让刑事被告人都能享有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这是控辩式庭审方式得以有效运作的重要基础,是提高公诉质量的需要,也是诉讼公正的内在要求。

控辩式庭审方式改革已经成为我国庭审方式改革的方向,这是一条不归之路。我国的控辩式或许不会发展成英美那样的控辩式,但以发挥控辩双方积极性,实现法官中立的诉讼格局是我们的目标。指控犯罪是公诉人的使命,而辩护人为被告人进行辩护,是被告人的宪法权利,也是辩护人的职责。正是具有了两造之间的对抗,使得法官的裁判有了坚实的基础。必须完善我国的控辩式庭审方式,使公诉人与辩护人形成健康的对抗,并发挥法官的中立裁判职能,实现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双重价值。

四 公诉人与被害人:公诉人主导的控方组合

(一)公诉人与被害人的关系在各国刑事诉讼中的表现 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是指其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被害人可能因为参与刑事诉讼的不同方式而在刑事诉讼中担当不同的角色,如自诉案件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这里仅限于公诉案件的被害人。

在传统的刑事诉讼程序中,公诉人代表国家对犯罪实施追究,被害人处于被动的地位,仅是一名旁观者,或一名目击者。作为一名证人,被害人或被臵于法庭之外,或发誓去作证。在被害人出庭的短暂的时间内,他仅限于回答公诉人和辩护律师的提问。在假定的情况下,公诉人代表了被害人及其利益。被害人在相当长一段时间里都不是当事人,而通常被视为诉讼参与人,其作用与一般证人类似。但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特别是 20世纪80年代以来对被害人的保护加强。被害人在一定情况下,可以作为刑事原告人出庭,享有原告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在一些国家,特别是过去实行公诉垄断或公诉为主的国家,被害人在一定条件下,开始行使追诉权。如德国被害人保护法规定,在刑事诉讼中,国家法律保护的个人权益遭受犯罪侵害者,可作为共同原告出庭,包括强奸、绑架或谋杀等案件的被害人。

联合国《为犯罪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指出,为使司法程序满足受害者的需要,应当让受害者了解他们的作用以及诉讼的范围、时间、进度和对他们案件的处理情况,在涉及严重罪行和他们要求此种资料时尤其如此;应当让受害者在涉及其利益的适当诉讼阶段出庭陈述其观点和所关切事项以供考虑,而不损及被告并符合有关国家刑事司法制度。

目前而言,在不同的国家,对被害人诉权的规定基本采取了三种不同的方式:( 1)在英国,除证人的地位以外,不给予被害人在刑事程序中其他任何参与权,同时,强调增强对赔偿令的使用,并提供被害人获得赔偿的实际方法;(2)美国已确定被害人有权利提高被害人影响陈述的形式参与诉讼,并由法官在判决时考虑。在美国,1982年联邦被害人和证人保护法极大地提高了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该法规定,检察官提交给联邦法院的调查结果报告必须包括一份“被害人状态的陈述”,从被害人的观点描述犯罪及其结果、被害人所遭受的社会、经济、生理和心理损害。目前,在联邦法院和48个州的法院已开始采用被害人影响陈述。(3)欧洲大陆国家的规定有很大的不同,但总体而言,继续允许被害人参与甚至在某种情况下控制刑事诉讼程序。在大多数欧洲国家,被害人在理论上都有参与案件起诉的法定权利,这种权利有四种形式,一是检察官和被害人都有权对大多数案件提起诉讼,二是被害人具有起诉的私诉权,这通常适用于某些轻微的刑事案件,三是被害人在检察官不提出指控时具有辅助起诉权,四是被害人有权成为辅助起诉人。在德国,被害人保护法的变化包括被害人有权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辅助检察官,被害人有权成为共同起诉人,也就是在起诉过程中成为正式的和积极的参与者。

(二)我国刑事诉讼中公诉人与被害人的关系

1.目标、利益基本一致的控方组合

在我国,被害人被赋予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在公诉案件中,犯罪行为侵害了被害人(个人、单位)的人身、财产等权利,也是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秩序的破坏,侵犯了社会整体利益。公诉人代表国家提起诉讼,要求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公诉人在代表国家利益的同时,也理所当然地被认为代表了被害人的利益。应当说,公诉人与被害人的利益是一致的,二者在根本目的上是相同的,都是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恢复被犯罪行为侵害的社会利益。从某种意义上说,公诉人是代表国家代替被害人行使起诉权,和被害人是目标、利益基本一致的控方组合。

我国刑事诉讼法把被害人规定为当事人,并赋予其广泛的诉讼权利,有权参与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参与判决的形成。具体而言,被害人有权参加法庭调查,在法庭上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可以向被告人发问;有权向证人质证;有权辨认、鉴别物证,听取书面证言及其他证据文书,并就上述证据向法庭陈述意见,有权申请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新的鉴定和勘验,有权参加法庭辩论,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与公诉人、其他当事人、辩护人等相互辩论以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可以说,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的程度在其他国家是不多见的,体现了对被害人权益的特别保护。

公诉人与被害人同属于控方,有着共同的利益追求,共同执行控诉职能。被害人虽是刑事犯罪的受害者,但公诉制度使得被害人的起诉权被国家所吸收。在处理公诉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时,应以公诉人为主。公诉人在支持公诉时,应当考虑被害人的意见,对案件作出正确的处理。公诉人应当提醒并保障被害人享有的权诉讼利。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应当协助公诉人行使控诉权。

2.公诉人与被害人意见存在分歧时的处理

公诉人在指控犯罪的多数情况下与被害人是一致的,但他不是被害人的代言人,他的活动不受被害人意志的约束。在此情况下,公诉人与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可能因认识不一致而出现分歧。为此,应处理好公诉人与被害人组成的控方内部的关系。尽管 国家公诉原则要求发生分歧时应当坚持公诉利益优先,但为保护被害人利益,应尊重被害人的意见。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 347条的规定,法庭辩论中,公诉人与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不一致的,公诉人应当认真听取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阐明自己的意见和理由。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害人对于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不服,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但是否抗诉由检察机关决定。因此,被害人在控方组合中,处于从属地位。这样规定,既有利于充分考虑被害人的意见,也有利于提高检察机关的工作质量。 五 检察机关监督职能的命运:公诉人程序权力的回归

(一)两大法系国家公诉人、检察机关并不享有审判监督权

在英美法系国家,公诉人代表公共利益追究犯罪,是诉讼的一方当事人,行使的是行政权中的追诉权,法官(包括陪审团)是诉讼中的裁判者,是国家司法权的行使者。在刑事诉讼中,法官是绝对的权威,公诉人当然无权对法官的审判活动实施法律监督,并且基于“禁止双重危险”理论,禁止检察官对法院的裁判提出不服的上诉、抗诉。

在大陆法系国家, 检察官一般被称为“站着的法官”。这是职权主义诉讼中对检察官特殊身份的表述。但对于检察官是否是诉讼的当事人,认识不一。德国有学者认为检察官不是当事人,并且强调检察官的客观公正义务。而在法国,有学者在谈到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与地位时明确指出,检察机关不是法官而是诉讼当事人,也有人将其称为“公众当事人”。在这两个国家,检察机关虽然有权对法院的未生效和生效裁判实施上诉以及非常上诉、抗告(相当于我国刑事诉讼中的抗诉),但仅仅是诉讼一方享有的程序上的诉讼权利 , 而且被告人同样享有这样的权利,因此,公诉人的这种权利并不被视为特殊的法律监督,即并不象 我国目前把抗诉视为一种单向监督的检察监督那样 。如在法国,检察机关以原告的资格,可以经各种上诉途径,对法院已经作出的裁判决定提出攻击,即提起上诉,但这也是其他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二者并无本质的不同。在日本,检察官(公诉人)在刑事诉讼中是代表国家的当事人,没有检察机关享有审判监督权的规定。日本学者认为,检察官不仅是一方当事人,其主要任务是“维护法律秩序”,为了实行这一任务,也应当维护被告人的利益。有人据此认为, 日本并没有实现检察官的当事人化。此外,也有人会提出诘问,即检察官为被告人利益而为诉讼行为,而被告人并不为检察官利益进行诉讼行为,因此检察官不是当事人。我们认为,可以从两个方面予以回答。首先,被告人的行为是辩护权的表现,就象证据展示一样,没有任何国家要求被告方展示不利于己方的证据,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理论从来都不是绝对意义上的当事人理论。其次,应该从诉讼结构的角度来分析。大陆法系国家的检察机关本已享有比英美法系国家检察机关为多的权力,检察机关在行使权力时,应坚持职权的正当行使原则,其权力行使应以完成应有使命即“维护法律秩序”为宗旨,不得违背法定的职责和程序肆意行为。在这个意义上,强调检察官的客观真实义务,并不是否认其当事人地位的理由。

( 二)对我国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实施审判监督的探讨

在我国,根据宪法和刑事诉讼法以及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根据通说,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监督表现为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法院的审判活动以及执行机关的执行活动实施法律监督三个方面。而对法院的法律监督包括庭审监督和对一审裁判及生效裁判提起抗诉的法律监督。

检察机关对法院审判活动实施法律监督在 1996年修正刑事诉讼法以前,并未引起争论。原因很多,在理论层面上,是因为诉讼结构理论尚不成熟,法官司法权的中立性、被动性、权威性、终局性挖掘不够;在实践层面上,是因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之间“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导致控审不分,法院和检察机关在惩罚犯罪功能上具有同质性,法院并未成为中立的裁判机构。而1996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引入当事人主义审判机制,控、审职能实现了根本分离,法官作为裁判者的地位日渐确立。法官因在审判中趋于相对消极、被动而走向客观、中立的地位,而控、辩之间的平衡成为保持科学的诉讼结构的前提。人们开始担心,在我国刑事庭审方式改革中,控、辩之间本已因控方力量强大与辩方力量弱小而失衡,在这种情况下,公诉人代表人民检察院对法院实施的审判监督必然会威胁法官的中立地位,破坏本已失衡的控辩关系以及业已发生偏斜的诉讼结构。

值得注意的是,现行刑事诉讼法增加第 169条规定,即“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而根据1998年1月19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3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违反法定程序的庭审活动提出纠正意见,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在庭审后提出。《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也规定,出席法庭的检察人员发现法庭审判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应当在休庭后及时向本院检察长报告。人民检察院对违反程序的庭审活动提出纠正意见,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在庭审后提出。由此可见,1979年刑事诉讼法虽未规定公诉人享有当庭监督权,但理论上一直认为公诉人享有的当庭监督权却在推进控辩式庭审方式改革的进程中被明确废止。也就是说,尽管1996年修正的现行刑事诉讼法增加第8条即“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规定,但人民检察院对法院的审判监督已呈现出退化、萎缩的趋势。人民检察院的监督时间被限制在法庭审判结束后,且只能以人民检察院的名义进行。换言之,公诉人无权在法庭上实施监督,只能在庭审后以人民检察院的名义实施事后监督。

发生这种变化的根本原因是庭审方式的改革,即控辩式庭审方式改革导致法院中立地位以及随之带来的公诉人当事人化的结果。随着控辩式庭审方式的改革,公诉人的当事人化愈益明朗。 笔者认为, 在此情形下,检察机关依然坚持审判监督权,要求对法院审判活动实施监督,势必破坏控、辩、审三方之间正在形成的审判中立、控辩平衡的科学架构,使审判程序失去公正性。由此,人民检察院审判监督权的萎缩乃至退出是控辩式庭审方式改革过程中重塑控、辩、审之间科学架构的必然趋势与结果。应当指出的是,随着我国控辩式庭审方式的改革与完善,法官逐渐从控审不分到控审分离而获得中立与权威地位,这时检察机关对原来职权主义庭审方式下的法院的“监督”已越来越受到体制内的抵制。检察机关(通过公诉人)实施法律监督同样使得检察机关的处境显得尤为尴尬:既是追诉者,又是对裁判者实施监督的监督者,这对公诉人而言,在角色分工上存在根本的冲突,有违心理学规律。我们认为,在现代刑事诉讼中,实现 控审分离原则,检察机关和法院的诉讼职能定位分别为公诉方与裁判者, 检察机关对法院的制约更多的表现以及 根本的内容 为起诉内容对审判的制约,即起诉的事实限制了审判的对象。

应当澄清的是,检察机关对法院的所谓“监督”, 辩护方同样享有法定的救济措施。比如,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的监督,表现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权,即对于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人民检察院认为有错误的,应当提起抗诉。事实上,被告人对一审未生效判决、裁定享有同等效力的上诉权(上诉的理由自然包括法院审判活动中的各种程序违法事实)。检察机关的抗诉与被告人的上诉的法律后果是一样的,都必然引起二审程序,虽 存在是否开庭审理的区别,但 并无实质上的区别(即便检察机关对生效裁判提起的抗诉,也只是一种程序提议,与大陆法系国家并无二致)。我们能否说,被告人是在“监督”法院呢?在控辩式庭审方式中,检察机关的抗诉以及对法院可能错误的程序提出纠正意见(其实就是一种异议)实际上就是一种程序性的权利,一种与被告人上诉以及提出的程序异议的法律效力毫无二致的权利。问题在于,我们实在无须使用“监督”这样的字眼,因为它总给人以一种“法官之上的法官”这样的错觉。而对于检察机关以及公诉人而言,也会形成不健康的心态,不利于充分发挥公诉的功能。犹如足球比赛的一方球队在踢球的时候总是把精力放在对裁判员的监督上,那么他是踢不好球的(当然对裁判员的判裁提出异议是其权利,不过要受裁判程序规则的约束)。应当指出的是,将检察机关享有的这种程序性权利视为与被告方同等的权利,并未减损、削弱 检察机关的作用,也谈不上降低检察机关的诉讼地位,相反,疏通了控方充分发挥自身职能的通道,给予辩护方发挥自身作用的空间,有利于真正发挥 辩方的参与效果,赢得平等, 从程序上完善诉讼结构,充分发挥诉讼各方的作用,对于树立控辩式庭审中法官裁判的权威性无疑具有重大意义。我们认为,摆正诉讼地位与心态,是检察机关发挥自身应有职能,为我国刑事法治化建设作出应有贡献的前提。还应当指出的是,“监督”本身并不是程序法中的专门术语,在刑事诉讼中,只有程序权力的划分以及实体权利的分配,“监督”委实是我国刑事理论中的误用。基于“监督”一词含义的易误解性,应当将其从刑事诉讼法中删除。

当然,我国目前的法治环境还存在诸多不尽如人意之处,法官整体素质不高,经济利益诱惑、权钱交易等腐蚀法官、影响法官公正司法的因素还很多,法官作为公正、正义化身的司法理想远未实现。法官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滥用职权等司法腐败现象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法官违反诉讼程序的情况也屡见不鲜,对法律程序的尊重与信守同法官的应有水平依然相距甚远,公正廉明的司法在我国的完全实现还需要很长一段时间。这也是目前检察机关强烈要求对法院实施“监督”的一个重要原因,对法院和法官的不信任感弥漫于检察系统。我们认为,法官与法院的信任危机以及司法不公的解决之道在于,提高法官的素质,规范法官的职业道德,建立法官弹劾机制,强化对法官的管理和惩戒,以及实现审级独立、落实审级救济机制,而不是检察机关有名无实、政治口号式的“监督”。自 2002年开始实施的统一司法考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正在推进的法官职业化改革,无疑为我们点燃了希望,增添了信心,我们期待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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