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业是民生之本

2020-03-02 22:00:50 来源:范文大全收藏下载本文

就业是民生之本,大学生就业已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问题。大学生就业过程的合法权益遭到侵害的现象比较普遍,影响了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因此,从法律的层面阐述大学生就业权益的内容;寻求权利保护对策,就显得非常有意义。

一、大学生就业中的权益受侵害现状

在当前大学生就业市场中 ,由于就业法律法规不健全、用人单位的观念、就业权益救济渠道不畅等原因 ,大学生的就业权益受到侵犯的情形屡见不鲜。2005年12月,CCTV与智联招聘网对大学生就业权益保护问题进行了一个网上调查,结果显示,有 74%的求职者遭遇过正当权益被侵害事件。具体说来,有以下三种表现:

1.大学生就业中的歧视现象

这种现象比较普遍,主要有户籍歧视,例如,有些地方公务员招考中排除外地生源报考。女大学生在就业过程中受到的性别歧视,有关调查显示:55.8%的女生认为自己找工作时遭遇了性别歧视,63.7%的女生和47.6%的男生认为当前用人单位在录用大学生是存在着“很歧视”或“比较歧视”女生的现象。另外还有身高歧视、健康状况歧视、婚姻状况歧视、血型歧视等。

2.大学生就业中遭遇合同陷阱现象

有些单位违反《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无条件的延长试用期;收取各种名目的押金、培训费;更有甚者毫无资质,招聘大学生搞传销或限制大学生人身自由从事非法活动。

3.用人单位随意违约或不兑现用人协议书的条款

由于用人单位处于强势地位,导致随意更改就业协议内容、不实际履行就业协议条款,甚至随意解除就业协议。例如,个别单位对毕业生承诺了很多优惠待遇,但当毕业生上岗后,这些待遇不兑现或不完全兑现,损害了毕业生的权益。再比如,很多企业违反国家规定,不给大学毕业生交“五险一金”,使得大学生的劳动权益得不到保障。

二、大学毕业生就业权益的主要内容

1.大学生毕业生享有平等就业权

平等就业权渊源于我国宪法,是劳动权和平等权共同派生的一个权利,平等就业权综合了生存权和发展权的基本人权特征,是一项具有社会性的重要权利。大学毕业生作为中国公民,享有宪法上规定的基本权利。宪法第 32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第 42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这两条规定是平等就业权的宪法依据。我国《劳动法 》第12条对该权利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到歧视。”因此,当大学在就业过程中受到歧视时,完全可以法据理力争。

2.大学生毕业生享有民法上规定的民事权利

大学生毕业生作为年满18周岁的公民、作为就业协议书的一方,其权利受民法原则以及《合同法》的保护。民法的平等、自愿和等价有偿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对毕业生就业权益保护有重要意义。毕业生和用人单位之间是一种平等的民事关系,双方法律地位平等。就业协议书是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用人单位不能凌驾于毕业生之上,签定带有“霸王条款”的用人协议。按照诚实信用原则,毕业生有知情权,用人单位必须如实介绍自身的真实状况。就业协议书本质上是一种合同,它一经双方签订就具有法律效力,对合同双方都有约束力。当用人单位违约或不按照合同兑现义务时,毕业生可以到法院起诉,要求用人履行合同或者承担违约责任。

3.大学生毕业生享有就业过程中的受教育权

大学毕业生作为高校的教育对象,理应享有受教育权。这种权利来自我国的《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的有关规定。高等学校除了传授大学生具有的专业知识外,还有对大学生进行就业指导;平等推荐毕业生;积极联系就业信息;保护大学生就业权益等义务,以保证大学生

顺利就业。教育部周济部长在2007年全国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指出:高校党政领导要高度重视毕业生就业工作,把毕业生就业当作学校发展的重点问题,当作学校发展的关键问题。加强就业指导课程建设,把就业指导课列入必修课或必选课。因此,作为高校毕业生应该享有获取就业信息权、接受就业指导权、被公平推荐权。

三、大学毕业生就业权益的保护措施

1.建立、健全保护大学生就业的相关法律法规,完善立法保护。

目前,大学生的平等就业权在实体法和程序法中规定得都不够明确,当平等权受到侵犯时,缺乏有效、及时地救济;在我国,对侵犯平等就业权的行为也缺少一个专门的机构来监管。因此,平等就业权仍处在应然状态,在实践中没有得到很好的维护。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7年8月30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 》,明确规定了“劳动者的平等就业权;实施就业歧视的,劳动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这是一个可喜的进步。但是,纵观全文,笔者认为该法过于原则和笼统,特别是对于用人单位实施就业歧视缺乏有效的监督和制裁措施,很难使劳动者的平等就业权落实到实处,笔者建议尽快制定《大学生权益法》,把大学生就业权益作为单独章节加以规定,明确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进一步完善现有的《劳动法》,拓宽其对就业歧视范围规定过于狭隘的状况,使其和国际人权文件接轨;尽快出台《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 》配套的实施细则。达到充分保障大学生平等就业权利的目的。

2.国家设立专门的平等就业保障机构。

国外很多国家在上世纪七八十年代纷纷建立起促进就业机会平等的机构。这些机构中,有的是完全的政府机构;有的是完全的非政府组织。1964年美国的《民权法 》(草案 )还提出了设立平等就业机会委员会 (EEOC) ,该委员会成立四十多年来,平均每年处理超过 70万件就业歧视案,至于其为受害人所争取之补偿金额,为数相当可观。笔者认为:在我国,根据我国国情,此机构可以设在劳动人事部门,作为其内部的一个专门的机构。其主要职能是:对就业歧视问题进行调研,提出立法建议;接受就业歧视举报,对实施就业歧视行为的单位进行处罚等。

3.高等学校设立专门的大学生维权、服务部门。

随着高等教育的发展,高等学校要落实“以人为本”的理念,强化服务职能。也随着高校学生事务出现的新情况、新特点。高校应该成立大学生就业权益保障与服务中心等专门机构。其主要职能是:对大学生进行就业权益保护教育、个案咨询、就业权益指导、就业维权等。这必将为维护大学生的合法权益起到重要作用。例如,北京联合大学就成立了大学生就业权益服务中心,它是北京地区最早成立的维护大学生就业权益的学生组织,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笔者认为,通过在高校内部设立专门的大学生就业维权、服务部门,可以使大学生接受快捷、及时地帮助,极大促进就业权益的保护。

4.大学生就业权益受侵害时,寻求司法救济

英美法国家有句法律格言“无救济则无权利”,司法救济是权利的法律保护的最后一道防线。但根据我国的司法传统,我国没有宪法诉讼,致使很多侵犯平等权的案件得不到受理,使公民的平等权得不到有效保障。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7年8月30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明确规定了“实施就业歧视的,劳动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该法的颁布实施,使得法院在审理侵犯平等就业权的案件时,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当大学生和用人单位因就业协议产生纠纷时,因为就业协议书具有合同的性质,大学生完全可以根据《合同法》、《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到法院起诉,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例如,四川大学 98级学生蒋韬状告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招录行员“身高歧视”案,被媒体称为宪法平等权第一案;公民张先著诉芜湖市人事局招录公务员“乙肝歧视 ”案,在全国也引

起较大反响。蒋韬、张先著敢于拿出法律武器捍卫自己的就业权利,其勇气可嘉,所以,当大学生就业权益受侵害时,不应选择沉默和逃避,而应该举起法律这一正义之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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