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实施办法

2020-03-04 00:11:34 来源:范文大全收藏下载本文

舟政发„2009‟80号

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舟山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舟山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九日

舟山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地方储备粮仓储管理工作,提高仓储管理水平,确保地方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管理规范,根据《浙江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和参与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方储备粮,是指市、县(区)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所辖行政区域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公共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粮食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粮食部门)负责本级地方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对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市、县(区)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地方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含轮换费用和轮换差价补贴)等财政补贴,保证及时、足额拨付,并负责对地方储备粮财政补贴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农业发展银行(以下简称农发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本地地方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地方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督。

第五条 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由市、县

—2— (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确定,具体承担地方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并对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与储存安全负责。承储企业不得从事与地方储备粮无关的其他粮食经营业务。

承储企业应当接受粮食、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地方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轮换补贴等财政补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地方储备粮的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地方储备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地方储备粮以及地方储备粮仓储设施对外进行担保或者对外清偿债务。

第七条 对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粮食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不属本行政机关处理的,接受举报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处理;接受移送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报移送的行政机关。

第二章 计划和轮换

第八条 根据省、市人民政府下达的地方储备粮储备计划,落实储备规模。地方储备粮的管理按照“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的要求,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

—3— 第九条

地方储备粮的轮换,要以有利于保质保量保值,有利于调控市场,相对减轻财政负担为原则。

第十条

地方储备粮的轮换,由承储企业上报每年轮换的计划,经粮食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联合审批,报本级政府批准后,由粮食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和农发行下达给承储企业实施。承储企业统一组织轮换,各代储单位都不得擅自轮换及动用储备粮。

第十一条 储备粮的轮换严格执行储备粮出入库管理办法,根据储备粮的质量和储备年限等情况,实行均衡轮换。轮出的储备粮原则上采取竞价销售的办法,轮入所需粮源,承储企业应当从粮食生产者、粮食批发市场或者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调入。除特殊情形外,地方储备粮的轮换补库应当在储备粮出库后5个月内完成。

第十二条 储备粮油轮换,以粮油品质理化检测指标和储存年限为依据。储备粮质量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各项指标。国家标准调整时,按新标准执行。承储企业的储备粮超过国家规定的储存年限[早籼谷一般为3年;晚粳谷一般为1-2年;小麦一般为3年;玉米一般为1-2年;食用植物油(四级)一般为2年],经检测质量达到国家规定指标的,对承储企业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三条 轮换储备粮的成本,按实结算。储备粮的费用补贴标准,包括利息、保管费、包装物费及轮换费用四项。利息按农发行贷款的基准利率核定。费用及轮换价差由财政部门统一核拨。轮换粮食后应及时将销售款归还农发行。地方储备粮的储备所需资金实行封闭运行,专款专用。承储企业应当在农发行开设基本

—4— 结算账户。

第十四条 轮换补库结束后,承储企业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测机构对入库粮食质量进行鉴定。出库的储备粮储存时间超过国家规定年限的,应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承储企业委托具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测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经鉴定确定为已陈化变质,不符合食用卫生标准的储备粮,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得流入口粮市场。

承储企业应当在轮换补库结束后15日内,将轮换计划执行情况报同级粮食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并抄送当地农发行。满仓鉴定情况在20日内报同级粮食和财政部门。

第三章 储存管理

第十五条 按照“相对集中、调度便利、储存安全、管理规范”的原则对储备粮储存库点进行布局。承储企业的仓库要达到“上不漏、下不潮、能通风、可密闭”的要求。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库容量达到一定的规模,仓库条件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要求、粮食仓型、粮食进出库方式、粮食种类、粮食储存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储备粮质量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储备库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的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等管理和技 —5— 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状况和信誉良好,并无严重违法经营记录。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对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使用规范的账、表、卡,及时准确、完整地填报各种储备粮统计报表。

承储企业必须做到储备粮账账相符、账表相符、账卡相符、账实相符。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粮仓、油罐要达到常年无害虫、无变质、无鼠雀、无事故。

承储企业要努力改善仓储条件,积极采用科学保粮技术,延缓粮食变质,减少粮食污染,降低保管费用,避免自然灾害,确保储粮安全。要积极研究和推广绿色储粮技术,实行绿色储粮。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应当健全质量管理制度、建立质量档案。每年3月和9月都要对储备粮质量进行全面检测,做好检测原始记录及检测报告,并将检测结果及时填入专卡。如发现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备安全等方面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上报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日常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数量:统计账、会计账与保管账是否相符,保管账与实物库存是否相符,数量是否真实。

(二)质量:轮换入库的粮食是否新粮,质量是否符合国标,储备粮储存期间品质是否达到要求。

(三)粮情:粮温、仓温、仓湿、粮食水分等变化情况是否正常。

—6—

(四)安全:仓房是否符合安全储粮标准,仓储和消防设施、设备的配置是否符合规范要求,防火、防爆、防风、防洪、防盗、防伤亡、防污染等相关制度是否健全。

(五)药剂:储粮化学药品、药剂的采购、运输、保管和使用是否符合规范要求。

(六)环境:库区内及库区周边有无易燃、易爆危险品和污染源,以及其他安全隐患。环境是否优美、道路是否畅通清洁。

(七)档案:粮食出入库手续和凭据、粮情检查及分析记录,熏蒸和通风记录,熏蒸审批及药剂领用手续、品质检测数据等是否归档齐全规范,是否及时上报储备粮库存及出入库月报表。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要严格按照《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的要求操作。要定期检查粮温、水分、害虫等情况,认真做好粮情检查记录,发现问题要及时报告,并采取措施妥善处理。要搞好库内外的清洁卫生工作。粮库负责人每月至少检查一次粮情,并在粮情检查记录本上签署意见。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不得在储备粮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不得擅自串换品种,变更储存库点。要及时、准确、完整地填报各种储备粮统计报表,不得虚报、瞒报、漏报、拒报。

第二十三条 因不可抗力、自然灾害造成地方储备粮损失的,由本级粮食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和农发行,及时予以审核、核销。因管理不善造成地方储备粮缺少、霉变等损失的,由承储企业自行承担。

第二十四条 承储企业仓容不足时,可以委托具备本办法第 —7— 十六条规定条件的其他粮食企业代储。承储企业应当与代储企业签订代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并对代储企业的代储业务进行严格监管。

承储企业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代储合同报同级粮食和财政部门备案。

本办法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适用于代储企业。

第四章 储备粮动用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本级储备粮: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粮食出现明显的供不应求或者粮食市场价格异常波动需要动用储备粮的;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动用本级储备粮的;

(三)市、县(区)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本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储备粮动用方案,由本级粮食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部门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所动用粮油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粮食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由本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和粮食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和储备粮所在地人民政府对储备粮动用命令的执行,应当给予协助。

—8—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各级粮食部门和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加强对储备粮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品种及储存安全情况和财政补贴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二)对地方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三)对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检查;

(四)调阅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监督检查人员在从事相关执法活动中,应当坚持原则,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廉洁自律。

第二十八条

各级粮食、财政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品种、储存安全以及财政补贴资金使用等方面存在违法情形的,应该责令承储(代储)企业立即予以纠正或者处理;对承储(代储)企业存在不适合储存地方储备粮情形的,粮食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对危及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

—9— 第二十九条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作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三十条 承储(代储)企业对粮食、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该予以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扰、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三十一条 农发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地方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承储企业对农发行依法进行的信贷监管,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依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对本级储备粮管理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农业 粮食 办法 通知

抄送:市委各部门,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办公室,舟山警备区,市法院,市检察院,部、省属在舟单位,驻舟部队。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9年12月14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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