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E法律结构的现实选择

2020-03-03 02:57:47 来源:范文大全收藏下载本文

PE法律结构的现实选择

目前国内PE可以采用的法律结构主要是公司制、信托制和有限合伙制。三者各有优劣势,当前采用较多的是有限合伙制。

1、公司制

公司制作为PE的设立方式,最早出现与20世纪40年代的美国。

公司制PE的优势很明显。首先,公司制PE具有良好的稳定性;其次,公司制PE对于管理人承担的管理责任有着相对严格的规定。

公司制PE的税收是一个严重影响其发展的问题。对于PE投资机构来说,税收其实是相当优惠的。相关的政策支持包括:《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关于外商投资创业投资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61号)、《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发展改革委、科技部、财政部、商务部、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工商总局、银监会、证监会、外汇管理局令[2005]39号)、《关于促进创业投资企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31号)、《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69号)、《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7号)等。

但即使有这么多税收上的优惠政策,双重征税仍是目前无法逾越的障碍。对于PE机构和投资者,除了PE主体缴纳所得税,投资者从PE基金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还要缴纳所得税。

目前存在的公司制PE基本是《合伙企业法》出台之前的产物。

2、信托制

信托制PE是指信托计划作为投资主体,直接进行私募股权投资。

信托制PE在税收上有巨大的优势。一直以来,信托产品的税收问题始终悬而未决,所以在实践中信托模式下的投资往往可以避免税收,这包括信托制PE。

但信托制PE的致命问题是目前无法实现IPO退出。证监会明确拒绝存在信托持股的企业的IPO申请。个中原因有多种说法,一是证监会认为信托持股突破了《公司法》对股东人数的限制,违反证券法对公开发行证券的规定;二是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要为受益人的相关情况保密,这与资本市场的信息披露原则有冲突;三是信托登记制度的缺失,使得信托公司作为企业上市发起人股东无法确认其代持关系。另外监管部门还有这样的担心:信托公司可以在不改变股东身份的情况下,通过受益权转让实现上市公司股份的事实转让,达到解除诸如股份锁定之类的限制。

从国内PE退出实践来看,绝大部分是IPO。所以除非不以上市退出为目的,否则信托制PE尚无生存的基础。一些信托公司的“剑走偏锋”之举是,寻找其他自然人或机构代持股份。当然这种方式有被查处的风险,所以目前不少信托公司以LP的身份加入合伙企业,后面详述。

3、有限合伙制

有限合伙制PE相对于公司制PE,避免了双重纳税的问题;相对于信托制PE,不存在上市退出障碍。所以有限合伙制的优势是比较明显的,这也是其成为目前主流的PE法律结构的主要原因之一。更为关键的原因是,有限合伙制下,GP和LP的权责分明,避免了公司制下的群体决策的弊端。

原本有限合伙制PE的税收相比公司制和信托制是存在劣势的,但各地方对创业投资有独特的优惠政策,比如天津就是很典型的例子。对于普通合伙人来说,地方上的优惠政策减掉了相当大一部分税负。而且双重征税的问题是不存在的。有限合伙制《合伙企业法》规定,有限合伙制创投企业所产生的收益,应当由其自然人投资方和法人投资方按照各自所分得的收益,分别缴纳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这就避免了双重征税的问题。以上综合来看,有限合伙制PE在税收上是具有优势的。

在治理结构上,因为GP(General Partner,普通合伙人)负责投资管理事务的执行,拥有很大的自主权,LP(Limited Partner,有限合伙人)不参与合伙企业的管理事务。所以众多PE机构倾向于设立有限合伙制PE。但现实中会出现LP插手PE管理事务的情况,这跟国内目前尚未形成统一的对有限合伙制的认识是有关的,个别LP会认为既然我出钱了,我就有权利随时插手PE事务,成熟的有限合伙制理念还需要时间来被大家接受。

信托公司PE业务的现状

前面简述了PE在国内的三种主要法律结构。信托公司开展PE业务有两种模式:一是募资,二是自主管理。有人将这两种模式分别比喻为借船和造船,我觉得这个比喻挺恰当的。募资模式下,信托公司只是作为融资渠道;自主管理模式下,信托公司还担当GP的角色。信托公司选择何种模式,主要取决于其是否具备股权投资能力。

虽然监管层对信托公司开展PE业务是支持的态度,在2008年6月底下发了《信托公司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业务操作指引》。但此指引可操作性较弱。由于前面提到的信托制PE的诸多限制,目前信托制PE的发展并不理想。

这里有必要提到的是,打着“股权投资”旗号的信托产品绝大部分都跟PE无关,基本是融资类产品。剩下的真正的信托制PE很多只是走信托公司这个融资渠道,信托公司或者作为LP参与有限合伙企业,或者聘请其他投资机构作为管理人。总之,大部分信托公司尚未能力直接运作PE,仅有诸如平安信托这样的机构有能力做了一些自主管理的PE产品。

“信托+有限合伙”的模式

目前有不少信托公司在使用一种较新的模式,即融合了信托制与有限合伙制两种法律结构,由信托公司募集客户资金成立集合信托计划,集合信托计划作为LP进入有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企业进行私募股权投资。

“信托+有限合伙”模式兼具门槛较低、优势互补和节税等优势。

《信托公司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业务操作指引》对信托制PE的开展有诸多要求,比如要求信托公司而不是投资顾问来管理事务。对投资顾问的资质也有较高要求。这些都抬高了信托公司开展PE业务的门槛。而通过作为LP参与有限合伙企业进行PE投资,门槛大大降低。

除了少数的实力PE机构外,众多新晋的PE机构尚无历史业绩,投资者难以信赖他们,这就需要借助具有市场公信力的机构来完成募资。信托公司无疑是选择之一。通过信托计划的平台完成募资,然后聘请投资机构作为投资顾问,或者共同成立有限合伙企业。这样,不具备PE投资能力的信托公司担任LP的角色,具备PE投资能力的投资机构担任GP的角色,各取所长,各司其职。

“信托+有限合伙”模式的节税优势明显。如图1所示,投资于未上市企业的回报,有限合伙企业本身是不需要纳税的,GP和LP各自纳税。作为LP的信托计划在实际中因为没有可执行的规定而无需纳税。如果投资人是自然人的话,在实际中也是无需纳税的。所以整个流程看下来,对于自然人投资人来说,其投资资金不存在需要纳税的环节。

图1 “信托+有限合伙”模式的PE(简图)

虽然存在前面所说的税负优势,但对于投资人来说,却存在双重收费(管理费等)的问题。有限合伙企业的GP会收取一次管理费,信托计划也要收取一次管理费。投资人担心这样是不是加大了费用负担,从而减少了最终得到的收益。根据实践经验,投资人大可不必担心这个问题。实际业务中的测算表明,一般来说,只要ROE(Return On Equity,股权收益率)高于4%,双重缴费就比双重缴税划算。对于运作成功的PE来说,高于4%的ROE不是个问题。

“信托+有限合伙”模式下的PE基本不存在IPO障碍。因为待上市企业的股东体现的是有限合伙企业,而不是信托。除非证监会对股权关系“严查到底”,否则信托参与其中不会影响到IPO。目前业内对此尚不存在担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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