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力资源典型案例

2020-03-01 20:19:33 来源:范文大全收藏下载本文

案例1 未给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统筹 工伤保险待遇由企业支付

要点提示:用人单位招用职工时,应按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并交纳社会保险费

案例简介:刘某于2008年8月到某建筑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11月14日刘某在工地施工时,不慎从高处跌落摔伤,经医院诊断为L2腰椎压缩性骨折。2009年6月3日被认定为工伤,2009年11月16日被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捌级。刘某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山东省贯彻试行办法‣等规定,建筑公司应向其支付伤残待遇,为此2009年12月3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一次性支付工伤待遇及2008年8月至1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处理结果: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为,该公司在与刘某建立劳动关系时,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刘某交纳工伤保险费。刘某发生工伤事故后,单位拒绝赔偿,其做法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政策规定,应予以纠正。因而裁定,该建筑公司向刘某支付工伤待遇。

案例评析:参加工伤保险统筹,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工伤保险条例‣赋予各类用人单位职工的基本权利。刘某在工作中受伤,被认定为因工负伤,并且确认了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刘某未参加工伤保险统筹,责任在该建筑公司。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鲁劳社函[2005]135号)第一条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统筹单位的职工发生的工伤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故该建筑公司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政策规定,向刘某支付相关费用。

刘某要求单位支付2008年8月至2008年11月双倍工资的请求,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该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仲裁委未予支持。

该公司的正确做法应该是:就用人单位而言,招用职工应按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并为职工办理相应社会保险,以化解用工过程中产生的部分工伤风险;而对职工个人来说,当自身合法权益受到用人单位侵害时,应在仲裁时效内提出申请,以免时效丧失导致相应权益得不到保护。

案例2 职工生病请假期间不能解除劳动合同

要点提示:职工虽然请假手续不完善,但是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案例简介:董某于2005年8月与某食品机械厂确立劳动关系。2009年11月12日董某因患“中心性浆液性网膜炎(右)”住院

2 治疗。之后该公司以董某旷工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董某认为,公司的做法违反了国家规定,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为此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公司支付住院期间的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处理结果: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为,董某虽然没有按照公司的规章制度履行书面请假审批手续,但生病住院属实。且住院时,由他人代为请假,董某住院期间也几次与单位负责人通过电话,告知了病情,但是单位在没有履行相应义务的情况下,直接以旷工为由解除与之签订的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定的或约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因而裁定,由该公司支付董某医疗期内的工资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案例评析: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规定,只有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或者出现其它法定、合同约定情形时,用人单位才可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董某提供的住院门诊病历及医疗费详单均能证明其患病处于医疗期间,即使董某在请病假的过程中存在不当行为,也是因患病所致,情有可原,尚未达到严重违纪应予辞退的程度。所以,该公司解除与申请人之间劳动合同的条件尚未具备,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与相关法规相悖,其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不应得到支持。

该公司的正确做法应是:用人单位对职工因故未上班的,应先进行情况了解,确因患病且需离岗治疗的,应按照•企业职工

3 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赋予职工相应医疗期限,并负担职工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等待遇;职工医疗期满不能胜任原工作,也不能从事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可依据相关规定解除与之签订的劳动合同。

案例3 用人单位决议解散,其开办单位仍需承担工伤

待遇赔偿责任

要点提示:用人单位决议解散,职工发生工伤,其出资人、开办单位应作为共同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简介:崔某于2008年5月27日在甲超市设立在乙地的分店工作时受伤。2009年5月11日经认定为因工负伤。2009年9月14日经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捌级。崔某认为分店不具备法人资格,且已注销,甲超市作为其开办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为此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甲超市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山东省贯彻试行办法‣的规定一次性支付相关的工伤待遇。

处理结果: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为,崔某在工作中受伤,经认定为因工负伤,鉴定为捌级伤残,在崔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其所在的单位应按照相关规定支付一次性伤残待遇,但是崔某所工作的分店已决议解散,作为其出资人及开办单位的

4 甲超市,应当承担崔某的工伤补偿待遇。

案例评析:参加工伤保险统筹,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工伤保险条例‣赋予各类用人单位职工的基本权利。崔某在工作中受伤,经认定为因工负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为捌级。虽未参加工伤保险统筹,但责任在单位,按照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鲁劳社函[2005]135号)第一条的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统筹单位的职工发生的工伤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崔某所工作的分店因“决议解散”于2009年2月5日核准注销工商注册登记。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八条规定:“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以及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歇业,不能承担相关责任的,依法将其出资人、开办单位或主管部门作为共同当事人”。本案中,甲超市应列为共同当事人参加仲裁活动。崔某工作的分店依法注销后,甲超市作为其开办单位,对崔某的工伤待遇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案例4 劳动者不签订合同,但单位继续留用的,

仍需支付二倍工资

要点提示:因为职工原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单位继续留用,

5 仍需要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

案例简介:彭某于2007年7月到某公司工作。2009年11月4日彭某以公司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不缴纳社会保险,不支付生活补贴为由诉诸仲裁,要求公司补缴社会保险、支付生活补贴、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2009年12月28日劳动仲裁委做出裁决后,彭某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当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彭某于2010年3月30日领取了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2010年4月3日彭某重回该公司工作,期间,单位多次催促彭某签订劳动合同,但彭某均以种种理由推托拒签。2010年9月彭某又离开该公司。现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

处理结果: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为,彭某于2010年4月到公司工作,属于重新建立劳动关系。在彭某拒绝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该公司继续留用彭某,其做法违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因而裁决,该公司向彭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

案例评析:•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

6 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彭某可能出于某些方面的考虑不愿意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恶意拖延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从而造成事实劳动关系,而此期间,该公司,没有及时书面通知彭某签订劳动和通过,因而应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二倍工资的责任。

该公司的正确做法应是,用人单位招用职工时,应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办理用工手续。用人单位要求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而劳动者不与单位签订的,用人单位应当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并办理工作交接、档案转移等相关事项。

案例5 职工违反单位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

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

要点提示:职工违反单位规章制度被解除劳动合同,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7 案例简介:张某在某公司从事厨师工作。2010年3月因偷盗公司物品被解除劳动合同,张某认为公司的规章制度有不合理的地方,解除劳动合同是无效的,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处理结果: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为,该公司依法订立的规章制度经过公示等程序后,具有相应的约束力,作为劳动者应当共同遵守。张某在工作期间偷盗公司财物,属严重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的行为,该公司根据规章制度解除与张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并将解除决定送达了张某,不论实体上还是程序上都做到了依法、规范。因此驳回了张某的仲裁请求。

案例评析:用人单位依法订立的规章制度劳动者应当遵守,若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解除劳动者的劳动合同。本案中张某工作期间,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偷盗公司财物,在用人单位造成极坏影响,虽然该公司对其进行过批评教育,但张某屡教不改。从其偷盗公司物品的次数、程度和影响来看,张某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形,因此该公司依照公司规章制度的奖惩规定及•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其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并无不当。

该公司的正确做法是,在制定规定制度时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对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应进行公示,告

8 知劳动者。

案例6 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应适用仲裁管辖地的政策

要点提示:劳动合同履行地即为职工实际工作地,职工的工伤待遇应适用实际工作地的政策规定

案例简介:徐某2008年8月开始在甲省某大学设在乙省的某分学院从事餐饮工作,该分学校没有法人资格,也没有与徐某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1月15日,徐某在下班途中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死亡。2010年2月10日,甲省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认定徐某为因工死亡。同时甲省政策规定:“由于交通事故造成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再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执行。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补足差额部分.....”。徐某死后,其亲属在交通事故处理中获得了30余万元赔偿。该分学院根据甲省的政策规定,拒绝再对徐某因工死亡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徐某的亲属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该大学按照徐某劳动合同履行地即乙省的相关规定向其支付徐某因工死亡的补偿待遇。

处理结果: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为,徐某生前虽在该大学的分学院工作,但属该大学的职工。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实际履行地即为实际工作地。因此,乙省某市

9 市劳动仲裁机构可对案件进行管辖,该大学也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乙省的相关政策规定,支付职工因工死亡待遇。该大学以工商注册地有政策规定为由规避赔偿责任,违背•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因此对其主张没有支持。

案例评析:•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1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此条规定了劳动争议仲裁的劳动合同履行地优先管辖原则。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不一致的,有关劳动者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危害防护和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等事项,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标准高于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标准,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按照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的,从其约定”

本案中,徐某的亲属在徐某的劳动合同履行地即徐某的实际工作地申请仲裁,根据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法规政策,其亲属应该享受徐某因工死亡的相应补偿待遇。

案例7

10 解除劳动合同单位与签订劳动合同单位

应为同一方

要点提示:签订劳动合同与终止劳动合同的单位应是同一单位

案例简介:王某等三人系某保险公司分公司营销服务部的职工,分别与省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2010年3月22日该保险公司分公司做出了解除与王某等三人的劳动合同。王某等认为,劳动合同是与省保险公司签订的,虽然合同履行地在分公司,但解除劳动合同也应由省公司作出,因而,要求省公司支付拖欠工资以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处理结果: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调查后认为,王某等三人的劳动合同是与省公司签订的,工资及社会保险均由省公司发放及缴纳的,分公司并无权解除王某的劳动合同。因而,王某等三人要求保险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应该支持。庭审中,双方经过协商,达成调解意见。

案例评析:王某等三人的劳动合同是与省公司签订的,在合同履行期内,省公司的分公司无故解除王某等三人的劳动合同的做法是不妥的,并且即便是解除劳动合同,也应按照规定支付工资。因而,王某要求单位支付拖欠工资以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应该支持。

该公司的正确做法应该是,与王某签订劳动合同的单位才能

11 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

案例8

未纳入统筹的老工伤职工退休后,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部分,

应由单位补齐差额

要点提示:未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1-4级工伤职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领取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应由用人单位补齐差额

案例简介:梁某系某公司的职工。1990年经确诊为职业病尘肺一期。2008年7月4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肆级伤残,2008年9月退出工作岗位,公司每月支付其伤残津贴1529元。2010年5月梁某办理退休手续,每月领取退休金1293.15元,低于伤残津贴。梁某认为,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差额部分应该由单位补齐。因此,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单位按伤残津贴的标准补齐劳动保险的差额部分。

处理结果: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后,认为梁某的工伤发生在参加工伤保险统筹前,因而鉴定为四级伤残之后伤残津贴由用人单位按月发放。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部分根据“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

12 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而裁定,由该公司补齐梁某的养老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直至养老保险待遇上调至与伤残津贴差额消失为止。

案例评析:•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

(三)款规定“工伤职工到达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本案中,梁某于1990年被确诊为职业病,并被认定为因工负伤,其工伤(职业病)发生在梁某参加工伤保险统筹前,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负担其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其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用人单位负担。因此,梁某要求公司负担其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与伤残津贴差额部分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该公司的正确做法应是,在招用职工时及时为其办理工伤保险。未纳入统筹的老工伤职工,应按现行政策规定调整工伤待遇。

案例9 劳动合同到期,未续订,仍需支付二倍工资

要点提示:劳动合同到期后未续订,仍需支付二倍工资 案例简介:孙某于2009年5月到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一年的劳动合同,2011年5月19日劳动合同到期后,该公司没有及时与孙某续订合同。2010年8月20日该公司单方面调整孙某的工作岗位,致使孙某无法继续在公司工作。之后孙某申请仲裁,

13 要求该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

处理结果: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调查后认为,该公司与孙某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单位在合同到期后一个月内未及时与孙某签订劳动合同,其做法是违背•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因而,裁定,由该公司向孙某支付2010年6月19日至8月2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

案例评析: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必须签订劳动合同。本案中,孙某在公司工作期间,虽然双方签订了一年的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到期后,该公司未及时与孙某续订劳动合同,一直到8月20日孙某辞职,该公司对未及时续订劳动合同一事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该公司应向孙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

该公司的正确做法应是,在职工与单位的劳动合同到期时,应及时续订劳动合同。

案例10 爱心捐款不能抵顶法定赔偿款项

要点提示:职工溺水死亡,单位爱心捐款不能抵顶非因工死亡待遇

14 案例简介:蔡某于2008年到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8月3日蔡某休假期间不慎落水,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蔡某死亡时,其母、子、女均符合领取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的条件。蔡某死亡后,单位负担了抢救费及丧葬费等共计5000元,并于2010年8月9日将职工爱心捐款5082元转付给蔡某之妻周某;2010年8月11日单位与周某签订协议书,并于同日向其支付蔡某死亡的抚恤救济款等共计35000元。蔡某的亲属认为,单位不能以职工爱心捐助款抵顶应支付的赔偿款。因此,诉至仲裁委,要求按相关政策支付蔡某非因工死亡的待遇。

处理结果: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庭审调查,蔡某休假期间溺水身亡,属于非因工死亡,公司不能将职工捐助的爱心款作为赔偿款项抵顶给被申请人。根据山东省关于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相关政策的规定,公司支付的35000元赔偿款低于法定赔偿数额,应当按照相关政策规定补齐差额,因为蔡某的亲属均系外地人,定期领取待遇有困难,因而协商单位一次性支付。最终,双方协商,除已支付的35000元赔偿款之外,单位再向蔡某的亲属一次性支付补偿10000元。

案例评析:根据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总工会•关于调整国有企业因工与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鲁劳发[1993]343号)第

(二)款规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发给10个月全省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救济费,以及•关

15 于调整企业职工丧葬补助费标准的通知‣(鲁劳社„2003‟53号)第一款“

一、企业职工(含离退休人员)逝世后,不分职务级别,丧葬补助费的标准调整为每人1000元,包干使用,节约归家属,资金按原渠道列支。” 另外•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鲁人社„2009‟57号)规定:“企业职工(含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符合领取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条件的供养直系亲属,每人每月补助标准调整为3类:360元....”,本案中,蔡某死亡时,其母,子、女(子女只供养一人)均符合领取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的条件,蔡某所在的单位应该按照上述规定向其支付待遇赔偿款,不能将职工的爱心捐助款作为赔偿款项。

该公司的正确做法应是:蔡某非因工死亡之后,该单位应该按照规定作出赔偿,职工的爱心捐助是从人道主义的捐款,不能作为公司的赔偿款项。

案例11 劳动合同约定标准工时,

特殊性工作岗位加班也需支付加班费

要点提示:劳动合同约定工作时间及工资标准,门卫加班仍需支付加班费。

案例简介:崔某自2007年4月起即在某服装厂从事保卫工作,

16 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且约定了每天8小时工作制及工资的固定数额发放制度。2009年3月,崔某的同事因工伤休假,服装厂在没有增加保卫人员的情况下,安排崔某每天工作12小时,并且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照常上班,但未额外支付崔某的加班工资。崔某认为劳动合同已经约定了工作时间,服装厂改变工作时间,安排加班就应该按照相关规定支付加班费,为此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服装厂支付加班工资。

处理结果: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为,崔某与服装厂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了标准工时工作制度。单位以保卫工作属于特殊岗位,工作时间不固定为由,在没有通过协商与职工变更劳动合同的情况下,随意安排职工加班,又不支付职工加班工资的行为,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劳动合同约定。因此裁决服装厂向崔某支付加班工资。

案例评析: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但必须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并且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同时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本案中,崔某在服装厂工作期间,每天被安排加班4小时且休息日、节假日被安排正常上班,在一个工资支付年周期内,服装厂未安排崔某补休也未实行弹性工作时间等方式给予调休,根据•劳动法‣、•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时间问题的通知‣及•山东省工资支付规定‣的规定,因用人单位原

17 因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即由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用人单位应按不低于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加班加点工资;对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加班工作的,应首先安排补休,不能补休的,则应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对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加班工作的,应另外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因此,崔某要求服装厂支付其每天加班4小时及期间的法定节假日以及休息日加班工资的仲裁请求是正当的。服装厂以保安工作属特殊行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规避支付加班工资的做法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该公司的正确做法应是,安排职工加班应该支付加班工资。休息日安排加班的可以补休。

案例12 试用期内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同岗位

最低档工资或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

要点提示:试用期内工资低于本单位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单位应补齐差额

案例简介:陈某于2010年7月16日到某捕捞公司从事捕捞工作。2010年7月17日双方经协商签订2010年7月17日至2013年7月17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试用期为3个月,试用期工资为1000元,年工资为36000元。陈某赴北朝鲜进行远洋捕捞作业。

18 10月8日以身体不适为由辞职。捕捞公司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支付了陈某工资,后陈某向申请仲裁,要求单位按合同约定的年工资标准支付其试用期的工资。

处理结果: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调查后认为,陈某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虽然对试用期工资作了明确的约定且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但陈某试用期的工资明显低于约定工资的80%,该合同条款与•劳动合同法‣相违背,属无效条款。在仲裁主持下,双方最终达成了调解意见,由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补发了陈某的工资。

案例评析:•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第二十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本案中,陈某在试用期内离开单位,虽然试用期的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但陈某工作的性质来看,其试用期的工资明显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也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因此,该公司应该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年工资标准补发陈某的工资。

该公司的正确做法应是,在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时,合同条款约定的试用期工资应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

案例13

19 职工自杀身亡,仍可享受非因工死亡待遇,

供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应按月领取,

不能要求一次性支付

要点提示:职工自杀身亡,单位仍应支付非因工死亡待遇,但遗属生活困难补助需按期定额领取。

案例简介:丛某系某机床厂职工,离异,有一女跟随其生活。2009年6月7日,丛某在其租住的房内自杀身亡。丛某死亡,其亲属到公司索要待遇时,公司以自杀不能享受补偿待遇为由,拒绝支付。为此,丛某之母姚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单位支付丛某非因工死亡的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救济费以及丛某之母、之女的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

处理结果: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调查后认为,丛某生前系该机床厂的职工,单位对丛某自杀身亡一事也认可,但认为自杀身亡不应该享受非因工死亡待遇,另外对一次性支付遗属生活困难补助不能接受。该公司在丛某死亡后,不按规定支付丛某非因工死亡的丧葬补助金及一次性救济费的做法是违法的,应予纠正,因而裁定,由该公司向丛某的亲属支付丛某非因工死亡的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救济费以及按期领取遗属生活困难补助。

案例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关于调整企业职工丧葬补助标准的通知‣(鲁劳社[2003]53号)、原山东省劳动厅、财政厅、省总工会•关于调

20 整国有企业因工与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鲁劳发[1993]343号)、原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总工会•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鲁劳社[2007]9号)及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鲁人社„2009‟57号,均对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其供养亲属应该享受的待遇做出了规定。本案中,丛某自杀死亡,并不属于政治性自杀,属非因工死亡,因此,其亲属应该享受相关的待遇,属于定期领取的部分应该按月领取,不能要求单位一次性支付。

该单位的正确做法应该是,在丛某死亡后,调查其亲属的情况,将符合领取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的直系亲属列为供养人,按期发放抚恤金。应该一次性支付的丧葬补助费及一次性救济费应该在丛某死亡之后如数支付。

案例14 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

扣押职工档案,应承担赔偿责任

要点提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后,扣押档案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需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简介:张某系某公司职工。2008年1月双方签订了为期

21 五年的劳动合同。2009年10月因申请人无故旷工超过15天被单位解除了劳动合同。解除合同后,公司扣押张某的档案,致其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也无法缴纳社会保险,给张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为此,张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企业返还扣押档案并支付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

处理结果: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调查后认为,该公司在解除与张某的劳动合同之后,未及时为张某办理档案转移手续,致其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及继续缴纳社会保险,其做法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50条、84条等相关文件的规定。因而裁定,该公司向张某返还扣押档案并支付经济损失8744.82元。

案例评析:企业对职工作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后,应及时将职工的档案转交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本案中,张某被解除劳动合同后,该公司迟迟不转移档案,至今档案仍在单位,致使张某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及继续缴纳社会保险。张某补缴社会保险费亦带来一定的经济损失(缴费基数上涨因素)。该公司的做法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等有关文件的规定,应予纠正,给张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也应承担。

该公司的正确做法应是,对职工作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15日内将职工的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案例15

22 旧伤复发的老工伤职工发生的医疗费, 未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的应由用人单位报销费用

要点提示:未纳入统筹的老工伤,旧伤复发,单位仍需要支付治疗费用

案例简介:刘某系某水泥制品厂职工。1977年9月14日因工受伤,2001年3月22日经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4级。2003年9月26日刘某经市劳动保险事业处批准提前退休。刘某经常头疼,2007年8月8日,经威海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旧伤复发,刘某因旧伤复发花费医疗费要求单位报销时,该水泥制品厂以已经为刘某缴纳医疗保险,刘某治疗的费用应该按照医疗保险规定报销。为此刘某特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单位报销医疗费,并对今后治疗工伤复发花费的医疗费实报实销。

处理结果: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调查后认为,刘某所主张的医疗费均为治疗旧伤复发的,单位不能以参加医疗保险为由,拒绝支付刘某的工伤复发治疗费。因而裁决,该水泥制品厂应该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报销刘某因旧伤复发产生的医疗费,对其今后因为旧伤复发,需要治疗的由单位实报实销。

案例评析:•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规定的第二十九条、三十条、三十条规定的工伤待遇”。本案中,刘某因为阵发性头痛,经过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旧伤复发,并且所主张的医疗费经过

23 医疗保险事业处审核属于•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用药目录,今后申请人若工伤复发,经确认需要治疗的,单位仍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支付相应的费用,以利于刘某的康复及生活的稳定。

该公司的正确做法应是,积极配合刘某的治疗,对确系旧伤复发产生的费用,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诊疗目录范围内的,实报实销。

案例16 法人变更原劳动合同不终止

要点提示:法人变更原劳动合同不终止。

案例简介:张XX,一独资企业法人。其在与某机电公司做生意时,给机电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为此,张XX决定将企业折价抵给机电公司,来代替应支付的赔偿金。机电公司表示同意,但声明只接收独资公司,不接收独资公司中的任何员工。几天后,张XX宣布了企业已被机电公司兼并的消息,并通知员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员工们对这突如其来的变化十分不满。张XX解释道:“企业现在客观上发生了重大变化,按法律规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如果你们愿意继续干,就跟新的老板去说。”员工们找到新的老板。新老板答复道:“本公司兼并你们企业后,不负责安排原有人员。”员工们看到新老板这种态度,于是同意解除原

24 劳动合同,要求机电公司给予经济补偿金。“想拿经济补偿金,得找原独资企业的张XX去要。机电公司与你们没有劳动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补偿义务。”于是员工们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

处理结果: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审核后认为,机电公司在接收收独资企业后不负责安排原工作员工的作法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当予以纠正。在员工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裁定机电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

案件评析:•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本案中,机电公司兼并张XX的独资企业,属于法人之间的合并。机电公司成为了原独资企业的权利义务承受者,它有义务对原企业员工进行安臵。因此,机电公司“只接收独资企业,不接收员工”的声明是无效的;张XX在独资企业被兼并前,也无权作出与全体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

机电公司的正确的做法是,与员工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如果经过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机电公司可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或者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同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

25 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案例17 合同期满单位解雇生育女工被判违法

要点提示: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案例简介:2002年4月24日,女工王某与某公司签订了为期4年的劳动合同。2005年6月王某怀孕,2006年4月4日分娩。某公司认为王某分娩以后不能正常上班,会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而且王某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06年4月24日到期,因此,某公司以不再续签劳动合同为由,通知王某解除劳动关系。王某则认为,双方的劳动合同虽然已经到期,但自己在劳动合同有效期限内怀孕,目前正在休产假,而且产假期、哺乳期限未满,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是不能解除的。于是,王某向其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撤销某公司单方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并续签劳动合同。

处理结果: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受理了该案,并最终裁决该公司违法,支持了女工王某的仲裁请求。

案件评析:•劳动法‣第二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

26 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不得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辞退女职工或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在本案中,尽管王某与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至2006年4月24日期限届满,但此时,王某正处于产期,应当受到法律的特殊保护,企业不能终止劳动合同。

该公司的正确做法是:在劳动合同期满前书面告知王某,原劳动合同期限延续至王某孕期、产期、哺乳期情形消失之时终止。

案例18

女职工休产假问题

要点提示:女职工产假由法律明文规定,公司规定无权减少其休假时间。

案例简介:女职工A某被一家公司录用。双方签定劳动合同期限为4年。签定合同的第3年A某开始休产假。原劳动合同规定:“女职工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的,产假为56天”。A某没有按照公司的规定休产假,而是按照国家规定休息了90天。当A某上班时,公司根据内部规定,认定超出56天的假期为旷工,并给予除名处理。A某认为旷工一事不是事实,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述。

27 处理结果: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调查后认为,该公司以劳动合同明确约定为由不支付谢某的年休假工资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因而裁定,撤销该公司对A某的除名处理决定;补发按照旷工处理期间的有关待遇。

案例分析:•劳动法‣第六十二条和•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八条分别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产假”。该公司与A某签定的劳动合同中关于女职工产假为56天的规定,违反了•劳动法‣和•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属于无效合同,A某有权利享受90天的产假,不应视为旷工。

该公司正确作法是及时修订劳动合同内容,与国家法律相一致,并按国家规定执行。

案例19

员工培训后解除劳动合同单位获赔

要点提示:员工培训后主动解除合同的应在一定的比例内退还单位的培训费。

案例简介:林某是一家酒店的厨师,2008年2月林某进入该酒店时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2009年初酒店发现港式口味的菜肴市场前景很好,于是酒店与林某签订协议,约定派遣林某到香港某厨艺学校进行为期半年的培训。培训期间,酒店照常支

28 付林某基本工资,同时为林某培训支付培训费10000元。培训后,林某为酒店服务2年。如果林某违约,需向酒店支付违约金20000元。2009年8月林某回到酒店后推出一系列港式菜肴,为酒店带来了可观的经济效益。2010年2月底,林某想另谋高就,遂向酒店提出要提前解除劳动合同。酒店与林某经过多次协商,林某仍然坚持离开。酒店要求林某支付违约金20000元,林某不同意。为此双方诉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处理结果: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认为,林某与酒店就有关培训事宜签订了协议,应依照协议约定执行。林某在该酒店合同期限未满,协议也不到期,林某单方面提出提前解除劳动合同,须承担违约责任。但酒店要求的违约金也超过培训费用,不符合规定。因此,裁定林某向酒店支付违约金7500元。

案例评析:•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培训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高于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有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本案在现实生活中较具典型性,酒店可以向林某追索违约金。首先,林某所接受的培训学习不是一种基本职业技能训练,而是一种提高训练。该酒店不负有对林某进行厨艺水平提高培训学习的义务。其次,酒店为林某提高厨艺出资10000元进行培训,有

29 支付货币凭证,且双方签订协议,规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酒店具备了向职工追索的必要条件。但也应注意到,该酒店与林某约定的违约金远超培训费用,林某培训后也为酒店服务了半年。

该酒店的正确作法是:尽量挽留林某继续为酒店服务,毕竟培养一个人才不易。实在不行,索要违约金也不能超过林某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案例20 未缴社保,医疗保险待遇由单位承担

要点提示:单位未给职工缴纳社保,职工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责任由企业承担。

案情简介:蒋某于2009年8月进入某公司工作,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未为其缴纳保险,工资都是以现金的形式发放并由蒋某签收。2010年6月初,到医院检查,被告知得了严重疾病,而且已经到了晚期。由于公司没有给自己缴纳保险导致自己的医疗费没法报销。蒋某找公司理论,却被要求结清所有的工资走人。蒋某很无奈,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了劳动仲裁,并提起了以下申诉请求:1.要求公司支付因未缴纳保险而导致的医疗待遇损失;2.要求公司补缴保险;3.要求公司支付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处理结果:仲裁庭经过审理后认为:公司没有为蒋某缴纳保

30 险导致其不能依法享受医疗待遇存在过错;公司在蒋某还在法定医疗期内就解除其劳动关系的做法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裁定支持蒋某的仲裁请求。

案件评析:本案涉及到未及时缴纳保险而因此需要承担劳动者医疗待遇的损失以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等问题。公司对于蒋某要求补缴保险的请求表示同意,但是却无法接受蒋某要求其承担医疗待遇损失的请求。根据有关规定,用人单位没有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职工无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职工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医疗费中属于医保报销范围内的费用。蒋某因为患严重疾病而无法再到公司上班,公司认为蒋某的身体状况已经不可能再从事原来的工作,也无法从事其他岗位的工作,因此要求蒋某结清工资,双方的劳动关系也就结束了,自己的做法并无不妥。但是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在法定医疗期内,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就算是协商解除,也得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因此,蒋某要求公司支付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的要求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案例21 企业不能以裁减人员为由擅自解除与职工劳动

关系

31 要点提示:职工患病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不能以企业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裁减人员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案例简介:王某系本市一家外商投资企业员工,2003年年初应聘进入该企业从事生产车间操作工工作。企业与王某签订了两年期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双方续订劳动合同至2007年2月底。

2006年8月初,王某因患慢性疾病在家休息。2006年10月初企业因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提前三十日向工会和全体职工说明了情况,听取了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并向有关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企业着手准备裁减人员。同年,12月初企业书面通知王某,因企业需要裁减人员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同时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给予了经济补偿。之后,王某认为企业这种做法与国家的规定相悖,不能因此而与自己解除合同,虽多次与企业交涉未果。于是,王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要求企业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劳动仲裁委员会经过审查后予以受理。

处理结果: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后认为,王某因患病在规定的医疗期内,根据有关规定,企业是不能与王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双方应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裁决:企业应该与王某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案件评析:•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

32 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

(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二)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

33 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此,企业以企业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裁减人员为由擅自与王某解除劳动合同是与法律、法规相悖的。因此,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要求企业与王某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案例22 以不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员工不服索要补偿获支持

要点提示:以不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索要经济补偿应予支持。

案例简介:陈某于2007年4月2日到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陈某工作岗位是高压电工维修,月工资1500元,合同期限至2008年11月30日终止。2008年9月7日某公司以陈某不胜任工作为由提出与陈某解除劳动合同。陈某认为,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某

34 公司则认为,陈某在履行工作中,不能按其公司规定完成工作任务,所以不同意支付补偿金。

处理结果: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调查后认为,公司既没有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又没有予以培训,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这种做法是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因而裁定,应当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

案例评析:•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突出了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劳动者不胜任工作,即使用人单位调整了劳动者工作岗位,或者予以培训后,劳动者仍不胜任工作,此时,用人单位如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仍应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本案中,某公司以陈某不胜任工作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仲裁委对陈某要求某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

案例23

35 因工伤职工过错被用人单位辞退应也应支付工

伤待遇

要点提示:工伤职工存在过错被用人单位开除,单位也应支付相应的工伤待遇。

案例简介:申请人于2009年3月在被申请人处工作过程中受伤,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伤残10级。2010年12月申请人因盗窃被申请人处资材被威海公安局经区分局拘留,2010年6月12日被环翠区法院判处有期徙刑3年,缓刑4年,2010年10月被释放。被申请人以此为由将申请人辞退。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处理结果: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调查后认为,虽然申请人存在过错,但被申请人以此为由不支付申请人工伤待遇,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因而裁定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案例评析:•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和目的之一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当是对工伤职工可能发生工伤复发的一种治疗补助,同样,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也是对工伤职工因所受伤残对其再就业造成困难的一种补助,并不能因职工违法、违纪被开除而免除单位的责任。因此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期间受工伤,应享受国家规定的工伤待遇。

36 该公司正确做法是:支付申请人要求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案例24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内应支付正常工资

要点提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内,单位应支付职工正常出勤的工资。

案例简介:王某系经区某外资单位职工。2007年6月双方签订了为期8年的劳动合同。2009年6月王某在工作中不慎挤伤右手,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伤残6级。王某自受伤至做出劳动能力鉴定期间,一直在家休养,公司每月支付500元生活费。王某受伤前月平均工资1600元。王某要求单位补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

处理结果: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经调查后认为,职工在停工留薪内公司应按规定保持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因而裁决被申请人应补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工资。

案例评析:•工伤保险条例‣第31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提超过12个月。工

37 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待遇。王某因工受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停工留薪期内的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公司只发给生活费的做法是错误的。

该公司的正确做法是:按每月1600元补齐王某停工留薪期内工资。

案例25 社会保险费随工资发放

职工解除合同,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要点提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案例简介:于某系经区某建筑公司职工,双方2008年1月签订5年期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每月工资2700元,由于于某提出,公司同意将应由单位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300元随工资一起发放,即于某每月领取3000元。2011年1月于某以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要求单位支付7500元经济补偿金。

处理结果: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经过调查后认为,虽然双方约定社会保险费随工资发放,但该条款与国家法律相违背。因而裁定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6750元。

案例评析:•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明确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

38 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虽然双方约定社会保险费每月随工资发放,但该约定明显法律法规相违背,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单位应支付6750元经济补偿金。

该公司的正确做法是,每月为职工代扣找缴社会保险费,以工资的形式发给职工本人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案例26 实习生与实习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

要点提示:在校学生与实习单位签订实习协议后,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例简介:张某系一所职业技术学校电工班学生,按照学校的教学要求,毕业班学生需到企业实习半年。2010年7月,经学校联系,包括张某在内的20余名学生与一电子公司签订了半年实习协议。2010年12月,张某在电子公司工作时不慎触电身亡。为此,张某亲属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公司支付张某因工死亡待遇。

处理结果: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调查后认为,张某系职业技术学校学生,与电子公司签订了实习协议,虽然在电子公司工作时死亡,但与该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电子公司无需支付张某因工死亡待遇。

39 案例评析:•关于适用和若干问题的意见‣(鲁高法[2010]84号)规定,在校学生因履行与用工单位、学校三方签订的实习协议、就业协议而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本案中,张某系职业技术学院学生,与电子公司签订了实习协议,故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正确做法:张某到电子公司实习后,电子公司应与学校、学生家长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各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当事人负伤发生纠纷后,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案例27 职工工伤后单位注销

经营者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要点提示:职工在私营企业工伤后,企业经营者为逃避责任将单位注销,则经营者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简介:某私营企业老板张某2005年6月雇佣李某为其工作,未为职工李某缴纳工伤保险等各项社会保险。2008年10月12日李某在工作中受伤,2009年7月8日威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因工负伤,2009年10月30日威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6级。2009年7月27日,老板张某为逃避责任,将该私营企业申请注销,拒不支付李某工伤待遇。

40 职工李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经营者张某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支付各项工伤待遇。

处理结果: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调查后认为,某私营企业虽已申请注销,但在清算时单位应优先支付李某的工伤待遇而未支付,所以经营者张某应承担赔偿责任,支付李某的各项工伤待遇。

案例评析:•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2009年7月27日用人单位注销后在清算时,应优先支付李某的各项工伤待遇。单位未支付的,张某做为经营者,应承担赔偿责任,支付李某的各项工伤待遇。

该企业正确做法是: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及时为企业职工缴纳工伤保险等各项社会保险。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案例28:

用人单位未给女职工缴纳生育保险

应承担女职工的生育费用

要点提示:企业为给职工缴纳生育保险,导致职工无法享受

41 生育报销待遇的,其生育费用由企业承担。

案例简介:女职工于某于2003年8月某外资企业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未给申请人缴纳过生育、养老等各项社会保险,申请人于2009年6月15日生育,生育期间的工资及生育费等被申请人未支付给申请人。丛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经营者张某按照•社会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支付各项生育费用。

处理结果: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调查后认为,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要为职工缴纳生育保险等各项社会保险,因未缴纳保险而使职工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用人单位要负担职工的这部分损失。所以用人单位应支付女职工的生育费用及生育期间的工资。

案例评析:•山东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规定:未参加生育保险期间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本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用人单位某外资企业未为女职工丛某缴纳生育保险,丛某生育的费用及生育期间的工资就应该由用人单位按生育保险规定的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

该企业正确做法是:按照•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及时为企业职工缴纳生育保险等各项社会保险。未参加生育保险的女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由该用人单位按照生育保险条例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42 案例29 简单的协议书不能等同于劳动合同

要点提示:单位与职工签订的协议书其内容缺少劳动合同所签订必须的要件,不能等同于劳动合同。

案例简介:宋某于2009年10月6日与某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只简单的约定了宋某在该公司从事什么工作,再无其它内容,2010年3月,宋某在征询相关法律人事后,向劳动仲裁提出申诉,要求该公司支付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双倍工资。

处理结果: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庭审后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不具有合同要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关于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内容的相关要求,随裁定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不能作为劳动合同使用,单位应当支付宋某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

案例评析:•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详细规定了签订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条款,此案中,该公司与宋某签订的协议书的内容不符合签订劳动合同所必须要件,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此,裁定该协议书不能等同于劳动合同,单位应当支付宋某双倍工资。

案例30:

季节工发生工伤,单位应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43

要点提示:季节工在工作中负伤,用人单位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案例简介:某冷库由于经营需要,2010年9月,招用李某等9名工人短期从事冷藏工作,口头约定每天工作8小时,日工资80元。2010年11月9日,李某工作时右手不慎挤伤。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其负伤为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十级。单位认为李某只是临时雇佣的季节工,非单位正式员工,故不同意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为此,李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单位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处理结果: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调查后认为,李某申请工伤认定时,虽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单位出具了2010年10月份工资表复印件。接到“工伤认定书”后,虽然对认定不服,但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因此,该工伤认定书已产生法律效力,故裁决单位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向李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案例评析:•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各类企业职工和个体工商户雇工,均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在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时,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本案中,虽然单位只是短期雇佣李某,但是李某已与单位之间形成劳动关系,且“工伤认定书”

44 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已生效,因此,单位应按照法律规定向李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正确做法:单位应依法与李某签订劳动合同,为李某缴纳工伤保险费,在李某因工负伤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部分工伤待遇,以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应由单位支付的部分,单位应及时支付。

案例31:

职工工资不能以实物代替

要点提示:企业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等代替货币工资。

案例简介:某家纺公司由于资金紧张,两个月未向职工发放工资,后以每人五床被套抵顶工资,职工多次找公司要求退回被套,领取货币工资,遭到拒绝。为此,林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公司按规定发放货币工资。

处理结果: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调查后认为,用人单位应按月以货币形式向职工发放工资,该公司以被套抵顶工资的做法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应当予以纠正,故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补发林某货币工资。

案例评析:•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山东省企业工资

45 支付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企业应当以货币形式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等代替货币支付。本案中,家纺公司应按月以货币形式向职工发放工资,不得以实物代替。

正确做法:根据单位的考勤记录,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支付日期,按月以货币形式向职工发放工资。

案例32:

单位放假期间,职工未到其他单位工作,应支

付基本生活费

要点提示:因单位原因将职工放假,如职工未到其他单位工作,应按月支付基本生活费。

案例简介:2007年3月,徐某开始在某福利厂工作,后因工作效率低被放长假,单位只负责其社会保险费。2010年7月,劳动合同到期,福利厂与徐某终止劳动合同,并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徐某要求单位支付放假期间基本生活费,遭到拒绝后提出申请。

处理结果: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调查后认为,导致徐某自2009年10月开始待岗原因在单位,且单位无证据证实徐某在此期间到其他单位工作,故裁决福利厂支付徐某放假期间的工资及生活费。

案例评析:•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规定,非因劳动者原

46 因造成企业停工、停产、歇业,企业未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停工、停产、歇业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该工资支付周期的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企业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企业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劳动者没有到其他单位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本案中,福利厂在徐某放假的第1个月应支付工资,自第2个月开始,按月支付基本生活费。

正确做法:在徐某不能胜任工作时,可以对其进行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如徐某仍不能胜任工作,福利厂可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

案例33:

未依法制并公示或告知劳动者的规章制度

不能做为处罚劳动者的依据

要点提示: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应公示或告知劳动者,否则不能做为处罚劳动者的依据。

案例简介:王某系某幼儿园聘用的幼儿教师,2008年6月,王某从食堂向教室提豆浆时,因意外导致豆浆将王某与一幼儿烫伤。王某经门诊治疗,未住院回家休养。2008年7月,王某回单位继续工作,单位以王某违反“安全责任状”,且给单位造成经济

47 损失为由,解除王某劳动合同,并要求王某支付经济损失2000元。王某以未见过“安全责任状”为由,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幼儿园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处理结果: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调查后认为,该单位规章制度未依法制定,在规章制度未经公示或告知的情况下,解除王某劳动合同的做法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纠正,故裁决,双方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案例评析:•劳动合同法‣第4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本案中,幼儿园“安全责任状”未依法制定,亦未公示或告知王某,因此,单位不能依据该规章制度解除王某劳动合同。

正确做法:幼儿园应依法制定规章制度,并将规章制度告知劳动者或公示,若在此情况下,职工违纪,才可按该规章制度执行。

案例34:

应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订立

48 的,用人单位需支付二倍工资

要点提示:劳动者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情形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均应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否则需支付二倍工资。

案例简介:刘某自2004年5月24日开始到某外资公司工作。2008年1月,公司与其连续订立三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每次订立的合同期限均为1年。2011年2月1日,公司以劳动合同期满不再续签为由,向刘某下发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刘某接到该通知后,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公司支付应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

处理结果: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调查后认为,该公司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已与刘某订立过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三次应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而公司仍订立固定期限,且无证据证实第三次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系刘某主动提出,故裁决,公司向刘某支付二倍工资。

案例评析:•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该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法同时规定,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

49 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刘某与公司在2008年之后已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在订立第三次劳动合同时,除刘某本人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公司与刘某签订第三次劳动合同时,仍然订立为期一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公司应向刘某支付二倍工资。

正确做法:公司在与刘某第三次订立劳动合同时,应依法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只有刘某本人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才可以订立。

案例35:

签订非全日制劳动合同,职工发生工伤,

亦应享受工伤待遇

要点提示:非全日制劳动合同中约定工伤费用自理条款无效,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工伤待遇。

案例简介:2008年10月4日,刘某到某商场皮具部从事皮鞋促销员工作,同日,双方签订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刘某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24小时,并约定了“职工发生工伤后费用自理”条款。2009年3月25日晚,刘某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负伤,后被认定为因工负伤,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八级,但该商场以劳动合同中有“职工发生工伤后费用自理”条款为由,

50

人力资源案例

人力资源案例

典型案例

典型案例

典型案例

典型案例

典型案例

典型案例

典型案例

典型案例

《人力资源典型案例.doc》
人力资源典型案例
将本文的Word文档下载到电脑,方便收藏和打印
推荐度:
点击下载文档
下载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