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职业道德

2020-03-02 08:36:27 来源:范文大全收藏下载本文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李庄案折射出的法律职业道德

“律师/神圣之门又是地狱之门/但你视一切险阻诱惑为无物/你的格言/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惟有客观事实才是最高的权威/„„”

——《律师颂》

首先,我们来回顾一下李庄案的案情: 2009年6月3日凌晨,龚刚模、樊奇杭黑社会性质组织为争夺“龙头”地位、扩展势力范围,在重庆江北区爱丁堡小区制造了一场血腥的黑道杀戮。在重庆扫黑除恶过程中,龚刚模被指控涉嫌犯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非法贩卖、运输枪支、弹药罪,贩卖、运输毒品等重罪。在重庆市民看来龚刚模涉案累累,但即使是一个“罪大恶极”的人,仍然有权利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这不仅是对人权的保护,也是对国家公权力的制衡;况且,无论他是如何“罪大恶极”,只有在法院依法判决后他才是法律上的“罪犯”,在法院没有判决前,他只能是“犯罪嫌疑人”。

于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龚刚模委托了北京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庄为其辩护,李庄接受委托并火速赶到重庆查阅资料,准备上庭,但奇怪的是,就在即将开庭的前几天,犯罪嫌疑人举报了为其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即龚刚模本人主动检举,并经公安机关初步查明,李庄在渝行使辩护人职责时,违反法律规定,帮助被告与他人串证,教唆龚刚模编造被公安机关刑讯逼供,“吊了八天八夜、打得大小便失禁”等谎言,并唆使其向法庭提供虚假供述予以翻供。12月12日,北京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庄,因涉嫌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被重庆市公安机关刑事拘留。

以上就是李庄案的大体情形。本来,作为一个律师,即使是为黑社会的成员辩护,也纯属职业的需要,并不应该受到公民的无端指责。然而“李庄”利用法律给予犯罪嫌疑人辩护的机会,不顾事实真相,编造伪证,企图逃脱罪责的行为实在不能为大家所容忍。

“受人之托,忠人之事”、“以委托人为中心”说明了当事人和律师之间是委托人与被委托,并以委托人为轴心的关系。但委托关系必须建立在合法的框架下,委托的事项不得与法律相悖,委托事项的履行也应当依法办事。在刑事案件中,律师有着普通人没有的权力,比如,律师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犯罪事实的证据材料,有权从事实和法律方面为被告人做无罪或者罪轻的辩护等。律师这些诸多权力,来自法律的授权;而法律的授权,源于对律师群体的信任。律师作为法律人,应当恪守法律,珍惜法律的授权,而不应当滥用法律赋予的权力。李庄作为一名从业多年的律师,深知法律规定,却采用不正当手段为犯罪嫌疑人洗脱罪名。这不论是对当事人或律师本人,

甚至整个社会都会造成严重的后果。

首先,对于当事人,在律师的错误领导下,将无法通过正确与合法的方式申张自己的权利,当然也就得不到法律的宽恕。 其次,对于律师本人,就来李庄案件来说。如果李庄罪名成立,将面临《刑法》第306条规定的制裁,即“在刑事诉讼中,辩护、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利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吊销律师资格证。而律师执业需要多年的法律学习、高淘汰率的司法考试、更要接受激烈的案源市场竞争,一旦被吊销律师资格证,以上经历的一切努

力都将白费。

最后,对于整个社会,将动摇司法机关的威信,导致老百姓将不再相信司法与法治„„这一切最终的结果就是司法体系不稳定,社会*。

出现以上律师“非道德”现象的原因有以下几点: 第一,律师集团缺少职业荣誉感。律师业本身是一个道德自治的行业,同时也具有相对垄断性,只有经过了严格的考试并拿到了从业资格的人才有机会进入这一团体。但由于我国法制建设的不完善,公众对律师职业的偏见和误解,以及律师自身对荣誉认识的缺乏导致了我国律师业整体没有一种作为律师的个人身份荣誉感和集体职业荣誉感(律师在工作和生活中往往认为自己是一个单独打拼的个体,没有军人等职业那样的鲜明集体观念)这一情感缺失的后果使得许多律师在追逐个人利益的同时不择手段,不在意个人荣誉的丢弃,不在意职业道德的约束,同时更不在意律师集体荣誉的保持,在律师和律师间形成了竞争的恶性循环,而循环的结果就是律师集团整体道德水平降低。因此,没有了对荣誉的追求,道德的沦丧也成为了必然。

第二,价值取向上,利益重于责任。律师在法律运行环节中是完全不同于其他角色的特殊类。因为他具有法律人和经济人的双重身份。一方面作为法律人,从事法律工作体现了一定的公益性;另一方面,作为作为一个经济人,律师运用自己的法律知识为当事人解决法律问题,并为自己获得经济利益,体现出了他的逐利性。值得注意的是,律师的工作来源于当事人的委托,双方的关系是一种契约关系,标的就是律师为当事人提供的“商品式”的法律服务和高超的法律技术的运用。律师的工作性质就是在这两种性质种选择,选择的结果就代表了其价值取向,价值偏重时逐利性就体现得较为明显,逐利性的突出会表现出两种情况:(1)极端的单极主义。当事人是律师的经济来源,胜诉又是案源的保障,为了获得更多的案源和胜诉的机会,个别律师往往会违反法律和相关规定私下和司法人员接触,拉拢、贿赂法官,办“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这些律师此时关心的只有己方的利益。(2)律师个人乐趣的丧失和道德的退步。因为沉重的负担与责任,使得律师变得疲惫,这样就不会把他人的利益放在心上,只有短期的的利益才能让他们的神经有所促动。而且大部分公众都不会认为律师的道德是善良的,正义的。正如西方法彦所语云:“诉讼孕育了律师,律师滋长了诉讼”:“辩护律师不会成为好法官,他们习惯于为钱工作”。

第三,法律制度的漏洞给律师违法提供了可能。在多年计划经济的统筹影响下,我们的司法系统也有一种领导批示的不成文惯例。例如,判决书成文以后主审法官还没有权力把它送达到当事人的手中,当这份判决书有了庭长和主管院长的签字以后,它才有可能产生法律效力。所以,为了赢得案件的胜诉,律师往往和当事人一起找领导批示,在领导身上做文章。此外,法律的保底性条款赋予了法官巨大的“自由裁量权”,争取这种权力的向己方倾斜也是律师不断违法活动的目的所在。我国没有规定陪审团制,这也使法官行使权力受律师不当影响的风险相对大。加之三大诉讼法中,一系列的回避规定却忽视了法官和律师关系的规制,让这种关系处于依法回避的盲区和边缘地带,这不能不说是立法中的重大缺陷。诸多因素综合在一起,律师为了打赢官司不惜用各种方法和法官做钱和权这种低成本高收益的交易,道德的败坏就成了顺理成章的事情。

要加强律师职业道德建设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第一,培养荣誉意识。经过前文的论述,本人认为荣誉意识建设对建设律师职业道德是有帮助的。西方律师业的早期,同样是由于社会民众对律师业的讥讽刺激了律师们,让他们意识到了职业荣誉的重要性。为了改变人们的评价,律师们开始为穷人提供免费的服务,有时这种服务完全不计成本,此后经过多年的发展,这种为打不起官司的人进行援助的服务演变成了今天的法律援助制度;不仅如此,律师还剔除在职业队伍中的道德败坏者来提高自身的纯洁性。这是我国所缺少的。

第二,加大法律普及力度,让法制理念深入大众。如果说对抗制诉讼模式是律师的价值体现,那么现代法制环境的建立和大众对法律的理解就是律师存在的土壤,没有土壤的包容,任何存在都是不现实的。而我国法制现代化刚刚起步,可以说法制的环境还没有完全形成,对律师职业道德的错误认识不可避免。但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间的矛盾纠纷也日渐增多,任何人都无法避免和法律打交道,这正是律师业发展的大好时机。只有让更多人真正的认识法律、了解法律,才会对律师职业道德的独特性做出正确的判断,律师执业的环境和前景才会更好。 第三,摆正利益与责任的关系,遵守律师职业道德。何为律师职业道德是一个道德领域的问题,法律无法对此作出细致的规定。从现在理论界认为有三条基本原则可以作为律师执业道德的最低评价标准:(1)良好的形象和声誉。(2)职业的独立性。(3)保持廉洁和清廉。实践中,这只能作为律师执业的大体方针,在操作时缺乏实践性,律师的职业道德应该和三种有密切关系的人相联系:司法机关、当事人、同行。具体来讲:(1)律师在处理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仲裁机关的相互关系时应遵守的执业纪律——严格遵守审判庭、仲裁庭纪律,不得进行损害审判机关和仲裁机关的威信和名誉的行为,尊重法院是各国律师道德普遍要求律师所要履行的义务;律师不得为了有利于自己承办的案件而与法官、检察官进行非正常接触,该规则是世界多数国家和地区对律师的一项普遍性的要求。(2)律师在处理与委托人的相互关系时应遵守的执业纪律——律师应当尽职尽责地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委托人将自己的生命、自由、财产等权利委托于律师,律师当然应当热情勤勉、诚实信用、尽职尽责地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努力满足委托人的正当要求,不得对委托人授权代理的法律事务无故拖延,玩忽职守,草率处理。(3)律师在处理与同行关系时应遵守的执业纪律——律师不能做任何有损于律师职业整体利益的事,尊重同行,维护律师的集体荣誉,以正派、正直的态度处理与同行间的关系。

李庄案件虽然还存在诸多疑点,我们也无从确定他是否真的教唆当事人作了伪证,但不论事实如何,这件事情带给我们的思考是深刻的。作为律师,并不是只要尽到自己的职责就够了的,律师行业需要一片纯净的天空,而法律职业道德就是撑起这片天的支柱。由职业道德服务于这一职业,相信前景必会更加美好。因为谁都希望公平竞争,一个正直的律师比谁都更期盼一场干净的辩论。营造这一片纯净的天空,需要法律人去做的还有太多,需要我们去做的还有很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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