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联案讲稿

2020-03-03 20:55:24 来源:范文大全收藏下载本文

电子支付服务是否属于“所有支付与汇划服务”?

本案中,专家组所认定的“电子支付服务”,“是指处理涉及支付卡的交易及处理并促进交易参与机构之间的资金转让的服务。

美国认为,EPS是支付卡交易的基本要件,而没有这些服务,交易就不能发生。美国称,EPS服务,贯穿支付卡交易被处理的始终,也贯穿参与交易的机构间资金转移被管理和促成的始终。

专家组还对“电子支付服务”做出了一个重要的定性,即这种服务属于“ 集成服务”。专家组认为,从上述定义可以看出,电子支付服务是一个系统,由多种要素组成,而只有这些要素联合起来,支付卡交易才能实现。也就是说,这个系统的各个要素是不能单独处理支付卡交易的,而必须集成为一个整体。例如,如果没有电子支付服务所提供的整套系统,发卡机构就无法单独发行一种为商户所广泛接受的银行卡,而收单机构也无法向商户提供一种能够处理如此大量持卡人的服务。也就是说,EPS是与其他金融服务“集成”的,不可分割的。专家组也印证了“所有支付和汇划服务”是指处理和完成交易的基本要件,而 后一个则印证了(d)包括使用银行汇票时的清算和结算,并且表明在使用其他支付工 具时的清算和结算也可以归为(d)。

但是中方认为EPS不属于(d)所指的银行服务,而只是为银行服务提供服务的,但是美方认为,EPS是(d)所指的银行服务的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没有EPS,银行服务就无法提供,因此(d)所指的服务应当覆盖EPS。这种分歧给我们的感觉是,对于给餐馆送菜送肉的是否属于“餐饮服务”,对于钥匙是否属于“锁”,或者对于珍珠是否属于“项链”等等,中美双方的理解大相径庭。

专家组认定涉案的电子支付服务属于中方加入世贸组织时承诺开放的“所有支付和汇划服务”,中方对此持保留意见

五、中国措施是否违反了市场准入承诺?

GATS中服务贸易提供的两种方式:

跨境交付(Cro-border supply) 指服务提供者从一成员的境内向另一成员境内的消费者提供服务。 商业存在(Commercial Presence) 指一成员的服务提供者在另一成员境内设立商业机构,为其境内的消费者提供服务,商业机构包括法人和非法人的分支机构或代表处。

美国认为,“六大措施”不符合GATS第16条。美国称,中国对EPS做出了模式1和模式3承诺,即不对外国EPS提供商的数量设定任何限制。中国却通过这6项措施,建立并维持了一个垄断结构,使得只要银行卡在中国发行并使用,那么在中国发生的所有人民币银行卡交易,银联就是一个排他性的EPS提供者。但中国反驳说,美国没有证明中国做出了模式1和模式3承诺。不仅如此,中国还认为,即使专家组认定中国做出了某些承诺,但是美国也没有证明这些措施以垄断或排他性服务提供者的形式对外国服务提供者的数量设立了限制。从上述内容可以看出,双方的争议在于中国是否做出了承诺以及有关措施是否违反了GATS第16条。美方认为,根据减让表中的表述,就“减让表来看,中国作出了模式1的承诺。 专家组从措辞及条款解释等认定,对于(d),中国没有做出模式1的市场准入承诺。也就是说,中国没有就“EPS”作出“跨境交付”的承诺。

专家组通过研究“外国金融机构”的含义以及减让表的上下文,认定中国承诺中的“外国金融机构”包含外国银行、外国金融公司以及其他外国非金融机构,包括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专家组认为,认定了其他成员的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属于“外国金融机构”。 随后,专家组决定审查中国现有的关于外国金融机构通过模式3提供服务的市场准入承诺。 专家组认定,对于包括其他成员EPS提供者的外国金融机构所提供的(d)项下的服务,中国作出了模式3承诺。该承诺没有服务提供者数量方面的限制,但有资质限制。因此,中国应当让其他成员的EPS提供者提供商业存在进入其市场,以便在满足资质要求的条件下在中国从事本币业务。但对于“香港/澳门要求”,专家组却得出了不同结论。本文第四部分已就此做出分析,专家组认定这些要求以银联垄断的形式,限制了服务提供者的数量。甚至对

于达到了模式3条件的其他WTO成员的EPS提供者,也有此项限制。因此,专家组认定,此项措施违反了第16条第2款(a)项。

国民待遇原则:

专家组认为,要证明违反第17条,美国必须证明以下三个方面:

一、在相关服务部门和服务提供方式方面,中国做出了国民待遇承诺。

二、中国的措施为“影响服务提供的措施”。

三、这些措施对其他成员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所给予的待遇,较为不利于给予中国同类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

专家组指出,其审查仅涉及“发卡机构要求”、“终端要求”和“收单机构要求”。对于美国所提出的6种措施中的其他措施,由于专家组没有认定中国采取了“唯一提供者要求”和“跨地区/银行要求”,因此就不再审查这两种措施是否违反GATS第17条。对于“香港/澳门要求”,以上已经认定在模式3方面违反了第16条,因此对于该措施在模式3方面是否违反第17条,专家组决定行使司法节制不予审查。

专家组经过详细分析,对于“三步骤法”中的前两个步骤都作出了肯定回答,即在相关服务部门和服务提供方式方面,中国作出了国民待遇承诺,且中国的措施为“影响服务提供的措施”。

专家组认为,中国要求,商业银行在中国发行并能够在跨行人民币交易中使用的人民币银行卡和双币卡,必须在卡的正面标注银联标识,但并未禁止所发的银行卡能够通过非银联的网络进行处理。标注银联标识的要求以及中国的发卡机构必须接入银联网络,标注银联标识的银行卡也必须与银联互联互通,这两个要求改变了竞争条件,有利于银联,这就是对其他成员的服务提供者给予了较为不利的待遇,违反了GATS第十七条第3款的规定。

中国为何放弃就WTO银联案进行上诉?

2012年9月4日,商务部国际贸易经济合作研究院研究员梅新育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主要原因在于,中国有意将电子支付服务市场逐步有序对外开放的时机已经成熟。

梅新育分析说,这些年来,中国银联已经做大了市场规模,在中国境内的市场地位和份额已经相当稳定,不用担心境外发卡机构撼动银联的市场主导地位。国外发卡机构的进入,不至于影响我国经济安全,也不可能造成外资垄断。此外,国外发卡机构的进入,必将刺激中国银联改进服务和革新产品,提供更好的服务。同时,这也会对中国银联进入美国市场创造有利的条件。

影响/展望:

回到WTO对贸易争端裁决时的“消费者有利原则”,也就是裁决结果一定要鼓励更充分的竞争,进而有利于降低消费者的支出费用,从中不难发现,WTO对该案的裁决或许对中国银联形成巨大冲击,但进一步开放市场,可提高行业的竞争程度,进而提升行业的效率,最终将有利于消费者。更何况,人民币正走向国际化,维萨和万事达(Mastercard)的技术效率更高、规范程度更好,更有助于人民币在国外的流通并扩大影响力。因此,循序渐进、审慎稳妥地开放电子支付市场于国于民皆有利。

金融开放再迈步,有赖于国内金融业的市场化改革。只看到今时今日的惊人利润而安于垄断、不思改革、拒绝开放,非国家之福,非国民之福,更非金融业之福———这就是“银联案”对中国金融业最重要的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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