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塌陷诉讼案例

2020-03-02 19:19:50 来源:范文大全收藏下载本文

河南省渑池县中原鹿业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场诉义马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杨村煤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河南省渑池县中原鹿业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场。住所地:三门峡市渑池县果园乡段村。

法定代表人:周学光,该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姚群发,男,汉族,38岁。

委托代理人:姚光前,男,汉族,69岁。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义马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杨村煤矿。住所地:义马市杨村路。

法定代表人:周立春,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田秋生,男,汉族,该矿副矿长。

委托代理人:李怀敏,男,汉族,该矿职员。

申请再审人河南省渑池县中原鹿业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场(简称第一分场)因与被申请人义马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杨村煤矿(简称杨村煤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5)豫法民再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2日作出(2007)民二监字第107-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分场的法定代表人周学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姚群发、姚光前,杨村煤矿的委托代理人田秋生、李怀敏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2001年11月5日,第一分场向渑池县人民法院起诉称,1998年12月中旬,鹿场办公楼西北约100米出现地面下陷,致使我场无法经营,经与杨村煤矿多次协商,杨村煤矿不予赔偿,请求判令杨村煤矿赔偿损失及搬迁费90万元。杨村煤矿答辩称,原告提出我矿违规开采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渑池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7年10月份,第一分场筹建机构依据渑池县果园乡南段村委会与杨村煤矿1996年11月5日签订的关于段村塌陷区更改高压线路的协议,在杨村煤矿确认的安全区开始筹建第一分场。1998年5月申请了工商登记,同年8月,渑池县人民政府给其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书。施工期间,杨村煤矿派吊车帮助其施工。从1998年12月中旬开始,由于杨村煤矿采煤原因,造成第一分场场地及场房陆续出现了下陷、裂缝和差位,并不断扩张,致使第一分场的场房构成整幢危房,被迫停止使用,需整体进行搬迁。

渑池县人民法院另查明,第一分场现有资产评估价值为141万元,尚能继续使用变压器、大铁门价值13500元,院内树木折价10518元。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渑池县支公司在1998年10月23日至1999年10月22日的保险期内,依据渑池县人民法院(2000)渑经初字第04号民事判决书,赔偿第一分场488363.62元。 渑池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第一分场筹建机构在杨村煤矿确认的安全区内筹建第一分场,杨村煤矿亦派吊车参与了施工,该场投入使用后,因杨村煤矿采煤的原因,致使第一分场需整体搬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杨村煤矿依法应予赔偿,但尚能使用的财产13500元、与第一分场经营无关的树木折价10518元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渑池县支公司已赔偿的488363.62元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第二款之规定,渑池县人民法院于2002年8月27日作出(2001)渑经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杨村煤矿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第一分场赔偿款897618.38元。案件受理费14010元,其他费用12000元,鉴定费15000元,共计41010元,由杨村煤矿负担。

杨村煤矿不服一审判决,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第一分场建在杨村煤矿合法开采的塌陷区,导致其房舍损失,根据国务院颁布的《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第一分场建场前必须向地质矿产部门了解当地的矿产资源分布情况,并取得批准证明后,才能进行建设。而第一分场并未取得批准而建设,其建设行为是非法的。杨村煤矿与南段村签订的更改高压线路的协议与第一分场无关,对其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一分场只能依据有关部门的批准进行建设,而不能参考他人签订的协议,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没有理由让杨村煤矿承担。同时,阻止非法建设那是政府部门的事,杨村煤矿作为一个企业既无权力也无义务,对第一分场建设行为横加干涉,且杨村煤矿是否知道第一分场建鹿场与应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另外一审法院委托价格事务所所做的第一分场的资产评估数额过高,请求对资产重新予以评估。

第一分场答辩称:杨村煤矿诉称的理由不合实际,也有悖法律规定。杨村煤矿称第一分场违背《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规定,系对法律适用的曲解,该规定所称的建筑不仅应是大型建筑, 且是建设在未划定矿山范围的地域之内,而杨村煤矿的开采范围早已划定,本案不适用该规定,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第一分场(鹿场)的场地场房之所以出现不同程度的下陷、裂缝和错位等现象,是由于杨村煤矿开采煤矿的行为造成的,对此杨村煤矿也予以认可。第一分场的损坏与杨村煤矿的采煤行为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第一分场以财产遭受损害为由,要求杨村煤矿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杨村煤矿应承担因其行为而造成损害的法律后果。又因第一分场所处位置位于杨村煤矿的开采塌陷区,对于这一特殊地段和区域,杨村煤矿未采取公示、警示和告知的手段和措施,造成第一分场误以为是安全区进而进行鹿场的建设。而当鹿场建设施工时,杨村煤矿又未对第一分场予以告知和制止,进一步扩大了事故的隐患。杨村煤矿未履行告知义务和制止的责任,其对本案的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第一分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建设鹿场本身并无任何过错。杨村煤矿上诉称鹿场系“大型建筑”,但对此未提交有关证据证明,故对其以鹿场为大型建筑未经批准而压覆重要矿床属非法建筑的上诉理由无法予以认定。杨村煤矿对鹿场的资产评估报告有异议,但这一理由明显与其一审意思表示不符。一审庭审笔录明确记载了杨村煤矿陈述时对该评估报告无异议。故对其二审所提异议不予支持。一审鉴于鹿场损害已无法恢复原状的实际情况,判令杨村煤矿以折价赔偿的方式承担民事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26日作出(2002)三民三终字第12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10元,其他诉讼费5000元,共计19010元,由杨村煤矿负担。

杨村煤矿不服二审判决,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

一、第一分场建场违法,其损失应当自负。

1、第一分场使用土地违法。根据《土地管理法》第31条及第60条的规定,第一分场建场占用17亩耕地,按现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其要经省人民政府的批准方可建场,而其未举出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合法手续,而

一、二审法院未查明其非法占有17亩耕地的事实。根据《土地管理法》规定,对于非法占用土地应“责令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的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一、二审法院却判令杨村煤矿承担本应拆除的非法建筑物的损失,属判决错误;

2、第一分场在矿区开采范围内未经批准擅自建场,违反了《矿产资源法》第33条规定的“在建设铁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或者建筑群之前,建设单位必须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矿产资源分布和开采情况。非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不得压覆重要矿床”,以及1983年1月25日国务院《关于加速解决矿区村庄压煤和迁村问题的通知》第4条的规定,故第一分场建场行为违法,其所受损失也应自负。

二、杨村煤矿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承担本案的责任。杨村煤矿是经依法批准的国有煤矿,并依法取得国家颁发的《煤炭生产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

一、二审均认定第一分场建场是在杨村煤矿开采范围内,自己在合法的开采范围内开采,不存在过错。相反,第一分场非法占地,未经批准而擅自建场,其明显存在过错,其损失应自负。

三、原

一、二审判决的损失评估过高,与原已生效的判决不符。2002年6月5日,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本案损失为141万元。而一分场因本案的损失向保险公司索赔,曾与保险公司产生纠纷已经渑池县人民法院(2000)渑经初字第0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第一分场的损失为637895.37元,该损失额是委托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结果。综上,第一分场违法建场损失应自负,杨村煤矿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撤销

一、二审判决,依法公正处理。

第一分场答辩称:

一、杨村煤矿称第一分场建场违法,不能成立。理由:

1、第一分场占用的土地属非基本农田,原为果园,后已退化,不能适用土地管理法第31条的规定;

2、第一分场在此建场,乡、县两级政府同意,因此不属违法建筑;

3、第一分场补办了相关手续,在1998年8月11日,由县政府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故应属合法产权。

二、杨村煤矿认为第一分场在其开采范围内擅自建场,违反矿产资源法第33条和国务院国发(1983 )10号文,亦不能成立。

1、第一分场不属于大型企业和建筑的行列,故不适用该规定;

2、依照矿产资源法第18条规定,矿山企业矿区的范围依法划定后,主管机关应通知有关县级政府予以公告。河南省实施办法第33条还规定,地方政府并可根据采矿权人的申请,组织埋设界桩或设置地面标志。杨村煤矿未做上述工作。

3、我场所建地域是杨村煤矿确认的安全区,不适用国务院国发( 1983 ) 10号文。

三、杨村煤矿称第一分场有过错和应由分场承担责任,理由不足,不能成立。

1、杨村煤矿提供的采矿许可证系2000年3月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是2002年4月11日颁发,而第一分场建场在前,不能证实建场时的开采范围,其未经政府公告,没埋设界桩和地面标志,杨村煤矿明显违法。

2、第一分场的塌陷来源于杨村煤矿的采煤,根据民法通则确定的归责原则,第一分场的损失理应由杨村煤矿进行赔偿。

3、既然杨村煤矿称第一分场建在其开采范围内,为什么1996年11月5日其与南段村签订的架电协议说不属塌陷区呢?1997年10月建场时,杨村煤矿还派吊车进行援助?

四、杨村煤矿称判决损失评估过高,本案鉴定与省法院鉴定不一致。

1、对此鉴定,杨村煤矿一审明确表示没有异议。

2、省法院鉴定是对第一分场投保的财产进行评估鉴定,所涉及财产仅六项,而本案鉴定还包括原鉴定没有的土地、道路硬化、青储池和部分鹿舍、围墙和设施等。 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

1、1997年10月,第一分场筹建时依据1996年11月5日杨村煤矿与渑池县果园乡南段村村委签订的一份“关于段村塌陷区更改高压线路的协议”,并认为是杨村煤矿确认的安全区内筹建的第一分场。1998年5月申请办理了工商注册登记,同年8月,第一分场办公用房、鹿舍等均由渑池县人民政府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书。在施工期间,杨村煤矿吊车到第一分场进行施工,诉讼中杨村煤矿否认是矿上所派,第一分场坚持认为是杨村煤矿所派。

2、第一分场于1998年6月建成并开始经营,该场固定资产于同年10月23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渑池县支公司投财产综合险,保险金额120万元,保险期一年,即1998年10月23日至1999年10月22日,在保险期内1998年12月该场附近发生地面塌陷,致使房屋及其它固定资产出现裂缝,鉴定为危房,需整体搬迁,发生保险理赔纠纷。本院受渑池县人民法院委托于2000年4月8日对第一分场投保的固定资产进行评估,房屋、鹿舍、仓库、围墙、旗台等共计价值637895.37元。根据渑池县人民法院(2000)渑经初字第04号民事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渑池县支公司已赔偿第一分场488363.62元。

3、从1998年12月中旬开始,第一分场所在位置及场房陆续出现了下陷、裂缝和差位,并不断扩张,致第一分场场房构成整幢危房后,被迫停止使用,需整体搬迁,第一分场于2001年11月份以杨村煤矿为被告提起损害赔偿诉讼。此案诉讼期间,渑池县人民法院委托渑池县价格评估鉴定中心于2002年7月20日对第一分场资产进行重新评估,房产评估值82.15万元,地产评估值为27.2万元,绿化设施评估值为31.73万元,共计141万元。

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第一分场(鹿场)的场地、场房从1998年12月开始出现不同程度的下陷、裂缝和错位等现象,致第一分场场房构成整幢危房,被迫停止使用,需整体搬迁,造成损失客观属实,且确系杨村煤矿开采煤矿的行为所造成,故第一分场的损坏与杨村煤矿采煤行为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关于杨村煤矿申诉称第一分场建场违法的理由,经查,第一分场是经过合法工商注册,且办理了合法的房屋所有权产权手续。关于杨村煤矿申诉称第一分场擅自建场,违反了《矿产资源法》的理由,经查,根据工商注册,第一分场系养殖项目,杨村煤矿认为其是大型建筑,违法建场,但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故第一分场以财产遭受损害为由,要求杨村煤矿赔偿于法有据,杨村煤矿应当承担因其行为而造成的法律后果。杨村煤矿对于此处属其开采塌陷区的情况不告知、不设警示标志,第一分场建场时亦未告知和制止,又扩大了事故陷患,对此应承担全部责任。第一分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建设鹿场,本身无过错。关于杨村煤矿申诉称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年4月8日对鹿场固定资产鉴定与2002年7月20日重新鉴定损失数额有出入,认为后者评估价值过高的理由,经查,前者仅是对投保财产进行评估,而后者还包括原定没有的土地、道路硬化、青储池和部分鹿舍、围墙和设施等故其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14日作出(2003)三民再字第10号民事判决:驳回申诉,维持三门峡市级人民法院(2002)三民三终字第125号民事判决。

杨村煤矿不服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以原再审申请理由向本院申请再审,并进一步申诉称:

1、第一分场建设鹿场属非法建设,其损失应自负。(1)第一分场未依法取得土地使用证;(2)未办理农用地转建设用地的专用审批手续;(3)第一分场占地17亩搞非农业性的建筑设施,未得到省人民政府的批准;(4)第一分场在建筑之前未到渑池县国土资源管理局进行咨询、测量、勘查等事项。

2、

一、二审法院认定杨村煤矿派吊车帮助第一分场施工是错误的。

3、第一分场以杨村煤矿未公告和设立警示标志为由令杨村煤矿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

一、二审和再审判决,依法公正处理。

第一分场答辩称:

1、第一分场不是违法建筑。第一分场不是大型企业和大型建筑,不适用《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且渑池县人民政府已给第一分场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

2、按照《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和河南省实施《矿产资源法》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杨村煤矿未申请设立警示标志和告知第一分场,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申诉,维持原判。

本院原再审查明的事实除渑池县人民法院、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第一分场是依据杨村煤矿与渑池县果园乡南段村委签订的更改高压线路协议筹建鹿场外,其它事实与渑池县人民法院、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原再审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为:

1、杨村煤矿对第一分场造成的损失是否有过错。

2、第一分场将场址建在煤矿塌陷区是否有过错。

3、2002年渑池县人民法院第二次就第一分场的损失委托鉴定的结论能否作为证据使用。关于杨村煤矿对第一分场造成的损失是否有过错问题。国务院1998年2月12日颁布施行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登记管理机关在颁发采矿许可证后,应当通知矿区范围所在地的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90日内,对矿区范围予以公告,并可以根据采矿权人的申请,组织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依此规定,负有公告告知和组织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义务的应当是杨村煤矿所在地的渑池县人民政府。杨村煤矿是在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划定的开采范围内依法进行的开采,因此,杨村煤矿对于第一分场的损失主观上没有过错。关于第一分场将场址建在杨村煤矿塌陷区是否有过错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在建设铁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或者建筑群之前,建设单位必须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和开采情况”。国务院1980年7月14日《关于解决矿区村庄压煤和搬迁工作的通知》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现有生产、在建的矿井及国家已批准建设的规划矿井井田内,未经省、市、自治区煤炭局同意,不得兴建居民点、工厂、小煤矿以及交通、水利等工程设施。否则,煤矿不负责搬迁、补偿”。国务院1983年1月25日《关于加速解决矿区村庄压煤和迁村问题的通知》(国发(1983 ) 10号)第四条第四款规定:“现有生产、在建矿井及国家已批准建设的规划矿井的井田范围内,未经省、市、自治区煤矿工业局同意,不得兴建居民点、工厂、小煤矿以及交通、水利等工程设施。否则,煤矿有权进行正常开采,由于采煤引起建筑物的破坏,煤矿概不负责”。从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看,第一分场未依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办理农用地转建设用地的审批手续和取得土地使用证,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虽然矿产资源法规定建设大型建筑物前建设单位要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和开采情况,但依据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和通知的规定,第一分场有义务了解杨村煤矿的开采范围并应征得省煤炭管理局的同意。第一分场违反规定擅自建设存在过错。关于2002年第一分场损失的鉴定结论能否作为证据使用问题。

1、关于第一分场房产评估值82.15万元,本院原再审认为该项损失不应由杨村煤矿承担,理由如下:( 1 ) 2000年4月8日,第一分场的房产已经本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评估为637895.37元;(2)第一分场称第二次评估房产值增加的原因是投保后又新建了房屋,但不仅第一分场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而且第一分场明知在2000年4月8日本院对第一分场的房屋损坏程度评估为“房屋成为整栋危险房屋和局部危险房屋。鉴于该场场地处在塌陷和开裂区,如地陷和地裂继续发展应整体迁移”,因此,即使第一分场又增加了房屋,其对扩大的损失应自行承担责任。

2、关于第一分场的土地评估值272000元,本院再审认为杨村煤矿仅是对第一分场的房屋及其它财产造成了损害,第一分场的土地仍具有使用价值,因此,杨村煤矿对此不应予以赔偿。

3、关于第一分场绿化设施评估值317345元,本院再审认为其中的以下5项应予扣除:(1)铝合金窗9409.05元(仍具有使用价值);(2)桐树3800元(漏计);(3)旗台2850元(本院鉴定时已含在损失内);(4)供水管、水龙头19965元(仍具有使用价值);(5)水井30000元(仍具有使用价值)。

综上所述,杨村煤矿虽客观上造成第一分场的财产损失,但主观上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第一分场的客观损失,杨村煤矿可予以适当补偿,补偿数额为扣除上述5项后的绿化设施评估值的40%,即100528元。原

一、二审法院分别收取其它费用12000元、8000元于法无据,应予撤销;原

一、二审及再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本院于2005年6月10日作出(2005)豫法民再字第17号民事判决,

1、撤销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三民再字第10号民事判决、( 2002)三民三终字第125号民事判决和渑池县人民法院( 2001 )渑经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

2、杨村煤矿应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第一分场100528元,逾期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4010元,第一分场各负担12609元,杨村煤矿各负担1401元;鉴定费15000元,第一分场、杨村煤矿各负担7500元。

第一分场不服本院原再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

一、原再审判决认定杨村煤矿的开采行为对第一分场的损失主观上没有过错明显错误。依据1999年杨村煤矿与渑池县矿产资源管理局签署的《国有矿山企业核定矿区范围意见书》,段村与第一分场均不在杨村煤矿1991年采矿许可证的矿区范围内,杨村煤矿也没有证据证明段村及第一分场坐落在其2000年采矿许可证所载明的采矿区域范围内。而且依据1996年杨村煤矿与段村签订的《关于段村塌陷区更改高压线路的协议》和2004年签订的《段村高压线路改造协议》,以及段村在1985年因地面塌陷搬迁的事实,和在第一分场建设过程中,杨村煤矿曾给予过帮助的事实,都可以证明第一分场不可能在塌陷区内。所以杨村煤矿扩大采矿区域,造成第一分场地面塌陷和财产损失,其过错非常明显。

二、原再审判决的有关法律适用不当。

1、原再审判决关于第一分场违反《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没有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擅自建设存在过错的认定是错误的。第一分场是段村的村办企业,场址选在因土地退化而废弃的果园上,从事的是养殖经营,建鹿舍的行为并未改变土地的使用性质,所以不存在违反《土地管理法》的情况。

2、第一分场的建筑不属于《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所指的建筑。第一分场的房产最高的是两层砖混结构,没有一个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

三、《渑池县中原鹿业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场资产评估报告书》应当作为杨村煤矿赔偿鹿业分场损失数额的依据。要求: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豫法民再字第17号民事判决;请求判令杨村煤矿赔偿其损失2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标准支付利息,利息从2001年起至杨村煤矿全部履行完毕赔偿义务之日止;请求判令杨村煤矿赔偿其他损失60万元;所有的诉讼费全部由杨村煤矿承担。

杨村煤矿答辩意见除其原再审中的申请再审意见外,另称,第一分场的损失已经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渑池县支公司进行了赔偿,其基于同一事由再次起诉杨村煤矿,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已经丧失了索赔权,其起诉行为属滥用诉权,应予驳回。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渑池县人民法院、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再审认定事实一致。另查明,第一分场损害结果发生时,杨村煤矿系按照地采证煤字[1991]第014号《采矿许可证》确定的矿区范围和开采范围从事生产活动;损害结果发生之前,义马煤业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向政府部门申请对所属的杨村煤矿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

本院再审认为,第一分场的场地、场房从1998年12月开始出现不同程度的裂缝、下陷和错位等现象,致其整幢场房构成危房,被迫停止使用,需整体搬迁,其损失客观存在,且杨村煤矿亦认可系开采煤矿的行为所造成,第一分场的损失与杨村煤矿采煤行为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第一分场、杨村煤矿对于损害结果的产生是否存在过错。

第一分场作为农村集体组织成员在村集体土地上兴办的规模化畜禽养殖企业,经过工商注册登记,其用地性质属农业生产结构调整用地,不应属于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范畴,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必须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的规定。第一分场的主体是鹿舍、青蓄池等养殖用设施,最高建筑物为两层砖混结构,杨村煤矿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厂建筑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三条中规定的大型建筑物,因此,要求第一分场按照该法及国务院相关通知要求,承担到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了解矿产资源分布及开采情况的责任明显不妥。第一分场筹建机构在筹备建场时,根据渑池县果园乡南段村委会与杨村煤矿1996年11月5日签订的关于段村塌陷区更改高压线路的协议,判断所选址为杨村煤矿确认的安全区,且该区域没有矿区界桩和明显的地面标志,应视为已尽到注意义务。杨村煤矿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第一分场位于其1991年采矿许可证所载明的采矿区域范围内。因此,可以认定第一分场对于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杨村煤矿作为专业的煤矿开采企业,所从事的是对周边居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煤炭开采盈利活动,因而在其获得经济利益的同时,应承担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在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对采矿范围予以公告时,杨村煤矿应该及时申请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且在第一分场建场时,杨村煤矿曾给予过吊车支援,第一分场也一直在向杨村煤矿缴纳电费,可以推定杨村煤矿对第一分场的建场、经营情况自建场时就是知晓的,但其没有积极履行告知、提醒的义务。因此,杨村煤矿对第一分场的损失的发生存在过错,其侵权行为成立,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一分场虽通过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渑池县支公司的诉讼获得保险理赔款488363.62元,但其所获理赔款只是对投保财产部分损失的赔偿,就未获赔的损失部分仍享有向侵权人索赔的权利,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渑池县中原鹿业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场资产评估报告书》(以下简称《评估报告书》)既包括了对投保财产的评估,也包括了对没有投保的土地、道路硬化、青储池和部分鹿舍、围墙和设施等资产的评估,与原保险理赔的评估报告仅对投保财产部分的评估相比,更客观全面地反映了损失的实际状况,《评估报告书》可作为第一分场的损失额度的计算依据。原再审判决认定第一分场的土地仍具有使用价值,但就目前该宗地塌陷情况来看,恢复其使用价值需投入大量的复耕费用,《评估报告书》中的地产鉴定价格27.20万元作为恢复土地使用价值的复耕费用或者重新租赁土地的租赁费用,并不明显失当,可以采用。一审判决在确定损失数额时,已对尚可继续使用的财产价值、与原告经营无关财产价值及保险公司已经理赔部分费用进行了扣除,其数额计算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原

一、二审法院分别收取其它费用12000元、8000元,不违背原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费用的规定,可以维持。

综上,本院再审认为,原再审存在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渑池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三门峡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及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5)豫法民再字第17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03 )三民再字第10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张 艾 华

代理审判员

谢 玉 清

代理审判员

李 新 兴

二○一○年 八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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