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案例诉讼范文

2022-09-27 来源:其他范文收藏下载本文

推荐第1篇:法律诉讼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你院受理诉我单位(第三人)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以及财产损失赔偿纠纷【(2013)崇州民初字第号】一案。依照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全权委托人保财险成都市分公司法律部雷梦苏同志为我单位的诉讼特别代理人。

代理权限为:

1.代为调查;2.代为起诉;3.出庭诉讼;4.承认、追加、变更、放弃诉讼等请求;5.提出反诉以及提出申诉、抗诉;6.参加调解;7.代为上诉。

特此委托

委托单位:人保财险康定县支公司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推荐第2篇:企业诉讼法律风险

书名:企业诉讼的法律风险及防范4

作者:唐晓春 主编

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

原价:35.00

出版日期:2007-7-1

ISBN:9787509300121

字数:205000

页数:286

印次:1

版次:1

纸张:胶版纸

开本:16开

精品物店:20221095

编辑推荐

法律风险防范、危机应对技巧,深入剖析与企业有关的法律规定和案例。 内容提要

在知识经济时代,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可能会面临哪些挑战?需要注意哪些法律问题?《企业家法律书柜》丛书紧紧围绕中国企业经营运作展开。本套丛书从企业管理的实际需要出发,以具体案例来阐释中国企业经营运作面临的法律风险以及如何防范,通过对典型法律风险问题的深度分析,将相关的法律问题串联在一起,以利企业管理者触类旁通。

目录

民事诉讼风险概述

一、风险的含义

二、诉讼风险的含义

三、民事诉讼风险的类型

四、民事诉讼风险产生的原因

五、如何控制和防范民事诉讼风险

六、企业诉讼风险防范的机制

第一章 起诉被法院驳回的风险

风险提示

一、起诉的基本条件

二、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后的处理方法

关联案例分析

本章避险方案

第二章 级别管辖不当的风险

风险提示

一、我国法院的级别设置

二、法院受理一审民事案件的级别管辖规定

三、选择级别管辖的技巧

关联案例分析

本章避险方案

第三章 地域管辖不当的风险

风险提示

一、我国地域管辖的一般规定

二、地域管辖中常见的规避法律的行为

关联案例分析

(一)

关联案例分析

(二)

本章避险方案

第四章 被告方行使管辖权异议不当的风险

风险提示

一、被告提起管辖权异议的必要性

二、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情形

三、提起管辖权异议的程序

关联案例分析

(一)

关联案例分析

(二)

本章避险方案

第五章 诉讼请求不适当的风险

风险提示

一、诉讼请求的类型

„„

第六章 申请回避不当的风险

第七章 超过诉讼时效的风险

第八章 代理人授权不明的风险

第九章 申请财产保全不当的风险

第十章 一方不出庭或无故退庭的风险

第十一章 诉讼文书无法送达的风险

第十二章 不能提供或者不能充分提供证据的风险

第十三章 超过举证时限的风险

第十四章 证人不出庭作证的风险

第十五章 申请鉴定不当的风险

第十六章 承担举证责任的风险

第十七章 证据被伪造的风险

第十八章 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或无法执行的风险

第十九章 赢了官司输了钱的风险

第二十章 诉讼费用分担的风险

第二十一章 因仲裁而丧失诉讼资格的风险

第二十二章 仲裁裁决被法院撤销的风险

作者介绍

钱卫清:现为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高级合伙人。1988年考取律师资格,先后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法律专业、厦门大学在职研究生国际经济法专业和国家法官学院经济法专业。

1977年至1992年先后任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法官,上饶市人民法院审判员、庭长、副院长;1992年至1998年曾任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庭及经济庭正处级审判员、副庭长、高级法官,其中1995年至1998年期间在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庭工作交流。1999年1月从事专职律师,曾任德恒律师事务所全球合伙人、诉讼部主任、国企改制部主任。现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民事业务委员会委员、中国社科院法学所硕士生导师、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兼职教授、中国人民大学企业改制研究所所长。2005年被授予“北京市优秀律师”荣誉称号。2006年被提名为“2006年度中国法制新闻人物”。

先后发表学术论文90余篇,并著有《反败为胜》、《败诉论》、《国有企业改制法律方法》、《成功改制》、《公司诉讼》、《法官决策与律师策略》等法学专著13部。

文摘

第二章 级别管辖不当的风险

正文

一、我国法院的级别设置

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我国法院设有普通法院和专门法院。普通法院根据行政区划分为基层法院、中级法院、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等四级。县级(区、县、旗、自治县)设基层法院;地级(地区、省辖市、自治州、直辖市)设中级法院;省级(省、自治区、直辖市)设高级法院;全国设最高法院。专门法院设置有军事法院、海事法院和铁路运输法院等。

区分普通法院和专门法院管辖分工的标准有两点:凡是法律对管辖作了特别

规定的案件由专门法院管辖,凡是法律对管辖未作任何规定的案件都由普通法院管辖。

在管辖的种类上,我国法律规定为四种:级别管辖、地域管辖、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所谓级别管辖是从法院内部的组织系统,即纵向来划分每一级法院各自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的权限和范围。民事诉讼法根据案件标的的大小、难易、影响等因素,确定各级法院不同的管辖权限。

二、法院受理一审民事案件的级别管辖规定

(一)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民事诉讼法》第18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所以,第一审民事案件原则上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在人民法院组织系统中,基层人民法院数量多、分布广,审判人员的数量多,并且没有审理上诉案件的任务,所以,一般地说,将第一审民事案件原则上都交给基层法院承担是比较符合法院工作均衡负担原则的。同时,由于民事纠纷的发生地、当事人住所地或者争议的财产所在地,都与基层人民法院辖区相联系,因此,由基层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既方便当事人诉讼,又方便人民法院审理。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9条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1.重大涉外案件。涉外民事案件,是指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内容、客体三者之一含有涉外因素的民事案件;重大涉外案件,是指居住在国外的当事人人数众多,或者案情复杂,或者争议标的额较大的涉外民事案件(最高法院《民诉法适用意见》第1条)。这类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

2.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的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是指案情复杂、涉及范围广、诉讼标的的金额较大,案发后案件处理结果的影响超出了基层人民法院的辖区范围,基层人民法院已不便行使管辖权,而由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管辖法院比较适宜的案件。

3.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除涉外案件外,基于某些案件的特殊性,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还有两类:第一,海事、海商案件。海事、海商案件包括海事侵权纠纷案件、海商合同纠纷案件、其他海事、海商案件、海事执行案件以及请求海事保全案件等。第二,除专利行政案件外的其他专利纠纷案件。

(三)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民事诉讼法》第20条规定,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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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第3篇:诉讼法律术语(英文)

案件 case 案件发回 remand/rimit a case (to a low court) 案件名称 title of a case 案卷材料 materials in the case 案情陈述书 statement of case 案外人 person other than involved in the case 案值 total value involved in the case 败诉方 losing party 办案人员 personnel handling a case 保全措施申请书 application for protective measures 报案 report a case (to security authorities) 被告 defendant; the accused 被告人最后陈述 final statement of the accused 被告向原告第二次答辩 rejoinder 被害人 victim 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 victim\'s agent ad litem 被上诉人 respondent; the appellee 被申请人 respondent 被申请执行人 party against whom execution is filed 被执行人 person subject to enforcement 本诉 principal action 必要共同诉讼人 party in neceary co-litigation 变通管辖 jurisdiction by accord 辩护 defense 辩护律师 defense attorney/lawyer 辩护人 defender 辩护证据 exculpatory evidence; defense evidence 辩论阶段 stage of court debate 驳回反诉 dismi a counterclaim; reject a counterclaim 驳回请求 deny/dismi a motion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ject/dismi the appeal and judgement/ruling 驳回诉讼 dismi an action/suit 驳回通知书 notice of dismial 驳回自诉 dismi/reject a private prosecution 驳回自诉裁定书 ruling of dismiing private-prosecuting case 补充答辩 supplementary answer 补充判决 supplementary judgement 补充侦查 supplementary investigation 不公开审理 trial in camera 不立案决定书 written decision of no case-filing sustain the original 1 不批准逮捕决定书 written decision of disapproving an arrest 不起诉 nol pros 不予受理起诉通知书 notice of dismial of accusation by the court 财产保全申请书 application for attachment; application for property preservation 裁定 order; determination (指最终裁定) 裁定管辖 jurisdiction by order 裁定书 order; ruling 裁决书 award

采信的证据 admitted evidence 查封 seal up 撤回上诉 withdraw appeal 撤诉 withdraw a lawsuit 撤销立案 revoke a case placed on file 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rescind the original judgement and remand the case ro the original court for retrial 出示的证据 exhibit 除权判决 invalidating judgement (for negotiable instruments) 传唤 summon; call 传闻证据 hearsay 答辩 answer; reply 答辩陈述书 statement of defence 答辩状 answer; reply 大法官 aociate justices; justice 大检察官 deputy chief procurator 代理控告 agency for accusation 代理申诉 agency for appeal 代理审判员 acting judge 代为申请取保候审 agency for application of the bail pending trial with restricted liberty of moving 弹劾式诉讼 accusatory procedure 当事人陈述 statement of the parties 当庭宣判 pronouncement of judgement or sentence in court 地区管辖 territorial jurisdiction 地区检察分院 inter-mediate People\'s Procuratorate 第三人 third party 调查笔录 record of investigation 定期宣判 pronouncement of judgement or sentence later on a fixed date 定罪证据 incriminating evidence; inculpatory evidence 冻结 freeze 督促程序 procedure of supervision and urge 2 独任庭 sole-judge bench 独任仲裁员 sole arbitrator 对妨碍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compulsory measures against impairment of civil action 对席判决 judgement inter parties 二审 trial of second instance 二审案件 case of trial of second insurance 罚款 impose a fine 法定证据 statutory legal evidence 法定证据制度 system of legal evidence 法官 judges 法警 bailiff; court police 法律文书 legal instruments/papers 法律援助 legal aid 法律咨询 legal consulting 法庭辩论 court debate 法庭调查 court investigation 法庭审理笔录 court record 法庭审理方式 mode of court trial 法庭庭长 chief judge of a tribunal 法院 court 法院公告 court announcement 反诉 counterclaim 反诉答辩状 answer with counterclaim 反诉状 counterclaim 犯罪嫌疑人 criminal suspect 附带民事诉讼案件 a collateral civil action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 defendant of collateral civil action 复查 reexamination; recheck 复验 reinspect 高级法官 senior judge 高级检察官 senior procurator 高级人民法院 Higher People\'s Court 告诉案件 case of complaint 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case accepted at complaint 告诉申诉庭 complaint and petition division 工读学校 work-study school for delinquent children 公安部 Ministry of Public Security 公安分局 public security sub-bureau 公安厅 public security bureau at the levels of provinces, autonomous regions and cities under direct jurisdiction of central government 公开审理 trial in public 3 公开审判制度 open trial system 公示催告程序 procedure of public summons for exhortation 公诉案件 public-prosecuting case 公诉词 statement of public prosecution 公证机关 public notary office 共同管辖 concurrent jurisdiction 管辖 jurisdiction 国际司法协助 international judicial aistance 海事法院 maritime court 合议庭 collegial panel 合议庭评议笔录 record of deliberating by the collegiate bench 和解 composition; compromise 核对诉讼当事人身份 check identity of litigious parties 恢复执行 resumption of execution 回避 withdrawal 混合式诉讼 mixed action 基层人民法院 basic People\'s Court 羁押期限 term in custody 级别管辖 subject matter jurisdiction of courts at different levels 监视居住 living at home under surveillance 监狱 prison 检察官 procurator 检察权 prosecutorial power 检察委员会 procuratorial/prosecutorial committee 检察院 procuratorate 检察院派出机构 outpost tribunal of procuratorate 简易程序 summary procedure 鉴定结论 expert conclusion 经济审判庭 economic tribunal 径行判决 direct adjudication without seions; judgement without notice 纠问式诉讼 inquisitional proceedings 拘传 summon by force; summon by warrant 拘留所 detention house 举报 information/report of an offence 举证责任 burden of proof; onus probandi 决定书 decision 军事法院 military procuratorate 开庭审理 open a court seion 开庭通知 notice of court seion 勘验笔录 record of inquest 看守所 detention house 4 可执行财产 executable property 控告式诉讼 accusatory proceedings 控诉证据 incriminating evidence 控诉职能 accusation function 扣押 distrain on; attachment 扣押物 distre/distraint 宽限期 period of grace 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 petition for labor dispute arbitration 劳改场 reform-through-labor farm 劳教所 reeducation-through-labor office 类推判决的核准程序 procedure for examination and approval of analogical sentence 累积证据 cumulative evidence 立案报告 place a case on file 立案管辖 functional jurisdiction 立案决定书 written decision of case-filing 立案侦查 report of placing a case on file 利害关系人 interested party 临时裁决书 interim award 律师见证书 lawyer\'s written attestation; lawyer\'s written authentication 律师事务所 law office; law firm 律师提前介入 prior intervention by lawyer 免于刑事处分 exemption from criminal penalty 民事案件 civil case 民事审判庭 civil tribunal 民事诉讼 civil action 民事诉讼法 Civil Procedural Law 扭送 seize and deliver a suspect to the police 派出法庭 detached tribunal 派出所 police station 判决 judgement; determination 判决书 judgement; determination; verdict (指陪审团作出的) 旁证 circumstantial evidence 陪审员 juror 批准逮捕 approval of arrest 破案 clear up a criminal case; solve a criminal case 破产 bankruptcy; insolvency 普通程序 general/ordinary procedure 普通管辖 general jurisdiction 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 procedure of bankruptcy and liquidation of a busine corporation 起诉 filing of a lawsuit 5 起诉 sue; litigate; prosecute; institution of proceedings 起诉状 indictment; information 区县检察院 graroots People\'s Procuratorate 取保候审 the bail pending trial with restricted liberty of moving 缺席判决 default judgement 人民调解委员会 People\'s Mediation Committee 认定财产无主案件 cases concerning determination of property as qwnerle 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cases concerning determination of a citizen as incompetent or with limited disposing capacity 上诉 appeal 上诉人 appellant 上诉状 petition for appeal 少管所 juvenile prison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comprehensive treatment of social security 涉外案件 cases involving foreign interests 涉外民事诉讼 foreign civil proceedings 涉外刑事诉讼 foreign criminal proceedings

推荐第4篇:公益诉讼案例

1.广东首例检察机关支持起诉环保公益诉讼案开庭 两被告被判共同承担修复责任

2014-12-26 09:18:31 | 来源:人民法院报第四版 | 作者:杨晓梅 崔颖华

12月25日,作为广东首例由检察机关作为支持起诉人出庭的环保公益诉讼案件,亦是全国首例检察机关支持中华环保联合会作为原告提起的土壤受污公益诉讼案件在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开庭,并当庭宣判。因倾倒污泥给鱼塘造成污染的两被告被判决在6个月内共同修复鱼塘到本次污染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标准由环保部门审核);逾期未修复的,由环保部门指定具有专业清污资质的机构代为修复,修复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并相互负连带责任。

2011年,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白土村村民方运双将其向村委会承包的两个鱼塘转租给太和镇石湖村村民谭耀洪。从当年9月1日起,谭耀洪用车辆运送并向鱼塘倾倒不明固体污泥约110车,污泥散发出阵阵恶臭,周边村民纷纷投诉。广州市白云区环境保护局在接到举报后,到鱼塘现场检查取样,经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和广东省生态环境与土壤研究所分析测试中心分别对污泥和底泥进行分析,结果为参考《农用污泥中污染物控制标准》(GB4284-84),铜和锌超过相应限值,达不到农用污泥标准,会对池塘造成污染。

2012年8月,受白云区环境保护局委托,广州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出具《环境污染损害评估报告》,认为池塘属农用地,用于水产和禽类养殖,污泥排入池塘,影响了养殖功能的使用,要恢复池塘养殖功能,必须清除倾倒的污泥,并将底泥挖起清运,同时对池塘内被污染塘水进行处理,达到农用标准。该次污染损害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监测分析费用4660元,污染物处理费为4092432元。

事件发生后,白云区环保局向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进行了通报。白云区检察院遂启动民事责任追究机制,并推动中华环保联合会提起公益诉讼。今年1月,中华环保联合会作为原告,对上述两被告提起诉讼。

环境资源保护专家、中山大学法学院教授、广州市人大代表李挚萍表示,本案的判决有利于推动和完善环境保护司法体制的构建,对树立民众环保意识教育意义重大,任何造成污染和破坏的主体不仅要停止侵害,赔偿私人利益的损失,也要救济公共利益,承担恢复环境的生态功能和价值的法律责任。

2.三峡重庆库区法院受理首例民间环保公益诉讼案 2014-12-08 09:12:13 | 来源:新华网 | 作者:朱薇

在承担着生态保护重要任务的三峡重庆库区,万州区法院近日正式受理首例民间环保公益诉讼案件,民间公益环保组织重庆绿色志愿者联合会起诉湖北一矿业公司污染环境案。

据万州区法院介绍,今年8月13日上午,巫山县庙宇镇千丈岩水库的水体突然变成了灰黑色,经巫山县环保局检测,水库水体受到了严重污染,并发现在位于水库上游1.5公里处,湖北省恩施州建始县业川镇磺厂坪矿业有限公司将硫铁矿洗选废浆水直排到未进行防渗处理的洼地内,因洼地底部有裂隙,废浆水又渗漏到千丈岩水库。含有大量乙基钠黄药、二号起泡剂和尾渣的废水进入水体后,会对动物和人的神经系统及肝脏等器官造成严重的损害。

千丈岩水库是庙宇镇、铜鼓镇和红椿土家族乡3个乡镇的主要水源地,10160户、51400人的生活用水和1.8万亩农田的灌溉用水皆来自此处。经初步统计,此次污染事件造成的经济损失达1954余万元。

据法院介绍,重庆绿色志愿者联合会从媒体报道上获悉此事,并了解到由于该污染为跨境污染,缺少原告等原因,事件的责任方很难被追责,便决定作为发起方,提起跨境环境公益诉讼,要求磺厂坪矿业有限公司停止违法排污行为,并依法承担恢复水质的所有费用,同时在重庆市级平面媒体上向公众道歉。

10月20日,诉讼请求提交到万州区人民法院。11月6日,法院工作人员前往现场查勘了污染情况。万州区法院环境法庭近日决定正式受理此案,并择日开庭审理。

万州区人民法院审委会专职委员冯纲说,过去,环境治理主要依靠行政手段,民众缺乏参与的途径,这导致对违法排污缺乏足够的监督,也很难让责任人承担起相应的责任。重庆首例由民间环保组织提起的公益诉讼被立案受理,对于推进民间环境公益诉讼有着积极的意义,将极大地激发民众参与环保事业的热情。 3。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势在必行

2014-11-24 08:36:27 | 来源:法制日报 | 作者:游伟

为了使检察机关更充分地履行职责,全面承担起公益诉讼的重任,有必要在中央顶层设计的前提下,立法先行。

在实际生活中,个别行政机关或者企业单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严重侵害公共利益,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污染和资源损害的行为时有发生,但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却常常没有得到应有的法律追责。

公益诉讼在实践中的探索,面临一些困难,甚至步履维艰,已经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之所以长期以来存在这种状况,与我们的诉讼理论及法律规定的滞后存在关系。因为按照传统的法理解释,只有当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为自身的民事权利受到侵犯或者与他人发生民事权益纠纷时,受到损害的个人或者单位,才能以诉讼案件原告的身份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保护其民事权益。我国原来的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一项就曾明确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而许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却因为找不到直接的利害关系人或者受害者,而长期逍遥法外,造成的公共利益损失也得不到赔偿。

2013年1月1日生效的我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改变了这种状况,第一次对公益诉讼问题作出了规定,确定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包括与损害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但是,法律规定依然较为原则,诉讼主体的界定不够明确。

正因为如此,在司法实践中,公益诉讼还是存在着“三难”问题,即立案难、取证难、胜诉难。事实上,违法必究,执法必严,是建设法治中国的基本要求,也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战略目标的需要。一个法人单位、机关或者个人,只要他们实施了违法违规行为,构成了对他人或者公共利益的损害,都应当付出必要的代价,受到应有的处罚。

按照我国宪法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承担着维护公共利益、保证和监督法律实施的使命,相对于一般的社会组织和机构而言,各级检察院对违法犯罪行为提起诉讼,更能代表国家的立场和法律的尊严。与普通公民和社会组织不同,国家在赋予检察机关监督权的同时,还赋予它们各种服务于法律监督的如案件侦查、批准逮捕、提起控告等权力。虽然,这些手段更多地被用于涉及贪污贿赂、渎职侵权及其他刑事案件的办理,但即便是现在因对民事案件判决不服而提起的抗诉,其法律效果及引起的社会关注度,也是完全不同的。当危害公共利益的重大违法事件发生之后,而普通公民或者组织不愿起诉或者由于各种原因无法诉讼时,我们的各级检察机关应当承担起公益诉讼的职责。正因为如此,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将探索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这是继上一次民事诉讼法修订将公益诉讼纳入法律规定之后,公益诉讼制度即将迎来的又一次重大改变,也是作为公共利益代表的检察机关进一步扩大司法职能,全面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一次全新探索。

为了使检察机关更充分地履行职责,全面承担起公益诉讼的重任,有必要在中央顶层设计的前提下,立法先行,通过现行法律的修改或者立法解释,正式确立检察机关介入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明确其提起公益诉讼的职责范围。同时,要通过有法律依据的体制改革,在检察机关内部设立独立的公益诉讼机构,配备相应的具有法律及相关专业技术能力的人才,依照法定程序行使对相关案件的调查权,通过搜集证据、发现违法事实、提起诉讼和监督执行的过程,提升对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的能力,有效遏制侵害社会公益行为的蔓延。

应当着力推进中央已经确定的司法体制改革方案的实施,使检察机关在人财物体制上摆脱地方的控制和影响,使他们能够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干扰地对损害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展开调查、提起诉讼,并且在展开公益诉讼检察活动的同时,及时发现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否存在滥用审批许可职权,是否有玩忽职守甚至贪赃枉法、徇私舞弊等涉嫌违法犯罪的问题,通过全面审查,督促相关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进一步完善工作机制,从而使严重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得到切实有效的遏制。 4。聚焦环境公益诉讼:呈破冰之势 公众关注度将上升 2015-01-17 09:29:42 | 来源:人民日报 | 作者:刘毅

今年1月1日,新《环境保护法》生效实施当天,环保民间组织“自然之友”和“福建绿家园”针对福建南平市损坏林地的采矿主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得到受理。这是新环保法实施后第一起被法院受理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

1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这一解释对《环境保护法》以及《民事诉讼法》中的环境公益诉讼作出了具体规定。

环境公益诉讼呈现破冰之势,破冰之后,是否能迎来春天?

门槛降低

700多个环保民间组织符合环保法及司法解释要求,可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公益诉讼是指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对违反法律,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寻求司法救济,其目的主要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由于破坏环境的行为往往没有特定受害者,环境公益诉讼的意义尤为重大,是保护环境的重要武器。

《民事诉讼法》修订之前,法律将民事诉讼的原告限定为“直接利害关系”当事人,公益诉讼并不被认可。

根据中华环保联合会组织开展的“环保民间组织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角色和作用”课题研究,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从2000年左右开始到2013年,大约只有50多件。提起公益诉讼的原告,绝大部分是行政机关和检察机关;环保组织提起的公益诉讼比较少,实际上只有中华环保联合会、自然之友、贵阳公众环境教育中心和重庆市绿色志愿者联合会四家组织,以原告的身份提起过诉讼,占全国7000多家环保组织的万分之五。

2013年1月1日,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生效,在第55条中首次设置环境公益诉讼有关条款,这被普遍认为是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起点。当时,乐观者认为:公益诉讼的春天就要来了。

然而,在此后一段时间里,由于相关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究竟谁能成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使得法律缺乏可操作性,环保民间组织提起的诉讼很难立案。“2013年一起案子也没有被受理,有的先被受理后被驳回。”中华环保联合会环境法律服务中心副主任马勇表示。

在这一背景下,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如何界定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成为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从2012年8月到2014年4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对环境保护法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四次审议。四次审议稿中,环境公益诉讼的规定变化很大。

在草案一审稿中,并没有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草案二审稿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中华环保联合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环保联合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被限制为由环境保护部主管的中华环保联合会和各地的环保联合会,引发关注和质疑。

草案三审稿对环境公益诉讼主体的规定作出了修改:“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依法在国务院民政部门登记,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5年以上且信誉良好的全国性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满足这一条件的社会组织,屈指可数。

在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后,四审通过的环保法明确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社会组织须符合4个条件:在设区的市级以上的民政部门注册登记,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事业,已设立5年以上,近5年内无违法记录。

1月6日,最高法发布《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修改后的《环境保护法》以及《民事诉讼法》中的环境公益诉讼进行具体规定。民政部民间组织管理局副局长廖鸿介绍,截至目前,在各级民政部门登记的生态环保类社会组织约7000个,符合环保法及司法解释可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大概有700多个,主要分布在野生动植物保护、水资源保护、沙漠化治理等方面。

困境改观

从去年开始一些环境公益诉讼获得受理,检察机关成为原告的有力支持者

从去年开始,环境公益诉讼的困境有所改观,一些环境公益诉讼获得受理。在1月10日召开的2014中华环保民间组织可持续发展年会上,中华环保联合会副秘书长谢玉红介绍,2014年中华环保联合会一共做了8起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其中有4起已经取得了胜诉的结果。

在近期立案或判决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中,出现了一些新的变化:地方检察机关成为原告的有力支持者。

去年12月25日,中华环保联合会为原告提起的土壤受污染公益诉讼案件在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开庭,并当庭宣判被告对环境进行修复。在这一案件中,中华环保联合会首次得到来自检察院的支持。

去年12月30日,江苏省泰兴“天价环境污染公益诉讼案”宣判,终审判决结果在赔偿数额上维持原判:6家涉事企业赔偿环境修复费用合计超1.6亿元。这创下全国环保公益诉讼案赔付额之最。这起案件中,泰州市环保联合会作为民事公益诉讼原告,泰州市检察院作为支持起诉机关,起诉6家企业。在二审中,江苏省检察院副检察长发表了出庭意见,履行法律监督职责。

在今年1月1日自然之友等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中,福建南平市人民检察院是支持起诉单位。

马勇认为,“检察机关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支持方,可以增强诉讼的威慑力和胜诉率。”

“环境公益诉讼能够弥补政府执法能力的不足。”环保部政策法规司法规处副处长李静云表示,再强大的政府,也不可能有足够的执法人员去发现每一个角落的违法者。全国环保执法人员总共不到8万人,平均每个执法人员要监管75家企业,即使每人每天检查两家企业,一家企业一年也只能被检查7次,剩下的358天就全凭企业自觉了。开展环境公益诉讼,走群众路线,政府和公众合作,目的是震慑违法排污企业,提高违法成本,共同监督和遏制环境违法行为。

路还很长

公益诉讼案件会快速增长,环保民间组织面临专业能力及资金支持等挑战

随着新环保法和最高法司法解释的施行,环境公益诉讼会真的“迎来春天”吗?

在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的新闻发布会上,最高法环境资源审判庭庭长郑学林说,在新民事诉讼法实施至2014年年底两年的时间里,由于诉讼程序、原告资格、赔偿方式等不明确,环境公益诉讼的案件量不多。但他相信,这类诉讼的数量随着司法解释的公布会有一定上升。

环保部环境与经济政策研究中心主任夏光表示,预计环境公益诉讼的案例将会快速增长。虽然现在还没有太多案子出来,实际有很多正在酝酿,很多环保民间组织都在跃跃欲试。公众对这些案子的关注度也会快速上升。

法院的大门已经敞开,但环保民间组织还面临着专业能力以及资金支持等方面的困难。进行一场环境公益诉讼,可能要付出巨大的人力、财力,很多环保民间组织难以承受。

“新环保法生效,对环保民间组织来说,既是机遇,也是挑战。”马勇表示,启动司法保护环境,成本是非常高昂的,一个诉讼可能一打就是几年,这需要专业人才,也需要可持续的资金支持,这是环保民间组织面临的很关键的问题。诉讼肯定会有败诉的,很多环保民间组织靠项目支撑,如果没有资金支持,一个败诉可能就把一个环保组织打没了。

2011年9月,自然之友、重庆市绿色志愿者联合会共同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起诉云南曲靖两家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大量外排含铬废渣、废水,严重威胁当地环境和居民健康。如今,3年多过去了,这个案件久拖不决。自然之友在诉讼过程中,遇到了环境损害司法鉴定需要高额费用等难题。

在阿里巴巴公益基金会的支持下,自然之友近日发起成立“环境公益诉讼支持基金”,对各地发现案源并拟提环境公益诉讼的社会组织进行资助,提高民间环保组织的诉讼能力。福建南平生态破坏案是该基金支持的首起案件。“公益诉讼需要多方面资源的支持,需要专业的法律人士、环境生态评估和鉴定等等,这些都需要资金。”自然之友环境公益诉讼项目负责人葛枫说。

“环境公益诉讼的春天来了,但我们环保民间组织准备好了没有?”马勇说,“未来的路还很长。”

新法后首例环境公益诉讼立案 专家:不必担心泛滥

2015-01-15 08:59:41 | 来源:中国青年报 | 作者:陈强

1月1日,在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新《环保法》)正式实施的当天,一起由民间环保组织提起的首例环境公益诉讼在福建省南平市中级法院立案受理。

这起案件之所以备受舆论关注,是因为过去环境公益诉讼的门槛太高了。据报道,从2000年到2013年,全国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总计不足60起。从起诉主体看,绝大多数是行政机关和地方检察院等公权力机关,环保组织起诉的案件很少。

为拓宽公众参与环境监督的渠道,新《环保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符合前款规定的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提起诉讼的社会组织不得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

此次依法提起公益诉讼的原告是两家长期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且无违法记录的非营利性民间环保组织——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和福建省绿家园环境友好中心,而被告则是4名福建籍和浙江籍公民。

据起诉书描述,2008年7月底,被告谢知锦、倪明香、郑时姜未经批准,擅自从被告李名槊手中购得南平市延平区葫芦山砂基洋恒兴石材厂矿山的采矿权。在未依法取得占用林地许可证及办理采矿许可延期手续的情况下,被告改变原有塘口位置从山顶剥山皮开采矿石,并将产生的弃石往山下倾倒,还在矿山塘口的下方兴建砖混结构的工棚用于矿山工人居住,直至2010年年初停止开采,造成原有植被严重毁坏。在国土资源部门数次责令停止采矿的情况下,2011年6月被告还雇佣挖掘机到矿山边坡处开路和扩大矿山塘口面积,又造成该处原有植被严重毁坏。2014年7月,延平区法院以谢知锦、倪明香、郑时姜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对3人分别判处一年六个月至一年二个月不等有期徒刑,并分别处罚金5万元。

原告认为,上述被告转让、开采有共同的过错,破坏的林地不仅本身完全丧失了生态功能,而且影响到了周围生态环境功能及整体性,尤其是山顶被破坏的林地,将会严重影响和改变周边及山下动植物的生态环境,导致生态功能脆弱或丧失。原告作为环境保护的民间组织,有义务参与、督促责任者恢复林地植被,保护生态环境,故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作为该案的支持起诉单位,中国政法大学环境资源法研究和服务中心诉讼部部长刘湘律师介绍说,之所以选择南平这个生态破坏类案件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突破口,是因为该案“污染或破坏的证据充分,能够得到执行,且当地法院愿意受理”。他说,我们追究被告的民事责任,基于已经追究的刑事责任,证据是比较充分的;同时还要考虑被告的执行能力,是否有能力承担民事责任,也就是进行生态修复。我们注意到,还有将近320万元是可以用来做生态修复的。提起诉讼之前我们去了当地法院,沟通的结果是当地法院很支持,当地林业局也很支持。

刘湘认为,这个案件的意义不仅仅在于是新《环保法》实施后的首例环境公益诉讼,还在于其影响性。“当地不止这一家开矿企业,还有其他家,造成当地生态破坏。如果这个案子能够胜诉,我们可能还会对当地其他开矿企业提起诉讼”。

环保部政策法规司法规处副处长李静云在1月4日举行的“新《环保法》实施首例环境公益诉讼发布会”上透露,我们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借鉴了美国的制度。当时美国的情况和我们现在的社会背景也很类似。需要这个制度不是为了诉讼,不是为了告状。面对此起彼伏的环境违法,政府不可能面面俱到,政府的执法能力无法监管到每一个角落。“公益诉讼就是解决这个问题,我们走群众路线,增大环境执法的威慑力,对企业形成威慑力。公益诉讼的目的就是监督和遏制环境违法行为”。

一同出席上述发布会的清华大学NGO研究所副教授贾西津表示,公益诉讼是法律的专业事件,是以一种理性的方式,以去敏感化的方式实现理性诉求。“走上法庭,其实是一种最理性的方式,也是在教会政府一种处理问题的有效的理性方式,实现平等的对话。如果公益诉讼能够可持续地走下去,对中国政府而言是很好的机会学习法治的理念和治理方式”。她说,“环境问题其实是一个发展问题。在温饱没有解决的时候,环境问题就无足轻重了。现在大家关注环境问题,开始反思发展,反思这是我们需要的发展吗?也开始反思人和自然的关系,反思生命存在的意义,人存在的目的是什么,背后具有很深的价值关怀。”

中华环保联合会法律中心副主任兼督察诉讼部部长马勇对公益诉讼之难深有感触,2013年他所在的组织提起8起环境公益诉讼却无一被受理。他坦言,环境公益诉讼面临三大挑战:一是环境公益诉讼的可复制性问题。2009年以来,我们团队做了很多公益诉讼,其中很多没有立案。还有的立案后被驳回。以半官方性质的中华环保联合会为原告的案子,不一定能适用于其他组织;另一方面,在不同地方,适用性也不一样。二是可持续性问题。有专业人才,才能做事,如何把这些人才留住,可持续发展,这是很关键的问题。公益组织的人一般都是以项目的方式在养人,一般一个项目执行一年,而一个诉讼可能一打就是几年,这如何具备可持续性?环境问题的解决,需要公众参与,需要NGO组织,尤其是当地环保组织,能够及时地回应环境污染问题。三是败诉的风险问题。以现有的方式运作,没有很好的资金支持不行,败诉后一打就没了。

有人担心公益诉讼一旦放开会泛滥成灾,马勇则认为,“我现在担心的不是泛滥成灾,而是谁会提起公益诉讼,谁敢提?首先是资金,谁能拿出一大笔钱为公益打一场诉讼?其次,很多环保组织都是在当地的,要考虑自身生存。如果地方公益组织敢在地方提起公益诉讼,需要很强的抗压能力。”他强调,“不要对公益诉讼期待太高,这只是一种法律手段,需要很大的资金和时间成本,想通过司法程序去解决环境问题成本是很高的,目前最低成本的还是行政过程。所以我们对公益诉讼要保持一种理性的态度。但公益诉讼肯定会对污染企业起到很大的威慑力,尤其是大的污染企业。”

司法不“手软”,环保才有力

2015-01-07 15:01:50 | 来源:新华每日电讯 | 作者:朱昌俊

1月1日,被称为“史上最严”的新《环保法》实施,与此同时,一起与环保有关的案件引发舆论关注:贵州毕节市金沙县检察院将环保局告上法院,要求其履行职责,处罚一家因噪声污染而频遭百姓举报的企业。这是我国首起由检察机关直接作为原告,向环保部门提起的行政公益诉讼案。(1月6日《新京报》)

本案最值得关注之处在于,这次检方是直接以原告的身份介入环境公益诉讼,真正开启了检方与地方环保部门在司法上的直接“对垒”格局。本案的首创意义不容小觑,也与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探索建立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制度”的规定形成呼应。

在以往,地方检察机关一般只作为公益诉讼的支持方,而非诉讼主体。这在现实中往往是符号意义大于实质意义,对于推动环保问题的司法裁决作用有限。正因如此,在本案中检察院向诉讼主体“转正”,对于强化司法在环保问题中的介入作用非常有必要。

值得注意的是,在以往的公益诉讼中,被告多侧重于涉事的排污企业,而指向环保部门的不作为或腐败的行政公益诉讼少之又少。这一诉讼格局的出现,除了相关制度配套的不健全之外,也是地方环保部门和社会公益组织与公民个人之间力量对比悬殊的必然结果。较之于公益组织或个人发起诉讼,检方主动作为原告起诉地方行政部门,其力量的“对抗”格局显然不可相提并论。

更为重要的现实是,推动检方在行政公益诉讼中担任原告,也是对于当前行政诉讼与环境公益诉讼所存在的不足的一种必要补充。在行政诉讼方面,《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就是说,只有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是民事权利的直接受侵害者,才能成为行政诉讼的主体,其他人或组织为他人利益或公共利益提起诉讼的权利被排除在外。如此一来,行政诉讼主体实质上是非常受限的。

在环境公益诉讼方面,即便在称之为“史上最严”的新环保法中,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虽有所扩大,但依然严格限定在“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信誉良好的社会组织”范围之内。虽然这已经由一审稿中的“中华环保联合会”一家公益环保组织扩大为“数家”,但公益诉讼主体的范围之窄可见一斑。

由此可见,在社会组织与公民个人参与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赋权遇阻的背景下,推进检察院向行政公益诉讼主体的迈进,不仅是对诉讼力量的必要补充,也是避开阻力的优选方案。这对于加速环保问题的司法化进程,更是一种不可或缺的助力。

不过,这一改革虽直接指向环保议题,首先考验的仍是司法环境。也就是说,通过探索与试点实践,赋予检察院的行政公益诉讼主体资格,其最终效果如何,还是要回到司法正义的维度上来考量。特别是,作为原告的检察院不仅要向违规违法的排污企业进行诉讼,更要将主要精力放在监督地方环保部门方面,着重解决行政部门“手软”的老大难问题。这样一种“对抗”格局,若缺乏能够真正超脱或独立于地方行政利益掣肘的司法环境作支撑,恐怕难以走远。

不“手软”的司法,才是环保的最有力后盾。可以期待,随着司法改革的进一步推进,司法系统逐步摆脱地方行政利益的束缚,检察院担任行政公益诉讼的主体,直接向不作为的行政部门叫板,或将逐步成为环境治理中的常态。但这项改革开启的同时,仍需警惕的是,赋予检察院的行政公益诉讼主体资格,并不意味着对于一般公民和社会组织的环保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替代,而只能是一种不可缺少的补充,落实公民与社会组织环保权利的扩大,仍不可或缺。

消费公益诉讼的界定与司法实务

2014-12-26 10:34:16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刘建梓

《民事诉讼法》(1)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据此创设了全新的公益诉讼制度,为公益诉讼案件正式进入司法实务领域提供了法律层面上的依据。我国的公益诉讼暂分为两种,即环境公益诉讼与消费公益诉讼。而消费公益诉讼制度的确立,则以2014年3月15日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3)正式实施为标志。该法规定“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4)这是对《民事诉讼法》创设公益诉讼制度的积极响应,也是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的重大突破。明确了消费者协会为提起消费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对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具有重大意义。消费公益诉讼制度的确立将会更好地发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消费者协会的作用,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5)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过于原则,对于除消费者协会外其他主体还能否提起消费公益诉讼,如何提起消费公益诉讼,应以谁为被告,如何准确界定消费公益诉讼的范围,法院如何受理、审理、裁判,消费公益诉讼在诉讼程序上有哪些特别之处,均没有明确规定。为适应消费公益诉讼即将进入司法实务领域,更好的运用好这一新的制度,从而更有利的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本文从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实践的角度,探析消费公益诉讼进入审判实践中的几个问题。

一、消费公益诉讼的当事人主体资格问题

(一)关于提起消费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公民不是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尽管学术界与理论界不少声音认为公民个人应当具有提起公益诉讼的资格,但《民事诉讼法》已经明确将公民个人排除在提起公益诉讼主体资格之外。站在法院司法审判实践的立场,笔者不再探讨公民应否成为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问题。

《民事诉讼法》规定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6)在对此解读的过程中,对于提起公益诉讼的“机关”应由法律明确规定,没有异议,但对于“法律规定”是否限制“有关组织”却有不同的理解。一种观点认为,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不需法律的明确规定。另一种观点认为,“法律规定”不仅限制机关,有关组织也应有法律明确规定。民事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具有法定性,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才有资格提起公益诉讼,这里“法律规定的”不仅限定“机关”,还限定“有关组织”,即这两类主体只有经法定,才可提起公益诉讼。(7)

笔者同意上述第二种观点,即“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才能提起民事公益诉讼。鉴于《民事诉讼法》并没有具体规定哪些国家机关和组织可以提起公益诉讼,该法实际将公益诉讼的主体问题指向其他法律。(8)《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将提起消费公益诉讼的主体明确规定为消费者协会。消费者协会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组织。(9)由消费者协会作为提起消费公益诉讼的主体可谓正当其责。《环境保护法》(10)也同样对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有关组织”进行了规定,该法规定“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社会组织,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1)立法的实践符合了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有关组织”应为“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的解读。同时,笔者认为,对此处的“法律”应作狭义理解,即仅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从而对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予以限制。学术上许多观点认为,应当放宽消费公益诉讼提起的原告资格。在消费公益诉讼方面,我国可以借鉴国外公益诉讼原告多元化的做法。在民事公益诉讼领域中立法实行原告的多元化已成为近现代民事公益诉讼的基本趋势。(12) “应进一步放宽原告资格至市县级消协。若原告资格只限于中消协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协,那么全国有资格提起消费公益诉讼的主体不过30几个,对真正维护全国广大消费者的权益作用不大,赋予消协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恐仅具有法律宣示的意义。(13)”笔者不赞同现阶段过于放宽提起消费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首先,公益诉讼虽然在世界上有些国家获得蓬勃发展,但在我国仍是新生事物,司法实践进展不大,经验不足;其二,现在我国的私益诉讼制度较为完备,对于实际受到损害的消费者个人完全可以通过正常的私益诉讼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其三,是我国法院的性质与职权决定的,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法院行使审判职权是被动的,作为民事案件,“不告不理”是受理原则,结合目前我国法院面临的案件压力与司法公信力所呈现出的问题,对待公益诉讼,必须采取保守而审慎的态度。故目前,能够提起消费公益诉讼的主体仅为“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

对提起消费公益诉讼“机关”资格的设想与建议。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已诞生近两年,相对应的主要单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环境保护法》均进行了较大规模的修改,却未对提起公益诉讼的机关作出明确规定,体现了立法机关对于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机关主体资格予以充分谨慎。笔者建议接下来的立法和法律解释可适当将提起消费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授予检察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对于在检察机关在提起刑事诉讼的过程中,如果发现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可在提起公诉的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14)尽管此规定与民事诉讼法提起公益诉讼的规定无法完全对接,但国家、集体财产受损则可理解为是社会公共利益受损,依据检察机关的性质与职责,检察机关应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起到一定的作用,众多消费者的利益也属于社会公共利益中的一部分。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对于所提起的刑事公诉案件中,涉及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构成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如对于办理的危害食品安全类的案件,在满足被告主体和案件事实条件的情况下,可以附带提起民事消费公益诉讼。

关于建议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为提起消费公益诉讼的主体,主要是考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规范市场交易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政府主管部门。同时,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规定,对破坏海洋环境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15)故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为提起消费公益诉讼的主体,有立法上的先例,可予以参考。同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经营市场和消费领域行使行政管理的职责,对于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易于发现,便于了解情况,获取证据能力强,对使用行政手段处理后,仍不能弥补和消除对社会公共利益所造成的损失与对众多消费者权益造成侵害威胁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起消费公益诉讼更显得顺理成章。

(二)关于消费公益诉讼的被告。

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起诉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16)对于公益诉讼而言,除起诉主体不受起诉条件的限制外,其他仍应遵循《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要提起消费公益诉讼,还应有明确的被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与消费者相对应的是“经营者”,消费公益诉讼是因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而提起的,目的为保护不特定的众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所以,消费公益诉讼的被告应为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经营者”的范围和种类应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而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争议的解决”一章(17)中,详尽地表述了能够对消费者承担责任的各类主体,具体有“商品的销售者、生产者,服务者,使用他人营业执照的违法经营者、营业执照的持有人,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虚假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在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或其他虚假宣传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的社会团体、其他组织或个人。”以及上述企业中因分立、合并而变更的,变更后承受其权利义务的企业。上述主体可能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亦能成为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继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主体,当然能够成为消费公益诉讼的被告。

二、消费公益诉讼范围的界定

(一)消费公益诉讼的概念。消费公益诉讼即将进入法院司法实务领域,准确界定消费公益诉讼的范围显得尤为重要,而前提是明确消费公益诉讼的概念。对于消费公益诉讼的概念,学术界已有多种定义。如:“消费公益诉讼是指由于商品生产者、服务经营者的不法或不合理经营行为,使整个社会的正常商业秩序和消费者公众利益遭受或者存在侵害威胁之时,国家机关、相关的消费者团体组织或者消费者个人为维护消费者公众利益而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制度。”(18)又如:“消费公益诉讼是指,在经营者的不法行为侵害了或者有侵害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可能的情况下,依据法律授权的特定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为了维护消费者公众利益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依法处理此案件的诉讼行为。”(19)根据上文对消费公益诉讼主体的分析,笔者认为,消费公益诉讼是指,在经营者的不法或不合理行为,侵害了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或者存在可能对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造成侵害的威胁,继而损害社会整个消费领域的正常秩序之时,由法律规定的机关、有关组织为维护消费者公众利益和消费领域的正常秩序,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依法处理的诉讼行为。

(二)“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须达到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程度。《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消费公益诉讼,(20)与《民事诉讼法》关于公益诉讼的规定并不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所针对的行为是“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21)对该表述的理解,一种观点认为,这一表述将公益诉讼案件的范围限定为三类:一是污染环境案件,一类是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案件,一类是其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22)另一种观点认为,“只有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损害公共利益时,才可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提起公益诉讼。”(23)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即不管是“污染环境”还是“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要得以提起公益诉讼,均须达到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程度。但何谓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却难以界定。“公共利益范畴的核心内容就是其公共性,基本内涵是指在特定社会历史条件下,从私人利益中抽象出来能够满足共同体中全体或大多数社会成员的公共需要,经由公共程序并以政府为主导所实现的公共价值。”(24)在消费公益诉讼中,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是否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笔者认为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判断:一是,该行为已经给不特定的众多消费者造成实际损失,且如不及时制止该行为,仍有不确定的消费者必然遭受损失;二是该行为虽尚未造成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受损,但该行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不特定的消费者权益构成潜在的威胁;三是该行为公诸于众后,让广大消费者对同类商品或服务的信赖及该行业的整体信誉产生极大担忧等不良影响。

(三)严格区分消费公益诉讼和一般维护受损害个体消费者权益的诉讼。公益诉讼制度在我国是新创设的制度,应与传统私益诉讼进行严格区分,才能使公益诉讼制度的规范尽快确立下来,使公益诉讼制度健康发展。如果是个体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中权益受到侵害,即使是数量众多的消费者,只要是请求保护自身受损权益的,不应是消费公益诉讼,但众多消费者权益受损的事实理应是公共利益受损的一个证明。《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代表人诉讼制度,包含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和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实际损害,向人民法院起诉时人数确定的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确定的规则,(25)起诉时受损消费者人数不确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规则。(26)代表人诉讼制度基本能够解决众多消费者为维护自己受损的权益而向法院提出的保护请求。因此,能够通过代表人诉讼解决的消费纠纷,应由消费者提起传统的民事私益诉讼,运用代表人诉讼规则,达到保护消费者个体权益并节约司法资源的目的。如果不加限制地认为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上的行为均属公益诉讼的案件范围,则有可能将本来可能适用代表人诉讼这一私益诉讼的案件当成了公益诉讼案件。(27)有权提起消费公益诉讼的主体依法提起消费公益诉讼与消费者提起普通消费者权益保护私益诉讼应是并行不悖的,互不影响,但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可以互相成为相关事实的确认依据。

三、消费公益诉讼司法实务中的几个问题

(一)设立消费公益诉讼行政处理前置规则。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可以协商和解、请求消费者协会或其他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调解、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提请仲裁、向法院起诉。(28)一般来说协商和解、调解是消费者在争议初期最常用的方式,但却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消费者的权益很难得到保障。如果和解、调解不成,则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请求处理是最为及时、有效的手段。目前我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对商品市场秩序进行行政管理的主要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如经营者某种行为侵害或可能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时,应先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主要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只有当行政机关处理之后,仍无法制止公共利益继续受损之时,法律规定的主体(目前为省级以上消费者协会)方能提起消费公益诉讼。

(二)关于消费公益诉讼的诉讼费用。

消费公益诉讼的案件受理费,不能依照一般财产案件以诉讼标的金额计算。因为消费公益诉讼的目的主要是预防性,针对经营者的“行为”进行评价,评判该行为是否为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做出的判决也应当主要是判令经营者停止某项行为或采取某项措施防止公共利益受损。由于公益诉讼的公益性,有观点认为公益诉讼案件可以先不让原告预交,或给予缓交,待结案时如被告败诉,则由被告负担,若原告败诉则可予以免交。笔者不赞同这种观点,一是因为诉讼费用的缓交、免交属于司法救助的范畴,对于提起消费公益诉讼的消费者协会等组织,不符合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中司法救助的条件;二是交纳诉讼费是诉讼程序启动的标志,具有象征意义。鉴于消费公益诉讼的公益性,笔者认为,可以采用“按件计收”的方式,每件收取1000-5000元,立案时由原告预交,结案时如果被告败诉,则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并负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鉴定评估等费用。若原告撤诉或法院经审理未支持其主张,则可对原告进行减半收取。鉴于原告提起消费公益诉讼的社会公益性,建议设立消费公益专项基金,原告所预交或负担的费用可从该基金支付。

(三)关于消费公益诉讼的举证责任

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但由于现代消费日趋复杂化、专业化,某些消费产品和服务科技含量较高,消费者与经营者间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因此,原告一方有时难以证明生产者、经营者有过错及过错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缺乏提供被告违法或者侵害消费者权益的确切证据的能力。(29)所以,对于消费公益诉讼的举证责任的分配不能完全实行“谁主张谁举证”,对一些情形可以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目前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已有相关的具体规定。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对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六种耐用商品和装饰装修服务是否存在瑕疵进行了专门规定,规定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3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也规定,如消费者举证证明因食用食品或者使用药品受到损害,只需初步证明损害与食用食品或者使用药品存在因果关系即可,除非被告能证明损害不是因产品不符合质量标准造成的除外。(31)该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32)虽然该条只是规定了食品,但笔者认为,在消费公益诉讼领域,对于所有商品都应由经营者对商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服务者对所从事的服务符合服务规范和标准承担举证责任。

当然,在消费公益诉讼中,原告应当对提起消费公益诉讼的条件和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如对经营者的行为已经发生、众多消费者受到损害、经营者行为对消费者权益受损存在重大威胁等事项,应按“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对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举证责任倒置”,而根据公益案件的性质,又不适宜按“谁主张谁举证”处理的,法院可能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妥善分配举证责任。

(四)消费公益诉讼中责任承担的类型和方式

原告提起的消费公益诉讼如果成立,则说明被告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承担广义上的侵权责任。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八种。(33)通过前文分析,我国的消费公益诉讼主要是对经营者的行为进行评价,应主要为“行为禁止之诉”,主要功能在于预防,而非“损失赔偿之诉”。故笔者认为,在消费公益诉讼中主要用到的是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礼道歉等。具体表现形式可以参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方式和措施,设立如下责任承担形式:停止销售、提出警示、召回商品、对商品进行无害化处理、销毁特定商品、停止生产、停止服务、变更销售或服务方式。(34)在适用上述这些措施时,也可同时判令被告在公共媒体、主要销售地或主要服务地向广大消费者赔礼道歉。另外,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令被告在经营期内交纳“维护消费公益保证金”,具体数额可参考相关法律中对该行为的行政罚款数额而定。

新环保法出台满月:全国公益诉讼立案仅3起

2015-02-02 10:36:00 | 来源:新京报 | 作者:金煜

1月1日起,新环保法生效,一周后,最高法就环境公益诉讼出台司法解释,符合条件的700余家社会组织都可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这意味着从制度层面,环保组织对污染企业提起公益诉讼的大门敞开。

至昨日,新环保法满月,记者采访多家环保组织,发现除少数跃跃欲试,准备从事公益诉讼之外,大多数仍处于观望状态。据记者统计,环保组织提起的公益诉讼,全国真正立案的仅3起。

对此,多位专家和多个环保组织表示,环保公益组织在资金、能力、人才等各方面还有很多的欠缺,“有心无力”,也有的即使有能力从事公益诉讼,但意愿并不强,环境公益诉讼的“春天”尚需时日。

一个月立案三起公益诉讼

少数民间环保组织跃跃欲试,官员称占主体的官方环保组织热情不高

新环保法1月1日生效,当天就有“好消息”传来。

环保组织自然之友和福建绿家园收到了福建南平市中院立案通知书,他们就当地采矿主破坏林地的行为,提起的国内首个针对生态破坏的环境公益诉讼被立案,这是新环保法生效后立案的首例环境公益诉讼。

新环保法实施生效满月,据记者统计,至今有三起环境公益诉讼立案:除南平案外,还有中华环保联合会就山东东营两起企业污染案提起的公益诉讼。

在南平案得到受理的同时,自然之友就江苏泰州“12·19”污染案提起诉讼。该案因判污染企业赔偿1.6亿元,创我国环保公益诉讼赔付之最。自然之友认为,除了已被判决的污染企业之外,还有其他污染企业也同样应受到处罚,于是继续提出诉讼,目前该案暂未获受理。

“我们也是想看看,同一案件,所有的变量都一样,当地的环保联合会可以提起诉讼,我们作为没有官方背景的民间组织能否提起诉讼?”自然之友总干事张伯驹说,“现在看,并不是一帆风顺。”

像自然之友这样跃跃欲试的民间环保组织并非个例。但据张伯驹调查发现,只有十几家民间环保组织“有能力”、“有意愿”开展环境公益诉讼尝试。

据民政部统计,全国可提起公益诉讼的生态环保类社会组织有700多个。民政部民间组织管理局副局长廖鸿在接受新京报记者采访时表示,这700多个环保组织,大部分是官办的社团组织,很多是行业学会,提起公益诉讼的意愿不高。“我估计,打官司的不会很多。”

多家环保组织坦言无意诉讼

很多民间组织缺少资源和精力,也没有专门法律人员

廖鸿的判断不只适用于官方环保组织,民间环保组织亦是如此。

新环保法实施后,自然之友计划面向全国民间组织建立合作网络。但经过一个月的观察,真正“有能力”且“有意愿”尝试环境公益诉讼的“小伙伴”并不多。即使自然之友愿意提供律师资源,一家地方环保组织也还是拒绝了合作意向。这家民间组织,没有专门的法律方面的人员,没有足够的资金和精力去打官司。

云南环保组织绿色昆明负责人梅念蜀也坦言,该组织一共只有五六名全职人员,缺乏资源和能力,很难从事专业的公益诉讼,“这对我们现在来讲太难了,只有发展壮大以后才能考虑新的策略。”

湖北环保组织“绿色江汉”负责人运建立告诉记者,目前尚没有打算进行环境公益诉讼。“主要是没有合适的案例。”

“真正愿意打官司的环保组织还是很少,本来有资格的组织就少,愿意‘管闲事’的组织更少了。”中国政法大学法学教授王灿发说,目前的现状验证了他在此前讨论新环保法修改时的观点:公益诉讼不会出现滥诉的情况,更别说“井喷”的爆炸式增长了。

河北省去年底出台了全国首个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地方条例。河北省环保联合会环境权益保护中心主任、河北省环保厅顾问马倍战说,他们律所没有得到一家环保组织委托代理环境公益诉讼的请求。

据了解,河北省除了官办的省环保联合会,石家庄市环保联合会和邯郸绿色环保联合会之外,没有其他具备主体资格的民间环保组织。“没有委托方,一家都没有,不管是本地的还是外地的。”他有点无奈地表示。

“囊中羞涩”是环保组织的痛处

打一起公益诉讼可能要花几十万,有的组织一年预算最低仅几万

在南平案研讨会上,中华环保联合会法律督察中心马勇说了这么一句话:“都在说环境公益将迎来春天,但我们NGO准备好了没有?”

在他看来,现状是民间环保组织在资金、能力、人才等各方面,都还准备不足。

马勇说,起诉首先需要环保组织自己投入进行前期调查,此外,大量的环保组织是“项目养人”,如果没有专门的法律项目的话,根本就没有足够的专业人才来打官司。

自然之友是少有的将法律政策列入核心业务的民间环保组织,张伯驹介绍说,即便如此,真正专职进行公益诉讼的只有三个同事,此外还加上一些实习生、志愿者和志愿律师。

据记者了解,目前很多参与环境公益诉讼的环境律师,很多是免费参与,也有的仅象征性的收取费用,但外地调查的差旅费还是需要环保组织提供。

在张伯驹看来,资金是草根组织打公益诉讼的一大痛点,如果不能立案,前期投入将血本无归,这种不立案或败诉的风险,使得很多环保组织没有勇气去打公益诉讼。

马勇也表示,打一起公益诉讼,很可能要花几十万,而现在很多民间环保组织年预算多的上百万,少的只有几十万甚至几万元,有的本来都是靠兼职志愿者撑着,根本没这个资金实力。

NGO面临“是否敢于起诉”考验

很多污染企业都是当地经济发展的重点企业,环保组织起诉需要抗压能力

除人才财物等因素外,对NGO来说,真正的考验是“有没有意愿,或者敢不敢去提起诉讼。”马勇说,很多污染企业都是当地经济发展的重点企业,环保组织是否敢于起诉、是否有着足够的抗压能力,是地方民间环保组织面临的最大考验之一。

张伯驹同一些地方环保组织有过大量沟通,对方更愿意做一些环境宣传、教育等较“软工作”,并不愿意站上原告席。在他看来,“有的的确是面临地方压力。”

张伯驹举例说,此前有个环保组织介入到当地一起污染事件,结果在审查年检时遭遇了阻碍。

尽管去年以来,江苏泰兴、广东广州、贵州毕节等地出现了检察机关作为支持方介入公益诉讼的案例,但是在其他地方能否复制,还要打个问号。

如果得不到官方的支持,环保组织能否成功提起公益诉讼?马勇的态度是谨慎的。即使是官方背景的中华环保联合会,此前曾经在海南提起一起公益诉讼,并得到当地法院的支持,当地的环保法庭十分愿意操作公益诉讼,但一个月后,“事情发生急剧的变化”,已经受理的案件又被驳回,“原因还是因为当地行政力量影响太大,地方法院扛不住。”

尽管面临种种挑战,但部分环保组织不是在消极应对,而是主动“练内功”,提高“实战”能力,各种研修班、学习班、实习项目也正在火热地组织起来。

环保组织自然大学负责人冯永峰说,该组织开始组建公益诉讼律师团,已有不少环境律师报名。王灿发的中国政法大学法律受害者援助中心今年将召开公益诉讼的律师培训班。

“NGO自身人才、资金等方面固然需要提高,”在环境与公众研究所主任马军看来,“核心仍在于地方部门,是否愿意推动司法途径作为解决环境问题主要途径之一。”

【新闻资料】

哪些组织可提环境公益诉讼

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

符合前款规定的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提起诉讼的社会组织不得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

——环保法

公益诉讼需具备“法治任性”

2015-02-02 10:40:41 | 来源:广州日报 | 作者:王旭东

去年底,浙江省消保委认为“强制实名制购票乘车后遗失车票的消费者另行购票”规定违法,遂将上海铁路局告上法庭,此案被称为“公益诉讼第一案”。2015年1月30日,浙江省消保委却接到了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书。对此,省消保委认为,裁定“与事实和法律不符”,已于当天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上诉。(2月1日《现代金报》)

在法治的平台上,消保委与“铁老大”过招。“公益诉讼第一案”的意义在于,公益诉讼主体敢作为,用法律手段与司法路径,向铁路的“霸王条款”发起挑战,以维护遗失车票群体的利益。还在于“鞭策与激励”,新消法授权的公益诉讼主体,如果少作为,甚至懒作为,就会“消耗”法律的善意与维权功能,让法律成为“纸老虎”。只有类似的公益诉讼进入法治“新常态”,才能激活法律,捍卫法制尊严,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浙江省消保委没有“放弃”,提起上诉,还“趁热打铁”,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出《关于请求对全国第一例消费公益诉讼进行立案监督的报告》。当公益诉讼进入司法程序后,未必就畅通无阻,各种阻力都可能成为“挡路虎”,这既或是挑战霸王条款的必经之路,又或是法治社会建设的“缩影”。

公益诉讼之“矛”PK霸王条款之“盾”。“矛盾”的双方相互依存,关键看谁更胜一筹。很多霸王条款“不合理存在”,有其既得利益的土壤,也有部门立法时代的痕迹,公平的天平从一开始就偏离了准星。诚如有关人士所认为的,随着时代的进步,霸王条款“拖了法治社会的后腿”,越来越成为依法治国、法治社会建设的“绊脚石”。而公益诉讼完全可以锻造成一把锋利的“矛”,戳中霸王条款的要害,把不公平、不合理的东西“挑于马下”。

公益诉讼,既要按下“快进键”,又要具备“法治任性”。公众期待着可以提起公益诉讼的消协组织勇于、善于维护消费者利益,“勇于”是法律责任的担当,“善于”则内含改革创新的智慧。同时,亦期待着公益诉讼“蹄急”于法治大道上,并且在每一起公益诉讼过程中“步稳”,一步一个脚印,踏在法治建设的轨道上。也就是说,既求公益诉讼的“量”,更诉求“质”;落脚点在于,公益诉讼的“量的积累”,能够引起法治社会“质的飞跃”。

郑红:立法明确检察机关可以提起公益诉讼

2015-03-06 08:25:22 | 来源:法制日报 | 作者:周斌

环境保护是今年两会的焦点话题,司法保护环境中,公益诉讼一直是社会关注的热点。今年,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郑红代表就准备了一份《关于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的议案》。

\"民事诉讼法规定\'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提起公益诉讼,并未明确授予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力,以及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空白,很大程度地限制了检察机关在民事、行政诉讼领域维护公共利益的作用发挥。\"3月5日,郑红在接受《法制日报》记者采访时表示,亟需在立法上尽快确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地位和程序规范。

公共利益保护形势日益严峻

郑红说,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环境污染事件、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资产流失等对公共利益造成的危害日益严重,而现行诉讼法律制度却难以满足公共利益保护需要。

他分析道,在刑事诉讼领域,作为公共利益保护的最后一道防线,刑事诉讼对危害行为的构成具有严格的要求,其产生的效果也以惩罚为主,补救和预防的效果较弱;

在行政诉讼领域,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尚未确立,个别行政执法机关乱作为、不作为情况严重,对环境污染等损害公益的行为疏于监管或者以罚代刑,导致公共利益得不到有效保护,对行政机关本身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也缺乏强有力的监督和规制手段;

\"在民事诉讼领域,很多老百姓与损害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可以起诉,但其往往考虑诉讼成本过高、得不偿失而缺乏起诉动力。\" 郑红说,而非直接利害关系主体提起公益诉讼又受到限制,需要满足民诉法\"法律规定的机关和其他组织\"的要求。

他认为,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在公民维护公共利益动力不足、一些地方政府维护公共利益失职渎职的情况下,由检察机关从维护法律权威、维护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角度,积极主动行使法律监督权维护公共利益,是全面履行检察职能的必然要求。由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行政公益诉讼,将有效改善目前公共利益保护薄弱的局面。

检察公益诉讼主要涉及环保

2014年12月25日,一起因村民倾倒千余吨污泥造成环境污染的案件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与以往不同的是,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派出检察官出庭支持起诉。这是广东首例由检察机关作为支持起诉人出庭的环保公益诉讼案件。

郑红介绍说,近年来,广东省检察机关根据民事诉讼法\"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等规定,积极开展提起公益诉讼的实践探索。2005年至今共提起民事诉讼33件,主要涉及环境污染等案件类型。

司法实践中,广州市检察机关先后就多起环境污染案件提起公益诉讼,均获得审判机关支持,判决污染企业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有的检察机关在提起公益诉讼的同时,将研究机构监测的环境数据及分析结果向当地政府通报,督促其加强对相关企业的监管和环境治理工作。司法保护生态环境效果明显。

明确检察有权提起公益诉讼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明确要求,探索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郑红认为,当前首先要立法明确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

他说,民诉法中\"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具有开放性,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立法解释,明确将检察机关列入其中。同时,修改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就检察机关的职权增加\"对于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民事、行政诉讼\"的内容。

\"基于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地位和公权力相互制衡的原理,检察机关成为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主体毋庸置疑。\" 郑红说,行政诉讼法不久前完成首次修改,虽然未将行政公益诉讼纳入其中,但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并明确检察机关的诉讼主体资格,应当是继续完善行政诉讼制度的重要内容。

他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在时机成熟时修改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明确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行政公益诉讼的主体地位、适用范围、诉讼程序等事项。

推荐第5篇:法律案例

关于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 积极参与禁毒综合治理的新闻发布稿

(2011年6月21日)

大家上午好! 6月26日是国际禁毒日,今年国际禁毒日的主题是“青少年与合成毒品”。最高人民法院今天召开新闻发布会,介绍2010年以来人民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的基本情况,并公布4起吸毒诱发的严重犯罪案例及1起未成年人贩卖毒品犯罪案例。其中,抢劫罪犯黄国云、故意杀人罪犯李宁罪行极其严重,已被依法核准并执行死刑。

一、2010年以来审理毒品犯罪案件的基本情况

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依法严惩严重毒品犯罪,是震慑毒品犯罪分子及有效遏制毒品犯罪的重要手段,也是人民法院禁毒工作的重心。2010年,全国法院共审结毒品犯罪案件59234件,同比增长14.88%;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犯罪分子66298人,其中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至死刑的18961人,同比增长8.58%,重刑率为28.60%,高出同期全部刑事案件重刑率12.79个百分点。今年1—5月,全国法院共新收毒品犯罪案件25986件,审结22633件;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犯罪分子24815人,其中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至死刑的6667人,重刑率为26.86%,高出同期全部刑事案件重刑率12.06个百分点。

统计数据显示,传统毒品海洛因在涉案毒品中的比重逐年下降。与此同时,甲基苯丙胺、氯胺酮等新类型合成毒品在涉案毒品中的比重逐年上升。2009年,海洛因在涉案毒品中的比重为58.79%,同比下降7.09个百分点。2010年,其比重为52.48%,同比下降6.31个百分点。今年1—5月,其比重为49.13%,同比下降4.31个百分点。2009年,甲基苯丙胺、氯胺酮等新类型合成毒品在涉案毒品中的比重为39.72%,同比增长7.15个百分点。2010年,其比重为46.19 %,同比增长6.47个百分点。今年1—5月,其比重为49.59%,同比增长4.26个百分点。毒品种类多、新类型合成毒品多的特征日趋显现,对有效打击毒品犯罪提出新的更高的要求。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进一步加大了对新类型合成毒品犯罪的打击力度,通过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办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等规范性文件,对新类型合成毒品犯罪的认定、处罚标准等问题予以规范,及时解决了司法实践中的法律适用难题。同时,最高人民法院还通过公布典型案例等形式加强了对此类犯罪审判工作的指导。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印发的《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提出,必须毫不动摇地坚持依法严惩严重刑事犯罪的方针,对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毒害人民健康的犯罪,要作为严惩的重点,依法从重处罚;要依法从严惩处累犯和毒品再犯,凡是依法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即使犯罪情节较轻,也要体现从严惩处的精神。各级人民法院认真贯彻《意见》精神,突出打击重点,依法严惩严重毒品犯罪和毒枭、职业毒犯、累犯、毒品再犯等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危害严重的毒品犯罪分子,以及具有将毒品走私入境,多次、大量或者向多人贩卖毒品,武装掩护、暴力抗拒查缉、参与有组织国际毒品犯罪等情节的毒品犯罪分子。

2010年以来,各级人民法院特别是毒品犯罪多发地区的人民法院,依法对一大批罪行严重、社会危害性大的毒品犯罪分子判处了重刑乃至死刑。最高人民法院对报请核准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凡符合判处死刑标准的,坚决依法核准,有力遏制了毒品犯罪蔓延的势头,保障了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身心健康,净化了社会风气,促进了社会和谐稳定。同时,人民法院根据毒品犯罪案件的具体情况,实行区别对待,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对于具有立功、从犯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被告人,依法体现政策,给予从宽处罚,以做到分化瓦解犯罪,教育、改造大多数毒品犯罪分子。

二、重视审理吸毒诱发的严重犯罪及未成年人毒品犯罪案件

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等毒品具有高度的成瘾性,一旦成瘾,则难以戒断,对个人、家庭乃至社会都会造成危害。有的吸毒人员因经济窘迫,为获取吸毒所需的资金,实施抢劫、盗窃、抢夺等犯罪。有的人在吸毒后受毒品所致的中枢神经兴奋、致幻和抑制作用的影响,易出现兴奋、狂躁、抑郁、幻觉等症状,进而导致行为失控,实施杀人、伤害等暴力犯罪。近年来,为获取吸毒所需的资金而实施抢劫等犯罪,以及吸毒诱发的故意杀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犯罪频频发生,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和人民群众生命安全。需要引起高度关注的还有未成年人实施的毒品犯罪案件。未成年人正处在生理、心理的发育期,辨别是非能力不强,自我控制力弱,受到不良影响后易形成对毒品,特别是对新类型合成毒品的错误认知,有的甚至认为其不是毒品,从而吸毒乃至走上毒品犯罪道路。

今天公布的5起典型案例中,罪犯黄国云毒瘾发作后,为筹钱购买毒品吸食,进入被害人邓可能家中向邓借钱,遭到拒绝后,持刀抢劫,将邓可能及邓妻2人杀死,后劫走现金等财物。罪犯李宁在作案前吸食冰毒和“麻古”,产生精神障碍,驾车时行为异常,无故殴打前来将其接走的朋友唐浩,又持刀砍刺、切割唐浩头部、胸腹部、腰部等处数十刀,将唐杀死,后持刀拦截轿车并驾车逃跑。罪犯黄传辉吞服“麻古”后出现呕吐及神志不清等反应,当日夜间突然用双手猛掐怀孕的妻子何群的颈部,又持匕首割、刺何群颈部、背部等处多刀,将何杀死。罪犯傅程君驾车途中吸食氯胺酮,随后出现严重意识模糊、头晕等反应,并产生幻觉,在人群密集的街道上肆意驾车冲撞,造成包括摊主、行人、三轮车主在内的20人受伤,其中1人重伤、4人轻伤、多人轻微伤,并造成1.6万余元的财产损失。罪犯张某、田某某、赵某、王某某均系未成年人,4人均于初中就读期间辍学务工,因受不良影响而吸食毒品,尔后实施贩卖毒品犯罪。

罪犯黄国云、李宁、黄传辉、傅程君实施的严重犯罪均系吸毒诱发。黄国云为获取吸毒所需资金而持刀抢劫并杀死2人,李宁吸毒后产生精神障碍而杀死1人,犯罪情节恶劣,罪行极其严重。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对黄国云、李宁核准了死刑。黄传辉吸毒后产生精神障碍而将怀有身孕的妻子杀死,论罪应当判处死刑,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节,且黄传辉归案后认罪、悔罪,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害方的经济损失依法得到赔偿,故依法对其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傅程君吸毒后产生幻觉,驾车在人群密集的街道肆意冲撞,致多人受伤,并造成一定财产损失,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鉴于其归案后

认罪、悔罪,被害方的经济损失依法得到赔偿,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罪犯张某、田某某、赵某、王某某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4人均系未成年人且田某某有立功表现,根据4人犯罪的具体情节,从宽判处了相应的刑罚。

三、充分发挥审判职能打击和遏制毒品犯罪

2010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在近年来单独或会同有关单位制定前述规范性文件的基础上,继续深入开展毒品犯罪案件的审判调研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到毒品犯罪较多的地区进行实地调研,了解贯彻执行上述规范性文件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鉴于近年来走私、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的犯罪较为突出,最高人民法院今年以来对此开展了专项调研,已起草相关指导性文件,正在进一步论证、完善,争取尽早出台,以加大打击此类犯罪的力度。对于实践中反映较为突出的部分缺少定罪量刑标准的新类型合成毒品,也将尽快制定相关标准。同时,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复核毒品犯罪死刑案件,将实践中较为突出、具有共性的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方面的问题进行汇总、梳理和通报,要求下级人民法院进一步严把毒品犯罪死刑案件的事实关、证据关、程序关和法律适用关,确保毒品犯罪死刑案件的审判质量。各级人民法院特别是毒品犯罪多发地区的人民法院,也结合当地毒品犯罪的特点,认真总结审判经验,促进毒品犯罪案件审判质量的进一步提高。

各级人民法院在做好毒品犯罪案件审判工作的同时,充分利用审判资源优势,不断强化禁毒综合治理工作,始终把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作为禁毒宣传工作的重中之重,紧密结合“依法禁毒,构建和谐”的宣传主题,强化领导,精心组织,采取多种行之有效的方式,集中开展禁毒宣传活动。有的法院主动配合宣传、教育部门及妇联、共青团等组织,大力开展对社会公众尤其是青少年的禁毒教育,加强对“麻古”、“K粉”、“摇头丸”等新类型合成毒品危害性的宣传力度,帮助社会公众尤其是青少年树立“拒毒、防毒”意识。有的法院深入到毒品犯罪严重的村庄,发放禁毒宣传资料,现场举办禁毒知识讲座,组织村民参与禁毒签名活动。有的法院选择具有典型教育意义的毒品犯罪案件,组织大中学生旁听庭审,使他们认清毒品危害,远离毒品。有的法院注重对毒品犯罪分子的法制教育力度,到服刑场所宣讲毒品的危害及人民法院打击毒品犯罪的决心和力度,教育涉毒的服刑人员认清形势,预防他们重新犯罪。

依法严惩严重毒品犯罪,是人民法院参与禁毒综合治理工作的一贯立场和做法,各级人民法院将一如既往地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依法打击和遏制毒品犯罪,为构建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作出应有的贡献。

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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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良贷款诉讼清收法律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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测试成绩:70.0分。 恭喜您顺利通过考试! 单选题

1.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借款人时,银行因其逾期还款向法院起诉,此时被告应该是()。

A B C D 公司

法定代表人

股东

实际控股人

正确答案: A

2.下列哪种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

A B C D 物权请求权

债权请求权

人身权请求权

存款请求权

正确答案: B

3.《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限为()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A B C D 1 3 5 2

正确答案: A

4.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 √ A B C D 继续计算 重复计算

重新计算

停止计算

正确答案: C

5.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内,因不可抗拒力或其它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

A B C D 一个月

三个月

六个月

一年

正确答案: C 判断题

6.连带责任保证贷款中,债权人银行只诉保证人而不诉借款人,这种做法是否正确? ×

正确

错误 正确答案: 正确

7.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

正确

错误 正确答案: 正确

8.不具有完全代偿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以保证人身份订立保证合同后,又以自己没有代偿能力要求免除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正确 错误 正确答案: 错误

9.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正确

错误 正确答案: 正确

10.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正确

错误 正确答案: 正确

推荐第7篇:环境公益诉讼案例

环境公益诉讼案例

判决书:

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诉宁夏瑞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环境污染

公益诉讼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6年12月28日发布)

关键词 民事/环境污染公益诉讼/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社会组织

裁判要点

1.社会组织的章程虽未载明维护环境公共利益,但工作内容属于保护环境要素及生态系统的,应认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四条关于“社会组织章程确定的宗旨和主要业务范围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

2.《解释》第四条规定的“环境保护公益活动”,既包括直接改善生态环境的行为,也包括与环境保护相关的有利于完善环境治理体系、提高环境治理能力、促进全社会形成环境保护广泛共识的活动。

3.社会组织起诉的事项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具有对应关系,或者与其所保护的环境要素及生态系统具有一定联系的,应认定符合《解释》第四条关于“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具有关联性”的规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58条

基本案情

2015年8月13日,中国环境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以下简称绿发会)向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宁夏瑞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泰公司)在生产过程中违规将超标废水直接排入蒸发池,造成腾格里沙漠严重污染,截至起诉时仍然没有整改完毕。请求判令瑞泰公司:

(一)停止非法污染环境行为;

(二)对造成环境污染的危险予以消除;

(三)恢复生态环境或者成立沙漠环境修复专项基金并委托具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修复;

(四)针对第二项和第三项诉讼请求,由法院组织原告、技术专家、法律专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共同验收;

(五)赔偿环境修复前生态功能损失;

(六)在全国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等。

绿发会向法院提交了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显示绿发会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登记的基金会法人。绿发会提交的2010至2014年度检查证明材料,显示其在提起本案公益诉讼前五年年检合格。绿发会亦提交了五年内未因从事业务活动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受到行政、刑事处罚的无违法记录声明。此外,绿发会章程规定,其宗旨为“广泛动员全社会关心和支持生物多样性保护和绿色发展事业,保护国家战略资源,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人与自然和谐,构建人类美好家园”。在案件的一审、二审及再审期间,绿发会向法院提交了其自1985年成立至今,一直实际从事包括举办环境保护研讨会、组织生态考察、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等活动的相关证据材料。

裁判结果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2015)卫民公立字第6号民事裁定,以绿发会不能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社会组织为由,裁定对绿发会的起诉不予受理。绿发会不服,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2015)宁民公立终字第6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绿发会又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2015)民申字第3377号民事裁定,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再47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系社会组织提起的环境污染公益诉讼。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绿发会应否认定为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社会组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明确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符合前款规定的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解释》第四条进一步明确了对于社会组织“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判断标准,即“社会组织章程确定的宗旨和主要业务范围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且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可以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社会组织提起的诉讼所涉及的社会公共利益,应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具有关联性”。有关本案绿发会是否可以作为“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社会组织提起本案诉讼,应重点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是否包含维护环境公共利益,是否实际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以及所维护的环境公共利益是否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具有关联性等三个方面进行审查。

一、关于绿发会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是否包含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的问题。社会公众所享有的在健康、舒适、优美环境中生存和发展的共同利益,表现形式多样。对于社会组织宗旨和业务范围是否包含维护环境公共利益,应根据其内涵而非简单依据文字表述作出判断。社会组织章程即使未写明维护环境公共利益,但若其工作内容属于保护各种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范畴,包括对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环境

2 要素及其生态系统的保护,均可以认定为宗旨和业务范围包含维护环境公共利益。

我国1992年签署的联合国《生物多样性公约》指出,生物多样性是指陆地、海洋和其他水生生态系统及其所构成的生态综合体,包括物种内部、物种之间和生态系统的多样性。《环境保护法》第三十条规定,“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应当合理开发,保护生物多样性,保障生态安全,依法制定有关生态保护和恢复治理方案并予以实施。引进外来物种以及研究、开发和利用生物技术,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对生物多样性的破坏。”可见,生物多样性保护是环境保护的重要内容,亦属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的重要组成部分。

绿发会章程中明确规定,其宗旨为“广泛动员全社会关心和支持生物多样性保护和绿色发展事业,保护国家战略资源,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人与自然和谐,构建人类美好家园”,符合联合国《生物多样性公约》和《环境保护法》保护生物多样性的要求。同时,“促进生态文明建设”“人与自然和谐”“构建人类美好家园”等内容契合绿色发展理念,亦与环境保护密切相关,属于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的范畴。故应认定绿发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包含维护环境公共利益内容。

二、关于绿发会是否实际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问题。环境保护公益活动,不仅包括植树造林、濒危物种保护、节能减排、环境修复等直接改善生态环境的行为,还包括与环境保护有关的宣传教育、研究培训、学术交流、法律援助、公益诉讼等有利于完善环境治理体系,提高环境治理能力,促进全社会形成环境保护广泛共识的活动。绿发会在本案一审、二审及再审期间提交的历史沿革、公益活动照片、环境公益诉讼立案受理通知书等相关证据材料,虽未经质证,但在立案审查阶段,足以显示绿发会自1985年成立以来长期实际从事包括举办环境保护研讨会、组织生态考察、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等环境保护活动,符合《环境保护法》和《解释》的规定。同时,上述证据亦证明绿发会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时间已满五年,符合《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关于社会组织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应五年以上的规定。

三、关于本案所涉及的社会公共利益与绿发会宗旨和业务范围是否具有关联性的问题。依据《解释》第四条的规定,社会组织提起的公益诉讼涉及的环境公共利益,应与社会组织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具有一定关联。此项规定旨在促使社会组织所起诉的环境公共利益保护事项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具有对应或者关联关系,以保证社会组织具有相应的诉讼能力。因此,即使社会组织起诉事项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不具有对应关系,但若与其所保护的环境要素或者生态系统具有一定的联系,亦应基于关联性标准确认其主体资格。本案环境公益诉讼系针对腾格里沙漠污染提起。沙漠生物群落及其环境相互作用所形成的复杂而脆弱的沙漠生态系统,更加需要人类的珍惜利用和悉心呵护。绿发会起诉认为瑞泰公司将超标废水排入蒸发池,严重破坏了腾格里沙漠本已脆弱的生态系统,所涉及的环境公共利益之维护属于绿发会宗旨和业务范围。

此外,绿发会提交的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显示,绿发会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登记的基金会法人。绿发会提交的2010至2014年度检查证明材料,显示其在提起本案公益诉讼前五年年检合格。绿发会还按照《解释》第五条的规定提交了其五年内未因从事业务活动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受到行政、刑事处罚的无违法记录声明。据此,绿发会亦符合《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解释》第

3 二条、第三条、第五条对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社会组织的其他要求,具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刘小飞、吴凯敏、叶阳)

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诉宁夏瑞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环境污染

公益诉讼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6年12月28日发布)

关键词 民事/环境污染公益诉讼/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社会组织

裁判要点

1.社会组织的章程虽未载明维护环境公共利益,但工作内容属于保护环境要素及生态系统的,应认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四条关于“社会组织章程确定的宗旨和主要业务范围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

2.《解释》第四条规定的“环境保护公益活动”,既包括直接改善生态环境的行为,也包括与环境保护相关的有利于完善环境治理体系、提高环境治理能力、促进全社会形成环境保护广泛共识的活动。

3.社会组织起诉的事项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具有对应关系,或者与其所保护的环境要素及生态系统具有一定联系的,应认定符合《解释》第四条关于“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具有关联性”的规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58条

基本案情

2015年8月13日,中国环境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以下简称绿发会)向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宁夏瑞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泰公司)在生产过程中违规将超标废水直接排入蒸发池,造成腾格里沙漠严重污染,截至起诉时仍然没有整改完毕。请求判令瑞泰公司:

(一)停止非法污染环境行为;

(二)对造成环境污染的危险予以消除;

(三)恢复生态环境或者成立沙漠环境修复专项基金并委托具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修复;

(四)针对第二项和第三项诉讼请求,由法院组织原告、技术专家、法律专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共同验收;

(五)赔偿环境修复前生态功能损失;

(六)在全国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等。

绿发会向法院提交了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显示绿发会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登记的基金会法人。绿发会提交的2010至2014年度检查证明材料,显示其在提起本案公益诉讼前五年年检合格。绿发会亦提交了五年内未因从事业务活

4 动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受到行政、刑事处罚的无违法记录声明。此外,绿发会章程规定,其宗旨为“广泛动员全社会关心和支持生物多样性保护和绿色发展事业,保护国家战略资源,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人与自然和谐,构建人类美好家园”。在案件的一审、二审及再审期间,绿发会向法院提交了其自1985年成立至今,一直实际从事包括举办环境保护研讨会、组织生态考察、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等活动的相关证据材料。

裁判结果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2015)卫民公立字第6号民事裁定,以绿发会不能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社会组织为由,裁定对绿发会的起诉不予受理。绿发会不服,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2015)宁民公立终字第6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绿发会又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2015)民申字第3377号民事裁定,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再47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系社会组织提起的环境污染公益诉讼。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绿发会应否认定为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社会组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明确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符合前款规定的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解释》第四条进一步明确了对于社会组织“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判断标准,即“社会组织章程确定的宗旨和主要业务范围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且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可以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社会组织提起的诉讼所涉及的社会公共利益,应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具有关联性”。有关本案绿发会是否可以作为“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社会组织提起本案诉讼,应重点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是否包含维护环境公共利益,是否实际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以及所维护的环境公共利益是否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具有关联性等三个方面进行审查。

一、关于绿发会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是否包含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的问题。社会公众所享有的在健康、舒适、优美环境中生存和发展的共同利益,表现形式多样。对于社会组织宗旨和业务范围是否包含维护环境公共利益,应根据其内涵而非简单依据文字表述作出判断。社会组织章程即使未写明维护环境公共利益,但若其工作内容属于保护各种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范畴,包括对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环境

5 要素及其生态系统的保护,均可以认定为宗旨和业务范围包含维护环境公共利益。

我国1992年签署的联合国《生物多样性公约》指出,生物多样性是指陆地、海洋和其他水生生态系统及其所构成的生态综合体,包括物种内部、物种之间和生态系统的多样性。《环境保护法》第三十条规定,“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应当合理开发,保护生物多样性,保障生态安全,依法制定有关生态保护和恢复治理方案并予以实施。引进外来物种以及研究、开发和利用生物技术,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对生物多样性的破坏。”可见,生物多样性保护是环境保护的重要内容,亦属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的重要组成部分。

绿发会章程中明确规定,其宗旨为“广泛动员全社会关心和支持生物多样性保护和绿色发展事业,保护国家战略资源,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人与自然和谐,构建人类美好家园”,符合联合国《生物多样性公约》和《环境保护法》保护生物多样性的要求。同时,“促进生态文明建设”“人与自然和谐”“构建人类美好家园”等内容契合绿色发展理念,亦与环境保护密切相关,属于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的范畴。故应认定绿发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包含维护环境公共利益内容。

二、关于绿发会是否实际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问题。环境保护公益活动,不仅包括植树造林、濒危物种保护、节能减排、环境修复等直接改善生态环境的行为,还包括与环境保护有关的宣传教育、研究培训、学术交流、法律援助、公益诉讼等有利于完善环境治理体系,提高环境治理能力,促进全社会形成环境保护广泛共识的活动。绿发会在本案一审、二审及再审期间提交的历史沿革、公益活动照片、环境公益诉讼立案受理通知书等相关证据材料,虽未经质证,但在立案审查阶段,足以显示绿发会自1985年成立以来长期实际从事包括举办环境保护研讨会、组织生态考察、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等环境保护活动,符合《环境保护法》和《解释》的规定。同时,上述证据亦证明绿发会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时间已满五年,符合《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关于社会组织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应五年以上的规定。

三、关于本案所涉及的社会公共利益与绿发会宗旨和业务范围是否具有关联性的问题。依据《解释》第四条的规定,社会组织提起的公益诉讼涉及的环境公共利益,应与社会组织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具有一定关联。此项规定旨在促使社会组织所起诉的环境公共利益保护事项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具有对应或者关联关系,以保证社会组织具有相应的诉讼能力。因此,即使社会组织起诉事项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不具有对应关系,但若与其所保护的环境要素或者生态系统具有一定的联系,亦应基于关联性标准确认其主体资格。本案环境公益诉讼系针对腾格里沙漠污染提起。沙漠生物群落及其环境相互作用所形成的复杂而脆弱的沙漠生态系统,更加需要人类的珍惜利用和悉心呵护。绿发会起诉认为瑞泰公司将超标废水排入蒸发池,严重破坏了腾格里沙漠本已脆弱的生态系统,所涉及的环境公共利益之维护属于绿发会宗旨和业务范围。

此外,绿发会提交的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显示,绿发会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登记的基金会法人。绿发会提交的2010至2014年度检查证明材料,显示其在提起本案公益诉讼前五年年检合格。绿发会还按照《解释》第五条的规定提交了其五年内未因从事业务活动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受到行政、刑事处罚的无违法记录声明。据此,绿发会亦符合《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解释》第

6 二条、第三条、第五条对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社会组织的其他要求,具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刘小飞、吴凯敏、叶阳)

推荐第8篇:煤矿塌陷诉讼案例

河南省渑池县中原鹿业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场诉义马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杨村煤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河南省渑池县中原鹿业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场。住所地:三门峡市渑池县果园乡段村。

法定代表人:周学光,该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姚群发,男,汉族,38岁。

委托代理人:姚光前,男,汉族,69岁。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义马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杨村煤矿。住所地:义马市杨村路。

法定代表人:周立春,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田秋生,男,汉族,该矿副矿长。

委托代理人:李怀敏,男,汉族,该矿职员。

申请再审人河南省渑池县中原鹿业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场(简称第一分场)因与被申请人义马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杨村煤矿(简称杨村煤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5)豫法民再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2日作出(2007)民二监字第107-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分场的法定代表人周学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姚群发、姚光前,杨村煤矿的委托代理人田秋生、李怀敏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2001年11月5日,第一分场向渑池县人民法院起诉称,1998年12月中旬,鹿场办公楼西北约100米出现地面下陷,致使我场无法经营,经与杨村煤矿多次协商,杨村煤矿不予赔偿,请求判令杨村煤矿赔偿损失及搬迁费90万元。杨村煤矿答辩称,原告提出我矿违规开采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渑池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7年10月份,第一分场筹建机构依据渑池县果园乡南段村委会与杨村煤矿1996年11月5日签订的关于段村塌陷区更改高压线路的协议,在杨村煤矿确认的安全区开始筹建第一分场。1998年5月申请了工商登记,同年8月,渑池县人民政府给其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书。施工期间,杨村煤矿派吊车帮助其施工。从1998年12月中旬开始,由于杨村煤矿采煤原因,造成第一分场场地及场房陆续出现了下陷、裂缝和差位,并不断扩张,致使第一分场的场房构成整幢危房,被迫停止使用,需整体进行搬迁。

渑池县人民法院另查明,第一分场现有资产评估价值为141万元,尚能继续使用变压器、大铁门价值13500元,院内树木折价10518元。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渑池县支公司在1998年10月23日至1999年10月22日的保险期内,依据渑池县人民法院(2000)渑经初字第04号民事判决书,赔偿第一分场488363.62元。 渑池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第一分场筹建机构在杨村煤矿确认的安全区内筹建第一分场,杨村煤矿亦派吊车参与了施工,该场投入使用后,因杨村煤矿采煤的原因,致使第一分场需整体搬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杨村煤矿依法应予赔偿,但尚能使用的财产13500元、与第一分场经营无关的树木折价10518元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渑池县支公司已赔偿的488363.62元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第二款之规定,渑池县人民法院于2002年8月27日作出(2001)渑经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杨村煤矿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第一分场赔偿款897618.38元。案件受理费14010元,其他费用12000元,鉴定费15000元,共计41010元,由杨村煤矿负担。

杨村煤矿不服一审判决,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第一分场建在杨村煤矿合法开采的塌陷区,导致其房舍损失,根据国务院颁布的《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第一分场建场前必须向地质矿产部门了解当地的矿产资源分布情况,并取得批准证明后,才能进行建设。而第一分场并未取得批准而建设,其建设行为是非法的。杨村煤矿与南段村签订的更改高压线路的协议与第一分场无关,对其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一分场只能依据有关部门的批准进行建设,而不能参考他人签订的协议,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没有理由让杨村煤矿承担。同时,阻止非法建设那是政府部门的事,杨村煤矿作为一个企业既无权力也无义务,对第一分场建设行为横加干涉,且杨村煤矿是否知道第一分场建鹿场与应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另外一审法院委托价格事务所所做的第一分场的资产评估数额过高,请求对资产重新予以评估。

第一分场答辩称:杨村煤矿诉称的理由不合实际,也有悖法律规定。杨村煤矿称第一分场违背《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规定,系对法律适用的曲解,该规定所称的建筑不仅应是大型建筑, 且是建设在未划定矿山范围的地域之内,而杨村煤矿的开采范围早已划定,本案不适用该规定,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第一分场(鹿场)的场地场房之所以出现不同程度的下陷、裂缝和错位等现象,是由于杨村煤矿开采煤矿的行为造成的,对此杨村煤矿也予以认可。第一分场的损坏与杨村煤矿的采煤行为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第一分场以财产遭受损害为由,要求杨村煤矿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杨村煤矿应承担因其行为而造成损害的法律后果。又因第一分场所处位置位于杨村煤矿的开采塌陷区,对于这一特殊地段和区域,杨村煤矿未采取公示、警示和告知的手段和措施,造成第一分场误以为是安全区进而进行鹿场的建设。而当鹿场建设施工时,杨村煤矿又未对第一分场予以告知和制止,进一步扩大了事故的隐患。杨村煤矿未履行告知义务和制止的责任,其对本案的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第一分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建设鹿场本身并无任何过错。杨村煤矿上诉称鹿场系“大型建筑”,但对此未提交有关证据证明,故对其以鹿场为大型建筑未经批准而压覆重要矿床属非法建筑的上诉理由无法予以认定。杨村煤矿对鹿场的资产评估报告有异议,但这一理由明显与其一审意思表示不符。一审庭审笔录明确记载了杨村煤矿陈述时对该评估报告无异议。故对其二审所提异议不予支持。一审鉴于鹿场损害已无法恢复原状的实际情况,判令杨村煤矿以折价赔偿的方式承担民事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26日作出(2002)三民三终字第12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10元,其他诉讼费5000元,共计19010元,由杨村煤矿负担。

杨村煤矿不服二审判决,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

一、第一分场建场违法,其损失应当自负。

1、第一分场使用土地违法。根据《土地管理法》第31条及第60条的规定,第一分场建场占用17亩耕地,按现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其要经省人民政府的批准方可建场,而其未举出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合法手续,而

一、二审法院未查明其非法占有17亩耕地的事实。根据《土地管理法》规定,对于非法占用土地应“责令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的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一、二审法院却判令杨村煤矿承担本应拆除的非法建筑物的损失,属判决错误;

2、第一分场在矿区开采范围内未经批准擅自建场,违反了《矿产资源法》第33条规定的“在建设铁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或者建筑群之前,建设单位必须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矿产资源分布和开采情况。非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不得压覆重要矿床”,以及1983年1月25日国务院《关于加速解决矿区村庄压煤和迁村问题的通知》第4条的规定,故第一分场建场行为违法,其所受损失也应自负。

二、杨村煤矿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承担本案的责任。杨村煤矿是经依法批准的国有煤矿,并依法取得国家颁发的《煤炭生产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

一、二审均认定第一分场建场是在杨村煤矿开采范围内,自己在合法的开采范围内开采,不存在过错。相反,第一分场非法占地,未经批准而擅自建场,其明显存在过错,其损失应自负。

三、原

一、二审判决的损失评估过高,与原已生效的判决不符。2002年6月5日,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本案损失为141万元。而一分场因本案的损失向保险公司索赔,曾与保险公司产生纠纷已经渑池县人民法院(2000)渑经初字第0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第一分场的损失为637895.37元,该损失额是委托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结果。综上,第一分场违法建场损失应自负,杨村煤矿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撤销

一、二审判决,依法公正处理。

第一分场答辩称:

一、杨村煤矿称第一分场建场违法,不能成立。理由:

1、第一分场占用的土地属非基本农田,原为果园,后已退化,不能适用土地管理法第31条的规定;

2、第一分场在此建场,乡、县两级政府同意,因此不属违法建筑;

3、第一分场补办了相关手续,在1998年8月11日,由县政府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故应属合法产权。

二、杨村煤矿认为第一分场在其开采范围内擅自建场,违反矿产资源法第33条和国务院国发(1983 )10号文,亦不能成立。

1、第一分场不属于大型企业和建筑的行列,故不适用该规定;

2、依照矿产资源法第18条规定,矿山企业矿区的范围依法划定后,主管机关应通知有关县级政府予以公告。河南省实施办法第33条还规定,地方政府并可根据采矿权人的申请,组织埋设界桩或设置地面标志。杨村煤矿未做上述工作。

3、我场所建地域是杨村煤矿确认的安全区,不适用国务院国发( 1983 ) 10号文。

三、杨村煤矿称第一分场有过错和应由分场承担责任,理由不足,不能成立。

1、杨村煤矿提供的采矿许可证系2000年3月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是2002年4月11日颁发,而第一分场建场在前,不能证实建场时的开采范围,其未经政府公告,没埋设界桩和地面标志,杨村煤矿明显违法。

2、第一分场的塌陷来源于杨村煤矿的采煤,根据民法通则确定的归责原则,第一分场的损失理应由杨村煤矿进行赔偿。

3、既然杨村煤矿称第一分场建在其开采范围内,为什么1996年11月5日其与南段村签订的架电协议说不属塌陷区呢?1997年10月建场时,杨村煤矿还派吊车进行援助?

四、杨村煤矿称判决损失评估过高,本案鉴定与省法院鉴定不一致。

1、对此鉴定,杨村煤矿一审明确表示没有异议。

2、省法院鉴定是对第一分场投保的财产进行评估鉴定,所涉及财产仅六项,而本案鉴定还包括原鉴定没有的土地、道路硬化、青储池和部分鹿舍、围墙和设施等。 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

1、1997年10月,第一分场筹建时依据1996年11月5日杨村煤矿与渑池县果园乡南段村村委签订的一份“关于段村塌陷区更改高压线路的协议”,并认为是杨村煤矿确认的安全区内筹建的第一分场。1998年5月申请办理了工商注册登记,同年8月,第一分场办公用房、鹿舍等均由渑池县人民政府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书。在施工期间,杨村煤矿吊车到第一分场进行施工,诉讼中杨村煤矿否认是矿上所派,第一分场坚持认为是杨村煤矿所派。

2、第一分场于1998年6月建成并开始经营,该场固定资产于同年10月23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渑池县支公司投财产综合险,保险金额120万元,保险期一年,即1998年10月23日至1999年10月22日,在保险期内1998年12月该场附近发生地面塌陷,致使房屋及其它固定资产出现裂缝,鉴定为危房,需整体搬迁,发生保险理赔纠纷。本院受渑池县人民法院委托于2000年4月8日对第一分场投保的固定资产进行评估,房屋、鹿舍、仓库、围墙、旗台等共计价值637895.37元。根据渑池县人民法院(2000)渑经初字第04号民事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渑池县支公司已赔偿第一分场488363.62元。

3、从1998年12月中旬开始,第一分场所在位置及场房陆续出现了下陷、裂缝和差位,并不断扩张,致第一分场场房构成整幢危房后,被迫停止使用,需整体搬迁,第一分场于2001年11月份以杨村煤矿为被告提起损害赔偿诉讼。此案诉讼期间,渑池县人民法院委托渑池县价格评估鉴定中心于2002年7月20日对第一分场资产进行重新评估,房产评估值82.15万元,地产评估值为27.2万元,绿化设施评估值为31.73万元,共计141万元。

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第一分场(鹿场)的场地、场房从1998年12月开始出现不同程度的下陷、裂缝和错位等现象,致第一分场场房构成整幢危房,被迫停止使用,需整体搬迁,造成损失客观属实,且确系杨村煤矿开采煤矿的行为所造成,故第一分场的损坏与杨村煤矿采煤行为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关于杨村煤矿申诉称第一分场建场违法的理由,经查,第一分场是经过合法工商注册,且办理了合法的房屋所有权产权手续。关于杨村煤矿申诉称第一分场擅自建场,违反了《矿产资源法》的理由,经查,根据工商注册,第一分场系养殖项目,杨村煤矿认为其是大型建筑,违法建场,但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故第一分场以财产遭受损害为由,要求杨村煤矿赔偿于法有据,杨村煤矿应当承担因其行为而造成的法律后果。杨村煤矿对于此处属其开采塌陷区的情况不告知、不设警示标志,第一分场建场时亦未告知和制止,又扩大了事故陷患,对此应承担全部责任。第一分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建设鹿场,本身无过错。关于杨村煤矿申诉称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年4月8日对鹿场固定资产鉴定与2002年7月20日重新鉴定损失数额有出入,认为后者评估价值过高的理由,经查,前者仅是对投保财产进行评估,而后者还包括原定没有的土地、道路硬化、青储池和部分鹿舍、围墙和设施等故其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14日作出(2003)三民再字第10号民事判决:驳回申诉,维持三门峡市级人民法院(2002)三民三终字第125号民事判决。

杨村煤矿不服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以原再审申请理由向本院申请再审,并进一步申诉称:

1、第一分场建设鹿场属非法建设,其损失应自负。(1)第一分场未依法取得土地使用证;(2)未办理农用地转建设用地的专用审批手续;(3)第一分场占地17亩搞非农业性的建筑设施,未得到省人民政府的批准;(4)第一分场在建筑之前未到渑池县国土资源管理局进行咨询、测量、勘查等事项。

2、

一、二审法院认定杨村煤矿派吊车帮助第一分场施工是错误的。

3、第一分场以杨村煤矿未公告和设立警示标志为由令杨村煤矿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

一、二审和再审判决,依法公正处理。

第一分场答辩称:

1、第一分场不是违法建筑。第一分场不是大型企业和大型建筑,不适用《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且渑池县人民政府已给第一分场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

2、按照《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和河南省实施《矿产资源法》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杨村煤矿未申请设立警示标志和告知第一分场,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申诉,维持原判。

本院原再审查明的事实除渑池县人民法院、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第一分场是依据杨村煤矿与渑池县果园乡南段村委签订的更改高压线路协议筹建鹿场外,其它事实与渑池县人民法院、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原再审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为:

1、杨村煤矿对第一分场造成的损失是否有过错。

2、第一分场将场址建在煤矿塌陷区是否有过错。

3、2002年渑池县人民法院第二次就第一分场的损失委托鉴定的结论能否作为证据使用。关于杨村煤矿对第一分场造成的损失是否有过错问题。国务院1998年2月12日颁布施行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登记管理机关在颁发采矿许可证后,应当通知矿区范围所在地的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90日内,对矿区范围予以公告,并可以根据采矿权人的申请,组织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依此规定,负有公告告知和组织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义务的应当是杨村煤矿所在地的渑池县人民政府。杨村煤矿是在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划定的开采范围内依法进行的开采,因此,杨村煤矿对于第一分场的损失主观上没有过错。关于第一分场将场址建在杨村煤矿塌陷区是否有过错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在建设铁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或者建筑群之前,建设单位必须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和开采情况”。国务院1980年7月14日《关于解决矿区村庄压煤和搬迁工作的通知》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现有生产、在建的矿井及国家已批准建设的规划矿井井田内,未经省、市、自治区煤炭局同意,不得兴建居民点、工厂、小煤矿以及交通、水利等工程设施。否则,煤矿不负责搬迁、补偿”。国务院1983年1月25日《关于加速解决矿区村庄压煤和迁村问题的通知》(国发(1983 ) 10号)第四条第四款规定:“现有生产、在建矿井及国家已批准建设的规划矿井的井田范围内,未经省、市、自治区煤矿工业局同意,不得兴建居民点、工厂、小煤矿以及交通、水利等工程设施。否则,煤矿有权进行正常开采,由于采煤引起建筑物的破坏,煤矿概不负责”。从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看,第一分场未依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办理农用地转建设用地的审批手续和取得土地使用证,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虽然矿产资源法规定建设大型建筑物前建设单位要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和开采情况,但依据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和通知的规定,第一分场有义务了解杨村煤矿的开采范围并应征得省煤炭管理局的同意。第一分场违反规定擅自建设存在过错。关于2002年第一分场损失的鉴定结论能否作为证据使用问题。

1、关于第一分场房产评估值82.15万元,本院原再审认为该项损失不应由杨村煤矿承担,理由如下:( 1 ) 2000年4月8日,第一分场的房产已经本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评估为637895.37元;(2)第一分场称第二次评估房产值增加的原因是投保后又新建了房屋,但不仅第一分场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而且第一分场明知在2000年4月8日本院对第一分场的房屋损坏程度评估为“房屋成为整栋危险房屋和局部危险房屋。鉴于该场场地处在塌陷和开裂区,如地陷和地裂继续发展应整体迁移”,因此,即使第一分场又增加了房屋,其对扩大的损失应自行承担责任。

2、关于第一分场的土地评估值272000元,本院再审认为杨村煤矿仅是对第一分场的房屋及其它财产造成了损害,第一分场的土地仍具有使用价值,因此,杨村煤矿对此不应予以赔偿。

3、关于第一分场绿化设施评估值317345元,本院再审认为其中的以下5项应予扣除:(1)铝合金窗9409.05元(仍具有使用价值);(2)桐树3800元(漏计);(3)旗台2850元(本院鉴定时已含在损失内);(4)供水管、水龙头19965元(仍具有使用价值);(5)水井30000元(仍具有使用价值)。

综上所述,杨村煤矿虽客观上造成第一分场的财产损失,但主观上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第一分场的客观损失,杨村煤矿可予以适当补偿,补偿数额为扣除上述5项后的绿化设施评估值的40%,即100528元。原

一、二审法院分别收取其它费用12000元、8000元于法无据,应予撤销;原

一、二审及再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本院于2005年6月10日作出(2005)豫法民再字第17号民事判决,

1、撤销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三民再字第10号民事判决、( 2002)三民三终字第125号民事判决和渑池县人民法院( 2001 )渑经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

2、杨村煤矿应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第一分场100528元,逾期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4010元,第一分场各负担12609元,杨村煤矿各负担1401元;鉴定费15000元,第一分场、杨村煤矿各负担7500元。

第一分场不服本院原再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

一、原再审判决认定杨村煤矿的开采行为对第一分场的损失主观上没有过错明显错误。依据1999年杨村煤矿与渑池县矿产资源管理局签署的《国有矿山企业核定矿区范围意见书》,段村与第一分场均不在杨村煤矿1991年采矿许可证的矿区范围内,杨村煤矿也没有证据证明段村及第一分场坐落在其2000年采矿许可证所载明的采矿区域范围内。而且依据1996年杨村煤矿与段村签订的《关于段村塌陷区更改高压线路的协议》和2004年签订的《段村高压线路改造协议》,以及段村在1985年因地面塌陷搬迁的事实,和在第一分场建设过程中,杨村煤矿曾给予过帮助的事实,都可以证明第一分场不可能在塌陷区内。所以杨村煤矿扩大采矿区域,造成第一分场地面塌陷和财产损失,其过错非常明显。

二、原再审判决的有关法律适用不当。

1、原再审判决关于第一分场违反《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没有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擅自建设存在过错的认定是错误的。第一分场是段村的村办企业,场址选在因土地退化而废弃的果园上,从事的是养殖经营,建鹿舍的行为并未改变土地的使用性质,所以不存在违反《土地管理法》的情况。

2、第一分场的建筑不属于《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所指的建筑。第一分场的房产最高的是两层砖混结构,没有一个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

三、《渑池县中原鹿业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场资产评估报告书》应当作为杨村煤矿赔偿鹿业分场损失数额的依据。要求: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豫法民再字第17号民事判决;请求判令杨村煤矿赔偿其损失2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标准支付利息,利息从2001年起至杨村煤矿全部履行完毕赔偿义务之日止;请求判令杨村煤矿赔偿其他损失60万元;所有的诉讼费全部由杨村煤矿承担。

杨村煤矿答辩意见除其原再审中的申请再审意见外,另称,第一分场的损失已经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渑池县支公司进行了赔偿,其基于同一事由再次起诉杨村煤矿,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已经丧失了索赔权,其起诉行为属滥用诉权,应予驳回。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渑池县人民法院、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再审认定事实一致。另查明,第一分场损害结果发生时,杨村煤矿系按照地采证煤字[1991]第014号《采矿许可证》确定的矿区范围和开采范围从事生产活动;损害结果发生之前,义马煤业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向政府部门申请对所属的杨村煤矿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

本院再审认为,第一分场的场地、场房从1998年12月开始出现不同程度的裂缝、下陷和错位等现象,致其整幢场房构成危房,被迫停止使用,需整体搬迁,其损失客观存在,且杨村煤矿亦认可系开采煤矿的行为所造成,第一分场的损失与杨村煤矿采煤行为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第一分场、杨村煤矿对于损害结果的产生是否存在过错。

第一分场作为农村集体组织成员在村集体土地上兴办的规模化畜禽养殖企业,经过工商注册登记,其用地性质属农业生产结构调整用地,不应属于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范畴,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必须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的规定。第一分场的主体是鹿舍、青蓄池等养殖用设施,最高建筑物为两层砖混结构,杨村煤矿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厂建筑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三条中规定的大型建筑物,因此,要求第一分场按照该法及国务院相关通知要求,承担到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了解矿产资源分布及开采情况的责任明显不妥。第一分场筹建机构在筹备建场时,根据渑池县果园乡南段村委会与杨村煤矿1996年11月5日签订的关于段村塌陷区更改高压线路的协议,判断所选址为杨村煤矿确认的安全区,且该区域没有矿区界桩和明显的地面标志,应视为已尽到注意义务。杨村煤矿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第一分场位于其1991年采矿许可证所载明的采矿区域范围内。因此,可以认定第一分场对于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杨村煤矿作为专业的煤矿开采企业,所从事的是对周边居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煤炭开采盈利活动,因而在其获得经济利益的同时,应承担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在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对采矿范围予以公告时,杨村煤矿应该及时申请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且在第一分场建场时,杨村煤矿曾给予过吊车支援,第一分场也一直在向杨村煤矿缴纳电费,可以推定杨村煤矿对第一分场的建场、经营情况自建场时就是知晓的,但其没有积极履行告知、提醒的义务。因此,杨村煤矿对第一分场的损失的发生存在过错,其侵权行为成立,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一分场虽通过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渑池县支公司的诉讼获得保险理赔款488363.62元,但其所获理赔款只是对投保财产部分损失的赔偿,就未获赔的损失部分仍享有向侵权人索赔的权利,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渑池县中原鹿业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场资产评估报告书》(以下简称《评估报告书》)既包括了对投保财产的评估,也包括了对没有投保的土地、道路硬化、青储池和部分鹿舍、围墙和设施等资产的评估,与原保险理赔的评估报告仅对投保财产部分的评估相比,更客观全面地反映了损失的实际状况,《评估报告书》可作为第一分场的损失额度的计算依据。原再审判决认定第一分场的土地仍具有使用价值,但就目前该宗地塌陷情况来看,恢复其使用价值需投入大量的复耕费用,《评估报告书》中的地产鉴定价格27.20万元作为恢复土地使用价值的复耕费用或者重新租赁土地的租赁费用,并不明显失当,可以采用。一审判决在确定损失数额时,已对尚可继续使用的财产价值、与原告经营无关财产价值及保险公司已经理赔部分费用进行了扣除,其数额计算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原

一、二审法院分别收取其它费用12000元、8000元,不违背原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费用的规定,可以维持。

综上,本院再审认为,原再审存在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渑池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三门峡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及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5)豫法民再字第17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03 )三民再字第10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张 艾 华

代理审判员

谢 玉 清

代理审判员

李 新 兴

二○一○年 八 月 五 日

推荐第9篇:安徽邮政诉讼案例

方铁路诉安徽省邮政公司房屋买卖合同案

浏览次数:1400作者: 陈月银

信息来源: 民四庭发布时间:2016-04-08

(网络竞拍

国有资产

整体转让)

【要点提示】

企业国有资产以网络竞拍方式整体转让即打包转让,转让标的中部分项目与竞价公告资产存在误差且实际短少,依据法律规定,网络竞拍中的竞价公告应为要约邀请而非要约,当买卖双方双方达成买卖合意并成交,若转让标的中部分项目存在实际短少,转让方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宣中民一初字第00010号(2011年8月16日)。

【案情】

原告:方铁路。

被告:安徽省邮政公司。

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安徽省邮政公司为全民所有制企业,隶属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委托了北京天健兴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简称天健评估公司)对安徽省邮政公司拟转让资产宣城友缘宾馆(原宣城邮电宾馆)有关的房地产资产进行了评估,该公司于2009年8月17日出具了天兴评报字(2009)第192-4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该评估报告作出了全部转让资产在2009年6月30日的账面值为464.55万元,评估值为936.52万元,评估增值471.97万元,增值率为101.60的评估结论。同时强调:评估意见仅作为交易各方资产交易的价值参考依据,而不能取代交易各方进行资产交易价格的决定。评估对象和评估范围为安徽省邮政公司拟转让的宣城友缘宾馆有关的房地产资产包括房屋建筑物、土地、设备、低值易耗品等。„„。评估报告书“第十一大项特别事项的说明”中第8条载明:委估的房产中的友缘宾馆(邮电宾馆)中邮电宾馆的房产系在拆除原有旧房的基础上重建,未办理房屋产权证,本次评估有关该项房产的面积2753.85平方米、原有房产证号为宣证字第D1508508号,证载面积中只有南三层办公楼719.07平方米的面积没有拆除,上述面积均以安徽省邮政公司及宣城市邮政局的申报面积为准,如果日后经房地产勘测机构勘测存在较大差异,应调整评估结果。第9条载明:纳入评估范围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宣国用(1990鳌)字第050号,证载面积为2180平方米,证载用途为营业,性质为划拨土地。该宗土地为宣城市邮政局与宣城邮储银行共用,本次纳入转让范围进行评估的面积为1499.18平方米,系勘测机构经勘测分割后得出的结果,但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

2009年8月25日,安徽省邮政公司作为转让方委托北京凤凰盛世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北京产权交易所挂牌,将其持有的宣城友缘宾馆资产对外以网络竞价方式进行整体转让,挂牌价格为1100万元。竞价公告重大事项提示中载明:

1、转让资产为宣城市友缘宾馆所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土地、设备、低值易耗品,其中房屋建筑面积合计为3472.9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合计1499.18平方米。具体情况可查询资产评估报告书。

2、„„

3、就本次转让的土地使用权,原宣城地区邮电局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证载土地总面积为2180平方米,本次拟转让的土地面积为1499.18平方米,尚未单独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

5、就本次转让的房屋,原宣城地区邮电局已取得其中719.07平方米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该部分房屋在邮电分营时划归宣城市邮政局,但宣城市邮政局并未为此办理房屋所有权人变更登记手续。本次转让的房屋中有2753.85平方米的房屋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受让方受让资产后,转让方将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竞价公告同时规定对受让方要求:„„

4、受让方须承担本项目资产划拨土地转出让的土地出让金及办理土地用途变更手续的相关费用。

5、本次转让的房屋中有2753.85平方米的房屋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其办证费用由受让方承担。„„

10、挂牌期满,如征集到两个及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选择网络竞价的交易方式确定受让方。

经过网络竞价,方铁路以1120万元竞价成功并摘牌,双方于2009年10月29日签订了《安徽省邮政公司宣城友缘宾馆资产转让合同》(简称《资产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甲方)将其所拥有的宣城友缘宾馆资产采取网络竞价方式以人民币1120万元转让给被告(乙方)。合同确定转让资产为宣城友缘宾馆资产,具体见《资产评估报告书》所确定的目标资产;双方就资产交割事项约定:在甲方向乙方发出的书面交割通知中指定的目标资产交割当日,甲、乙双方应委派授权代表(书面授权)就交割的资产实物进行清点、造册并签字确认。自甲、乙双方对交割的目标资产实物清点造册签字确认之刻起,甲方即完成目标资产实物的交付义务。自此,目标资产实物的毁损和灭失的风险、收益将转移至乙方。„„双方并就资产转让方式、转让价款的支付、权属证书的变更、资产转让的税收和费用、债权债务的承继、职工安置、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09年11月6日,原、被告双方就交割资产的实物进行清点、造册后签字确认。2010年8月3日,原告分别办理了登记为房屋四层混合结构、建筑面积1854.22平方米宣房地权证宣州字第00067019号产权证书(即主楼四层),登记为房屋三层混合结构、建筑面积447.46平方米宣房地权证宣州字第00067020号产权证书(即副楼三层),登记为房屋三层混合结构、建筑面积673.35平方米、宣房地权证宣州字第00067034号产权证书(即公告中已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南楼部分)。该南楼于1989年7月5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面积为719.07平方米,1997年该房产重建时将南楼原有一外楼梯予以拆除,现登记面积为673.35平方米比竞价公告少45.72平方米。

原告方铁路诉称:被告安徽省邮政公司在竞价公告中称宣城友缘宾馆资产占地面积1499.18平方米,建筑面积3472.92平方米,挂牌价格为人民币1100万元。原告依法通过公平竞价以人民币1120万元竞得宣城友缘宾馆上述资产, 2009年10月29日,双方签订了《资产转让合同》,2010年8月和2011年1月,原告办理了上述房地产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后经房地产管理部门测绘和《房地产权证》登记,被告出让给原告的宣城友缘宾馆三处房产中主楼(四层) 实际仅有1854.22平方米,副楼(三层) 实际仅有447.46平方米,南楼实际仅有673.35平方米,分别比竞价公告中相应房屋建筑面积短少了102.78平方米、272.59平方米和45.72平方米,三处房屋合计短少了建筑面积421.01平方米。原告认为自己参与竞价报价以及竞价成功签订合同均是根据被告当初在竞价公告中所确认的3472.92平方米房屋面积,现建筑面积出现重大短少,应当依法核减成交价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核减成交价款,返还原告人民币135.77362万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安徽省邮政公司辩称:

一、被告转让给原告的房屋不存在面积短少的问题。被告已充分披露房屋建筑物的面积来源情况及未来过户登记可能产生增或减的不确定因素,所转让给原告的资产与竞价公告、资产评估报告书、资产转让合同中所列资产资产完全一致,该等现状移交的资产不存在重大短少的问题。

二、国有资产整体转让有别于普通的房屋买卖。国有资产整体转让行为与单纯的房屋买卖行为的计价方式完全不同:资产转让价格并不是仅仅按房屋建筑物的面积计价,房屋证载面积与评估面积不一致亦不应核减成交价款。根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评估价仅仅是作为国有产权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转让人可自主决定挂牌价。本案中转让的是宣城友缘宾馆有关的房地产资产是国有资产,国有资产的转让不能等同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第三条约定的资产转让价格是确定的、唯一的,并未约定调整价款的条款。被告已依据合同交付资产,原告要求调减价款无依据。

三、被告要求调增土地使用权评估价,原告应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142.6644万元。故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安徽省邮政公司转让给原告方铁路的资产是否存在房屋面积短少情形,若存在房屋面积短少情形被告是否应核减相应的价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拍卖国有资产,依照法律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需要评估的,应当经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拍卖标的的保留价。”《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在清产核资和审计的基础上,转让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评估报告经核准或者备案后,作为确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采取拍卖方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有关规定组织实施”。案涉转让资产系国有资产,转让资产中房屋建筑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系宣城市邮政局所有,宣城市邮政局隶属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由被告主管单位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委托天健评估公司进行了评估,评估值为936.52万元,为防止企业国有产权转让造成企业国有资产的流失,被告依据该评估结果委托经纪商北京凤凰盛世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确定挂牌底价为1100万元并在北京产权交易所挂牌并发布竞价公告,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

本案原告称被告委托北京产权交易所发布的竞价公告披露转让资产中的建筑面积与实际转让登记的面积不实应当承担拍卖标的瑕疵责任,因案涉资产转让方式是网络竞价,由于网络竞价是拍卖方式的一种,竞价公告是拍卖人通过网络发出的拍卖公告,对转让资产进行宣传介绍并公布拍卖物的价格,其实质是要约邀请,是对不特定的人发出,并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并非与他订立合同,只是订立合同的预备行为。因此,竞价公告作为要约邀请其内容对原告不产生合同的约束力。原告作为网络竞买人通过网络竞价1120万元竞买被告转让资产,其出价是要约,拍卖人同意,其拍定是承诺,整个网络竞拍程序合法有效。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相关规定,拍卖人应当在拍卖前展示拍卖标的,并提供查看拍卖标的的条件及有关资料。被告发布的竞价公告已明确载明:本次转让的房屋中有2753.85平方米的房屋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且注明具体情况可查询资产评估报告书,该资产评估报告书同时强调:本评估意见仅作为交易各方资产交易的价值参考依据,而不能取代交易各方进行资产交易价格的决定。因此,被告已尽到了对拍卖标的物瑕疵告知义务,被告组织宣城友缘宾馆资产拍卖程序合法。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竞价成功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适当地履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资产评估报告书是双方签订合同内容的一部分。资产评估报告书第三大项评估对象和评估范围已载明建筑面积为3472.92平方米;评估报告书第十一大项特别事项说明第8条明确本次评估有关该项房产的面积2753.85平方米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且说明上述面积均以安徽省邮政公司申报面积为准,由此可知,原告应知晓该未办理房屋产权证部分可能会与将来办证证载面积存在误差的情况存在,但原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并与被告签订了《资产转让合同》;因案涉资产是整体转让,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对转让资产进行勘察,在明知房屋面积短少时仍于2010年8月3日办理了产权过户,且在房屋产权办理了过户手续后,在合理期限内未对房屋建筑面积短少部分提出异议,故视为被告交付的标的物即房屋建筑面积符合合同约定,原告放弃对房屋建筑面积短少部分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权利。原、被告双方就转让资产实物的交割进行了清点、造册、签字确认后并办理了相关产权过户,现原告认为转让资产中建筑面积短少,要求被告核减成交价款返还人民币135.77362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以土地使用权价值低估为由要求调增评估价并要求原告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142.6644万元,但由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系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征收,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故对被告要求原告增加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抗辩理由依法不予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方铁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020元,由原告方铁路负担。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现有国有资产产权改革中,采取公开拍卖的方式是处置国有资产有效方式之一,随着网络和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网络竞拍也成为处置国有资产新方式之一。网络竞拍与一般的拍卖虽有相通之处却又多有不同,两者都是通过竞价方式出售货物,不同的是网络竞拍是以网络为平台通过公开、共享、互动、实时的网络竞价出售货物,网络竞拍具有不受交易的时间和空间限制,避免现场拍卖的人为干扰,杜绝现场拍卖中的围标、串标和暗箱操作的优势,但由于是通过虚拟网络竞拍,难免会存在卖方扩大宣传、夸大其词、甚至虚构事实欺诈消费者,买方虚假买卖、恶意消费等情形,如何保护好买卖双方的合法权益,目前尚无相关法律对网络竞拍这一新型拍卖方式进行明确规定,本案即是一起典型的企业国有资产以网络竞拍方式进行整体转让引起纠纷的案例,企业国有资产整体转让的相关问题也缺乏法律规制。因此,厘清网络竞拍的法律关系、明晰企业资产整体转让的性质,从而准确界定转让合同的效力是正确处理此类纠纷的关键。

一、网络竞拍中竞价公告应为要约邀请。网络竞价,是指产权转让信息发布期满,产生两个及以上符合条件的竞买人,由产权交易机构依据《产权转让公告》的相关约定和产权标的具体情况,通过产权交易机构建立的网络竞价系统,组织竞买人竞争受让转让标的的行为。网络竞价类似于拍卖会的专场竞价活动,投资人可以通过互联网参与竞价,按照“价格优先、时间优先”原则,竞价结束后最高有效报价者成为该标的受让方。本案原告认为被告发布的竞价公告披露的房屋面积与实际登记的面积不实,因案涉资产转让方式是网络竞价,网络竞价是拍卖方式的一种,竞价公告是拍卖人通过网络发出的对转让资产进行宣传介绍并公布拍卖物价格的拍卖公告,从法律规定看,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均为要约邀请。因此,被告发布的竞价公告实质是要约邀请,是对不特定的人发出,并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并非与他订立合同,只是订立合同的预备行为,其内容对原告不产生合同的约束力,故原告要求被告依据竞价公告的面积承担核减成交价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网络竞拍过程中的瑕疵担保责任。网络竞拍是拍卖人通过网络发布拍卖公告进行买卖,是拍卖方式的一种,该拍卖行为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相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委托人应当向拍卖人说明拍卖标的的来源和瑕疵。第四十八条规定,拍卖人应当在拍卖前展示拍卖标的,并提供查看拍卖标的的条件及有关资料。第六十一条规定,拍卖人、委托人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未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给买受人造成损害的,买受人有权向拍卖人要求赔偿;属于委托人责任的,拍卖人有权向委托人追偿。拍卖人、委托人在拍卖前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的真伪或者品质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案涉资产转让方式是网络竞价,被告作为拍卖方的委托人应当向买受人如实履行告知拍卖标的的瑕疵义务,竞买人有权了解拍卖标的的瑕疵,有权查验拍卖标的和查阅有关拍卖资料。委托人即本案被告发布的竞价公告已明确载明:本次转让的房屋中有2753.85平方米的房屋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且注明具体情况可查询资产评估报告书,该资产评估报告书同时强调:本评估意见仅作为交易各方资产交易的价值参考依据,而不能取代交易各方进行资产交易价格的决定。被告已尽到了对拍卖标的物瑕疵告知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拍卖标的瑕疵责任也不能成立。

三、企业整体产权转让的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拍卖国有资产,依照法律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需要评估的,应当经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拍卖标的的保留价。《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在清产核资和审计的基础上,转让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评估报告经核准或者备案后,作为确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采取拍卖方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有关规定组织实施。案涉转让资产系国有资产,为防止企业国有产权转让造成企业国有资产的流失,国有资产整体拍卖有其特殊的规定即拍卖国有资产,必须对资产价值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价值确定拍卖保留价。被告主管单位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委托北京天健兴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转让资产进行了评估,评估值为936.52万元,被告依据该评估结果委托经纪商北京凤凰盛世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确定挂牌底价为1100万元即为保留价并在北京产权交易所挂牌并发布竞价公告,原告经过网络竞拍竞买得该资产,整个拍卖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案涉资产系整体转让即整体打包转让,若转让标的中部分项目存在实际短少转让方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就本案而言,案涉转让资产共包括房屋建筑物、土地、设备、低值易耗品,现原告认为资产之一的房屋建筑面积发生短少,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核减价款的责任?整体转让俗称“打包”转让,即将所有各类资产捆绑成一体,包括资产质量的优与劣、好与坏,也包括价值上可能存在的此高彼低,此增彼减等情形,然后由卖方不分类别的确定一个固定价、唯一价整体出售,买卖双方达成买卖合意即可成交。案涉资产作为一个整体打包卖给原告,双方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概括承受了全部转让资产后,再以转让资产之一发生短少为由要求核减价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核减该部分成交价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恰当的。

推荐第10篇:避免法律诉讼措施及例子

一、与委托人签订审计业务约定书

定义:审计业务约定书是指会计师事务所与被审计单位签订的,用以记录和确认审计业务的委托与受托关系、审计目标和范围、双方的责任以及报告的格式等事项的书面协议。如果出现法律诉讼,它是确定双方责任的首要依据之一。从审计工作本身来看,审计工作全部完成后,注册会计师应将审计业务约定书妥善保管,作为一项重要的审计工作底稿资料,纳入审计档案管理。

一份审计业务约定书应该包括的内容:

(1)签约双方的名称

委托包括政府机关、企业法人以及其他经济组织,还可以是与被审计单位存在经济利益关系的某个自然人,如企业的股东或董事会成员等;受托人应是会计师事务所而不是注册会计师,因为注册会计师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揽业务

(2)委托目的

(3)审计范围 指注册会计师围绕委托目的而开展审计工作所要涉及的业务事项及相关资料。开展会计报表审计的范围不仅包括规定时间内的会计报表、会计账目等资料,还包括实施符合性测试中涉及的各项内部控制制度。

(4)会计责任和审计责任

(5)签约双方的义务

就会计师事务所方面而言,应履行的义务包括:1.按照约定时间完成审计业务并出具审计报告。2.对在执业过程中获悉的商业秘密保密。

在委托人方面,应履行如下义务:1.及时提供注册会计师审计所需全部资料。2.为注册会计师审计提供必要的条件以及给予必要的配合。3.按照约定金额和方式,足额、及时支付有关审计费用。

(6)出具审计报告的时间要求

(7)审计收费

双方应在审计业务约定书中根据商定结果载明对该审计业务实行审计收费的计费依据、计费标准、收费总额以及支付费用的方式和时间。册会计师应以审计工作量即审计时间为标准收取费用,不能以审计工作成果的大小如审计出的问题和金额大小为标准收取审计费用。

(8)审计报告的使用责任 限制委托人随意使用审计报告和保护注册会计师因委托人执意乱用审计报告而不会被追究有关责任。

(9)审计业务约定书的有效期限(明确规定约定书的生效日和失效日。)

(10)违约责任

(11)签约双方认为应约定的其他事项

(12)签约时间

作用

1.增进了解,加强合作。签订审计业务约定书的过程,就是会计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和被审计单位之间相互了解的过程,体现在会计师事务所对委托目的,被审计单位基本概况等方面的了解,也体现在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目的、审计范围、审计依据、审计责任等的了解,有利于加强双方的合作。

2.明确义务,划分责任。审计约定书应对双方的责任和义务做出明确的规定,以求尽可能减少各方对另一方的误解,减少审计业务中涉及处理事项的互相推诿现象。如果出现法律诉讼,审计业务约定书是确定会计师事务所和委托人双方应负责任的重要依据。

3.为检查业绩提供依据。利用审计业务约定书可以鉴定审计业务的完成情况,也可以用于检查双方义务的履行情况。

案例: 斯迪文工业公司与哈斯肯审计事务所之间的诉讼纠纷

20世纪70年代,哈斯肯塞尔斯审计事务所承接了对一家汽车租赁公司的审计工作,当时该公司正在同斯迪文工业公司进行谈判,希望他们通过购买该公司的百分之六十的股份的方式进行企业收并。就这一情况,哈斯肯塞尔斯审计事务所在承接这项审计业务的时候就已经有所了解。就审计业务的范围方面,审计师在接受委托时与汽车租赁公司还特别签定有书面约定:“应收账款应该在报告上以数字形式表述出来,此次审计不包括通常对于应收账款的确认和账款的可回收程度的评价”。审计师的报告中就审计的范围再次给予重申:“根据你的指示,我们没有要求任何的客户确认他们的余额,我们也没检查任何交易的应收账款的可收回程度。”此外,事务所对不可收回的账款数额尚未进行调整也在资产负债表的注释上进行了披露。

随后,斯迪文工业公司购买了经审计的财务报表基础上定价的汽车租赁公司的百分之六十的权益。购买后,不可收回账款被证实太多,于是斯迪文工业公司宣称他们为所获得的付出了太多,并就审计师对应收账款方面的过失给他们造成的损失提出诉讼。诉讼没有成功,因为法院认为哈斯肯塞尔斯审计事务所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

这个案例同时涉及到对于第三方的责任问题,因为哈斯肯塞尔斯审计事务所代表的是汽车租赁公司而不是斯迪文工业公司。不管怎样,法院表示,即使审计师对于第三方斯迪文工业公司负有责任,判决的结果也将是一样的。

二、深入了解被审单位的业务,审慎选择被审单位

例子:银广夏陷阱

银广夏,全称广夏(银川)实业股份有限公司,1994年在深交所上市。2001年8月,《财经》杂志发表封面文章《银广夏陷阱》,揭露了银广夏财务舞弊的行为,引起了各方面的关注。在真相没有被揭发前,银广夏是一个神话。1999年银广夏称其每股盈利当年达到前所未有的0.51元。2000年其股价一年间上涨440%,高居深沪两市第二;2000年年报披露的业绩再创“奇迹”,每股收益攀升至0.827元。 银广夏对外宣称,其利润绝大部分来自于其子公司天津广夏对德国诚信公司出口二氧化碳超临界萃取技术的产品卵磷脂、生姜精油、桂皮精油等,其毛利率约为10倍。 然而,经过外界的调查,银广夏存在以下疑点:第一,以天津广夏萃取设备的产能,即使通宵达旦运作,也生产不出其所宣称的数量;第二,天津广夏萃取产品出口价格高到近乎荒谬;第三,银广夏对德出口合同中的某些产品,根本不能用二氧化碳超临界萃取设备提取第四,天津广夏所宣称的德国客户的注册资本只有51,129.19欧元,但合同总金额高达60亿元人民币,且该企业从未露面。

最后,天津海关的统计数据显示,天津广夏所宣称的产品根本没有出口记录,天津广夏的所

有的经营业绩是虚构的。

事发后,银广夏多名高层管理人员被起诉,为其提供审计服务的深圳中天勤会计师事务所也被财政部吊销执业资格,签字注册会计师刘加荣、徐林文被吊销注册会计师资格。证监会同时吊销了深圳中天勤会计师事务所的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

深圳中天勤会计师事务所有员工三百多人,其中执业注册会计师有一百多人,它和银广夏的合作已经有三年,在长达三年的合作关系中,他们为银广夏提供的都是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深圳注册会计师协会副秘书长郭晋龙告诉记者:“从现在我们初步的查账来看,中天勤事务所在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时,应该说基本的审计证据资料都收集到了,但是没有想到的是,银广夏给中天勤提供的各种会计资料都是虚假的,包括海关的报关单、发票,包括银行的进账单,包括对德国签订的销售合同。”

在这次事件中,注册会计师之所以未发现其出口销量的虚假性,原因之一就是对被审单位业务不够了解,仅信凭客户提供的资料。注册会计师为了避免审计风险,首先就要深人了解被审单位的经营业务及所属行业的基本情况,以便弄清楚对会计报表具有重大影响的事项、交易及惯例,认真调查了解被审单位的内部控制制度。另外还必须慎重选择被审单位,一是要与正直的被审单位签订业务约定书。在接受委托前要评价其管理当局的诚信情况,弄清委托的真正目的。例子中,在银广夏的总部银川,当地人对这个号称有上亿存盈利的公司,并不放心,因为他不但拖欠过员工工资,甚至还拖欠过饭店餐饮费。一个客户如果对待员工、消费者、政府部门方面都没有正直的品格,那么它也必然会欺骗注册会计师。二是对陷人财务和法律困境的被审单位要尤为注意。

三、遵守职业道德准则和职业准则的要求 判断注册会计师是否具有过失的关键在于注册会计师是否按照执业准则(书本第四章内容)的要求执业。

会计师的的执业质量问题,很大部分的违规操作都是由于审计人员和审计人员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丧失注册会计师的职业道德或者缺乏人格休养所造成的。注册会计师受到金钱的诱惑做出有损于行业形象的行为,以及由于素质修养差而给当事人带来的危害,在社会上都会产生较大影响。

比如,会计师事务所也不能为了抢夺客户,对被审计单位负责人、财务主管等进行行贿。这些行为使事务所在执行审计任务的时候会变得非常被动,丧失独立性,无法做出公正的审计结论。

或者,注册会计师通过欺骗当事人获取证据,这是不符合独立审计的职业道德规范的。审计人员不应该以非法或者不道德的手段获取审计证据。无论动机如何,审计人员在从事业务需要的调查、询问以及了解相关情况时不能胡编滥造理由,更不能去威胁和引诱当事人,更不能因为一时冲动对那些隐瞒真相的被审计单位当事人进行教训和责骂。这些行为会产生很多的负面效应,给会计师事务所带来不必要的麻烦。

四、提取风险基金或购买责任保险

《注册会计师法》、《公司法》、《证券法》以及《刑法》明确规定了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注册会计师执业不谨慎或欺诈而出具不实报告对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需要进行赔偿,会计师事务所净资产有限,如稍有不慎很可能导致“倾家荡产”。 因此,会计师事务所有必要提取风险基金以及购买责任保险,在发生法律诉讼的情况下,防止或减少诉讼失败使会计师事务所发生面临破产的危机。

2007年3月,财政部颁布了《会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规定了“事务所应当

于每年年末,以本年度审计业务收入为基数,按照不低于5%的比例提取职业风险基金”, 并且职业风险基金的用途是用于因职业责任引起的民事赔偿以及与民事赔偿相关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法律费用。但是,现行规定没有规定风险基金的提取上限,风险基金如果无限期提取的话,会使会计师事务所的财务结构不合理。

会计师事务所也可以通过购买责任保险将会计师事务所的民事赔偿风险分散出去。注册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是指被保险会计师事务所所属的注册会计师因疏忽或过失造成的委托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会计师事务所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的职业责任风险。

但是,其实从我国的现状来看,保险业发展还不成熟,对于职业责任险这一方面,在保险条款设计、承保范围、保险费率等方面的设计还不太理想,不太贴合注册会计师这一职业的特点。而且从前面的介绍知道注册会计师的执业环境不够理想,相关法律法规还不够健全,所以在注册会计师的责任保险这一方面还有待进一步发展,风险基金的管理还有很大的完善空间。

五、聘请熟悉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律师

注册会计师应尽可能聘请熟悉相关法规及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具有处理类似情况经验的律师,遇到重大法律问题,注册会计师应就该问题与所聘请的律师详细讨论潜在的危险,慎重考虑律师给出的建议,将事务所的法律责任降到最低。

另一方面,事务可以考虑单独聘请律师,专门处理本事务所的法律事务,这样可以使其更好地了解本事务所的情况。国际大所都聘请了专门的律师团以处理各种法律事务,国内部分实力较为雄厚的大所也配备了专门律师。

第11篇:刑法诉讼汽车买卖合同法律解析

汽车买卖合同法律解析

根据统计,今年上半年,全国二手车交易(轿车)50.30万辆,同比增长32.88%,二手车增长速度开始直追新车销售,特别是北京市场,二手车交易势头正盛,但是二手车交易环节的诚信问题已经成为制约二手车行业发展的瓶颈。日前,国家工商总局公布了《二手车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建议在全国范围内推行使用,改善二手车交易环境。但是从目前各界的反映来看,这一合同文本施行可操作性仍然值得商榷。

【合同内容禁止黑车、赃车交易】

据介绍,新的合同文本共有8项条款,涵盖车辆基本情况,价款和过户手续费支付时间、方式,风险承担,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示范文本规定,卖方应向买方提供车辆的使用、修理、事故、检验以及是否办理抵押登记、缴纳税费、报废期等真实情况和信息,如出现不符,将由卖方赔偿所有损失。

针对买主对所买车辆是否为“黑车”、“赃车”的担心,范本特别明确车辆要附带8份文件凭证,包括《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有效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车船使用税缴付凭证、车辆养路费缴付凭证、车辆保险单、购车发票,如果卖主提供假信息,买方有权要求其赔偿损失。此外,示范文本还包括一份《车辆状况说明书》,说明书包括车辆基本信息、重要技术配置及参数、是否为事故车、车辆状况描述和质量保证等5大内容,还附带具体的填写说明。

【“合同”缺少有效的处罚措施】

单从合同的内容看,《二手车买卖合同》不啻为一个保证二手车规范交易的好合同,即使在汽车市场比较成熟的国家,这样的合同文本仍然具有前瞻性。但是从目前的国内二手车交易的特殊性来看,国内二手车因其手续繁杂及交易方式的多样化等都成为阻碍这一合同文本施行的“绊脚石”。

首先从二手车手续来分析,国内二手车交易中的每一辆车都要有《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有效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车船使用税缴付凭证、

1车辆养路费缴付凭证、车辆保险单、购车发票等手续,试想一个普通的二手车消费者,在辨别这些手续的真伪性方面都是一个复杂的过程,更不用说这些手续是否齐全对二手车交易的重要性了,因此单从合同的内容来看,对于消费者权益的保证没有实质的意义。要是一些二手车商不负责任地签写虚假内容,出了问题也没有相对的依据进行解决。

【合同有利于品牌二手车规范交易】

其次是国内的二手车交易方式比较多样化,二手车源既有国有资产性质车辆,也有公司单位车辆和个人的车辆,这些车源的多样性注定了二手车交易的复杂程度。一家二手车的经纪公司,如果没有从车源车况等源头下工夫,很难在二手车销售的过程中诚信对待再次销售,而我国目前主要的二手车交易方式仍然由入住市场的二手车经纪公司主导,车源的问题是二手车交易过程中不规范的主因。

一些专业人士认为,目前二手车诚信问题不是单纯的交易过程中的诚信问题,而是二手车行业从车源到销售终端普遍存在的问题,单从交易的一个环节来规范,短期内仍不能解决二手车普遍的诚信问题,甚至会影响目前二手车行业的发展。

然后从二手车交易方式的多样性来看,二手车诚信将涉及二手车拍卖、二手车个人交易、二手车经纪交易和品牌二手车销售四个领域,这些交易方式中的前三项目前仍然没有行业规范,因此二手车的诚信问题仍然不是短期内能解决的问题。如果强制实施,二手车交易的投诉会大量增加,而相关投诉的解决没有可以参照的依据,因此很难从根本上杜绝二手车违规交易。

【二手车诚信问题是全行业问题】

目前,只有企业介入的品牌二手车有实力进行《二手车买卖合同》的试行,这对于二手车树立品牌将起到一个明显的作用。而一些其他类型的二手车交易方试行仍然存在很多困难。目前看来,二手车行业缺少权威的评估检测、二手车维修标准等等,这些不利因素将导致诚信问题成为一个全行业的问题。

目前大部分的汽车企业以及市场已经开始新合同的试行。如一些品牌二手车商承诺:在车辆交付买方之前所发生的所有风险由卖方承担和负责处理,车辆交付买方后所发生的所有风险则由买方承担和负责处理。卖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向买方交付车辆,保证合法享有车辆的所有权或处置权,保证所出示及提供的与车辆有关的一切证件、证明及信息合法、真实、有效。买方应按

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对转出本地的车辆,买方应了解、确认车辆能在转入所在地办理转入手续。卖方向买方提供的有关车辆信息不真实,买方有权要求卖方赔偿。

一些专业人士认为,短期来看,新的《二手车买卖合同》将能在品牌二手车领域首先树立良好的口碑,使越来越多的二手车商诚信交易,从而推动整个二手车行业健康发展。

第12篇:法律故事与诉讼文化论文

规则之治与纠纷解决的矛盾

——法律故事与诉讼文化论文

摘要:由纠纷解决向规则之治是传统司法向现代司法变迁的一个趋势,但是在我国这一转变还需要很长时间,原因是多方面的。同时,人民法庭的司法功能最终是规则之治还是纠纷解决?本文首先阐述了规则之治与纠纷解决出现矛盾的客观原因,其次着重分析人民法庭侧重纠纷解决的原因,再次就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所能发挥的作用,进行了说明,认为它不失为一种好的办法,将纠纷解决的理念和规则之治的秩序良好的结合在一起。它可以避免纠纷解决的随意性和规则之治的僵硬。

关键词:规则之治纠纷解决司法功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正文:

法治社会的基本特征有两个方面:一是通过规则的运行来治理社会建立秩序,实现规则之治;二是社会运行中出现的各种纠纷都能得到合乎正义的妥善解决。由此可见,在法治社会的理想状态中规则之治与纠纷解决得到了统一,那是一种正义的秩序之治,是人们努力的方向。当前,随着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不断推广,建立一个法治社会,通过规则之治来实现公平正义已经成为我国当前努力的目标。同时,作为一个转型着的发展中国家,当前我国社会中新型矛盾纠纷层出不穷,规则本身所固有的滞后、不周延的特性日益明显。

一、规则之治与纠纷解决的矛盾产生的客观原因。

首先,规则之治与纠纷解决的矛盾很多是因为精神损失无法有效得到弥补而造成,而每个人对于精神和心理伤害的感知程度是不一样的,同一个人,在不同的境况下,其感知的程度也是不一样的,因而,赔偿程度也就无法精准计算。例如,同样是被窃取相同市价的收藏品,赔偿的价格应该是基本相同的,但有的收藏家会为自己曾经收藏时付出的努力特别惋惜,因而非常痛苦,而有的收藏家如果生性豁达的话,虽然会有惋惜之情,却不至于有很大的心理伤害。因而规则之治解决纠纷的程度就不同。

其次,法律意识的不同有时也是重要的影响因素。无论现行的法律存在何种需要改进的地方,但既然此法律仍有效,在司法程序中就必须全力地贯彻,这才能最大程度地保证公平。有些法律意识淡薄的人却想因为自己的个案,让司法结果成为法律的例外,无论如何固执己见,这都是不可行的,甚至可以说是非法的。当然,另一部分具有相当法律素质的人,在遵守法律的同时,积极对现行法律不适宜、不完善的地方提出质疑和批评,促进法律的完善,这是对法制进步的贡献。

再者,相同的规则之治在不同的地区解决纠纷的程度也不一样。据互联网信息,上海大火后,遇难者家属获赔96万元,虽说金钱不能衡量生命,但是很多网友对赔偿数额深表质疑。上海作为全国最为发达的城市之一,如此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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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故事与诉讼文化论文:规则之治与纠纷解决的矛盾

在数额上应该也是居于全国前列,但是相比当地的生活成本来说,还是偏低。甚至有网友因此感叹说,人命竟然不如房子值钱。但如果是在经济欠发达地区,赔偿的效果应该会好很多。但是从另一个方面来说却会导致了不同地区公民的司法权益的不公平。

最后,有些案例虽然是根据法律而判决,但是解决纠纷的时间也会严重影响解决纠纷程度。“迟到的正义就是非正义”是对此种影响因素的极佳表述。如果正义不能被及时伸张,那么正义的理想和信念就会被逐渐磨损,也是对坚持正义人们的摧残和打击。而伽利略就是其中非常典型的代表。1633年6月22日,宗教法庭宣布哥白尼学说为邪说,判处伽利略终身监禁,宣布《对话》为禁书,然后,逼迫伽利略进行发誓。直到1979年11月11日,罗马教皇约翰•保罗二世才决定为伽利略平反,为他恢复名誉。伽利略被判刑的年代是17世纪,他生活在政教合一的国家,因此,当时的法律不允许他的“异端邪说”存在,进而对其人身进行摧残。时隔300多年后,关于他的判决才得到了具有官方性质的更改。而这个时刻,他早已离世,无法享受法律重新赋予自己的自由和正义。这是科学史和法律史上的双重悲剧。轰动全国的赵作海一案也是在服刑10年后才得以真相大白。虽然按照法律启动了国家赔偿程序,但是10年的光阴却永远不会复返,从这点来讲,是无法赔偿的。这同时也暴露了在我国司法过程的实践过程中,“无罪推定”并没有得到切实的贯彻。

因此,规则之治与纠纷解决之间必然会出现矛盾,哲学的观点也告诉我们,矛盾是始终存在的,并且是事物发展的动力,而我们要做的,是尽量平衡事物之间的矛盾,使形势向更好的方向发展和转化。

二、人民法庭侧重纠纷解决的原因分析。

众所周知,基层人民法庭的法官在审判中以侧重解决纠纷为其司法功能的价值趋向,他们在努力解决纠纷,而不是确认法律规则;甚至,由于这种对解决纠纷的关注,法官忘记了一些司法的基本规则,在广泛意义上说,还违背了法官“中立”的制度角色。那么,人民法庭的法官为什么要侧重解决纠纷,而不只是遵循规则之治,恪守职责,执行已有的法律规则呢?

首先,这是司法政治功能实现的需要。在目前的社会现实中,影响社会稳定的问题集中在基层、暴露在基层,维护稳定工作的重心在基层、难点也在基层。基层的问题解决不好,局部性矛盾可能演化为全局性矛盾,非对抗性矛盾可能发展为对抗性矛盾。人民法庭作为人民法院“基层的基层”,与农村、农民接触最广、联系最紧,位于化解和调处矛盾的前沿,只有人民法庭工作做好了,把人民群众身边的一个个“疙瘩” 化解了,才能逐步赢得人民群众对司法权威的认同和尊重,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才有可靠的司法保障。

其次,这是二元化结构社会差异形成的需求。就目前来说,我国的社会是由现代化的都市社会和较落后的农村(乡村)社会构成的。当代中国农村的基本结构还是熟人社会,人际关系比较紧密,互惠性关系普遍存在,并且往往相互牵扯,因此侧重运用纠纷解决有缓和人际关系的必要;虽然农村的纠纷相对来说不像现代城市社会中的纠纷那样复杂多样,但我国的制定法规则主要以城市社会的交往规则为主导,并把此确认为全国性法律规则体系为标准的,农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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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的许多纠纷解决可以甚至必须借助一些民间习惯和风俗,以补足各类相对抽象的法律条文的不足。同时由于种种原因,农村缺乏有效的现代司法技术和制度条件,缺乏律师这样的支持现代司法运作的专业人员。正是在目前这些限制条件下,人民法庭侧重纠纷解决是当前社会的必然需求。

再次,这是现代化过程中的必然需求。不可否认,规则的统治是重要的,我们也在努力追求实现规则的统治。但是“规则之治的一个前提是社会生活本身具有较高的规则化,而规则化是社会现代化的表现,可以说,规则之治(法治)与社会现代化是孪生的。社会现代化将我们每一个人在一定程度上标准化了,将我们的生活环境、行为方式、甚至是在某种程度上的思想感情都标准化、规则化了,只有这时,作为规则的法律才可能有效地起作用。”然而基层社会中的纠纷具有特定的丰富性和多彩性,还没有标准化,有太多的纠纷是无法与格式化的现代法律相一一对应的,即使经过一定的转化,也很难把其纳入规范化的法律体系。而且他们的纠纷大都发生在世代相息的亲朋、邻里之间,他们的和平相处比是非曲直更重要,所以,如果不是必须,至少也是需要通过纠纷解决的方式才能真正得到解决。

最后,这是“弥补”法律缺陷的需求。法律规范构成了立法者为解决种种利益冲突而制定的原则和原理。而为了做出一个正义的判决,法官必须弄清立法者通过某条特定的法律规则所要保护的利益,这样,就形成了法官对制定法的依附性。而事实上,每一个法律规范或制度体系都是有缺陷的,不可能包揽无遗,在审判中就可能会出现案件疑难和法律疑难的问题。“所谓案件疑难,是指案件事实情况与可适用的法律规定的某一行为或事件构成的要件不完全一致。所谓法律疑难,主要是指没有可以直接适用于本案的法律规定;或者法律规定本身互相矛盾、互相交叉;或者法律规定过于抽象和概括、含糊不清等。”此时,法官是应该解决纠纷还是创设新的规则来适用,还是干脆就撒手不管?然而法律赋予法官的权利和法官的责任感、使命感,使法官在案件疑难和法律疑难面前不能拒绝判决,不能拒绝纠纷的解决。否则,法官就是失职,就是对法律的一种嘲讽,法官也由此失去权威性,最终导致当事人及其他社会成员对法院公信力的打折。因此在各种条件的制约或支持下,人民法庭法官会权衡各种可能的救济,特别是比较各种救济的后果,然后做出一种法官认为对诉讼人最好、基本能为诉讼人所接受并能获得当地民众所认可的选择。在这里,诉讼根据、法律规定的法官职责、有关法律的程序规定和实现规定都显得不那么重要,重要的是要把纠纷解决好,同时还能减少上诉,不至于发生案子被上级法院改判或发回重审。

三、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所能发挥的作用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指在一个社会中,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和各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各以其特定的功能和特点,所结成的一种互补的、满足社会主体的多样需求的程序体系和动态的运作调整系统。其中各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根据主持纠纷解决的主体不同,可分为:法院附设的诉讼调解;国家行政机关或准行政机关所设或附设的纠纷解决机制,如劳动仲裁机构、消费者协会的调解等;民间团体、组织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如人民调解等;由律师主持的专业咨询或法律援助性质的非诉讼纠纷解决办法;等等。这些不同的非诉讼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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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纷解决方式,有的主要用来解决一般民事(包括经济)纠纷;而有的是专门用来解决特定的社会纠纷,如劳动纠纷、消费者纠纷、家事纠纷、医疗纠纷、交通事故纠纷、建筑纠纷、公害环境纠纷、知识产权纠纷、国际贸易纠纷等。各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处理结果的效力也有很大差异,有的具有可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大部分不具有可强制执行的效力,当事人在纠纷解决的合意未达成时可直接转入诉讼程序,或在达成协议后的一定期限内仍可提起诉讼程序。

毋庸置疑,在现代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构成中,诉讼审判制度处于核心和主导地位。诉讼审判代表着国家司法权的行使,属于一种公共性的纠纷解决机制。相对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更具有正统性和权威性。作为一种特殊的纠纷解决方式,诉讼也存在着某些弊端,例如在民事纠纷解决中存在着一系列矛盾:法律规则与传统、道德、习惯和情理等社会规范的矛盾;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矛盾;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的矛盾;公平与效益的矛盾;程序设计中高度专门化与当事人参与的常识化要求的矛盾;规则的确定性和程序的僵化与解决特殊个案所需灵活性的矛盾;事件涉及的简单权利义务关系与纠纷背后的复杂社会关系之间的矛盾,等等。这些矛盾的存在,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诉讼作为纠纷解决手段的功能和效果。同时,社会纠纷的与日俱增使得诉讼机制的功能性障碍愈显突出,就纠纷的总量和法院所能承担的纠纷解决功能相比较而言,已经达到超负荷状态,诉讼又是一种高成本的救济保障体系。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不足恰恰为各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作用的发挥留下了广阔的空间。现代社会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具有成本低、迅速和便利的特点。尤为重要的是,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听追求的“公平”、“正义”不同于诉讼的价值取向,更适合于特定社会关系、特定主体和特定纠纷的解决。现代社会中的各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通过其自身的特点和优势,在解决纠纷方面起到对诉讼审判制度补偏救弊、分担压力和补充作用,从而减少社会在纠纷解决方面的成本和代价,更及时有效地调整人际关系和社会关系,并有效地节约司法资源。

结语:从当今形势来看,要逐步减小规则之治与纠纷解决之间的矛盾是一项长期而复杂的工作。这需要司法工作者、司法机关付出持之以恒的努力,与此同时,普通公民也应对此有充分的社会责任感,作出自己的一份贡献。但是无论如何,我们都要致力于把中国建立成一个先进、全面的法治社会,使民主和法制之光能够照耀在社会的每个角落,让每位公民自由、幸福、有尊严地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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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篇:会计法律案例

会计法律案例

一、2003年4月,某市财政局派出检查组对市属某国有钢铁厂的会计工作进行检查。检查中了解到以下情况:(1)2002年3月,新厂长刘某上任后,将其朋友的女儿小林调入该厂会计科任出纳,兼管会计档案保管工作,小林没有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2)2002年4月,会计张某申请调离该厂,厂人事部门在其没有办清会计工作交接手续的情况下,即为其办理调动手续。(3)2001年1月,该厂档案科会同会计科编制会计档案销毁清册。经厂长签字后,按规定进行了监销。经查实,销毁的会计档案中有一些是保管期满但未结清的债权债务原始凭证。

问题:请指出上述情况中哪些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并说明理由。

二、海盛国有食品加工企业,2001年发生以下事项:

(1)1月,该企业新领导班子上任后,作出了精减内设机构等决定,将会计科撤并到企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企管办”),同时任命企管办主任王某兼任会计主管人员。会计科撤并到企管办后,会计工作分工如下:原会计科会计继续担任会计;原企管办工作人员、王某的女儿担任出纳工作。企管办主任王某自参加工作后一直从事文秘工作,为了使王某尽快胜任会计主管人员岗位,企业同意王某半脱产参加会计培训班,并参加2002年会计从业资格考试。

(2)2月,原会计科长与王某办理会计工作交接手续,人事科长进行监交。

(3)8月,经该企业负责人批准,某业务往来单位因业务需要查阅了该企业2000年有关会计档案,对有关原始凭证进行了复制,并办理了登记手续。

(4)10月,企管办在例行审核有关单据时,发现一张购买计算机的发票,其“金额”栏中的数字有更改现象,经查阅相关买卖合同、单据,确认更改后的金额数字是正确的,于是要求该发票的出具单位在发票“金额”栏更改之处加盖出具单位印章。之后,该企业予以接受并据此登记入账。

问题:请指出上述情况中哪些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并说明理由。

三、振光有限责任公司是一家中外合资经营企业,2002年度发生了以下事项:

(1)1月21日,公司接到市财政局通知,市财政局将要来公司检查会计工做情况。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胡某认为,公司做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不应受《会计法》的约束,财政部门无权来检查。

(2)3月5日,公司会计科一名档案管理人员生病临时交接工做,胡某委托单位出纳员李某临时保管会计档案。

(3)4月15日,公司从外地购买了一批原材料,收到发票后,与实际支付款项进行核对时发现发票金额错误,经办人员在原始凭证上进行了更改,并加盖了自己的印章,做为报销凭证。

(4)5月2日,公司会计科科长退休。公司决定任命自参加工做以来一直从事文秘工做的办公室副主任王某为会计科科长。

(5)6月30日,公司有一批保管期满的会计档案,按规定需要进行销毁。公司档案管理部门编制了会计档案销毁清册,档案管理部门的负责人在会计档案销毁清册上签了字,并于当天销毁。

(6)12月1日,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公司以后对外报送的财务会计报告由王科长签字、盖章后报出。

问题:请指出上述情况中哪些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并说明理由。

第14篇:《法律基础》案例

《法律基础》案例

高校招生纠纷是否作为民事案件来处理?

陈某(女)是95年高中毕业生,当年高考分数591分,英语为5 -, 《法律基础》案例

农民许某于1985年外出打工,自1986年起,其妻张某与女儿许艳便与许某失去联系。1991年,张某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许某死亡。法院经审理,判决宣告许某死亡。

1993年,张某与邻村汤某结婚,但汤不久因病而亡。

1994年,许某突然回乡,法院随即撤销对许的死亡宣告。许要求与张恢复婚姻关系。

许的主张是否合法? 留置权的成立要件

李把一收音机给高强维修部修理,约定三天后交费取货。取货时修理部要维修费20元,李认为太高,双方争执不下。李说“这样吧,我还有一台电视机要修,也给你们修,但一定要少收钱。”谁知,李拿来电视机后,维修部不但不修,还说要扣下电视机。

维修部的行为是否合法? 悬挂物坠落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

安某在某旅馆住宿,夜间,天花板上的吊灯突然脱落砸下,致安某身上多处受伤,为此化去医疗费2100元。安某要求旅馆赔偿损失,但旅馆不同意,说吊灯是某装修队安装的,旅馆本身无过错。某装修队认为吊灯已安装多年,不应承担责任。

旅馆、装修队的责任如何认定? 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的赔偿责任

1994年8月28日,某电视机厂与某仓储公司签定了一份彩电保管合同,由仓储公司负责保管电视机厂的500台彩电,保管费5000元一次性支付。不久,仓储公司人员管理不慎,发生火灾,彩电全部被烧。该型号彩电每台成本价1800元,出厂价每台2000元,且这500台彩电已与销售商签定了合同,违约金是货款的5%。仓储公司应赔偿哪些损失? 将房屋出租给他人放淫秽录像,可以通过法院讨回租金吗?

李某在城郊结合部有一50平方米房屋,地势较偏,贴了广告招租。某日,吴某上门求租,约定月租金4000元,每月10日前交付。李问租房用途,吴说放录像,并说此地不常有警察,很安全可靠。李某又在合同中写明,如放录像引起其他问题,吴某自负。两个月后,吴未按约定给付租金,但表示 《法律基础》案例

下列哪些行为属于意思表示不真实的行为?

1、某青年花高价买了一辆自行车

2、李某贩卖毒品100克

3、王某将一幅临摹画误认为真迹而买下

4、黄某将私房出租作赌场

5、赵某在其父病危之际,无处借钱,遂以200%的利息向李某借2万元为父治病

6、某女落水求救,许诺“谁救我上去给一万”。某男“我救你,但要五万!”。女应之。

婚姻法案例

兄李任之孙与妹李花之孙女能不能结婚? 婚姻法简介

《婚姻法》于2001年4月28日通过修改,新法共六章51条。六章分别为:总则;结婚;家庭关系;离婚;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附则。婚姻法的原则:

1、婚姻自由原则;

2、一夫一妻原则;

3、男女平等原则;

4、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原则;

5、计划生育原则。离婚时的财产分割

张某婚前个人财产:首饰1万元,彩电2千元,冰箱2千元,洗衣机1千元。

李某婚前个人财产:空调4千元,房18万元,摩托车2万元。

婚后共同收入:工资收入10万,张因受伤获赔生活费5万元及轮椅(价值3万),李接受赠与2万、接受继承20万(被继承人指定给李某个人的),别人送李的一副近视眼镜(价值2千)。

双方若现在离婚,财产如何分割? 财产的分割问题

王、李是原夫妻,2002年2月离婚。李的父亲于2002年1月死亡,李于2002年3月继承了其父价值10万元的财产。王要求分得该遗产的一部分,是否合法? 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李某在其子年幼时未尽抚养之责,年老时能否要求其子赡养? 继承法案例

夫张某、妻李某遇车祸,张当场死亡,李在送医院途中死亡。张有一弟,李有一妹,别无其他亲人,无遗嘱。

他们的财产如何继承?

若同时死亡,又如何继承? 遗产的分割

陈某,李某1961年结婚,有平房8间,子女3人:陈甲、陈乙、陈女。陈女嫁顾某生一女顾华。陈、李一直与陈女一家共同生活。1993年陈女因病死亡,顾某未再婚,仍然与岳父母同住。陈甲不时来看一下父母。陈乙不求上进,常遭陈某责骂。1995年6月10日,陈乙挨骂后一怒之下将陈某杀死。李某悲痛万分,次日写下亲笔遗嘱: “乙不孝,8间房在我死后全给甲。 ”不久病逝。

陈某,李某的继承人分别是谁?8间房如何分割? 侄子能否继承伯父的遗产?

贾某,农民,未婚。1996年2月死亡,留下房屋5间及价值3000元的其他物品。他唯一的亲人侄子贾建设料理了伯父的丧事,并继承了他的全部财产。村委会得知后,要求贾建设将全部遗产交给村里,理由是贾某的遗产应作为无主财产处理。

村委会的说法正确吗? “口说无凭”

2000年元旦,甲、乙、丙、丁四人去福利彩票发行现场摸奖。在路上,乙说 “每人出100元,各人摸自己的,但无论谁摸到大奖(5000元以上)都要四个人平均分得大奖。 ”三人皆同意。后甲摸到10万元大奖,但他拒绝平分,说 “口说无凭 ”。

应否平分? 公益捐赠

今年初,某公司为提高知名度,允诺向贵州某县捐赠10万元扶贫助学款。一时间该公司名声大噪。该公司见目的已达到,在实际捐赠时少给5万元。受赠方经办人提出异议,该公司说,捐赠是无私行为,还在乎多少?

该说法对吗?

《法律基础》案例

借款问题

李某因做生意急需一笔钱,向好友刘某借了现金1万元,当场写下借条,未注明利息。李生意做成,如期还给刘某1万元。刘要求李支付利息,李不给。

应否给利息?

后合同义务

爱德电器公司在余家巷租了一处门房作营业点,进行电饭锅维修服务。到今年3月10日,期满后迁到建宁路某处,并请原房东将新址转告前来维修的消费者。3月15日,有人来修电饭锅,房东却说: “鬼知道他们搬哪去了 ”。给维修部和企业造成了恶劣影响。

房东应否承担责任?

过失缔约

江苏某校需一批电脑,济南一电脑公司获悉后,立即与该校联系,称 “我们价格优惠,质量保证。 ”学校很快派人去商谈,采购人员仔细鉴别这批电脑后,发现全是水货,遂未签合同,并要求电脑公司赔偿路费、住宿费等。

可以吗?

遭遇“倒客”

赵某由南京去南通,乘坐某客运公司的豪华大巴。车至仪征时司机将乘客赶下车,倒给一辆破旧的普通客车。赵某发现车上已没有座位,即向豪华大巴司机要求退还票价差,有无法律依据?

齐某坐大客车去扬州,在大桥北站,车子坏了,换成依维柯,司机要求每人补10元钱,齐某不补。可以吗?

“表见代理”疏忽不得

一对夫妻离婚时,住房、彩电等分割给了男方。女方因暂无住处,在男方住房内暂住。期间,女方将彩电卖给不知情的李某。男方发现后向李索要,李辩称:我不知道你们已离婚,彩电买卖正当合法。拒不退还。应否退还?

要约与承诺

甲厂向乙校去函: “我厂生产的某型号的电教室耳机,每副30元。如需要请联系。 ”乙校回函: “愿购该型号耳机1000副,每副30元,但需在耳机上加一个音量调节器。 ”不久,学校收到甲厂发来的1000副耳机,但耳机上没有音量调节器,学校决定拒收。

乙校的回函属于什么性质?拒收是否违约?

保证人的担保责任

2000年3月,王某因经营需要,向胡某借款4万元并写了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为2年,丁某为保证人。

2001年4月,王还给胡2万元。2001年6月,王因急需资金,又向胡某借款4万元,并约定与前次未还借款到期一并还清,双方均未告知丁某。2年期满,王某无力偿还6万元欠款。胡某请求丁某还款。可以吗?

定金与订金

今年4月10日,李老头在月星家具城看中一套家具,但仅剩样品。双方订立如下书面合同:商家4月25日前将货运到,李某在26—28日提货,价格1万元,提货时付款,李某交付定金2千元。

若李老头违约,定金如何处理?若商家违约又如何?

若合同中写的是 “订金 ”而非 “定金 ”又如何?

先履行抗辩权

纱厂与布厂订有供货合同,纱厂每个月向布厂供纱10吨,每年6月、12月布厂支付半年的纱款。今年4月,纱厂发现布厂已严重亏损,遂要求布厂:提供债务担保或即时支付纱款,否则停止供纱。纱厂做法是否正确?

美术作品的著作权

2002年5月,某画店与画家李齐签定了一份委托作品创作合同。约定:2003年10月前,李交给画店10幅山水画新作,报酬为5万元。2003年9月,双方履行了合同。

2004年1月,画店举行大型画展(李的10幅画全部参展),获得成功。

李认为画店侵犯他的著作权。是否侵权?

后来画店在李齐不知道的情况下将10幅画与其他作品一起结集出版,是否合法?

职务作品的著作权

2001年2月,某设计院受工业大学委托,为该校图书馆楼前厅设计壁画。设计院委派邹为、刘琴负责此项设计任务。5月,邹调离,余下任务由刘琴完成。同年底,邹为将其参与设计的壁画草图以个人名义发表在《设计作品精选》杂志上。是否合法?

2002年5月,设计完成后,设计院把它编入《设计院十年成就》一书,刘提出异议。异议是否成立? 电视节目预告

某省《广播电视报》于98年1月获得刊登省电视台及中央电视台节目预告的权利,同时被《中国电视报》授权,追究省内未经许可刊登中央电视台节目预告表的行为。该报多次发表声明,禁止省内其他报刊转登电视节目预告。

99年10月起,该省《煤矿工人报》每周五都刊登下一周的电视节目预告。

《广播电视报》认为《煤矿工人报》侵犯其著作权。是否成立?

《法律基础》案例

著 作 原

稿

高校教师林某,2002年5月写成《期货理论与实务》一书,共18万字。6月,交山城出版社出版。出版社在审稿过程中,保管不善,丢失了约5万字的原稿。出版社告知了林某,表示了歉意,并表示愿意作一定赔偿。林认为出版社侵犯了他的著作权(因未留底稿,该书无法出版了),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山城出版社赔偿高额损失。如何处理? 保护期问题

今年初,某出版社将已故著名哲学家艾某(1950年去世)的《百姓哲学》一书作修改、删节后出版(仍署艾某的名字,用原书名),且未向任何人支付稿酬。其行为是否违法? 商标权的保护范围

某地一饮料厂生产的“山泉”牌矿泉水畅销,93年该厂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了“山泉”商标。94年该厂扩大生产规模,引入果茶生产线,“山泉”牌果茶投放市场后也很畅销。不久,饮料厂发现本地一食品厂也有“山泉”牌果茶入市销售。另外,某面粉厂的“山泉”面粉,某醋厂的“山泉”香醋在市场上也销的不错。

食品厂是否侵权?饮料厂能否要求面粉厂、醋厂停止使用“山泉”商标?

申请在先与使用在先

96年8月,甲化妆品厂研制出一种新型美白产品,能短期增白,深受女士欢迎。97 年1月,甲厂向商标局提出“美净”商标注册申请,但被告知,10天前已有乙化妆品厂为其所生产的美白润肤露提出了注册“美净”商标的申请。甲厂称,乙厂是96年11月才开始生产这种产品的,应将“美净”商标专用权授予甲厂。

该说法是否正确?

若甲、乙厂同一天申请,应驳回谁的申请?

专利法的优先权原则

98年3月,中国公民王某向中国专利局提交了一份“节能节水器”的发明专利申请。

98年5月,法国一公司向中国专利局提交了一份“安全节水器”的发明专利申请(98年1月,该公司已就相同主题向法国专利机关提出了专利申请),并提交了要求优先权的书面请求,还提交了在法国申请专利的文件副本。

两种节水器技术构造与技术效果基本相同,两者申请的主题相同。

法国公司是否有权获得专利? 刑法案例

刑法的效力范围

卞某某,外国人,中国医科大学留学生。2000年5月13日,卞某某遭到医大另一留学生安某拳打后,蓄意报复。6月19日,卞某、白某等5人与安某及其好友莫某、李某相遇,双方发生殴打,混乱中卞某用尖刀将莫某刺伤,其后扬长而去。莫某肝脏局部破损,次日死亡。

对于卞的行为,可否适用中国刑法?

其行为属于何种犯罪?

刑法的效力范围(案例二)

中国公民李学佩,男,26岁,自由职业。去年10月,去某外国旅游,期间,因盗窃该外国超市财物(折合人民币4000元)被该国法院判处3个月监禁。

回国后,是否仍应接受刑事制裁?

刑法的效力范围(案例三)

2000年3月1日,外国人朴某,潜入我国某公司驻该国办事处内行窃。被我工作人员李起发现,厮打中,朴用尖刀将李刺伤后逃走。

朴某的行为能否适用我国刑法?

犯罪和刑事责任(案例一)

屠某,女,38岁,农民。与同村单身汉钱某勾搭成奸后,起意谋杀其丈夫赵某。某晚,丈夫出去串门,屠某在家点燃几根香,祷祝一番,将一张画有人形和写有赵某名字的纸符烧毁,然后取香灰和纸灰少许,拌入白糖中,冲水搅拌好。后让串门回家的赵某喝下。

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犯罪和刑事责任(案例二)

彭某欠王山一千元,经久未还。王山指使其子王大、王二乘彭发工资之日要债。二人在河滩与彭相遇,上前要债,彭态度蛮横,拒绝还债。王大喊“抢狗日的!”二人一拥而上,将之按倒在地并翻他衣兜的钱,彭竭力反抗,王二用小刀割破衣兜,将其所有197元掏走。

王大、王二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犯罪的构成要件(案例一)

黄过、张汉二人在1999年3月1日至5月30 日期间,先后在某县月塘、东港、马住等乡,采取将农药抹在菜叶上给牛吃的方法,投毒作案27次,毒死耕牛25头,造成直接经济损失7万余元。

黄某等的行为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破坏生产经营罪中的哪一种?

《法律基础》案例

关于正当防卫

赖某,男,26岁。2000年4月3日晚,他在自家附近碰见两个男的正调戏侮辱他妹妹,即上前制止,遭殴打后还手。这时便装警察李某路过,见状抓住赖的左肩,尚未及表明身份。赖误以为是对方的帮凶,拔刀刺了李某一刀后逃走。

赖某行为的性质?

犯罪行为

石某,男,36 岁,工人。石某经常虐待其妻,03年5月1日,他妻子因不堪毒打,服毒自杀。石坐视不管,邻居发现后要他赶快把她送医院抢救,石竟说:“我就要看着她死。”。后邻居强行送他妻子到医院抢救,未能救活。

石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犯罪的构成要件(案例二)

陈林,男,1988年2月2日出生。2002年3月,因伙同他人抢劫被公安局收容审查。4月3日从看守所挖洞逃跑。4月5日被抓获。

对陈林的行为应如何定罪处罚?

犯罪的构成要件(案例三)

1999年3月1日,田某从楚雄到德宏做羊皮生意时与袁某认识,袁要求田某帮忙带一样东西到保山,田表示同意。袁将自己买的750克鸦片用塑料膜包成条状,放在布袋里,让田某系在腰间。田某问是什么东西,袁说,你别管,带到保山就没你的事儿了。田某在坐车经过红旗桥时被查获。

田的行为是否构成运输毒品罪?

犯罪的构成要件(案例四)

2003年2月某日,刚满17周岁的马某手持气枪在把玩,见好友曹某骑车路过,就与其打招呼,同时随便对曹某车子轮胎放了一枪,不料击中曹某裆部,致其睾丸破碎,生育能力丧失。

马某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犯罪的停止形态案例一

蒲某意图抢劫,尾随一妇女身后。该妇女回家打开房门、准备关门时,蒲某以为她家中无人,强行挤进房内,该妇女吓的惊叫一声,她丈夫闻声起床、开灯一看,见蒲某站在门口,就责问:“干什么的?”蒲某答不上话。夫妻合力将蒲扭送到公安机关。蒲供认是为抢劫。

蒲的行为是犯罪预备还是犯罪未遂?

犯罪的停止形态案例 二

申某因赌博欠债,图谋盗窃本厂财务科保险柜里的现金。某日晚他撬开财务科的房门,但因无法打开保险柜,就将其搬离财务科,藏在一堆放杂物的小屋里,等待时机。后被发现。

申的行为是盗窃既遂还是未遂?

犯罪的停止形态案例三

曹某与罗某勾搭成奸,后预谋杀死罗的丈夫吴某之后二人结婚。2002年2月2日,曹买来毒药,罗将其投入吴某的酒中,但吴喝下后未产生什么后果。后二人得知是因毒药失效。

曹、罗行为的性质?

犯罪的停止形态案例四

赵某,男,30岁。2001年8月8日晚8时许,乘邻居陈某(女,26岁)一人在家之机,闯进陈家锁上房门,提出和陈发生性关系,陈不肯,赵一手卡住陈的脖子,一手将其裤子拉下,欲行强奸,陈急中生智,说 “我小姑马上要来。 ”赵听后,惧怕来人,决定放弃。

赵的行为属于何种犯罪停止形态?

犯罪的停止形态案例五

某甲因有了 《法律基础》案例

共同犯罪案例二

甲乙二人预谋抢劫,观察到丙的丈夫出差后,便乘夜色蒙面闯入丙家,丙受惊大叫,甲将丙强行推入洗手间,对丙进行监管,由乙搜寻财物。甲在看管丙时,忽生歹念,强奸了丙。

甲乙二人行为的性质? 意外事件

林老太住女儿耿某家,帮带小孩(4岁),因小孩咳嗽,买了止咳糖浆让其服用。后耿某用糖浆瓶子装了农药,并放在原处,忘了告诉林老太。不久后,当小孩再次咳嗽时,林老太仍然拿原来的药瓶给他服用,结果,小孩中毒而亡。

林老太应否承担刑事责任? 正当行为

田华是武术学校学生。01年5月5日晚上回家时,遇劫匪黄某持刀相逼,进了一个死胡同,田无奈起脚向黄踢去,黄应声倒下。田马上报案,后发现黄已死去。

田华行为的性质? 刑罚的体系和种类

宋利与人通奸已久,欲与丈夫离婚,遭拒。01年4月6日,从邻居家偷了苦石(八步断肠散),下在丈夫李某服的中药中,李服用后当日死亡。法院在开庭审理时查明,宋已怀孕。

法院能否对宋利判处死刑? 刑罚的体系和种类(案例二)

江某,男,20岁。1998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2年执行期间,表现一般。由于种种原因,2年期满后,未得到及时减刑。江产生脱逃的想法,设法钻入监房下水道,逃出了监狱。后被抓获。

对江某能否核准死刑? 追诉时效

刘某,男,32岁,工人。98年6月12日,以欺骗手段奸污了一名患精神病的女青年。99年6月被捕后,刘又交代于1993年8月3日盗伐集体林木200株的犯罪事实。

对刘某盗伐林木的行为是否要追究? 分则部分案例一

01年5月9日晚,卡车司机甲开车行驶在立交桥的机动车匝道上。突然,路前方冒出一个人来,刹车不及,将人撞伤。甲非常害怕,将伤者拖到路边,用编织袋盖上,然后逃去。

甲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 分则部分(案例二)

黄大用贩卖海洛因获得的巨款买了一辆奔驰车,并将此事告诉了弟弟黄二。后黄大贩毒败露被捕。案发后黄二将奔驰车开到自己家中,当公安机关向黄二调查车子的来源时,黄二称,是借朋友的钱买的,准备开出租车。

黄二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罪? 分则部分案例三

张某对同事李某心存报复,知道李

第15篇:法律案例分析

1.王某和李某夫妻育有一子一女。长子王甲在公安局工作,娶妻刘某,生育儿子王进;次女王乙是银行职员,嫁夫徐某,收养一女徐丽。王甲于2000年因公牺牲,其妻刘某与儿子王进和王某、李某共同生活,刘某对公婆尽到了赡养义务。2003年王某立下自书遗嘱一份:死后给孙子王进遗产20万元。2005年7月王某突发脑溢血死亡。经查:王某与李某共同生活数十年,共有存款40万元,房屋、家具等财产折合人民币80万元。请问:王某的遗产应如何处理?

案例分析答案:本案中王某的继承人有妻子李某、孙子王进(代位继承人)、刘某(丧偶儿媳对公婆尽了赡养义务,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孙子王进(代位继承人)和女儿王乙。王某的遗产60万给孙子王进20万,剩下的40万由4人平分,每人10万元。

王某与李某共同生活数十年,共有存款40万元,房屋、家具等财产折合人民币80万元。总计40万+80万=120万,是夫妻的共同财产,所以王某和李某各一半,王某的遗产也即120万的一半60万。

2.张某,女,1991年5月出生。张某2007年7月初中毕业后到一家商店工作,月收入950元。2008年6月张某自作主张花2000元为自己买了一条金项链。张某的父母得知此事后,以张某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购买项链未经其父母同意为由,找到商场要求退货。请问:商场是否有权拒绝张某父母的这一要求?

案例分析解答:2008年6月,公民张某已经满17周岁,在一家商店工作,能以自己的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按照我国民法通则关于公民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公民,能以自己的劳动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所以她用自己的积蓄购买金项链的行为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商场有权拒绝张某父母的要求。

3.农民张某在自己承包的责任田里耕地时,挖出了一坛子银元,坛内有一字条:“民国三十年张三元埋”。问:该坛银元应归谁所有?

案例分析答案:案例中由于坛内字条已注明所有人,因此不应属于无主财产,不能归国家所有,只能归张三元的继承人所有(张三元认定已死亡)。

4.甲15周岁,为一痴呆人,一日,甲父外出办事,匆忙之中忘了将甲托人照管,结果甲私自玩打火机将邻居家的房屋点燃后烧毁。问:邻居家的损失应由谁负责赔偿?

案例分析答案 :监护案件,由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行为后果承担责任。如果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也要适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果损害是由第三人故意引诱、教唆被监护人所引起的,则应当由第三人承担责任。

本案中,甲15周岁,为一痴呆人,甲父是法律规定的监护人,他外出办事忘了将甲托人照管,具有过失。对方当事人没有过错,邻居家的损失应当由甲父负责赔偿。

5刘迪,女6周岁,在某幼儿园学习绘画数年,2003年某机构组织儿童绘画展,刘迪的画被选中参展并获一等奖,得奖金5000元。此时刘迪父母已离异,其母张某为刘迪的监护人,刘迪之父每月给刘迪300元抚养费。请问:该奖金应归谁所有?

案例分析答案:本案奖金5000元是纯获利益的行为,应归刘迪所有。因刘迪属于未成年人,由她的监护人张某代其管理。

6.张家、李家、王家相毗邻,并连成一线,某日张家发生火灾,火势十分凶猛,为了阻止火势蔓延,救火人员将李家的房子推倒一间。请问从民法角度分析救火人员的行为属于什么性质?该如何处理?

案例分析答案:这种行为属于紧急避险。应当由引起险情的张家负责赔偿。

7.甲和男友是大学同学,1995年毕业之后他们就住到了一起,平时也象夫妻一样生活,到今天已经三年了。可前不久男友向甲提出了分手,因为他与公司的一个女同事产生了感情。甲想告男友重婚,你认为可以吗?

案例分析答案:甲不能告男友重婚,因为甲与男友属于同居关系,而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相反男友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

8.甲欲毒害乙,将剧毒农药投入乙的食物内,乙刚吃下少量有毒食物,甲猛然悔悟,立即将乙送往医院,经医生全力抢救,乙没有死亡。请问:甲是否构成犯罪?本案应如何处理?

案例分析答案:甲的行为已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属于犯罪。但本案中甲自动有效地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属于犯罪中止。按照我国刑法规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予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本案中甲对乙已造成一定损害,属于应当减轻处罚。

9.李某将他人的一台彩电偷回家中,经其父、兄规劝,李某悔悟。在被盗者未发觉的情况下,又偷偷地把这台彩电送回原处。请问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如何处理?

案例分析答案:李某的行为已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属于犯罪。但本案中李某能够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是犯罪中止,按照我国刑法规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予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本案中李某没有造成损害,应当免予处罚,不作为犯罪处理。

第16篇:法律与案例

题目:司法程序的公正——对张氏叔侄案的思考

班级:法学1401 姓名:陈亦明 学号:31309103

一、前言

司法公正是指司法权运作过程中各种因素达到的理想状态,是现代社会政治民主、进步的重要标志,也是现代国家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重要保证。它是法律的自身要求,也是依法治国的要求,其基本内涵是要在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中体现公平、平等、正当、正义的精神。

但是一个十年的冤案,给所有的法律人士一个提醒——从2003到2013年,一个再简单不过的案子让张高平和张辉叔侄俩坐了10年冤狱。10年后,叔侄二人终于重获清白。走出监狱,失去10年光阴,命运和生活因此全部改变,而案件中牵涉的法律与逻辑更是让人深思。

二、案情简介

根据当事人张高平回忆,2003年5月18号晚上9点左右,他和侄子张辉驾驶皖J-11260解放牌货车去上海。17岁的王某经别人介绍搭他们的顺风车去杭州。

王某本来是到杭州西站,她姐夫来接她,我们一般到上海,都走绕城高速。就是一个小女孩,我不放心,我就叫我侄子把她送到杭州西站,结果到了杭州西站没人来接,对方又叫她自己再打的到钱江三桥一个某某地方,再与他联系,到那个立交桥让她下车了,我们就到上海去了。 这之后,张高平和张辉驾驶货车进入了沪杭高速,前往上海。但几天后,二人却突然被警方抓捕。原来,2003年5月19号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接到报案,在杭州市西湖区一水沟里发现一具女尸,而这名女尸正是5月18号搭乘他们便车的女子王某。公安机关初步认定是当晚开车搭载被害人的张辉和张高平所为。

后在公安侦查审讯中,张高平与张辉交代,当晚在货车驾驶座上对王某实施强奸致其死亡,并在路边抛尸。2004年4月21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强奸罪判处张辉死刑,张高平无期徒刑。半年后,2004年10月19日,浙江省高院终审改判张辉死缓、张高平有期徒刑15年。

在监狱中,张高平发现了自己案件的若干疑点,经过他本人及家属的申诉,2012年2月27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立案复查。2013年3月26日的公开宣判认为,有新的证据证明,本案不能排除系他人作案的可能。最终认定宣告张辉、张高平无罪

三、案情分析

(一)收集证据的不合法

规范化,合法化收集证据,禁止严刑逼供是我国司法改革的重中之重,也是保障司法公

信力,保护人权,建立民主法治社会的根本需要,但刑讯逼供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却大有屡试不爽,百发百中之势。据二人讲,二人呗杭州西湖刑警大队进行几乎了近乎虐待式的刑讯逼供,我站了七天七夜,让我蹲马步,不让我吃饭,脚朝天,把我嘴巴封住,矿泉水灌进鼻子里去,现在手臂上还有他们用烟头烫的疤,张辉说,为了能够活下去,我才招的。

(二)刑事诉讼程序的不合法

在本案中,检查机关殆于行使法律赋予它的监督职能,即使侦查机关在工作中屡次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非法取证现象,但检查机关并没有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性对合法性进行有效的事后监督,也没有对侦查机关的违法审查,取证进行及时纠正,反而采取了了放任纵容的态度,而且在移送审查机关的证据中,还出现了一项证据是公安机关提供的未对二人施行刑讯逼供的说明。

四、司法程序公正问题

(一)程序公正的概念

程序公正观念肇端于英国,并为美国所继承和发展。在英美法中,程序公正观念经历了从自然公正观到正当程序观的演变过程。近代以后,自然公正通常表示处理纷争的一般原则和最低限度的公正标准,又叫做“诉讼程序中的公正”。此后,这两个原则就一直被牢固地确立于英国司法制度中,并在欧美国家等到了发展。后来在美国法中,自然公正观已被正当程序观所取代。正当程序体现了正义对法律程序的基本要求,任何一项旨在确保实体公正实现的必要条件都应当成为程序公正的基本内容而受到重视。

(二)程序公正的内容

公正的法治秩序是公正的基本要求,而法治取决于一定形式的正当过程,正当过程又主要通过程序来体现。程序正当主要包括有以下内容:

1、裁判者的独立和中立

所谓独立,是指法官只能服从法律,在司法活动中不受任何外来的干预。严格地说,独立是一项整体制度的要求,而中立则是在一个特定的具体案件中的正当程序的要求。在一个具体的案件中,法官对诉讼当事人双方保持中立的立场,对任何人当事人一方不具有好、恶和偏见,对其审理的案件不具有利害关系,这本身便是司法独立的内涵。 2.程序的合理

这是指整个司法过程都必须具备一整套合理的、固定的、便于操作的程序,从而限制法官的恣意,使裁判体现公正性、判决具有可靠的预测性。因此,在司法活动的每一个过程和环节中,都必须有程序规范的存在,从案件的起诉、受理、开庭、辩护、辩论、质证、裁判、

执行、上诉、审判监督等等,都要依循严格的程序规范。此外,程序也应对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予以充分尊重。 3.当事人的平等

一是强调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二是强调法院应当平等地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当事人平等原则,强调的是诉讼当事人程序性权利的平等性,而实质性权利是不可能平等的。当事人平等原则要求法官在诉讼过程中,对于双方或多方当事人所提出的事实、证据、理由、请求、主张等给予同等的机会和关注,不能先人为主,不能厚此薄彼。 4.程序的公开

活动的公开性和透明化是公正程序的重要内容。一切肮脏的事情都是“暗厢作业”中完成的,追求正义的法律必然是公开的、透明的。正如有些学者指出的,增强审判活动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明确任何人不得搞“暗箱操作”,将审判活动置于广大群众和新闻媒体的监督之下,是确保司法公正的重要内容。 5.程序的及时、便利

公正的程序也应当便于公民实现诉讼权,避免程序上的繁琐和极端形式主义。例如简单的纠纷应当以简单程序进行,以尽可能缩减程序的成本。裁判时间不可遥遥无期,因为任何迟来的正义都可能构成不正义。诉讼时间的拖延对诉讼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会形成极大的损失和浪费。

五、如何实现程序正当

程序公正是现代法律文化重要的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只有使程序公正的理念深入人心,才能有效地推动中国法律文化现代化的实现,最终对社会主义法治的全面实现产生积极的促进作用。由此,我认为应从以下几点去做。 1.完善立法,健全法律

制定和完善程序法律制度是实现程序公正的法律基础。我们虽然经过多年的努力,已经建立了一系列比较完善的制度,但还有一些重要的制度迫切需要加以完善,如证据立法等、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沉默权制度等等。 2.完备和完善司法制度,保证司法公正

建立完备的、符合现代法治理念和司法特点及规律的司法体制,是实现程序公正的必然要求。要使司法机关真正独立,不能再依附于行政机关,保持司法队伍的纯洁性,敢于接受监督,最终实现司法公正。

3.完备和完善监督制度,实现监督有效

国家机关在执法过程中把办事依据、办事程序、执法纪律和投拆方式向社会公开,国家机关的执法权利受到监督和制约,严格依法办事,杜绝“暗箱”操作,增强执法透明度,防止执法者犯法、徇私枉法,切实维护法律权威。 4.建立公众对程序公正的信仰

“重实体轻程序”在中国游根深蒂固的历史传统,想从根本上摆脱这种观念并树立程序公正的观念不是一朝一夕的事,要加大力度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5.加强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树立法官的权威

程序公正的实现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高素质的法官队伍,再完善的司法体制和程序制度也离不开司法行为的具体实施者——法官的精心运作。就像波斯纳所说的:“法官希望独立就像学者希望得到确定的学术职位一样。法官不想成为有权有势者的仆人。”目前我国法院和法官乃至裁判的权威性难以树立。因此,要实现程序公正,就必须改变法官队伍目前的状况。法官的高素质不仅包括扎实的法律理论、娴熟的司法技能,还包括公正的司法理念、崇高法律的精神,以及自我独立的意识。只有这样,法官才能更理性的裁判案件,才能严格遵守法律程序的规定,才能恪守职业道德,居中裁判;才能明辩法理,保障裁判,让当事人信服,树立权威。

6.建立责任追究机制,树立程序法权威

没有责任制约,任何制度都可能成为空谈。要树立程序法权威,应当对违法法定程序的行为设定必要的法律后果,建立审查制度,严格追究违法法定程序或程序滥用者的法律责任,以克服目前普遍存在的程序法制虚无主义的现象。

四、对中国法治进程的影响

杭州高院纠正“叔侄安”,虽然这个结果来的很迟,但是终究还是还给了两位当事人的一个“清白”,让当事人不必再背上“强奸犯”等骂名。

无论是纠正错案,还是推动制度建设,无疑都需要极大的勇气和决心。虽然过程一波三折,也离不开外界推动,但毕竟是法院系统在法律框架内部通过正常法律程序完成,这与具有人治色彩的“平反”相比,法治是最终的赢家。

“叔侄”从一定程度上讲,推动了中国法治进程,也给公检法敲响了警钟。中国法治进展十分缓慢,还需要各方人士以及国家力量的推动。

第17篇:法律案例分析

法律案例分析范文

案例:

2004年6月15日,四川省成都市某临街小百货店的老板魏某准备回家吃午饭,刚刚迈出店门,突然就有一个东西砸在自己的头上,疼得他大叫起来,赶紧用手捂住头部,鲜血从手中流了出来。他的妻子和儿子急忙上前扶住,发现其头部砸伤。同时发现,“肇事者”原来是从楼上掉下来的一只圆盘大小的乌龟。魏某的小百货店在小区的一楼,上面还有2到7层是居民住宅,乌龟肯定是住在2至7层的居民在阳台上饲养的。魏某儿子拿着乌龟从2楼找到7楼敲门让邻居认领,但是这些邻居均不承认自己饲养乌龟。报警后,魏某表示,希望养龟的住户能够自觉承认,承担责任,如果无人承认,他将向2至7楼居民集体索赔。请用侵权法的相关原理对本案进行分析。 分析

这个案件虽然简单,但是在法律上却非常复杂,主要涉及的是本案究竟是动物致害,还是一般的物件致害的问题。我国《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的是动物致害的侵权行为及其责任,本案造成损害的是乌龟,当然是动物。但是,这个乌龟又不是一般的动物致害,而是在楼上坠落下来造成的损害,因此又比较接近《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的建筑物的悬挂物、搁置物脱落、坠落造成损害的物件致害责任。前者是无过错责任,后者是过错推定责任。更为复杂的是,本案致害物乌龟的所有人不明,目前还没有查明究竟谁是乌龟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如果最终无法查明这一点,那么就有可能存在魏某所说的有可能是乌龟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楼上6户居民承担连带责任,因为这又接近建筑物抛掷物的侵权责任。 对此究竟应当怎样适用法律,确定侵权责任,我的意见是:

1.本案的实质确实是动物致害的侵权行为。

不论怎样,这个案件造成损害的都是乌龟,是动物,而不是其他没有生命的物。但是这个案件与一般的动物致害侵权行为有所区别。《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的动物致害侵权责任,说的是动物的自主加害,是因为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动物没有管理好,而使动物由于其本性,自主加害于他人。而本案则不然,是因动物管理不当在楼上坠落,造成他人损害。尽管如此,这个案件终究是动物造成的损害,适用《民法通则》第127条确定的规则,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确定侵权责任,是有道理的。因此,只要乌龟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行为具有违法性、造成了损害、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就构成侵权责任。

2.但是,本案毕竟与一般的动物致害侵权行为有所不同。

因此在确定其侵权责任的时候,应当参考《民法通则》第126条的规定,这就是,乌龟是在建筑物上由于坠落而造成的损害,因此可以按照坠落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规则处理。如果确认坠落的乌龟是何人所有或者何人管理,那么就应当由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对此,尽管没有更为重要的意义,但是却对下面的意见具有指导意义。

3.如果经过警方侦查也无法确定乌龟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那么,这个案件就极类似于建筑物抛掷物的侵权责任。

在重庆法院判决的建筑物抛掷物的侵权责任案件中,一个高层建筑上有人抛掷一个烟灰缸,造成过路人伤害,无法确定究竟是该建筑物的哪一个人所为,因此,法院为了保护受害人损害赔偿权利的实现,确定由该建筑物的不能证明自己没有实施这个行为的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就是建筑物抛掷物责任的规则。尽管有很多人反对这个案件确立的规则,但是,法理认为这样的规则是合理的,从保护受害人的角度上说是公平的。当然,在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物件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中,没有规定这个规则,因为存在很大的争议。如果无法查清致害的乌龟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但可以肯定一点,就是乌龟必然是魏某楼上2至7楼的居民之一所有或者管理,不可能是他人。因此,为了保护受害人的损害赔偿权利得到实现,也就是依据民法同情弱者的原则,可以参照物件致人损害的建筑物抛掷物的规则,确定由2至7楼的6户居民对魏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其中有人能够证明自己从来没有养过乌龟,也就是不可能实施这样的管理不当的行为的,可以免除自己的责任。 结论

可见,这个案件在适用法律上的复杂程度,没有现成的规则可以适用。因此,要经过以上这些复杂的过程才能够确定。至于其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倒是简单,就按照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的确定标准确定即可,没有特殊的规则。

第18篇:法律辩论赛案例

喜宴上的不义之财

2012年5月8日晚,雅莉让丈夫张山陪自己参加同事的婚宴,现场气氛热烈,性格豪爽的雅莉与同事们频频碰杯,至深夜酒席散时已有醉意,丈夫不断催促该走了,雅莉顺手拿起“自己的”手包坐上张山的汽车回家。第二天一早,雅莉发现桌上放着两个相似的名牌手包,一个是自己的,打开另一个,发现包内有钱夹、化妆品、少量现金,及姓名叫王萍的身份证和驾照。雅莉问过丈夫后,知道自己的手包一直由丈夫保管,自己走时拿了别人的手包。丈夫让雅莉赶快把包还回去,雅莉口头答应,但一直懒得行动。三天后,雅莉见既没有人找来,也没人向自己问起拿错包的事情,遂将该手包以600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渴望该名牌手包已久的朋友,将包内身份证和驾照等丢弃。一周后,公安机关根据失主报案及相关线索找到雅莉,雅莉马上退还了6000元,并辩称自己当时想还,可找不到失主。经估价鉴定,该名牌手包价值16000元。

控方观点:雅莉的行为构成侵占罪

辩方观点:雅莉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当买官遇到骗子

王正是南山县副县长,年轻有为,政绩突出,得到当地干部群众公认。适逢县长到市里任职,王正作为竞争县长的人选,在干部群众中呼声很高。马东是王正大学好友,在县里经营一家名为“东顺大酒店”的四星级酒店,效益很好。对王正竞争县长一事,马东作为好友非常支持,同时觉得王正当了县长,对自己酒店生意也会照顾。王正虽自感工作能力各方面有一定优势,但考虑到县长是市管干部,市委书记起关键作用,而自己与市委书记在工作上接触、联系不多,彼此不太熟悉,多次在与马东的私下交谈中对此表示忧虑。马东闻言后也多次想找门路帮助王正。

一天,李明被一群人前呼后拥来酒店就餐,马东无意中听到人称其李局长,并请求其在一项重大工程项目招标中帮忙,认为李明一定是大官,便借酒店老板名义前去敬酒,通过相互交谈,得知李明曾是省委主要领导秘书,现在是省国税局局长。后马东找到李明,请求李明找市委刘化雨书记帮助王正在此次县长竞争中胜出。李明提出这事可能需要点活动经费,马东问需要多少,李明说至少得100万。马东因与李明交往不深,担心受骗,就说我先给你30万花着,事成之后再给你70万。马东回家取存折时,其妻得知此事表示反对,说:“这事一下子拿出去这么多钱,人家王正都不知道,算什么事啊?”马东劝说道:“你这就是妇人之见了,凭咱和王正这种关系,他要是真当上县长,以后的回报可不是这么多钱能换来的啊!”在马东坚持下,其妻勉强同意。马东在付给李明30万之后,多次催问此事进展。两个月后,李明找到马东,拿着一张市委组织部拟同意王正为县长提名的文件,说这件事市委刘化雨书记已同意,组织部也已经批准,马上通过人大选举程序就可以了,要求支付其余70万元。马东遂支付其70万元。王正因各方面优势明显,顺利被提名为县长人选并经县人大会议选举后任命。

后经群众举报案发。经查,李明是无业游民、江湖骗子,其向马东出示的市委组织部文件系伪造。王正对以上全部事实不知情,在其选任县长过程中没有任何不正当行为。

控方观点:马东的行为构成行贿罪。

辩方观点:马东的行为不构成行贿罪。

第19篇:保险诉讼典型案例年度报告

保险诉讼典型案例年度报告(2008年)

保险诉讼典型案例年度报告

作者:中国保险行业协会 图书出版社:法律出版社

出版时间:2009-07 开本:大16开

页数:690 页

字数:857千字

第一部分人身保险诉讼案例

1.保险公司刊登广告的法律效力 3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锡民二终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2008年10月6日) 2.保险业务员自制宣传资料性质认定 1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二中民终字第13591号民事判决书(2007年9月19日) 3.保险计划书的法律效力 18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1214号民事调解书(2008年2月28日) 4.保险业务员口头承诺赠送保险的法律效力 21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08)云民二初字第758号民事判决书(2008年11月17日) 5.预收保费与保险合同生效的关系 25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8)丰民初字第02089号民事判决书(2008年1月30日)

6.保险合同成立时间的认定 29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8)管民二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书(2008年10月18日)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郑民四终字第582号民事调解书(2008年10月24日)

7.保险人拒保的法律后果 33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08)婺民一初字第4398号民事判决书(2008年11月11日)

8.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一) 38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518号民事判决书(2007年12月7日)

9.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二)44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08)宛龙卧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2008年5月28日) 10.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三)47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035号民事判决书(2008年7月10日)

11.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四) 54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惠中法民一终宇第1005号民事判决书(2008年11月6日)

12.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五) 59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烟商二终字第346号民事判决书(2008年11月14日) 13.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六) 64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洛民终字第1852号民事判决书(2008年11月17日) 14.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七) 69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08)泉民二初字第892号民事判决书(2008年12月6日) 15.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八) 76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8)浦民二(商)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书(2009年1月6日) 16.投保人未完全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81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三初字第866号民事判决书(2008年11月1日) 17.保险人未履行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 86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石民四终字第00522号民事判决书(2008年9月29日) 18.团体保险中如实告知义务主体的认定 90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8)丰民初字第16525号民事判决书(2008年10月8日) 19.代签名的法律后果(一) 94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08)济中民二终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2008年8月7日) 20.代签名的法律后果(二) 99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乐民终字第435号民事判决书(2008年10月27日) 21.保险人保险责任范围的认定(一) 106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2008)松民初字第84号民事调解书(2008年6月27日)

22.保险人保险责任范围的认定(二) 108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8)黄民二(商)初字第2791号民事调解书(2008年10月17日) 23.保险合同双方因保险责任条款理解分歧而引发争议 111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2008)宁民二初字第1003号民事裁定书(2008年9月8日) 24.人身保险合同中医疗费用的计算和理赔 113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南民终字第546号民事判决书(2008年10月19日) 25.医疗保险中损失补偿原则的适用 119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筑民二终字第435号民事判决书(2008年10月13日) 26.重大疾病的认定 123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芜中民二终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2008年12月12日)

27.伽玛刀手术治疗与保险人的给付责任 126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2008)惠东法民二初字第186号民事调解书(2008年11月13日) 28.意外伤害保险和重疾保险中保险人的给付责任 129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7)管民二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2007年12月15日) 29.意外伤害的认定 132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08)泰海民二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书(2008年6月30日)

30.乘客意外伤害保险凭证的法律效力与保险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137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终字第14989号民事判决书(2008年10月13日)

31.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中保险人的给付责任 149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2008)汉民二终字第54号民事调解书(2008年11月13日)

32.猝死是否属于意外事故 152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惠中法民一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2008年3月5日) 33.交通意外事故与非交通意外事故在保险责任上的区别 156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08)南民初字第20118号民事判决书(2008年9月2日)

34.保险事故中证据证明力的认定 159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2008年3月19日) 35.人身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恢复与解除 164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佛中法民二终字第875号民事判决书(2008年11月10日) 36.投保人宽限期后交纳保费的法律效力 175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烟商二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2008年8月19日) 37.投保人未申请续保的法律后果 182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08)亭民二初字第0348号民事判决书(2008年5月28日) 38.退保数额的认定 185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哈民四终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2008年3月15日) 39.保险合同关系不适用《消法》 188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镇民二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2008年3月24日) 40.保险营销员与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192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终字第16479号民事判决书(2008年12月18日) 41.保险代理人个人违法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203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盐民二终字第0401号民事判决书(2008年11月25日)

42.保险人因保险代理人诈骗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206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宜中民二终字第00195号民事判决书(2008年11月14日) 第二部分财产保险诉讼案例

43.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213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2007)富场民一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2008年5月12日) 44.保险人未履行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一) 219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终字第11303号民事判决书(2008年11月13日) 45.保险人未履行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二) 225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鄂民二终字第00104号民事判决书(2008年12月17日) 46.三责险中保险人未履行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 233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08)澄民二初字第2099号民事判决书(2008年12月21日) 47.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通知义务及其法律后果 236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05)港北民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书(2005年7月4日)

48.被保险人增加标的危险程度的法律后果 240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08)顺民初字第3880号民事判决书(2008年6月3日) 49.交强险中保险人的赔付限额 243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08)新都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2008年2月20日)

50.车辆被盗情形下保险人的赔偿责任 247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金中民二终字第1164号民事判决书(2009年1月15日) 51.交强险中保险人赔付的认定 251 湖北省襄樊市襄阳区人民法院(2008)襄民一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2008年9月3日) 52.交强险中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一) 256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8)官民一初字第1574号民事判决书(2008年11月18日) 53.交强险中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二) 262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潍民终字第2182号民事判决书(2008年12月18日) 54.交强险中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三) 266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08)武侯民初字第4527号民事判决书(2008年12月25日) 55.交强险中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四) 271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09)杭萧民初字第1183号民事判决书(2009年3月5日)

56.无证驾驶情形下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一) 274 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巢民一终字第306号民事判决书(2008年8月12日) 57.无证驾驶情形下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二) 27

8、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08)双流民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书(2008年9月23日) 58.无证驾驶情形下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三) 281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810号民事判决书(2008年11月19日) 59.无证驾驶情形下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四) 289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08)溧民一初字第3549号民事判决书(2008年11月28日) 60.无证驾驶情形下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五) 292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2009)荣民一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2008年12月16日) 61.无证驾驶情形下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六) 296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08)荆民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书(2009年1月13日) 62.酒后驾驶情形下交强险的赔付 300 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2009)敦民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2009年2月18日) 63.醉酒驾驶情形下交强险的赔付 303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800号民事判决书(2008年11月21日) 64.醉酒驾驶情形下保险人的赔偿责任 308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08)松民一(民)初字第4181号民事判决书(2008年12月31日) 65.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情形下保险人的赔偿责任 313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2008)垦民终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2008年11月24日)

66.肇事逃逸情形下交强险的赔付 317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08)萧民一初字第2918号民事判决书(2008年6月24日)

67.肇事逃逸情形下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一) 321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成民终字第1832号民事判决书(2008年6月3日) 68.肇事逃逸情形下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二) 324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8)杨民二(商)初字第1081号民事判决书(2008年11月27日)

69.肇事逃逸情形下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三) 329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渭中法刑一终字第8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8年10月10日)

80.交强险中受害人户籍性质的认定 376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成民终字第1803号民事判决书(2008年8月28日) 81.交强险中“本车人员”的认定 383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怀中民一终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书(2008年8月13日)

82.交强险中保险人对本车人员的赔偿责任 389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08)武区中民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书(2008年8月29日) 83.交强险中保险人对本车人员的赔偿责任 396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成民终字第927号民事判决书(2009年2月27日) 84.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被保险人的责任40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终字第8802号民事裁定书(2008年12月30日) 85.第三者责任险中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追偿权的行使403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穗中法民二终字第611号民事判决书(2008年11月5日)

86.被保险人未履行及时报案义务的法律后果409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8)东民初字第1366号民事判决书(2008年3月6日) 87.集体投保中保险人的赔偿责任414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天民二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2008年5月19日) 88.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免责条款中“重大过失”的认定418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2009)凯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2009年2月2日)

89.车险中碰撞痕迹不符时保险人的赔偿责任421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7)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855号民事判决书(2008年6月26日)

90.交管部门代收“无名氏”赔款 424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8)鼓民二初字第781号民事判决书(2009年2月4日)

91.财产保险中保险人赔偿责任的认定429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8)新民二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2008年7月29日) 92.财产保险综合险中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认定434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浙民二终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2008年12月5日) 93.财产综合保险中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的法律效力451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吉民三终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2008年12月23日)

94.公众责任险中保险人的连带责任461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416号民事判决书(2008年8月27日) 95.保险损失的鉴定467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09)东二法民二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书(2009年1月20日)

96.建筑工程一切险中保险标的范围的认定476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517号民事判决书(2008年9月10日)

97.建设工程险期限变更的认定486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浙民二终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书(2008年11月21日)

98.公路货物运输保险责任范围的认定49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7)浦民二(商)初字第2373号民事判决书(2007年9月12日) 99.货物运输保险中投保单与保险单的法律效力 500 武汉海事法院(2007)武海法商字第358号民事判决书(2008年3月19日)

100.货物运输保险中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的法律效力 507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二终字第467号民事判决书(2008年12月28日)

101.货物运输预约保险中代位求偿权的行使 515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2008)隆民二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书(2008年10月9日) 102.出口信用保险业务中纠纷的解决 520 某仲裁委员会(2007)某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2007年12月28日)

103.保险人不能因被保险人先诉义务而拒赔 526 广州海事法院(2007)广海法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书(2007年9月26日)

104.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标的实际价值 531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08)武区民二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书(2008年6月10日)

105.投保人在人身意外险中不享有保险金索赔请求权 535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成民终字第2596号民事判决书(2008年9月5日)

106.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卡式产品中保险人未履行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 542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临民终字第01142号民事判决书(2009年1月15日) 107.房贷险中保险人的还贷责任 545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杭民二终字第434号民事判决书(2008年9月11日) 108.赔款专用收据在赔款支付中的法律效力 550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泰民一终字第550号民事判决书(2008年10月28日) 109.被保险人未交保险费的法律后果 554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2008年4月20日)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杭民二终字第586号民事调解书(2008年6月25日) 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 565

附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前后对照表 591 附录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624 附录四: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643 附录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649

附录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656 附录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659 附录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 665 附录九:保险监管人员行为准则 674 附录十:保险从业人员行为准则 675

附录十一: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 677 后 记 689

第20篇:汇票被除权诉讼案例

汇票被除权诉讼案例2009-08-11 9:49

原告家电有限公司诉被告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第三人沥青科技有限公司票据确认权纠纷一案。

原告诉称,原告合法取得票额分别为50 000元和80 000元的汇票两张。汇票的付款银行为中国建设银行博城支行。后被告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该此两汇票被宣告无效,并判定被告享有向支付人请求支付的权利。原告作为利害并系人因没有看到当时的公告内容,没有在判决前向法院申报权利,现得知合法权益得到损害,故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两汇票的票据权利属原告所有。

被告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没有在公示催告期限内申报权利,其已丧失了票据相关权利。原告想主张权利,应提供法律要求的相关证据。

第三人沥青科技有限公司没有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于2008年11月26日前,以127 595元的价格从第三人沥青科技有限公司处取得号码为EA/01 007

9、EA/01 0078的汇票两张,其出票人均为塑工有限公司,收款人均为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票额分别为50 000元和80 000元,出票日均为2008年9月8日,到期日均为2009年3月8日。原告得取得汇票后,于2008年11月26日将50 000元票额的汇票背书转让给青岛海信营销有限公司分公司,青岛海信营销有限公司分公司又进行了背书转让,其后手依次为青岛海信营销有限公司、海信(南京)电器有限公司、青岛三元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宁波中杰电器有限公司;80 000元票额的汇票原告于2008年11月29日背书转让给重庆日日顺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从庭审中原告提供的汇票表明,原告受让票据前两汇票的背书顺序均为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第三人沥青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沥青科技有限公司又背书转让给原告,其背书连续,背书时间未填写。2008年12月12日,被告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此两张汇票于2008年12月9日丢失为由,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在公示期间内,原告因不知道被告申请公示催告事项,未能申报权利,本院于2009年2月17日作出(2008)催字第 9号民事判决书,对此两汇票作了除权判决,宣告两汇票无效,被告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在被告申请公示催告后,因汇票已无法兑付,原告之后手依次向前手退票,原告在向其后手支付汇票所载款额后,于2009年4月19日再次持有了汇票。因此汇票款项被告尚未支取,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此款属原告所有。

上述事实,由汇票及粘单、退票理由书、证明、现金日记帐、证人证言、电汇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看出,原告在得到本案涉诉的两张汇票时,被告并没有挂失;在原告已尽到向银行查询汇票真实性等适当注意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未能在除权判决作出前申报权利,应认定为系有正当理由。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原告在知道此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具有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权利。而从原告所持汇票记载内容来看,从原告之前手至原告时止,背书是连续的,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原告可以依据背书的连续性来证明其在票据转让前的票据权利;在此案中,即没有证据证明票据交付、转让等过程中存在欺诈、偷盗、胁迫、暴力等情形,被告也没有主张过存有此情形,故根据票据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并不负有举证证

明其票据是如何取得的举证义务。另一方面,被告主张其票据丢失只是其自我陈述,其所陈述汇票丢失的时间,也被原告所提交的证明其已持有汇票的证据所否定,而被告并没有充分的证据来推翻原告之证据证明效力。故相对于原告持有票据且有连续的背书而言,从证据效力上分析,被告陈述的证明效力要远低于原告所持证据的证明效力;再结合票据的无因性、文义性、流通性等特性,可以认定,原告在将票据背书转让前,其是本案诉争汇票的票据权利人;而当其转让后又因其后手退票再次持有汇票时,因其已向其后手支付了相应的价款,故其应具有与其转让前一样的票据权利。因此,原告应系EA/01 007

9、EA/01 0078的汇票的票据权利人,其享有请求付款人支付汇票所载款项的权利。第三人沥青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票据记载中原告直接前手,在本院依法通知其参加诉讼后,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推定为其对于在本案涉及到其利害关系方面异议权利的放弃。

对于本院(2008)催字第 9号民事判决书,系基于非讼程序而作出,其是在没有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的情况下依据申请方单方所出示证据及陈述进行判断的结果。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三条的规定,对原告票据权利的确认,即视为对此除权判决的撤销。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一审判决:

原告家电有限公司为出票人均是塑工有限公司,收款人均是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号码为EA/01 007

9、EA/01 0078汇票的票据权利人,其享有请求付款人支付汇票所载款项的权利。

案件受理费2 900元、诉讼保全费1 179元,均由被告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几个概念

1.出票人。出票人是开立汇票、签字和交付汇票的人。在承兑前是主债 务人,承兑后是从债务人。他对收款人或持票人应照汇票文义担保汇票承兑 和付款,并保证如果汇票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他将偿付票款给持票人或被迫 付款的任何背书人。

2.付款人。付款人是接受汇票之人,又称为受票人,也是接受支付命令

的人。他在汇票上签名之前,不是汇票债务人,不承担汇票一定付款的责任。 远期汇票经付款人承兑和签名后,他就成为承兑人,这时承兑人为汇票的主 债务人,负有无条件支付汇票金额的责任,收款人或待票人可向其行使付款 请求权。

3.收款人。收款人是收取票款之人,是汇票主债权人,他所持有的汇票,

可凭票取款,也可背书转让他人,享有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4.背书人。背书人是指收款人不拟凭票取款,而以背书交付的方法,转 让汇票,卖给他人。收款人背书后成为第一背书人,以后汇票继续转让,还 有第

二、第三??背书人。背书人是汇票的债务人,对于汇票,担保承兑及 付款,万一汇票遭拒付,他就保证偿还票款。

5.被背书人。被背书人是汇票背书给其他的人,即接受背书的人。当他

受让汇票如再转让时,他就成为另一个背书人。如果他不转让,则将持有汇 票,他就成为第二持票人,所以被背书人是汇票的债权人,具有付款请求权 和追索权。最后被背书人必须是持票人。

6.持票人。持票人指收款人或被背书人或来人,正在持有汇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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