官庄镇社区矫正法制讲课稿

2020-03-01 18:35:13 来源:范文大全收藏下载本文

官庄镇社区矫正法制讲课稿

授课人:张春林 时间:2011年10月31日

地点:司法所 内容:认罪悔罪教育、社区矫正法律法规教育

如何使社区矫正对象认罪服法

社区矫正对象一般没有受过正规、系统的认罪服法教育,因而一些矫正对象存在着认罪态度不端正,认罪不深刻,服法意识淡薄的问题,如果你们在纳入社区矫正之后还不能认罪服法,就会有较强的抵触情绪,也根本谈不上接受社区矫正,更没有自觉改造的积极性,也就达不到社区矫正的目的。为此,解决好社区矫正对象认罪服法的问题是社区矫正工作的前提和基础。

社区矫正对象不认罪服法的几种情形及表现:

(一)有错无罪型。该类型社区矫正对象认为自己的问题不大,顶多算是错误,不应当判刑;有的还认为不构成犯罪,要不为什么不放到监狱内呢?批评批评就可以了。

(二)犯罪无害型。该类型社区矫正对象虽然认为自己犯了罪,但是与其他具有严重危害的犯罪相比,对社会没有什么危害,因此罪责感不强,缺乏服法意识。 (三)主观无意识型。该类型社区矫正对象不是从主观上查找犯罪的根源,而是强调社会和其他客观因素的原因,缺乏从心灵深处认罪、悔罪、赎罪的决心。

(四)不接受社区矫正型。该类型社区矫正对象有反改造情绪,认为自己是完全的受害者,社区矫正对自己没有真正的意义,不过是走形式而已,有强烈的逆反心理。

(五)避重就轻型。该类型社区矫正对象缺乏生活的信心,认为自己没有光明的前途了,政府就得管一切,他们只讲条件,不讲认罪服法,没有正确的矫正态度和改造积极性。

二、影响社区矫正对象认罪服法的原因分析

(一)社区矫正对象的心理原因

(1)承受刑罚心理压力小。除去预审、审判期间和羁押期间,他们没有服刑的意识,普遍感到较轻松,社会舆论、道德等相对比较宽容,与自由世界没有不同。

(2)接受社区矫正的内动力差。对生活缺乏信心,他们大多没有改造的紧迫型,不会积极投入到社区矫正中来,改造意识淡薄,混日子的心理较为普遍。

(3)对待奖励不抱希望。他们认为奖励与己无缘,没有实惠,表现一般就行了,甚至认为表现不好也没有严厉的处罚手段。 (4)抱侥幸心理。总认为这次是遇到了倒霉的事,以后不再出问题就可以了。不能真正吸取教训,没有下决心学法、用法、努力做新人。

(二)社会宣传力度不够

从法律制定到大众宣传媒介,对社区矫正是什么、有什么意义、如何执行等各个方面都没有全面、系统的了解,有的还有误解,甚至有的罪犯还没有真正认识自己的罪犯身份。

三、解决的途径和方法

针对社区矫正对象不认罪服法的实际情况,必须扎实抓好各项教育,严格落实相关制度,强化行为教育,使其适应社会,成为遵纪守法的公民。一定要坚持在各项教育中深化认罪服法意识,以促进其他各项工作的开展。

湖南省社区服刑人员奖惩暂行办法

第三章

第十六条

对社区服刑人员的行政惩处包括警告、记过、治安管理处罚;司法惩处包括撤销缓刑、撤销假释和收监执行。

第十七条

社区服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给予警告:

(一)连续六个月累计扣分超过二十分;

(二)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报到,脱离监管且逾期三日以上的;

(三)二次以上不按规定汇报思想的;

(四)不参加社区矫正工作机构组织的学习教育、公益劳动等活动,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五)不服从社区矫正工作人员依法依规管理的;

(六)违反社区矫正其他规定,应当给予警告的。 第十八条 社区服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给予记过:

(一)巳受到了一次警告或记过处分,又有第十七条情形之一的;

(二)拒不服从社区矫正工作人员依法规管理,情节严重的;

(三)严重违反社区矫正其他规定上,应当给予记过的。 第十九条

社区服刑人员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或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情节严重的,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填写治安管理处罚建议书,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之规定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公安机关应在做出处罚决定后三日内,将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副本抄送同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机构。

第二十条

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的社区服刑人员,具有古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撤销缓刑、假释收监执行:

(一)累计被记过二次的;

(二)违反治安管理,被治安管理处罚,且已被记过一次的;

(三)威胁、侮辱、报复受害人、举报人或司法工作人员的。 第二十一条 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社区服刑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缓刑、假释,收监执行:

(一)人民法院、监狱(管教所)、看守所已书面告知社区服刑人员应当按时到社区矫正工作机构报到,社区服刑人员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报到,脱离监管三个月以上的;

(二)未经社区矫正工作机构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脱离监管三个月以上的;

(三)未按照社区矫正工作机构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或者不遵守执行机关关于会客等规定,经过三次教育仍然拒不也行、改正的;

(四)具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社区矫正监管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二条

在暂予监外执行(保外就医)期间的社区服刑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收监执行:

(一)未经社区矫正工作机构批准擅自外出,经警告拒不改正的,或者拒不报告行踪、下落不明的;

(二)骗取保外就医的;

(三)经治疗疾病痊愈或者病情基本好转可以收监的;

(四)采取自伤、自残、欺骗、贿赂等手段故意拖延保外就医时间的;

(五)办理保外就医后无故不就医的;

(六)暂予监外执行(保外就医)条件消失且刑期未满的;

(七)违反社区矫正其他监管规定经教育仍不改正原。 第二十三条

社区服刑人员被撤销缓刑、撤销假释后,一般不得再适用缓刑、假释。

第四章

奖惩程序

第二十四条

社区矫正工作机构拟对社区服刑人员实施奖惩的,应依法依规按条件、程序进行,由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机构主持召集集体评审(评议)会议研究决定。研究决定情况应当记录备案。

第二十五条

对社区服刑人员给予表扬、警告、记过奖惩,或者向公安机关担出治安管理处罚建议的,由司法所综合评议衙提出奖惩意见,并填写社区服刑人员行政奖惩审批表,报县(市、区)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审批。

对社区服刑人员给予记小功奖励的,由司法所综合评议后提出奖励意见,并填写社区服刑人员行政奖惩审批表,经县(市、区)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审核同意后,报省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审批。

第二十六条

对社区服刑人员的司法奖励工作一般安排在年度考核鉴定之后,具体时限由各市(州)司法行政机关统一确定,如遇法定减刑情节的,可不受时间限制;司法惩处根据具体情况进行,不受时间限制。

第二十七条

乡(镇、街道)社区服刑人员司法奖惩工作集体评议会议由司法局所工作人员,公安派出所民警中、社区服刑人员所在社区(村)干部、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参加;县(市、区)、市(州)社区服刑人员司法奖惩工作集体评审会议由同级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相关部门成员参加。必要时,乡(镇、街道)、县(市、区)社区服刑人员司法奖惩工作评审(评议)会议可以邀请社区矫正社会志愿者参加。召开社区服刑人员司法奖惩工作集体评审(评议)会议,应当填写社区服刑人员司法奖惩集体评审(评议)意见表,提出具体奖惩意见。

第二十八条 符合司法奖惩条件的,司法所应根据集体评议结果填写社区服刑人员司法奖惩审核表,并将相关材料于集体评议后五个工作日内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审核。

第二十九条

向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呈报的社区服刑人员司法奖惩材料应包括:

(一)人民法院

一、二审判决定或裁定书;

(二)历次减刑或改判的裁定书;

(三)执行通知书;

(四)社区服刑人员考核台帐;

(五)社区服刑人员司法奖惩集体评议审(评议)意见表;

(六)社区服刑人员行政奖惩审批表(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

(七)社区服刑人员司法奖惩审核表;

(八)社区服刑人员悔改、(重大)立功表现或者违法违规具体事实及相关证明材料。

第三十条

有关社区服刑人员悔改、立功表现和重大立功表现或者违法违规的具体事实必须清楚,证明材料必须确凿充分,能够客观上、全面、准确地反映社区服刑人员的思想改造和现实表现情况。

第三十一条

县(市、区)、市(州)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在收到社区服刑人员司法奖惩材料后,应如集相关人员如开集体评审会议凡下列事项进行评审,并分别在十个工作日内完成评审呈报工作。

(一)核查材料是否真实、齐全、规范;

(二)认定社区服刑人员是否确有悔改表现、(重大)立功表现或者违法违规的具体事实;

(三)社区服刑人员是否符合司法奖惩条件;

(四)拟提请司法奖惩建议是否适当。

第三十二条

呈报社区服刑人员减刑,由社区服刑人员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社区服刑人员符合法定减刑条件而未提出减刑申请的,也可由司法所依职权启动减刑程序。

司法所应根据乡(镇、街道)集体评议结果填写社区服刑人员司法奖惩审核表,经县(市、区)、市(州)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召集相关人员集体评审后,有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填写社区服刑人员司法奖惩建议书提请当地中级人民法院裁决。

由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保外就医)的社区服刑人员,符合减刑条件的,经乡(镇、街道)、县(市、区)、市(州)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召集相关人员集体评审(评议)后,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向监狱(管教所)、看守所提出建议,监狱(管教所)、看守所依照法定程序提请减刑。 第三十三条

宣告缓刑、裁定假释的社区服刑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依法应当(可以)予以撤销缓刑、假释的,司法所应根据乡(镇、街道)集体评议结果填写社区服刑人员司法奖惩审核表,经县(市、区)、市(州)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召集相关人员集体评审后,由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填写社区服刑人员司法奖惩建议书提请原作出缓刑、假释裁判的人民法院裁决。

第三十四条

暂予监外执行(保外就医)的社区服刑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收监执行的,司法所应根据乡(镇、街道)集体评议结果填写社区服刑人员司法奖惩审核表,经县(市、区)、市(州)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召集相关人员集体评审后,由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填写社区服刑人员司法奖惩建议书提请原批准、决定机关及时作出收监执行决定。

检察、法院、公安、监狱(管教所)、看守所等职能部门发现暂予监外执行(保外就医)的社区服刑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依职权立即启动收监执行程序。

第三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在向人民法院提请社区服刑人员减刑或向社区服刑人员原服刑机关提交减刑建议前,应当将提交的社区服刑人员名单及减刑依据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三个工作日。公示期内如有异议,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应当进行复核,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告知复核结果。

第三十六条

对提请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或者收监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提请公安机关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其先行行政拘留。

第三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在向人民法院和原批准、决定机关或社区服刑人员原服刑机关提交社区服刑人员司法奖惩建议之前,应将相关材料报同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监所检察部门在三日内出具《检察意见书》随案移送。

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或原批准、决定机关自收到司法奖惩建议之日起一个月内应予以审核裁决,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但必须办理延长审批手续。

第三十九条

对社区服刑人员实施司法奖惩的裁决书,应当及时送达同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执行地公安机关、负责矫正监管社区服刑人员的司法行政机关及社区服刑人员本人;暂予监外执行(保外就医)社区服刑人员减刑的,还应送达社区服刑人员原服刑机关。

第四十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司法奖惩裁决不当的,在收到裁决书副本后二十日内向裁决机关提出书面纠正意见,裁决机关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一个月内重新审查,做出最终裁决。

第四十一条

收到人民法院或原批准、决定机关对社区服刑人员的司法奖惩裁定后,司法所应当将相关奖惩材料及时入档保存。各市(州)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填写社区服刑人员司法奖惩备案名册,报省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备案。

湖南省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实施细则(暂行)

第四章 社区矫正的监管

第三十条 被判处管制的社区服刑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社区矫正的有关规定,服从监督管理;

(二)未经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三)定期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四)遵守关于会访的规定;

(五)离开所居住的县(市、区)或者迁居,应当报告司法所,并由上级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审查审核后,经县级公安机关批准;

(六)遵守其他具体的监督管理措施。

第三十一条 被宣告缓刑或者被裁定假释的社区服刑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社区矫正有关规定,服从监督管理;

(二)定期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关于会访的规定;

(四)离开居住的县(市、区)或者迁居,应当报告司法所,并由上级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审查、审核后,经县级公安机关批准;

(五)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缓刑、假释社区服刑人员还必须遵守本细则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六)遵守其他具体的监督管理措施。 第三十二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社区矫正有关规定;

(二)在指定的医院接受治疗;

(三)确因治疗、护理的特殊要求,需要转院或者离开居住区域的,应当报告司法所,并由上级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审查、审核后,经公安机关批准;

(四)进行治疗以外的社会活动应当向司法所报告,并经公安机关批准;

(五)遵守其他具体的监督管理措施。

第三十三条 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社区服刑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社区矫正有关规定,服从监督管理;

(二)不得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不得组织或者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结社活动;

(四)不得出版、制作、发行书籍、音像制品;

(五)不得接受采访、发表演说;

(六)不得在境内外发表有损国家荣誉、利益或者其他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言论;

(七)不得担任国家机关职务;

(八)不得担任国有公司、企业领导职务;

(九)遵守其他具体的监督管理措施。 第三十四条 社区矫正日常管理制度。

(一)报到制度。社区服刑人员收到生效法律文书7日内,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并办理登记手续。司法所向社区服刑人员宣布矫正期间应遵守的有关规定和具体要求,社区服刑人员在《社区矫正保证书》上签字。

(二)监管人制度。司法所应会同公安派出所,为社区服刑人员确定监管人,签订监管协议,监管人由达到法定责任年龄具有监管能力的近亲属或所在工作单位、居(村)委会有关人员担任。监管人有义务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日常监督、管理、教育,并及时向司法所反映情况。

(三)走访制度。社区矫正工作人员每月至少与服刑人员见面2次,了解掌握他们的近期情况、思想状态及存在的困难和问题。

(四)迁居制度。社区服刑人员经批准迁居的,司法所应将迁居情况报县级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备案。服刑人员迁居时,原居住地司法所应及时向迁居地司法所介绍服刑人员情况,并按规定转递有关档案。迁入地司法所接到转来的有关材料后,应按规定列管,并报县级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备案。

(五)会访制度。社区服刑人员接受媒体采访或会见境外非亲属人员,当地司法所将来访媒体或来访客人的基本情况、会见事由进行登记备案,并经逐级审查后报省社区矫正工作机构批准。

(六)矫正个案制度。司法所应当根据社区服刑人员的犯罪类型、心理特征、家庭背景、现实表现等为服刑人员制定矫正个案、指定责任人。

社区服刑人员每月1次向司法所送交书面的思想汇报,并参加司法所组织的矫正活动。未成年的社区服刑人员需由监护人陪同汇报情况。

第三十五条 社区服刑人员离开居住的县(市、区),应当请假。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非因治疗、护理的特殊需要,不得请假。

(一)请假的审查审核。社区服刑人员离开居住的县(市、区),应当向司法所提出申请。一次请假7日以内的,须报县级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审查同意;一次请假7日以上15日以下的,须经县级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审查后,报市州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审核同意;一次请假15日以上的,须经县级和市州社区矫正工作机构逐级审查后,报省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审核同意。

社区服刑人员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及时向同级公安机关通报各级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对社区服刑人员请假的审查审核意见。

(二)请假的期限。社区服刑人员一次请假原则上不得超过20日,一年累计请假原则上不得超过30日。

因有正当理由,确需连续20日以上离开居住的县(市、区)就医、就学、就业的,须经县级和市州社区矫正工作机构逐级审查后,报省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审核同意。但其每次请假不得超过6个月。

(三)销假。社区服刑人员请假外出返回居住地后,应立即向司法所报告销假。

湖南省社区矫正对象考核暂行办法

第三章 考核内容

第十二条 矫正对象的考核包括:遵纪守法、遵守社区矫正对象行为规范情况;遵守报到制度情况;遵守外出请销假制度情况;遵守迁居制度情况;遵守思想汇报制度情况;参加公益劳动的情况;遵守学习制度情况;遵守会访制度情况等。

第十三条 对管制、缓刑和假释矫正对象重点考核其报告活动、迁居审批、请销假及参加学习教育、公益活动等方面的情况。

第十四条 对暂予监外执行矫正对象重点考核其就医、请销假、报告活动、迁居审批、接受教育等方面的情况。 第十五条 对剥夺政治权利矫正对象主要考核其参与社会活动方面的情况。

第四章 记分考核

第十六条 矫正对象在规定时间内到街道(乡镇)司法所报到登记的,当月给予基础分5分。矫正对象每月最高得分原则上不超过20分。一次性奖(扣)5分以下的,由司法所集体研究决定,一次性奖(扣)5分以上或月累计奖(扣)分20分以上的,由司法所集体研究,报县级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审批备案。

第十七条 司法所每次奖(扣)分需填写《社区矫正对象奖(扣)分审批表》、《社区矫正对象奖(扣)分通知单》,并有审批单位公章。

司法所每次对社区矫正对象奖(扣)分后,应及时书面或电话通知社区矫正对象。社区矫正对象对奖(扣)分有异议的,可在接到告知后的3日内向司法所提出书面申辩。司法所收到申辩材料后,应及时复核,并在5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确属奖(扣)分不当的,应予以纠正。社区矫正对象对司法所的复核仍然不服的,可向县级社区矫正工作机构申请复查或向县级人民检察院反映。

第十八条 社区矫正对象每月同时达到下列情形的,给予5分基础分:

(一)当月按规定到司法所汇报、递交书面情况汇报的;

(二)主动接受社区矫正工作者管理和教育的;

(三)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及社区矫正管理规定的;

(四)积极参加政治、法制、道德教育,完成规定的教育课时,考核成绩合格的;

(五)按时参加社区公益劳动等活动,完成规定任务的。 第十九条 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奖3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最高奖5分:

(一)表现较好,连续3个月未被扣分的;

(二)因表现突出,受到所在单位或乡镇(街道)表彰的;

(三)在奉献集体、帮困解难、公益事业等方面有突出表现的。 第二十条

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奖5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最高奖10分:

(一)表现良好,连续6个月未被扣分的;

(二)因表现突出,受到县(市、区)级以上表彰的;

(三)在奉献集体、帮困解难、公益事业等方面有特别突出表现的。 第二十一条 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1-3分:

(一)违反学习教育、公益劳动等纪律的;

(二)未按规定到司法所汇报情况或递交书面情况汇报的;

(三)经批准外出,返回后未立即销假的;

(四)未经请假,或请假未予批准而不参加司法所组织的各项活动的;

(五)违反规定擅自接受新闻媒体采访的。

第二十二条 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3-5分:

(一)违反规定擅自会见境外人士的;

(二)未经批准在指定地域范围以外就业的;

(三)连续2次以上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公益劳动的;

(四)参加公益劳动时故意损坏设备、工具或违章作业造成损失,情节轻微的;

(五)保外就医的矫正对象不到指定医院进行病情诊断鉴定或未经批准转院的;

(六)保外就医的矫正对象擅自进行治疗疾病以外的社会活动的;

(七)擅自会见“法轮功”等邪教组织人员的。

第二十三条 矫正对象具有其它情形,不在“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条款之列的,可参照上述条款予以奖(扣)分。矫正对象具有“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扣分条款之情形,情节严重的,应呈报县(市、区)社区矫正工作机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

第二十四条 矫正对象考核积分达到40分的,可以给予表扬1次,同时从累积分中减去40分,剩余的积分滚入下一轮计分,并作为下一次评比表扬的依据。

给予表扬人数不得超过当月矫正对象的三分之一。

第二十五条 矫正对象考核积分可以为负分,半年中累计扣分超过30分的,应呈报县(市、区)社区矫正工作机构给予警告处分,同时从累计积分中减去30分。受到2次以上警告处分的,可以给予记过处分。

第二十六条 矫正对象被解除矫正予以收监执行,自决定生效之日起,积分无效。

第五章 奖惩考核

第二十七条 矫正对象同时具备下列条件,可给予表扬:

(一)考核积分达到40分;

(二)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矫正制度;

(三)积极参加公益劳动,表现突出;

(四)在学习以及各种活动中态度端正,成绩优秀;

(五)遵守公民道德规范,受到社区群众普遍好评。 第二十八条 矫正对象1年内3次受到表扬的,可以评为矫正积极分子,1年内4次以上受到表扬的,应当评为矫正积极分子。

第二十九条 矫正积极分子分县级和市级两种,县级由司法所提名,县级社区矫正工作机构组织评选,年评比比例不得超过20%;市级矫正积极分子由县级社区矫正工作机构提名,市级社区矫正工作机构组织评选,年评比比例不超过5%。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记功:

(一)检举、揭发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二)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

(三)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

(四)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

(五)有其他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记功: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揭发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四)在抗御自然灾害或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五)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三十二条 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给予警告:

(一)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报到,且逾期3日以上的;

(二)2次以上不按规定汇报思想的;

(三)拒不参加社区矫正活动,经教育仍不服的;

(四)拒不服从社区矫正工作人员依法依规管理的;

(五)擅自会见正在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或犯罪后潜逃人员以及被羁押的同案犯的;

(六)违反社区矫正其他规定,应当给予警告的。 第三十三条 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给予记过:

(一)拒不参加社区矫正活动,半年内达到2次的;

(二)拒不服从社区矫正工作人员依法依规管理,情节严重的;

(三)累计2次被警告的;

(四)严重违反社区矫正其他规定并造成一定后果,应当给予记过的。

第三十四条 矫正期在1年以下,受到2次以上表扬,或者矫正期在1年以上,受到3次以上表扬或被评为1次以上矫正积极分子的,可以呈报减刑。2次表扬可以呈报减刑3个月;被评为县级矫正积极分子可以呈报减刑6个月,市州级可以呈报减刑9个月;矫正对象受到记功奖励的,可以给予呈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予以呈报减刑。

受警告处分的,3个月内不得呈报减刑;受记过处分的,6个月内不得呈报减刑。

第三十五条 矫正对象受到2次记过,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或撤销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一)重新犯罪的;

(二)威胁、侮辱、报复受害人、司法工作人员的;

(三)发现余罪漏罪的;

(四)其他应当撤销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法定情形。 社区矫正被撤销后,不得再适用社区矫正。

第三十六条 司法所决定对矫正对象实施行政奖惩,建议给予司法奖惩,应当在征求社区矫正工作者、志愿者意见的基础上,集体研究决定,研究决定情况记录备查,并填报《社区矫正对象行政奖惩审批表》或《社区矫正对象司法奖惩审核表》。

第三十七条 对矫正对象给予表扬、矫正积极分子奖励,由司法所综合评定后提出奖励意见,报县(市、区)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审批。

对矫正对象给予记功奖励,由司法所调查核实并提出奖励意见,报县(市、区)社区矫正工作机构批准。

第三十八条

对矫正对象进行行政惩处,由司法所调查核实并提出惩处意见,报县(市、区)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审批。

第三十九条 发现社区矫正对象违反治安管理,且依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的,司法所应当填写《社区矫正对象行政奖惩审批表》,报县级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审查同意后,提请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第四十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违反监管规定,情节严重,有收监执行必要的,司法所应当填写《社区矫正对象司法奖惩审核表》,报县级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审查、市州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审核同意后,由县级社区矫正工作机构提请原关押机关收监执行。 宣告缓刑、裁定假释的社区矫正对象违反监管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所填写《社区矫正对象司法奖惩审核表》,经县级和市州社区矫正工作机构逐级审查并报省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审核同意后,由县级社区矫正工作机构提交公安机关或监狱提请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假释。

第四十一条 呈报社区矫正对象减刑,由司法所集体研究提出意见,报县级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审查、市州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审核后,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交公安机关或监狱提请人民法院裁定。

对社区矫正对象一次提请减刑6个月以上的,县级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在提交人民法院或监狱之前,须经市州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审查,并报省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审核备案。

第四十二条 建议对矫正对象给予减刑,应当事先征求检察机关的意见。

判处管制、被宣告缓刑和被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减刑的起始时间、幅度、间隔等,参照刑法和相关法律规定办理。

第六章 分级管理

第四十三条 依据考核奖惩情况对所有社区矫正对象进行分级管理、分类教育。管理级别分为三级,即严管级、普管级和宽管级。不同管理等级的,司法所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对社区矫正对象实行不同的矫正处遇。

第四十四条 社区矫正对象自到司法所报到登记之日起定为普管级;普管级的社区矫正对象服满非监禁刑期的三分之

一、且累计积分达到120分或者获得3次以上表扬的,可以升为宽管级;普管级的社区矫正对象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升为宽管级。

第四十五条 社区矫正对象在宽管期间,如出现当月累计扣5分以上的情况,降一级管理。

社区矫正对象受到警告、记过、治安管理处罚的,定为严管级。被定为严管级的,须连续3个月无扣分情况,方可升为普管级。

第四十六条

严管级社区矫正对象矫正处遇为:

(一)每半月交思想汇报1次;

(二)每周到司法所报到1次;

(三)一次请假不得超过3天;

(四)每月公益劳动时间不得少于12小时;

(五)司法所责任人每半月家访和走访群众考察1次;

(六)严格限定其活动区域。

第四十七条 普管级社区矫正对象矫正处遇为:

(一)每月交思想汇报1次;

(二)每半月到司法所报到1次;

(三)一次请假一般不得超过5天;

(四)每月公益劳动时间不得少于10小时;

(五)司法所责任人每月家访和走访群众考察1次;

(六)普通限定其活动区域。

第四十八条

宽管级社区矫正对象矫正处遇为:

(一)每2个月交思想汇报1次;

(二)每月到司法所报到1次;

(三)一次请假一般不得超过7天;

(四)每月公益劳动时间不得少于8小时;

(五)司法所责任人每2个月家访和走访群众考察1次;

(六)适当限定其活动区域。

社区矫正讲课稿提纲

法制讲课稿

法制讲课稿

建设银行法制讲课稿

法制讲课稿1

法制讲课稿.10

社区矫正培训稿

青少年法制讲座讲课稿

青少年法制讲座讲课稿

幼儿园法制课讲课稿

《官庄镇社区矫正法制讲课稿.doc》
官庄镇社区矫正法制讲课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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