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清理工作管理办法

2020-03-03 21:37:26 来源:范文大全收藏下载本文

债权清理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经营行为,加快资金回笼,规避经营风险,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有关规定,结合XX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债权主要包括应收票据、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预付账款等各种应收款项和已经核销但不放弃追索权的债权。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单位。

第二章 清欠机构及任务

第四条 建立债权清理长效机制。由党政主要领导挂帅,确定一名副职专门负责,配备专职的债权清理人员和报表统计人员组成清欠机构。要保持清欠机构和工作人员的稳定,上下对口分工明确。

第五条 各清欠机构和人员要明确目标、明确分工、明确责任、严肃纪律,制定并落实包保责任制。按任务配备人员,由包保人、责任人、知情人等相关人员依据任务量组成清欠小组,定人、定责、定时,依法、依规清欠。

第六条 按季度落实清欠任务。由债权单位对每笔债权情况进行详细分析,按着先易后难的原则认真筛选,明确清欠重点,按季度分解落实清理的笔数、户数和金额。 第七条 全年安排的清欠额度不低于应清回外部不良债权总数的30%。清欠计划上报XXXX,由XXXX下达季度、年度清欠指标。

第三章 债权类别、性质及坏账损失确认

第八条 参照XX有关文件,结合XX实际情况,将债权分为A、B、C、D四类。具体标准为:

A类:正常经营结算期以内,或虽然结算期已过,但账龄较短(一年以内),企业通过催收后可以清回的债权。分为正常债权和关注债权。

(一)正常债权。债务人是长期稳定的客户,一直能正常偿还债务,诚信度高;各方面情况正常,能够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没有任何理由怀疑债权会遭受损失。

(二)关注债权。结算期未过,但债务人存在潜在的缺陷;或结算期已过,但账龄在一年以内,不及时收回有可能形成损失的债权。具有下列特征之一的债权应列为关注债权:

1.宏观经济、市场、行业等外部环境的变化,对债务人的生产经营产生不利影响,并可能影响债务人的偿债能力; 2.债务人企业改制(如分立、租赁、承包、合资等)对债权可能产生不利影响;

3.债务人的主要股东、关联企业或母子公司等发生重大的不利变化; 4.债务人的一些关键财务指标,例如流动比率、资产负债率、销售利润率、存货周转率低于行业平均水平或有较大下降;

5.基建项目工期延长的建设单位或概算调整幅度大的施工单位的债务;

6.债务人的财产已经抵押给银行或其他债务人; 7.债务人还款意愿差,不与债权人积极合作。如对欠款拒绝签认或拒绝制定还款计划等;

8.没有合同或合同有严重缺陷的债权;

9.有关债权的重要文件遗失,并对还款构成实质性影响;

10.个体户或个人承包企业的欠款,与个体户、个人承包企业合作经营产生的债权;

11.结算期已过,但账龄在一年以内的债权; 12.虽然账龄短,但是按着谨慎性原则,依据相关情况判断需要计提坏账准备金的债权。

B类:清理难度较大,存在明显缺陷的可疑债权。

债权的缺陷已经很明显,债务人的正常经营收入不足以保证还款,需要通过出售、变卖资产或对外融资来还款的债权。具有下列特征的债权应列入可疑类债权:

(一)债务人支付出现困难,并且难以获得新的资金;

(二)债务人的内部管理问题未能解决,妨碍债务的及时足额清偿;

(三)债务人经营亏损,净现金流量为负值;

(四)债务人处于停产或半停产状态;

(五)基建项目处于停缓状态的施工单位或建设单位欠款;

(六)欠款时间在一年及以上两年以内的债权。 C类:清理难度较大,可能造成一定损失的危险债权、或有损失债权和损失债权。

(一)危险债权

债权肯定要发生一定的损失,只是因为存在债务人重组、兼并、合并等待定因素,损失额尚不能确定。具备下列特征的债权应列为危险债权:

1.债务人不能偿还其他债权人的债务;

2.债务人已不得不寻求拍卖抵押品、履行担保等做为还款来源;

3.债务人已资不抵债;

4.欠款企业借改制之机逃避债务;

5.还款期限延长,超过还款计划承诺的时间仍然不能偿还欠款,还款状况未得到明显改善的债权; 6.欠款时间达到两年及以上的债权。

(二)或有损失债权

即已诉诸法律胜诉的债权,该类债权应及时申请执行。

(三)损失债权

债权将要大部分或全部损失。具有下列特征的债权应列为损失债权:

1.债务人依法宣告破产,经法定清偿后,仍不能收回的债权;

2.债务人死亡,或依法宣告失踪或死亡,以其财产或遗产清偿后,仍不能收回的债权;

3.债务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保险赔偿,无力偿还的部分或全部债务; 4.债务人已经关停或名存实亡; 5.欠款时间达到三年及以上的债权。

D类:已经核销的坏账,符合“账销案存”条件,未放弃追索权的债权(账销案存资产的管理,详见《关于印发中央企业账销案存资产管理工作规则的通知》国资发评价„2005‟13号)。

第九条 债权性质划分按以下标准确定:

(一)内部债权:XX内部之间以及XX与其他单位发生的应收款项,认定为内部债权。

(二)外部债权:XX与之外各单位(个人)发生的应收款项认定为外部债权。

企业内部职工挂支形成的债权要根据具体情况,认定为外部债权还是内部债权。

(三)良性债权:正常经营发生的(A类)债权和清理难度较小的(B类)债权认定为良性债权;

(四)不良债权:清理难度较大的(B类)债权、超过三年的(C类)债权和已取得法律证明,经税务部门或上级批准,已经核销但不放弃追索权的(D类)债权,认定为不良债权。

第十条 坏账损失是指企业确实不能收回的各种应收款项。其损失视不同情况按以下方法确认:

(一)债务单位被宣告破产、注销、吊销工商登记,或者被政府责令关闭等造成应收款项无法收回的。依据下列证据认定坏账损失:

1.法院的破产公告和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 2.工商部门的注销、吊销证明; 3.政府部门有关行政决定文件。

对上述情形中已经清算的,应当扣除债务人清算财产实际清偿部分后,对不能收回的部分,认定为损失。

对尚未清算的,由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对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认定为损失。

(二)债务人已失踪、死亡的应收款项,在取得公安机关出具的债务人已失踪、死亡的证明后,确定其遗产不足清偿部分或无法找到承债人追偿债务的,由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认定为损失。

(三)债务人因遭受战争、国际政治事件及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对确实无法收回的应收款项,由企业作出专项说明,经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认定为损失。

(四)逾期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有败诉的法院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胜诉但无法执行或债务人无偿债能力被法院裁定终(中)止执行的,依据法院的判决、裁定或终(中)止执行的法律文书,认定为损失。

(五)在逾期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中,单笔数额较小、不足以弥补清收成本的,由企业做出专项说明,经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认定为损失。

(六)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企业有依法催收磋商记录,确认债务人已资不抵债、连续三年亏损或连续停止经营三年以上的,并能认定在最近三年内没有任何业务往来,由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鉴证证明,认定为损失。

(七)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债务人在境外及港、澳、台地区的,经依法催收仍不能收回的,在取得境外中介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或者取得我国驻外使(领)馆或商务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后,认定为损失。

(八)对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企业为了减少坏账损失而与债务人协商,按一定比例折扣后收回(含收回的实物资产)的,根据XXXX党政联席会议或者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决定以及XX或XXXX批准文件和债权债务双方签订的有效协议,并有已收回资金的证明,其折扣部分,认定为损失。

第十一条 发生坏账损失时,由发生损失的单位按照决算上报渠道逐级上报,提出处置申请,并检查、核实相关情况、发生原因,追究单位、有关人员责任后,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四章 债权统计分析

第十二条 债权统计分析必须专人负责,要做到一笔债权一个档案,特别是对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的重点债权要有详细分析,确保其相关资料的真实、准确及完整。

第十三条 债权统计资料属于会计信息,对失真、错统计、漏统计甚至隐瞒、弄虚作假给企业利益造成损失的,按《会计法》的相关规定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统计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 对正常经营发生的一年以内(A类)的债权由财务部门通过微机系统加强监控,并及时清收。因该类债权属正常生产经营产生的债权,清理工作不纳入奖励范围。

第五章 清欠费用管理

第十五条 要制定切实可行的清欠方案和经费预算,最大限度地降低清欠成本。对已经通过法律部门认证或有法律资质部门出具结论已经明确损失的债权,要尽快做出处理,并做好“账销案存”的备案工作;对损失迹象突出,多次清欠无结果的疑难债权,要尽快索取相关证据并采取相应措施,避免浪费人力物力。

第十六条 债权清理费用要进行成本测算,原则上不能超过清回价值的20%(特殊情况除外)。包括与清欠相关的差旅费、交通费、通信费、招待费、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其他费用以及清欠奖励。

第十七条 各债权单位要对每一笔债权情况进行详细分析,明确清欠重点,按清欠任务配备人员并测算清理费用。在上报清欠计划的同时,上报与清欠任务相配比的清理费用预算,经XXXX预算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第十八条 清理费用由债权所属单位承担,经主管领导审核批准,总经理签字后报销,按相关会计科目列支,同时登记辅助账备查。

第十九条 需要由纪检监察部门或公、检、法介入清理的,由债权单位提出清欠方案和清理费用预算,经XXXX主管领导审核,总经理批准后,由债权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发生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其他费用时,应事先报请XXXX主管领导同意,由总经理批准。

第二十一条 清理费用要严格按着经XXXX主管领导和总经理批准后的预算执行,特殊情况需事先上报,严禁先斩后奏。 第二十二条 部分清理费用支付标准(包括差旅费、交通费、通信费、招待费):

(一)债权单位与债务单位在同一市、县区域内60元/人天;

(二)债权单位与债务单位不在同一市、县区域内180元/人天;

(三)债权单位与债务单位在XX所在行政区划以外的200元/人天;

(四)超过部分由个人承担。

第六章 债权损失责任追究及处罚

第二十三条 根据有关规定,结合XX实际,确定各项条款。

第二十四条 在企业经营管理过程中,由于工作不负责任,不按政策法规、制度规定、程序办事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管理混乱、违反财经纪律,给企业形成不良债权并造成经济损失的,给予处罚,其他违法、违纪问题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处分,由执法监察部门会同人力资源部和纪检监察部门办理手续。

第二十六条 对单位及有关责任人员的赔偿和经济处罚,由执法监察部门会同计划财务部、审计查证部明确其额度并办理处罚手续。 第二十七条 责任主体是债权所属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员。包括由于企业重组整合,被接收单位的债权。

第二十八条 对债权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任人、单位负责人必须按损失额的一定比例赔偿。赔偿额计算办法在条款中没有明确规定的,赔偿数额原则上按损失额累进计算。损失额在1万元以下的部分(含1万元)按10%以上的比例赔偿;损失额在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部分(含10万元)按5%的比例赔偿;损失额在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部分(含50万元)按3%的比例赔偿;损失额在50万元以上的部分按1%以上的比例赔偿。

经济损失赔偿除按比例累进计算外,也可以根据损失额大小、情节按1000元至10万元的数额确定。

第二十九条 造成经济损失后,在弥补、追讨、提起诉讼、降低损失方面态度积极、措施得力,取得一定实效;积极纠正、整改,积极配合检查的,可视情节适当减免赔偿和罚款额。所有赔偿金及罚款原则上应一次性交纳;确有困难的,可根据实际情况在6个月内交纳或分期扣款,未交清赔款、罚款的,原则上不得调离原工作单位。

第三十条 不严格执行结算纪律和不遵守借款报销制度,不坚持实行前账不清不得续借的原则,备用金或借款长期不报销(含经营资金体外循环)或无故拖欠不报,造成当事人下落不明、无法主张债权的,以及各种应收款项不及时与对方对账、签认、催收、主张债权,超过诉讼时效,造成经济损失5万元以下的,给予直接责任者警告或记过处分。造成经济损失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记过至降级处分;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至50万元以下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记过至降级处分;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50万元以上经济损失的,加重处分。

按损失额对单位给予10%以上的罚款。对单位负责人、业务主管、财务主管、经办人等责任人分别给予1,000元至2万元的经济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规定对外借款和提供担保,对主要领导和决策者和有关责任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同时处以1,000元至2万元的罚款。履行担保责任和对外借款不能及时收回或者履行抵押责任造成损失的,按损失额的大小,对单位按损失额的5%至20%处罚;对主要领导和决策者、经办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同时处以2,000元至10万元的经济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对未按规定程序办理,而由个人单独决策的,对决策者从重处罚。

第三十二条 以物抵债收回的小汽车,未办理审批手续擅自投入使用的,对单位按汽车抵债款额的20%进行罚款,对单位行政领导、有关责任人员分别处以500元至5,000元的经济处罚。

第三十三条 因重组、整合等原因,原单位负责人和债权责任人调离工作时,必须将经手的债权全部清理完毕,因特殊原因不能清理的债权必须取得债务方的签认,经XXXX主管领导和总经理批准后,填写移交记录,说明事项的来龙去脉,移交给接收单位继续清理。对移交、接收的债权不负责任、不认真清理,对“后任不理前账”行为造成债权损失的,比照上述“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 对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债权责任人,在最终损失额度没有确定以前,应离职进行清欠,其工资待遇和工作安置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要严肃纪律杜绝发生不良新欠,严禁发生新的C、D类不良债权。对债权(A类)发生变化需要纳入清欠范围的,由财务部门及时提出。有关部门应制定“行业结算周期表”进行监督,对超过结算周期的债权未及时清理,或因未及时清理造成计提坏账准备金的单位负责人和债权责任人提出警告。超过一个结算周期没有清回的债权,视为危险债权;超过两个结算周期没有清回的债权,视为发生不良新欠。对人为责任发生不良新欠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按相关规定加重处理处罚。违反法律、法规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和经济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处理、处罚种类包括:

(一)警告;

(二)书面检讨;

(三)通报批评;

(四)经济赔偿;

(五)经济处罚;

(六)没收违法违纪资金;

(七)没收违法违纪所得;

(八)党纪、政纪处分;

(九)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各单位、部门在履行职责实施处罚时,必须严格执行工作程序和处罚规定,按部门管理和职责权限,报经主管领导批准后,下达各种监察通知和处理决定。被处理、处罚单位和个人要认真执行监察通知和处理决定,不得故意拖延,更不得拒绝执行,否则要加重处罚。如有争议,先执行后复议,再做最终裁决。

第三十八条 对拒不执行监察通知和处理决定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情节按管理权限报经上级批准后,移交有关部门处理。触及法律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在执行过程中,如遇上级文件调整,有相关变化的,以上级文件精神为准。

第四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凡未经司法、行政部门查处过的,或已检查过但无结论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七章 考核与兑现

第四十一条 每季度召开一次清欠工作总结会议,总结阶段性清欠工作情况。完不成任务的要写出书面报告,说明原因。对确属组织不力的,要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理。年度按照绩效考核下达的不良债权下降率指标进行考核,考核分值计入企业年度整体绩效考核分值并进行奖惩兑现。

第八章 有关部门职责

第四十二条 需要公、检、法介入的,要确保在诉讼时效内及时沟通。由各级纪检监察部门和债权单位负责与公、检、法部门联系,做好协调工作。

第四十三条 欠款单位与XX运输有关的,要向XXXX汇报,XXXX负责与XX协调。

第四十四条 单位负责人和债权责任人是债权清理的责任主体;XXXX计划财务部负责日常工作;经营管理、审计、人事、纪检监察部门都要参与,并做好情况沟通、协调配合。对重要项目的清欠要集中力量,发挥合力作用。

第四十五条 加强对有关部门和人员正确执行法律、规定和认真履行职责情况的监督。纪检监察部门要掌握清欠情况,对在清欠中发现的违纪问题要及时介入,深入调查,及时查处,确保债权清理工作顺利推进,取得实效。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起实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业XXXX计划财务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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