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定罪前提下刑讯逼供罪的证明对象

2020-03-03 19:14:32 来源:范文大全收藏下载本文

论定罪前提下刑讯逼供罪的证明对象

摘要:刑讯逼供行为既侵犯了公民人身权利,又损害了司法公正,必须予以遏制。在定罪前提下,刑讯逼供罪的证明对象应当包括客体特征、客观特征、主体特征、主观特征。

关键词:刑讯逼供罪;定罪;证明对象中图分类号:F270 .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CN43 一1027 / F ( 2010 ) 12 一109 一02

作者:湖南涉外经济学院;湖南,长沙,4 10205

一、刑讯逼供罪证明对象之客体特征刑讯逼供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又侵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根据我国刑法理论,犯罪所侵犯的复杂客体又分为主要客体与次要客体。笔者认为刑讯逼供罪所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次要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主要理由在于刑法分则的体系的安排中,刑讯逼供罪是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这一章的内容,体现了国家对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重视和保障。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首先会严重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摧残被刑讯人的身心健康,容易造成冤假错案。例如湖北佘祥林案,法院认为佘祥林故意杀害了他的妻子,以故意杀人罪判处佘祥林巧年有期徒刑,十几年后,佘祥林的妻子出现,证实他没有杀妻,经过调查,发现在案件侦查的过程中,佘祥林被刑讯逼供,冤屈地承认自己杀妻,无辜地受刑,导致身心受到严重地摧残。?其次,刑讯逼供严重损害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因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使受讯人难以忍受肉体和精神上的折磨,从而导致其作虚假的口供,造成案件事实真伪难辨,线索虚实无常,这必然会给侦查审判工作增加困难,同时严重损害了司法公正。通过上述对刑讯逼供罪客体内涵的分析,可知,在刑讯逼供罪的客体问题上应证明,被害人的身体受到了伤害和痛苦,进而作出虚假口供,虚假口供损害了司法活动。

二、刑讯逼供罪证明对象之客观方面特征

( l )发生的时空条件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通过对本罪的犯罪主体和犯罪对象的分析,可以看出: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依法负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司法工作人员;本罪的犯罪对象是犯罪嫌疑人和刑事被告人。因此,本罪只能在办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产生,不能在其他违法案件中产生。具体来说,刑事诉讼过程中是指以刑事案件的立案侦查之际到判决生效或者终审判决宣告之时止,包括侦查羁押、审查起诉、审判等环节。另外,有观点认为刑讯逼供罪既可以发生在办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也可以发生在办理治安案件的过程中,因为许多治安案件与刑事案件之间的行为性相接近,有时在未经过询问查证的情况下,很难认定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还是犯罪行为。笔者认为,这种观点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理由是治安案件是依据《 治安管理处罚法》、《 行政处罚法》 等有关行政法规办理的,属于“行政案件”,就行为人的行为而言,是违法行为,然而,本罪所涉及的案件是刑事案件,是依照《 刑法)) .《 刑事诉讼法》 办理的,属于“刑事案件”,就行为人的行为而言,是犯罪行为。如果某些司法工作人员在办理治安案件过程中,对违法嫌疑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情节严重的情况下,可以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致使违法嫌疑人伤残、死亡的,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来定罪处刑。

( 2 )采用了肉刑或者变相肉刑的刑讯方法。所谓肉刑,是指直接施加于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人身,可使其身体健康遭到损害或者肉体、精神遭受痛苦的摧残手段。[匕如捆绑、吊打、针扎、火烫、拳打脚踢、使用刑具等。所谓变相肉刑,是指长时间的罚站、罚跪、罚冻、罚饿、暴晒、不准睡觉、“车轮战”审讯等虽不直接伤害身体但造成痛苦的其他折磨手段或方法。( 3 )要有逼取口供的行为。即用刑讯

的方法逼迫审讯对象作出有罪的供述或者按照审讯人员的要求作出有罪的供述。逼取口供的行为与刑讯行为是必不可分的整体,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的刑讯行为是手段,逼取口供的行为是目的,两者共同构成了刑讯逼供行为,缺一不可。( 4 )刑讯逼供的对象是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是在刑事诉讼中的不同阶段对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的不同称谓,犯罪嫌疑人的称谓适用于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是指根据一定的证据和实施被怀疑是实施犯罪行为的人;被告人的称谓适用于审判阶段,是指检察机关代表国家依法提起公诉和自诉人依法提出自诉,要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因此,刑讯逼供罪的对象包括在刑事案件中被侦查、被讯问的人,受到审查起诉的人以及接受审判的人。( 5 )刑讯逼供致人伤残的情况。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常常表现为暴力手段,很容易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伤害。根据刑法第247 条的规定,刑讯逼供致人伤残转化为故意伤害罪。( 6 )刑讯逼供致人死亡的情况。根据刑法第247 条的规定,刑讯逼供致人死亡的应当定故意杀人罪。具体来说,应当根据具体的犯罪事实,主客观相统一地认定犯罪行为的性质,而不能对有死亡的结果一律定故意杀人罪。

综上所述,刑讯逼供罪在客观方面应当作出如下证明:

第一,有刑讯行为,表现为行为人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了肉刑或者变相肉刑。第二,有逼取口供的行为。表现逼迫审讯对象作出有罪的供述或者按照审讯人员的要求作出有罪的供述。第三,造成了被害人身体上或者精神上的痛苦,但是不可以达到重伤、残疾或者死亡的程度。第四,被害人身体上或者精神上的痛苦与刑讯逼供行为有因果关系。

三、刑讯逼供罪证明对象之主体特征根据刑法第274 条的规定,本罪的主企业家天地· 109

公共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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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顶岗实习后关于人才培养目标的思考李玲李丹艳

摘要:我院是首批入选的“国家示范性高职院校”,在示范院校的建设当中,学生能力素质的培养是我们的重中之重。如何培养?培养什么样的?暑假的顶岗实习给了我们莫大的启示。我们的学生学习基础较差,个性突出,心理复杂,除了要教授他们专业知识之外,还应该注重学生对学校、专业认同教育;培养自主学习能力;培养职业道德素养;培养竞争意识;培养自我推荐能力;培养动手实践能力;提高人际交往能力,培养团队协作意识;提高心理承受能力。

关键词:顶岗实习;专业认同;自主学习;职业道德素养;竞争意识;自我推荐;动手实

践;团队意识;心理承受

中图分类号:F270 .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CN43 一1027 / F ( 2010 ) 12 一110 一02

作者:长沙民政职业技术学院;湖南,长沙,4 10000

一、注重学生对学校、专业认同教育高职院校的学生普遍觉得自己的高考成绩并不理想,对于自己现在的学校以及所学的专业并不十分认同,这样的心理容易导致学习的懒散和怠慢,对专业知识的学习和掌握产生妨碍,对于以后的实习与工作也间接产生了不好的影响。

在学生入学之初就应该注重对学校,对专业的认同教育,例如将专业往年的就业情况告之学生;请往届的毕业生结合工作情况对专业学习给出意见和建议;专业教师的肯定与鼓励也是十分重要的。

二、培养自主学习能力作为高职院校的学生,学习基础差,自觉性不强,缺乏学习的方法和兴趣,自主学习能力差,以致有些学生到企业实习后,喜欢怨天尤人,总是在混日子,没有理解实习的真正含义,体会实习的真正作用。在这次与企业基层领导的研讨会上,有人说过:“现在到企业来工作的人,不论

体是司法工作人员,所谓司法工作人员是指具有侦查、检察、审判和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

( l )负有侦查职责的工作人员。主要是指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中有权对刑事犯罪案件进行侦查活动和履行侦查职责的工作人员。( 2 )负有检察职责的工作人员。指在检察机关中担任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出庭支持公诉,以及依法行使监督司法活动是否合法职责的人员。

( 3 )负有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指在监狱、看守所、拘留所中监控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监管人员,具体来说,是在监狱、看守所、拘留所中只有那些有审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职责的人,才可以成为刑讯逼供罪的主体。

对于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所设立的保安人员、农村各级治保干部、城镇乡村设立的治安联防队等各种形式的治安保卫人员,由于他们不是法定的司法工作人员,不负有法定的侦查、检察、审判和监管职责,因此不能成为刑讯逼供罪的主体。综上所述,刑讯逼供罪在犯罪主体方面应证明:

第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是年满

16 周岁的自然人,否则不构成本罪,理由是未满16 周岁的自然人属于相对负刑事责任的年龄阶段,犯本罪不承担刑事责任。第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智力发育健全、精神正常,有刑事责任能力,否则,无刑事责任能力,也不能成立本罪。第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具有特殊身份,必须是司法工作人员,具体来说,是具有侦查、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各地设立的治安联防队,是群众性的治安保卫组织,有些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基层组织聘用的治安人员,从事治安保卫工作,但是,这类人不是国家的司法工作人员,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四、刑讯逼供罪证明对象之主观方面特征

刑讯逼供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就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刑讯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仍然希望这种结果发生,而且出于为了取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的目的。至于行为人最终是否取得了被害人的供述,以及供述是否符合真正的案情事实,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如果行为人出于其他目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的,则不构成本罪。

逼取口供的动机多种多样,比如有的是为了急于破案,有的是为了讨好上级领导,有的是为了逞能等,但不论动机怎样,都不影响本罪的构成。

因此,刑讯逼供罪在主观方面应证明:第一,必须有刑讯逼供的故意,而且是直接故意,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造成肉体上或者精神上的痛苦,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第二,必须有逼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的目的,如果不是出于这个目的,而是其他目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施加肉刑或者变相肉刑的,不构成本罪。第三,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但是应当查明,比如是为了升职、立功或者为了尽快结案等等。

参考文献:

[ l ]引自http : / / www .cnicw · gov · cn / illfo - disp .phpid = 2079

【 2 ]参见郭秀春:《 对刑讯逼供罪中“利用职权”的理解》 ,载《 河北法学》 1998 年第5 期。基金项目: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课题“读职侵权犯罪证据标准研究”(项目号:XJ2010C019 )

(责任编辑:谢篙)1 10 · ENTREPRENEUR WORLD

刑讯逼供罪新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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