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讯逼供罪新论

2020-03-03 19:14:38 来源:范文大全收藏下载本文

Legal System And Socie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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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讯逼供罪新论

张妹

摘要刑讯逼供是任何文明社会都应该坚决摈弃和禁止的行为。我国刑法虽然对刑讯逼供罪早有规定,但立法的不足之处仍然较多,诸如犯罪主体范围过窄、法定刑不合理等。而现有的刑讯逼供罪的刑法理论也有待进一步深化,如犯罪客体的表述不尽科学。立法和理论所存在的问题仍值得我们去思考。

关键词刑讯逼供犯罪主体犯罪客体法定刑

中图分类号:0924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9 一0592 ( 2008 ) 01 一159 一02

刑讯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变相肉刑逼取其口供的行为。我国现有的刑事立法均规定要禁止和严惩刑讯逼供行为。但是,从实际情况来看,刑讯逼供行为仍屡禁不止,恶性重大的刑讯逼供案件常常见诸于报端。我国刑法对刑讯逼供罪的规定存在着较多不足是众多原因中的一个重要因素。本文拟就我国刑法关于刑讯逼供罪的犯罪构成的相关方面和法定刑规定上存在的缺陷以及如何完善进行初步探讨,以期引起各界对“刑讯逼供”这一具有重要理论和实践意义的问题的关注。

一、刑讯逼供罪的犯罪构成

(一)刑讯逼供罪的犯罪主体

根据我国刑法第247 条和第94 的规定,刑讯逼供罪的主体是司法工作人员,即具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因此,只有司法工作人员才能成为刑讯逼供罪的主体,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只能成为刑讯逼供罪的共犯,不能单独成为刑讯逼供罪的主体。笔者认为刑法将刑讯逼供罪的主体限定为司法工作人员不尽科学合理,范围过窄,不能有效地整治形成刑讯逼供行为的司法环境。 我们不妨以刑讯逼供犯罪的多发区一一公安机关为例。在我国,公安机关既是治安保卫机关,又是侦查机关,拥有行政处罚中的调查权和刑事诉讼过程中的侦查权。因此,依照刑法的规定,只有那些在刑事诉讼中承担侦查职责的公安人员才能构成刑讯逼供罪的主体,而对于那些在办理行政治安案件中的公安人员对一般违法嫌疑人进行刑讯逼供的,则不能构成本罪。因为其主体是治安民警而不是侦查人员,其行使的是行政职权而不是刑事司法职权,办理的是治安案件而不是刑事案件。但是,治安民警对一般违法嫌疑人使用肉刑、变相肉刑,逼取其口供的行为,与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变相肉刑,逼取其口供

的行为有什么本质的区别呢?司法工作人员的刑讯逼供行为,会侵犯被讯问人的人身权利和妨碍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而治安民警的刑讯逼供行为,也同样会侵犯被讯问人的人身权利和妨碍公安机关的正常活动。由此可见,上述两种行为并无本质区别。更何况,从法理上讲,犯罪行为相对于一般行政违法行为而言,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既然对涉嫌犯罪的人刑讯逼供构成刑讯逼供罪,那么对涉嫌一般行政违法行为的人施以刑讯逼供就更应当构成刑讯逼供罪。所以,刑法将在办理治安案件中的公安人员排除在本罪的法定主体之外不利于全面遏止长期存在的刑讯逼供现象,在法理上也讲不通。

既然刑讯逼供罪的目的是逼取被讯问人的口供,那么只要有讯问权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都可以成为刑讯逼供罪的主体。在我国讯问可以分为司法讯问(包括侦查讯问、检察讯问和审判讯问)和行政讯问(包括治安讯问、公安盘问和海关讯问)。① 无论是治安讯问,还是公安盘问,抑或海关讯问,目的都是为了获取被讯问人的口供。如果其讯问人员在讯问时为了逼取口供而对被讯问人使用肉刑、变相肉刑,都必然会侵犯被讯问人的人身权利和妨碍公安机关和海关的正常活动,因此,这种行为与司法工作人员进行的刑讯逼供行为并无二致,刑法应将其纳入刑讯逼供罪的规制之下。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将刑讯逼供罪的犯罪主体规定为“进行讯问的人”或者“有讯问权的人”较为妥当,同时相应地修改刑法关于作者简介:张妹,南昌大学法学院。

开」讯逼供罪的犯罪对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表述而将该罪的犯罪对象扩大到“违法、犯罪嫌疑人”。

(二)刑讯逼供罪的犯罪客体

关于刑讯逼供罪的犯罪客体,目前法学界通说认为是复杂客体,即刑讯逼供罪既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又妨碍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我国立法机关采纳了这种观点,并从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的角度出发,在立法时将刑讯逼供罪归入“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中。② 笔者认为此观点不尽科学合理。首先,刑法理论将犯罪客体分为三个层次:一般客体、同类客体和直接客体。而当我们谈及刑讯逼供罪这一具体犯罪行为的犯罪客体时,显然是指其直接客体,但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属于同类客体的范畴,因此,将“公民的人身权利”视为刑讯逼供罪的犯罪客体,无疑是将犯罪的同类客体等同于犯罪的直接客体,混淆了两者的界限。其次,将“公民的人身权利”规定为刑讯逼供罪的主要客体也无法体现出刑讯逼供犯罪所侵犯的公民的人身权利与其他情形下、其他人所实施的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之犯罪行为的区别何在。除了从表象上说刑讯逼供犯罪是司法工作人员在刑事司法活动中所实施的这一点特殊之外,刑讯逼供罪侵害的客体从本质上应是与这一表象相一致的一一存在于刑事司法过程中、本应该由司法工作人员加以保障的诉讼权利一一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Privilege against self - incrimination )。③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 条确立了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得确定有罪的原则,这一原则吸收了无罪推定的合理内核,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重大发展,无罪推定原则反对强迫自证其罪。而刑讯逼供的目的就在于逼取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有罪供述,通过肉刑或变相肉刑强迫其自证其罪。所以,拒绝强迫自证其罪既是一项国际刑事诉讼准则,也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一项基本权利。但是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体系构建中的缺陷,并未表明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

不受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反而代之以“如实供述”、“如实回答”之义务,因此导致在理论研究中对刑讯逼供罪所侵犯的客体以“公民的人身权利”、“公民的诉讼权利”含糊其辞。笔者认为随着刑事程序理论研究中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之权利的重视,我们可以对本罪的犯罪客体进行重新界定,即刑讯逼供罪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所应当享有的“不受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此外,根据上述对本罪的犯罪主体的论述,刑讯逼供罪的次要客体也不仅仅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还包括其他有讯问权的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据此,我们可以将刑讯逼供罪的客体表述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不受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和有讯问权的国家机关正常活动”。其中,前者是主要客体,后者是次要客体。

二、刑讯逼供罪的法定刑

我国刑法第247 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 条、第232 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笔者认为该条文存在较大的缺陷。

(一)法定刑配置过低,违背了罪刑相适应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对刑罚创制的要求之一是法定刑的均衡性,体现159

刑讯逼供罪的主体

刑讯逼供

论定罪前提下刑讯逼供罪的证明对象

浅析刑讯逼供

再谈刑讯逼供

《庄子》新论

法院院长遭遇刑讯逼供

刑讯逼供的原因

刑讯逼供的危害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联防队员是否构成刑讯逼供罪主体问题的复函

《刑讯逼供罪新论.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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