疑难复杂案例分析报告

2020-03-01 18:38:28 来源:范文大全收藏下载本文

《典型或疑难案例分析》

一、简要案情:

繁峙县XX镇XX村于2010年收到镇拨党员活动室款84000元,于2012年12月收到高速公路占地款210196元。因繁峙县XX镇政府要求各村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社会抚养费的收缴任务,并要求如超生户以各种理由不缴纳或延迟缴纳的社会抚养费用,由各村先行垫付。作为该村党支部书记(2008年8月起担任XX村委书记),被告人张X峰先后于2011年、2012年为该村张X林、刘X珍夫妇二人垫付社会抚养费用4000元、12000元。2013年镇政府要求各村账务移交镇三资中心管理。被告人张X峰从繁峙县XX镇东方人字行虚开5张收据,利用职务便利入账报销,共计款23680元。减去该部分垫付款,剩余7680元,由被告人张X峰贪污。该案于2014年6月17日由繁峙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2014年6月25日被告人家属王X先退缴26680元至繁峙县检察院罚没款专户。

二、存在问题:

张X峰作为村党支部书记,不是国家工作人员,是否也构成贪污罪的主体?

三、案情分析

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那么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哪些呢?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刑法所称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从上述条文我们也无法明确村干部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所以2000年4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以立法解释的形式对刑法规范的含义进一步明确界限: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七种行为属于刑法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活动。这七种行为是指:(1)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2)社会捐助村自治事物款物的管理;(3)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4)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5)代征、代缴税款;(6)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7)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用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规定。

此外,200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刑法》第93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具有两个特征:一是在特定条件下行使国家管理职能;二是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具体包括:(1)依法履行职责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2)依法履行审判职责的人民陪审员;(3)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农村和城市基层组织人员;(4)其他由法律授权从事公务的人员。

回归到本案中,张X峰作为村党支部书记,利用职务之便实施了侵吞公共财物的行为,是否真正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中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2款的立法解释是否适用于村委会成员,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张X峰构成贪污罪;一种观点认为张X峰不构成贪污罪。

认为张X峰构成贪污罪的理由是:(1)村委会和村基层党组织,虽然不是一级政权组织,但其除主要管理本村的集体事务之外,还经常协助当地政府开展与本村群众有关的群众性工作,完成政府的一系列行政管理事务,例如,协助当地武装部门组织、实施征兵工作,协助计生部门管理计划生育工作,协助民政部门组织、实施救灾、救济、优抚、扶贫工作,等等。(2)正是由于上述人员在管理集体事务同时,还从事国家公务性的活动,因此,在一定程度上也代表着党和政府的形象,而且在现实中,这些人员利用职权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现象大量存在,如果对此不以贪污论处,将会严重影响广大群众对反腐败斗争的认识和信心,并且现在已经引起了群众的极大不满。

认为张X峰不构成贪污罪的理由是:1)村委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群众性自治组织,不是一级组织。村支部也不是党委一级机关。他们的成员都是农民,不享受国家工作人员的待遇,在涉及犯罪问题时把他们与国家工作人员同等看待,不符合权利与义务一致的原则,有失公平。(2)刑法上所说的依法从事公务,是指国家公务,而上述组织成员从事的主要是本村的集体事务,对其以国家工作人员看待,与立法精神不符。(3)上述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本村的集体财物,可以定职务侵占罪。在我国,村委会领导班子成员数量很大,如果对他们都已国家工作人员论,则将造成我国国家工作人员队伍十分庞大的虚假现象,而且刑法上涉及国家工作人员为主体的多种犯罪的规定也都可以适用于他们,这必将扩大打击范围,也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

针对上述的两种观点,我认为各有各的道理。但我个人认为:被告人张X峰属于农村基层组织人员,系XX村党支部书记。在2011至2012年间,根据繁峙县繁城镇镇政府要求,被告人以村党支部书记的身份协助镇政府收缴社会抚养费,先后为该村张X林、刘X珍夫妇二人垫付社会抚养费用4000元、12000元。因此,基于被告人的身份及镇政府的委托,被告人属于特定条件下行使国家管理职能,并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对于被告人行为的性质。被告人张X峰在担任村党支部书记期间,以虚假票据入账报销公款23680元。其中16000元,虽系虚假票据入账报销,但被告人张X峰系按照镇政府要求为村委垫付款项,其个人并无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共财物占为己有的故意,其行为违反有关财经纪律规定,但不构成贪污罪。剩余的7680元,被告人张X峰在担任村干部期间,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以虚假票据入账报销,属于贪污行为,构成贪污罪。

综上所述,本案中被告人张X峰在担任村干部期间,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以虚假票据入账报销,其行为构成贪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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