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法概论

2020-03-03 05:26:53 来源:范文大全收藏下载本文

说明

【分类】票据法概论 【作者】谢怀@① 【出处】票据法概论 【出版社】法律出版社 【出版日期】199005

随着我国对外开放政策的深入贯彻执行,涉外法律人员不断增多,其政治和业务水平也亟待提高,为了提供这方面的系统的教学材料,我们约请了一些专家、学者编写了一套涉外经济法律系列教材,计有《涉外经济法总论》、《涉外经济合同法》、《涉外保险法》、《涉外税法》、《涉外会计实务》、《海关法》、《票据法概论》、《国际民事诉讼程序》、《涉外民事诉讼法》和《涉外仲裁》等。以后,还将根据需要陆续增加其他书目。

这套教材较系统地阐述了对外经济工作的方针、政策、立法和司法实践,并结合介绍了我国参加和缔结的国际条约和有关的国际惯例。教材的编写贯彻少而精的原则,着重提供基本原理、法律规定和实务技能,选用最新资料。本套教材可供培训涉外律师、公证员、审判员、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选用。

由于这是我们初次编写的涉外经济法系列教材,编写时间又较短促,难免存在某些缺点和错误,欢迎读者批评指正。

应邀参加编写这套教材的作者所属的单位有:中国政法大学、北京大学法律系、武汉大学法学院、华东政法学院、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保险研究所、外交部、财政部、海关总署、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福建省东方律师事务所、中国国际贸易促进会四川分会等对上述单位的支持,谨表谢忱。

《票据法概论》是本系列教材中的一种,由谢怀@①编著。

法学教材编辑部

1989年10月

【责任编辑】周才储

【封面设计】孙宇

字库未存字注释:

@①原字为木右加式

目录

【分类】票据法概论 【作者】谢怀@① 【出处】票据法概论 【出版社】法律出版社 【出版日期】199005 【页号】1—6

第一编 导论——证券简论„„„„„„„„„„„„„(1)

第一章 权利与证券„„„„„„„„„„„„„„„(2)

第一节 证书与证券„„„„„„„„„„„„„„(2)

第二节 证券上的权利„„„„„„„„„„„„„(5)

第三节 权利的证券化„„„„„„„„„„„„„(6)

第二章 有价证券„„„„„„„„„„„„„„„„(8)

第一节 有价证券的概念„„„„„„„„„„„„(8)

第二节 英美法中的流通证券„„„„„„„„„„(9)

第三节 有价证券的分类„„„„„„„„„„„„(10)

第四节 有价证券制度的特色„„„„„„„„„„(12)

第二编 票据总论„„„„„„„„„„„„„„„„„(15)

第一章 票据概述„„„„„„„„„„„„„„„„(15)

第一节 票据的概念和种类„„„„„„„„„„„(15)

第二节 票据在证券法上的性质„„„„„„„„„(18)

第三节 票据的沿革„„„„„„„„„„„„„„(19)

第四节 票据在经济上的作用„„„„„„„„„„(20)

第二章 票据法概述„„„„„„„„„„„„„„„(24)

第一节 票据法的概念„„„„„„„„„„„„„(24)

第二节 各国票据法和统一票据法„„„„„„„„(24)

第三节 我国的票据法„„„„„„„„„„„„„(26)

第四节 票据法的特点及其地位„„„„„„„„„(29)

第三章 票据上的当事人及法律关系„„„„„„„„(32)

第一节 票据上的当事人„„„„„„„„„„„„(32)

第二节 票据法上的法律关系„„„„„„„„„„(34)

──────1页──────

第四章 票据的基础关系„„„„„„„„„„„„„(37)

第一节 票据的基础关系概述„„„„„„„„„„(37)

第二节 原因关系„„„„„„„„„„„„„„„(37)

第三节 资金关系„„„„„„„„„„„„„„„(38)

第四节 票据预约„„„„„„„„„„„„„„„(39)

第五节 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的关系„„„„„„„(40)

第五章 票据行为„„„„„„„„„„„„„„„„(43)

第一节 票据行为的概念„„„„„„„„„„„„(43)

第二节 票据行为的特点„„„„„„„„„„„„(44)

第三节 票据行为的要件„„„„„„„„„„„„(46)

第四节 票据行为的代理„„„„„„„„„„„„(56)

第六章 票据权利„„„„„„„„„„„„„„„„(59)

第一节 票据权利概述„„„„„„„„„„„„„(59)

第二节 票据权利的取得„„„„„„„„„„„„(60)

第三节 票据权利的行使与保全„„„„„„„„„(62)

第七章 票据的伪造、变造、更改与涂销„„„„„„(64)

第一节 票据的伪造„„„„„„„„„„„„„„(64)

第二节 票据的变造„„„„„„„„„„„„„„(65)

第三节 票据的更改„„„„„„„„„„„„„„(66)

第四节 票据的涂销„„„„„„„„„„„„„„(66)

第八章 票据抗辩„„„„„„„„„„„„„„„„(68)

第一节 票据抗辩概述„„„„„„„„„„„„„(68)

第二节 票据抗辩的种类„„„„„„„„„„„„(69)

第三节 票据抗辩的限制„„„„„„„„„„„„(71)

第九章 空白票据„„„„„„„„„„„„„„„„(74)

第一节 空白票据的概念„„„„„„„„„„„„(74)

第二节 关于空白票据的法律规定„„„„„„„„(75)

第三节 空白票据的补充„„„„„„„„„„„„(76)

第四节 上海地方法规的规定„„„„„„„„„„(77)

第十章 票据的丧失及其补救„„„„„„„„„„„(78)

第一节 票据丧失的意义„„„„„„„„„„„„(78)

──────2页──────

第二节 公示催告„„„„„„„„„„„„„„„(78)

第三节 英美法中的诉讼„„„„„„„„„„„„(80)

第四节 挂失止付„„„„„„„„„„„„„„„(80)

第十一章 票据时效与利益偿还请求权„„„„„„„(82)

第一节 票据时效„„„„„„„„„„„„„„„(82)

第二节 利益偿还请求权„„„„„„„„„„„„(83)

第三编 汇票„„„„„„„„„„„„„„„„„„„(85)

第一章 汇票的概念与种类„„„„„„„„„„„„(85)

第一节 汇票的概念„„„„„„„„„„„„„„(85)

第二节 汇票的种类„„„„„„„„„„„„„„(86)

第二章 汇票的发票„„„„„„„„„„„„„„„(90)

第一节 发票的概念„„„„„„„„„„„„„„(90)

第二节 汇票的格式„„„„„„„„„„„„„„(92)

第三节 发票的效力„„„„„„„„„„„„„„(99)

第三章 背书„„„„„„„„„„„„„„„„„„(103)

第一节 票据转让与背书„„„„„„„„„„„„(103)

第二节 一般转让背书„„„„„„„„„„„„„(111)

第三节 特殊转让背书„„„„„„„„„„„„„(125)

第四节 非转让背书„„„„„„„„„„„„„„(129)

第四章 承兑„„„„„„„„„„„„„„„„„„(135)

第一节 承兑的概念„„„„„„„„„„„„„„(135)

第二节 承兑的程序„„„„„„„„„„„„„„(137)

第三节 承兑的效力„„„„„„„„„„„„„„(143)

第四节 不单纯承兑„„„„„„„„„„„„„„(143)

第五章 保证„„„„„„„„„„„„„„„„„„(146)

第一节 保证概述„„„„„„„„„„„„„„„(146)

第二节 保证的当事人与方式„„„„„„„„„„(149)

第三节 保证的效力„„„„„„„„„„„„„„(151)

第六章 到期日„„„„„„„„„„„„„„„„„(153)

第一节 到期日的概念„„„„„„„„„„„„„(153)

第二节 到期日的种类„„„„„„„„„„„„„(154)

──────3页──────

第三节 到期日的计算„„„„„„„„„„„„„(157)

第七章 付款„„„„„„„„„„„„„„„„„„(160)

第一节 付款概述„„„„„„„„„„„„„„„(160)

第二节 付款的程序„„„„„„„„„„„„„„(161)

第三节 付款的效力„„„„„„„„„„„„„„(168)

第四节 付款的特别情形„„„„„„„„„„„„(169)

第八章 参加„„„„„„„„„„„„„„„„„„(172)

第一节 参加概述„„„„„„„„„„„„„„„(172)

第二节 参加承兑„„„„„„„„„„„„„„„(173)

第三节 参加付款„„„„„„„„„„„„„„„(176)

第九章 追索权„„„„„„„„„„„„„„„„„(178)

第一节 追索权的概念„„„„„„„„„„„„„(178)

第二节 追索权的要件„„„„„„„„„„„„„(180)

第三节 行使追索权的程序„„„„„„„„„„„(184)

第四节 再追索„„„„„„„„„„„„„„„„(189)

第五节 特殊追索方法„„„„„„„„„„„„„(189)

第十章 拒绝证书„„„„„„„„„„„„„„„„(191)

第一节 拒绝证书的概念„„„„„„„„„„„„(191)

第二节 拒绝证书的制作„„„„„„„„„„„„(193)

第三节 拒绝证书的代替与免除„„„„„„„„„(194)

第四节 拒绝证书的效力„„„„„„„„„„„„(195)

第十一章 复本与誊本„„„„„„„„„„„„„„(196)

第一节 概述„„„„„„„„„„„„„„„„„(196)

第二节 复本„„„„„„„„„„„„„„„„„(196)

第三节 誊本„„„„„„„„„„„„„„„„„(197)

第十二章 我国银行结算中的汇票„„„„„„„„„(199)

第一节 我国银行结算制度的改革„„„„„„„„(199)

第二节 银行汇票„„„„„„„„„„„„„„„(200)

第三节 商业汇票„„„„„„„„„„„„„„„(206)

第四节 我国现行汇票的特点„„„„„„„„„„(212)

第四编 本票„„„„„„„„„„„„„„„„„„„(213)

──────4页──────

第一章 本票概述„„„„„„„„„„„„„„„„(213)

第一节 本票的概念„„„„„„„„„„„„„„(213)

第二节 本票的种类„„„„„„„„„„„„„„(214)

第三节 本票与债券„„„„„„„„„„„„„„(214)

第四节 本票与汇票„„„„„„„„„„„„„„(215)

第二章 发票„„„„„„„„„„„„„„„„„„(217)

第一节 发票的概念„„„„„„„„„„„„„„(217)

第二节 本票的格式„„„„„„„„„„„„„„(217)

第三节 发票的效力„„„„„„„„„„„„„„(221)

第三章 本票的见票„„„„„„„„„„„„„„„(224)

第一节 见票的概念„„„„„„„„„„„„„„(224)

第二节 见票的程序„„„„„„„„„„„„„„(224)

第三节 见票的效力„„„„„„„„„„„„„„(225)

第四章 关于汇票的规定的准用„„„„„„„„„„(227)

第五章 我国银行结算中的本票„„„„„„„„„„(229)

第五编 支票„„„„„„„„„„„„„„„„„„„(235)

第一章 支票概述„„„„„„„„„„„„„„„„(235)

第一节 支票的概念„„„„„„„„„„„„„„(235)

第二节 支票的种类„„„„„„„„„„„„„„(237)

第三节 支票的当事人„„„„„„„„„„„„„(238)

第四节 关于支票的立法例„„„„„„„„„„„(242)

第二章 发票„„„„„„„„„„„„„„„„„„(244)

第一节 发票的概念„„„„„„„„„„„„„„(244)

第二节 支票的格式„„„„„„„„„„„„„„(244)

第三节 发票的效力„„„„„„„„„„„„„„(247)

第四节 支票的资金关系与空头支票问题„„„„„(248)

第三章 支票的转让、付款、保证与追索„„„„„„(252)

第一节 支票的转让„„„„„„„„„„„„„„(252)

第二节 支票的付款„„„„„„„„„„„„„„(253)

第三节 支票的保证„„„„„„„„„„„„„„(256)

第四节 支票的追索„„„„„„„„„„„„„„(256)

──────5页──────

第四章 保付支票、划线支票与转帐支票„„„„„„(258)

第一节 概述„„„„„„„„„„„„„„„„„(258)

第二节 保付支票„„„„„„„„„„„„„„„(258)

第三节 划线支票„„„„„„„„„„„„„„„(260)

第四节 转帐支票„„„„„„„„„„„„„„„(263)

第五章 我国银行结算中的支票„„„„„„„„„„(265)

──────6页──────

【责任编辑】周才储

【封面设计】孙宇

字库未存字注释:

@①原字为木右加式

第一编 导论——证券简论

【分类】票据法概论 【作者】谢怀@① 【出处】票据法概论 【出版社】法律出版社 【出版日期】199005 【页号】1

票据的历史比较古老,但票据法则形成于近代。起初,票据法是商法的一部分。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许多在法律上类似票据的证券大量出现。票据法遂从商法中分离出来,成为另一个独立的新的部门法,即证券法的一部分。由于证券的种类很多,直到现在,统一的证券法难于制定,以所有各种证券为研究对象的证券法学科也难于形成。

我国尚未制定票据法,因此本书以论述票据法的基本原理为主,并结合介绍当代多数国家所适用的《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日内瓦统一支票法》以及英美法系国家的票据法。此外对旧中国的票据法与我国现有的一些行政法规和地方法规也都加以讲述。这种比较的研究可使读者对票据法基本原理和各国立法情况有全面的了解,知其优劣所在,并可为我国票据立法的参考。为便于学习和研究票据和票据法,本书在开始时对有价证券的基本原理作一简述,为读者理解票据打下基础。

──────1页──────

第一编 导论——证券简论(第一章 权利与证券)

【分类】票据法概论 【作者】谢怀@① 【出处】票据法概论 【出版社】法律出版社 【出版日期】199005 【页号】2—7

第一节 证书与证券

我们在生活中广泛地使用各种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书据和票证。现代人的生活已经离不开这些文书、书据和票证。根据这些文书、书据和票证的法律效力,可以把它们分为两大类:证书和证券。

证书是记载一定的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注:法律行为也是一种法律事实。)的文书,其作用仅仅是证明这种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曾经发生。例如出生证书、死亡证书、结婚证书、借据、合同(书面合同)等。证书的证明力(证据力)有大小强弱,但都只能作为证明手段(证据方法),至于这类证书的有无和存否并不能直接决定实体的法律关系之存在与否,也就是说并不能直接决定当事人间权利或义务之有无。例如结婚证书固然可以证明男女双方曾经结婚的事实,但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取决于结婚证书的存在与否,结婚证书即使已不存在,只要能以其他方法证明双方为夫妻,彼此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仍存在。证书本身与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并无直接的密切的关系,权利完全可以离开证书而存在。这是证书的特点。

证券不仅记载一定的权利,证券本身就代表一定的权利。这种权利存在于证券之上,在通常情况下,权利与证券结合在一起,权利不能离开证券而存在。例如车船票、购物票证(粮票、油票)、各种入场券(电影票、剧票等)就是日常生活中最常用的证券。这

──────2页──────

些证券本身代表一种权利(乘车、乘船、购物、观剧等),而不仅仅是证明权利之存在。证券的存在(有无)与权利的存在(有无)有密切联系。这是证券的特点。

依据证券与其所表示的权利之间的联系是否密切,证券可以分为三类:

(一)金券(金额券) 标明一定的金额,只能为一定目的而使用,证券与权利密切结合而不可分的一种证券。例如邮票就是一种金券。持有邮票是行使权利(寄信)的唯一条件,离开(不持有)邮票就绝对不能行使权利(不能寄信)。持有金券的人丧失了金券无任何补救办法。例如丧失了邮票,既不能请求补发,也不能不用它而去寄信。

从前把私营银行发行的银行券也作为一种金券。现代各国国家银行发行的不兑现纸币,因其本身即为一种财产而不只是代表一种财产权,所以不作为金券。

(二)资格证券(免责证券) 表明持有这种证券的人具有行使一定权利的资格的证券。持有证券的人可以凭证券向义务人行使一定的权利,义务人(依照证券负有义务的人)向持有证券的人履行义务后即可免责,故又名免责证券。例如一般的车船票、火车行李票、存物证、存车牌、银行存折等。在一般情况下,持有证券的人被推定为真正权利人,可以行使权利;义务人向他履行义务后即可免责。但在特殊情况下,真正权利人不持有证券,如能以其他方法证明其权利,仍能行使权利,义务人仍应向其履行义务。但义务人如明知持有证券的人不是真正权利人,可以拒绝履行义务;如不拒绝而履行,不能免责。所以资格证券的特点是:在一般情况下,证券与权利是结合在一起的,行使权利必须持有证券,持有证券就可行使权利;在特殊情况下,只须真正权利人能证明自己的权利(不问用什么方法),证券与权利也可以不结合在一起而互相分离。

(三)有价证券 表示一定的权利,权利人行使权利必须持有

──────3页──────

证券,原则上不得离开证券而行使权利的一种证券。例如汇票、本票、支票,各种债券(我国有国库券、金融债券、企业债券等)等。持有证券的人单凭持有证券一点就可以行使权利,义务人向他履行义务就可免责,这一点与资格证券相同。但是不持有证券的人即使能用其他方法证明他的权利,也不能行使权利;只能依法律规定通过一种特殊的方法才能行使权利:这一点与资格证券不同。

总上所述,可以就两点对上述证书和证券作一比较:

第一点,从证书和证券的作用说:证书只有证明作用,与权利本身没有关系。资格证券除有证明作用外,并且是行使权利的工具,但不是必要的工具。有价证券除有证明作用外,又是行使权利的必要工具,只在法律规定的严格条件下才能不持有证券而行使权利。金券除有证明作用外,又是行使权利的必要的和唯一的工具,它本身就是权利的化身。

第二点,从证书或证券(一张纸)和权利的结合情形说:证书只是从权利以外来证明权利的存在,不与权利相结合,所以行使权利与持有证书无关。资格证券是证券与权利的松散的结合,当事人可以自行解除这种结合。有价证券是证券和权利的紧密结合,当事人不能任意地,只能通过法定的特殊程序才能解除这种结合。金券是证券和权利的合一,权利就体现在证券上,绝对不可分离。

严格说来,证券一词有两个意思。第一,证券是具有一定形式的一张纸,它是一种权利的载体。在“证券和权利”这一词语中的“证券”就指这一意思。第二,证券指具有一定形式并且表示一定权利的一张纸,它是以权利为内容,以一定形式的一张纸为形式的结合物。在“证券的转让”这一词语中的“证券”就指这一意思。这两种意思常常不加区别地混用。在本书的第一编中,特别在把权利和证券并用时,多指第一义。在以后各编,特别在用“票据”(票据属于证券中的一类)作为证券的典型时,多指第二义。

──────4页──────

第二节 证券上的权利

通过证券而存在的权利,即表现在证券上的权利,称为证券上的权利。证券上的权利与一般的权利有所不同。一般的权利不通过证券而存在,例如一般的物权、债权都不表现在证券上。

证券上的权利的特点在于它是由两种权利组成的。换句话说,在证券上存在两种权利。一种是持有证券的人对构成证券的物质(一张纸,也就是前面所说的“证券”一词的第一个意思)的所有权。这是证券所有权。另一种是构成证券的内容的权利,即证券所表示的权利,也就是证券持有人依照证券上的记载而得享有或行使的权利。这是证券权利。(注:因为证券法的理论至今尚不固定,其中的一些名词术语也不统一。例如证券所有权和证券权利,在不同的学者间有不同的名称。本书尽量采用明白易懂的一些用语。)例如一个人从邮局买得一张邮票后,就取得对这张邮票(一张纸)的所有权。另外,他又享有用这张邮票寄信的权利(这是一种债权)。前者是证券所有权,后者是证券权利。两种权利结合在一起,不为人们所注意。

证券的形式(一张纸)和内容是不可分的,证券所有权和证券权利也是合一的,在一般情况下是不可分的(只在特殊情况下可分)。证券权利必须通过证券的物质载体而存在,所以证券权利的存在要以证券所有权的存在为前提。

证券所有权是一种物权,具有一切物权共有的特点。例如它是对世权,以一切人为其义务人,它有追及作用等。持有证券的人的证券被人侵夺窃取时,他根据这种所有权可以向侵害人行使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对于一切种类的证券,这种证券所有权都是相同的。

证券权利是根据证券的内容发生的权利,可能是物权、可能是债权,因证券的种类而异,根据证券上的记载而定。这种权利的性质和行使,都要根据证券上的记载而定。所以各种证券有各种不同

──────5页──────

的证券权利。例如一张电影票和一张电车票,存在于其上的证券所有权是相同的,存在于其上的证券权利则大不相同,在前者是看电影的权利(来自承揽合同),在后者是乘电车的权利(来自运送合同)。就是在两张支票上的票据权利(即证券权利)也不相同,一张可以取款五百元,一张可以取款一千元,依其记载而定。

证券权利以证券所有权为前提,所以离开了证券所有权也就没有证券权利。对于邮票或一般的无记名电车票(月票上贴有像片,相当于记名的证券)的所有权消灭了,寄信或乘车的权利也消灭了。在资格证券和某些有价证券,证券所有权消灭了,原证券所有人固然可以另行依法行使权利,但他这时所行使的权利已不是原来的证券权利,或者是一种新的证券权利(例如遗失了银行存折的人依法领得新存折后的权利),或者是民法上的一般债权而不是证券权利(例如丧失支票的人在除权判决后行使的付款请求权)。

证权法以证券权利为研究对象,不研究或不着重研究证券所有权。研究所有权是民法的任务。

第三节 权利的证券化

把权利表现在证券上,使权利与证券相结合(德国学者称之为权利“化体”为证券),称为权利的证券化。权利证券化是商品经济发展中的现象,是促进商品经济发展的重要方法。

从法律上说,权利证券化有下列作用:

第一,权利是抽象的,不易表现于外。权利表现在证券上之后,抽象的权利表现在具体的证券之上。因为证券是一个有体物,易于为人识别,法律关系遂可确定地表现于外。证券上的债权人只要持有证券就可行使权利;债务人不必去辨认债权人,只须辨认“持有证券的人”就可以对之履行。一方提示证券,一方履行债务后收回证券,债权债务关系就可清结,双方都十分方便。例如我们持银行存折到银行取款,银行只须凭折付款。这里几乎没有了“人”的关

──────6页──────

系,只有证券(存折)的授受关系,方便至极。

第二,在债务人负有以多数人为对手方(债权人)的同种类债务时,债务人对多数债权人预行发给一种证券(债权人的权利表现在这种证券之上),而后向持有证券的人履行债务,更为方便。例如电影院如不采用售票办法,在每场电影放映之前,多数观众付款入场,必然形成拥挤与混乱。采用预行售票办法,将看电影的权利表现在证券(电影票)之上,将售票与看电影分开,再实行提前(提前数日)售票,就可以使债权人行使权利(按票上场次看电影)和债务人履行债务(接纳持有该场电影票的观众入场)都极方便。

第三,普通债权债务存在于特定人之间,依民法规定进行债权让与和债务承担都受有一定限制,债权人和债务人都感不便。现代商品经济要求债权能迅速移转,形成流通。将权利结合在证券上,让与证券发生让与权利的效力,让与证券极为方便,反复让与即形成流通。资本主义社会里的资本流通和商品流通都可借助证券来完成。票据的作用和某些物品证券(如提单、仓单)都有这种职能。

最后,在高度发达的商品经济社会里,信用关系极为发达。信用关系如仅赖权利人和义务人之间的诺言来建立,很不稳固,也不便于大规模地建立。将债权表现在证券上(例如发行各种债券),既便于大规模地、公开地向公众发行,也可以得到持久而稳定的信用。现代社会中的各种资本证券(债券、股票)与有关的制度(贴现、信用证)都是借助证券而为建立信用关系服务的。

近代资本主义建立在两大基石之上,一为公司制度,一为证券制度。这是有道理的。

──────7页──────

第一编 导论——证券简论(第二章 有价证券)

【分类】票据法概论 【作者】谢怀@① 【出处】票据法概论 【出版社】法律出版社 【出版日期】199005 【页号】8—13

第一节 有价证券的概念

在各种证券中,有价证券应用最广。

“有价证券”(德WERTPAPIER)一词是德国学者所创用的,德国旧商法典(1861年)采用在法典中,现在为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用。我国也从日本采用了这一词语。现在这个词使用在一些国家的各种法律(如民法、商法、刑法、税法、民事诉讼法)中,但在各种法律中的涵义和内容并不完全一致。因此,对这个词很难作出统一的定义。

《瑞士民法典》第5编(《债务法》)第965条把有价证券规定为:“有价证券是一切与权利结合在一起的文书,离开文书即不能主张该项权利,也不能将之移转于他人。”这是大陆法系国家里的一个典型定义。

现在比较通用的定义是:有价证券是一种表示具有财产价值的民事权利的证券,权利的发生、移转和行使均以持有证券为必要。

随着有价证券种类的增多,这个定义显得过于狭隘,有的有价证券(如股票)不能包括进去。于是许多学者采用另一定义:有价证券是一种表示民事权利的证券,行使民事权利以持有证券为必要。

现在一般把前一定义所指的作为狭义的有价证券,又称为完全的有价证券;把后一定义所指的作为广义的有价证券,又称为不完全的有价证券。以下先讲广义的,至于狭义的在后面再讲。广义的有价证券的意义包括两点:

──────8页──────

第一,有价证券属于证券的一类,是表示民事权利(民法和商法上的权利)的。权利即体现在证券(一种文书)上,权利在一定程度上与文书结合在一起。完全离开证券,权利也就无所依附。

第二,在这类证券上,权利与证券结合的程度各有不同,但有一个共同点,就是,权利的利用与证券的持有必须一致。只有持有证券才能利用该项权利。所谓利用包括主张权利、行使权利、移转权利和处分权利。只要进行这些行为中的一种必须持有证券,这种证券就是有价证券。

广义有价证券在现代生活中极多,例如票据(汇票、本票、支票)、提单(陆上运送提单、海上运送提单、空中运送提单)、股票、仓单、债券(公司债券、金融债券)、各种交通票证(车票、船票、机票)、购物券、影剧票等。

必须说明,这里说的有价证券只指民法(和商法)中的有价证券。至于其他法律中的有价证券的意义,不一定与此相同。(注:例如刑法和税法中所用“有价证券”一词都各有其自己的意义。)

第二节 英美法中的流通证券

英美法中没有与大陆法“有价证券”一词完全等同的概念,而另有“流通证券”(Negotiable

Instruments )“商业证券”(Commertial Paper)等词。

流通证券指得以背书或交付而转让的证券,包括汇票、本票、支票、无记名股票、无记名公司债券等,其范围较有价证券为狭。英国并没有以流通证券为名的制定法。美国原来有《统一流通证券法》(1896),另外在《统一买卖法》(1906)中也有关于流通证券的规定。但在以后制定用以取代上述两个法的《统一商法典》(1952)(注:美国的各种“统一法”并不是由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是由非官方团体制定的供各州采用的一种“样板法”(Model law)。 )中则对流通证券不作统一规定而对“商业证券”与“投

──────9页──────

资证券”分别加以规定。其商业证券大体上接近我国的票据。(注:因此,有人就将美国《统一商法典》中的“商业证券”译为“票据”。)

注意到大陆法里的有价证券与英美法里的流通证券不是完全一致的,在研究时就会注意其各自的特点,不致发生误会。

第三节 有价证券的分类

有价证券可以依不同标准进行分类。以下只举出几种最重要的分类。

(一)依权利和证券结合的方式,有价证券分为完全的有价证券和不完全的有价证券。

证券权利的发生、移转和行使三点都以证券的存在为必要,权利的发生以作成证券为必要、权利的移转以交付证券为必要、权利的行使以持有证券为必要的有价证券为完全的有价证券,又称为绝对的有价证券。这就是前面讲的狭义的有价证券。例如票据(汇票、本票、支票)是。

只有证券权利的移转或行使以证券为必要,而证券权利的发生不以作成证券为必要的为不完全的有价证券,又称为相对的有价证券。例如股票、公司债券、仓单等是。

前面讲的广义的有价证券包括完全的有价证券(狭义的有价证券)和不完全的有价证券。

(二)依证券所表示的权利的性质不同,有价证券分为债权的有价证券、物权的有价证券和社员权的有价证券。

表示债权,即以债权为证券权利内容的为债权的有价证券。这是有价证券中范围最广的一类。 债权的有价证券又依债权的内容分为:(1)以请求支付金钱为债权内容的金钱证券,例如票据(汇票、本票、支票)、各种债券等。(2)以请求交付物为债权内容的物品证券, 例如请求交付特定物的仓单、提单,请求交付一定范

──────10页──────

围内的不特定物的商品券。

表示物权,即以物权为证券权利内容的为物权的有价证券。纯粹的物权的有价证券在我国还没有。提单、仓单虽是债权的有价证券,但因这种证券的交付与物的交付有相同的效力,所以也兼有物权的有价证券的性质。

表示社员权,即以社员权为证券权利内容的为社员权的有价证券,又称为团体的有价证券。公司股东的股东权即属于社员权,所以公司股票就是一种社员权的有价证券。

(三)依证券上权利主体(权利人)的表示方法不同,有价证券分为记名证券、指定式证券、无记名证券、选择无记名式证券。

证券上记明特定人为权利人的,为记名证券。此时只能由该特定人行使权利,证券权利只能依普通债权让与的方式而移转。例如记名股票、记名公司债券、禁止背书的汇票和本票是。

证券上记载特定人“或其指定的人”为权利人的,为指定式证券。例如“付给张三或其指定的人”。“或其指定的人”这几个字称为“指定文句”。指定的方式通常用背书,所以指定式证券都是可以依背书转让的。转过来,有的证券,即使没有指定文句,只记载有特定人的姓名,但法律规定其可以依背书转让,这种证券也成为指定式证券(称为法律上的当然指定式证券)。汇票、本票、支票等就是这样的证券。

证券上不记载任何人为权利人,或者只写“持票人”、“来人”的,为无记名证券。也有在证券上不作任何关于权利人的记载的,如通常使用的本票。凡是持有这种证券的人就是权利人,可以行使证券权利。这种证券可以用单纯交付方法转让。

证券上记载“张三或持票人”为权利人的为选择无记名证券。这种证券在使用上与无记名证券相同。

──────11页──────

第四节 有价证券制度的特色

商品经济发展到极其高度时,有价证券的种类日益增加,有价证券制度也日益完善。我们把关于有价证券的发行、行使、移转各方面的一整套制度(其中包括许多小的制度)称为有价证券制度。有价证券制度与民法中的其他一些制度比较起来,有其独具的特色。总地说来,这种特色就是权利的证券化。详细地说,有以下几点:

(一)权利与证券相结合,只在特殊情况下才可分离。这一点,前面已经说明。权利与证券结合在一起,所以不能离开证券而行使权利。因此就有了证券交付、证券提示、证券交回等规定。但在特殊情况下,又可通过特殊方式使权利与证券分离,因而规定了挂失止付和公示催告等制度。

(二)对有价证券的要求之一是使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迅速、简便而又确实。这样就有证券的要式性、无因性、文义性等规定。为了保持证券的要式性,法律详细规定证券上可以记载和不可记载的事项。为了保持证券的无因性,法律限制了证券上的抗辩种类,限制当事人在授受证券时进行审查的权利和义务。为了保持证券的文义性,法律规定票据发票人对空白票据的责任,规定关于票据伪造、变造、涂销、更改等一系列事项。

(三)对有价证券的另一要求是移转权利方便而又安全。为此,法律规定了背书制度,同时也规定可以单纯交付证券以移转权利的制度。背书人的保证责任和被背书人的追索权又是背书制度中的重要内容。

(四)确保债权人的权利也维护债务人的利益。票据法把民法中实行于动产的即时取得制度更进一步实行于有价证券,承认证券的善意取得,维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对于债务人规定了在各种情形下(只要没有恶意和重大过失)免责的制度。为了使丧失证券的

──────12页──────

人得到救济,建立了公示催告制度。规定了有价证券的短期时效和利益偿还请求权等制度以公平保护双方当事人,这些都是民法中所没有的。

(五)到了商品经济高度发达的时期,有价证券又成为信用手段。法律建立了证券交换、证券贴现等制度,使有价证券的作用更形扩大。

此外,为了保护有价证券不遭破坏,刑法也规定了破坏有价证券为犯罪;为了使有价证权的权利人得到迅速的保护,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证券诉讼。这些使有价证券制度更趋完善。

所有这些制度,在票据(汇票、本票、支票)上都发展到极点,表现得最为典型。所以票据法就成为现代证券法的核心。证券法中的另一重要部分——投资证券法,也是在票据法的基础上形成的。

──────13页──────

第二编 票据总论(第一章 票据概述)

【分类】票据法概论 【作者】谢怀@① 【出处】票据法概论 【出版社】法律出版社 【出版日期】199005 【页号】15—23

第一节 票据的概念和种类

近代票据制度来自外国,我国现在还没有制定票据法。所以下面先介绍外国关于票据的概念,再论述我国应如何确立票据的概念。

(一)外国关于票据的概念

外国关于票据的概念,要依各国关于票据的立法情况而定:

(1)在“票据”的总称下面规定汇票、本票和支票三种的。 例如日本明治32年(1899)的商法第4编标题为“票据”,其中规定汇票、本票和支票三种。(旧中国从1922年的票据法草案到1929年的《票据法》都明定票据包括汇票、本票和支票三种)。

(2)票据只包括汇票和本票,不包括支票。 如现在的联邦德国和日本,其《票据法》就只规定汇票和本票,另外有一个单独的《支票法》,规定支票。又如瑞士的《民法典》第5编第5章第4 节标题为“票据”,其中规定汇票和本票,第5节为“支票”。在这些国家, 票据的概念就是汇票和本票。

(3)有的国家,没有“票据”这样一个总的概念。 例如英国1882年公布、现仍有效的《汇票法》(Bill of Exchange Act)中除规定汇票之外,还规定本票和支票(其后在1957年公布《支票法》,对支票作一些补充规定)。 ──────15页──────

(4)日内瓦统一法也没有“票据”这个概念, 而分别制定一个《统一汇票本票法》(Uniform Law on Bills of Exchange andPromiory Notes)和一个《统一支票法》。

(5)美国原来把汇票、本票和支票合称为“流通证券”(规定在《统一流通证券法》中),

以后在这三种证券外加上存款单(Certificate of Deposit),合称为“商业证券”。(注:因此有人把“商业证券”(Commercial Paper)译为“票据”。)

从上述情况可知,除第一种情况外,或者没有“票据”这个概念,或者有“票据”一词而其中不包括支票。因而在这些国家,并不存在一个统一的“票据”概念。

(二)我国“票据”的概念

我国在旧中国时期,票据一词一直指汇票、本票和支票三者。新中国没有制定票据法,但在法学界、经济学界、商业上和一般社会上,都仍相沿旧的用法,用“票据”一词指汇票、本票和支票。1988年6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上海市票据暂行规定》,其第3 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票据为汇票、本票和支票”。这些表明,我国的传统和现行习惯都认为票据一词是汇票、本票和支票的总称。因此,我们就以此来确定票据的概念,如下:

票据是发票人依法发行的、由自己无条件支付或委托他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有价证券。

对这个概念,略加阐述如下:

(1)票据是发票人依照法律的规定发行的。 这里的法律指“票据法”。我国现在虽然尚未制定票据法,但已有关于票据的地方法规与行政法规(例如中国人民银行1988年12月19日颁发、1989年4月1日施行的《银行结算办法》)。所以票据必须是依照这些法规的规定发行的。因此,如果发票人发行的虽名为汇票、本票或支票而不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办理,即不属于票据(可以是其他有价证券)。再者,票据法实行票据种类法定主义,即票据的种类以

──────16页──────

法律所规定的三种为限,当事人不得在汇票、本票和支票之外自行发行其他票据。

(2)票据是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给权利人的有价证券, 所以是债权证券、金钱证券。

(3 )票据是由发票人自行支付或由发票人委托他人支付的有价证券。由发票人自行支付的是本票,由发票人委托他人支付的是汇票和支票。前者属于自付证券,后者属于委托支付证券。

(三)票据的种类

票据分为三种:汇票、本票、支票。

(1)汇票

汇票是发票人委托他人于到期日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给受款人的票据。

汇票在发票时有三个当事人:发票人(又称出票人)即签发汇票的人;受款人,即持汇票向付款人请求付款的人;付款人,即受发票人的委托向受款人付款的人。

(2)本票

本票是发票人自己于到期日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给受款人的票据。

本票在发票时只有两个当事人:发票人,即签发本票并自负付款义务的人;受款人,即持本票向发票人请求付款的人。

(3)支票

支票是发票人委托银行或其他法定金融单位于见票时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给受款人的票据。

支票在发票时有三个当事人:发票人,即签发支票的人;受款人,即持支票向付款人请求付款的人;付款人,即银行或其他法定金融单位。

──────17页──────

第二节 票据在证券法上的性质

票据属于债权的有价证券中的金钱证券,其在证券法上的其他性质如下:

(1)票据是完全的有价证券。

(甲)票据权利于证券作成后才发生,证券作成前权利不存在。就此点,称票据为设权证券(公司股票、仓单是非设权证券)。

(乙)票据权利人向债务人行使权利(如请求付款)必须向债务人提示票据。就此点,称票据为提示证券。

(丙)票据权利的移转以交付票据为必要。就此点,称票据为交付证券。

(丁)债务人向票据权利人履行债务(付款)后,即行收回票据,权利人应该缴回。就此点,称票据为缴回证券。

(2)票据是要式证券

票据的格式(其形式和记载事项)都由法律(票据法)严格规定,不遵守格式对票据的效力有一定影响。就此点,称票据为要式证券。

(3)票据是文义证券

票据权利的内容以及票据有关的一切事项都以票据上记载的文字为准,不受票据上文字以外事项的影响。就此点,称票据为文义证券。例如票据上记载的发票日与实际发票日不一致时以票据上记载的为准。

(4)票据是无因证券

有价证券中,证券上权利的存在只依证券本身上的文义确定,权利人享有证券权利只以持有证券为必要,至于权利人取得证券的原因、证券权利发生的原因均可不问,这些原因存在与否、有效与否,与证券权利原则上互不影响。因而持有证券的人行使权利时无须证明其取得证券的原因。这种证券称为无因证券。票据上的法律

──────18页──────

关系只是单纯的金钱支付关系,至于这种支付关系的原因,权利人无说明的义务,义务人也无审查的权利。即使这种原因关系无效,对票据关系也不发生影响。换句话说,票据上权利义务关系的成立,并不以原因关系(即授受票据的原因)的成立和有效为前提,票据关系与其原因关系各自独立。就此一点,称票据为无因证券。关于这一点,以后在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和票据的基础关系部分还要详细论述。

第三节 票据的沿革

现代的票据制度形成于近代资本主义商品经济发达以后,至于票据的起源可以追溯到古代。

我国在唐代宪宗(公元806—820)时期,出现所谓“飞钱”的一种票券。商人在京城(长安,今西安)将售货所得钱款,交付地方(各道)驻京的进奏院及各军各使等机关,或交给在各地方设有联号的富商,由进奏院或商号发给半联票券,另半联寄往各道有关院、号。商人回到地方后,“合券”取钱。这种票券,当时称为飞钱。飞钱本身不是钱而只是一种用以取钱的工具,以为输送现金之用。这种飞钱类似今天的汇票。以后到宋代, 又有所谓“便钱”和“交子”。宋太祖开宝三年 (公元970年),由政府设立称为“便钱务”的一种机关。 商人向便钱务交纳钱款,“便钱务”发给一种票券,商人持券到各地方政府取款。当时中央政府并通令地方政府,对于持券前来取款的商人,应当日付款,不得停滞,违者科罚。这种“便钱”类似于今天的见票即付的汇票。“交子”首先出现于宋真宗(公元998年以后)时的蜀地(今四川省), 先是地方富户联合设立“交子铺”,发行称为“交子”的票券,供人异地运送现款之用。以后因私人办理不善,遂收归官办。政府设置“交子务”专办此事,其发行的交子称为官交子。这种交子与今天的汇票、本票类似。不过这些制度以后都没有健全地发展,反而弊端丛生,中国的

──────19页──────

票据制度未能建立。

明朝末年(公元17世纪),山西地区商品经济发达,商人设立“票号”(又名票庄、汇兑庄),在各地设立分号,经营汇兑业务以及存放款业务。类似汇票本票的票券(习惯上有多种名称,如汇券、汇兑票、汇兑信、汇条、庄票、期票等)大为流行。这种票号以后演变成为钱庄,以19世纪中叶为营业最盛期。清朝末年,西方的银行制度进入我国,钱庄才逐渐衰落。西方银行带来了西方的票据制度。我国固有的票据制度遂为外来的票据制度所取代。民国18年(1929年),当时的国民政府制定票据法,确定“汇票”“本票”“支票”三种名称,完全采用西方国家的制度。我国习惯上固有的各种票据逐渐消失。

由此可见,我国固有的票据很早即已发生,只因商品经济时起时落,完善的票据制度始终未能建立,加以法制不完备,所以终为西方的票据制度所代替。

至于西方的票据,一般认为起源于12世纪意大利商人间流行的一种兑换证书。当时地中海沿岸商业发达,而在封建割据下各国币制不同,商人异地送款不易,专营货币兑换的商人发行一种兑换证书供异地取款,成为本票和汇票的前身。随着商品经济与国际贸易的发达,到16世纪,票据制度已逐渐完备,逐渐有了背书、承兑、交换各种制度,到银行出现后又出现了专门由银行付款的支票,最后终于形成比较完善的商业习惯,再进而由立法予以规定。

总之,票据制度是商品经济的产物,随商品经济的发达而发达,成为商品经济中不可缺少的经济制度与法律制度。

第四节 票据在经济上的作用

票据所以能成为商品经济中的重要工具,票据制度所以能与公司制度一起成为资本主义制度的支柱,是因为它在经济上能发挥多种功能,多种作用。这些作用有以下四种:

──────20页──────

(一)支付手段的作用 票据的最原始最简单的作用是作为支付手段,代替现金使用。在现代贸易与日常生活中,金钱支付是极其平常而必要的事。过去使用硬币的情况不必说了,即使现在使用纸币,每次付款如果都支付现金(纸币),也要点数,非常麻烦。而购物时身带大量纸币也不安全。这时如使用本票或支票,不仅可以节省点数的麻烦和时间,也十分安全。这是票据的最简单的作用。

作为支付手段,各种票据都可以使用。例如买主支付价款给卖主,可以直接签发支票,也可签发本票,也可以签发汇票(以自己为发票人,以卖主为受款人,委托他人付款)。反过来,卖主也可以利用票据向买主收款(以买主为付款人、自己既为发票人又为受款人)。其他实例,不胜枚举。

使用支票代替现金(纸币)付款,几乎成为现代每个人在日常生活中很平常的事。为了不必随身经常携带大量现款,将现款预先存到银行,与银行订立支票合同,然后向银行领取支票簿置于身上。以后在需要付款(不论是购物、赠送他人、借钱给他人、支付各种费用)时即签发支票。这是支票的主要作用。

票据又可以作异地支付之用,这就是汇兑(汇款)的作用。甲地的买主要送款给乙地的卖主,乙地的卖主要向甲地的买主收款,都可以通过甲乙两地的银行或两地的其他关系人使用汇票、本票或支票。举一个比较复杂的例子。例如北京的某甲售货给上海的某乙,应收货款20万元;同时上海的某丙售货给北京的某丁,也应收货款20万元。如果乙和丁各送款到北京和上海,当然不方便,而且形成浪费。如果利用汇票,由甲签发20万元汇票一张,以乙为付款人,以丁为受款人,将汇票交付给丁,从丁收款20万元。丁将汇票用背书方式转让于丙,作为付款20万元。然后丙持票向乙请求付款,取到20万元。这样,甲乙丙丁四人之间的支付手续完成而无须异地运送现款。所以说汇票可以起到克服空间的(地域的)距离的作用。(注:至于甲如何知道丁要送款去上海,这个问题可以通过证券市场解决。)

──────21页──────

总之,在金钱的债权债务关系(货币之债)中,不论债权人行使权利或债务人履行债务,都可以利用票据进行。

在国际贸易中,汇票又常配合提单和信用证使用。这是汇票的进一步的作用(详见国际贸易法书中)。

(二)信用手段的作用 现代贸易离不开信用,就是在个人生活中也有时需要利用信用关系。个人间的借贷、买卖当事人间的延期付款,都可以使用所谓“远期票据”。例如买卖货物时,卖主先行交货,买主要在一个月后付款,买主就可以签发一个月后到期的汇票或本票。这时票据上所表现的就不仅是价款,而且表现了一个月的信用关系。这时的票据就同时是支付手段和信用手段。取得票据的人如果在到期之前自己需用现款,可以把未到期的票据送到银行去贴现而取得现款;取得票据的人如果在到期之前自己要履行债务,也可以通过背书而将票据交付他人。背书制度在一般情况下实际上增加了票据的信用。所以学者称这种情况是“信用的证券化”。

使用票据以为债务的担保也属于票据的信用作用。债务人向债权人借款时,为使债权人得到保障,债务人签发本票请求具有资力(或信用)的人在本票上背书,或者签发汇票请求具有资力(或信用)的人在汇票上承兑。这样都使票据的付款得到保障,也就是增加了债务人的信用。

(三)结算手段的作用 利用票据进行债权债务的结算,也是票据的一种重要作用。实际上结算就是当事人相互之间的支付。简单的结算就是两个当事人通过抵销的方法以结清帐目。例如甲欠乙若干元,签发本票给乙;乙又欠甲若干元,签发本票给甲。双方本票均届到期日后可以进行抵销,只由一方用现款给付差额。复杂的结算是通过现代的票据交换制度进行的。此外,银行转帐也是一种结算方法。我国近年来推广票据的使用就是为改进结算制度的。早已实行的现金管理制度规定采用转帐方式进行结算,都是促进商品经济的重要措施。现代各国都广泛实行票据交换制度,不仅在同一城市内设立票据交换中心,国际间也在各贸易中心设立票据交换中

──────22页──────

心,就是利用票据进行国际间的结算。

为了进行国际票据结算,票据买卖市场也随之建立,用以供不同币制的国家之间的结算。

(四)融资手段的作用 票据的最新作用是融资,就是调度资金。这主要通过票据贴现来实现。票据贴现就是未到期票据的买卖,也就是持有未到期票据的人卖出票据以取得现款。现代多由专业银行经营票据贴现业务,各国中央银行经营再贴现。银行经营贴现业务,实际上就是向需用资金的企业提供资金。如果需用资金的人为了调度资金而专门发行远期票据向银行贴现,这种票据就不是支付工具而成为单纯的融资手段(融资票据)了。现代票据市场一方面买卖到期票据,一方面买卖未到期票据(贴现),这样,资金周转灵活,商品经济更形发达。我国发行国库券的起初几年,不许买卖国库券,国库券成为资金积压的处所,近年准许买卖贴现,大大改善了国库券的发行,道理就在于此。(注:国库券实际上是由国家发行的,由国库担保支付的一种本票。)

──────23页──────

第二编 票据总论(第二章 票据法概述)

【分类】票据法概论 【作者】谢怀@① 【出处】票据法概论 【出版社】法律出版社 【出版日期】199005 【页号】24—31

第一节 票据法的概念

票据法是规定票据制度以及票据上的法律关系的法律。

票据法有广义的与狭义的。广义的票据法指各种法律中有关票据规定的总和。属于广义票据法的除名称为“票据法”的法律(在有的国家,是名称为“票据法”和“支票法”的法律,在英国是称为“汇票法”的法律,在美国则指“统一商法典”中的第3编)外, 还有民法中有关票据的规定(如法律行为、代理、票据设质等)、刑法中有关票据的规定(如伪造有价证券罪的规定),民事诉讼法中有关票据的规定(如关于票据诉讼及公示催告除权判决的规定),破产法中关于票据当事人受破产宣告的规定,公证法中关于票据拒绝承兑拒绝付款证书的规定等。

狭义的票据法只指称为“票据法”的法律,及其有关法律(如票据法施行法等)。

第二节 各国票据法和统一票据法

近代的票据法,起初是在欧洲中世纪末期的商习惯法的基础上形成和发展起来的,由当时商人团体的规章、惯例以及商人裁判所的判例组成。随着中央集权国家的逐渐形成,这种习惯法也随之演变为成文法。

最初出现的成文法或制定法形式的票据法是包括在1673年法国路易十四时期的《陆上商事条例》中关于票据的规定。法国大革命

──────24页──────

后,1807年的商法典中包括了汇票与本票的规定。1865年,随着银行制度的发展,法国又制定了支票法。这是近代票据法的开始。现行法国的票据法和支票法都是1935年新公布的。

瑞士的票据法原来包括在1881年的瑞士债务法典中。以后《瑞士民法典》公布,1911年将债务法典修改为债务法,列为民法典的第5编,其中第5章第4节为《票据》,规定汇票和本票,第5节为《支票》, 适用至今。

德国在18世纪,各邦有些关于票据的法律,其中以1794年的普鲁士邦法最为详尽。19世纪初各邦逐渐制定自己的票据法。1847年在各邦间制定了统一适用的《德意志普通票据条例》,以后这个条例又为德意志帝国沿用。1908年在此基础上制定了《票据法》(规定汇票和本票)和支票法。现行的是1933年制定公布的《票据法》和《支票法》。

日本最初的票据法是明治15年(1882年)的《汇票本票条例》。以后在明治23年(1890年)的旧商法中规定了《票据与支票》专章(明治26年即1893年施行),又在明治32年(1899年)的新商法中规定了《票据》专编。现在实行的是昭和7年(1932 年)公布的《票据法》(规定汇票和本票)和昭和8年(1933年)公布的《支票法》(二者均于昭和9年即1934年1月1日施行)。

英国在1882年在原有普通法、判例的基础上,制定《汇票法》,规定汇票、本票和支票。1959年又制定《支票法》,对支票作了一些补充规定。这个《汇票法》就是我们所说的“票据法”。

美国在19世纪末以前只在普通法和各州法律中有关于票据的规定。1896年,非官方组织统一州法委员会参照英国法律制定《统一流通证券法》,次年首先为纽约州所采用,以后为其他各州次第采用为各州法律,其中规定了汇票、本票和支票。1952年美国《统一商法典》公布,其中第3 编《商业证券》取代了《统一流通证券法》而成为新的票据法(其中规定了汇票、本票、支票和存单四种)并陆续为各州所采用。

──────25页──────

各国票据法的不统一对票据的流通极为不便。早在19世纪后半期,就开始了票据法的统一运动。从1880年起,国际法协会、国际法学会提出过几次统一法草案。1910年及1912年,荷兰政府两度在海牙召开票据法统一会议,通过了票据(汇票及本票)统一规则并拟继续制定支票统一规则,但1914年第一次世界大战爆发,工作遂告停顿。以后国际联盟成立,票据法统一运动重新进行。1920年国际联盟经济委员会重新研究票据统一问题,然后于1930年与1931年由国际联盟在日内瓦两次召开票据统一会议与支票法统一会议,通过了关于统一票据法的公约及附件《统一汇票本票法》,又通过了关于统一支票法的公约及附件《统一支票法》。票据法统一运动终于取得一定的成就。

签字于上述公约的国家事后多根据统一法修订本国已有的法律或制定新的法律,例如德国与日本均于1933年修改或制定其票据法与支票法,(注:现在联邦德国的票据法(Wechselgesetz)和支票法仍是1933 年的法律;日本的现行法也是1933年制定的。这些法律可以说就是《统一汇票本票法》和《统一支票法》的译本,其分章与条文几乎完全与统一法相同。)法国于1935年修订其商法典第1篇第8章关于汇票与本票的规定,并另行修订支票法,瑞士于1936年修订其民法典第5 编《债务法》中有价证券部分。结果大陆法系各国的票据法与支票法基本上趋于统一。

至于英美两国并未参加上项公约,所以其票据法未能与大陆法系各国统一。

现在世界上关于票据法的法律形成了两大法系,即日内瓦统一法系与英美法系。不过由于国际贸易的需要,世界各国间的票据制度不可能长期处于过大的分歧之中,所以就在这两大法系之间也并无根本性的差异。

第三节 我国的票据法

我国清末变法之后,着手拟定各种法律,票据法即属其一。民

──────26页──────

国成立后,曾有多种草案提出,但均未正式立法。民国18年国民政府立法院正式草拟票据法草案,于民国18年(1929年)9月28日通过, 由国民政府于同年10月3日命令公布施行。这是我国的第一个票据法。 全文139条。次年7月1日又公布票据法施行法,共2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旧中国的票据法随所有旧法被废。虽然当时社会上尚存在从旧中国相沿下来的各种票据,这时只能完全按原有习惯行使而无法可依。1950年8 月在北京举行的全国金融业联系会议决议:行庄不得发行本票,禁止发行迟期支票,支票时效期为一年(注:《新华月报》第2卷第5号(1950年9月)。)。 这是用行政方法管理票据的开始。以后这种方法一直延续了数十年之久。

五十年代末,全国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完成,国民经济逐渐走上计划经济和产品经济的道路,经济管理也逐渐向高度集中的管理体制发展。这时经济形式基本上限于国营经济,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的绝大部分都按照国家计划实行分配和调拨,商品经济受到极大的限制。国家实行严格的现金管理,信用集中到银行,限制和取消了商业信用。银行结算通过托收承付、托收无承付、委托付款等方式进行。票据制度已无重大的价值,票据使用受到很大限制。第一,在国内取消了汇票和本票,汇票的使用仅限于国际贸易。第二,从1952年起个人不得使用支票,企业与其他单位使用支票也有很大限制,使用时也以转帐支票为主。在这种情况下,对票据管理完全使用行政方法,只由中国人民银行、商业部等单位发布行政规章作些规定。票据立法问题在全国法制不完备的大环境中,当然无从提起。

80年代,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和商品经济在我国的发展,票据制度在我国逐渐恢复。 国家允许银行发行本票和汇票; (注:国务院1988年9月12日发布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第6条。)部分地区试行个人支票;(注:工商银行上海市徐汇区办事处于1984年9 月起办理个人支票业务。(见《经济参考》1985年6月16 日))部分地区试办票据承兑、贴现、交换等项业

──────27页──────

务。(注:例如运城市成立同城票据交换所(《人民日报》1986年7 月26日);上海经济区工商银行系统办理跨省市票据(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人民日报》1986年8月9日);京津冀银行建立票据交换制度(《人民日报》1986年7月21日)等。)1987年6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联合发布《华东三省一市票汇结算试行办法》(以后又有中国农业银行加入),自1987年9月1日起,在江苏、浙江、安徽三省及上海市实行票汇结算,推行汇票。不过该办法规定汇票一律记名、不准流通、金额有起点、有效期为一个月、可以办理退汇等,这种汇票还不能算是真正的票据。1988年6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上海市票据暂行规定》,自1988年10月1日施行。 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第一个全面的地方法规性质的“票据法”。该规定共86条,包括汇票、本票和支票三种。虽然这个规定对票据的使用和流通仍有一定限制,但已基本上恢复了比较正规的票据制度,在新中国的票据立法史上是一个里程碑。

为了适应有计划的商品经济的需要,进一步在我国改革银行结算制度, 国务院于1988年8月22日批准了中国人民银行改革银行结算制度。中国人民银行于1988年12月19日颁发《银行结算办法》,自1989年4月1日施行。新办法规定全面推行银行汇票、商业汇票、银行本票、支票,规定个人(个体工商户)可以使用支票。这个办法虽然是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规章,但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体制中,实际上是一个全国性的票据法规。

这样,票据立法问题不得不进入议事日程。对票据立法的讨论和倡议已在各地进行,立法部门也将票据法列入“七五”期间的立法规划。有的学术团体也提出《汇票本票条例草案》《支票条例草案》等建议稿,供政府参考。我国的票据法,已经指日可待了。

〔附〕我国台湾的票据立法

新中国成立后,1929年公布的旧中国《票据法》继续在台湾施行。以后该法在1960年修订一次。1973年该法又经修订,同时将原

──────28页──────

《票据法施行法》改为《票据法施行细则》。1977年、1986年,该法又经修订,施行至今。

第四节 票据法的特点及其地位

票据制度有双重要求,既要求票据流通的灵活迅速,又要求确保票据权利人的利益,也就是既灵活又安全。因此,票据法中有一些较之民法(债权法)颇为特别的制度。整个票据法与民法比起来,具有以下三点特色:

第一是强行性。票据法中的规定几乎都是强行法规。首先,票据种类由法律规定为三种,不得由当事人任意创设(票据种类法定主义)。其次,票据是严格的要式证券,各种票据行为也是严格的要式行为。这些都与民法不同。在民法中,法律行为的种类是不受限制的,法律行为也以不要式为原则(《民法通则》第56条)。使用票据的人如果不依照票据法的规定去做,不仅不能达到应有的效果,有时行为完全无效。

当然,票据法的强行性也不会使使用票据的人在行为时毫无自由选择的余地,票据法也有许多可以由当事人自行决定的事项,例如票据的发票人可以禁止背书,背书人也可以禁止背书等等。不过,当事人只要选择了一种行为,就在做这一行为时仍要按票据法的规定去做。

第二是技术性。法律中的规定有两类。一类规定是具有道德意义的,例如刑法中不得杀人、不得强奸的规定,民法中近亲不得结婚、买卖双方应遵守诚实信用的规定等。遵守这类规定就是“善”,违反这类规定就是“恶”。另一类规定是不具道德意义而只有技术意义的,如交通法规中行人车辆靠右边走的规定,绿灯表示通行红灯表示不准通行的规定,就没有任何道德的意义,不表示“善”与“恶”。票据法中有许多规定是技术性规定。这是因为,要使当事人对于票据上的各种事项便于认识,便于利用,对各种票据上的行

──────29页──────

为都规定一定的格式,当事人违反这些格式,就要承受不利的后果。这些关于格式的规定都是技术性规定。例如汇票的承兑必须记载在汇票的正面,背书必须写在票据的反面等等就是。

当然,票据法中并不是没有道德性规定,例如区分当事人为善意或恶意,规定利益偿还请求权,规定发票人和背书人的保证付款责任等都属于道德性规定。

第三是国际统一性。票据制度是为商品经济和国际贸易服务的,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不同国家的票据法必须尽可能地统一起来。日内瓦统一法就是适应这一要求而为多数国家接受的。票据法是国际上通用程度最高的一种法律。联邦德国的票据法和支票法,同日本的票据法和支票法几乎逐条都相同,就因为这些法都是以日内瓦统一法为蓝本的。不仅在参加日内瓦公约的国家之间,票据法基本上是一致的,就是未参加公约的国家也力求使自己的票据法与其他多数国家的票据法统一起来。这也是票据法的特点。

以上是票据法的特点,下面说它在全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初期的票据,只通行于商人之间,所以许多国家把票据就规定在商法典里面(如从前的法国、德国、日本等),把有关票据的行为规定为商行为(例如日本商法第501 条规定有关票据的行为是绝对的商行为),因而票据法也就成为商法的一部分。现代票据虽然仍与企业有密切关系,但并不是只有企业或商人才使用票据,票据不仅已为所有的人(商人与非商人)所使用,而且已成为一般人经济生活中不可缺少的工具。另一方面,自从日内瓦统一法公布以后,许多国家都以日内瓦统一法为蓝本,分别制定了《票据法(汇票本票法)》和《支票法》,使二者都独立于商法之外。因此,越来越多的学者认为,不应该再把票据法当作商法的一部分,应该把票据法从商法划分出来。

随着有价证券种类的增多,证券法逐渐形成为法律中的一个新的部门法。票据法应该作为证券法的一个部分。

在我国,本来就不存在商法,而证券法还远未形成,票据法既

──────30页──────

是规定票据上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就是民法的特别法。有些问题,如票据关系、当事人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意思表示、代理等,在票据法中无特别规定时,仍应适用民法中的规定。

(1)联合国成立后, 其所属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又进行票据法统一工作,制定新的公约,并于1987年拟定草案,但迄未正式通过。

(2)《上海市票据暂行规定》于1989年7月24日经上海市人民政府修正公布。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新法规汇编》,1989年第3辑, 国务院法制局编,新华出版社出版,第322页。

──────31页──────

第二编 票据总论(第三章 票据上的当事人及法律关系)

【分类】票据法概论 【作者】谢怀@① 【出处】票据法概论 【出版社】法律出版社 【出版日期】199005 【页号】32—36

第一节 票据上的当事人

票据是一种债权证券,因而在票据上所体现的法律关系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这种关系里的当事人是债权人和债务人。这些与民法中的情形是相同的,不过票据上的情形有自己的特点。

票据上的当事人分为基本当事人和非基本当事人。在票据发行时就已存在的称为基本当事人。在汇票与支票有发票人、付款人与受款人。在本票有发票人与受款人。发票人是在票据上签名、发出票据的人,又名出票人。付款人是受发票人委托付款并记载于汇票或支票上的人。本票上的付款人就是发票人自己。受款人是从发票人接受票据并有向付款人请求付款的权限的人。基本当事人是构成票据上法律关系的必要的主体,这种主体不存在或者不完全,票据上的法律关系不能成立,票据也就无效。

非基本当事人是在票据发出后通过各种票据行为而加入票据关系之中成为票据当事人的人。例如受款人取得票据后将票据转让与他人,受让票据权利的人在民法上称为受让人,在票据法上如其受让是通过背书的,受让人就称为被背书人。此外非基本当事人还有背书人、保证人、参加付款人、预备付款人等。这些在以后讲各种票据行为时再讲。

票据上的当事人在各种票据行为中都有特定的名称。所以同一人可以有两个名称,也就是具有双重身份。例如汇票中的付款人在

──────32页──────

承兑汇票后称为承兑人。又如第一次背书中的被背书人就是第二次背书中的背书人。

凡持有票据的人称为持票人(或执票人)。

票据上多数当事人之间,依其相互间的位置关系,分为前手与后手。例如发票人甲将票据交付与乙(受款人),乙转让(或通过背书,或通过简单交付)与丙,丙再转让与丁,丁再转让与戊。戊为最后持票人。由甲至戊构成一个连续的系列。凡位于某人之前的称为某人的前手,位于某人之后的称为某人的后手。例如甲是乙之前手,乙是甲之后手,而甲又是乙丙丁戊的前手,戊是甲乙丙丁的后手。前后手的关系是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关系,在行使追索权时有区别的必要。

票据上的各种当事人,除票据法有特别规定的外,自然人(公民个人)和法人都可充当。所谓特别规定,例如支票的付款人限于经国家批准经营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银行都是法人),因而自然人和非银行的其他法人都不得充当支票的付款人。这些人发出的支票当然无效。我国长期以来不许个人使用支票,不许个人和企业使用本票,所以个人不得充当支票或本票的发票人,企业不得充当本票的发票人(注:现在已不同,《上海市票据暂行规定》于1989年7月24 日经上海市人民政府修正公布。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新法规汇编》,1989年第3辑, 国务院法制局编,新华出版社出版,第322页。)。台湾票据法规定, 支票的付款人除银行外尚有信用合作社、农会及渔会(注:台湾《票据法》第4 条。)。所以票据当事人不受限制只是一个原则,详细情形要看各国票据法的规定。又有时法律虽无规定,事实上有限制的,例如支票的发票人必须是与特定银行有支票预约关系的人。(注:参看台湾《支票存款户处理办法》。)这一点法律虽无规定,事实上必须如此。因为现在支票都是各银行印就编号装钉成册发给特定人的,不符合一定条件的人根本不可能领到支票簿,当然无从充当支票的发票人。

票据上的当事人分别处于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地位。最初的债权人是发票时的受款人。以后从最初的受款人受让而取得票据的持票 ──────33页──────

人(如被背书人)也就成为票据权利人。这种票据权利人行使的是付款请求权。此外,因履行了付款义务而取得票据的人也是票据权利人。这种票据权利人行使的是追索权。不论是付款请求权人或追索权人,都以持有票据为必要。

票据上的义务人即票据债务人,是因实施一定的票据行为而在票据上签名的人。票据债务人分为第一债务人或主债务人和第二债务人或偿还义务人。第一债务人是负有付款义务的人(如汇票承兑人、本票发票人、保付支票付款人),持票人应先向第一债务人行使权利(付款请求权),即先请求其付款。第二债务人是负有担保付款义务的人(如汇票发票人、汇票和本票的背书人、支票发票人),持票人在向第一债务人行使权利而被拒绝时始得向第二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请求第二债务人偿付票款(与其他款项)。

第二节 票据法上的法律关系

因票据的发行而生的票据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票据法上的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分为票据关系与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

(一)票据关系

票据关系指当事人间基于票据行为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也称为票据上的关系。票据上的关系中的权利即票据权利,即前面所说的证券权利。

票据关系与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不同。票据关系是由当事人所为的票据行为直接发生的关系,由票据关系而生的权利是票据权利。票据权利是与票据(证券)相结合的。只有持有票据的人才能行使票据权利,只有在票据上签名的人才必须履行其义务。所以票据关系是持有票据的债权人与在票据上签名的债务人之间的关系。

根据票据关系所由发生的票据行为,可以把票据关系列举于下:

基于发票行为而发生的票据关系有:发票人与受款人之间的关

──────34页──────

系(在本票为发票人向受款人付款的关系,在汇票为发票人向受款人担保承兑和担保付款的关系,在支票为发票人向受款人担保付款的关系);受款人与付款人之间的关系(汇票受款人持票请求付款人承兑或付款,支票受款人请求付款人付款)。

基于汇票承兑而发生的持票人(受款人)与承兑人之间的关系。

基于背书而发生的背书人与被背书人的关系,被背书人(持票人)与付款人的关系,背书的前手与后手之间的关系。

基于汇票的参加承兑而发生的持票人与参加承兑人之间的关系,参加承兑人与被参加人之间的关系。

基于汇票和本票的保证而发生的保证人与持票人的关系,保证人于履行债务后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关系。

基于汇票和本票的参加付款而发生的,参加付款人在付款后对于汇票承兑人或本票发票人的关系,对被参加人及其前手行使持票人权利的关系。

以上各种票据关系的内容,概括起来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债权人的付款请求权与债务人的付款义务;一类是债权人的追索权与债务人的偿付义务。其详将在各种票据行为中论述。

(二)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

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是票据法所规定的,但不是基于票据行为直接发生的法律关系。票据关系可以说是票据当事人间的基本的法律关系,票据法为使此种基本关系得到保障,使票据债权人得顺利行使其权利以维持票据制度的作用,特作出一些规定。根据这些法律规定,当事人间发生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即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

这类关系有下列一些:

票据上的正当权利人对于因恶意或重大过失而取得票据的人行使票据返还请求权而发生的关系;

因时效期满或手续欠缺而丧失票据上权利的持票人对于发票人

──────35页──────

或承兑人行使利益偿还请求权而发生的关系;

汇票持票人请求发票人发给汇票复本的关系;

汇票的复本持票人请求复本接受人交还复本的关系;

票据付款人付款后请求持票人交还票据的关系;

汇票的誊本持票人请求原本接受人交还原本的关系。

这些关系与票据关系有两点不同:第一,票据关系是由当事人的票据行为而发生,非票据关系是直接由法律规定而发生;第二,作为票据关系内容的权利是票据权利,是与票据相结合的权利,因而权利人行使权利以持有票据(证券)为必要;非票据关系则否。

──────36页──────

第二编 票据总论(第四章 票据的基础关系)

【分类】票据法概论 【作者】谢怀@① 【出处】票据法概论 【出版社】法律出版社 【出版日期】199005 【页号】37—42

第一节 票据的基础关系概述

票据关系是一种形式关系或抽象关系,即仅由发票人发出票据、受款人取得票据而形成。这种关系仅仅由票据授受这种形式而发生。至于当事人之所以授受票据,亦即授受票据的原因或实质,不属于票据关系的范围,也不是票据法所规定的事项。这种授受票据的原因或前提在票据授受之前就已存在,而票据关系则只能发生在票据授受之后。这种作为票据授受的前提的关系名为票据的基础关系。相对于作为形式关系的票据关系,基础关系又称为票据的实质关系。

票据的基础关系都是民法上的法律关系,所以又称为民法上的非票据关系。

票据的基础关系有三种,原因关系、资金关系、票据预约。

第二节 原因关系

票据的原因关系又名为票据原因,即当事人间(发票人与受款人间)授受票据的原因。发票人之所以发出票据,将之交付与受款人,受款人之所以接受票据,在经济上和法律上必有一定的原因。例如发票人向受款人购入货物,须支付价金于受款人,因而出具汇票一张,委托另一人(付款人)向受款人付款,或出具本票一张,约定自己付款,或开出支票一张,使受款人向银行取款。发票人因此与受款人间发生票据关系,其原因关系即买卖关系。又如背书人

──────37页──────

将票据权利让与于被背书人,亦可能是背书人向被背书人购货,而以交付票据作支付价金之用。此时背书(票据关系)的原因关系也是买卖。

同一票据行为可以有许多不同的原因关系,例如甲发票人与乙受款人、丙发票人与丁受款人、戊发票人与己受款人之间,其票据关系完全是同样的,即只有一种票据关系(在汇票与支票是担保付款关系,在本票是付款关系)。但其原因关系可以千差万别。甲乙之间是买卖,丙丁之间是借贷,戊己之间是赠与。由于票据是金钱债权证券,所以这些原因关系大都是一定金额的支付关系,只有两种情形例外。一是以票据之交付设定权利质权,此时原因关系是设定质权或担保债权;一是交付票据而委任取款(委任取款背书),此时原因关系是委任取款。

原因关系可以是有对价的,例如买卖、借贷等;也可以是无对价的,例如赠与、委任取款等。因此,有人把原因关系称为对价关系,是不确切的。对价关系只能是原因关系的一部分。

原因关系存在于授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间,所以票据如经转手,其原因关系必须断裂,前面的一原因关系与后面的一原因关系之间并无任何联系。但票据不论转手多少次(票据的流通),各当事人之间的票据关系(付款关系和追索关系)都是一样的,并无不同。

第三节 资金关系

资金关系是存在于汇票发票人与付款人之间、支票发票人与银行(付款人)之间的基础关系,又称为票据资金。汇票或支票的发票人之所以委托付款人付款,付款人之所以愿意付款(或承兑),是因为他们之间有一定的约定。这种约定有如下数种:(1 )付款人处存有发票人的资金(发票人已预先将资金交存于付款人),此点在支票最为普遍(通常称为支票合同)。(2)发票人与付款人间订

──────38页──────

有信用合同,付款人允诺为发票人垫付资金(在支票,这种合同名为透支合同)。(3)付款人对发票人欠有债务,借此以为清偿。(4)发票人与付款人间订有其他合同(如交互计算合同,继续供应合同等)。(5)付款人愿意为发票人付款(无因管理)。(6)付款人付款后再向发票人请求补偿。

在资金关系中,供给资金的人称为资金义务人。资金义务人通常是发票人,但如发票人是受他人委托为他人的计算而发票时(委托汇票、委托支票),该他人(委托人)是资金义务人。

资金关系必然存在于汇票与支票之中。本票因为是自付票据,不存在资金问题。但本票上如有担当付款人,发票人即应向担当付款人供应资金,也就发生资金关系。这种关系以及汇票承兑人与担当付款人间、参加付款人与被参加人间、保证人与被保证人间的关系,称为“准资金关系”。

资金关系虽然是票据关系的基础,但其本身属于民法上的法律关系,不是票据法上的法律关系。此点与原因关系相同。

第四节 票据预约

授受票据的当事人间有了原因关系之后,在发出票据之前,还必须就票据的种类(汇票、本票或支票)、金额、到期日、付款地等事项达成合意。这种合意称为票据预约。票据预约就是以授受票据以及票据的有关事项为内容的民法上的合同。票据预约不仅存在于发票人与受款人之间,也存在于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之间(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也须就背书的有关事项达成合意)。所以当事人间先有原因关系,再有票据预约,然后根据预约发出票据,才能发生票据关系。前二者都属于民法的范围。票据预约本身并不能发生票据关系。当事人间如不履行票据预约也是民法上不履行合同的问题,对票据的效力无关。例如发票人与受款人约定,发出三月后到期的本票。如发票人发出五个月后到期的本票而受款人接受时,票据的

──────39页──────

效力不受影响。

第五节 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的关系

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之间存在着既互相独立、不相牵连而又在一定情况下有牵连的两重关系。

(一)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相分离

票据关系一经形成即与基础关系相分离。基础关系是否存在、是否有效,对票据关系都不起影响。特别是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存在于不同的当事人时,更是如此。

就原因关系说:(1 )票据债权人只须持有票据即得行使票据权利,不必说明其取得票据之原因,更不必证明其原因关系之有效。(2 )反之,票据关系之存在也不能影响到原因关系。例如甲因向乙购货而交付本票给乙,乙只须于到期日持票向甲请求付款,并不须向甲证明其已履行交货义务。换句话说,即使甲乙间的买卖合同解除,甲所发出的本票仍为有效,乙仍然是本票上的权利人,仍得向甲请求付款(至于甲可以提出抗辩是另一问题,详下)。如乙将本票转让于善意第三人,该第三人持票向甲请求付款,甲更不能以甲乙间的原因关系来影响甲与丙之间的票据关系。反之,乙也不能以甲交给自己本票来证明自己已履行交货任务。

就资金关系说,资金关系是否存在与是否有效对票据关系也不生影响。(1 )持票人对付款人的票据权利(付款请求权)系来自其持有票据,与发票人(资金义务人)提供资金与否并无关系。(2 )资金之有无不影响持票人的权利。发票人在不存在资金关系时发出票据,其票据仍有效。(3)汇票付款人虽受有资金,却无承兑或付款的义务; 但如已承兑,即使未受到资金仍不能脱卸承兑人应负的责任。汇票付款人如受有资金而不承兑,只在他与发票人之间发生民法上的违约问题。 (4)发票人不得以已供给资金于付款人而对于持票人的追索不负责任。(5)承兑人或付款人如未受

──────40页──────

领资金而付款,对于发票人只能依民法关系(无因管理)请求补偿。(6)承兑人或付款人不属于原因关系的当事人, 原因关系与资金关系同属民法上的关系,但两种关系并无关联。承兑人或付款人不能利用原因关系。

就票据预约说,发票人即使违反预约而发出票据,其票据仍为有效。

(二)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的联系

这种情形只发生在原因关系。(1 )如果原因关系与票据关系存在于同一当事人之间时,债务人可以用原因关系对抗票据关系。例如在前面的例子中,甲因向乙购货而交付本票与乙,以后甲乙间的买卖合同解除,乙持票向甲请求付款时,甲可以主张原因关系不存在而拒绝付款。这种情形只限于直接当事人之间。(2 )持票人取得票据如无对价或无相当之对价(这是原因关系),不能有优于其前手的权利。(详见以下票据权利节)

(三)票据债权与原因债权的行使顺序

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之间的又一问题是,原因关系先已存在,票据关系发生后,对原因关系有何影响。例如当事人间先有买卖关系,买主为支付价金而发出支票给卖主。此时卖主享有两种债权,即原因债权(价金请求权)与票据债权(支票上的付款请求权)。这两种债权应如何行使,有三种可能。第一,票据债权成立后,原因债权就消灭,因而债权人只能行使票据债权,不能行使原因债权。第二,两种债权并存,债权人可以任意行使一种债权,等到一种债权得到满足后,另一种消灭。第三,两种债权并存,债权人应先行使票据债权,如行使票据债权而无效果,可以再行使原因债权。现在通行的理论和判例认为,当事人如有明白的意思表示,约定交付票据后原因债权消灭的,就依第一种办法。在当事人意思不明时,应依第三种办法办理。理由是,当事人所以发出票据的意思本来就是让债权人先凭票据取款,否则何必不直接交付价金而要多费周折。其次,如债权人可以任意行使一种债权,债务人势必要准备两笔资

──────41页──────

金,对债务人未免过苛。再者,从票据的性质说,票据本来就是一种支付工具和结算工具,如舍弃票据不用,就不能发挥票据的功能。因此,债权人应该先行使票据债权,如不能得到满足,可再行使原因债权。至于行使票据债权要到何种程度方能行使原因债权,一般认为只要行使票据上的付款请求权而遭到拒绝,债权人(持票人)作成拒绝证书后,即可行使原因债权。实际上,此时持票人对债务人行使的,既可以说是票据关系里的追索权,也是原因债权,可以说是两种权利的合并行使(当然两种权利的行使方法是不同的,行使追索权以持有票据为必要,而且时效期较短,行使原因债权不以持有证券为必要,而且时效期较长)。如果因为票据经过转让,当事人有变更,持票人不行使票据上的追索权而直接行使原因债权为有利时,即可直接行使原因债权(此时可一并请求损害赔偿,所以可能比行使票据债权为有利)。

──────42页──────

第二编 票据总论(第五章 票据行为)

【分类】票据法概论 【作者】谢怀@① 【出处】票据法概论 【出版社】法律出版社 【出版日期】199005 【页号】43—58

第一节 票据行为的概念

票据行为有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的票据行为指以发生、变更或消灭票据关系为目的的法律行为或准法律行为,包括发票、背书改写、涂销、禁止背书、付款(以上为三种票据所共有),保证(汇票本票所共有),承兑、参加承兑(汇票),划线、保付(支票)。在这些行为中,有的以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为要素,法律基于行为人的意思表示而赋予一定的效力,如发票、背书、承兑等,都是法律行为。有的不以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为要素,法律直接规定其效力,如付款、划线、涂销等,是准法律行为。

狭义的票据行为指发生票据上债务的法律行为,或者说是以负担票据债务为意思表示的内容的法律行为。这种狭义的票据行为只有五种:发票、背书(三种票据共有),保证(三种票据共有或者为汇票本票共有),承兑、参加承兑(汇票)。其中本票的发票,汇票的承兑和参加承兑以及汇票和本票(或加上支票)的保证都是以承担债务为行为人的直接目的,至于汇票的发票、汇票和本票的背书虽然与前几种行为有所不同,行为人的直接目的不是承担债务(汇票发票人发票的直接目的是支付委托,背书人背书的直接目的是移转权利),但行为人意思的实质仍在于承担债务,法律也使行为人负担票据上的义务。因此,这五种行为在实质上都是一致的。

本节中所讲的票据行为指狭义的票据行为。很多学者在上述五种之外,再加上支票的保付,这样,狭义票据行为共有六种。

以上狭义票据行为分为两类。发票行为是一类,称为基本的票

──────43页──────

据行为(主票据行为);其余行为称为附属的票据行为(从票据行为)。基本的票据行为(发票)是创造票据(证券)、亦即创设票据权利的行为;附属的票据行为是以发票为前提、在发票行为完成的基础上,也就是说在已成立的票据上所作的行为。

基本的票据行为(发票)是创造票据的行为,所以发票行为有效成立后,票据也才有效存在。如发票行为无效,票据本身根本不能有效存在,票据即为无效,而且这种无效是自始、当然、确定不生效力,即使当事人事后追认也不能使票据再发生效力。因而在这种无效的票据上所为的其他附属票据行为(如背书)亦随之无效。不过这时基本票据行为的无效,依票据行为的性质,只限于因形式欠缺而无效,不能扩充解释及于形式以外的事项。

票据行为属于民法上的法律行为,但究属单方法律行为还是合同行为,在理论上与各国立法上都有分歧。一般说来,大陆法国家多主张单方行为,英美法国家主张合同行为。承认票据行为是单方行为,所以发票人一经签发票据,票据即有效成立,而无须对方当事人的合意。这种理论与规定有利于票据的流通与对善意持票人的保护。英美法虽认票据行为(如发票)是合同,但同时法律推定善意持票人是受合法交付票据的人,而在票据上签名的人又推定其已受对价,因而在善意持票人与票据债务人之间已成立合法的合同关系。结果,在实务中,英美法与大陆法实质上无大差别。(注:参看英国《汇票法》第21条、第30条;美国旧统一流通证券法第24条,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307条等。)

第二节 票据行为的特点

票据行为是民法上的法律行为,所以具有一般民事法律行为的一些性质,另外又具有票据行为所特有的一些性质。以下几点是票据行为的特点:

(一)要式性 民法上的一般法律行为原则上实行方式自由,

──────44页──────

要式行为为例外。票据行为则都是严格的要式行为,法律对每一种票据行为规定了必要的方式。这些方式在以后讲到每种法律行为时再详加论述。至于前述六种票据行为尚有以下的共同点。

第一点票据行为是书面行为,不能以口头方式为之。票据是证券,其本身就是一种文书。各种票据行为也必须在此书面上为之。而且各种行为都必须在书面(证券)上的一定地位上为之。例如发票、承兑、参加承兑都必须(也只能)记载于票据的正面,背书则必须(也只能)记载于票据的背面,背书与保证还可以在票据的粘单或誊本上为之。

第二点,票据行为的行为人必须签名。只有签名后,该票据行为才能生效。

第三点,每种票据行为都有一定的格式,即一定的内容和记载的方式。

(二)抽象性 票据行为只须具备其抽象的形式即可生效,而不问其实质。例如发票人发出票据,只要形式上满足法律所规定的各项要求,即为有效的发票行为。发票行为成立后,不受实质关系的影响。这一点也就是前面所讲的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相分离。票据因此成为抽象证券或不要因证券(无因证券)。

(三)文义性 票据行为的内容完全以票据上的文字记载为准,即使文字记载与实际情况不一致,仍以文字所记载的为准,不允许当事人以票据上文字记载以外的证据对文字记载作变更。例如票据上记载发票日为某日,而实际上票据是在另一日交付与受款人,即使发票人确能证明实际交付日,票据的发票日仍为票据上记载之日(票据上的法律关系仍以此日为准)。因此,在票据当事人之间,票据债权人不能向债务人主张票据上文字记载以外的事项,票据债务人也不得以票据上文字记载以外的事项对抗债权人。《上海市票据暂行规定》第9 条:“在票据上签章的人,依照本规定和票据的记载事项,承担票据的责任。”就是表明此点。

(四)独立性 票据上有多数票据行为时,各个行为都各自独

──────45页──────

立发生其效力,互不影响,这是票据行为的独立性,或称为票据行为独立的原则。

票据行为独立,因而一行为无效,不影响其他行为的效力。这一原则在各国票据法上具体规定为:

第一,票据上如有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签名,其签名不影响其他签名人的权利义务,即不影响他人签名的效力(统一汇票本票法第7条、《上海市票据暂行规定》第9条第2款)。 这里所说的票据指有效的票据,如票据本身无效,其上的一切票据行为都无效,即无所谓独立生效。而有效的票据系指具备票据的形式要件,即票据上应记载的事项完备。例如甲为无行为能力人,发出本票给乙,如该本票具备本票的形式要件即为有效的本票。但甲既为无行为能力人,其在本票上的签名无效,发票行为即无效。此时如乙为有行为能力人,乙以背书将票据转让与丙,乙的背书行为有效,不受发票行为无效的影响。

第二,票据的伪造或票据上签名的伪造对票据上其他真正的签名的效力也不发生影响。关于此点,将在以下“票据的伪造”节中详述。

第三,票据上被保证人的债务即使无效,保证人的保证行为仍有效,保证人仍应负责。(统一汇票本票法第32条)此点将在以下“保证”节中详述。

以上三点都是民法中一般原则的例外,经票据法特别规定而成为票据行为的特点。

第三节 票据行为的要件

票据行为是票据法上的要式行为,所以除应具备民法上规定的一般法律行为的要件外,还应具备票据法规定的要件。民法上的一般法律行为要件具体到票据上,有两点:一为票据能力问题,一为票据意思表示问题。票据法规定的要件也有两点:一为票据书面之

──────46页──────

作成与记载,一为票据之交付。分述如下:

(一)票据能力

关于为票据行为的人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原则上依民法的一般规定。

法人有权利能力,也就有票据权利能力。关于法人的票据权利能力应否受其目的事业的范围所限制,在我国今天,只能依各种法规去决定。例如公司(营利法人、企业法人),票据权利能力不受限制。依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银行结算办法》的规定:“单位、个体经济户和个人„„均可使用银行汇票。”“单位、个体经济户和个人„„均可以使用银行本票”。这里所谓“单位”并不以法人为限。所以可以认为,我国今天在票据权利能力方面并无严格限制。

票据行为能力也应依民法的一般原则决定。

(二)意思表示

意思表示的缺陷问题,也应依民法的一般原则。但根据票据的特殊性质,有时需对民法规定加以变通。一般说来,为了有利于票据的流通,保护善意持票人,票据法较之民法,应该更多地采取表示主义。在票据行为因意思表示的缺陷而无效或撤销时,行为人均不得以其无效或撤销对抗善意第三人(持票人)。

《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

这两点也适用于票据行为。但因票据行为的独立性,票据上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所为票据行为无效不影响其他有行为能力人的行为的效力。

(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 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这一点也可以适用于票据行为,如有人以欺诈或胁迫手段使发票人发票或使其他人在票据上签名,发票行为与签名均归无效。但

──────47页──────

行为人仅能以这种无效对抗直接当事人,不能以之对抗善意持票人。

(4)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这一点可以适用于票据行为。例如发票人与受款人恶意串通签发支票意图盗取集体存款,其发票行为无效,银行可以拒付。但如支票转入善意第三人手中,付款人仍应付款,发票人仍应对善意持票人负责。

(5)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这一点在适用于票据行为时值得研究。票据行为是一种抽象的要式行为,只要符合票据法规定的形式,行为就合法有效。因此,如说票据行为违反法律,只是指票据行为违反法定方式。例如行为人未签名,背书未记载于票据的背面而记载于票据的正面等等。如有这种情况,行为应该无效。票据行为本身并不具有实质内容,因而就不发生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这正是票据法的技术性的表现(参看本书第二编第二章第四节)。

至于票据行为的原因关系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那不是票据行为的问题,也不是票据法上的问题。例如当事人发出票据,是因为他们之间有买卖关系,如果这种买卖行为违反法律(例如买卖枪支,买卖毒品)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例如买卖黄色书刊),买卖行为无效。这是原因行为无效。原因行为无效虽然可以在直接当事人之间主张抗辩,但并不会直接使票据行为无效(这是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因而行为人对其票据行为仍应负责,特别是行为人不能对善意第三人(持票人)免除责任。

《上海市票据暂行规定》第6条规定:“票据的使用, 不得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保证人仍承担票据责任。”第7条第3款又规定:“商业汇票和商业本票的签发,以合法的商品交易为限”。前者规定的是“使用”票据的问题,后者规定的是票据的原因关系。这些都不是票据行为本身的问题。例如甲因支付货款签发

──────48页──────

本票给乙,乙因偿付赌债将本票背书转让与丙。丙持票向甲请求付款时,甲不能以乙“使用”票据违法而拒付。至于乙的背书行为也是有效的(在乙丙之间,即直接当事人之间,乙可以主张原因关系的无效,但仍不能主张票据行为——背书——无效)。第6 条所说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是说依照其他有关法律追究责任(对上例中的乙,只能依治安管理法规追究责任),但是在票据法上乙的票据行为(背书)仍然有效,乙和甲仍然要依票据法承担票据上的责任。

(6)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

当事人为履行这种经济合同而实施了票据行为的,经济合同属于原因行为,其无效对票据行为没有影响。

(7)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这一点规定的也属于原因关系问题,与票据行为本身无关。

《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在民事行为中,(1 )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2)显失公平的, 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关于错误问题,也应该把票据行为的错误与原因行为的错误分开。票据行为的错误只指行为人对票据行为的内容(票据行为本身的要素)的错误,例如票据金额记载错误(应该写10000元而误写为100000 元)、到期日记载错误等。有这种错误,行为人可以请求法院撤销该行为。至于原因行为错误(例如因购物而发出票据,价金应为1 万元而误算为10万元。此时在票据上记载为10万元,票据行为并无错误。其错误在原因行为),既然不是票据行为的错误,就不能据以请求撤销。而且即使是票据行为的错误,为保护善意的相对人及第三人起见,撤销只能对抗恶意持票人,不应对抗善意持票人,而且行为人就错误的发生自己有过失时就不能请求撤销。

至于民事行为如有显失公平的情况一点,在票据行为不能适用。因为票据行为属于单方行为,又以抽象性的形式实施,不发生显失公平问题。至票据行为的原因行为如有显失公平情形属于另一问

──────49页──────

题,对票据行为不生影响。

(三)票据书面之作成与记载

票据是一种书面的证券,而且其上的记载事项必须依法律规定,所以作成书面,在其上依法记载各种事项为票据有效成立的要件。

(1)书面 所谓书面指一定的用纸。从理论上说, 法律既对用纸没有规定,当事人可自行选择用纸。事实上过去一直如此。但是现在不论汇票本票和支票,都有由金融机关或企业印就的票据用纸供当事人使用,当事人不能自由选择用纸。特别是支票,各银行对支票用户发给本银行的支票用纸,当事人更不能自由制作。例如中国人民银行对我国的各种汇票、本票、支票都有印就的用纸供用户使用。

票据本身如不敷记载之用时,可以另行加用纸张。这种加用的纸张称为“粘单”。粘单是票据的书面延伸,与票据本身有同一效力。粘单与票据骑缝处应由首先使用粘单的人签名或盖章。(《上海市票据暂行规定》第27条)

在票据上书写,不得用铅笔。此点法律并无规定,但各金融机构都有规定。

(2)记载事项

票据上的记载事项,依记载后的效力,分为如下几类:

(甲)应记载事项

(A)绝对应记载事项 指票据法明文规定票据上必须记载, 如不记载,票据即无效的事项。此类事项,各国的规定不完全一致,各种票据也不完全一致。以下四种是各种票据所共同的:

第一,表明票据种类的文字,例如汇票、本票或支票的字样。

第二,一定的金额。金额必须确定。如金额不确定(例如“500 元左右”、“500—550元”、“500元或550元”等),票据无效。金额确定是很重要的,美国统一商法典对此有极详细的说明(第3—106条)。

金额同时以文字和数码表示而二者不一致时,以文字为准(统

──────50页──────

一汇票本票法第6条第1款,依第77条准用于本票,统一支票法第6条第1款)。

《上海市票据暂行规定》第11条第1 款规定:“票据金额应当以文字大写和阿拉伯数字同时记载。两数不符时,以文字大写金额为准”。这里规定金额必须用文字(必须大写)和数码并行记载。

统一汇票本票法还规定,金额如用文字多次记载或用数码多次记载(即有数个文字记载或有数个数码记载)而有不一致时,以数额小的记载为准。(第6条第2款,依第77条准用于本条,统一支票法第9条第2款)

现在通用的各金融机关印刷的票据都在金额下注明“大写”字样。

《上海市票据暂行规定》第11条第2 款规定:“以防弊机械记载一个票据金额的,视为票据金额的完整记载。”防弊机械,例如现在银行通用的压数机。如用压数机压印的金额,就不要求再记载数码,或者即使有其他记载,也以压数机压印的金额为准。

第三,无条件支付的文字。票据是无条件支付的证券。如附有条件,票据无效。例如票据上记载“于收到货物后支付”,票据就因此无效。

现代使用的票据有时须在其上记载某些有关事项。为使票据关系人不致误以为这些记载使票据失去“无条件支付”的性质,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105条特别规定,在票据上记载下列事项,不影响票据的无条件支付。例如票据记载系根据某一信用证所填发,记载票据上行为之约因等等。《上海市票据暂行规定》第12条规定,票据可以记载下列事项,不作为支付条件:(1)签发票据的原因或用途;(2)该票据项下的交易合同号码;(3)该票据项下的有关单证。 ”这个规定的意义也是声明这些事项可以记载,但并不作为支付条件,因而不影响于票据的性质。

第四,发票年月日。

以上四点,在任何国家都是绝对应记载的事项,缺少其一,票

──────51页──────

据无效(空白票据当别论)。统一汇票本票法第2条规定, 缺少绝对应记载事项中任何一项的汇票,不得认为有效。(关于本票、支票也有类似规定,见第75条、统一支票法第1条)。《上海票据暂行规定》第8条第1款规定:“票据缺少应记载事项之一的,除本规定另有规定外, 票据无效,”都是明文规定绝对应记载事项的必要性的。

(B)相对应记载事项

有些事项,也是应记载的,但当事人如不记载时,法律另作规定,对该事项加以补充,不使票据无效。这类事项称为相对应记载事项。

这类事项,各国票据法规定不全一致。例如统一汇票本票法规定,汇票上应记载到期日,如未记载,视为见票即付;应记载付款地,如未记载,以付款人姓名旁注明的地点为付款地;应记载发票地,如未记载,以发票人姓名旁注明之地为发票地。多数大陆法国家规定,汇票上应记载到期日,如未记载,视为见票即付;应记载受款人,如未记载,以持票人为受款人;应记载发票地,如未记载,以发票人的住所或营业所为发票地;应记载付款地,如未记载,以付款人的住所或营业所为付款地。

所以这类事项,如未记载,票据并不因而无效,即当然适用法律的规定以为补充。

(乙)得记载的事项(任意记载事项)

有些事项,票据法规定可以由当事人任意记载。如经记载,该事项即具有票据法上的效力。这类事项,各国法律规定也不一致。例如统一汇票本票法规定见票即付或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发票人可以记载利息(第5条),发票人在汇票上得记载免除担保承兑之责(第9条),发票人在本票上得记载利息(第77条)等。统一支票法规定支票上得记载由发票人自己取款(第6条)等。

这类事项也被称为有益的记载事项,因为一方面法律并不规定当事人必须记载此类事项,一方面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记载(也可

──────52页──────

以不记载,完全听任当事人的自由)。不记载并不影响票据的效力。记载后,该事项即具有票据法上的效力。例如《上海市票据暂行规定》第25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在汇票上可以记载不准转让。当事人如有此项记载,汇票即不得以背书转让。

(丙)不生票据法上效力的事项

有些事项,票据法未规定应记载,也未规定得记载,也未规定不得记载,只规定“记载后不发生票据上的效力”。在形式上,这类事项与前一类相同,也属于当事人可以任意记载的事项,但实质上不同。前一类事项,当事人如任意记载后,该事项即发生票据上的效力;这一类事项,当事人如任意记载后,不发生票据上的效力。所谓“不发生票据上的效力”,意谓该事项并非完全不生效力(与下述的“其记载无效”或“视为无记载”不同),而是不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至于民法上的效力还是可以发生的。

关于此类事项,各国法律并不列举规定,只设有原则规定。例如《上海市票据暂行规定》第8条第2款规定:“票据上记有应记载事项以外的事项的,该事项不发生票据上的效力。”例如依旧中国票据法,支票上没有保证制度,但票据法也没有禁止在支票上记载保证人,所以当事人如在支票上记有“保证人某某”的,这种保证不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但具有民法上的效力。

《上海市票据暂行规定》第12条规定:“票据可以记载下列事项,不作为支付条件:(1)签发票据的原因或用途;(2)该票据项下的交易合同号码;(3)该票据项下的有关凭证。 ”这三种事项即属这里说的,可以记载,但不发生票据上的效力(不起票据法上的作用),只可以起其他作用(例如可以起证明作用)。所谓“不作为支付条件”,就是说,如原因或用途虽经记载,受款人如取款后另作别用,该票据的付款仍为有效,受款人不负票据法上的责任(但可能负民法上的违约责任)。

(丁)不得记载的事项 即禁止在票据上记载的事项。依记载后的后果,此类事项又分两种: ──────53页──────

(A)该项记载无效的事项 某一事项虽经当事人记载于票据上,而不生任何效力,不仅不生票据法上的效力,也不生其他法(如民法)上的效力。各国票据法中,常有“其记载无效”或“视为无记载”的字样,即属此类。例如统一汇票本票法第9条第2款规定发票人在汇票上记载免除担保付款的,“视为无记载。”第12条规定“背书须为无条件,凡附记条件者,视为无记载。局部背书视为无记载。”

记载无效,仅该项记载本身无效;票据仍然有效,该项票据行为本身亦仍有效。例如《上海市票据暂行规定》第29条规定:“背书不得附有条件。如记有条件的,其条件视为没有记载,背书有效。”这类事项也称为“无益的记载事项”。

(B)使票据无效的事项 某些事项,票据法禁止记载。 如记载后,整个票据无效。这类事项,也称为“有害的记载事项。”例如统一汇票本票法第33条规定“规定他种到期日或分期付款之汇票无效。”又如汇票为无条件支付的票据,如有附条件支付的记载时,汇票无效。因为这种记载与票据的特质相矛盾,所以记载后票据即为无效。

(3)签名

任何一种票据行为都要由行为人在票据上签名。统一汇票本票法第1条规定“发票人之签名”为绝对应记载事项之一;第13 条规定背书应“由背书人签名”;第25条规定承兑应“由付款人签名”;第31条规定保证应“由保证人签名”;第57条规定参加承兑应“由参加人签名。”其他各国票据法都是如此。因为票据行为是一种严格的要式行为,必须由行为人签名,以示负责。签名一方面是票据行为成立的要件之一(如无签名,该行为即不成立),一方面又是行为人承担票据上责任的必要表示方法。《上海市票据暂行规定》第9条:“在票据上签章的人, 依照本规定和票据的记载事项,承担票据的责任。 ”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401 条则从反面规定了这一点:“凡未在票据上签名者不承担票据上的义务。”

──────54页──────

签名指由行为人亲自书写自己的姓名。姓名不一定限于户籍上的本名,本人通常使用的笔名、艺名等都可以,而且也不限于全名,如行为人惯常只写其姓名的一部分时,写一部分也可以。不过在使用支票时,因一般使用支票的人都在银行留有姓名印鉴,所以必须书写该印鉴卡上的姓名。

又因我国人习惯于用图章,所以《上海市票据暂行规定》第10条规定:票据上的签章指签名或盖章,或签名加盖章。可见在我国,所说“签章”可有三种方式,(1)签名,(2)盖章,(3)签名加盖章。

我国过去民间曾有以划押或指印代签名的习惯。现在既然法规中有这种正式规定,划押或指印就不能代替签名。

签名一般都须由本人亲自书写,否则笔迹不同,不能认为有效,而且是否本人笔迹,一望而知。至于盖章,是否本人亲自盖用或由他人盖用,很难查知。所以在一般情况,只要印章属实,本人即应负责。本人如主张该印章是他人违反本人意思所盖用(如盗用印章),应负举证之责。

至于法人的签名,《上海市票据暂行规定》第10条第2 款规定:“法人的签章,为法人的印章和它的法定代表人或受权人的签章。”所以法人为票据行为人时,应先盖用法人的印章,再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受权人记明其职衔而后签章。这里有几点应注意的:(1 )法人的印章应为法人的正式印章或财务专用章,不得用收发信件的便章或其他专用章。(2)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签章时,可以依上述规定用三种方式之一。(3 )法人的受权人(如财务科长)能否单独签章代表法人应依该法人的章程或内部规程决定。(4 )如在法人印章之旁只有法定代表人的签章而未记明其职衔(资格)时,究应如何解释?究竟是法人单独为行为人,抑或法人与该代表人两人为行为人?如解释上项规定,应认为:法人的签章必须是法人印章与法定代表人签章之结合,所以如该自然人确系法定代表人(或受权人),即使未写明职衔(资格),可以认定行为

──────55页──────

人是法人。

在票据上签名的人如有多数人时,行为人就是该多数人,构成民法上的“多数当事人之债。”当债务人是多数人时,在民法上,这多数当事人应否连带负责,原则是在无特别规定时即不连带负责。票据法上有特别规定,即同一票据行为有多数人签名时,多数人应连带负责。这是法定的连带之债,是民法的例外。

(四)票据之交付 票据在依法记载完成后,必须由票据行为人将票据交付与持票人,票据行为始为完成。例如发票应由发票人将票据交付与受款人,背书须由背书人将票据交付与被背书人等等。所谓交付指行为人有意识地使票据进入他人之占有。所以如被盗、遗失不属于交付,但此时行为人对于善意持票人仍应负责。

关于交付是否票据行为的成立要件,理论上有各种不同意见。不过,我国《上海市票据暂行规定》第3条汇票、本票和支票的定义中均用“出票人签发的”字样,所谓“签发”,应指“签章”与“发出”(交付)。所以可以认为,在我国,交付应为票据行为成立要件之一。

最后,应该说明,以上所讲票据应记载事项等,都是票据法上的规定。实际上现在所用票据都是由一定机关规定格式并印制妥当的,当事人(主要是发票人)只须取来将几处空白事项填写清楚即可。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结算管理办法》中并有印制的各种票据样本,即纸张颜色亦有详细规定。所以现在签发票据只须将空白的几项(金额、受款人姓名、发票、年月日等)填写,再签章即可。不过,为了使票据合法,避免违反法律,对于票据上应记载的和不应记载的事项必须加以研究。

第四节 票据行为的代理

(一)代理概述

票据行为是一种法律行为,所以民法上关于法律行为的代理的

──────56页──────

规定也适用于票据行为。例如无行为能力人的行为应由其法定代理人(即监护人)代理(《民法通则》第

12、13条)。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民法通则》第65条)。代理人应该在代理权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民法通则》第63条)。这些民法上的一般原则也都适用于票据行为的代理。

票据制度注重保护善意第三人(持票人),所以要求行为效果更加确实,易于表现于外。因此票据法对于代理,有如下两点特别规定:

(二)隐名代理问题 在民法上,要求代理人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显名主义),原则上不承认“隐名代理”。但是,如果相对人明知或可得而知时,也例外地承认隐名代理。在票据法上,实行更严格的显名主义,即要求代理人在代理他人(被代理人)为票据行为时,必须表明其系代理他人。代理人如不在票据上记明他是代理他人,即使他是真正被授权的代理人,也应由他自己承担票据上的责任。例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403条规定:经授权之代理人签名于票据之上而未在票据上记明被代理人,也未记明他是以代理人资格签名的,应自负其责。大陆法国家票据法也有类似规定。这种规定使票据上的代理关系完全表现在外观上,使任何人对于票据上的代理关系一望而知,可以更好地保护取得票据的人(持票人)的利益。

(三)无权代理问题 民法上对于无权代理,一方面规定在被代理人承认后有效,另一方面规定在不承认时无效。这种办法有缺点,在前一方面,使法律行为的效力取决于被代理人的意思,而且在承认之前处于效力未定状态,在后一方面,使行为无效,不利于交易的安全。这种缺点极不利于票据制度的安全,所以为票据法所不取。票据法径行规定,无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名的人应自负票据上的责任。即直接使签名的人自负责任。对于越权代理的人也同样要他自负责任。统一汇票本票法第8条就此规定:任

──────57页──────

何人在汇票上签名代理他人而实无代理权者,即受拘束而成为汇票当事人。越权代理的亦同。这样强制令无权代理人自负责任的规定既可以保护善意持票人,也可以使无权代理人(以及越权代理人)受到制裁。

──────58页──────

第二编 票据总论(第六章 票据权利)

【分类】票据法概论 【作者】谢怀@① 【出处】票据法概论 【出版社】法律出版社 【出版日期】199005 【页号】59—63

第一节 票据权利概述

票据权利是一种证券权利,是体现在票据上的权利。票据是金钱债权证券,所以票据权利是金钱债权,即请求支付一定数额货币的权利。汇票、本票、支票上的权利都是一种支付金钱的请求权。

普通金钱债权是一种简单的一次性的请求权。票据上所体现的金钱债权则较为复杂,包括两次请求权,称为第一次请求权和第二次请求权。第一次请求权是票据上的主要权利,在第一次请求权得不到满足时,权利人才行使第二次请求权。

票据权利的第一次请求权是付款请求权。即持票人(受款人或最后持票人)向票据主债务人(汇票上的承兑人、本票的发票人、保付支票的付款人)或其他付款义务人请求按票据上所记载的金额付款的权利。

票据权利的第一次请求权不能实现,即债权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被拒绝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时,债权人即得行使第二次请求权,即追索权,或称偿还请求权。(注:偿还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同,后者是普通债权和票据权利都具有的一种“违约补救方法”。)追索权的权利人与义务人以及其债权的内容均较付款请求权有所增加。

票据权利之所以有双重请求权,目的在于特别保护票据权利人,使取得票据的人都能有安全感,以便利票据的流通,巩固票据制度。

──────59页──────

第二节 票据权利的取得

票据是一种完全的有价证券,必须占有(持有)票据才能享有票据权利,只要持有票据即能享有并行使票据权利。所以凡合法取得票据的人也就取得票据权利。各种票据行为均以交付为必要,交付即所以使当事人取得票据。

通常取得票据的途径有如下几种:

(一)从发票人取得 发票是创设票据权利的票据行为,所以从发票人处受票据交付的人,即取得票据权利。

(二)从持有票据的人受让票据 票据的转让是票据的特点。票据转让或通过背书,或通过交付。所以通过背书或交付取得票据的就取得票据的权利。

(三)其他依法取得 如继承、公司合并、赠与等民法上的方法以及票据法上规定的依法取得票据的一些方法(如票据保证人在履行保证义务付款后取得票据、参加付款人在付款后取得票据、被追索人在偿还追索款项后取得票据)均可以取得票据从而取得票据权利。

总之,合法取得票据即取得票据权利。(注:参看台湾《票据法》第11条第2 款:《执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备本法规定应记载事项之票据者,得依票据文义行使权利。”)

至于怎样是合法取得票据?在上述各种取得票据的途径中,最易引起问题的是受让票据的情形。所以通常多对票据的转让特别加以规定。在统一汇票本票法与多数大陆法国家,一般从正反两方面规定。

统一汇票本票法第16条第2 款规定:“不问汇票以何种方式脱离原持票人的占有,持票人只要能依前款的方法(按指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权利——引者注)主张其权利,就合法占有汇票,但持票人恶意取得票据或在取得票据时有重大过失的除外。”(本款规定

──────60页──────

依该法第77条也适用于本票;统一支票法第21条的规定同)大陆法国家都有同样的规定,如日本票据法第16条第2款:“无论其事由如何, 有人丧失汇票之占有时,持票人如依前项规定(按即关于背书连续的规定)证明其权利,即不负返还义务。但持票人因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票据时除外。”(本款规定依该法第77条也适用于本票;日本支票法第21条的规定同)

旧中国票据法也曾规定:执票人应以背书之连续,证明其权利。以恶意或有重大过失取得票据者,不得享有票据上之权利。无代价或以不相当之代价取得票据者,不得享有优于其前手之权利。

综合这些规定,关于取得票据权利有三点原则:(注:美国统一商法典在这方面有更详细的规定,不过总的原则也大致相同。)

第一,凡是通过连续背书而取得票据的,就合法地取得票据权利。(详见背书节)

第二,凡在取得票据时是善意或无重大过失的,就合法地取得票据权利。从反面说,以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这里所谓“恶意”,泛指各种不正当的方法,包括明知原持票人不是票据上的真正权利人,没有处分票据的权利而受让票据。所谓“重大过失”是指只要稍一注意就可以知道原持票人不是票据上的真正权利人。例如窃取、拾得他人的票据,都不能取得票据权利。又如甲发出票据给乙,丙从乙处窃得票据,丁明知乙是窃贼而受让票据,丁就不能取得票据权利。又如甲原无资力,忽然将一张巨额票据转让给乙,乙明知甲无资力,只要稍一注意,就可看出甲的票据来路可疑,但乙竟接受,就是有重大过失。此时乙不能取得票据上的权利。

反之,如果在上例中,丁完全不知乙的票据是窃来的而受让其票据,就是合法地取得票据权利。这种情形称为善意取得。

第三,凡是无代价或以不相当的代价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优于其前手的权利。这一点是补充上一点的。取得票据的人即使是善

──────61页──────

意,如果没有付代价或者没有付相当的代价,只能享有与其前手(前一持票人)相同的票据权利。例如甲发出票据给乙,丙窃得票据后将票据赠送给善意的丁,或以不相当的代价让与给丁(例如票据上金额为5000元,丁只付出2000元即取得票据)。丙不能取得票据权利。丁也不能取得票据权利。

《上海市票据暂行规定》第7条规定:“票据的取得, 应当给付代价。但因税收、继承、接受捐赠和企业、事业机关、团体等单位合并、分立等事由而依法取得的票据除外。”这里只规定了取得票据应有代价,没有规定无代价时的后果。法理上应该与上述相同。

以上规定一方面保护善意取得票据的人,一方面不保护非善意或未付相当代价的人,以达到维护票据制度的安全的目的。

第三节 票据权利的行使与保全

票据权利的行使是票据权利人(债权人)请求票据债务人履行其债务的一切行为。狭义的行使只包括请求付款(行使付款请求权)与追索(行使追索权)。广义的行使还包括请求承兑、提示票据请求定期付款等,这些行为并不属于权利的行使,而是行使权利的准备工作。

票据权利的保全是票据权利人(债权人)防止票据权利丧失的一切行为。例如为防止付款请求权与追索权因时效而丧失,采取中断时效的行为;为防止追索权丧失而请求作成拒绝证书。

民法上债权人行使其债权无一定的方法,书面或口头催告,直接提起诉讼都由债权人任意为之。票据法上票据债权人行使票据债权则只有一种法定的方式,即向债务人“提示”票据,亦即将票据向债务人提出,使其观看。如不将票据向债务人提示而只通知(口头或书面)债务人,不生行使权利的效力。这是行使票据权利的特点。

保全票据权利除提示票据之外,还有其他方法,如作成拒绝证书

──────62页──────

等。在各种具体情况,票据法有详细规定。

因为提示是向债务人提示,这种行使权利的方法又有与民法上行使债权方法不同之处。民法上债务人履行债务原则上须在债权人住所地,债权到期时债务人如不履行即为迟延(不履行),不需要债权人有任何表示。行使票据权利则须债权人主动到债务人所在地向之提示票据,债权到期而债权人不提示,不生债务人迟延问题。

《上海市票据暂行规定》第14条规定:持票人保全或行使票据权利的行为,应当在票据关系人的营业处所及营业时间办理。票据关系人无营业处所的,应当在其居住处所办理。这里的票据关系人包括票据债务人与其他关系人,例如尚未承兑的付款人等。

当然,如果票据上记载有行使权利的特定处所时,首先应在该特定处所为之。例如票据上记载有特定的付款处所时,应在该特定处所向付款人提示票据。上海市的暂行规定虽未如此规定,仍应以票据上的指定处所为第一位的地点,因为票据是文义证券,一切事项应以票据上的记载为主。而且这一点与票据制度的原则无关,应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上海市票据暂行规定》第14条的这一规定应该是任意规定(即当事人可以自由意思予以变更的规定)而非强行规定。

──────63页──────

第二编 票据总论(第七章 票据的伪造、变造、更改与涂销)

【分类】票据法概论 【作者】谢怀@① 【出处】票据法概论 【出版社】法律出版社 【出版日期】199005 【页号】64—67

第一节 票据的伪造

广义的票据的伪造指假冒他人的名义而为票据行为的一种行为。狭义的伪造则专指假冒发票人名义签发票据,即为发票行为。至于假冒他人名义为其他票据行为(如承兑、背书等)则为票据上签名的伪造。例如甲假冒乙的名义,在票据上签乙的名作为发票人而发出票据,属于票据的伪造。如甲假冒乙的名义,在票据上签乙的名作为背书人而为背书行为,属于票据上签名的伪造。

伪造的方法可以有多种多样。例如捏造一不存在的人或用已死亡的人的姓名签于票据之上,将他的姓名签于票据之上,私刻他人的印章盖在票据之上均属伪造。

伪造人既然没有在票据上签名(指签自己的真实姓名),就没有为票据行为,因而不负票据上的责任,至于在刑事上成立犯罪(伪造有价证券罪)并且在民法上成立侵权行为是另一问题。

被伪造的人既然没有在票据上亲自签名,也不负票据上的责任。

所以一张票据上如果只有伪造的签名,例如甲假冒乙的名义,以乙为发票人签发本票一张交给丙。此时甲和乙都不负票据上责任,丙所持有的本票只是一张废纸。丙既不能向乙(票上的发票人)请求付款,也不能向甲(实际上交付本票给丙的人,但票上没有丙的签名)请求付款。此时丙不能取得任何票据上的权利,只能依民

──────64页──────

法上侵权行为向甲请求损害赔偿。甲如犯有伪造有价证券与诈欺罪,另行处理。

但是如果一张票据上既有伪造的签名又有真实的签名时,情况就比较复杂。依照在票据上签名的人应依票据上文义负责的原则,以及票据行为独立的原则,在票据上有真实签名的人仍应负其自己所为票据行为之责。所以《上海市票据暂行规定》第16条第3 款规定:“票据上有伪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旧中国票据法第15条也规定:“票据之伪造或票据上签名之伪造,不影响于真正签名之效力。”例如甲假冒乙的姓名,签发本票交与受款人丙,丙以背书转让于丁,丁又以背书转让于戊。此时戊持票向乙请求付款,乙当然拒绝,但戊可以向丁与丙行使追索权,丁与丙应负责任,因为丁与丙在票据上的签名都是真实的。当然丁和丙因此受到损害可以依民法规定向甲请求损害赔偿。

《上海市票据暂行规定》第16条第

1、2款规定:“在票据上伪造签章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因伪造签章而使被伪造人或其他票据关系人遭受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这两点规定都不属于票据法的问题。

第二节 票据的变造

没有合法权限的人在已有效成立的票据上变更票据上签名以外的记载内容的行为,为票据的变造。例如甲签发本票一张交与受款人乙,票据金额为10000元。乙以背书转让给丙。丙取得本票后将金额改为50000元然后转让给丁,丁又以背书转让给戊。在票上所有的签名都是真实的,不发生伪造的问题。票据在变造之前和变造之后都有效。这时的问题是当事人之间的责任问题。统一汇票本票法第69条规定:汇票文字有变造时,变造后的签字者依变造的文义负责,变造前之签字者依原有的文义负责。(依该法第77条,适用于本票。统一支票法第51条的规定与此相同)。例如在上例中,甲乙

──────65页──────

签名在变造前(即他们所签名的票据上记载的金额为10000元), 应就10000元负责;丙为变造人,自应依其所变造的文义负责(就50000元负责);丁签名在变造后(他签名时票上金额为50000元),应对50000元负责。此时戊持票向甲请求付款,甲只负责付给10000元。 戊已付给丁50000元,其所受损失40000元可以向丁与丙请求赔偿。

变造人如未在票据上签名,即不负票据法上的责任。但对其所造成他人的损害仍应依民法上侵权行为的规定负责。

不论变造人自己在票据上签名与否,都犯有刑法上变造有价证券罪(我国刑法没有规定)。

第三节 票据的更改

票据的更改是有更改权限的人更改票据上记载事项的行为。例如发票人在签发本票并将之交付给受款人后,如因某种原因(例如资金关系)需将到期日推迟,可以将本票上的到期日改写。关于更改,须注意的是:(1)更改应当由原记载人改写。 原记载人在交出票据前可以自行改写,但应在改写处签名。原记载人在交出票据后改写,应经全体票据关系人(持票人与在票据上签名的人)同意。否则即成为变造。(2 )票据中法律特别规定的事项不得更改。

《上海市票据暂行规定》第17条规定:“更改票据上记载事项,应当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票据金额、票据日期和记明的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金额、日期和收款人名称的票据无效。”旧中国票据法第11条第3款规定:“票据上之记载,除金额外, 得由原记载人于交付前改写之,但应于改写处签名。”

第四节 票据的涂销

票据的涂销是涂去票据上记载的事项(包括签名)的行为。统一汇票本票法与统一支票法未就涂销作概括的规定,只在不同地方

──────66页──────

分别加以规定。旧中国票据法第14条规定:“票据上之签名或记载被涂销时,非由票据权利人故意为之者,不影响于票据上之效力。”因此,非票据上的权利人所为的涂销,无论出于故意与否,都对票据上该记载的效力不发生影响,即与无涂销相同(有时发生伪造或变造问题)。至于票据权利人所为的涂销如非故意为之者,也不影响于票据的效力。只有权利人故意所为的涂销,始能发生效力而影响于该项记载的效力。至于具体的影响则视涂销的事项而定。例如付款人涂销关于承兑的记载,详见本书第三编第四章第二节。关于背书人对背书的涂销,详见本书第三编第三章第二节。关于背书人清偿后涂销背书,详见本书第三编第九章第三节。

德国立法原认为票据为要式证券,其上记载事项被涂销,票据即归无效。但多数国家采用英国先例(英国汇票法第63条),作如上的规定。

──────67页──────

第二编 票据总论(第八章 票据抗辩)

【分类】票据法概论 【作者】谢怀@① 【出处】票据法概论 【出版社】法律出版社 【出版日期】199005 【页号】68—73

第一节 票据抗辩概述

票据债务人对于票据债权人提出的请求(请求权),提出某种合法的事由而予以拒绝,称为票据抗辩。票据抗辩所根据的事由,称为抗辩原因。债务人提出抗辩,以阻止债权人行使债权的权利称为抗辩权。例如本票的受款人向发票人请求付款时,发票人主张付款日未到而拒绝其请求,即属一种票据抗辩。票据抗辩是债务人的一种防御方法,是债务人用以保护自己的一种手段。所以债务人所能行使的抗辩愈多,债务人就愈有利。法律赋予债务人的抗辩权愈多,对债务人保护就愈周到。反之,法律如果要保护债权人就会限制债务人的抗辩权,使债务人所能行使的抗辩减少。

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请求与抗辩的关系,在民法中也存在。不过在债权人与债务人都固定不变时,其关系比较简单。例如在债权人甲与债务人乙之间,乙对甲所具有的抗辩原因是固定的,法律对任何一方的抗辩权不加限制,以维持公平。

在债权人与债务人有变动时,即有债权债务的转让时,情况有所不同。民法着重于保护债务人,所以规定了两点:(1)在债权让与时,债权人必须将让与之事实通知债务人,让与才对债务人生效;(2 )债务人所有能对让与人行使的抗辩,都能对受让人行使。(注:参看《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法典》第404条;《日本民法》第46

7、468条; 旧中国民法第29

7、299条。)因此,每当债权让与一次,债务人对前债权人(让与人)所能行使的抗辩都能向新债权人(受让人)行使,也就是说,债务人

──────68页──────

所能行使的抗辩即有增加,相对地,新债权人可能受到的攻击也就增加。债权让与次数愈多,新债权人就愈加处于不利的地位。

在票据关系中,票据的转让远较普通债权的让与频繁(只有这样,才能构成票据的流通),如果仍然适用上述民法的规定,就会使受让票据的人望而生畏,结果必致阻碍票据的流通。例如某甲发出汇票交给受款人乙,经付款人丙承兑后,丙即为主债务人,乙为债权人。乙如将汇票转让给丁,丁又转让与戊。依照民法关于债权让与的规定,当戊持票向丙行使权利时,丙所有对甲、对乙、对丁能行使的抗辩也都能对戊行使。戊此时将处于极不利的地位。这种情形必然使任何人不愿受让票据,票据的流通将不可能。因此,票据法不得不改变上述民法的两点规定。第一,规定票据(也就是票据权利)让与时,不必通知债务人即可生效;第二,规定对债务人所能行使的抗辩加以限制。关于第一点,留待背书节中论述。本节专讲第二点。

因为票据法对于债务人的抗辩问题有特殊的规定,票据抗辩遂成为一种特殊的制度。

如何限制票据债务人的抗辩,应先研究票据抗辩的种类。

第二节 票据抗辩的种类

票据上所存在的抗辩原因(或事实)很多,根据这种抗辩原因的不同以及抗辩效力的不同,票据抗辩分为两种:

(一)物的抗辩 基于票据本身的内容(票据上记载的事项以及票据的性质)发生的事由而为的抗辩。这种抗辩既是来自票据本身,所以不论持票人(权利人)为谁,也不论债务人是谁,都能成立。这种抗辩又称为绝对的抗辩或客观的抗辩,可以根据抗辩人(提出抗辩的人)再分为两种:

(甲)一切票据债务人(被请求人)可以对一切票据债权人行使的抗辩。例如:

──────69页──────

(1)票据无效,即票据行为不成立的抗辩

如票据要件欠缺(如发票人未签名,票据金额未记载),票据上有禁止记载的事项(如付款附有条件,记载到期日不合法)。

(2)依票据上的记载不能提出请求的抗辩 如到期日未至, 付款地不符等。

(3)票据债权已消灭或票据已失效的抗辩

如票据债权已因付款而消灭,票据债权已因抵销而消灭,票据债权已因提存而消灭,票据已因除权判决而无效等。

(乙)只有特定的债务人可以提出,但可以对抗一切债权人(即可以向一切债权人行使)的抗辩。

(1)否定票据行为有效成立的抗辩

如票据债务人无行为能力时,该无行为能力人提出他所为的票据行为无效;票据经伪造时,被冒名的发票人提出发票无效;无权代理的被代理人或越权代理的被代理人提出代理行为无效等。

(2)依票据上的记载而提出的抗辩

如在票据上记明禁止转让的人对禁止后取得票据的人提出的抗辩。

(3)票据债权对该债务人已过时效期的抗辩。

(4)保全手续欠缺的抗辩 如应作成拒绝证书而未作时, 某些被追索人对持票人提出的抗辩。

(二)人的抗辩 物的抗辩以外的抗辩,主要由于债务人与特定债权人之间的关系而发生,因而只能向特定债权人行使的抗辩,又称为相对的抗辩或主观的抗辩。可以再分为:

(甲)票据上的一切债务人可以提出,但只能向特定的债权人行使的抗辩。如持票人破产时即失去受领能力,一切债务人都可以向之拒绝付款。

(乙)只有特定的票据债务人可以向特定的债权人行使的抗辩。这类抗辩主要是有关原因关系的抗辩。

──────70页──────

第三节 票据抗辩的限制

对于上述各种抗辩,物的抗辩是随票据本身而发生并存在的,无论票据转让到何入手中,这种抗辩都要随着票据存在,由新的票据债务人行使。所以对这种抗辩,不能限制,不应限制。这是保护票据债务人所必要的。

在人的抗辩中,对直接当事人间的抗辩也无法限制。例如在发票人与受款人之间,既存在票据关系,也存在原因关系。依照民法上同时履行的原则,当受款人向发票人请求付款时,发票人也可请求受款人履行原因关系中的债务。虽然前者属于票据关系,后者属于原因关系,但既存在于相同的当事人之间,如不许其行使,显然是不公平的,而且会使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更形复杂。所以对直接当事人之间的抗辩,票据法也不予限制。

于是票据法加以限制的,从抗辩的性质说,只有人的抗辩;从抗辩的双方当事人说,只是债务人与前债权人(即现在的持票人——债权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

统一汇票本票法第17条规定:“汇票上的债务人不得以其与发票人或与以前持票人之间基于人的关系的抗辩对抗持票人,但持票人在取得汇票时明知对债务人有损害而取得时除外。”(依该法第77条适用于本票,统一支票法第22条同)联邦德国票据法(第17条)、日本票据法(第17条)的规定完全相同。旧中国票据法第13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发票人或执票人之前手间所存抗辩之事由对抗执票人。但执票人取得票据出于恶意者不在此限。”《上海市票据暂行规定》第15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持票人取得票据有恶意或重大过失的,以及持票人无代价或以不相当的代价取得票据的除外。”

根据这些规定,票据债务人在行使抗辩权方面所受的限制与其

──────71页──────

有关规定如下:

(1 )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发票人之间所有的基于人的关系的抗辩对抗持票人。这里所说的基于人的关系的抗辩,即指人的抗辩,主要包括基于基础关系的抗辩。例如甲向乙出售货物,为收取货款,以乙为付款人发出汇票交给受款人丙,汇票经乙承兑后,而甲并未交货,丙持票请求乙付款,乙不得以甲未交货作为抗辩事由对抗丙而拒不付款。乙因未收货而对甲所有的抗辩是人的抗辩(基础关系),不能向丙(持票人)行使。

(2 )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持票人的前手间所有的基于人的关系的抗辩对抗持票人。例如发票人甲因向乙定购货物,发本票与乙(持票人)。如乙持票直接向甲请求付款,甲可以向乙行使人的抗辩(例如抵销抗辩)。如乙将本票转让与丙,丙于本票到期日向甲请求付款,甲不得以其对乙(丙的前手)所有的抵销抗辩对抗丙而拒绝付款。但如丙在到期日之前向甲请求付款,甲可拒付,因汇票未到期属于物的抗辩。

以上两点就是把债务人与发票人之间所存在的人的抗辩只限制在他们相互之间,把债务人与前债权人(持票人的前手)之间所存在的人的抗辩也限制在他们相互之间,不准许把这些抗辩扩大到其他人。也就是说,票据一经转让,债务人对让与人(前手)的抗辩就不能随债权(票据)而移转到受让人(后手)身上去。这样使人的抗辩在票据转让时不能移到受让人(后手),称为人的抗辩被“切断”。

前面讲过的民法上的制度是抗辩随债权而移转,不能被“切断”的。把票据法上这种制度与民法上的制度作一比较,可以看到:在民法上,债权让与一次,债务人的抗辩权就增多一次,债权让与次数愈多,债务人的抗辩权也就愈多。在票据法上,票据转让一次,债务人对前手(原持票人即让与人)的抗辩即被切断,债务人的抗辩权并不增多。不论票据转让多少次,债务人的抗辩权不会增多(永远限于他与现在的持票人之间)。这样看来,票据法上的制度显然

──────72页──────

是有利于票据上的受让人的。这样,人们就会乐于接受票据,票据的流通就能顺利进行了。

(3 )但持票人取得票据出于恶意(明知对债务人有损害)时不适用上述规定。如果严格执行上两点,在一定情况下又会发生不公平情况。例如在前一例中,如果丙在取得汇票时就知道甲并不打算交货,甲发出汇票是意在损害乙,乙就仍旧可以以他与甲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丙。在后一例中,如果乙将本票转让与丙的用意就在于避免甲对自己行使抵销抗辩权,而丙在接收本票时明知此点,丙明知他取得本票将对甲有损害,甲就仍旧可以以他与乙之间的抗辩对抗丙。这样,法律就使狡猾的当事人不能利用法律去故意损害他人,以维持公平。

所谓恶意,所谓明知对债务人有损害,就是说持票人在取得票据时明知债务人与发票人之间、与持票人的前手间存在抗辩事由因而持票人取得票据行使权利将使债务人受到损害。因为这种情况是票据法前面规定的例外,所以债务人对持票人有恶意一点,应负举证之责。

(4)持票人取得票据是无代价或以不相当的代价的,也不适用(1)(2)两点的规定。关于无代价和以不相当的代价, 前面已讲过(本书本编第六章第二节)。无代价和以不相当的代价取得票据的人不应享有优于其前手的权利,所以在票据抗辩一点,也不能优于其前手。换言之,票据债务人对持票人前手所能行使的抗辩,也能对持票人行使。这样才公平合理。

以上关于票据抗辩的特殊制度是票据法为促进票据流通所特设的,因此,如果票据不处于流通领域内时,这些规定也就不适用。对不是依票据法所定的转让方法(即背书或交付)而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例如由于继承、公司合并、法院拍卖等而取得票据的,这些规定也不适用。

──────73页──────

第二编 票据总论(第九章 空白票据)

【分类】票据法概论 【作者】谢怀@① 【出处】票据法概论 【出版社】法律出版社 【出版日期】199005 【页号】74—77

第一节 空白票据的概念

空白票据是发票人在签发票据时,有意将票据上应记载的事项不记完全,留待持票人以后补充的票据。又称未完成票据。

票据是要式证券,其上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如不记全,票据就无效。但是在实践中,由于经济上的需要,发票人在发票时不能确定某项必要记载事项而又必须将票据交出,于是先行签发票据而将该不能确定的事项不记,留待持票人以后填补。例如发票人甲向乙购货,因价款一时尚未确定,由于甲乙二人互相信任,甲乃先行签发汇票一张,将金额不填交给乙,以后乙于价款确定后自行填上金额,持向付款人处请求付款(或承兑)。这是典型的空白汇票。本票与支票也可以有类似情况。在我国常见的是空白支票,其中尤为常见的是不填金额的空白支票。

空白票据中也有先不签发票人姓名,先由其他人签名为他种票据行为,再由发票人签名,最后由持票人补充其他事项的(例如保证人先在完全空白的票据用纸上记载保证字样并签名,再由发票人签名并交给受款人,最后由受款人补填金额,然后持票行使权利——例如以背书转让)。但这种情形在实践中较少,而且这时发票人签发的仍是留有空白的,因而与发票人先签名的并无不同。

空白票据中不记载的事项,最常见的是金额,其次也有发票日、到期日、付款地等。

空白票据的特点在于:票据中的空白是发票人有意留下的(不是无意漏掉的),发票人又有意将这种有空白的票据交付给持票人,

──────74页──────

持票人在行使票据权利时才将票上空白填充齐全。空白票据所以又名为未完成票据,即在发票时尚未完成预定以后将完成的票据。

有人把完全没有填写、发票人也未签名的票据用纸称为空白票据,是错误的。

空白票据与不完全票据有别。不完全票据是票据上欠缺绝对必要应记载事项,发票人并无使之在补充后生效的意思,所以是无效的。空白票据虽然也是不完全的,但是发票人既有使之在补充完全后生效的意思,就不是肯定无效的,而是有待补充的票据。从理论上说,这是一种附有补充权的票据。补充权原属于发票人,但发票人授权持票人行使。所以有的学者称空白票据为空白授权票据。如何认定发票人授与补充权?除发票人有明示外,发票人在空白票据上签名并将之交付与人就是授权的表示。

第二节 关于空白票据的法律规定

最初各国票据法不承认所谓空白票据。旧中国票据法中就没有关于空白票据的规定。因为严格地说承认空白票据是与票据的性质(设权证券、要式证券、文义证券)相矛盾的。而且票据上的绝对应记载事项不记载,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就无法确定,票据关系无由建立。但是现实经济的需要使空白票据终于得到法律的认可。

统一汇票本票法第10条规定:“发票时记载不全的汇票,以后经补全而不符合原约定者,不得以未遵守原约定对抗持票人,但持票人以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汇票时除外。”(依该法第77条,此规定适用于本票。统一支票法第13条同。联邦德国票据法第10条及支票法第13条,日本票据法第10条及支票法第13条均同)

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115条规定:“证券的内容显示,在签发时就有意使其成为票据时,如在其任何必要部分未记载完全时即已签名,在记载完全前不得行使票据权利,但在依照所赋予的授权记

──────75页──────

载完全后,则与记载完全的票据有同一效力。”(参照第3—413条)(英国汇票法第20条与此类似)

这些规定虽然没有从正面承认发票人可以签发空白票据,但都规定了空白票据的效力,也就从侧面承认了空白票据的合法性。

由此可知:

(1)票据欠缺绝对应记载事项, 不能在请求付款前补充记载完成的,票据无效。

(2)票据欠缺绝对应记载事项, 能在请求付款前补充记载完成的,与自始即为记载完全的票据有同样效力。

(3)发票人将空白票据交付与人, 即授与取得票据的人以补充权。以后善意持票人得依补充后文义行使权利。

第三节 空白票据的补充

发票人发出空白票据时,即将补充权授与取得票据的人。这种授权行为不属于票据行为,没有票据法上的效力,只有民法上的效力。

持票人依授权意旨行使补充权,票据即成为完成的票据而生效力,不发生其他问题。

补充权人行使补充权与授权不符时,票据债务人(包括发票人)不得以这种不符对抗善意持票人。例如发票人甲发出空白本票给受款人乙,授权乙在10000元范围内补写金额。乙补写金额20000元后将票据转让给善意的丙(这里善意系指丙不知乙的补充与授权不符)。丙持票向甲请求付款,甲仍应依票据文义(即20000元)负责。 至于甲与乙的关系(乙违反授权)应另行解决。这一点,就是前引统一汇票本票法的规定的意思。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413条也有规定。

持票人在取得票据时是恶意或有重大过失的(例如持票人在取得票据时明知所补充的事项违反了授权意旨,或者因有重大过失而

──────76页──────

不知),票据债务人(包括发票人)可以以此为抗辩原因对抗持票人,不过此时票据债务人应负举证之责。

第四节 上海地方法规的规定

《上海市票据暂行规定》只就空白支票作了规定如下:“(1 )没有记载完全而签发的支票,在依照本规定第71条规定的应记载事项补齐后,为有效票据。支票的债务人不得以该票据原来没有记载完全为理由,对抗持票人。(2 )未经授权或者超越授权范围而补齐支票的记载事项,致使出票人遭受损失的,补齐人应当负责赔偿,但其补齐事项经出票人追认的除外。”(第74条)

这条的规定取材于台湾票据法。台湾票据法的规定(相当于本条第一款)引起许多争议,因为它只涉及空白票据在补充后的效力,而未解决保护善意持票人的问题,不如统一支票法的规定好。

本条第二款规定损害赔偿问题。这个问题是原因关系中的问题。这里的规定只对当事人起引起注意的作用,具体的解决还是要依照其他法律的规定(如民法)。

──────77页──────

第二编 票据总论(第十章 票据的丧失及其补救)

【分类】票据法概论 【作者】谢怀@① 【出处】票据法概论 【出版社】法律出版社 【出版日期】199005 【页号】78—81

第一节 票据丧失的意义

票据的丧失指票据的持票人丧失对票据的占有,包括票据的灭失(物质的毁灭,如被焚、毁损)和因遗失、窃盗等非因自己的意思失去占有两种情况,前者为绝对的丧失,后者为相对的丧失。

票据与金券不同,票据本身即使丧失,票据上所体现的权利并不消灭。(注:票据权利人故意焚毁票据,为放弃权利,票据权利消灭。)但因持票人行使权利必须持有票据、提示票据、交回票据,所以丧失票据后,权利人就不能行使票据权利,而且票款有被人冒领的可能。所以票据法规定一定的补救方法,以保护权利人。

各国采取的补救办法大体上有两种。其一为通过公示催告宣告票据无效,为大陆法国家所采用;其一为通过诉讼以行使权利,为英美法国家所采用。因为两个法系的国家的制度差异颇大,很难统一,所以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和统一支票法没有就此问题作规定。除这两种办法以外,还有一种补助性的制度为我国所采用,即挂失止付的制度。

第二节 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是丧失票据的人在丧失票据后申请法院宣告票据无效而使票据权利与票据相分离的一种制度。大陆法国家大多采行这种制度。

──────78页──────

联邦德国票据法规定:“对遗失或灭失的汇票或本票可以通过公示催告程序宣告其无效。公示催告程序开始后,宣告无效前,权利人得提供担保,于到期日向汇票的承兑人或本票的发票人请求付款。”(第90条第1款)其支票法有类似的规定。 至于公示催告程序则规定于其民事诉讼法中(民事诉讼法第1003条以下)。

在日本和旧中国,票据的公示催告也规定于民事诉讼法中。

公示催告程序如下:

(一)丧失票据人的申请。丧失票据人在票据丧失后应向有管辖权的法院(一般为付款地的法院)提出申请。申请时应提出票据缮本或开列票据所记载的事项(如票据种类、金额、付款人、到期日等)并说明丧失票据的情形等,请求法院为公示催告。

(二)法院应就申请进行调查。申请合法(形式要件包括法院管辖权、申请人的诉讼能力、申请的手续,实质要件包括申请人有无申请权、票据是否丧失)时,法院可即进行公示催告。申请不合法时,法院以裁定驳回申请。

(三)法院进行公示催告。法院应以一定的方法进行公告。公告中应说明:(1)申请人,(2)申请内容,(3 )持有票据的人应在一定期间内向法院申报权利,(4 )持有票据的人如不在期间内申报权利即生失权的后果。

(四)无人申报权利的情形。期满后无人申报权利时,申报人得请求法院作出除权判决。

(五)有人申报权利的情形。有人因持有票据而在规定期间内向法院申报权利时,法院应定期命令申报权利人提出票据,通知申请人到场。如两人就票据问题无争执,公示催告程序即行结束。如两人就票据权利有争执时,应另行以诉讼解决后,再进行除权判决或驳回申请。

(六)除权判决。法院进行除权判决,即以判决宣告票据无效。丧失票据人(即公示催告申请人)可即凭除权判决对于票据债务人行使权利。经除权判决后,票据无效,所以在票据丧失后取得

──────79页──────

票据的人(持票人)丧失票据权利,即使善意取得票据的人也不能取得票据权利。

可见除权判决是法院宣告票据无效,使票据权利与原票据相分离的一种表示。票据经除权判决宣告无效后,票据权利人即可不凭票据而行使权利(这时的权利,严格说已不是原来的票据权利)。

第三节 英美法中的诉讼

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804条规定:“票据所有人由于票据毁灭、被窃或其他原因而丧失票据时,得以自己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证明对票据的所有权、票据的内容与丧失票据的事实,并向票据上应负责的任何当事人请求补偿。法院得要求(原告提出)担保,使被告不致因票据上的其他权利主张受到损失。”

依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这种规定,丧失票据人丧失票据后可以通过他对票据债务人的诉讼以解决票据权利问题。

英国汇票法(即票据法)(1882年)也规定丧失票据的人在提供担保后可以向法院通过诉讼以解决票据权利问题(第6

9、70条)。

第四节 挂失止付

挂失止付是我国旧有的一种习惯。按照这种习惯,丧失票据的人在丧失票据后,可以出具证书向发票钱庄请求挂失止付,并在著名报纸上刊登广告,声明票据作废。同时并应向地方官厅备案。过一百天后,无纠纷发生,失票人可再觅保请求付款。(注:见陈天表著《票据通论》,第98页,1937年商务印书馆出版。)

1929年旧中国公布的票据法保留了这种习惯,规定:“票据丧失时,执票人应即为止付之通知。”(第15条)同时又采用了西方

──────80页──────

的公示催告制度,形成两种制度并存的情况,不过止付的法律效力究竟不如公示催告。

现在台湾票据法仍保留了止付制度,不过规定为:“票据丧失时,票据权利人得为止付之通知。”(第18条第1 款)即改“应”为“得”。同时规定:票据权利人应于提出止付通知后五日内向付款人提出已为申请公示催告之证明,否则,止付通知失其效力。(第18条第2 款)可见止付通知只是一种补助方法。如果不申请公示催告,止付并不能成为一种对丧失票据的补救办法。

现在我国仍实行挂失的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结算办法》(1989年4月1日起施行)规定:

(1)关于银行汇票 持票人遗失现金银行汇票时, 可立即向兑付银行或签发银行请求挂失。在银行受理挂失前(包括对方银行收到挂失通知前)被冒领,银行概不负责。如果遗失的是填明收款单位或个体经济户名称的汇票,银行不予挂失。

遗失的银行汇票在付款期满后一个月,确未被冒领,可以办理退款手续。

(2)关于银行本票 银行本票见票即付,不予挂失。 但遗失的不定额本票在付款期满后一个月,确未被冒领的,可以办理退款手续。

(3)关于支票 已签发的现金支票遗失,可以向银行申请挂失。挂失前已经支付,银行不予受理。已签发的转帐支票遗失,银行不受理挂失。定额支票不记名,不挂失。(注:中国人民银行会计司编:《银行结算制度汇编》,中国金融出版社1989年出版。)

可见挂失的办法在我国不失为丧失票据后的一种补救办法,不过不是一种有确定效力的办法而已。

现在我国习惯上还有遗失票据(主要是支票)后登报声明作废的作法。这种作法于法无据,不能发生法律上的效力。不过登报也可起到一定作用,就是可以引起他人注意,防止票据的继续流通。

──────81页──────

第二编 票据总论(第十一章 票据时效与利益偿还请求权)

【分类】票据法概论 【作者】谢怀@① 【出处】票据法概论 【出版社】法律出版社 【出版日期】199005 【页号】82—84

第一节 票据时效

票据时效指票据权利的消灭时效期间。票据权利是一种债权、是一种请求权,当然也与一般债权相同,经过一定期间不行使而消灭,或不受保护。

统一汇票本票法、统一支票法以及根据统一法制定的一些国家的票据法和支票法,都专门有时效的规定。这些规定的特点在于,时效期间较之民法所规定的一般请求权消灭时效期间短得多。例如统一汇票本票法规定:基于汇票对承兑人的一切诉讼,自到期日起满三年后不得提起。持票人对于背书人与发票人的一切诉讼,自在适当期限内作成拒绝证书之日起,或在有“无费退回”(注:“无费退回”意即“免除作成拒绝证书”。)之约定时自到期日起,满一年后不得提起。背书人对其他背书人及发票人的诉讼,自背书人偿还票款之日或自背书人被诉之日起满六个月后不得提起。(第70条)统一支票法也规定持票人对背书人发票人及其他债务人的追索权的时效期间为自提示期届满后六个月,支票上债务人相互间的追索权的时效期间为六个月(自偿还之日起或自被诉之日起)(第52条)。所有这些时效期间都很短。这是因为票据关系应该尽快确定才有利于票据上权利的行使与对债务人的保护。

我国《民法通则》所定一般的诉讼时效期间本来就短(二年)

──────82页──────

(第135条),所以票据时效期间势必更短。 《上海市票据暂行规定》第18条的规定如下:

“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届满时消灭:(1 )持票人对汇票承兑人和本票出票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6个月;(2)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6个月;(3)持票人对他的前手的追索权,自拒绝证书作成日起3个月;(4)背书人对他的前手的追索权,自清偿之日或被诉之日起3个月。”

这里应该注意两点:(1 )条文中第三及第四项中规定的权利是追索权,第一及第二项中只泛称“权利”,未指明何种权利。应该指明是“付款请求权”。(2)关于时效, 《民法通则》的用语是“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而不是“消灭时效”,更不是“权利消灭”的期间(依第138条,权利本身并不消灭)。 而上海市规定的条文中的用语是“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届满时消灭”,显然与民法通则规定的时效制度不一致。《民法通则》是我国民事法律的基本法,《上海市票据暂行规定》只是一个地方性的民事特别法,不应该与《民法通则》的规定不一致。

第二节 利益偿还请求权

票据权利的时效期间很短,所以持票人比较一般债权人很容易因时效期满而受到损失。再者,票据法对于各种票据行为都规定有严格的手续,持票人稍一疏忽,不遵守这些规定,也有丧失权利而受到损失的可能。例如持票人请求付款而过了提示期间,被拒绝付款而未通知其前手,都会生“失权”的效果而受到损失。

反之,在这两种情况下,票据的发票人或承兑人常常有可能坐收利益。例如甲已得对价而发出本票一张给乙,乙因错过时效期而丧失权利。这时乙受到损失而甲得到利益。对于这种不公平的情况,既不能依民法上的损害赔偿制度来补救(因为甲的得利,并无损害他人的故意或过失),也不能依不当得利制度来补救(因为甲

──────83页──────

并不是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得利益),于是各国票据法建立一种特殊的制度来补救当事人的损失,谋求当事人相互间利益的均衡。这种制度就是利益偿还请求权的制度。

旧中国票据法第19条第4款规定:“票据上之债权, 虽依本法因时效或手续之欠缺而消灭,执票人对于发票人或承兑人于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请求偿还。”(注:本规定在现在台湾的《票据法》是第22条第4款。联邦德国票据法第99条、支票法第58条以及日本票据法第85条、支票法第72条都有同样的规定。)这就是票据持票人的利益偿还请求权,也就是在票据上的债权因时效或手续欠缺而消灭时,持票人对发票人或承兑人在后者受到利益的限度内请求返还该项利益的权利。这种权利不是票据权利,只是一种票据法上的权利(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

利益偿还请求权的权利人是持票人,包括受款人、最后的被背书人、因清偿票据债务而取得票据的背书人和保证人等。

利益偿还请求权的义务人是发票人、承兑人而受到实际利益的。例如承兑人已收到资金而免除了付款义务,就是受到实际利益。承兑人如并未收到资金,虽免除了付款义务,不能说受到实际利益。

持票人行使利益偿还请求权后,义务人的偿还义务,仅限于其实际所受利益的限度之内,即受到多少利益,偿还多少。关于义务人是否实际受到利益,受到多少利益,应由权利人负举证责任。

利益偿还请求权不是票据权利,所以关于时效,不适用票据时效的规定,而应适用民法上一般债权的时效规定。

──────84页──────

第三编 汇票(第一章 汇票的概念与种类)

【分类】票据法概论 【作者】谢怀@① 【出处】票据法概论 【出版社】法律出版社 【出版日期】199005 【页号】85—89

第一节 汇票的概念

各国的法律对于该国的汇票有各自的说明。统一汇票本票法以及以统一法为蓝本的一些大陆法国家(如联邦德国、日本等)都没有规定汇票的定义。英美法中则有法定的定义。

旧中国票据法没有规定汇票的定义,只规定汇票为票据的一种。《上海市票据暂行规定》第3条规定:“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 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这个定义将见票时或指定日期并列,将收款人或持票人并列,都无必要。(注:现行台湾票据法第2 条规定:“称汇票者谓发票人签发一定之金额,委托付款人于指定之到期日无条件支付与受款人或执票人之票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结算办法》规定:“银行汇票是汇款人将款项交存当地银行,由银行签发给汇款人持往异地办理转帐结算或支取现金的票据。”“商业汇票是收款人或付款人(或承兑申请人)签发,由承兑人承兑,并于到期日向收款人或被背书人支付款项的票据。”这两个定义只是从银行业务上对汇票的说明,不是票据法上的汇票的定义(详见下节)。

在英美法国家,大多在法律中对汇票作出定义。例如英国汇票法(即票据法)(1882年)第3 条规定:“汇票是一人签发给另一人的无条件的书面命令,要求另一人于即日或于一定日期或于未来

──────85页──────

的特定期间内,向特定人或向特定人指定的人或向持票人支付确定数额的金钱。不符合上开条件的证券,或者在支付金钱之外并要求为任何其他事项的,不是汇票。”美国统一商法典也有类似的规定(第3—104条)。

一般说来,汇票是发票人委托付款人于到期日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给受款人的票据。

(1)汇票是票据的一种。这一点前面已有说明。 票据又是有价证券的一种。因此,本书第一篇和第二篇中关于有价证券和票据的一切说明和论述都适用于汇票。

(2)汇票是发票人委托付款人支付的票据。 汇票是委托支付证券,与本票(自付证券)不同,而与支票同。

(3)汇票上须有一定的到期日,不必然是见票即付。 到期日的确定,另有规定。汇票发票人对到期日,有足够的自由决定权,因此汇票利于供远期付款之用,具有信用证券的性质。

至于汇票的其他性质,如必须无条件支付一定的金钱,是三种票据所共有的。

汇票上的基本当事人有三:发票人、付款人和受款人。发票人(出票人)是签发汇票的人,付款人是受发票人的委托付款的人,受款人(收款人)是从发票人取得汇票向付款人请求付款的人。

第二节 汇票的种类

汇票可以依不同的标准分类如下:

(一)一般汇票与变式汇票

汇票上的三个基本当事人分别是三个不同的人的,称为一般汇票。三个基本当事人中有两个是由同一人充任的称为变式汇票。变式汇票有三种:

(1)指己汇票 又名己受汇票,即发票人兼为受款人的汇票。 例如甲售货给乙,甲签发汇票,自己为发票人,又以自己为受款

──────86页──────

人,以乙为付款人。

(2)对己汇票 又名己付汇票,即发票人兼为付款人的汇票。 这种汇票,由发票人自己付款,性质上已与本票相同。例如甲在北京要汇款给南京的乙,可以将款交给工商银行北京分行,由该行签发汇票,以南京分行为付款人,以乙为受款人。此时工商银行北京分行与南京分行为同一法人。这种汇票就是对己汇票。此时甲为汇款人,但不是票据上的当事人。

以上两种汇票,统一汇票本票法以明文承认。该法第3 条规定:“发票人得以自己为受款人。发票人得以自己为付款人。”其他大陆法国家也大都在票据法中明文承认。英国票据法也明文承认这两种汇票(第5条),不过同时规定,汇票上发票人与受款人为同一人时, 持票人可以自行选择将其作为汇票或本票对待(第5条第2款)。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118条则径行规定,汇票以发票人为付款人者,与本票有同一效力。

《上海市票据暂行规定》第19条第2 款规定:“出票人可以记明以自己为收款人或付款人,”就是也承认这两种汇票。

(3)付受汇票 即付款人兼为受款人的汇票。 例如甲在乙公司存在资金,向乙公司的某地分公司购物,可以签发汇票,自为发票人,以乙公司为付款人,以乙公司某地分公司为受款人。乙公司某地分公司只是乙公司的分支机构,二者是同一主体。

付受汇票,在统一汇票本票法中没有规定,旧中国票据法(第22条)与英国汇票法(第5条第1款)明文规定承认这种汇票。其他国家在实务中也有这种汇票。

(二)即期汇票与远期汇票

依汇票的付款期而分:

(1)即期汇票 即见票即行付款的汇票, 包括写明“见票即付”的汇票、到期日与发票日相同的汇票以及未记载到期日的汇票(这时以提示日为到期日)。

(2)远期汇票 即必须到约定日期(发票日以外)始能请求

──────87页──────

付款的汇票。依约定日期的方法,又可分为:

(甲)定期汇票,即以一定日期为到期日的汇票,如“于某月某日”付款。在票据法中称为定期付款的汇票。

(乙)计期汇票,即以发票日后一定期间为到期日的汇票。如“发票日后一个月”付款。在票据法中称为发票日后定期付款的汇票。

(丙)注期汇票,即以承兑后一定期间为到期日的汇票。如“见票后六个月”付款。在票据法中称为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

(丁)分期付款汇票,即将汇票金额分为几部分,对每一部分确定一个到期日,可以分期支付的汇票。

(三)银行汇票与商业汇票

《上海市票据暂行规定》第4条规定:企业、事业、机关、团体等单位签发的汇票称为商业汇票;银行签发的汇票称为银行汇票。

中国人民银行《银行结算办法》也分汇票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其规定如下:

(1)银行汇票是汇款人将款项交存当地银行, 由银行签发给汇款人持往异地办理转帐结算或支取现金的票据。(详见第12章)

这里说的银行是发票人,受款人是收款人,至于付款人则是这里没有说出的兑付银行。

这种汇票的发票人限于中国人民银行和各专业银行参加“全国联行往来”的银行机构,并不是全国的一切银行。所以签发银行和兑付银行如果同属一个银行(如人民银行或工商银行)时,即发票人和付款人同属一人,这种汇票就属于前面说的对己汇票。

(2)商业汇票

商业汇票是收款人或付款人(或承兑申请人)签发,由承兑人承兑,并于到期日向收款人或被背书人支付款项的票据。按其承兑人的不同,分为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是由收款人签发,经付款人承兑,或由付款人签发并承兑的汇票。银行

──────88页──────

承兑汇票是由收款人或承兑申请人签发,并由承兑申请人向开户银行申请,经银行审查同意承兑的票据。

这里说的收款人和付款人并不是票据法上的受款人和付款人,而是原因关系中的收款人和付款人,在票据法上,他们都是发票人。这里说的承兑人是票据法上的付款人兼承兑人。下面接着说的收款人是票据法上的受款人。所以前面说,《银行结算办法》中的话只是从银行业务上对汇票的说明,不是票据法上汇票的定义。

从票据法看来,《上海市票据暂行规定》中的银行汇票是以银行为发票人的汇票,商业汇票是以“单位”为发票人的汇票。这两种汇票都不包括以个人为发票人的汇票。至于《银行结算办法》中的银行汇票也是以银行(限于参加“全国联行往来”的银行)为发票人的汇票;商业汇票的发票人虽不限于银行,但根据该办法中另一条的规定,“在银行开立帐户的法人之间根据购销合同进行商品交易,均可使用商业汇票”,可见商业汇票的发票人也只能是法人。

由此看来,我国现在个人仍不能签发汇票,即成为汇票的发票人。这是我国现在商品经济不发达、票据制度也不发达的标志。

中国人民银行《银行结算办法》是银行系统内部用来处理结算工作的规定,并不是规范票据的法规,其中虽然规定了各种票据,但其用语和各种规定与一般票据法规有很大差距。为了讲解的方便,本书对《银行结算办法》的内容单独作为一章论述,否则容易引起理解上的混乱。

(四)国内汇票与国外汇票

这是英美法国家的一种分类。英国汇票法第4 条规定凡在不列颠境内发票并在境内付款或向境内居民付款的汇票为国内汇票,其他汇票为国外汇票。在汇票被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时,只有国外汇票才必须作成拒绝证书。美国对汇票也有同样规定(统一商法典第3—501条)。这是英美法里的特殊规定。

──────89页──────

第三编 汇票(第二章 汇票的发票)

【分类】票据法概论 【作者】谢怀@① 【出处】票据法概论 【出版社】法律出版社 【出版日期】199005 【页号】90—102

第一节 发票的概念

汇票的发票,又称汇票的发行,指发票人作成汇票并将它交付与人的一种票据行为。统一汇票本票法及多数大陆法国家的票据法中没有规定发票的意义。英美法国家的法律则有规定。如英国汇票法解释“发行”为“首次将格式完备的汇票交付于持票人”(第2条), 美国统一商法典解释“发行”为“首次将证券交付于持票人或汇款人”(第3—102条)。

以上都是从形式上为发票作的定义。如从法律行为(意思表示)的内容方面说,汇票的发票是发票人以委托付款人向受款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为目的的一种票据行为,而且是创设票据的基本的票据行为。

发票由“作成”票据与“交付”票据两种行为构成。作成指记载法定内容并签名,交付指本于自己的意思使汇票脱离自己的占有而给予他人。作成与交付都是发票人所为,所以背书人和其他票据关系人虽然也将汇票交付与人,但他们的交付行为都不是发票。发票必须是本于发票人的意思,如作成汇票而被窃,不能说是发票。

“作成”一般指将汇票上的法定应记载事项记载完全,但“空白票据”的交付仍属发票人的发票行为。美国统一商法典未将“格式完备”列入定义中,就是这个意思。

现在各种票据都由一定的机关印制,所以“作成”只是填写和签名而已。

──────90页──────

票据法

票据法

票据法

票据法

票据法

票据法

票据法

《票据法》复习题

票据法试题

德国票据法

《票据法概论.doc》
票据法概论
将本文的Word文档下载到电脑,方便收藏和打印
推荐度:
点击下载文档
下载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