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实习人员管理办法(8月23日修订)

2020-03-02 10:36:02 来源:范文大全收藏下载本文

深圳市实习人员管理办法

(2008年11月13日深圳市律师协会第六届理事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 (2009年6月29日深圳市律师协会第六届理事会第九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10年5月22日深圳市律师协会第七届理事会第三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2011年9月15日深圳市律师协会第七届理事会第九次会议第三次修订) (2012年7月31日深圳市律师协会第八届理事会第四次会议第四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依据】为了规范深圳市(以下简称“本市”)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保障实习的质量和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司法部《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备注:删除“试行”二字)、《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实习人员】本办法所称的实习人员是指:依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为申请成为执业律师而到本市律师事务所或其他律师执业机构实习的人员。

第三条【实习管理与监督】深圳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市律协”)和本市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实习人员的管理制度,依法保障实习人员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实习人员的监督和管理。

市律协实习人员考核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负责实习人员考核管理的各项工作,管委会委员的任期直至下一届委员会成立时止。

管委会下设考核管理办公室。考核管理办公室由管委会执行主任负责组建并领导工作,考核管理办公室由三名以上(包括本数)管委会委员组成。

管委会可根据本市实际,制定工作指引进行程序化、制度化管理。 管委会的各项工作,接受市律协理事会、监事会的监督。

市律协开展实习人员的管理工作,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实习条件

第四条【申请条件】具备下列条件者,可向符合接收实习人员条件的律师事务所申请实习: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已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

(四)品行良好;

(五)能够专职实习,或符合申请兼职律师条件并能够保证实习时间;

(六)未受过刑事处罚(过失犯罪除外);

(七)未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

(八)没有管委会认定的其他不适合从事律师职业的情形;

(九)管委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认为需要具备的其他相关条件。 备注:

(八)、

(九)项为新增内容。

第五条【律师事务所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条件】具备以下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可接收实习人员实习:

(一)设立满一年;

(二)具备1名以上(含1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指导律师;

(三)已参加年度考核并获通过且已足额缴纳当年度会费;

(四)管理规范,内部规章制度健全,具备供实习人员实习的固定场所和必要办公条件;

(五)能为实习人员提供完备的实习指导计划和实务训练;

(六)受停业整顿以下处罚或者行业惩戒已满一年; (备注:原为六个月)

(七)受停业整顿处罚,处罚期届满后已满三年;(备注:原为一年)

(八)未受停业整顿以上的行政处罚;

(九)管委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认为需要具备的其他相关条件。(备注:此条为新增内容) 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不具备上述条件的,管委会可决定暂停或取消其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资格。

第六条【实习指导律师的担任条件】具备以下条件的律师,可担任实习指导律师:

(一)作风严谨、品行端正;

(二)专职执业五年以上,具有丰富的执业经验;

(三)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和执业水平;

(四)愿意担任指导老师,富有责任心;

(五)能够保证有一定的时间指导实习人员;

(六)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素养,未受过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备注:删除了司法行政机关)

(七)管委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认为需要具备的其他相关条件。

第三章 实习申请

第七条【接收实习申请】律师事务所拟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应向管委会申请,由管委会负责审核。 第八条【实习申请】申请实习人员实习的,应当向符合条件的律师事务所提出实习申请,经律师事务所同意并报管委会审核登记后,方可进行实习。

第九条【实习协议】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与拟申请实习的实习人员签订实习协议,协议内容应包括以下事项:

(一)申请实习人员姓名;(备注:增加“申请”二字)

(二)接收申请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名称、住所;(备注:增加“申请”二字)

(三)指导律师的姓名、执业证书号码、执业年限;(备注:“年数”改成“年限”)

(四)实习起止日期;

(五)申请实习人员和接收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备注:增加“申请”二字)

(六)实习人员实习期间相关费用约定;

(七)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未经管委会审核登记的实习协议,对律师事务所和实习人员不具有约束力。

第十条【实习申请材料】申请实习,由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向管委会提交以下材料:

(一)《深圳市律师协会实习人员审核登记呈报表》一份;

(二)《深圳市律师协会实习人员实习申请表》一份;

(三)《深圳市律师协会实习人员实习协议》一份;

备注;

(一)、

(二)、

(三)对内容表述予以了规范,增加“深圳市律师协会实习人员”。

(四)拟申请实习人员居民身份证(使用过曾用名、有出国记录的,还须提供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学历证书复印件各一份;

(五)非本市户籍的拟申请实习人员应当提交本市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证或者暂住证复印件一份;(备注:增加“申请”二字)

(六)合伙、合作律师事务所或国资律师事务所不占编人员的申请实习的,应提供辞去原职的正式批文复印件,或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复印件,或其与聘用的律师事务所在劳动行政部门办理的用工手续一份;

实习前没有参加工作的人员申请实习的,应提供毕业院校的派遣证或劳动部门颁发的待业证复印件一份;已参加工作的,应提供已参加工作的辞职证明一份;

上述两类人员同时还应提交户籍所在地人才交流中心出具的人事档案保管合同及交费凭证复印件一份;(备注:增加“户籍所在地”)

离退休(离岗退养)人员申请实习的,应提供离退休证或离退休(离岗退养)批准文件复印件一份;

2 占国资律师事务所编制的实习人员,应提供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关于安排其专职从事实习工作的证明函件原件一份;

(七)拟申请实习人员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未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材料原件一份;

(八)拟申请实习人员近期大一寸免冠蓝色底非制服彩照两张;

(九)拟兼职从事律师职业的法律人员申请实习的,应提交前款除第

(六)项规定以外的其他材料,并同时提交所在的高等院校法学院(系)、法学研究单位出具的工作证复印件以及人事部门出具的同意其兼职实习的证明文件原件一份;

(十)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指导律师执业年限证明(包括在深执业年限);

(十一)指导律师出具的实习指导意见;

(十二)指导律师的律师执业证复印件;

(十三)管委会根据本市实际情况而增加的其他申请材料。(备注:此条为新增内容) 以上材料需提供复印件的,统一使用A4纸复印,经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核对原件并签署“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字样后,由核对人签名并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同时,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还须将原件递交管委会审核。

第四章 实习审核

第十一条【实习申请审核】管委会应当自收到拟实习人员实习申请登记材料或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资格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实习人员或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指导律师申请条件的审核。申请符合条件的,准予登记,并颁发实习证或确认资格;不符合条件的,管委会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第十二条【不准予实习的复核】实习人员或者拟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对管委会作出的不准予实习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管委会考核管理办公室申请复核。

向管委会考核管理办公室申请复核的,由考核管理办公室在决定受理该复核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复核结果为最终结果。(备注:删除“并报市律协理事会审议”,增加表述为“复核结果为最终结果”)

第十三条【实习人员公示】管委会自完成实习人员实习申请审核登记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将实习人员名单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备注:

1、原为“十个”工作日修改为“二十”个工作日;

2、删除“报请省律协”)

第五章 实习证管理

第十四条【实习证发放】管委会建立实习证使用登记制度,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管理和颁发实习证,实习证经市律协盖章后方为有效。

第十五条【实习证申请材料的审核】管委会受理实习申请材料后,经审核,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颁发实习证;

(二)材料不齐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应该补齐的内容;

(三)经审查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作出不予颁发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不予颁发实习证的情形】申请实习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委会不予颁发实习证,已经颁发的,由管委会收回: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的或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备注:增加“或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四)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实习的;

(五)国家机关的现职工作人员或事业编制人员在律师所申请实习的;(备注:删除“合伙、合作所”修改为律师所)

(六)没有与其他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或与其他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

(七)受到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处分期限未满的;(备注:此条为新增内容)

(八)存在其他不宜从事律师职业的情形的。

第十七条【实习证的换补】实习人员应当妥善保管实习证,不得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或者故意损毁。

实习证毁损的,由接收该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向管委会申请换领。换领实习证的,应当交回原证作废。

实习证遗失的,实习证持有人应在市级报纸刊登遗失声明,并向管委会申请补发。申请补发实习证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深圳市律师协会实习人员实习证补〈换〉发申请表》一份;

(二)近期大一寸免冠蓝色底非制服彩色照片两张;

(三)刊登遗失声明的报刊。

实习证补换申请材料齐备的,管委会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予以补换。(备注:“七个”工作日改成“二十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实习证的收回】实习期满后,实习人员不按本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向管委会申请面试考核的,由律师事务所收回实习证,并上交管委会。

第六章 实习人员的权利和禁止行为

第十九条【实习人员的权利】实习期间,实习人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辅助指导律师办理刑事辩护,民事、行政案件代理,非诉讼代理,法律咨询、代理文书以及《律师法》规定的其它律师业务;

(二)获得合格的指导律师及业务指导;

(三)在本所执业律师的带领下出庭;

(四)获得专职实习所必需的工作条件;

(五)参加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协组织的各种培训;

(六)根据实习协议获得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报酬以及享有福利待遇;

(七)非因法定事由或者约定事由不被辞退;

(八)按照实习协议约定的情形提出转所;

(九)不服管委会做出与实习相关的决定,有权申请复核;

(十)双方当事人约定或法律法规、行业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条【实习人员的禁止行为】实习期间,实习人员应当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禁止出现下列行为: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其他法律、法规;

(二)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三)违反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备注:删除了“试行”)

(四)独自承办律师业务;

(五)接受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或当事人的委托以律师身份在委托代理协议或者法律顾问协议上签字,收取办案费用;

(六)以律师名义对外签发法律文书;

(七)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办理法律辅助业务;

(八)单独出庭;

(九)以律师名义印制名片及其他相关资料;

(十)以律师名义洽谈、承揽业务;

(十一)以其他身份承揽法律事务或以其他身份承办刑事辩护,民事、行政案件代理,非诉讼代理,法律咨询、代理文书以及其他法律事务;

(十二)以其他身份在接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之外的任何单位、组织从事任何专职工作; (备注:)

(十一)、

(十二)为新增内容

(十三)不遵守律师事务所的规章制度,或不服从律师事务所、指导律师的监督管理;

(十四)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实习;

(十五)无正当理由擅自中断实习活动;

(十六)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或者故意损毁实习证; (十七)泄露国家秘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 (十八)在实习过程中弄虚作假; (十九) 发表有损律师职业形象的言论; (二十)其他有损律师职业形象的行为。

第七章 实习管理

第二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对实习人员的管理】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和指导律师应当加强对实习人员的管理。

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所务应当建立实习人员考勤登记制度和业务登记制度。

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实习人员工作日志制度,由实习人员填写实习人员实习工作日志表,并由指导律师签署意见。

第二十二条 【实习指导律师的变更】除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不得为实习人员变更指导律师。

(一)指导律师死亡的;

(二)指导律师转出该所的;

(三)指导律师因病住院或事假三个月以上(包括本数),无法指导实习人员实习的;

(四)指导律师受到司法行政机关处罚的;

(五)指导律师受到律师协会行业处分的;

(六)双方书面协商同意变更指导律师的;

(七)其他原因致使指导律师无法行使职责的。

变更后的指导律师应为本所符合本办法第六条及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律师。

律师事务所同意实习人员变更指导律师后,应于十日内书面向管委会提出变更申请。管委会自收到申请变更材料后,于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经查属实后,批准实习人员变更指导律师,已进行的实习有效。

第二十三条【实习人员事务所的调转】除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实习人员不得中途申请调转律师事务所实习:

(一)实习期间,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以上行政处罚的;

(二)律师事务所停业、合并或注销或被司法行政机关撤销的;

(三)律师事务所未能履行实习协议的;

(四)律师事务所现有律师中无合格的实习指导律师的;

(五)出现实习协议约定可调转实习的情形的;

(六)其他确须调转实习的。

出现上述条款第

(一)、

(二)项所列情形的,转所申请被批准前,实习人员应停止实习活动。出现上述条款第

(三)、

(四)、

(五)、

(六)项所列情形的,转所申请被批准前,实习人员应停止实习活动并接受原律师事务所管理。

实习人员的调转实习只能在本市进行。实习人员申请调转实习的,应自调转原因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备注:“三十日”改为“六十日”)内,向管委会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转所申请一份;

(二)与拟转入的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实习协议一份;

(三)原所在律师事务所指导律师出具的实习鉴定书一份;

(四)实习人员近期大一寸免冠蓝色底非制服彩照两张;

(五)实习证原件;

(六)能明确说明转出的原因和拟转入律师事务所以及拟任指导律师符合规定条件的材料。 管委会自收到调转实习申请材料后,于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经查属实后,批准实习调转,已进行的实习有效。

第二十四条【实习暂停】实习人员因个人原因申请实习暂停的,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应于七日内报管委会审核登记。管委会自收到实习暂停申请材料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经查属实后,批准实习暂停。

暂停期限累计不得超过二个月,暂停时间不计入实习期。

第二十五条【实习关系的解除】实习人员出现本办法规定的禁止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的,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可以书面通知解除实习协议。

第八章 实习内容

第二十六条【实习培训、训练】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应当参加集中培训和实务训练。

第二十七条【集中培训时间、内容】集中培训由管委会组织进行,集中培训时间为一个月,培训计划和实施方案由管委会负责制定。

集中培训必修内容包括: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律师执业管理规定、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行为规范、律师实务知识和执业技能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培训教材】管委会根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集中培训大纲及教材组织培训,也可以根据本市实际情况组织编写或者选定培训教材。

第二十九条【培训合作】管委会可根据本市实际,与法学教学、法学研究机构合作,组织集中培训。 第三十条【培训授课教师】集中培训的授课教师以我市的优秀执业律师为主,管委会可根据培训内容需要并结合我市实际,选聘大、专院校从事法学教育的有关专家、学者;司法机关有关人员;市律协管理人员;外省市优秀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推荐的人员担任授课教师。

受聘担任集中培训授课教师的执业律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连续在本市专职执业五年以上,具有丰富的执业经验;

(二)在某一领域有突出的业务专长;

(三)品行良好,未受过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和行业处分;

(四)关心律师行业发展,热心律师教育事业;

(五)具有良好的语言文字表达能力;

(六)管委会结合本市实际,认为应当具备的其他相关条件。

第三十一条【实务训练】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负责实习人员的实务训练。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实习人员实务训练指南》,为实习人员制定详细的实务训练计划,指派符合条件的指导律师对实习人员进行律师业务的基础技能训练,并为实习人员的实习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第三十二条【指导监督】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对指导律师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应及时纠正;情节严重的,应停止其指导工作。

指导律师指导实习人员实习期间被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于前述处罚或处分公布后7日内变更指导律师,并报管委会备案。

第三十三条【实习指导律师职责】实习指导律师负有以下职责:

(一)对实习人员进行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政治思想教育;

(二)安排实习人员协助办理律师业务,指导实习人员进行律师执业基础技能训练;

(三)指导实习人员了解、掌握办理律师各项业务的执业规则;

(四)指导实习人员了解、掌握律师执业管理的制度和规定;

(五)监督实习人员的实习活动,定期记录并作出评估;

(六)督促并确保实习人员能够专职实习;

(七)对实习人员遵纪守法的情况和品行进行监督、考查;

(八)法律法规以及其他相关规范规定指导律师应该履行的职责。

第三十四条【指导律师指导人数】指导律师同时指导的实习人员不得超过二名。 第三十五条【实习期限】实习人员的实习期限为一年,实习期从实习证签发之日起算。

实习人员应在同一家律师事务所连续实习一年,除了依照本办法规定可以调转或暂停实习外,其他任何擅自调转或暂停实习的,实习期限均应重新计算。

第九章 实习考核

第三十六条【实习考核】 实习考核包括培训考核、实务训练考核、抽查考核和面试考核。 实习考核,应当从以下几方面进行:

(一)思想道德及品行表现。包括:实习人员是否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是否具有较高的思想政治素质,是否自觉践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否具有良好的品德和言行,有无犯罪或违法违规记录等;

(二)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情况。包括: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是否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行业规范,有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行为等;

(三)掌握律师执业基本技能的情况。包括:实习人员是否接受了代书法律文书、解答法律咨询、担任法律顾问、刑事案件辩护及代理、民事和行政案件代理、非诉法律事务代理等律师业务基本技能训练,以及是否掌握律师业务基本程序和执业规则等;

(四)是否达到了规定的实习期限、是否专职在律师事务所实习,以及否完成了市律协或律师事务所规定的实习人员须完成的其他实习任务;

(五)管委会根据本市实际情况而增加的其他考核事项。

第三十七条【培训考核】实习人员集中培训结束后,由管委会对实习人员进行培训考核。 培训考核主要包括培训课程考试和考勤考核两项,培训课程考试采取笔试形式,考题的设置可以多元化和多样化,考核内容根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集中培训大纲确定。

实习人员培训课程考试全部达65分以上(包括本数)、考勤率达95%以上(包括本数)且在集中培训期间无严重违纪行为的,方为通过集中培训考核。

实习人员通过培训考核的,获(备注:删除“由市律协”)颁发实习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实习人员没有通过培训考核的,需参加管委会组织的下一次集中培训,所需时间不计入实习时间。实习人员二次没有通过培训课程考试的或违反培训课程考试纪律的或在集中培训期间有严重违纪行为的,取消其实习资格,且两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实习。(备注:下划线部分为新增内容)

实习人员通过培训考核后,方能参加面试考核。

第三十八条【实务训练考核】实务训练考核由指导律师负责。指导律师应当对实习人员实务训练期间接受律师执业基本技能训练、遵守律师执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等情况进行全面考核,全面考查实习人员掌握律师业务级别程序和执业规则的尺度。实习期满,律师事务所和指导律师应当给实习人员出具实习鉴定书,并随同实习人员个人的面试考核申请材料一并提交给管委会核查和存档。

实习鉴定书的内容应包含:实习人员个人总结;指导律师对实习人员的思想道德、业务能力和工作态度的评语;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对实习人员的思想道德、业务能力和工作态度所作出鉴定。

(一)思想道德主要是指:实习人员是否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是否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有无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等;

(二)业务能力是指:实习人员是否完成了规定的业务工作量,在刑事、民事、行政案件,非诉讼案件,法律咨询以及代书等业务方面分别完成了多少工作量等;

(三)工作态度是指: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是否兢兢业业、恪尽职守,有无被投诉等。

第三十九条【抽查考核】实习期间,管委会根据管理需要或投诉情况,不定期对实习人员的专职实习活动进行抽查考核,并将抽查考核结果载入实习人员档案。在抽查考核过程中,如果发现实习人员存在虚假实习行为或其他实习禁止行为的,即为抽查考核不合格,实习人员应重新实习。

第四十条【面试考核申请】实习人员实习期满后三个月内,向管委会提交下列面试考核申请材料:

(一)实习证;

(二)实习人员实习考核登记表;

(三)实习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

(四)实习人员的实务训练考核材料复印件(验原件);

(五)实习人员的实习工作日志表;

(六)实习鉴定书;

(七)律师事务所为实习人员购买至考核期满之日的社会保险证明;(备注:此条为新增内容)

(八)管委会根据本市实际情况而增加的其他考核材料。

前款第

(四)项所称的实习人员的实务训练考核材料是指实习人员完成实务训练项目的证明材料,该材料应当证明实习人员完成实务训练项目的真实状况以及实习期届满的实习成效,应包括实习人员参加主要实务训练项目形成的全部工作文书、操作记录、训练心得以及指导律师点评意见。该材料应按律师对外提供法律服务的装订规范整理装订成册,还(备注:下划线部分为新增内容)须由律师事务所盖章,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在指导律师指导下参加的不少于15次(包括本数)接待当事人的活动记录、心得体会以及指导律师的点评意见;

(二)在指导律师指导下参加的不少于3次(包括本数)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的活动记录、心得体会以及指导律师的点评意见;

(三)在指导律师指导下进行不少于3次(包括本数)整理案卷归档的实际操作记录、心得体会以及指导律师的点评意见;

(四)在指导律师指导下参与不少于8次(包括本数)的诉讼、仲裁或者非诉法律事务代理的活动记录、工作文书、心得体会以及指导律师的点评意见;

(五)管委会根据实际情况而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一条【面试考核程序】管委会自完整收到实习人员或律师事务所提交的面试考核申请材料之日起60日内(备注:“二十五个工作日”改为“60日”),安排对实习人员的面试考核。因同一时期申请考核人员过多或有其他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延后考核时间。 (备注:

(一)至

(五)项下划线部分为新增内容)

面试考核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市律协会员部对实习人员提交的面试考核申请材料进行书面审核,经书面审核合格的,由会员部通知实习人员参加面试考核;

(二)管委会安排考核小组进行面试考核;

(三)面试考核时,实习人员需先进行实习总结汇报;

(四)考核小组以实习人员提交的面试考核申请材料所记载的相关内容为基础,并结合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所规定的考核要求提问,实习人员针对提问进行答辩;

(五)考核小组根据实习人员的答辩情况,按照管委会确定的面试评分表所列明的评分标准,采取100分制的形式进行评分;

(六)考核小组由三名或五名管委会委员组成,组长由其中一名委员担任。考核小组全部成员的平均评分达到65分以上(包括本数)的,实习人员即为通过面试考核;

(七)面试考核结束后,管委会在七个工作日内对面试考核合格的人员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5日。考核公示期间,任何单位及个人对实习人员的考核有异议的,均可以书面形式向管委会提出异议。

第四十二条【实习考核结果】考核公示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管委会结合实习人员的集中培训考核、实务训练考核、抽查考核、面试考核情况以及公众对实习人员的考核异议情况等,综合评价形成实习考核结果。

管委会根据考核结果情况,在实习人员实习考核登记表中签署考核意见。

第四十三条【实习考核不合格】实习人员有以下情形的,实习考核结果为不合格。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的;

(二)没有通过抽查考核的;

(三)实习人员通过面试考核申请的审核后,未事先书面请假而无故缺席面试考核的或因违反面试考核纪律被取消面试资格的;(备注:下划线部门为新增内容)

(四)没有通过面试考核的;

(五)在律师事务所进行虚假实习的;

(六)实习期间以及考核结果公示期间,存在异议或投诉并被查证属实的;

(七)管委会有正当理由和合理依据,程序认定实习人员考核不合格的。

实习人员存在前款第

(一)、

(六)项所规定的考核不合格情形且情节轻微或者存在第

(二)、

(三)、(备注:删除

(四))项所规定的考核不合格情形的,应延长1至6个月的实习期;实习人员存在前款第

(四)项所规定的考核不合格情形的,应当延长6个月至12个月的实习期,二次延长实习期限仍未能通过面试考核的,应重新实习,重新实习仍未能通过面试考核的,在管委会作出考核不合格决定之日起两年内不得申请实习;(备注:下划线部分为新增内容)实习人员存在前款第

(五)项所规定的考核不合格情形,已进行的实习无效,情节轻微的,应重新实习,情节严重的,在管委会作出考核不合格决定之日起两年内不得申请实习;实习人员存在前款第

(六)项所规定的考核不合格情形且情节严重或者第

(七)项所规定的考核不合格情形的,已进行的实习无效,应重新实习。

本条第一款第

(五)项所称的虚假实习,是指实习人员仅在具备接收实习人员资格的律师事务所挂名,其本人并没有真正在律师事务所专职从事辅助性律师法律事务,律师事务所以及指导律师并没有实际履行其实习管理和指导责任。

第四十四条【考核结果的撤销】考核结果作出后,对有证据证明通过考核的实习人员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管委会有权撤销对其签署的考核合格意见,并向司法行政机关报告。

第四十五条【考核复核申请】实习人员对考核不合格的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实习考核结果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管委会考核管理办公室申请复核。

第四十六条【考核复核决定期限】实习人员向管委会考核管理办公室申请复核的,管委会考核管理办公室应在决定受理该复核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复核结果为最终结果。(备注:删除“实习人员对符合决定仍不服的,管委会应另行组织考评小组进行考核,考核结果报理事会审议决定”)

第四十七条【逾期申请律师执业的重新实习】实习人员经考核合格的,应当在收到管委会退回的实习人员申请实习考核登记表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律师执业证。

实习人员超过一年未申请律师执业证的,应当重新进行考核;超过三年未申请律师执业证的,应当重新实习。

第十章 实习违纪责任

第四十八条【实习无效】实习人员非因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理由解除实习协议,接收该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应向管委会报告,由管委会收缴其实习证,已进行的实习无效。

第四十九条【对实习人员的处分】实习人员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之规定,情节轻微的,管委会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管委会应责令其停止实习,并收回实习证。

实习人员被责令停止实习的,已进行的实习无效,并且在两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 第五十条【实习终止】实习人员故意犯罪受刑事处罚的,其实习应自动终止。

第五十一条【对律师事务所和指导律师的处分】律师事务所和指导律师不得设置任何名目向实习人员收取费用。本办法修订施行后,若有投诉或经调查,发现律师事务所和指导律师设置名目向实习人员收取费用的,管委会将依程序取消律师事务所在一定时限内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资格以及指导律师在一定时限内指导实习人员的资格。

律师事务所和指导律师不得接受或同意实习人员进行虚假实习,否则,一经发现实习人员有假实习行为的,管委会在处分实习人员的同时,应取消其实习所在律师事务所在一定时限内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资格以及其指导律师在一定时限内指导实习人员的资格。

律师事务所和指导律师对实习人员的实习行为负责,凡实习人员因违纪违规而遭受处分的,管委会应同时对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和指导律师进行处分,并视情形决定取消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在一定时限内接收实习人员的资格以及其指导律师在一定时限内指导实习人员的资格。

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或指导律师存在侵犯实习人员权利、不履行对实习人员的管理和指导责任、鼓励或默许实习人员违反相关实习规定情形,情节严重的,由管委会移送市律协纪律与惩戒委员会调查处理。

管委会可另行制定专门规定,对律师事务所和指导律师的实习管理和实习指导行为进行专门规范。

9 第五十二条【虚假实习处分】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或指导律师为实习人员出具虚假的实习鉴定书或考评意见的,管委会依照规定对律师事务所或指导律师给予批评,情节严重的,移送市律协纪律与惩戒委员会调查处理。

实习人员依据虚假的实习鉴定书、考评意见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通过管委会考核,经查证属实,实习人员已进行的实习无效,并且在两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

有上述两款规定情形的,管委会考核管理办公室应当撤销对实习人员签署的实习考核合格意见。 第五十三条【违纪处分备案】实习人员、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或指导律师受到本办法惩戒处分的,管委会按照相关规定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一章 实习档案管理

第五十四条【实习档案】管委会应当建立健全实习人员档案管理制度。管委会完成对实习人员的实习申请审核登记后,按照相关规定,将实习人员名单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和省律协备案。

第五十五条【实习审批备案】管委会应当将实习人员申请实习的审批工作情况,按照相关规定,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外地实习人员申请执业】在本市以外地区完成实习拟进入本市申请律师执业的,须经实习所在地省级律协书面确认,并经管委会审核认可。

第五十七条【港澳居民实习】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律师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居民,在本市从事律师职业而拟申请实习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八条【解释】本办法由市律协理事会解释。 第五十九条【生效】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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