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路员工教育培训实施办法

2020-03-03 01:51:45 来源:范文大全收藏下载本文

铁路员工教育培训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创新人才培养机制,建设学习型企业,促进员工岗位成才,优化人才结构,适应我处发展需要,根据高速集团公司和省局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员工教育培训包括岗位培训、职业技能鉴定、学历教育、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及后续教育等。

第三条 员工教育培训工作的基本原则是:

(一)统一规划、分级管理原则;

(二)全员参与、全面提高原则;

(三)教学结合、注重实践原则;

(四)归口管理、相互协作原则。 第四条 全体从业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管理体制及职责

第五条 员工教育培训工作由处主任统一领导,人力资源部归口管理,其他业务部门协作配合。

第六条 主任办公会议负责审定处员工教育培训工作长远规划、年度计划,研究决定员工教育培训工作相关政策规定。人力资源部负责贯彻落实上级有关员工教育培训工作的政策规定;负责全处员工教育培训工作的规划、实施及制度建设工作;负责对处属各单位教育培训计划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考核。

第七条 处其他业务部门负责提出本系统员工培训需求和培训计划建议;确定本系统教育培训内容;统筹培训教学材料的收集和积累;提供行业及相关培训信息;指导本系统员工教育培训工作并提报总结。

第八条 处属各单位负责落实处关于员工教育培训工作的规划、计划和要求,按照管理处、站段、班组三级教育培训网络的要求,负责班组、员工教育培训工作的落实。

第三章 岗位培训

第九条 岗位培训的分类及内容。岗位培训分为资格性(规范化)培训和适应性培训。岗位培训内容主要包括企业文化、职业道德、安全知识、理论知识、操作技能、能力拓展等。

(一)资格性培训是按照岗位规范要求取得上岗资格、转岗资格、晋升资格的培训,包括新职人员培训、转岗人员培训、晋升人员培训、返岗人员培训、调入人员培训和特种设备特殊工种作业人员培训等。

(二)适应性培训是指对在职人员适应本岗位生产要求和安全生产需要而进行的各种培训,包括安全知识培训、基本功演练、标准化作业培训、季节性培训,以及新技术、新设备、新规章、新工艺和非正常情况下应急处理能力培训等。

第十条 资格性岗位培训坚持“三卡死”制度。对新职、转岗、晋升人员都必须以《国家职业标准》、《铁路职业技能培训规范》为依据,参照铁道部劳卫司颁发的《铁路工人职业技能培训教学计划教学大纲》(运输单位),严格执行岗位培训制度。培训时间标准为三至六个月,机车司机不得少于一年。经规范化岗位培训,考试考核合格取得职业技能等级证书及定职后(有特别要求的需经有关部门培训取得资格证)才能上岗。

(一)对新职、转岗、晋升人员的培训均以人事命令为依据。 新职人员系指:新招收的工人,复退军人,专业不对口的院校毕业生,非铁路单位调入的人员。

转岗人员系指:铁路企业内部由非行车部门调入行车部门,由非行车主要工种转为行车主要工种以及不同业务系统工种岗位之间的调转人员。

晋升人员系指:《铁路工人技术标准》职务系统中由低职名晋升高职名的人员。

(二)新职、转岗、晋升人员的培训。

对新职、转岗、晋升人员必须做到“先培训、后上岗”并经考试合格持证上岗的原则,由人力资源、安监、运输、设备等部门组织人身安全、铁路基本知识、规章制度、过冬防寒、职业道德等知识的培训并经考试合格后,填写《三级安全教育卡片》,然后分配到站段,站(段)、班组对学员分别进行

二、三级安全教育,经培训考试合格后,填写《三级安全教育卡片》(卡片及时送交人力资源部存档),签订师带徒教学合同,方准跟班从师学习,未经三级安全教育培训合格而安排学员跟班学习的要追究责任(一级教育试卷人力资源部存档,

二、三级教育试卷由站段存查)。

转岗人员、脱离原岗位一年以上再回原岗位工作的人员,站(段)、班组要按新职名进行安全教育,培训考试合格后,签订师徒教学合同,方准跟班从师学习。行车主要人员脱离本岗位三个月以上再回原岗位工作的,必须进行本岗位安全作业程序和人身安全标准的考试,合格后方准上岗。

(三)三级安全教育的界定。

一级安全教育由管理处负责;二级安全教育由站(段)负责;三级安全教育由班组负责。

(四)考核定职。

学员学习期满后,由站(段)组织人员对其进行理论、实作鉴定考试,经考试合格能单独顶岗(胜任工作)的,站(段)将鉴定意见填写在“师徒教学合同书”小组鉴定栏内加盖站(段)公章,同时写出报告报处人力资源部,申请处安排定职考试或按规定参加职业技能鉴定。

处根据站(段)的报告及“师徒教学合同书”的鉴定意见,组织学员进行定职考试(人身安全、理论、实作三项内容)。

人力资源部将考试合格者的试卷存档备查,经处主任批准后后,方准下令。

(五)补考规定。

对定职考试不及格的学员按下列规定办理:

1、学习(见习)期一年的,延期3个月补考。

2、学习(见习)期4~6个月的,延期2个月补考。

3、学习(见习)期3 个月的,延期1个月补考。

(六)建立员工培训考核的激励约束机制。

学习期间表现优秀的,经考试、考核合格后,可提前给予定职或定级。

以师带徒,学习(见习)期一年的,学员学习(见习)期满经考核直接达到定职要求的,按师徒合同一次性奖励带徒人员600 元;学习(见习)期6 个月以下的,学员学习(见习)期满经考核直接达到定职要求的,按师徒合同一次性奖励带徒人员300元。

新职人员学习(见习)期间按照协议或者相关规定发给生活费,学习(见习)期间均不计发除职工福利以外的各项补贴和奖金;学习(见习)期满经审查达不到定职要求或定职考试不及格的学员,按规定补考,补考不合格的,单位将给予调整岗位或不予签定劳动合同。转岗人员学习(见习)期间,其工资按原岗位全额计发岗位工资,效益工资按50%计发,学习(见习)期满经审查达不到定职要求或定职考试不及格的,按规定补考,再学习期间只计发岗位工资,不计发各类奖金;如补考再不合格,给予调整岗位或待岗处理,调整岗位的,其学习(见习)期间工资按调整后岗位工资的80%计发,待岗的只发生活费。

晋升人员学习(见习)期间,其工资按原岗位工资全额计发,学习(见习)期满经审查未达到定职要求或定职考试不及格的学员,按规定补考,补考不合格将不再予以晋升。

新技术、新设备在使用前必须进行岗前培训,凡岗前培训考试不合格的,一律不得上岗;新技术、新设备在启用后还达不到上岗要求的,学习(见习)期间其工资待遇按新职人员计发,确实不能胜任的给予调整岗位或待岗处理。

第十一条 岗位培训坚持内部培训为主,外部培训为辅,内外结合的方针。

(一) 建立兼职教员制度。管理处根据实际,按照“技术高、业务精、表达强、师德好”的标准,逐步建立一支适合地方铁路员工培训发展的兼职教员队伍,可根据实际授课及效果情况给予适当补助。

(二)积极探索多元化的培训教学模式,加强与各铁路院校及专业培训机构的联系沟通,深化校企合作,丰富培训途径,提高培训质量。

(三)改善教学手段和教学条件。添臵必要的教学设备,改善教学条件,突出案例教学和多媒体课件的开发和使用。

(四)不断扩大培训覆盖面,涵盖所有从业人员,重点加强班组长和主要行车人员培训,逐步实现所有岗位定期轮训。

(五)丰富教学内容,提高培训质量。在铁道部基本培训教材的基础上,结合我处实际,逐步积累具有地方铁路特点的教学材料和内容。培训形式坚持理论与实践相结合,学、练、考相结合,注重教育培训的实际效果。

第十二条 按照“全员参与,着眼普及,重在提高”的原则,经常性组织开展职业技能竞赛和岗位练兵活动,坚持“以练代训”。

第四章 职业技能鉴定

第十三条 职业技能鉴定是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一项对劳动者职业技能水平的考核活动。职业技能鉴定是员工岗位成才的重要途径,也是提高员工专业技能的重要载体。铁路职业技能鉴定等级一般根据不同工种分为初级、中级、高级、技师和高级技师5个级别。

第十四条 职业技能鉴定实行定期鉴定制度。管理处在每年11月初制定出下一年度的鉴定工作计划,经局人力资源处批准后组织实施。鉴定计划包括鉴定的职业(工种)、技术等级或职务、预计申报的人数等内容。

第十五条 职业技能鉴定实行激励约束政策,鼓励一人多证,一职多能。

(一)鉴定费先由个人垫付,取得资格证书的由单位给予报销;

(二)取得中级、高级、技师、高级技师资格的一线生产人员每月可按中级50元、高级100元、技师200元、高级技师300元标准分别提高一线岗位补贴;取得同一工种不同级别资格证书按最高级别增加补贴,取得多个工种资格证书且兼职作业的,岗位补贴可合并享受;

(三)职业技能鉴定等级将作为员工岗位任职、职务晋升、薪酬调整、职称评聘的参考依据。

第五章 学历教育

第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学历教育是指在职人员(合同制、劳务派遣人员)通过函授、网络教育、自学考试等方式取得国民教育序列本科、硕士研究生、博士研究生等国家承认学历的教育。

第十七条

学历教育要贯彻“工作需要、专业对口、业余为主、学以致用”的原则,鼓励员工自学成才。

第十八条

学历教育实行审批备案制度。凡是参加学历教育的在职人员,需由处人力资源部门对报名资格进行审批并凭录取通知书备案。本办法执行前已参加学历教育但尚未毕业拿到学历或学位证书的,可按相关要求补办审批备案手续。

以下情况不予审批备案:

(一)进入高速集团系统工作时间不足一年的;

(二)参加的学历教育为非国民教育序列的。 第十九条

学历教育分脱产和不脱产两种形式。

(一)脱产学历教育是指由单位统一组织,选送部分人员参加定点院校的定向学习教育,重点培养业绩突出的中层以上管理人员及专业技术人员,具体资格条件及学习专业由主任办公会研究确定。

(二)不脱产学历教育是指单位统一组织或由员工自行联系参加的在职学历教育。

第二十条

建立学历教育激励机制。在职人员(合同制、劳务派遣人员)参加学历教育且学习专业与岗位任职资格要求相关或相近的,学习期满取得本科及以上国家承认学历或学位证书的,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凭证,经人力资源部审核、处主任办公会批准后,可根据情况给予不同比例的学费报销奖励,但最高报销额度不得超过2万元。

(一)所取得的学历、学位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二)学校开具的学费发票原件;

(三)员工申请学历教育登记表。(附件1)

第二十一条 组织派出的脱产学历教育,由主任办公会研究确定费用报销的种类及比例。

参加后续学历学位教育基本学费补助标准如下:

(一) 取得国家承认本科学历的学位的,按学费的70%报销;补助基本学费最高不超过12000元。 (二) 取得国家承认本科以上学历学位的,按学费的70%报销;补助基本学费最高不超过18000元。

(三)参加非国家承认和非相关专业学历学位教育的学费均由个人自理,不给予相关奖励。

第二十二条 处鼓励员工积极参加各种不脱产学历教育,所在单位或部门在不影响工作的前提下应尽量为他们创造必要的学习条件。参加在职学历学位教育人员,按照校方的规定,经批准同意参加集中面授、考试、答辩所占用的工作时间,视同正常出勤,期间不计发效益工资。

第二十三条 参加非单位统一组织的脱产学历学位教育的,原则不予审批(特殊情况报处批准的除外),如个人自愿,应先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劳务派遣人员解除劳务派遣关系),其所产生的所有费用自理。

第二十四条

未经审核备案的学历教育,不享受相关激励政策。凡由单位报销学费的,审核备案时须与单位签订《员工学历教育协议书》(附件2),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约定完成学历教育后的服务期限、未满服务期限应返还的费用等。

第二十五条 对伪造、买卖或利用其它不正当手段获得学历、学位、职称或资格证书的,一经发现,将收回报销费用或奖励,并视情况给予处分。

第六章 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及后续教育

第二十六条 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即职称考试,是指为测试专业技术人员的专业技术水平、能力以及成就的资格性等级考试。职称分为正高级、副高级、中级、助理级、员级5个级别。

第二十七条 处鼓励员工积极参加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及相应的后续教育,不断提高个人专业技术水平和能力。管理处不断完善激励政策,突出职称的重要性,将职称等级作为员工职务晋升、薪酬调整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八条 鼓励员工利用业余时间参加执业资格考试,获得国家级注册类资格认证证书的,经本人申请、人力资源部审查、处主任办公会核准,可适当给予一次性奖励。奖励标准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第七章 保障机制

第二十九条 员工教育培训纳入管理处发展总体规划,融入安全生产一体化管理,员工教育培训工作与运输安全、生产经营工作同部署、同落实、同检查、同考核。

第三十条 全面建立职工教育培训、考核与使用、待遇相联系的一体化机制。深化用工、分配制度改革,将员工的业务技术素质与个人收入、竞争上岗、晋级提职紧密结合。通过强化培训、严格考核、公平竞争,提高员工学习技术业务的积极性,形成以素质决定岗位,以岗位和业绩决定收入的激励机制,激发员工学习的内在动力。

第三十一条 处根据阶段员工教育目标,制定人才目标责任制及考核标准。管理处结合实际,分解任务和指标,制定并落实年度员工教育培训目标。

第三十二条 经费使用与管理。

(一)培训经费实行预算管理,合理、高效、节俭使用培训经费。

(二)培训经费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列支。

(三)建立教育培训经费台账及定期分析制度。人力资源部门会同财务部门作为经费的拨款、清算、核算及分析部门,对经费使用负责保证和监督。

第八章 教育培训管理考核

第三十三条 员工培训实行计划管理。处人力资源部根据局年度员工教育培训计划,结合实际制定年度教育培训计划,经处职代会审议通过,报局备案后按程序下发实施。

第三十四条 建立员工教育培训档案,严格培训学员管理,加强培训质量动态监控。人力资源部要建立员工教育培训档案,档案记录应该详细、及时、完整。要加强培训质量动态监控,做到培训之前有调研,培训之中有考核,培训之后有反馈。站段、业务科室要根据培训计划认真做好员工的在岗培训,制定相应的考核管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 建立教育培训总结报告制度。及时对本单位员工培训情况进行分析总结,形成本单位员工教育培训(半)年度工作总结,上报省局。

第三十六条 管理处将把员工教育培训工作作为站段、部门考核的重要内容。对员工教育培训工作不重视,教育培训计划不落实,在教育培训考核工作中弄虚作假等问题,管理处将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或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将给予相关责任人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发布实施后,处原有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处人力资源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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