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婚彩礼法律问题研究专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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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婚彩礼法律问题研究

作者:岳超

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02期

【摘要】婚约财产案件及离婚引起的彩礼返还问题在现今民事案件中仍占一定比例,由此也反映了现实生活中,结婚给付彩礼现象仍大量存在。彩礼在中国历史悠久,现今在我国广大农村、经济不发达地区仍存在此现象,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

(二)》

第十条对彩礼返还的条件进行了规范,为人民法院审理大量彩礼案件提供了可供适用的法律依据,该条规定实施以来,效果不尽如人意,经常导致判同案不同判,显失公正,引起当事人累诉、上访、缠诉的尴尬局面。

【关键词】彩礼;比例返还;自由裁量

一、彩礼的特征及性质

彩礼的给付目的在于将来缔结婚姻关系,这一给付目的将彩礼与一般的赠与行为区别开来。作为给付彩礼的代价中,本身蕴含着以对方答应结婚为前提。男女双方在婚前可能互赠礼物而不附加任何条件,并不以结婚为目的,是一种无任何附加条件的赠与行为,已经履行完毕的,不能要求返还。在男女双方恋爱期间,购买衣物、食品等必需品为日常生活的一部分,价值较小,在不能证明系为结婚而特意购买等情况下,应认定为一般的赠与而非彩礼,但诸如大额现金、房屋、饰品等物品具有较大的经济价值,特别是戒指等饰品具有特殊的象征性意义,是为了缔结婚姻而赠与,应当认定为彩礼。以下对彩礼的特征和性质进行讨论:

(一)目的作用

彩礼给付不只是订婚时给付,不经过订婚程序直接结婚的也要给付。彩礼一般由男方给付女方,是对女方抚养教育的补偿,对女方父母赡养的预支,为女方制办嫁妆和酒席等开支。女方接受彩礼后,根据习俗也需回馈男方礼品,如西装、皮鞋和摩托车等,这种财产来往是不平等的,来多去少。彩礼给付接受后,当事人确立了恋爱关系,若双方再与他人恋爱,则要承担彩礼归属的风险。

(二)范围

彩礼给付的形式一般为现金和物品,它的名称一般为聘金、见面礼、新娘衣和酒水钱,送节礼和各项金器。

(三)主体

给付方一般要拿出家中大部分积蓄,有的还要借债置办,接受方为女方及其父母。若因彩礼负债一般由父母或结婚后男女双方共同偿还。

(四)彩礼支出

接受的彩礼一般用于购置嫁妆,回馈男方,制办酒席。开支后一般所剩无几,有的女方还要额外出资。

(五)地域

一般为广大农村,经济较为落后的地区,最容易产生彩礼返还的纠纷,经济发达地区发生彩礼返还的情况一般比较少,都懂得相互礼让。

司法实践中对男方给付的财物哪些属于彩礼认定不一,彩礼不是法律用语,《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

(二)》征求意见稿采用了“结婚前给付对方的财物”的用语,是为了缩小结婚前给付财物返还的适用范围,才不得已用了彩礼这个名称。对于彩礼给付的性质,理论上有附解除条件说、所有权转移说、从契约说、证约定金说等,以附解除条件说为通说,这种民事法律行为在条件成就前只成立未生效,只有当条件成就后,才具备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的要件。《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

(二)》第十条规定,对没有形成婚姻关系的,彩礼应当返还,形成婚姻关系的,原则上可以不用返还,只是在特殊规定的情况下,已缔结婚姻关系的彩礼也要归还给对方,这样相互矛盾的规定,显于附解除条件说不适应,因附解除条件说认为,只要已结婚,给付彩礼的民事行为已生效,无论出现何种特殊情况,皆不发生返还。

二、彩礼的范围及返还

建立婚约,男方给女方的财物一般有聘金、见面礼、酒水钱和金器,司法实践出现的各种财物给付形式那此属彩礼没有界定,根据附条件赠与说的法律特征,判断依据为给付此项财物时当事人主观心理状态,是为了培养、增进感情的给付还是以结婚为条件的给付。实际生活中当事人给付财物时不会明说更没有书面合同表达心理状态,是默示意思表示,判断可根据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给付的时空,财物的价值,依社会一般观念为之,如聘金,较大数额的见面礼,按女方提供的礼单给付的各种财物就是附有条件的,而双方父母给付的小额礼物,男女双方非正式情况互赠的礼物就没有附有条件。因此,彩礼没有固定的名称和范围,而是根据上述方法判断。

彩礼应如何返还,存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理解适用《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

(二)》第十条规定的“应当”的规定,有的认为是适当返还,有的认为是全部返还。根据附条件解除的赠与法律特征和他国的规定,“应当”是全部返还,而司法实践一直是适当返还。不难看出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一直也持此观点,1984年《关于贯彻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1993年《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对女方有重大过错的借婚姻索取彩礼的行为,只是酌情返还,更何况在女方没有任何或过轻的过错,按习俗接受彩礼的情形下,更应当适当返还。因此,实践中各级法院对彩礼返还皆适用适当返还,只是没有阐述法理依据而已。因此,我们对《意见》第十条“应当”应作以下理解,对彩礼是否返还进行肯定表态,返还比例由各地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风俗习惯自由裁量。

三、比例返还之法理

我国地域之大,民风习俗各异,经济发展不平衡,彩礼的返还比例问题很难找出一个统一的标准,司法又不能回避矛盾,正确的附解除条件的赠与之法理又不能否定抛弃,因此,我们可参照《台湾民法典》第977条之规定,建立婚约损害赔偿制度,其损害的范围为财产上的损失和非财产上的损失,以保护女性及无过错的一方当事人。在适用婚约损害赔偿时,判断过失,应有利于女方解释,考虑当地的风俗习惯,依当地的社会一般观念,公平合理保护女性的权益。如,男女双方已同居,男方无故不结婚要求返还彩礼,男方有禁止结婚的疾病,采取欺骗手段等可认定男方具有过错,对女方的财产和非财产损失进行赔偿。彩礼返还是针对女性担责而设立的制度,对女性明显不公,而婚约损害赔偿制度是针对保护女性设立的制度,只有将二者同时配合设立,法律制度才是公平和谐的。

在女方非借婚姻索要财物的情况下,可以将嫁妆、金器折价归男方,男方为女方购买的衣物或用钱折给女方自购的衣物视为没有附条件的赠与,以此操作保护女性一方。当然女方给付男方的财物,也应在彩礼返还中进行折算。

四、条件成就的原因与返还

目前我们尚未建立婚约损害赔偿制度,在程序上如何操作还待摸索,一般为反诉或另行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司法实践中,为了公平合理处理彩礼案件,对彩礼进行比例返还,保护女性的合法权益,在判决法理和思维中,可对女方因婚约产生的损害进行补偿,在彩礼返还中进行扣除,根据各类情况,一般应作区别对待:

(一)解除婚约

若当事人双方没有过错,根据附解除条件赠与的法律特征,当事人双方附有条件给付对方的财物,应全额返还。根据过错程度,若双方已同居或发生了性关系,女方无故毁约的,可返还60至80%之间,男方无故毁约的,返还控制在60%以下;按夫妻关系同居生活并已生育子女的,男方无故毁约,提出彩礼返还的,返还50%以下;女方无故毁约的,返还60%-70%;男方隐瞒禁止结婚的疾病、采取欺骗手段的,返还60%以下;隐瞒其它疾病造成不能成婚的,返还70%以下;

(二)借婚约或婚姻索要财物

女方完全是为了借婚约索取财物,而非出于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的,彩礼一到手就提出解除婚约或制造事端迫使男方提出,应全额返还。对于已结婚的,若没有同居生活,应全额返还,虽已同居生活,但未生育子女,且婚姻未二年,可返还50-70%,若双方已生育,且婚姻满两年或以上的,原有的假借结婚之名骗取财物的,此时已没有实际意义,因为如果假借结婚之名骗取财物,不会为其生儿育女并且共同生活两年或两年以上,此时离婚可不考虑彩礼的返还,若男方确实困难,又为婚姻欠债,可适用《婚姻法》第四十二条予以救济。

(三)离婚

当事人结婚后离婚,附解除条件赠与行为已生效,民事法律关系已完成,已没有解除赠与的条件,当然也没有依此返还彩礼的问题。对于结婚未愈二年,且没有生育子女,因给付彩礼造成男方生活困难,根据男方生活困难的程度、女方的实际情况适当返还彩礼。

(四)无效、可撤销婚姻

造成无效、可撤销婚姻若与当事人获取彩礼目的无关,因当事人已实际同居生活,履行了夫妻的权利义务,有的已生育子女,对于彩礼返还,可参照上述离婚之规定办理。

总之,应尽快完善我国有关结婚彩礼返还的相关规定,在立法过程中,不但要参照国外的成熟理论,我国的本土民事习惯也应当得到尊重,其中的合理成份应当吸收到法律中来。要注意保护无过错一方的利益,因为婚姻不成本身对无过错一方是有损害和伤害的,不但在时间、精力、财产上有损失,更重要的是精神上也可能会受到较大的伤害。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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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代丁利.浅析彩礼的认定[J].法制与社会,2011(05).

[5]范高峰.彩礼返还之法律分析[J].开封教育学院学报,2008 (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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