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诬告陷害罪》毕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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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广播电视大学人才培养模式改革和开放教育试点本科

__________法学______________专业毕业设计( 论文)

中央广播电视大学

毕业论文

题 目:论诬告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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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 业: 法 学 入 学 时 间:

指导教师及职称:

所 在 电 大:

广东广播电视大学

2011年 05 月 15 日

目录

一、诬告陷害罪的概念与构成要件..........................4

(一)诬告陷害罪的概念 ..............................4

(二)诬告陷害罪的构成要件 ..........................4

二、诬告陷害罪的犯罪对象 ..............................

三、诬告陷害罪的司法认定 ..............................

(一)诬告陷害罪与非罪的界限 ........................

(二)诬告陷害罪的既遂与未遂的认定标准 ..............

(三)诬告陷害罪与他罪的界限 ........................

四、新诬告陷害法的立法完善 ............................

五、新刑法中,诬告陷害罪的不完善之处 ...................参考文献 .............................................

- 2会从几个方面对现今关于诬告陷害罪的焦点争议作一个全面的概括和分析,发表笔者一些鄙见。

一、诬告陷害罪的概念与构成要件

(一)诬告陷害罪的概念

1997年修订的《刑法》第243条规定:“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本罪的,从重处罚。不是有意诬陷,而是错告,或者检举失实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1]

(二)诬告陷害罪的构成要件

1、诬告陷害罪的客体

诬告陷害罪的客体问题,刑法理论界众说纷纭,但大致有以下几种观点:(1)本罪是单一客体,是指公民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是否影响司法机关正常活动不影响本罪的构成。(2)本罪的客体是单一客体,是指公民的人身权利,主要是名誉权,而不包括公民的自由权、生命权等其他人身权利以及民主权利。 [3](3)本罪的客体是复杂的客体,它既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也侵犯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4)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它主要侵犯了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破坏正常机关正常运作,降低司法机关的威信,而且同时也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2](5)本罪的客体主要是公民的人格

- 456789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包括一般公民,还包括违法犯罪的人。对于正在关押的服刑的罪犯,如果有人利用其被关押的不利的地位,在其已犯罪行的基础上捏造了其他的犯罪事实,从而有可能导致司法机关对其加重追诉的,行为人也成立诬告陷害罪。其次,本罪的犯罪对象必须是特定的。如果没有特定的诬告对象,司法机关就不可能对特

[8]定的对象进行追诉,因而就不存在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威胁。这里,笔者把它分为两个情况:

1、诬告的整个事实中指明道姓,始终针对特定的对象;

2、虽然诬告的整个事实并没有指明道姓,但司法机关可以从行为人所捏造的事实中明显推断出诬陷的具体对象。特定的对象可以是特定的个人,也可以是特定的几个人。如果行为人只是笼统地、泛泛地捏造某种犯罪事实,但没有指出具体的诬告对象,他人也无法推断出具体的犯罪对象,侵犯他人人身权利也就无从说起,则不构成诬告陷害罪。

诬告陷害罪的犯罪对象问题,在司法实践中,还有这几个焦点:

1、诬告陷害罪的对象是否包括没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或者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在理论界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因为法律对诬陷的对象未作任何限制,所以,诬陷的对象可以是任何公民 。另外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的诬告对象必须是在法律上能负刑事责任或惩戒责任之人,才能构成本罪。[9]笔者认为,对于诬告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或者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犯罪,能否构成诬告陷害罪,关键在于行为人的诬告行为是否侵犯诬告对象的人身权利。对此,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于行为人明知而且司法机关也明知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或者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进行诬告的,由于不可能引起司法机关对诬告对象的追诉,无论如何也不可能对诬告对象的人身权利和自由造成侵犯,笔者认为,此种情况应视为诬告陷害罪的未遂。

2、诬告陷害罪的对象是否包括单位。我国刑法学界的传统通说认为:诬告陷害罪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单位不属于公民的范畴,不存在人身权利的问题,而只有自然人才属于公民的范畴,有人身权利。新的理论则认为,诬告的对象可以包括单位,因为单位可以成为部分经济犯罪和渎职犯罪的主体。诬告单位犯这些罪,同样既能造成对单位中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利的侵害,又能对司法机关正常活动的干扰和破坏。笔者认为,诬告单位能否构成犯罪,应结合我国刑法对于单位犯罪的具体规定予以判断,不能笼统地予以肯定或者否定。由于我国刑法将诬告陷害罪归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一类犯罪中,单位并不是公民,诬告单位犯罪,如所诬告的犯罪行为与单位的业务活动没有联系,如诬告单位走私,走私并不是单位的业务活动,就难以确定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诬告陷害行为就不能对某个具体公民的人身权利造成损害,依现行立法之规定,不应作本罪论。但是,诬告的行为如果与单位的业务活动紧密联系,行为人虽然没有明确指明有关责任人,但由于单位的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是相对确定的,当诬告单位的犯罪是我国法律规定应由其单位直接责任人承担的,诬告单位犯罪,实际上也就同时诬告了这些自然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因此,应视构成本罪。

行为人故意将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说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将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说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进行诬告,司法机关不能明知的,则行为人的诬告行为具有引起司法机关对诬告对象追诉的危险,行为人应成立本罪。因为诬告陷害罪并不以诬告行为导致诬告对象具有被判处刑罚的危险为成立要件,所以只要行为人的行为具有导致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危险就能成立本罪。

三、诬告陷害罪的司法认定

(一)诬告陷害罪与非罪的界限

1、本罪与一般诬告陷害行为的界限。两者的界限,主要是情节是否严重。对一般诬告陷害行为,应该给予必要的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但不构成犯罪。所谓情节严重,一般是指使他人的名誉及司法机关的名誉受到严重的损害;被害人已被错误地追究刑事责任;严重干扰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手段恶劣;动机卑鄙等。[1]

2、本罪与错告、检举失实的界限。《刑法》第243条规定,不是有意诬陷,而是错告,或者检举失实的,不构成本罪。两者区别在于,前者主观上存在故意,后者主观上不具有陷害他人的目的,客观上不具有捏造犯罪事实的行为。

(二)诬告陷害罪的既遂与未遂的认定标准

关于诬告陷害罪的标准,学界有以下几个不同的观点:

1、诬告陷害罪是行为犯,以行为的实施完毕作为诬告陷害罪的既遂。

2、诬告陷害罪是行为犯,并非以行为的完成作为既遂,认为行为必须达到

- 13141516能依法认定为谎报案情,充其量由有关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而不能认定为诬告陷害罪,并追究其刑事责任。

综合上述,我们可以看出新刑法的诬告陷害罪规定的不完备。我们建议在实施新刑法的过程中,该收集其不足之后,以这些不足为根据,将来进一步修订我国刑法典。

参考文献

[1] 杨凯:《诬告陷害罪的刑事立法完善与展望[M]》.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0(10) .[2] 袁广林:《诬告陷害罪的若干问题探析[M]》.武汉公安干部学院学报,2006(1) .[3] 梅传强,孙策平.诬告陷害罪的若干问题辩析[M].云南大学法学版,2003(2) .[4] 周玉华:《鲜铁可.论诬告陷害罪[M]》.法商研究,1998(4).[5] 张能,陈暄《关于诬告陷害罪的几个问题[M]》.当代法学,2003(10).[6] 高遂林:《诬告陷害罪的间接故意及认定[M]》.法学研究,1996 (27) .[7] 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488-489.[8] 孙站战,周清水:《关于诬告陷害罪构成要件的理论问题[M]》.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6 (5).[9] 谢彤:《诬告陷害罪探析[M]》.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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