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体林权

2020-03-03 22:32:18 来源:范文大全收藏下载本文

集体林权改制的法律思考

2008 年 6 月 8 日公布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引起强烈社会反响,普遍认为,这次重大改革,其制度变革的深入程度大于耕地的承包制。在依法治国的当今社会,任何改革都离不开法律的保驾,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意见》进行法律思考,以便有更深入和正确的理解。

一、集体林地与林木的所有权归属。《意见》第八条明确规定,“在坚持集体林地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依法将林地承包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通过家庭承包方式落实到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确立农民作为林地承包经营权人的主体地位。”也即明确,林地的所有权仍然归集体。农民只拥有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对林地不享有所有权。

二、林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性质和权能。根据我国《物权法》之规定,林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性质为用益物权,用益物权是所有权派生的权利。

所有权的权能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权能,而作为所有权派生权利的用益物权仅有占有、使用和收益三项权能,没有处分权。具体就林地承包经营权而言,林地承包经营权一经设立,便具有独立于林地所有权而存在的特性,林地承包经营权人对林地具有直接支配权和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可以对抗所有权人的干涉和第三人的侵害。所有权人不得随意收回林地,不得妨碍林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行使权利。但林地承包经营权相对于林地所有权又是不全面的、受一定限制的物权,主要表现为承包经营权人对其承包的林地没有处分权,不能通过改变林地的用途等方式对其进行事实上的处分,也不能通过买卖、赠与等行为对其进行法律上的处分。承包经营权人只能在承包期限内,合法占有、使用、收益,在承包期届满时应将林地返还所有权人。

三、林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为最大限度发挥林地承包经营权权能,《意见》赋予了林地承包经营权人对林地使用权依法流转的权利。《意见》第十一条,在落实处置权方面规定,“在不改变林地用途的前提下,林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依法对拥有的林地承包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进行转包、出租、转让、入股、抵押或作为出资、合作条件,对其承包的林地、林木可依法开发利用。”可见,林权流转方式包括转包、出租、转让、入股、抵押或出资、合作条件等。

但要注意的是,该处“落实处置权”的“处置”与前面介绍的《物权法》的“处分”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此处的“处置”是赋予林地承包经营权人对林地使用权的流转权利,而不是对林地的处分权利。《意见》第十五条规定:“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流转后不得改变林地用途”。可知,流转只是承包经营权人在其承包经营期限内对其承包经营权权能的最大发挥,其流转仍然应受其法律属性——“用益物权”的权能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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