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

2020-03-03 11:59:50 来源:范文大全收藏下载本文

第一章 民事诉讼的概念和特点

第七章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概念和特点

第八章 诉的要素 诉的标的 诉的种类(区分标准、特点) 反诉条件

第九章 既判力的概念

第十章 这一章都比较重要,重点中的重点是: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十二章 地域管辖第四个分类(一般 特殊 专属 协议)及其条件和范围 注意确定管辖的案例。

第十三章 当事人 共同诉讼人 第三人

第十五章 保全和先予执行的概念和使用条件 诉前保全和诉讼中保全的区别

第十六章 期间、送达这部分考得较少,但要注意送达的方式(新诉讼法修改的地方) 第十七章 强制措施的种类及其适用条件

第二十章 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 举证责任倒置

第二十一章 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特点

第二十四章 第二审程序的特点 上诉的条件

第二十五章 监督程序的特点 申请再审的条件

第二十七章 司法协助的概念

第二十八章 注意新增的程序 调节协议的司法确认程序的条件、时期、申请人(结合法条) 实现担保物权的特别程序

第二十九章 督促程序的概念、特点 支付令申请的条件

第三十章 公示催告程序的概念、特点

第三十一章 申请执行的条件 执行与审判的关系

第三十二章 执行异议 执行的效力 执行回转的概念

民事诉讼,是指民事争议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法审理和裁判民事争议的程序和制度。

民事诉讼法,是指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规范民事诉讼程序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权利义务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指在民事诉讼中产生的、受民事诉讼法所调整的人民法院、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存在的以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为内容的具体社会关系。

诉权是指民事纠纷的主体所享有的,请求法院行使审判权解决争议和保护合法权益的权利。

诉,是指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要求法院对民事争议进行审理和裁判的请求。

确认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确定自己与被告之间存在或不存在某项懂事法律关系的请求。

给付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一定民事义务的请求。

变更之诉(形成之诉),是指根据法律事实,请求法院依法设定、变更或消灭一定懂事法律关系的请求。 诉讼标的是指当事人之间争议的,要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判的民事法律关系。

诉的合并,是法院将两个或两个以上彼此之间互有关联的单一之诉在一个诉讼程序中进行审理并予以裁判的制度。

诉的变更,即在同一诉讼中以新的诉讼标的替换原来的诉讼标的。

既判力,是指法院确定的终局判决对诉讼标的的判断所具有的实质上的确定力。

辩论原则: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

处分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懂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检察监督原则: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合议制度,是指由三人以上单数的审判人员组成的审判组织对民事案件进行审判的制度。

回避制度,是指审判人员以及其它有关人员遇胡法律规定的回避事由时,退出对某一具体案件的审理或诉讼活动的制度。

公开审判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除合议庭评议以及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形外,一律向当事人、诉讼参与人以及社会公开的制度。

两审终审制度:是指一个民事案件经过上下两级人民法院审判之后即宣告终结的审级制度。

主管,是指人民法院受理和解决一定范围民事案件的权限。

管辖,是指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级别管辖,是指按照一定的标准,划分各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地域管辖是指确定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特别管辖,是指以被告所在地或者诉讼标的所在地或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法律事实所在地与人民法院辖区的关系为标准确定的管辖。

专属管辖是指法律规定某些特殊类型的案件必须由特定的人民法院管辖。

协议管辖,又称为合意管辖或者约定管辖,是指双方当事人就某一具体法律关系可能或已经发生的纠纷,用书面形式约定管辖法院

默示的协议管辖(应诉管辖):是指当事人之间没有明示的管辖协议,但双方当事人以起诉和应诉的方式,默示地接受了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

移送管辖是指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以后,发现自己对案件并没有管辖权,从而依法通过裁定的方式将该案移送给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指定管辖,是指上级法院以裁定的方式,指定下级法院对某个案件行使管辖权。

管辖权的转移,是指经上级人民法院决定或者同意,将某个具体案件的管辖权移交给下级人民法院,或者由下级人民法院移交给上级人民法院。

管辖权异议,是指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认为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对该案件并无管辖权的意见或主张。

判决是人民法院在诉讼中所作裁判的一种类型,在我国,是指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和非诉案件审理程序终结时对案件的实体问题作出的权威性的判定。

判决实质上的确定力即既判力,是指法院作出的终局判决一旦生效,当事人和法院都应当受该判决内容的拘束,当事人不得在以后的诉讼中主张与该判决相反的内容,法院也不得在以后的诉讼中作出与该判决冲突的判断。

民事裁定,是指人民法院对民事诉讼和执行程序中的程序问题以及个别实体问题所作出的权威性判定。 民事决定,是指人民法院对诉讼中的某些特殊的问题作出的权威性判定。

当事人,是指以自己的名义,就特定的民事争议请求法院行使审判权予以裁判的人及其相对人。

当事人追加:是指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在诉讼过程中,发现有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的一种活动。

当事人适格,又称为正当当事人,是指对于特定的诉讼能够以当事人的名义进行诉讼的资格。

当事人的更换,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将不适格的当事人,更换为适格的当事人。

原告,是指为维护自己或自己所管理的他人的民事权益,而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起诉,从而引起民事诉讼程序发生的人。

被告,是指被原告诉称侵犯原告民事权益或与原告发生民事争议,而由法院通知应诉的人。

诉讼权利能力,是指享有民事诉讼权利和承担民事诉讼义务的资格。

诉讼行为能力,是指以自己的行为实现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的能力。

诉讼权利义务的承担: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转移给另一人,由其作为诉讼当事人。

诉讼担当:是指与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因故不能参加诉讼,由特定的第三人作为该诉讼的当事人,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但判决的效力及于该民事法律关系的原主体。

共同诉讼人: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一同在人民法院进行诉讼的人。

必要的共同诉讼人: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对共同诉讼标的共同享有权利或共同承担义务的人。

普通共同诉讼人,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两人以上,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经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允许其在同一诉讼程序中一并进行诉讼的当事人。

代表人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由其中一人或者数人作为代表人进行的诉讼。

诉讼代表人,是指为了便于诉讼,由人数众多的一方当事人推选出来,代表其利益实施诉讼行为的人。

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具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虽无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参加到他人之间已经开始的诉讼中进行诉讼的人。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原告和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而参加诉讼的人。

第三人撤销之诉:未参加本诉的第三人以已结束之本诉的原、被告为共同被告,向人民法院提出的、旨在全部或部分撤销或改变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法律状态或权利义务关系的诉讼。

诉讼代理人,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委托,代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活动的人。

法定诉讼代理人,是指根据法律规定,代理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是指根据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代为进行诉讼活动的人。

保全:指人民法院为了保证将来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得以执行,对当事人的财产、争议的标的物以及某种特定的行为采取的一种临时性措施。

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或者当事人的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对当事人的财产所采取的限制其处分或者转移的强制性措施。

先予执行,是指人民法院在案件受理以后,终审判决作出之前,因为当事人一方生活或者生产或者权利维护的迫切需要,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裁定对方当事人向其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者其他财产,实施或者停止某种行为,并立即付诸执行的一种制度。

期间是指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单独或者会合实施或者完成诉讼活动所应遵守的时间。 送达是指法院依法定的程序和方式,将诉讼文书送交给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行为。

民事诉讼强制措施,指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为维护正常的诉讼秩序,保障审判和执行活动的顺利进行,依法对故意妨害懂事诉讼秩序的人采取的制止其继续妨害的强制手段。

拘传:是人民法院对必须到庭的诉讼主体依法强制其到庭应诉的措施。

训诫:

责令退出法庭:

罚款:

拘留:是人民法院对于妨害民事诉讼情节严重、但尚不构成犯罪的人依法采取的在一定期限内限制行为人人身自由的措施,以防其继续实施妨害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行为。

普通程序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种基本的普遍适用的程序,简易程序则是相对于普通程序更为简单易行的一审程序。

起诉,是指原告实施的要求法院启动审判程序,审理裁判自己提出的特定诉讼请求的诉讼行为。 受理,是指人民法院对起诉进行审查,对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予以立案的审判行为。

开庭审理是指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定程序和形式,在法庭上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进行审理的过程。

延期审理是在出现法律规定的某些事项,导致不能按期开庭或者无法继续开庭审理,法院改期推延开庭的情形。

审结期限是指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期限,也称为审限。

法院调解,是指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民事争议的活动和结案方式。

诉讼和解:

调解协议,是指在人民法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他们之间的争议及权利义务所达成的,并经人民法院确认的协议。

撤诉,是指人民法院对已经受理的案件,在作出判决之前,原告向人民法院要求撤回自己的诉讼请求的行为。

缺席判决是指法院在一方当事人在开庭审理中不到庭或中途退庭时所依法做出的判决。

反诉是指在进行的诉讼中,本诉的被告以本诉的原告为被告提起的诉讼。

诉讼中止,是指在诉讼进行中,由于某种法定事由的出现,使诉讼无法继续进行,待法定原因消失后,再恢复诉讼程序的制度。

诉讼终结,是指在诉讼进行中,由于某种法定事由的出现,使诉讼无法进行或者没有必要进行,从而裁定结束诉讼程序的制度。

第二审程序,是指当事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依照法定程序和期限,提请上一级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的一种法律制度。

再审制度,是指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在具有法律规定的再审事由时,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再次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的一种特别救济制度。

民事抗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依法提请人民法院对案件重新审理的诉讼行为。

特别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审理某些非民事权益争议案件所适用的特殊程序。

执行,是指人民法院的执行组织依照法定程序,运用国家强制力,根据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和调解协议以及其它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强制被执行人实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活动。

执行程序:是以实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为目的,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当事人和其它执行参与人进行民事执行活动的程序。

执行主体,是指在执行法律关系中,依照执行法律规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并能够引起执行程序发生、变更和终结的组织或个人。执行主体包括执行机构、执行当事人和执行参与人。

执行当事人,是指在执行程序中依法享有程序权利的承担程序义务,能够引起执行程序发生、变更或终结的组织和个人。

执行标的,又称为执行对象、执行客体,是民事执行工作所指向的对象。

执行根据,是指执行机关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

执行管辖:即确定人民法院之间受理执行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移送执行,是指审判员依职权将一定范围内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直接交付执行机构执行的行为。

执行担保,是指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确有暂时困难缺乏偿付能力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而暂缓执行的一种制度。

执行和解,是指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执行根据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协商,达成协议,以结束执行程序的活动。

执行承担是指在执行过程中由于出现特殊情况,由其他公民、法人或者组织履行被执行人义务的制度。 委托执行,是指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的财产不在受诉人民法院辖区内,受诉人民法院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的一种制度。

执行终结,是指在执行过程中,由于出现了某种特殊情况,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或者没有必要继续进行,由此而停止执行程序,以后也不再恢复的一种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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