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证明标准

2020-08-22 来源:证明收藏下载本文

推荐第1篇: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自己总结)

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证明标准,又称证明程度或者证明要求,是证据法中的核心和灵魂。是诉讼中担任提供证据责任的诉讼主体对案件待证事实进行证明必须达到的程度。只有达到证明标准,该诉讼主体才能卸去其承担的提供证据责任,法院也必须根据证明标准衡量待证事实已经得到证明还是仍然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因此无论是对法官还是诉讼当事人,证明标准都是一个重要而又现实的问题。简而言之,证明标准就是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所应达到的最低证据要求。

一、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概述

(一)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概念及含义

证明标准的抽象性以及具体案例的多样性和复杂性,使得证明标准在理解上存在较大的分歧。

第一种观点:在英美法系国家,证明标准被认为是负有承担证明和提供证据负担的一方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予以证明应达到的水平、程度或量。在其诉讼法上,证明标准是以多元论为基本特征的。不同的诉讼法实行不同的证明标准,甚至在同一个诉讼法内部也可能因为案件所涉及的内容不同而适用相异的证明标准。所以英美法上的证明标准显得比较复杂。

第二种观点:德国科隆大学著名证据学家汉斯·普维庭认为“证明尺度也是一把尺子,衡量什么时候证明成功了;证明尺度也决定对某个具体内容的法官心证,它决定着法官必须凭什么才算得到心证”

第三种观点:墨非认为:“证明标准是指履行举证责任必须达到的范围和程度。是证据必须在事实裁判者头脑中造成的确定性或盖然性的程度,是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有权赢得诉讼之前使事实裁判者形成确信的标准。从证明责任的履行来看,证明标准是证据质量和证明力的测试仪。”

第四种观点认为,证明标准是证据份量的对比。如卞建林等认为:“证明标准是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举证的份量相对于对方当事人举证的份量来说,应当超过多少。”

证明标准不可能仅仅只是用言语做出精彩明晰的描述,从不同角度可以对证明标准做出不同的理解,总体来看,证明标准包含有三个方面的含义:一是从诉讼双方当事人的角度来讲,证明标准负有证明责任人的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必须达到的要求,如果证明不能达到证明标准将面临不利的法律后果;二是从法官角度来讲,法官通过自由心证判断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是否达到证明标准,或者说是证明标准是法官自由心证的界限;三是从证明标准自身的性质来讲,证明标准是对案件事实进行证明的一种尺度。

(二)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特征分析

在我国,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适用同样的证明标准——客观真实,即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然而,证明标准根据不同性质的诉讼、同一种类诉讼的不同诉讼阶段、证明活动的不同证明对象而有所区别,呈现出不同的特点:

1、证明标准的模糊性

证明标准在诉讼过程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它不同于证据,证明标准是一种无形存的也是一种内在的,它是司法诉讼中的一杆秤,取决于使用者心智把握的尺度,也是靠法律职业者形成的共同认识来维系的。正是因为它的无形性,使得证明标准存在一种模糊性的特点。

2、不同的诉讼阶段,证明标准不同

一个民事纠纷案件从立案到审结要经历起诉、开庭审理、合议庭合议、到最后的判决。在不同的诉讼阶段证明标准是不同的。在民事纠纷案件的起诉阶段,对一个案件是否得以受理的证明标准是资格的审查和证据是否充分,是否能保证案件审理的顺利进行,而对证据是否真实,是否具有证明力,能否证明案件事实并不做要求。此阶段的证明标准低于案件审理过程中认证阶段的证明标准。在新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对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修改,是对与证据的证明标准的另一种要求,强调当事人申请再审提出的新的证据的审查和原审证据认定方面的审查,不同于起诉时的证明标准,体现了证明标准阶段性的特点。

3、证明活动的证明对象不同,证明标准不同。

民事诉讼中的证明对象,是指人民法院和诉讼参与人运用证据加以证明的与案件有关的情况。比如对于不动产的所有权证明需要提供产权证、土地所有证等合法的不动产产权证明。这需达到确定无疑的证明标准,不允许在不动产产权归属上适用可能属于这个也可能属于那个的盖然性证明标准。而对证据事实中证据的关联性应当设定较低的证明标准。

二、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相关理论

(一)客观真实证明标准

长期以来,我国在民事诉讼中实行的证明标准和刑事诉讼中实行的证明标准完全相同,即“案件事实过程清晰,证据准确充分”,但多数民事诉讼法学者已对这一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提出质疑。多年来,我国学者一直坚持以“客观真实说”为证明标准的基本观念,司法实践人员也自觉或不自觉地在诉讼中把“客观真实说”作为指导原则。“客观真实说”认为,诉讼中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应当达到客观真实的程度,寻求案件的原貌。受此学说的影响,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间接体现出了“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即“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譬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 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该款既是对审查证据的形式要求,也是对审查证据的实质要求,形式方面要求审查证据依法定程序进行,实体方面要求全面、客观地对证据进行审核,即要求达到“证据确实”的证明标准。《民事诉讼法》第1 53 条第一款第三项“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第 179 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此两处规定也分别从反面和逻辑结构上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证明标准作了要求。

追求客观真实以还原案件的本身,出发点是值得赞许的。但是,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有着很大的差别,刑事诉讼中有专门的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案件事实; 民事诉讼中则由当事人举证证明案件事实,当事人在举证时不可避免地会考虑到自身利益而进行有倾向性的举证,法官又很少去调查收集证据,因此,民事诉讼中法官很难做到彻底查明案件事实,已经查明的事实也很难达到客观真实的标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民事纠纷也日益增多,一味追求案件的客观真实已经严重影响解决纠纷的效率,不再适应我国民事审判事务的迫切需要。

(二)法律真实证明标准

为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法律真实说”形成并逐渐为大家所认可。所谓“法律真实”,是说司法活动中人们对案件事实的认识符合法律规定或认可的真实,是法律意义上的真实,是指具体案件中达到法律标准的真实。法律真实说认为,传统的“客观真实说”只是一种理想的司法模式,是无法真正做到的乌托邦,实用性、操作性差,无法及时有效地解决现实生活中诉讼证明的问题。因此,主张用“法律真实”来代替“客观事实”。所谓法律真实,是指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提出的事实与列举证据只要能够达到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要求就应当将这经过法律程序重塑的事实加以认定,作为判断依据。法律真实证明要求比较注重法官在审查、判断、认定证据时的主观能动作用,但这种作用决不是随意的,它要以证据材料为基础,并严格受各种证明制度、规则的制约和评价。从此意义上讲,法律真实证明要求下的证明活动,仍具有很强的客观性,可以进行规范和控制。

(三)相对真实说的证明标准

相对真实说认为,人们对客观世界的认识只能达到一种相对真实的程度,被证明的案件事实不可能完全是实际发生的客观事实:诉讼证明既是一种认识活动,又是一种诉讼行为,因而除应遵循认识活动的普遍规律外,还应当接受法律程序和证据规则的调整和制约; 认识本身的相对性和证明的特殊性决定了人们所认识的案件事实不可能达到与客观存在的案件事实完全一致、绝对真实的程度。具体到民事诉讼中,诉讼证明只要达到对与案件的处理有意义的事实情节被证明清楚即可,这种证明清楚以满足正确处理案件的需要为标准。基于认识的相对性原理,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应当是: 主观上可以概括为“法官内心确信无疑”,客观上可以概括为“最大限度地符合或接近案件客观事实”。 [4]以此学说建立起来的标准被称为“相对真实性”的证明标准。

(四)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高度盖然性,又称为有说服力的盖然性﹑生活需要的确信度等等,是指一项事实主张具备非常可能的盖然性,一个理性的人不再怀疑或者看起来其他的可能性都被排除了,这种情况足以形成法官的心证。[5]这种证明标准不要求达到客观真实的那种绝对的程度,而是通过经验法则,综合对证据的审查,让法官不再怀疑“事实就是这样”,同时一般人也会认为“事实就是这样”。

根据我国民事审判的实际情况,最高人民法院早在 2002年 4 月 1 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简称《规定》) 第 64 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这一表述体现出了法官自由心证的证明规则和“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规定》第 73 条第一款“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这说明,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或称为“高度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在我国的司法解释中已经得到确认。

三.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完善

(一)建立“高度盖然性”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

司法实践证明,我国诉讼理论和实践所坚持的“客观真实”诉讼证明标准有其自身无法克服的弊端,因此,重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已成为现代证据制度改革、确保司法公正和提高司法效率的关键。那么何为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笔者认为以发展完善了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为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

在司法实践中坚持高度盖然性标准有利于发挥法官认定事实的主观能动性,以实现司法的社会追求;有利于通过正当程序发现真实的理念,以维护权威性。然而,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在司法实践操作中可能存在的问题有: (1).法官如何在量上把握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只是赋予法官一个总体的,概括的内心确信,这个标准并不像量身高或称体重那样具体与直观。这个标准本身比较模糊,法官在量上如何把握这一标准,也就是在什么样的程度范围内,法官可以衡量其内心确信达到了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呢?如果没有一个相对较统一的衡量标准,同样的情况下,判决结果大不一样。

(2)如何防止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

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取决于法官的自由心证,而心证无疑就是一个主观衡量的过程,外界根本无法知晓,这就很大程度上给予法官自由裁量的权力。但是,每位法官因文化程度,生活经历和社会经验的差异,其自由心证肯定会各有不同,特别是在我国现阶段法官队伍整体素质不高的情况下,怎样才能保证自由心证的正当性及判决结果的公正性呢?笔者认为可以从三个方面来加以完善。

1、明确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量化规定

日本学者中岛弘道把法官的心证程度分为四个等级,第一级为微弱的心证,第二级为盖然的心证,第三级为盖然的确实心证,第四级为必然的确实心证。[7]这很值得借鉴,因为心证的程度,每个案件基本上也就是这四个等级,这可使法官的心证有个内心参照标准,对号入座。我国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只需达到第三个等级便可使法官形成“内心确信”。

2.规范法官的自由心证

①心证公开。心证公开尤其应体现在司法判决文书历来言简意赅,缺乏说理性,往往使当事人对于在诉讼文书中证据的采纳,事实的认定不明所以,从而导致上诉不断,影响了司法的公正形象及司法效率。

②从提高司法效率出发保护鼓励自由心证的善意运用。对于第一审认定事实中法官自由心证的范围,只要不存在逻辑错误,未发现法官有意偏袒一方作不公正的认定,就不应以“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或改判。在评价法院、法官的审判质量时对不同性质的改判区别对待,如属于善意运用自由心证而改判的,不作为审判质量问题看待,从而打消法官在用自由心证改判时的顾虑。评价法院案例的文章在告知案件所属法院、主审法官后在特定的媒体上发表,给法院法官申辩的机会和权利,避免舆论误导给法院、法官造成不好的影响。

③完善证据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若干规定》已经规定了一些证据规则,这在前文己经论及,如第条至条中关于证人作证的规定,第条关于证据证明力的规定等,但还是不够完善。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若干规定》第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但对于何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却没有明确的规定或解释,以致对类似于偷录等证据材料,究竟是否侵害他人合法权益都很难界定,引起了很大争议。笔者建议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规则,结合我国实际,进一步完善我国的证据规则。只有具备完善的证据规则,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适用才会有客观直接的依据,这样才能从源头上保证此标准适用的正确率。

④提高法官素质

要正确适用“高度盖然性”标准,法官素质就必须提高。法官素质提高应走职业化、专业化的道路,这点学者和实务界己达成共识。但职业化、专业化的道路究竟应如何走,似乎还没有一个定论。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提高了法官任职的条件,主要是学历条件从原来的法律专业专科提高到本科第九条第六项和必须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第十二条。这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法官素质,特别是业务素质的提高。但是,我们知道目前我国法学教育现状,全国有多所高校开展法学本科教育,还有成人高校和自学考试等途径可以获得法学本科学历。这些毕业生的业务素质参差不齐,而且《法官法》还延续了原来的规定“非法律专业本科必须要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具备什么样的条件才能被证明“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并没有明确规定。是否通过了国家司法考试就说明具备了法律专业知识由于目前考试制度的问题,通过司法考试相对还是比较简单的。一些没有学过法律的人,通过数月的苦读就能通过,但除了法条外,其法学理论确实令人担忧。法学院甚至还流行这么句话“博士考不过硕士,硕士考不过本科,法律专业考不过非法律专业”。虽然可能有失偏颇,但可以作为我国目前司法考试制度的一个写照。我们知道,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官都是从有多年法律执业经验的律师中选任,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官虽然“相对简单”,但是也要经过四到五年的法律专业教育,取得法学学士学位,并经过两次国家司法考试如德国,并见习一段时间才能被任为初审法官。

(『德』普维庭著,吴越译,现代证明责任问题,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78),

推荐第2篇:证明标准在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中的差异

证明标准在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中的差异

摘要:证明标准是证据法学的基础问题,无论是在两大法系国家,还是我国,证明标准在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中是不同的。本文通过对两大法系以及我国在民事诉讼以及刑事诉讼中运用的证明标准的比较,找出其间的差异性,并对两种诉讼制度中证明标准运用的合理性进行研究和讨论。

关键词:证明标准 大陆法系 英美法系 高度盖然性 排除一切合理怀疑标准 盖然性占优势标准

“标准不仅决定了我们对于一个事物的批评,而且决定了我们对这个事物的理解,甚至决定了这个事物的存在,或者说,标准使我们有理由确定一个事物的存在情况。”(赵汀阳:《直观——赵汀阳学术自选集》,福建教育出版社2000版,第261页。)同理证明标准是举证人通过达到某种证明程度而让裁判者做出某些归责性裁判。而证明标准在民事、刑事以及行政诉讼中都有相同点和不同点,本文着重分析比较证明标准在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中的差异,并做浅显讨论。

一、证明标准的概念

证明标准是证据法学的基础问题,也是法律实务应用中很重要的理论基础。证明标准是什么?有人认为是指运用证据证明案件待证事实所要达到的法定标准;有观点认为是特定类型的案件所要求的证明负担(《布莱克法律词典》,西方出版公司第五版,第1260页);有观点认为“证明标准是衡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明要求的具体尺度” (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学(新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65页);“证明标准,即证明要求、证明程度,或证明要求和证明程度的具体化”(李佑标《试论证明标准的范围》,《人民检察》,1996年第六期)。无论是哪种观点,都表达了一个意思,即证明标准负有证明责任的人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所要达到的程度。

二、证明标准在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中的差异

1、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

由于两大法系的诉讼思维方式不同以及事实认定模式不同,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在对于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的确定也有很大不同。

英美法系是通过规范证据的证明力的衡量,确定了“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这个证明标准的含义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在民事诉讼当中,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必须提供对于某一事实具有优势性的证据,从而将举证的责任推给对方。其次,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提出的证据的可能性必须大于其不可能性,从来让裁判者可以相信所提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最后,证明只是一种对于盖然性的优势证明,并不是对客观事实的还原,裁判者只需要相信该证据在证据博弈中具有优势的可信度,且其可能性一定大于其不可能性,则可以作出判断。

大陆法系在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上采取“高度盖然性”的标准。相对于英美法系法官的消极地位,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中,法官出于一种积极的地位。法官不是让当事人出于证据博弈的状态,进行激烈的对抗,而是积极利用职权对当事

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调查,并形成内心确信,是与法官的自由心证紧密联系的。自由心证“不同于丝毫无疑义的自然科学的证明,而是只要达到通常人们在生活上的不怀疑,并且达到作为其行动基础的程度就行”([日]兼子

一、竹下守夫著,白绿铉译:《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01页。

“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具有主观性,所有的证据的证明力是法官的自由心证,存在于法官的内心,通过法官对证据的自由心证的判断,形成较强的内心确认,认定最接近客观真实的证据,从而做出裁判。

我国现行三大诉讼法没有对证明标准进行明确规定,对证据的要求是“证据确实充分”,是以一种近乎完美的举证要求来规定,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都作了如此规定,有的学者称之为“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很多学者对于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这个基础问题也做了很多讨论。

“‘客观真实说貌似符合唯物辩证法,实则带有形而上学的印记,并且与民事实体法和民事诉讼的实际情况相脱节’”(李浩:《民事举证责任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33页)

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关系:

1、客观真实是诉讼理想,法律真实是裁判基础。前者为立法层面,后者为司法层面。

2、客观真实是出于诉讼外的真实,法律真实是经过法律程序加工后所设定的真实。

3、客观真实是与证据无关的真实,法律真实是经过证据证明的真实。

4、客观真实是绝对的真实,法律真实是相对的真实。

5、客观真实与证明标准无关,法律真实才是所谓的证明标准的问题(汤维建:《关于证据属性的若干思考和讨论——以证据的客观性为中心》,载《政法论坛》2000年第6期)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正义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作出的解释为“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而很多学者都认为,根据这个规定的表述,符合英美法系的“盖然性占优势”标准。因此,学者认为,实际上我国现在实行的是法律真实的理论,而非客观真实论。

2、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

在刑事诉讼中,实行的是控辩双方的模式,因为控方有责任举证证明被告人有罪,并达到一定的程度。英美法系国家证据制度认为,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为“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相对于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盖然性占优势”标准更为严格。即使已有证据已经具有高度的盖然性,几乎可以让法官作出基本的内心确信,但是只要有一处怀疑不能解决,所有的证据的证明力都失去意义,就不能判定被告有罪。因为刑事诉讼涉及到被告的人身自由甚至是生命权,所以实行如此严格的证明标准是很合理的。

大陆法系国家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排除任何疑问的内心确认”,学理上将其也成为“高度盖然性”,但是比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中的“高度盖然性”标准更为严格,需要排除所有有疑问的内心确认,所以理论界普遍认为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一样,在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上实行的也是“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只是表述不一致而以。

我国法律规定,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明标准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要求需要有清楚确凿的证据来证明案件事实,使其达到与客观事实相一致的程度。因为,这种证明标准遭到了很多学者的批评,认为片面追求客观真实,而客观真实是已经过去的不可再知晓完全清楚的,这种标准简直就是不切实际不可能完成的。但我认为,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实际上实行的是法律真实的标准,只要证据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标准,法官就形成了内心确认,从而做出裁判。因此,这种司法实务中的证明标准适用也有很多弊端,容易造成冤假错案等不良后果,在此不做深入讨论。

综上,证明标准在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中的是不同的,总体来说,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更为严格,两者在盖然性的标准上程度也是不同的。以美国轰动一时的“辛普森案”可以看出英美法系在不同诉讼中适用的证明标准的不同,而同时,这也是当今世界各国证明标准适用的一个典型和缩影。

推荐第3篇:民事诉讼证明标准适用的五则典型判例要旨

民事诉讼证明标准适用的五则典型判例要旨

2016年03月30日 14:26新浪司法

阅读提示:证明标准又称证明要求,是指法官在诉讼中认定事实所要达到的证明程度。证明标准确定以后,一旦证据的证明力已达到这一标准,待证事实就算得到证明,法官就应当认定该事实,以该事实的存在作为裁判的依据。反之,法官就应当认为待证事实未被证明为真或者仍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新民诉法解释第108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此条规定正式确定了我国民事诉讼法上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与民事诉讼法不同,新刑诉法第53条明确规定,认定证据需要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我国刑事诉讼法正式确立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这一证明标准显然要高于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但是证明标准具有模糊性的特征,精确界定证明标准是非常困难的。“无论对证明度的内容表达描述,任何表达其实都可以说只是一种形容或比喻。这是因为作为衡量认识程度或状态,证明度看不见摸不着,只是人们心中一种共通的理解或认识。”因此,证据是否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需要综合法官所有证据,运用经验法则,比较相反证据,结合法官的价值判断,最终做出自己内心的确认。

1.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方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同样也应达到高度可能性的标准。

——洪秀凤与昆明安钡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1期)

最高法院认为:证明标准是负担证明责任的人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法律事实所要达到的证明程度。本案中,洪秀凤已经完成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房屋买卖法律关系的举证证明责任,安钡佳公司主张其与洪秀凤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安钡佳公司之举证应当在证明力上足以使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安钡佳公司为反驳洪秀凤所主张事实所作举证,没有达到高度可能性之证明标准。

较之高度可能性这一一般证明标准而言,合理怀疑排除属于特殊证明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对排除合理怀疑原则适用的特殊类型民事案件范围有明确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一系列行为明显不符合房屋买卖的“交易习惯”,进而基于合理怀疑得出其间系名为房屋买卖实为借贷民事法律关系的认定结论,没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本院予以纠正。

2.刑事判决认定的赃款数额并非等同于作案造成损失的范围,不能简单依据刑事判决认定赃款的数额确定损失范围。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不同,不应以刑事案件的高标准取代民事证明标准。

——孙卫与南通百川面粉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7期)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认为: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不同,不应以刑事案件的高标准取代民事证明标准。处理法律问题,应以现代法律思维和方式进行。随着时代的快速发展,民事证明标准已从刑事证明标准中脱离出来,建立了自己独立的体系,人们不应将刑事证明思维完全带入民事证明之中。

刑事案件强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民事案件采行高度盖然性规则,可在一定证据基础上,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综合判断“推定”。相对而言,民事证明标准一般要低于刑事证明标准。刑事案件认定孙卫侵占赃款时,从十几万元、十万余元逐渐压缩固定为十万元,体现了刑事案件严格的证据标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陈述、刑事案件中孙卫的供述、审计报告、证人证言等基本统一,按照高度盖然性标准,相关事实足以证明。

3.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均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对案件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

——君信创业公司诉绿谷伟业公司等出资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7期)

最高法院认为:君信公司的主要证据——《宁夏审计厅关于宁夏博尔泰力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股权投资等有关问题的审计调查报告》的证据属性为书证而非司法机关委托审计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且该审计报告亦未能直接、充分地证明被上诉人虚假出资的事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上诉人提供了其与宁夏绿谷药业公司之间的《兑账单》、公司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的相关验资报告、被上诉人向第三人的出资凭证、收据和由第三人各方股东共同委托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等证据证明其完全真实足额的履行了增资义务。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系列证据证明力的否认以及被上诉人拒不提供原始财务账目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但并不能必然推导出被上诉人虚假出资的结论。

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均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因证据的证明力有限,不能作出对上诉人有利的认定,且君信公司在

一、二审中均未对绿谷伟业公司是否构成瑕疵出资申请委托审计,亦未进一步举出对己方有利的证据,故其上诉理由与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4.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旅游经营者主张旅游者的单方解约系违约行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实际损失的,则旅游经营者应当举证证明“损失已实际产生”和“损失的合理性”。如举证不力,则由旅游经营者承担不利后果。

——陈明、徐炎芳、陈洁诉上海携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4期)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损失已实际产生”和“损失的合理性”的举证责任在于携程旅行社,如举证不力,则由携程旅行社承担不利后果。综观携程旅行社的证据材料,不论在证据的效力和证据的证明力上,以及直接证据、间接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上,都均无法形成令人信服的证据优势。携程旅行社为其酒店费用损失提供了相关证据,但“收费证明”、“取消政策”等境外证据未经公证、认证,部分证据无翻译件,形式上明显存有瑕疵,难以证明携程旅行社实际发生了酒店费用的支出;携程旅行社虽辩称其扣除的金额中还包括了已经支付的签证费和保险费,但其未提供支付凭证。

法院在二审期间再次给予携程旅行社一个月的举证期限补充、补强相关证据,但其未能进一步有效举证,未提供经过公证、认证的境外证据,仅提供了与欧洲之星公司的邮件往来、报备文件,证明力较弱,难以印证损失已经实际产生并属合理,且均未得到陈明、徐炎芳、陈洁的认可;鉴于携程旅行社扣除相关费用欠缺证据证明,故陈明、徐炎芳、陈洁的上诉请求中部分内容应予以支持。

5.案件调查处理过程中,当事人恶意阻挠调查取证,致使调查部门无法取得相关证据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茅德贤、成县茨坝须弥山实业有限公司、甘肃有色地质勘查局106队、成县恒兴矿业有限公司与白银有色金属公司采矿权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3期)

最高法院认为,根据本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四方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白银公司矿石损失数量系地方政府两次组织调查前后,白银公司清算组作为联合调查组成员对越界开采现场实际测量取得数据,再依据国家矿产储量委员会审核通过的106队作出的相关地质报告所确定的矿石品位及计算公式严格计算出来的;且包括该数据在内的有关越界开采的事实情况报告得到了陇南市国土资源局以及甘肃省国土资源厅三级联合调查组的肯定,并成为陇南市国土资源局作出行政处罚的基本依据之一,具有相当的权威性。

该数据系理论计算结果,本应通过实地核查予以印证,但由于黄渚选矿厂在越界开采行为被发现后,不但没有停止侵权、保护现场,反而多次实施爆破、封堵等恶意阻挠行为,陇南市国土资源局多次发文责令其停止侵权行为并立即清理,但黄渚选矿厂拒不清理,阻挠有关调查,致使矿产损失至今无法准确核实。该爆破、封堵行为是本案侵权行为的延续和实际损失不能准确核查的主要原因,已被地方与矿产资源管理机构的有效行政文件所确认。由于上诉人方面的原因,采场已无法恢复原状,本案已不具备法定的鉴定条件,上诉人又未提出有效的合法证据加以反驳,依照证据规则要求,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法官简介

甘国明(微信公众号:小甘读判例),法学硕士,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承办的案件中,曾有一件案件被最高人民法院评选为“能动司法优秀案例”,一件案件的裁判文书被最高人民法院评选为“优秀裁判文书”。所承办的案例曾入选《中国法院案例要览》和《中国法院年度案例》。法学学术论文在《山东社会科学》、《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学报》、《兰州学刊》等核心期刊发表,在全国法院系统第二十一届、二十六届学术论文讨论会论文评比中获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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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第4篇:论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选择研究与分析

论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选择

张建权

【摘要】行政诉讼均采用同一标准,该证明标准被称为“客观真实说”。我国应根据民事诉讼的特点,结合国际上民事诉讼的发展趋势,选择“高度盖然性”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并建立以高度盖然性标准为中心,呈差序结构的证明标准体系。

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又被我国学者称为“证明要求”或“证明任务”,是指法官在民事诉讼中认定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的证明程度。我国长期实行一元制的证明标准,即刑事、民事和行政诉讼均采用同一证明标准,有学者归纳为“客观真实说”。目前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践界对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表现出极大的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又被我国学者称为“证明要求”或“证明任务”,是指法官在民事诉讼中认定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的证明程度。我国长期实行一元制的证明标准,即刑事、民事和行政诉讼均采用同一证明标准,有学者归纳为“客观真实说”。目前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践界对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表现出极大的兴趣,多数学者和司法实务工作者要求改变一元制的证明标准,适当降低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2002年4月1日正式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从司法实务界的角度改变了民事诉讼法确立的证明标准,但理论界却尚未对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作深入系统的探讨。本文拟从我国应选择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角度来展开论述。

(一)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类型

综合我国和域外的立法状况,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有客观真实标准、高度盖然性标准和盖然性占优势标准。任何诉讼要想达到的理想状态都是希望能够在查清案件客观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公正的判决。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必须做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此证明标准被学界称为“客观真实说”,具体的表述一般为:(1)据以定案的证据均已查证属实,(2)案件事实均有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3)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排除,(4)得出的结论是惟一的,排除了其他可能性。

高度盖然性标准,也称内心确信标准,它是指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心证达到了依据日常经验可能达到的那样的高度,疑问即告排除,从而产生近似确然性的可能性,法官可以判决待证事实存在。其基本逻辑依据是,在事实真伪不明而当事人又无法举证时,法院认定盖然性明显高的事实发生,远较认定盖然性低的事实发生,更能接近真实而避免误判。所以,凡证明待证事实发生的盖然性明显较高的,主张该事实发生的当事人不负举证责任,相对人应就该事实不发生负举证责任。一般认为大陆法系如德国、日本、法国等都采用高度盖然性标准。

盖然性占优势标准,英美法系称之为“或然性权衡”,它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需把其主张之事实证明至存在比不存在更为可能的程度。如英国学者彼德·莫菲认为:“在民事案件中,证明标准无非是要求‘或然性权衡’和‘盖然性占优势’的标准,也就是说,足以表明案件中负有法定证明责任当事人就其主张的事实上的真实性大于不真实性。”英美法系国家普遍采用此标准。

对高度盖然性标准的“高度”该是多少及盖然性占优势标准的最低限的确定是个极其复杂的问题。大陆法系一般用德国学者埃克罗夫和马森创立的刻度盘理论来表述,刻度盘的两端分别为0%和100%,两端之间分为四级:第一级为1%~24%,第二级为26%~49%,第三级为51%~74%,第四级为75%~99%,其中0%为绝对不可能,50%为可能与不可能同等程度存在,100%为绝对肯定,第一级为非常不可能,第二级为不太可能,第三级为大致可能,第四级为非常可能[3]。他们认为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应定在第四级,即在穷尽了可获得的所有证据后,如果达到或超过75%的证明程度,应认为待证事实的存在已获得证明,如果

达不到75%,法官应认定待证事实不存在。近年来,我国学者李浩教授主张从法官心证强度的角度把盖然性标准进行量化,将待证事实的证明程度区分为:初级盖然性的心证强度为51%~74%,表明事实大致如此;中级盖然性的心证强度为75%~84%,表明事实在一般情况下如此;高级盖然性的心证强度为85%~99%,表明事实几乎如此[4]。一般而言,盖然性占优势标准的心证强度的最低限为51%,但学者们对高度盖然性标准的心证强度的最低限却有不同看法,有的认为应达到75%,也有的认为应达到80%,有的甚至要求更高。笔者认为,盖然性要求过高将导致真伪不明的案件增多,不利于民事关系的稳定。盖然性要求过低则又可能导致当事人长期不服法院的判决而要频繁启动诉讼程序,浪费宝贵的司法资源。因此,盖然性的高度确定为75%较为适宜,即埃克罗夫和马森提出的第四级和我国学者提出的中级盖然性标准。

(二)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选择

我国应采用何种证明标准是目前学界讨论的一大问题。“客观真实说”已被很多学者所否定,此种证明标准在民事诉讼中是否每一案件都能够或者必须达到,理论界和司法实践界普遍持怀疑态度,因为诉讼中查明案件事实是人类一种特殊的认识活动,它要受时间、空间、认识手段及条件等诸多情况的限制,每一案件均要达到这一证明标准并不现实。客观真实标准可以看作是民事诉讼的最高标准或理想标准,而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则是法官对待证事实所形成必要心证的最下限,如果要求一般民事案件都必须达到此标准是不现实的。

“高度盖然性”标准和“盖然性占优势”标准均有学者主张。笔者认为,我国不宜确定“盖然性占优势”标准,这是因为:(1)“盖然性占优势”标准是建立在双方当事人在庭上激烈对抗制度和陪审制等带有明显英美法系法律特征基础上的,在庭审中法官和陪审团处于消极的地位,双方当事人在庭上运用各种手段进行攻击和防御,使一方以优势的明显效果导致事实自动显露出来。该标准比较注重事物发展过程中的外在性,突出表现为追求审判活动的程序公正。大陆法系法院的法官在庭审前准备证据及法庭调查过程中,有较大的职权来控制诉讼程序的进行,根据调查结果形成法官的心证,当这种心证在法官内心深处达到相当高度时,便促使其对某一案件事实进行认定。该标准比较注重于事物发展过程中的内在性,更强调

审判活动的实体公正。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确定牵涉到一个国家法律制度和规则的配套,大陆法系国家一般不采用“盖然性占优势”的标准,这决不是一种偶然的巧合,而是在综合各种情况后作出的必然选择。

(2)在德国、日本等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里,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针对一般民事案件而言的,对于特殊民事案件还会有拔高或降低证明标准的例外情形;英美法系针对一般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是“盖然性占优势”,对于某些特殊的民事案件也会出现拔高其证明标准的例外情形(关于两大法系的此类情形本文在后面将会论及)。因此,确定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实际上就是确定一般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笔者认为,大陆法系民事诉讼制度因为没有英美法系发达的证据规则及以当事人为主的诉讼制度设计,也没有程序绝对优先的社会心理基础,所以,不应当选择“盖然性占优势”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高度盖然性标准是人类长期的社会实践在司法审判上的一种必然产物,它将人类生活经验及统计上的概率,适用于法官在诉讼中判断待证事实的证明程度,达到这一标准的法官可以确认待证事实的存在,达不到这一标准的法官则可以拒绝确认待证事实的存在。从我国目前的立法情况来看,采用这一标准还需要制订很多的证据制度和证据规则来保障和规制,但这一标准的确立为法官们判断案件是否得到证明提供了较具可操作性的标准,更符合诉讼效益原则且不失公平正义原则。因为:第一,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只是民事诉讼中最低要求的事实证明标准,亦即日本学者仓田卓次所说的法官在事实认定中“形成必要心证的最下限”[5],它并不是鼓励法官在任何案件中均使用该标准,只是在各种证明手段用尽时才使用的标准,是法官在任何情况下不能拒绝裁判的民事诉讼基本法理的体现。第二,高度盖然性标准的实施必须有严密的证据制度、规则的保障和规制,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判断并非完全的“自由心证”,必须在遵守了包括法律规定的证据制度和证据规则在内的各种程序规则的前提下才可“自由”。从我国目前的情况来看,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法律规定极其简单,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2002年4月1日实施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虽然这一司法解释在证据法领域内意义深远,但因其在适用效力和范围方面的因素,加之该司法解释设立的证据规则并不全面,难以完全规制法官在判定案件待证事实时的“自由心证”。所以,我国应尽快制订民事证据法,以应现实之急需。

(三)不同性质民事案件证明标准的层次性

把高度盖然性作为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并不意味着任何民事案件均适用同样的标准。从国外的立法及法学理论来看,不同性质的民事案件也应有不同程度的盖然性标准。英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盖然性占优势,但具体实行的是被英国学者称为“灵活性的证明标准”,即在坚持盖然性权衡的原则下,根据原告指控的性质和程度不同,相应的证明标准也有所变化。英国原上诉法院院长汤普森·丹宁勋爵曾指出:“当指控属于欺诈性质,民事法庭自然要求该指控本身所应达到的盖然性程度比一个对过失行为指控所要求达到的程度更高。这样的案件无需采用像刑庭那样要求如此高的盖然性程度,即便该指控具有犯罪性质,但在民事案件中确实要求所采用的盖然性程度与案件的具体情况(场合)相适应。”从英国的判例情况来看,对准刑事犯罪性质的案件和具有特殊性质的民事案件均要求比一般民事案件有较高的盖然性。具体而言,如蔑视法庭行为,婚姻家庭案件中所涉及的非犯罪或准犯罪性质的行为,包括通奸、虐待和遗弃等,对子女性犯罪而引发的监护权诉讼、因谋杀或其他犯罪而产生的继承权纠纷之诉、因欺诈而引起的合同纠纷之诉等,口头信托、口头遗嘱、以过错或欺诈为由请求更正文件等案件,确立了更高的证明标准,即有关当事人必须就其所主张的事实以其明确且使人信服的证据加以证明,其证明的程度要求超过一般民事案件。美国对某些特定范围的指控和诉讼请求的证明也要求达到较高的盖然性程度,即比一般民事案件要有“更为准确的说服方法”来加以证明。对达到该程度的证明标准表述为“清楚和可信的证明”或“清楚的、有说服力的和可信赖的证明”,起初该标准适用于关涉个人权利的案件,现在已有了较大的扩展,总的来说,可适用的案件有以下几类:(1)欺诈和不正当影响之诉;(2)确定遗嘱的口头合同之诉和确定已遗失遗嘱的条款之诉;(3)口头合同的特殊履行之诉;(4)撤销、变更、修改书面交易合同的程序或基于欺诈、错误或不完整之正式行为之诉;(5)可能涉及欺诈危险的各类索赔和辩护之诉以及其他基于政策考虑不应被支持的特殊索赔之诉。

日本的情况与英美相反。一般认为日本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高度盖然性”,即要达到“按照社会一般人在日常生活上赖以行为的程度”,并在此基础上使法官形成“确信心证”的学说。近年来,日本也正在讨论对某些案件如何适当降低证明标准的问题。有的学者认为,从实体正义及程序正义的角度出发,对有些案件应当允许降低原则性证明标准,并对这种需要降低证明标准的案件设置了一些要件,具体包括:

(1)从案件的性质来看,按照一般的证明标准事实是难以证明的;(2)按照实体法规范的目的及趣旨,按照一般证明标准,这种事实就难以被证明或其结果明显会导致不正义的产生;(3)没有其他可以与原则性证明度等价值的举证[8]。虽然日本学界讨论的是降低证明标准问题,但这也说明了大陆法系国家已开始逐渐重视民事证明标准在不同性质案件中的层次性问题。

我国法学界目前的兴趣主要集中在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确定上,民事证明标准各个角度的层次性问题尚未引起足够的重视,更未进行深入的探讨。笔者认为,我国应建立以高度盖然性标准为中心,呈差序结构的证明标准体系,具体而言,高度盖然性是我国的原则性标准,一般性民事案件均适用该标准,但对一些特殊的案件还应对民事证明标准进行拔高或降低的处理。具体而言,对于诸如准刑事犯罪行为和民事欺诈、口头信托、口头遗嘱及婚姻、继承等与人身密切相关的案件,宜采用比一般民事案件更高的证明标准,法官的心证强度应达到85%以上,即李浩教授所主张的高级盖然性;对于某些特殊的案件,如某些侵权诉讼,如环境污染、高度危险作业、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等案件中关于侵权事实是否成立的证明、因果关系是否存在的证明、某些程序性事实的证明均可适当降低证明标准,法官的心证强度应为51%以上,即李浩教授所提出的初级盖然性标准。

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民事证据制度的核心问题,确定我国未来的民事证明标准必须进行系统考虑与民事证明标准有关的因素,不仅要研究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选择,而且还要研究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层次性,以构建科学合理的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体系。

推荐第5篇:标准民事诉讼授权委托书(企业法人用)

授 权 委 托 书

委托单位:

法定代表人: 职务: 受委托人:姓名: 工作单位:

职务:

姓名: 工作单位:

职务:

现委托上列受委托人在我单位与 因 纠纷一案中,作为我方诉讼代理人。代理人 的代理权限为:

代理人 的代理权限为:

委托人:

年 月 日 注:

1、授权委托书须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并说明委托事项和权限方有效。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被代理人的特别授权。

2、此书一式二份,一份由委托人存查,一份由委托人交由受委托人递交人民法院。

推荐第6篇:浅析民事诉讼法律真实下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

浅析民事诉讼法律真实下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

民事案件事实认定是民事诉讼的核心问题。当事人的民事诉讼行为,审判机关的民事审判行为,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行为,都与事实认定密切相关。但是长期以来,我国民事诉讼法民事案件事实的证明要求、证明标准未进行规定,导致在案件的审理中存在困惑,检察机关在履行民事检察职能中亦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明确提出了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及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符合现代民事诉讼的客观规律。笔者拟对民事诉讼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及法律真实下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作些探讨,以期对法律观念的转变及将其理念运用于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客观真实证明要求在司法实践中的局限性

我国民事诉讼法长期坚持与刑事诉讼一样的证明要求,即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必须充分、确实,达到客观真实的要求,但把它作为实务中民事案件证明要求,则不切实际。第一,诉讼所要证明的事实发生在过去,不可能完全重现。第二,诉讼中再现事实的过程主要是通过证据来证明的,与诉讼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和证明能力有关。实践中,有的当事人受举证责任和证明能力的限制,即使其主张的事实确实存在,但是其主张得不到认可;还有的当事人在提供证据时往往会作出有利于其胜诉的选择,只提供对其有利的证据而隐瞒不利的证据。第三,审判人员的素质有异,对事物的认知度不同,在客观上难以做到认定的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完全一致。

法律真实的内涵和实践价值

《证据规定》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的规定,明确提出了民事诉讼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法律真实,是指裁判人员运用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达到了法律所规定的视为真实的标准。法律真实的实质内涵在于,它在形式上是主观的,即存在于法官的内心和主观之上,但在内容上则是客观的,是主观对客观的能动反映。在价值取向上,这一标准正体现了只有通过正当程序才能发现实体真实的理念。在诉讼证明过程中,法官运用证据、逻辑推理和经验法则,对案件事实的认定符合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达到从法律的角度认为是真实的程度,即符合法律真实的要求。但是法律真实并不排斥客观真实。法律真实是追求法律权威和制度理性的结果,是自然真实与制度真实的结合。法律真实是以法律规则为中心,民事诉讼中再现的事实,只是法律意义上的事实,必须符合法律的形式规定,并受制于法律的评价。

《证据规定》明确了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它通过举证责任分配等规定,明确应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如不能有效完成证明义务,法官就可以依据《证据规定》,作出对其不利的判决结果。如笔者办理的一起申诉案件中,崔某和周某系合伙投资经营一食品厂的朋友,周某为经营所需以个人名义向崔某借款4万元。后崔某持周某出具的借条诉至审判机关,要求周某归还。审判机关庭审中,周某辩称4万元借款早已归还,还款时崔某称借条遗失,并写过一张收到还款的收条,其将收条放在食品厂办公桌抽屉内又被崔某偷走,为此曾打110报过警。但周某对收条被盗一节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崔某则否认此辩称。该案中审判机关对周辩称的事实,并未开展进一步调查,而是根据法律真实的标准,结合现有证据,认定周某借崔某4万元的事实存在,判决周某还款。笔者认为上述判决符合《证据规定》明确的法律真实的要求。通过这种证明方式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存在着与客观真实不符的可能,但它是法律上认可的真实,体现了现代民事诉讼追求诉讼效率,追求程序公正的价值取向。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内涵

证明标准是证明要求的具体化,是衡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证明要求的具体尺

度或者是达到法定的证明要求的具体条件。如何来实现民事诉讼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呢?《证据规定》第七十三条确立了法律真实下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该条第一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第二款规定“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盖然性,即可能性。在证据对某一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对盖然性较高的事实予以确认。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理解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内涵:一是盖然性的高低是对证据质量的评价,与证据证明力即使人信服的力量有关,与证据数量无关。诉讼证明是运用证据来使他人相信你所主张的事实存在,证据的多少并不能改变证据的质量,诸多证据欲证明某一事实,但不具有证明力,与只有一份证据无证明力的证明程度相当。二是盖然性必须达到高度。在全案的证据已经齐全但仍无法得出唯一结论时,法官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认定盖然性高的事实发生,更能接近真实而避免误判。高度盖然性必须足以使法官相信证据证明待证事实的存在是有极大可能的,而不是一方的证据比另一方的证据仅仅具有微弱的优势。我们要特别注意《证据规定》对判断证据证明力的要求是“明显大于”而不是“大于”,就是采用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三是高度盖然性为最低限度的证明标准。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是法官认定事实存在时证据证明力所需达到的最低限度,只有达到这个标准,法官才能对待证事实作出肯定性的评判,法官不能以此底线为借口放弃对所有证据的认真审查和判断,对证据证明力的确认应达到比较强的内心确信,以尽可能地接近客观真实。

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对民检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法律真实下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确立,对传统的司法理念提出了挑战,也对检察机关的民事行政检察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一是要全面树立现代司法理念,以适应法律监督工作的需要。要想真正确立法律真实下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法律观念的转变是一个重要的环节,我们必须更新观念,熟悉《证据规定》中的一些基本规定和观念内涵,并将其理念自觉运用于司法实践中。二是要强化以证据为核心的意识,维护司法权威和司法公正。《证据规定》不仅增强了当事人的诉讼证据意识,规范了审判机关的民事审判活动,也为检察机关监督审判机关的审判活动提供了依据。审判机关在判决中对案件事实作出明确的认定是司法公正的重要内容,要求我们在办理申诉案件中,判断审判机关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与否,不是将判决中认定的事实与发生在诉讼前的事实进行比较,而是看审判机关是否按照法定程序审案,在认定案件事实时是否遵循了证据规则,是否依照查明的证据认定事实和作出判决,以准确把握民诉法规定的抗诉条件和有针对性地做好申诉人的服判息诉工作。三是要提高法律思维能力和判断推理能力。法官在审判中对某些证据的取舍,确认其证明力的大小强弱,含有一定的主观性和模糊性,在很大程度上有决定了诉讼的最后结局。因此,在办理申诉案件中如何运用《证据规定》分析判断审判机关判决认定事实的正确性,如何把握证据证明力的“明显”程度,既是难点也是挑战,我们要不断学习法律知识和其他相关的社会知识,提高法律思维能力、推理判断能力,不断提高综合素质,以更好地履行法律监督职能。

推荐第7篇:证明标准

1楼

英国刑事诉讼适用“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只有在证据达到按通常情理无可置疑时,法院才确信指控的犯罪事实能够成立。英国著名法官丹宁勋爵对“排除合理怀疑”一语言作了经典性的论断。他认为:“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并不意味着此种证明已没有丝毫可疑的影子。如果不利于某人的证据非常有力,而有利的可能性甚微,那么,此种可能性也可由这样的判决加以消除,即‘当然,它是可能的,但一点也不确实’。倘若如此,此案的证明即已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但任何小于此种程度的证明都不够充分。”(

* 2007-7-30 1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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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楼

自由心证的含义:自由心证制度有两个核心内容,1.诉讼证据的证明力及其运用,不是由法律事先做出规定,而是完全听任法官凭自己的感知和理性来自由判断;2.法官要对案件的证据做出判断,必须在自己的内心深出确信它是真实的。概括来说,自由心证的实质,就是相信法官的“理性”与“良心”。“理性”是做出正确判断的基础;“良心”是做出正确判断的保证。

对自由心证的评价?自由心证的积极意义有两个方面:1.它冲破了法定制度证据下许多形式主义的束缚,引起了刑事诉讼结构的变革,比如废除了刑讯逼供、抛弃了等级特权、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等都是前所未有的重大进步,不仅在刑事证据史上,而且在刑事诉讼制度史上,都具有划时代的意义。2.自由心证制度的确立,使法官摆脱了法定证据制度下那种烦琐规则的束缚,从而能够根据案件中各种证据的具体情况,按照自己经验、智慧和良心,对各种证据的证明力,做出比较准确的分析和判断,这就为查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最终作出正确的裁判,提供了可能性。自由心证制度的局限性:1.自由心证制度是与资本主义制度相适应的一种审查判断证据的制度,它所强调的是法官的理智和良心。然而,资本主义制度下培养出来的法官不是超阶级的人,他们囿于阶级偏见,不可能对一切公民实现平等和公正。如果说自由心证制度否定了法定证据制度下封建司法的残酷和不人道,但却导致了资产阶级法官的专横和偏私。2.自由心证的哲学指导思想是唯心主义,法官在作出自由心证时,起决定作用的是主观信念。于是,面对同样的证据材料,几个法官可能会得出大不相同的“内心确信”,这就很难保证对案件作出客观公正的判决。因此,尽管自由心证制度赋于法官充分的自由裁量权,但却并不能反复制冤假错案的发生。不能认为“自由心证”是一种判断证据的合理制度。 * 2007-7-30 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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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楼

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要求达到以下要求:

1、据以定罪的证据均以查证属实。

2、每个证据必须和待查证的犯罪事实之间存在客观联系,具有证明力。

3、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

4、现有证据总体上已足以对所要证明的犯罪事实得出确实无疑的结论,即排除其他一切可能性而得出的唯一结论。我国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是客观真实论的典型代表,是一种排除盖然性的绝对确定的客观标准。 * 2007-7-30 1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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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楼

西方两大法系国家的刑事证明标准是其刑事证据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英美法系国家对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表述是“排除合理怀疑”,所谓“排除合理的怀疑”,从字面上讲是指检控方对被告人有罪的证明并不需要达到排除“一切怀疑”的程序,它所要做的只是排除“合理的怀疑”。尽管英美法系的证明标准是一个极为重要的概念,但“排除合理怀疑”也是一个非常难界定的概念,它的确切含义没有人能够说清楚,至今几乎仍无人对其进行准确的定义。英国著名法官丹宁勋爵的界定为“证明标准必须达到妥适的确定。尽管这种标准不必达到绝对的肯定性,但却必须具有高度的盖然性程度。”加拿大联邦最高法院所作的经典解释为“顾名思义,一项合理的怀疑准确地说就是一项建立在理性基础上的怀疑,亦即建立在逻辑推理过程之上的怀疑。它不是一种想象出来的怀疑,也不是基于同情或者偏见而产生的怀疑。它是这样一种怀疑,也就是如果你问自己为什么我要怀疑的时候,你能够通过回答这一问题,而给出一种逻辑上的理由。这种逻辑上的理由可以是指与证据有关联的理由,包括你在考虑了全案证据之后所发现的矛盾,也可以是指与某一证据的不存在相关的理由,而该证据在这一案件中属于定罪的前提条件。”可见“排除合理怀疑”不是要求排除一切可能的怀疑(排除一切怀疑是我国的证明标准),而仅要求排除的怀疑必须是理性的,不是虚幻的、想象的怀疑。 * 2007-7-30 1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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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楼

大陆法系国家定罪的证明标准是“内心确信”,是指法官在作出被告人有罪的判决时,对待定的事实必须无疑义地认为其为真实。这种确信必须是理性的、真诚的确信。根据法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律并不考虑他们通过何种途径达成内心确信;法律并不要求他们必须追求充分和足够的证据;法律只要求他们心平气和、精神集中,凭自己的诚实和良心,依靠自己的理智,根据有罪证据和辩护理由,形成印象,做出判断。法律只向他们提出一个问题:你是否已形成确信?这是他们的全部职责所在。”“内心确信”的证明标准虽然在形式上是主观的,但它的内容却是客观的,达到内心确信程度的案件事实不是法官个人的纯粹猜测。当证据无法对指控的事实加以理性地、明确地证实时,法官个人的纯粹主观确信甚至直觉,都不足以成为判决的基础。如果法官作出错误的判断,被告人可以借助法律救济,由其他法官验证该判决形成过程能否被他们所理解。

推荐第8篇: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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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诉 讼 法

一、民事诉讼的概念和特征

概念:民事诉讼,就是人民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法审理和解决民事纠纷案件和其他案件的各种诉讼活动,以及由此所产生的各种诉讼法律关系的总和。

特征:1,民事诉讼具有公权性质2,民事诉讼具有强制性3,民事诉讼当事人双方诉讼地位具有平等性4,民事诉讼具有程序性(P13):民事诉讼法,就是国家制定或者认可的,调整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行为和互相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民事诉讼法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民事诉讼法是指民事诉讼法典,即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制定颁行的关于民事诉讼的专门法律。广义的民事诉讼不仅包括民事诉讼法典,还包括其他法律中有关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

第六章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

一、特有原则 :诉讼权利义务同等原则;诉讼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民事诉讼当事人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原则;自愿和合法调解原则;辩论原则;处分原则

第七章 民事审判的基本制度

一、合议制度的概念 合议制度,是只有三名义上的审判人员组成审判集体,代表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 ,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的制度。合议庭的组成应该是单数。合议制和独任制是人民法院 审理民事案件的两种审判组织形式。合议庭由审判长,助理审判员或者人民陪审员随机组成。

二、回避的条件 审判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1,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3,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以上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审判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1,是本案当事人或者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3,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4,与本案的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有夫妻、父母、子女或者同胞兄弟姐妹关系的5,本人与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审判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回避,但应当提供证据材料:1,未经批准,私下回见本案一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的2,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代理人、辩护人,或者为律师、其他人员办理该案件的3,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财物、其他利益,或者要求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报销费用的4,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宴请,或者参加由其支付费用的各项活动的5,向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借款、借用交通工具、通讯工具或者其他物品,或者其他物品,或者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在购买商品、装修住房以及其他方面给予的好处的。 不公开审理的规定:1,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2,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3,离婚案件和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但是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4,合议庭对案件的评议也是不公开的。

第十章民事案件的主管和管辖

一、人民法院主管的范围 我国人民法院主管的民事案件有以下几种:A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财产权和人身权纠纷。1,由民法调整的因财产关系及与财产关系相联系的人身关系的民事纠纷2,有婚姻法、继承法、收养法等调整的因婚姻家庭关系、继承关系、收养关系等产生的纠纷。3,由商法调整的因商事关系引起的纠纷4,有经济法调整的因经济关系引发的各类纠纷5,有劳动法调整的因劳动关系引发的纠纷B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适用于民事诉讼法解决的其他案件。该案件主要有: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等。

二、民事案件管辖的概念: 民事案件的管辖,是指各级人民法院之间以及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三、级别管辖的概念级别管辖,是指划分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1,重大涉外案件2,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3,最高人民法院确定有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该案件包括{1海事海商案件2专利纠纷案件3商标纠纷案件4著作纠纷案件5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和期货纠纷案件6涉及港、澳、台同胞及其企业、组织的经济纠纷案件。7诉讼标的大,或者诉讼单位属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经济纠纷案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0条规定:“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1,在全

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2,认为应当由本案审理的案件

四、一般地域管辖一般地域管辖的原则:《《民事诉讼法》第22条确立了一般地域管辖的原则,即“原告就被告”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在《民诉意见》中还对特定情况作了以下补充规定:1,双方当事人均被注销城镇户口的,由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2,离婚诉讼双方当事人都是军人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被告所在的团级以上单位驻地的人民法院管辖3,双方当事人都是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4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般地域管辖的例外:1,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1,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2,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3,对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诉讼。4,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此外,《民诉意见》还对下列特殊情况作了补充规定:1,追索赡养费案件的几个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辖区,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非军人对军人提起的离婚诉讼,如果军人一方为非文职军人,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3,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的,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4,被告一方注销城镇户口的,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离婚案件地域管辖的特别规定(重点):1,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2,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户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3,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有权管辖。4,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五、专属管辖专属管辖,是指法律规定特定类型的案件只能有专门的人民法院管辖,其他人民法院无管辖权,当事人也不得协议变更管辖法院的制度。

适用于专属管辖的案件(简答):1,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因因港口作业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法院管辖。3,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4,因船舶排放泄漏油类或者其他有害物质,海上生产、作业或者拆船、修船作业造成海域污染损害提起的诉讼,有污染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采取预防污染措施地海事法院管辖。5,因在我国领域和有管辖权的海域内履行的海洋勘探开发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合同履行地的海事法院辖。

协议管辖: 协议管辖,又称合意管辖或约定管辖、意定管辖,是指双方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或发生后,以书面方式约定管辖法院的制度。

国内民事案件的协议管辖,必须具备的条件(简答):1,协议管辖只适用于合同纠纷案件;2,协议管辖只适用于第一审人民法院管辖的合同纠纷案件;3,管辖协议须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协议无效。4,当事人只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协议选择管辖法院。5,当事人必须作出确定、单一的选择;6,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十一章 诉讼当事人与代理人

一、其他组织 《民诉意见》第40条规定,其他组织包括:1,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2,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型联营企业;3,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4,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的社会团体;5,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8,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9,符合本规定的条件的其他组织。

第十二章多数当事人

按照《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诉讼形式,称为共同诉讼。在共同诉讼中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共同在人民法院进行诉讼的当事人称为共同诉讼人。

二、必要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的情形:1,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2,个体工商户在诉讼中,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3,个人合伙人在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4,企业法人分立的,因分立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纠纷,以分立后的企业为共同诉讼人。5,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6,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除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外,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7,在继承遗产的诉讼中,部分继承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悲痛知道继承人不愿意

参加诉讼又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仍应把其列为共同原告。8,被代理人和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共同诉讼人。9,共有财产受到他人侵害,部分共有权人起诉的,其他共有权人应当列为共同诉讼人。

三、代表诉讼制度的特征:1,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人数众多。2,有诉讼代表参与诉讼。3,多数当事人的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同一种类的。

四、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的特殊程序:1,公告2,登记3,判决效力的扩张

四、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必要共同诉讼人的区别:1,争议的诉讼标的不同2,参与诉讼的方式和时间不同。3,争议对象不同。4,诉讼地位不同。

五、诉的概念:诉,是指当事人根据自己对法律的理解,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向法院提出的,解决民事争议,保护其实体上的权利的请求。

诉的种类(选择):1,给付之诉2,确认之诉3,形成之诉。( 诉的变更与追加。理解)

第十五章民事诉讼证据与证明

一、民事诉讼证据的特征 :1,客观性 2,关联性 3,合法性。

证据的种类:1,书证 2,物证 3,视听资料 4,证人证言 5,当事人陈述 6,鉴定结论 7,勘验笔录。

二、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了解)

第十六章证明

一、无需证明的事实:1,众所周知的事实 2,自然规律及定理 3,推定的事实 4,预决的事实 5,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6,已为有效公正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7,诉讼上承认的事实。

三、《证据规定》对证明责任分配的例外规定:1,证明责任分配的倒置。2,推定。3,法官裁量。

《证据规定》第4条对证明责任倒置的情形作了规定,但同一条款中的许多规定并不属于证明责任的倒置,而是证明责任的正置。为明确起见,分述之:1,关于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侵权诉讼 2,关于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3,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4,关于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5,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6,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7,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8。,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

四、证明过程(了解)

第十七章送达

一、送达的方式:1,直接送达 2,留置送达 3,委托送达 4,邮寄送达 5,转交送达 6,公告送达(公告期限60天)。第十九章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一、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1,拘传 2,训诫 3,责令退出法庭 4,罚款 5,拘留

第二十一章 第一审普通诉讼程序

一、起诉的条件: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 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二、撤诉 (选择):1,申请撤诉 2,按撤诉处理 3,撤诉的法律后果 {三者要区分}。

三、缺席判决(选择)缺席判决使用的情形:1,原告在被告反诉的情况下,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2,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3,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4,人民法院对无诉讼行为能力的被告的法定代理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不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四、延期审理的情形:1,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2,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 3,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 。4,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诉讼中止(选择)的条件:1,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与诉讼的;2,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3,作为当事人一方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4,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5,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6,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第二十二章简易程序

一、不能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1,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2,发回重审的;3,共同诉讼中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4,法律规定应当适用特别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督促程序、公示程序;5,人民法院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

第二十三章民事判决、裁定和决定{区分三者}。

一、民事裁定的效力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制作的第一审民事裁定,除“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和“驳回起诉”的裁定允许上诉外,其余裁定一经送达便生效。

第二十五章第二审程序

一、第二审程序的概念:第二审程序是指由于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生效的第一审裁判而在法定期间内向上—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而引起的诉讼程序,是第二审级的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所适用的程序。

二、第二审程序与第一审程序的联系与区别:A。联系:第一审诉讼程序是第二审程序的前提和基础,第二审程序是第一审诉讼程序的继续和发展。B.区别: 1.审判程序发生的原因不同。2.审级不同。3,任务不同。

三、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两种情况):1,原判决认定事实有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请,证据不足时。2, 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有下列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之一,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四)项的规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1)审理本案的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2)未经开庭审理而作出判决的;(3)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未经传票传唤而缺席判决的;(4)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是否发回重审的不同情况处理(选择):{共五条}

第二十六章审判监督程序

一、审判监督程序是怎样引起的?1,当事人申请再审 2,法院决定再审 3,人民检察院抗诉的再审 。

第二十七章特别程序

一、特别程序的特点:1,特别程序的审理是对某种法律事实进行确,2,没有原告和被,3,实行一审终,4,审判组织特别 5,不适用审判监督程序 6,案件审结期限较短 7,免交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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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具/原料 民事官司又称民事诉讼,指人民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下,审理和解决民事案件的活动,以及由这些活动所发生的诉讼关系的总和。民事官司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法律关系的诉讼,同时,因为有国家审判权介入,它又具有国家公力性质;民事诉讼受《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范,具有严格的规范性;民事诉讼分起诉阶段、法庭准备阶段、开庭审理阶段、制作和宣告判决阶段等,前阶段是后阶段的基础和前提,后阶段是前阶段的继续和延伸,具有明显的阶段性。步骤/方法 发生纠纷后,要及时采取应对措施。 举例说明:发生交通事故后,你要及时报警,保护现场,拍照固定证据,同时在48小时内通知好保险公司。正确预测评估诉讼风险 评估是否在诉讼时效范围内、现有的证据是否充分、对方是否具有偿还债务的能力,是否需要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等。可以向律师咨询。确定本案适格被告 首先,如果被告是个人,那么你需要到对方的户籍所在地派出所打印户籍证明(个人无法办理,律师可以打印);如果被告是单位,那么需要到工商行政管理局打印该单位的基本注册资料。 其次,尽可能多列被告,追究侵害主体时要尽可能地做到宁可告错,不可漏告,这样会增加执行主体和承担责任的保险系数; 再次,紧盯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被告,做到挑肥拣瘦。一般单位财力相对雄厚,执行起来比个人更好执行些,对于那些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被告应想其他办法,有时不一定非要走诉讼程序,协商调解也是不错的解决办法。确定管辖法院 举例说明:发生同一起交通事故案件,上海市人民法院和江西省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那么我们应尽量选择向上海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为江西省人民法院计算残疾赔偿金所依据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适用江西省统计局的数据,他远远低于上海地区的统计局数据,在赔偿标准上不能有效的达到最大的合法权益。选择诉讼策略 包括立案时机、诉讼方式等,举例说明:同样一个交通事故案件在2010年2月份起诉和在2010年4月份起诉所得到的判决结果很可能是不一样的,因为新标准一般会在3月份出台。提起诉讼时要充分考虑是否有新的法律或司法解释出台,该法律或解释对我方诉讼是否有利,然后确定正确的诉讼策略。准备起诉材料立案 制作诉状和证据目录后向法院立案庭立案,如果受理了会给你交费通知书,你再持交费通知书去缴纳诉讼费用。缴纳费用后,算是你的案件已经正式受理了,法院会安排开庭日期,并邮寄传票,上面会写明开庭日期、时间和地点以及审判员。法庭审理 开庭时间到了,你应准时到庭,迟到会给法官留下不佳的印象,有时侯会认为你主动放弃诉讼,会作为撤诉来处理。 法官的书记员会核实双方的身份,然后进入庭审阶段,法官会先问你要不要法官回避,如果你确认法官与被告是亲戚或者其它亲密关系,那么你就说要回避,否则你就说不需要。然后宣布正式审判,会让原告先读诉讼状,读完后提交相应的证据,再让被告反驳,然后进入对证据的质证阶段(庭审调查),这个时候,你一定要对所有对方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仔细的质辩,否则就会对你不利。证据质辩完后,就进行双方的辩论阶段,一般法官会让双方各有两次辩论机会,但如时间拖长就可能只有一次。辩论结束,法官通常会问双方要不要调解。如果双方都说可以,那么法官会先分别调解,如果调解不成功,法官就会宣布,现在休庭,择日宣判。过段时间,法官的书记员就会通知你去拿判决书。 法官最后判决之前,你如果认为案件可能对你不利,或者说同个诉讼标的你还有其它诉讼方式,或者说你不准备起诉对方了,你可以向法院申请撤诉,提交民事诉讼撤诉申请书。一般情况下法院会允许你撤诉,然后给你一个裁决书,你可持裁决书向审判法官申请退还一半的诉讼费用。 收到判决书后,如果你认为判决不公平,那么你就要在拿到判决书之日起15天内(裁决为10天)提起上诉,你要准备上诉状,然后提交给一审法院,由审判法官连同你的一审资料提交给二审法院;你也可以直接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上级法院决定受理你的案子后会给你缴费通知,你要记住的是你一定要在规定的时间内去缴纳上诉费,否则会因错过上诉期而没办法启动二审。申请执行 如果你不上诉,对方也不上诉,15天后判决书生效,如对方不主动履行,你可向法院执行庭申请强制执行。注意事项 要打好一场民事官司,涉及许多专业的诉讼技巧及法律知识,聘请专业律师为你提供法律服务是有必要的。律

师作为处理法律纠纷的法律专业人士,就象医生为病人治病一样,虽然我们有时自己到药店抓些药也能治好一些小病,但大病来临,请你切勿“讳疾忌医”。一个民事案件在诉讼程序中,他只有两次机会,当你在一审大败后,二审要再反败为胜将会变的格外困难,这也是我国的司法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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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民事诉讼的概念和特点

第七章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概念和特点

第八章 诉的要素 诉的标的 诉的种类(区分标准、特点) 反诉条件

第九章 既判力的概念

第十章 这一章都比较重要,重点中的重点是: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十二章 地域管辖第四个分类(一般 特殊 专属 协议)及其条件和范围 注意确定管辖的案例。

第十三章 当事人 共同诉讼人 第三人

第十五章 保全和先予执行的概念和使用条件 诉前保全和诉讼中保全的区别

第十六章 期间、送达这部分考得较少,但要注意送达的方式(新诉讼法修改的地方) 第十七章 强制措施的种类及其适用条件

第二十章 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 举证责任倒置

第二十一章 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特点

第二十四章 第二审程序的特点 上诉的条件

第二十五章 监督程序的特点 申请再审的条件

第二十七章 司法协助的概念

第二十八章 注意新增的程序 调节协议的司法确认程序的条件、时期、申请人(结合法条) 实现担保物权的特别程序

第二十九章 督促程序的概念、特点 支付令申请的条件

第三十章 公示催告程序的概念、特点

第三十一章 申请执行的条件 执行与审判的关系

第三十二章 执行异议 执行的效力 执行回转的概念

民事诉讼,是指民事争议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法审理和裁判民事争议的程序和制度。

民事诉讼法,是指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规范民事诉讼程序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权利义务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指在民事诉讼中产生的、受民事诉讼法所调整的人民法院、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存在的以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为内容的具体社会关系。

诉权是指民事纠纷的主体所享有的,请求法院行使审判权解决争议和保护合法权益的权利。

诉,是指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要求法院对民事争议进行审理和裁判的请求。

确认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确定自己与被告之间存在或不存在某项懂事法律关系的请求。

给付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一定民事义务的请求。

变更之诉(形成之诉),是指根据法律事实,请求法院依法设定、变更或消灭一定懂事法律关系的请求。 诉讼标的是指当事人之间争议的,要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判的民事法律关系。

诉的合并,是法院将两个或两个以上彼此之间互有关联的单一之诉在一个诉讼程序中进行审理并予以裁判的制度。

诉的变更,即在同一诉讼中以新的诉讼标的替换原来的诉讼标的。

既判力,是指法院确定的终局判决对诉讼标的的判断所具有的实质上的确定力。

辩论原则: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

处分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懂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检察监督原则: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合议制度,是指由三人以上单数的审判人员组成的审判组织对民事案件进行审判的制度。

回避制度,是指审判人员以及其它有关人员遇胡法律规定的回避事由时,退出对某一具体案件的审理或诉讼活动的制度。

公开审判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除合议庭评议以及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形外,一律向当事人、诉讼参与人以及社会公开的制度。

两审终审制度:是指一个民事案件经过上下两级人民法院审判之后即宣告终结的审级制度。

主管,是指人民法院受理和解决一定范围民事案件的权限。

管辖,是指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级别管辖,是指按照一定的标准,划分各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地域管辖是指确定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特别管辖,是指以被告所在地或者诉讼标的所在地或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法律事实所在地与人民法院辖区的关系为标准确定的管辖。

专属管辖是指法律规定某些特殊类型的案件必须由特定的人民法院管辖。

协议管辖,又称为合意管辖或者约定管辖,是指双方当事人就某一具体法律关系可能或已经发生的纠纷,用书面形式约定管辖法院

默示的协议管辖(应诉管辖):是指当事人之间没有明示的管辖协议,但双方当事人以起诉和应诉的方式,默示地接受了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

移送管辖是指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以后,发现自己对案件并没有管辖权,从而依法通过裁定的方式将该案移送给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指定管辖,是指上级法院以裁定的方式,指定下级法院对某个案件行使管辖权。

管辖权的转移,是指经上级人民法院决定或者同意,将某个具体案件的管辖权移交给下级人民法院,或者由下级人民法院移交给上级人民法院。

管辖权异议,是指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认为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对该案件并无管辖权的意见或主张。

判决是人民法院在诉讼中所作裁判的一种类型,在我国,是指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和非诉案件审理程序终结时对案件的实体问题作出的权威性的判定。

判决实质上的确定力即既判力,是指法院作出的终局判决一旦生效,当事人和法院都应当受该判决内容的拘束,当事人不得在以后的诉讼中主张与该判决相反的内容,法院也不得在以后的诉讼中作出与该判决冲突的判断。

民事裁定,是指人民法院对民事诉讼和执行程序中的程序问题以及个别实体问题所作出的权威性判定。 民事决定,是指人民法院对诉讼中的某些特殊的问题作出的权威性判定。

当事人,是指以自己的名义,就特定的民事争议请求法院行使审判权予以裁判的人及其相对人。

当事人追加:是指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在诉讼过程中,发现有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的一种活动。

当事人适格,又称为正当当事人,是指对于特定的诉讼能够以当事人的名义进行诉讼的资格。

当事人的更换,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将不适格的当事人,更换为适格的当事人。

原告,是指为维护自己或自己所管理的他人的民事权益,而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起诉,从而引起民事诉讼程序发生的人。

被告,是指被原告诉称侵犯原告民事权益或与原告发生民事争议,而由法院通知应诉的人。

诉讼权利能力,是指享有民事诉讼权利和承担民事诉讼义务的资格。

诉讼行为能力,是指以自己的行为实现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的能力。

诉讼权利义务的承担: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转移给另一人,由其作为诉讼当事人。

诉讼担当:是指与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因故不能参加诉讼,由特定的第三人作为该诉讼的当事人,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但判决的效力及于该民事法律关系的原主体。

共同诉讼人: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一同在人民法院进行诉讼的人。

必要的共同诉讼人: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对共同诉讼标的共同享有权利或共同承担义务的人。

普通共同诉讼人,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两人以上,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经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允许其在同一诉讼程序中一并进行诉讼的当事人。

代表人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由其中一人或者数人作为代表人进行的诉讼。

诉讼代表人,是指为了便于诉讼,由人数众多的一方当事人推选出来,代表其利益实施诉讼行为的人。

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具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虽无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参加到他人之间已经开始的诉讼中进行诉讼的人。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原告和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而参加诉讼的人。

第三人撤销之诉:未参加本诉的第三人以已结束之本诉的原、被告为共同被告,向人民法院提出的、旨在全部或部分撤销或改变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法律状态或权利义务关系的诉讼。

诉讼代理人,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委托,代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活动的人。

法定诉讼代理人,是指根据法律规定,代理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是指根据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代为进行诉讼活动的人。

保全:指人民法院为了保证将来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得以执行,对当事人的财产、争议的标的物以及某种特定的行为采取的一种临时性措施。

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或者当事人的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对当事人的财产所采取的限制其处分或者转移的强制性措施。

先予执行,是指人民法院在案件受理以后,终审判决作出之前,因为当事人一方生活或者生产或者权利维护的迫切需要,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裁定对方当事人向其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者其他财产,实施或者停止某种行为,并立即付诸执行的一种制度。

期间是指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单独或者会合实施或者完成诉讼活动所应遵守的时间。 送达是指法院依法定的程序和方式,将诉讼文书送交给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行为。

民事诉讼强制措施,指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为维护正常的诉讼秩序,保障审判和执行活动的顺利进行,依法对故意妨害懂事诉讼秩序的人采取的制止其继续妨害的强制手段。

拘传:是人民法院对必须到庭的诉讼主体依法强制其到庭应诉的措施。

训诫:

责令退出法庭:

罚款:

拘留:是人民法院对于妨害民事诉讼情节严重、但尚不构成犯罪的人依法采取的在一定期限内限制行为人人身自由的措施,以防其继续实施妨害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行为。

普通程序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种基本的普遍适用的程序,简易程序则是相对于普通程序更为简单易行的一审程序。

起诉,是指原告实施的要求法院启动审判程序,审理裁判自己提出的特定诉讼请求的诉讼行为。 受理,是指人民法院对起诉进行审查,对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予以立案的审判行为。

开庭审理是指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定程序和形式,在法庭上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进行审理的过程。

延期审理是在出现法律规定的某些事项,导致不能按期开庭或者无法继续开庭审理,法院改期推延开庭的情形。

审结期限是指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期限,也称为审限。

法院调解,是指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民事争议的活动和结案方式。

诉讼和解:

调解协议,是指在人民法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他们之间的争议及权利义务所达成的,并经人民法院确认的协议。

撤诉,是指人民法院对已经受理的案件,在作出判决之前,原告向人民法院要求撤回自己的诉讼请求的行为。

缺席判决是指法院在一方当事人在开庭审理中不到庭或中途退庭时所依法做出的判决。

反诉是指在进行的诉讼中,本诉的被告以本诉的原告为被告提起的诉讼。

诉讼中止,是指在诉讼进行中,由于某种法定事由的出现,使诉讼无法继续进行,待法定原因消失后,再恢复诉讼程序的制度。

诉讼终结,是指在诉讼进行中,由于某种法定事由的出现,使诉讼无法进行或者没有必要进行,从而裁定结束诉讼程序的制度。

第二审程序,是指当事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依照法定程序和期限,提请上一级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的一种法律制度。

再审制度,是指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在具有法律规定的再审事由时,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再次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的一种特别救济制度。

民事抗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依法提请人民法院对案件重新审理的诉讼行为。

特别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审理某些非民事权益争议案件所适用的特殊程序。

执行,是指人民法院的执行组织依照法定程序,运用国家强制力,根据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和调解协议以及其它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强制被执行人实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活动。

执行程序:是以实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为目的,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当事人和其它执行参与人进行民事执行活动的程序。

执行主体,是指在执行法律关系中,依照执行法律规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并能够引起执行程序发生、变更和终结的组织或个人。执行主体包括执行机构、执行当事人和执行参与人。

执行当事人,是指在执行程序中依法享有程序权利的承担程序义务,能够引起执行程序发生、变更或终结的组织和个人。

执行标的,又称为执行对象、执行客体,是民事执行工作所指向的对象。

执行根据,是指执行机关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

执行管辖:即确定人民法院之间受理执行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移送执行,是指审判员依职权将一定范围内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直接交付执行机构执行的行为。

执行担保,是指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确有暂时困难缺乏偿付能力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而暂缓执行的一种制度。

执行和解,是指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执行根据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协商,达成协议,以结束执行程序的活动。

执行承担是指在执行过程中由于出现特殊情况,由其他公民、法人或者组织履行被执行人义务的制度。 委托执行,是指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的财产不在受诉人民法院辖区内,受诉人民法院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的一种制度。

执行终结,是指在执行过程中,由于出现了某种特殊情况,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或者没有必要继续进行,由此而停止执行程序,以后也不再恢复的一种法律制度。

第11篇:民事诉讼

民事诉讼第一审普通程序庭审程序

第一部分:

书记员:原告入庭,被告入庭(书记员核对诉讼参与人身份)。书记员:现在宣布法庭纪律:( 1.法庭内要保持肃静,不得喧哗,禁止吸烟; 2.开庭过程中不得随便走动,不得进入审判区;3.未经法庭允许,不准录音、录像和拍照; 4.未经法庭允许,不准发言或提问;5.关闭移动通信工具。)

全体起立,请合议庭成员入庭。

报告审判长,原告×××诉被告×××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均已到庭,法庭准备工作已经就绪,可以开庭。

审判长:

请坐下,“××市中级人民法院,今天在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诉被告×××××××××纠纷一案”。

请原告向法庭陈述单位的全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委托代理人的姓名、工作单位、职务及代理权限。

请被告向法庭陈述相应内容(单位全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委托代理人的姓名、工作单位、职务及代理权限)。

原告对对方出庭人员有无异议?

被告对对方出庭人员有无异议?

经审查上述当事人的手续,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准予参加本案诉讼。

本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法官××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法官×××、×××组成合议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审普通程序,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由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当事人如认为上述人员不能公正审理本案,可以提出理由申请他们回避。

原告是否申请回避?

被告是否申请回避?

原告在诉讼中的其他权利义务是否清楚?

被告在诉讼中的其他权利义务是否清楚?

(如当事人称不清楚,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下列诉讼权利):

1.提出证据、申请调查、申请鉴定的权利;

2.进行辩论和请求调解的权利;

3.原告有放弃、变更、增加诉讼请求的权利;被告有承认、反驳对方诉讼请求、反诉的权利;

4.反对对方陈述与本案无关事实的权利;

5.最后陈述的权利;

6.有请求回避的权利,即当事人如果认为本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的,有权申请更换上述人员。

当事人必须履行下列诉讼义务:

1.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义务,能够提交原件、原物的应提交原件,提交原件、原物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印件或复制品;

2.遵守法庭秩序,不得妨碍民事诉讼,否则要承担法律责任;

3.如实陈述事实,不得做虚假陈述;

4.双方当事人应围绕诉讼请求能否成立进行陈述。

5.自觉履行生效裁判文书规定的义务

原告是否携带有证人、鉴定人出庭?

被告是否携带有证人、鉴定人出庭?

审判长:原告×××诉被告×××纠纷一案,现在正式开庭。第二部分:

现在开始法庭调查。

1.请原告向法庭陈述诉讼请求以及理由。

被告是否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逐一询问每一诉讼请求的意见)?有无其他答辩意见?

(视情况)根据诉辩双方的陈述,法庭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原告对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有无异议?

被告对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有无异议?

2.下面,法庭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和案件的相关事实进行调查。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直接宣读证据清单的证据名称),除此之外,原告还提交了其他证据吗?请原告按证据清单的顺序,陈述每一证据需要证明的内容。

开庭以前,本院已将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向被告进行了送达,被告收到了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有无异议?对这些证据证明的内容有无异议?

开庭以前,被告是否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后再作认定。

根据诉辩双方刚才的陈述,法庭认为有几个问题还需要向双方当事人进行调查。(提出调查问题)

1、

2、

3、

(询问合议庭成员有无其他问题)

法庭调查即将结束,原告是否还有其他证据需要向法庭提交?有无向法庭主张的其他事实?有无向对方当事人发问的问题?

被告是否还有其他证据需要向法庭提交?有无向法庭主张的其他事实?有无向对方当事人发问的问题?

法庭调查结束。

第三部分:

下面进行法庭辩论。

1.原告有无辩论意见?

被告有无辩论意见?

如无新的辩论观点,法庭辩论将终结。

2.原告有无新的辩论观点?

被告有无新的辩论观点?

3.法庭辩论将终结。

原告有无最后陈述意见?

被告有无最后陈述意见?

4.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可以通过调解的方式解决

原告是否同意调解?

被告是否同意调解?

第四部分:

下面休庭二十分钟,合议庭对本案进行评议。休庭期间,当诉讼参与人和旁听的同志可以自由进出法庭。休庭。

现在继续开庭。

原告×××××××××××诉被告×××××××××纠纷一案,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审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审理经过了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双方当事也作了最后陈述。休庭以后,合议庭三位法官根据本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和法律的相关规定,对本案的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答辩意见,进行了认真的评议。现在宣布评议结果。

1、关于对本案证据的认定。(或合议庭决定,对证据的认定,在判决书中进行表述)。

2、关于本案合同的效力。

3、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

4、关于被告的答辩意见。

下面,我代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诉被告纠纷一案进行口头宣判。全体起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判决如下:

(宣读判决书)

刚才的宣判,原告听清没有?被告听清没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本案的庭审笔录请双方当事人在闭庭后立即核对,也可以闭庭后五日内来本院核对。诉讼参与人如认为记录有遗漏或错误,可以申请补正,如没有就请逐页签字,并请留下联系电话。

××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现在闭庭。

书记员:全体起立。请合议庭成员退庭。

请旁听的同志退庭。

请原告签字。

请被告签字。

请双方当事人退庭。

第12篇:标准工资收入证明

工 资 收 入 证 明

***女士/先生是我公司***,月工资****-****元。另加年终分红约**万(占**%股份),年收入人民币**万元。****年1~6月份扣除税金、住房公积金及保险后,实际收入如下:

1月份工资收入***元;

2月份工资收入***元;

3月份工资收入***元;

4月份工资收入***元;

5月份工资收入***元;

6月份工资收入***元。

特此证明。

(日期) (公司名称)

Attestation de Revenu

La société *** certifie que Madame/Monsieur *** est *** dans notre société.Sa rémunération brute mensuelle est de ****RMB à ****RMB sur 12 mois, en plus des dividendes(**%) de******RMB en fin d’année, qui représente une revenu annuel total de ******RMB.

Ci-deous sa rémunération net des six premiers mois(de **à**) en ****, après les taxes, les cotisations et l’aurance :

- Salaire de janvier 2010 : ***RMB

- Salaire de février 2010 : ***RMB

- Salaire de mars 2010 : ***RMB

- Salaire de avril 2010 :***RMB

- Salaire de mai 2010 : ***RMB

- Salaire de juin 2010 : ***RMB

Fait à ***,***(date)

******

****

第13篇:刑事证明标准

刑事证明标准

摘要:证据问题可以说是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的的基础和核心,而在所有的证据理论中,证明标准又是一个蕴含着丰富的理论和实践争议的问题。从英美法和大陆法关于刑事证明标准的规定看,证明标准的层次性或差异性主要从诉讼阶段、证明对象、证明主体三个方面得到了体现。通过对两大法系刑事证明标准的分类、理论基础、实践价值等问题进行梳理和分 析,比较两者的差异并结合我国的刑事诉讼立法现状,对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提出了一些完善对策。

一、刑事证明标准的概念与实践意义

我国使用的教科书大多数都将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定义为“承担证明责任的人提供证据对案件事实加以证明所要达到的程度”[1]。笔者认为关于证明标准的含义应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在广义上,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指的是法律规定的司法人员在诉讼中对案件事实等待证事项的证明所要达到的尺度。在狭义上,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应是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所应达到的尺度。需要指出的是,在这里,广义上的证明标准存在于刑事诉讼各阶段,即在立案、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和审判各阶段,都要有相应的证明标准。这一点,李学宽教授等人已经明确提出了建立多层次性的证明标准观点,在此不必赘述[2]。而狭义上的证明标准仅适用于人民法院判决阶段。本文则主要讨论狭义上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证明标准在刑事诉讼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一方面,证明标准的高低与否直接决定着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直接关系着被告人罪与刑的有无与轻重;另一方面,对证明主体来说,其对证明对象的证明是否达到证明标准,是其是否能够卸除证明责任的标志。”[3]正如英国证据法学者摩菲所言:“‘证明标准’术语,是指卸除证明责任必须达到的范围或程度。它是证据必须在事实审理者头脑中形成的确定性或盖然性的尺度;是负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在有权赢得诉讼前必须运用证据说服事实审理者的标准,或是他为获得有利于己的认定而对某个争议事实进行证明所应达到的标准。所以,从卸除证明责任的角度看,它是证据的质量和说服力应达到的尺度。”[4]可见,证明标准在刑事诉讼中至关重要,证明标准设置的合理与否,直接影响到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也正因为如此,诉讼法学界才会如此关注证明标准问题。

二、当前我国刑事证明标准及其不足(改革我国证明标准的必要性)

我国传统证据法学在证明问题上一直坚持下述观点“:我国诉讼中的证明任务是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或案件的真实情况。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归根结底,就是要求司法人员底主观认识必须符合客观实际”,进而认为“,法院判决中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 完全一致”。简言之,即要求诉讼证明达到客观真实的程度。这在《刑事诉讼法》第162条中有所体现,该条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随着我国诉讼法制的不断发展,有学者开始意识到客观真实理论的不足,这一标准已经明显滞后,其理由如下:

(一)以客观真实作为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实质上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遗迹

“职权主义审判模式实行裁判中心主义,起诉中实行卷证移送主义;法官在审判期日之前就对被告的犯罪事实及相关的证据已有认识。”客观真实模式的前提是法官“无所不能”,诉讼中采纳这种审判模式,所追求的即是“实体真实”再现的审判价值观念,全部诉讼活动都紧紧围绕探明事实真相。

(二)客观真实说与刑诉法规定的“疑罪处理原则”和“无罪推定原则”存在逻辑上的矛盾 刑诉法规定的“疑罪处理原则”规定的是司法机关在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此罪抑

或彼罪有疑义时,从司法公正与效率和保障人权的角度规定的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原则,以保障诉讼效率和实现司法的人权保障功能。如果坚持客观真实说,任何一个案件的事实真相都应该被司法人员所掌握。这不仅需要大量的物力,也需要大量的时间。但现代法治国家“,没有效率的公正不是公正”已成为人们所深谙的一种观念。刑事诉讼作为一种社会证明活动,必须在一定时限内终结,否则即是对人权的亵渎。

(三)从司法结果进行检讨,客观真实模式容易导致不良的司法后果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主、客观原因,当有案件无法查得水落石出,因而形成疑难案件。对这类案件在处理时候,由于要求“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在无法做到时,就会出现久拖不决,超期羁押的现象。

三、两大法系刑事证明标准的比较分析

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中,以可能性或确定性的不同程度来划分诉讼中的证明标准。如在美国证据法则和证据理论中,证明标准不仅包括侦查机关采取重大侦查行为应当遵循的标准:怀疑,可以开始侦查。而且包括检察机构起诉的标准:可能的原因;还包括法院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标准:排除合理怀疑。可以说,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中,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存在着不同的证明标准,从侦查、审查起诉到审判,证明标准在可能性或确定性程度上呈递进的态势,对被告人作有罪判决要求达到最高的证明程度——排除合理怀疑。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中奉行自由心证原则,对于刑事证明标准未作类似英美法的严格划分,在一些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法中,将法院判决被告人有罪的证明标准表述为“内心确信”。

关于两大法系中刑事证明标准的划分,我们大致可作如下比较分析:其一,英美法系中的证明标准偏重于从诉讼阶段上进行划分,证明标准成为不同诉讼阶段的主导者对案件进行实体处理——逮捕、搜查、起诉、定罪等的尺度;大陆法系中的证明标准偏重于从证明对象上进行划分,在理论上不同诉讼阶段遵循不同证明标准的观念并不十分明确,证明标准的划分主要立足于审判程序。其二,从划分证明标准的依据看,英美法系国家主要根据可能性或确定性程度的不同来进行划分;而在大陆法中,主要根据证明的方式及法官心证确信程度的不同来进行划分。其三,无论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在法庭审判阶段,对于被告人有罪的证明均要求达到诉讼证明标准的最高程度,尽管前者表述为“排除合理怀疑”,后者表述为“内心确信”。

综合其规定,证明标准的分类可从诉讼阶段、证明对象、证明主体这三个方面出发,对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略作分析:

(一)关于不同诉讼阶段的证明标准。我国刑事诉讼阶段可以区分出立案、批准逮捕、侦查终结、提起公诉,审判定罪阶段的证明标准。我国的刑事诉讼立法对立案和逮捕规定了相对较低的证明标准,而对后者作出同一的标准要求,这些可以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看出。可见,英美在刑事诉讼的不同阶段适用呈梯状递增的证明标准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并未得到充分体现。

(二)关于不同证明对象的证明标准。根据不同的证明对象可以区分为程序性事实和实体性事实的证明标准。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都存在着不同的证明对象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的理论和实践,实体法要求相对较高的证明标准,而程序法事实只要求相对较低的证明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未对证明对象做出明确规定,理论研究方面看,通说认为,刑事证明对象的基本部分是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实体法事实;同时,从广义上说,某些程序法事实如关于管辖、回避、强制措施、诉讼期限、违反法定程序等应当作为证明对象。《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指对案件中的实体法事实的证明所要达到的程度,至于诉讼程序上的某些事实,立法则未作如此要求。可见,大陆法中对

不同的证明对象适用不同证明标准的原则在我国刑事证据理论中得到了承认。

(三)关于不同证明主体的证明标准。根据证明责任承担主体的不同,可以将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区分为控方证明标准和辩方证明标准。在刑事诉讼中,无罪推定原则要求证明责任原则上由控方承担,被告方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无罪推定是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该原则在各国刑事诉讼中的贯彻有程度上的差异。在举证责任问题上,法律关于被告人承担举证责任的例外规定意味着对无罪推定原则的某种减损。但是,司法实践中有时存在着由被告人承担举证责任更为方便也更为合理的情形。比如,为了惩治腐败,在此类诉讼中颠倒举证责任已成为一种世界性的实践。在英美及日本等国家,被告人承担举证责任的根据是:在某些情况下,由被告人举证更为方便。一些国家在环境犯罪中,运用推定原则来确定环境污染案件中的因果关系,从而将推翻这种推定的举证责任转移给了被告人。我国刑事证据理论认为,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即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由控诉方承担,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例外是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案件。不同证明责任承担主体适用不同的标准,在被告人承担举证责任的情况下,显然需要对被告人举证的证明标准做出回答。

四、完善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建议

(一)建立不同阶段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我国的刑事诉讼标准在移送起诉、提起公诉和定罪判决三个阶段作出了互相一致的标准,违背了诉讼认识过程的规律。我国在侦查、提起公诉,审判等不同阶段都规定为同等的要求,使得律师的辩护活动和取证工作没有意义了,并且给办案人员造成了极大的压力,于是在办理案件、收集证据的过程中极易出现指供、诱供乃至刑讯逼供等违法办案现象,某些案件由于种种原因难以取证,难以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程度,于是此类案件易出现久拖不决,超期羁押等侵犯人权现象。

(二)不同的证明对象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实体法事实和程序法事实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事实,它们的证明标准也应当不同;一是对于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适用客观真实证明标准。二是对于量刑情节:从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出发,对其不利情节的证明应适用较高的证明标准,而对其有利情节可适用较低的证明标准;三是对程序法事实,如回避、强制措施、诉讼期限、违反法定诉讼程序方面的事实,可适用较低的法律真实证明标准,以确保诉讼效率。

(三)不同的证明主体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对推定的事实无需证明。其证明责任在于被追诉方。我国《刑法》第395条规定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就是一个典型:只要查明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合法的,即可认定构成犯罪。

参考文献

[1]樊崇义.刑事证据法原理与适用[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283

[2]李学宽,张小玲.关于刑事证明标准层次性问题的探讨[A].何家弘.证据学论坛(第2卷)

[3].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148 [3]徐静村.我的证明标准观[A].陈光中,江伟.诉讼法论丛,(第七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11

[4]齐树洁.英国证据法[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 2002

第14篇:第四章证明标准

第四章 证明标准

第一节 证明标准概述

一、证明标准的概念

证明标准,是指法律规定的运用证据证明待证事实所要达到的程度的要求。

1.证明责任与证明标准的关系

证明责任解决的问题是对于证明对象,谁来提供证据证明;证明标准解决的是,对于证明对象应证明到什么程度。

证明标准是从证明责任基础上产生的概念,同时证明标准又是证明责任的方向和准绳。

2.历史发展

(1)古代神示证据制度中,诉讼证明标准是“神示真实”

(2)封建社会的法定证据制度中,证明标准是“法定真实”或“形式真实”

(3)现代西方国家的证据制度,实行证据裁判主义和自由心证主义,证明标准称为“实质真实”或“诉讼上的真实”。

(4)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我国诉讼证明中的最高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证明标准的认识论基础

(一)国外证明标准的认识论基础

英美证据法将证明标准分为不同的等级,刑事诉讼中作出有罪判决必须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民事诉讼中则采取“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

大陆法系证据法理论中的证明标准是“高度盖然性”。这种“实质真实”或“诉讼上的真实”,并非绝对的确实性,不一定是人的主观认识符合客观实际,而是一种排除了合理怀疑的内心确信。

英国的丹宁勋爵曾对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标准作了权威性的解释,即“在判决被告人有罪以前案件事实应当达到的真实性程度„„已经得到了很好的解决。该真实性程度并不一定要达到完全肯定性的程度,但是必须具有高度的可能性。排除合理怀疑证明并不意味着排除怀疑的幻影。如果允许幻想的可能性妨碍司法的过程,法律就不能有效地保护社会。如果证据如此强而有力,以至于某人的利益只有遥远的可能性,‘当然这是可能的,但是却是丝毫不能证明的’,就应当予以驳回,因为案件事实已得到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当然任何缺乏这种程度的证明都是不充分的。”

现代西方国家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认识论基础是哲学上的怀疑主义和不可知论。

(二)我国证明标准的认识论基础

在我国诉讼法学界,关于证明标准的认识论基础,认识较为一致,但对于如何概括我国的证明标准及如何理解其含义,则有较大分歧。

1.客观真实说

2.法律真实说

“法律真实说”认为,要求司法人员的主观认识必须符合客观实际,其弊端在于:(1)导致人们陷入认识论上的纯粹客观主义。(2)导致强化法官职权主义的倾向,在民事诉讼中尤其如此;(3)导致审判人员轻视程序法,认为程序法及证据规则可有可无,反而片面追求“实体真实”;同时,适用“客观真实”标准也

1将直接影响到法官依法自觉运用经验法则、事实推定、司法认知等一系列职业技能;(4)会使审判方式改革功亏一篑,在体制上出现不可克服的缺陷;(5)导致积案久拖不决。

三、证明标准的意义

第一,证明标准是衡量负举证责任的一方是否切实履行举证责任的标准。第二,恰当地确定证明标准,有利于保证诉讼程序的公平与公正,实现诉讼构造的平衡。

第三,证明标准是审判机关认定案件事实、作出判决时,在证据方面必须达到的程度的要求。

第四,证明标准与举证责任、证明对象、无罪推定、诉讼目的等重大诉讼理论问题密切相关,也与具体诉讼制度有密切联系。

第二节 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

一、外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

(一)英美法系

在美国证据法和证据理论中,将证明的程度分为九等:第一等是绝对确定,由于认识论的限制,认为这一标准无法达到,因此无论出于任何法律目的均无这样的要求;第二等即排除合理怀疑,为刑事案件作出定罪裁决所要求,也是诉讼证明方面的最高标准;第三等是清楚和有说服力的证据,某些司法机关在死刑案件中当拒绝保释时,以及作出某些民事判决时有这样的要求;第四等是优势证据,是作出民事判决以及肯定刑事辩护时的要求;第五等是合理根据,适用于签发令状,无证逮捕、搜查和扣押,提起大陪审团起诉书和检察官起诉书,撤销缓刑和假释,以及公民扭送等;第六等是有理由的相信,适用于“拦截和搜身”;第七等是有理由的怀疑,足以将被告宣告无罪;第八等是怀疑,可以开始侦查;第九等是无线索,不足以采取任何法律行为。

可见,在英美法系国家,“排除一切合理怀疑”是在刑事诉讼中认定被告人有罪时所要求的证明标准。

(二)大陆法系

大陆法系国家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排除了任何疑问的内心确信。在证据法理论中,常将其概括为“高度盖然性”,这与英美法系的“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的要求在实质上是一致的。

二、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

(一)最高标准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必须做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所谓案件事实清楚,是指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和情节,都必须查清。至于那些不影响定罪量刑的细枝末节,则无必要都查清。

所谓证据确实、充分,是对证据质和量总的要求。证据确实,即每个证据都必须真实,具有证明力;证据充分,即证据必须达到一定的量,符合法律对证据的量的要求。

《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5条

办理死刑案件,对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认定,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证据确实、充分是指: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每一个定案的证据均已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

(四)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均已查清;

(五)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

(二)立案的证明标准

《刑事诉讼法》第86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

(三)关于程序法事实的证明标准

通常只要能够通过证据材料认为存在某一事实的可能性,即能够引起特定的诉讼后果。

三、疑难案件的处理

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对疑难案件的处理作出了明确规定。

首先,刑事诉讼法在基本原则部分确立了“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的原则。

其次,规定了疑难案件的具体处理程序。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审查起诉阶段,经过两次补充侦查,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在审判阶段,人民法院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就是说,对于疑难案件采取从无的原则。

第三节 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

一、外国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

(一)英美法系

英美法系国家一般采用“盖然性居上或占优势标准。

英国学者彼德·莫菲认为:“在民事案件中,证明标准无非是要求‘或然性权衡’和‘盖然性占优势’的标准,也就是说,足以表明案件中负有法定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就其主张的事实上的真实性大于不真实性。”

在美国,“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证明标准,一般为盖然性占优势标准。当事实主张被陪审团确信为在证据上具有占优势的盖然性,即存在的可能性要大于不存在的可能性时,那么,此项事实主张就被认定为真实。”

(二)大陆法系

由于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性质上的不同,民事诉讼对于“盖然性”的要求,在实质上是低于刑事诉讼的。

在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上,并不直接涉及证明标准问题。这是因为,大陆法系国家的各级法院对证据的取舍、评判享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从而使该问题在实际上显得并不重要。而一些英美法系国家,则在其证据法中设定了涉及证明标准的条文。

对于民事程序上的有关事实,大陆法系的德国、日本等国采取差别对待的做法,即在证明标准上存在证明与释明之分,而且,依据证明对象的性质,将有关待证事实分别适用证明或释明。

二、民事、刑事案件证明标准的比较

三、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11条规定:

“案件的同一事实,除举证责任倒置外,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首先举证,然后由另一方当事人举证。另一方当事人不能提出足以推翻前一事实的证据的,对这一事实可以认定;提出足以推翻前一事实的证据的,再转由提出主张的当事人继续举证。”

上述各条文中的“足以”正是表达了有关证据材料在法官内心确信上所形成的某种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我国立法上对法官内心确信在程度上的衡量标准是由证据优势的分量所决定的,所谓“足以”,即指一定高度的盖然性。同时,由于我国民事诉讼中同样承认当事人的处分权,其在追求案件真实方面,也不可能与刑事诉讼有相同的要求。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第四节 行政诉讼中的证明标准

一、行政诉讼中的证明标准的种类

证明标准分为说服责任和推进责任两大标准。在行政诉讼中,说服责任主要是被告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和合理性的责任,其证明标准因案件的具体情况而有别;推进责任则主要是原告证明行政诉讼程序事实或者推进行政诉讼程序的责任,只要能够使法官认为具有审理起诉或者继续调查审理的必要性就足够了。

二、我国行政诉讼证明标准

(一)说服责任标准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1)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2)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并可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①主要证据不足的;②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③违反法定程序的;④超越职权的;⑤滥用职权的。(3)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4)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变更。”

1.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是行政诉讼证明的严格要求,适用于限制人身自由权的案件、适用听证程序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适用一般程序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及人民法院作出变更判决和履行判决的案件等。

2.在另一些案件中,为了提高行政效率,保护公共利益和公民权益,则适用占优势的盖然性标准。对行政机关适用简易程序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涉及预测性事实的行政案件、行政裁决案件及行政机关采取临时保全措施的案件等,可以适用占优势的盖然性标准。

(二)推进责任标准

根据立法和司法实践,我国行政诉讼推进责任的证明标准应当是合理可能性,即只要当事人提出的证据使法官认为有受理的必要时就可以了。

第15篇:工资收入证明(标准)

附件6 个 人 收 入 证 明

某某单位:

兹证明(姓名)

(身份证号码: )为我单位正式员工。我单位性质为:(□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股份制企业、□其他企业、单位)。该同志文化程度为 ,目前职务为 ,职称为 ,已连续工作 年,年工资收入 万元。

该同志向贵社申请公职人员小额信用贷款,如贷款本金或利息出现拖欠现象,我单位将积极协助贵社清收其贷款本息,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

单位公章:

联系人: 单位电话:

日 期: 年 月 日

附注:

1、本证明落款处需加盖单位有效公章或人事部门章,并必须留有固定联系电话。

2、联系人需是清楚借款人收入情况的人力部门或财务部门人员或等同职务的其他人员,且不可是借款人本人或其直系亲属;

3、目前职务应注明现任实职及级别(正、副股级,正、副科级,正、副处级等)。

第16篇:标准离职证明

离职证明

兹证明,性别,身份证,

自年月日至年月日在我公司担任(部门)的职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劳动合同》,该员工现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特此证明!

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人力资源部

日期:年月日

第17篇:试论民事诉讼证明上的盖然性规则

试论民事诉讼证明上的盖然性规则 毕玉谦 《法学评论----双月刊 2000年第4期》 内容提要:在民事诉讼中,法官对事实的认定,常常不能回避对盖然性规则的适用。盖然性规 到是指构成内心确信的一种证明规则。相比较而言,英美法系热衷于一种“盖然性占优势”的 标准,而大陆法系在诉讼证明上则主张“高度盖然性”的标准。但这二种标准并无本质上的差 别,其差异主要来于文化传统和法律习惯。笔者认为,在我国应设定一种“高度盖然性”(或称 法律真实)的证明标准,这种标准的实质内涵就在于,它在形武上是主观的,即存在于法官的内 和主观之上,但它在内容上则是客观的,即是主观对客观的能耐反映、形式与内容的有机统一,在价值取向上,这一标准正体现了只有通过正当程序才能发现实体真买的理念。 主题词:盖然性规则比较研析规则设置

一、盖然性规则概说。盖然性规则是指由于受到主观和客观上的条件限制,司法上要求法官就某一案件事实的 认定依据庭审活动在对证据的调查、审查、判断之后形成相当程度上的内心确信的一种证明规 则“在证据法领域,近几十年来出现的盖然性说正是人类长期社会实践在司法审判上的一种 必然产物。该种学说将人类生活经验及统计上的概率,适用于当待证事实处于不明之情形它认为,凡发生之盖然性高的,主张该事实发生的当事人不负举证责任,相对人应就该事实不发生负举证责任。因为在事实不明而当事人又无法举证时,法院认定盖然性高的事实发生,远较认定盖然性低的事实不发生更能接近真实而避免误判。”由于盖然性规则与法官对事实认定的证明话动紧密相关,因此,又可将这一规则看作是一种证明标准。 在民事证据上,英美法国家热衷于一种“盖然性占优势”的标准,这无疑与英美法当事人的 举证活动以及对抗辩论不无关系。因为,在作为一种“盖然性占优势”的诉讼证明模式下,法官 (或者事实审理者)是处于更为超然、消极的地位,由当事人通过积极地提供和展示各种证据以便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双方的激烈对决之下,有时双方在证据上的对抗结果显得势均力敌,在证明效果上并没有达到“盖然性占优势”的程度。但是,即使在这种情形下,如果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在诉讼终结时仍说服不了事实审理者,那么将承受不利的裁判后果。这种后果与“盖然性占优势”的标准并无直接关系,它是一种“盖然性”的例外因此,在英美证据法上所谓的“盖然性占优势”标准主要是使负有举证责任一方当事人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必须向事实审理者承担说明责任,只要当事人通过庭审活动中的举证、质证和辨论活动,使得事实审理者在心证上形成对该方当事人事实主张更趋相信上的较大倾斜,那么,该方当事人的举证负担即告卸除。因此,英美法上的盖然性规则的出发点,是完全站在与双方当事人都倪持相对距离,由一方当事人驳倒另一方当事人,进而使事实审理者不得不倾向于接受一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而又不得不排除另一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它是从一方当事人在举证效果上处于一种优势,而相对一方当事人的举证效果处于一种劣势,这种力量对比明显悬殊的情形下所形成的一种盖然性的标准模式与英美法明显不同的是,大陆法系在诉讼证明上主张“高度盖然性”,这种标准模式的产生 并非必须以当事人的激烈对抗为前提,而恰恰相反的是,当事人在庭审前准备证据以及庭审中 的质证活动常常处于法官的职权控制之下,在庭审活动中主要是由法官依职权进行证据调查 活动,从调查的结果上形成内心确信的基础。因此,在大陆法中,由于当事人的对抗并不激烈, 法官对事实的认定并非完全着眼于双方当事人通过证据来加以攻击与防御,从而使一方以优 势的明显效果而使事实自动显露出来,而主要是由法官通过对各种证据的调查、庭审活动的开 展所直接形成的一种心证,当这种心证在内心深处达到相当高度时,便促使法官对某一案件事 实加以认定因此,在大陆法中这种“盖然性”规则侧重于事物发展的内在性,更强调审判活动 的实体公正而英美法的“盖然性”规则则注重事物发展过程中的外在性,以便有章可循,从而 突出表现审判活动的程序公正。

二、两大法系“盖然性”规则标准模式之比较研究 (一)“盖然性占优势”标准——英美法系的规则模式 英美法系国家一般采用“盖然性居上或占优势(on a prepondersnce of probability)”标准 例如,美国学者斯蒂文·L·艾默纽尔(Steve L Emanuel1)等认为:“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证明标 准,一般为盖然性占优势标准。当一事实主张被陪审团确信为在证据上具有占优势的盖然性, 即存在的可能性要大于不存在的可能性时,那么,此项事实主张就被认定为真实。”英国学者 彼德·莫菲(Peter Murpher)也认为:“在民事案件中,证明标准无非是要求‘或然性权衡’和‘盖 然性占优势’的标准,也就是说,足以表明案件中负有法定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就其主张的事实 上的真实性大于不真实性。”固而澳大利亚学者彼德-吉利斯(Peter Gillies)认为,作为澳太利亚 的一种通说,是将证明标准表达为“或然性权衡”(proof on the halance of probabilities)。 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是适用于民事案件的最低限度的证明要求。英美法系各国对 盖然性的认识较为统一,主要是从证明负担的角度来理解当事人应当负担的说服责任(persua sire burden)。由于陪审团审理方式至今仍在一些英美法系国家发挥着重太作用,固此,英美 法系各国学者在谈论“盖然性占优势”标准时,太都与陪审制相联系。对此,美国模范证据法典 起草委员会主席摩根(Morgan)教授认为:“普通民事诉讼中法官通常指示陪审团,凡主张特定 事实的存在故而负有说服负担的当事人,必须证据优势来确立该种主张的存在。法官通常 解释说,证据的优势与证人数量的多少或证据的数量无关,证据优势就在于有一种使人信服的 力量(convincing force)。有时建议陪审团,要心如秤(menta1.~ales),以双方当事人的证据份量 置于左右的秤盘上,从而来权衡何方具有较大的重量。”可见,从摩根教授的上述观点中,可 体察到在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明制度上所具有的盖然性教果与该法系的诉讼方式有密切关系, 英美法系实行的是一种彻底的当事人主义,其特点为:第一,法官在形式上起居中公断的作用, 一般不主动进行调查,收集证据、询问证人、质证等诉讼活动被看作是当事人的事情。法官以 相当消极的方式行使司法审判权,在庭审过程中只是重在维持审理的基本秩序,并且只能在当 事人诉求的范围之内作出裁断;第二,在正式开庭之前,法官对案情是(至少应假定为)不了解 的,他需要随着双方当事人及其律师提出证据、对证人的询问及相互之间的辩论而逐渐了解 案情;第三,由于程序法受到普遍重视,使各项证据规则同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权利一并规定得 十分详细,以便调动当事人充分利用各项证据资源的主动性和积极性。证据的内容涉及(包括)构成证据的标准、正据的种类、证人的资格、证据采纳、证据的排除等等因此,使举证责任 或举证负担具有实际意义和起到决定性作用“法官的任务就在于评价就其主观上所映现的在说服程度范围内的那些相关证据的证明效力;与其他学者在证据上的认识相同,边沁(Ben—tham)认为在审判实务中,人们尤其应当满足于对事物盖然性状态的判断,即低于某种确然状态这种对事实问题的判定在判决中应这样来表述‘我已被这种主张具有盖然的真实性所折服’。在美国.一般认为.对民事案件的证明要求达到“证据优势”(preponderance of evidence)就够所谓“证据优势是指某一事实的证据的份量和证明力比反对其事实存在的证据更有说服力,或者比反对证明其真实性的证据的可靠性更高。”因此,这也就是说,在民事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其最终证明的结果能达到一般正常人在具有普通常识的情况下,认为具有某种必然的或合理的盖然性或确信程度就够了,而并非要达到像刑事案件要求的那样,须达到按情理无可置疑的证明标准。“在民事案件中,某一事实的存在与否,只能表明其具有‘某种盖然性’。即使如此,发现真实的任务仍然是艰巨的,在相当程度上对抗制审理方式的本质使然,使举证远非能象是在一种试验室那样严谨的状态下进行。正好相反,各方律师竭力塑造那种尽可能对其当事人有利的案件事实。哪些证据材料被提出和过分渲染及故意漏掉或轻描淡写,常常取决于策略上的需要和个人技能的发挥探求案件真实的努力因对所举出的证据不加分析和专家们的评估,故而一再受到削弱,这种情况在有陪审团参加审理的案件中表现得更为明显,致于情感或‘预感’在判定证据的价值上及作出最终裁判上占有很大份量。” (二)“高度盖然性”标准——大陆法系的规则模式 大陆法系国家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一般为“特定高度的盖然性,即依据日常经验可能达到的那样的高度.疑问即告排除,产生近似确然性的可能。当然,这与大陆法系各国通常实行在评判证据上的自由心证主义有密切的关系。例如,意大利学者奠罗·卡贝拉蒂(MauroCap一pellet1i)等认为,意大利的法官对证据可以自由地决定取舍和判断。法律上就法官在证据力评断上的限制仅属例外。相较而言,其他大陆法系各国对法官判断证据上的限制几乎就不存在针大陆法系国家对民事案件证明标准的要求,英国大百科全书(第l5版)认为:在普通法国家,民事案件仅要求占优势的盖然性,⋯⋯在大陆法国家中,则要求排除合理怀疑的盖然性。”法国学者也大都为,对于民事案件,法院所裁判的事实问题不必达到绝对真实的程度,而只要具备某种盖然性就已满足充分条件。在大陆法系国家,“盖然性”标准除了适用于民事案件之外,也适用于刑事案件,尽管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对“盖然性”在要求上有所不同。在对“盖然性”的认识和理解上,大陆法系国家的学理和司法实践存在不同的方式和角度,主要有 1.从法官自由心证的角度来认识和理解盖然性 例如,我国台湾地区一些学者在盖然性问题的认识上也与法官的自由心证扣联系,他们认为,心证为相对真实,而并非绝对真实,心证有强弱,在程度上存在差异,由此而产生相应的盖然性。如台湾学者石志泉先生认为:“法院本于证据致某事项明显,谓之心证。法院之心证,只须为相对之真实,毋庸为绝对真实;盖关于民事诉讼之证据,断难如数理上之证据,使得信为客观之真实一致,仅可如历史上之证据,使得依普通之经验,主观信为真实而己。故法院之心证,得有强弱之差,若法院就某事项怀一强固之观念,认为普通经验也确系如此者,则其心证强,若就某事项怀一薄弱之观念,认为普通经验上大概如此者,则其心证弱,法院通常须有强固之心证,但有特剐规定时。只有薄弱之心证已足。”另外,在法国,有学者把自由裁量权与盖然性相联系,认为由于法律授予法官自由裁量的权力,因此,作出的裁判所涉及的案件事实不必达到绝对真实的程度,而只要具备盖然性就算满足充分条件。 2.从证明责任分配的角度来认识“盖然性” 例如,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陈荣宗先生认为:“于具体为举证责任之分配时,必须依据待证事 实发生之盖然性高低、统计上之原则及例外情况为基础,始能正确分配,从而避免法院错误之 事实认定。依盖然性说之理论,于待证事实不明之情形,该待证事实,依人类生活经验及统计 上,其发生之盖然性高者,主张该事实发生之当事人不负举证责任,相对人就该事实不发生应 为举正。因为于事实不明而当事人又无法举证之情形,法院认定盖然性高之事实发生,远较认 定盖然性低之事实不发生,能接近真实而避免误判。所以在举证责任分配之设计上、应归主张 事实盖然性低之当事人负举证责任。” 另外,还有一种观点是从实体法中原则性与证明责任的分配关系的角度来认识“盖然性”。 例如,德国学者赖讷克(Rein&e)的益然性学说主要是借助对实体法条文的分析,界定实体法 中原则与例外之间的关系,并据此确定证明责任的分配,且把盖然性和证明可能性作为证明责 任分配的一般因素来考量。通过实体法的原则性来认识盖然性,在大陆法系的德国具有重要 意义,因为,德国民法典中有许多条文直接涉及当事人的证明责任。当然,这与我们所讨论的 证明标准上的盖然性尚存在一定的距离。 3.从逻辑推理的角度来看待盖然性 例如,我国有学者认为,“盖然性”与逻辑上的推理方式有关系,因此,在评价证据时,能够 使用严格意义上的演绎法来进行推理的机会较少,而绝大部分推理是在采取不完全的归纳方 式下进行的,这与作为推理前提的一般命题的性质有直接关系。为此,该学者认为:“构成归纳 结果或推理前提内容的仅是一种具有一定程度或频度的可能性。这种可能性在学术上一般称 为‘盖然性⋯。 4 .从优势证据的角度来论证盖然性 例如,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李学灯先生针对英美法系国家在民事证据中所确立的“盖然性占优势”证明标准,指出:“在民事案件中,通常所用证据之优势一语,系指证据力量,较为强大,更 为可信而言,足以使审理事实之人对于争执之事实认定其存在更胜于其不存在,因此.所谓证 据之优势,亦即为盖然性之优势。所谓优势,依若干法院之意见,须使审理事实之人真正置信 于事实之真实,亦即需要有高度的盖然性。此依据可信之价值而定,与举证之数量无关审理 事实之人可以置信于唯一之证人,而对于相反数十名之证人不予置信;惟如有相等之凭信性, 则数量亦可为决定优势之因素。”

三、两大法系“盖然性”规则模式比较之结论 从以七两大法系在证明标准规则模式的比较可以见得,英美法系的“盖然性占优势”的标 准与大陆法系坚持的“高度盖然性”标准并无本质上的差别,其差异主要来自于文化传统和法 律习惯,因为,英美法系各国在传统上以判例法为基础,其证据法上的一系列内容细密、思维严 谨、操作性很强的证据规则也主要来源于判例法实践,因此,对法官的自由采证构成层层屏障和制约,但是,一旦到了对证据的判断上却与大陆法系法官一样享有宽泛的、几乎无拘无束的自由裁量权,这是因为,采证涉及到对客观材料的取舍,而判断则完全属于主观上的作为,困此,任何证据规则都难以构成对人的主观上这一短暂时空内思维的束缚,就此而论,英美法系法官在对证据进行判断的主观状态上与大陆法系法官在自由心证主义下的主观状态投有什么差异。 从大陆法系国家有关的立法规定上可见,大陆法系的证明标准与法官的自由心证联系密切.即法官通过对证据的审查判断所形成的那种内心信念的“心证”,当这种“心证”达到深信不疑或者排除任何合理怀疑的程度,便形成确信。大陆法系自由心证制度的实质内容,就是对于各种证据的真伪、证明力的强弱以及认定案件事实的方式,法律概不作详尽的规定,它没有英美法系证据法中那些诸多的排除规则和例外规则,而是全数凭悉法官依据“良心”和“理性”来判断证据,不设定任何限制和框架。在立法上来讲,大陆法系各国由于没有体系完整、逻辑严谨的证据规则加以制约和限定,因此,在采证和对证据的判断上实行的是较高度的自由心证,而英美法系国家大都有一系列的证据规则发挥着特殊的功能,尤其是其中的排除规则和例外规则较多,因此,使英美证据法在采证上实行法定主义,而在证据的判断上也实行较为宽泛的自由心证主义。例如,在1904年英国发生的一起案件中,英国政府在原告是否将住所由美国迁移至英国这一争执点上有证明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但当对有关证据加以判断认定时,三个法官中,一个被说服认为发生了迁移住所的事实,一个认为这种迁移事实没有发生,而第三个法官则认为,迁移与没有迁移在其头脑中处于平衡状态。最后的结果只能是作出没有迁移的判定,根据大陆法系的自由心证主义理念,法官通过对证据的审查判断所形成的那种内心信念为“心证”,当这种“心证”达到深住不疑或者排除任何合理怀疑的程度时,便成为“确信”这种自由判断证据所形成的“内心确信”被认为是一种理性状态。可见,自由心证主义在判断证据上体现了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其一是证据的证明力强弱及其取舍、斟酌,全都凭借法官自我理性的启迪和良心的感受,以便他能够在无拘无柬的情势下自由判断;其二是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必须建立在内心深处对自己的主观判断确认真实无疑的基础之上至于自由判断与内心确信的形式,西方学者有不同的看法,其中一种观点认为,确信为一种心理状态.人通常因受制于设种状态的支配和驱使而不加任何检查并据此状态作为裁判的根据;还有一种观点认为,除理性启示和良心感悟之外,由对证据的自由判断所形成的内心确信,属自发衍生,井无固定的规律可循。日本学者中岛弘道先生曾将心证的强度依次分为微弱的心证、盖然的心证、盖然的确信心证和必然的确信心证四个等级。实际上,这种盖然性在程度上的差别,在英美法系也同样存在,例如,根据一项对美国纽约州东部地区的法官所作的实际调查显示.法官认为的“无疑使人确信”(clear and convincilag)的标准所涉及的幅度为从60%至75%的盖然率,而“确凿及无庸置疑”(dear,unequivocal and convincing)的标准所涉及的幅度为自65%至90%的盖然率美国佛罗里达州立大学法学教授迈克尔·贝勒斯(Michael D Bayles)是从当事人负有说服责任的角度来认识证据标准的等级制度,他认为:“人们常指出,说服责任有三级标准:较为可靠、确凿可信、勿庸置疑。从理论上讲,较为可靠指证据的真实性超过50%,其它标准的要求更高然而,有一些证据表明,法官和陪审团事实上把较为可靠改为指证据有75%以上的真实性,把勿庸置疑改为指证据有85%以上的真实性。这给确凿可信标准留下的余地很小因此,“盖然性占优势”标准与“高度盖然性”标准之间在本质上是相同的,差别应属细微的和非本质的,这在两者均不必极端刻求绝对客观真实的前提下,在司法审判过程中并不构成实际重大影响。甚至就连英美法系的学者也认为:“在现代司法审判中,人们更注重对陪审团就实质内容进行总体上的指示,而不必拘泥于任何一个特定的模式。只要法官能够成功地传达为高度盖然性(the high degree0f prohability),Ei)求的那些理念,那么,这种指示便是恰如其分的” 从整体来看,大陆法系国家的许多学者更强调“高度的盖然性”标准,这种认识本身似乎比 “盖然性占优势”标准有更高的水准,但并非必然。从逻辑上而言,“盖然性占优势”标准应当包 括“高度盖然性”标准,即这种“优势”在程度上具有绝对优势的成份,而“高度盖然性”这一标准,在“盖然性占优势”中应至少在其内涵量化的中等水准以上。也就是说,我们可以将“盖然性占优势”划分为具有绝对优势的盖然性和具有相对优势的盖然性,那么,就言,大陆法系的“盖然性”仅指前者,而英美法系的“盖然性”则应当包括二者在内。并且,英美法系的盖然性 “优势说”,也是一种当事人之间对抗辩论式的直接体现,由于法官在庭审中较为消极且态度超然,当事人采取各种证据方式进行激烈的角逐,在对抗过程中,往往在证明效果上产生一种优 势与劣势的常态,即使是对系争事实而言处于一种势均力敌的较为平衡状态这样的非常态情形下,法官亦能根据举证行为的结果责任来判定诉讼的晟终结局。可见,人们通常理解的“盖然性”,在两大法系中具有不同水准的证明要求。但都属于具有一定高度的“盖然性”。

四、在我国设置“高度盖然性”证明规则的探讨 (一)对我国现行立法上所设标准之探析 纵观我国在立法以及有关司法解释上对证明标准的设置,具有以下特点: 1.在形式目标上以追求“客观真实”为标准,即在认识论上的基点注重于这样的理念:虽然 人们的认识形式是主观的,但任何事物的内容却都是客观的,人的主观能动性对客观真实的认 识能力是无限的、永恒的。例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对七种法定证据,“必须查证 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这里的查证属实应指的是符合客观真实,但是这种“客观真 实”是否应为百分之百的对客观事物的真实反映,立法上并未予以艉读第64 条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这里所谓“全面” 与“客观”的限定性概念是对审查核实证据的一种高度而严格的要求,其中在“全面”上的含义 是对数量上的要求,而“客观”上的含义则是对质量上的要求,其形式目标仍是一种“客观真实” 的标准。另外,第43条明确规定:“合议庭评议案件,实行少 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应当制作笔录,由合议庭成员签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 人笔录。” 其五,法官必须恪守中立、超然地位,应依据举证规则自动调节当事人的举正责任负担;并 可依职权对任何一方的不当行为予以干预,以程序规则监护人的身份,保障当事人间对抗式诉 讼的有序进行。 其六.法官应在判决书上明确、具体地阐逑认定事实的根据和理由。这是保障司法公正与 实施“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客观载体。

第18篇:民事诉讼授权委托书

民事诉讼授权委托书

委托人: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姓名职务:联系电话:受托人: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住所地:联系电话:或者委托人的委托事项:现委托受托人在我方与一案中,作为我方的诉讼代理人。

委托权限如下:

委托人:(盖章)

二○年月日

法院提示:

特别授权的,应当写明具体的授权内容。

第19篇:民事诉讼委托书

民事诉讼委托书(范例一)

我因医疗纠纷一事,需经申诉向X法院论证办理,特委托XX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刘XX为我的代理人,代为办理。

代理权限如下:

参加并准备X法院组织的医疗事故论证会。

上述代理权限,如委托人或律师要求变更,应另行协议。

委托人:古XX

受委托人:刘XX

X年X月X日

第20篇:民事诉讼证据

民事诉讼证据

何为民事诉讼证据?所谓的民事诉讼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各种事实材料。作为民事诉讼证据应当具有的性质和要求是民事诉讼证据的属性,具有以下三个基本属性:

(一)客观性(是指证据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而非猜测虚构之物,因而又称之为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

(二)关联性(实质证据必须与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即待证事实)存在一定的客观联系)关联性要注意:

1、关联性是客观存在的,而不是凭空推测的。

2、关联性既可以是直接的联系,也可以是间接的联系。

3、关联性既可以表现为肯定的联系,也可以表现为否定的联系。

(三)合法性(是指证据必须按照法定程序收集和提供,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包括两层含义:

1、证据的调查、收集、审查、认定必须符合法定程序。

2、证据的形式应当合法。

一定的事实材料作为诉讼证据应当具备一定的法律资格即证据能力。证据能力有以下规则:

1、证人资格规则。《民诉法》第70条第2款规定:“不能正确

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证据规定》第53条进一步规定:“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

2、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非法证据形式主要有:(1)不符合法

定在证据形式;(2)不符合法定来源;(3)取证的程序和手段非法。

3、证据必须经过质证的规则。

4、限期举证的规则。

5、调解或和解中对事实的认可不得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的规

则。

6、证据能力受限制的规则。

在理论上按照不同的标准可把证据进行分类:

1、根据证据与证明责任的关系可以分为本证与反证。(本证是

指对待证事实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提出的,用于证明该事实的证据。反证是指对待证事实不负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为证明该事实不存在或不真实而提出的证据。)

2、根据证据的来源不同可以分为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原始

证据是指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而非经中间环节传播的证据,是在案件事实发生、发展和消灭的过程中直接形成的证据即“第一手证据材料”。传来证据又称派生证据,是指从原始证据中衍生出来的证据。)

3、根据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系不同可分为直接证据和间

接证据。(直接证据是指与待证事实具有直接联系,能够单独的直接证明待证事实的证据。间接证据是指与待证事实之间具有间接联系,不能单独直接证明待证事实的证据。)

4、根据证据与证明责任的关系以及与待证事实之间联系的不

同可分为间接本证与间接反证。

我国的证据种类:

1、书证(是指用文字、符号、图案等记载和表达的思想内容

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其特点:(1)书正式一所其记载和表达的思想内容来对案件事实起到证明作用。(2)书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3)署正在形式上相对固定,稳定性较强,一般不受时间的影响,已于长期保存。)

2、物证(是指以自己存在的外形、重量、质量、规格、损坏

程度等标志和特征来证明待证事实的物品和痕迹。其特点

(1)物证是以实体物的属性、特征或存在着状况证明案件事实。(2)物证具有较强的稳定性和可靠性。(3)物证在诉讼中一般表现为间接证据。

3、视听资料(是指采用的先进技术,利用图像、音响以及电

脑存储的资料等证明案件待证事实的证据。其特点:(1)信息量大、形象逼真(2)具有较强的准确性和证明力(3)视听资料的使用具有很大的方便(4)容易被变造或伪造)

4、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就其所了解的案件情况,以口头或书

面形式向法院所作的陈述。其特点:(1)证人与案件事实所形成的联系是特定的具有不可替代性(2)证人证言只能是证人就其所知晓的案件事实所做的陈述,而不包括对这些事实所做的评价,也不包括对案件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发表看法(3)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可靠性容易受到主客观因

素的影响)

5、当事人陈述(是指当事人就与本案有关的事实情况向法院

所作的陈述。其显著特点是,真实性与虚假性往往相并存。)

6、鉴定结论(是指鉴定人运用自己的专门知识和技能,对民

事案件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鉴别后所做的结论性意见。)

7、勘验笔录(是指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法院对与案件有关的

现场或物品进行勘查、检验后制作的笔录。)

民事诉讼在收集和提供证据问题方面采取当事人主义。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况有两种:一种是人民法院主动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包括以下情形:(1)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2)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诉讼中止、诉讼终结、回避等与实体正义无关的程序事项。另一种是依当事人的申请而调查收集证据,包括以下情形:(1)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需法院依职权调去的档案资料,

(2)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3)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却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证据的保全是指在证据有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法院根据诉讼参加人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采取措施,对证据加以固定和保护的制度。主要方法:查封、扣押、拍照、录像、复制、鉴定、勘验、制作笔录等。

诉讼证明

在民事诉讼中的诉讼证明是指当事人和法院依法运用证据确定案件事实的活动。其特征:

1、主体主要是当事人。

2、主要是一种他向性证明。

3、目的是正是诉讼中的争议事实,说服审理案件的法官追求有利于己的诉讼结果。

4、具有严格的程序性和规范性。

5、手段限于具有证明能力的证据。

诉讼证明有以下要素:

(一)、证明主体

(二)、证明对象(也称待证事实是指需要证明主体运用证据予以证明的对案件的解决由法律意义的事实。证明对象的范围:

1、实体法律事实

2、程序法律事实

3、法院所不知的地方性法规、习惯、外国法律。无需证明的事实:

1、诉讼上自认的事实

2、众所周知的事实

3、自然规律及定律

4、推定的事实

5、预决的事实

6、公证证明的事实。

(三)、证明方法

(四)、证明责任(又称举证责任。证明责任分配有:一般规定,某些侵权案件证明责任的特别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的特别规定,法院的裁量性规定。)

(五)、证明标准(是指运用证据证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程度或尺度,又称为证明要求。我国过去的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在《证据规定》第73条确立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但使用这一标准时要注意:第一,此标准是做低限度的证明标准,是对法官内心确信上的最低限度的要

求。法官不能以此为借口,放弃对其他证据的认真审查和判断,以达到更强的内心确信,尽可能接近客观事实。第二,此证明标准是适用于普通类型的案件事实的证明标准,而不是适用于所有的案件。)

(六)、证明程序。

《民事诉讼证明标准.doc》
民事诉讼证明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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