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兰炭企业管理实施意见

2020-03-03 07:25:01 来源:范文大全收藏下载本文

榆林市兰炭企业管理实施意见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兰炭企业生产和经营秩序,保护资源和环境,促进兰炭企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我市的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本实施意见所称的兰炭企业,是指兰炭生产、经营、兰炭产品的加工、兰炭生产工段以及捣固焦、型焦等企业。

第三条:兰炭企业的发展,应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控制总量、优化结构、综合利用、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原则。

第四条:市煤炭局负责全市兰炭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区煤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兰炭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煤炭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兰炭企业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鼓励研究开发、推广应用高效节能和低污染的先进兰炭工艺、技术、设备,延伸兰炭产业链,发展循环经济。

第六条:鼓励兰炭企业以资产、资金、资源和市场为纽带的多种形式的重组兼并和联合,提高产业集中度,优化产业整体结构。 第二章 行业准入

第七条:兰炭企业实行以厂为单位(包括各分厂)的兰炭企业生产运行证管理制度;兰炭企业生产运行证年检制度;兰炭企业培训制度。

第八条:兰炭企业在行业准入后,依照本规定向煤炭主管部门申请《兰炭企业生产运行证》。由煤炭主管部门对其实际生产条件和安全条件、环境保护等状况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兰炭企业生产运行证》,不符合条件的责令限期进行整改,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责令其停产或关闭。

第九条:兰炭企业取得《生产运行证》后,按核准程序办理排污许可证、用电许可证、取水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煤焦销售票证等相关手续。

第十条:未取得《兰炭企业生产运行证》的企业,不得从事生产和经营活动。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相关手续和证件。

第十一条:取得《兰炭企业生产运行证》的条件:

(一)、符合产业政策、已经准入并验收合格的企业。

(二)、环保部门的环评批复,立项部门的立项文件批复;土地部门的用地文件批复等手续齐全的企业。

(三)、查清企业范围周边的环境、水源和居民居住情况。并建立企业挡案、写出情况说明的企业。

(四)建立健全各级领导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各项规章制度和岗位责任制,有专门的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管理机构,并装框上墙的企业。

(五)采取职业危害防治措施,为从业人员提供劳保用品,为职工购买劳动保险的企业。

(六)、符合兰炭验收标准的企业。

(八)、办公区和生活区与生产厂区明显分隔的企业。

(九)、环保能达标排放的企业。

第十二条:取得《兰炭企业生产运行证》的程序:

(一)企业提出申请,所在乡镇签注意见,县煤炭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煤炭主管部门办理《兰炭企业生产运行证》。

(二)企业提出申请时,在煤炭主管部门领取申请表,如实填写企业周边的环境、水源、居民居住情况以及企业的投资、规模、法人和企业负责人等基本情况。

1 第十三条:兰炭企业变更名称、法人或负责人、隶属关系,应在变更前10日内,向市级煤炭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企业在丢失《兰炭企业生产运行证后》,须在7日内声明作废,并同时向市煤炭主管部门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补领手续,补领《兰炭企业生产运行证》。

第十五条:兰炭企业未经市级煤炭主管部门准入,不得擅自进行煤气发生炉、电捕焦、煤气发电、活性炭等配套项目的建设。确需进行配套的,由企业提出申请、县区煤炭主管部门签注意见、报市煤炭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动工,建成后须经市煤炭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

第十六条:兰炭企业未经市级煤炭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改建、扩建炭化炉,不得擅自进行炭化炉的技术改造。确需进行改建、扩建以及技改的,由企业提出申请、县区煤炭主管部门签注意见、报市煤炭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动工,建成后须经市煤炭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

第十七条:搬迁企业和其他兰炭企业进入工业园区发展的,必须征得市煤炭主管部门的准入,并按准入的规模和炉台数进行建设,企业不得擅自扩大规模和炉台数,项目建设必须与环保治理同步进行,项目建成后须经市煤炭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 第十八条;兰炭企业依法缴纳各种税费外,有关部门的收费、培训等, 要征得市、县煤炭主管部门的同意和配合,未征得市、县煤炭主管部门的同意和配合,企业有权拒绝各种收费、培训和摊派。

第十九条;市上站煤管理站作为市煤炭局的稽查分队,对兰炭企业生产、经营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污染环境的行为进行稽查、纠正并将情况及时报市煤炭局。 通过铁路外销的兰炭企业,必须服从市上站煤管理站的管理,执行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兰炭企业不得借综合利用煤气之机,配套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配套淘汰落后的、不符合环保要求的生产设备和工艺。 第三章 行业发展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二十一条;各县区应当制定兰炭企业分阶段进入工业园区发展规划以及资源整合方案,力争用2—3年时间,使我市兰炭企业向生产规模化、经营一体化、资源综合利用化方向发展,优化产业整体结构,提高兰炭产业的集中度。具体发展目标是:

(一)到2007年底,关闭淘汰一批不具备整合、改造条件的、工业园区外的兰炭企业。

(二)到2008年底,完成工业园区外的兰炭企业与工业园区内的兰炭企业之间以资产、资金、资源等多种形式的重组兼并和联合工作。

(三)到2009年底,工业园区内的兰炭企业之间本着合理布局的原则,实施资产重组、联合等工作。

第二十二条:根据全市兰炭企业的规模和环境容量,今后原则上不再新批兰炭企业和炭化炉。确因需要,在区域规模、区域环境容量允许,资源能综合利用、环境能综合治理并符合本地兰炭行业发展规划的,可以建设。

第二十三条:新建项目不得在城市规划区及其以外5公里范围以内,主要河流两岸3公里内,国道、省道公路两旁、居民聚集区和其他严防污染的食品、药品等企业周边1公里以内,生态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旅游区、文化遗产保护区以及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建设。

第二十四条:兰炭企业建设配套项目,建设单位和设备生产厂家,必须在市煤炭

2 主管部门进行登记、备案和核准后,方可开工建设。没有在市煤炭主管部门履行登记、备案核准手续的生产单位、厂家,一律视为非法经营,予以取缔。项目建成后,须经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

企业不得擅自变更配套项目或批大建小。不得先建设后办手续或边办手续边建设。

第二十五条:新建煤焦油加工项目,其单套加工装置的年生产能力不得小于15万吨。

第四章 安全生产

第二十六条:兰炭企业的厂长(经理)及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企业的规章制度,加强对企业安全生产的管理,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七条:兰炭企业在生产中,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对环境的污染危害,并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的单位和居民,同时向煤炭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建立健全企业环保设施管理、生产技术管理、安全管理、经营管理、财务管理等各项规章制度。

第二十九条:建立兰炭企业培训制度。企业法人、负责人的培训由市级煤炭主管部门负责,培训合格的,颁发给证件。生产管理人员、特殊岗位工人由县级煤炭主管部门负责,培训合格的,颁发给证件。

第三十条:建立因雨水季节或突发事件而造成事故和环境污染的应急预案制度。 修建因雨水季节、停电、炉底破塌等突发事件而造成事故的事故收集池。

第三十一条:加强企业生产管理,严格执行操作规程,杜绝炉体、风机的漏烟、漏气、水泵房的漏水、煤焦油和氨水的废油、水等跑冒滴漏以及冷却循环水塔的抛散现象。

第三十二条:为减少炭化过程中烟尘及有害气体的泄漏,对炭化炉要设置责任心强、文化程度较高的专职人员进行操作,精心管理,定期检查、维护,并配备各种必要的维护、抢修器材和设备,保证发生事故时能及时处理。 第五章 环境保护和清洁生产

第三十三条:兰炭企业应当实行规范化、科学化管理,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实行清洁生产,不得采用、引进国家禁止的或者已淘汰的技术和设备。

第三十四条:兰炭企业的生产废水要进行处理,处理后的废水应当利用,确需排放的必须得到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三十五条:兰炭企业的原煤堆放场、产品堆放场和矸石堆放场地要整洁有序堆放,不得随意堆放。

兰炭企业应当及时清理厂区的浮尘,并设喷、洒水设施,使场地表面保持一定的湿度,减少扬尘,特别在多风季节应加强洒水次数,防止大面积扬尘。

第三十六条:厂界外不得搁置任何设备设施和产品,不得储存和外排废水废渣,已倾到在河床、公路边坡、厂区外围的兰炭和煤焦末、废渣等要全部清理。 第三十七条:禁止偷排氨水,偷掩作业中的散落油、渣和油水混合液。修建具有防渗漏功能的事故废水收集池,废渣收集池等。

第三十八条:兰炭企业生产中产生的荒煤气,应当在2006年底实现综合利用,不得随意排放;确需排放的,应当进行处理,达到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三十九条:原煤筛分处和炉口入料处以及煤末传送带端头必须采取密分式防煤尘的措施。

3 第四十条:兰炭企业与主干线间的道路必须进行混凝土硬化,并要定期进行清扫,而且兰炭产品运输不得超载并且要加盖蓬布,防止沿路抛撒,防止粉尘飞扬。 第四十一条:生活垃圾要倾到在固定的垃圾箱内,不得随意倾倒,生活废水要修建废水收集池,实现水的循环再利用。

第四十二条:兰炭企业应搞好职工 “两堂一室”的建设,并要清洁卫生。

第四十三条:兰炭企业应采取有效措施进行绿化,且绿化面积不得低于可绿化面积的80﹪。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市、县级煤炭主管部门是兰炭企业的主管部门,依法对兰炭企业生产、经营企业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市、县级煤炭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向兰炭生产、经营、加工企业了解有关执行国家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资料,并有权进入现场检查。

兰炭生产、经营、加工企业对依法执行监督检查任务的市、县级煤炭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给予积极的配合,并提供方便。

第四十六条:兰炭企业擅自改扩建,擅自技改,污染环境,不服管理,市、县级煤炭主管部门有权暂扣《兰炭企业生产运行证》,直至吊销。

第四十七条:不符合准入条件,新建兰炭企业项目的,环保部门不得办理环保手续,电力供应部门依法停止供电,金融机构不得提供信贷支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营业证照,煤炭部门不得提供销售票证。

第四十八条:对停产整改的企业,在接到煤炭主管部门的停产通知后,供电部门应立即采取断电措施。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九条:兰炭企业,违反本实施意见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煤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或停产整改,停产期间停供销售票据,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一)以投产的兰炭企业,自本意见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未申请办理《兰炭企业生产运行证的》,处以5万元罚款,责令停止生产。

(二)变更《兰炭企业生产运行证》内容而未办理变更手续的,处以1—2万元的罚款;擅自生产的,处以2—5万元罚款,并责令停止生产。

(三)拒绝年检或经年检不合格而又不按期整改或整改仍达不到条件的,处以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兰炭企业生产运行证》。

(四)转让《兰炭企业生产运行证》或一证开两厂的,处以5万元罚款。

(五)伪造、冒用《兰炭企业生产运行证》的,处以5万元罚款。

(六)不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标准、条件的,处以5万元的罚款。

(七)未建立企业突发事故应急预案的处以1万元的罚款。

(八)对污染事故未按规定及时报告并采取应急措施的,未及时向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通报,导致严重后果的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兰炭企业生产运行证》。

(九)拒绝煤炭主管部门和环保部门以及相关部门检查的,或在被检查中弄虚作假的,处以3万元的罚款。

(十)引进使用国家禁止的或者已淘汰的技术和设备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万元的罚款,责令限期关闭,恢复地貌。

(十一)各企业、各分厂弄虚作假填报相关资料的,或未建立企业档案、未健全

4 各项规章制度和岗位责任制的,处以2万元罚款。

(十二)厂界内外随意堆放产品,设备设施,煤矸石或乱排乱倒废水、废渣、以及生活垃圾的,处以3万元罚款。

(十三)未完善手续,擅自改建、扩建或技术改造炭化炉的,处以3—5万元的罚款。

(十四)未经准入擅自新建、超建炭化炉的,处以10万元的罚款,并责令限期拆除设备,恢复地貌。

(十五)在建设配套项目和技术改造中不执行有关规定,造成废水、废气、废渣和噪音污染,群众反映强烈的,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停止建设和改造。 (十六)与其它项目配套的兰炭生产工段,或利用炭化炉煤气的其它项目未经准入的,处以10万元的罚款,并责令限期拆除设备,恢复地貌。

(十七)擅自变更配套项目,或批大建小的处以10万元的罚款,并责令限期设备,恢复地貌。 (十八)未修建事故收集池,乱排乱放造成环境污染,限期整改而未进行整改的,按环保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并视情节轻重责令停产直至关闭。

(十九)对硬化不到位、围堰、围墙破损不修善、煤尘污染严重的处以5万元的罚款。

(二十)未进行有效绿化的和厂区环境卫生极差,乱堆、乱放、乱抛、乱洒的,处以3万元的罚款。

(二十一)对管理混乱、违章指挥、违章操作发生伤亡事故且不及时报告的;发生3人以下伤亡事故的处以2—5万元的罚款,并责令停产整顿6个月。发生3人以上重大事故的,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罚外,责令企业予以关闭并恢复地貌。

(二十二)对收购非法原煤或不能如实提供其原料来源且无合理解释的,处购买数额或核查数额1—5倍的罚款,并视情节责令停产半年或予以关闭。

(二十三)煤矿向未准入的兰炭企业、兰炭生产工段、停产整改的兰炭企业提供煤源,处以10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将不予年检,并实施关闭。

(二十四)兰炭企业向未准入的、停产整改的兰炭生产工段、铁合金等企业,以及煤焦油加工项目提供产品原料的,处以10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将予以关闭。

第五十条:各县区煤炭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警告和处分。

(一)不认真履行环境保护职责,致使本辖区发生重大、特大污染事故、连续发生较大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环境遭到严重破坏的。

(二)不执行国家、省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产业结构调整政策,盲目引进或批准引进、新建不符合环境保护规定的建设项目的。

(三)对群众反映强烈的环境污染纠纷长期不解决或处理不力,致使矛盾激化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工作人员吃、拿、卡、要,弄虚作假,徇私舞弊,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煤炭主管部门推诿扯皮,不作为和乱作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十一条: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本实施意见从通知之日起执行。 第五十三条:本实施意见由市煤炭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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