备课讲稿提纲

2020-03-01 16:17:37 来源:范文大全收藏下载本文

一、《税务稽查工作规程》有关规定。

(一)掌握税务稽查类型划分、稽查对象的确定。

鲁国税发[2003]88号【发布日期】2003-06-26《山东省国税稽查工作流程》本流程自2003 年7月1日起开始施行。

1、稽查类型划分

第六条

所确定的税务稽查对象根据其来源的不同,分为日常稽查对象、专项稽查对象、专案稽查对象。

国家税务总局第二条规定:“税务稽查是税务机关依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履行纳税义务、扣缴义务情况所进行的税务检查和处理工作的总称。

税务检查包括日常检查、专项检查、专案检查等。

2、稽查对象的确定。

第七条

日常稽查对象主要是国税机关内部有关部门(岗位)移送的案件和采取计算机选案系统分析、人工分析及人机结合的方法确定的案件。

选案部门(岗位)应依据下列信息确定日常稽查对象:

(一)企业纳税申报信息;

(二)企业财务会计报表;

(三)地税、工商、银行、海关、审计、公安、检察等部门传送的有关资料;

(四)各种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及税收规范性文件;

(五)税务稽查的历史资料;

(六)国税机关掌握及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专项稽查对象主要依据上级指令和本级局稽查计划安排确定。

第九条

专案稽查对象主要依据群众举报、上级交办、有关部门转办、发票协查等涉税案源确定。

第十条 选案部门(岗位)在确定各类稽查对象时,应将下列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作为重点:

(一)税负明显低于本地区同行业平均税负的纳税人和未申报及申报异常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

(二)曾经发生过偷、逃、骗、抗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人;

(三)曾经虚开和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

(四)群众举报、上级交办及有关部门转办有税收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

(五)较长时间没有接受税务稽查的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

(六)其他应重点稽查的单位和个人。

(二)、熟悉税务稽查案件的举报与受理的有关内容。

国家税务总局第十九条规定“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建立税务违法案件举报中心,受理公民举报。举报中心设在所属税务稽查机构。

公民举报税务违法案件用书面或口头均可。受理口头举报(含电话举报)应当作笔录或录音,笔录经与举报者核实无误后,由其签名、盖章或者押印,但不愿留名或者不便留名的除外。如举报者不愿公开其情况,应当为其保密。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问题,应当告知举报者到有权处理的机关或者单位反映,或者将举报材料转有关方面处理。

(三)、掌握税务稽查的立案标准。

鲁国税发[2003]88号【发布日期】2003-06-26《山东省国税稽查工作流程》本流程自2003 年7月1日起开始施行。

第十五条 稽查对象中经初步判明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选案部门(岗位)应填制《立案审批表》,报稽查局长批准后予以登记立案:

(一)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以及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税收流失的;

(二)未具有本条第一项所列行为,但查补税额在10000元以上的;(国家税务总局第十三条

(二)款规定,查补税额5000元至20000元以上的。具体标准由省税务机关根据本地情况在幅度内确定)

(三)私自印制、伪造、倒卖、非法代开、虚开发票,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发票,伪造、私自制作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四)国税机关认为其他需要立案查处的。

第三十六条

对未经立案实施稽查的,稽查实施部门(岗位)在稽查过程中发现已达到立案标准的案件,应填制《立案审批表》,报稽查局长批准后予以补充立案。(国家税务总局第三十一条规定同上述内容。),

(四)、掌握税务稽查案件的管辖、稽查案件证据的取证方法及固定要求。

鲁国税发[2003]88号【发布日期】2003-06-26《山东省国税稽查工作流程》本流程自2003 年7月1日起开始施行。

1、掌握税务稽查案件的管辖、

第十六条

各级国税机关所属稽查局在税务稽查工作中发现有属于地方税务局管辖范围问题的,应及时向对方通报;国、地税机关在税收问题认定上有不同意见的,先按负责此项税收的税务机关的意见执行,然后报负责此项税收的上级税务机关裁定,以裁定的意见为准。(国家税务总局第十四条规定,各地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分别负责所管辖税收的税务稽查工作。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内容同以下规定。)

第十七条

国税系统管辖范围内的税务稽查,原则上应由被查对象所在地的国税机关所属稽查局负责;发票案件由案发地的国税机关所属稽查局负责;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在国税系统内,查处的税务案件如果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国税机关管辖的,由最先查处的国税机关负责;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有关国税机关应本着有利于查处的原则协商确定查处权;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国税机关协调或裁定后执行。

2、掌握稽查案件证据的取证方法及固定要求。

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第二十三条 税务稽查中需要证人作正的,应当事先了解证人和当事人之间的利害关系和对案情的明了程度,并告知不如实提供情况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证人证言材料材料应当由证人用钢笔或毛笔书写,并有本人的签章或者押印;证人没有书写能力请人代写的,由代写人向本人宣读并由本人及代写人共同签章或者押印;更改证言的,应当注明更改原因,但不退还原件。 收集证言时,可以笔录、录音、录象。

第二十四条 调查取证时,需要索取与案件有关的资料原件的,可以用统一的换票证换取发票原件或专用收据提取有关资料;不能提取原件的,可以照相、影印和复制,但必须注明原件的保存单位(个人)和出处,由原件保存单位和个人签注“与原件核对无误字样,并由其签章或押印”。

第二十五条 取证过程中,不得对当事人和证人引供、诱供和逼供;要认真鉴别证据,防止伪证和假证,必要时对关键证据可进行专门技术鉴定。

任何人不得涂改或者毁弃证明原件、询问笔录以及其他证据。

鲁国税发[2003]88号2003-06-26《山东省国税系统税务稽查实施规范》 第二十二条 税务稽查案件的查处必须重事实、重证据,只有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没有其他有效证据作印证的,不能认定当事人有税务违法行为;没有当事人陈述或证人证言,但其他证据充分的,也可以认定当事人有税务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 检查人员调查取证时,应当由两名以上检查人员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不得超越职权强行索取证据。

检查人员收集证据时应做到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要求、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并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

第二十四条 税务稽查案件的证据是指能够证明税收违法行为真实情况的客观事实。税务稽查案件证据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一)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画等所表达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书面文件或其他物品,包括账簿、凭证、票证、纳税征管资料、合同文书、处理处罚决定书等;

(二)物证:是指以物品、痕迹等客观物质实体的外形、性状、质地、规格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

(三)证人证言:是了解案件真实情况的证人对案件事实所作的言辞陈述;

(四)当事人陈述:是指案件当事人就其所了解的案件真实情况所作的口头或书面陈述;

(五)视听资料:是指录音、照相、录像、扫描等资料,可以通过一定的逆过程再现或回放以证明案件的事实;

(六)鉴定结论:是指鉴定人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利用专门的仪器、设备,就与案件有关的专门问题所作的技术性结论,其表现形式为书面鉴定结论或鉴定人意见书;

(七)现场检查记录:是指检查人员对现场进行勘查、测量、检验、处理等情况所作的记录。

第二十五条 收集取得的税务稽查案件各类证据,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收集的书证,是复制、复印件的,应由原件保存单位或个人在复制、复印件上写明原件出处,以及“此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字样,并加盖原件保存单位印章或个人的签字、押印。

(二)收集的物证,应当是当事人或当事人的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近亲属或者证人在场时取得的,并开具《提取证据专用收据》。

(三)收集的证人证言,应是证人本人用钢笔、毛笔书写或打印的材料,并有本人的签章或押印;证人没有书写能力请人代写、代打印的,可由代写、代打印人向本人宣读,本人认为无误的,应由代写人、代打印人写明“以上内容(或所述)全部属实”,并由本人及代写人共同签章、押印;也可以是检查人员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录音、录像。

(四)收集的当事人陈述,可以是当事人直接提供的申辩、说明材料,并有当事人的印章或签章,或者是当事人口头陈述、检查人员帮助记录,并经当事人签字认可的书面材料。

(五)利用录音、摄像、照相等手段取得的视听资料,应保持事实的原有性,不得进行拼接、剪辑等。

(六)鉴定结论必须是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人员依法作出的书面形式或法定格式的鉴定书,书面鉴定上应载明鉴定结论和得出鉴定结论的主要依据,并有鉴定人的签名和鉴定部门的公章。

(七)检查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记录,必须有当事人或现场见证人的签名。

《山东省国税稽查工作流程》

第三十一条

检查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必要时可用视听工具制作形成的视听材料,作为证明税务违法事实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

检查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需要让被查对象有关当事人用书面形式提供情况的,可由其直接书写《税务案件当事人自述材料》。

第三十三条

检查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需要对关键证据进行专门技术鉴定的,应交由有关部门进行鉴定。

第三十四条

检查人员在实施稽查中应认真填写《税务稽查工作底稿》。检查结束后,应将《税务稽查工作底稿》交由被查对象有关负责人逐项核对,证明无误后签字并盖章。

(五)、掌握税务稽查的保密及回避制度的规定。

1、掌握税务稽查的保密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八条

(二)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要求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收到检举的机关和负责查处的机关应当检举人保密。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对检举人给予奖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第五条

税收征管法第八条所称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保密的情况,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税收违法行为不属于保密范围。

鲁国税发[2003]88号2003-06-26《山东省国税系统税务稽查实施规范》

第五十四条 检查人员不得泄露被查对象的存款、财务、经营情况等信息。

第五十五条 检查人员不得泄露举报人的姓名、单位和住址等情况。

在调查举报案件时,不得出示举报材料原件、复印件或将举报情况透露给被举报人。

第五十六条 检查人员不得泄露检查工作秘密,阻碍案件查处。

2、掌握回避制度的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第二十条 稽查人员与被查对象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被查对象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稽查人员与被查当事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稽查人员与被查对象有利害关系的;

(三)、稽查人员与被查对象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行的;

对被查对象认为应当回避的,检查人员是否回避,由本级税务机关的局长审定。

鲁国税发[2003]88号2003-06-26《山东省国税系统税务稽查实施规范》第七条 检查人员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被查对象也有权提出回避要求:

(一)夫妻关系;

(二)直系血亲关系;

(三)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

(四)近姻亲关系;

(五)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其他利害关系。

对被查对象认为应当回避的,检查人员是否回避,由本级国税机关的局长决定。

(六)、掌握案件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的规定。

1、掌握案件简易程序的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第三十五条 凡按规定不需立案查处的一般税收违法案件,稽查完毕后,可按简易程序,由稽查人员直接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按照规定报经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六条 对经稽查未发现问题的,按照以下程序执行:

(一)未经立案查处的,由稽查人员制作《税务稽查结论》,说明未发现问题的事实和结论意见,一式两份,报经批准后,一份存档,一份交被查对象;

(二)经立案查处的,稽查人员应当制作《稽查报告》,说明未发现问题的事实和结论意见,连同有关稽查资料,提交审理部门审理。 《山东省国税稽查工作流程》

第三十七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的税务行政处罚,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税务处罚决定。

第四十一条

对不需要立案的案件,按照税务稽查的简易程序,不需经过审理环节,由稽查局长审核签批即可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或《税务稽查结论》。

鲁国税发[2003]88号2003-06-26《山东省国税系统税务稽查实施规范》

第四十六条 依法应按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税务处罚决定的,检查人员应出示《税务检查证》,填制、下达《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被查对象依法享有的权利,责令其到指定的缴款地点缴纳罚款,并报所属稽查局备案。

2、掌握案件一般程序的规定

《山东省国税稽查工作流程》

第四十八条

对被查对象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除按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均应依照《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一般程序办理。

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第三十三条 对经立案查处的案件,税务稽查完毕,稽查人员应制作《税务稽查报告》。

第三十四条 税务稽查人员应当将《税务稽查报告》,连同《税务稽查底稿》及其他证据,提交审理部门审理。

(七)、握税务稽查报告的制作。

鲁国税发[2003]88号2003-06-26《山东省国税系统税务稽查实施规范》 第四十七条 检查结束后,检查人员应整理案件资料,收集相关证据,计算补退税款,分析检查结果,提出处理意见,制作《税务稽查报告》。其主要内容有:

(一)案件来源;

(二)被查对象的基本情况;

(三)检查时间和检查所属期间;

(四)检查发现的问题及其手段;

(五)检查过程中采取的措施;

(六)检查发现问题的性质;

(七)被查对象的态度;

(八)税务处理、行政处罚建议和依据;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十)检查人员的签字和报告时间。

(八)掌握税务稽查案件的审理内容及审理后的处理。

第四十三条

审理部门(岗位)应对《税务稽查报告》及其他税务案件证据资料进行审查,并对如下内容进行确认:

(一)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数据是否准确、资料是否齐全;

(二)检查人员对违法事实的认定及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得当;

(三)检查过程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四)检查人员提出的处理建议是否得当。

第四十四条

审理部门(岗位)接到检查人员提交的《税务稽查报告》及有关资料后,应在十日内审理完毕。但下列时间不计算在内:

(一)检查人员补充检查的时间;

(二)组织听证的时间;

(三)就有关政策问题书面请示上级的时间;

(四)重大案件报经上级机关审理定案的时间。

第四十五条

经过审理认为检查部门提交的案件材料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手续不全或程序不合法的,审理部门(岗位)应填制《补充调查通知书》,要求检查人员作补充调查或重新处理,并限期提交补充调查资料。

根据审理中发现的问题,对未按要求完成案件查处工作的,或者出现案件查处不合法、不公正现象的,审理部门(岗位)应将案卷退回检查部门另行组织检查。

对发现案件查处不合法、不公正现象或有其他严重问题的,审理部门(岗位)要将意见反馈执法责任追究委员会对有关责任进行追究。

第四十六条

审理部门(岗位)经过对案件的审理,应根据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未达到案件集体审理标准(未发现税务违法行为或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不予行政处罚)的,审理部门(岗位)可直接制作《审理报告》,报局长审批。

(二)达到案件集体审理标准的,审理部门(岗位)要在3日内提出初步审理意见,提请税务稽查违法案件集体审理委员会审理。

审理意见的主要内容有:基本案情、检查部门提出的事实、依据和处理建议以及审理部门认定的事实、依据和处理意见等。

第四十七条

对于达到重大案件审理标准的大要案件和疑难案件,经稽查局集体审理后,提出初审意见,审理部门(岗位)应在案件调查终结之日起5-10日内填制《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将所有与案件有关的材料一并提交重大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审理。

第五十六条

对被查对象的税务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经稽查局集体审理后,报本级国税局局长批准,然后办理移送事宜;对突发性涉税犯罪案件,经请示本级国税局局长同意后,可立即向公安机关移送。

向公安机关移送涉税犯罪案件应制作《涉税案件移送书》,并提供《涉税案件卷宗》。《涉税案件卷宗》的主要内容有:

(一)证据资料;

(二)税务处理、处罚决定书;

(三)其他有关资料。

(九)掌握税务处理决定的执行的内容。

第六十条

执行部门(岗位)接到审理部门(岗位)移交的《税务稽查结论》、《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根据不同情况,按照法定程序,在七日内送达被查对象。

第六十一条

税务文书送达应根据税务案件的不同情况,采取不同的文书送达方式,包括: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等。

第六十二条

被查对象收到《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全面履行决定书中规定的各项应补税款、滞纳金、罚款的缴纳事宜的,执行人员应根据收缴部门反馈的信息进行审核;核对无误后,对被查对象已按规定履行税款、滞纳金、罚款缴纳事宜的,按照缴税凭证(复印件)进行登记处理。 第六十三条

稽查执行部门(岗位)有根据认为被查对象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税务处理决定书》规定的缴款期限之前,向其下达《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责令被查对象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收入迹象的,应向其发出《提供纳税担保通知书》,依法责令被查对象提供纳税担保;如果被查对象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的,经县以上国税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被查对象或者第三人以其所拥有的未设置或未全部设置担保物权的财产作纳税担保的,应当填写《纳税担保财产清单》,财产清单须经被查对象(第三人)、国税机关签字盖章后方为有效。

被查对象由纳税担保人为其提供纳税担保的,担保人的担保资格、担保能力、担保税款数额等具体情况须经国税机关审查后认可,并应填写《纳税担保书》。担保书须经被查对象、担保人、国税机关三方签字盖章后方为有效。

被查对象或纳税担保人在规定的担保期限内向国税机关足额缴纳税款的,执行人员应及时填制《解除纳税担保通知书》送达被查对象、纳税担保人及产权管理部门,办理解除纳税担保手续。

限期期满仍未缴纳税款的,依法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 第六十四条

被查对象未按照《税务处理决定书》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解缴税款的,由执行部门(岗位)向其下达《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解缴税款,并依法加征滞纳金。

被查对象未按《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期限缴纳罚款的,应依法加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被查对象未按照《税务处理决定书》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解缴税款,并经催缴无效,应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扣缴税款的,执行部门(岗位)报经县以上国税局(分局)局长批准,签发《扣缴税款决定书》,依法通知被查对象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稽查实施部门(岗位)采取冻结存款税收保全措施后,被查对象在限期内仍未缴纳税款的,执行部门(岗位)报经县以上国税局(分局)局长批准,签发《扣缴税款决定书》,依法通知被查对象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冻结的存款中扣缴税款。

第六十六条

被查对象未按照《税务处理决定书》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解缴税款,并经催缴无效,应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扣押、查封、拍卖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的,执行部门(岗位)应填制《拍卖(查封、扣押)物品申请审批表》,经县以上国税局(分局)局长批准,签发《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拍卖商品、财产决定书》,依法扣押、查封、拍卖或者变卖被查对象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以拍卖或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稽查实施部门(岗位)采取查封、扣押税收保全措施后,被查对象在限期内仍未缴纳税款的,执行部门(岗位)可填制《拍卖(查封、扣押)物品申请审批表》,经县以上国税局(分局)局长批准,签发《拍卖商品、财产决定书》,依法拍卖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第六十七条

实施扣押、查封等税收保全措施时,必须有两名以上税务人员执行,并通知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应通知被执行人本人或其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到场;被执行人接到通知后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

第六十八条

国税机关依法将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变价抵缴税款时,应依法拍卖或者变卖。

第六十九条

被查对象对国税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执行人员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时,应填制《税务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报县以上国税局(分局)局长批准后,在法定的时限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被查对象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分期缴纳罚款的,要填报《延期或分期缴纳罚款申请审批表》,经批准,可暂缓或分期缴纳。

第七十条

执行部门(岗位)发现欠税人未按规定结清应纳税款又未提供纳税担保且准备出境的,可依法向欠税人申明不准出境并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第七十一条

执行部门(岗位)发现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因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的,执行人员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

第七十二条

对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案件,已作税务行政处理的,应在移送前先行将其应缴未缴的税款、罚款、滞纳金依法追缴入库;对未作税务行政处理直接由司法机关查处的案件,办案司法机关已追缴的税款,执行部门(岗位)要办理补缴税款手续。

二、各类稽查文书的制作。

《山东省国税系统税务稽查实施规范(试行)》

1、稽查工作底稿

第二十九条 工作底稿是检查人员记录检查工作内容、归集汇总调查取得的证据和反映调查事实的格式报告,是案件审理部门认定税收违法事实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条 工作底稿包括以下几种:

(一)《税务稽查基本情况底稿》;

(二)《税务稽查工作日志》;

(三)《进项税款专用发票检查底稿》;

(四)《涉税行为检查工作底稿》;

(五)总局制定的税务稽查工作底稿。

第三十一条 《税务稽查基本情况底稿》是用于摘录被查对象基本情况、主要经济指标,同时记录基本检查项目检查情况的底稿。

基本情况和主要经济指标应根据被查对象的报表、账簿等资料填写;基本检查项目应根据检查工作的结果,简要写明情况,不得空缺;根据具体税收检查任务的要求,不需检查的基本项目,应写明“未检查”,并由检查人员签名。

第三十二条 《税务稽查工作日志》是检查人员按日记录检查工作内容、有无疑点的工作底稿。

第三十三条 《进项税款专用发票检查底稿》是检查人员登录需要交由协查部门(岗位)进行协查的进项税款专用发票内容的底稿。 第三十四条 《涉税行为检查工作底稿》是检查人员记录被查对象不涉及税款的涉税行为存在问题的底稿。

第三十五条 检查人员制作总局制定的工作底稿时,应使用钢笔或毛笔书写,字迹清楚,数字准确,不得涂改;在“问题摘要”栏内,应仅对所调查的事实进行全面、客观、准确、详细地描述。

工作底稿制作完毕,应由两名以上检查人员签名,相互之间不得代签;被查对象应在“稽查对象意见”栏内写明“情况属实”或具体意见,并签名、加盖单位印章。被查对象拒绝的,检查人员应在“稽查对象意见”栏内注明情况。

工作底稿可以打印制作,但检查人员签名、被查对象意见及签名不得打印。

第三十六条 工作底稿的制作应当按查出问题的类型分类归集,并在底稿后附相应证据资料。

《山东省国税稽查工作流程》

第五十二条

审理部门(岗位)根据审理情况制作《审理报告》,审理报告主要内容包括:

(一)基本案情;

(二)检查部门认定的事实、依据和处理建议;

(三)陈述、申辩情况;

(四)听证情况;

(五)审理部门(岗位)认定的事实、依据和处理意见;

(六)其他。

第五十四条 《税务处理决定书》主要内容包括:

(一)被查对象名称;

(二)查结的违法事实及违法所属时间;

(三)违法行为定性及处理依据;

(四)处理决定及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告知申请复议权;

(六)对被查对象报送账务调整情况的要求;

(七)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八)如果有附件,应当载明附件名称及数量。

《税务处理决定书》所援引的处理依据,必须是税收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并应当注明文件名称、文号和有关条款。 第五十五条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包括:

(一)被处罚对象名称;

(二)查结的违法事实及违法所属时间;

(三)税务行政处罚的种类和法律依据;

(四)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及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告知申请行政复议权或行政诉讼权;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国税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七)如果有附件,应当载明附件名称及数量。

《税务处罚决定书》所援引的处理依据,必须是税收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并应当注明文件名称、文号和有关条款。

熟悉税务稽查各类执法文书的制作及使用要求

省局鲁国税发(2006)78号文转发国税发(2005)179号文,2006年5 月1日执行,烟台国税稽查局2007年5月制定下发日常、协查、举报三种稽查文书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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