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地方志工作规定(优秀)

2020-03-02 21:34:29 来源:范文大全收藏下载本文

黑龙江省地方志工作规定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继承和发扬中华民族优秀文化传统,规范和推动地方志工作,发挥地方志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的组织编纂、管理、开发利用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概念界定〕 本办法所称地方志,包括以省、设区的市(地)、县(市、区)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

地方志书,是指全面系统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

地方综合年鉴,是指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等方面情况的年度资料性文献。

第四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将地方志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工作目标考核范围,明确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地方志工作机构),根据 1 实际需要配备专职地方志工作人员,保障地方志工作条件。

地方志的编纂和出版等所需工作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编纂委员会〕 省、设区的市(地)、县(市、区)分别设立地方志编纂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督促指导。

第六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除履行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地方志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

(二)组织地方志的评议、审查、验收、备案等工作;

(三)组织地情调查研究,培训地方志编纂人员;

(四)宣传推广地方志文化成果,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史志文化服务;

(五)完成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地方志工作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统计、保密、档案、文化、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地方志工作。

2 第七条〔责任制度〕 地方志书的编纂工作实行管理责任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或者本单位的地方志书编纂责任人,对地方志书的编纂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八条〔工作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拟定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第九条〔编纂主体〕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分别由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按照规划组织编纂,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

第十条〔编纂年限〕 地方志书每二十年左右编修一次。每一轮地方志书编修工作完成后,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做好下一轮修志资料的收集和准备工作,编写志书资料长编,并启动下一轮地方志书的编纂工作。

地方综合年鉴按年度逐年编纂出版。

第十一条〔编纂人员〕 地方志编纂人员实行专兼职相结合。专职编纂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文字能力,专兼职编纂人员应当参加地方志编纂业务培训。

地方志编纂人员应当恪尽职守,客观公正,据事直书,忠于史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编纂人员在地方志中作虚假陈述。

3 第十二条〔承编单位〕 按照地方志编纂工作规划承担编纂任务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承编单位),应当将地方志编纂工作列入本单位年度工作计划,确定负责编纂工作的机构和人员,给予经费和物质保障,并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

承编单位编纂地方志书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单位年度预算。属当地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单位的,由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征求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意见后核拨;不属当地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单位的,由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统一编制预算,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向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核拨,再由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向有关单位发放。

第十三条〔承编单位任务〕 承编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按照要求完成地方志书初稿编纂或者资料报送任务,并对所编纂的地方志书初稿的质量及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十四条〔年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地方志资料年报制度。机关、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地方志资料年报制度的要求向同级地方志工作机构报送地方志资料。

4 鼓励私营企业和个人向地方志工作机构无偿提供地方志资料。

第十五条〔资料移送〕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撤销、合并或者注销的,应当依法将所存地方志资料移送地方志工作机构保存;内部机构和个人工作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单位移交有关地方志资料。保密、档案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资料移送前,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毁、出租、出让、转借或者据为己有。

第十六条〔评议审查验收主体〕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列入规划的地方志书经评议审查验收,方可以公开出版。

省地方志工作机构负责对省编纂的地方志书进行评议审查验收。设区的市(地)、县(市、区)编纂的地方志书分别由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进行评议,并提交上一级地方志工作机构进行审查验收。

第十七条〔评议审查验收程序〕 地方志书文稿经承编单位内部评审后,提交负责评议的地方志工作机构进行评议。承编单位根据评议意见对地方志书文稿进行修改后,提交负责审查的地方志工作机构进行审查。对经审查符合地方志书编纂要求的地方志书文稿,提交负责验收的地方志工作机构进行验收。

5 对地方志书进行评议审查验收,应当组织有关保密、档案、历史、法律、经济、文化、外事、军事、民族、宗教等方面的专家参加,并充分听取和采纳专家所提出的合理化意见。对专家的意见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专家应当对本人所提出的意见负责。

第十八条〔地方综合年鉴的批准〕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综合年鉴,经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批准后,方可公开出版。

设区的市(地)、县(市、区)地方综合年鉴的创办、停办、复办,应当报省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地方志修改〕 已通过审查验收的地方志书和经批准的地方综合年鉴,未经原审查验收或者批准的机关同意,不得擅自修改。

第二十条〔地方志出版备案〕 地方志在出版后三个月内,有关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向上级地方志工作机构报送备案,并向本级和上级方志馆、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无偿提供馆藏书。

涉及少数民族内容的地方志出版后,可以翻译、出版相应的少数民族文字版本。边境口岸地区的地方志出版后,可以翻译、出版相应的外文版本。

6 第二十一条〔信息化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地方志工作信息化建设纳入本级人民政府信息化建设规划,支持地方志工作机构建立地情资料库、地方志网站。

第二十二条〔用志途径〕 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积极开拓用志途径,出版地方志的电子出版物,将出版后的地方志在政府门户网站和地方志网站上公布,并通过电视、广播、报刊等公共媒体向社会推介。

第二十三条〔方志馆建设〕 省、设区的市(地)及有条件的县(市、区)应当建立方志馆,用于地方志的编修、征集、保存、展示、研究、开发利用,并免费向公众开放。

第二十四条〔地方志文献利用〕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查阅、摘抄、复制等方式利用政府门户网站、地方志网站、方志馆或者地情资料库展示、收藏的地方志文献和资料。

方志馆、地情资料库应当将服务范围、开放时间等服务事项进行公示。

第二十五条〔立项开发〕 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地方志资源开发工作,多渠道筹集资金,整合开发力量,实行立项开发制度。

省设立黑龙江省地方志文化项目开发专项资金,支持地方志资源的开发工作,并由省地方志工作机构统一管理使用。

7 第二十六条〔开发利用征求意见〕 城乡建设涉及古迹开发和利用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的意见,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提供相应服务。

第二十七条〔表彰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地方志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法律责任适用〕 违反本规定,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有关单位和人员法律责任〕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对分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一)擅自编纂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和地方综合年鉴的;

(二)有关单位和个人明示或者暗示编纂人员在地方志中作虚假陈述的;

(三)拒绝承担地方志编纂任务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地方志书初稿编纂任务的;

(四)承编单位无正当理由不报送或者拖延报送地方志资料的;

(五)未按照地方志资料年报制度的要求报送地方志资料或者故意提供虚假地方志资料的;

(六)未依本规定移送所存地方志资料或者移送前将地方志资料损毁、出租、出让、转借或者据为己有的;

(七)地方志书经审查验收后或者地方综合年鉴经批准后,未经同意擅自修改的;

(八)拒不执行地方志工作机构的督促检查意见的。 第三十条〔地方志工作机构及人员法律责任〕 地方志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地方志工作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一)批准的地方志工作规划和出版的地方志未按规定报送备案的;

(二)故意在地方志编纂中加入虚假资料或者作虚假记述的;

(三)故意损毁地方志资料的;

(四)未依法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9 第三十一条〔参照执行〕 其它有关部门志、行业志、特色志和地情文献等的编纂工作,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注:三号黑体字部分为上位法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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