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以旧换新”实施办法

2020-03-02 05:06:20 来源:范文大全收藏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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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以旧换新”实施办法

(汇报稿 2009.6.3)

关键点说明:

1、本实施办法为商务部牵头起草,总额度暂为50亿元人民币;

2、补贴是以“报废”再购新车为条件,权利主体即可是自然人也可是法人即“普惠制”;

3、与“汽车下乡”政策并行即理论上的最高补贴额为11000元/台。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汽车“以旧换新”是拉动国内需求,促进节能减排,有效利用资源,改善环境空气质量,稳定和扩大就业,加快汽车更新换代的一项重要举措。为贯彻国务院关于促进扩大内需鼓励汽车、家电“以旧换新”实施方案文件精神,更好地实施汽车“以旧换新”补贴政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汽车“以旧换新”是指按本办法要求提前报废老旧汽车、“黄标车”并换购新车。

“黄标车”是指污染物排放达不到国Ⅰ标准的汽油车和达不到国Ⅲ标准的柴油车。

老旧汽车、“黄标车”和新车均不包括三轮汽车、低速货车及挂车。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汽车“以旧换新”补贴资金(以下简称补贴资金)是指在2009年已安排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资金的基础上,中央财政再安排的,对汽车“以旧换新”给予补贴的资金。

第四条 补贴资金由中央财政负担,对地方实行包干,到期未使用的补贴资金应当返还中央财政。

补贴资金包干方案,由财政部会同商务部制定。

第五条 商务部会同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

部、环境保护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等有关部门按照部门职责分工和本办法的规定,组织实施汽车“以旧换新”工作,并指导地方相关部门开展有关工作。

商务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汽车“以旧换新”工作,负责报废汽车回收、新车销售的管理。

财政部负责补贴资金的筹集、分配、落实和监管,会同商务部下达补贴资金包干方案。

公安部负责指导、监督各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新车注册登记,办理报废机动车注销登记并出具机动车注销证明。

环境保护部负责“黄标车”的认定和查验,并对报废机动车拆解处理实施环境监管。

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商务部门)会同财政、公安、环保等部门负责汽车“以旧换新”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二章补贴范围和标准

第七条 汽车“以旧换新”资金补贴车型范围是指在2009年1月1日-12月31日期间,将符合下列条件的汽车交售给依法设立的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并换购新车的:

(一)注册登记日期在2002年1月1日-2004年12月31日间的老旧微型载货车;

(二)注册登记日期在1999年1月1日-2004年12月31日间的老旧中、轻载货车;

(三)注册登记日期在1999年1月1日-2004年12月31日间的老旧中型载客车;

(四)提前报废的各类“黄标车”。

“黄标车”可登录“机动车环保网”查询,网站地址:。

第八条 提前报废“黄标车”并换购新车,新车已享受1.6升及以下乘用车减半征收车辆购置税政策的,不再享受补贴资金。

第九条 符合第七条规定提前报废老旧汽车、“黄标车”并换购新车的,按以下标准给予补贴:

(一)报废中型载货车,每辆补贴6000元;

(二)报废轻型载货车,每辆补贴5000元;

(三)报废微型载货车,每辆补贴4000元;

(四)报废中型载客车,每辆补贴5000元;

(五)报废小型载客车,每辆补贴4000元;

(六)报废微型载客车,每辆补贴3000元;

(七)报废其他车型,每辆补贴6000元。

地方可以根据“黄标车”车型、年限、城市管理等因素,因地制宜,合理调整“黄标车”补贴标准,补贴标准原则上不高于同类型车辆的单车购置税金额。

第三章车辆报废及补贴资金申请、审核和发放

第十条 承担汽车“以旧换新”车辆回收工作的企业应为依法设立、具备报废汽车回收拆解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管理信息系统)录入条件、能够出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部门印发的《报废汽车回收证明》的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

第十一条 按《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车主应将报废汽车交售给报废车辆车籍所在地符合第十条规定的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应按有关规定在管理信息系统中录入车辆报废回收有关信息,及时对车辆解体,将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副联等交公安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向车主出具《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和机动车注销证明。

第十二条 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出具的《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应在备注栏中注明初次登记日期、总质量、车长和乘坐人数等信息,并将副联报送所在地报废汽车回收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地(市、州)商务部门要会同财政、环保部门设立汽车

“以旧换新”联合服务窗口,审核补贴资金申请,方便车主一次性办理申请手续。

商务部门是联合服务窗口的牵头单位,主要负责审核《报废汽车回收证明》的真实、有效性,车主提交的《汽车“以旧换新”补贴资金申请表》(附件一)等有关材料,核对管理信息系统中车辆报废回收有关信息,录入申请、补贴信息 ,综合协调、汇总数据等工作。

环保部门负责查验报废车辆是否属于“黄标车”。

财政部门负责审核车辆是否属于申领补助范围,并对符合要求车主拨付补贴资金。

第十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老旧汽车、“黄标车”车主应在2009年月日至2010年1月31日间,到报废车辆车籍所在地(市、州)汽车“以旧换新”联合服务窗口申请补贴资金,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汽车“以旧换新”补贴资金申请表》(可在联合服务窗口领取);

(二)《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原件;

(三) 注销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四) 新车购车发票原件及复印件;

(五) 车辆登记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六) 购置税完税凭证原件及复印件;

(七) 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对符合条件的报废老旧汽车、“黄标车”并购买新车的,财政部门应于受理后15个工作日内将补贴资金拨付至车主银行账号。

逾期未提出申请的,有关部门不予受理。

第十五条 同时符合第七条第四项、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条件,或同时符合第七条第四项、2009年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资金的车辆补贴范围及补贴标准公告(财政部商务部公告2009年第20号)规定的,只能选择一种补贴进行申请。

第四章保障措施

第十六条 鼓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关配套政策和措施,引导老旧汽车、“黄标车”提前报废,各地方出台的相关政策可与汽车“以旧换新”政策一并执行。

第十七条 各地商务部门要积极与财政等部门沟通和协调。各级财政部门应当适当安排工作经费,用于汽车“以旧换新”联合服务窗口设立、政策宣传、业务培训、资金审核、监督检查以及必要的设备购置等。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根据财力状况,支持完善报废汽车回收拆解网络、新车流通网络建设。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各地商务部门应及时向社会公布辖区内承担汽车“以旧换新”车辆回收工作的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及其回收网点名单。

各级商务部门要积极引导企业合理布局回收网点,完善服务功能,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方便车主交车和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省级商务部门要负责组织做好有关申请资料存档和汽车“以旧换新”有关信息统计工作,并将每月信息于次月3日报送商务部,内容包括:辖区内汽车“以旧换新”实施基本情况,报废数量、车型,资金发放等。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政府不得在本办法规定之外对享受补贴的车型以及换购新车加以其他限制。

第二十二条 商务部会同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环境保护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等部门共同对汽车“以旧换新”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地方各级政府相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汽车“以旧换新”政策实施、汽车报废、资金发放、信息统计上报等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和监督管理,确保资金安全、及时发放,用好用足汽车“以旧换新”补贴政策。

第二十四条 对买卖、伪造、变造《报废汽车回收证明》,或者回收的报废车辆上路行驶或流向社会的,有关部门依据《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骗取补贴资金的,有关部门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条)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有关义务的,商务部门可依据其情节轻重,采取公告违规企业行为、从承担汽车“以旧换新”车辆回收工作企业名单剔除,以及收回或暂停发给《报废汽车回收证明》等措施进行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各地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操作细则,并报商务部、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会同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环境保护部、工商总局和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商务部公告2009年第20号规定车型补贴资金的申请和发放,按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管理信息系统启用前,各地可采取纸质表格审核等形式,开展补贴资金的审核发放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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