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合同审查

2020-03-03 04:32:51 来源:范文大全收藏下载本文

5、涉外合同审查注意事项

随着中国企业与国际市场融合加深,商业联系越发紧密,每年都进行一定比例的境外销售、采购或技术合同等涉外事务。上述事务的开展、推进等都离不开各相关方之间合同的约定与引领。因此,涉外合同对于维护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保证交易平衡顺利完成,达到各方的交易目的影响非常大

一、交易各方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明确、具体

分析:我们在涉外合同签订之前,一般都有外方相关人员的前期的接触与谈判,通常会得到对方的初步信息,但需要注意及时是一个谈判团队,各个成员所隶属或代表的公司很能不同(同属于同一个母公司),各种原因不尽相同。联系方式非常重要,最好能够能够将对方的座机电话、移动电话、邮箱地址等一一列明,便于日后定期联系。同时,也保持对上述信息的更新与整理。否则,如果某一天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重要而紧急的事项,如果没有完备的联系信息,而能导致双方不能顺利有效沟通,甚至导致意想不到的后果。

二、交易对方主体基本资信的调查了解

分析:公司业务人员一般不是很关注交易对方的主体资格、资本资信情况的了解,然后公司法务人员应关注此问题的严重性。就本人了解,许多公司,包括境外的大公司,都基于其内容运营成本节约考虑,通过境外关联交易进行采购、销售、对外合同等相关事项之操作。 不同的交易主体,它的定位及风险承担能力都存在很大的区别。如一家BVI公司作为采购方与其在美国总部的母公司在整体资信方面差距巨大。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我们一概要求对方都通过母公司签约,但至少应了解签约的主体的基本情况,包括注册地、资产、实际管理机构等信息,从而能够对相关问题有一个初步的了解与分析。

三、合同标的物描述与规定

分析:也许商务人员认为合同的标的物已约定清晰明确,但法务人员需要提示是否存在其他理解,即各方就标的物的外延是否清晰界定。如双方合作某一款产品,该产品技术、数量、销售领域等能够清晰并防止今后因交易环境的改变,可能导致各方对合同的标的物及范围作偏离各方已达成的共识,进而影响合作。

四、合同生效及自动续展约定

分析:相关人员应关注合同生效的法律意义,不能以各方的前期合作及个人的主观判断来决定某种商业行为。如尽管交易各方已久重要交易交款达成初步的共识,但中方企业在尚未就上述合作事项达成正式生效协议的情况下,单方面进行备货备料,后因境外交易方的突发事件,导致不能如期签约,给中方企业造成一定的损失。很多协议约定“本协议有效期一年,期满前30日内任何一方如未书面通知对方终止协议,则协议有效期自动续展一年”等,由于目前中国企业并没有建立比较完善的合同管理体系,很多合同签订后没有专人跟进,特别是一些重要条款的持续跟进,导致合同后续何时到期、到期后的处理、自动续展等都无从

得知。如果某一天企业突然想起终止合同,但该合同已自动续展,从而影响企业的商业操作目标的实现。

五、合同附件

分析:我们比较关注主体合同的内容,商务谈判很能围绕主合同展开,在合同审查过程中也容易发生重要主合同、轻合同附件的情况,上述情况也避免,否则,极易造成合同条款重组或合同附件条款加重一方责任的法律风险。比如,某些境外厂商通过合同附件的形式约定“合同条款与附件内容相冲突以附件内容为准”或通过附件条款细化、补充主合同的内容,影响交易对方的利益。

六、合同终止/解除条件及赔偿/补偿等事项的约定

分析:由于国外交易主体的强势或有利地位,很多涉外合同中合同终止/解除条款启动非常容易,有的合同甚至约定国外厂商随时可以解除合同,且对合同解除后的赔偿等没有明确规定。上述约定对于中国厂商非常不利,我国许多中小型企业在接单过程中,没有充分评估上述条款的风险,造成前期投入很大,后期却遭毁约,导致严重亏损的经营事件

七、违约赔偿的上限限制

分析:很多涉外合同,特别是销售合同,都约定供货方应承担产品质量原因引起的一切法律后果,包括人身损害、财产损失、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等。国内企业应高度关注该条款,据理力争,争取将相关赔偿事项能够限制在一定范围,否则,巨额损失赔偿情况很有可能发生。

八、合同争议的解决

分析:合同争议解决部分最为关键的解决方式及适用法律。目前,国际合同许多采用仲裁方式解决争议,但很多美国企业很能要求通过其本国法院裁决。适用法律对合同各方影响非常大,需要高度关注。一方面需要了解本国法律及对方国法律的基本内容,同时也需要了解其他第三国的法律,便于提出适用第三国法律的替代方案。

案例:被告重视法定程序 援引合同仲裁条款

深圳石化轻松打赢涉外官司

新加坡石油状告深圳石化 1999年6月7日,深圳石化石油有限公司(简称石油公司)和深圳石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石化集团)同时收到了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宗标的为150万美金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应诉通知书。案情是这样的:新加坡某石油公司(简称新加坡公司)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了石油公司和石化集团。所称的理由是新加坡公司与石油公司于1997年建立了柴油贸易关系,并协议由石化集团对石油公司所购柴油的付

款给予担保。原告向石油公司依约交付其所订购的柴油后,石油公司按要求支付了部分油款,至1998年4月1日,石油公司尚欠原告油款本息约150万美元。原告声称对此债务有原告与石油公司的往来函件确认,请求法院判令石油公司和石化集团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

合同原来另有仲裁条款 石油公司和石化集团的共同诉讼代理人潘翔律师发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三份购销合同,有合同争议解决方式条款的约定。1997年7月4日签订的合同中约定“除争议已通过双方的友好协商及时解决外,所有因本合同产生或与本合同有关或关于违约的任何争议和/或分歧应根据英国伦敦国际仲裁院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7月11日签订的合同中则约定“此单合同适用英国法律,任何由合同引起的争议辩论,都由英国法院裁决”。8月11日签订的合同中又约定“本合同适用香港法律,与此合同有关或在执行此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争执,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不能友好协商,则应提交仲裁机构仲裁。如果卖方是原告,仲裁应在香港进行。如果买方是原告,仲裁则在北京进行,并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进行仲裁,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为最终裁决,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任何一方均不得再诉诸法院或其他政府机构要求重裁”。

深圳石化提出管辖权异议 于是石油公司向法院提交了管辖权异议书,称“原告在起诉立案时,隐瞒了和我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没有将购销合同提供给法院,以致法院立案庭不知道原、被告之间有仲裁约定而错误地立案。„„原告和我公司在购销合同中约定的‘适用法律和解决争议方式’的条款,符合国际私法的‘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合同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和解决争议的方式,原告现应依仲裁条款分别在伦敦与香港提起仲裁裁决。然而原告却向贵院刻意隐瞒仲裁条款,以取得贵法院的立案,实属滥用诉权„„恳请贵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不予受理此案。” 新加坡石油:合同已转化为新债务 对于石油公司的异议,原告新加坡公司则辩称:“原被告间签订的三份购销合同属实。然而,原被告间因购销合同产生了债权债务,并经被告书面确认和承诺付款,形成确定和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鉴此,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已由购销合同关系转化为法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有权选择依据补充性质的债权债务确认书起诉债务人与担保人。

深圳中院:驳回新加坡石油的起诉 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究竟谁是谁非,还得看法院的结论。1999年8月16日,深圳中院经济审判二庭经合议下达了裁定书:“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仲裁及司法管辖条款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现,且不违反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故真实有效。双方因履行购销合同发生的争议应依照合同中约定的仲裁及司法管辖条款解决,而本案关于支付货款的争议包含在合同争议中,应受合同约定的有关条款的约束。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及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原告起诉以‘购销合同关系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为由认为本院有管辖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驳回原告新加坡公司的起诉。” 新加坡石油上诉:仲裁条款无效 新加坡公司不服,上诉至广东省高级法院。新加坡公司在上诉中称,上诉人提诉讼所依据的是上诉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往来函件,上诉人催促履行债务的传真和石油公司的确认及承诺函,构成双方新的协议,在当事人间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取代了原贸易合同中当事人的买卖关系。上诉人有权依据该债务确认和分期付款承诺函要求债务人和担保人履行债务,有权依据该文件

提起诉讼,新的协议中未订有争议解决方式,上诉人依法有权在被告所在地提起债务之诉,一审法院有权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不因原贸易合同的争议管辖条款而受影响„„退一步而言,即使合同当事人的意图是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双方也仅约定仲裁和仲裁适用的规则,并未明确约定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地点依据仲裁法,应为无效仲裁条款„„

深圳石化:合同之债应受合同调整 深圳石化两公司则答辩称:“双方当事人从未就债权债务问题共同签署过任何协议。退一步讲,我公司与新加坡公司之间支付货款的争议也是发生在三份购销合同项下的,是因为三份购销合同产生的,双方当事人之间支付货款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必须由原合同进行调整,并没有形成一种所谓的新的法律关系和新的权利义务关系。我国民法对债的产生无非规定如下几种事由:合同之债、侵权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等。因合同项下发生的债,必须受合同调整,绝对不会形成什么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如果以此为借口创造出一种新的法律关系,那原来订立的合同就没有任何法律约束力,没有任何意义了,失去了签订合同的根本目的和价值。” 广东省高院:维持原审裁定 2000年9月20日,广东省高院下达了终审裁定:“本院认为,1997年7月4日和8月11日合同均规定了仲裁条款,所约定的仲裁机构的名称是明确的,是可执行的。7月11日的合同规定由英国法院管辖。由于上述合同均是当事人自愿协商的合意,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我国法院对上述合同引起的纠纷是无管辖权的。由于本案纷争是新加坡公司与石油公司履行上述购销合同而产生的,应适用购销合同所约定的管辖条款。原审法院驳回新加坡公司的起诉是正确的。石油公司确认前述合同未履行的内容,是对原合同义务的承认或确证,并未产生新的独立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的纠纷仍然属于上诉人所引的‘因本合同产生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仍应适用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新加坡公司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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