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村务公开条例

2020-03-03 15:04:22 来源:范文大全收藏下载本文

广东省村务公开条例

《广东省村务公开条例》已由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01年5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6月16日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基层民主建设,保障村民对村务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推进村民自治,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村民委员会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并监督本村各村民小组参照本条例实行村(组)务公开。

本条例所称村务公开是指村民委员会按照规定的时间、形式和程序,将村民普遍关心的、涉及村民切身利益的村务重大事项予以公布,并接受村民监督的民主管理制度。

第三条 乡、民族乡、镇(以下简称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村务公开工作,农业、监察、人事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分工予以配合。

第四条 村务公开的主要内容:

(一)本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村民委员会年度工作计划及执行情况;

(二)年度财务计划及各项收入、支出和债权债务情况;

(三)集体资产及其经营管理情况,包括土地、物业等生产资料的经营情况和集体企业承包经营方案、投标结果、承包费收缴、合同履行情况;

(四)村集体经济收益及其使用情况;

(五)兴办村集体经济项目和公益事业的经费筹集以及招标投标、建设承包方案及实施情况;

(六)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各项补偿费的收入和使用情况;

(七)救灾救济、扶贫助残、拥军优属、社会捐赠等项款物的接收、发放、使用情况;

(八)人民政府下拨的补助经费、专项经费的收支情况;

(九)农民负担各种费用情况;

(十)村合作医疗费的收缴和开支情况;

(十一)村干部工资、奖金、补贴及其他福利,公务活动方面的开支情况;

(十二)当年宅基地的申报、批准和使用情况;

(十三)安排计划生育指标、落实计划生育节育措施和计划外生育费的收缴、管理、使用情况;

(十四)协助乡级人民政府开展工作情况;

(十五)十分之一以上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要求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村务至少每半年全面公开一次,涉及财务的事项应当每月公开一次,具体公开时间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应当及时公开的事项随时公开。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方便村民查看的地方设立固定的公开栏公布村务,必要时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予以公布。有条件的地方可同时利用广播电视、电子触摸荧屏等形式公布。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时间和内容,及时、全面、如实编制村务公开内容的草案,并经村务公开监督小组逐项审核签章后方可公布。

第八条 村务公开后,村民委员会应当利用会议。村民议政日、专题座谈、意见箱、电话等形式征求村民意见。对村民提出的询问和意见,村民委员会能够当场答复的,要

当场给予答复;不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于15日内作出答复。半数以上的村民对村务公开的事项不同意的,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并重新公布。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村务公开档案。村务公开档案资料应当真实、完整、规范,保存期限与村财务账簿相同。

第十条 村设立由三至七人组成的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其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推选产生。村务公开监督小组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成员。

第十一条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对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其职责是;监督村务公开制度的执行;审查村务公开的各项内容;征求并反映村民对村务公开的意见和建议;督促村民委员会对村民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及时进行整改并作出答复。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威胁或者打击报复。

第十二条 对村务不公开或者公开不及时、弄虚作假等行为,村民有权向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举报,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并作出答复。

第十三条 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对村务不公开或者公开不及时的村民委员会,可以责令其限期公开;对弄虚作假、欺瞒村民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批评教育,并责令其改正;对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以及有打击报复行为的,可以建议村民会议对村民委员会有关责任人员依法予以罢免;对村务公开中发现有挥霍、侵占、挪用、贪污集体财物及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处理,对其中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违反政务公开厂务公开村务公开条例责任追究的暂行办法

(2006年2月6日) (粤纪发[2006]3号)

第一条 为推进政务公开、厂务公开、村务公开(以下简称“三公开”)工作,促进我省的改革、发展和稳定,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以及《广东省政务公开条例》、《广东省厂务公开条例》、《广东省村务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权力的组织实行政务公开,国有、集体企业及其控股企业实行厂务公开和农村村一级实行村务公开,适用本办法。

本省行政区域内法律授权具有行政管理职能和执法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公用事业单位实行办事公开,法院、检察院实行院务公开,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实行“三公开”责任追究制度,各级党委、政府负总责,各有关部门谁主管谁负责。

各级政府(含乡镇)办公厅(室)负责本地区行政区域内政务公开责任追究的指导、检查、监督的落实。

县级以上地方工会协助本级党委、政府有关部门(纪检监察、组织人事、经贸委、国资委等)指导、检查、监督本级行政区域内的国有、集体企业及其控股企业实行厂务公开责任追究的落实。

各级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指导、检查、监督农村村一级村务公开责任追究的落实;各级政府农业部门负责指导、检查、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责任追究的落实。

第四条 对各级党委、政府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由上一级“三公开”领导(协调)小组会同组织、人事和纪检监察部门核实后视情作出处理。对情节较轻的,进行诫勉谈话,限期整改;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当年的评先、评模资格。拒不改正的,当年职务考核评定为不称职;情节严重的,责令其辞去现任职务或者进行组织处理,并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党纪政纪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和上级要求建立“三公开”工作领导机构和工作机构的;

(二)不认真贯彻落实上级“三公开”工作部署和工作措施的;

(三)不及时解决或者隐瞒“三公开”工作中出现的严重问题的;

(四)作出与“三公开”制度相违背的决定的;

(五)弄虚作假,应付“三公开”工作检查的;

(六)对“三公开”工作指导不力,造成大量群众上访,影响社会稳定的;

(七)其他违反“三公开”工作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政务公开义务人,追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对厂务公开义务人,追究企业主要负责人、行政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对村务公开义务人,追究村党组织负责人、村委会主任、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不认真贯彻落实上级关于“三公开”工作部署的;

(二)不按规定建立本单位公开制度的;

(三)不按照规定的时间、程序和内容开展公开工作的;

(四)不按“三公开”工作要求,搞半公开、虚假公开或隐匿应当公开的信息的;

(五)弄虚作假,应付监督、检查的;

(六)不按照规定保存公开档案资料的;

(七)违反“三公开”工作要求,造成泄密事件或侵犯他人个人隐私的;

(八)阻碍、压制监督、投诉的;

(九)对检举、监督检查人员打击报复的;

(十)公开工作不落实,引发群体性事件或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

(十一)经民主评议,满意率不足60%的;

(十二)其他违反“三公开”工作有关规定的行为。

追究政务公开义务人涉及的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由上一级政务公

开领导(协调)小组会同组织、人事和纪检监察部门核实后视情作出处理。对情节较轻的,进行诫勉谈话,责令其在一定范围内作出检查,限期改正;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当年的评先、评模资格。拒不改正的,当年职务考核评定为不称职;情节严重的,责令其辞去现任职务或作出组织处理。构成违纪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党纪政纪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追究厂务公开义务人涉及的企业主要负责人、行政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由厂务公开领导(协调)小组会同组织、人事、纪检监察部门和经贸、国资管理部门核实后视情作出处理。对情节较轻的,进行诫勉谈话,责令其在一定范围内作出检查,限期改正,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当年的评先、评模资,格。拒不改正的,当年职务考核评定为不称职,情节严重的,责令其辞去现任职务或作出组织处理。构成违纪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党纪政纪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追究村务公开义务人涉及的村党组织负责人、村委会主任、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由县(市、区)或镇(乡)村务公开领导(协调)小组会同民政、纪检监察等有关部门核实后视情作出处理。对情节较轻的,进行诫勉谈话,责令其在一定范围内作出检查,限期改正;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当年的评先、评模资格,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减少其补贴;情节严重的,责令村党组织负责人辞去现任职务或作出组织处理,责令村委会主任、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辞职或者依法提起罢免程序。违反纪律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党纪政纪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条 对政务、厂务、村务公开监督小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程序取消其监督人员资格,违反纪律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党纪政纪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监督职责的;

(二)与“三公开”义务人串通,搞半公开、虚假公开或者不公开的;

(三)在监督工作中弄虚作假,应付检查的;

(四)阻碍、压制或者隐匿公众、职工、村民投诉的。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干扰“三公开”和责任追究工作正常开展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党纪政纪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三公开”工作人员打击报复的;

(二)包庇“三公开”工作中违纪违法人员的;

(三)利用宗教、宗族、家庭势力干扰公开工作的;

(四)无理取闹,无理纠缠,干扰公开工作的;

(五)利用新闻媒体错误引导,引发社会矛盾的;

(六)破坏“三公开”工作设备、设施的。

第八条 第

四、

五、

六、七条所列行为发生后,行为人主动作出检查,并认真整改,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可依照有关规定从轻处理或免于责任追究。

第九条 本办法由省纪委省监察厅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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