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国民航安检的法律问题

2020-03-03 15:42:07 来源:范文大全收藏下载本文

关于我国民航安检的法律问题

周洪清 沈朝阳

《中国民用航空》2002年 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但是,安检工作却是强制性的,行使的是行政管理权的“公务”行为,即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行为主体(法律规定行政机关授权或委托执法的组织为例外)所实施的行政执法权力,不管检查对象愿意与否都必须接受。这就超越了民事主体间的自愿平等关系

问题三:如果将旅客、货主看作是购买民航运输服务的消费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可以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全法案》,美国政府直接负责机场安全,所有机场安检人员成为联邦政府的雇员,全面加强安全检查;2002年2月19日至20日,国际民航组织在蒙特里尔召开了国际民航组织航空保安部长级高官会议,大会宣言批准建立一项全面的国际民航组织航空保安行动计划以加强全世界范围内的航空保安,加强《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中与保安有关的规定。我国民航也颁布了加强航空保安的一系列行政命令,发布通告,实施安检特别工作方案,组建空中警察队伍,加固飞机驾驶舱门,着手修改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但从目前发布的信息上看,并没有涉及调整安检法律地位方面的内容。笔者以自己在安检实际工作中的观察和思考,提出几点粗浅意见供参考。

一、国家迫切需要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法》。民航安全技术检查是反劫机斗争的产物,责任重大,斗争尖锐。“9.11”事件表明,航空安全保卫工作好坏直接决定着现代民航行业和企业的生死成败,其重要意义已从航空安全上升到国家安全,确保空防安全成为保证国家政治安全、经济安全和国防安全的大局需要。对于民航的工作,国家领导人最关心、最重视的也是安全工作。而现行的或即将修订的《民用航空法》中关于安全保卫的内容过于简单、笼统,远远满足不了当前安全保卫工作的需求。国务院1996年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法律层次低,法律效力低,内容也需要修改充实。所以,民航总局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的基础上拟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法》法律草案,报请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法》法律草案应重点突出以下几方面内容:

1、明确民航安全保卫的机构设置和职

责划分。将安全保卫工作分为地面保卫和空中防护两部分,并且以地面保卫工作为主。地面保卫工作应以安检部门为核心组织实施,进行专业化、一体化领导,政府公安、安全部门、民航公安部门、航空公司和机场相关单位应向安检提供敌社情报、录象监控、旅客购票、办理登机牌、交运行李登记、航班离港等信息;

2、明确授权安检部门履行航空安全保卫行政执法工作,确保安检权责对等,授予安检部门相应的行政处罚权力;

3、突出旅客、货主和内部人员接受安全检查的法律义务,明确违反安全检查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加强对故意破坏民航安全保卫工作的违法人员的处罚措施,加重对空防犯罪分子的惩治力度;

4、明确规定机场安全技术仪器设备和飞机安全防护设施的法定投资义务,保证高新科技安全产品不断投入安检使用。

二、应对民航安检部门实行事业化改制。从法律上确立安检机构为民航空防安全的执法主体,授予其相应的行政处罚权力。但是,根据《行政处罚法》关于行政处罚主体资格的规定,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要么是国务院或经国务院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决定的行政机关,要么是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或者是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目前我国民航安检部门既不是国家行政机关,也不是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也不符合受委托组织的条件,那么,让其履行行政执法职能就是超越法律的越权行为,对检查对象而言则属于侵权。所以,安检改制迫在眉睫。

应该说,安检部门是为“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而设立的,“具有熟悉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

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目前仅仅不符合“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这个条件。因此,应根据安检的法律性质重新定位,须强化其公共事务管理和社会服务职能,按照事业机构的发展模式,改造成为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走职业化道路。并且,安检部门可以按照市场经济的运行规律和事业机构的营运模式,收取相关安全检查费用,独立法人,独立核算,自主经营。但国家应重点扶持,给予税收、信贷优惠政策,空防安全重大投资须拨专款予以资助。同时由法律明确授权:民航安全检查属于在特定环境、特定条件下的行政执法工作,根据宪法和行政处罚法,授予民航安检人身、物品检查权,授予民航安检机构行政处罚权,有权根据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法令对空防违法违规违纪人员进行警告、罚款、没收、暂扣、吊销控制区通行证等行政处罚。安检机构由于自身工作便利条件,在安全执法工作中查获的其他违法案件,可以按照管理权限及时移交给公安、安全、海关等有关国家执法机关处理。

三、理顺民航安检的管理体制。民航安检从产生至今的二十年里,根据民航运输事业的发展和空防安全形势的变化,尽管其组织管理体制经历了多次变化,但由于安检工作具有特殊的法律性质、业务技能和管理内容,由武警部门实施不利于职业化发展,交给企业或公安管理很难准确到位,这已经成为安检工作深层次发展的制约因素,必须解放思想,打破传统,大胆创新,建立新的组织管理体制。应在安检事业化改制的基础上,强化并创新民航安检工作的行业化管理,加强安检特定工作的法律、法规建设,制定更为严格的安全法律、工作标准和职业技能标准,依法抓安全。实行行业垂直管理体制,直接隶属于新组建的国家反劫机指挥机构。民航总局应组建空防安全

专职研究机构(可以作为国家反劫机指挥机构的内设部门),研究新时期反劫机措施,探讨民航空防安全工作业务问题和法律政策问题。鼓励院校开设相关专业,成立研究室,理论与实践相结合,钻研空防业务,培养专业人才,推进安检职业化。 我们有理由相信,如果上述措施能够得以落实,民航安检的发展就可以得到较充分的法律保障和体制保障,工作中许多长期存在的安全漏洞可以及时得到堵塞,必将极大地调动安检从业人员的积极主动性,大大加强我国民航空防安全保障系数,这是民航改革成功的重要标志,也是党中央、国务院对民航最关心、最重视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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