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高速公路行业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2020-03-02 01:39:05 来源:范文大全收藏下载本文

广西高速公路行业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区高速公路行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确保高速公路的安全畅通,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和《公路养护安全作业规程》(JTG H30)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所有开通运营高速公路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三条 我区高速公路行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安全第

一、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二章 安全生产保障

第四条 广西区高速公路管理局是广西高速公路安全生产的监管单位,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贯彻落实国家、自治区有关安全生产管理的方针政策和上级有关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

(二)根据实际组织开展运营高速公路的安全生产检查和安全隐患排查,督促高速公路运营单位(下简称运营单位)及时整改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

(三)组织各运营单位开展各种安全生产活动,为各运

1 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的咨询服务,协调、解决存在有关安全生产的问题;

(四)推广使用安全生产的新技术、新设备和先进的管理方法,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宣传和培训活动;

(五)及时报送安全生产事故和突发事件的信息,协助运营单位处置各类高速公路突发事件。

第五条 各运营管理单位是本辖区高速公路安全生产管理的主体,应成立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并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资金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负责突发事件的前期处置工作;

(六)按要求开展各种安全生产活动,及时、准确地报送安全生产事故信息和各种突发事件信息及各种安全生产文字材料。

第六条 运营单位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分管安全生产的领导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主要责任人,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员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责任人。

2 运营单位应加强安全生产的基础管理工作,层层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采取各种有效措施避免特别重大责任事故和重大责任事故的发生。

第七条 运营单位应将安全生产经费应列入本单位的年度经费预算,并采取各种措施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经费的有效使用,及时增加和更新安全生产设施,为职工配置劳动保护用品,定期开展安全生产的宣传教育活动,努力提高职工安全生产的意识。

第八条 运营单位应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

从事特种作业的操作人员应接受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取得有效特种作业操作证书后才能上岗。

第九条 运营单位应认真开展每年的“安全生产月”和“反三违月” 及其它阶段性的安全生产活动,充分调动广大职工学习业务技术、安全操作规程的积极性和遵守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的自觉性,强化职工的安全意识,提高自我防护能力,确保生产安全。

第三章 养护作业安全管理

第十条 运营单位应经常检查并及时排除高速公路路基、路面、桥隧构造物和沿线设施等影响行车安全的隐患,保障高速公路的行车安全,高速公路各种养护、维修作业必须执行《公路养护安全作业规程》(JTG H30)及交通主管 3 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施工前应制定有安全保障方案或有关安全措施,施工单位必须办理有关手续后才能进场施工,施工前必须按规范设置养护维修作业控制区,控制区内的标志、标牌和安全防护设置必须齐全有效。

第十二条 施工现场应设置专职安全员,经培训后持证上岗。工程开工前和施工过程中,负责对施工现场的作业控制区、作业机械和施工作业流程等进行安全检查,对施工人员进行岗前培训和定期安全生产教育。

第十三条 必须使用符合规定的车辆接送养护维修的作业人员,在高速公路范围内作业时,作业人员必须按规定穿着安全标志服,登高作业或在桥栏外作业的人员必须戴上安全帽和系上安全带,并严格在作业控制区内进行作业。

第十四条 作业车辆、机械设备应按规定装设明显标志,由专人操作,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进行作业。

第十五条 必须经批准后方能进行夜间作业,夜间养护维修作业时,必须设置照明灯,其照明必须满足作业要求,并覆盖整个工作区域。夜间作业的作业控制区布置必须设置施工警告灯号,所设置交通标志的规格、位置、反光功能必须符合规范要求。养护维修作业期间应派专人看护照明设施。

需要夜间改道的必须设置夜间施工警告灯及发光的移动标志车(牌)。

第十六条 在隧道内进行养护维修作业时应开启通风 4 设备进行通风,并注意监测隧道内有害气体浓度;隧道内不准存放易燃易爆物品,严禁明火作业或取暖。

第十七条 运营单位在防汛期间应严格执行雨天巡查制度,对易发生灾害的高危边坡、重要构造物和重点路段要重点观察、制定应急预案,发现问题应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处理,确保车辆安全通行。

第十八条 防汛期间运营单位应成立高速公路抢险救灾应急队伍,配备高速公路抢通的各类设备和物资,确保随时投入高速公路救灾抢险工作。

第十九条 运营单位应对辖区内一时不能及时整改的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建档,建立监控管理制度,派专人定期检查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态,依法进行安全评估,保障高速公路的安全畅通。

第二十条 路面清洁人员应经安全培训后才能上岗,工作时应穿着安全标志服,严禁在能见度差(如夜晚、大雾天)的条件下进行路面清扫作业。

第二十一条 运营单位应做好对辖区施工现场的安全巡视和检查,督促施工人员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和技术标准,发现安全隐患以及违反施工安全技术规范或者安全操作规程的行为,及时予以制止并纠正。

第四章 应急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运营单位应根据本单位实际制定完善高速公路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并报当地应急办和广西高速 5 公路管理局备案,每年至少开展一次应急预案的演练。

第二十三条 各运营单位应根据我局制定的车辆救援点规划,根据实际购置救援设备、建立救援队伍或引进社会施救力量,建立完善辖区内车辆救援点。

第二十四条 各运营单位应组建一支由专业人员和志愿者参加的高速公路基本应急队伍,应急队伍应保持一定的人数,和社会公路专业养护队伍、工程机械租赁企业、社会专业车辆施救力量签订应急合作协议,并与社会专业应急抢险队伍、武警、军队、公安、医院等其他社会应急抢险力量建立联动机制。

第二十五条 各运营单位应根据实际,采取社会租赁和购置相结合的方式,做好应急设备、物资的储备,每年1月上旬要将储备情况报广西区高速公路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六条 各运营单位对现有的应急设备、物资储备要建立动态管理数据库,建立完善的管理制度,制定采购、储存、更新、调拨等各个工作环节的管理规定,加强应急设备和应急物资储备的监管,防止应急设备和应急物资在储备过程损坏和流失。

第二十七条 各运营单位要保证突发事件所需应急准备和救援工作资金,根据实际编制本公司的应急资金预算,应急资金要纳入本单位年度经费预算。

第二十八条 各运营单位应加强高速公路突发事件和安全生产事故信息的收集和报送管理工作,指定相关部门和专人负责此项工作,及时、准确的报送高速公路突发事件和安

6 全生产事故信息。

第二十九条 信息的报送时限执行有关规定。信息报告方式原则上以书面报告为主,特殊情况不能按时以书面形式或电子邮件形式报告的,应先以电话、手机信息等形式报告,待条件许可时再补充书面报告。

第五章 综合管理

第三十条 各运营单位应采取各种有效措施确保高速公路中央分隔带紧急通道始终处于封闭状态,养护施工时打开紧急通道的,施工点撤离的同时封闭紧急通道,严禁擅自打开中央分隔带的紧急通道通行。

第三十一条 各收费站的安全防护设施和消防器材应齐全有效,需在收费亭外工作的相关人员应穿着反光标志服。

第三十二条 高速公路服务区(停车区)应配置完善各种安全设施和消防器材,餐厅和便利店工作人员必须取得健康证后才能上岗。

餐厅和便利店的环境卫生应符合国家的相关规定,其销售和存放的食品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

加油站的安全生产必须符合国家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服务区(停车区)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在服务区内建立独立的监控系统和治安岗亭,配置足够的保安人员和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保持服务区(停车区) 7 良好的治安秩序。

第三十四条 运营单位应加强收费站和服务区(停车区)用电线路及用电设施的检查和维修工作,防止漏电或触电事故的发生。

第三十五条 运营单位应做好自有车辆和各种机械设备的维修工作,确保各种安全防护装置齐全完好,保证生产安全。

第三十六条 出现安全生产事故后应及时组织人员进行调查处理,事故调查处理必须按照实事求是、尊重科学和“四不放过”(事故原因不查清不放过、防范措施不落实不放过、职工群众未受到教育不放过、事故责任者未受到处理不放过)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人提出处理意见。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高速公路管理局应采取各种手段加强高速公路的安全生产和应急管理工作,组织安全生产检查的督查和安全隐患排查的督查工作,督促各运营单位及时整改存在的安全隐患,对各运营单位的违规行为及时通报批评。

第三十八条 高速公路突发事件信息和安全生产事故信息报送应及时、准确、完整,对迟报、漏报和隐瞒不报,弄虚作假的,一经查出则通报批评直至按有关规定追究运营单位的责任。

8 第三十九条 对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监察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区高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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