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生活垃圾减量和分类管理办法(试行)

2020-03-03 12:56:52 来源:范文大全收藏下载本文

深圳市生活垃圾减量和分类管理办法(试行)

(草案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加强生活垃圾减量分类管理,进一步提高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水平,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和生态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减量、分类及相关管理活动。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餐厨垃圾、建筑废弃物、危险废物等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或者在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减量,是指在产品设计、制造、流通和消费等过程中采用合理措施减少废物量。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分类,是指按生活垃圾的属性、成份、利用价值、处置方式及对环境的影响等,分成若干种类。

第四条[基本原则] 生活垃圾减量分类管理工作(以下简称减量分类工作),实行政府主导、部门协同、辖区负责、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逐步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减量分类的社会服务体系。

第五条[分类制度] 生活垃圾根据末端处理技术情况,遵循科学分类、充分回收、有效利用、妥善处理的原则建立

分类制度,并实行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理。

第六条[政府职责]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将减量分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设施规划布局,制定促进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保障生活垃圾减量分类工作的资金投入。

区人民政府(含新区管委会,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组织实施,建立相应的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

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区人民政府的部署,指导和督促辖区内单位、社区、市民开展减量分类活动,并配合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第七条[主管部门职责]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是全市减量分类工作的主管部门,制定生活垃圾减量分类管理目标,负责减量分类工作的组织协调、检查指导和监督考核。

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减量分类管理目标,确定专门机构负责辖区内减量分类工作的实施、指导和督促。

第八条[其他部门职责] 经贸信息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后可回收物综合利用、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以及清洁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

财政部门负责减量分类工作资金的监督、管理和落实,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循环经济产品(服务)政府采购目录并组

织实施。

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后有害垃圾收集、贮存和处理的监督管理。

住房和建设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履行减量分类工作责任。

教育部门负责学校、幼儿园的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和推广工作,将减量分类知识纳入教学内容和社会实践。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商品生产和销售环节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严格限塑令、落实净菜进城。

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本办法规定,做好减量分类工作。

第九条[社团组织职责] 妇联、团委(义工联)、工会应当积极发挥组织作用,宣传减量分类知识,参与减量分类工作。

清洁卫生协会、食品行业协会、餐饮业服务行业协会、装饰装修行业协会、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协会、电子行业协会、服装行业协会等应当制定本行业生活垃圾减量分类工作方案,倡导、督促会员单位落实减量分类的相关要求。

第十条[单位和个人职责] 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带头践行生活垃圾减量和分类。

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减量分类的管理规定,依法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的责任,履行减量和分类义务,减少生活垃圾产生,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第十一条[社会监督员制度] 实行生活垃圾减量分类社会监督员制度。

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选择一定数量的生活垃圾减量分类社会监督员参与减量分类工作,协助、指导单位或者个人履行减量分类义务,开展减量分类工作的培训、宣传和推广,并对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具体办法由市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章 宣传教育

第十二条[政府宣传]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减量分类纳入每年6月“节能周”和6月17日“全国低碳日”的宣传内容,集中开展生减量分类的宣传推广。

第十三条[宣传计划] 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制定减量分类宣传教育计划,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宣传教育和培训活动。

第十四条[教育先行] 学校、幼儿园应当结合教育教学活动,通过宣传画、案例教学、演讲比赛、社会实践活动等方式宣传生活垃圾减量和分类。

第十五条[职业规范宣传] 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将减量分类纳入本单位职业规范要求和入职培训、岗位培训的内容。

第十六条[媒体宣传] 报刊、广播、电视、通讯、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根据相关规定,适时在黄金时段或者显著版面免费安排减量分类宣传内容。

第十七条[社会组织宣传] 妇联、团委(义工联)、工会、科协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减量分类宣传教育,开展相关社会实践活动,推动全社会、各阶层参与减量分类工作。

鼓励非政府组织、公益基金等社会组织积极参与减量分类培训、推广和督导活动,政府可以按照规定给予资金支持。

居民委员会、社区工作站等组织及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在其服务区域内开展减量分类宣传教育。

第十八条[志愿者宣传] 鼓励、支持志愿者组织开展下列活动:

(一)开展减量分类宣传教育;

(二)劝阻不进行减量分类行为,对不听劝阻的,可以向有关部门报告;

(三)协助单位和个人开展减量分类工作。

主管部门应当为志愿者组织开展减量分类活动进行指导和支持。

第三章 源头减量

第十九条[设计环节减量] 产品及包装物的设计,应当按照减少资源消耗和垃圾产生的要求,优先采用可循环再生、可重复使用、可生物降解、简便易行的设计方案和材料,并符合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

第二十条[生产销售减量] 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对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标准和要求,减少一次性包装材料的使用。

第二十一条[废旧产品强制回收] 实行废旧产品强制回收制度。

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应当采取押金返还、以旧换新等措施对所销售的下列废旧产品及包装物进行回收、利用:

(一)超市、商场和药店,应当回收废旧电池、废旧灯管、弃置药品、废杀虫剂、废油漆、废旧日用化学品、废水银产品、废旧小家电产品等;

(二)体育馆、公园、电影院、音乐厅、图书馆、机场、客运站、火车站等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市政路灯照明设施管理者、学校、医院等,应当回收废旧灯管;

(三)电冰箱、电视机、空调、微波炉、消毒柜、洗衣机、煤气灶等家用电器销售者,应当回收运输包装;生产者有义务接受销售者返回的运输包装,在重复供货的情形下,可以在下一次供货时使用;

(四)农副产品销售者应当确保净菜进城,并设置餐厨垃圾收集容器。

废旧产品强制回收目录及回收场所、设施的管理,由经贸信息部门会同市主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废旧产品循环利用] 鼓励和支持废旧产品依法进入二手市场进行再流通,减少资源消耗和垃圾产生;无法销售的,应当再利用或者再生利用;不能再利用或者再生利用的,应当进行热回收。

废旧产品不能再利用、再生利用或者热回收的,应当依法妥善处理,避免二次污染。

第二十三条[绿色采购] 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应当优先采购列入循环经济产品(服务)政府采购目录的产品,积极推行无纸化办公。

第二十四条[消费减量一] 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厉行节约,低碳消费,

从源头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

鼓励单位和个人减少或者不使用一次性用品,优先使用循环再生利用产品。

第二十五条[消费减量二] 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食堂应当在明显位置张贴宣传标语或者宣传画、摆放提示牌,提醒适量取餐,做到按用餐人数采购、配餐,避免浪费。

餐饮经营单位应当积极引导消费者节约用餐,在显著位置张贴或者摆放节约食物、杜绝浪费的宣传画或者提示牌,餐前引导适量点餐,餐后主动帮助打包,不得设置最低消费额。

第四章 分类投放

第二十六条[分类标准] 生活垃圾分为可回收物、餐厨垃圾、有害垃圾、其他垃圾;鼓励有条件的场所进一步将其他垃圾细分为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

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适用餐厨垃圾管理的相关规定;厨余垃圾纳入餐厨垃圾的收运、处理系统进行收运和处理。

市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生活垃圾管理实际,适时调整生活垃圾分类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分类投放规定]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可回收物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或者交售给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

(二)有害垃圾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三)其他垃圾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四)国家、省和本市有关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其他规定。

市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指南,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分类收集容器配置规定]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按照下列规定设置:

(一)住宅区,设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其他垃圾三类收集容器;

(二)宾馆、酒楼、单位食堂等餐饮场所,设置可回收物、餐厨垃圾、有害垃圾、其他垃圾四类收集容器;农贸市场设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餐厨垃圾、其他垃圾四类收集容器;

(三)其他场所,设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其他垃圾三类收集容器。

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根据生活垃圾分类的需要,及时制定收集设施设置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住宅区投放要求] 住宅区内的生活垃圾,实行定时定点相对集中分类投放。

第三十条[分类管理责任人的确定]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住宅区,全体业主为责任人;实行物业服务的,由全体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具体承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

(二)党政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

组织的办公和生产场所,本单位为责任人,实行物业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为责任人,单位自管的,自管单位为责任人;

(三)道路、广场、公园、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其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公共服务单位为责任人;

(四)机场、客运站、轨道交通以及旅游、文化、体育、娱乐、商业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无法确定责任人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为责任人。

第三十一条[分类管理责任人义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对工作人员定期进行减量分类知识培训,在责任区内开展减量分类知识宣传;

(二)按照规定设置分类收集容器,并保持分类收集容器完好、整洁,出现破旧、污损或者数量不足的,应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

(三)公示生活垃圾投放时间和地点;

(四) 对分类投放工作进行指导,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予以劝告、制止;

(五)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和收集管理台账,记录责任范围内产生的生活垃圾种类、数量、运输者、去向等情况,并定期向辖区街道办事处报送数据;

(六)按规定将生活垃圾交由有资质的单位收集、运输。 第三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特别义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动员和督促业主积极参与生活垃圾减量分类工作。

实行清扫保洁卫生外包的物业,应当将减量分类要求纳

入清扫保洁服务合同,并监督实施。

物业管理协会应当将生活垃圾减量分类有关要求纳入物业服务企业评级考核、物业管理示范、优秀住宅小区标准及评分细则,住房和建设部门予以指导。

第三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义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公示的时间、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不得随意丢弃、抛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应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单位和个人提出整改意见,拒不改正的,可报告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章 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三十四条[收运设施建设和处理企业确定]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基础设施的建设,做到垃圾收运规模运营和区域全覆盖。

鼓励通过公开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企业承担生活垃圾处理服务,并向社会公布服务企业的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五条[分类收集] 生活垃圾收集企业应当按下列规定分类收集各类生活垃圾,禁止混合收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

(一)承担可回收物收运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按照可回收物管理的相关规定和要求,收集可回收物;

(二)承担有害垃圾收运的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的相关规定和要求,定期收集有害垃圾;

(三)其他垃圾的收集,应当做到日产日清。 第三十六条[分类运输] 生活垃圾运输企业应当分类运输各类生活垃圾,禁止混合运输已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

可回收物运输至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企业,有害垃圾运输至有资质的有害垃圾处置单位或者环境保护部门指定的贮存场所,其他垃圾运输至主管部门指定的场所处置,不得混装混运。

生活垃圾运输车辆应当密闭、整洁、完好,标示明显的生活垃圾分类标志;在运输过程中,不得随意倾倒、丢弃、堆放、遗漏垃圾以及滴漏污水。

生活垃圾运输车辆应当持证上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车辆的日常监督管理,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应当加强对车辆的执法检查。

第三十七条[分类处理] 分类收集和分类运输的生活垃圾应当采用分类处理技术,妥善处置。

我市重点发展生活垃圾焚烧处理方式,积极发展生物处理方式,合理统筹填埋处理方式。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理生活垃圾。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政府考核]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减量分类管理的综合考核制度,并将对相关部门、区人民政府的考核结果按规定程序纳入政府绩效考核体系。

第三十九条[监督检查] 市主管部门应当制订全市生活

垃圾减量分类管理目标,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制定生活垃圾收运和处理设施运营规范;并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减量分类管理目标制订年度实施计划并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对辖区内生活垃圾收运、处理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收费原则] 实行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 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应当遵循“谁产生、谁付费”,“多排放多付费、少排放少付费”的原则。

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收运和处理,不得挪作他用。

发展改革部门可以根据社会发展实际,适时调整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一条[补偿机制] 实行辖区生活垃圾限量排放和跨区域处理环境补偿制度。

各区生活垃圾排放超出限量排放指标的,每年超出部分按照“地域统筹、设施共享”和遵循“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生活垃圾导出区应当向生活垃圾处置导入区支付环境补偿资金,具体办法由市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设立专项资金] 市人民政府设立生活垃圾减量分类专项资金,资金来源包括:政府财政资金、环境补偿资金、社会资金。

专项资金主要用于补贴低回收价值可回收物的资源综合利用、有害垃圾收运处理以及奖励生活垃圾减量分类工作成绩突出的企业。

第四十三条[全过程监管制度]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全过程监管制度,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管理信息系统,定期向社会公开相关信息,并与经贸信息、环境保护、市场监管等部门实现信息共享。

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台账,汇总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报送的相关数据,并按规定向区主管部门报送。

第四十四条[经贸信息部门的监管] 经贸信息部门应当加强对可回收物综合利用的监督管理,完善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制定强制回收目录并向社会公布,建立低价值可回收物的的价格补贴及监管机制。

第四十五条[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管]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害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的监督管理,核实收运、处理企业的资质,确保有害垃圾的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理符合规定的要求。

第四十六条[市场监管部门的监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的监督管理,落实本办法有关产品及包装物设计、销售及强制回收的要求。

第四十七条[联动机制] 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经贸信息、环境保护、市场监管、交通运输、公安等有关部门建立生活垃圾监督管理和执法工作的协调机制,定期通报情况,加强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举报投诉] 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生活垃圾举报、投诉的方式、处理流程和时限,依法处理举报和投诉,并公示结果。

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均有权向主管部门举报、投诉。

鼓励新闻媒体参与社会监督,构建平台,曝光违反生活垃圾减量分类的行为。

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对举报人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市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九条[诚信约束] 单位和个人拒不履行减量分类义务的,主管部门、经贸信息、环境保护、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作不良行为记录,并纳入个人征信系统。

第五十条[表扬补贴] 减量分类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社区、家庭和个人,可以给予表扬和补贴,具体办法由市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部门不履行职责的法律责任] 各级行政主管部门、事业单位、社团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减量分类管理职责的,由其上级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未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和个人不分类投放或者不按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第一次处50元罚款,第二次处100元罚款,第三次及以上的,处200元罚款;对单位每次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分类管理责任人违反义务的法律责任] 生

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罚款:

(一)未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和收集管理台账的,处1000元罚款;

(二)未记录或者未如实记录责任范围内生活垃圾排放情况的,处200元罚款;

(三)未按相关标准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处5000元罚款;

(四)未按规定对生活垃圾分类工作进行宣传、指导的,处200元罚款;

(五)未公示生活垃圾投放时间或者地点的,处2000元罚款。

第五十四条[收集、运输企业违反规定的法律责任]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罚款:

(一)人员或者设备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处1万元罚款; (二)不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或者混装混运的,处5000元罚款;

(三)收运车辆未标示明显生活垃圾分类标志的,处2000元罚款。

第五十五条[未履行强制回收义务的法律责任] 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或者包装物的生产或者销售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履行回收其生产的废弃产品或者包装物义务,经辖区经贸信息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罚款。

有害垃圾收运、处理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违法收运、处理有害垃圾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处理。

产品及包装物的设计、生产及销售违法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六条[权利救济]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依照本办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其他垃圾和厨余垃圾定义]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可回收物,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回收后经过再加工可以成为生产原料或者经过整理可以再利用的物品,包括废纸类、塑料类、玻璃类、金属类、织物类等;

(二)有害垃圾,是指生活垃圾中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物质,包括废充电电池、废扣式电池、废灯管、弃置药品、废杀虫剂、废油漆、废日用化学品、废水银产品等;

(三)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之外的其他废弃物。包括废弃食品袋(盒)、废弃保鲜膜(袋)、废弃纸巾、废弃瓶罐、灰土、烟头、宠物粪便等;

(四)厨余垃圾,是指家庭生活中在食品加工和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剩饭剩菜、菜帮菜叶、瓜果皮核、废弃食物、废弃食用油脂等易腐的垃圾。

第五十八条[以上、以下之界定] 本办法中的“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

第五十九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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