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交警追车事故

2020-03-02 16:16:54 来源:范文大全收藏下载本文

原告:罗然刚,男,汉族,1967年7月28日出生于贵州省兴仁县田湾乡,小学文化,农民,现住贵州省兴仁县田湾乡新田村新田组40号,身份证号522322196707281519。系死者罗泽贵之父亲。联系电话:15088230363

原告:刘厚美,女,汉族,1967年2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兴仁县百德镇小川村猫冲大坪组,文盲,农民,现住址同罗然刚,身份证号522322196702101523,系死者罗泽贵之母亲。联系电话:15088230363

被告:浙江省永康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傅建军

地 址:永康市花园大道??

案由:公安行政管理及行政赔偿

诉讼请求:

一、请求依法判决确认被告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驾驶浙G2053号警车追缉死者罗泽贵驾驶的贵EN8575摩托车的行为是违法行为。

二、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承担国家赔偿责任,一次性赔偿两个原告各项损失1258095.70元人民币。

其中:(1)死亡赔偿金与丧葬费合计858095.70元人民币;(2)被抚养人生活费20万元人民币;(3)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人民币。

事实与理由:

2012年3月28日20时15分许,原告之子罗泽贵(死者)驾驶一辆贵EN8575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到永康市永化路鹰鹏化工厂大门的斜对面时,发现前方约60米的地方有被告的交警设卡检查,便靠自己的右边停车打听情况,得知本次检查主要是对行驶证、驾驶证进行检查,死者罗泽贵考虑到自己没有驾驶证,担心车辆被扣和罚款,便安排所载人员付先友、丰丹、扬雪3人下了车,然后掉头靠右往回行驶,此时,隐蔽在鹰鹏化工厂门口右侧的浙G2053警车突然对该摩托车实施追缉,与此同时,警灯、警报一触即发,连续不断,罗泽贵驾驶摩托车被追缉沿永化路右转至城西路,又沿城西路右转进入龙川西路,于20时17分许驾驶摩托车的罗泽贵被追了约1.5公里,该警车都还穷追不舍,直至龙川西路255号旁时,该警车加速行驶,行驶到与罗泽贵驾驶的摩托车并头前行时,为能强制拦截罗泽贵驾驶的摩托车,该警车突然向公路右边行驶,企图用警车直接拦截,强迫罗泽贵停车,罗泽贵见势不妙,为避免与警车相撞,立即向右边打方向,当即冲到公路右边的空地里,该警车因刹不住车,也冲向公路右边的空地里(摩托车距离公路右边缘约5米,警车距离公路右边缘约3米),罗泽贵被摔出距摩托车约4米处。警车上的两位交警下车后,见躺在地上的罗泽贵伤势严重,不但不积极采取抢救措施,反而启动警车,准备逃逸事故现场,被附近的群众将该警车拦下,并用手机对警车和躺在地上的罗泽贵分别拍照,警车的直接强制拦截行为导致罗泽贵当场死亡。

从事发路段的监控摄像显示,警车在事发前始终紧追摩托车车尾,并一直开着警灯,当时的车速至少在80公里/小时以上,如此快的速度、如此近的车距、如此的闪着警灯与开启的警报声、如此的直接拦截方式,导致罗泽贵的摔死是必然的,不摔死只是偶然的。被告如此强烈的追缉行为还惊动了附近的老百姓。

原告认为,当死者罗泽贵知道前面有交警设卡检查驾驶证、行驶证时,考虑到自己没有驾驶证,担心车辆被扣和罚款,便靠自己的右边停车,安排所载朋友付先友等3人下了车,然后掉头靠右往回行驶。罗泽贵靠右停车、要求随车乘坐的3个朋友下了车的行为,已经消除了安全隐患,不存在对公共安全和他人生命构成严重威胁,在此情况下,被告交警队不应该对其实施追缉,可以通知前方执勤交警堵截,或者记下车号,事后再追究死者的法律责任,或者向已经下摩托车的付先友、丰丹等3人调查情况,再追究死者的责任,而被告交警队不但实施追缉,而且还穷追不舍,追缉罗泽贵从鹰鹏化工厂门口到案发地点,途经永化路右转至城西路,又沿城西路右转进入龙川西路,经历两次右转弯,追缉里程长达1.5公里。相反,被告交警一直闪着警灯、开启警报声的追缉行为反而造成严重的安全隐患,罗泽贵居于被追缉的恐惧而随时可能会撞击行人或者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或者自己摔倒,最令人不解的是被告居然采取用警车靠右强制直接拦截的方式拦截罗泽贵,其所有行为都是置罗泽贵及其他车辆和行人的安危不顾,一心只想到追缉到罗泽贵,进行所谓的罚款行为,而不考虑追缉行为带来的危险与后果。

根据《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第七十三条及第三项之规定,即“除机动车驾驶人驾车逃跑后可能对公共安全和他人生命安全有严重威胁以外,交通警察不得驾驶机动车追缉,可采取通知前方执勤交通警察堵截,或者记下车号,事后追究法律责任等方法进行处理”,而被告交警却穷追不舍,其追缉行为违反了该规定,属于违法行为。同时根据该《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第七十三条及该条第四项之规定,即“堵截车辆应采取设置交通设施、利用交通信号灯控制所拦截车辆前方车辆停车等非直接拦截方式,不得站立在被拦截车辆行进方向的行车道上拦截车辆”,交警队执勤人员采取使用警车靠右直接强制拦截的行为违反了该规定的拦截方式,属于违法行为。

死者罗泽贵生前是整个家庭的顶梁柱,由因两原告常年重病缠身,家庭生活的开支、住院治疗的医药费等均由罗泽贵打工供给,罗泽贵的死亡,让两原告遭受白发人送黑发人的悲痛,心里痛苦是其他人难以想象得到的,也是不敢想象的,两原告如今不仅在精神上遭到了严重创伤,而且连最起码的物质保障也将不复存在。

为了告慰死者罗泽贵的在天之灵、维护两原告的合法权益,几经周折后,在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导下(也即是先向永康市公安局申请国家赔偿,如果永康市公安局作出《不予国家赔偿》,才能直接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于2012年5月4日向被告永康市公安局申请国家赔偿中(行政赔偿),要求被告一次性赔偿两个原告各项损失1258095.70元人民币,永康市公安局受理后,于2012年5月2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作出不予国家赔偿决定,并于2012年5月31日送达原告,其理由是根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盘查规范》第十五条的规定,认为交警可以对罗泽贵进行追缉,并说什么交警是在查“两抢”和“酒驾”,交警的车速是没有超过该地段的限速范围,而死者驾驶的摩托车则是高速逃避,事实上是警车紧追摩托车车尾,被告公安局的说法简直是名副其实的只许州官放火,不许百姓点灯,追缉路程长达1.5公里,警车紧追摩托车车尾,为什么警车的车速就是安全时速,摩托车就是高速行驶呢?只有交警这一警种的情形下,干吗就变成摇身一变,成了“刑警”去专查两抢与“酒驾”,那些无证驾驶、驾驶无牌证车辆又该由哪个部门去管呢?被告自己的说法甭说说服别人,就连自己也难以自圆其说。

在适用法律上,原告认为,交通警察属于警察种类中的一种特殊警种,主要职责就是负责维护辖区道路交通秩序和处理交通事故,正因为如此,为了规范交通警察的执勤执法行为,公安部在2005年11月14日颁布了《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一直到2009年。见于交通警察在执勤执法过中出现的一些新问题,为了规范这些新问题,重新颁布了《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自2009年1月1日起实施,同时废除了2005年11月14日颁布的《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根据《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第七十三条中第三项之规定,被告不能对罗泽贵进行追缉。而公安局所依据的法规是《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盘查规范》,该《规范》是2008年11月28日就出台实施的。将《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与《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盘查规范》两者相比较,前者属于特别规范、属于新规范,后者属于普通规范,且属于旧规范,根据“特别规范优于普通规范”和“新规范优于旧规范”法理原则,本案应当适用《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而不适用《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盘查规范》,且公安部负责人在2011年11月21日17时2分57秒召开新闻发布会,对“山西省孟县2011年的10.28日事件”的处理意见时,在《处理意见》中要求交通警察要严格执行《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否则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或者开除。

被告永康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章行政赔偿中第三节(赔偿程序)第十三条的规定,作出不予国家赔偿决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处理好本案,告慰死者的在天之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章行政赔偿中第三节(赔偿程序)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即“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

(三)项、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等法律法规之规定,依法判决确认被告的追缉行为是违法行为,判令被告承担国家行政赔偿责任,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1258095.70元人民币,以体现法律的公平与公正。

此致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起诉人:罗然刚 刘厚美

二〇一二年六月一日

附:

1、本起诉状副本两份;

2、事故现场警车、死者照片各一张;

3、《关于永康3.28死亡事故的调查报告》。

4、《不予赔偿决定书》复印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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