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内析产

2020-03-02 18:32:33 来源:范文大全收藏下载本文

新颁布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笔者认为,在适用和理解该条时应当注意如下问题:

1、本条规定其实是依据物权法关于共同共有财产分割的条件的规定,物权法规定,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关于何谓重大理由,法律没有规定,根据相关论文和著作,一般认为可能是指医疗、夫妻财产制度变化等原因。本条规定中也用了“等”的表述,涵盖范围比较宽,可能在司法实践中还会进一步列举。当然此共同共有财产的分割在立法时也有颇大争议,因此,相信实践也会比较谨慎。

2、该条款仅仅适用于办理了结婚登记的夫妻之间,即夫妻共同财产只能在离婚时及之后分割,但同居者或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双方不受此限制。因为根据已有规定,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一般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更大而言之,在法律属性上属于共同共有财产。而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的人就没有形成家庭关系,原则上相互之间的财产至多构成按份共有,如无其他证据或约定,登记在一方名下的财产也可能被认定为个人财产。而按照物权法的规定,按份共有财产的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有财产。而共同共有的财产,只有在共有基础丧失时或者有其他重大理由时,才可要求分割共同共有财产。

3、法律明确规定一方请求分割财产的,不予支持,不等于说双方请求则可。首先,双方请求在立案中不会出现,一般来说一方为原告,另一方为被告。其次,双方共同请求,实际上可能存在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如果双方确实协商一致,就不必通过诉讼途径,法律也已经明确给与当事人双方自由约定财产的权利,即夫妻财产约定,通过夫妻财产约定可以将婚前个人财产约定为共有,或者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为个人所有、为共有,或者部分共有部分个人所有。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将一方个人财产约定为另一方个人所有财产不属于夫妻财产约定范畴,而属于赠与,而赠与方式,根据本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实际过户或公证之前是可以撤回的。但是存有疑问的是,是否夫妻可否为规避此规定,而约定,以一方所有房产为共有,其中原所有人只占5%。此条款笔者留待后续讨论。

4、该条款规定的好处在于,一,当事人要求分割共同财产,不必以同时离婚为先决条件,这有利于维护家庭关系的和睦与财产风险控制两目的可以兼得。而以往,两者捆绑在一起,仅仅因为经济上的分歧,就要求当事人为了解决经济分歧而不得不选择离婚,要么破坏了家庭和婚姻幸福,要么是的当事人不得不人寿财产上的损害危险。二,适用该条,当事人为了分割财产,只要起诉一次就可以解决问题,高效迅捷;比较而言,走离婚诉讼的道路,往往需要起诉两次方可实现,至少需要一年时间,而本条的目的正在于要消除迫在眉睫的经济损失的风险,让当事人花一年时间去实现这个正义,未免太晚了。

5、虽然如此,然而此规也有令人烦恼之处,似会起不到降低离婚率的意图。何故?婚姻法明确规定,离婚时,一方存在隐匿、转移、变卖、毁损行为的,可少分或不分。但根据婚姻法的规定,此种惩罚性规定仅在离婚诉讼中或者此后的诉讼中适用,故适用本条款即不请求离婚而分割财产就不能引用婚姻法的惩罚条款从而震慑对方,看来法律还是要让受害者从惩罚和遏制恶意转移财产的冲动与财产的及时分割之间被迫作痛苦的抉择。

6、应当看到,婚姻法对侵害夫妻财产的惩罚条款是以当事人有侵害夫妻财产意图为前提的,但本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婚内财产分割却无此要求,从“损害”要件而不是“侵害”要件的措辞中也可以看到这种区别。那么,即使没有侵害的故意,换言之,过失或者没有证据证明得到配偶同意的擅自转移、变卖、处分,甚至连投资失败,失误致损也可能带来婚内夫妻财产分割的危险。那么,以后夫妻关系是否将变成股东与职业经理人的关系,好像不是没可能。为杜绝此一违背婚姻和睦的引申,对此条款的把握在司法实践中似以从严为宜。或者说,其实损害可以通过两种方式防范,一种是分割财产,另外,如果仅仅是非故意的水平问题,完全可以通过调整夫妻财产的管理权来解决,而不废必须通过分割方式解决。

7、关于债务,婚姻法惩罚条款称伪造债务,本条款称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似乎更准确科学,其实不然,反而开脱了侵权人。当然,需要注意的是,在我国的婚姻法律体系中,共同债务的法律概念存在一些混乱。可能存在两种含义,需要区别对待,一为对内共同或实质共同,双方应当分担此种债务;另一为仅对外共同或连带,债权人可以直接向另一方主张,无过错一方可以在偿还债权人之后向另一方追偿。现在司法解释的限定排除了其他债务,也有可能排除对外连带债务,显然将损害无辜一方,应予注意。

8、另外,本条款规定的一个要件是“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怎样算\"严重\"损害共同财产利益?按金额还是占财产总量比例?这可能要取决于法官的判断,笔者认为,应及早出台进一步指导意见规范审理。

9、本条款规定,为负扶养义务人支付医疗费,可要求婚内分割财产。但条文没有明确医疗费标准,是按基本标准还是稍高?笔者认为,显然不可像人身损害赔偿一样拘泥于基本标准,在家庭财力丰裕的前提下,适当提高医疗费标准是合乎常理的。另一方面,也不能将财力标准绝对化,对一财力较弱家庭而言,也可能会适当超出自己的财力水平通过举债来支付医疗费。是否应考虑限于基本标准与家庭财力等就低标准?更复杂的争议留当事人以离婚方式解决?笔者不以为然,不说婚姻法对婚姻关系尽力维护之原则,仅离婚诉讼之漫长,亦不合适对医疗费紧迫需要的性质的处理。,可见,此标准可能涉及财富和生命价值的优先顺序的价值观,司法者不得不察。

10、新司法解释第四条的法律基础或者启发来自于物权法关于共同共有财产的分割规定。但是这一规定是否忽视了夫妻共同财产和一般共同共有财产的区别,即财产产生的持续性。既然允许婚内分割的原因在于对方进一步损害共同利益的威胁,为什么只限于对已经存在的财产的分割?难道可以拿同一件损害事实,不时起诉?当然,这不等于说可以考虑可以请求变更为夫妻财产制度为分别财产制,因为这显然对于弱势一方或者收入少的一方不利。

笔者有理由相信,随着婚内财产分割案件量上升,个人财产金额占家庭财产总量比例也必然加速增长,甚至成为一种常态,个人财产与共同财产的性质转换纠纷也必然随之增加,当然,精细化是法律进化的必然走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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