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48D章 商船(本地船只)(证明书及牌照事宜)规例三

2020-03-03 05:23:42 来源:范文大全收藏下载本文

第548D章 商船(本地船只)(证明书及牌照事宜)规例三

摘要:本文主要介绍了第548D章 商船(本地船只)(证明书及牌照事宜)规例的主要内容。

第548D章 第7条代理人

附注:

尚未实施

(1) 任何人如─

(a) 是本地船只的证明书所指名船东;或

(b) 是就本地船只申请在证明书中予以指名为船东的人,则可为本规例的目的委任另一人为其代理人。

(2) 只有符合以下说明的人,才可获委任为代理人─

(a) 该人是本条例第12(1)(a)或(b)条提述的人;及

(b) 该人有香港岸上地址。(3) 任何人(“主事人”)在由另一人以其代理人身分代他为本规例的目的而行事前─

(a) 须向处长交付─

(i) 由主事人和代理人签署的委任通知书,如代理人是一名个人,该通知书须载有代理人作出的表明代理人通常居于香港的声明;及

(ii) 代理人的身分证明文件或其核证副本;及(b) (如主事人是有关船只的证明书所指名船东)须向处长出示拥有权证明书和缴付订明费用。(4) 委任通知书须载有─

(a) (如主事人是有关船只的证明书所指名船东)拥有权证明书号码;

(b) (如主事人是就本地船只申请在证明书中予以指名为船东的人)该项申请的详情;

(c) 根据第40(5)条指明的船只的名称(如有的话);

(d) 主事人的姓名或名称;

(e) 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称、他的香港岸上地址及他的电话号码;

(f) 主事人表明他为本规例的目的委任代理人的陈述;及

(g) 代理人对担任主事人的代理人、并执行本规例之下作为上述代理人的一切职能(包括承担本规例之下作为上述代理人的一切责任)而给予的同意。(5) 处长须在根据第(3)(b)款出示的拥有权证明书上批注代理人的详情。

(6) 如主事人是就本地船只申请在证明书中予以指名为船东的人,则在拥有权证明书根据第

10、23或26条(而第23条包括藉第29条而适用的第23条)发出或批注时,处长须在该证明书上批注代理人的详情。

(7) 须批注于拥有权证明书上的代理人详情为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以及身分证明文件号码。

第548D章 第8条代理人辞职等

附注:

尚未实施

(1) 代理人如辞职,须随即给予其委任人一份由代理人签署的辞职通知书,并须将该通知书的副本送交处长。

(2) 代理人如不再符合第7(2)条的规定,须随即按第(1)款述明的方式辞职。

(3) 处长如信纳就某本地船只委任的代理人不再符合第7(2)条的规定,可藉给予代理人及其委任人通知书,告知他们代理人的委任不再接受为有效。

(4) 任何人如撤销其代理人的委任,须随即给予该代理人一份由该人签署的撤销委任通知书,并须将该通知书的副本送交处长。

(5) 任何人如获委任为本地船只的证明书所指名船东的代理人、或获委任为就本地船只申请在证明书中予以指名为船东的人的代理人,即使他已辞职、不再符合第7(2)条的规定或其委任已遭撤销,在有关事情发生之前,该人仍然负有在本规例之下作为上述代理人的法律责任,而他充作是上述代理人而作出的作为仍对其委任人有约束力;有关事情─

(a) 指处长接获关于该项辞职或撤销委任的通知书;或

(b) 在该人不再符合第7(2)条的规定的情况下,指─

(i) 他按第(1)款述明的方式辞职;或

(ii) 处长已根据第(3)款给予委任不再有效的通知书。(6) 如就本地船只而委任的代理人─

(a) 于他根据第(1)款给予辞职通知书时;或

(b) 于他收到第(3)款所指的委任不再有效的通知书或第(4)款所指的撤销委任通知书时,管有该船只的拥有权证明书,他须在给予有关通知书时或在收到有关通知书之后7个工作日内(视属何情况而定),将拥有权证明书交还其委任人。

(7) 有关船只的证明书所指名船东须将已批注他所委任的代理人的详情的拥有权证明书交付处长和缴付订明费用,供处长就终止该代理人的委任作出批注,而─

(a) 除非第(6)款适用─

(i) 该船东须于收到第(1)款所指的辞职通知书或第(3)款所指的委任不再有效的通知书(视属何情况而定)之后7个工作日内交付该证明书和缴付该费用;或

(ii) 该船东须于根据第(4)款给予撤销委任通知书时交付该证明书和缴付该费用;或(b) 如第(6)款适用,该船东须在他自代理人处收到拥有权证明书之后7个工作日内交付该证明书和缴付该费用。(8) 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违反第(1)、(2)、(4)、(6)或(7)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2级罚款。

第548D章 第9条在证明书中获指名为船东须具有的资格

附注:

尚未实施

拥有权证明书:申请、

发出及批注

符合以下说明的人即具有资格在本地船只的拥有权证明书中获指名为该船只的船东─

(a) 他拥有该船只;或

(b) 他是关乎该船只的租购协议下的承租人,并有权管有该船只。

第548D章 第10条拥有权证明书的申请

附注:

尚未实施

(1) 如有关申请已予提出,而处长信纳─

(a) 某人─

(i) 根据第9条具有资格获指名为某本地船只的船东;及

(ii) 是本条例第12(1)(a)或(b)条提述的人;及(b) 该船只是在为其作为某类别和某类型的本地船只而运作的前提下建造的,处长可以该类别及类型就该船只发出指名该人为船东的拥有权证明书。

(2) 为第(1)款的施行而提出的申请可由符合第(1)(a)款规定的人或其代理人提出。

(3) 申请─

(a) 须以指明表格向处长提出;及

(b) 须在提出正式牌照、临时牌照或闲置船只允许书的申请时提出。(4) 申请须表明船只拟以何类别及何类型申领证明书,并─

(a) 须载有─

(i) 要求予以指名为船东的人的姓名或名称、他的香港岸上地址及他的电话号码;

(ii) 该船只的一般描述及技术性详情;

(iii) 申请人所作的、表明申请表所载的对该船只的一般描述及其技术性详情均属正确的声明;

(iv) (如要求予以指名为船东的人是一名个人)要求予以指名为船东的人所作的、表明他通常居于香港的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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