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护士

2020-03-03 09:39:57 来源:范文大全收藏下载本文

刑事诉讼报告书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我叫杨志达,男,1959年3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湘阴县人,大专文化,原系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局长兼湖南省高速公路建设开发公司总经理,现在长沙监狱服刑。我因不服(2005)长中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特提出申诉。为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实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恳请法院能认真核查,纠错改错,撤销(2005)长中刑二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依法改判,从轻量刑。恳请人大常委会监督法院进行审判,还我一个公平公正的审判结果。

2005年11月,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我犯受贿罪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并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05年12月,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长中刑二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判处本人无期徒刑。我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量刑畸重,理由如下: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省纪委在对被告人杨志达采取‘两规’措施时,早已掌握其收受蒋树清贿赂的犯罪事实,因此,辩护人称被告人杨志达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杨志达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省纪委尚未掌握的罪行,比 省纪委已掌握的同种罪行要重,且其认罪态度较好,赃款已全部追缴,故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该部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我认为,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省纪委对我进行“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事实,不认定为自首,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

(一)项明确规定:“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 “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省纪委”显然不是司法机关,而是中国共产党的内部纪律检查机关。对党员“两规”,是追查党员违纪问题。被“两规”对象交代或承认其犯罪事实,属于其向组织主动交代。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

(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自首。

此外,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决定对申诉人从轻处罚,而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

(一)项的规定,法定刑为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显然判处无期徒刑属量刑畸重。

我在狱中痛定思痛,认真悔改,严格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2008年经执行机关湖南省长沙市监狱提出,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湘高法刑执字第225号刑事裁定书,认为“罪犯杨志达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

综上所述,申请人恳请法院对本案依法改判,从轻量刑,给我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让我回报社会,回报祖国。

此致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申诉人:

2010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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