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额制改革讲话稿

2020-11-05 来源:发言稿收藏下载本文

推荐第1篇:员额制改革,拿什么拯救自己

员额制改革,拿什么拯救自己

文|楚才晋不用,微信公众号“刑事正义”原创首发,转载请注明来源和作者,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法务之家已获得授权转载“作者声名:支持改革、拥护改革,只想让改革更美好。”什么是员额制改革?“改革”是什么意思。“改”改良的意思,代表着进步,“革”革新的意思,也有革命的意思,代表着牺牲。司法体制改革改变的是什么?是现行司法体制中的顽疾,什么顽疾?地方干预、枉法纵法、冤假错案、责任不清、忙闲不均、缺乏职业保障等等,怎么改变?去地方化和行政化实行省级人财物统管、司法人员分类管理实行员额制、实行司法责任终身追责制、加强检察官、法官职业保障等,员额制即实现检察官、法官精英化,让裁者判判者裁,将司法力量充实到一线,是实行司法责任终身追责制、加强检察官、法官职业保障的前提。改革必然有喜有忧改革必然会有利益的牺牲,正当利益的牺牲也在所难免,但必须尽量避免。话说改革要敢于打破既得利益的藩篱,并不是说要牺牲所有既得利益,而是要牺牲既得利益中不适应甚至与改革目标相互冲突的那部分利益,而迎合改革目标的既得利益必须得到保护,同时还要保证适应改革形势需要的未得利益者在改革中受益。总之改革必然有得有失,必然有喜有忧,然而什么该得什么该失,谁该喜谁该忧,作为改革的执行者们来说必须有清醒认识,这是改革成败的关键,也考验的是改革执行者们的良心和智慧,切不要消磨了有志之士的志气,绝了真正法律人的希望。改革需要守住公平正义改革路上不可消极怠工,亦不可操之过急,然而我们的改革要么风平浪静、无所作为,要么疾风骤雨、简单粗暴,司法改革喊了这么多年,在各地纷纷又试点这几年,敢问我们的改革执行者在操刀员额制改革之时,是否已经建立了能者上庸者下的机制,我们预期的精英化是否可以真正实现,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因为在改革之前我们什么也没做,对于这种具有重大划时代意义的巨大变革,我们竟然是一点改革的机制准备都没有,除了漫长的心里准备,一切都如往常,突然有一天一张几道题的考试卷,一个大家互相评评分、投投票的民主测评会,就决定着你的荣辱和命运,如此的简单粗暴、如此的避实就虚、如此的急功近利。对此我只想说如果我们不能把公平正义带给自己,那么也绝无法把公平正义带给人民群众。改革的目标真的能实现吗?具有检察官、法官资格的人少了,难道就是精英化了?人为的将本来一样的人分成三六九等,就真的能体现检察官、法官的身份价值了?机械的给一些人扣上检察官、法官、司法辅助的帽子,就真的把司法资源都充实到办案一线了?你知道这样的员额制改革可能让多少既无法学专业背景、又无司法职业资格、甚至也无办案经验的人成了所谓的司法精英,不可否认他们曾经的贡献、也不否定他们可能具备的个人能力,然而这真的符合改革的目标和初衷;你知道为了实现少数人的职业荣誉感,牺牲了多少有知识、有作为、有能力的人守护法律和正义的激情和理想;你知道有多少人在放弃入额和入额落选的时候是多么的灰心丧气并解脱释然吗,因为这让他们感觉到耻辱和不值,但另一转念认为自己以后能退居二线、消极怠工、少操心不出力,也未尝不好。请不要让改革背道而驰北京法院招聘审判辅助人员1458人,济南历下区法院招聘司法辅助人员50人等等,不胜枚举,可谓是就业福音,然而却是改革之殇。有人会说法院招聘历来就有何必大惊小怪,然而在号称员额制改革是将司法资源充实到办案一线的当下,法院却又在大肆招聘,一个区法院一次性招聘人数如此之多,总让人感觉有些背道而驰、不可理解。我们的改革不要只听虫叫不种田,因为改革必然有人欢喜有人抱怨,但也不要一意孤行只图形式不求实质,司法改革之所以称之为“试点”表明了决策层的理性和包容,允许试错和纠正,然而我们的试点改革为什么只见成果不见问题,大多仍然一如既往只改皮相不及精髓,其中充满各种利益博弈。什么人心稳定那是只见表象不及内心,什么人均办案量激增效率提升也只是荒谬的数字游戏,什么各种初见成效是否真的能经得起检验,但愿亩产万斤的笑话不在重演。法律职业保障何在?一方面司法改革的目标是加强司法人员的职业保障,而另一方面在改革试点中试着试着一些人却稀里糊涂的丢掉了法律赋予其的法律身份,职业保障何在?如果说改革必须有壮士断腕的勇气和牺牲,那么请我们的改革执行者们用点心,建立一个统一的真正经得起质疑的考评考核机制,把真正的法律精英选拔出来真正充实到办案一线。然而实际上各地的改革各行其道,只图形式不求实质,具体到个人只能是得之我幸,不得我命。事关个人荣辱命运的员额确定之前,为什么就不能将真正有意愿、有资格、有能力、想干事的人先行充实到办案一线,将其办案数量、质量、业绩表现、理论水平、业务能力等作为量化指标实事求是的记录下来,体现在案卷上,最终通过实实在在的业绩考核确定员额人选,这样一方面给大家提供一个公平竞争的机会,为荣誉而战,另一方面形成一片风清气正积极谋事干事的良好氛围,既能切实缓解一线办案压力、提高案件质量,又能真正实现能勤者上庸懒者下。我拿什么拯救我自己?然而我们却一直在等、束手待毙,临时只靠几道题、投个票、打个分来决定一个人的荣辱和命运,说到底这种改革就是畏难求易、急功近利,不讲责任和担当。最后要么是温水煮青蛙,要么是卸磨杀驴,而你我就是那只青蛙或者那头驴。面对如此的员额制改革,作为一个兢兢业业成绩突出,但任职不满期限要求的年轻检察官、法官,我拿什么拯救我自己?面对如此的员额制改革,作为一个也曾经激情四射为检察、审判事业奉献过,但如今记忆力减退的中老年检察官、法官,我拿什么拯救我自己?面对如此的员额制改革,作为一个只会秉公办案纪律严明拒绝同事说情不会以权谋私的正直检察官、法官,我拿什么拯救我自己?面对如此的员额制改革,作为一个踏实肯干只会潜心专研业务具有法律职业精神,不会结党营私巴结领导的老实检察官、法官,我拿什么拯救我自己?面对如此的员额制改革,作为一个也曾经怀揣法律职业梦想,但只会听从领导安排默默为大家服务的行政岗检察官、法官,我拿什么拯救我自己?如此员额制如果不是一劳永逸,我倒想看看所谓的员额退出机制怎么实现,员额制改革本来应该是一场号召大家积极现身法律事业的誓师大会,最终却只决定了谁来吃肉谁来喝汤。最后还是引用金一南将军的一句话:中国有没有一个机制,能阻止小人得势?再加一句话:中国有没有一个机制,能让我们不屑于去做小人? 2016最值得关注的2个法律公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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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第2篇:基层法院法官员额制改革设想

基层法院法官员额制改革设想

谭加云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要建设高素质法治专门队伍,全面推进法院队伍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建设,提高法官的职业素养和专业水平。法官员额制改革是实现这一目标的措施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以下简称《改革意见》)对此有明确部署,全国部分法院也进行了积极探索与实践。笔者根据中央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要求及部署,对基层法院法官员额制改革提出些许观点,以期抛砖引玉。

设想:设置两种类型的法官

《改革意见》认为应针对不同层级法院,设置不同的法官任职条件;结合法院审级职能,科学确定四级法院的法官员额。基于此,笔者认为基层法院设置两种类型法官为宜。

(一)主审法官类型。特征如下:一是主要职责是审理疑难复杂案件,体现能力与行为的匹配性;二是属于员额制度内的员额法官,体现选拔的精英性;三是按“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要求配置其审判权责,体现裁判的独立性;四是薪金待遇应高于法院其他工作人员,体现待遇的优厚性;五是配备一定数量的法官助理与书记员,组成审判团队,让其从繁杂的事务性工作中脱身,专注于疑难复杂案件的审判,体现职能的判断性;六是一般适用普通程序处理案件,体现审判的审慎性。

(二)简易法官类型。与主审法官不同:一是主要负责

大量简单案件的审理工作;二是不属于员额制度内的员额法官;三是所作出的裁判文书需要主审法官签发;四是薪金待遇另行设定,但应低于主审法官;五是实行“一审一书式”审判资源配置模式;六是适用简易程序或小额诉讼程序解决纠纷。

理由:问题决定法官类型需求

基层法院在改革中面临两大问题,一是如何又好又快地审理案件;二是如何顺利推进法官改革,这也构成了基层法院需要两种类型法官的理由。

(一)改革的目的性要求。司法改革最根本的目的是为了公正高效地审判案件,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因此法官制度改革必须考虑案件特点,以使改革与案件处理达到最优配置。基层法院案件有数量多与难案少两大特点。数量多与法官人数少相对应,依笔者所在的基层法院而言,法官年平均办案数200余件。这意味着,一个法官每个有效工作日要办结一件案件。难案主要指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难的案件。如果将案件难度值分为简单、较难、很难三个等级的话,根据经验,基层法院这三类案件的比值大致为6∶3∶1,也就是说有60%的案件属于简单等级,30%的案件属于较难等级,只有10%的案件达到很难等级。

基于基层法院的案件特点,设置简易法官处理大量的简单案件成为有效路径。一是在能力上,简易法官处理此类案件较为胜任。依笔者的观察,在法院工作3年左右的人员,如肯吃苦,即能完成案件办理任务。二是在操作上,简易法 2

官处理简单案件符合繁简分流的审判规律。简单案件应当快审快结,在程序选择上适用小额或简易程序;在力量配置上“一审一书”,减少层级,快速办案。反之,如让主审法官审理这类案件;二则主审法官办理简单案件时,陷入大量简单重复的工作当中,与主审法官设置的改革目的不符。

同时也要看到,基层法院也有少量疑难复杂案件,这类案件适合主审法官审理。因为主审法官的改革目的显系为精英法官量身打造,能力上法律精通、经验丰富,这种配置当然应主审疑难复杂案件,符合司法规律。

(二)有效推进改革的要求。此次法官制度改革的核心在于员额制,即法院人员分类管理,现有人员分为法官、审判辅助人员和司法行政人员。这已属步入“深水区”的改革,涉及原有利益格局的打破,以及综合配套措施的跟进。改革不仅要在正当性上得到认同,还要在可行性上得以实现。“三圈”决策模型认为,决策时要考虑价值目标、资源条件和相关利益方支持三大要素,优先选择“三圈”重叠的决策方案。法官改革涉及法官利益,一定要得到法官群体的内心认同与支持,方能达到“三圈”重叠的优先选择方案。

就基层法院而言,法官可以分为三个群体,一是院长、庭长(正职庭长),即领导法官;二是骨干审判员,一般称中坚力量;三是助审员,多为青年法官。按《改革意见》和一些省份的改革实践,骨干审判员为法官员额的当然主力,一般不用担心入不了员额,而且会提高待遇,改革对其而言是增量改革,应当会支持法官改革。领导法官受改革影响最 3

大,他们会重回一线办案。青年法官情绪波动最大,一则进员额的几率很小,二则由法官变为审判辅助人员,“司法产品”的法官署名权也被剥夺。

在基层法院设置两类法官可以解决领导法官与青年法官的困惑,争取到改革的最大支持度。对领导法官而言,其多从审判一线摸爬滚打多年走上领导岗位,能力强、经验足,进入员额当无问题,他们的担心则是重回一线要和青年法官一样每年办200多件案子,体力精力上能否承受得住。设置主审法官,由领导法官担任,专司疑难复杂案件,一则此类案件量少,领导法官可以集中精力办难案,而不用陷入大量的简单案件当中,既保证了案件质量,也解除了回归一线办理大量案件的担忧。二则对青年法官来说,疑难复杂案件虽少,但确如重石压身,其能力经验与心理素质尚不能与案件审理相匹配,也会影响其他简单案件的快速办理。如有主审法官将疑难复杂案件分担,如同将重石从青年法官身上移除,他们可以轻装上阵,发挥优势,迅速办理大量的简单案件。

对青年法官而言,设置简易法官有三个好处:一是没有改变其现有状态,减少了改革消极因素。简易法官仍可以适用小额或简易程序开庭办案,仍可以在裁判文书上署名,但其裁判文书需要签发。二是给其以锻炼能力的平台,便于培养改革后备力量。基层法院简单案件虽小,但也“五脏俱全”,程序事项、开庭、写文书一样不少,关键是在基层与广大人民群众打交道,可以增加社会阅历,洞悉世间百态,熟悉人 4

情世故,这是一个职业法官必备的素养,乘此平台,多加历练,不仅解决了大量基层纠纷,而且也培养了青年法官的职业能力。三是空缺相当数量员额,增加了改革的积极因素。基层法院难案不多,决定着主审法官的数量不大,这样就为员额空缺留下较大空间。这也意味着青年法官的机会和希望增多,这是改革的利好因素。

在国外的基层法院中,也有类似于简易法官的设置。比如,英国治安法院的治安法官多数为非职业法官,负责处理轻罪案件和家庭事务案件,其对于案件的处理以解决问题为主,对于法官的专业背景要求较低。法国的初审法院也有非职业法官负责劳工纠纷与社会保障纠纷等简单案件的审理工作,等等。

说明:两种类型法官设置与改革要求

此轮司法改革较之以往更加注重顶层设计,基层法院设置两类法官将会助推法官改革,但在具体设计上,有两个问题需要说明,以符合中央与最高人民法院的改革要求。

(一)简易法官与法院新的人员分类管理。根据改革要求,法院现有工作人员将分为三类:法官、审判辅助人员、司法行政人员。法官仅指员额内的法官,审判辅助人员包括法官助理、书记员、执行员。笔者认为,对于法官设置及其员额问题,不能搞上下一般粗,应当对法官类别作扩充解释:法官包括员额制内的法官及基层法院的简易法官。如果“一刀切”地认为法官只能为员额制内的法官,在基层法院不设置简易法官,或者设置简易法官将其放入审判辅助人员类 5

别,既违背了实事求是的原则,亦会为基层法院法官制度改革带来问题。

(二)简易法官与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在司法实践中,大量的简单案件多为事实基本清楚、法律关系较为清晰的纠纷,法官不应再做人民调解员的工作,因为司法的规律要求不同层级的法官存有不同的审理方式及纠纷解决模式。

关于主审法官签发裁判文书的目的和价值,正如本文观点,设置简易法官这个平台尚有培养法官的功能要求。据笔者观察,一则多数青年法官对独立办案信心不足,让经验丰富的法官对其生产出的“司法产品”把关,以增强信心;二则老法官也是本着提高青年法官能力的目的而为,而且,亦可以在文书签发制度上加以改进,增强文书签发的指导性与公开性。

推荐第3篇:法官员额制改革试点实证探究

法官员额制改革试点实证探究

【摘要】我国法院法官员额制改革试点工作的基本完成,推进了法官队伍职业化、精英化建设,促进了我国法官整体素质的提升和司法资源优化的配置,对我国司法建设有着重大而深远的影响。本文从我国法院法官员额制改革试点完成前后的比较性实证研究入手,以法官遴选标准、工作质效、办案责任的改革试点方向与变化为基础,对员额制改革试点实践过程中出现的法官助理制度缺陷、法官大量流失、法官职业保障机制跟进不足等问题进行实证探究及其原因分析,试图探索从改革推行方式、法官助理制度、法官职业保障机制等方面提出法官员额制改革的完善策略。

【关键词】法官员额制;改革试点;遴选标准;职责定位;职业保障

Abstract:The Our country the judge member in court sum system reform the basic completion of making experiments and pushed forward a judge the troops occupation turn, the elite turn construction and promoted our country the promoting of judge whole character and judicial resources is excellent to turn of allocation, to our country judicatory the construction has important but profound influence.This text the judge member in court sum system reform experimental unit to complete a front and back comparison substantial evidence research to commence from the our country, with the judge select standard, work quality effect, handle a case the reform experimental unit of responsibility direction and variety for foundation, reform experimental unit fulfillment to appear in the proce to the member sum system of judge aistant system the blemish, judge in great quantities run off, the judge\'s occupation guarantee mechanism follow a not enough etc.problem to carry on a substantial evidence investigation and it reason analysis, try the quest promotes the aistant system of way, judge, judge from the reform occupation guarantee mechanism etc.put forward a judge the member sum system reform of perfect strategy.

Key words: Judge the member sum system; Reform an experimental unit; Select standard; The job positions; The occupation guarantees

法官员额制度是各级法院根据其的案件工作量、地区人口、经济发展水平等情况,将符合遴选标准条件的司法人员确定为员额法官,形成由法官、法官助理组成的新的审判运行机制,集中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制度。而法官员额制改革是对法官数量进行一定限制,按

1 司法规律配置审判人力,把优秀法官充实到审判一线,实现法官队伍“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建设,促进了司法资源优化配置,助推司法公正。法官员额制试点改革开始于2014年6月,上海市、广东省等是第一批试点改革的地区。2016年7月在全国司法体制改革推进会召开后,全国各地法院员额制改革开展如火如荼。到2017年2月中旬,法官员额制改革试点任务基本完成,全国各地法院均已完成员额法官选任工作,约占全国法院总数的86.7%,共遴选入额法官105433名。法官员额制改革试点促使法官遴选标准、法官职业保障、司法辅助人员配备等方面的改变,而这些变化对我国的法院工作、法官队伍发展、司法建设有着重要而深远的影响。

一、法官员额制改革试点完成前后变化比较与实证研究

法官员额制改革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最高法在2017年2月27日举办“人民法院司法改革进展情况新闻发布会”上表示,全国各地法院基本结束试点改革工作,全国各地法院总共产生了十万五千四百多名入额法官,85%以上的司法人力资源配置到办案一线。这项被称为“触动了法院每一个人的根本利益”的改革举措取得阶段性成效,带来了巨大的变化,这变化对我国法官队伍建设、司法建设的产生了重大的影响:

(一)从侧重经验到侧重学历,职业主体趋向年轻化

以往法官的遴选标准设置了政治素养、工作能力、职业道德等条件。此外,也要求法官有较长年限的审判工作经验与工作履历,但是对法官年龄和教育背景没有什么强制性的限制条件。而在改革试点的不断向纵深推进中,法官遴选标准发生了很大的大变化。不少法院开始对法官入额的年龄和学历有一定条件的要求。据人民法院报的数据显示:入额后湖北法院队伍中,入额法官平均年龄下降3岁,本科及以上学历人数提高了4.17%,硕士及以上学历人数提高了6.6%。①上海4个先行试点法院首批遴选的531名入额法官,全部为本科以上学历,硕博士学位275人,占51.8%,平均年龄43.9岁,平均司法工作经历18年。②从法官员额制改革后的变化来看,全国各地一支支年轻、学历高、政治素养高、业务能力强、经验丰富的法官职业队伍如雨后春笋般涌现。

法官员额制改革把有能力、专业水平高的人才充实到审判一线,使司法队伍结构进一步优化,让审判权回归。法官遴选标准的改变,使入额法官的素质有了大幅度提升,推动了法官的审判工作更加专业化,促使了审判质量的提高,有利于守护司法公正和维护司法权威。

(二)法官审判工作质效大幅提升

近年来伴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法律纠纷也与日俱增,导致了法院受理案件呈现“井喷式”的增长。而我国法院系统的法官质量良莠不齐、审判水平较低,造成各地法院 ①② 参见:徐光明,王珊珊.好钢用在刀刃上—湖北法官员额制改革见闻[N].人民法院报,2015-12-7 上海首批入额法官平均干了18年司法工作,超5成具硕博学位[EB/OL].澎湃新闻,http://www.daodoc.com/newsDetail_forward_1355785.2015-07-23 2 司法资源配置严重的不均衡;一些法院的审判力量没有得到充分的利用,造成司法资源浪费。因为案件多法官少,我国很多法院的一线办案人员都在超负荷运行状态中,这对案件审理质量、司法效率造成了一些不利的影响。而本次改革后,试点法院约86.7%的司法人员充实到审判一线,大量的业务骨干充实办案一线趋势明显,许多地方法院的审判力量得到充实,有效缓解了案多人少的压力,法官工作积极性、责任心得到了显著增强,特别是职业保障制度改革先行到位的地方,多办案、办好案的氛围更加明显。法官工作量大大的减轻,审判质效明显大幅提高。

最高法的2017年工作报告显示,上海、广东、海南法官人均办案数量同比分别增长21.9%、22.3%、34.8%。③2016年重庆市法院法定审限内结案率为99.74%、一审案件改判发回重审率为0.28%、生效裁判服判息诉率为98.36%,审判质效继续居全国法院前列。④江阴市法院改革后,江阴市全院受理案件数和审执结案件数分别增长75.2%和53.1%,改革后一审服判息诉率保持在95%以上,一审判决案件改判发回重审率保持在0.5%以下。⑤

本次改革使得很多法院的审判力量得到很大的补充,比如法官助理的大量配置,分担了法官的很多工作,在阅卷、诉讼保全、司法鉴定、案件起草等事务上法官的工作负担都有所减轻。法官员额制改革使得很多法院的审理周期大幅缩短,法官审理案件的的质量和审判效率也大幅度提高,人们对法院的司法服务合意度得到极大的提升,从而提升了司法公信力和维护司法权威。

(三)法官办案的权能增强,责任感大幅提升

长期以来,我国法官审理的案件要向领导及审委会请示汇报,法院内部要对案件进行审批,以权力主导的行政思维支配司法办案,“审者不定,定者不审”,集体担责,办案责任不明,法官办案责任追究极为混乱。而改革试点后,法官审理的案件、裁判文书等不再由院长、庭长、审委会的严密审核,而是由法官独立签发并负责,错案追究促使法官增强审判案件的责任意识。从各地法院改革实践来看,入额之后的法官其办案责任确实比以往更重。江苏高院制定《江苏法院审判责任制改革实施细则》,落实法官对经办案件终身负责。南京两级法院2016年除重大、疑难、复杂案件需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外,99.67%的案件由主审法官和合议庭自行定案。⑥

本次改革带来了压力和激励,增强了法官责任感和职业荣誉感,使员额法官感到权力和责任的加重,这充分体现了改革的成效。入额法官办案责任的加重有利于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强化人权司法保障,极大维护了社会公平正义和司法权威。

二、当前改革试点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分析

③④ 参见:周强.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2017年3月12日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 刘子阳.693家法院全面推开司法责任制改革2万多名法官进入员额制 85%以上在办案一线[N].法制日报,2016-07-17 ⑤⑥ 法官员额制试点发生哪些[N].法治周末,2017-02-22 娄银生.江苏法院推进员额制改革[N].新华日报,2017年02月05日

3 改革之路前景无限光明,但成功的道路荆棘坎坷。尽管试点改革如火如荼,但改革实践中也面临着各种阻力和困难。最高法采取“疾风骤雨”的“休克式疗法”让这项改革举措的推进显得有一些着急,由此带来的问题也是显而易见的,以下就我国当前改革试点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进行分析与实证研究。

(一)法官助理产生方式与职责定位存在的缺陷及原因

设置法官助理是本次改革中的一个非常重要环节,其设立有助于为法官队伍建设储备力量,保证法官依法独立、公正地履行职责,促使审判效率提高。但是当前我国法官助理存在的问题主要体现在其产生方式上粗糙、职责定位上不明确等方面。各地法院在改革推进中,不少法院将助理审判员、书记员、行政人员等直接任命为法官助理。最高法在《人民法院法官助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中虽然明确列举了十二项法官助理的具体职责,但是这些职责定位模糊,并且在司法实践运行中与书记员的职责有很多重合的地方。在此次改革浪潮中,很大一部分法官转任为法官助理,司法实务中在安排其工作任务时,很难将其作为普通的法官助理进行对待。法官助理产生方式粗糙、职责定位模糊、职业前景不明对法官员额制改革的进展造成不良的影响。

而产生这些问题的主要原因是改革试点开始后,各地法院迅速地开展起了法官助理制度建设,实施法官助理制度,但是现行法没有对法官助理作出规定,缺乏具体的法律规范和引导给法官助理发展方向、职责定位、管理工作带来很大困扰。我国《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中规定,法官助理是法官的审判辅助性工作的助手,书记员则是审判事务性工作的助手,但是此种划分下存在的问题是审判辅助性工作和审判事务性工作的界限不明确,因为审判事务性工作本身就包涵辅助的内容。⑦司法改革指导意见对法官助理职责的规定大都是概括性的,司法实务中“事务性工作”的范畴非常庞大且界限模糊,这些造成了法官助理的尴尬局面。

(二)改革后法官“离职潮”的出现及原因

本次改革的目标是通过制度革新招来和留住优秀的法律人才,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把精英法官充实到审判一线上。但从各地法院的改革实践来看,法律精英人才并未大量涌入法官队伍,反而出现了大量的“离职潮”的现象。北京法院系统在这过去的5年里,已有500多人辞职迁出法院,流失的法官大多都是经验丰富、能力强,而且法官的流失速度还在加剧。上海形势也不容乐观,仅2014年一年,该法院系统中就有105人离职,其中法官86名,包括17个审判长,43人拥有硕士以上学历,63人是年富力强的“70后”,都是不折不扣的审判中坚力量。⑧

法官大量流失的主要原因是:我国法官职业待遇偏低;法官超负荷工作,身心健康堪忧;司法环境堪忧。随着司法体制改革的相继开展,不少地方的员额法官其工资待遇仍处于较低的水平,工资虽有所增长,但增长幅度较小,法官职业待遇没有得到很好的保障,并没有起到激励法官的作用,由于受职数限制,法官的职务职级的晋升和工资待遇的提升 ⑦⑧ 刘斌.从法官“离职”现象看法官员额制改革的制度逻辑[J].法学,2015.(10):49-58 上海司改为留住青年法官开出“药方”[N].中国青年报,2015年04月20日01版

4 还是受到很大制约。在改革实践中,比如海南明确表示入额法官待遇的提高未来5年是过渡期,表明入额法官责任加重但工资待遇仍未变化。奋斗在一线办案的法官们压力空前提升,风险也越来越大,其责任比公务员重,工作任务比公务员繁重,晋升比公务员慢,法官不堪重负便对这一职业便失去了兴趣。法院聚集社会热点,各种关系的干扰和舆论影响司法案件对法官的审判工作造成不良影响。法官职业越来越成为一种高压力、高强度、高风险的职业,未免不是“累”“险”“穷”“苦”逼走了不少法官跳槽?

(三)改革后法官职业保障系统跟进不足及其原因

法官职业保障是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全方位的保障法官职业权利和职业地位,保障法官的职业收入工资待遇、保护法官的人身安全及其他合法利益。而改革后法官职业保障系统并没有得到有效跟进,法官职业保障、权益维护等方面有很多问题没有有效解决,入额法官的工资待遇没有得到有效的提升。法官的职业保障方面与法官职业化要求之间存在着较大差距,国家对法官的职业保障落实力度没有能与法官工作压力、责任风险压力的增加相应提高。在案件多人员少的情况下,大幅缩减法官的数量,法官即使入额后,也没有在享受的福利待遇方面体现出入额的职业保障优势。

我国对法官职业保障的很多法律规范都过于原则性、倡导性,缺乏明确的法律强制性规定,这就是我国法官职业保障制度缺失的根本原因。在司法实践中法官职业保障行使又会受到地方政府、法院自身发展等一定程度的影响,法官独立公允、公平、公道行使审判权也被极大限制。由于我国政治体制的原因,各级法院的编制都是由地方党委政府负责,地方党委及其组织部门都会对地方的法官选任工作有一定的影响。地方政府根据当地社会经济条件予于法官相应的职业工资待遇。我国《法官法》很早就对对法官的级别有了详细的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法官级别一直以来被人们所忽视,人们更多关注的是行政级别,造成当前法官的工资待遇参用行政人员的工资序列,并且很多方面甚至是低于普通公务员。

三、完善法官员额制改革试点工作的具体建议

法官员额制改革是推进司法改革的基础,推进司法体制改革是一项系统工程,从这次的改革实践来看,还是存在一些不完善的地方。我们应通过各种有效途径来解决和减少改革进程中的阻力与困难,法官员额制度的构建与推进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平稳渐进推行员额制

法官员额制度改革的推进是一项系统的司法工程,目标是在缩减法官的数量,让精英法官摆脱繁杂的非审事务。而当前试点改革推进有些急,改革经验都没有总结出来,许多问题还没有对策,这种情况下改革试点推进不应“操之过急”,也不应采取“休克式疗法”,因为“欲速则不达”,容易异化成“为改革而改革”。虽然最高法“疾风骤雨”的“休克式疗法”改革让庞大法官队伍群大大的瘦身,但休克式、一刀切、一步到位的话,势必引起不小的阻力与困难。

5 在本次改革推进中,很多法官在短期内失去法官的“帽子”,又“沦落”到了“法官助理”的位置,从而失去了法官的司法审判权力,从舞台上的“主角”沦为“配角”这难以避免他们消极怠工和抵触情绪。所以,我们改革的步伐应该是平稳渐行,通过自然的过渡,逐步达到一定量的法官员额,减小对改革工作的影响。而在一定的过渡期内,每年给予一定量的员额,因人数少,对法官职业待遇大幅提升抵制程度大大降低。

(二)完善法官助理产生方式和职责定位 1.法官助理的产生方式多元化、结构合理化

法官助理是司法实践审判实务中必不可少的一支重要力量,建立法官制度实现法官与助理合理分工是司法改革的必然趋势。虽然在改革实践中,不少法院招录法官助理是通过从社会上公开招录公务员担任法官助理和从未入员额的法官中挑选出优秀的法律人才转任为法官助理。但是我们还应注意法官助理结构合理化,毕竟新人缺乏充分的法律实践经验,对于未入员额的法官等司法人员也不能粗放的转为法官助理。此外,我们还可以在职业律师群体中设置有别于公务员招录的绿色渠道,这样不仅可以引入律师进入法院系统,还可以弥补法律经验不足的缺陷。

2.明确法官助理的职责定位

鉴于当前对法官助理的职责定位不明确,我们应统一认识并立法确定法官助理是法院为法官配备的审判辅助人员。法官助理是法官的专职助手、参谋,二者之间应是业务指导与互相监督的关系;明确法官助理与书记员之间的关系,二者明确分工,各司其职,平等协作,共同协助法官开展工作。法官助理的职责应当是辅助法官处理一些智力型工作, 包括:审查案卷材料、组织证据交换、诉讼保全、查找法律资料等;书记员的工作应是纯事务性工作,如诉讼案件登记、送达、委托司法鉴定、调查取证等事项。

(三)建立健全法官职业保障制度

在实现法官队伍职业化、精英化之后,我们应遵循司法规律设置,创立一套完整的职业保障机制,保障法官依法履行职责,吸引优秀法律人才投身法官职业。我们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快对法官职业保障机制改革,全面落实法官福利待遇的提升,符合其职业精英化的建设要求。

1.法官职业保障去行政化,大幅提高法官工资待遇

法官职业保障去行政化,各地均不再适用公务员的职业待遇标准,严格落实《法官法》规定法官等级工资与晋升制。鉴于当前法官工资的状况,通过立法的形式提高法官的职业地位、职业待遇。将法官工资单独序列,大幅提升法官的工资福利;把法官的平均工资福利标准提到法学教授的待遇水平,超高于公务员的工资福利标准。

2.设立法官职业豁免权

我们应为法官设立职业豁免权,保障法官不受干涉并依法独立行使职权,避免受到其他无关的责任追究,其中对法官审判责任追究应当严格的限制。而追究法官的违法审判责

6 任是追究法官故意违反相关的程序法和实体法的法律责任。另外,也要把法官违反法律职业伦理道德规范的行为纳入到法官责任追究的体系中。

3.制定法官的科学评价机制,完善法官的绩效评估体系

当前我国法官的晋升与法官的职业不相匹配,法官晋升渠道狭窄,法官等级评定行政化。在法官员额制试点改革的背景下,我国对法官的评价应必须尊重司法规律,严谨设置评价机制,合理利用评价结果。加快制定科学的评价机制,完善法官绩效评估体系,在法官任职、等级晋升、业绩评价等方面应全方位、公正客观评价,把法官办案数量、质效等作为依据。此外,我们还应把法官业绩评价与员额退出机制、惩戒机制、激励机制做到无缝连接。

司法改革不可能一蹴而就,这是一个长期的的巨大工程。法官员额制改革是实现法官规范化、专业化、精英化的重要保障,是法院提高办案质效的良方,是提升司法公信力的重要途径。我们要坚持既定的目标平稳推行法官员额制度,充分激发各级法院的改革动力与魄力,着力提升法官职业待遇水平,健全法官职业保障制度,完善法官员额制并扎实推进法官队伍规范化、专业化、职业化建设,实现司法公正、司法为民的本质要求。

7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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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第4篇:法官员额制探讨

修正后的法官法第五十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审判工作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各级人民法字的法官在人员编制员额的办法。”这一规定符合我国司法工作实际和国际惯例,为进一步深化人事制度改革,建立科学的法官管理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

一、确定法官员额比例的意义

确定法官员额比例是在加强法官职业化建设的背景下提出来的。法官职业化建设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涉及到法官职业准入制度、在职法官继续教育制度、法官职业保障制度以及监督制约制度等各个方面。而首当其冲的是确定法官员额比例。确定法官员额比例不仅是法官职业化建设的应有内容,也是进行法官职业化建设的前提条件。

首先,法官的职业化意味着法官在职业上必须具有独特的知识、技能、工作方法、行为方式以及思维模式,也意味着法官的资格有严格的标准,即并非人人都能当法官。法官职业化的命题实际上隐含着法官精英化的概念。一般而言,法官精英化有两方面的含义:一是法官的素质要提高;二是法官的数量要精。长期以来,由于种种原因,我国法官的职业定位始终处于模糊状态,法官的职业特性被忽略,使得一些不具备法律专门知识和职业道德的人进入到法官行列,导致目前法官队伍是多质弱。因此,只有通过确定法官员额比例,将具有较高素质、真正符合法官条件的审判人员确定为法官,才能从根本上解决我国法官素质不高的问题。

其次,只有确定了法官员额比例,才能为法官的职业保障创造条件。法官的职业保障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身份方面的保障,一个是经济方面的保障。就身份保障而言,确定法官员额比例后,法官一经任用,除非正常工作调动外,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就经济保障而言,法官作为社会纠纷的终局裁决者,是社会正义最后一道防线的守门人,理应具有较高的社会地位和获得充分的物质保障,但由于经济条件制约和法官职位模糊不清,在目前情况下,全面提高法官的物质待遇不太现实。通过确定法官员额比例,适当减少法官数量,提高法官素质,才能使社会提高对法官职业重要性和崇高感的认同,使逐步提高法官待遇成为可能,真正实行“以俸养廉”,从而吸引更多的优秀人才献身审判事业。

再次,通过确定法官员额比例,可以明确法官职位,与建立法官助理制度、实行书记官单独序列等改革措施相配套。长期以来,由于我国没有对法官员额作出限制,导致法官职位泛滥,有很多人被任命为法官却不从事审判工作,实际上是行法官之名而无法官之实,法官资格实际上成了法院内部平衡利益、安抚老弱的一种待遇。通过确定法官员额比例,明确法官职位,根据各地审判量,确定法官员额,对于符合法官条件的,可以任命为法官,不能胜任审判工作的,改做法官助理或者其他工作。

纵观世界各国的司法制度,法官的员额都有一定的限制。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发展需要建立一套科学的法官制度,逐步实现法官队伍的专业化、精英化。而适当精简法官数量,着重提高法官素质,是实现这一目标的有效途径。

二、我国现有法官比例状况分析

要确定法官员额比例,首先应弄清我国现有法官比例状况。现时的主流观点认为:中国法官人数太多,因而素质不高且效率低下。有人做过一些比较:如在中国,8328人中便有1名法官,而英国11万人口中只有1名全职法官,日本每万人中也只有0.23名法官。从结果看,中国的法官按占人口比例计算是英国的十几倍,是日本的5倍多。有人据此还做进一步的统计:中国法官人均年办案数仅为21件?一说33件?,比美国联邦法官的人均年办案数少15倍。而对如此庞大的法官人群和如此低下的工作效率,不少人认为应当压缩中国的法官人数。有人甚至认为中国法官人数有3万人足矣。然而,中国法官人数究竟是怎样一种状况呢﹖中国实际有多少法官﹖应该有多少法官﹖许多人对此并没有进行深入研究,一些统计数据和用以作为参照系的其他国家的数据也都还值得进一步推敲。下面就我国法官人数问题作进一步分析。

从法官的概念看,依据法官法规定,法官是指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根据这一规定,法官的概念有两层含义;一是法官就其身份特征而言必须是审判人员,二是法官就其职责而言,还必须是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从立法对法官概念的界定来看,并不包括那些为解决某种职级待遇但并不行使审判权的人员。由于我国法院干部目前仍按行政干部序列管理,法官职级套用行政干部的职级,但法官的级别相对同级行政机关非领导岗位的公务员级别要高一些。因此,为解决法院内部一些非审判人员的级别待遇问题,几乎每个法院都将一部分非审判岗位的工作人员任命为法官,而这些法官有的甚至完全没有审理过案件?据最高院统计,目前全国法院共有在编干警30余万人,其中法官21万,而在这21万审判人员中真正意义上的法官人数不足15万人。

从法官岗位分布情况看,按照《人民法院组织法》和《法官法》的规定,我国法院的法官按其岗位不同大体上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类人员主要包括各级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委员会委员?多为院、庭长兼任?。这类人员大约占各级法院在审判岗位工作的法官人数的20%左右。这部分法官除了担负部分审判职责外,主要承担各级法院内部的审判管理和行政管理职责,如分案,审批案件等,这些人办案极少甚至基本不办案件。随着近年来我国各级法院的审判改革,一些法院正在逐步取消院、庭长分案和审批案件的制度,但院、庭长还没有完全从管理职能中解脱出来。有人曾对辽宁、广东、上海、山东、山西、陕西、河南、湖北及海南省的九个省市十个中级法院的院、庭长从1998到2000年三年审理案件的情况做过调查,发现只有二个法院有准确的统计,其中一个法院的院庭长三年审结的案件占全院审结案件比例平均为4%;另一个法院的情况更糟,平均不足2%?而其余的法院对院庭长办案人情况甚至无法统计。虽然上述二个法院的情况可能并不代表全国法院一般情况?实际情况是低等级法院的院、庭长亲审案件比高等级法院的院、庭长多?,但院、庭长审理的案件比一般审判人员要少得多毕竟也是事实。第二类人员即执行员,按照《法官法》的规定,我国的执行员参照法官序列管理的。这与前面提到的英国、日本的情况完全不同。在英国,执行官是行政官员而非司法官;而日本的执行官虽由法院任命,但执行官和法官也并非同一序列管理,执行官人数是不包括在法官人数中的。而从我国法院的实际情况来看,各级法院的执行员必须由具有法官资格的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提任。但执行员所负责的工作主要是生效裁判的执行,与审判工作基本无关。从上述十个法院的情况来看,执行人员占审判人员?不包括在非审判岗位工作的审判人员数?的比例平均为19.8%。按这个比例折算,我国目前的15万法官中至少有2.97万人在从事执行工作,实际从事审判工作的法官只有12.03万人。第三类人员才可以说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官,这类人员主要包括分布在刑事、民事、行政审判庭以及立案庭、审判监督庭的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他们的职责相对单纯,即负责法院受理的各类案件的审判;这类人员只占法官总数的60%左右,约9万余人?但他们却承担了几乎绝大部分案件的审理工作。

从法官审理案件情况看,2002年公布的统计资料表明:我国各级法院2001年共审结各类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590万余件,执结当事人依法申请执行的案件254万余件。这两项合计844万余件。而全国各级法院的法官按15万计算,人均年结案数为56.27件。这个数字还不包括各级法院每年受理的按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再审案件以及大量的减刑、假释案件。加上这些,全国法院审判人员年人均结案数应当超过60件。如果再考虑占审判人员20%的院、庭长基本不承担具体案件审理工作的情况,我国法院审判人员年人均办案数将超过70件。

下面我们不妨再同有关国家的情况作一些比较。如1990年美国联邦地方法院受理的案件总数为266,783件,其中民事案件217,879件、刑事案件48,904件。而当年美国联邦地方的法官人数为575名,法官年人均受理案件数为464件。这个数字为中国法官年人均办案数的7.7倍?以中国法官年人均受理案件数60件计算?。然而,由于中美间的诉讼程序上的巨大差异,使得这两组数字之间并无直接的可比性。美国民事诉讼的庭前程序中的一些制度对于庭前解决纠纷起了很重要的作用。例如证据开示、动议申请等。实际上,在美国州法院或联邦法院受理的案件中,90%以上的案件在庭前即被以撤回、驳回、不予受理或和解的方式了结,只有不超过10%的案件进入庭审。在刑事诉讼中,也有90%以上的案件是通过诉辩交易程序了结的。在刑事被告通过诉辩交易认罪的基础上定罪的案件并不需要经过严格的庭审进行审理,真正需要开庭审理的刑事案件也不会超过10%。如果以实际审理的案件占受理案件总数的10%计算,美国联邦地方法官1990年人均实际审理的案件只有46件。而中国法院在不包括执行人员和不考虑执行案件的情况下,2000年中国法官人均审理的一审案件数47件。由此来看,中国法官和美国法官的年人均实际审理的案件数是比较接近的。日本的情况相对特殊,日本作为大陆法系传统的国家,其诉讼程序与英美大相径庭,而与我国的情况比较接近,即法院受理的绝大部分案件都必须经过严格的诉讼程序。据统计,日本1999年的法官人数为2,949人,而1998年日本地方裁判所受理的一审民、刑案件共22.7万件,年人均审理案件数为77件。这个数字高出我国法官年人均审理一审案件数的63%。如果考虑到我国占法官人数大约20%的院庭长极少审理案件这个因素,中日两国法官个人审理案件的绝对数应该差距不大。况且,日本法官不堪重负的情况也实属罕见。也正因为如此,案件审理期限过长,诉讼效率低下的问题一直困扰着日本法院,也引起了日本国民的强烈不满。据日本最高裁判所统计,1998年,全日本地方裁判所审理的一审民事案件平均期限为9.3个月,刑事案件的平均期限为3.1个月。分别超过我国同类案件的法定审限3.3个月和1.6个月。自1999年7月日本开始的第三次司法改革试图解决的问题之一也正是法官人数太少所导致的诉讼效率低下。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得出:其一,中国的法官按其占人口比例计算,人数并不算多。中国法官人数与每一万人口之比为1.1.如果不包括占法官人数近20%的执行人员,中国每万人中才有0.88名法官。而根据1997年的统计数,美国为1.16,德国是2.56,法国是0.84.而英国如果加上治安法院庞大的治安法官队伍?约2.5万人?,按占人口比例计算,应该是2,000多人中就有一名法官;至于日本的情况,如果加上日本法院的执行官,调查官的人口,应该也超过每万人中0.23个法官这个比例。况且,日本目前正在试图改变这种法官人数太少状况。其二,中国法官人均审理和执行案件量同世界主要发达国家相比较,虽不能算是饱和,但也并非人浮于事。同西方国家法官审理案件的情况相比,我国法院审理案件的效率还受其他多种因素的影响,如无休止的请示汇报和花费大量人力物力的调查取证等等,考虑到这因素,我国法官每年人均审理或执结60件案件也实在不能算是效率低下了。

三、合理确定我国法官员额比例

(一)合理确定法官员额比例应考虑的几个因素

从某种意义上说,法官人数是法官整体素质的一种量化的、外在的表现形式。一般说来,法官人数太多,通常反映出法官的整体素质不高。有人曾做过这样的推论:法官素质不高必然产生效率低下导致案件积压,故而要么牺牲质量求数量,要么增加法官人数,即所谓“质不够,量来凑”。从逻辑上说,这种推论不无道理。同时,由于人数过多而产生的人浮于事和不负责任也往往使得本来就不高的法官素质更加趋于恶化。当然,这也并不是说法官人数愈少整体素质就愈高。在法官人数少于一个合理的数量时,法官受理案件的量会超出正常的负荷,形成疲于应付,无暇顾及其他局面。这样不仅案件质量不保,而且使得法官不可能有足够的时间通过学习和研究来提高甚至维持自身的业务水准。因此,法官人数太少同样也可能产生整体素质下降的后果。可见,法官人数和法官素质之间存在一个互动的关系。科学、合理地确定我国法官员额比例,必须根据我国现有法官状况,综合考虑下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1?法官岗位分布是确定法官员额首先应考虑的一个问题。前面已谈到,目前我国法官的人数不是太多,而主要问题是法官岗位分布和职责划分不合理。有人曾做过调查,目前我国法院具有审判职称而在非审判岗位工作的人员约占法官总数的15%。再加上执行工作人员?我国法院执行人员必须要具有审判职称?的数量,这个比例占到了30%。也就是说,目前真正在审判岗位上的法官实际只占法官总数的70%。而在国外一些主要发达国家,执行官是不包含在法官序列之内的。因此,确定法官员额,必须明确法官概念,严格限定法官岗位分布,即所谓法官,必须是分布在各审判业务庭并从事审判工作的人员,这是确定法官员额的一个前提条件。2?在我国,所有案件的审理几乎是由职业法官来完成,人民陪审员制度并没有很好地推行,有些地方已名存实亡。而在国外,是由职业法官与非职业法官来共同完成案件的审理。如英国一直保留非职业化的治安官制度。据统计,英国在2000年共有30400名兼职外行治安官或太平绅士,有96名全职有薪俸的治安官和146名兼职有薪俸的市区外治安官。治安官的数量大大多于职业法官的数量。在德国,由职业法官与非职业法官组成混合庭审理案件。在美国,有相当多的案件并非由职业法官而是由一般公民参与宣判。3?当前,我国法院受理的案件绝大部分必须经过严格的诉讼程序,诉讼法设置的简易程序在实践中并没有得到很好的利用,庭前撤诉和不予受理的案件数量更是微乎其微,这与英美国家的诉讼程序大相径庭。4?法院现有审判资源没有得到合理配置,审判辅助系统?笔者曾主张将法院工作群体设置为六个序列,即法官序列、执行官序列、法官助理序列、书记官序列、公务员序列、法警序列。除法官序列、执行官序列外,其他四个序列辅助前两个序列。?没有建立。法院后勤行政工作人员过多,法官审理一个案件从庭前准备程序到裁判文书的送达等全过程仍要包揽一切,不利于提高审判效率。5?我国的司法体制还存在许多不尽如人意的地方,法官尤其是院、庭长不能全身心投入到审判工作中,常常忙于一些行政性事务,以及案件的请示、汇报和法官审理案件来自外界非正常因素的干扰等等,这些都在客观上影响法官的办案效率。6?由于受经济因素的影响和审级制度的制约,各地法院和各级法院受理的案件并不均等,案件的难易程度也不平衡,这是确定法官员额也必须考虑的一个因素。7?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各种新的民事、经济矛盾和利益冲突大量出现,司法作为纠纷的最终救济手段逐渐为社会所认同,人民法院受理的各类案件尤其是新类型案件大幅度上升,处理难度也增大。从全国法院受理案件的数量看,1978年审结50多万件,到1998年就审结了539万余件,是1978年的10倍。从案件的结构来看,1978年受理的刑事案件占32%,民事案件占68%;到1998年,受理案件的结构比例发生了很大变化:刑事案件只占10%,民事案件占61%,经济纠纷案件占27%,行政案件占2%。改革开放20多年来,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不仅在数量上骤增,而且在种类上趋于多样化、复杂化。近年来,各级法院受理的大量新类型案件如证券、期货、融资、租赁、破产以及各种类型的涉外案件,无论在审理的难度还是案件的复杂程度上都远远超过改革开放前和改革开放初期所受理的案件。

(二)合理确定法官员额比例

合理确定我国法官员额比例,除了要综合考虑以上因素外,还必须确定法官员额比例的标准。确定法官员额比例,归纳起来无外乎二个标准:一是法官与人口比例:二是审理案件数量。从法官占人口的比例看,笔者认为,每一万人中确定一名法官比较合理,那么,按中国现有13亿人口计算,约需13万法官。实际上,根据案件数量确定法官员额似乎更合理。以近三年全国法院平均每年审理的案件数为例,近三年全国法院平均每年审结各类案件约为5930707件,据有关资料统计,全国法院审结的案件中约有70%在基层法院,因此每年全国基层法院审结案件数约为5930707*70%=4151494件,按每个基层法院法官人均结案70件计算,那么,基层法院需法官员额约为6万人;中级以上法院法官按年人均结案40件计算,则约需法官4万人。两项相加,需法官员额为10万人。综上,无论从法官占我国人口的比例,还是根据审理案件数量计算,我国需法官的数量都应在10万人左右?并不是象有人所说“中国法官人数有3万人足矣”?。这个数量实际是现有法官数量去掉非审判岗位上的法官和执行官的数量,即现有在审判岗位上从事审判工作的法官的数量。所以说,我国法院目前存在的问题并不是法官人数太多而主要是法官岗位分布和职责划分的不合理。

推荐第5篇:【观察】试论法官员额制下的薪酬改革

【观察】试论法官员额制下的薪酬改革

原创 2015-10-26 魏尚伟 作者岳阳云溪区法院 魏尚伟十八届四中全会以“依法治国”为主题,描绘了法治国家的美好蓝图。在这一精神之下,司法改革便是万众瞩目,该会议通过的决定,也对司法改革提出了一些建设性的意见和目标。紧接着,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年)》,法院系统将在8个重点领域推行45项具体改革措施,到2018年初步建成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审判权力运行体系。而法官员额制度备受关注。至此司法改革的路径也越加明晰,在员额制下,建立一支高素质的法官队伍成了社会的期待,法官队伍的精英化为法治中国的建立有着重要的影响。然而,对于法官自身来讲,在面对员额制的遴选的压力时,法官的薪酬又会走向怎样的境地。法官薪酬制改革是司法从业者所殷切期望的,也是司法改革者所要重视的问题。本文试图通过对法官职业状况的基本分析,提出法官薪酬改革的必要性、可行性建议,为员额制下的法官待遇提出些许思路。1法官薪酬制度概述

(一)我国法官薪酬制度的现状2012年,在十八大会议上,全国人大代表袁志敏提出“建议律师费分50%给法官”的提案引起社会的热议,但这一提案也揭示出当前我国的法官工资待遇普遍偏低,再次引发了对法官工资待遇的讨论。从法官职业的性质上看,法官属于公务员,而其薪资待遇则是与公务员相对应。根据目前我国《公务员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公务员工资包括基本工资、津贴、补贴和奖金。”公务员工资制度有三种职能:一是保障功能,即确保公务员的基本生活需要;二是吸引功能,吸引更多优秀的人才加入到公务员队伍中来;三是激励功能,好的工资制度可以激励公务员更加积极地投身到工作中去,发挥更大的作用。而法官薪酬制度,也同样具有这样的职能。《法官法》第36条规定:法官的工资制度和工资标准,根据审判工作特点,由国家规定。《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也提出要改革和完善法官工资福利和任职保障制度。但《法官法》颁布十多年来,这一规定并没有得到贯彻落实。重新厘定和构建法官薪酬制度,对司法改革的影响深远。2014年,新一轮的司法改革率先在上海等6个省份开展试点工作,根据上海日前召开的全面推进司法体制改革试点工作会议公布,上海将稳步推进法官、检察官薪酬制度改革,试点将法院、检察院人员分类(分成审案人员、辅助审案人员和行政管理人员,即员额制),其中包括法官、检察官在内的审案人员收入水平暂按高于普通公务员43%的比例安排。而深圳盐田区人民法院在司改启动后,法官可以增加1600元左右。这一次的司法改革虽然在薪资方面有一些进步,但是未来全国的法官薪酬的改革,还需要各方的努力。

(二)现行法官薪酬制度的不足

1、法官薪酬制度与行政公务员薪酬混同从世界各国的实践来看,司法体制与行政体制是严格区分的,但从我们现行的法院人事、经费均是按行政体制进行管理。2006年《公务员法》将法官纳入到公务员范畴,有人认为这实际上是将司法体制与行政体制混为一谈。随后的公务员工资改革并未将法官薪酬特殊对待,这就混淆了法官与一般公务员的差别,将法官列入公务员序列,无法建立起独立的法官薪酬体系。

2、法官工资普遍偏低,人才流失严重因法官工资与普通公务员一样,都实行工资与职务与行政级别挂钩,而对于大部分法官,特别是基层法官来说,其职务与行政级别相对较低,因此注定了其工资待遇也是较低的。随着经济水平与物价水平的不断高飞,加上公务员工资多年未涨,法官们的薪酬待遇越发显得拮据。2014年两会上,全国人大代表、北京市高院院长慕平透露,近5年,已有500多人离开法院,北京的“法官流失”现象十分严重,流失法官主要集中在基层法院,骨干比例增加,流失速度加剧。在法官出走的分析中,工作压力大、待遇相对低、晋升空间小、职业荣誉感下降等是主因。如此“水土流失”的司法窘境,在全国众多法院不同程度地普遍存在。虽然说法官的工资待遇与法官“离职潮”并不一定是其决定因素,但可惜肯定地说,法官工资待遇水平低是法官人才流失的一个重要因素。而现在有的律所公开叫板法院高薪招聘离职法官,更加衬托出法官待遇的窘境。

3、基层法官工作压力大,与其薪酬不对等在我国实行的是按劳分配为主体,虽然法官作为一种特殊的公务员,不说要引入市场化机制,但是,在法官薪酬制度设计时必须合理考虑法官的现实情况与司法行业的特殊性。当前我国司法领域存在着“案多人少”的矛盾,特别是本着将矛盾化解在基层这样一种现实情形下,基层法官所要解决的纠纷是不可想象的。他们面对浩如烟海的卷宗与形形色色的群众,而他们却每月领取着微薄的薪水,法官的职业尊荣感将如何会体现?司法原本就是为维护正义而存在的,而当法官们自己日以继夜的工作,而给他们的待遇却比不上公司一般的小职员后,他们的不公正待遇又该如何保障呢?在他们身上都体现不了公平正义,那如何奢求他们去为正义而献身呢?

4、工资调整机制僵硬,没有与经济同步增长公务员工资遵循物价补偿原则,国家根据物价指数的变动适时调整公务员工资。虽然该原则的初衷是好的,但在实际中并没有很好的落实这一规定。物价是随市场经济不断变化的,而工资却要经法定程序调整,这一机制本身就具有滞后性。现有的工资标准是根据《国务院关于改革公务员工资制度的通知》制定的,而2015年公务员工资调整是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工资标准和增加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三个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5 3号],这两个文件的出台相隔9年,可见公务员工资调整机制的滞后与僵硬。

5、福利制度结构有待调整与完善公务员福利制度从表面上看是各行业最好的,但在实际中,各个单位又存在着差距,特别是对于司法行业中的法官们来说。法官代表国家行使国家审判权,是公平正义的象征。相对与一般的公务员来说,我们需要更好的福利制度来保证法官廉洁从而维护司法公正。高薪养廉不仅是正当的,而且是必要的。而从现有的制度来看,福利制度并没有对法官这一特殊群众产生有力保障,甚至地方比普通公务员的福利待遇还要差,这是不合理的。亟待完善法官的福利制度,使其结构更好合理。2法官薪酬制的域外法研究目前,我国的法官职业待遇体系参照的是行政公务员的标准,没有建立与其职业特点相适应的独立薪酬制度,这导致我国法官待遇偏低,直接影响了法官队伍的稳定和审判质量的提高。近年来法官流失现象愈演愈烈,而为法官确定相对较高的薪酬标准以保持其职业尊荣感和吸引力,世界各国的普遍做法。因此,有必要考察、借鉴域外法官薪酬制度。2010年美国纽约州法典第567章规定成立司法薪酬特别委员会,负责制定法官合理的报酬制度,由该委员会负责检查、评估并提出法官及法院工作人员福利待遇的建议。通过与行政官员的工资进行比较来制定合理的法官薪酬,并且该委员会每4年对法官的薪金进行审查,确保能够定期适当评估法官薪金的合理性。在德国,公务员基本工按不同行业分为三大系列:行政单位公务员和军人系列、高等院校教授和助教工资系列、法官和检察官工资系列。法官分为10级,工资待遇要比公务员工资高。日本最高法院院长的工资与内阁总理、国会两院议长相等,其他高等法院下至下级法院的法官,其工资待遇都与相应的行政长官相对应,都保持着相当的高薪。除了给法官较高的工资外,一些国家还给予法官优厚的其他待遇。如印度最高法院法官可免费使用公宅一处。泰国为法官提供低租住房或房租津贴。巴西法官每年享有60天休假,法官及其家属享有医疗补助。墨西哥的大法官配有汽车,工资免交所得税。3我国法官薪酬制度改革的必要性一基于法官职业的特殊性对于法官是否应当高薪,无论是对于普通公务员,还是对于公众来说,都存在一定的争议。而要解决法官凭什么高薪的问题,或许可以从“为何不能接受法官高薪”入手。笔者总结大概的观点主要有:法官也是普通的公务人员,与其他党政干部都是为人民服务的,何以薪金要特殊;司法公信力下降,法官腐败时有发生,凭何高薪;给了法官高薪,能确保无错案和零贪腐吗?等等。这些质疑都有一定合理性,但辩证法告诉我们,任何事物都有两面性。对于法官该不该高薪的问题同样需要辩证地看。任何一项制度设计都有其利弊,关键的问题不在于设计一个完美无缺、唯一无损的制度,而是如何把制度的好处发挥到最大,把其缺点限制在最小。法官薪酬设计同样如此。我们在对法官薪酬制度进行顶层设计时也需要这种利弊权衡。首先,对整个社会而言,公平正义的价值高于其他。国家通过法律来实现社会管理,而“法律是通过法官之手降临人世”,法官的审判权更是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承认法官职业区别于一般公务员的特殊性对于我国建立法治社会而言十分重要和紧迫。二各国法官高薪待遇经验的可行性美国、日本乃至于我国的香港地区,对于法官的职业待遇都是相当重视,例如美国联邦法官的工资与国会议员相当,日本最高法院法官与内阁部长相等。法官采用高薪制所带来的效果也是有目共睹的,高薪养廉在他们这些国家和地区都得到了有效的验证,因此,我们可以借鉴这一制度。三有利于促进司法事业良性发展十八届四中全会以来高举“依法治国”的伟大旗帜,使司法事业摆到了更加突出的位置。当前我国司法领域面临着许多问题,无论是司法公信力下降,司法腐败问题频出,还是司法从业人员的人才流失。司法事业始终关乎着社会的发展,而法官作为一行业的重要群体,对这些问题的改善甚至于解决都起着关键性的作用。我们需要以法官职业为突破口,化解司法难题,而改革法官薪酬制度,或许是一味良药。而这一制度对促进司法事业良性发展超着重要地作用。4法官薪酬制度的完善1提高法官基础工资,将法官工资单独序列提高法官的基础工资,是本轮司法改革中司法从业人员所期待的。法官是一个专业性极强的职业,通过专业法学学习并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和公务员考试,在层层选拔并经过历练后才能真正成为一名法官,其职业门槛相对较高。西方法学家有云:一个行业的高收入,是对进入这个行业高代价的必要补偿。而法官这一职业应更加如此。推进法官专业职务序列及工资制度改革,逐步提高基层法官职级待遇,实现人民法庭法官职务、职级和法官等级上的适当高配,以及工资福利政策向基层法院和人民法庭的适度倾斜。2完善工资调整机制僵硬的工资增长机制,使得法官的工资在物价飞升的今天难以面对现实的生活压力。而改革工资调整机制势在必行,笔者认为,在本轮司法改革中,在确定法官工资单独序列的基础上,实现工资正常的增长机制,逐步完善工资待遇与经济发展水平相协调。3完善和调整福利制度结构在以往的公务员福利中,只是注重物质利益的补偿,而欠缺精神方面的关怀。法官的长期的工作中,因其职业的特殊性,无论是身体还是心理,都会造成不同程度的影响。所以笔者认为,在法官福利制度的结构中,要增加精神和心理方面的内容,如,为法官定期进行心理诊疗,以及有针对性的开展有益身心的活动来使法官们得到有效放松和改善身体与心理状况。4建立配套职业保障与监督机制建立有效的职业保障,事关司法事业,是司法改革中的重要内容。建立与法官职业配套的保障制度,是维系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手段。建立单独的法官薪酬制度是法官职业保障的基本内容之一,而提高法官的工资待遇是其基本目标,不管“高薪养廉”的目的是否能完美的实现,但至少在一定程度上能降低司法腐败的可能性,为法官们解决生活的后顾之忧,而使他们在实现公平的道路上义无反顾。同时也要建立健全监督机制,逐步形成不想腐、不能腐、不敢腐的理念与机制。首先要加强监督,实现人大、纪检等多元化监督机制。其次,要落实法官办案责任终身制,防止司法人员利用权力寻租的可能。要加强法官司法腐败的惩处力度,对于一般的违规违纪,要取消法官的任职资格,对于严重违法的,要坚决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加强职业风险保障,完善因公牺牲、意外伤害等抚恤救助制度。结语正如美国纽约州司法薪酬特别委员会凯瑟怀尔德委员说的,他们为公正的薪酬而进行的长期斗争不仅仅是为了钱,更是为了获得与其司法价值相一致的地位以及公民的尊重。目前我国的司法改革也逐渐拉开序幕,司法从业人员的待遇,更重要的是法官薪酬制度的改革也在考验着改革者。在逐步向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潮流靠近中,法官薪酬制度是否有所突破,值得我们期待。

推荐第6篇:员额制改革中的法官遴选问题探析

员额制改革中的法官遴选问题探析

摘要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为司法改革的深化展开提供了基础,法官遴选制度作为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各地纷纷出台相关的文件响应。在司法改革中员额制改革的背景下,厘清法官遴选的概念,进而剖析出我国现有的法官遴选制度在选任标准、选任机构、选任程序上都存在一定的问题,通过借鉴域外的法官遴选制度科学制定法官选任标准,成立专门的法官遴选机构,确立科学规范的法官遴选程序。

关键词法官遴选选任标准遴选机构遴选程序

基金项目:江苏省高等学校大学生创新创业训练计划项目。

作者简介:黄蓉、马玲,盐城师范学院法政学院本科生。

中图分类号:D926.2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6.274

一、员额制改革下的法官遴选简介

2013年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上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的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为打破行政区划限制建立法官员额制度提供了制度变革的契机;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又发布了《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四五纲要”),对加快建立法官员额制度做了更加细致的部署;为了更好地实施“四五纲要”,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年又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进一步细化了法官员额制的改革方向与制度措施。员额制改革的核心内容之一即“深化法院的人事管理改革”,而这一核心内容的核心举措之一即推动在省一级设立法官遴选委员会。2014年,上海正式成立第一个法官遴选委员会,走出尝试员额制改革下法官遴选的第一步。

(一)法官遴选界定

对于法官遴选的含义,学界有不同的观点。有人认为,法官遴选制度的含义为:通过规定各级法官的任用资格条件、任用主体及任用方式和程序,谨慎地选拔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担任相应级别法官的制度。也有人认为,法官遴选制度即有关于法官选拔的一系列制度的统称,他应当包括两方面的内容,其一是如何成为一名法官的问题,对于法官遴选制度的含义,也就是从非法官而成为法官职业共同体的一份子;其二是在职法官的晋升问题,也就是从一名普通的、级别较低的法官逐渐成为一名大法官,实际上是法官序列的划分。还有人认为,法官遴选制度是法官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指规定法官资格、选任法官机制的行为准则。

综合考量,结合在员额制改革这一特定的背景,法官遴选制度可以分为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在现有的法官体制内,选拔优秀的法官成?樵倍钪颇诘姆ü伲?只有入额的法官才是真正的法官,才能审理案件,其他人则成为司法辅助人员,改变以前的不管什么人只要考进法院当上审判员就能审理案件的局面;另一方面是,非法官通过一定的考核进入法院系统,成为准法官,为日后成为入额法官奠定基础。法官遴选制度是针对法官这一特定的主体设立的一项制度,即具有主体的特定性。

(二)法官遴选的意义

法官作为代替国家行使司法权的特殊群体,其遴选制度是法官制度的重要内容。选择什么样的人担任法官,通过什么样的途径以及程序来选任法官,是司法权行使的最重要的前提条件。通过建立严格完善的法官遴选制度,可以推动法官向精英化、职业化发展,从而树立司法权威、提高司法公信力。

二、员额制改革下法官遴选存在的问题

员额制改革施行以来,入额法官的选任上一直存在着争议。对资质的要求参差不齐,选任的程序笼统复杂,选任的标准不具有稳定性,选任的机构不具有独立性,不够权威„„成为了员额制改革顺利推行下去的阻碍。尽管这两年,学界一直在呼吁,并且提出了许多创新性的理论、思路,但这些问题并没有得到行之有效的解决。现阶段,员额制改革下法官的遴选程序上存在如下问题:

(一)选任标准缺乏稳定性

我国法官选任标准存在高度的变动性。各地法官选任的政策几乎年年翻新,不重样。以某市中院2001-2013年间法官选任的标准为例,2001年该院要求候选人“科员满一年”,而2006年要求“任满副主任科员或者科员满三年”,此后类似的规定又被删除了。除了该地区以外,其他地区选任法官的标准也是如此,在年龄、经验、任职科员年限等方面不断变动要求。这些情况反应了地区在制定法官选任标准时,缺乏一定的调研和科学依据,导致了法官选任标准的多变性和地区差异。这种高度的变动性,容易让参与竞选的法官措手不及,也不利于引导他们在日常工作中对自己特定能力的培养和塑造。

(二)法官的选任缺乏专业的机构

长期以来,我国不存在专业的法官遴选机构,而是由人大担负起选举并任命法官的职能。具体来说,我国有四级法院,各级的法官都是由同院党组提名,该级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任命的。与世界许多国家相比,由于缺少了专门机构来审查和监督法官的遴选,导致了遴选过程中标准不一,程序不规范,由此选任的法官也缺乏公信力。

(三)遴选程序复杂费时

目前,在实践当中,法官的选任程序太过于复杂,通常要经过这样几个步骤:首先是候选人提名,然后综合考核候选人的各项能力,最后由党组研究,上报审批公布。在不同的法院,相关环节可能被弱化省略,也可能被进一步细化。就是说,整个遴选过程包括了制定方案、标准,还要动员报名、审查、组织考试、找专业人士研究出题并阅卷、组织候选人演讲、制定评分细则、初步公布通过笔试的候选人名单。然后由院领导考察座谈,党组打分测评,最后公布,并向人大汇报材料,这样下来得有两三个月时间了。

由于环节设置的太多,导致了遴选程序复杂费时,大部分的精力投入到新一批入额法官的选任之中,势必导致法院的审判工作和其他工作不能够顺利的进行,且过于行政化的程序也导致了法院运转成本的增加。

(四)法官选任过度强调“竞争化”

在法院内部遴选程序中,二三十个人要考五六个职位,竞争激烈可想而知。可是这样的竞争是否就是有利无弊的,值得深思。我们国家大多数法院采取的是考试的方式来遴选出优秀法官,这样一来,考试的内容是否科学合理,真正有利于择选出优秀的法官就极为重要了。且不说考试的内容是否合理,一次考核是否就能评断法官的全部水平属值疑问。因为根据以往的经验,考试的结果往往受很多因素的影响。有的候选人应试能力比较强,可以很快的掌握考点,答题不在话下。比方说有的年轻法官,他的法律素养好,专业知识强,学习新知识,洞察国家政治情况,时事新闻的能力也强,但是这不代表他就能真正地运用法律定纷止争,不一定在审判经验上就具有优势。相反的,有的年长法官经验比较多,化解矛盾的能力比较强,可是书面考试的能力相对于年轻人就力不从心了。而且也有一些优秀的法官存在发挥失常的可能性。所以仅凭借一次考试就作为衡量候选人能力的标准,是不够科学的。

三、域外法官遴选制度考察

(一)英美法系国家法官遴选制度

英美国家的法官大多是从律师当中选任的,符合特定的条件的律师即可被选任为法官,比较注重司法实务经验。

1.英国的法官选任制度

英国的法官遴选具有精英化的特点,这是由于英国对律师实行的是精英教育,而法官又只能产生于符合条件的出庭律师(治安法院除外,治安法院的法官产生于社区的非专业法律人士中),所以英国的法官普遍具有丰富的司法实务经验和良好的职业素养。在英国,要想成为一名法官,首先要成为一名律师。而要想成为一名律师,首先你要获得法学学士学位,其次提出申请到英国律师公会所属的四大法学院之一学习一年,考试通过获得该法学院授予的律师学位,最后再经过一年的见习后成为正式的律师。成为一名出庭律师才是成为法官的一个基础。英国担任地区法院的法官必须要有不少于7年的出庭律师经历,担任高等法院的法官必须要有10年以上的出庭律师资历且年龄大于50岁,担任上诉法院的法官须要有15年出庭律师经历或者两年高等法院法官资历。此外,英国除了高等法院的法官,所有的在高等法院以下的法官的遴选都是由专门的遴选机构法官遴选委员会进行操作的,严格按照程序来进行。该委员会是依据2005年《宪制改革法》组建的,由15名不同背景的成员组成以保证其组成的代表性、多元性和独立性,其职责包括按照功绩制标准遴选法官候选人并注重考虑法官来源的多样性。

2.美国的法官选任制度

美国的法官分为联邦法院的法官和州法院的法官,在任职资格和遴选程序上适用不同的规则。在任职资格上,联邦法院的法官需要具备三个条件:一是美国公民;二是在美国大学的法学院毕业并获得JD学位;三是通过律师资格考试并从事律师工作若干年。州法院的法官任职资格相较于联邦法院法官的任职资格就宽泛了许多。例如,有些州的法官是通过选举产生的,既没有法学院的教育背景也没有律师从业经验,在做法官之前他可能就是个农民。全美州法院系统中法官有27万人,其中原来不是律师的有1.7-1.9万人。在选任程序上,联邦与各州也都不尽相同。联邦法院系统的最高法院、巡回上诉法院、地区法院三级法院的法官,由总统提名,经参议院批准,总统任命。各州法院的选任程序不尽相同。有的州由党派提名互相竞争,有的州由州议会选举或者由州长任命。其中值得一提的是“密苏里计划”,目前至少有22个州实行的是密苏里计划。该计划的主要做法是:由律师界推选出三名律师、州长任命的三名外行人士和首席法官组成的特别提名委员会向州长推荐三名人选,州长从中任命其中一名为法官。法官上任后一年内必须经过大选,接受选民投票以决定是否可以连任法官。

(二)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官选任制度

不同于是判例法国家的英国和美国,在成文法国家,法官的选任制度上十分重视统一的司法考试和职业培训。

1.德国的法官选任制度

在德国,要想取得法官的任职资格,必须经过两次统一的司法考试。想要就职的法官在法学本科的学习之后,参加第一次统一的司法考试,第一次考试通过后还要经过为期两年的培训,培训后再参加第二次统一的司法考试合格者即可初步具备行使司法权的权力。在遴选程序上,德国由于是联邦制国家,所以联邦法官和州法官的遴选程序也是不同的:就州法官来说,其选拔和任命往往由各州的司法部负责,大多数的州法官是由州司法部部长任命的,但同时也有例外,一小部分州的法官由州司法部和法官遴选委员会联合任命;而就联邦法院的法官而言,要想成为联邦法院的法官,首先要通过专门的机构“司法遴选委员会”的初选,然后经过司法部部长同意后再由总统进行批准和任命。

2.日本的法官选任制度

和德国一样,日本也有统一的司法考试,你若是想成为一名法官,通过司法考试是第一步。日本的司法考试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考查基础,第二阶段考查学生应用法律的能力。通过司法考试的学员成为司法研修生,司法研修生毕业后可以获得候补法官的席位,当候补法官10年以上才有资格被遴选为法官。除了从候补法官里选任法官外,日本也借鉴了英美国家的一些做法,注重司法的独立化和法官选任渠道的多元化,检察官、律师、法学教授等法律共同体的成员在从业10年后也可以申请遴选法官。日本法官的遴选也分为两类,一类是下级法院法官遴选,一类是最高法院法官遴选。在最高法院内部设置两个机构,一个是下级法院法官提名咨?委员会,另一个是地区委员会。这里的下级法官提名咨询委员会就相当于法官遴选委员会,其成员由最高法院从法官、检察官、律师和学者当中选任。

3.法国的法官选任制度

法国在法官选任制度上非常注重社会实践经验。在法国,要想担任法官,除了拿到法学学士的学位外,还要参加政府统一组织的考试,通过后还要进入国立法官学院接受两年半的培训。培训内容除了讲课之外,更多的是到不同的实务部门去实习,比如律所、企业、法院等去积累实务经验,之后还要通过两次考试合格后才有资格接受为期半年的分专业培训。法国各级法院的法官都采用任命的方式产生。国家设最高司法委员会,主席由总统或者司法部长担任,10名成员中5名是法官,1名是检察官,还有4名是司法系统以外的代表。最高法院的法官由总统任命,其他法官由司法部长任命,行政法院除最高行政法院法官由司法部管辖和任命外,其他法官由政府任命。

从上述考察的两大法系国家的法官遴选的制度来看,这些国家在法官遴选上强调,第一,重视法官的专业知识和法律上的职业经验。这些国家无一例外都要求法官有法律教育的背景,德国、日本、法国还要求通过严格的考试才能有机会成为法官。在职业经验上,英美注重司法实务经验,很多法官都有律师的从业经历;德国、日本、法国首先要求通过统一的考试,考试通过后还要求有一定的实习培训经历,这种实习培训经历其实可以说就是要求学生积累一些实务经验。第二,专门的机构在法官遴选当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很多国家都有专门的法官遴选机构,他们的工作都是对法官的遴选做一个测评。

四、员额制改革下法官遴选制度的完善

(一)科学制定法官选任标准

法官的选任标准必须要清晰而且具体,才能引领候选人遵循着既定的方向努力,并且易于操作。具体的建议如下:

1.达到法定入职年限

强调年龄并不是将其作为目的,阻碍年轻人的发展,而是要通过年龄来界定法官的资历,经验水平。只有已然拥有一定的人生阅历和具备相当社会经验的人,才能让法律和事实合理对接,进而客观冷静的应对各种类型的社会纠纷,并予以公正的裁判。

当事人带着自己的诉求走上法院的审判席上。其诉诸法律,请求司法的救助,渴望的必然是一个不同于私力救济无果的局面,而是公平、正义、合法、合理的判决。如果法官没有给当事人一个满意的交待,纠纷争议依然存在,法院定纷止争的工作也就无所实现,那么,社会的矛盾就会愈演愈烈,司法的公信力也会大打折扣。所以可以说法官作为国家司法形象的一个代表,与民众的每一次接触都是司法精神的传递,其审判结果能不能维护民众的正当权益,能不能合法合理,决定了其能不能给国家法律法治带来正面的宣传作用。法官作为中立者在其中起着十分关键的作用。而做一个明察秋毫的法官并不容易。案件不似简单的数学问题,只需要套公式就可以解决。很多时候法官往往会遇到情理与法律的冲突,法律与道德的矛盾。很难想象一个社会阅历很低的年轻法官处理一个社会矛盾很复杂的案件,相反社会阅历丰富的法官处理可能会得心应手。

正如黑格尔所说:“对于同一句格言,出资饱经风霜的老人之口和缺乏社会阅历的青少年止口,其内涵是不同的。”所以,年龄作为一个首要的入职条件,是必不可少的。

2.从在职律师中选任法官

在职律师从业满十年且连续五年获得优秀律师称号,在当地有较好的声誉,可以向法官遴选委员会提交相应的材料申请成为法官。

执业律师丰富的司法实务经验,对法律有着自己独到的见解。获得优秀律师的称号更是对执业律师具有良好的职业素养的肯定。所以,从在职律师中选拔法官,是合理可行的。

3.从法学学者中选任法官

在高校从事法学教育满十年,获得副教授以上职称,在学术上取得一定的研究成果,可以向法官遴选委员会提交相应材料申请成为法官。

在高校从事法学教育的学者一般在理论上有着较高的造诣,而司法实务中更多强调一种经验。但是理论与实践往往是相辅相成的。从法学学者中选任法官,不仅加强了实务经验的理论深度,还可以使理论研究得到实践的检验。

(二)成立法官遴选委员会

为了遴选出优秀的入额法官,应当成立遴选委员会。

1.构建一个多方参与法官遴选委员会

遴选委员会可以这样来设置:遴选委员会的核心成员是具有丰富审判经验的法官;同时,律师,检察官,专家学者也应该列入考试官的范围内,并且按照一定的比例配比,形成以优秀老审判员为核心,律师,检察官,专家学者共同参加的遴选委员会体系。具体说来,他们都是法律从业者,在职业倾向上却各有侧重。法官直接接触的是实务,即审判工作,其具有的定争止纷,调停的经验。法官本身作为评判者来说,他们能够敏锐地察觉到本行业需要什么样特质的人。对审判工作最具有发言权,在未来审判员的业务指导能力也更有针对性。而律师同样是实务中的参与者。如果说法官了解接触到的是不同的违法犯罪人员,那么律师不仅可以代表不同的被告人,也会遇见形形色色的法官。所以说,一名经验丰富,执业优良的律师在遴选法官时也可以给出一定的建议。法学专家则具有深厚的法学专业功底,前二者可以检验候选人的业务水平,法学专家则可以测验其专业素养。如此看来,法官、律师、法学专家这一考核主体的组合相得益彰。

2.保证遴选委员会的独立性

为了最大限度地发挥法官遴选委员会的作用,必须要保证其独立性。可以将遴选委员会的性质定义成一个第三方独立的机构,隶属于司法部,由司法部对全国所有的遴选委员会进行统一领导。但是,遴选委员会只是业务上受司法部的指导,其他方面全部要求独立以求保证法官遴选的客观性和公正性,减少行政化的干预。

(1)保证遴选委员会成员的独立性。遴选委员会作为一个第三方的独立的机构,可以组建成一个专家库。这个专家库囊括了各地的优秀法官,省律协评出的优秀律师,以及著名的大学教授。等到需要遴选法官时,在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一定比例的专家组成临时的遴选小组,负责本次法官的遴选。避免遴选小组的固定化,也可在一定程度上保证法官遴选的公平公正。专家遴选之后在将符合要求的法官提交人大任命。改变以往由同级人大选举的局面,人大代表来自社会各阶层人士,缺乏一定的专业性。将法官遴选交由专业的法官遴选委员会,让从事法律工作的优秀人员都对即将入额的审判人员的司法能力、专业素养、操守品行作出监督,指导,也可促进法官职业化的发展。

(2)保证遴选委员会财政的独立性。遴选委员会作为一个独立的机构,应当给予其独立的财政拨款。只有财政独立了,它才不受制于行政机关和其他的司法组织。具体来说,应该为其配备独立的办公场所,独立的管理人员,赋予其独立的法律地位,使其不再依附于某项权力,避免其受到所属单位的干涉和影响。

(三)制定公开高效的遴选程序

遴选高素质法官,要通过科学,合理的遴选程序来完成。

1.采取考核加考试的考量策略

在当前阶段,可以由组建的遴选委员会采取考试加考核的方式对候选人进行全面的考核。一方面,由专家组统一命题考试,考察候选法官的?R倒Φ祝涣硪环矫妫?用考核的形式来考察候选法官的综合素质。考试可以测试出竞选者对于专业知识的掌握程度,现场发挥的能力和灵活性。考核则可以把之前所述的道德品质,社会阅历,审判的经验„„真正纳入到综合的考量范围内。

2.采取笔试加面试的考查形式

一方面,要由遴选委员会对候选人长期的工作状况,业绩进行测评并量化。另一方面,由评选委员会运用笔试加面试的方式,对其资质,专业素养进行考核测评。让遴选委员会能够对候选人综合实力的整体把握,为遴选工作增强可行性,说服力。

这样做既可以避免暗箱操作,防止行政化干预,也减少了选任机制耗费的成本时间,更可以减少偶然现象的发生,避免一考定终生的现象。

注释:

周高阳.中国法官遴选制度研究.哈尔滨商业大学.2016.5.

赵恒.当前改革背景下构建规范的法官遴选机制研究.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16(1).43,44.

王琦.国外法官遴选制度的考察与借鉴――以美、英、德、法、日五国法官遴选制度为中心.法学论坛.2010(5).128-129.

李浩.员额制、司法责任制改革与司法的现代化.北京:法律出版社.2017.64,164.

周道鸾.外国法院组织与法院制度.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15.

参考文献:

[1]刘国华、周高阳.中国法官遴选制度探析.北方经贸.2016(5).

[2]赵海洋.浅析法官逐级遴选制――以法律职业道德为视角.法制博览.2015(21).

[3]杨世能、潘达.浅析我国法官遴选制度.法制与社会.2016(3).

[4]李雷.司法改革背景下对人大选任法官作用的反思.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6(2).

[5]解云龙.员额制改革背景下的法官遴选机制研究.扬州大学.2017.

推荐第7篇:陕西检察员额制笔试试题

一.刑事案例

犯罪嫌疑人韦广伦,曾用名韦广麟,1975年出生,男,壮族,广西人;犯罪嫌疑人韦广贤,绰号阿K,男,1979年出生,壮族,广西人。二人均在2010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012年刑满释放。

2015年12月5日,韦广伦乘车经过江南市市中区某卫生院,发现该院窗户没有安装防护网,遂准备实施盗窃。当晚韦广伦找到老乡韦广贤帮忙,韦广贤同意。后二人准备了撬棍、螺丝刀、手套、胶带等做案工具。

2016年12月7日凌晨2时,二人从墙洞进入医院,发现值班保安被害人蒋某某,遂对其进行掐脖、殴打、捆绑,后二人在撬开收费室保险柜的过程中,发现保安蒋某某挣脱呼救,二人再次对蒋进行殴打、掐脖窒息,导致蒋某死亡。后二人拿走保险柜现金13000元,当场平分。

韦广伦拿走被害人随身现金600元和价值人民币850元的手机一部。后二人逃离现场。当日6时许,保安王某发现被害人蒋某,遂报警。经鉴定,蒋某系被他人扼颈导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当日5时许,被害人蒋某的妻子周某给蒋某的手机打电话、发信息,犯罪嫌疑人韦广伦回复信息称蒋某在其手中,以此为要挟,向周某索要现金5万元,并约定当日6时许交付。周某即刻报警,韦广伦抵达约定地点后,怀疑有便衣警察遂离开。

2016年3月10日,韦广伦向公安机关投案,提供线索。次日,韦广贤被抓获。公安机关在韦广伦租住处查获作案工具和赃物手机一部。

2016年3月10日、11日刑拘,江南市公安局未将二人押送看守所,而是在公安局问讯室讯问。3月16日送看守所羁押,4月10日经检察院批准逮捕,8月9日侦查终结,8月11日起诉。犯罪嫌疑人及辩护人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经调取入所体检表,发现韦广贤双手腕、双脚腕有伤痕,皮肤挫裂伤。经查看同步录音录像,犯罪嫌疑人韦广贤的录像在派出所和看守所各有一次,但均不完整。

在审查起诉阶段,韦广伦家属给被害人蒋某家属赔偿3万元 。

问题一:(60分)

1、本案的定性、量刑情节?

2、分析侦查机关的程序违法?

3、如何处理犯罪嫌疑人韦广贤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刑讯逼供、排除非法证据?

问题二:根据以上案情和证据制作《起诉书》(40分)

二.民事案例

原告李刚,被告商权仲、商致学。

1995年,李刚单位给其分了一套房屋,按房屋标准价值计算是两万六千多元,折算李刚的工龄等各项福利,李刚向单位支付了一万四千多元。后单位向李刚颁发了房屋产权证书,证书载明产权人李刚,管理单位为该公司。李刚占产权的61%,单位占39%。

1998年经李刚的叔叔李马翔牵线,李马翔的岳父商权仲给了李刚16000元(李刚实际收到11000元,另5000元给了李马翔),李刚单位所分房屋由商权仲一直居住使用。

2003年,商权仲老伴去世,商权仲搬回老家高山县居住,将涉案房屋交由儿子商学致居住。2008年,李刚将商仲权、商学致起诉到西京市河滨区法院,要求判令:

1、判令李刚享有对涉案房屋的用益物权;

2、判令商仲权、商学致停止侵占并返还房屋;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李刚向法院提供的:证据1其单位出具的证明,证明该单位名称的变更;证据2其父李世林的收条,证明收到11000元房屋使用租金;证据3该单位出具的证明,证明其在房屋中占比例;证人李马翔的证言,证明收到的11000是房屋使用租金。

被告商学致提供的证据1证人赵宏君的证言,证明赵宏君曾听李马翔说过是被哥哥逼迫说那11000元是租金的;证据2李刚手写收条一张,收到人民币11000元,证明是购房款;证据3李马翔的证言证明双方有给钱和交房的事,但具体不知道是买卖还是租赁。

河滨区法院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当事人陈述一致,并认定李刚收到的16000元为购房款。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李刚与商仲权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但是李刚在出卖房屋时未告知商仲权其对房屋仅有61%的产权,在出卖合同的无效中承担主要责任;商仲权明知所买房屋是单位福利分房,也应该承担房屋买卖的相应部分的风险。李刚1998年将房屋卖出,现在看到房屋价格上涨,以自己手握房产证的有利条件要求对方返还房屋其行为是错误的。现在李刚要求返还房屋,应支付房屋的现在价值购买回来,但是李刚不愿意申请鉴定,无法确认房屋现值,法院无法就此作出判决。遂判决驳回李刚的诉讼请求。

李刚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西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上存在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但判决结果基本正确为由,(2010)西二民自第235号判决,驳回李刚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李刚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西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上存在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但判决结果基本正确为由,(2010)西二民自第235号判决,驳回李刚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李刚向西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一、案例分析:(60分)

1、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哪些?

2、李刚对涉案房屋有哪些权利?

3、李刚和商权仲之间是否存在房屋买卖关系?

4、商权仲对房屋是否具有所有权?为什么?商学致是否对房屋有占有使用权?为什么?

5、综合分析本案是否应当抗诉?

6、本案如果发回重审,你认为应当如何裁判(不考虑撤诉、调解)

二、文书制作:《民事抗诉书》(40分)

推荐第8篇:浅议员额制下检察工作新常态

如何迎接检察官“员额制”来临后各项检察工作新变化?这是司法体制改革下在检察机关面前的重大挑战。针对基层院为顺利对接检察官“员额制”拓展工作新思路而出现的新变化,所面临的新常态给检察工作带来的新情况、新问题,笔者谈谈几点体会。

一、建立检察官专属档案,为“员额制”实施提供第一手资料

是否具有“成熟的司法能力”是选任检察官的根本条件,而评价是否能胜任检察官职务具体标准则是政治坚定、廉洁自律、爱岗敬业、法学专业知识扎实、办案经验丰富、群众工作能力较强等各方面。近年来,萍乡市湘东区检察院为每名检察官建立一套能够以连续的轨迹反映其工作状况和学习、客观记录其工作和学习的档案,实际上是建立和完善检察官队伍科学化、规范化、长效化管理的积极探索和有效手段。借助这套档案,便于加强对检察干警各项工作情况、思想变化的动态监督, 并为全面考察了解和正确选拔检察官提供重要依据。

二、收集干警思想动态资料,为“员额制”实施的筑起一道思想屏障

始终坚持遵循干警是第一资源的理念,用足用好决策成本、降低实施成本,是做好稳健推进检察官“员额制”工作思想第一步。例如萍乡市湘东区检察院近年来,每季度开展司法改革政策解读会,明确检察改革对推进依法治国全局和发展检察事业的重大意义,避免由此带来的检察干警思想波动、工作受到影响。每月开展一次干警面对面谈心会,采取放发调查问卷、谈心互动和心理测评等各种方式准确把握干警思想动态,有针对性做好思想政治工作,对干警的岗位意向、择岗疑虑以及是否愿意服从安排、跨类别调整等意愿做到心中有数,为迎接检察官“员额制”各种挑战提供科学性决策导向。各种新举措都显示检察工作在为对接“员额制”提前布局。

三、创新岗位练兵新模式,为“员额制”实施提供人才保障

检察干警业务能力的高低,直接影响检察官“员额制”实施后能否确保检察官职业化、专业化、精英化等特点。例如,去年萍乡市湘东区检察院内本着“缺什么补什么,需要什么培训什么”的原则,以解决实际问题、提高业务能力素质为突破口,拓宽培训渠道,强化培训效果,针对

不同业务岗位练兵推出庭审模拟与实战录像相结合评比、诉辩对抗、案例分析例会、侦查人员电子讯问笔录制作与信息化侦查手段运用竞赛等多种新模式,来适应检察工作新形势下各种变化。笔者感觉通过多种岗位练兵新模式,检察干警业务水平得到有效提升、视野进一步开阔了,凝聚力和战斗力进一步增强,才能保障检察官“员额制”对接后,入额检察官成为办案团队的灵魂和主心骨。

四、案件质量监督管理常态化,为 “员额制”实施夯实人员能力基础

案件质量是检验能否胜任检察官工作的基本标准,直接关系到检察机关在群众中的公信力。必须依托案管管理中心,制定出严格的案件质量指标体系,定期开展案件质量评查,通过评查,查找分析案件质量存在的问题,对每个问题逐一列明,并形成专门评查通报,增强评查互动性,引导检察官时刻落实规范司法行为,进一步改善了办案工作中不适应、不科学的薄弱环节和问题。同时,建立案件质量监督跟踪反馈制度,以此来促进案件质量迅速提高,为提升今后案件办理质量和效率,实现检察官“员额制”后更好地文明执法、维护公平奠定良好基础。

五、构建合理人员岗位分配构架,为 “员额制”实施构筑运行保障

科学合理的界定检察内部工作分配结构框架和比例关系,有利于从容应对检察官“员额制”实现后检察工作新变化。基层院紧缺综合岗位人才,很多检察官不得不放弃办案或者兼职多部门工作,严重导致办案一线工作人员偏少。只有根据院内岗位需求合理配备人员,重视岗位合理设置,有计划招录不同专业人才充实检察队伍,缓解了“员额制”实施后大部分人员充实到办案一线后,其他岗位人员紧缺现象,做到了提前规划、科学合理安排工作岗位,顺利对接“员额制”。积极参与培育多样化人才专业性培训机会,有针对性引导其他岗位人员积极应对改革后检察工作新变化各种挑战,使其他岗位成为充分展现个人特色的有力平台,促进其他岗位人员综合水平提升和稳定检察队伍,健全激励制度调动其他岗位人员的工作积极性,确保检察官“员额制”的顺利实施。

(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检察院 鞠蓉)

推荐第9篇:徐汉明:建立“监察官”员额制

徐汉明:建立“监察官”员额制

作者:徐汉明,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治发展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中国法学会法治研究基地暨湖北法治发展战略研究院负责人,教育部社会治理法治建设创新团队学术带头人,教育部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研究员。节选自《国家监察权的属性探究》,原载《法学评论》2018年第1期。

徐汉明:建立监察官员额管理制度

“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确保国家监察权属性,使之运行不偏离法治轨道,不仅需要完备的法律制度体系,也需要高效的法治实施体系,而法治实施的核心和主体在于“人”,在于执行监察法律规定的监察主体。

监察官作为国家监察权的行使主体,其职业素养直接关系到国家监察权的统一高效运行。因此,为了提高监察官的素质,加强对监察官的管理,保障国家监察委员会对行使国家公权力的公职人员实施监察,依法独立行使国家监察权,保障监察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建立监察官职业共同体制度。

“小智治事,中智治人,大智立法。”法律是治国理政最大最重要的规矩。监察官制度作为社会主义法制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样须通过立法的方式予以规范,为监察官行使国家监察权提供根本性的制度保障。

国家制订了《法官法》、《检察官法》,司法改革确立了法官、检察官单独职务序列、工资、福利与退休制度。实践证明这有利于保障法官、检察官的职业尊严和职业荣誉。应借鉴《法官法》、《检察官法》的立法技术和司法体制改革的经验,制定统一的《国家监察官法》,推进监察官监察规范化、专业化、职业化建设。

(1)建立规范化、专业化、职业化的监察官、监察辅助人员、监察行政人员分类管理体系。建立完善的监察人员分类管理体系,将监察队伍分为监察官、监察辅助人员、监察行政人员三类人员,按照独自的序列发展,不能相互交流任职,在此基础上建立科学化、制度化的分类管理体系和运行模式。完善监察辅助人员配置,根据岗位需要招录不同的人才,逐步建立起规范化、专业化、职业化的监察辅助人员、监察行政人员队伍。探索以购买社会化服务的方式,优化监察辅助人员结构。

(2)建立监察官员额管理制度。合理确定监察官员额以及与其他人员的比例。提高监察官准入条件,适当提高初任监察官的任职年龄、职业年限,根据国家监察委员会不同层级,设置不同等级的监察官任职条件。

(3)健全监察官选任制度。健全监察官统一招录、有序交流、逐级遴选机制,统一监察人员职业准入、招录与遴选工作;建立从符合条件的法官、检察官、律师、法学专家中招录监察官制度。建立监察官统一职前培训制度。

(4)建立科学完备的监察官、监察辅助人员及监察行政人员单独职务序列工资制度。一方面,制定《国家监察官法》,建立监察官职级设置高于普通公务员薪酬的序列工资体系。与此相适应的职业单独职务序列、工资福利职业保障制度、职业保护制度、职业荣誉、职业惩戒、职业伦理制度。

另一方面,在建立薪酬激励机制的同时,需要建立严厉的职业约束机制,包括违反职业纪律的工资降等、降级、降薪制度,廉政保证金剥夺制度,职业荣誉剥夺制度,职业禁止与职业惩戒制度,从而形成科学完备的职业激励与职业约束保障体系及运行机制。

再一方面,建立监察辅助人员、监察行政人员与司法警察类、公务员综合管理类及专业技术类等职务工资标准相协调的保障体系。其中,监察辅助人员比照司法警察类、专业技术类等工资标准序列管理,监察行政人员按照略高于综合管理类公务员工资标准序列管理。

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作为事关全局的重大政治体制改革,核心在于国家监察权的配置与运行。国家监察权力属性的界定,直接体现和反映着国家监察权的运行模式与效能,也对国家监察制度的构建和完善具有关键性作用。因此,我国构建国家监察制度这一惩防腐败新体制需要审时度势,并对国家监察权力属性作出科学的论断,以此进行国家监察权运行的制度设计。

以始终坚持和加强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地位为前提,国家监察委员会与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按照“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宪法原则,依照宪法法律的授权及规定,有效行使各自职权,以实现党对国家行政工作、监察工作、审判工作、检察工作的统一领导为最佳实现形式,形成“一府一委两院”由人大产生、向人大报告工作、对人大负责、接受其监督的运行体系。

并且,通过修改《宪法》相关条文内容,制定《国家监察委员会组织法》、《国家监察程序法》、《国家监察官法》、《财产申报法》、《公务人员直系亲属及特定关系人基本信息管理法》、《监察官单独职务序列、职务工资、福利保障及退休条例》、《监察人员履职保护条例》、《监察人员职务惩戒条例》等,形成完备的国家监察法律体系、高效的国家监察实施体系、严密的国家监察监督体系、有力的国家监察保障体系,不断提高运用法治思维法治方式深化改革、创新制度的水平,加快推进国家监察体系和监察能力现代化建设。

推荐第10篇:浅议员额制下检察工作新常态

如何迎接检察官“员额制”来临后各项检察工作新变化?这是司法体制改革下在检察机关面前的重大挑战。针对基层院为顺利对接检察官“员额制”拓展工作新思路而出现的新变化,所面临的新常态给检察工作带来的新情况、新问题,笔者谈谈几点体会。

一、建立检察官专属档案,为“员额制”实施提供第一手资料

是否具有“成熟的司法能力”是选任检察官的根本条件,而评价是否能胜任检察官职务具体标准则是政治坚定、廉洁自律、爱岗敬业、法学专业知识扎实、办案经验丰富、群众工作能力较强等各方面。近年来,萍乡市湘东区检察院为每名检察官建立一套能够以连续的轨迹反映其工作状况和学习、客观记录其工作和学习的档案,实际上是建立和完善检察官队伍科学化、规范化、长效化管理的积极探索和有效手段。借助这套档案,便于加强对检察干警各项工作情况、思想变化的动态监督, 并为全面考察了解和正确选拔检察官提供重要依据。

二、收集干警思想动态资料,为“员额制”实施的筑起一道思想屏障

始终坚持遵循干警是第一资源的理念,用足用好决策成本、降低实施成本,是做好稳健推进检察官“员额制”工作思想第一步。例如萍乡市湘东区检察院近年来,每季度开展司法改革政策解读会,明确检察改革对推进依法治国全局和发展检察事业的重大意义,避免由此带来的检察干警思想波动、工作受到影响。每月开展一次干警面对面谈心会,采取放发调查问卷、谈心互动和心理测评等各种方式准确把握干警思想动态,有针对性做好思想政治工作,对干警的岗位意向、择岗疑虑以及是否愿意服从安排、跨类别调整等意愿做到心中有数,为迎接检察官“员额制”各种挑战提供科学性决策导向。各种新举措都显示检察工作在为对接“员额制”提前布局。

三、创新岗位练兵新模式,为“员额制”实施提供人才保障

检察干警业务能力的高低,直接影响检察官“员额制”实施后能否确保检察官职业化、专业化、精英化等特点。例如,去年萍乡市湘东区检察院内本着“缺什么补什么,需要什么培训什么”的原则,以解决实际问题、提高业务能力素质为突破口,拓宽培训渠道,强化培训效果,针对

不同业务岗位练兵推出庭审模拟与实战录像相结合评比、诉辩对抗、案例分析例会、侦查人员电子讯问笔录制作与信息化侦查手段运用竞赛等多种新模式,来适应检察工作新形势下各种变化。笔者感觉通过多种岗位练兵新模式,检察干警业务水平得到有效提升、视野进一步开阔了,凝聚力和战斗力进一步增强,才能保障检察官“员额制”对接后,入额检察官成为办案团队的灵魂和主心骨。

四、案件质量监督管理常态化,为 “员额制”实施夯实人员能力基础

案件质量是检验能否胜任检察官工作的基本标准,直接关系到检察机关在群众中的公信力。必须依托案管管理中心,制定出严格的案件质量指标体系,定期开展案件质量评查,通过评查,查找分析案件质量存在的问题,对每个问题逐一列明,并形成专门评查通报,增强评查互动性,引导检察官时刻落实规范司法行为,进一步改善了办案工作中不适应、不科学的薄弱环节和问题。同时,建立案件质量监督跟踪反馈制度,以此来促进案件质量迅速提高,为提升今后案件办理质量和效率,实现检察官“员额制”后更好地文明执法、维护公平奠定良好基础。

五、构建合理人员岗位分配构架,为 “员额制”实施构筑运行保障

科学合理的界定检察内部工作分配结构框架和比例关系,有利于从容应对检察官“员额制”实现后检察工作新变化。基层院紧缺综合岗位人才,很多检察官不得不放弃办案或者兼职多部门工作,严重导致办案一线工作人员偏少。只有根据院内岗位需求合理配备人员,重视岗位合理设置,有计划招录不同专业人才充实检察队伍,缓解了“员额制”实施后大部分人员充实到办案一线后,其他岗位人员紧缺现象,做到了提前规划、科学合理安排工作岗位,顺利对接“员额制”。积极参与培育多样化人才专业性培训机会,有针对性引导其他岗位人员积极应对改革后检察工作新变化各种挑战,使其他岗位成为充分展现个人特色的有力平台,促进其他岗位人员综合水平提升和稳定检察队伍,健全激励制度调动其他岗位人员的工作积极性,确保检察官“员额制”的顺利实施。

(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检察院 鞠蓉)

第11篇:制标准高级中等进修学校员额编

高级中等进修学校员额编制标准

第 1 条

本标准依补习及进修教育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标准所称高级中等进修学校,指国立及台湾省私立高级中等进修学校。

第 3 条

进修学校设校务处,置校务主任一人,襄助校长处理校务。

前项校务处得设教务、教学、注册、学生事务、生活辅导、卫生等组,其设置标准如下:

一、九班以下,设二组。

二、十班至十五班,设四组。

三、十六班以上,设五组。

第 4 条

进修学校除依本法第十七条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置校长及校务主任外,其余员额编制规定如下:

一、教师:每班置教师二人。

二、辅导教师:每十六班以上得置辅导教师一人。

三、军训教官及护理教师:依各该相关规定配置。

四、组长:各组置组长一人。

五、干事:九班以下至多三人;十班至十五班至多五人;十六班以上至多八人。

前项第一款及第二款教师员额,得由原属学校专任教师充任;第三款军训教官及护理教师之员额,得由原属学校有关人员兼任。

进修学校有关就业实习、总务、人事、会计等业务,得由校长指派原属学校相关人员兼办之。

第 5 条

前条第一项第四款之组长,由专任教师或原属学校专任教师兼任。

前条第一项第五款之干事,由校长指派原属学校现职人员兼任,或依本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进用之。但本标准施行前原依台湾省公立高级中等学校附设高级进修补习学校自给自足班实施要点规定设置之约雇干事,得继续留任至离职为止。

第 6 条

进修学校每班置导师一人,由专任教师或原属学校专任教师兼任。

第 7 条

本标准自发布日施行。

第12篇:员额制的利弊及完善措施

法官员额制的利弊和完善措施

司法体制改革是为了让法官能够独立办案,提高办案效率,确保案件的审理质量,而确定员额制的初衷就在于让更多司法人员投入办案,实现司法的去行政化。该制度是否合理,司法界存在两种观点:

一是员额制度不合理。首先,员额制度没有统一标准。推行司法员额,只单纯规定法官比例,至于如何确定“员额”?“党组成员”或“审委会委员”是否当然被认定为主审法官?这在实践中都是缺乏标准且操作困难的事情。其次,法官员额比例未能考虑客观情况。应综合考量各地经济发展、案件数量级难度、人口密度等情况来确定法官比例,不能实行“一刀切”的做法。最后,员额制带给法官更大压力,但并没有使之享受相应的权利,难以调动积极性。同时,员额制易导致“论资排辈”现象,年轻法官少有机会参与竞争,他们只能在主审法官团队中担任“法官助理”“书记员”职务或是辞职、跳槽,不利于法官队伍的真正建立和法院人才的培养。

二是员额制具有高度优越性。第一,实行法官员额可以优化法官队伍,挑选并培养一大批法官精英,促进队伍业务化。第二,它可以增强法官的责任心。根据“谁审判谁负责”“错案追究”“案件终身负责”等原则,法官必须在处理过程中尽心尽责、严谨细致,才能够保证案件的质量。第三,它是司法去行政化的表现,通过实行员额,对法官人员根据职责进行分工,真正形成审判、行政、司法辅助的有机统

一、相互独立的局面。

笔者认为,员额制尽管存在一些不足之处,但它是一项具有生命力和发展力的制度。它能够保证法官团队的高效运行,确保案件审理的高质量和法官的高素养。针对不足之处,笔者建议,在实施过程中要细化主审法官的选任标准,加强对法官物质、职务等方面的保障,开创适合青年干警发展的第三条道路,这对法院人才的培养及法官积极性的调动具有深远影响。

○张海霞

第13篇:大部制改革

大部制改革

大部制改革的核心是转变政府职能。根据一些学者的不完全统计,在国务院现有的66个部门中,

大部制改革

职责多达80多项,仅建设部门就与发改委、交通部门、水利部门、铁道部门、国土部门等24个部门存在职责交叉。另外,农业的产前、产中、产后管理涉及14个部委。行政职能的错位和交叉,不仅造成了部门之间扯皮现象多,行政效能低下,过多经济资源被行政机构自身消耗掉;更重要的是,它无法履行宏观经济管理、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等职能,无法向民众提供合格的公共服务和社会保障等。因此,必须对现有政府机构进行有效整合,改变政府机构繁多、职能交叉的现象,通过减少机构数量,降低各部门协调困难,使政府运作更有效率,更符合市场经济的宏观管理和公共服务的角色定位。而不仅仅是像过去一样,简单地推进“政企分开、政资分开、政事分开、政府与中介组织分开”,虽然这些是政府机构改革中最基础性的工作。

换言之,推行大部制同时就意味着政府职能必须以提供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为己任,从而使得政府权力得以规范、回归公共服务。如果大部制改革达不到转变政府职能的效果,那么,它就会像之前的历次政府机构改革一样,陷入“精简—膨胀—再精简—再膨胀”的怪圈。这种可能性是存在的。因为大部制一个直接的目的就是要打破现有的部门利益,但正如人们所担心的,如果几个部合并成为一个超级部,权力很大,对它进行监督恐怕更加困难,因此,若没有建立起有效的权力约束机制,在大部制下,原来的“部”降格为“司”,“阎王”变成了“小鬼”,可手中的权没有变,仍然行使过去“部”的职权,那么,大部制改革就可能把过去分散的部门利益,积聚为集中的部门利益。要解决这一难题,惟有真正转变政府职能。

总之,大部制是社会大转型中政府保障服务性功能突出、行政色彩淡化的必然选择。而一个整合了不同部门利益的强势大部委,其职能也应该适应和体现市场经济发展和公共行政的管理需求。随着两会的来临,有关大部制改革将会受到社会的更多关注,笔者衷心地希望这次大部制改革能够收到扎扎实实的成效,政府部门都能成为一个个办事干练、勤政为民的政府。

推行大部制改革的意义

按照部门的职能大小和机构的数量多少不同,政府机构设置一般有“小部制”与“大部制”两种类型。小部制的特征是“窄职能、多机构”,部门管辖范围小、机构数量大、专业分工细、职能交叉多。我国目前实行的即是这种小部门体制。大部制是一种政府政务综合管理组织体制,其特征是“大职能、宽领域、少机构”,政府部门的管理范围广,职能综合性强,部门扯皮少。按照党的十七大精神推行的“大部制”改革,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深化社会管理体制改革的需要,具有重要而显现的现实意义。

1.有利于减少职能交叉,完善行政运行机制

我国目前政府组织机构设置存在的突出问题是部门过多、职能交叉、权责脱节。据不完全统计,目前国务院部门之间有80多项职责交叉,例如,建设部门与发展改革部门、交通部门、水利部门、铁道部门、国土资源部门等24个部门存在职责交叉;农业产前、产中、产后管理涉及14个部委(局);劳务输出也存在多头对外的问题;在人力资源管理方面,劳动保障、人事、教育部门职能交叉;在信息产业管理方面,信息产业部、国信办、广电总局等部门职能交叉;在城市供水、地下水管理方面,水利、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职能交叉,等等。这种较为典型的“小部制”,既造成部门之间的职责交叉、推诿扯皮,又导致职能分散、政出多门,削弱了政府的决策职能,也不利于集中统一管理。职能交叉还损害了国家整体利益的实现,严重影响了经济社会统筹发展。实行“大部制”,能适应信息技术发展带来的由传统的以职能为中心的职能导向型政府转向建设以流程为中心的流程导向型政府,有利于整合政府资源,再造工作流程,确保全面履行政府职能,为公众提供便利和高质量的公共服务,最终“整合不同的体制,提供无缝隙的服务”。

2.有利于落实“问责制”,建设责任政府

部门过多必然造成职能分散、政出多门,既不利于集中统一管理和加强政府应有权威,又不利于落实“问责制”和建设责任政府。多个部门负责同一项工作的做法,貌似加强领导,实则减轻了部门应承担的责任,同时,还导致部门利益的滋生,使国家利益部门化、部门利益合法化甚至个人化。大部制强调的是部门职能的有机统一和综合管理,能够较好地协调职能机构统一和专业分工的关系,对于协调部门关系、强化政府权威和落实责任追究具有重要意义。此外,鉴于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职能的有效划分和呼应,如果国务院将部门数量控制在20个以内,则地方各级政府就基本上能够做到与中央一样合理设置部门,有利于政令上通下达,便于管理的衔接和延续。

3.有利于行政体制改革的突破和深化,是加快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关键环节

大部制将是未来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重点和亮点,应当将大部制改革放到整个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全局来定位和设计,综合考虑政府改革的系统配套问题,将组织重建、体制变革、机制创新、职能转变、流程再造、管理方式创新以及相互关系的调整有机结合起来,以全方位推进我国政府组织变革。因此,要从整体推进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实现政府治理创新和现代化的高度,充分认识推进大部门的重大意义,将其作为加快行政管理改革的关键环节,按照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加强领导、科学规划、周密设计、统筹协调、稳步推行。

值得指出的是,大部制改革反映了地方政府对行政体制改革的普遍愿望。据我们课题组2007年暑期在全国14个省的调查,很多地方政府及部门都提出了推进部门整合的意见,这也说明推行大部制改革具有广泛的社会基础。

推行大部制改革的原则

1.回应性调适原则。一要回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强化宏观决策,加强市场监管,弱化微观管理,同时兼顾我国在经济转型中培育市场、促进特殊行业发展、有效管理骨干国企的需要。

二要回应社会发展的需要。扩展社会职能,保障基本公共服务的均等化,充分培养社会的自治精神和能力。三要回应利益多元的需要。充分考虑地方利益、地区利益和行业利益的平衡,既要合理配置利益机制,又要防止追逐违法利益。四要回应技术发展的需要。减少管理层级,实行扁平化管理。

2.总体性统筹原则。一要总体统筹职能设置。构建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职能错落有致的服务型政府职能架构。二要总体统筹权力配置。加强国务院最高领导层对各部门的统筹能力,同时合理划分国务院与地方政府人权、财权、事权的权限。三要总体统筹各种关系。统筹城乡发展、区域发展、经济社会发展、人与自然和谐发展、国内发展和对外开放,统筹中央和地方关系,统筹个人利益和集体利益、局部利益和整体利益、当前利益和长远利益。四要总体统筹府际改革,形成国务院机构改革与地方政府机构改革的协调张力。

3.系统性集中原则。一是整合职能。有机合并相近职能,避免职能交叉,相互扯皮。二是整合权责。健全政府权责体系,形成部门间和层级间合理的权责构成。三是整合机构。减少管理环节和层次,优化结构。四是整合机制。整合大部门内部的运行机制,降低协调成本,提高行政效能。

4.制约性协调原则。一是国务院整体(国务院和部门及部门之间)决策权、执行权与监督权的制约性协调。二是部门内部的决策权、执行权与监督权的制约性协调。三是中央与地方政府之间的决策权、执行权与监督权的制约性协调。

5.总揽性分别原则。一是要进行改革的总体设计,形成包括中央和地方政府,近期和远期改革的整体方案。二是要实行分层要求,对国务院和省市以下政府改革既要明确共同性,又要有不同针对性。三是要实行分类指导,对东部、西部、中部和东北地区政府改革提出适应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的指导。四是要实行分步实施,既要考虑改革目标的实现,又要考虑改革的现实可操作性,尽可能减少改革所带来的负面效应和消极成本。 推行大部制改革需要重点研究的若干问题

1.决策、执行、监督的分离与协调问题

目前我国决策职能与执行职能和监督职能不分现象突出,监督流于形式,使决策部门普遍受到执行利益的干扰,导致问责更加困难,国家利益部门化。解决这个问题,就是要探索建立决策、执行、监督既相互协调又适度分离的行政运行机制,实现决策科学、执行顺畅、监督有力。我们认为,建立不同层面的适度分离机制是可供考虑的思路。即:既要在政府部门的整体层面上构建决策、执行、监督适度分离的组织架构,也要在部门内部建立决策与执行相分离的机制,将公共服务和行政执法等方面的执行职能分离出来,设立专门的执行机构,避免集决策、执行、监督于一身的弊端。有些职权的分工与制约,还需要从与人大、司法部门的关系上来考虑。近几年来,一些部门已经在探索这方面的改革。例如,交通部于1998年实施了水上安全监督管理体制改革,建立了交通部负责决策、交通部海事局负责监督、交通部所属地方海事机构负责执行的相互协调又适度分离的组织机构体系。

在大部制改革中还需要着力解决市场监管体制问题。我国市场监管部门过多、多头执法、交叉执法的问题非常突出。例如,对食品的监督管理,目前是农业部门负责初级农产品生产环节的监管,质检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流通环节的监管,卫生部门负责餐饮业和食堂等消费环节的监管,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对食品安全的综合监督、组织协调和依法查处重大事故。地方政府因机构设置不同,涉及食品监管的部门更多,有的省涉及十几个部门,有的省会城市涉及二十几个部门。这种分段监管体制,不仅造成部门职责交叉,提高监管成本,而且降低了监管效能,直接影响到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为了从根本上完善市场监管体制,必须按照市场统

一、开放、竞争的要求,将现行涉及市场监管的有关机构整合,统一行使市场监管职能,以增强监督的统

一、公正和有效。

2.综合管理部门与专业管理部门的关系问题

我国目前综合管理职能与专业管理职能配置不科学。综合管理部门权力过于集中,行业或产业管理部门的行政管理职能不到位、权力分割,项目立项、资金支配等事项都要经过综合管理部门的层层审批,统筹协调困难,对一些问题难以及时出台有效的政策。因此,必须进一步理顺综合部门与专业管理部门的关系,做到各负其责、相互协作。一是综合管理部门的基本定位是服务、协调、指导、监督,主要研究制定国家战略、重大规划、宏观政策,协调解决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对各个产业或行业存在的共性问题进行统筹协调。为此要切实减少微观管理和具体审批事项,实现从“项目管理”向“宏观管理”、从直接管理向间接管理的转变。二是按照大部制的要求适当拓宽专业管理部门的管理范围,其工作重点是研究解决产业或行业存在的重大问题,拟定相关法律法规草案和中长期发展规划及政策,统筹配置行业资源,发布行业信息标准,维护行业市场秩序,开展行业执法监督检查,提供行业相关信息服务。三是设立专司统筹经济社会事务的办事机构,统一协调解决职责交叉和综合管理事务。

3.推行大部制改革的法律保障问题

大部制改革事关政府体制机制的创新和权力利益的调整,应当按照决策科学化、民主化、程序化的要求,畅通利益表达和意愿诉求渠道,在深入调研和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的基础上起草改革总体方案,由中央讨论决定,并由全国人大审议通过,以提高改革方案的科学性、可行性、合法性和回应性。应当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发展,切实加强行政组织法体系建设,推进行政组织设置、职能定位和机制运行的法治化。由于受计划经济和部门立法的影响,我国相当程度上存在一个部门一套法律体系,大部制改革后,有关执法主体、诉讼管辖和法律适用可能会出现一定的问题,必要时可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有关机构改革中法律适用问题的决定予以解决。同时,大部制改革必然涉及到现行法律法规的修改问题,应当以此为契机,增强我国法律体系的协调统一和实行综合立法。

4.与其他改革相配套问题

大部制改革作为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关键环节,涉及到复杂的利益关系和权力关系的调整,是一项系统工程,必须坚持整体配套改革的原则,使大部制改革与其他改革相互协调、彼此促进。当前特别重要的是应当以政府机构改革为契机,加快推进事业单位分类改革,创新公共产品的提供机制,重视公益性事业单位在提供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中的重要作用,还可以更多地采取购买服务的提供方式。要按照政事分开、政府与市场中介组织分开的原则,将大量的技术性、服务性和经办性职能交给事业单位和中介组织承担;规范和发展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中介组织,为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提供良好的社会环境。大部制改革和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在本质上从属于政治体制改革,特别是有关权力分离和制约问题,需要与司法体制、人大体制相结合来考虑。应当按照十七大确定的“统筹党委、政府和人大、政协机构设置”的要求,在政治体制的整体架构中确定改革方案和对策措施。

公共服务型政府与公共财政具有天然的统一性。推进大部制改革,建设服务型政府,应当重视发挥公共财政体制改革的重要作用。西方一些国家没有组织、人事和编制部门,而机构数量和官员及公务员规模能在数量上控制住,其重要原因就在于建立机构和增加公务员需要有预算,而预算需要议会批准。实际上是预算在控制编制,政府增加机构和人员的权力在议会,政府是不能自我膨胀的。因此,要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改革预算管理体制,既实现预算的编制、执行、监督相分离,也实现编制与预算相结合,发挥预算管理改革对巩固机构改革成果的约束作用。此外,要发挥预算制度改革在降低和控制行政成本中的重要作用,通过设计科学、规范、公正、透明的预算制度,从源头上控制和降低行政成本。

5.加强对大部制改革的理论研究

我国以往的机构改革往往是迫于形势压力,临时应付,一般是从政策阐释的角度提出改革主张,缺乏指导改革实践的较为系统和理性的、前瞻性的理论阐释,导致改革的系统性、科学性和前瞻性不够。换言之,理论滞后于实践的问题正在日益成为制约我国政府改革的突出问题。当前,在新形势下加快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和推行大部制,应当着重对我国政府改革进行理性的反思,从价值选择的角度讨论政府改革与发展市场经济、实现制度创新、提高政府能力的关系。要加强政府改革与治理的学术研究,特别是加强公共组织理论的研究。要适应全球化和世界性政府改革与治理的发展趋势,进行国际比较研究,积极借鉴它国经验。要重视实证研究,立足于转型期的中国行政管理实践,调查和总结我国机构设置和改革的经验,提炼出具有规律性的通行做法,通过理论创新促进体制和机制创新。[1]

第14篇:注册资本制改革

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

国发〔201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批准《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以下简称《方案》),现予印发。

一、改革工商登记制度,推进工商注册制度便利化,是党中央、国务院作出的重大决策。改革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是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在新形势下全面深化改革的重大举措,对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创新政府监管方式、建立公平开放透明的市场规则、保障创业创新,具有重要意义。

二、改革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组织领导,统筹协调解决改革中的具体问题。各地区、各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快制定完善配套措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优化流程、完善制度,确保改革前后管理工作平稳过渡。要强化企业自我管理、行业协会自律和社会组织监督的作用,提高市场监管水平,切实让这项改革举措“落地生根”,进一步释放改革红利,激发创业活力,催生发展新动力。

三、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公司法的决定和《方案》,相应修改有关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具体由国务院另行公布。

《方案》实施中的重大问题,工商总局要及时向国务院请示报告。

国务院2014年2月7日

二、放松市场主体准入管制,切实优化营商环境

(一)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公司股东认缴的出资总额或者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即公司注册资本)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公司股东(发起人)应当对其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自主约定,并记载于公司章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应当将股东认缴出资额或者发起人认购股份、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缴纳情况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公司股东(发起人)对缴纳出资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放宽注册资本登记条件。除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特定行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外,取消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3万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1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500万元的限制。不再限制公司设立时全体股东(发起人)的首次出资比例,不再限制公司全体股东(发起人)的货币出资金额占注册资本的比例,不再规定公司股东(发起人)缴足出资的期限。

公司实收资本不再作为工商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时,无需提交验资报告。

现行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明确规定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和保险经纪人、直销企业、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融资性担保公司、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劳务派遣企业、典当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小额贷款公司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问题,另行研究决定。在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未修改前,暂按现行规定执行。

已经实行申报(认缴)出资登记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鼓励、引导、支持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等非公司制企业法人实施规范的公司制改革,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

积极研究探索新型市场主体的工商登记。

(二)改革年度检验验照制度。将企业年度检验制度改为企业年度报告公示制度。企业应当按年度在规定的期限内,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送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查询。企业年度报告的主要内容应包括公司股东(发起人)缴纳出资情况、资产状况等,企业对年度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对企业年度报告公示内容进行抽查。经检查发现企业年度报告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处罚,并将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信息通报公安、财政、海关、税务等有关部门。对未按规定期限公示年度报告的企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将其载入经营异常名录,提醒其履行年度报告公示义务。企业在三年内履行年度报告公示义务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恢复正常记载状态;超过三年未履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其永久载入经营异常名录,不得恢复正常记载状态,并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黑名单”)。

改革个体工商户验照制度,建立符合个体工商户特点的年度报告制度。

探索实施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制度。

(三)简化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手续。申请人提交场所合法使用证明即可予以登记。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条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地区管理的实际需要,按照既方便市场主体准入,又有效保障经济社会秩序的原则,可以自行或者授权下级人民政府作出具体规定。

(四)推行电子营业执照和全程电子化登记管理。建立适应互联网环境下的工商登记数字证书管理系统,积极推行全国统一标准规范的电子营业执照,为电子政务和电子商务提供身份认证和电子签名服务保障。电子营业执照载有工商登记信息,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大力推进以电子营业执照为支撑的网上申请、网上受理、网上审核、网上公示、网上发照等全程电子化登记管理方式,提高市场主体登记管理的信息化、便利化、规范化水平。

三、严格市场主体监督管理,依法维护市场秩序

(一)构建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体系。完善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制度。以企业法人国家信息资源库为基础构建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支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在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示市场主体登记、备案、监管等信息;企业按照规定报送、公示年度报告和获得资质资格的许可信息;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年度报告和获得资质资格的许可信息可以按照规定在系统上公示。公示内容作为相关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加强公示系统管理,建立服务保障机制,为相关单位和社会公众提供方便快捷服务。

(二)完善信用约束机制。建立经营异常名录制度,将未按规定期限公示年度报告、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等的市场主体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并在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向社会公示。进一步推进“黑名单”管理应用,完善以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任职限制为主要内容的失信惩戒机制。建立联动响应机制,对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或“黑名单”、有其他违法记录的市场主体及其相关责任人,各有关部门要采取有针对性的信用约束措施,形成“一处违法,处处受限”的局面。建立健全境外追偿保障机制,将违反认缴义务、有欺诈和违规行为的境外投资者及其实际控制人列入“重点监控名单”,并严格审查或限制其未来可能采取的各种方式的对华投资。

(三)强化司法救济和刑事惩治。明确政府对市场主体和市场活动监督管理的行政职责,区分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的界限。尊重市场主体民事权利,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工商登记环节中的申请材料实行形式审查。股东与公司、股东与股东之间因工商登记争议引发民事纠纷时,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寻求司法救济。支持配合人民法院履行民事审判职能,依法审理股权纠纷、合同纠纷等经济纠纷案件,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依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或者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办理工商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充分发挥刑事司法对犯罪行为的惩治、威慑作用,相关部门要主动配合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履行职责,依法惩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行为。

(四)发挥社会组织的监督自律作用。扩大行业协会参与度,发挥行业协会的行业管理、监督、约束和职业道德建设等作用,引导市场主体履行出资义务和社会责任。积极发挥会计师事务所、公证机构等专业服务机构的作用,强化对市场主体及其行为的监督。支持行业协会、仲裁机构等组织通过调解、仲裁、裁决等方式解决市场主体之间的争议。积极培育、鼓励发展社会信用评价机构,支持开展信用评级,提供客观、公正的企业资信信息。

(五)强化企业自我管理。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涉及公司基础制度的调整,公司应健全自我管理办法和机制,完善内部治理结构,发挥独立董事、监事的监督作用,强化主体责任。公司股东(发起人)应正确认识注册资本认缴的责任,理性作出认缴承诺,严格按照章程、协议约定的时间、数额等履行实际出资责任。

(六)加强市场主体经营行为监管。要加强对市场主体准入和退出行为的监管,大力推进反不正当竞争与反垄断执法,加强对各类商品交易市场的规范管理,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要强化商品质量监管,严厉打击侵犯商标专用权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严肃查处虚假违法广告,严厉打击传销,严格规范直销,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各部门要依法履行职能范围内的监管职责,强化部门间协调配合,形成分工明确、沟通顺畅、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提升监管效能。

(七)加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管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投诉举报,依法处理市场主体登记住所(经营场所)与实际情况不符的问题。对于应当具备特定条件的住所(经

营场所),或者利用非法建筑、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规划、建设、国土、房屋管理、公安、环保、安全监管等部门依法管理;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由负责许可审批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管。

新华网北京2月21日电(记者张晓松)国务院近期出台了《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引起社会广泛关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长张茅21日就此接受新华社记者专访时表示,工商部门将在放宽注册资本等准入条件的同时,进一步加强对市场主体的监管,“宽严相济”全面推进改革,确保取得实效。

问:方案出台后,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具备了可操作性。那么,改革何时全面实施,是否有了时间表、路线图?答:按照国务院的部署,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将于今年3月1日全面实施,工商登记制度其他改革也将逐步展开。

下一步,一是要完善相关法制保障。全国人大新修订的公司法将于今年3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将对涉及注册资本登记制度的行政法规进行修改并予以公布。工商总局将依据新修订的公司法以及相关行政法规,修改《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等部门规章。各地也将在严格执行好法律、行政法规和总局规章的同时,积极参与、配合有关部门依据上位法,加快完善涉及市场主体准入与监管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二是尽快拿出改革的时间表、路线图。结合各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工作实际,制定推进改革的工作方案、工作规则、具体办法和配套措施,确保不同阶段的工作有计划、分步骤地开展,确保人员、设施、资金保障落实到位,确保新旧工商登记机制平稳过渡、顺利衔接。三是积极开展相关培训工作。围绕改革工作目标和时间节点,按照准入与监管对接、质量与效率统一的原则,合理确定培训人员,科学设置培训内容,分期分批搞好法律法规等工作培训,使广大工商干部既明确改革的重大意义,又熟悉操作规程。

四是加快信息化建设。高度重视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建设,积极争取地方政府加大投入,加快建设进度,确保建设质量,着力提升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的信息化水平。五是营造良好环境。充分利用报刊、电视、网络等媒介,采取多种形式加大对改革的宣传力度,特别是对可能出现的认识误区有针对性地加强宣传和引导,使广大企业充分认识“宽进”并不是什么都可以做,便利化也不是随心所欲、想怎么办就怎么办。

问:随着改革措施“落地生根”,将为我们带来哪些变化?

答:改革注册资本登记制度将促进政府职能转变。这些年来,工商部门在转变职能方面取得了显著成绩,但按一些地方仍然存在缺位、越位、错位现象,重主体资格监管、轻市场行为规范。推行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将进一步厘清政府、市场、社会的关系,既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又使政府市场监管的职能作用得到充分发挥。

改革注册资本登记制度将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主体活力。营商环境是一个国家参与国际经济合作与竞争的重要基础,是市场经济体制是否完善的重要标志。从广东等试点地区的实践来看,放宽市场准入管制,营造高效透明的投资环境,将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增强经济发展动力、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改革注册资本登记制度将推进社会诚信体系加快建设。近年来,我们在加强市场主体信用体系建设方面取得了重要成果,但总体看仍存在诚信缺失、道德失范、信用体系不完善、市场主体竞争不充分、不公平等问题。改革注册资本登记制度,制定企业信用公示条例,实行经营异常名录制度、违法企业黑名单制度、境外追偿保障制度等,将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制度约束和法律依据。

此外,从工商部门自身看,做好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工作,也为我们优质高效服务各类市场主体加快发展提供了良好机遇和广阔空间,有利于工商部门提升监管服务水平、展现执法为民的良好形象。

问:降低市场准入“门槛”,是这项改革的核心内容,社会各界高度关注。工商部门将如何保障相关改革措施尽快落到实处?

答:我们将把依法登记作为实施改革的基本要求,严格按照法定职权、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办事。

一是放宽准入条件,坚持准入条件统一。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实施后,将按照法律法规、国务院部署和总局的要求,统一各类市场主体的登记要求、登记事项、登记条件和有关材料,努力做到全国“一盘棋”。地方有关改革措施与法律法规、国务院部署和总局要求不一致的,要作出相应调整。各地不能擅自修改、增加或减少准入条件或材料。比如,注册资本由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后,公司实收资本不再作为工商登记事项,不再收取验资报告,各地不能变相要求审验注册资本到位情况。

二是便利准入程序,坚持准入程序统一。改革实施后,要对各类市场主体实行统一的登记程序,尽快优化完善工商登记管理信息化系统,实现申请程序简便快捷,方便申请人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注册。

三是优化准入服务,坚持准入服务统一。总局最近对原有营业执照版式进行了调整,将各类市场主体营业执照统一为一种版式,标题统一为“营业执照”,表格清单示范文本也进行了简化和规范。同时,构建市场主体提供年度报告、资质资格等信息公示平台,推行电子营业执照和全程电子化登记管理。我们要求各地,以工商注册制度便利化为目标,加强窗口建设,统一服务流程,规范服务标准,为市场主体提供优质高效服务。

问:改革方案提出,在放宽注册资本等准入条件的同时,要加强对市场主体的监督管理。在这方面工商部门有什么新办法?

答:改革注册资本登记制度,对市场监管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和挑战,要求我们着力构建事中事后监管模式,努力营造规范有序、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为此,我们计划采取以下几项措施:

一是完善信用监管机制。要加快建设统一规范的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对载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市场主体进行公示、警示;对载入“黑名单”的市场主体及负有个人责任的投资人、负责人、董事、监事等,要使其“一处违法,处处受限”,即在办理相关的登记许可审批、资质认定、银行贷款等业务时受到限制。

二是强化执法联动协作机制。要建立相对集中办案机制,推出一个部门统筹、多个部门联动的项目式专项执法模式,改过去的“一家监管”为“多家齐管”,从单一部门、单一地区的监管执法向跨部门、跨地区的协同监管与综合执法转变,切实提高监管效能。

三是构建社会协同共治机制。注册资本改为认缴登记制,涉及公司基础制度的调整,要积极引导公司根据制度的变化健全自我管理办法和机制。同时,要积极发挥行业协会的行业管理、监督、约束和职业道德建设等作用,充分发挥媒体和广大群众的监督作用以及行业协会的组织协调作用,促进行业自治自律,实现社会协作共治。

注册资本登记制度3月起实施

2014-02-21 12:26:00 来源: 东南早报(泉州)

早报讯 昨日,来自国家工商总局的消息称,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将于今年3月1日起全面实施,工商登记制度其他改革也将逐步展开。去年3月,《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审议通过,提出要改革工商登记制度。近期,国务院出台了《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

工商总局表示,各级工商部门要保证各项改革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展开,不得突破法律的规定和界限,不得违反改革的原则和目标;凡以各种理由阻挠改革、搞变通,或违反法律法规的,将追究相关领导和责任人的责任。

开公司取消最低注册资本限制

据悉,此次改革的核心是“实缴登记”改为“认缴登记制”,并放宽注册资本登记条件。其中,放宽注册资本登记条件方面,除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特定行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外,取消此前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3万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1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500万元的限制。

不再限制公司设立时全体股东(发起人)的首次出资比例,不再限制公司全体股东(发起人)的货币出资金额占注册资本的比例,不再规定公司股东(发起人)缴足出资的期限。公司实收资本不再作为工商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时,无需提交验资报告。

有人形象地称此次改革为“1元钱也能办公司”,对此,国家工商总局明确回应称,这只是一种形象的说法,并不是说不花钱就能办公司;注册资本只是设立公司需要具备的基本条件之一,而且维持公司的基本运营也需要一定的资本,所以完全不花钱办公司实际上是不可能的。从试点情况看,没有出现公众担心的大量“皮包”公司出现的情况。

另外,“‘认缴制’也不是‘不缴制’”,企业年度报告的主要内容应包括公司股东(发起人)缴纳出资情况、资产状况等,经检查发现企业年度报告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依法予以处罚,并将企业相关信息通报公安、财政、海关、税务等有关部门。

简化住所登记支持市民创业此次改革还提出,将企业年度检验制度改为企业年度报告公示制度,将个体工商户验照制度改为年度报告制度,并探索实施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制度。

《方案》表示,未来将推行电子营业执照和全程电子化登记管理,推进以电子营业执照为支撑的网上申请、网上受理、网上审核、网上公示、网上发照等全程电子化登记管理方式,为市场主体登记提供更多便利。 据悉,此次改革还简化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手续,由省级政府自行或者授权下级政府作出具体规定。分析称,简化住所登记手续后,将会激发更多市民的“创业梦”。 (早宗)

第15篇:大部制改革

大部制改革之我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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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发达国家和地区的大部制改革之经验

从十七大党的政治报告明确提出,要加大机构整合力度,推进职能有机统一的大部制管理。去年十八大后,铁道部被并入交通部,版署广电总局被并入文化部。大部制改革成为了中国人的热点关键话题。但是,大部制改革并不是由中国领衔提出的,早在上个世纪70年代以后,英国已率先实行探索大部制改革模式。 在发达国家的大部制管理第一个比较显著特点就是,内阁机构数量比较精干。在三权分立的政体下,内阁等于我国的政府。在日本,内各机构是12个,美国是15个,而我国的政府职能部门却有28个之多。第二个特点是决策、执行和监督三个职能相互分离、相互协调和相互监督。例如,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架构中有三司负责决策权,六十九局负责执行,还有廉政公署三者相互制衡。由此可见,分权制衡与精简决策机构是国际大部制改革的未来趋向。

二、我国大部制改革是历史之必要

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我国目前的政府架构基本维持着改革开放前的结构,即是与计划经济相适应的上层建筑。但是,在计划经济条件下行程单全能型的政府职能已不能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了,全能型政府在职能定位上过于理想化,事实上,政府应有所能也有所不能,当政府包揽经济、政治和社会一切功能时,恰恰表明政府的职能不足。十七大明确提出加快构建服务型政府的方针,表明了党与时俱进的决心。政府职能的转变,必定会牵涉多个决策机构的变动。大部制改革能减少冗官冗费支出,节约开支,明确各部门职责,避免政府部门直接职能交叉,同时也增强各机构的内部沟通,有效解决近年来城中热嘲的“有关部门”问题。

三、中国大部制改革的历史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政府机构已经历6次较大调整:1982年的改革致力于干部年轻化;1988年致力于政府职能转变;1993年强调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1998年是消除政企不分;2003年改革的目标锁定公正透明、廉洁高效;2008年的思路是突出公共服务,推进“大部制”改革。

四、铁道部改革之未来展望

2013年3月10日,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表明,新一轮国务院机构改革即将启动,国务院组成部门将减少至25个。其中最引人注目的是铁道部的合并。政府实行铁路政企分开,将铁道部拟定铁路发展规划和政策的行政职责划入交通运输部;组建国家铁路局,由交通运输部管理,承担铁道部的其他行政职责;组建中国铁路总公司,承担铁道部的企业职责;不再保留铁道部。 大部制改革不是简单的机构裁剪合并,而是要协助政府权力的重组,不管从组织结构来讲还是从政府运行机制上说也要进行重组,同时还要涉及原职人员的去留问题,最重要的是如何加强合并以后的权力监督问题。铁道本属于交通运输行业的范畴,此前的铁道部权力过分独立一直收到社会舆论的诟病,这次的撤销可谓大快人心,可是在欢庆之余我们也应该看到,由此造成的一系列的后遗症。合并后是否会造成运营成本的调整,车票的价格问题,原供职人员的去留问题等都需要认真考虑。

我国实行大部制改革初衷在于顺利完成政府职能的转变,构建服务型的政府,使“为人民服务”不落为空口号,这是党执政先进性的表现。但是在改革过程中牵涉到的民生问题不能轻视,权力集中后能否真正照顾到细微处的民生质量才是大部制改革的验金石。

第16篇:这次考试有点难:首届员额制考试经历

这次考试有点难:首届员额制考试经历

作者吴晓敏,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法律读库投稿邮箱:1751490@ qq.com。

考试时间定在八月十五,脑海里响起一首歌:今天是个好日子。八月十五月儿圆,日本投降七十年,更是首届全省检察官入额考试的大日子。

8月4日开动员会,从动员到考试只有十一天时间。一堆案件在手,一个快到期的案件处理完毕之后,真正复习的时间仅余七天(连上周末)。坊间传闻考试内容都是应知应会的东西。偶迅速地用有限的脑汁搜索了下,应知应会?那不就是两抢一盗加诈骗,贪污贿赂加渎职吗?再加上程序挑错,对,应该不出其外。结合隔壁公司前段时间公开的考题,以一个普通刑事犯罪写份文书?好嘞,就这样办!先从2016年最新的抢劫司法解释着手,梳理下抢劫的八种加重处罚情节,入户、持枪、数额巨大,普通型抢劫、转化型抢劫如何区分,抢劫罪的罪数认定诸多云云。考虑到检察院的职能,职务犯罪肯定少不了,也是历来和比赛的重点。最近又出了新的司法解释,提高了犯罪数额,对事后受贿做了明确规定,必须关注啊。从03年重庆纪要到07年两高意见,刑法修正案

七、九,直接受贿、斡旋受贿、特定关系人、关系密切人、共同受贿、利用影响力受贿等诸多情形,恶补了几天,这样不会漏了吧!程序方面初查、指定监视居住、传唤、拘留、逮捕、捕权上提…再默写几遍起诉书、抗诉书、审查报告格式,好,妥妥地上场。

可惜,猜到了开头,没猜到结局。当天天很热,拿到卷子的刹那心有点凉。两道题目,一道案例分析,一道根据案卷材料写份审查报告。事先复习的范围均没有中标。第一道题涉及到罪名认定、犯罪数额、共同犯罪,主从犯、累犯等量刑情节的认定,只要仔细分析应该可以拿到分。

第二道题涉及到经济犯罪,对两名嫌疑人定性并履行法律监督。之前对此罪名真的是一个字没看,还好之前办过为数不多的此类案件。然,两个小时写一篇审查报告时间很紧啊,涉及到事实归纳、证据摘抄、证据分析、案件定性、法律监督、结论作出等诸多内容。光是证据摘抄就花了快一个小时,本想总结归纳下,但又发现不抄没法弄明白案情,在写审查认定的事实时突然觉得手上的笔好涩,怎么不能那么流畅地写出来呢?!好了,等整完这块,基本上只剩一个小时了,剩下的诉讼监督等关键部分草草写完,出了考场惊觉漏了不少应知应会的东西,也只能捶胸顿足无可奈何,任它落花流水春去也。

上午考完,余音未了,诸位同仁仍然沉浸在考试氛围中。从中午吃饭到下班前对题目展开了热烈讨论,对于案件的定性更是激辩不休,好家伙,口水纷纷,摩拳擦掌,差点打起来。以至于当晚做了个梦,三大张答卷竟然没交,一检查还有三大题没做,醒来原是南柯一梦,这酸爽!

通过三个半小时的考试,感触如下:

感悟一,写一手好字很重要。即使字写得不漂亮,也要至少写清楚。要知道这次是手写,手写!字迹写得清楚整洁第一印象给人感觉思路清晰。可是多少年没写过这么多字了啊,至少有十年吧!12页a4纸写得满满,诸位可以试想下。写得手快断,而且越到后来字迹愈发乱,不敢回看,惭愧。

感悟二,合理分配时间。基本来不及做过多思考,必须在最短的时间内分析判断并作答于纸上。有高手事后透露证据摘录可以概括,重点写证据分析、法律监督。也知道这个道理,可是摘录证据的过程也是梳理案情的途径,所以没少花时间。到了后来写监督这一块明显感到吃力,之前一扫而过第一印象感觉有瑕疵的证据漏掉了不少。

感悟三,功夫在平时。基础不牢,地动山摇,临时抱佛脚更多是心理安慰。不要对考题做过多的猜测,关键在于平时的积累。命题者还是紧密结合了办案实际,尤其审查报告听说源自真实案例,考点细密,口感绵柔后劲足。这就需要平时大量的办案实践历练了,好的神枪手都是子弹喂出来的。懊恼之余又有一丝庆幸,还好平时办了类似的案子,对案件定性上不管是否正确,还是有话可以写的。

不管这次结果如何,重要的是通过考试又翻了几遍刑法一本通、高检诉讼规则、刑事审判办参考等书籍资料,以考促学也蛮好,不然平时难得这么大段时间专门梳理。同时也深刻认识到了自己的不足,工作忙不是偷懒的借口,学习是终身的革命。在短时间内交出一份满意的答卷,无他,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老老实实地练好内功方是正道。其他不要多想,真的。

是为记。

第17篇:如何构建和完善员额制改革下的法官选拔和退出机制

如何构建和完善员额制改革下的法官选拔和退出机制

宗志强

2015/8/31 9:42:26 点击率[183] 评论[0] 分享到

【法宝引证码】CLI.A.091872 【学科类别】法院

【出处】《山东审判》2015年第1期 【写作时间】2015年 【中文关键字】员额制;法官 【全文】

实行法官员额制,凸显了司法改革对“人的因素”的关注,法官员额制度的建立,能够进一步完善以法官为主体、审判为核心的工作机制,真正凸显法官在法院中的核心地位。正如最高法院长期从事司法改革研究的贺小荣主任指出的,实行法官员额制的目的就是要让优秀的法官留在法官队伍中。法官员额制改革势在必行,那么在试点工作中,如何选任法官和建立法官的退出机制,科学配置审判资源,从而实现法官的整体优化,是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进入法官员额的标准和程序

员额制改革的目的是选得出法官、留得住法官。选任法官进入员额不能“一刀切”,无论什么职级的法院、也无论哪个时期,法官序列都应该是梯状式的,要有资历深厚的年长法官、要有正值事业巅峰的中年法官,更不可或缺精力充沛的年轻法官。因此,要严格标准、竞争择优,充分考虑年龄梯次结构,不以人划线、不论资排辈、不迁就照顾,确保选拔出优秀的法官进入员额。

(一)各地试点法院员额制改革情况

1.上海试点经验情况[1]。根据试点方案,上海将法院工作人员分为法官、司法辅助人员、行政管理人员三类,三类人员占队伍总数的比例分别为33%、52%和15%。在管理上,实行法官单独职务序列管理;在选任上,法官主要从法官助理中择优选择,上级法院的法官从下级法院中择优遴选,条件成熟时也可以从优秀的律师、法律学者等专业人才中公开提拔和调任;在时间上,准备用3年到5年的过渡期,逐步推行严格的司法人员分类管理制度。同时,明确权力责任,推行主审法官办案责任制,建立法院办案人员权力清单制度。

2.广东试点经验情况[2]。广东省以全省法院政法专项编制总数为测算基数,结合经济社会发展、常住人口数量和案件数量等情况,综合确定三类人员的员额比例。其中,法官员额5年内逐步减少到39%以下,司法行政人员员额比例调整至15%左右,46%以上人员为司法辅助人员。深圳、佛山、汕头和茂名四个市被确定为广东司法体制改革试点市。以深圳为例,2014年年初,深圳市委常委会审议通过《深圳市法院工作人员分类管理和法官职业化改革方案》(以下简称《方案》)。2014年7月,覆盖深圳中院及6个基层法院的法官职业化改革大幕正式拉开。《方案》设置了市、区两级法院的法官等级,中院法官设一级高级法官至四级法官,法官员额不超过单位政法专项编制的60%.区院法官设二级高级法官至五级法官,法官员额不超过单位政法专项编制的65%.按照《方案》规定,法官可以担任院长、副院长和立案、审判、执行、审判监督、法律研究等审判业务部门的领导职务,但不得在政治部(处)、办公室、监察室等司法行政部门任职。《方案》实施后,现任职司法行政岗位的法官必须作出选择:选择担任法官的,按规定将被免去司法行政职务;选择留任或按级别转为司法行政人员的,按规定免去其法官职务。

3.海南试点经验情况[3]。从公开信息显示,海南法院确定的法官、司法辅助人员、司法行政人员员额分别为专项编制的39%、46%、15%,法官人数约1100人,并突出向基层倾斜导向,高院和中院(含海口海事法院)法官员额比例为38%。海南法院改革试点方案设立了5年过渡期,过渡期内,各级法院不再任命助理审判员。同时,畅通了法官助理进入员额的渠道,因法官退休等原因出现缺额时,从法官助理中选任;过渡期满后,出现法官缺额,法官助理可参加法官遴选。此外,规定未选任为法官的现任审判员、助理审判员转任法官助理或司法行政人员,法官职务保留,现有待遇不变。也就是说,现有的法院人员无论是否进人法官员额,都不会利益受损,只有得而没有失,实现了所有人员的利益共赢。

(二)进入法官员额的标准

法官员额设置的基础首先要确保完成审判执行工作任务。选任法官进人员额的标准必须是多重的,在坚持政治标准的前提下,既要坚持专业标准,也要强调专业素养、实际裁判能力、文字调研能力等等,可综合考虑以下几个因素:一是政治标准。人民法官必须坚定正确的政治方向,对党忠诚,对人民忠诚,对祖国忠诚,在党的领导下,履行好法律赋予的神圣职责。二是任职时间标准。要综合考虑法官任职年限的长短,法官从事审判业务工作的时间,代表其审判工作经验是否丰富。法官任职年限应主要考量法官从事审判或执行工作的长短,如果其任职法官时间虽长,但其主要时间是在综合或行政工作岗位,则应与一直在审判或执行岗位的法官有所区别,在选拔时作出区分。三是能力标准。可综合考察其年平均办案数量和质量,办案数量、办案质量应与当年总案件数相平衡,以加权平均的形式衡量,同时要考虑其办理案件的复杂程度,可按照前述将案件折合成标准案件之后对办案数量和质量进行衡量。四是调研标准。当前,基层法院法官之间的调研能力并不平衡,而且大多数法官情愿多办几个案件,也不愿写一篇调研文章。实践中办案经验丰富的法官往往调研能力较强,调研成果较多。考量调研能力,对于员额制下推动法官走专业化的道路具有决定性作用。五是行政级别标准。行政级别因素也应当考虑,因为大多数具有一定级别的庭长、副庭长等具有行政级别的法官,其行政级别的取得,都是与其以前从事业务工作的成绩挂勾的,行政级别越高,代表着其在业务工作上的付出和能力。因此,应综合多方面因素全面考虑,从中择优选任德才兼备、廉洁自律、群众公认、能够真正胜任审判工作的法官进人员额。

(三)进入法官员额的程序

除自然过渡进入员额的法官外,空出的法官员额可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是报名,符合法官任职条件的人员即可报名,在基层法院助理审判员、审判员方可报名。二是资格审查和公示,经过相关部门资格审查后,按照公布的报名条件进行资格审查,并将符合条件的报名人员予以公示。在公示期内可以提出异议,经对异议审查,确实不符合报名条件的,取消报名资格,审查合格者准予参加选拔。三是考核选拔,可采取考试、考核等形式,从法律专业背景、司法工作经历、工作实绩、办案能力及职业操守等专业角度对报名人员进行综合评判,择优进行选拔。各项评判必须有明确指标,计算出的评判成绩必须公示,听取异议并作出答复。四是根据确定的拟任人选,由基层法院院长依法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命。五是法官和行政序列均应留取一定的机动名额,对在服务期限内不符合法官任职条件或行政人员任职条件的,取消法官或行政人员任职资格,从其他人员中进行递补。

二、员额制下法官及法官群体面临的变化

(一)以案件处理为中心的法官变化

司法实践中,一方面,因法官独立性不够,法官对裁判结果没有最终决定权,要求审判权回归法官;另一方面,又担忧真正拥有审判权的法官如“脱缰野马”,缺乏监督,滋生司法腐败。因此,大家总是在“权力回归”与“权力监督”之间徘徊不前,“案件审批”制度也在这种举棋不定状态中保留和延续至今。[4]案件终身负责制要求案件必须要经得起检验,员额制改革后,法官在案件处理上的监督或者说是案件质量上缺少了把关的环节,对法官的业务能力水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特别是法院系统目前这种案件处理的内部层报程序是经过几十年我国审判实践形成的惯例,这种长期的惯例思维方式不是短期内可以改变的,改革前后存在空白地带,需要实践上的缓冲和适应,如何加强管理从而保证案件质量需要基层法院进一步探讨。但不可否认,员额制下法官以案件处理、以案件审判为中心的改革模式是符合现代法治发展要求的,法官应当从繁琐的事务性工作中解放出来,把精力集中于解决案件矛盾、研判和总结审判实践经验。

(二)法官个体与合议庭、审委会的变化

员额制下,法官办案贯穿了案件的全部过程,法官对案件负责,合议庭法官对自己的意见负责,面临的变化更多的是法官与审委会的关系。对于审判委员会存废之争,由来已久。“未审而判”、“审而不专”是学者们主张废除审判委员会制度的主要理由。与之相左的观点是,审判委员会承担着审判决定“难办案件”、“把关”案件质量、总结审判经验等重要职能,盲目地废除审判委员会制度与当下司法实践状况不符。那么,如何改革和完善,才能既发挥审判委员会积极作用,又能克服“判、审分离”的问题需要进一步探索?如,可设立专门委员会和咨询委员会,明确专门委员会决定案件的范围,明晰专门审判委员会委员对自己发表的意见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咨询委员会无决定权,不给结论性意见,案件最终裁判由审理者定夺。

三、选任过程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实行法官员额制后,法官人数可能会进一步减少,越来越少的法官能否公正高效地处理短期内不仅不会下降反而还在大幅增加的案件,关乎司法审判工作正常运转的大局。

(一)关于选任的法律依据问题

员额制后如何调动以前是法官而现在成为审判辅助人员的那部分人的积极性是改革必须面对的重要问题。现有审判员都是经过各级人大依法任命,如果以组织行为强行剥夺其审判权,缺少相关法律依据。再如,按照《法官法》的规定,我国的执行员参照法官序列管理。从基层法院的实际情况来看,执行员也大多由具有法官资格的审判员、助理审判员担任,所负责的工作主要是生效裁判的执行。因此,对法律与政策的冲突问题应慎重,实践操作中如何实现标准与法律的统一应认真思考。特别是改革启动后,法官工资待遇与司法辅助人员、司法行政人员将形成较大的差距,牵涉到每个人的切身利益,如不能合理解决,容易影响队伍稳定。

(二)要做好法官岗位的分配

从优化审判资源的角度来看,应当将岗位的清晰梳理,额度的合理规划,作为分类改革的前提和条件,特别是员额的使用应给基层留有足够的空间。要结合自身实际,兼顾队伍现状和发展,进行员额使用规划,合理配置法官岗位,实现“岗额适配”。要“盘活存量”,注重队伍的可持续发展,尽量把优秀法官都配置到审判一线,从而最大限度地实现人员、岗位、额度“三位一体”。

(三)要明确各个岗位的“权、责、利”

要制定制度,明确法官、审判辅助人员、司法行政人员各自的定义、岗位、职责等问题,让各类人员明确知道自己“是什么人”,“干什么事”,让大家对自身职业发展产生明确的预期,从而能够做出合理的选择,从而让各类人员各归其类,各司其职,各尽其才。[5]要从“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要求出发,完善以审判权为核心、以审判监督权和审判管理权为保障的审判权力运行机制,突出主审法官、合议庭的办案主体地位,建立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进一步完善司法权力清单。可借鉴现代企业“项目团队”的管理模式,公开选任一批优秀法官代表作为审判长,突出精英法官在审判团队中的主导地位和作用,审判长作为职业化意义上的法官,享有相对完整、独立的审判职权,负责本团队的审判管理工作,直接对分管副院长、院长和审委会负责,对团队办理的所有案件质量负责。

(四)要做好审判辅助机构、司法行政机构的配套推进工作

实践中,审判辅助机构、司法行政机构的综合管理、服务保障对发挥审判职能机构的作用影响至关重要。因此,相配套的审判辅助机构、司法行政机构改革必须同步进行,相应的配套改革措施也须跟进,否则不可能全面优化司法人力资源配置结构,也会影响员额制改革的应有效果,特别是要突出审判辅助人员的职业特殊性。[6]比如,书记员队伍问题,与“法官流失”相比,基层法院的“书记员流失”有过之而无不及。特别是事业编制、临时聘用书记员,他们承担了大量的审判事务性工作,与法官相比,他们的上升空间更小。一线法官们都有切身感受,失去一个好的书记员“搭档”,会让法官有一种断了“左膀右臂”的失助之感。因此,人员分类管理后,审判辅助工作的服务与支撑作用必定会越发重要,专业化甚至职业化的法官助理、书记员将日益凸显其区别于一般公务员的职位要求和职业特点,如果将他们按公务员法有关综合管理类公务员的规定予以管理,未顾及其职业特殊性,有可能会极大地削弱这部分人员的工作积极性,进而降低其职业尊荣感,不利于相关工作的有效开展和顺利接续。

(五)要健全人员分类管理业绩评价体系

实行员额制后,相关的评价机制必不可少,可按照分类管理对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法警、行政人员按类别分别制定评价标准。对法官的评价主要通过案件数量、案件质量、案件效率和案件效果四大指标进行评价,同时也要考核调研等方面与法官工作相关的项目。案件数量评价标准可将各类不同性质的案件和同一性质不同种类的案件进行标准化考核;案件质量评价可主要看案件上诉和发改、文书及卷宗质量等主要指标;案件效率评价主要是法定正常审限内结案率等指标;案件效果评价主要是审判管理事项执行情况、案件调撤率等指标。对书记员的评价标准主要包括参与办案数量、案卷整理得分、庭审笔录速度与差错率、工作责任心等指标,以及被服务部门或法官对其工作的满意率。对法警的评价主要包括体能达标和警备保障水平、重大安全保障和处置突出事件等方面的表现、协助执行等方面的表现等指标以及被服务部门或法官对其工作的满意率。对司法行政人员的评价是个难点,因为其工作难以量化,可参照公务员考核办法,以满意度测评为主,同时对能够量化的工作进行指标考核,根据综合成绩予以评定。

(六)要建立和完善法官退出机制

法官是有进有出的,因年龄、身体状况、晋升等原因,法官都有离开审判岗位的时候。因此,确定了法官名额,提高了法官的待遇,还应建立和完善法官退出机制。法官入额前须承诺遵守司法职业操守,完成办案任务,承担办案责任。[7]入额后依托业绩评价体系,要定期进行考核,经考核不能胜任法官岗位工作的,要退出员额,出现的空缺可在其他类别的人员中择优确定为法官。考核制度一定要细,要有激励和惩罚的明确标准,可操作性强。如:出现错案的法官涉嫌构成严重违纪违法的;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的法官;接受当事人吃请、贿赂等违纪情况的;辞职或者已经退休的法官;出现其他严重损害社会主义道德、不适宜担任法官等情况的,应提请取消其法官任职资格。当然,退出员额后也不应永久剥夺曾经是不合格法官再次担任法官的权利,那样容易使人丧失斗志,失去工作的积极性。确定为不合格的法官后,在法官员额出现空缺时,只要符合条件,不是因违法违纪行为被免职的,仍然具备竞争法官员额的资格。这样才有利于相互之间的竞争,也才会激发曾经的落选者重拾信心。 【作者简介】

宗志强,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党委书记、院长。 【注释】

[1]孟伟阳、郑法玮:《将实行法官检察官员额制、建立司法权力清单》,载《法制日报》2014年7月14日第1版。

[2]武欣中:《深圳法院司法改革步入深水区》,载《中国青年报》2015年1月19日第3版。

[3]刘振会:《关于法官员额制改革的思考》,载《山东法制报》2015年2月13日第3版。 [4]欧阳福生:《让审理者裁判:困惑、反思与进路》。

[5]胡道才:《员额制后,法官该如何选任?》,载《光明日报》2014年9月4日第11版。 [6]李春刚:《关于司法体制改革的几个基础性问题》,载《人民法院报》2014年10月15日第5版。

[7]郭伟清:《落实法官员额制全面推进人员分类管理改革》,载《人民法院报》2015年2月9日第4版。

第18篇:浅谈大部制改革

浅谈大部制改革

一、“大部制改革”基本概述

所谓“大部制”改革,就是在政府的部门设置中,将那些职能相近、业务范围雷同的事项,相对集中,由一个部门统一进行管理,最大限度地避免政府职能交叉、政出多门、多头管理,从而达到提高行政效率,降低行政成本的目标。大部门制,是国外市场化程度比较高的国家普遍实行的一种政府管理模式,比如“大运输”、“大农业”等,并在公共管理变革中有了新的发展,如决策权与执行权的分离等。“大部制改革”最早起源于西方,但是历数我国近代维新的各项举措,不难发现中国在“西学东渐、洋为中用”的过程中,也曾对大部制有过试验。然而由于改革过于急切,机构改革缺少事前筹划和事后补救,缺乏对裁撤官员的安置方案。改革的效果如何还不能确定。

在国外,“大部制改革”也是近几十年来进行的一系列的长期的摸索、探索的过程,比较成功的是日本、英国、美国、法国、德国,他们的内阁核心部门的数量一般都不超过20个,比如说美国是15个,法国15个,德国14个。“大部制”实行顺畅的这些国家都有共同的特点,那就是市场经济比较完善、发达,同时政府的主要职能基本覆盖到了社会各领域,但政府不是什么都管,主要负责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所以核心机构数量相应较少。从国外几十年的改革成果不难看出,“大部制改革”绝不是简单的部门相加,关键是要出台行政组织法确定好每一部门的职责权限,并且尽可能使其职责权限相互不发生冲突,这样以来,不管大部门体制的运行有多复杂,它还是可以顺利地履行好政府的职责。然后,随着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相互制约和协调的机制逐渐在每一级政府内部和每一个大部门内部形成,不仅能使行政管理告别过去的职能交叉、政出多门、多头管理所带来的扯皮多、效率低、成本高等问题,而且使管理水平不断向科学、民主、法治的目标迈进。

从1982年到2003年我国先后进行了五次机构改革,五次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取得了重大进展:一是政府机构数量有所减少。就国务院组成部门而言,1982年改革之前最多的时候为100个,现在已优化到了28个。二是机构设置趋于合理。现有的政府部门大多都是按照市场经济要求设置的,计划经济时期按照产品行业设置的工业部门大多被撤销或者合并;政府职能发生转变,已将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明确为政府主要职能。但是从实际的运行状况来看,国务院部门之间仍然存在严重的职能重叠和交叉,经常在具体事务上形成“多龙治水水难治”的局面。部门数量冗杂,一些小事务都要涉及到部际交涉,多头管理的弊端表现明显。中国共产党第十七届中央委员会第二次全体会议,2008年2月25日至27日在北京举行,通过《关于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和《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会议提出要贯彻党的十七大关于加快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建设服务型政府的要求,着眼于推动科学发展、保障和改善民生,在加大机构整合力度、探索职能有机统一的大部门体制等方面迈出重要步伐。并于2008年3月设置了“大部制改革”的初步试点,构建了“大能源”、“大交通”、“大工业”和“大环保”的格局,虽然从数量上看国务院组成部门设置仍为27个(比第五次机构改革只减少了1个),但实际已经坚定了“大部制改革”的方向,构筑了改革的雏形。而这次改革显然则是要通过“大部制改革”这一制度示范,使政府机构和职能调整开始由经济适应型目标模式向社会回应型目标模式转变,由权力型政府定位向服务型政府定位转变。

大部制改革的具体内容:

(一)合理配置宏观调控部门职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要进一步转变职能,减少微观管理事务和具体审批事项,集中精力抓好宏观调控。财政部要改革完善预算和税政管理,健全中央和地方财力与事权相匹配的体制,完善公共财政体系。中国人民银行要进一步健全货币政策体系,加强与金融监管部门的统筹协调,维护国家金融安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要建立健全协调机制,形成更加完善的宏观调控体系。

(二)加强能源管理机构。设立高层次议事协调机构国家能源委员会。组建国家能源局,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管理。将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能源行业管理有关职责及机构,与国家能源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职责、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的核电管理职责进行整合,划入该局。国家能源委员会办公室的工作由国家能源局承担。不再保留国家能源领导小组及其办事机构。

(三)组建工业和信息化部。将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工业行业管理有关职责,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核电管理以外的职责,信息产业部和国务院信息化工作办公室的职责,整合划入工业和信息化部。组建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由工业和信息化部管理。国家烟草专卖局改由工业和信息化部管理。不再保留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信息产业部、国务院信息化工作办公室。

(四)组建交通运输部。将交通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的职责,建设部的指导城市客运职责,整合划入交通运输部。组建国家民用航空局,由交通运输部管理。国家邮政局改由交通运输部管理。保留铁道部,继续推进改革。不再保留交通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五)组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将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职责整合划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组建国家公务员局,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管理。不再保留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六)组建环境保护部。不再保留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七)组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不再保留建设部。

(八)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改由卫生部管理。明确卫生部承担食品安全综合协调、组织查处食品安全重大事故的责任。

大部制改革目标:此次大部制改革包含两个目标:一个是理顺部门职责关系,通过大部制解决机构重叠、职责交叉、政出多门的问题;一个是为改善民生而重点加强和整合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部门。即创建服务型政府。

二、大部制改革的原因

(一)大部制改革是行政体制改革的必然要求

为什么要进行大部制改革?从最直观的原因看,是目前政府机构设置已经不能满足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用一句老话说,就是“政府管了不该管的事,该管的事没管好”;从深层次原因看,是在我国逐步进入市场经济国家行列、进行经济社会政治文化全方位改革对行政体制改革的必然要求。在改革开放30 年的历史进程中,我国的行政体制改革取得了一些成就。但是,客观地说,过去的改革仅仅停留在单纯的机构精简、组合上,事实证明这种改革很不彻底,带来了很多问题。从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主要存在以下三个问题:一是政府管理普遍存在着政治、经济职能过强而社会职能较弱的现象,特别是机构重叠、职责交叉、政出多门的矛盾以及权限冲突仍然比较明显地存在着。比如,在农业管理方面,从中央来看涉及国务院14 个部(委或局);在信息产业管理方面,信息产业部、国信办、广电总局等部门和单位职能交叉。这种由多个部门管理同一项工作的做法,看起来是加强了管理,实际上是减轻了部门应承担的责任,增加了行政成本,也大大淡化了政府应有的公共服务和宏观管理职能。二是在现行管理体制中,政府职能的越位与缺位并存。比如,遇到有利可图的事项,一些政府部门就可能趋之若鹜,制造寻租和创租的机会,造成政府职能的越位;而对于那些关乎国家和人民的重大利益、长远利益但不会带来部门利益的事项则消极对待,造成政府职能的缺位。越位与缺位是“权力部门化,部门利益化,利益集团化”的直接表现。三是我国过去长期实行的传统行政管理体制及其改革的滞后,使各级政府的机构设置和运行仍然带有明显的“直接经济干预型”痕迹。其根源就在于政府部门有权无责。权力没有制约,责任无从追究。分析我国行政管理体制所存在的问题,其根源在于缺乏公共行政。从理论上讲,传统的行政管理体制实行的是部门行政,它是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提出来的。而现在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市场要求政府实行公共行政。公共行政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概念,是市场经济体制下行政管理的现实选择,和部门行政相比,是一种全新的模式。简单来说,它的主要特征如下:公共性,强调政府的主要职能是管理社会公共事务,提供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公正性,强调政府是公共利益的代表者和公共意志的执行者,因此必须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服务性,强调政府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的主要方式是为公民和“顾客”提供良好的服务。这种公共行政包括公共管理职能、公共权力运行、公共组织体系、公共财政体制、公共治理结构及公共效能管理。

(二)推行大部制改革也是克服行政组织机构弊端的必然选择

众所周知,理论界熟知的理性官僚制是各国行政机关所秉持的重要理念。而如何克服官僚制设计层面的固有缺陷,则一直是理论界关注的热点问题。学者彼得斯曾经指出,发展中国家和体制转轨国家“在追求政府部门最大经济利益的同时,必须重视建立一个可被预测的,属于全民的,正直的韦伯式的官僚政府。”帕金森定律揭示,行政职能部门有一种自我膨胀的内在倾向,不断的增长机构和人员是它的生存本能。公共选择学派则认为,官僚制行政部门膨胀动机遵循这样的公式,即“部门自身规模越大=预算越多=权力越大”。他们指出,政府官员的眼里,追求的是效用函数的最大化,其中包括选票、薪金、所在机构的规模、荣誉、额外所得、权力和地位等。近年来各国接连曝光的某些贪腐大案,就是官僚体制下权力寻租、滥用的集中体现。除此之外,从我国政府组织功能看,还存在以下问题, 而这些问题正构成了大部制改革的重要原因:(1) 政府职能不够清晰, 缺乏平衡性关于政府职能覆盖的范围。 联合国制定了一个具有普适性价值的政府职能标准, 包括十个领域: 一为一般性公共服务; 二为国防;三为秩序与社会安全;四为经济职能; 五为环境保护;六为教育; 七为卫生; 八为娱乐、文化与宗教;九为住房与社区; 十为社会保护。我国国务院原有28个部委, 连同直属局和直属机构共66个部门,计80多项职能, 按照以上标准来衡量, 我国机构设置过多过细、管理幅度不适当、管理对象与事物重叠, 而这又导致了政出多门又推诿扯皮、协调困难等复杂问题。同时, 我国政府职能之间并不均衡, 政治、经济职能过强, 而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的职能则相对较弱, 这就出现了越位、缺位、错位 现象。(2) 问责困难。 组织结构之于组织责任有着重要影响, 结构是组织中相对稳定的、可以观察得到的责任分配和划分由组织决定的责任划分把组织的目标分解成不同的团体和个人可以分别致力追求的部分。组织结构是责任分配与划分的载体, 通过这种责任划分, 组织责任则更为明确、具体。相反,如果责任划分不清, 就无法完成一些重要的任务职责与活动也可能发生重叠,造成冲突、浪费精力并产生非故意的冗员。在我国目前的行政体制下, 多个部门机构之间在职责上存在交叉, 这导致同一任务承载着多个部门机构的多重管理, 表面上看似乎是加强了管理力度, 但实际上造成了部门之间对责任的推诿与扯皮。建构问责制政府必须对公共组织的结构进行重构, 实行职能有机统

一、机构高度整合、责任划分明确的大部制。(3) 行政效率低、成本高。正由于以上两个原因, 降低了行政效率, 还提高了行政成本。因此, 必须转变以往政府机构改革重机构、轻功能的做法, 探索机构整合与职能转变有机统一的大部门体制, 从而提高行政效率、降低行政成本。我国目前的政府机构,设置不同的职责与部门可以带来专业化的好处, 但同时也产生了协调与控制问题, 不同的部门都倾向于优先考虑自己的利益, 结果只能是局部最优化, 即重点在于达到部门的目标而不是整体的目标。各部门的努力被分解了, 绩效受到影响。这个问题困扰着政府。官僚制必定会伴随着这样一种危险: 由于专注于行政问题而忽视了组织的行政目标。

三、改革的具体方法

(一)行政体制方面的具体措施

改革开放30 年来,我国初步建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我国社会也进入一个新的转型时期。以大部制为重点的行政体制改革,是一个改革的策略选择,与以前历次机构改革有不同的地方。但是,大部制改革只是行政体制改革的一个方面,其所涉及到的各种复杂问题,只有根据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总体要求,才能得到解决。可以说,大部制改革需要行政体制改革的整体推动。因而,当前要从推行大部制着眼,系统推进行政体制改革,最终建立符合服务型政府、责任政府和法治政府要求的政府部门体制。首先,要解决大部门的协调机制问题。一直以来,我国中央和地方实行条块结合的管理模式,即地方分级行政,中央对口管理;机构设置呈“蜂窝煤”结构,下上一般粗,各个部门常常“依法扯皮”,导致行政效率降低,最后无人承担责任。因此,必须按照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间职能配置的基本原则,对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的事权加以合理安排、明确规范。中央政府主要处理全国性的公共事务,重点解决地区间交叉的公共事务。从这个角度来说,大部制在纵向分权的问题上,找到了高端的起点,即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如何使纵向的分权问题得以制度化。中央政府要加强对经济与社会事务的宏观管理,地方政府要加强提供公共服务的能力,这是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职能方面的分工。将提供公共服务的职能主要交由基层政府,强调中央政府在重大问题上的决策责任,应该说切中了问题的关键所在。具体来说,一要理顺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的管理权限,权责的划分应该以公共服务为导向,建立事权与财力划分相匹配的关系。二要在此基础上,确实推动以公共财政体制为重点的中央政府、地方政府关系的重建,使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的财政关系与其事权的划分相适应。三要在事权明确、财力配备相适应的情况下,建立严格的财政制度。现在的财政结构是中央政府最宽裕,省级政府持平,基层政府主要靠转移支付。比如各地政府(包括一些属于地方的中央单位等)到京跑项目的问题,其原因就是在预算体制上,包括在财政转移支付上不公平、不透明。要通过大部制改革,改变现行的转移支付制度,从而避免这个弊端。从地方政府来讲,需要积极配合中央政府作出相应的体制改革,更好地去使用这个权力。其次,要解决行政区划层级过多的问题。在大部制下,管理幅度变大,原有的过多的行政区划层级显得管理链条太长,需要平衡管理幅度与管理层级之间的关系。从世界范围来看,主要发达国家或规模较大国家的地方行政区划层级大多为二三级;我国宪法规定行政区划层级也只有三级,省(直辖市、自治区)县(市区)乡(镇),主体结构就是省管县。但是,由于我国政府的管理幅度偏大,过去因交通、通信等相对落后,一些县区人口规模大,实行了地管县、市管县的体制,地方行政区划层级变成了四级。行政层级过多,管理链条过长,政策层层过滤,形成“漏斗效应”,中央政府的政策越到基层越是变形走样。而改革开放以来的五次政府机构改革,都是侧重于从横向调整政府的部门设置,没有从纵向减少政府的层级设置。目前,我国“地区”一级建制逐渐演变成了实体型政府,工作重心转向城市建设与市政管理;而过去由议事、决策、行政、司法、财政为一体的县级行政体系被肢解,逐渐形成了“双重衙门体制”;乡镇政府又长期处于责任大、权力小、效率低的被动施政状态;村民自治也一直受到了地方行政权力的制约、且缺乏必要的经费保障,结果造成了农村地区“权力真空”的局因此,解决大部门体制下的行政区划层级问题,应按“弱地、强县、精乡、实村”的整体思路进行改革,即弱化地区功能,强化县级政府功能,精简乡镇政府机构和人员,充实村民自治必要的经费供给,建立和完善适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中国国情的地方行政体制和农村公共财政制度,不断提高社会管理和服务水平。现在一些省份进行的省管县和“扩权强县”的试点,就是为了改变这一局面所作出的努力。再次,解决政府权力结构和运行机制问题。我国传统的政府权力配置,实际上是以执行政策为核心的结构。随着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相互制约和协调机制的逐渐形成,政府管理开始步入科学化、民主化和法治化轨道。党的十七大报告提到大部制改革时,提出“建立健全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既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的权力结构和运行机制”,这意味着大部制的整体构建要与政府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相互协调、相互制约,并在此基础上建立权力机构和运行机制。这种制约从行政体制角度看,是在行政权内部进行决策、执行、监督三权的分离。在运行机制方面,有两种模式可供选择:一是在部与部之间,让不同的部门分别行使决策权、执行权和监督权;二是在一个大部门内部,机构的功能要进行分化,让不同的机构分别行使决策权、执行权和监督权。从外部角度看,是把决策权交给国家权力部门,行政权留给政府权力部门,监督权留给司法部门。这样,不论从哪种角度看,都体现了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相对分离的改革思路。当然对大部制的约束监督,更值得我们关注的还是如何从外部对其进行监督。实践证明,对公权力的制约,最有效的还是来自外部特别是人大、司法、公众、媒体等的监督。如何发挥这方面的作用,将对大部制改革构成很大的挑战。

(二)行政组织方面的具体措施

最高管理层既要保持组织和环境的结合性,又要管理组织内部各组成部分的相互依赖性。1.保持组织与环境之间的结合性,不仅要进行一定的职能合并, 还要根据环境变化转变政府职能, 甚至要下放一些权力, 使之与环境保持密切的联系和及时的沟通。鉴于中国的情况, 有些微观管理方面的职能和职权应该减给地方、企业或市场, 而不是把这些权力在部门之间做横向转移。政府同时加强社会保障的功能, 而不是推给社会和企业。2.保持组织内部各组成部分之间的相互依赖性, 就要分别做好部内和部际之间的协调。( 1) 部内协调大部制的扩展性界定必然带来组织要素成分的增加, 多成分组织不可避免地面临平衡其不同成分的能力的问题。根据贝尔与特莱斯的研究结论, 组织规模的增大将导致工作分工的增加, 而工作分工的增加则增大了组织在水平和垂直两个方向上的复杂性。公共组织的规模越大, 其结构上的复杂性就可能越大。大部制改革之后的部门机构, 其内部组成部门、规章制度、人员编制等多个方面会更趋复杂, 其等级层次、劳动分工会更多, 因此大部内部各部门之间需要在横向与纵向上进行交叉协调。大部制涵容多种相互联系的职能要素, 大部门内存在着目标、时间表和内部工作氛围等方面有许多差别的分支机构。根据詹姆斯·汤普森的研究, 组织部分之间的相互依赖有三种, 即集合的相互依赖、序列的相互依赖、互惠的相互依赖。这三种依赖形式分别对应着三种不同的协作模式,即基于标准化的协作模式、基于计划的协作模式、基于相互调整的协作模式。而且, 三种相互依赖模式的偶然性程度是递增的, 这导致协作难度也呈上升趋势。根据汤普森的这一理论, 大部制内各部门之间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序列性依赖甚至是互惠性依赖, 因此, 在大部内部各组成部门之间的协调上, 必须注重规章制度的标准化、工作计划的弹性程度以及部门相互之间的信息传递与级别沟通, 并十分注重协作成本的最小化, 从而提高部内协作的内在一致性。( 2) 部际协调每一个组织都是一个系统, 其内部有几个不同的分系统组成, 但是它又都处于一个更大的系统中。环境为组织提供资源投入, 并利用其产出。环境作为一个超级系统对组织本身、组织内部各要素有着不同的影响, 而且还对组织之间的关系有着深刻的影响。汤普森认为, 组织总是内嵌在一个更大的行动系统中, 其某些构成部分必然会与一些并不从属于本组织的组织存在相互依赖, 而这些组织不受制于本组织。这样, 组织的边界扩展部门面临的关键问题就不是对可控制范围的变量的协作, 而是如何对于那些组织无法控制的约束条件和偶然事件即经济学家所谓的外生变量作出调整。对于大部制而言, 这里的外生变量存在两种可能形态, 一种可能是外生变量本身即是大部制中一个部门除外的其它部门; 另一种可能是部际之间共同面临的环境条件与事件构成了外生变量。前一种外生变量需要直接性的部门协调, 以协调矛盾、解决部门之间的冲突; 而后一种外生变量需要的则是通过部际之间的共同协作来共同应对环境提出的挑战与环境危机, 说到底, 这本质上还是一种高强度的部际协调。大部制改革要注重构建部际之间的协调配合机制, 有必要通过诸如正式会议与非正式交流、构建任务小组等适当打破部际界限以完成特定工作任务, 也可以委派专职协调角色、通过设计矩阵结构交叉协调等多种方式来进行部际之间的协调, 以应对环境提出的挑战。

四、大部制改革的评价

(一)大部制改革的积极作用

大部门体制要求把业务相似、职能相近的部门进行合并,集中由一个大部门统一行使。一方面可以精简政府机构,减少部门之间的职能交叉和权限冲突,简化公务手续,规范公共权力运行;另一方面也可以减少横向协调困难,裁撤议事协调机构,有利于建立统

一、精简、高效的符合市场经济和民主法治要求的现代化政府体制。大部门体制可以为政府职能转变提供制度保障,并有效减少政府对微观经济领域的干预。有利于整合政府资源,再造工作流程,确保全面履行政府职能,为公众提供便利和高质量的公共服务,最终“整合不同的体制,提供无缝隙的服务”。

大部制改革是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重要环节。大部制改革预示行政体制改革新路径。未来政府机构改革将逐步向“宽职能、少机构”的方向发展。实行大部门的设置,有利于优化政府组织结构、提高行政效能,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形成权责一致、分工合理、决策科学、执行顺畅、监督有力的行政管理体制,实现政企分开、政资分开、政事分开、政府与市场中介组织分开,减少机构数量,实现职能整合,减少议事协调机构,大大降低行政成本。大部制改革有利于更加有效地解决制约经济发展的体制性问题,将为我国经济的长远发展提供更加完善的体制保证。

(二)大部制的不足及改进措施

不论什么样的组织,只有组织中的个人职责明确,并得到公平的奖惩时,组织才能良好地运转, 大部制也不例外。大部制要防止在职能更宽泛的情况下,职责反而更不明确的状况。大部制还造就了权力更大的部门,对权力的制约更加迫切。组织与环境是互动的,管理者可以创造、形成并管理组织的生存环境。组织并非被动地接受环境的制约,有可能采取对社会环境进行管制或改造的方式来维护或固化自己的利益, 这会严重影响行政效率的提高和行政目标的实现。大部制可以抑制政府职能交叉、令出多门、相互扯皮的现象,但其本身并不能解决 权力部门化、部门利益化、利益集团化的现象,不能根本保证执政为民的行政目标。

解决措施:

第一, 为了和环境密切联系,大部制改革过程中,要合并职能和转变职能同步进行,并下放一些管理权力。鉴于中国的情况,大部制改革不只是把职能权力在部门之间做横向转移, 有些微观管理方面的职能和职权应该减给地方、企业或市场, 而政府要加强社会保障等功能,而不是推给社会和企业。

第二, 为解决大部制下部门的协调问题,在大部内部各组成部门之间的协调上,注重规章制度的标准化、部门相互之间的信息传递与级别沟通,并十分注重协作成本的最小化,提高部内协作的内在一致性。同时注重构建部际之间的协调配合机制,可以通过诸如正式会议与非正式交流、构建任务小组等适当打破部际界限以完成特定工作任务,也可以委派专职协调角色、通过设计矩阵结构交叉协调等多种方式来进行部际之间的协调,以应对环境提出的挑战。

第三, 为了有效制约已经大大扩展的权力,按照 决策、执行、监督!相互协调、相互监督的原则,重塑政府权力结构和具体的运行机制。在大部制内,一方面功能要分化,一方面要使不同的机构分别承担决策、执行、监督的职权, 做到分工明确, 又相互监督。为防止行政部门偏离公共服务目标,在实行行政结构大部制改革的同时,实行相应的政治体制改革,加强对公权力的监督,尤其是外部监督。外部监督不仅仅促进行政效率的提高,更重要的是保证公共行政的服务目标的公民取向。这就要求行政组织广泛接受立法、司法和社会的监督,在大部制组织结构的改革的同时,实行行政运行机制,乃至于政治体制改革,只有这样,大部制改革才能实现预期目标。

第19篇:立案登记制改革

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

为充分保障当事人诉权,切实解决人民群众反映的“立案难”问题,改革法院案件受理制度,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提出如下意见。

一、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指导思想

(一)坚持正确政治方向。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坚持党的群众路线,坚持司法为民公正司法,通过立案登记制改革,推动加快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

(二)坚持以宪法和法律为依据。依法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方便当事人诉讼,做到公开、透明、高效。

(三)坚持有案必立、有诉必理。对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案件,法院必须依法受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挠法院受理案件。

二、登记立案范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登记立案:

(一)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

(二)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行政诉讼,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

(三)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以及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的案件,被害人告诉,且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

(四)生效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属于受申请人民法院管辖的;

(五)赔偿请求人向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作出的赔偿、复议决定或者对逾期不作为不服,提出赔偿申请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立案:

(一)违法起诉或者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

(二)诉讼已经终结的;

(三)涉及危害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危害国家安全、破坏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破坏国家宗教政策的;

(四)其他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所诉事项。

三、登记立案程序

(一)实行当场登记立案。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自诉和申请,一律接收诉状,当场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决定是否立案。

(二)实行一次性全面告知和补正。起诉、自诉和申请材料不符合形式要件的,应当及时释明,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全面告知应当补正的材料和期限。在指定期限内经补正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登记立案。

(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自诉和申请的处理。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自诉和申请,应当依法裁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立案,并载明理由。当事人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或者申请复议。禁止不收材料、不予答复、不出具法律文书。

(四)严格执行立案标准。禁止在法律规定之外设定受理条件,全面清理和废止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立案“土政策”。

四、健全配套机制

(一)健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进一步完善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加强诉前调解与诉讼调解的有效衔接,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多纠纷解决方式。

(二)建立完善庭前准备程序。完善繁简分流、先行调解工作机制。探索建立庭前准备程序,召集庭前会议,明确诉辩意见,归纳争议焦点,固定相关证据,促进纠纷通过调解、和解、速裁和判决等方式高效解决。

(三)强化立案服务措施。加强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和信息化建设,实现公开、便捷立案。推行网上立案、预约立案、巡回立案,为当事人行使诉权提供便利。加大法律援助、司法救助力度,让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打得起官司。

五、制裁违法滥诉

(一)依法惩治虚假诉讼。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或者冒充他人提起诉讼,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依法制裁违法行为。对哄闹、滞留、冲击法庭等不听从司法工作人员劝阻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或者编造事实、侮辱诽谤审判人员,严重扰乱登记立案工作的,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依法维护立案秩序。对违法围攻、静坐、缠访闹访、冲击法院等,干扰人民法院依法立案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警告、罚款、行政拘留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健全相关法律制度。加强诉讼诚信建设,规范行使诉权行为。推动完善相关立法,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无理缠诉等滥用诉权行为,明确行政处罚、司法处罚、刑事处罚标准,加大惩治力度。

六、切实加强立案监督

(一)加强内部监督。人民法院应当公开立案程序,规范立案行为,加强对立案流程的监督。上级人民法院应充分发挥审级监督职能,对下级法院有案不立的,责令其及时纠正。必要时,可提级管辖或者指定其他下级法院立案审理。

(二)加强外部监督。人民法院要自觉接受监督,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督查法院登记立案工作反馈的问题和意见,要及时提出整改和落实措施;对检察机关针对不予受理、不予立案、驳回起诉的裁定依法提出的抗诉,要依法审理,对检察机关提出的检察建议要及时处理,并书面回复;自觉接受新闻媒体和人民群众的监督,对反映和投诉的问题,要及时回应,确实存在问题的,要依法纠正。

(三)强化责任追究。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对立案工作应加大执纪监督力度。发现有案不立、拖延立案、人为控制立案、“年底不立案”、干扰依法立案等违法行为,对有关责任人员和主管领导,依法依纪严肃追究责任。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各级人民法院要认真贯彻本意见精神,切实加强领导,明确责任,周密部署,精心组织,确保立案登记制改革顺利进行。

本意见自2015年5月1日起实施

第20篇:事业单位职员制改革

事业单位职员制改革:进程、问题与对策

刘 昕,王俊杰

( 中国人民大学,北京 100872)

[摘 要] 事业单位职员制是我国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但是在过去的20年中,事业单位职员制改革的进展速度缓慢,模式不清。下一步的改革应当以事业单位管理人员职业化为目标,采取分步走的战略,完善岗位管理、绩效管理等基础工作,从而事业单位职员制的全面推行创造条件。

[关键词] 事业单位; 职员制 ; 职业化

[中图分类号] D630.3 [文献标识码] A

近些年来,随着我国经济高速增长和社会快速发展,人们对于公共服务的要求越来越高,作为我国公共服务最主要的提供者,事业单位面临着重大变革。如何尽快建立符合事业单位特点的人事管理制度,从而提高事业单位的内部管理水平,便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近些年来,在逐步开始实施事业单位分类改革的大背景下,事业单位内部的人事制度改革日益 深化,事业单位职员制成为其中的一个重要改革思路。

一、我国事业单位职员制改革的基本脉络

在传统上,我国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通常被划分为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工人三大类。近些年提出的事业单位职员制是针对事业单位中的管理人员提出的一种新型人力资源管理思路。总的来说,我国推进事业单位职员制的主要目的在于加速事业单位的去行政化,实现事业单位人员管理从身份管理到岗位管理的转变,为事业单位管理人员建立了一个独立且更顺畅的职业发展通道,同时在一定程度上破解事业单位管理人员的薪酬待遇与职务挂钩过于紧密的困境。总的来说,我国的事业单位职员制从提出到试点,主要经历了以下三个发展阶段:第一个阶段是萌芽阶段 ( 1992 - 1999 年) 。1992年召开的党的十四大提出应按照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的不同特点,逐步建立健全分类管理的人事制度。1993 年,国务院在 《关于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中提出,应根据事业单位管理人员的自身特点,建立职员职务序列,并在此基础上实行职员职务等级工资制。这是中央政府文件中第一次提出事业单位中的职员概念。1995 年颁布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暂行规定》要求,事业单位按照德、能、勤、绩四个方面的内容对职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工人进行考核,这是在政府正式文件中第一次直接将事业单位管理人员称为职员。不过,这一阶段仅仅是提出了事业单位职员的概念,并未形成事业单位职员制这样一套正式的制度安排。

第二个阶段是初步探索阶段 ( 2000 - 2009) 。2000 年颁布的 《关于加快推进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意见》在提出要逐步取消事业单位行政级别,不再按行政级别确定事业单位人员待遇的基础好,第一次正式提出了事业单位职员制的概念,即 “对于管理岗位,要建立体现管理人员的管理水平、业务能力、工作业绩、资格经历、岗位需要的等级序列,推行职员制度”。2002 年颁布的 《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指出,应实现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由身份管理向岗位管理转变,由行政任用关系向平等协商的聘用关系转变,以建立一套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制度。2006 年颁布的 《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试行办法》明确提出事业单位管理岗位一共划分为 10 个通用等级,即一级至十级职员岗位。在这一阶段,事业单位职员制的试点开始出现。教育部于 1999 年出台了高等学校职员制度的试行办法,并且从 2000 年开始在武汉大学等五所高校组织开展了试点。重庆市同年也制订了事业单位职员管理办法,随后出台了实施意见,2005 年宣布在全市事业单位中全面推行。[1]深圳市为转换事业单位的用人机制也于 2004 年出台了事业单位职员管理办法,并于 2005 年开始实施。同年,江苏省也开始进行事业单位职员制改革的试点工作。在这一阶段,尽管事业单位职员制作为一种制度已经逐渐浮出水面,但各方对事业单位职员制的内涵及其制度框架并未形成共识,仍然存在诸多模糊认识,甚至对 “职员”的概念都存在不同认识。

第三个阶段是继续探索阶段 ( 2010 年至今) 。2010 年公 布 的 《国 家 中长 期 人 才 发展 规 划 纲 要( 2010 -2020 年) 》指出,要分类推进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取消事业单位实际存在的行政级别和行政化管理模式,并且明确指出要 “对事业单位管理人员要全面推行职员制度”。2011 年,我国颁布了 《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指导意见》及其九个配套文件,成为全面推行事业单位改革的重要指南。然而,在两份文件中,政府都并未对事业单位职员制度做任何具体解释,在事业单位分类改革的指导意见中甚至根本未提职员制问题。而国家人力资源部仍然明确表示要继续进行职员制的试点。在地方上,江西、四川等地于 2012 年陆续开展了事业单位职员制的试点工作。综上所述,一方面,作为一种专门针对事业单位管理人员而设计的制度,职员制度的大体内容已经比较明确,其中包括职员职级设计、岗位设置、聘任、待遇等内容。[2]另一方面,关于事业单位职员制的整体设计思路及其具体管理问题,国家并未出台明确的制度和政策,职员制仍然处于探索过程之中。

二、当前事业单位职员制试点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尽管事业单位职员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并且试点工作也取得了一定成效,但职员制的推行在现实中依然存在一些比较明显的问题,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对薪酬的关注多于对职员制改革整体性的关注。

事业单位职员制的重点在于事业单位的去行政化以及事业单位管理人员的管理科学化和规范化,因而是一项整体性甚至根本性的改革,但目前的绝大部分事业单位职员制试点的主要动机却是为本单位管理人员拓宽薪酬增长空间,破解管理人员不晋升职务就无法实现薪酬增长的困境,缓解在管理人员职务晋升方面面临的压力,一定程度上缓解事业单位管理人员的不满。在事业单位中之所以存在通过职员制为管理人员增加工资的强烈动机,还有另外一个原因,这就是很多事业单位管理人员对于与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之间的薪酬差距感到不满,他们认为自己的工作时间要求较为严格,自由度比专业技术人员低很多,但薪酬水平却比专业技术人员低一截,此外,近些年来,专业技术人员通过承担各类科研项目、出版著作、外出讲课等方式获得的工资外收入逐渐增多,而管理人员却鲜有获得工资外其他收入的机会。尽管事业单位管理人员的这种看法并非完全正确,但事业单位领导者却不得不考虑他们的这种比较心态,因为事业单位的很多日常管理性工作和正常运行毕竟需要这些管理人员来承担。

第二,岗位管理工作和绩效考核工作不扎实。

如前所述,事业单位职员制的意义绝不是为了单纯涨工资,而且,即使职员制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解决事业单位管理人员的工资增长问题,也必须建立在科学、规范的岗位管理和行之有效的绩效考核制度基础之上。健全的岗位设置和管理制度是事业单位职员制推行的一个重要基础和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但在我国的相当多事业单位中,岗位管理工作做得并不规范,一些单位甚至没有进行过规范、细致的岗位分析,也没有通过规范的岗位说明书明确各岗位的具体工作职责以及相应的任职资格条件。很多事业单位管理人员所关注和重视的依然是行政级别和职务,对岗位的概念非常模糊,很多人甚至将岗位与职务混为一谈。很多事业单位的职员制实际上并非建立在真正的岗位价值基础之上,在将管理人员纳入这些所谓的 “岗位”等级之中时,重点考虑的仍然是工作年限、职务高低等人的因素,而并非这些人实际承担的岗位职责和工作难度。比如,不少高校目前实行的 “三等十级”职员制都只是笼统地规定了 1 -5 级为高级职员岗位,6 - 8 级为中级职员岗位,9 - 10 级为初级职员岗位,但对这三类职员岗位却只有宽泛界定的上岗条件和需要承担的大体职责,并没有将所有的管理岗位梳理出来,更不是基于岗位评价工具确定管理岗位的价值。可以说,大部分职员制工资体系只是原来的职务工资体系的一种翻版而已。

在岗位观念不强,岗位管理体系不健全的情况下,事业单位管理人员的绩效考核也就很难做到位。事业单位管理人员从事的工作既有管理的性质,也有服务的性质,绝大多数工作都很难加以量化考核,因此,唯有通过对岗位职责的深入分析以及制订明确的工作标准,才能做到真正结合本职工作要求对管理人员实施客观、科学的绩效考核。反过来,也只有真正 通过绩效考核来引导管理人员形成岗位意识和绩效意识,切实关注自己的本职工作和对单位的贡献,才能达到职员制所要实现的那种以岗位为中心,而不是以身份为中心实施管理的状态。但目前,尽管绝大多数事业单位都制订了对专业技术人员的相对量化且基本行之有效的考核制度,但对管理人员的考核却基本上流于形式,甚至根本就没有。很多人包括事业单位领导者的思想观念都并未扭转过来,岗位管理和绩效考核的基础工作依然薄弱,这显然是与职员制改革的初衷不相吻合。

第三,管理人员职业化和专业化程度不高。

事业单位职员制改革的一个重要目的是去行政化,但去行政化之后事业单位仍然面临另外一个重要的挑战,这就是如何尽快建立起一支职业化的管理人员队伍。管理职能对于任何一个组织的独立运行都非常重要,随着事业单位自主权的落实,必然需要加强内部管理以及强化运营能力,而这必然会对事业单位管理人员的工作伦理和价值观以及工作能力等提出更高的要求,要求事业单位建立一支职业化、专业化的管理人员队伍。而在目前情况下,无论是事业单位中的专业技术人员还是管理人员,都把事业单位中的管理岗位视为一般性事务或服务岗位,很少认识到管理工作本身的职业化和专业化要求,对管理岗位的定位不高。比如,高校中的很多管理人员并不具备现代管理岗位要求的知识结构[3],管理人员的队伍构成比较复杂,并且很少受过管理方面的专业训练。[4]

事业单位管理人员的职业化和专业化程度不高的问题还反映在事业单位中的 “双肩挑”问题。“双肩挑”是指事业单位中的一部分人同时承担专业技术工作和管理工作的现象。理论上说,一个独立的专业技术岗位或管理岗位都要求工作者必须用全部工作时间才能履行职责,而 “双肩挑”实际上是从两类岗位中各取一部分工作职责组合而成的一种特殊 “岗位”。这种特殊岗位的形成有两方面的客观原因: 一是部分管理岗位涉及到较强的专业技术性,因而需要任职者既懂管理,同时还懂技术; 二是由于事业单位管理岗位的工资水平往往比专业技术岗位尤其是高级专业技术岗位要低,在管理岗位工资水平低的情况下很难吸引到高素质人才,只能从专业技术人员中吸引一部分人从事管理工作,因为他们可以领取与技术职称相应的工资,但实际却将相当一部分时间用于管理工作。这些专业技术人员由于对专业技术高度认同,同时对全职从事管理岗位的前途感到不确定,大都不愿意完全放弃本专业,于是便形成了这种两头兼顾的状态。

然而,“双肩挑”在实际管理中却带来了很多问题: 第一,它在一定程度上否定了管理岗位自身所要求的职业化和专业化,导致出现专业技术水平高的人就能做好管理工作,甚至只有专业技术水平高的人才能承担重要管理岗位的误区,不利于事业单位专职管理人员队伍的形成和管理水平的提高。第二,由于一个人的工作时间有限,因此,大部分 “双肩挑”的人往往很难实现在专业技术工作和管理工作之间的较好平衡,一定会在某个方面甚至两个方面都难以圆满完成工作。第三,它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事业单位的“官本位”意识和 “行政化”倾向,产生了很多内部矛盾。[5]部分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寻求担任管理职务的现象在一定程度上与中国传统的 “学而优则仕”思想和 “官本位”思想一脉相承,它一方面会对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的价值取向产生不正确的引导,导致一部分人不安于专业技术性工作; 另一方面又会导致出现一些变相的 “腐败”,即一部分人通过追求行政权力来获取职称、成果评奖等专业技术方面的好处,或利用行政权力巩固自己的专业技术地位。正因为如此,2006 年颁布的 《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试行办法》明确规定: “事业单位人员原则上不得同时在两类岗位上任职,因行业特点确需兼任的,须按人事管理权限审批。”然而在现实中,这一政策规定几乎没有什么约束力,“双肩挑”的情况在很多事业单位依然突出。

三、推进事业单位职员制改革的政策建议

事业单位职员制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确立以来,随着事业单位改革推出的一项新型的制度设计。尽管总体方向已定,改革也已经开始启动,但是职员制的推行仍然在实施细节上并未明朗,同时也存在很多现实性的障碍。在这种情况下,笔者认为,事业单位职员制改革在今后一段时间中需要重点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1.明确事业单位管理人员的定位,以逐步打造一支职业化、专业化的事业单位管理人员队伍。

实施事业单位职员制的一个重要前提是明确管理人员在事业单位中的定位及其需要达到的要求,但长期以来,我国并没有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及时明确这一问题,这导致事业单位尽管对专业技术人员的管理相对科学、规范,但对管理人员的管理却缺乏明确的方向。笔者认为,在事业单位管理人员的定位方面,需要在以下两个方面达成共识: 第一,事业单位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处于不同的劳动力市场,不宜在两者之间做简单的比较,更不能进行盲目攀比。即使是在同一家事业单位中工作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不仅工作性质不同,对任职者的要求明显不同,而且在对组织做出贡献的方式以及绩效产生的方式方面也存在显著差异。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尤其是高级专业技术人员不仅需要具备较高水平的任职资格条件,而且需要具有较高的创造性,成果产出的压力也更大,绩效考核要求更为严格,工作时间表面灵活却用于工作的时间却更长。而管理人员尽管也需要承担一些需要较高水平的知识和经验的高难度管理工作,但大部分管理类工作都属于程序性和日常的事务性工作,对任职者的挑战性不是很大,绩效考核要求相对比较软性。因此,必须明确两类人员所在的劳动力市场之间的差别,防止管理人员与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盲目攀比。

第二,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对事业单位的贡献方式不同,但同样都需要走专业化和职业化的发展道路。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是直接参与公共服务提供的人,他们毫无疑问是事业单位中最为重要的核心力量,而管理人员的主要任务则在于承担组织管理和服务等方面的功能,确保公共服务的提供能够顺利、有效地完成。也就是说,事业单位需要一支对自身的使命、角色和职责清晰,而且也愿意投身于事业单位发展的管理人才队伍。我国事业单位的性质决定了其面临的风险和管理难度要低于需要在市场上参与竞争的企业,尽管事业单位也需要一些高水平的专业化管理人才,但更多地还是需要那些认同特定的管理伦理和管理职业,具有与事业单位性质相吻合的价值观,同时愿意勤勤恳恳地在事业单位做好管理和服务工作的人。

总之,我们应当通过提倡新的观念以及在制度和政策设计方面的努力鼓励事业单位管理人员走职业化的发展道路,努力成为适合事业单位需要的管理人才,为事业单位的绩效提升做出自己的贡献。

2.立足中国国情,夯实基础,分步实施,积极稳妥地推进事业单位的职员制改革。

从理想角度来说,事业单位职员制应当是在事业单位基本实现去行政化的前提下,建立起一整套以岗位管理和人员聘任制为核心的科学、规范的人力资源管理体系,这套管理体系应当充分考虑事业单位管理人员的工作特点和职业发展需求,有利于实现事业单位管理人员的职业化,有利于确保事业单位管理的稳定性和有效性。但从现实情况来看,我国的事业单位改革不可能一蹴而就,人的观念和文化的改变也需要一定的时间,去行政化不会是一朝一夕的事情,因此,我们必须立足实际,采取分步实施的战略,逐渐夯实事业单位职员制的各项基础,而不能指望改革一步到位。在目前情况下,我们可以重点做好以下三个方面的基础性工作: 第一,强化岗位意识,完善岗位管理体系。 如前所述,尽管岗位管理是事业单位职员制的重要基础,但我国大部分事业单位的岗位管理基础却比较薄弱,相当一部分事业单位还没有完成岗位分析和岗位说明书的编写工作。尽管我们还不可能做到完全基于岗位分析和评价来确定不同管理岗位的重要性等级,更不可能完全根据岗位价值确定事业单位管理人员的薪酬等级,但岗位意识和岗位概念却需要尽快强化,岗位管理的相关基础性工作也必须开始着手进行,特别是要促使事业单位管理人员真正重视开始岗位,理解自己所从事的具体工作和他人的工作之间的关系,理解自己的岗位对事业单位的贡献。

第二,逐步建立起基于岗位职责和组织目标的绩效管理体系。

事业单位职员制的一个重要目的就是引导事业单位管理人员从关注行政级别,转向关注自身的管理职责和服务功能。而要实现这种转变,除了要通过岗位分析和岗位描述明确岗位的职责范围和关键工作任务之外,还需要逐渐明确在每一项职责中需要达到的静态或动态绩效标准,这就需要在事业单位管理人员中逐渐推行科学、有效的绩效管理体系。也就说,根据各事业单位的发展战略、工作目标以及管理岗位承担的具体职责,明确各管理岗位在一定时期内的日常工作和重点工作,确定各项工作需要达到的绩

效标准,并在此基础上做好事业单位管理人员的绩效考核和改进工作。在这方面,国内外企业以及国外高校等非营利机构对管理人员和行政人员实施绩效管理的一些经验是可供借鉴的。

第三,尽快制订过渡期的事业单位管理人员薪酬体系。

事业单位当前的管理人员薪酬体系基本上是一种基于行政级别的薪酬体系,这种体系设计与事业单位管理人员的职业化要求是不相吻合的,也不利于事业单位的去行政化。在目前无法一步过渡到基于岗位价值的薪酬体系之前,应当对现有的事业单位管理人员的薪酬体系进行适度调整,打破严格基于行政级别的薪酬水平确定机制,使他们的薪酬更多地与所从事的具体工作、任职年限、能力等联系起来,能够为致力于在事业岗位管理岗位上长期工作的管理人员提供薪酬上升的通道。此外,还可以适当参考外部劳动力市场上的类似岗位任职者的薪酬水平,尝试建立事业单位管理人员薪酬水平的市场化决定机制,适当提高管理人员的薪酬待遇,最终逐渐建立起与事业单位管理人员的工作性质、职业发展路径以及组织文化相适应的新型薪酬体系。

最后,需要指出的是事业单位职员制改革并非仅仅是事业单位内部的问题,它的推行还需要得到很多外部条件的支持,其中最主要的就是在优化事业单位治理结构的基础上减少政府干预。

[ 参 考 文 献 ]

[1] 商宇 .全市事业单位打破干部职务终身制,推行职员制 [N] .重庆日报 .2005 年 4 月 8 日 .[2] 盛连喜 .深化职员制改革为高校管理人员设计好 “跑道” [J] .中国高等教育,2005 ( 19) : 22 -24.[3] 郭剑波,董俊梅 .当前高校管理干部队伍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 [J] .高教论坛,2005,( 02) : 109 -111.[4] 肖红 .建立高校职员制度初探 [J] .人才开发,2004 ( 8) : 30 - 31.[5] 徐元俊 .“职员制”视阈下高校“双肩挑”模式改革探究———以 高职院校为视角 [J] .理论导刊,2011 ( 10) : 38 -40.责任编辑 易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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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额制改革讲话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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