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教学计划

2020-08-02 来源:教学计划收藏下载本文

推荐第1篇:学前教育琴法学科教学计划

琴法学科教学计划

一、教学目标:

本课程的任务是使学生在掌握键盘的基本技能的基础上,进一步掌握电子琴的功能,提高使用的能力。

1、认识五线谱,能根据五线谱唱出弹奏曲目,打出节奏。

2、能根据键盘准确找出1-7的位置,能初步根据所学的五线谱弹奏曲目。

3、培养学生对音乐活动的兴趣,发展审美能力。

4、让学生保持良好的演奏姿势和学会正确的演奏技巧。

5、一些基本音阶的练习

二、教学重点

1、掌握正确的弹奏姿势,培养严格的练琴习惯。

2、训练手指的独立性和灵活性,初步掌握音色和基本节奏型的运用,单指和弦的掌握。

3、进一步加强手指的独立性,训练手指灵活、流畅的弹奏。

4、加强对旋律以及对音色、音量控制能力、能较完整地表现音乐形象。

5、掌握音色组合、音色、节奏伴奏的替用、转换、恰当地运用,一歌曲配弹伴奏。

6、不同音阶的跑动。

三、教学原则

1、在弹奏技术训练中,教师要遵循循序渐进的原则,根据学生能力的具体情况,因材施教。

2、加强配弹歌曲伴奏的训练,着重提高学生的实用工作能力。

三、教学大纲内容和要求

(一)第一学期(共36课时)

1、钢琴弹奏的基本要点

(2课时)

2、左、右手分开练习

(2课时)

3、双手练习

(2课时)

4、主题及十二首变奏

(2课时)

5、主题及八首变奏

(2课时) 6,、幼儿歌曲伴奏弹唱

7、《拜厄钢琴基本教程》1-10、乐曲《劳动小唱》

(6课时)

8、《拜厄钢琴基本教程》11-20、乐曲《在五月》

(4课时)

9、《拜厄钢琴基本教程》21-30、乐曲《湖上的天鹅》

(6课时)

10、C大调音阶、琶音、和弦

(2课时)

11、《拜厄钢琴基本教程》30-40、乐曲《妈妈您听我说》

(6课时)

12、复习

(2课时)

第二学期(共36课时)

1、《拜厄钢琴基本教程》41-50、乐曲《青蛙合唱队》

(6课时)

2、《拜厄钢琴基本教程》51-60、乐曲《雪橇》

(6课时)

3、《拜厄钢琴基本教程》61-70、乐曲《猫头鹰之歌》

(6课时)

4、G大调音阶、琶音、和弦、乐曲《小星星》

(4课时)

5、《拜厄钢琴基本教程》71-80、乐曲《春之歌》 (8课时)

6、D大调音阶、琶音、和弦、乐曲《抒情曲》 (4课时)

7、复习

(2课时)

第三学期(共36课时)

1、bB大调音阶、琶音、和弦、乐曲《中国、中国、鲜红的太阳永不落》(4课时)

2、《拜厄钢琴基本教程》81-90、乐曲《风笛舞曲》

(8课时)

3、a小调音阶、琶音、和弦、乐曲《四季歌》

(4课时)

4、e小调音阶、琶音、和弦、乐曲《喀秋沙》

(4课时)

5、《拜厄钢琴基本教程》91-100、乐曲《苏格兰舞》

(8课时)

6、《拜厄钢琴基本教程》100-106、乐曲《瑶族长鼓舞》

(6课时)

7、复习

(2课时)

(一)第四学期(共36课时)

1、调式和弦的讲解、乐曲《阿拉伯风》、儿童歌曲 《小铃铛》

《小象拉琴》

(4课时)

2、大调正三和弦的连接、

乐曲《摇篮曲》、儿童歌曲

《小医生》

《小白船》

(6课时)

3、小调正三和弦及其连接、乐曲《勇敢的骑士》、儿童歌曲《洋娃娃和小熊跳舞》《小红帽》

(6课时)

4、两升两降内各大小调的音阶、琶音、和弦的应用、乐曲《四小天鹅舞曲》、儿童歌曲《走路》《小篱笆》 (6课时)

5、基本伴奏音型、乐曲《古老的法兰西歌曲》、儿童歌曲 《送别》《数鸭子》 (6课时)

6、伴奏织体结构分析、乐曲《塔兰泰拉》、儿童歌曲《牧童》

《泥娃娃》

(6课时)

7、

复习

(2课时)

王元华

推荐第2篇:北京大学法学院级法律硕士研究生教学计划

2010级

北京大学法学院2010级法律硕士研究生教学计划

(适用于划分了专业培养方向的学生)

学制:三年

全日制授课

总学分要求:要求最低修满62个学分,并满足专业培养方向的特殊要求,含法学基础课和研究生公共课(36学分)、限制性选修课(含专业培养方向要求的必选课程)、专业方向的高级课程、专业实习(3学分)。

一、法学基础课程和研究生公共课程(必修 共计36学分。适用于所有法律硕士研究生)

1.政治 30810310

48学时

3学分 2.英语 30810010

64学时

4学分 3.法理学 02980019

48学时

3学分 4.民法总论 02910112

64学时

4学分 5.刑法总论 02911440

64学时

4学分 6.民事诉讼法 02980014

48学时

3学分 7.刑事诉讼法 02910151

48学时

3学分 8.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 02980029

48学时

3学分 9.国际法 02910153

32学时

2学分 10.经济法总论 02910113

32学时

2学分

11.宪法 02980021

32学时

2学分

12.国际私法 02980031

48学时

3学分

二、各专业方向必选课程和专业高级课程

各专业培养方向指定的必选课程来自两个方面:一是法律硕士的限选课,二是为法学硕士开设的课程,其课程性质为限选课;专业高级课程是各研究中心专门为本专业方向的同学开设的专业必修课程,小班授课,其他同学不可以选,但有些专业方向的高级课程是和该专业的法学硕士共同开设的。各专业培养方向的具体教学计划如下:

(一)知识产权法培养方向(总学分要求66) 专业必选课程( 共计19学分):

1.知识产权法

48课时

3学分

2.民法分论

64课时

4学分

3.法律实务类课程:要求修满 3学分

4、专利法(合上02916030)

48课时

3学分

5、商标法(合上02916020)

48课时

3学分

6、著作权法(合上02911023)48课时

3学分 专业高级课程(必修

共计8学分):

1.竞争法专题 (合上02911050)

32课时

2学分 2.高新技术知识产权保护专题(合上 02916280)

48课时

3学分 3.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专题 (合上02911001)

48课时

3学分

(二)房地产法培养方向(总学分要求62)

专业必选课程(共计10学分):

1.民法分论

64课时

4学分

2.商事法律制度

48课时

3学分

3.金融法与证券法

48课时

3学分

专业高级课程(必修 共计10学分):

1.不动产权利法律制度 (02916320)

48课时

3学分

2.房地产交易法律制度 (02916340)

48课时

3学分

3.房地产融资法律制度 (02916350)

48课时

3学分

4.物业管理

(02916330)

16课时

1学分

(三)财税法培养方向(总学分要求62)

专业必选课程( 共计13学分)

1.民法分论

64课时

4学分

2.财税法学

48课时

3学分

3.企业法与公司法

48课时

3学分

4.金融法与证券法

48课时

3学分

专业高级课程(必修 共计7学分)

1.税法专题(与法学合02917730)

48课时

3学分 2.国际税收法专题(与法学合02916950)

32课时

2学分 3.财税法成案研究(与法学合02917720)

32课时

2学分

(四)国际商法培养方向(总学分要求62) 专业必选课程( 共计5学分)

1.国际经济法

48课时

3学分 2.国际商事仲裁(与法学合02916470)

32课时

2学分 专业高级课程(必修 共计9学分)

1.国际货物运输法律规则与实务(02916390)

48课时

3学分

2 2.国际投资和技术贸易法律规则与实务(02916410) 48课时

3学分 3.国际商事融资与税收(02916420)

48课时

3学分

(五)金融法培养方向(总学分要求62) 专业必选课程(共计 13学分)

1.民法分论

64课时

4学分 2.金融法与证券法

48课时

3学分 3.商事法律制度

48课时

3学分 4.企业法与公司法

48课时

3学分 专业高级课程(必修 共计9学分)

1.公司财务与法律

(02916430)

48课时

3学分

2.金融实务与法律

(02912750)

64课时

4学分

3.金融犯罪

(02912760)

32课时

2学分

(六)诉讼法培养方向(总学分要求62)

专业必选课程(共计10学分):

1.刑法分论

48课时

3学分

2.民法分论

64课时

4学分

3.法律实务类课程:要求修满3学分

专业高级课程(必修 共计13学分):

1.证据法学(合上02910170)

48课时

3学分

2.司法制度研究(合上02901050)

48课时

3学分

3.仲裁法学(合上02916492)

48课时

3学分

4.国家司法考试(02916310)

64课时

4学分

(七)宪法行政法培养方向(总学分要求62)

专业必选课程(无学分要求)

专业高级课程(必修 共计8学分):

1.宪法案例研究(02916610)

32课时

2学分 2.行政法案例研究(02916600)

32课时

2学分 3.行政程序法专题研究(02910001)

32课时

2学分 4.港澳基本法案例研究(02916612)

32课时

2学分

(与法学硕士的“港澳基本法”02910142合上)

(八)卫生法培养方向(总学分要求62)

专业必选课程(共计13学分):

1.民法分论

64课时

4学分

2.刑法分论

48课时

3学分

3.知识产权法

48课时

3学分

4.法律实务类课程:要求修满 3学分

专业高级课程(必修

共计9学分):

1. 卫生法学

(02916632)

48课时

3学分 2.侵权法学

(02916642)

48课时

3学分 3.社会保障法(02916652)

48课时

3学分

与法学硕士合上:劳动与社会保障法02916140

(九)刑法培养方向(总学分要求62)

专业必选课程(共计6学分):

1.刑法分论

48课时

3学分

2.法律实务类课程:要求修满3学分

专业高级课程(必修

共计9学分)

1. 犯罪学

(与法学合02911740)

48课时

3学分 2. 刑事执行法(与法学合02911760)

32课时

2学分 3. 金融犯罪专题(与金融法方向合)

32课时

2学分 4. 判例刑法研究(与法学合02911140)

32课时

2学

(十)商法培养方向(总学分要求62)

专业必选课程(共计13学分):

1.民法分论

64课时

4学分

2.财税法学

48课时

3学分

3.金融法与证券法

48课时

3学分

4.企业法与公司法

48课时

3学分 专业高级课程(必修

共计10学分)

1. 商法总论(02910254)

32课时

2学分 2.保险法(02980011)

32课时

2学分 3.票据法(02910134)

32课时

2学分 4.信托法(02911031)

32课时

2学分

4 5.破产法(02911032)

32课时

2学分

(十一)市场竞争法培养方向(总学分要求62)

专业必选课程(共计13学分):

1.企业法与公司法

48课时

3学分 2.民法分论

64课时

4学分 3.知识产权法

48课时

3学分 4.商事法律制度

48课时

3学分 专业高级课程(必修

共计8学分)

1.竞争法专题(合上02911050)

36学时

2学分――合上 2.反垄断法(合上02910300)

48学时

3学分――合上

3.市场监管法律实务(新开)

48课时

3学分

春季

(十二)环境、资源与能源法培养方向(总学分要求62)

专业必选课程(要求修满9学分):

1.立法学研究(合上02901040) 48学时 3学分 2.物权法专题研究(合上02916903) 48学时 3学分 3.犯罪学(合上02911740) 48学时 3学分

4.核技术应用导论00418730

48学时

4学分――物理学院课程,限能源法方向 5.保健物理学00418720

36学时

3学分――物理学院课程,限能源法方向

专业高级课程(必修 共计9学分)

1.环境法(合上02912680) 48学时 3学分 2.国际环境法(合上02916850) 36学时 2学分 3.环境与资源法各论(合上02910053)36学时 2学分 4.能源法专题研究 (合上02910520) 36学时 2学分

(十三)法律与公共政策培养方向(总学分要求62)

专业必选课程(共计10学分):

1.北大评案 法律思维(合上02911490) 54课时 3学分

2.司法制度研究(合上02901050)

54课时

3学分

3.法学研究方法与论文写作(合上02910081)

36课时

2学分 4.公法与政治理论(合上02910132)

36课时

2学分 专业高级课程(必修

共计13学分)

1.法律社会学(合上02910102)

72课时

4学分 2.法律经济学(合上 02911660)

54课时

3学分 3.法律与公共政策(新开课)

54课时

3学分

5 4.外国法制史(合上02910061)

54课时

3学分

三、限制性选修课程(适用于所有法律硕士研究生,按各专业方向教学计划要求选课)

1.国际经济法 02912660

48课时

3学分 2.知识产权法 02910022

48课时

3学分 3.民法分论 02910122

64课时

4学分 4.刑法分论 02910133

48课时

3学分

5.商事法律制度 02910163

48课时

3学分

6.企业法与公司法 02912670

48课时

3学分 7.金融法与证券法 02912720

48课时

3学分 8.财税法学 02916370

48课时

3学分 9.法律实务类课程:要求修满3学分

(1)民事执行法理论与实务02911460

32课时

2学分 (2)司法实务与前沿02911471

32课时

2学分

(3)合同法实务 02911480

36课时

2学分 (4)北大评案 法律思维 02911490

48课时

3学分 10.法学研究方法与论文写作

32课时

2学分

除此之外,还可适当选修本院其他课程或其他院系的课程,计任选课学分。

四、专业实习(3学分)

要求学生在法律实务部门完成累计三个月的专业实习,做好实习鉴定,提交一篇由实习指导老师审阅签字给出成绩和评阅意见的、字数为4000字左右的实习报告,以及实习鉴定表。

五、毕业(学位)论文

6 北京大学法学院2010级法律硕士研究生教学计划

(适用于没有划分专业培养方向的学生)

学制:三年 全日制授课

总学分要求:要求最低修满62个学分,含法学基础课和研究生公共课(36学分)、限制性选修课(23学分)、专业实习(3学分)。

课程设置:

一、法学基础课程和研究生公共课程(必修共计36学分)

1.政治 30810310

48学时

2.英语 30810010

64学时

3.法理学 02980019

48学时

4.民法总论 02910112

64学时

5.刑法总论 02911440

64学时

6.民事诉讼法 02980014

48学时

7.刑事诉讼法 02910151

48学时

8.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02980029 48学时

9.国际法 02910153

32学时

10.经济法总论 02910113

32学时

11.宪法02980021

32学时

12.国际私法 02980031

48课时

二、限制性选修课程(要求修满 23个学分)

1.国际经济法 02912660

48课时

2.知识产权法 02910022

48课时

3.民法分论 02910122

64课时

4.刑法分论 02910133

48课时

5.商事法律制度 02910163

48课时

6.企业法与公司法 02912670

48课时

7.金融法与证券法 02912720

48课时

8.财税法学 02916370

48课时

9.法律实务类课程:要求修满3学分

(1)民事执行法理论与实务02911460

32课时

(2)司法实务与前沿02911471

32课时

3学分

4学分

3学分

4学分

4学分

3学分

3学分

3学分

2学分

2学分

2学分

3学分

3学分 3学分 4学分 3学分 3学分 3学分 3学分 3学分

2学分

2学分

(3)合同法实务 02911480

36课时

2学分 (4)北大评案 法律思维 02911490

48课时

3学分 10.法学研究方法与论文写作

32课时

2学分

除此之外,还可适当选修本院其他课程或其他院系的课程,计任选课学分。

三、专业实习(3学分)

要求学生在法律实务部门完成累计三个月的专业实习,做好实习鉴定,提交一篇由实习指导老师审阅签字给出成绩和评阅意见的、字数为4000字左右的实习报告,以及实习鉴定。

四、毕业(学位)论文

推荐第3篇:教育法学

期末作业考核

《教育法学》

满分100分

一、简答题(每小题5分,共15分) 1.简答教育法学的特性

教育法学的研究对象具有较强的指向性;教育法学具有较强的社会性;教育法学具有综合性;教育法学具有边缘性。 2.简答教育法学的发展特点。

经验法学逐渐从行政法学中脱离出来;教育法学的研究内容更为系统;出现了教育法学的专业学术组织和专业学术杂志;高等师范院校普遍开设教育法学课程;出版教育法学著作 3.简答教育法学的主要研究内容。

一是教育法的基本理论。这部分内容具体包括教育法学的基本原理、教育权与手教育权的法律性质、教育法律关系、教育法的运行等。二是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与义务。这部分内容具体包括我国现行教育基本制度体系,学校、教师、学生等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地位、权利与义务等。三是法律责任与救济。这部分内容具体包括教育法律责任的含义、构成要件、归责原则、责任方式,教育法对法律责任的规定,法律救济等。

二、论述题(每小题8分,共40分) 1.请结合实际谈谈学习教育法学的意义。 (一)学习教育法学是适应依法治教形势的需要

近些年来,依法治教做为一个基本方略在教育工作中显得越来越突出。所谓依法治教,就是依照国家关于教育的法律、法规来实施、管理和发展教育。它是各类国家机关、各级教育机构、教师、学生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等各种教育主体所参与的,包括实施教育教学、管理教育事业和其他有关教育的法制活动。实行依法治教是客观发展的必然趋势。

首先,从总体上看,实行依法治教是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必然要求,是依法治国方略在教育领域的体现。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党和国家在总结历史经验的基础上,把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提到了重要日程,提出和确定了“依法治国”、“行业依法而治”。特别是党的十五大,把“依法治国”确定为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提到了“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和“实现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保障”的高度。国家管理的法治化,必然要求教育也要依法而治。? 其次,实行依法治教是教育的地位和自身发展的客观要求。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教育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它是综合国力的重要标志,关系到国家、民族的前途和命运,已成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优先发展的战略重点。而事实证明,保证教育事业的优先发展,仅仅靠“人治”,靠领导人的“开明”,或者单纯靠行政手段干预,都是不稳定的,必须实行依法治教,保证教育工作依法进行,逐步实现教育工作的制度化、法律化,使教育事业的发展和改革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

第三,实行依法治教,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教育关系已由计划经济体制下单一的纵向型的行政管理关系,逐步转移到以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横向型的教育关系与一定范围的纵向型行政关系并存的教育法律关系的新格局。改革中出现了各种形式的联合办学、委托培养、定向培养等平等主体关系。教育机构之间的协作关系,各种社会组织的联合办学关系等,都是合同关系。教师管理也要逐步转移到比较完整意义上的聘任制,它的基础就是一个聘任合同。教育法律关系性质和格局的重大变化,使依法治教成为一个必然的趋势。特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颁布实施,使我国初步形成了教育法体系框架,为教育活动确定了基本的法律规范,标志着教育工作进入了全面依法治教的新时期。在这种新的形势下,必须学习和掌握教育法学知识,以适应依法治教的要求,指导依法治教的实践。 (二)学习教育法学是提高教育法律意识增强教育法制观念的需要

法作为人类社会的一种制度和人类文明的组成部分,已有很长的历史。自从社会有了法,人们就感受到法的力量,受到法的保护或受到法的惩罚,自然就要思考法是什么,评价现行的法及人们的法律行为。改革开放以来,教育法制工作不仅全面启动,而且取得了很大成就。但也不能不看到,在现实生活中,一方面,已经制定的教育法律、法规还没有得到充分的遵守和全面执行;另一方面,由于人们对于法的本质和作用的理解,对现行法律规范的要求和态度,对于法律的评价以及对于人们的行为是否合法的评价和法制观念等方面的知识欠缺,不善于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权益。

因此,提高法律意识,增强教育法制观念,是国家对每个教育工作者的共同要求,在全面实行依法治教的新形势下,则更为重要。不能设想,一个对教育法缺乏了解的干部、教师,会严格遵守法,正确执行教育法。因此,必须普及教育法学知识,并将教育法学理论和知识变成教育工作者牢固的信念,落实在行动上

(三)学习教育法学是正确履行教师职责的需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法的形式规定了教师必须履行的六项义务,其中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是第一项义务,这也是国家对教师的最基本要求。该法规定教师应履行的其他五项义务,如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任务,对学生进行法制教育,尊重学生人格,制止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提高政治、业务水平等,也都要求教师应具备教育法制的基础知识,熟悉现行教育法律、法规的基本精神和主要内容,提高依法施教的水平和能力,掌握依法维护自身及学生、学校合法权益的方法。因此,在教师继续教育中 开设教育法学课程,比较系统地学习教育法学有关知识,无疑会提高他们从法律角度分析各种教育现象,运用法律方法规范教育教学活动以及调处有关纠纷的能力,更全面、准确地履行教书育人的职责,成为合格的、优秀的教师。

(四)学习教育法学是教师带领学生并推动人民群众学法用法、自觉遵守教育法的需要

学习教育法学,不应当只看成是教师个人的事情。要通过学好教育法制基本知识,在社会上树立良好的依法治教的形象,并且带领广大学生、家长和公民认真学法用法,自觉遵守教育法。只有广大教师、学生、家长及公民懂法、用法、自觉遵守教育法规,才能使依法治教具有广泛、深厚的社会基础。在一定意义上来说,广大教师、学生、家长和人民群众懂法、用法、自觉遵守教育法规之日,就是依法治教实现之时。广大教师负有带领学生、家长和人民群众学习教育法制基本知识的责任,必须首先自己学好,才能担当起这个责任。

2.请谈谈如何用比较研究法学习教育法学。

答;比较研究法对不同时期或不同地域的教育法进行比较,并结合其他方法,揭示出教育法的本质,进而认识教育法的发展规律及趋势的学习方法。 比较研究法包括横向比较和纵向比较,横向比较是依据一定标准对同时并存的教育法及教育法律现象进行的比较,纵向比较是对同一教育法及教育法律现象不同发展时期的特点进行的比较。运用比较研究法,应当注意教育法及教育法律现象的基础上,对可比的教育法、教育法律现象或教育法的不同方面进行比较才有意义。

3.我国教育法的特性如何?

教育法的特性是指由教育法特定的调整对象和特定的内容所决定的不同于其他法律的个性特点。如果将教育法作为法律整体的一部分而与其他社会规范相比较,他便具有一般发的强制性、普遍性和规范性的特征,如果将教育法作为法的一个独立组成部分与其他部门法相比较,教育法又具有自身的特殊性。 法律以人们之间的一定关系作为自己的调整对象,统一社会性质的社会关系,由于涉及不同的社会领域而分为不同的种类,教育法的调整对象是教育领域的社会关系,这是教育法区别于其他部门法的特性,二教育领域的社会关系又有行政机关和学校,学校和老师,学校和社会,学校与家庭,教师和学生,教师和教师,学生和学生等主体之间管理与被管理,教育与被教育等方面的关系,这些关系是及其复杂的。

4.教育的公共性原则在我国教育法中是如何体现的?

《教育法》中规定:“教育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这一规定确立了我国教育的公共性原则。教育法之所以要确立教育的公共性原则

首先,教育事业是国家、民族乃至全世界的共同事业。其次,个体发展的活动必然影响社会的发展。因而,每一个受教育者的个体活动就不再是个人的事情,而成为整个社会活动的必不可少的一部分,并影响着社会的发展。最后,教育工作本身就是为社会发展作贡献。(2)教育的公共性原则主要表现为:《教育法》中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国家实行教育与宗教相分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汉语言文字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基本教学语言文字。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可以使用本民族或者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教学。”“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进行教学,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字。”

5.简述公民受教育权的内容体系。

受教育权,是我国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也是公民享受其他文化教育的前提和基础。所谓受教育权,是指公民享有从国家接受文化教育的机会和获得受教育的物质帮助的权利。受教育权包括两个基本要素:一是公民均有上学接受教育的权利;二是国家提供教育设施,培养教师,为公民受教育创造必要机会和物质条件。如某一个人没有受教育的机会,无法上学,他就丧失了受教育权;如果缺乏教育的物质保障或法律保障,公民的受教育权也可能落空。

三、案例分析题(每小题15分,共45分) 1.案例一:广东河源惩处高考作弊师生 7名涉案人员受处分

2001年7月高考时,广东河源市紫金县某中学的6名考生与2名社会青年互相勾结,利用手机将试卷答案信息发送到考生所携带的传呼机上。还有一名考生通过紫金某中学体育教师刘某,用8000元收买监考老师,这些监考老师收款后,对该位考生在考场作弊均视而不见,甚至还有一名监考老师帮他填写答题卡。案发后,紫金县招生委员会和纪检监察等有关部门高度重视,立即进行调查,很快就查清了这宗考场作弊案。为严肃法纪,该县对涉及违纪作弊的老师和考生作出严肃的处理。紫金某中学体育教师刘某被开除公职,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6名监考教师分别受党纪政纪处分;违纪作弊的6名考生被取消考试资格,并停考3年。 请依法分析这一案例。

答:这是一起严重违反《教育法》的案件。此案件中,涉案人员的行为不但违反了国家《保密法》的有关规定还违反了《教育法》,《教育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在国家教育考试中作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高考是重要的国家教育考试,涉案人员违反国家法律,应当依法处理。

2.案例二:国家奖学金是否应该被二次分配

“为了倡导一种团结友爱、互帮互助的精神”,湖北省荆州师范学院日前“建议”对该校35名国家奖学金获得者的奖学金进行“二次分配”,以资助更多的未获奖的贫困生。为达目的,该院院、系领导“亲自”出马,拿着已经填好了“建议捐款数额”的“自愿捐款协议书”对获奖学生进行“动员”,终于使除家庭特别困难、所得奖学金不够交清所欠学费的3名学生之外的其他32名学生捐出10.4万元奖金。 你认为湖北省荆州师范学院的这一做法是否妥当,对此应有哪些思考?

答:首先,荆州师范学院此举的出发点是为了让更多的贫困生得到资助,这是应当肯定的。但问题是,那些获得国家奖学金的学生本身就是贫困学生,有的甚至连基本生活费都没有着落。他们通过自己的努力赢得了获取国家奖学金的机会,本来可以借此摆脱困境,现在却因为捐出了“数额巨大”的奖金,使自己在经济上再次陷入困境,这显然不合情理,也不公平。

其次,由于获奖者对奖学金的支配权得不到保证,必将打击贫困大学生竞争国家奖学金的积极性,这违背了设立国家奖学金的初衷。《教育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受教育者享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的权利。荆州师范学院的做法显然侵犯了获得国家奖学金的学生的这一权利。 教育机构、教育工作者的工作必须在遵循相关的法律法规的基础上进行,依法保证教育的公平性原则的实现。

3.案例三:一个和齐玉苓案雷同的案件

1994年,张广荣参加高考,虽然自我感觉还不错,但她的结果也和齐玉苓一样——名落孙山。没能上成学的张广荣回到了家乡干农活。可是四年后,张广荣听一个朋友说起来一所中学里有个与她同姓名的女老师,那个“张广荣”大学读的学校恰好是张广荣当时所报考的。

张广荣几乎没有费太大的劲就查清楚了那位“张广荣”老师的真名叫任敏,让张广荣吃惊的是,为任敏一手操办冒名入学的人正是任敏的公公——他是张广荣当年的数学老师,正是他对张说,“你没有考上。”而张广荣却信以为真。

1998年9月,张广荣将任敏告上了法庭,张提出了被告应向其赔偿物质损失5万元,精神损失5万元和赔礼道歉的要求.经过2年的时间,总算有了结果,2000年8月,法庭裁决,被告向张广荣赔偿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费共9000元。

请依法分析张广荣一案的侵权性质。对这一案例我们应有哪些思考? 答:此案属于侵犯公民受教育权的性质,受教育权是宪法保护的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体现为民法上的人格利益。任何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限制、妨碍、剥夺他人受教育机会的行为,都是对公民受教育权利的侵害,因此造成损害结果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相关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

思考:应加强法制教育,提高法律意识,防止侵犯受教育权的行为发生,避免对受教育主体构成伤害。

推荐第4篇:理论法学

一、村委会选举程序

第十一条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二条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

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和委员组成,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当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或者因其他原因出缺的,按照原推选结果依次递补,也可以另行推选。

第十四条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公布。【注意:该规定修改后和选举法的规定一致】

对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公布处理结果。

第十三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村民委员会选举前,应当对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一)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二)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参加选举的村民;

(三)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本人申请参加选举,并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

已在户籍所在村或者居住村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不得再参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十五条选举村民委员会,由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直接提名候选人。村民提名候选人,应当从全体村民利益出发,推荐奉公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热心公益、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的村民为候选人。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名额。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组织候选人与村民见面,由候选人介绍履行职责的设想,回答村民提出的问题。

选举村民委员会,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当选人数不足应选名额的,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的,第一次投票未当选的人员得票多的为候选人,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所得票数不得少于已投选票总数的三分之一。

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公开计票的方法,选举结果应当当场公布。选举时,应当设立秘密写票处。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选举期间外出不能参加投票的,可以书面委托本村有选举权的近亲属代为投票【目的是防止贿选】。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公布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名单。

具体选举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破坏选举]第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当选无效。

对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行为,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由乡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并说明要求罢免的理由。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并须经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通过。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丧失行为能力或者被判处刑罚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缺,可以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补选。补选程序参照本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到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时止。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工作移交。工作移交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监督。

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

第二十七条 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三、民主管理与民主监督

第三十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

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下列事项,接受村民的监督:

(一)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

(二)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方案;

(三)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救灾救助、补贴补助等资金、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

(四)村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的情况;

(五)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

前款规定事项中,一般事项至少每季度公布一次;集体财务往来较多的,财务收支情况应当每月公布一次;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随时公布。【公布的频次是考察重点】

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所公布事项的真实性,并接受村民的查询。

第三十一条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二条村应当建立村务监督委员会【相当于纪检】或者其他形式的村务监督机构,负责村民民主理财,监督村务公开等制度的落实,其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在村民中推选产生,其中应有具备财会、管理知识的人员。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村务监督机构成员。【回避制度】村务监督机构成员向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可以列席村民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三条村民委员会成员以及由村民或者村集体承担误工补贴的聘用人员,应当接受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对其履行职责情况的民主评议。民主评议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由村务监督机构主持。

村民委员会成员连续两次被评议不称职的,其职务终止。

第三十五条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审计包括下列事项:

(一)本村财务收支情况;

(二)本村债权债务情况;

(三)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资金、物资管理使用情况;

(四)本村生产经营和建设项目的发包管理以及公益事业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情况;

(五)本村资金管理使用以及本村集体资产、资源的承包、租赁、担保、出让情况,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情况;

(六)本村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要求审计的其他事项。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部门、财政部门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审计结果应当公布,其中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在下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之前公布。

第三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事项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四、法律续造

法律续造是当法律出现适用范围不确定、出现漏洞无规则可循或者依照法律适用的结果出现矛盾,明显不合理的情形时,由法官以立法者的立场创制或运用法律进行价值补充、漏洞弥补或者利益衡量的活动。

(1) 法律漏洞的补充。——依习惯补充、类推适用、目的性限缩等。

(2) 利益衡量(实质推理)

推荐第5篇:法学原理

第1庭(就韩某盗取王某5万元一案一审开庭) 法官:现在开庭

公诉人:经检察院核查,认定此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份,应当追究被告刑事责任。

辩方:我当事人仅是一个14周岁的少年,在离家出走的时候分文没带。我当事人对潜入王家盗走5万元,供认不讳。请注意当时我当事人的处境,他是饥寒交迫啊。他出于不饿死街头的目的,才潜入了王某家中。所以请求法院判我无罪。 法官:现在由公诉人发问

公诉人:被告你当时是饥寒交迫的情况下,才想去王家的吗? 被告:是

公诉人:你当时仅想要几件衣服,一口食物那么简单吗? 被告:是 公诉人:你在撒谎。如果你当时仅想的如此简单,那么你为什么不拿几百就走呢? 而你为什么要取走王某家所有的存款呢?你不知道这很有能是王某所有的积蓄吗?

你真的仅仅是拿一件衣服,弄些食物这么简单吗? 被告: ……(沉默) 辩方:我反对

法官:反对无效,公诉人可以继续。

公诉人:被告你在拿钱后,总计花了9999。请注意被告三天后就落网了。三天花了9千啊。

我绝对有理由相信你潜入王家的目的是非法盗窃财务,来满足自己的私欲,是不是?

被告:不是不。。。不是(慌了)

公诉人:这有一份你的购物清单,上面有烟酒,薯片,一件西装还有一张演唱会的门票。试问一个流浪的人哪有这心情吃薯片,看演唱会?你的动机就是用盗窃来满足你的挥霍,对吗?

被告:你胡说,这不是我买的(结巴了) 公诉人:法官阁下,我问完了 法官:辩方你可以开始了

公诉人证人(商店售货员)进场

辩方:证人你认得当日来你店中购买这张清单上商品的人吗?是他吗?(被告已经提前离场) 证人:是,

辩方:你为什么记得这么清楚呢?

证人:因为他购买的数额够大,我就多看了他一眼了。

辩方: 你能肯定吗?法官阁下,我想这位女士不严谨的行为足以说明这张清单不足以成为呈堂证物。更不足以成为抹黑我当事人,证明我当事人有不良动机的证据。

…………………..辩方: 法官阁下,请关注我当事人的年龄,他仅有14周岁啊。他还有美好的前程,有为国家,为社会尽力的伟大理想啊。根据《刑法》精神对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行为人主观恶性程度较低的应予以从轻量刑。我恳请法官判我当事人盗窃罪名不成立。 公诉人:法官阁下,清不要被表面现象所蒙蔽。清单上有被告的指纹,而且被告无法解释9999元的去处分明是搪塞。根据《刑法》被告盗取数额巨大,给受害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给社会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刑法》第14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是故意犯罪。”我恳请法官阁下判被告方范盗窃罪。 法官:被告还有什么要呈述的吗?

被告:法官阁下,各位我为自己的犯错误感到深深的后悔,我请各位给我重新做人的机会。(跪下,留下了眼泪。。。) ……………..法官: 全体起立,有鉴于控辩双方的各自举证,本法庭判决如下: 根据《刑法》规定不满16周岁的青少年不予刑事处罚。故被告(韩某)盗窃罪名不成立。由于涉案金额巨大,社会影响恶劣,被告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二庭(就老乡吴某藏匿韩某一案一审开庭)

法官:现在开庭

公诉人: 法官阁下,老乡吴某的藏匿行为构成了窝藏罪。 辩方:吴某无罪。 ………………….法官: 请控方发问

公诉人: 被告在2020年1月1日,你做了什么? 被告: 我让韩某在我家中住宿了。

公诉人:当时你是否知道韩某已经被通缉了?

被告:我不知道,我是个画家。平常不出门的,而韩某是我的远房亲戚我很自然应尽地主之宜。

公诉人:在缴获的余款上有你的指纹,证明你接触过这笔钱,甚至你还得到过好处。韩某曾买过一个2222的表给你对吗?你难道对14周岁的孩子携带巨款不怀疑吗?

被告:他们家很富,孩子带钱多,也就不足为奇了。

公诉人:难道你就不知道他离家出走吗? 据警方调查,案发前你和他们家通过电话,韩某的父母也承认告诉过你这件事。 被告:我….我不……知….到

公诉人:法官阁下,我没有问题了 …………………….法官:全体起立,现判决如下

根据《刑法》规定窝藏、包庇是故意犯罪,过失构不成窝藏、包庇罪。行为人是否应知道他人犯罪,如从他人的言谈举止和向行为人提出的种种要求中推断出来。而吴某在推断出韩某犯罪的情况下,仍将藏匿。视为故意,现判决吴某窝藏罪名成立。

犯罪构成的心理论

我们理解的“犯罪心理结构”不是一个静止的、即成不变的结构。而是把它看成是一个不断生成、建构的动态演变过程。这一特点将贯穿于我们整个犯罪心理结构理论的始终,体现在我们对犯罪心理结构分析的各个环节上。

推荐第6篇:法学年会

第五届\"长江大学\"中国农村法治狮子山论坛\"湖北省农业法研究会

开幕式:主持人:张洪斌

1 蒋光忠教授(长江大学党委副书记/纪委书记)致欢迎辞

随着中国农村土地紧张问题日益突出,粮食安全问题日渐严峻,耕地退减现象加剧,我国农村社区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需要也变得刻不容缓。\"三农\"问题作为国家建设的首要问题,在党的十八大上也重点强调提出,要加快发展现代农业,着力促进农民增收,坚持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加快完善城乡发展一体化体制机制。

此次在本校召开的湖北省农业法学研究会年会以荆州为依托,深入农村,通过增强农民法制意识法制观念,旨在为农学法学学科建设提出建议指导。

2 嘉宾致辞:张钦(荆州市人大副主任/荆州市法学会会长)

荆州素有\"文化之邦鱼米之乡\"的美誉,是一座古老文明与现代文明交相辉印的滨江城市,全市国土面积1.41万平方公里,总人口658万,下辖荆州区、沙市区、江陵县、松滋、公安、石首、监利、洪湖8个县市区,荆州先后被确定为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中国优秀旅游城市、国家园林城市、全国双拥模范城市等称号,是全国优质农副产品生产基地和精细化工基地、国家级承接转移示范区、全国老工业基地调整改造规划区、全国大遗址保护示范区、国家重要的公路交通枢纽和长江重要港口城市。

荆州作为国家重要的农产品综合生产基地,全国粮食产量约占1%;棉花占全省1/3;油料占全省1/5;淡水产品产量比重高,连续20年稳居全国地市之首,被中国水产协会确定为\"中国淡水渔业第一市\",全市形成了优质的粮棉油、瓜果、蔬菜、畜禽、水产、林纸等七大农产品加工产业体系,拥有福娃、白云边、吉象、德炎等94家国家和省级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其中吉象公司是亚洲最大的人造林制品企业,福娃集团和洪湖浪米业进入全省农产品加工10强,全市农产品加工业产值过千亿元。华中农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作为荆州现代农业的核心区,获批为国家级农业科技园区和国家农业科技创新与继承示范基地;监利县新沟镇现代农业一体化发展的\"福娃模式\"成为全省乃至全国\"四化同步\"发展的典型案例。 我们荆州市法学会现有会员518名,已有2个县级法学会,占全省1/6;还有1个县级法学会在下个月成立,市法学会有一个专业研究会,还有未成年人保护、婚姻家庭、社区矫正3个专业研究会也将于下月成立。我们法学会和长江大学保持了非常友好的合作,共同承办了2014年度省法学会诉讼法学研究会年会,这次又有幸共同承办了农业法学研究会年会。今年以来,我们贯彻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和党中央的群团工作的东风,坚持政治建会、正确办会,推出了一批理论成果,今后,我们要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努力提升荆州法治化建设水平,为打造法治湖北建设的荆州篇竭尽全力。

陈小君(湖北省法学会副会长/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原副校长/教授/博士生导师)

随着我国特色新型工业化、信息化、城镇化、农业现代化进程加快、我国农村社会正在发生深刻变化,农村社区政治、经济、文化、生态、社会的综合治理面临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十八大报告首次把\"社区治理\"写入了党的纲领性文件,在推进新型城镇化建设的过程中,国家越来越重视基层乡村的治理,党中央在2014年、2015年连续两年提出要\"完善乡村治理机制\"的要求,十八届三中全会进一步提出要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依法治国是推进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环节,为此,必须站在全面深化改革和全面依法治国的高度来认识和把握农村社区治理体制创新的重大意义。 湖北省农业法学研究会成立五年以来,取得了令人满意的成绩。研究会吸引了一大批省内外专家学者的广泛参与,在全国范围内形成了较大影响,并在\"三农\"法律研究领域走在全国前列。研究会既重视农业法学理论研究,又密切关注实践中\"三农\"问题,始终紧紧围绕服务\"

三农\"的大局,为\"三农\"建设和发展提供了丰富的理论支持和有力的法治保障。因此湖北省农业法学研究会应当也能担当这份社会责任和历史使命,将农村社区治理能力的理论研究提升到新的战略高度。

湖北省农业法学研究会能够在五年内取得如此成绩,与华中农业大学农民权益保护与区域发展研究中心自身的不断创新和努力分不开。中心自2008年成立以来,既重视整体研究质量的提升,更加注重人才的培养,以逐步发展成为一个研究领域广、人员结构优、科研能力强的学术团队。中心已经成功举办了4届湖北省农业法学研究会年会,推动了农业法学研究会成为三农法制问题系统性研究的重要阵地,初步形成了由农民权益保护、合作组织发展、资源生态与环境保护、食品安全、农村金融、农业生物知识产权保护、农村社区发展构成的研究体系,在研究过程中更加注重研究方法的创新和科学性。通过扎根基层农村进行定点实证调研,加强论证的科学性和实践性,充分做到理论与实践相结合。中心坚持以保护农民权益为己任,积极承担社会责任,为多起农村土地流转、农民维权纠纷提供法律援助,为多起基层农村自治组织的建设提供法律服务,为法治农村的建设作出一定的贡献。中心在发展过程中更注重博采众长,积极与国内外研究单位搭建交流平台,在国内与湖北省、广东省、湖南省、河南省等地建立20多个法学实践和科研基地,在国外与法国、美国、加拿大、巴基斯坦、伊朗等国家的专家学者和科研机构加强学术交流,大大拓展了研究视野,提升了研究的广度和深度。

研究会要提倡百家争鸣,畅所欲言、相互交流,借此机会,提出几点建议和希望供大家参考:

一、坚持正确方向,抓住发展机遇;

二、重视人才培养,注重优秀成果的转化;

三、立足社会发展实践,服务农村法治建设。最后,希望各位与众代表借助此次年会,相互交流,集思广益,共同为我国农村社区发展与农村法治完善,贡献自己的智慧力量。

李长健(湖北省农业法学研究会会长/农民权益保护与区域发展研究中心主任/学科首席教授/博士生导师)

本次论坛的主题是\"农村社区治理能力现代化\",之所以确定这个主题,是有深刻意义在里面。农村社区是社会治理现代化的基层综合服务管理平台,尤其是随着新型工业化、城镇化、农业现代化、信息化的同步推进,构建新型农村社区治理模式、推进农村社区治理能力现代化,有利于和谐社区构建,促进政府、社区以及市场等协同运作,加快农村社区发展与农村法治的完善。

围绕这一主题,对农村社区治理能力现代化基本理论,农村社区是弱势群体救助管理,农村社区文化与社区治理,农村社区政府、市场、社会协同发展,农村社区生态治理与环境保护等问题进行集中,广泛讨论,是对农村社区治理实现问题的一次很好的、集体的回应,以期为后续相关研究打好基础,为相关问题的解决以及政府部门决策贡献力量。本次论坛安排了一天半的日程,其中,今天是理论研讨和学术交流,明天上午是农村社区的实地参观,在安排上做到了理论和实践的结合。

3 宣读增补理事、常务理事文件:姜媛(湖北省法学会研究部主任科员)

拟增补常任理事名单:武汉工程大学法商学院曹胜亮教授、长江大学法学院胡艳华副教授、长江大学法学院刘庆副教授、华中农业大学文法学院、农民权益保护与区域发展研究中心研究员魏佳容、熊晓青

拟增不理事名单长江大学法学院副教授肖志锋、长江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李向玉、长江大学法学院何章银老师、华中师范大学法学院王勤老师 4 优秀论文颁奖:刘少雷

本次收到来自湖北、河南、河北、山西、浙江、湖南、安徽等地攻击88篇专家学者的论文,

内容涵盖了\"三农\"法律问题研究的各大领域。其中,农村社区文化与社区治理研究稿件14篇,农村社区深化弱势群体救助管理研究稿件11篇,农村社区生态治理与环境保护研究稿件15篇,农村社区深化改革与发展能力研究稿件13篇以及农村社区治理能力现代化其他法律问题研究稿件11篇。本次年会论文都是紧密围绕大会主题\"社区治理现代化下,农村法制与农村社会管理创新\"展开的,深刻探讨了农村社区治理能力的基本理论,农村社区弱势群体救助管理,农村社区深化改革与发展能力,农村社区治理能力现代化其他法律问题,为推动中国农村法治建设、深化\"三农\"法律问题的研究做出了应有的贡献。本次年会的论文评奖由湖北省农业法学研究会学术委员会的专家秉承公正公平的原则,从选题理论的创新角度、数据新旧度、逻辑严密度、层次清晰度、语言流畅度、格式规范度等方面严格按照评奖程序共评出特等奖4篇、一等奖20篇、二等奖31篇、三等奖31篇。大会收录的论文有明显进步,此次大会也得到来自全国各地的专家学者的广泛关注,各机关单位以及高等院校的学者们的大力支持。

宣布论文获奖名单:张燕 论文特等奖:《农村社区治理能力现代化之思考》 李玲玲、李长健

《基于农村社区发展的农民土地发展权保护研究》 李长健、王亚群

《民生法治视域下农村社区矛盾纠纷治理之道》 陈荣卓、颜慧娟

《三权分置视阈下农地流转的风险防范与立法选择》 李长健、杨莲芳

分会场二

单元一:

主持人:长江大学法学院院长助理、社会救助中心主任、副教授胡艳华 汇报人:

河南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赵宁 《农业社区参与重点生态功能区建设激励性法律机制研究》 研究背景

一、研究目的意义:由行政命令控制管制模式转型为激励性管制,从而达到维护社会公平和建设生态文明的双重目的

二、对行政管制模式的反思

现有的行政管制模式是一种自上而下的\"委托-代理\"方式,无法有效激发农村社区提供生态公共产品

三、利益协调:建立激励型管制模式

政府要充分利用激励性机制(主要是市场机制的激励),利益诱导、教育说服、沟通商讨,确保降低规制的成本

四、农村社区建设构想建议 1 树立协商合作的立法理念 2 保育地役权

3 开展资源生态保护项目 4 加强社区赋权

5 加大财政金融支持:创新多元化融资手段;完善财政支付转移制度

池州职业技术学院基地部思想政治教育专任教师 刘琼蕾《浅析转型期中国农村基层党建工作的新思路---以安徽省为例》

一、研究背景

二、转型期创建农村基层党建工作的必要性:顺应农村改革发展的需求;增强基层党组织活力的需求;提高党组织工作效率的需求

面临的问题:基层干群关系疏离,群众对基层工作人员的信赖度降低;农民流动性大,党建工作管理不集中

三、加强新形势下基层党建工作的新思路:通过微信、QQ等即时通讯方式管理党员,拉近党群关系

华中农业大学经济法学硕士研究生 王涛 《土地流转进程中农村社区养老的困境与路径优化分析---基于对宁夏贺兰县Y村调研》

一、研究背景与研究方法:西部地区老年人养老现状的数据图表展示;农村土地与养老有密切联系;实证分析法;访谈法;问卷法

二、土地流转对Y村养老的影响:数据图表反应对当地老年人主要养老费用来源的统计;老年人自理能力的情况;获得子女照料的情况

三、Y村养老服务的现状与困境 1 现状考察

2 养老服务机构的困境分析

华中科技大学经济法学硕士研究生 魏雪莲 《中国农村土地信托流转法律关系研究》

一、研究背景:问题提出---全面深化改革的若干重大决定

二、农村信托的几种模式介绍:草尾模式、中信信托模式、北京信托公司的\"合作社+信托\"模式

三、农地信托法律关系的主体: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

农地信托法律关系的客体:农地使用权、土地经营权、农地、土地承包经营权

四、总结:明确农地信托公司的设立门槛;完善相关法律制度

评议人评讲:首先华中农业大学文法学院副教授尚清对赵宁和刘琼蕾的文章进行点评,提出应加强实证研究,将理论与实践紧密结合的建议。而后,安徽农业大学经济管理学院副教授吴义刚也对王涛汇报的农村养老问题以及魏雪莲的农村土地信托流转的相关建议进行补充。

单元二

主持人:安徽农业大学经济管理学院教授、党委书记王伟 汇报人:

河南城建学院法学与公共管理学院讲师李亮国 《秸秆焚烧法律规制问题研究》

一、问题提出,对身边生活环境的思考

二、传统向现代转型下的秸秆处理

三、秸秆规制法治现状:命令控制型,污染防控型,交通安全保障型,实效不尽如人意

四、调整法治安排追求实质公平

长江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刘庆代为汇报 《农民工的新困境》(何章银博士的论文)

一、论文研究背景

二、农民工的\"无奈\":被城市化---城市化发展的低水平,城市就业扩张力度不足,城市容量有限,城郊农民-进城务工农民工-农村生活人员;被工人化;被职业化;被边缘化;夫妻团聚难;子女读书难;孝敬父母难;亲友见面难

三、农民工的\"心塞\":身份认同存在偏见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梅维佳 《后农业税时代农地调整与农地流转法律问题研究》

一、引言--背景

二、调查统计结果分析,调研分析的方法 1 农村土地调整示意图展示

2 农地承包期限:目前农地承包期限为30年,应适当减少以加快农地承包流转

3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三、调查访谈笔录的再思考

1 耕地承包期限的在反思:对期限的调整

2 对\"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政策的评价:大的局面不变的情况下,对小部分进行局部调整

四、调查结论与建议:1土地承包期限大稳定,小调整;2新增人口的土地承包收回承包地;社员支付地租,按股份在集体中分配;3土地流转方式应该多样化,土地流转程序应适当减化,土地流转价格应该提高并统一,尊重农户现实行为自治4加强集体对土地的统一管理

华中师范大学政治学研究院博士陈鹏 《现代法治视角下农村社区矛盾纠纷的透视与化解》

一、研究场域(农村社区)与研究视角(现代法治)

二、农村社区矛盾纠纷的生成样态与演化趋势

三、农村社区矛盾纠纷的发展现状与面临困境

四、城乡社区矛盾纠纷排查化解的对比与经验

评议人评讲:广东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陈丽华认为秸秆焚烧对环境污染的影响虽然在环境污染中比重较小,但是也存在对航空、居民居住环境的影响。然而,秸秆焚烧是对农地生态循环有好处的,通过秸秆焚烧是可以杀虫、保证农地优沃程度的。因此,政府更应该反思其对农民的政策影响,对秸秆焚烧应以相应引导规制,而不宜严令禁止。农民工对城市建设付出相当的贡献,随着城市的发展和城市人口素质的提高,对农民工的不认同观念过于老旧。农村土地不宜频繁流转,土地作为稀缺资源应该长久保存,不能认同对于缩减承包期限的观点。最后,陈丽华教授对陈鹏博士关于农村社区矛盾纠纷的化解建议表示赞同。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主任姚钟炼认为四位作者都抓住了现下农村社区法治的热点问题,对研究农村法治推进提出了良好的建议。秸秆焚烧既是对农业废物的环境处理也是一个历史形成的问题,站在法律层面上,我们应当引导农民,规范对秸秆的焚烧处理。陈鹏博士的论文具有一定的逻辑性,对实践中农村矛盾的解决具有现实指导意义。

单元三

主持人:华南农业大学人文与法学学院副院长钟继军 汇报人:

武汉轻工大学经济与管理学院讲师邓义 《粮食安全新常态下创新地方粮食储备制度研究---以湖北\"福娃模式\"为例》

一、研究背景:《习近平与十三五十四大战略政策》等一系列政策出台

二、研究方法:典型案例分析法;实证研究法:主要运用经济学上成本收益分析

三、两个新常态:粮食供求紧平衡和粮食安全新趋势

四、\"福娃模式\":湖北地方粮食储备制度创新的实践探索

\"福娃模式\"的现实价值:实现粮食储备的经济性、确保了粮食安全的安全性,有效防范农业

产能过剩

五、风险分析:生产企业参与地方储备的主要障碍:主体障碍、运行障碍、储备障碍、监管障碍

六、结论:粮食储备粮食安全战略,需要通过法律和制度设计加以确保

研究展望:粮食储备与安全的价值、创新方向、相关研究需要跨学科上升到法律的层次

华南农业大学人文与法学学院副主任刘雪梅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确股问题研究-以\"南海模式\"为例》

一、是否确定集体股:在集体股的设置方面规定不一

二、如何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户籍人口&外来人口

三、股权确定后是否固化:人口的死生变化;户口迁入迁出,长期移居海外;年龄变化 四:结论:应出台相关法制法规予以确定

武汉大学法学院经济法系博士后李玲玲 《农村社区治理能力现代化之思考---兼析社区发展权理论的借鉴》

一、农村社区治理的显著特征以及其能力现代化的内涵:就是使体农村社区治理系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法治化

二、农村社区治理能力现代化与社区发展权理论:激发社区活力,扩大社区农民民主,实现乡村法文化的重构,保障农民权益和增进农民福祉

三、农村社区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阻碍因素:主体不足,经济落后,民主政治障碍,现代化文化障碍

四、农村社区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路径探索:农村社区治理的制高点是法文化的塑造,切入点是保障农民合法权益,载体面是农村社区发展权,着力点是法治方式,突破点是依靠农民,发挥农民主体

山东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武中哲 《农村社会的公共性失落与治理模式建构》

一、建国后农村社会的生产模式历史变迁

二、农村社会治理模式建构遇到的问题

三、结论

评议人评讲:湖北省农业法学会研究会副会长、长江大学法学院院长徐前权认为邓义老师抓住了目前中国农业突出的粮食问题,提出了建设性的意见;武中哲教授的文章论述结构严谨,与本次大会的主题高度契合。华中农业大学法学院裴敬伟老师认为刘雪梅老师提出的股权确定问题具有现实意义,李玲玲博士后的文章内容可以进一步探索深化,将农村社区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阻碍因素对应相关路径探索,以期更好的实现农村社区治理现代化。

闭幕式

主持人:许承光 主持人发言

第一会场总结:

华中农业大学文法学院副教授万志前:本小组分三单元,共同分享12篇文章。论文涉及了多个研究主体,有研究方法有,研究结论 。 主体涉及农民,农村银行,残疾儿童 客体:土地,基本农田

内容:权益权利,责任生态责任很新,农民土地补偿权\' 研究方法:实证研究, 比较研究,个案研究,

研究观点方面的创新:李向玉老师的学术规范值得学习,评议人点评十分精彩,对文章存在出问题也毫不客气提出。

不足:缺少自由讨论,提问环节,思想碰撞,

第二会场总结:

地点:长江大学法学院会议室

氛围:人员热情高涨,参会人员踊跃发言 华南农业大学人文与法学学院副院长钟继军:十二位发言人员的论文议题都围绕村镇法治建设,农村金融体制创新,农村土地流转等热点现实问题进行探讨,其中比如对南海股权确权问题的探讨、粮食储备问题等创新性问题的讨论具有相当的新颖性和可探索性。陈丽华教授对论文的质疑评议是学术交流上产生的火花,尽管时间有限,但会议上学术交流的探讨如火如荼正是我们所提倡的\"百家争鸣\"。

学术总结:

华中师范大学政治学研究院、中国农村综合改革创新研究中心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陈荣卓:特点:1采取新形势,由地方承办年会,会议结束后参观改革创新成果,是理论实践的高度结合

2 年会上涌现出对农村治理现代化的研究的新面孔,应对崭露头角的新秀予以鼓励 3各地实践比较研究,农村土地流转、农民权益保护、农村环境治理等的问题 与会共识:1农村社区治理能力现代化为主题

2总体看,农村社区治理能力现代化仍然存在不足:如相应配套制度不健全、主体不足等问题

3全面深化改革的大背景下,农村社区治理现代化应从政治、经济、文化、环境等各个方面推进

总结讲话:

湖北省农业法学研究会会长、农民权益保护与区域发展研究中心主任、学科首席教授、博士生导师李长健高度表彰湖北省农业法学研究会大会参会人员,并在大会上赠与研究中心两幅私人墨宝\"楚天英才\"\"居高声远\"以示感谢。之后他发表讲话: 1三农研究处于充实发展之中

2代表农业法学会研究会向各位专家带把,学者,同学表示感谢同时感谢长大法学院,法学院的老师,志愿者。

3通过此次大会,对农村社区治理有了进一步了解,即使仍有问题需要思考,但正如中国法治发展,相信未来的农村社区治会逐步取得进步和完善。

4农村社区现代化治理还有许多不足,以新的方式,角度,去探索。 5具体研究中,如万志前教授所说,对三农背景的研究不熟悉。

6几点建议:1注重体系研究。2研究关系束之间的问题,而非单一问题,挖掘关系束之下的利益束。3未来三农问题的重点是十八届五中的五项理念如何实现。4,三农中的自然要素,土地要素。

承办单位长江大学法学院院长徐前权讲话:1感谢法学会、各位专家以及参会代表2歉意:

会议当中不尽如人意的地方3收获:全体师生丰厚的学术收获;组织会议能力的锻炼提高;扩大长大法学院的影响;结实更多的朋友

期盼:1学会发展前景更好2与会人员对长江大学的支持和关注3以期日后的紧密合作4期待日后仍有机会承办此类大会

推荐第7篇:土地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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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前言

土地利用规划制度是对某区域以后的土地利用提前的计划、安排,是依据该地区经济发展和土地的自然特性所进行的土地资源合理分配的综合措施。依据我国土地规划的现状及存在的主要问题,只有对我国现行土地利用规划制度进行完善,主要有我国土地利用规划制度的法律体系完善,完善土地利用规划法制程序,土地利用规划公众参与制度的完善才能更好地实施土地利用规划法律制度 2 案例分析

原曲江县(现曲江区)政府违法违规征收占用土地建设曲江工业城案 2004年土地治理整顿期间,曲江县政府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未办理农地转用审批手续情况下,非法批准使用原国有农用地进行园区建设,造成978亩国有农用地被占用。韶关市国土资源局在未认真审核的情况下,批准曲江县补办征地手续14宗,造成实际占用农村集体土地474亩,构成了非法批准征地行为。有关责任人分别受到党纪、政纪处分:曲江区委书记谭章明、区长阙定胜、原县长练建秋等人党内严重警告处分;曲江区主管副市长朱福昭行政记大过处分;原韶关市国土资源局局长李德军行政警告处分;曲江区国土资源局局长杨国富行政降级处分的决定。

由本案例,可以看出此案例违反了《城市规划法》第四十一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3土地规划制度的基本内容和现状

我国的土地利用规划法律制度的主要内容是土地利用规划的审查批准、实施、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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督管理、编制规划等。我国土地利用规划的现状是我国的人口数量众多,人地关系紧张,土地利用和管理还面临一些严重问题:优质耕地少、人均耕地少、后备耕地资源少、土地资源利用浪费严重。优质耕地的迅速减少,工业用地增长过快,建设用地浪费较为严重,局部地区土地退化和破坏突出,违规违法用地现象层出不穷。

4 土地规划制度主要问题 4.1立法

1.立法覆盖问题不全面,法律效力欠缺。目前,我国的土地规划法律法规方面还存在一些问题,比如立法的覆盖面不全,相关法律之间存在冲突,体系不完整。土地利用规划的相关条文,多以非法律形式等的其他规范性文件来表现,只有部分是以法律和法规的形式存在,各地方政府有关土地规划的规定数量很大,各规范之间有着数不胜数的冲突与矛盾。

2.规范之间存在严重的矛盾与冲突情况。由于立法理念、水平、目的和背景的各异,法律、法规以及规章之间的衔接问题因此难以避免在不同立法主体之间出现,这也不利于实现公民权。

3.立法过程中的公众参与机制不健全。在规划立法阶段欠缺公众参与、民主监督的力量,对规划相关人的意见不主动采纳,使得土地利用规划的内容缺乏实践性和合理性,给以后实施的过程造成巨大的困难。这种不合理难以避免会造成资源的大量浪费。 4.2编制角度

1.程序性规定缺乏,公众参与性不足。规划编制,报上级部门审批、公布、实施等是目前规划制定的主要程序,而规划的制定过程往往是内部行政部门封闭操作,公众参与机制不健全, 规划利害相关人则完全没有参与意思表示的机会。

2.规划主体自由裁量权太大。主管土地规划的行政部门自由裁量权过大有两方面原因:一是地方立法机关制定专业法规和监督实施的人才不足;二是土地规划法律法规明确强制性条文的缺失。由于存在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土地规划管理很多时候因此存在有法难依的问题,而且受影响的还有规划部门手中的裁量权,这也是产生权钱交易式腐败的重要原因。因此可以说,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对土地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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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合理规划利用产生了巨大的挑战,进而极大的损害了社会利益。

3.某些规划迟滞、落后,实用性不大。我国现在的土地利用规划严重缺乏前瞻性。预见性和灵活性不足,规划的稳定性欠缺,经常随意调整。违法用地现象随处可见。 4.3实施角度

我国土地规划工作往往是规划的制定与规划的实施脱节,完备的规划在实施中也会遇到各种现实问题,现实生活中很难完全按照规划执行,规划的灵活性过于强大,土地规划的作用显然很难完全发挥。土地规划效力不足,实施过程中随意变更。缺乏配套的监督和评价体系,很难保障规划实施程序的规范。没有形成严格的责任机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城市规划的冲突问题严重没能有效保护耕地。

5我国土地利用规划法律制度的完善 5.1完善我国土地利用规划制度的法律体系

依据我国法的效力渊源的划分, 土地利用规划法律体系要以《城乡规划法》为核心,完善相关土地法律法规。主要可以划分为以下五个层次:

1.《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在调整土地关系的相关法律中享有相当于宪法的地位,是最基本的法律,是相关的土地法律中的最高指导原则。目前,各个用地部门的执法权不分明,与相关部门在土地问题上存在着一定的矛盾,当前的法律规定不完善,土地管理法作为调整土地关系的基本法应能建立相关的制度,弥补法律漏洞,填补相关空白。

2.《城乡规划法》。我国现有的土地利用规划的法规结构混乱,层次不甚分明,应以《土地管理法》为标准,对土地利用规划的法规的结构层次进行重新整合,重新规范规划的实体和程序方面的各项内容特别是规划实施的监督程序以及相关的法律责任承担问题。

3.《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查办法》。以《城乡规划法》为原则,从技术上,对规划的各项内容进行指导和细化。

4.技术规范。为了保证规划更科学的实施,需要建成一个技术规范体系,制定对不同层次的规划、开发利用相应的技术规范,比如城镇用地规划、农业用地规划等专项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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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地方法规。

5.2完善土地利用规划法制程序

1.要科学配置规划权力。要科学配置规划权利,主要有三方面需要完善。首先,各规划主体权限不清。在土地规划编制管理过程中,众多部门参与其中,在规划的确定程序中各司其职,缺乏统筹协调。并且各机构经常滥用权力,使得规划管理混乱不堪。其次,要制约规划主体规划裁量权力。目前,各规划主体的规划裁量权急剧加大。主要原因是规划与其他相比具有更强的专业性和政策导向性,使得规划的主体相对于其他的专业性不强的法律法规等等就具有更大的灵活性,虽然会对其目标,根据等进行相关的限制,但是其效果依然有待考证。再次,要完善土地规划编制的整体程序进行严格控制。要将权力制衡引入规划编制过程中,将规划的编制,审批和监督严格区分,保证规划各个阶段主体的独立性与专业性。

2.加强对土地规划的监管,严格法律责任。首先,建立配套的土地规划监督机制。根据国外的相关经验,建立横向和纵向相结合的监督机制,也就是专项的检查与全面的检查相结合,定期的检查与经常性的抽查相结合,对规划的整个行为阶段进行监督,扩大监督的范围,并且对于不合格的单位要向社会公开。其次,加大对违反规划行为的惩罚力度。对于严重违反规划的行为,可以予以定罪,对其进行刑事处罚。 5.3改善公众参与制度

1.土地规划制度中公众参与的具体内容。公众参与土地利用规划的方式有多种多样,可利用各种方式方法参与其中。首先,公众参与制度的前期准备阶段。政府可通过会议、媒体等方式进行宣传,使公众能够了解情况,对规划有所认识,然后在认识的基础上,提出自己的看法和意见。政府要更多的听取民众的意见。在这方面应该加强力度深入了解当地情况,征询公众的建议。其次,公众参与制度的编制阶段。这个阶段,应该引导公众更好的认识了解草案,提出自己的意愿和建议。政府工作人员和专家学者积极的为公众解答各种疑问,并和专家学者一起对规划方案做出选择,公众可通过听证会对方案进行听证并做出选择。再次,公众参与制度的评审阶段。在公众参与制度的评审阶段,主要是通过听证会来参与,提出自己的问题,表达自己的观点。最后,公众参与制度的实施阶段。在公众参与规划的实施过程中,公民监督是其中主要的监督方式。公民监督过程中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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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问题,可以向规划机关提出问题,规划机关应根据实际情况对规划进行调查研究,发现不完善的地方,应加以改善。在此阶段,公众参与的主要内容是对规划方案实施进行监督和意见反馈。公众可担任规划实施的监管员。

2.完善土地利用规划实施反馈机制。规划实施反馈机制主要是通过规划主管部门和规划执行部门来接受主要的收集信息,并将不同的信息内容向相关的部门机构进行信息的反馈。普通公众可通过各种网络电视方法来表达自己的心声。主要有可通过公众代表来接受和收集公众的建议,然后交给相关部门处理。另外,也可直接到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反映信息,再由当地土地部门向上反映到相关部门。当然也可通过电话、网络、信件等方式反馈各种信息到相关部门。

3.构建土地利用规划公众参与代表制度。首先,由于我国现阶段的特殊国情,以及现阶段人口知识素质以及文化水平受教育程度的不同,加之土地利用规划本身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和难于操作性的特点,在我国实行土地利用规划公众参与代表是很有必要的。方便公众更好的更专业的表达他们的意思,更能表达他们的心声。从而更好的参与土地利用规划。其次是由于我国的土地的国情,土地利用规划涉及的面较广,代表制可以提高的规划的效率。再次是基于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可借鉴人大代表制度,选择公众代表、专家代表、各种组织,来参与土地利用规划制度。代表参与的方式主要有群众自荐,政府邀请,随机选择等方式方法。

6 土地利用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土地利用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也是源自于环境影响以评价制度,它和此制度的目标是一致的。土地利用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目标是为了对土地资源合理的配置,防止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从我国整体经济水平角度出发,考虑选择规划方案,最终合理利用土地。要考虑整体环境条件状况,使各政府部门科学合理的利用土地。所以,土地利用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有着其重要作用。我们可以根据土地利用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进程分为以下三个阶段。 1.土地规划的前期准备阶段。该准备阶段,尽管不是真正的土地利用规划的环境影响阶段,但该阶段对此后的规划的编制评价阶段、规划实施检测评价制度以及规划实施后的修补、改编阶段极为重要。此阶段的任务大致为两类:一是收集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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料,二是分析资料。通过收集资料和分析资料,对土地利用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作出初步分析,从而确立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方法和目标体系,了解规划的基本信息,周围环境,初步作出实施方案,以及对环境的影响作出预期性假设。 2.土地规划编制评价阶段。这一阶段主要是对之前收集的信息进行分析汇总,评价研究环境状况。分析环境影响情况,分析、预测、评价收集信息的结果,规划的分析,对环境可能受到影响的的各种因素进行识别和评价,对规划环境影响的预测和评析,对可能实施的方案进行从中选择,调整和征求各方意见,对环境影响减缓措施进行预测分析。

3.规划实施监测评价阶段。在这一阶段主要是跟踪监测规划实施后的环境影响,评价检验成果,将得到的评价结果与结论反映到规划执行部门。目前,随着规划制度的不断完善,各个规划主体对环境影响评价做出的工作质量迅速上升,并逐渐成为规划主体的法定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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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葛孝明.关于完善城市规划行政决策体制的思考.现代城市研究.2007(1). 2张治芳.对城市规划中“公众参与”机制的思考.山东城市规划.2007(2). 3张友安,陈莹.土地发展权的配置与流转.中国土地科学.2005(5). 4夏南凯,田宝江.控制性详细规划.上海:同济大学出版社.2005. 5邓颂.城市规划行政许可中的自由裁量权及其制约.法治论丛.2006(1).

推荐第8篇:卫生法学

卫生法学

1、我国传染病防治规定管理的甲类传染病是指鼠疫和霍乱

2、在传染病的预防工作中,国家实行的制度是有计划的预防接种

3、医疗机构、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从事致病性微生物实验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务

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管理制度,操作规程,防治传染病的医源性感染和致病性微生物的扩散。

4、被甲类传染病病源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有关单位必须按照在卫生防疫机构的指

导监督下进行严密消毒后处理

5、在传染病的预防工作中,有关单位应按照国家规定,对在工作中接触传染病病原体的、

从事传染病医疗的、从事传染病教学的、现场处理疫情的人员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除了在工作中可能接触传染病病原体的

6、传染病防治法规定,有关人员不得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疫情。从事传染

病科研的没有这项法定义务

7、执行职务的医疗保健人员发现甲类、乙类和监测区域的丙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

疑似传染病病人,必须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限向地卫生防疫部门机构报告疫情。

8、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发现传染病时,应当及时采取的控制措施:对甲类传染病

病人和病原携带者,乙类传染病中的艾滋病病人、炭疽中肺疽病人予以隔离治疗;对除艾滋病病人、炭疽中的肺炭疽病人以外的乙类、丙类传染病病人,根据病情,采取必要的治疗和控制传播措施;对疑似甲类传染病病人,在明确诊断前,在明确诊断前,在制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污染的场所、物品和密切接触的人员实施必要的卫生处理和预防措施。

9、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当地政府不可以对所有传染病病人实行强制隔离治疗。可以限制

或者停止集市、集会、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可以停止、停业、停课,可以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可以封闭被传染病病原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

10、当传染病暴发、流行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决定,可以对其实行封锁的地

区是甲类传染病疫区

11、必须在卫生防疫机构的指导下严密消毒后处理的是被甲类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

水。

12、必须按照卫生防疫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进行处理的是被丙类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

污水。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医疗机构必须将《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诊疗时间、收费标准悬挂于明显处所,除诊疗医生。

13、《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规定:医师考核周期为2年

14、医师定期考核内容包括业务水平、工作成绩和执业道德

15、《医疗废弃物管理条例》规定,医疗机构内的医疗废弃物暂时贮存时间不超过2

16、医疗机构施行手术、检查或特殊治疗时,如果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关系人

在场,应该经治医师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

17、关于医疗机构对临床用血,必须进行核查

18、《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的工作为卫生

医疗技术

19、医疗机构工作人员上岗工作,必须佩带载有本人姓名、职务或者职称的标牌

20、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尸检,当地不具

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尸检的期限是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

21、《执业医师法》规定,医师因考核不合格被责令暂停执业活动3-6个月,期满后再

次考核仍不不合格者,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其注销注册。

22、按相关规定医院每年应组织1次以上的应急演练。

23、《医院管理评价指南》要求三级综合医院成分输血比例为≧85%

24、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必须履行下列义务: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遵守技术操作

规范;宣传卫生保健知识,对患者进行健康教育;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水平;参加所在单位的民主管理不是必须履行的义务。

25、艾滋病病病人、炭疽中肺炭疽病人、鼠疫病人和病原携带者、霍乱病人和病原携带

者须与予以隔离治疗,里脊病人不需要予以隔离治疗

26、取得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后,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科学历的,要参加执业医师资格考

试,必须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2年。

27、根据对患者人身造成的损害程度,医疗事故分为四级12等;

一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

二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四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

28、医师经注册后,应当按照以下注册的内容执业:执业范围、执业类别、执业地点

29、在诊疗同意制度中,如果病人方面的意见不统一,医师应当以病人本人的意见为准

30、构成医疗事故的要件之一是过失

31、医院管理年活动的核心内容是持续改进医疗质量和保障医疗安全

32、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务人员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或者抢夺病历

资料。

33、《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规定国家实行无偿献血制度。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

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

34、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管理制度、操作规范,防止传染

病的医源性感染 和医院感染

35、医院管理的活动主题是以病人为中心,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36、严格基础医疗和胡里质量管理,强化“三基三严”训练,“三基”指 基础知识、

基本理论、基本技能、“三严”指严格要求、严密组织、严谨作风。

37、《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规定:护士注册的有效期为二年,未经护士执业

注册者不得从事护士工作。

38、发生下列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医疗机构应当在12小时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

报告:1)导致患者死亡或者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2)导致3人以上人身损害后果;3)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39、医疗事故争议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的,医疗机构应当自协商解决之日起7

天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书面报告。

40、三级医院急诊留观时间应≤48小时,院内急会诊到位时间应≤10分钟

41、挂号、划价、收费、取药等服务窗口等候时间应≤10 分钟

42、CT、MRI、大型X光机检查阳性率≥ 70%

43、检验、心电图、影像常规检查项目自检查开始到出具结果时间应≤ 30 分钟

44、三级医院院内感染率应控制在≤ 10%以内。

45、药品收入占医院总业务收入比例应≤ 45%

46、因抢救急危患者,未能及时书写病历的,有关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结束后 6小时

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

47、具有处方开具资格的是经注册的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在医疗机构开具的处方

应当经所在执业地点执业医师签名或加盖专用签章后方有效。

48、医师和药师开具和调配处方应当遵循安全、有效、经济的原则。

49、医师开具处方应当使用 通用名,新化合物的专利药名称和复方制剂名称。

50、医师不得出具与自己执业范围无关或者与执业类别不相符的医学证明文件。

51、控制医院感染最简单,最有效,最方便,最经济的方法是洗手

52、按照不同的经营目的,可以将医院划分为营利性 医院、非营利性 医院 。

53、医院组织管理分工原则,具体可分为 专业化分工、部门分工、管理层次分工、

职权分工 四个方面 。

54、TQM是指 全面质量管理 。

55、PPC(Pay Per Click的缩写形式,其中文意思就是点击付费广告)制包括 ICU、

一般重症病人诊疗护理、一般生活可以自理病人诊疗护理、长期诊疗护理、家庭诊疗护理、门诊治疗、诊治咨询 。

56、院内感染又分为交叉感染、自身感染。

57、医院门诊噪声不能高于45分贝

58、质量管理过程中,属于事后检验的阶段为质量检验阶段

59、现代医护关系模式是并列互补型

60、目前我国大多数医院的领导体制为院长负责制

61、单间隔离适用于呼吸道传染病病人

62、1994《医疗机构管理条令实施细则》中规定:医疗机构门诊病历的保存期不得少于

15年

63、医疗诊疗组织的发展趋势是:专科化、专系化、诊疗组织中心化、医疗设施中心

64、我国医院护理管理体制为:护理部主任-科护士长-护士长;总护士长-护士长;

65、有关医疗纠纷的概念,其正确的是医护人员无医疗过失可有医疗纠纷;医护人员有

医疗过失可无医疗纠纷

在同一组织系统中,管理幅度与管理层次呈反比例关系。

医院人际关系处理原则有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公平待人。

三级医师负责制指住院医师、主治医师、主任(副主任)医师负责制 。

69、检诊主要包括采集病史、体格检查、常规检查、特殊检查。

70、目前门诊领导体制分双重领导形式、门诊部统一领导形式。

71、病案的归档方法有 序号排列法、尾号排列法、中号排列法。

72、层次管理优点有:能充分利用空间,是稳定结构,各个层次只需要最少

的信息传输量、消除组织规模和复杂性的联系,节约管理费用不是他的优点

73、医院临床科室划分内科、外科的依据是治疗手段

74、PDCA循环的关键在于处理阶段

75、床边隔离适用于肠道传染病人

76、医院病房的噪声不能高于38分贝

77、以工作为导向,将病人所需的护理活动按工作性质分配给固定人员的护

理模式是功能制护理

78、1994年《医疗机构管理条令实施细则》中规定:医疗机构住院病历的保

存期不得少于30年 6

6、6

7、6

8、

79、我国医院,按业务性质分为专科医院、综合医院

80、ICU是较强脏器监护治疗,不是针对病因治疗,阻止序贯性脏器功能衰竭现象

81、医疗意外是:无法抗拒的、难以预料的、难以防范的、有严重不良后果的

82、中国古代最早的病历称为“诊籍”,为汉代淳于意所创。

83、目前我国医院的主要构成部门一般可分为诊疗部门、辅助诊疗部门、护理部门、机关职能管理与后勤部门 等 。

84、医院建筑可分为分散式、集中式、混合式

85、病案的编号方法有: 一号集中制、一号分开制、二号集中制、二号分开制、连续号集中制、连续号分开制 。

86、排列图的原理是关键的少数、次要的多数 ;控制图的原理是 千分之三法则 。

87、不属于授权的原则的有因人设事

88、容易带来混乱的组织结构形式是矩阵组织结构

89、PDCA循环管理法的提出者是戴明

90、病房的相对湿度应控制在40%-60%

91、鉴别医疗事故和医疗差错应根据所发生的后果轻重不同

92、康复的最终目的是执业康复

93、ICU是指危重病人集中监护单元

94、医院领导目标的制定原则有科学性原则、方案优选原则

95、对“口头医嘱”描述正确的护士必须同时记在医嘱单上、执行口头医嘱必须有两名护士在场

96、终末消毒是在病人出院后、病人转院后、病人死亡后、病人转科后时进行。

97、烈性传染病必须采用单间隔离。

98、医疗质量评价的对象可以是卫生系统整体,也可以是一个医院、一个科室或一个病人的手术。

推荐第9篇:法学个人简历

法学个人简历该怎么写?怎么才能写好一篇法学个人简历,顺利的求职呢?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提供的一篇法学个人简历模板,我们一起来看看吧!

姓 名: xxx

性 别: 女

民 族: 汉族

政治面貌: 团员

出生日期: 1986年7月

户 口: 河北省

婚姻状况: 未婚

学 历: 本科

毕业院校: 河北大学

毕业时间: XX年07月

所学专业: 法学

外语水平: 英语 (cet-6)

电脑水平: 一般

工作年限: 实习/应届

联系方式: ***

求职意向

工作类型: 全部

单位性质: 不限

期望行业: 媒体、影视制作、新闻出版、艺术、文化传播、培训机构、教育、科研院所、专业服务、咨询、财会、法律、市场、广告、公关

期望职位: 文体/影视/写作/媒体、法律、人力资源/行政/文职人员、文案创意、英语

工作地点: 杭州市

期望月薪: XX-4000

教育经历

XX.9-XX.7 河北大学 法学专业

详细学习了法理学.宪法.民法.刑法.商法.经济法等专业课。

工作经验

XX/7--XX/8 淮安万向轮公司 助理 协助进行产品的宣传销售

自我评价

专业成绩优良,喜欢独立思考,热爱文学,阅读广泛,英语较好。为人坦诚,做事认真,喜欢学习新事物。

推荐第10篇:法学自我鉴定

法学自我鉴定

《电大-法学自我鉴定》简介:

从踏入学校的大门起,经过良师的精心指导以及自己的努力,我逐渐提高了自身的知识水平和文化素

《电大-法学自我鉴定》正文开始>>从踏入学校的大门起,经过良师的精心指导以及自己的努力,我逐渐提高了自身的知识水平和文化素养,并为做一个知识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打下坚实的基矗自参加法学专业学习以来,本人能正确处理工学矛盾,能按照学校的有关规定,利用业余时间自学各门课程,积极参加集中面授和串讲,按时完成各项作业,法学自我鉴定。通过三年学习,现已完成全部课程的学习并顺利通过各科考试,既适应了工作的需要,又完成了对自己人生的一次充电。

作为一名法学毕业的学生,在校期间,我严格要求自己,努力学好专业知识,通过紧张的学习生活,我已经熟悉并掌握了有关法律基础理论、基本法、部门法的相关知识。在学习之余,积极投身法律实践工作中,使自己在丰富理论知识的同时,增加了社会经验。三年来,本人获益匪浅,思想觉悟得到提高,法律意识和工作责任感得到加强,学到的知识填补了过去未曾涉足的空白。在如今这个文凭漫天飞的年代,让我深知“学历”与“学力”之间不能完全等同,在今后的工作中,我将抛开“功利”的缰绳,扎扎实实的学知识,更好地开展自己的工作,将这三年来的所学融会贯通,学以致用,提高自己的“学力”,无愧于取得的“学历”,更好地服务于今后的工作。

朝夕耕耘,图春华秋实;十年寒窗,求学有所用。我将以“认认真真做人,踏踏实实工作”为准则,在实际工作中牢固树立强烈的事业心和高度的责任感,更好地为经济建设贡献自己的力量.------

作为一名法学专业的学生,我热爱法学专业并为其投入了巨大的热情和精力。在几年的学习生活中,系统学习了法理学、行政法模块、经济法模块等专业知识,通过实习积累了转丰富的工作经验。 大学几年,经过老师的精心培养和我的个人努力,我已经完全具备了当代大学生应有的各方面素质和能力。在拥有较广博的人文社会科学知识面的基础上,我系统地掌握了法律学科的专业知识,而且通晓一定的理工科知识,精通外语,能熟练操作计算机。在课余时间我努力学习英语,提高自己的英语能力,并使英语的听、说、读、写能力具有了较高的水平。我相信扎实的 学业和成熟的心理使我有信心融入竞争激烈的社会。

锐意进取,永不自满是我的座右铭。在法学专业课之外我又辅修了许多跨专业选修课,它们使我获得了丰富的文学,社会学,英美文化等知识,并使英语的听、说、读、写能力具有了较高的水平,扎实的学业和成熟的心理使我有信心融入竞争激烈的社会,自我鉴定《法学自我鉴定》。

理论与实践的结合对于我来说同样重要。我在校期间积极参加社团活动,锻炼了组织与协调能力,利用课 时间作兼职家教、营销员,争取自强、自立。在寒、暑假期间,我到法院、检-察-院、律师事务所实习,并撰写了实习报告和论文,做到了理论联系实践。总之,我珍惜每一次实际工作的机会,积累了一定的社会经验。

--------

一、注重政治思想文化地学习

参加电大学习后,我在思想上就高度重视,认识到通过这次电大的学习,能够学到许多理论知识,将对本人知识更新及提高素质有许多帮助,并且能够学到今后工作的理论知识、专业技能及工作经验,不断增强工作办事能力,为比较顺利地完成各项工作创造了良好条件。为了保证能够安心学习,顺利地完成各门课程,我就提前把要参加学习期间的事务做出合理安排,确保能够全身心参加上课阶段的学习。个人发展观心得体会

二、认真学习,严守纪律

由于不同于全日制的授课方式,除了面授的机会外,可以说大部分时间要靠我们自学去完成。为了提高自已,我特别珍惜这次学习的机会。我能正确处理好工作与学习的关系,把学习当作完善自身的需求,把学习当成促进工作的动力。在工作之余,我认真阅读教学材料,仔细领会每门课程所讲述的内容,做到课前预习了解,把不明白的内容带到课堂,向教师请教;课后复习巩固。这次函授的教师,是一些从事教学活动几十年的优秀教师,他们的丰富理论知识以及理论联系实际工作经验吸引了我,增加了我学习的信心和决心。对老师的辅导总能倾心、安心、静心地聆听,认真地圈划重点,按类别认真做好笔记,既兼顾基础知识,又突出重点内容;回家后舍得化时间,根据复习提纲认真地读书,认真地背诵记忆,做到在理解基础上背记,在背记基础上理解。

在整个学习过程中,能够合理使用科学的学习方法,充分利用时间,勤学苦练;虚心向同学和教师请教;能够严守学院各项纪律和规章制度;做到尊敬教师和同学。经过二年的电大学习,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二年的电大学习生涯和社会实践活动,是我不断挑战自我、充实自己的一段光辉历程。

三、珍惜机会,受益匪浅

诚然,在校学习其间,有过成功的喜悦,也有留下探索的苦恼与挫折。在这里,老师的博学,讲课的场景,使我终身难忘;同学之间的真诚,那份纯洁,真挚仿佛让我一下子回到了从前的学生时代。

经过二年的学习,使我在短期内更新了理论知识,自身素质有了很大提高,掌握了多门理论基础知识,学会了基本操作技能等等。

电大学习的三年时光马上就要结束,以上则是我的毕业生个人鉴定。回首往事,我觉得我的所学还很有限,我必须认识到自己的不足之处。人的一生就在于取长补短,不断创新,只有这样,才能不断成长进步,才能不断丰富知识,才能更好地工作,为走完今后的人生道路打下了良好基

第11篇:法学刊物

法学期刊等级目录

一类期刊

《法学研究》,中国社会科学院主管、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主办。

《环球法律评论》,中国社会科学院主管、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主办。

《法学家》,教育部主管、中国人民大学主办,法学类中文核心期刊。 《中国政法大学学报》,教育部主管、中国政法大学主办。 《政法论坛》,教育部主管、中国政法大学主办。

《比较法研究》,教育部主管、中国政法大学比较法研究所主办。 《法商研究》,教育部主管、中南财经政法大学主办,全国中文法律类核心期刊。

《中外法学》,教育部主管、北京大学主办。

《清华法学》,教育部主管、清华大学主办。

《法学评论》,教育部主管、武汉大学主办。

《现代法学》,重庆市教育委员会主管、西南政法大学主办。 《法制与社会发展》,教育部主管、吉林大学主办。

《当代法学》,吉林大学主管主办,全国法律类中文核心期刊、中国人文社科核心期刊。

《河北法学》,中共河北省委政法委员会主管,河北政法职业学院、河北省法学会主办,中文核心期刊、中国人文社科核心期刊。 《法学杂志》,北京市法学会主管、主办,中国人文社科核心期刊、

中文法律类核心期刊。

《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主管、国家法官学院主办,中文核心期刊、中国人文社科核心期刊。

《民主与法制》,中国法学会主管、主办,中国法律类核心期刊。 《法治导刊》,司法部主管,法制日报社、中华全国律师函授中心主办。

《中国法学》,司法部主管、中国法学会主办。

《中国军法》,中央军委法制局主管、中国法学会军事法学研究会主办。

《中国卫生法制》,卫生部主管、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主办。 《中国法医学杂志》,公安部主管、中国法医学会主办。

《法医学杂志》,司法部主管、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主办。 《中国司法鉴定》,司法部主管、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主办。

《人民司法》,最高人民法院主管、主办。

二类期刊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重庆市教育委员会主管、西南政法大学主办。 《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陕西省教育厅主管、西北政法大学主办,法学核心期刊。

《甘肃政法学院学报》,甘肃省教育厅主管、甘肃政法学院主办。 《法治论丛》,上海政法学院学报,上海市司法局主管、上海政法学院主办。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上海市教委主管、华东政法大学主办。 《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云南省教育厅主管、云南大学主办。 《法学》,华东政法大学主办。

《政治与法律》,上海社会科学院主管,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主办。

《证据科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主管、北京市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主办,原名《法律与医学杂志》。

《法制与经济》,广西日报社主管、主办。

《法制与社会》,云南省司法厅主管、云南省法学会主办。 《法治研究》,浙江省司法厅主管、浙江省法学会主办。

《法学论坛》,山东省法学会主管、主办,原名《山东法学》。 《法学与实践》,黑龙江省法学会主办。

《法学天地》,江苏省法学会主办。

《福建法学》,福建省法学会主办。

《政法论丛》,山东省司法厅主管、山东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主办。 《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黑龙江省委政法委员会、黑龙江省司法厅、黑龙江省教育厅主管。

《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学报》,中共北京市委政法委员会主管。

《天津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中共天津市委政法委员会主管。 《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河南省教育厅主管。 《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山西省司法厅主管。 《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中共广西区委政法委主管。

第12篇:法学求职信

2018法学求职信3篇

尊敬领导: 您好!

感谢您在百忙之中抽出时间阅读这封自荐信!

我现在是xxx大学xx级法学专业应届本科毕业生,怀着一颗真诚、热切、朝气蓬勃心向您毛遂自荐!

大学四年,经过老师精心培养和我个人努力,我已经完全具备了当代大学生应有各方面素质和能力。在拥有较广博人文社会科学知识面基础上,我系统地掌握了法律学科专业知识,而且通晓一定理工科知识,精通外语,能熟练操作计算机,在校期间,由于各门功课成绩优良,曾多次获得学院二等奖学金。

锐意进取,永不自满是我座右铭。我不满足于自己主修经济法专业,又辅修了二年本科经贸英语专业。第二专业使我获得了丰富经管、国贸、英美文化等知识,并使英语听、说、读、写能力具有了较高水平。此外,在企业管理、应用写作、市场营销方面有所擅长。扎实学业和成熟心理使我有信心融入竞争激烈社会。

理论与实践对于我来说同样重应。我在校期间积极参加社团活动,锻炼了组织与协调能力,利用课余时间作兼职家教、营销员,争取自强、自立。在寒、暑假期间,我到法院、检察院、律师事务所实习,并撰写了实习报告和论文,做到了理论联系实践。总之,我珍惜每一次实际工作机会,积累了一定社会经验。我是一个正直忠诚、勤奋求实人,不断追求人格自我完善,我性格乐观自信、温和开朗、稳重宽厚,虼

γ

br>总之,充实头脑、健康体魄和充沛精力是我永远财富。请相信您眼光和我实力,给我一个施展才华、贡献力量机会! 祝事业发达、蒸蒸日上!

此致

敬礼

法学本科毕业生求职信模板 2018法学求职信(2)

尊敬的xxx公司领导:

您好!

首先感谢您在百忙之中阅览我的求职信。我是xx大学法学专业应届本科毕业生,怀着一颗真诚的、热切的、朝气蓬勃的心,在此向您毛遂自荐!

在思想品德上,本人有良好道德修养,并有坚定的政治立场。全面地学习了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用先进的理论武装自己的头脑,热爱祖国,拥护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虽然我现在已经加入了共产党,但是我清楚地认识到我离一名优秀的共产党员还有一定的距离,我不能放松对自己的要求,而是应该继续努力掌握各方面的知识信息,向一名优秀的共产党员靠齐,积极主动地向党组织靠拢。

大学四年,经过老师的精心培养和我的个人努力,在校园生涯和社会实践生活中我不断的挑战自我、充实自己,为实现人生的价值打下坚实的基础。我认真学习本专业知识,一丝不苟,因而在成绩上一直都得到肯定,并多次获得奖学金。掌握了法学基础知识和司法实践能力,而且通晓一定的理工科知识,精通外语,能熟练操作计算机。

在工作方面,我积极参加各种社会实践,先后在院学生会、志愿者协会、院青年志愿者服务队工作,赢得同学老师的好评。为了从各个方面锻炼和提高自己,适应将来激烈的社会竞争,我积极争取了很多可以锻炼自己的工作岗位,加入了义务助学社,利用课余时间为校外贫穷中小学生义务家教,不仅献出了自己的爱心,使小朋友的学习有所提高,还锻炼了自己的表达能力。

我的性格活泼开朗,富有爱心与创新精神,并善于接受新事物,人际关系和谐,适应环境能力较强。英语的听、说、读、写能力具有较高的水平。我思维敏捷,善于独立思考,并具有很强的文写作能力。扎实的学业和成熟的心理使我有信心融入竞争激烈的社会。

对于一名毕业生来说,离开校园踏入社会就是人生的一个新旅程,走好这段人生新旅程的第一步也非常重要。通过对这几年的总结,对自己有了一个更加系统地客观地认识,在今后的日子里,我会从自身找原因,改进缺点不足,继续努力,不断进取,以饱满的热情去迎接我人生的新旅程。

此致

敬礼! 法律(法学)专业求职信范文 2018法学求职信(3)

尊敬的领导: 您好!

首先感谢您在百忙中抽时间阅读这封求职信。

我是xxx, 重庆大学07级法学专业的毕业生。怀着一颗真诚的、热切的、朝气蓬勃的心向您毛遂自荐!从XX年入校到现在,我一直恪守“奋力攻坚志在必夺,坚定信心知难而进”这句格言在学校努力学习。同时在老师的指点下,在知识的熏陶中,在实践的砥砺上,成为了一名品学兼优的大学生。

大学四年,经过老师的精心培养和我的个人努力,我已经完全具备了当代大学生应有的各方面素质和能力。在拥有较广博的人文社会科学知识面的基础上,我系统地掌握了法律学科的专业知识,而且通晓一定的理工科知识,精通外语,能熟练操作计算机,在校期间,由于各门功课成绩优良,曾多次获得学院二等奖学金。

“锐意进取,永不自满”是我的座右铭。我不满足于自己主修的经济法专业,又辅修了二年本科经贸英语专业。第二专业使我获得了丰富的经管、国贸、英美文化等知识,并使英语的听、说、读、写能力具有了较高的水平。此外,在企业管理、应用写作、市场营销方面有所擅长。扎实的学业和成熟的心理使我有信心融入竞争激烈的社会。

我是一个正直忠诚、勤奋求实的人,不断追求人格的自我完善,我的性格乐观自信、温和开朗、稳重宽厚,因此,我人际关系和谐,适应环境能力较强。我的兴趣爱好广泛,音乐和美术启发了我的创造力和想象力,排球和体育舞蹈培养了我的团队精神和协作感。

我在校期间积极参加社团活动,锻炼了组织与协调能力,利用课余时间作兼职家教、营销员,争取自强、自立。在寒、暑假期间,我到法院、检察院、律师事务所实习,并撰写了实习报告和论文,做到了理论联系实践。尽可能地抓住每个锻炼自己的机会,更好地了解社会,积累一定的工作经验,在不断的学习和社会实践当中,我逐渐走向成熟。 时代在前进,但每一个人都在重新开始,愿我的这个开始在今天这个时刻,因您的慧眼而大放异彩。失去现在就失去了一切、失去了未来,我是您的现在,愿您是我的未来。衷心希望贵公司能给我一个机会,提供一个展示自己能力的平台。

最后祝贵公司事业大展宏图!

求职人:xxx 法学类专业毕业生求职信模板 法学求职信(4)

尊敬的领导:

您好!首先向您致以最诚挚的问候! 感谢你阅读我的求职信。

我是xx大学法学院法学专业XX年应届本科毕业生。在校综合测评排名年级第x名(本专业共xx人),主修课程有法理学、宪法学、民法、刑法、行政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经济法、商法、经济法、知识产权法、国际法、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等。xx学年获校一等奖学金;xx学年获校二等奖学金,并于XX年以xx分通过国家司法考试。专业知识牢固,具备必须的专业素养。同时英语水平良好,通过cet4(xx分)、cet6(xx分)。具有计算机操作技巧,获得全国计算机一级、全国计算机二级(vf)证书。普通话测试水平为一级甲等。

本人能保持良好的工作状态和强烈的责任心。具有好学的精神,刻苦勤奋。性格乐观开朗,积极向上,乐于助人,善于与人沟通,具有合作精神。我真心希望能成为贵公司的一员,从而发挥特长,与同事们携手共进,为贵公司的发展奉献自己的力量!

祝工作顺利!

此致 敬礼!

第13篇:法学毕业论文

2016法学毕业论文范文

第1篇:浅谈共同犯罪的构成条件

论文关键词:共同犯罪犯罪主体犯罪客观构成条件

论文摘要:共同犯罪简称共犯,它是相对于单独犯罪的一种特殊的犯罪形式。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共同犯罪的成立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犯罪主体必须是两人以上

这里的人一般指的是自然人,但是根据刑法的规定,单位也可以成为某些犯罪的主体,因此,无论是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抑或是两个以上的单位乃至一方是自然人一方是单位均可以构成共同犯罪。当然,不论是自然人或者单位,要成为共同犯罪的主体,都必须符合犯罪主体的资格。一般来讲,作为自然人构成的共同犯罪主体,必须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如果一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却利用没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共同去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则不能构成共同犯罪。作为共同犯罪主体的单位也必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能够成为犯罪主体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团体。如果是非法组织之间相互勾结实施犯罪的,则不能认为是单位构成的共同犯罪,而应当认为是自然人相互之间构成的共同犯罪。

(二)犯罪客观方面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

所谓共同犯罪行为是指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是指向同一的目标,彼此联系,互相配合,结成一个有机的犯罪行为整体。共同犯罪行为的主要含义包括以下三层含义:一是共同犯罪人所实施的行为都必须是犯罪行为,即他们各自所实施的行为都必须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独犯刑法的、依照刑法的规定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如果在多人实施的共同行为之中,有的人实施的是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而其他人利用该行为实施犯罪,则此人的行为便不是共同犯罪的行为,在他们相互之间也不构成共同犯罪。二是各个共同犯罪人的行为尽管在具体的分工和表现形式上有所不同,但它们之间并不是孤立的,而是由一个共同的犯罪目标将他们的单个行为联系在一起,形成一个有机联系的犯罪活动整体,其中每个人的行为都是这个整体行为的必要组成部分。三是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与发生的犯罪结果具有因果关系。在有犯罪结果发生的情况下,每个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是犯罪发生的原因的一部分,与犯罪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需要指出的是,在考察共同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的因果关系时,绝不能把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割裂开来而孤立的看待,否则就会发生判断上的错误,导致放纵共同犯罪人的结果。

共同犯罪的表现形式,根据刑事立法与司法实践,大多表现为共同的作为,也有作为与不作为的结合,还有共同不作为的形式。

(三)犯罪主观方面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

所谓共同的犯罪故意是指各共同犯罪人通过彼此之间的意思联络,知道自己是在和他人配合共同实施犯罪,认识到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对这一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共同犯罪的故意虽然与单独犯罪的故意有别,但亦包括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两个方面。首先,就共同犯罪的认识因素而言,其主要内容包括:(1)各个共同犯罪人都不仅认识到自己在实施某种犯罪,而且还认识到有其他共同犯罪人与自己一道在共同实施该种犯罪。(2)各个共同犯罪人都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和他人的共同犯罪行为结合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认识到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与共同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这一方面的内容说明,各个共同犯罪人不仅在主观上都有犯意,而且有犯意的联系,他们之间的犯意相互沟通、彼此协调,从而使得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具有内在的统一性。其次,就共同犯罪的意志因素而言,其主要内容包括:(1)各共同犯罪人是经过自己的自由选择,决意与他人共同协力实施犯罪。(2)各共同犯罪人对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都抱有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

第2篇:高职院校法学毕业论文

一、当前高职院校法学教育的现状分析

教师注重对理论知识的讲解,而忽略联系实际,在法学教学的课堂上教师主要讲授该学科的理论知识,在实际教学中法学实践性所占比例不足,学生在联系现实生活,培养实践能力方面欠缺。应加强这方面能力的培养。

课程设置上也有很多问题,按原则高职院校的课程设置应是公共基础课程、专业课和实践课,但实际上往往偏重于法学理论课程,不仅科目多,而且课时多,根本达不到专业课和实践课课时各占50%的比例。再有课程内容知识陈旧,跟不上时代的发展,不能与时俱进。

另外当前的法学教育对学生的逻辑思维能力的训练不够,导致学生在现实生活中不会运用所学法学知识,这很大部分原因取决于教师的教学方法。我国高职院校的教师虽然注重对课本现有的具体案例的分析和讲解,让学生切实体会到如何运用学到的法律知识来解析。但是,学生们仅仅限于对纸上案例的分析,一旦遇到实际案例还是难以运用学过的法律知识来分析研究。那些案例与学生无关,这样学生在分析时就容易看清楚事实的真相。而在生活中,遇到与自己有关的人和事的时候,学生在分析具体情况时,往往看不清楚事实真相将自我观点加进去,这样学生们将不能正确运用所学的法学知识。

二、利用多种途径改变法学教育的教学方法

(一)教师应帮助学生树立正确的是非观念。

教师在教学过程中表达的是非观念非常明确,不需要学生去分辨,这种情况下学生能非常容易的分析这个案例。而在现实生活中所遇到的有关案件,大多数情况下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不好分辨谁对谁错。假设与学生有关的话,他会不自觉的加上自己的主观臆断。生活中很多事情难以分清对错,这就更增加了学生看清事情本质的难度。所以,教师最重要的是教会学生运用法律知识分析问题的方法,教会学生如何透过现象去提示事物的本质。因此学生更应该理性分析事情,树立起正确的是非观念,做到依法办事让法律真正用到生活中去。让学生公平公正地去对待生活中的每件事,让学生养成正确的是非观念。

(二)教师要注重培养学生的逻辑思维能力。

教师在教授学生如何运用法律知识的时候,并非只是告诉学生这个案例中包含哪些有关的法律知识点,教师要教给学生的是如何去分析案例,也就是用逻辑思维来分析案例的能力。教师要将生活中具体事件最好是与学生相关的人和事情拿来当做案例进行分析,以此来培养学生的逻辑思维能力。只有当学生具备较强的逻辑思维能力的时候,即使在遇到与自己切实利益相关的事情的时候,他也可以摆脱自己的主观观点,公平公正地对待这件事情。当然学生只有具有良好的逻辑思维能力,才能将学到的法律知识信手拈来灵活运用,而不是将其束之高阁,只知其然而不知所以然。

(三)教师想法设法提高学生的学习兴趣。

在任何学习中都不可缺少的动力是学习兴趣。学生从小学到大学,十几年的学习经历早已磨平了大部分学生的学习热情。高职院校的教师深知没有兴趣的学习是在做无用功,而想要提高已经产生抗拒心理

的学生的学习积极性更是不易。教师在教学过程中只有别具一格,让学生感受一种不一样的教学方法,才能更好地激发学生的积极性,那么学生的学习兴趣也就提高了。

这种教学方法已经成为教师提高学生学习兴趣的法宝。教师采用开放式的教学方法,能够让学生更好地去接受,不易产生抗拒心理,有利于学生对法学知识的学习。法学教育必须注重案例分析和实际运用,这样才有利于学生对社会的全面了解和法学知识在生活中的运用。在我国的高职院校中的法学教育中,案例的分析早已成为教师教学过程中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教师在教学过程中往往会结合有关法律知识点进行案例解析,有的教师还会采用开放式教学还原案例的情境,让学生们如亲临其境,感知案例的过程,学生定会兴趣盎然。这样一来,学生既了解了法律知识,又学会和如何运用学到的法律知识,一举两得。

这种教课方式是我国高职院校中的主要教学方法,有利于学生将法律知识运用的现实生活中,受到学生和教师的普遍认可,在我国高职院校的法学教育中起到不可忽视的作用。学生通过对本专业课的学习,将学到的法律知识具体运用起来,让法律成为保护自己和他人的武器,维护自己和他人的正当利益。

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社会对人才的需求也越来越多,要求学校不断造就大批高素质的学生。这就对高职院校的教师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教师只有不断改进自己的教学方法,想法设法吸引学生的学习兴趣,才能为社会培养更多更为有用的人才。对学生来说应该积极主动地去学习,把自己所学到的知识应用到实际当中去,积极进行各种社会实践,不断提高自己的能力,才能在激烈社会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在我国的社会发展中技术应用型人才起到重要作用,高职院校主要向社会输送这样的人才,因此高职院校的法学教学不断面临新的挑战,法学教师在教学过程中只有不断创新,改革教学方法认真教学,才能培养出更多适应社会需要的应用型人才。

第3篇: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初探

内容提要:破产管理人制度是企业破产中一个重要制度,本文通过破产管理人的地位及选任,任职资格等进行了理论上深入探讨,结合我国司法实践,并借鉴国外理论与司法实践,提出了一些完善的建议即采用法院指定为原则,债权人会议选任为补充的两者结合的选任模式选任破产管理人;确立破产临时管理人制度,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同时,明确指定由临时管理人接管申请破产企业,在管理人的选任资格上对管理人实施资格准入制度,实现管理人的职业化、专业化等,希望为我国司法理论与实践的发展,尽绵薄之力。

关键词:破产管理人/破产管理人地位/选任/任职资格

一破产管理人涵义及特征

管理人的概念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管理人是指仅负责破产清算程序中工作;广义管理人则在重整程序等中也承担管理工作。《破产法》将破产清算、和解与重整三程序的受理阶段合并规定,管理人的工作自案件受理开始横贯三个程序,因此我国采用广义的管理人概念。破产管理人是指\"在破产程序进行过程中负责破产财产的管理、处分、业务经营以及破产方案的拟订和执行的专门机构。\"为保证整个破产程序的公正,破产管理人必须要具有独立于各利害关系人的性质,具有中立性,且整个破产程序中处于独立的地位,但是其独立具有相对性,受到法院、债权人委员会等的监督。

破产管理人的特征

其一,破产管理人具有相对独立性。破产管理人必须有自己独立财产;必须能够以自己的名义,按照自己的意思,依法独立的处理破产事务;必须能够独立承担责任,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对法律负责。这种独立性是相对的,破产管理人在处理破产事务时,还要受到来自法院或监督机关的监督,这样才能保证其行为符合设立的宗旨。

其二,破产管理人具有中立性。一方面破产管理人利益不受破产程序中各法律主体的实体利益变化的影响,其既不是债权人的代表,也不是债务人的代表,而是中立性组织;另一方面是指破产管理人处理破产事务时所享有的职权,不是基于法院或某一主体的授权,而是基于法律规定;破产管理人对法律负责,而不是对法院或其他当事人负责。

其三,破产管理人具有专业性。破产管理人必须具备处理破产事务所必需专业知识和能力;不仅要通晓法律知识,熟知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规定和政策,还要熟悉财会业务,具备财产管理、清算能力,还要熟悉商贸规则,同时还要有相关从业经历,具有相应的实践工作经验,这是处理破产工作所必需的,是由其工作性质决定的。

二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的界定

对于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无论国内国外,学者争议很大,大陆法系争议更为激烈,下面对于有代表性几种学说进行简介,加以评述提出自己的一些认识。

(一)大陆法系关于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理论上存在着较大的分歧,主要有以下三种学说:

其一,破产人代理说,认为破产管理人是破产人的法定代理人,代理破产人管理和处分破产财产,并代理破产人行使权利,其代理效果均及于破产人。该说以破产财产所属的权利主体是破产人为依据,认为破产宣告后,破产人只是暂时丧失对破产财产的管理和处分权,并没有丧失其作为所有权,破产程序的性质属于清偿程序,本质上是非讼程序,重点解决破产人与破产债权人之间的私人清偿关系。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的行为后果实际属于破产当事人一方,而无论如何不归属于自己。根据破产管理人代理的利益不同,代理人说又可分为:破产人代理说、债权人代理说、破产人和债权人共同代理说。

笔者认为代理说也有其缺陷,第一,破产管理人如为代理人,应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但在司法实践中破产管理人是以自己名义实施法律行为,更不可能同时作为利益冲突的破产人和债权人的代理人。第二,破产管理人如为代理人,其依法理不能主张被代理人行为无效或撤销被代理人的行为,各国破产法均赋予破产管理人享有撤销权。第三,破产管理人对破产财产的管理、处分和分配在性质上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而代理行为则不具有此效力而为私权利效力。第四,代理人获取的实体利益或诉讼利益,都以被代理人为最终归属,司法实践破产管理人是承受实体利益的主体,并没有发生代理效果转移。

其二,职务说,认为破产程序是概括的强制执行程序,破产管理人是由法院选任,负责破产财团的管理和处分,应视为国家强制执行机关的公务员,其行为是职务行为,既不代表债权人,也不代表债务人。职务说又分为公法上的职务说和私法上的职务说,公法上的职务说认为,破产财产管理人在对财产进行管理、变价方面类似于公法上的执行机关,故为公法上的职务。而私法上的职务说认为,破产管理人虽然基于公务而管理变卖破产财产,但它却是在私人名义下,故为私法上的职务。

笔者认为职务说也有其缺陷,第一,破产管理人是由法院任命的人员,而不是法院工作人员,它没有法院的人事编制,其报酬不是法院给的,而是来源于破产财产,其权限是破产法规定的,而不是法院组织法规定的;第二,对破产财产占有、管理并非法院行使强制权,而是履行法定义务。第三,破产法一般理论可知破产管理人是诉讼法的当事人。如破产管理人具有公务员身份,将导致执行机关在破产程序中成为诉讼当事人,这样逻辑上就自相矛盾。

其三,破产财团代理说,此种学说受到很多人的支持,认为破产财团已经脱离破产人而仅为破产债权人的利益而存在,从而取得破产程序上的权利和义务主体地位,即成为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法人主体,破产管理人为破产财团的代理人。但是,这种学说必须以民法一般法或特别法承认破产财产的法人资格为基础。破产财团代表说解决了一些代理说和职务说所犯的理论上的错误,但也有一些缺陷:第一,其前提是必须承认破产财团的法律主体地位,但是在破产程序的始终,破产财团都是作为债权人行使权利的客体、破产管理人执行职务的对象;第二,如果把破产管理人视为破产财团的代表人,则它就应以破产财团的名义处理破产程序中的各种法律关系,但是破产管理人至始至终都是以其自身的名义从事破产清算事务;第三,破产管理人是破产财团的代表人,就有其独立意志,有自己独立意思表示,但破产管理人在处理许多破产事务时,都必须征得与破产财团毫不相干的监察人或法院的同意。

(二)英美法系的破产受托人法律地位学说,英美法系国家破产法将财产法上的信托关系引入破产法中,破产受托人在法律上具有独立于法院之外的独立地位,仅以受托人的名义为法律行为,因而避免了理论上的纠纷,解决有关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的问题,认为破产管理人为破产财产的受托人,在法院、破产人以及债权人之外可以独立地存在,信托关系说是英美法系国家的一般学说。\"该说将破产托管人或破产受托人定位为信托关系中的受托人,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破产受托人接管全部破产财产,以自己的名义对该财产进行管理、分配。\"美国《破产法》规定,破产受托人是财团的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和应诉。英国《破产法》第14条规定,破产接管人行使其职权时,视为公司的代理人。从中可以看出,英美破产法对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做出了明确规定,但这里的代理关系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代理关系,而是一种在破产程序中所特有的、法律上虚构的代理关系,其中心目的是为了保证债权人的利益。此种代理也仅限于程序上的代理,是方便程序运作的需要。

我国学者对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学说的相关学说争议很大,都有自己支持的学说,但是以上述几种学说为代表,笔者认为我国尽管是大陆法系国家,但是破产法中有许多和英美法系国家相似的破产法律制度:破产程序实行受理主义,《企业破产法》第25条(七)款管理人可以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这与《美国联邦破产法》第323条一致;除此之外,管理人拥有和信托人相似的权利的规定在我国破产法中也得以体现。基于此,笔者认为借鉴信托关系说能够更好的解释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及其法律行为性质并且为进一步完善我国破产监督制度提供了法理依据。第一,采用信托制度,破产管理人(受托人)的责、权、利明确划分,便于监督,一方面信托财产(破产财产)的所有权与利益相分离,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对于管理人而言,只是法律上、形式上的所有权,它只能以名义所有人的身份而不是实际所有人的身份对外从事信托管理活动,也因管理、处分信托财产而发生契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另一方面,受托人的责任与利益相分离,因为受托人是信托财产的名义所有人和事务处理的当事人,所以就管理、处分信托缔约的契约或所为的侵权行为而发生的对受益人(债权人)的财产责任,都由受托人承担。受托人负有依信托文件规定的义务,受益人则享有请求受托人忠实执行信托事务并支付其应得的信托利益的权利。第二,采用信托制度,受托人更具有相对独立意义上的对破产财产的管理处分权力,有利于最大程度地调动其主动性和积极性,在其内心自觉产生自律监督。采用信托制度,可以解释对于管理人采用法院和债权人会议共同选任的方式,作为对管理人即时监督。信托存续期间,受益人还享有一定程度对信托事务的监控权,如受益人有权查阅信托账簿,请求法院解除不适格的受托人及选任新的受托人的权利等。建立信托制度可以弥补以往学说中的不足,解决在监督制度中遇到的问题,对破产管理人监督的研究更加科学合理。

三破产管理人的选任及完善措施

(一)破产管理人选任模式

各国破产法对破产管理人选任方式的规定,主要有三种立法例,蕴含了不同的破产程序指导理念,当事人主义赋予当事人充分的处分权,职权主义则更强调法官在程序中的主导地位。各国破产制度的差异而有所不同,其选任形式大体有三种:

其一,法院选任。在一些国家破产法中,法院在破产程序中居于主导地位,它有权决定破产管理人的人选,债权人会议认为法院选任的破产管理人对自己和其他债权人有重大利害关系时,只能向法院提出异议而不能另为选任。如日本、西班牙、法国、比利时等。采用法院选任方式有利于平衡破产程序中多方主体的利益,尤其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利益,也能保证破产管理人的中立性质,由法院选任破产管理人,效率高,在破产案件受理时就可以及时指定,保证了破产清算活动的及时、有效开展,但债权人的共同意志却难以体现,毕竟破产财团主要是与债权人利益密切相关。

其二,债权人会议选任。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破产管理人,能够贯彻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的自治精神,充分体现债权人共同意志,美国破产法采用此例。由债权人会议选任弥补了法院选任的缺点,但易于只顾债权人的利益而忽视债务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其中立性难于保证,而且由于大多数破产案件中债权人会议人数众多,债权人之间也充满着各种利益的矛盾和冲突,很有可能因为债权人,债权人会议人数众多,也就可能因意见相左而无法及时选出破产管理人,从而使破产质量和效率大大折扣,可能会造成更大的预期利益损失。

其三,债权人会议选任和法定权力机关选任相结合,这种选任的方法被称为\"双轨制\",指破产管理人可以由债权人会议选任,也可以由破产法规定的权力机关(指特定的国家行政机关、法院)指定。英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即实行这种制度。这种双轨制并非是平行的,它们也有主次之分。如英国是以债权人会议选任为主,以法院等机构选任为辅的。有的国家则反之。这种模式吸取了前两种立法模式优点,既能够及时产生破产管理人,同时又赋予了债权人很大的权限,充分体现了债权人自治原则,既避免了债权人权利滥用的情形,又不容易导致公权力过分干涉私权利。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单纯采用某一种选任方式均不尽合理,结合我国司法实践采用法院指定为原则,债权人会议选任为补充的两者结合的选任模式更为合理,可将官治主义和自治主义相结合,鉴于破产法规定\"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可通过司法解释来扩大债权人会议的异议权,对债权人会议的异议权加以明细并做出具体的列举式规定,同时限制法院的决定权,明确指出在异议权的若干种情况下,法院非有正当的理由就必须接受债权人会议推选的破产管理人,同时规定其他相关利害关系人对于该破产管理人有异议权,至于异议是否接受由人民法院裁决。这样,既尊重了债权人的意思自治,又不影响法院对破产程序的指导和监督破产管理工作。

(二)破产管理人的选任时间

破产管理人的选任时间因破产程序开始的立法例的不同,而有所不同。主要有以下两种模式:

1、破产宣告主义,即法院一旦宣告债务人破产,就须依法选任破产管理人以接管破产财产,将破产宣告作为破产程序开始的惟一标志,在宣告破产的同时指定破产管理人。大陆法系国家的破产法大都采取这样的规定。例如德国破产法第27条规定,\"破产宣告开始时,破产法院任命一名破产管理人\"。日本破产法和我国台湾地区破产法也有相同的规定。

2、破产受理主义,认为破产程序的开始以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为标志,受理破产申请的同时应选任破产管理人。此种模式下,一些国家以破产宣告为界,建立了分阶段财产管理人制度。如英国、美国,在破产程序启动时指定临时财产管理人,待破产宣告后再选任正式破产管理人,但如没有选任出正式破产管理人,则临时管理人即成为正式的破产管理人。临时破产管理人设立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债务人转移、隐匿或毁损财产并保护所有债权人的团体利益。

在我国是实践中,因为在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至宣告破产而成立清算组之前这段时间,对破产财产无法进行有效管理,实践中许多企业一旦申请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负责人通过各种手段转移企业财产亦屡见不鲜。鉴于我国的破产程序受理开始主义的立法模式,笔者建议我国破产程序中管理人选任时间,参考美国的临时破产管理人制度。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由于债权申报尚未进行,无法组成债权人会议。由法院指定临时管理人接管破产企业,全面负责对债务人财产的经营管理,直到破产程序以和解方式终结或人民法院告债务人破产后正式管理人产生为止。我国《破产法》可以规定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同时,明确指定由临时管理人接管申请破产企业,而不是笼统地成为管理人。《企业破产法》第13条\"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其中的\"管理人\"应明确为临时管理人,其人员可以从破产企业的股东、公司董事会成员,主要债权人和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等机构中选定产生,之所以吸收破产企业的管理人员在于更好的完成企业的经营管理权的交接工作,更好管理破产企业,使破产财团做大,利于利害关系人利益保护。由临时管理人全面接管破产企业,并以破产财产名义所有人的身份管理企业的财产和事务,对债务人财产进行清理、保管、核查债权等准备工作。

(三)破产管理人的任职资格

破产管理人的任职资格是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的重要内容,各国破产立法对破产管理人的选任及其任职资格的规定比较复杂。如英国对破产管理人资格的要求比较严格,破产管理人必须从政府指定的机构获得执照。具有会计师、律师资格的人可以充当破产管理人,其他符合条件的人也可以充当破产管理人。但是成为专职破产管理人,必须通过专业特殊考试,并具有3年以上的从事破产事务的经验。破产管理人每年应当接受至少50小时的培训,并向保险公司进行责任保险。如果没有进行责任保险,则需要提供担保书,以确保破产管理人可以负赔偿责任。德国《破产法》第56条第1款规定:\"应当任命一名对具体案件而为合适的、特别是懂行且独立于债权人及债务人的自然人为破产管理人。\"美国《破产法》第322条的规定,托管人必须向法院缴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我国2016年《破产法》第二十四条对于破产管理人的积极资格和消极资格进行了规定。该条第一款规定\"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由此可知,有两种主体可以担任我国的破产管理人:一是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清算组由人民法院指定成立,对接管的破产企业财产进行清理、保管、估价,以及处理和分配的专门机构。笔者认为,清算组的组成不能胜任破产管理人要求,因为其专业能力不强,而且往往由政府人员兼职,难以满足高效的要求,往往受制于政府,行政化色彩浓厚等诸多弊端,对于清算组担任破产管理人可以说是考虑到国有企业破产涉及到职工安排等问题保留的,但是这样问题可以通过完善相关的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障制度解决,因此应当尽可能避免启用清算组担任破产管理人,否则在某种程度上又回到了过去的破产情形,其弊端毋庸多说。二是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

此外,破产法还规定了自然人担任管理人的情形,根据第24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可以在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后,指定该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这是在考虑到有些规模较小,债权债务关系比较简单的债务人,可以由符合条件的个人担任管理人,但是要求必须具备相关的专业知识并且取得职业资格。由此可见与美国等国外相关规定对比来说,我国对于个人担任管理人,可以说是个例外规定。这种规定可能基于个人担任管理人没有相应的责任承担能力,一旦造成债权人的损失,个人作为管理人无力承担责任来考虑的。笔者认为,破产法这种规定是值得商榷,破产管理人应由个人担任为宜,而将个人担任破产管理人作为例外并不合理。第一,实际处理破产事务的都是具体的个人,个人作为管理人究竟拥有什么样的能力、资格和处理破产案件的经验,并不以其所在机构就能反映出来;第二,机构集体负责往往是谁也不负责,而个人担任管理人并不排除其在破产程序中造成债权人损失时,责任可以连带到其所在的机构,个人责任更易明确到位,笔者建议,在今后的立法或司法解释中,应当扩大个人担任管理人的范围,中介机构担任破产管理人的,应当规定如何明确到具体的个人。个人担任管理人的,应当参加执业责任保险。但是对于保险保费缴纳主体、保费来源和缴纳方式等具体问题并未明确。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和参考英国对破产管理人的严格规定,以协议书的方式交纳保证金的规定,从而保障其能承担相应责任能力。与此同时,以相应的民事责任制度作为约束,促使破产管理人勤勉尽责,进一步完善执业责任保险制度,为个人破产管理人提供保障。

破产法将管理人的资格分为积极资格和消极资格分别予以规定,前者是指何人可以担任破产管理人如前所述;后者是指何人不可以担任破产管理人。对于消极资格,破产法第二十四条同时还规定了管理人担任的消极资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管理人:

1、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2、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

3、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4、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笔者赞同破产法关于此项内容的规定模式,即破产法对破产管理人的消极资格的规定采取了列举与概括相结合的方式。一方面详尽、列举了若干不适宜担任破产管理人的具体情形,另一方面,又概括性规定了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但新法对此项内容的规定又过于严格,笔者认为,可以参照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对受过刑事处罚的、曾被吊销执照的应规定一定期限,只要经过了这一期限,它还是可以担任管理人的。比如可以规定:因故意犯罪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末满五年的;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不满五年的。

笔者认为,关于管理人的选任资格是由该国法律对管理人法律性质的认识而决定的,鉴于笔者对管理人的法律性质持破产受托人的观点,故笔者认为在管理人的选任资格上应当与破产受托人相协调,要求管理人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资格,对管理人实施资格准入制度,具体来说:管理人应当职业化、专业化。\"所谓破产管理人的职业化,是指企业破产程序中的破产管理人,应当由市场上专门从事这项工作的破产服务组织来担任;破产服务组织提供有偿的破产管理和清算服务;破产服务组织必须经依法登记注册取得执业资格;破产服务组织在处理破产事务过程中依法行使职权,并对自己的过失独立承担责任,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实现这一转变,既有理论上的基础,又是现实中的要求。\"管理人是从服务组织的专业人员中选任的,包括了律师、会计师、评估师、清算师等专业人员。由专业人员担任管理人的可以提高破产清算的效率,降低破产程序成本,有利于强化了他们的工作责任心和敬业精神,破产管理人由专业人士担任,职责分明,而且他们所提供的服务都是有偿的,根据责权利相一致的法律原则,他们在取得报酬的同时,也应当为自己的失职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笔者认为我国明确市场准入的条件,必须具备什么样的条件才能成为职业破产管理人,包括执业资质许可、最低注册资本、办公营业场所、专业设施设备等。除了律所等中介机构外,也可以是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并且要逐步向这方向转化。对于个人资格管理,可以参照我国律师、会计师的资格取得方式,实行统一的资格考试制度,并且对于取得资格的破产管理人实行年检考核,当然对于资格而限制要适当,不得妨碍破产管理人市场竞争机制发挥其作用。

关于破产管理人的选任人数,就各国破产法的规定来看,基本上赞成破产管理人原则上为一人,例外时为多人的做法。如日本破产法第158条规定,破产财产管理人为一人,但法院认为必要时,得选数人。我国破产法及最高院《指定管理人规定》对此未予明确。至于需要多名破产管理人还是只需要一名破产管理人,在客观上决定于破产案件的复杂程度、破产财产管理的难度、破产债务人的财产分布状况、涉及的专业范围、法律规定的期限要求等。虽然我国的相关规定对此没有明确,鉴于上述情况的存在,不排除人民法院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选任多个破产管理人。尽管可以选任多人担任破产管理人,但在选任多人时仍应控制其数量,其目的是防止分散破产管理人的责任。当选择多个破产管理人时,其执行职务的方式又可分为共同执行制和单独执行制两种。共同执行制即指破产管理人有多人时,应共同执行其职务,但是经法院许可,可以分管职务;破产管理人为数人时,第三人的意思表示对其中一人为之即可。而单独执行制则是指每个破产管理人仅对其管理的事务负责。

(四)破产管理人的变动

鉴于破产管理事务的复杂性和连续性,破产管理人一经选任,一般不宜做变动,但在破产管理人被选任后如果发生法律规定的不宜继续任职的情况,则应当依据法律程序进行必要的变动,在破产管理人的解任中需要区分解任的权利主体和建议主体。一般而言,破产管理人的选任人同时也是管理人的解任人,其他主体只能提出解任的建议,在破产管理人由法院选任的情况下,通常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监督人或破产债务人可以作为建议解任的主体,由法院进行审查决定。从各国破产法来看,一般是不允许个别破产债权人提出解任请求,除非其意见通过债权人会议形成决议,或通过债权人委员会、破产债务人反映。我国破产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这表明,人民法院拥有破产管理人的选任权,当然也拥有管理人的解任权;关于人民法院解任管理人的程序,无论是依职权还是依债权人会议的申请,其具体审查的程序并无区别。但国外破产法一般规定,法院作出解任破产管理人的决定,应当征求破产当事人的意见,尤其是破产债权人会议的意见。这主要是考虑到更换管理人关系到破产当事人各方的利益,尤其是债权人的利益,因此笔者认为法院单方决定解任管理人的,应当听取各方的意见。此外职工代表,破产企业的代表也有替补候选人建议权,尤其涉及其利益关系事务处理不利的具体管理人时,对于变动的候选管理人各方利害关系人都有提名的建议权和异议权,最终法院有最后的决定权。

结论:

本文通过对破产管理人的地位,选任等进行深入的理论探讨,提出了自己的观点,认为英美法系的破产受托人地位说更为可取;结合我国司法实践,并借鉴国外理论与实践,提出了一些完善的建议:在选任方式上,采用法院指定为原则,债权人会议选任为补充的两者结合的选任模式;通过司法解释来扩大债权人会议的异议权,对债权人会议的异议权加以明细并做出具体的列举式规定,同时限制法院的决定权,明确指出在异议权的若干种情况下,法院非有正当的理由就必须接受债权人会议推选的破产管理人,同时规定其他相关利害关系人对于该破产管理人有异议权,至于异议是否接受由人民法院裁决。这样既尊重了债权人的意思自治,又不影响法院对破产程序的指导和监督破产管理工作,同时弥补现有制度的不足;借鉴美国司法实践确立破产临时管理人制度,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同时,明确指定由临时管理人接管申请破产企业,在管理人的选任资格上对管理人实施资格准入制度,实现管理人的职业化、专业化等,希望对我国破产实践操作有一定借鉴意义。

第4篇:加强地方法学研究的措施办法研究论文

一、繁荣法学研究、推进依法治国是法学会的中心任务和根本职责

1、这是由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本内涵决定的。

胡锦涛总书记指出:\"我们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这6个方面的统一是和谐社会的基本内涵,其中最基本的起主导作用的是民主法治,和谐社会首先也必然是法治社会。在构建和谐社会的今天,法学研究承担着重要的责任。组织推动法学研究是推进民主法治、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进程的重要方式和体现。

2、这是由法学会性质、任务决定的。

法学会的性质是\"三个团体\"、\"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法学会的工作职责有8项,其中,繁荣法学研究,推进依法治国是法学会的首要职责,而组织推动法学研究是法学会工作的重中之重。多年来,法学会的工作正是紧紧围绕这一中心任务而展开的。这一任务完成的好坏,直接关系到法学会工作目标的实现,关系到法学会的价值体现和未来的发展。目前我们正处在法学会发展的关键时期,繁荣法学研究、推进依法治国是党中央对各级法学会的要求。我们必须充分认识开展法学研究的重要地位和作用,认清我们肩负的重要使命和责任,抓住机遇,全力以赴,充分发挥法学会的特色和优势,把组织推动法学研究的工作不断推向深入。

二、地方法学会开展法学研究工作必须坚持正确的指导思想

多年来,省法学会在组织推动法学研究的工作中,努力坚持做到以下几点:

1、坚持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牢固树立马克思主义在法学研究中的指导地位。法学是一门治国理政的学问,是一门与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紧密相连的学问,具有鲜明的意识形态属性。法学研究只有在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的指引下,才能在复杂多变的形势面前,在形形色色的法律文化和法学思潮面前,保持政治上的清醒和坚定,始终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

2、坚持服从和服务于全党全国全省工作大局。要把法学研究放到国际国内的大背景下思考,从全局高度回答民主法制建设实践中的问题,才能避免思想上的片面性、局限性,真正实践\"三个代表\"的要求,使法学研究更好地为发展生产力和先进文化服务,为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服务。

3、坚持和发扬理论与实际相结合的马克思主义学风。法学研究只有同民主法制建设和依法治国的实践紧密结合,同建设小康社会、构建和谐社会的伟大实践紧密结合,才具有强大的生命力、影响力。法学研究只有摆脱本本主义、教条主义和经验主义的束缚,坚决摒弃那种从\"本本到本本,从概念到概念\"的研究方法,摒弃那种把西方的东西搬来搬去、抄来抄去的研究方法,才能充分发挥法学研究理论对法律实践的先导作用和理论对实践的支撑作用。

4、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的思想路线,大力推进理论创新。加强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实施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方略,是前无古人的伟大创举,没有现成的经验可循,唯有创新,才能解决层出不穷的新问题,才能不断把社会主义法治事业推向前进。回顾多年的实践,民主法制建设的每一次重大进展,毫无例外,是在理论创新的推动下取得的。因此,在实际工作中,我们要自觉地培育创新思维,鼓励创新精神,努力营造有利于创新的学术研究氛围。

三、省法学会组织推动法学研究的主要做法

我们应在坚持上述指导思想的前提下,从实际出发,依据主客观条件,创新法学研究工作机制和活动方式,实现从单纯学术研讨向围绕中心开展应用法学研究的转变,从局限于召开年会、交流论文、评奖发证书向法学研究成果服务于领导决策、应用于法治实践的转变,从行政机关传统模式向人民团体、学术团体、群众团体运行机制的转变。

在这方面,省法学会的主要做法是:

1、组建学术委员会和研究会。我们在实践中深切体会到,繁荣法学研究,绝不能仅靠省市法学会几十名在编的专职干部,我们主要负责组织、协调工作和引领方向,法学研究的主力军是学术委员会和各研究会。我们制定了《辽宁省法学会学术委员会工作规则》、《辽宁省法学会学科研究会活动规则》和《辽宁省法学会研究会管理办法》等文件,明确学术委员会是省法学会的最高学术评议和咨询机构,在我会组织的重点课题立项结项、优秀论文和十大法学成果评选等活动中,由学术委员组成评委会,充分尊重他们的意见和建议。省法学会学术委员会的成员,由两个方面人员组成:一是法律院校具有正高职称的专家学者,二是法律实务部门担任副厅级职务的专家型领导干部,并根据工作岗位变动、年龄等情况适时调整、充实;明确各研究会是组织推动法学研究的骨干队伍和依靠力量。创造条件让他们担负起组织本学科、专业领域的法学、法律工作者开展学术研究与交流、参与法制宣传、培养法学法律人才等任务。目前,省法学会已成立14个研究会。各市法学会也要参照省里的做法,普遍组建学术委员会,根据本地区法学资源成立若干个研究会,切实地把法学研究活跃起来。

2、建立省级法学研究课题管理机制。

制定了《辽宁省法学会关于进一步繁荣法学研究的实施意见》和《辽宁省法学会课题管理办法》,围绕全省工作大局和政法工作中心任务确定研究课题,在积极申报中国法学会和省本级课题项目的同时,省法学会每年年初经会长办公会议研究,确定7—10个重点课题,列入年度课题指南发布,面向社会公开招聘课题主持人,对申报人及其课题计划,召开评委会评审,最后由学会党组决定予以立项的,各给予5000元经费资助,下达立项通知时先付一半,按计划检查进度,保证高质量地按时完成课题,再召开评委会评审,同意结项的付给另一半经费,末通过的提出意见进一步调研、修改。经过几年的实践,已成为一项长期的固定的制度,吸引了越来越多的专家学者、实务部门工作者积极参与,取得了一批有价值的研究成果。

3、举办\"辽宁法治论坛\"。

我会于2016年创办了\"辽宁法治论坛\",从2016年起实行省、市法学会共同举办论坛的新机制,省法学会作为设计者、组织者发挥主导作用,市法学会在论坛期间开展有本地特色的研讨活动。比如,2016年我会发起并与省委政法委等单位共同举办了\"2016辽宁法治论坛暨为振兴辽宁老工业基地创造公平高效法治环境研讨会\";2016年由我会和沈阳市法学会发起,与省、市有关部门共同举办了\"2016辽宁·沈阳法治论坛\";2016年我会与大连市法学会联合承办了首届\"东北法治论坛\"暨第三届\"辽宁法治论坛\";2016年我会与鞍山市法学会共同举办了第四届\"辽宁法治论坛\";今年7月我会与营口市法学会将共同举办第五届\"辽宁法治论坛\"。\"辽宁法治论坛\"已成为我省法学研究为大局服务的重要平台,成为有影响的知名品牌。总结这几届论坛的成功经验,主要须抓好这样5个环节:一是要积极争取各级领导的重视和支持。经过努力争取,我们举办论坛时得到

了中国法学会、省委、省政府、省委政法委及承办市有关领导的高度重视和大力支持。这是论坛成功举办的根本保证。二是要选准论坛主题,提高征文质量,并邀请主管领导作演讲。这是提升论坛理论层面的重要举措。举办论坛不应是内容宽泛的轮流坐庄式的年会,而要办成集中围绕一个主题深入研讨、展示最新法学研究成果的平台。确定论坛的主题,应坚持法学研究\"立足当地、研究当地、服务当地\"的原则,紧紧围绕大局,抓住领导关注、群众关心、事关我省经济社会发展的带有战略性、全局性、前瞻性的重大法学理论和实践问题。确定主题后,下设几个分论题,便于大家深入研讨,充分论证。为了提高征文的质量,我会在面向省内广泛征集论文的同时,组织省直有关部门和省法学会学术委员作重点准备,并几次调讲、反复修改。我们先后邀请江平、徐显明、张文显等国内着名法学家作主题演讲,受到一致好评。实践表明,上述做法对于提升论坛质量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三是要选好举办论坛的时间和地点,严密组织,搞好服务保障。这是论坛成功举办的必要条件。论坛的筹备和组织工作包括制订总体方案、征集和评审论文、邀请领导来宾、起草领导讲话、印发会议文件、收集与会代表名单、组织宣传报道、会场布置和食宿安排等,都要精心设计,安排得十分周密严谨,做到万无一失。五是要注重论坛成果的宣传、转化与应用。这是论坛取得成功的评价标准和最终目的。衡量一届论坛办的是否成功,既要推出一批有价值、有分量的研究成果,也要看论坛的优秀成果是否得到宣传,更要看这些成果能否进入党委、政府决策层,应用于法治实践。我们的做法是: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认真进行评选,确保高质量的论文入选,以正式文件对优秀论文予以表奖,颁发证书和奖金,对三等奖以上的获奖论文结集出版论文集。为了防止因主体缺位而影响成果转化,每届论坛都根据主题,邀请省委、省政府有关部门的领导参加会议,使他们能切身感受论坛的气氛,及时了解研究成果,对促进成果的转化应用起到了很好的作用。我们邀请省直主流媒体派记者参加论坛并作报道。在我会的会刊上刊登举办论坛的消息、领导讲话和照片,分期刊登部分优秀论文。我会起草的论坛\"综述\",高度概括、全面反映了论坛的成果;编印若干期《法治建议》,专题阐述某一方面的专家建议,报送省委、省人大、省政府并通报省政协,为领导科学决策提供依据。我们将论坛提出但有待深入研讨的重大问题,列为省法学会重点课题继续进行研究,不断推动论坛成果的转化和应用。

4、建立合作研究机制。

我会与省人大法制委、省政协社法委联合制发了开展合作研究的制度和办法,每年年初就重点课题进行协商,整合不同资源和力量共同攻关,调研成果提出的意见和建议针对性强,具有可操作性,有利于研究成果的转化。我们将收集上来的省内法学、法律界学者纳入人才库,按照专业门类、知识结构等组成若干专家小组,接受省人大、省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委托,协助他们为立法规划、地方法规和政府规章的起草、修改和立法中的重点、难点问题提供咨询意见,推动地方立法进程,提高立法质量。特别是今年凌秉志同志当选十一届省人大常委和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委员,杨松、王策同志由省法学会推荐当选省政协十届委员,他们代表全省法学会系统直接参与省人大、省政协的工作,开辟了法学会服务大局、履行职能的新方式。省人大法制委已提出,凡是省人大提出的立法规划、草案,事先都要交我会,组织有关专家学者论证,所谓搭上法制直通车,在这方面我们将发挥更大的作用。超级秘书网

5、建立国内外法学研究学术交流机制。

一是每年举办1至2次专题报告会。2016年3月21日,我会及时提出动议并具体组织举办了\"建设和谐辽宁报告会\",由省委副书记王唯众同志主持,省(中)直各部门领导班子成员等1670多人参加,徐显明教授作了\"和谐社会与法治\"的精彩报告。

2016年6月,我会精心组织\"双百\"报告团在辽宁专场活动,由徐显明、陈同志分别在省直、大连、鞍山作了3场报告,省委理论学习中心组成员等1600多人出席了省直的报告会,李克强同志会见了报告团成员。大家一致认为,这几次报告会非常及时和成功,是省法学会为全省工作大局服务所办的实事、好事。二是积极开展国内学术交流活动。组织省内专家学者和实务部门工作者参与中国法学会及其研究会举办的各种学术研讨活动和区域法治论坛,主要有\"东北法治论坛\"、\"环渤海区域法治论坛\"、十三省区市法学会经济法学研讨会等,在省内征集论文,我会负责评定获奖论文和等级,提交有质量的论文,由省法学会领导带队参会,交流法学研究信息和成果。三是与兄弟省、区、市法学会互访,开展横向学术交流。四是发挥对外法学交流主渠道作用。目前,我会已经与有关国家、地区建立了稳定的、经常性联系,形成常规的、批量的交流形式,2016年以来共组织12批161人次出国(出境)进行法学学术考察,分别提交出访考察报告,扩大了法学会在国外(境外)法学(法律)界和其他社会组织中的影响。

6、建立法学研究激励创新和成果评价、宣传、转化机制。

制定了法学研究成果考核评价体系和奖励办法,每两年组织一次全省\"十大法学杰出成果\"评选活动,各奖励5000元,并在媒体上进行宣传。每年评选全省法学会系统先进集体和优秀法学、法律工作者。许多市法学会也开展了评先创优和评选优秀法学成果活动。创办了会刊《辽宁法治研究》和网站,在《辽宁法制报》开办\"辽宁法学\"专版,还通过辽宁省党政信息网省委政法委专页等方式,广泛宣传优秀法学人才和研究成果,法学会的社会影响不断增强。已有12个市法学会办了会刊,有的建立了网站,扩大了法治宣传的覆盖面。我会创办了《法治建议》这一新的载体,及时向省领导和有关部门反映重大法律对策建议,积极促进优秀研究成果的转化,在服务大局、指导实践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第5篇:网络犯罪问题研究

内容摘要:随着网络信息技术迅速发展,计算机网络正在人们的工作、学习、生活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但是,它们在带给人们便利的同时,网络犯罪也给我们的生活带来各种危机,网络犯罪已成为一个备受人们关注的问题。本文拟在对网络犯罪的发展、含义进行阐述后,分析我国网络犯罪的存在的问题,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一些对策,以期待对我国遏制网络犯罪的立法起到促进作用。

关键词:网络犯罪问题应对措施

一、网络犯罪在我国的发展及其含义

1979年,我国制定的第一部刑法典没有关于网络犯罪的规定,直到1981年我国才着手制定有关计算机网络安全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1991年5月24日,国务院第八十三次常委会议通过了《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继而1994年2月18日,我国国务院令第147号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这都是我国历史上较为重要的法规。其规范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管理、惩治侵害计算机安全的违法犯罪的法规,在我国网络安全立法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随着我国计算机网络应用迅猛发展,计算机网络相关违法犯罪活动也相应地表现出新的特征。于是,1997年10月1日起我国实行的新刑法,第一次

增加了网络犯罪的罪名,包括非法侵入计算机系统罪,破坏计算机系统功能罪,破坏计算机系统数据、程序罪,制作、传播计算机破坏程序罪等。这表明我国计算机法制管理正在步入一个新阶段,并开始和世界接轨,逐步进入我国的计算机网络的法治时代。

网络犯罪作为一种新的犯罪类型越来越受人们关注的同时,关于网络犯罪的概念的定义也是层出不穷,由于各国的国情和网络犯罪发展的趋势的不同,致使其在概念的表述上存在差异,关于网络犯罪概念的界定,各国有多种不同的表述方法:美国将网络犯罪定义为\"任何在犯罪、调查或起诉过程中,必须具备特别电脑网络技术知识的不法行为\"。日本将\"对非法连接计算机网络系统的通讯电缆等附带设备的犯罪,以及所有消除、改换现金卡、信用卡的磁条部分的犯罪\"界定为计算机网络犯罪行为。法国学者对网络犯罪作如下陈述:根据有关法律专家的见解网络犯罪的概念实际上涵盖了两种类型的刑事犯罪,以信息技术为犯罪对象的犯罪,以信息技术为实施犯罪方法的犯罪,并根据法国的立法对网络犯罪进行区分。

台湾地区学者习惯于将网络犯罪叫做电脑犯罪,通说:\"凡犯罪人行为是通过电脑之使用或对电脑本身所造成之损害皆属之\"或指

\"凡犯罪行为与电子资料处理有关的即是电脑犯罪\"关于犯罪的种类名称也有学者主张用\"电脑滥用\"一词代替\"电脑犯罪\"。

在2001年11月通过的欧洲理事会《关于网络犯罪的公约》中将网络犯罪的内涵,界定为\"危害计算机系统网络和数据的保密性、完整性和可用性以及滥用这些系统、网络和数据的行为\",即指那些通过国际互联网和其他计算机网络实施的犯罪,特别是包括了利用互联网实施的侵犯著权犯罪、计算机相关诈骗、儿童色情犯罪和侵犯信息网络安全的犯罪行为。

国内学者对网络犯罪的概念表述也不一致,几个代表性表述如下:有的学者将网络犯罪定义为\"利用计算机、网络技术等信息技术或者其特征,危害计算机、网络和数据安全,危害社会信息安全,社会危害性严重的行为\"。也有一些学者从刑法学意义上对网络犯罪进行了界定。如一些学者认为网络犯罪是指犯罪分子利用其编程、加密、解码技术或工具,或利用软件指令、网络系统或产品加密等技术及法律规定上的漏洞或瑕疵,抑或利用其居于互联网接入服务供应商、应用服务供应商等特定地位或方法,在互联网上实施触犯特定刑法规范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

我们认为,要对网络犯罪这类新兴犯罪的概念进行准确、科学、全面的总结,必须要用发展的眼光看问题,注意犯罪形式和手段的多样性和易变性,同时还应在概念中体现其成立犯罪所具有的特征。正如一学者所说:\"刑法学意义上的网络犯罪应该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的两个基本特征\"。综上,网络犯罪可以定义为:利用计算机、网络技术等信息技术或者以计算机网络为主要犯罪手段,实施危害计算机、网络和数据安全的行为或者实施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

二、我国网络犯罪存在的问题

随着信息技术的进步与发展,我国也相应地制定和修改了一些法律法规。目前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对打击我国的网络犯罪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从网络犯罪的现状来看,我国对防范网络犯罪在立法上基本还处于起步阶段,许多相关法条无法具体适应今日的网络犯罪的发展。笔者主要从刑事法学的角度来简要分析,我国现行的法律在网络犯罪方面存在的问题,其表现在以下几个的方面:

(一)立法方式问题。

目前我国以刑法法典为主,以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及其他规范文件为辅的立法方式,使得网络犯罪的刑事立法明显具有滞后性、分散性和不和谐性。随着信息网络技术的日新月异,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一些新型的网络犯罪。《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等一系列的法律法规对此就无用武之地了。

(二)犯罪构成问题。

在网络犯罪方面,我国刑法只规定了自然人可以构成相应的犯罪,对法人或单位的网络犯罪并无规定。但在实践中,由单位实施的网络犯罪却很普遍,这就使得许多由单位实施的相关的网络犯罪行为得不到法律的制裁,于是会在一定程度上纵容了相应的犯罪行为。

(三)罪名问题。

现行刑法规定的几种罪名难以涵括所有的网络犯罪,如我国刑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都只对\"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事务、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规定为犯罪,其保护的范围相对于狭窄,难以保护如银行金融信息系统等一些与社会公益和经济安全有关的汁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四)刑罚问题。

第一是刑罚种类问题。我国刑法对网络犯罪的规定,自由刑,没有规定财产刑和资格刑。这既不符合世界刑罚的发展趋势,也不利于对网络犯罪的打击,这是我国刑事立法上的不足。第二是量刑问题。网络犯罪往往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取证又比较困难,司法成本高,而我国现行刑法对于网络犯罪量刑却相对较轻。如刑法第285条侵入计算机系统罪,法定最高刑只有3年。随着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网络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越来越严重,而其法定刑则仍然没有提高。

(五)司法实践中的证据问题。

网络犯罪的特殊性,给我国具体的刑事诉讼中会面临很大的困难。如上文所述,最主要和明显的困难是在证据的收集上。退一步来讲,即使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搜集到一些电子数据记录,是否能作为法庭证据还是个问题。因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了七种征据形式,但并没有包括电子证据。电子数据证据,是网络信息化过程中产生的一种新型的证据形式,在证明案件事实的过程中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目前,在我国,计算机数字作为证据的有效性和合法性仍然是个难题。这就使得网络犯罪的认定存在一定难度。

(六)刑事管辖问题。

目前,以属地原则为主,以属人原则、保护原则、普遍原则为补充的综合刑事管辖原则是大多数国家普遍采取刑事管辖原则。但是,由于网络犯罪的跨地域性和超国界性,运用传统的刑事管辖权原则来确定其管辖权就会出现一定的矛盾和冲突。因此,网络犯罪的刑事管辖权问题一直是一个我国网络犯罪的法律大难题。我国的刑事法律对于如何确定网络犯罪的刑事管辖的问题并末作出明确规定。

三、网络犯罪应对措施的几点思考

网络犯罪的防控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多方面综合治理,如技术层面、法律层面、道德层面、教育层面、管理层面、国际合作的层面等多方面的防控,才能使我国的网络犯罪的现象有所好转。笔者仅从以下几个层面来探索我国网络犯罪的应对措施:

(一)技术层面上的防控对策。

网络的发展依赖于其共享性、易用性,但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网络的普及,网络犯罪问题越来越突出,虽然这是很多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但网络技术的脆弱是不容忽视的,通过提高技术防控来控制网络犯罪是最基本的方法之一。目前许多计算机公司都在积极研制并不断推出防范犯罪的新技术产品。一类是对软件进行保护的技术措施,主要有软件加密法、数字签名法、抵御软件分析法等。二是对访问者进行身份鉴别的技术措施,其基本思路是通过鉴别访问者的一个或多个参数的真实性和有效性,验证访问者是否合法,阻止非法用户访问系统,确保系统和数据的安全保密。三是对网络加设密码的技术措施,根据国际化标准组织制定的相关安全机制和加密所处层次、对象的情况,分别设置不同的密码,保证系统安全。

(二)法律层面的防控对策。

正如上文所述,1996年2月1日,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答理暂行规定》,由此了互联网法治建设的逐步走上了正轨。此后,《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等一系列法规又相继颁布。这些法规的出台,结束了我国在互联网管理方面无章可循的局面,有效地遏制了互联网的种种负面的影响。但网络犯罪还是不断地对网络立法这一领域提出了许多难题,特别是给我国的现行刑事立法带来巨大的冲击。

1、司法管辖原则。我国刑法的空间效力管辖原则在网络犯罪出现之前近乎是完美的。然而,网络的开放性引发了刑法适用的极大的困惑。针对此问题,适当的扩大我国的刑事管辖权是必要的。传统的司法管辖原则以属地为主、属人为辅、兼顾保护、尊重普遍管辖我们仍应遵循,但应有适当变通。首先,如上文所述,确立网络犯罪刑事管辖权的根本原则,应当是网络犯罪行为所本身具有的危害本国刑法所保护的法益,且侵害的法益应当是具体化的。其次,对于外国侵犯我国国家和公民利益的犯罪,不应完全拘泥于双罚制原则,对于危害我国国家安全的特殊犯罪应明确具有管辖权。最后,加强国家合作,健全国际刑法体系。

2、刑事责任年龄。随着网络的快速普及,网络犯罪低龄化趋势非常明显,一些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进行网络犯罪,他们的主观恶劣性和社会危害性都非常大,然而在我国现行的刑法规定中却处于无法可治的尴尬境地。因此,适当降低部分危害极大的网络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年龄已经刻不容缓。

3、增加新的刑种。网络犯罪在大多数情况下是为了获取暴利,仅仅对他们处以自由刑,不能很好地发挥刑罚的惩戒功能。国外刑法在这方面就做得更为可行,即可实行自由刑、财产刑和资格刑并用,甚至对后果严重的.还处以生命刑。同时可以对某些获得计算机网络执业资格认证的行为人比照剥夺政治权利剥夺其从业资格,减少其再犯可能性。这些国外的做法非常值得我们借鉴。

4、健全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网络犯罪的自身立法固然重要,但和实体法相配套的程序法也非常重要。其面临的主要问题是:第一,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7种证据,如上文所述,我国没有将电子数据记录作为证据的立法,从而给认定网络犯罪带来难度。笔者建议通过立法的形式确定电子数据记录的刑事法律证据地位。同时制定电子数据记录保存、保护相关规定,为侦破和惩治网络犯罪提供司法诉讼上的保证。第二,网络犯罪的跨国化特征非常明显,今后随着其进一步的发展,必将使此类犯罪的引渡问题空前增多,我国2000年12月28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已经填补了这方面的空白,当然还会有很多问题需要解决。第三,由于刑法固有的属性,决定了它必须建立在其他相关的行政法律和民商法律之上,此即所谓\"刑法次要原则\",而目前我国在计算机网络领域里,相关的行政法律和民商法律还很不健全,应当抓紧这方面的工作,以保证刑法与它们的彼此衔接和正确定位。

(三)道德层面上的防控对策。

法律和道德都是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规范人们行为的重要手段,二者相互联系、相互补充、相互促进。法律是外部强制性的约束,道德是发自内心的自我约束。全社会的道德防控可以影响广大网民自觉地摈弃不良的上网习惯,远离一切网上违法行为,抵御互联网上一切黄色、下流、庸俗、反动的东西。

总之,互联网的日益推进和迅猛发展,为全人类建构起个快捷、便利的虚拟世界。为了更好的保障网络信息安全,分析和防控网络犯罪任重道远。全社会应该在技术、法律和道德等多层面全力出击,做到\"未雨绸缪,犯则必惩\",积极主动的开展网络犯罪的防控,增强对网络破坏者的打击和处罚力度,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保护网络使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国家安全,保证网络的健康发展,促进社会的不断进步。

第6篇:法学课题以发展观为内容的思考论文

2016年初,最高人民检察院和辽宁省法学会组织的法学理论研究课题申报工作开始后,我们分别提出了课题立项申请。2016年5月,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了我们关于《反商业贿赂法律法规建设问题研究》的立项申请。2016年6月,辽宁省法学会批准了我们关于《贿赂犯罪的刑法学研究》的课题申请。我们在课题研究中的具体作法和体会是:

一、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遵循法学研究的科学性,追求法学精神的真谛

我们在对商业贿赂法律法规的研究中,首先遇到的就是商业贿赂的法学定义问题。

商业贿赂这一法律术语最早出现在1996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之中,对商业贿赂的定义是:\"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这个定义把商业贿赂的动机表述\"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现实社会生活中,商业贿赂不仅发生在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过程中,在土地转让、工程建设、资源开发、政府采购、金融信贷等商业活动中也有表现,所以我们认为,这个定义是一个不完整的定义。

1998年出版的《法学大辞典》有商业行贿罪和商业受贿罪两个词条,把《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义为商业受贿罪,把《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定义为商业行贿罪。反商业贿赂的司法实践证明,商业贿赂罪的主体,不仅包括非国家工作人员,也包括国家工作人员,所以《法学大辞典》的定义也存在以偏概全的问题。中央决定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以后,2016年11月,河南省检察机关召开了治理商业贿赂理论研讨会,对商业贿赂的定义是:\"商业经营活动中通过贿赂手段以获取交易机会或者经济利益的行为。\"这个定义仅仅表述了商业行贿的状况而没有包括商业受贿,也不够完整。我们通过对以上三个定义的研究与比较,提出对商业贿赂的定义从以下几个方面解读:第一,商业贿赂是指商业活动中发生的贿赂行为;第二,商业贿赂按其表现形式可以区分为行贿、受贿和介绍贿赂;第三,商业贿赂按其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可以区分为行政违法的商业贿赂和构成犯罪的商业贿赂;第四,商业贿赂按其行为主体的活动领域可以区分为公务领域中的商业贿赂和非公务领域中的商业贿赂。我们的这一研究成果受到了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领导的肯定。

二、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遵循法制建设的系统性,为完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补缺拾遗

我们要构建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一个以宪法为统帅和根本依据,部门齐全、数量适度、体例科学、质量较高、内在统

一、外在协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从法律的系统性出发,我们通过研究与比较,发现行政法关于商业贿赂的规定与《刑法》关于贿赂犯罪的规定在主体的构成上、行为表述上有些地方存在矛盾和冲突。比如,《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贿赂的行为主体既规定了个人,也规定了单位。《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规定只包括个人不包括单位。《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贿赂的表现形式表述为\"通过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而《刑法》规定的贿赂内容只有财物,并没有\"其他手段\"。我们按照系统的要求,提出了相应的修改建议,撰写的论文在辽宁省法学会经济法学研究会2016年学术年会上被评为一等奖。

三、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遵循法律发展的可持续性,放眼未来

我们在完成《贿赂犯罪的刑法学研究》这一课题过程中,通过对国内学界关于贿赂的形式与内容的三种观点和国际反腐败公约的规定进行研究比较,提出将《刑法》规定中的\"财物\"修改扩大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我们之所以提出这样的建议,一是考虑与国际反腐败公约接轨;二是考虑刑法的稳定性,刑法作为法典应该尽量将所有的犯罪形式都纳入其中,不能总搞修正案,九七刑法颁布10年,已经有了6个修正案;三是考虑刑法的可持续性,将贿赂的犯罪形式规定得笼统一些,概括性强一些,有利于应对社会发展中的新变化。

对于一些新的贿赂形式,可以通过司法解释来加以明确。这方面的研究内容,我们已经于2016年5月呈报给辽宁省法学会,作为《贿赂犯罪的刑法学研究》的结题材料,于年底前批准结项。

第14篇:法学毕业论文

浅论行政处罚的构成要件

摘 要:行政处罚是享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对违反行政法秩序的相对人所给予的制裁,它和刑事制裁、民事制裁一起构成公民的三大责任制度。行政处罚权具有双重性,一方面为管理所需要;另一方面稍有不慎就会危害到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因而,要对行政处罚权严加规范和控制。那么行政处罚权要符合哪些要件? 行政处罚的构成要件与犯罪构成的要件有哪些异同? 研究这些问题不仅是规范行政处罚权的需要,同时也能为行政处罚的实践提供积极的指导。

关键词:主观过错;违法行为;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是指特定的行政机关或法定授权组织、行政委托组织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尚未构成犯罪的个人或组织予以制裁的行政行为。[1 ]在行政处罚的立法和实施中, 应受处罚行为(有学者也称之为行政违法行为,是指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实施的违反行政法律规范、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作为或者不作为) 是行为人负处罚之责的基础,占有核心地位。其中, 行为人在何种条件下应承担行政处罚之责,实施处罚的机关或者组织又按什么规则去确定行为人承担处罚之责的根据和标准等问题,则是研究行政处罚行为的关键问题,我们称之为应受处罚行为的责任基础。[ 2 ]具体来说,主要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行政处罚的归责原则;二是应受处罚行为的构成要件。

一、行政处罚的归责原则 (一)概述

“归责”即责任的确定,是民事侵权行为法中的一个重要概念。在侵权行为法中,归责的含义,一般是指行为人因其行为和物件致使的损害的事实发生后,应依何种根据使其负责,此种根据体现了法律的价值判断,即法律应以已发生的损害结果的价值判断标准,抑或以公平考虑等作为价值判断标准而使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 3 ]行政处罚中的归责原则虽不能完全套用这一定义,但归责作为责任的判断过程,其基本含义是相同的。因此,行政处罚中的归责可定义为:行为人实施了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后,应以何种价值为判断标准使其承担行政处罚之责。归责不同于责任,责任是一种否定式的法律后果,而归责是为这种法律后果是否成立寻找根据和标准。[ 4]归责原则就是行政处罚的归责的规则,它所解决的是确定行为人承担处罚之责的依据和标准问题。归责原则与行政处罚的构成要件是一对既相互联系,又各具特点的法律概念。前者是确定责任的抽象、普遍的法律规则,决定着特定要受处罚的行为的构成要件的具体内容,为实施处罚的机关或者组织最终确定行为人承担处罚之责提供法律上的价值判断标准,是应受处罚行为构成要件的前

提和基础;后者则是归责原则的具体落实和体现,是实现归责原则的功能的最佳方式。从我国行政管理和行政处罚的实践出发,我国行政处罚的归责原则应遵循以过错推定原则为主,以主观责任原则为辅。 (二)过错推定原则

在民法上,过错推定,又称过失推定,是指原告若能证明其所受的损害是由被告所致,而被告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 法律上就应推定被告有过错并应负民事责任。[ 5 ]行政处罚与民事责任是两种完全不同的责任形式,民事上的过错推定原则不完全适用于行政处罚,但过错推定的基本含义却应是相近的,因此,行政处罚中的过错推定可理解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一旦实施了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只要不能证明自己主观上无故意或者过失,法律上就应推定行为人有故意或过失并依法承担行政处罚之责。[ 6 ]为什么要以过错推定作为行政处罚的一般归责原则呢? 可以这样理解:其一,行政处罚是严格依法进行的,受处罚行为必须是以违法为前提的,违法包含过错是行政处罚领域的一个特性。其二,行政处罚作为行政管理的重要手段,必须在合法的前提下充分体现高效率。若要实施处罚的机关或者组织无条件去认定每个违法行为的主观过错,既不可能,也无从体现行政效率原则。既然如此,为什么不采取客观(严格)责任原则呢? 一般来说,客观责任原则强调的是,只要能证明行为人实施了违法行为,即使无主观过错,行为人也应承担法律责任。在行政处罚领域, 虽然违法行为的客观存在在大多数情况下决定了行政处罚的存在,主观因素与违法行为相比处于次要地位,但不是毫无意义:其一,现代条件下,法律不惩罚无意志行为,因而,归责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在道德上是否具有极大的恶劣性,是否符合历史的发展趋势。其二,客观责任原则难以适用归责的有关情况,如责任年龄、责任能力,以及因行政机关的责任而引起的违法行为等。其三,在行政处罚领域,大量的受处罚行为都是有主观因素的。过错推定原则赋予了行为人举证、反驳的机会,以表明自己无过错;而客观责任原则却剥夺了行为人这种机会,完全不考虑主观因素在归责中的影响。所以说,行政处罚不宜采用客观归责原则。

二、行政处罚的构成要件

行政处罚的构成要件,是指行政机关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以下简称违法行为) 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所应具备的必不可少的条件。它是确定某种行为受行政处罚所必须具备的各种条件,是行为人负行政处罚之责的基础和根据。对应于受处罚行为应具备哪些条件,目前有几种不同的观点,较为普遍的观点认为,应受处罚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四个方面:违法行为主体、违法行为客体、违法行为的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 7 ] [ 8 ]考虑

到行政管理领域内容非常广泛且各具特点,应受处罚行为的构成要件必须符合行政管理的实际和特性。综合上述理解,行政处罚的构成要件可归纳为以下三个方面: (一)基础要件

基础要件是指违法行为已经发生,即行为人已实施了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它包括二方面的内容:1.行为人实施了违法行为。作为法律规定的违法行为,须具备以下三个特征:( 1)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这是违法行为的本质特征。具有社会危害性是指行为人的行为是行政法律规范所禁止的,这种行为一旦实施,必然危及行政管理秩序,对他人、对社会造成或可能造成危害后果。这种危害性包括两种情况:一是行为已经造成损害后果,二是可能给社会造成严重后果。比如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就是已经造成了损害后果;违反渡船、渡口安全规定,经公安机关通知不加改正的行为,就是可能造成严重损害后果的行为,都应当给予处理。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没有社会危害性,如某人给行政机关提批评建议就不是违法行为,不能给予行政处罚。( 2)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违反了行政管理秩序,即侵犯的客体是国家行政管理秩序,也就是说,行为具有行政违法性。任何一种违法行为都必然侵害了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行政违法行为直接侵害了国家的行政管理秩序,这是行政违法行为区别于刑事违法行为、民事违法行为的最主要的特征。因此,是否属于行政违法行为只能以是否违反了行政管理秩序来认定。比如违反合同的行为侵犯的是民事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而不是行政管理秩序,就不属于行政违法行为,也就不能给予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具有应受惩罚性。行政处罚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对行政违法行为的惩罚手段。违法行为应当受到行政处罚,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政违法性的法律后果。正因为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并且触犯了行政法律,才应当受到行政处罚。2.行为人具有行政责任能力。行政责任能力,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实施的违法行为独立自主地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能力。这是违法行为主体承担行政责任的必备条件。只有行为人具备了行政责任能力,才能对自己实施的违法行为承担行政法律责任,接受行政处罚。反之,即使行为人实施了违法行为,但不具备行政责任能力,就不能追究其行政法律责任。它有两种情况:(1)公民。公民的行政责任能力有三种:第一种是完全行政责任能力。凡年满18 周岁且精神正常的人,具有完全行政责任能力。第二种是限制行政责任能力或称之为不完全行政责任能力。凡年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在不能完全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时,如果实施了违法行为,应当承担行政法律责任,但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三种是无行政责任能力。不满14 周岁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以及法律明文规定的有严重生理缺陷的人,无行政责任能力。由于行为人无行政责任能力,即使实施了违法行为,也不承担行政法律责任。[ 9 ](2)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都具有完全行政责任能力,如果实施了违法行为,应当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综合上述分析,行政处罚的基础要件就是:具有行政责任能力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出于故意或过失,实施了违法行为,则行为人应当承担行政法律责任。否则, 缺少任何一个条件, 就不构成违法行为,不能给予行政处罚。

(二)法律要件

法律要件是指给予行政处罚在法律上必须具备的条件,也就是说,违法行为已被法律规定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法律要件有四个方面的内容:1.以法律规定的行为为处罚要件。刑法学中有一个重要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作为法律责任形式之一的行政处罚同样如此,也必须做到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行政处罚法》把法定原则确定为基本原则。因此,凡是法律、法规、规章没有明确规定的行为,就不得实施处罚。比如某人偷盖单位公章私开介绍信,但并未招摇撞骗,或作为其他违法活动的手段,仅仅是为了外出方便。法律没有将此种行为明确规定为违法行为,就不能实施处罚。2.必须以法律规定有行政责任形式为处罚条件。警告、罚款、拘留、吊销营业执照等是法律规定的行政责任形式。如果法律对某种行为没有规定处罚形式,就是说没有规定行为人承担行政责任的方式,就不能对其实施行政处罚。比如,《金融稽核检查处罚规定》第21条规定:凡不顾大局,不执行国务院及中国人民银行文件规定的单位,要限期纠正,并要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对单位负责人和有关负责人处以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这条规定中,尽管将“不顾大局,不执行国务院及中国人民银行文件规定”列为违法行为,但责任形式却是“限期纠正”、“通报批评”、“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只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的责任形式,因此就不能给予行政处罚。3.必须以法定程序为处罚条件。由于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的人身和财产以及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益,是一种最严厉的行政制裁措施,因而,《行政处罚法》规定了较为严格的处罚程序,以防止处罚的畸轻畸重以及滥用处罚权现象的发生。《行政处罚法》规定了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简易程序只限定适用于对公民处5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10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的处罚。除此之外,都必须使用一般程序,即经过调查、收集证据或必要的检查,并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查后作出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实施的处罚是无效的。4.必须以违法行为尚未受过行政处罚为条件。《行政处罚法》确立了“一事不再罚”原则,就是说某个违法行为已经受到行政处罚,任何机关就不得对该行为再行处罚;或是行为发生地的某一行政机关已经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当地的任何其他机关不得以行为人违法为由重复处罚。根据上述分析,行政处罚的法律要件应该理解为:只有行为人的行为已经被法律明文规定为违法行为,并且规定有法定的责任形式,应当给予处罚但尚未处理,行政机关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处罚决定的,才是合法有效的,否则,缺失任何一个条件,就是违法无效的。

(三)执法主体要件

执法主体要件是指实施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必须具备的条件。具体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1.法律明确授权。凡法律未授予行政处罚权的组织或部门,就不能成为执法主体,比如侨务办公室就不具备执罚权。2.享有执法权的行政机关只能在职权范围内行使处罚权,而不得越权实施处罚。比如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就无权对违反金融秩序的行为实施处罚。3.具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才能行使执法权。执罚主体的完整含义是享有执法权,并具有管辖权,在职权范围内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才是合法的执法主体。在我国有两种类型:行政机关(含中央行政机关和地方行政机关)和拥有行政职权的有关组织(含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和行政立法特别授权的企事业单位) 。[ 10 ]综上所述,行政处罚,必须是基于违法行为已经发生,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在追责时效内由具有执法权的行政机关或组织实施。这三个方面的条件是构成行政处罚必不可少的,缺少任何一个条件,行政处罚都不能成立。

三、行政处罚构成要件与犯罪构成要件的比较

在我国法律责任体系中,行政处罚与刑罚都是行为人对国家承担的责任,是公法上的两种重要制裁形式。二者具有许多相同之处:一是责任的基础相同。行政处罚与刑罚的存在均以法律有明文规定为基础,前者遵循“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罚”之原则,后者恪守“罪行法定”主义。二是实施处罚的主体均须国家权力的拥有者。无论是实施行政处罚,还是实施刑罚,都是直接运用国家权力的体现,实施处罚的主体必须是国家权力的主体,任何非权力主体的组织或个人均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处罚。这被称之为“国家追究主义”原则。三是二者均不产生责任的转让问题。行政处罚原则上和刑罚一样只直接对行为人适用,不产生违法行为人与他人的责任转让。除此之外,行政处罚与刑罚在其他方面还有不少相同点,比如,并罚的原则、证据的收集与运用等。但作为两种性质互异的法律制裁方法,行政处罚与刑罚的区别,要比其共同点复杂得多。将行政处罚的构成要件和犯罪构成要件做一比较可以发现,在主观条件和危害结果方面二者是有较大差别的: (一)主观条件

行政违法的主观条件也称行政违法主体主观上的过错,是指行政违法主体对其所实

施的违法行为所报的心理态度,包括故意、过失以及实施违法行为的动机和目的。故意,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后果发生的心理状态,它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过失,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因疏忽大意而没预见或虽有预见但轻信可以避免,以致发生危害后果的心理状态,它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在我国刑法中,只有故意或者过失地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才构成犯罪,有的犯罪构成还必须以某种犯罪目的为必要条件(例如赌博罪,拐卖人口罪等必须以“营利为目的”) 。可以说,在刑法中,主观条件对判断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有绝对意义。但是,在行政处罚中,行为人主观上的因素只有相对意义,即对绝大多数行政处罚的实施来说,行为人的主观因素往往内含于行为的违法性之中而没有独立和实际的意义;只有在某些情况下,行为人的主观因素对行为人是否应受行政处罚才有实际意义,这种情况一般均由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比如,《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明知是赃物而购买的,应受治安处罚;故意损坏路牌、交通标志的行为,也应受治安处罚。根据我国现行《行政处罚法》,行政处罚的前提必须是有违法行为存在,而不考虑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因此,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在行政处罚的构成要件和在犯罪构成要件中的作用不具有可比性。

(二)危害结果

危害结果是指违法行为对法律所保护的客体造成的损害。刑法上所讲的行为的危害结果,是指主体的行为对客体已造成的损害。由于我国刑法对故意犯罪的预备行为和未遂行为原则上都认为是犯罪,因此,除少数刑法分则有明文规定外,对大多数故意犯罪来说,危害结果并不是犯罪构成的必要因素,只有当过失行为已造成法定犯罪构成所要求的危害结果时,才能构成犯罪。[ 11 ]我国刑法分则对危害结果的规定,大体有以下几种情况:1.有些条文把某种特定的危害结果的发生规定为犯罪构成的必要因素。对于所有过失犯罪来说,必须是造成的法定的危害结果,过失行为才构成犯罪。2.有些条文把足以使某种特定的危害结果发生的危险规定为犯罪构成的必要因素。3.有些条文规定某一犯罪行为,如果发生了某些特定的严重危害结果,则加重其定刑。4.有些条文要求只有发生了某些特定的危害结果,才能构成犯罪的既遂。[ 12 ]而在行政管理领域,从总体说,危害结果对行为人是否应承担行政处罚之责,关系不大,不是应受处罚行为的构成要件。因为行政处罚是以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为宗旨,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均是非人格化的,对其危害往往不直接发生后果。不仅如此,如果出现了危害后果,则表明行政处罚没有真正发挥作用。当然,有时危害结果也决定了行为人是否应受到行政处罚制裁。例如,在有关环境保

护和资源管理领域,对法人的行政处罚一般要依据行为的危害程度来确定。除此之外,危害结果还是判断违法情节轻重、选择处罚种类和幅度的重要标准。目前,中国是世界上公认的行政大国,行政处罚几乎涉及到行政管理的各个领域;绝大部分行政机关都取得了实际行政处罚的权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达数百种。行政处罚已成为我国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维护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的重要法律制度之一,在建立和完善市场经济体制中正在也必将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因此,学习和研究行政处罚的构成要件对更好地适用行政处罚,充分发挥行政处罚的教育功能(行政处罚是对破坏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行为的预防)都是极有意义的。[ 13 ]

参考文献: [ 1 ] 应松年.行政法学新论[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 1999.370.[ 2 ] [ 9 ] 汪永清.行政处罚[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4.71.78.[ 3 ] 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2.1741.[ 5 ] 佟柔.中国民法[M ].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0.570.[ 6 ] 应松年.行政法学新论[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 1999.387.[ 7 ] 叶必丰.行政处罚概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 40.[ 8 ]姜明安.行政违法行为与行政处罚[ J ].中国法学, 1992, ( 6) : 42 - 43.[ 11 ] 何秉松.刑法教科书[M ].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1994.[ 12 ] 刘生荣,黄丁全.刑法基础理论研究[M ].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1.461.

第15篇:法学毕业论文

前 言

中国法制史是一门以辩证唯物论和历史唯物论等基本原理为指导,以法律制度为主线,综合研究中国数千年法律制度、法律文化的发展、演变的学科。它是历史学和法学交叉的科学。首先,作为一个历史概念,它是比较抽象的对象,指的是在中国历史上曾经存在过的法律制度,是一种在过去时空中存在过的东西,人们现在无法直接去感受,只能通过历史文献、文物古迹等去间接地了解它。 其次,作为一个学科概念,它指的是研究、介绍、和传播中国历史上法律制度、法律文化的一门独立学科。

一、中国法制史研究对象的范围

(一)中国法律制度史的研究

在学术领域,“中国法制史”是一个很多人都熟悉的概念。如果仔细推敲,我们可以发现,“中国法制史”一词一般在两种意义上是:第一,作为一个历史概念,它是比较抽象的,指的是在中国历史上曾经存在过的法律制度,是一种在过去时空中存在过的东西,人们现在无法去直接感受,只能通过历史文献、文物古迹等去间接地了解它。在这个意义上,“中国法制史”同“中国历史上的政治”、“中国历史上的经济”、“中国历史上的科技”一样,指的是“中国历史上的法律制度”。第二,作为一个学科概念。“中国法制史”指的是研究、介绍和传播中国历史上法律制度、法律文化的一门独立学科,即“中国法制史学”。作为社会科学中的独立学科,中国法制史学有一个与法学其他学科明显不同的地方,也可以说是中国法制史学的特点:它是一门涉及历史学和法学的交叉学科。也就是说,中国法制史学既是中国历史学的一个分支,一门专使,同时又是法学领域中的一门功底,另一方面还需要有法学方面的基本知识。所以相比较而言,法制史是一门更需要扎实基本功、需要花更多功夫去钻研的学问。

从总体上看中国法制史是一门以辩证唯物论和历史唯物论等基本原理为指

1 导,以法律制度为主线,综合研究中国数千年法律制度、法律文化的发展、演变的学科。具体说来,中国法制史学研究的范围是非常广泛的。从时间和地域的角度上看,中国法制史的研究范围应该包括自中国法的形成至研究者所处的年代期间在中国地域中出现的各种类型的法律制度;除中国历史上各个时期全国性政权的法制情况外,一些在局部地区统治过较长时间的政治实体所建立的法律制度,也应该包括在研究的范围内。

在中国法制史中,中国法律制度史是一项重要的研究内容,其研究对象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中国各个时期的立法活动及立法成果,包括立法体制、立法活动、立法根据、立法技术以及由此而产生的各种形式的法律规范。一些非经国家机关正式制定、而曾在社会现实中起实际调节作用的习惯、判例,以及调节家族、乡里关系的家族法规、乡规民约等,也是中国法制史应该研究的内容。这些静态的规范,是研究中国历史上法律制度演变的基本依据。

2.中国各个历史时期的司法状况,包括各种类型政权的司法机关、司法体制、诉讼制度、诉讼原则、狱政管理、具体的司法活动,以及与司法密切相关的司法设施,如监狱、配所、公堂等。历史上司法活动中所产生的有典型意义和重要影响的案例,也是应该研究中国法制史的重要资料。

3.中国各个时期内各种类型政权的宏观法制状况,包括宏观立法情况、立法与司法的联系、法律的执行情况、法制的整体社会效益等等,也应该是中国法制史研究的重要问题。

4.对各个时期法律制度产生过重要影响的哲学思想、政治法律思想和学说。虽然法律思想的内容属于中国法律思想史的研究范围,但在制度史的研究中,是无法脱离开思想因素的。特别是一些与具体法律制度的形成、发展、演变密切相关的学说与思想,也应该是中国法制史着重研究探讨的问题。

5.中国各个历史时期内社会各个阶层的价值观念、风俗习惯以及宗教等文化传统。这些内容是全面、深入的研究和了解历史上的法律制度所不能回避的问题。

2 因此,在进行我国法律制度的研究时,不仅要注重法律法规的静态分析,还要关注现实生活中相关法律制度对的运作情况,对其进行动态分析,全面准确的把握法律制度。另外,还要拓宽中国法制史研究视角,从多维角度分析,注重微观分析和宏观总结的结合,重视主要法学思想对我国法律制度产生的影响。

因此,在进行我国法律制度的研究时,不仅要注重法律法规的静态分析,还要关注现实生活中相关法律制度的运作情况,对其进行动态分析,全面准确地把握法律制度。另外,还要拓宽中国法制史研究视角,从多维角度分析,注重微观分析和宏观总结的结合,重视主要法学思想对我国法律制度产生的影响。

(二)经济制度、政治制度、教育制度等各项规则体系的研究

中国法制史是一门内容详实的学科,涉及的范围十分广泛。要对我国法制史有准确、科学的认识,就不应仅仅局限于分析法律制度本身及其成果,还要对我国法律制度形成与发展的经济基础、政治环境、教育文化背景等进行深入分析,只有这样才能全面、科学地认识我国法律制度发展历程。所以,在法制史的研究过程中,不应只是单纯描述原有的法律制度,还要从我国的经济、政治、教育、文化、伦理等多种角度来追溯法律制度的真正根源。在这种情况下,就应将经济制度、政治制度、教育制度、文化背景、伦理道德规范等多方面作为我国法制史的研究对象。例如,我国经济制度与政治制度就是中国法制史研究中必不可少的内容。作为上层建筑中的一个重要部分,法律制度必然要受到社会意识形态及上层建筑的其他部分的影响,同时,也要受到最根本的经济基础的制约。所以在进行我国法制史研究时,必须从经济、思想、政治等多方面的发展中探寻法律制度发展的社会根源,此外,还要对法律制度和文化现象、各种伦理观念间的联系进行全面分析,从而更准确地把握我国法律制度的发展规律。

(三)法学史与法律思想史

要对中国法制史有深入的认识,必然离不开对法律思想史的分析。无论在哪个时期、哪个朝代,思想都是社会发展的基础,而制度则是思想的结果,在不同思想的引导下,会出现不同的法律制度。例如在我国古代奴隶社会,由于对鬼神的信仰与崇拜,在法律制度常常表现为神灵裁判;在西周时期,统治者的法律思

3 想是“以德配天、明德慎罚”,因此主张先通过道德教化使百姓臣服,若无效果再采用刑罚,用刑要谨慎、宽缓;到了汉武帝时期,统治阶级信奉儒家思想,于是许多儒家思想的精神逐渐变成了具体的法律制度,例如春秋决狱、上请等;而到了唐朝初期,统治者提出比较成熟的法律指导思想,例如立法稳定、简约,礼法并用、德主刑辅,司法要慎刑等,在这种法律思想的引导下,形成了以礼法合一为主要特征的唐律。由此说明,从根本上来说,中国法律思想史与中国法制史是紧密联系、相互促进的。在进行法制史的研究过程中,不能忽视对法律思想史的分析,尤其是和法律制度的产生和演变有密切联系的思想要素,更应该作为中国法制史的研究对象。此外,在研究我国法制史时,同样需要深入分析法学史。 通过研究我国法律制度学说、理论和法学作品等,能够克服法律思想史分析过程中只见人物及其相应思想而不见法律制度的弊端,弥补法制史中只见法律制度,不见理论知识的缺陷。

二、中国法制史研究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目前专门研究历史上法律文化。的学科(通称为法律史)主要有法律思想史和法制史。法律思想史是研究历史上法律思想、观点、理论和学说以及它们的产生、发展规律的学科,它所研究的属于历史上“应然”性的法律文化o;法制史是研究历史上法律制度产生、变化和发展规律的科学(目前对法制史研究对象的一般表述),它所研究的属于历史上“实然”性的法律文化。从目前法制史的研究状况来看,人们实际上常把它当作书面的法律制度史,有的教材则称之为“法律制度史”。根据法律思想史和法制史这两门学科的研究现状,法律思想史和法制史这两门学科的研究范围是否能够反映历史上法律文化的全貌?其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关于法律思想史的研究对象和范围,人们历来没有多少争议。但对法制史的研究对象和范围的理解,上世纪50年代和60年代,以及改革开放的80年代和90年代至今,理论界一直存在着争议,争议的出发点各不相同,但有一点是相同的,那就是人们已经意识到目前的法律思想史和法制史研究范围不能够反映历史上法律文化的全貌,在这两门学科研究范围之外,还有需要人们去研究的

4 法律文化。历史上的法律制度,它是为执行特定任务而做的结构性安排,目前我们注重的是它如何安排的,而不是注重研究它为什么这样安排以及这样安排的效果如何。而“我们应该知道法律在社会上的实施情况,是否有效,推行的程度如何.对人民的生活有什么影响等等。”对此,人们试图重新定位法制史的研究对象、范围、本质,改善法制史的研究方法来弥补这一不足。例如,有的教科书将法制史定义为法律制度产生、实施及发展规律的科学(增加了“实施”二字),有的教科书把法制史研究对象和范围界定为立法的历史,执法的历史、法的作用的历史、法的发展演变规律;有的学者提出要更多地进行动态性的法律研究,有的学者提出法制史的本质不是阶级斗争的历史。而是人类解放自身的历史,也有学者提出建立法律社会史学科,并把法律社会史定义为“研究中国法律与社会结构、社会阶层、社会生活及社会心态关系的历史,目的是揭示中国法律发展与中国社会变迁之间的内在联系,探求中国法律演变的历史规律”。等等。

目前,法制史研究存在的问题,归纳起来大致是:

l.回避历史上法律实践的现实(这可能与缺乏相应的史料有一定的关系),侧重于各朝代.各时期所立之法条本身的静态研究,而没有重视法律的实施情况、实施效果等动态研究,未能较全面地反映法律发展史的概貌。比如,中国近代引进的一些西方法律(尤其是那些与中国法律文化传统相冲突的制度和原则)并没有得到严格的实施,常常是法律条文与实际分家,出现了“书面法律”和“实效法律”之间的严重对立;

2.法律思想与法律制度,立法与司法、法的实施割裂研究。3.未能较好地把法律现象与其他社会现象有机地结台起来进行研究。

4.把丰富多彩的法制史简单化,只注重法律的阶级性功能,忽视了法律的社会性功能,把阶级分析方法教条化,这就把具有多种功能的法律发展史无形中演化成 了阶级斗争史,刑法史,乃至阶级压迫史。

其不足之处,究其缘由:

第一,我们过分注重法律的阶级性本质及法律所负有的阶级压迫功能,把马克思主义的阶级分析方法教条化,而忽视了法律所负有的在不同类型、不同历史

5 时期国家的共同的综台性功能一治理国家。

第二,法制史理论界对法制史研究对象和研究范围的理解上有偏差。我认为,这与我们到目前为止还没有统一“法制”的含义有一定关系。回避法制史就是法律治理国家的历史这一根本性的问题。

第三。没有弄清法制史的本质。只是根据法律的本质及阶级分析方法,把法制史的本质简单地理解为阶级斗争、阶级压迫史。为什么中国法制史给人的感觉就是一部阶级压迫史呢? 我认为:一是我们很长时期机械地理解马克思主义的阶级分析方法.甚至把马克思主义的阶级分析方法当作教条,二是中国法制史的“以刑为主、重刑轻民”的传统特点,在中国古代的法律观念中,刑是等同于法的,刑法是法律体系最基本的构成部分,刑法典是历代立法的主体,对民事的、行政的违法也常采取刑罚予以制裁。法律的本质,目前普遍认为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但随着社会与民主的进步,“统治阶级”范围的确定就比较困难.也不容易理解,实践中也使人们产生很多困惑,所以我认为法律的本质应修正为:立法群体或个人意志的体现。这里的立法群体或个人是指那些以这种或那种方式将自己的意志融人到所立之法的群体或个人。

三、研究中国法制史应该注意的问题

在学习和研究中国法制史时,应该着重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应该加强对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伦理特性的认识。重家族、重血缘、重伦理,这是中国文化的固有特征。这种特征,在中国古代法律中,就表现的极为明显。中国几千年的农耕社会,塑造了中国传统法律“依伦理而轻重其刑”的性格特征。也就是说在中国古代,确定罪的有无、决定刑的轻重,主要是依据伦理关系。

第二,要注意儒家学说对中国古代法律的影响儒家学派曾是春秋战国时期诸子百家中的一个影响较大的学派。从法律上看,除战国时代和秦朝曾经由法家思想主导法制建设外,其他各朝的法律制度,大到立法的基本原则,宏观的法律政

6 策,小到某一项具体的规定,都可能是受儒家理论和价值观的影响。通常所说的中国古代法的伦理特性,所谓的“礼法结合”,都是与儒家学说密切相关的。所以说,儒家学说和伦理是研究和学习中国法制史的一条不可忽视的重要线索。

第三,应该注意探索法律制度与社会土壤的关系。按照马克思主义的基本原理,法律制度作为社会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由当时所处的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是一定的社会现实关系的反映。所以,了解中国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和演变,是更好地了解中国传统法律制度的基础。

结 论

任何学科都有自身的特点,在其发展过程中往往和其他学科有一定联系。 在中国法制史研究过程中,亟待解决的问题是研究对象范围过小。 因此,应当积极促进法制史研究对象由单一化转向多元化,建立起范围更广的法制史研究体系,不仅要对中国法制史进行静态分析,还要重视动态研究,唯有如此,才能真正把握法制史的精髓,为健全我国法制建设提供有利价值。

我们研究法制史,往往是以历史上法律制度的产生、演变发展为线索。但法律制度的产生、演变发展是靠人来推动的,在其背后,实际上隐含着政治权力以法律这种方式运作的机制,这种机制也就是法律治理国家的机制。明确法制史就是法律治理国家的历史,可以使我们在法律治理国家这种背景之下来理解,而不是孤立地去理解法律制度的产生、演变和发展。这要求我们以法律实践活动为基础,在与其他社会现象的联系中去考察法律制度的产生、演变发展,去理解行动中的法律。

按照马克思主义的基本原理,法律制度是一定社会文化条件下的产物。在具体的法律规范、法律条文的背后,有着深刻的社会思想因素。中国历史上的法律制度,是在中国几千年文化背景下形成和发展的,所以无疑明显带有时代的和民

7 族的烙印。学习和研究中国法制史,不仅要研究和了解历史上法律制度的具体形态,更重要的是应该了解和领会在这些具体法律形态背后的社会思想因素,理解这种法律体系产生和发展的原因。只有如此,方能真正的认识法律,认识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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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 曾宪义,王利民.中国法制史(第三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1-307 [2] 曾宪义.中国法制史[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1-381 [3] 郭成伟.中国法制史[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1-391 [4] 钱大群.中国法制史研究对象新论[J].法律科学,1993,(4):1-5 [5] 薛梦寒.浅谈中国法制史研究对象的范围[J].法律杂谈,2014,(1):1-2 [6] 占茂华.关于法制史研究对象的再思考[J].法制论丛,2004,19(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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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篇:法学毕业论文

论生育权性质及其冲突解决

【摘要】生育长久以来成为夫妻生活中至关重要的部分,甚至被认为是婚姻的一项重要职能,即“男女相约共同担负抚育他们所生孩子的责任就是婚姻”,“婚姻是社会为孩子们确定父母的手段”。近年来,夫妻之间因为价值观及个体利益的差异,甚至对婚姻信心的缺乏,在生育问题上并不都能取得一致意见,从而引发各种纠纷及争讼。权利冲突是法理学上的一个命题,国内外一些学者对权利冲突的定义、产生原因、实质、协调原则和解决途径已经进行了深入的探讨,能否将权利冲突的理论从法理学纯理论的研究移入到具体的权利——生育权的范畴,来协调因生育权而引起的冲突问题,具有一定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关键词】:生育权 基本人权 人格权 法律保护

一、生育权的性质

(一)、生育权的概念

生育权是指公民享有生育子女及获得与此相关的信息和服务的权利。包括自由权利,生育自由,夫妻平等权利,生殖健康权。

公民的生育权是一项基本的人权,公民的生育权是与生俱来的,是先于国家和法律发生的权利,作为人的基本权利,生育权与其他由宪法、法律赋予的选举权、结社权等政治权利不同,是任何时候都不能剥夺的。

(二)、生育权的性质

1.合法婚姻内夫妻共同享有的一种身份权。该观点认为,生育权属人身权,具体应进入身份权范畴;生育权应由夫妻共同享有,它是夫妻共有权。这种观点认为生育权是一种夫妻身份权,这是可取的。但说是夫妻共有,却有点说不过去。因为人身 1 权无法强制实行,因此在一切人身权上规定的共有是荒谬的。同时我们也不能因为一个权利需要和别人合作才能实现,就说这个权利是和别人共有的。

2.只有女性才享有的一种权利。该观点认为,女性受孕,才真正地使生育成为可能性, 而这个阶段女性的身体与生育意愿使其成为唯一的生育主体,正是因为权利本身不允许任何支配他人的身体的权利存在(除非自卫),男性的生育权在理论上是不存在的;生育自由———只有女性自己才是身体的主宰,是生产力发展给予女性的机会。显然,这种观点把生育权限定在一个狭小的范围内,即生育权是女性在受孕以后是决定生还是选择堕胎的权利,说白了就是堕胎权。堕胎权当然为女性专有。因为这时,胎儿是孕妇身体的一部分。男性不可能强制女性堕胎。否则会侵犯女性的身体和人身自由权。堕胎权已在我国取得合法地位,也为女性所享有,这已人所共知。但把生育权只限制在堕胎权这一种权利之内,却未免混淆了两者是包含关系的逻辑事实。因为,生育权包括生育的自由和不生育的自由方面,生育的自由

中包括:决定何时生育权、决定子女数量权、决定生育间隔权、生育方式选择权等,不生育的自由包括:权利人可选择避孕、堕胎、绝育手术等方式决定并实施不生育子女的自由。同时这种观点也不符合社会现实和各国的法律规定,在婚姻内,没有人会认为生孩子是妻子一个人的事(权利)。即使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7 条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这也不成为生育权只为女性所独享的理由。因为这一条主要是针对旧中国妇女没有生育权,只是被视为传宗接代的工具而立的,其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生育权,而非排斥男性的生育权。

3.民事主体都享有的一种人格权。该观点认为,生育权属于一种人格权,因为它是一种人与生俱来的权利,生儿育女不仅是人类延续的前提,也是自然人最基本的精神需求,因此,它和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一样都是人格主体依据其独立的人格所享有的天赋权利, 并不只与特定的婚姻身份关系相关联。该观点认为:第一,把民事主体和自然人混为一谈,民事主体不仅包括自然人而且包括法人。第二,人格权是每个人平等享有的,与生俱有的。现代社会,几乎每个国家的立法都保护它。人格权是不受客观条件的限制的。不可能一些人享有,而有些人却没有。而主张生育权是人格 2 权的学者又认为,公民的生育权受年龄、有传

染性疾病的等条件限制。这会得出这样的结论,自然人的人格权受客观条件的限制,一些人享有,一些人却没有。这岂不是要推翻自然人人格权平等的结论?这显然在法理上说不通。这种理论的缺陷在于混淆了人格权与人权的区别。

4.生育权是合法婚姻内夫妻各自享有的一种身份权。笔者认为,在民法上规定的生育权只能是合法婚姻下的夫妻个人权利。

二、夫妻生育权的冲突

何为权利冲突: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具有同样法律上之依据的权利之间,因法律未对它们之间的关系作出明确的界定所导致的权利边界的不确定性、模糊性,而引起的它们之间的不和谐状态、矛盾状态。

生育权冲突在形式上主要表现为夫妻双方对舒服生育无法达成合意的情况,具体可分为两类:

一类是丈夫不想生育而其中因为身体、年龄或为维系感情等各种原因而坚持要生育;

另一类是妻子拒绝生育而丈夫坚持。

对第一种情况,现实生活中也有不同结果。有点丈夫最后迫于压力或其他原因最后接受了生育的事实。有点则坚持不接受,最后离婚了结。颇有意味的是,大多数学者及公众认为,如果能证明丈夫去世拒绝生育,但其中坚持的,应由其中一人来承担养育责任。其理论基点是,生育应该是夫妻双方的合意,而未达成合意的不利后果当然由违背合意方独自承担。其中的生育意愿不能对抗丈夫的不生育权利。道理在这一状况中似乎显直白的。然而,当论及妻子不生育的自由能否对抗丈夫要生育的权利时则在理论界与司法界却引发了激烈的争论。论点争论观点主要分为两种。一种是,生殖过程是精子与卵子的自然结合过程,需要男女合意与共同参与。如果配偶没有生理上的愿意或其他正当理由便不应拒绝对方生育的要求,夫妻双方均应如此。“男女协商并怀孕后,一方(尤其是女方)不能随便违反约定,除非基于一些原因:如继续怀孕会严重影响妇女的身体健康,或者有导致其死亡的危险;胎儿发育有严重缺陷;或 3 基于伦理道德上的原因,如遭强暴等导致怀孕。”另一种则认为,“生育权是个人基于人格而单独享有的权利,当夫妻之间的生育权发生冲突时,法律不能强迫和要求任何一方生育或不生育。”

除了这两种主要观点外,还有学者在面对生育权纠纷时认为易用“生育协议”的方式解决冲突。当然,现实已经证明,生育协议根本无法阻止当事人随着时事变迁而改变原来的决定,热烈的论争其实显示出了社会对这一问题的极大敏感与关心,生育权,这一以前往往只在家庭内论及的问题,如今却因其与文化禁忌,道德伦理及公民权利本位的强烈关联在法治社会中蕴含了更多的内涵。价值多元化的社会发展趋势向也逐渐投射在这一权利之上。

三、生育权与公权力的冲突

公权力 是人类共同体(国家、社团、国际组织等)为生产、分配和提供“公共物品”(安全、秩序、公交、通讯等)而对共同体成员进行组织、指挥、管理,对共同体事务进行决策、立法和执行、实施决策、立法的权力。

公权力是为维护和增进公益而设的权力。它来源于私权力,是私权力实现的手段与保障。 公权力有利于保障个人权利的实现和促进社会的文明与进步; 另一方面,公权力也具有其内在局限和异化特质。

四、生育权冲突解决原则及途径

在夫妻双方依法定方式行使生育权时,生育权的实现受法定规则、人类生理结构的天然制约,必须要有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愿和行为。而在生活中,夫妻双方并不总是能够在生育权行使问题上达成一致的意见。尤其是在妻子怀孕以后,一方想生育,一方不想生育的情况下,夫妻双方生育权的冲突尤烈。生育权是人格权,重在强调公民个人的生育意志、行为不受外界的非法干预,而在夫妻之间,保护任何一方的生育权,都意味着对方应当履行相应的协助义务,如果双方无法形成合意,相互间的生育权就形成了冲突,这也是两个完全相同的人格权之间的冲突。这种情况下,审理此类生育权纠纷案,就应考虑夫妻中的任何一方是否负有协助义务?不同主体的人格权是否具 4 有更重要的利益?对此,笔者认为:

(一)坚持义务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的原则

没有法律要求的作为或不作为,也就没有义务。综观我国婚姻家庭方面的法律法规乃至所有可称为法源的规范,都不曾规定夫妻中的一方有协助对方实现生育权的义务。尽管从婚姻的传统本质与功能看,它是为保证人类的有序繁衍而产生的,因而一定意义上可以推定婚姻双方均负有生育的义务。但是,这一隐藏于婚姻制度背后的原因,一直作为现象性的事实存在,更没有得到现代法律的普遍首肯。恰恰相反,现代法律认为生育与不生育的自由共同构成了生育权的内容,这就否定了婚姻必然形成生育义务的传统本质与功能。

(二)夫妻双方生育自由与不生育自由的冲突,应遵循夫妻生育权协商行使的原则

这要求夫妻双方就生育权的行使应相互尊重、相互协商。因为,婚姻目的的实现,要求在婚姻内部形成夫妻双方的个人意志与双方共同意志的协调统一。生育子女问题应是夫妻根本利益之所系,因此,在就生育权行使发生冲突时,提供一种协商对话机制促使双方了解并尊重对方的意愿,营造和谐的夫妻生活氛围,不失为一种明智的选择。

(三)从不同主体利益系属的重要性方面去判断何种自由更值得尊重和保护的原则

1.从社会层面上判断。在社会层面上,人类的生存发展,依赖于相应的物质基础,而物质上的供给总是有限的,人口的极度膨胀必将造成资源的紧缺和环境的恶化,从而危及人类的生存与发展。为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共存,1984年国际人口会议通过的《墨西哥城人口与发展宣言》规定:“在行使这一权利(生育权)时,应该考虑到他们现有的和未来的子女的最高利益以及对社区的责任。”1994年在开罗通过的《国际人口与发展大会行动纲领》规定:“还没有完成人口过渡转变的国家应在其社会和经济发展范围内、并在充分尊重人权的条件下采取这方面的有效步骤„„普及„„生殖健康和计划生育服务以及关于负责任的生育。”可见,人类已越来越意识到,人口与资源间的紧张关系决定了目前情况下保护不生育的自由更有利于整个人类社会。

2.从个体层面上判断。在个体层面上,妻子为妊娠、分娩较丈夫承担了更多生理风险及心理压力,其为抚育子女成长通常也会付出较丈夫更大的牺牲,因此,生育对女性利益的影响大于男性,罔顾女性意愿而强制其生育早已为现代文明所不齿,相反,为了顾全女性利益,法律才将生育权内涵扩张至不生育的自由。与生育自由相比,不生育自由更应具有绝对性,夫妻任何一方都可以不经对方同意而行使不生育权,且在法律无明确的禁止时,也可以在作出同意生育的意思表示后撤回该意思。若非如此,不生育自由将难以真正贯彻。即便认为夫妻双方的生育利益完全平等,毕竟行使生育权是改变现状的权利,且需要得到配偶的协助,而不生育权是维持或恢复现状的权利,无需配偶履行义务,与前者相比,后者实现权利的成本和对生活现状的影响都要小得多。还应看到,国民普遍存在着子女是爱情产物的心理,是否生育往往受夫妻情感所左右,一方的不生育除偶为观念支配下的决定外,多由夫妻感情淡漠甚至破裂而引起,没有了感情的生育只会增加夫妻双方乃至即将出生的子女的痛苦及不便。所以,当夫妻双方无法就生育达成一致意见时,支持不生育一方的决定也更符合双方的将来利益。

3.在女方怀孕的情况下,女方有优先于男方的生育决定权。原因是:生育行为需要具备一定的生理、健康条件并存在生育风险,生育任务主要由妇女承担。妇女承担了更多的生理风险及心理压力,从法理上讲,承担较大义务便意味着应享有较大权利。所以,当夫妻生育权发生冲突时,侧重于妇女权益的特殊保护,既符合立法本意,也是司法公正的要求。值得借鉴的是,即便在制定有反堕胎法的美国,其最高法院的法官们通过一系列的判例确认了妇女的堕胎权,否定了丈夫对妻子流产的同意权,明确指出,在父亲的利益与母亲的私权冲突时,法院倾向于保护后者。

五、结语

目前,世界各国的法律已经一般的承认生育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大多数国家也对此做了明确、细致的规定,而我国现行民事法律中却没有对生育权所出具体的规定。法律应具备预测性和指导性,这是法之未发的一个重要功能。而我国立法目前表现出严重滞后的状态。于此种现状,笔者认为我国应加快生育权的相关立法,将生 6 育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规定在未来的民法典中,并对《婚姻法》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关于生育权的相关规定进行细化、完善,使司法机关面对种种生育权纠纷真正做到有法可依,从而更加全面、实在地保护生育权主体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武秀英著《对生育权的法理阐释》。载《山东社会科学》2004年第1期,第98页。 [2]《全国首例生育权纠纷案审结》载2005年10月27日中国普法网。 [3]魏振瀛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4]王利明著《人格权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7

第17篇:法学概论

对宗教信仰自由的讨论

宗教信仰自由是我国个人的基本权利与自由。我国把宗教问题看做是个人的私事,每个公民既有信仰宗教的自由,也有不信仰宗教的自由;既有信仰这种宗教的自由,也有信仰那种宗教的自由;既有过去不信仰宗教的、现在信仰的自由,也有过去信仰宗教、现在不信仰的自由。

我国实行宗教信仰自由的政策有重要意义。从哲学角度上来讲,根据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原理,宗教是人类社会发展一定阶段的历史现象,有它发生、发展和消亡的客观规律,按照这一规律,宗教在社会主义社会还将长期存在。针对这一客观实际,只有实行宗教信仰自由政策,才能正确处理信教与不信教、信这种宗教与信那种宗教以及信这一教派与信那一教派之间出现的矛盾和问题。其次, 宗教信仰问题是思想领域的问题,凡属思想性质的问题,只能说服教育,不能强迫命令。我们知道,不能强制人们信仰马克思主义,也不能强制人们不信仰宗教。宗教信仰自由政策,正确地反映了宗教发展的规律,体现了用民主的办法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方针。因此,它是惟一正确的政策。再次,马克思列宁主义历来认为,信教群众和不信教群众在政治上、经济上的根本利益是一致的,他们在思想信仰上的差异是次要的。如果片面强调思想信仰上的差异,甚至把它提到首要地位,强迫信教群众放弃宗教信仰,而忽视政治上、经济上的一致利益,那就只能增加信教群众和不信教群众之间的隔阂,在人民内部人为地制造分裂,并且刺激和加剧宗教狂热,给社会主义事业带来严重的后果。在宗教问题上“左”的错误留下的严重教训也正在这里。历史告诉我们,在我们这样一个多民族、多宗教的国家里,能否正确实行宗教信仰自由政策,关系重大。它对于团结信教群众和宗教界人士,发挥他们在“四化”建设中的积极作用,对于民族团结和国家安定,对于抵制国外敌对势力的渗透,对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宗教又是上层建筑的一部分,是支配着人们日常生活的外在力量在人头脑中的幻想反应,是人间力量采取了超人间的力量形式。学者普遍认为我国是没有信仰的国度(这里的信仰是从我国没有一个主流宗教的角度来看待的)。西方一些资本主义大国也试图通过文化商业化向我国“不牢固分子”输入“反动思想”。可想而知,信仰在一个增强民族的凝聚力方面起着多么重要的作用。一般的,如果透过宗教神秘的包装,我们可以知道,宗教的本质是给人在精神上的一种\"终极关怀\",这是人作为人在精神活动中所特殊需要的。世界上有各种各样的宗教,表现方式也各不相同,但本质上是完全一样的。这个是宗教学上的一个公认的基本定义。通常,人的精神上的终极关怀要靠信仰去解决。信仰有很多种,而宗教信仰是其中一种。信仰可以慰藉人的心灵。当亲人逝去的时候,每年的祭扫给了人盼头,伤痛仿佛也减少了不少。恶运降临,对神会佑护自己的信仰会支撑我们化险为夷......我国所以在某些方面,《壹号皇庭》里的“圣姑”对于那些陷入真正绝境中的人来说有积极影响的。比如,给被医院宣判死刑的人以生的勇气与希望。

然而,宗教绝不应该被用来禁锢人的思想,使人满目相信与跟从。过去的很长时间里,在社会根源的影响下,宗教成为剥削制度的拥护体,成为剥削阶级剥削的工具。在中世纪,欧洲盛行政教合一制度,国家政权与宗教合而为一,宗教成为国教,教规就是国法,公民必须信奉和遵守,公民没有信仰宗教与否的自由。那时,宗教被认为是统治的工具。而作为意识形态的信仰,体现的是个人内心的东西,不同的人很难做到信仰的一致。资产阶级登上历史舞台后,提出了政教分离的口号,宗教信仰自由的要求也随之产生。法国1789年《人权与公民权宣言》规定:“任何人都不得因其意见、甚至信教的意见而遭受干涉。”1791年生效的美国宪法修正案第1条规定国会不得制定确立宗教或禁止信仰自由的法律,排除了国家利用政权确立国教并强制公民信仰的可能。后来,政教分离和宗教信仰自由的原则得到了多数国家的普遍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历次宪法都规定了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1982年宪法更明确规定,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国家保护公民从事正常的宗教活动;同时,禁止任何人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的身体健康或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宗教团中国基督徒在进行宗教活动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不与外国的宗教组织和团体发生组织上的隶属关系。托克维尔对于宗教分离有其独到的看法:“把属于上帝的还给上帝,把属于凯撒的还给凯撒\",“政治权力对于真正的信仰是一种负担。割断政治联系,宗教信仰将长盛不衰。”宗教在退出政治舞台的同时,更加赢得了人们的尊敬。

宗教信仰自由不是毫无限制的自由。在这里,我们似乎就能明白,明明《壹号皇庭》中小孩爸爸在小孩生病时求神拜佛、圣姑给小孩作法是你情我愿的事情,为什么会构成犯罪?——因为这种做法直接造成了本送医可救的小孩停止了呼吸。宗教活动应该在不伤害他人的身体健康的基础上进行。迷信构成了小朋友在被动、没有选择的情况下被伤害到了身体健康直至死亡。 另外,在宗教不能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这方面,宗教的传授不能带入学校课堂的。学校是教授理性知识的地方,未知领域仍然很多的今天,无奈的我们只能通过规避问题的方法来承认我们的无知。但,显然地,没有人会同意把宗教归到科学与自然这块。关于,为什么《壹号皇庭》中迷信爸爸在癌晚期在接受圣姑的祈祷之后治好了医院都束手无策的病这个疑问。也许真的有一种神秘力量的存在,这种力量也许是信念,我想这应该属于心理学的研究范畴。也许也存在许多偶然性中有某种必然存在。这绝对不是唯心主义的观点。在一些偏远的地区,有巫医这种职业的存在,你绝对不能说他迷信因为他为许多人治好了病。在世代相传的许多其实很管用的技艺中往往会掺入神秘的成分,仔细研究去掉冗余的一套方法也许隐藏着规律性。我并不是相信片中的圣姑所谓的圣姑附体显灵那一套,我只是为了引出许多人传统和科学,效果与理性的对立,我想这个问题也一定困扰过片中受害者的爸爸。就像现在“不科学”、没有合理解释的中医和逻辑性很强的西医的对立一样。这让我想到了前一段时间看到的一个案例,一个人通过偶然获得的一个方子治好了多名癌症人但却因为没有药监局下发的关于配方许可使用之类的一个证件被判了多年监禁.......有时候正是人们在科学现实下无法达成某种诉求才会诉诸不确定的东西。

宗教必须依法活动,外国不得干涉我国的宗教问题。一是不得危害国家安全。主权国家一般都禁止利用宗教挑起民族纠纷、破坏民族关系、制造国家分裂、危害国家利益的行为。因为国家利益和公民利益是相辅相成的,国家安全是公民生活安定的保障。相反,如果国家动荡不安,必然会对公民的生命、健康、财产构成极大的威胁。比如,*集团一直妄想分离着西藏与大陆的统一,挑起了民族纠纷,制造国家分裂,这也是危害了中国所有公民的利益。他们还煽动藏人自焚,严重危害了人们的生命健康。这样的不合法律规范的宗教活动是一定要被限制的。再如法轮功鼓吹“放下生死”、“升天”、“圆满”,对人们的生命财产安全严重威胁。有时甚至反共势力利用邪教噱头,雇佣假邪教者对我们一些重大国际活动进行破坏。他们在其恶劣企图下,用不正当的方式破坏我们大国的威严。法轮功邪教甚至不该被称为“宗教”,它是我们坚决要反对与抵制的。

在对待宗教问题时我们要小心把握一个“度”字,我们普通人也许并不能理解信徒对宗教的狂热从何而来,但我们须坚持以真理为最终目的,互相包容;在政治条件下,促进和谐,不以主观意志和血气为信仰的出发点,这才是真正的信仰自由。在我国,宗教信仰自由历来是宪法和法律所保护的重要权利,但公民行使宗教信仰自由应遵循三原则,即合法性原则、宗教与国家教育制度的分离原则、独立办教原则。人们常说法律不是限制自由的,是保护每个人的自由不受侵犯的。这里也同样适用,对宗教信仰自由的必要限制是为了保护宗教活动环境的真正自由。唯有在积极保护与必要的法律限制下,宗教这一文化遗产才会愈发焕发美丽,走得越长越远......

第18篇:走进法学

走进法学

浙江大学法学院章剑生教授

一、法学知识的结构及其形成

1、阅读量的扩大。例如,法治的形成中,欧洲中世纪占据着重要的地位,三个要素必须具备:第一是城市自治;第二是教会抗衡;第三是商人造反。相比较中国的历史,法治在中国不是几年、十几年就可以建成的。法治的核心在于法律统治,他是一种权力,是约束国家和政府,而不是针对民众。

2、一个法科本科生应该知道:(法学原理+法律规范)→(宪法、法理学、法制史)→非法学知识。这其中涉及到了法律解释学和法学方法论方面的知识。

3、形成途径:第一,精读法学名著。比如黑格尔、论法的精神、当代法律体系等等;第二,重视教材的学习;第三,课外法学知识的积累。比如阅读法学期刊杂志、论文;第四,读法律条文、法院判决书等(重点是本院认为);第五,文史哲知识的学习。黄仁宇、小逻辑(其逻辑起点或大前提是不用论证的)形而上学等。每个学科都有自己学科的逻辑起点,经济学的逻辑起点就是人是利己的。这个命题是不用证明的,否则整个经济学就没系统而言了。

二、法学思维的形成及培养

1、法学基本方法。要学会基本的法学方法,包括法律逻辑方法、法律解释方法等。例如,文义解释是基本的方法。对水、地下水的解释;就刑法而言,从严格意义上讲,要严格控制扩张解释,始终不能突破罪刑法定原则。

2培养途径和方法。第一,要有证据意识。在专业上要培养这种意识;第二,用法律视角看待问题;第三,把自己思考的东西写出来;第四,法学知识实习和社会调查。

三、法学知识的实践

第19篇:法学杂志

中国中文法律类核心期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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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杂志》征稿 QQ:8449419

32刊名: 法学杂志Law Science Magazine

主办: 北京市法学会

周期: 月刊

出版地:北京市

语种: 中文

开本: 大16开

ISSN 1001-618X

CN 11-1648/D邮发代号 2-205创刊年:1980中国期刊网来源刊

2008版北大中文核心刊

2008-2009年CSSCI来源刊

期刊简介

创刊于1980年的《法学杂志》,是我国改革开放之后最早的法学期刊之一,1980年由司法部确定为国家一级法学期刊。创刊27年来,《法学杂志》以内容丰富、观点鲜明、文字精炼的独特办刊特色,赢得了在法学期刊阵营中的较高地位,受到中外读者的欢迎。

1994年,《法学杂志》被评为首届“中国中文法律类核心期刊”;2000年至2004年被中国社科院文献信息中心连续评为“中国人文社会科学核心期刊”,收入《中国人文社会科学核心期刊要览》;2004年再次被北京大学图书馆和北京高校图书馆期刊工作研究会评定为“中国中文法律类核心期刊”,载入《中文核心期刊要目总览》。

《法学杂志》一直恪守“研究法学理论,推动法制建设”的编辑方针,设有法学专论、刑法学、民商经济法学、青年法苑、司法实践与改革、军法纵横、国际法学等栏目。《法学杂志》将充分利用这些栏目平台,积极推荐我国法学研究的新成果,及时报导司法改革的新进展,为我国的依法治国提供充分的理论依据和司法实践的成功经验。

《法学杂志》在国内外法学界拥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广大的读者群,不仅在全国的31个

省、市、自治区发行,还发行到世界上的十几个国家和地区,在许多著名大学的图书馆、阅览室中都能见到《法学杂志》。

投稿须知

一、投稿者须写明联系方式(通信地址、电话和电子邮箱),以便于编辑部尽快与作者联系

二、稿件须有200字以内的内容摘要,3-5个关键词;

三、全文字数一般在8000字以内为宜;

本刊注释一律采用脚注,全文连续注码;非引用原文者,注释前加“参见”;

引用资料非原始出处者,注明“转引自”;数个注释引自同一资料者,同一页内可合并,不同页内注明:同注某,第某页。

------------

投稿咨询:

联系人:杨杨

联系电话:13939041133(0371-61363000)

工作QQ:844941932 454288838

投稿邮箱:lunwenbj008@qq.com

周一到周六上班,周日休息。

注:来稿请注明你的姓名,性别,籍贯,出生年月,工作单位,职称,详细邮

寄地址以及电话或者手机号码,及其所投期刊全称。

第20篇:法学自我鉴定

导语:作为一名优秀的法学专业的学生,在毕业之际写好自我鉴定很重要,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法学自我鉴定,欢迎大家阅读与借鉴!

法学自我鉴定(1)

大学的四年里,学习了法理学、中国法制史、宪法、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民法、商法、知识产权法、经济法、刑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国际法、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掌握法学基本理论和基本知识,了解和掌握国家的主要法律法规,理解和把握法律规则背后的法律精神和法律价值,并能运用法学理论,方法和思维分析问题,解决问题.但是书本的学习较有限,于是参加了很多社会实践和社团的工作,从事了大到组织策划晚会、小到文秘接电话的工作,积累了很多了从失败到成功的经验。我认为实际操作能力和组织合作能力的学习更重要。对自己总体评价是为人热情乐观,真诚,工作踏实、易上手,遇到困难能迎难而上,不轻易放弃。

从大学一直下来,我感觉我学到了很多,特别是一些书本上学不到的工作经验,虽然以前有过成功,也有过失败,从中我的到的是很多做事的原则和处事的经验对于现在的我来说,做事也变得成熟稳重了。在过去的工作中,我做事认真负责,有团队合作精神,还有较好的交际能力。

作为一名应届毕业生,也许我的知识有限,也许我还太年轻,缺乏实践经验,也许在某些方面我无法像其他人一样工作自如,但年轻意味着热情与活力,我有生理缺陷(从初中起我的听力就逐渐减弱,但并不妨碍我的学习、工作与生活,反而更能让我将注意力集中在一件事情上,而不易受到外界干扰,保持自己的想法)并不代表我不行!我自信能凭自己的能力和学习在毕业以后的工作学习与生活中克服各种困难,不断实现人生价值与追求的目标!

法学自我鉴定(2)

时间如白驹过隙,稍纵即逝。我的开放教育法学本科学习即将结束,在这两年的学习中,我认真的对待学习,严格要求自己,形成了敏锐的法律眼光和全面的法律思想,学会了运用法律价值观判断事物的是否曲直,同时,本人在思想觉悟、法律专业素养等方面取得了一定的成绩。回顾过去,现就两年的学习情况作如下评论:

一、政治思想方面。在这两年的时间里,无论是在学习上还是在工作上,精益求精,力求完美,认真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深刻领会“三个代表”重要思想,高标准、严格要求自己。一是遵纪守法,用法律人的思想武装自己。通过法律知识的学习,树立了正确的价值观、人生观,同时,我的政治理论水平进一步加强。二是团结同学同事,很好的融洽同学们及同事们的关系。在校期间,我能和同学们很好的处理关系,互相帮助和照顾。回到单位,在工作上,我能够很好的和同事们处理工作上的关系,得到了同事们一致好评。

二、专业学习方面。古人云:“才须学也,非学无以广才,非志无以成才”,为此,我在几年前就对法律产生了浓厚的兴趣,由于自己对法律知识的挚爱,我更加珍惜这个好的学习机会,养成了课堂上系统的学习和课外理论实践相结合的学习方法,通个上网搜索、远程视频听课及周未现场

授课等多种渠道吸取法律养分,在学习期间,我严格要求自己,对待法律的学习力求臻善臻美,学习积极主动,虚心向老师、同学求教,不耻下问,为自己树立起良好的法律思维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三、能力培养方面。在学习之余,充分利用空闲时间,以学促学、活学活用。积极去筠连县的律师事务所和筠连县法院旁听相关案件审理,提高自己的法律实务能力。回到单位,利用学校课堂为学生讲解法律相关知识,并及时解答学生、同事们在日常生活中遇到的法律方面的问题,深得领导、同事和学生的认可。通过这一系列的法律实践,目前,我的法律思维能力、逻辑思维能力及法律理论水平明显提高。

四、存在的不足之处。因本人非正规全日制大学出身,仅仅靠自学,所以,我在法律的理论、制度等方面仍存在诸多的不足,希望自己在以后的工作中不断的学习强化学习,不断进步。

五、奋斗目标。毕业后,积极参加司法考试,争取早日成为一名法律职业人。

《法学教学计划.doc》
法学教学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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