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岗位职责规定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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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第1篇:新工伤保险规定

人社部:个体户缴工伤保险费可按营业面积定人

2011年02月11日 15:28来源:北京晚报代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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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上午,人保部公布了《部分行业企业工伤保险费缴纳办法》,对于一些难以直接按照工资总额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建筑施工企业、小型服务企业、小型矿山企业的缴费办法作出规定。

据了解,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由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确定。但在实践中,一些行业企业因生产经营方式和用工形式灵活多样,难以直接按工资总额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这类企业主要集中在建筑施工企业、服务行业中的小型服务企业,矿山采掘行业中的小型矿山企业等。于是人保部起草了《部分行业企业工伤保险费缴纳办法》,对这些工资总额难以统计的部分行业中的企业如何缴纳工伤保险费作出规定。

按照《办法》的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可以实行以建筑施工项目为单位,按照项目工程总造价的一定比例,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商贸、餐饮、住宿、美容美发、洗浴以及文体娱乐等小型服务业企业以及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可以按照营业面积的大小核定应参保人数,按照所在统筹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和相应的费率,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也可以按照营业额的一定比例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小型矿山企业可以按照总产量、吨矿工资含量和相应的费率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

(责任编辑:王炬鹏)

推荐第2篇: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

第50号

《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已于2012年1月14日经市人民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5日起施行。

市长

黄兴国

二○一二年二月三日

— 1 — 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完善工伤保险制度,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职工均有依照本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财政、卫生、工商、安全监管、公安、建设交通、交通港口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四条 与工伤保险相关的行政部门应当就工伤事故和职业— 2 — 病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第五条 本市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和主要生产经营业务等情况,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用人单位适用的行业差别费率。

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用人单位年度工伤保险缴费费率,并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对于难以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建筑施工企业、小型服务企业、小型矿山企业等行业企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计算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定。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依法成立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的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审核完毕。

— 3 —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的经办机构为其职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

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工伤保险待遇;

(二)劳动能力鉴定费用;

(三)工伤认定调查费用;

(四)职业康复费用;

(五)工伤预防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按照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10%提留储备金,其滚存总额超过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30%时,不再提取。

储备金用于统筹本市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市人民政府垫付。

第十一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患职业病的职工和跨省市流动作业用人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工作。

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前款规定外的用人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工作。

第十二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后,职工或者现场人员应当立即— 4 — 向用人单位报告。用人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职工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关系证明;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

(四)职工本人身份证明;

(五)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材料。

第十五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在15日内补齐。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经办机构。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工伤

— 5 — 认定的决定。

第十六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下列职责:

(一)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二)停工留薪期、停工留薪期延长的确认;

(三)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四)旧伤复发的确认;

(五)伤与非伤的界定;

(六)工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劳动能力鉴定;

(七)职业康复鉴定;

(八)其他受委托进行的劳动能力鉴定。

市和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具体职责分工,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或者停工留薪期内治愈,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必要时,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和经办机构。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按照规定组成医学专家组,由医学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劳动能力鉴定委— 6 — 员会根据医学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鉴定结论。医学专家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诊断,并可以要求工伤职工提交检查结果。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结论、延长停工留薪期结论应当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经办机构。

第十八条 工伤职工的下列工伤保险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工伤医疗费;

(二)工伤康复费;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

(四)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

(五)辅助器具安装配置费;

(六)生活护理费;

(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八)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

(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十)丧葬补助金;

(十一)供养亲属抚恤金;

(十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第十九条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福利待遇;

— 7 —

(二)停工留薪期内的生活护理;

(三)五级、六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

(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二十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治疗。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其得到及时救治。认定工伤后,对已经发生的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与经办机构结算。继续发生的住院治疗费用由医疗机构与经办机构结算。

工伤职工的工伤康复和辅助器具配置费,由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康复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与经办机构结算。

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服务协议,并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名单。具体实施办法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工伤职工在统筹地区以外的医疗机构接受抢救治疗的,脱离危险后应当及时送转本市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继续治疗。

第二十二条 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用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经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被鉴定为七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 8 — 可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

解除劳动合同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职工,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至12个月:五级伤残为12个月,六级伤残为10个月,七级伤残为8个月,八级伤残为6个月,九级伤残为4个月,十级伤残为2个月。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至18个月:五级伤残为18个月,六级伤残为15个月,七级伤残为12个月,八级伤残为9个月,九级伤残为6个月,十级伤残为3个月。

第二十四条 已经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职工重新就业后旧伤复发的,用于工伤治疗的费用超过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上的部分,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五条 领取伤残津贴的职工或者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其常住地不在本市的,可以按照下列标准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

(一)领取伤残津贴的,最高不超过15年;

(二)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子女不满18周岁的计算至18周岁,其他供养亲属最高不超过15年。

第二十六条 职工退休后确诊为职业病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

— 9 — 待遇。

第二十七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最低工资标准进行调整。

第二十八条 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经办机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

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经办机构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二十九条 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应当承担的人身损害赔偿(不含精神损害赔偿)总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

第三十条 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应当向经办机构提交有关材料。经办机构应当在15日内核定完毕,并按照规定落实相关待遇。

第三十一条 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多次发生工伤,应当按照伤残等级分别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按最高伤残等级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 10 —

第三十二条 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保险医疗机构、工伤康复医疗机构的医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一)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影响工伤认定或者劳动能力鉴定的;

(二)以为工伤职工治疗为名开具药品处方或者购药凭证,串通参保人员不取药而兑换现金或者有价证券的;

(三)将非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病种、诊疗项目、药品篡改为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

(四) 故意分解处方、超量开药、重复开药的。

第三十三条 本市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的工伤保障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2年3月5日起施行。天津市人民政府2003年12月1日公布的《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2003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同时废止。

— 11 —

主题词:劳动

保险

规定

(共印500份)

抄送: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委办公厅,市委各部、委,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市政协办公厅,市纪委办公厅,市高法院,市检察

院,天津警备区,各人民团体。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2年2月10日印发

— 12 —

推荐第3篇:工伤保险经办业务规定

崇义县工伤医疗保险实施细则

一、工伤参保登记

(一)、用人单位(包括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依法申报参加工伤保险时,需填报《社会保险登记表》和《企业职工工伤保险登记表》,并提供以下证件或资料:

1、营业执照、批准成立证件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

2、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3、单位法人身份证复印件(与营业执照相符);

4、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

5、安全生产许可证原件和复印件;

6、参保职工身份证复印件;

7、工资发放明细表;

8、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

(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审核参保单位填报的有关表格和有关证件、资料,进行必要的实地调察。

(三)、未通过审核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向申报单位说明。

(四)、参保单位在以下事项变更时,应及时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手续。

1、单位名称;

2、单位地址;

3、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4、单位类型;

5、组织机构统一代码;

6、主管部门或隶属关系;

7、开户银行及账号;

8、经营范围;

9、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二、工伤保险费征缴

(一)、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参保单位填报的缴费申报核定表格及有关资料核定当期缴费基数。对难以核定缴费基数的单位,以上年度统筹地区月平均工资核定缴费基数。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造成工伤职工其工伤保险待遇降低时,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统筹地区分类行业基准费率的具体标准,确定参保单位的缴费费率,以后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用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确定参保单位缴费率。

(三)、申报受理: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每月底受理下月参保缴费申报。并要求参保单位提供以下资料:

1、《月工伤保险费缴纳申报表》

2、参加工伤保险人员增减明细表;

3、医保局规定的其他资料。

(四)、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月核定参保单位缴费数额后,按现金或转帐方式缴费,单位必须按时(当月10日前)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指定银行帐户缴费,交款后,凭银行进帐凭证,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业务股做入帐处理,开具社会保险基金专用收据。逾期未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在此期间发生的符合工伤保险有关规定的工伤待遇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三、工伤认定申请办理

(一)、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1、在工作时间和工和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4、患职业病的;

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二)、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2、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3、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1、故意犯罪的;

2、醉酒或者吸毒的;

3、自残或者自杀的。

(四)、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五)、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工伤认定申请表;

2、受伤害职工的有效身份证明;

3、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材料;

4、用人单位事故调查报告书;

5、两人以上的证人证言;

6、医疗机构出具的伤情诊断证明书、初诊病历、住院病历,属职业病的提供合法有效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鉴定书;

有下列不同情形 ,还应当提供以下相关证明材料:

1、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死亡或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死亡的,提交有关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忆书及事故调查报告书;

2、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证明、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3、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证明或其它有效证明;发生事故下落不明要求认定因工死亡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

4、由于机动车事故引起的伤亡事故,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或相关处理证明;

5、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事发地县级以上有关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

6、属于因战、因公负伤制残的转业、复员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民政部门颁发的《革命伤残军人证》以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旧伤复发的确认证明。

(六)、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及时对材料进行审核。对申请人提交材料完整的,应当自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申请人提交不完整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并自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七)、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需要可以对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用人单位、医疗机构、有关部门及工会组织应当负责安排相关人员配合工作,据实提供相关情况和证明材料。

(八)、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下达《工伤认定决定书》。

(九)、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工伤认定申请人以及受伤害职工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十)、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用人单位对不予受理决定、终止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四、工伤职工就医、伤残、工亡待遇管理

(一)、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所在单位应积极救治,在本县住院的,用人单位应在24小时内向县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报告;异地住院的,用人单位应在3日内向县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报告。

1、工伤职工就医一般应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工伤职工因急诊就医可就近诊疗。待生命体征稳定后再转住定点医疗机构。

2、工伤职工因伤情需要到县外就医的,由医疗机构提出建议,参保单位提出意见,参保单位经办人填写《工伤职工转诊转院申请表》在3天内到县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备案。转县外诊治时间一般不超过30天,超过30天的必须在48小时内到经办机构办理延期手续。

3、工伤职工因旧伤复发需要治疗的,填写《工伤职工旧伤复发治疗申请表》,由就诊的定点医院进行旧伤复发诊断,签署医生及医院意见,经县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到定点医院就医。对旧伤复发有争议的,由劳动能鉴定委员会确认。

4、工伤职工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依据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由参保单位或工伤职工填写《工伤职工配制辅助器申请表》。

(二)工伤职工医疗待遇审核

1、工伤职工治疗工伤所发生的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设施项目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规定的标准支付。

2、工伤职工报销工伤医疗费需携带下列资料: 1)、《工伤认定书》;

2)、《崇义县工伤保险工伤医疗待遇申报审批汇总表》;

3)、《崇义县工伤保险工伤医疗待遇申报表》; 4)、定点医疗机构开具的住院(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明细清单和正式发票原件;

5)、门(急)诊病历或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 6)、工伤职工身份证复印件; 7)、医保局规定提供的其他资料。

3、医疗费用报销时限:工伤职工发生医疗费用结算的三个月内到经办机构办理待遇申报,超时限不予受理。

(三)、工伤职工伤残待遇审核

1、伤残职工在申请伤残待遇时,必须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1)、《崇义县工伤保险伤残待遇申报审批表》; 2)、工伤职工身份证复印件;

3)、工伤认定书; 4)、劳动能力鉴定书;

5)、劳动能力鉴定费正式票据; 6)、其他规定的证件和材料。

(四)、工亡待遇审核

1、申请工亡待遇时,必须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1)、《崇义县工伤保险伤亡待遇申报审批表》; 2)、工亡认定结论; 3)、死亡证明;

4)、工亡职工身份证复印件;

5)、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还需提供被供养人户口薄及复印件、与死者关系证明、生存证明、无生活来源证明等。

推荐第4篇:大连市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

大连市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

政府令第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的管理,保障职工因工伤、残、亡后本人及其家属应享受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国有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含港、澳、台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驻连办事机构(以下简称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

第三条 大连市劳动行政部门是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应认真做好全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的各项监督管理工作。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实施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保险机构,具体负责企业职工工伤保险的业务工作。

第四条 工伤保险应与工伤预防、安全生产、职业康复相结合。企业和职工应积极搞好安全生产,采取各项预防措施,切实加强安全生产管理,防止工伤事故发生。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留有节余的原则,实行全市统一筹集、统一管理。

工伤保险费由企业以其工资总额为基数,按第六条规定的比例,每月向劳动保险机构直接缴纳或由市劳动保险机构委托开户银行代为扣缴,转入劳动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工伤保险基金”专户。

企业缴纳工伤保险费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

第六条 企业缴纳工伤保险费实行差别费率(见附表一),并在差别费率基础上,实行浮动费率(见附表二)。差别费率根据企业对职工造成伤害的风险程度和历年工伤事故的统计数据确定;浮动费率根据企业上年度实际发生伤亡事故率和工伤保险金的支出情况,由市劳动行政部门每年调整一次。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必须专项存储、专款用于下列开支:

(一)医疗费用;

(二)伤残补助金、伤残抚恤金;

(三)护理费;

(四)安装和维修康复器具等费用;

(五)工亡职工丧葬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费和料理丧事的费用;

(六)因工致残评定为1至4级,需要易地安家的安家补助费以及搬家途中的车船费、宿费、行李托运费和伙食补助费;

(七)对安全生产和工伤保险工作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工伤保险基金年终节余额的5%至25%奖励费用;

(八)劳动保险机构按工伤保险费总额3%提取管理服务费;

(九)按工伤保险费总额5%提取事故预防检测费、工伤保险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费;

(十)按工伤保险费总额2%提取康复事业发展费;

(十一)经市政府批准确需支付的其他与工伤保险有关的费用。

第八条 工伤保险基金是用于职工工伤保险的专项基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应接受财政、审计、工会等部门的监督。

第三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九条 职工因下列情况之一造成伤、残或死亡的,应认定为工伤:

(一)在本单位生产、工作区域,从事与生产、工作有直接关系的任务,发生的伤、亡;

(二)受领导(含班、组长)指派,从事本企业生产、工作任务时,发生的伤、亡;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领导指派而从事对企业有益的工作时,发生的伤、亡;

(三)从事与本企业生产、工作有关的科研、发明创造和技术革新工作中,发生的伤、亡;

(四)在生产、工作岗位上,因不可抗力遭受的意外伤、亡;

(五)从事有毒有害工作而造成的身体的伤害(含职业病);

(六)在紧急情况下,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而造成的伤、亡;

(七)因公外出期间,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的,遭受其它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者失踪的,因突发疾病未能得到及时抢救治疗造成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八)职工上下班时间按正常路线行进途中遭受非本人责任的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的,或者乘本单位通勤车非本人责任造成的伤、亡;

(九)因公、因战致残后旧伤复发的;

(十)由市劳动行政部门鉴定确认的其他因工伤、亡。

第十条 符合第九条规定的因工伤、残职工,享受以下工伤保险待遇:

(一)职工因工负伤的诊疗费、普通药费、住院费、就医路费和住院期间本人伙食补助费(就医路费和伙食补助费,按我市规定公出人员差旅费标准)。

(二)职工因工致残伤残等级被鉴定为1一4级的,应退出生产、工作岗位,终止与企业的劳动关系,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以下待遇:

1.按月发给伤残抚恤金(即基本养老金和补贴),分别为全市上年度社会月人均工资的90%、85%、80%、75%;

2.按月发给定期伤残补助金,分别为50元、45元、40元、35元;

3.按月发给护理费,1至3级分别为全市上年度社会月人均工资的50%、40%、30%;

4.易地安家的,其安家补助费按全市上年度社会月人均工资三个月发给,并一次性发给搬家路费、行李托运费等1000元。

(三)鉴定为5至10级伤残者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分别按全市上年度社会月人均工资16个月、14个月、12个月、10个月、8个月、6个月计发。

(四)职工因工伤残必须安装假肢、假牙、补眼;配置轮椅、拐杖等康复器具的,经大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劳鉴办)同意,所需费用按规定的标准(见附表三)给付,并随价格的变化,适时调整。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因工死亡(含1至4级因工伤残职工退休后死亡),按下列标准给付有关费用:

(一)丧葬费,按5个月全市上年度社会月人均工资计发;

(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每人每月按全市上年度社会月人均工资的40%发给;其独生子女虽然不是死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但又无其他人列为死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的,每月发给其独生子女全市上年度社会月人均工资40%的抚恤费,直至失去供养条件时为止;

(三)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费,按48个月全市上年度社会月人均工资计发;因维护社会治安或抢险救灾死亡的,发给60个月的全市上年度社会月人均工资;

(四)在职职工因工死亡,料理丧事的直系亲属的路费和住宿费,按全市上年度社会月人均工资5个月一次性计发。

第十二条 职工因工负伤治疗期的工资、各种补贴和补助、保险福利等待遇由企业给付。

职工因工伤残被评为

5、6级的,本人自愿或企业安置有困难的,可离岗休养,由企业按月发给全市上年度社会月人均工资70%的离岗休养工资,直至达到退休条件时,办理退休。

第十三 条按全市上年度社会月人均工资给付的定期待遇,随社会人均工资的增长,每年5月调整一次。

第十四条 工伤事故兼有第三者民事赔偿责任的,先按民事赔偿处理,赔偿高于工伤保险待遇的,不再发给工伤保险待遇;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企业或者工伤保险机构已经垫付了工伤医疗等费用的,当事人获得民事赔偿后,应偿还垫付的费用。

第十五条 职工因公外出期间,因意外事故失踪的,从事故发生之日起三个月内本人工资由企业照发;从第四个月起,劳动保险机构对供养直系亲属按月发给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后,再发给其他费用。被宣告死亡的公民重新出现,法院撤销死亡结论的,已领取的费用应予退回。

第十六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出国(境)人员在境外伤残或者死亡,应当由外国有关方面承担伤害赔偿责任的,应积极向外方索取伤害赔偿,获得赔偿的,国内工伤保险待遇不再发给;应当由我市承担伤害赔偿责任的,按本规定处理。

第四章 工伤保险的管理

第十七条 职工因工负伤,企业应积极组织送往指定医院治疗,同时报告当地劳动保险机构。遇有特殊情况,需就近抢救治疗的,可先就近抢救治疗,但须到劳动保险机构备案,待伤情稳定后送指定医院治疗。确须转院或到外地治疗的,需经大连市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擅自转院或到外地治疗的,其医疗费用劳动保险机构不予支付。

第十八条 职工掴工负伤,医疗终结前的医疗费暂由企业垫付,医疗终结后,由劳动保险机构一次性给付。伤情与用药处方不符或经医院通知出院而拒绝出院所发生的费用,全部自理。

第十九条 职工因工负伤,医疗终结或医疗期达到18个月,必须做劳动鉴定,评定伤残等级。伤残等级由市劳鉴办按《大连市医务劳动鉴定标准》负责组织鉴定。

第二十条 大连市劳动行政部门对职工因工负伤医疗终结,评定伤残等级的,应发给《职工因工伤残待遇证书》;对因工死亡者的供养直系亲属,应发给《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证》。企业承办人员凭证到劳动保险机构领取工伤保险金。因工伤残职工,经复查,伤残程度或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时,其保险待遇应做相应调整。失去享受保险待遇条件时,应注销所发证件。

第二十一条 企业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明确对职工承担的工伤保险责

任。

企业实行祖赁、承包或者被兼并、拍卖时,新的经营者必须承担原企业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

职工被借调或临时聘用期间(含被聘用的离退休、退职人员,停薪留职职工),发生工伤事故的,由借调或者聘用企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二十二条 发生工伤事故的企业,应积极配合劳动行政部门和劳动保险机构建立健全职工伤、残和工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档案。

第二十三条 伤残者在服刑和劳动教养期间应停发已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刑满释放或解除劳动教养后,可到劳动行政部门申请恢复原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第二十四条 因工伤残职工无故拒绝检查、治疗,影响工伤保险工作正常进行的,企业和劳动保险机构可停发有关待遇。对于经市劳鉴办每年复查或鉴定确认已诙复劳动能力而不上班的,按旷工处理。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按规定期限缴纳工伤保险费,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应缴额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工伤保险基金。

第二十六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部门按其年缴工伤保险费的1%至5%处以罚款:

(一)隐瞒伤亡事故真相,提供虚假资料的;

(二)对职工不发或者减发保险待遇的;

(三)不按规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

第二十七条 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职工或其供养的直系亲属,虚报冒领保险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如数追回其冒领的金额,并处以相同数额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因工伤亡和患职业病的职工及其亲属或者其他人员拒绝、阻碍企业管理人员和劳动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工伤保险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1994年4月30日前发生的工伤,经市劳鉴办评定为1至4级因工伤残职工(含离退休人员),享受本规定的有关待遇,但康复器具诊疗费、普通药费、住院费、就医路费和住院期间本人伙食补助费等,仍由企业给付;评定为5至10级的伤残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企业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乡(镇)村企业职工工伤保险,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参照本规定另行制订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4]17号文件发布的《大连市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办法》,即行废止。

推荐第5篇:岗位职责规定

岗位职责的规定

公司全体从业人员:

根据公司渝涪×发[2009]5号文件《关于公司机构设置及任置的通知》的机构设置及人员变动,为进一步明确岗位职责,对每一个岗位人员进行重新定位,做到遇事有人抓,有人管,提高积极性和主动性,充分体现所在岗位的具体工作,经公司研究决定,按照公司现有的工作范围及设置的岗位对公司在岗人员的职责作如下规定:

一、财务科人员职责分工

(财务科长):

1、负责财务科全方面的管理工作。

2、根据《会计法》、《税法》以及地方财税政策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公司会计核算流程,对会计、出纳、开票、收费提出指导性要求。

3、协调处理税务各级部门关系,根据税务部门的管理动向,研究制定即适合公司核算,又适应税务部门管理要求的核算流程,拿出相应的应对措施。

4、负责公司挂靠车辆经营核算。

5、对公司资金往来、资金流向以及资金周转过程运用会计方法,实施监督管理,定期与出纳、收费核对帐务,保证帐实、帐帐、帐证相符。

6、根据公司目标管理办法,实施对各成本费用的有效控制,实行周期性财务总结、分析和报告。

7、按照税务部门规定和要求,规范管理自开票流程,监督完善自开票手续并实施定期检查。

8、定期对公司往来帐,固定资产进行清理、核对,发现问题及时查明原因,按照程序及时处理。

9、及时准确地向管理部门、公司领导报送财务报表、统计报表资料。

10、根据公司“一岗双责”制度规定,管理好“一对一”服务范围内的车辆,按照公司要求,对所辖“一对一”车辆从业人员实施宣传、教育、警

示、监督工作。

11、完成公司领导交与的其它方面的工作。

出纳

1、按照会计核算要求,根据公司规定的报帐制度,全面做好公司财务资金的收支工作。

2、按照《会计法》规定,认真做好“现金日记帐”、“银行存款日记帐”以及公司规定应建立的台帐,并定期与会计、银行核对,保证帐实相符。

3、根据公司收缴费实际情况,建立好各种收支基础台帐,并实行详细、认真记录,以及时反映公司各时期财务收支情况。

4、定期报送资金动态报表,资金余额表及其它规定的报表。

5、公司各原始票据的整理、管理,定期对公司收据进行清理、核对。

6、负责公司日常办公用品的采购工作,并及时将其交后勤管理人员妥善保管。

7、按照国家及公司对资金的管理要求,妥善保管资金,认真执行现金入库制度,保证资金安全。

8、协助收费人员做好服务费以及国家规定的各种税费的清收工作。

9、做好运输车辆各种票据清理、粘贴工作。

10、根据公司“一岗双责”制度规定,管理好“一对一”服务范围内的车辆,按照公司要求,对所辖“一对一”车辆从业人员实施宣传、教育、警示、监督工作。

11、完成公司交与的其它工作。

安全员

1、负责公司××片区服务费、国家规定的税费等收缴工作;

2、认真建立各车辆缴费台账,负责公司车辆车主联系电话的建立。

3、做好收费方面的催收、解释、宣传工作

4、按照公司财务制度规定,及时向出纳清缴已收的税费;

5、按照公司管理要求,及时报送收费报表;

6、做好运输车辆票据的清理和粘贴工作

7、根据公司“一岗双责”制度规定,管理好“一对一”服务范围内的车辆,按照公司要求,对所辖“一对一”车辆从业人员实施宣传、教育、警示、监督工作。

8、其它公司交与的工作任务。

开票

1、按照税务部门对发票的管理要求及公司发票管理制度,妥善保管自开票运输发票已开和未开票据。

2、在财务科负责人指导下,根据客户对开票内容的要求,结合税务部门对发票开据的规定,认真、仔细、准确录入相关数据,开具运输发票。

3、搜集、整理、备案各种已完善的运输合同、开票证明,以备查验。

4、按照公司规定费率,正确计算应收税款和公司开票手续费,定时向出纳清缴。

5、负责公司自有车辆经营核算,成本控制,往来核对工作,配合做好运费结算工作。

6、按税务部门的要求,整理已开运输发票,及时申报已开情况,及时申领空白运输发票。

7、搞好涪陵片区服务费及国家规定的各种税费的清缴工作。

8、做好收费方面的催收、解释、宣传工作

9、按照公司财务制度规定,及时向出纳清缴已收的税费;

10、按照公司管理要求,及时报送收费报表;

11、根据公司“一岗双责”制度规定,管理好“一对一”服务范围内的车辆,按照公司要求,对所辖“一对一”车辆从业人员实施宣传、教育、警示、监督工作。

12、完成公司交与的其它工作。

二、安全业务科职责分工

科长

1、负责安全业务科全方面的管理工作。

2、完善公司车辆入户、转户、报停、报废相关流程手续制度,组织相关人员学习相关流程,熟练掌握业务持巧,并对车辆的入户、转户、报停、报废进行管理。

3、组织人员上路检查,搞好隐患排查工作和督促车辆整改工作;

4、车辆二级维护、技术检测定级、年度审验等的管理工作以及各类证件

的办理。

5、负责联系检测员为公司危化品运输车辆进行检视和罐体检测。

6、协助保险员做好车辆在我司统一投保工作。

7、协调公司财务部门,做好业务、安全与财务收支的衔接工作。

8、遇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责到现场协助交警、保险公司和车主处理好事故的处理及善后工作。

9、制定“一对一”管理方案和日常管理要求,负责“一对一”管理制度的落实,监督“一对一”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

10、根据公司“一岗双责”制度规定,管理好“一对一”服务范围内的车辆,按照公司要求,对所辖“一对一”车辆从业人员实施宣传、教育、警示、监督工作。

11、协助公司领导处理公司其它方面的事宜。

隐患整治安全员

1、上路检查车辆,搞好车辆的隐患排查、整改、回访工作;

2、协助车辆搞好二级维护、技术检测定级、年度审验等工作以及车辆、驾押人员各类证照的办和一些证照的补办工作;

3、普危运输车辆入户、转户、报停、报废管理和各种外部手续的完善。

4、罐(槽)车罐体检测联系,特种设备使用证件办理。

5、凭证办理等相关业务及交办的临时工作任务。

6、根据公司“一岗双责”制度规定,管理好“一对一”服务范围内的车辆,按照公司要求,对所辖“一对一”车辆从业人员实施宣传、教育、警示、监督工作。

资质安全员

1、所有车辆基础台账的建立、录入、管理以及从业人员的档案建立;

2、负责通知车辆的二维、年审、定级、罐体检测、保险等的到期时间和年审、定级等所需资料提供;

3、各类安全资料表格的填写、报送和整理,监督值班安全记录的完善情况;

4、GPS的监控、收费及违章警告,负责驾驶员的安全教育宣传工作,事

故通报、安全警示和一些日常事务的联系工作;

5、制定驾押人员年度培训计划和“五一”、“十一”、“春节”、“安全月”的安全工作和月、半年、年的总结;

6、车辆的服务合同、驾驶员的安全目标责任书的签订及驾驶员“五一”、“十一”、“春运”的安全目标责任签订;

7、负责完善公司内部过户车辆手续制度,建立车辆内部转移车辆档案,规范内部车辆内转流程,组绢买卖双方顺利交接;

8、负责公司文秘打印工作;

9、根据公司“一岗双责”制度规定,管理好“一对一”服务范围内的车辆,按照公司要求,对所辖“一对一”车辆从业人员实施宣传、教育、警示、监督工作。

保险员

1、全面负责车辆的保险业务工作,提醒车主保险的到期时间,使其按时到公司统一投保;

2、遇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需到现场协助有关部门进行交通事故的一些协调配合工作;

3、建立好车辆的保险台账,做好车辆事故的统计记录;

4、按照公司要求,及时做好保险理赔工作,缓解公司与车主关于保险方面的矛盾问题。

安全员

1、负责车辆安全管理工作;

2、上路检查车辆,搞好车辆的隐患排查和改工作;

3、协助田轶做好××片区车辆的二维、年审、定级、保险到期时间的通知,并负责××片区车辆证件的收发工作。

4、负责接待××片区各职能部门的例行检查、咨询,协助处理交警大队、安监所等安全管理部门的管理要求;

5、文件的收发与传递;

6、其他公司交与的工作任务。

安全工程师

1、负责公司化危品驾驶员、押运员、管理人员的安全知识教育培训工作。

2、负责公司应争救援预案的编写、危险货物安全卡的设计与制作和其它与车辆安全有关的资料的编写和搜集。

三、后勤管理人员职责分工

档案员

1、负责公司证照的变更、登记、办理、年检审等方面的工作;

2、公司挂靠车辆各种证件的收发、交接、登记工作;

3、办公设备的维护联系、保管以及日常办公消耗品的保管、收发登记;

4、协助公司领导处理日常事务,参与管理活动,配合公司领导做好接待工作。

5、负责公司文件、资料、报刊的搜集、装订、备案、处理等工作;

6、协助财务做好运输车辆票据清理粘贴工作;

7、根据公司“一岗双责”制度规定,管理好“一对一”服务范围内的车辆,按照公司要求,对所辖“一对一”车辆从业人员实施宣传、教育、警示、监督工作。

8、完成公司临时交办的工作任务。

希望以上人员认真落实和深化自己的岗位置责,同时提高自己所在岗位的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切实避免因工作失误影响公司形象,杜绝因失职给公司带来经济损失。

二00九年三月四日

推荐第6篇:H083广东省企业职工社会工伤保险规定

广东省企业职工社会工伤保险规定

(1992年1月17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粤府(92)9号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3号发布,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东省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细则〉等

50项规章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促进企业安全生产,维护社会安定,保障企业职工因工伤残后的基本生活和对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进行抚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广东省境内的所有企业和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城镇个体工商户(以上统称单位)及其所属全部职工。

第三条 各级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统一管理企业职工社会工伤保险工作,检查监督本规定的贯彻执行。 第四条 单位和职工均必须参加社会工伤保险,工伤保险应与职工安全工作相结合,工伤保险待遇应与国民经济发展相适应,与人民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第二章 保险范围

第五条 职工因下列情况造成伤残或死亡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在本单位进行正常生产和工作,或从事单位领导或有关管理人员临时指定、同意的工作。

(二)从事与本单位工作有关的科学研究试验、发明创造或技术改进工作。

(三)在紧急情况下,未经单位领导指定而从事对单位有益的工作。

(四)工作时间在本单位的生产工作区域内遭受非本人所能抗拒的意外灾害。

(五)从事抢险救灾、维护社会和人民利益。

(六)上下班时间按正常所经路线在上下班途中遭受非本人责任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

(七)因工在外地出差或外勤期间或工作调动途中非本人责任发生事故。

(八)在本单位从事某种专业性工作引起职业病(符合国家卫生部公布的有关职业病规定)而造成的永久性完全残废或者死亡。

(九)经县级以上(含县,下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为因工致残伤口复发而死亡。

(十)在执行本单位安排的生产工作任务中因病而猝然死亡。

(十一)经当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证明因医疗事故而造成。

(十二)经市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确认其他可以比照因工伤残或者因工死亡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六条 职工在下列情况下造成的负伤、残废或者死亡,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因工负伤后,本人故意加重伤情或无理拒绝接受医院检查治疗。

(二)本人故意行为如自杀、自残、斗殴、酗酒,无证驾驶船舶、机动车辆。

(三)本人的行为属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章 保险待遇

第七条 职工因工负伤医疗期间的待遇:

(一)职工因工负伤,应立即送附近医院抢救,然后送指定的医院或医疗机构医治。因医疗条件所限需要转院时,应经指定的医院或医疗机构和职工所在单位同意。达到残废评定标准、重伤或死亡的,其各项医疗费用(含挂号费、医疗费、药费、检验费、手术费、住院费、就医路费等),由职工所在单位和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各负担50%;未达到残废评定标准的,由职工所在单位负担。住院期间的伙食费由单位负担2/3,本人负担1/3,补助标准可参照出差补助标准掌握。

(二)职工因工负伤,医疗终结时间按照《广东省职工外伤、职业中毒医疗终结鉴定标准》执行。医疗期间,医疗未终结和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前,由职工所在单位按工伤前的标准支付其工资、工资性补贴和其他补贴。

(三)职工因工负伤医疗终结确定为残废,必须安装假肢、镶牙、补眼和配置轮椅、拐杖等康复器具的,费用由职工所在单位和社会保险机构各负担50%。康复器具应限于辅助生产劳动及日常生活之必需,并采用国内产品。

(四)职工因工负伤医疗期间,单位不得解除或终止其劳动合同以及作开除、解雇、辞退处理。

第八条 职工医疗终结确定为因工残废后的待遇:

(一)职工因工负伤医疗终结后,由县、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按照《广东省职工因工残废评定标准》和指定医院开具的证明,作出丧失劳动能力情况鉴定,确定残废等级,发给《因工残废证明书》,按残废等级享受残废待遇。每年检查一次康复情况或残废程度变化,确定残废等级变更,残废等级提高的,享受相应等级的待遇。其一次性残废补偿金,按新的等级标准从确定之月起补发差额。

(二)残废等级分为10级,1至4级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5至6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7至8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9至10级为留有残迹。

(三)一次性残废补偿金,以上年度当地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是指企业按国务院批准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计算的平均每人每月的工资数额)为计发基数,由当地社会保险机构根据其残废等级发给。具体标准为:一级残废发15个月平均工资,二级发14个月,三级发13个月,四级发12个月,五级发11个月,六级发10个月,七级发9个月,八级发8个月,九级发7个月,十级发6个月。

(四)因工残废被鉴定为永久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由社会保险机构根据残废等级按本人因工负伤前上一年的月平均工资数一定比例发给残废退休金至死亡为止。

残废退休金标准为:一级残废按月发平均工资数的85%,二级发81%,三级发78%,四级发75%。

残废退休金不得低于上年度本市、县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数,不得高于上年度本市、县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数的50%。

残废退休金的30%与本市、县上年度企业工资增长指数挂钩,每年5月为调整基期。上年度企业工资负增长时,不作调整。

(五)因工残废后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和洗漱、自我移动5项中至少两项不能自理的,社会保险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发给护理费,标准按上年度本市、县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数的30%发给。根据本市、县企业职工工资增长情况,定期调整。

(六)在职职工因工残废旧伤复发时,经单位申报,县以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可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康复器具的维修和更换,由医院或医疗机构提出意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并作出安排。所需工伤医疗和器具维修费用由所在单位和社会保险机构各负担50%。已退休或待业职工,此项费用由社会保险机构负担。

(七)因工残废尚能工作的,单位应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确实无法安排工作的,对大部分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者,实行离岗退养,由单位按月付给本人标准工资70%的残废金和职工的各项补贴(没有标准工资的,按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发给),至恢复劳动能力为止,作为在职职工统计,并按其原工资继续缴纳退休养老基金直至符合退休条件时办理退休,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退休待遇;企业破产或外商投资企业停办时要将职工残废金转给社会保险机构发放。也可以由企业按上年度本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一次性计发15年给本人。对留有残迹者,固定职工由企业安排适当工作;合同制职工和临时工在合同期满辞退时,由单位根据其残废程度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一次性发给工伤补偿金,九级发7个月,十级发6个月。

第九条 职工因工死亡待遇,由社会保险机构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丧葬费:标准为本市、县上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4个月,一次性发给主办丧事的单位或死者供养直系亲属。

(二)抚恤金:标准为本市、县上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20个月,一次性发给供养直系亲属。领取亲属抚恤金顺序为:

(1)有父母(包括养父母,下同)无配偶的,发给父母;

(2)有配偶无父母的发给配偶;

(3)既有父母又有配偶的各发半数;

(4)既无父母又无配偶的,发给其子女;

(5)无父母、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6周岁以下的弟妹或供养的其他亲属;

(6)其他亲属。

(三)生活补助费:标准为供养城镇户口一人者,每月按本市、县上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发给,供养两人及两人以上者,按50%发给;供养农村或乡镇户口的,按城镇户口供养人标准的70%发给。孤老及孤儿按上列标准的120%发给。

生活补助费按月付给供养直系亲属,直至失去供养条件为止。供养直系亲属的范围、条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生活补助费的30%根据每年本市、县企业职工工资增长情况,定期调整。

第十条 享受残废退休金的职工,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时,残废退休金高于退休待遇的,可按残废退休金标准发给。

第十一条 职工由于非本人原因的交通事故(包括飞机、火车、汽车、轮船、摩托车等事故)导致伤残或死亡,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除领取肇事部门的赔偿金外,可同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医疗费用、康复器具、丧葬费等已由责任方负责的,社会保险机构不再支付。

职工因医疗事故导致伤残或死亡,已由医疗单位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的,仍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四章 保险基金征集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略有储备”的原则征集,具体比例根据全省平均工伤事故发生率,在调查测算的基础上报省人民政府确定,定期调整。开始试行时可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0.5%至1.5%幅度,根据不同行业的危险程度和工伤事故发生频率适当划分档次收缴(划分标准附后)。

工伤保险基金全部由单位负担,个人不缴纳。私营企业、个体工商业户在经营收入中提取,施工企业在工程造价中列支,其他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在营业外列支。

第十三条 工伤保险基金90%留县(市、区)社会保险机构,作为支付职工工伤保险费用;10%作为储备金,储备金实行三级提留办法,4%留县(市、区)社会保险机构,3%上交市社会保险机构,3%上交省社会保险机构,用于重大事故调剂和伤残职工异地安置的调剂。各级社会保险机构按当月征收的工伤保险基金总额提取2%作为管理费。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必须按期向当地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工伤保险金。开始实行时,可预提1个月作为周转金,从第二个月起支付保险待遇。工伤保险金由社会保险机构委托银行向用人单位开户银行代为扣缴,转入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工伤保险基金帐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当年结余金额转入下年度继续使用。工伤保险基金不征税。

第五章 保险基金管理

第十五条 职工工伤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险机构分别管理。用人单位管理的工伤保险费用,由各单位直接支付;社会保险机构管理的工伤保险费用,在职工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社会保险机构负责社会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

各级社会保险机构应建立和健全财务、统计、审计等制度,每年应向同级劳动、财政、审计、工会等有关部门

报告社会工伤保险基金年度预决算,向参加社会工伤保险的单位公布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十七条 省属、中央、部队驻穗单位的工伤保险基金,由省社会保险机构直接管理。 第十八条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伤残职工户口不在本市、县的,社会保险机构可将所需费用每半年一次划转给户口所在地社会保险机构,按月代发至死亡为止;也可以按上年度本市、县企业平均工资,计费12年,一次性划转给户口所在地社会保险机构,由其负责管理和按国家及当地有关标准定期支付待遇至死亡为止,不足支付时,省内的由省、市在上交储备金中调剂解决。

第六章 工伤鉴定

第十九条 市、县(区)应建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劳动、工会、卫生、医院、社会保险机构的有关人员组成。负责确定职工因工负伤医疗终结、评定残废等级,签发《因工残废鉴定证明书》。

第二十条 各单位必须落实工伤预防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大中型工矿企业要建立劳动能力鉴定小组,由行政领导、劳动、安全、工会和医务等人员组成,负责组织工伤抢救治疗、工伤认定、工伤档案管理,协助市、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工作。没有条件建立劳动能力鉴定小组的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此项工作。

第二十一条 职工工伤致残程度的鉴定,应由伤残职工所在单位按程序向当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被鉴定者必须具备有效的工伤证明,原始的病历记录,医疗终结的证明和近期的各项有关检查结果。有关职业病致残程度的鉴定,还必须出具由有职业病诊断权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书。

第二十二条 单位在向市、县劳动行政部门报送职工伤亡事故报告书时,应同时报送同级社会保险机构。社会保险机构对职工伤亡情况进行调查时,有关单位应积极配合,如实反映情况。

第二十三条 经鉴定确认职工因工死亡或确定因工残废等级后,单位应向社会保险机构申报,由社会保险机构根据鉴定书,核发领取待遇证件,按规定及时支付。丧失领取条件时,证件应及时收回注销并停发待遇。

第七章 奖罚

第二十四条 实行社会工伤保险的单位必须加强安全生产责任制。社会保险机构对安全生产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有突出贡献者可给予适当奖励。奖励的具体比例由当地社会保险机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五条 单位应按时缴纳工伤保险金,发生拖欠、偷漏的,按日加罚滞纳金,滞纳金数额为未缴纳的保险金的1‰,确有困难的,经过社会保险机构批准,可以缓交;濒临破产整顿期间的,经社会保险机构呈报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减交。宣布破产的,自行退出工伤保险,原已享受残废退休金待遇的伤残职工和生活补助费的遗属,继续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待遇。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公布实施后,仍未按规定参加社会工伤保险的单位,发生工伤事故的,各项待遇应按本规定负责支付,并应向社会保险机构补交工伤保险金和滞纳金。

第二十七条 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职工或其供养的直系亲属,有意隐瞒确定工伤保险待遇的必要情节,或者拒绝配合事故调查,以及无故拒绝治疗、检查者,社会保险机构在其未改变上述行为以前,可以暂不发给或减发其有关保险待遇。对虚报冒领的,如数追回。

第二十八条 对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者中违法犯罪的,在服刑期间(含缓刑和监外执行的)或劳动教养期间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劳动教养期满或刑满释放并已恢复政治权利的,可继续享受原待遇,已停发的工伤保险待遇不予补发。

第八章 争议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单位作出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决定不服的,应当在接到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单位所在地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仲裁委员会按有关仲裁规定裁决。

对当地劳动鉴定委员会和社会保险机构作出的工伤保险鉴定和待遇的决定不服的,应当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决定机构的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复议。

对仲裁或复议不服的,可在接到仲裁或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所指“职工”,包括固定职工(含干部、工人、人民解放军中无军籍的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临时工、农民轮换工、城镇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施行后职工发生的工伤事故,按本规定执行;本规定公布实施前,职工发生的工伤事故(含医疗未终结的),已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发给工伤待遇的,仍按原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破产企业和合同期满不再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及私营企业,有部分因工残废尚能工作的职工,由企业主管单位或中方负责安置。对没有主管部门或没有中方单位的企业,则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安置;但企业须一次性交付就业安置费用给就业安置机构。就业安置费用为每人月平均工资5个月。这类企业缴纳工伤保险金不足10年的,还应为因工全残职工和因工死亡供养亲属一次性交清其至死亡或丧失供养条件时止所需的工伤保险费用给社会保险机构。全残职工计算至70周岁,未成年者供养年龄计算至16周岁。

第三十三条 职工临时出国工作或派出在外国机构、国际机构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其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另行规定。

外籍员工和港、澳、台员工是否参加当地的工伤保险,由董事会决定,并写入企业合同。

第三十四条 经济特区工伤保险基金提取比例和保险待遇,经经济特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略高于本规定。 第三十五条 各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省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从1992年3月1日起施行。

工伤保险基金缴纳标准表

-------------------------------------| 分 |行业|缴纳标准 || 类 ||工资总额%||---|-------------------------|-----|| 一 |商业、供销、贸易、饮食服务业、文教卫生系统、环卫、| 0.5 |||团体事业单位|||---|-------------------------|-----|||加工业、制造业、机械行业、水电、邮电、供电、林业、||| 二 |重工、化工、电子、医药、搬运、水上运输、内河航运、|1|||航道、印刷、修理业、建材、种植业、卷烟、二轻、房 ||||管|||---|-------------------------|-----|||建筑、陆地运输、海运、港口、烟花炮竹、矿山、勘探、||| 三 |钢铁、锅炉、采石场、石油钻井、有毒气体作业、放射 | 1.5 |||性作业、煤气生产加工储存、高空作业、深水作业||-------------------------------------

发布部门:广东省政府 发布日期:1997年12月31日 实施日期:1992年03月01日 (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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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定性:怎样才算是工伤?

在工伤事故处理中,核心问题是“定性”问题,即劳动者受伤或患病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问题。在实际工作中我们经常会碰到一些模棱两可,视是而非的工伤情形,有人说是工伤,有人说不是,那么到底该如何判定呢?如何准确理解法律规定中的”三工“因素、几种属于/视同/不得认定工伤的情形?一起来探讨学习一下吧,请问:

1、你有没有遇到过一些模棱两可的工伤情形? A、有

B、没有

2、如果有,请具体举例说明(可举多个),并说出你的判定结论和依据。如果没有,也请分享你对工伤“定性”的看法和理解。

A、有

员工出现伤害或疾病是难以避免的,但是否属于相关法律法规工伤认定的范围,有时就存在一定争议,一是因为法律法规不可能将所有情况罗列得十分详细和具体,二是发生伤害或疾病的各种情况十分复杂或意想不到,三是各地方可能随时出台可以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十四条的规定,工伤认定的“三工原则”是指: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根据工作中实际处理工伤事件的情况,结合相关规定,简要分享如下:

1、国家相关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对认定、视同、不得认定为工伤的三种情形分别在14条、15条、16条做了具体规定。

(1)应当认定的情形。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2)视同工伤的情形。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

(一)项、第

(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

(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3)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第十六条 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2、案例分享。

由于时间和篇幅限制,下面与大家分享一例我们曾经处理过的未被认定为工伤的伤害事件。

(1)事件经过

2012年10月的一个下午,员工A发现同事B有违章进行操作的行为,于是想制止,一边报告了车间领导,一边用语言制止B的违章作业,但B却不买A的帐,二人发生争吵,并相互推搡起来,B将A推倒在地,A头部撞在柱子上出血,送医院后缝合5针并住院7天,用去所有费用5000元,全部由A自行支付,后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甲级,因为公司定性A、B二人为打架事故,第二天就将二人辞退,后因派出所介入,将B拘留5天并罚款500元。

(2)案件经过

住院期间,员工A认为自己制止违章操作,是维护公司利益,与B推搡,也是因工受到伤害,其家属向劳动部门申请认定工伤。部门则认为A去制止B的违章操作不属于其工作职责,应当由车间领导出面制止,而A仍然坚持去制止,以至事态扩大,其伤害不是因工,所以认为不是《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认定为工伤的范围。

于是其家属向法院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诉讼,法院经过调查,认为A申请工伤的事由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劳动部门的不予认定工伤认定书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员工A不服,上诉至中院,经过调查,中院认为,员工A发现B违章作业,虽不是职责范围,但已经向领导反映,是应当表扬的行为,但其仍然自行去制止,超出了职责范围,且

与B发生推搡致自己受伤,不能认定为是履行工伤职责而受的伤,因为A受伤与自己的工作职责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的条件,于2013年6月中院驳回A的上诉,维持原判。但法院建议A的医疗费用,单位可以给予一定的人道援助。

2013年7月,经公司HR部门协调,公司给予员工A人道援助3000元,至此圆满解决。 (3)案件点评

该案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现场、工作岗位,似乎是因工作原因受到他人的伤害,满足了认定工伤“三工原则”,其实,前“二工”符合,而“第三工”存在问题:首先,员工A不是正在履行工作职责;其次,其受伤与工作之间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最后,其受伤不是工作的意外,是故意所为,非工伤案例,可另案处理。

3、经验看法。

如果因为有了《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情形的认定,就认为万事大吉、一切皆在我掌握,就可以对付单位发生的一切伤害事故,就可以处理和认定工伤与非工伤,那就是比较马虎的看法了,结合我们处理一些工伤事故的经验,现简单提醒以下几点: (1) 掌握立法精神。在工伤认定中,首先应掌握和理解《工伤条例条例》的立法宗旨和精神,而不是看具体认定的情形和条款,这样才能正确把握和理解“三工原则 ”。 (2) 收集既有案例。多收集本地劳动部门、法院对工伤认定案件的判例,以此可以对本单位发生伤害或疾病时是否认定为工伤时,对员工进行针对性的讲解和说服,以免引起其他不必要的纠纷或时间、精力和浪费。 (3) 人性化的处理。员工受到伤害,不管是出于什么原因,公司都应当适当人性化管理,可以不严格按照公司规章制度执行(比如开出受伤的员工等),即使公司没有责任,也应当给予受伤员工一定的安慰和援助,毕竟公司是一个大家庭,家人受到伤害,也是一家人的事啊,这样,可以让受伤员工及家属感激公司,如果能够继续工作,一定会更加勤备和努力,还可以让其他员工产生更强的归宿感,公司真是 “花小钱办大事、何乐而不为呀”。

总之,工伤定性并不是简单依葫芦画瓢的事情,而是需要学法懂法、积累经验、情理并用的较为复杂和耐心的工作,随着定性的开始,后续的申请、认定、鉴定、预防以及特殊情况的处理都将验证这一事实,不信,大家问问身边处理过工伤事件的同事、劳动部门和法院。

关于符合工伤认定的具体条件,大家可以把2011年新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工伤认定”的第十四至十六条仔细研究一下。这里我重点列亲身经历的两个案例跟大家分享:

一、第十四条

(六)条文: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案例说明:冬季,员工尹某戴着头盔骑电瓶车下班途中,因为下班时间在5点半左右,天色灰暗,尹某沿靠公路右边行驶,突然撞上了一辆路边停靠的大卡车尾部,造成中度脑震荡,颅内伴有少量淤血的伤情。据后来调查发现,大卡车无违章停靠,不凑巧的是信号灯开了,但因故障没有闪亮,尹某戴着头盔,又因风沙较大用帽檐挡住了眼睛。

我先不说结果是怎么样的,大家猜猜呢?卡友们,你们怎么看? (调皮,提前看后面的...)

这是一个典型的交通事故但又非典型的工伤事故,是让人很模棱两可的,说员工尹某负主责吧,她又没有违章驾驶;说卡车司机有责任吧,又没有违章停靠。大家觉得咋办咧?是怪天时还是地利?还是怪车灯不力?本着“让员工流血了但不能再流泪”的宗旨,我们是主张员工少些伤痛,多些经济补偿;主张企业少承担点,社保多照顾点(大家都懂的哈哈);主张卡车司机方也能赔点(毕竟也有保险的),后来,交警那边也判定了,虽然卡车司机没有违章停车,但是“车灯不亮”这个客观理由并不能掩盖“过失伤人”的事实存在,于是乎卡车负全责、个人负次责,时间、下班的事实、路线也对、证人也有,现场也经过勘察,条件都具备了,工伤认定也顺利得以通过。

二、个人过失导致伤亡是否认定工伤?

我曾经看到过一个案例:“员工李某在工作时,因业务不精,安全意识淡薄,被人提醒过相关操作的方式不对,存在有安全隐患,但李某不听劝告,麻痹大意,在一次操作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造成手指骨折。李某向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单位安全部门认定:员工李某明知操作不当,会带来严重的安全隐患,但屡教不改,这次事故属于个人违章操作,不应认定工伤,单位老板及其他领导也都表示“严重”同意,一致认为不应申报工伤认定,后来该员工一怒之下,自己跑劳动局去了„结果如何,大家估计也都猜到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只要是因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的均可认定为工伤”,所以工伤不考虑职工的过错问题,只要员工不存在“自杀自残”行为,均不影响工伤认定的合理条件。

估计有人偏激的会问:“这样都算工伤啊?那么假设这个人违章操作了,把别人弄伤了甚至是死亡,同时还伤了自己,难道还能报工伤吗?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只有“故意犯罪的”才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可见,职工在工作过程中因过失自伤或致人死亡甚至是过失犯罪的,根据无过错责任原则是能认定工伤的。若有人还是不解的,对于员工的过失,违章行为可以进行另外的考核或者是其他形式的处罚(警告、待岗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等),这个与工伤认定是两码事。 因为五金行业所以,分产业伤害、职业伤害、工业伤害及工作伤害四种。

1、产业伤害:

我司相关的工种对于50%有直接性的人身伤害,80%间接伤害。所以,凡我公司员工都有一块产业伤害资金。

2、职业伤害:

第1所说的50%直接伤害者为职业伤害,公司有10—20不等的补助金。

3、工业伤害:

这一般我司都以税务形式上交国家。

4、工作伤害:

为正常工作中,人身受到伤害引起。

二、根据劳动解析一下工作范围:

原劳动部1996年发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行办法》对工伤的范围作了明确规定。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引起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其范围为:

1.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的,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到本单位重大利益的。

2.经本单位负责人安排或者同意,从事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实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

3.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

4.在生产工作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 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力的。 5.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

6.从事抢救、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的。7.因公、因战致残军人复原专业到企业工作后旧伤复发的。

8.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者失踪的,或因突发性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力的。9.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

10.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工伤分类的相关规定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

(一)项、第

(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

(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三、案例说明

例1:员工甲上夜班,打开水从车间经过。因交接有问题,主管要求到车间核对工作事宜。交接后,返回宿舍提水时,不小心打翻了开水,把脚烫伤。事后,在行政的合理安排下,及时治疗好了员工甲的伤事。

事后,甲所花医药费用566.50元,休息七天时间。甲要求为工伤处理,主管同志申请。但经HR调查后为事后反宿舍洗澡时不小心受伤。按《工伤保险条例》不能确定为工伤。虽经总经理确保视为工伤处理。但依案例分析为“模棱两可”。

例2:主管乙因车间机台设备损坏,需一重要零件,下单给采购:要求立刻购买。因事发突然,采购人手无法立即外出采购。主管乙一气之下,自己外出采购。

外出时,因有事——求成过急。返回途中,不幸发生车祸,撞伤他人。花费一定的医疗费用与索赔。乙认为该事件,自己应该按外出工干,属工伤处理。HR分析:

1、乙视为工作认真,但意外是由自己造成的;

2、且采购没要求乙自行采购,视为个人行为;

3、外出采购时,因心有不满意且个人行为居多。虽总经理也视字这工作处理,但还是“模棱两可”!

例3:招聘专员丙,外出参加招聘会。因会场人员稀少,自行提前结束招聘工作。并私自公事私办与老乡外出相聚。返厂时,被摩托车撞上手臂骨折。提出因公受伤,要求报销。经HR调查清楚,给予直接不理。丙要上报劳动申述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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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目:简要分析我国工伤保险制度

摘要: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企业中的各类工作人员越来越多,因工作人员的伤亡问题不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认定的行政诉讼案件也呈上升趋势。由于目前对工伤认定问题仅有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作为依据,而其规定较为原则、抽象,缺乏一定的操作性,不能适应日益复杂的工伤认定司法审查的需要,给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工伤事故的处理和法院对工伤案件的审理造成了混乱和不协调,也一定程度上阻却了伤亡职工的权利救济。为最大限度地保护伤亡职工的合法权益,及时、有效地实现伤亡职工的权利救济,本文试从当前工伤保险所存在的问题和改进措施入手,进行粗浅分析。 关键字:工伤 工伤保险 制度 措施

一、工伤

工伤,又称为产业伤害、职业伤害、工业伤害、工作伤害,是指劳动者在从事职业活动或者与职业活动有关的活动时所遭受的不良因素的伤害和职业病伤害。

二、工伤认定条件

(一)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4、患职业病的;

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二)视同工伤的情形(即可享受工伤保险的情形):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2、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不能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1、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2、醉酒导致伤亡的;

3、自残或者自杀的。

三、工伤保险

劳动者在工作中或在规定的特殊情况下,遭受意外伤害或患职业病导致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以及死亡时,劳动者或其遗属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

四、我国工伤保险存在的问题

(一)、强制措施力度不够。

1、对用人单位不办社会保险缺乏硬性制裁措施。

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但对用人单位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缺乏硬性制裁措施。对于拥有强大经济实力的用人单位而言,我国法律措施显然缺乏力度,不能起到足够的威慑作用,造成用人单位不能积极的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这种现象在非公有制企业尤为突出。

2、对用人单位不申请工伤认定缺乏刚性的惩罚措施。

《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可见,用人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是其法定义务。权利可以放弃,但义务必须履行,否则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现实中,不能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的往往是没有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工伤待遇本来就只能由该用人单位承担。所以,《条例》规定由用人单位承担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的惩罚措施对其毫无意义,不能有效的制裁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申请工伤认定的违法行为。

(二)、缺乏配套规定,雇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形同虚设。

《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个体工商户也需要为其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雇工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但在实践中,由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没有制定相应的配套规定,雇工无法参加工伤保险,致使雇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成为虚空,无法实现。

(三)、程序繁琐,维权成本高。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的期限各是2个月,劳动仲裁的期限是45天,一审期限是六个月,二审期限是三个月,但要走完这些程序少则需要一年二个半月,多则要二年以上的时间。因为当事人对工伤认定的决定不服,可以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由于程序烦琐、时间过长,部分受伤害职工被拖得精疲力尽,甚至中途放弃。

(五)、超期申请工伤认定,工伤待遇难以保障。

《条例》规定,申请工伤认定的期限用人单位是30日,劳动者是一年。如果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没有在规定的期限申请工伤认定,那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就会以超过受理时效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如果没有工伤认定决定就无法进入劳动能力鉴定,即使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也会因证据不足而无法得到保障。在实践中,对于没有取得工伤认定决定的,一些人民法院也会适用司法不干预行政的惯例,认为法院无权认定工伤,判决驳回工伤职工的诉讼请求。

五、完善工伤保险制度的建议

(一)加强组织领导,实现有机整体联动。政府要建立社会保险扩面征缴领导小组,采取首长负责制,开展实质性工作。因工伤保险扩面征缴工作涉及面广、难度大,要加强与税务、安监、城建、人事等部门的协调配合,各司其职,整体作战。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切实履行工伤保险扩面牵头职能,加强督促指导和基本管理,做好政策解释、宣传,加大扩面力度,做到应保尽保。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将参加工伤保险作为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必备条件,依法督促企业参加工伤保险,不参加或未按时缴费的企业不核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建设局按照《安全生产证许可条例》依法从社保局为农民工强制办理工伤保险。

(二)加大宣传力度,营造氛围。

为强化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意识,劳动保障部门不仅要开展上街咨询、散发宣传单的活动,还要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等进行工伤保险政策宣传,营造参加工伤保险利国利民的浓厚氛围,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对高危行业和多发事故企业法人进行针对培训,提高安全生产主动性,做到预防为主。切实解决企业负责人及其从业人员认识上的不足和观念上的误区,特别是要宣传工伤保险与商业保险相比具有的优越性(工伤保险支付原则是上不封顶下不兜底,商业保险实行定额支付),增强企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积极性。

(三)加强依法征缴,定期通报。

基金征缴率的高低,直接关系到工伤保险基金能否收支平衡、安全运转。劳动监察机构要严格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自治区、巴市有关文件规定做好征缴范围内各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费征缴工作。要充分利用稽查手段,对参保企业的职工人数和费率进行实地稽核,对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用人单位,要责令其改正,并按规定进行处罚,对应参保而未参保的企业由劳动监察部门依法进行处罚,并限期参加工伤保险,对多次督促仍不参保的企业,要采取果断措施,定期通报,对责任人要依法进行惩治,绝不姑息,要依靠强有力的行政和法律手段促其参保。

(四)加大执法力度,扩大影响。

要正确处理好地方经济发展和劳动用工管理的关系,在经济不发展、企业经营困难、劳动保障法规政策宣传学习不透彻、企业不懂法的情况下,劳动保障执法监察必须坚持宣传教育为主的原则,不断规范企业劳动用工管理,经宣传教育,屡教不整改,不纠正的,必须严格执法,严肃查处。要加强劳动保障执法队伍的建设工作,全面提高队伍素质,提高依法行政能力,提高服务水平,通过不断深入基层、深入企业耐心细致地开展工作,有计划、有目标、逐户帮助企业规范劳动用工,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对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用人单位,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严管重罚,并且在新闻媒体曝光。

(五)转变作风,简化程序。

目前,我县经济效益较好的企业多数是私营企业,如果还是拿着以前的老观念老传统去工作的话,势必将被形势淘汰。我们要转变工作作风,努力在工作思路上有所突破,要变“坐等上门”为“主动上门服务”。企业发生工伤事故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后,在待遇支付环节上社保局要做到方便快捷。因此,最好和县财政局协调能拿出一部分预付费用长存社保局账户上,以备能够及时支付有关待遇。同时,牢固树立了为企业服务、为伤残职工服务的思想,做到热情接待,耐心解释,主动为企业和伤残职工排忧解难。

(六)进一步完善相关政策。

首先,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由政府尽快制定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参加工伤生育保险办法(自治区本级已经开展),进一步扩大工伤保险覆盖范围,使我县工伤保险基金积累水平能够提高,使社会保障制度更加完善。其次,在工伤风险程度较高的建筑施工行业,由于有《建筑法》在先,已强制建筑施工企业参加了商业保险,而今年7月1日即将实施的《社会保险法》同样也具有强制条款,因此,要做好制度设计和政策衔接工作。

参考文献:

[1]吴海盛.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文献宗本(J).现代经济,2008(3):91-95 [2]郑尚元.工伤保险法律制度研究.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

[4]吴丽萍.我国农民工工伤保险的缺失及完善.甘肃理论学刊.2009(4)

推荐第9篇:工伤保险

工伤保险业务办事指南

一、工伤事故申报

参保单位应在发生工伤后,2个工作日内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保大厅41号窗口)进行申报备案(表格及详情见县人社网;咨询电话:84132

219、84180001)。

同时,参保单位应在发生工伤后,30天内到县人社局社保大厅41号窗口(咨询电话:84180001,84512105)申请工伤认定。

二、工伤认定程序

职工发生工伤,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填写《工伤认定延期申请报告书》,报县人社局医疗工伤保险科906室审批)。

用人单位1个月内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到人社局社保大厅41号窗口领取工伤认定申请表,按如下材料报送申请: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劳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材料;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门诊病历、住院出院小结(记录)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四)用人单位的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受伤职工身份证复印件;

工伤

(六)生产过程中出现的工伤须两人以上旁证材料及身份证复印件;

(七)由于机动车事故引起的伤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须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

(八)其他人社部门规定的材料。

三、劳动能力鉴定

1.什么情况下应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通俗的说,劳动能力鉴定就是对工伤发生后的残疾程度进行评定以确定劳动能力受到损害的程度,据此来确定应得的工伤待遇。

参加劳动能力鉴定一般应在事故发生后6个月左右,不超过12个月。 2.劳动能力鉴定所需带资料及要求: (1)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 (2)工伤认定决定书原件一份; (3)工伤职工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4)医疗机构出具的治疗资料; (5)近期一寸照片一张。

四、工伤就医

职工因工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应到医疗(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就诊,情况紧急的可就近抢救,待生命体征稳定后及时转往协议医疗机构。

凡需要转院(统筹地区南通以外就医)的工伤职工,须由用人单位填写《工伤职工转诊转院审批表》,协议医疗机构的主诊医生提出转诊理由,填写病历摘要,科主任签署意见,医院盖章后报经办机构审批(社保大厅

37、38号窗口)。凡未按规定办理转院手续的工伤职工,产生的医疗费用不予报销。

工伤职工接到工伤协议医院出院通知后,应及时办理出院手续,不得拒绝

工伤

出院或无故拖延出院时间,否则自出院通知下达之日起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承担,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五、辅助器具配置

工伤职工因工伤致残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用人单位持协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书和有关病历资料,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确认,确认后需配置或需更换辅助器具的,由用人单位填写《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审批表》,报县经办机构审核,市经办机构审批后方可到协议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配置或更换。未经审批程序,自行配置或更换的费用不予报销。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实行配置项目和费用限额管理制度,执行《南通市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和费用限额》规定,超出限额部分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承担。

六、康复治疗

工伤职工康复诊疗,必须在市康复中心实行定点康复,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2013年修订的《工伤康复服务规范(试行)》、《工伤康复服务项目(试行)》和《南通市工伤康复管理试行办法》(通人社工[2011]6号)规定办理。

用人单位填写《工伤职工康复申请表》一式三份.工伤认定书复印件.工伤职工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报县人社局、医保中心初审,再报市工伤保险管理中心审批后,到指定的康复定点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治疗,重点中1-6级伤残人员。

七、工伤保险待遇申领办事程序

(一)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待遇范围及要求:

1、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待遇包括:工伤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以及经审批后转往市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等。

2、单位在工伤职工取得工伤认定(鉴定)结论后,到医保中心工伤保险科申领工伤保险各项待遇。申领时单位经办人应将相关待遇所需材料一次性备齐。

工伤

要求:报账提供的发票、收据必须是:电脑机打票,姓名正确,章戳齐全;药店及手工发票一律不予报支。申领各项待遇应提供如下材料。

(二)申请工伤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 所需带资料及要求:

1.由个人或参保单位填写《如东县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并单位盖章。2.工伤认定决定书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 3.门诊病历,门诊发票 4.住院收据(发票),出院小结 5.住院费用总清单 备注:

如是建筑项目参保职工还需附带工伤职工参保花名册并注明项目开工竣工日期。

如是交通事故引发工伤还需携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结果(公安交警部门或法院的调解书,法院判决书)。

资料齐全的待遇审核2个星斯内完成。

(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申领 所需带资料及要求:

1.工伤认定决定书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 2.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 3.由参保单位填写《如东县职工工伤待遇申请表》

(四)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申领

经劳动能力鉴定达到伤残五至十级的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基金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鉴定超过一年的需要重新鉴定。

工伤

所需带资料及要求:

1.《如东县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申报表》一式四份(须工伤职工本人签字加指印确认);

2.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3.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复印件一份;

4.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5.社保中心确认的停保花名册;

6.退工通知单;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原件一份(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提交工伤职工解除合同申请原件);

7.告知函;

8.单位发放一次性就业补助金财务支付凭证(加盖用人单位公章及工伤职工本人签字加指印确认);

9.其他(如劳动争议仲裁调解书等)。

(五)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申领: 所需带资料及要求:

1.申领人身份证原件、复印件一份;2.工伤认定决定书原件、复印件各一份; 3.死亡证明或火化证原件、复印件一份;

4.申请享受供养亲属抚恤待遇时,根据申请对象提交以下相关补充资料: 村委会和派出所提供证明:死者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和经济收入的直系亲属及死者关系。

①未满18周岁的子女;

②年满60周岁男配偶或年满55周岁女配偶; ③年满60周岁父亲,年满55周岁母亲;

如工亡职工兄弟姐妹为两个或以上的,请在证明中说明兄弟姐妹人数情况

工伤

并在工伤待遇申请表中指定父母其中之一人为供养对象。

5.填写《如东县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一式二份并加盖用人单位公章。

(六)涉及

推荐第10篇:工伤保险

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生活护理费和

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生活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劳动(人事劳动)保障局,省直各有关单位:

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和生活水平的提高,为了保障人员生活护理的需要和因工职工供养亲属基本生活,经研究,决定适当调整生活护理费(工伤护理费,下同)和供养亲属抚恤金(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下同)。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整范围和对象

全省企业(包括行业单位)、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不含依照或者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凡2006年12月31日前已按浙劳险〔1999〕333号文件、国务院令第375号规定享受生活护理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

二、调整办法

(一)生活护理费调整办法

上述相关人员的生活护理费,以各统筹地2006年度职工月为基数计发。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调整办法

上述相关人员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每人每月增加156元。调整后,每名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月供养亲属抚恤金总额不得超过统筹地2006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三、调整时间

本次调整从2007年11月1日起执行。

四、资金渠道

本次调整上述两项所需经费,均按原渠道解决。

二〇〇七年十月十六日

第11篇:工伤保险

工伤保险 社会保险讲座之八:工伤保险

工伤保险的基础知识:单位缴费个人不缴费,而且各行各业各个单位缴费比例不一样,工伤保险实行行业差别费率,根据各单位性质核定不同的缴费费率。工伤保险重视工伤事故后补偿,适用无过错原则,即发生工伤后,无论改事故是由个人疏忽、违规操作造成还是单位安全规程疏漏造成,都享受工伤待遇。

工伤保险的缴费参险与减少,与养老等险种一起做,在此不再赘述。主要讲讲工伤后处理程序:

线索:劳动局保险科[认定---鉴定(定级)]--社保中心[-登记---待遇---报销]

1、工伤认定申请

到劳动局保险科领取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申请说明。按如下材料报送申请:

①填写《企业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4份)

②填写《个人信息表》

③劳动关系证明(劳动合同复印件或工资报酬领取证明即工资条复印件或工友书面证明等) ④抢救医院初次诊断证明/职业病诊断证明

⑤身份证复印件⑥交通事故或暴力伤害的,提交公安部门责任裁定书和相关处理证明/下落不明的,提交司法部门裁定书

⑦复转军人旧伤复发的,本人革命伤残军人证

⑧见义勇为的,提交民政部门证明材料

⑨工伤证明材料

⑩二寸照片1张

⑾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等其他

⑿受伤经过简述报盘

QQ鱼注:工伤事故发生后,一般机构健全一些的单位会有专门的安全管理部门(如安全科等)来负责处理。确定申报工伤的,应及时填写各种表格,报劳动局保险科审批。

以上11项材料或报表中第

6、

7、

8、9项为特定事件下才有的,一般可以不需要。第12项是工伤审批现在信息化,受伤经过简述需要录入系统,需要我们录入到电脑直接报盘,他们只需吭哧噻吭哧喂而已。注意:医院诊断证明非常重要,无论是在认定、鉴定、报销等等时候都有重要作用。

劳动局保险科经审核认定工伤后,会发《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和《工伤证》。

2、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申请

在工伤认定后就会发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和工伤证。这时就可以到社保中心做工伤职工登记后就报销工伤药费了。但是一般情况下我们会先做完劳动能力鉴定,工伤等级确定后,再去社保中心做工伤职工登记,同时做工伤待遇核准。

每月1—10日报送材料,然后等候劳动局通知时间做鉴定:

①《企业职工工伤认定申请书》

②《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

③《工伤保险足额缴费证明》(社保开具)

④工伤证(原件)

⑤就诊的工伤医疗机构出具初诊诊断证明书复印件

⑥填写完整、印章和签字齐全的《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申请表》

QQ鱼注:《工伤保险足额缴费证明》由社保开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申请表》必须有本人或家属签字。劳动能力鉴定不一定做,如果他觉得够不上工伤等级,也可以不去做鉴定。

劳动能力鉴定达到规定伤残登记后,会发放《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并在《工伤证》上加上伤残等级说明。

3、工伤社保登记和待遇核准

在劳动局保险科做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及工伤等级评定后,就可以到社保中心做工伤登记和待遇核准了。

工伤职工登记:

①工伤证(原件)

②《工伤认定申请表》

③《工伤认定结论表》

④《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⑤本人受伤或死亡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证明,加盖养老保险处章

⑥参统人员花名册(跨年度须带齐两年的)

⑦《北京市工伤职工登记表》(工表一)

待遇核准:

①《北京市一至十级工伤职工待遇核准表》(工表九)(伤残定级的填报);或者《北京市因工死亡职工工伤待遇核准表》(工表十)(因工死亡的填报)

②《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月报表》(工表二)、《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月报汇总表》(工表三)(一次性的当月填报一次;如有按月支付的则每月均需填报)

QQ鱼注:本人受伤或死亡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证明是为了核准待遇的,因为核待遇时是按照受伤前12月平均缴费工资来计算的。

参统人员花名册(跨年度须带齐两年的)是以前的规定,现在都联网了估计也不要了,最近没有办新的工伤业务,不大清楚了。

工伤伤残等级共分十级,1-4级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这种就应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24月受伤前12月平均缴费工资,社保支付);并按月支付伤残津贴(75%-90%受伤前12月平均缴费工资,社保支付),直到退休。

5-6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享受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16月受伤前12月平均缴费工资,社保支付);单位无法安排工作的,有两种解决办法:一是按月支付伤残津贴(60%-70%受伤前12月平均缴费工资,单位支付),直到退休;二是经职工本人提出,可以解除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见省市规定。

7-10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享受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12月受伤前12月平均缴费工资,社保支付);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见省市规定。

如果是因工死亡的,将享受待遇:丧葬补助金(6月上年月社平工资,社保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具体标准比较复杂,此略,社保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8-60月上年月社平工资,社保支付)。

工伤待遇是工伤保险最核心的,经办者需吃透政策,跟职工本人讲清楚;对于经办所需材料,多与劳动局保险科和社保中心工伤支付窗口多联系,毕竟工伤发生的情况比较少,经办程序及材料多有变化,以其告知为准。

4、工伤报销

工伤认定发放工伤证后,并经过社保的工伤职工登记,就可以报销与工伤有关的药费了。符合其规定的全额报销。

①填写《北京市工伤职工医疗费用报销审批表》,

②收据、处方、检查治疗费用明细(须加盖医院收费专用章)。

QQ鱼注:工伤报销审核比较严格,首先是工伤定点医院只能选择两家(总的可选择范围比较小,具体参加北京市工伤定点医院名录);其次是只能是因工伤发生的药费才能由社保支付,譬如平时的感冒,只能走基本医疗报销,职工本人在看病时,就应说明自己是工伤,医院对待工伤的治疗会有区别;再次是工伤用药也有药品目录范围,自费药不予报销。

这些在实际中一定要给工伤职工讲清楚政策,否则先看完病,药费发生后社保拒付之后再往回找就挺麻烦。

5、特殊事项之一:更改信息

工伤职工本人信息变更,填报:

《北京市职工工伤信息变更表》(工表一 —1)

工伤职工供养亲属信息变更,填报:

《北京市工伤职工供养亲属信息变更表》(工表一 —2)

6、特殊事项之二:待遇调整

根据情况,选择下面相关表格填报:

《北京市伤残抚恤金和护理费待遇调整情况表》(工表十一)

《北京市工亡人员供养直系亲属待遇调整表》(工表十二)

《北京市工伤人员及工亡人员供养直系亲属待遇调整情况汇总表》(工表十三)

QQ鱼注:伤残等级7-10级的,一般经过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职工登记、待遇核准、药费报销后就结束了;但是有按月支付的(1-4级)或者有供养亲属按月支付待遇(因工死亡的)的,就得注意了。不但每月要报工伤支付月报(工表二),而且北京市有调整时,他们还得单独做表。所幸的是这部分人毕竟是少数,经办过前面历次手续的,一般都会有较深刻的印象,到时候也能记住,呵呵。

7、特殊事项之三:陈旧性工伤

陈旧性工伤比较麻烦一点。一般的原则是陈旧性工伤待遇核准时不支付一次性待遇,但如能享受按月待遇的,可往后按月支付。

因为陈旧性工伤存在许多诸如材料不全、政策连续性等等方面问题,具体遇到问题时多于劳动局保险科沟通。

8、其他说明:

工伤事故后处理是一个政策性较强、手续比较烦琐的工作。但同时也是一个与职工利益非常相关的工作。相比较起来,工伤保险的缴费简直太简单了(个人不用缴费,所以大家也不关心),但是真正发生工伤事故后,很多问题就会接踵而至。

职业病的需要去指定的医院诊断鉴定。同时还有些相关法律规定。这方面的需注意。

事实上,人力资源部应该在事故刚发生的安全科处理阶段就介入(如根据工伤报销政策指导选择医院、用药等等)。并且,应及时的向基层领导、职工本人及家属讲明工伤政策和工伤待遇。

在QQ鱼两年多来的经办中,部分工伤处理是通过与区、市劳动局多次沟通后解决的,尤其是一些陈旧性的或特殊情形的。有几件都是跑了一年多才下来。

对单位来说,工伤保险是很有必要上的。因为以往没有工伤保险之前,工伤待遇很不明确,发生工伤后,职工直接找到单位,比较厉害的就得到赔偿多,一般忍气吞声的也就糊弄过去就算

第12篇:工伤保险

建筑企业工伤保险

一、实施范围

市区统筹范围内从事建设项目施工的所有建筑企业及其农民工均列入参保范围;交通、水利、园林等其他各类工程施工单位及其农民工参照执行。

所称建筑企业,是指建筑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所称农民工,是指非本市户籍、符合法定劳动年龄、离开农村居住地,与建筑企业建立劳动关系,参与房屋建筑、装饰装修、设备安装以及市政工程施工等的从业人员。

二、缴费标准及基金管理

建筑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费,根据工程项目类别确定征缴率:

1.房屋建筑工程按工程总造价的1‰确定;

2.装饰装修、市政工程、设备安装工程按工程总造价的0.6‰确定。其中设备安装工程总造价中含安装设备款的,将总造价扣除设备款后,作为征缴工伤保险费的基数。

三、保险期限

建筑企业农民工享受工伤保险的期限,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合同期限为基准,即自建筑工程开工之日起至合同竣工之日止。

四、待遇标准

建筑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待遇原则上采取一次性支付的方式。除按规定结付工伤治疗费用外,农民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十级伤残或因工死亡的,其列入农民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待遇包括:

1.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的农民工: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2.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农民工: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按工伤发生当年确定的标准,一次性支付至男60周岁、女55周岁,支付期限最短为5年,最长为20年;护理费按劳动能力鉴定后确定的标准,一次性支付至75周岁,支付期限最长为20年。

3.因工死亡的农民工:按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经审核有供养亲属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按批准时确定的标准,未成年人一次性支付至18周岁,成年人一次性支付至75周岁,支付期限最长为20年。

上述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结付后,农民工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待遇计算中涉及本人工资的,按上年全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执行,适用年度为每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

五、登记缴费

1.新开工建设项目的建筑施工承包企业应当在开工前,持建设项目《中标通知书》或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及复印件)、《社会保险登记证》、《苏州市区建筑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参保登记表》,到市区社保经办机构工伤保险部门办理农民工工伤保险参保登记手续。

2.承包企业持社保经办机构工伤保险部门出具的《农民工工伤保险一次性缴费凭证》,到财务部门缴纳农民工工伤保险费。

3.缴纳金额到账后,工伤保险部门提供《建筑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参保证明》给承包企业。

六、待遇结付

1.建筑企业农民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建筑企业应按规定在事故发生之日起30天内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报工伤,并提供经工程承包企业、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三方确认的《建筑企业农民工工伤认定申请表》;因建筑工程需要临时增加或调用的农民工发生工伤事故的,应当在事故发生24小时内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备案。

2.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受理《建筑企业农民工工伤认定申请表》后,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程序进行工伤认定。农民工经工伤认定,在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可按规定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

3.建筑企业持《农民工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或工亡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原件及复印件)、门诊病历与出院小结(原件及复印件)、医疗费原始发票、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农民工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农民工工伤保险待遇的一次性结付手续。社保经办机构审核后,出具《农民工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支付凭证》。社保经办机构将农民工一次性工伤保

险待遇拨付至建筑企业开户银行账号,由建筑企业发放给工伤农民工或工亡农民工供养亲属。

七、注意事项

1.承包企业应当在建设工程项目开工之日起10天内,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报《建筑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参保职工花名册》;施工工程中农民工数量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申报农民工增减名册。

2.建设单位凭《建筑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参保证明》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3.合同工期内不能竣工的工程,承包单位应当在合同竣工之日前到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农民工工伤保险期限顺延手续;同时追加预算的,还应当至社保经办机构办理补充缴纳农民工工伤保险费手续。

苏州市关于转发江苏省《关于实施新<工伤保险

条例>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通知

各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局):

现将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新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苏人社函〔2011〕166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

苏州市实际情况提出如下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上下班交通事故类工伤认定原则

职工上下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申请工伤认定时应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提交《道路交通事故

认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进行补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对事故当事人进行责任划分的,社会保险行政部

门可依法中止工伤认定程序。

二、工伤保险先行支付的原则

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不支付职工工伤待遇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工伤职工须提交以下证明文件:生效的裁判文书(包括仲裁裁决书、仲裁调解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和人民法

院出具的执行终止裁定书。

由于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职工需提交生效的民事判

决书或民事调解书和人民法院出具的执行终止裁定书。

三、工伤待遇支付口径

(一)从2011年1月1日起,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经办机构根据工伤职工住院天数,按每人每天20元的标准支付伙食补助费。

(二)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是指工伤职工经苏州市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到苏州大市以外的医疗机构就医的情形(门诊治疗原则上应在统筹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应选择普通公共交通工具出行,因伤情特殊需要选择非普通交通方式的需报经办机构同意。所需交通费及途中所需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其中,交通费按实支付,食宿费用为

每人每天150元的标准。

(三)2011年1月的1日之后被认定为工亡的,其一次性工亡补助

金按职工死亡时的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倍的标准

执行。

(四)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在用人单位按照规定全员足额补缴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职工继续享受的工伤待遇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用人单位登记注册时间早于2004年1月1日的,用人单位应该从2004年1月1日起全员足额补缴工伤保险费、滞纳金;用人单位登记注册时间在2004年1月1日之后的,用人单位应该从登记注册之日起全员足

额补缴工伤保险费、滞纳金。

(五)由于统计行政部门不再公布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根据省厅《关于发布2011年度社会保险有关基数的通知》(苏人社发[2011]197号)文件精神,苏州市工伤保险的缴费工资基数和待遇标准,按全市

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执行。

四、过去市有关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按本通知执行。以后国家

和省、市政府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特此通知。

附: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新有关问

题的处理意见》

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第13篇:工伤保险

工伤保险

一、工伤保险的定义:

是指劳动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或在规定的某些特殊情况下所遭受的意外伤害、职业病,以及因这两种原因造成的死亡、劳动者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时,劳动者及其遗属能够从国家、社会得到的物质补尝。

二、工伤认定的主体:(1)用人单位(事故发生一个月内提出);(2)职工本人或遗属(1年内);(3)工会组织。

三、工伤保险行政主体:劳动保障部门。

四、工伤认定的原则:

(1)工伤保险应以承担起社会责任作为工伤认定的出发点,只要没有证据否定其是工伤,在排除其他非工伤情况下应认定为工伤(排除自杀、他杀)。

(2)准确把握条例。规定把因“工作原因”作为认定工伤的核心。

(3)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在把握时应主要考虑是否因工作原因,视同工伤的情形,在把握时应严格掌握法律规定,在做出不认定为工伤的决定时,应有充分证据。

五、实行行业差别费率的目的:是要在工伤保险基金的分担上对不同工伤事故发生率的企业和行业实行差别负担,以保证该行业及企业工伤保险收支的平衡,;并适当促使其改进劳动安全保护措施,促进职业安全,降低工伤赔付成本。

六、实行行业差别费率的意义:实行差别费率机制,可以把工伤保险的互助互济原则和雇主责任制原则有机地结合起来,把工伤保险和工伤预防结合起来,既保证了职工合法权益,又分散了企业风险。

七、目的和意义:利用经济手段,促使企业重视安全生产,强化工伤预防工作,降低企业伤亡事故率。

第14篇:工伤保险

工伤保险,是指劳动者在工作中或在规定的特殊情况下,遭受意外伤害或患职业病导致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以及死亡时,劳动者或其遗属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

注:上述概念包含以下两层含义:

1、工伤发生时劳动者本人可获得物质帮助;

2、劳动者因工伤死亡时其遗属可获得物质帮助。

工伤保险的认定:劳动者因工负伤或职业病暂时失去劳动能力,工伤不管什么原因,责任在个人或在企业,都享有社会保险待遇,即补偿不究过失原则。

工伤保险,又称职业伤害保险。工伤保险是通过社会统筹的办法,集中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建立工作保险基金,对劳动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遭受意外伤害或职业病,并由此造成死亡、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时,给予劳动者及其实用性法定的医疗救治以及必要的经济补偿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这种补偿既包括医疗、康复所需费用,也包括保障基本生活的费用。 工伤保险遵循的原则

工伤保险遵循以下十个原则:

1、无责任补偿(无过失补偿)原则;

2、国家立法、强制实施原则;

3、风险分担、互助互济原则;

4、个人不缴费原则;

5、区别因工与非因工原则;

6、经济赔偿与事故预防、职业病防治相结合原则;

7、一次性补偿与长期补偿相结合原则;

8、确定伤残和职业病等级原则;

9、区别直接经济损失与间接经济损失原则;

10、集中管理原则。

作用

1、工伤保险作为社会保险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是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实施的,是国家对职工履行的社会责任,也是职工应该享受的基本权利。工伤保险的实施是人类文明和社会发展的标志和成果。

2、实行工伤保险保障了工伤职工医疗以及其基本生活、伤残抚恤和遗属抚恤,在一定程度上解除了职工和家属的后顾之忧、工伤补偿体现出国家和社会对职工的尊重,有利于提高他们的工作积极性。

3、建立工伤保险有利于促进安全生产,保护和发展社会生产力。工伤保险与生产单位改善劳动条件、防病防伤、安全教育,医疗康复、社会服务等工作紧密相联。对提高生产经营单位和职工的安全生产,防止或减少工伤、职业病,保护职工的身体健康,至关重要。

4、工伤保险保障了受伤害职工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妥善处理事故和恢复生产,维护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维护社会安定。

适用范围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工伤的范围

工伤是指职工在工作过程中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同时,根据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不属于工伤的情形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 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工伤认定的申请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工伤认定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15篇:工伤保险

因公死亡职工抚恤金:

劳动保障部颁布的《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明确规定了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规定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其中,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包括遗腹子女。规定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规定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以上人员领取抚恤金的条件是,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

(三)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

(四)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

(五)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其祖父、外祖父年满60周岁,祖母、外祖母年满55周岁的;

(六)工亡职工子女已经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孙子女、外孙子女未满18周岁的;

(七)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的。

工伤保险条例

(2003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 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三十九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

(一)项、第

(二)项规定的待遇。

第四十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16篇:会计人员岗位职责规定

XXXX公司会计人员岗位职责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明确公司会计人员的岗位以及职责,规范会计人员岗位设置行为,落实会计工作岗位责任,根据《会计法》和航天科技集团公司《会计基础工作规范手册》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公司财务部下属的各会计岗位。

第二章 岗位设置的原则

第三条 遵循不相容岗位相分离的原则,做到机构分离、职务分离、钱账分离、账物分离。

(一)必须配备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必须具备以下任职条件:

1、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职业操守,坚持原则,廉洁奉公。

2、具有大学本科或以上学历,且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3、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具备会计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资格;或从事经济管理、工程技术管理工作三年以上,取得经济类、工程类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资格,接受会计专业培训,且在会计机构工作满一年。

4、熟悉国家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熟悉现代化管理知识,掌握本行业管理的有关知识。

5、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

6、身体状况能够适应本职工作的要求。

(二)经济业务事项的授权批准、业务经办、会计记录、稽核和财产保管等岗位必须分离。

(三)会计人员与出纳人员必须分离,出纳人员不得兼任网银支付复核、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支出、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

第四条 公司财务部的会计工作岗位人员和具体分工,做到相互牵制。

第五条 根据公司业务实际情况,公司财务部设置如下会计岗位: 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岗、出纳岗、往来款项核算管理岗、存货核算管理岗、投资核算管理岗、在建工程核算管理岗、固定资产核算管理岗、无形资产核算管理岗、资金核算管理岗、职工薪酬核算管理岗、收入核算管理岗、纳税核算管理岗、成本核算管理岗、费用核算管理岗、稽核岗、总账报表岗、预算管理岗、国有资产产权管理岗、财务分析与评价岗、价格管理岗、财务信息化管理岗、会计档案管理岗等岗位。

第六条 公司配备会计人员必须遵循回避的原则。需要回避的直系亲属包括: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单位负责人的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本公司的会计机构负责人和会计主管;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的直系亲属不得在本公司会计机构中担任出纳工作。

第七条 会计人员必须满足以下任职资格: (一) 必须具有大专或大专以上学历。

(二) 必须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上岗,未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的人员,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三) 在岗会计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熟悉并执行有关会计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

(四) 在会计工作岗位上见习期满,经考核能担任相应的会计工作。

第八条 根据内部牵制制度的要求和工作需要,设置会计岗位,调整职责分工;兼容岗位可以一人一岗,一人多岗,一岗多人,不兼容岗位不能由同一人担任。

第三章 岗位职责

第九条 会计机构负责人

负责贯彻执行国家相关财经法律法规和上级部门的相关政策;按照会计制度及相关规定,结合本单位具体情况,制定具体会计管理制度及实施办法,参与经营决策;负责组织会计核算与会计监督,维护资产安全与完整;负责在授权范围内对相关会计业务进行审批;负责预算管理、成本管理、价格管理、财务分析管理;负责制定筹资、融资计划,对资金运作进行统筹;负责财务信息化管理;负责合理调配会计人员的工作,组织财务工作绩效考核和财务预算考核;办理与岗位相关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会计主管岗

负责在会计机构负责人的领导下,开展具体会计核算业务,组织会计人员按时、按要求记账,收付款,如实反映和监督财务收支情况;负责对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财务报告等会计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审核; 办理与岗位相关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出纳岗

负责现金、银行存款的收付业务;负责办理与银行结算票据(包括支票、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商业汇票等)有关事宜;负责办理银行账户的开设、变更与撤销; 负责网上银行业务办理相关工作;办理与岗位相关的其他事项。单位可根据业务量大小分设现金出纳岗和银行出纳岗。

第十二条 往来款项核算管理岗

负责往来款项业务相关原始凭证的审核;负责除主营业务以外往来款项的会计核算与管理,包括各种其他应收、暂付款项的催收、结算,其他应付、暂收款项的清偿工作等;办理与岗位相关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存货核算管理岗

负责存货业务相关原始凭证的审核;负责存货业务的会计核算;负责与存货采购相关的往来款项的会计核算和定期对账;负责定期将存货明细账与存货管理部门的台账进行核对;负责监盘存货,并根据盘点结果的审批意见及时进行账务处理;办理与岗位相关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投资核算管理岗

参与投资项目可行性论证;负责投资业务相关原始凭证的审核;负责投资业务的会计核算;及时掌握被投资单位经营情况等相关信息;办理与岗位相关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在建工程核算管理岗

负责在建工程相关业务原始凭证的审核;负责在建工程项目的会计核算;参与在建工程项目的完工验收,配合开展结算和竣工决算审计;协助相关部门办理工程项目资产移交手续;督促对已达到预计可使用状态而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项目及时转入固定资产核算;办理与岗位相关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固定资产核算管理岗

负责固定资产相关业务原始凭证的审核;负责固定资产的会计核算,按月足额计提折旧(使用费);负责建立固定资产明细账及固定资产台账;负责定期将固定资产台账与固定资产管理部门的卡片账进行核对;负责监盘固定资产,并根据盘点结果和审批意见及时进行账务处理;负责对手续完备的报废(或毁损)固定资产进行账务处理;办 4

理与岗位相关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无形资产核算管理岗

负责无形资产相关业务原始凭证的审核;负责无形资产的会计核算,按月摊销无形资产;配合相关部门参与对无形资产的管理;办理与岗位相关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资金核算管理岗

负责拟定筹资、融资的的具体方案;负责筹资、融资相关业务原始凭证的审核;负责筹资、融资的会计核算;负责筹资、融资业务资料的保管;办理贷款、委托贷款、贷款担保及贷款清偿等与岗位相关的具体事项。

第十九条 职工薪酬核算管理岗

负责工资、奖金津贴、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及工会经费的会计核算;负责与工资相关的代扣代缴业务的复核(包括计算个人所得税、住房公积金、社会保险金等);负责职工薪酬相关业务原始凭证的审核;办理与岗位相关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收入核算管理岗

负责收入相关业务原始凭证的审核;负责收入业务的会计核算;负责与收入相关税费的计算;负责与收入相关往来款项的核对与催收;参与往来客户信用制度的建立与评价;负责利润分配、编制盈亏分析报告;办理与岗位相关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纳税核算管理岗

负责纳税相关业务原始凭证的审核;负责除流转税和个人所得税以外税种的核算;负责纳税申报、缴纳和管理;负责编制税务报表;负责税收筹划及分析;负责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注销及相关的税收优惠手续;办理与岗位相关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成本核算管理岗

负责编制年度项目成本计划;负责成本相关业务原始凭证的审核;负责各项目成本的归集、分配与核算;负责编制成本报表,对成本进行预测、控制与分析;办理与岗位相关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费用核算管理岗

负责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相关业务原始凭证的审核;负责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的会计核算;负责对各项费用进行预测、控制与分析,编制相关报表;办理与岗位相关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稽核岗

负责对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稽核;负责对选用的会计政策和会计科目是否符合相关规定进行稽核;负责定期或不定期监盘库存现金;办理与岗位相关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总账报表岗

负责会计科目的设置及规范;负责每月定期结账;负责会计报表的编制和上报;负责财务快报的编制和上报;负责账簿的打印、整理;办理与岗位相关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预算管理岗

负责编制并上报预算方案,分解经审批的预算指标,监督预算执行,调整预算;负责预算执行分析与考核;办理与岗位相关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 国有资产产权管理岗

负责实施清产核资和产权界定工作;参与国有资产划转、重组;负责资产评估结果的审核与上报;负责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年检;负责办理国有资产产权占有、变动、注销登记;办理与岗位相关的其他事 6

项。

第二十八条 财务分析与评价岗

负责财务综合分析,提供重要专项财务信息;负责财务绩效的考核与评价;办理与岗位相关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价格管理岗

负责提出内部结算价格方案、提供报价资料、参与核定内部协作价格;负责成本、价格信息的采集、处理与分析;负责价格资料的整理与保管;参与相关产品基础价格的拟定;参与重大项目合同价款的定价;参与成本预算编制、考核与分析;办理与岗位相关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 成本管理岗

负责组织成本工程的日常管理;负责编制成本工程管理机构审核的有关议案。

第三十一条 财务信息化管理岗

负责财务信息系统的建设;负责财务软件、财务数据库的日常维护与管理工作;负责解决财务软件操作过程中出现的技术问题;监督系统操作人员正确操作财务软件;负责操作密码与操作权限的设置与管理;负责年度财务初始化工作、财务数据的备份、系统传递、系统电子数据归档、财务信息安全保密工作;负责上级部门下发的数据和参数的维护与使用,并按照要求维护会计机构网络,监督财务软件系统的运行;办理与岗位相关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会计档案管理岗

负责会计档案的装订、立卷、归档、保管、查阅;负责会计档案的移交,编制会计档案移交清册;负责会计档案的销毁报批与监销;办理与岗位相关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会计工作岗位轮换

第三十三条 财务部和人力资源部根据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结合会计人员的年度考核情况,对会计人员的工作岗位有计划地进行定期轮换。

第三十四条 出纳岗位:原则上在不超过三年的时间内进行岗位轮换。

第三十五条 其他会计岗位:各单位根据岗位性质原则上在最长不超过五年的时间内进行岗位轮换。

第三十六条 会计工作岗位轮换的办法,即会计人员在公司财务部内部互相轮换。

第五章 会计工作岗位检查与考核评价

第三十七条 财务部每年对会计岗位的设置、岗位轮换和会计人员的工作、职业道德状况等情况进行检查和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进行岗位调整。

第三十八条 财务部每年依据《员工年度考核测评表》,评价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财务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第四十一条 《XXXX公司财务人员岗位职责》 ( X财[20XX]XX号)同时废止。

第17篇:工伤保险、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管理规定

安徽金牛药械股份有限公司

工伤保险与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管理,明确管理渠道,降低本单位事故风险,特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管理和工伤保险管理。

第二章管理职责

第三条 本制度由安委会负责归口管理和维护。

第四条 财务室负责管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基金和工伤保险基金协助安全办,帮助工伤职工办理工伤鉴定手续和工伤待遇,帮助工伤职工向保险本单位获取工伤赔付待遇;同时办理由于事故造成的第三方责任向保险本单位索取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赔付事宜。

第五条安全办是工伤职工医疗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与有关医疗机构建立医疗合作,管理工伤医疗和职业康复。

第六条安全办是职工工伤事故管理的归口部门,负责职工工伤事故的认定。帮助工伤职工办理工伤认定事宜;协助劳动保障部

工作。协助保险本单位进行事故调查。

第七条 工会负责职工工伤争议调解,并依法对工伤保险执行情况实施群众监督。负责做好因事故造成影响的第三方的安抚工作。

第八条 财务室负责财务业务结算。

第三章管理内容

第九条 工会负责接待受事故影响的第三方,并做好安抚工作。

第十条工伤的范围及其认定按《工伤事故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对医疗期满的工伤(或患职业病)职工,安全办必须及时帮助办理上报伤残等级的鉴定工作。

第十二条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病残等级的,安委会严格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帮助伤残职工办理相关待遇。

第十三条事故后安全办应及时到保险本单位办理相关赔付事宜。 第十四条相关记录永久保存。

第四章附则

第十五条 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实行。 门进行工伤认定的调查取证

第18篇:工伤保险定点医院

工伤保险定点医院名单

市级医院:

1、市人民医院(桥东区红星街16号〈市政府西行300米路南〉);

2、市一院(桥东区顺德路376号);

3、市眼科医院(桥东区团结东大街48号)

4、市三院(桥西区钢铁北路108号);

5、省民政总医院(桥西区泉南西大街293号);

6、矿务局医院(桥西区八一路93号);

7、医专附属医院(钢铁北路618号)

8、冶金医院(桥西区五中街59号〈五中附近〉);

9、邢钢医院(桥西区建设大街与育才路交叉口)。县级医院:

1、邢台县医院(桥东邢州北路669号);

2、邢台县三院(桥西区守敬大道与兴达路交界处路北偏东);

3、邢台县中医院(邢台县南石门镇);

4、邢台县第四医院(邢台县路罗镇)。

第19篇:工伤保险工作总结

2015年度,工伤保险所在我局领导班子的领导下,在市社保局的指导下,经过全所工作人员的共同努力,全面完成了本年度的各项任务指标。

2015年度,我县工伤保险参保人数达到25023人,全年完成扩面人数1234人,征缴工伤保险基金1516万元。征缴与扩面分别完成县政府下达任务的102.4%和123.4%;完成市局下达任务的141%和135.9%。本年度共为121名工伤(亡)职工支付待遇1132.8万元。

一年来,我们除完成日常工作外,主要从基金征缴、参保扩面以及检查稽核上下功夫,做到基金收缴不留死角,应收尽收;用人单位的职工应保尽保;支付认真审核,应付尽付。具体做法如下:

一、基金收缴、参保扩面工作稳步推进

1、强化工伤保险政策宣传,参保扩面保持稳定增长。

充分利用典型工伤事故,多渠道、多途径宣传工伤保险政策,引导用人单位参保。今年4月我们会同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到献王集团等单位宣传社会保险政策、讲解社会保险知识,取得了明显的效果。目前,工伤保险的认知度正在逐步提高。许多企业单位已经办理或计划办理参保手续。

2、加大缴费稽核力度,切实做到应缴尽缴。

对每个用人单位申报的缴费基数,都仔细审核,通过询问了解、查看工资表等方式准确掌握用人单位的用工人数及工资发放情况,杜绝少报基数,漏缴基金的情况出现。5月**日,市社保局稽核科几位领导到我处检查、指导社保稽核工作。按照市局领导的要求,从六月份开始,我们对金昊公司等十几个单位进行了现场稽核。

二、事故调查、待遇审核工作从严从细,防止基金流失

由于工作人员少,不能每起工伤事故都做到现场调查。针对这种情况,在接到工伤报案时,我们认真询问事故发生过程,详实记录。对于显著轻微的事故,由用人单位报送考勤表等相关材料;对于重大或存在疑问的工伤事故,坚持做到现场调查,通过对当事人或目击者询问,拍照,调取相关资料等方式,掌握第一手材料。这样,在节约人员成本,提高事故调查效率的同时,保证了每起工伤事故的处置都实事求是,为确保基金的安全做好了基础工作。本年度,我们对舒美公司、县医院、东村砖厂、十五级砖厂等几十个工伤事故现场进行了调查。

三、提高自身素质,规范日常业务

加强业务学习,掌握不准的业务及时向市局有关领导请教,保证办理的每笔业务都经得住推敲。

搞好业务档案整理。今年上半年,我们将**年度的业务资料整理归档,随时准备迎接上级检查。工作需要时,可以随时查阅相关资料。为日常工作提供了极大便利。

第20篇:工伤保险工作总结

2011年度工作总结

工伤保险缴纳情况概述:

2011年,我公司在八冶建设集团公司各项目部的支持与配合下,工伤保险参保情况较2010年度有了很大改观,且出险后赔偿及时,为出险单位也提供了很大便利。现就2011年度关于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作做以下总结:

一:八冶建设集团公司下属参保单位有:矿山公司金川项目部全员参保、矿山公司肃北项目部全员参保、兰州分公司新疆项目部全员参保、兰州分公司舟曲项目部全员参保、八冶二建二一二工程处下属的汽车站项目部、27区住宅小区全员参保,其他各项目部均未参保。在2011年五月份,劳动局社保部门和我公司共同进行过一次参保情况检查,社保部门对我单位提出了重要的意见与建议,在我公司努力整顿下,下半年参保情况有了较大改善。从2010年底的参保的281人,增加至2011年底 1318人。

二: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求,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务派遣人员必须参加工伤保险。2011年合同签订12737余份,参加工伤保险人员最多时只有1318人,只达到了合同签订总数量的10.3%,与劳动部门的相关要求相差较远,当然,根据八冶建设集团公司人员分散及流动量大的实际情况,100%参加工伤保险我们可能很难做到,所以需要用人单位与用工单位在以后的工作中互相配合,互相监督。

三:新《工伤保险条例》对于参保劳务工人工伤和工亡的赔付做了一定调整。只要参加工伤保险,出现工伤事故后,90%以上的赔付费用都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工单位只需支付不到10%的费用。特别是重残人员,将会完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为用工企业承担了很大风险,更减轻了用工企业的负担。

四:从2011年参加工伤保险及出险后赔偿情况来看,凡是参加工伤保险的各项目部,每月都能灵活增减参保人员,而且一旦出险,只要符合赔付要求,都能及时享受到工伤保险赔付,用工企业风险得以降低。我公司根据集团公司建筑行业季节性强,短期用工较多,劳务人员流动性大的实际情况,按月缴纳工伤保险,随时增、减投保人员,降低企业的参保费用,为集团公司降低劳务成本。

五:参加工伤保险存在的缺点:

(1)参加工伤保险必须是实名制,我单位使用的劳务人员大部分来自农村,不带或不出示身份证明的占40%左右,给参加工伤保险带来很大的困难。(2)施工企业流动性大,合同签订不及时,不能及时报送参保人员名单,漏签和漏报现象严重。(3)施工企业管理人员较少,统计和管理劳务人员参加工伤保险需要的工作量比较大,需要的人力比较多。(4)集团公司很大一部分施工点比较偏远,大部分施工单位通讯和网络跟不上,劳务人员不能及时参加工伤保险。 我公司以工伤保险作为主险,商业保险作为补充险,工伤保险虽是实名制,但是灵活性大,对于短期工程的劳务工人非常合适,而且缴纳基数低,保障比较大。 因此,要加大对工伤保险的投保力度,扩大工伤保险参保范围,最大限度地降低企业安全风险成本。

在以后的工作中,我们将再接再厉,在集团公司的大力支持下,继续优化管理机制,调整工作思路,全力做好劳务派遣的各项服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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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岗位职责规定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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