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益性岗位职责管理办法

2020-04-19 来源:岗位职责收藏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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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性公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管理公益性公墓,节约土地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殡葬管理办法》和《***殡葬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公益性公墓的管理。

第三条 县民政局是本公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公墓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对本公墓建设和发展进行具体指导和管理。县宗教局及道教协会做好丧葬宣传,负责本区域内丧葬风俗习惯的引导,引导城乡居民在公墓区域内安葬。

第四条 县城城区内的城乡居民,禁止在公墓以外的其他任何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

第五条 公墓墓穴及骨灰存放格位设施不得预售、传销和 炒买炒卖。公墓管理单位应当凭医院、公安、司法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出售墓穴位,并向认购墓穴位者签订安葬协议书和发放墓地使用证;墓穴位和骨灰格位的使用权不得自行转让。

第六条 严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埋葬骨灰的单穴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双穴墓不得超过1.5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单穴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6平方米,双穴墓不得超过8平方米。

第七条 严格限制公墓穴位和骨灰格位使用年限,墓穴和骨灰格位的使用时间为20年,期限届满需继续使用的应在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公墓单位办理续用手续。公墓单位必须提前30天公告已到服务年限的墓位,能查找到墓主的,应书面告知墓主,墓位购买者(墓主)继续使用或自愿迁走的应办理相关手续;已无主或未按期办理手续的,必须在服务年限到期后保留30天,再无人办理相关手续,视为无主墓位,由公墓单位作好登记手续后清除该墓位。

第八条 公益性公墓要设立管理组织,完善规章制度,安排专人负责日常的维护和管理。每年可按墓穴和格位收取管理费,用于墓穴位和格位维护和管理。购买者连续3年不交纳管理费的,可按无主墓穴或格位处理。 第九条 凡安葬在公益性公墓内的遗体和骨灰,丧户应按规定交纳墓穴穴位或骨灰格位费、护墓管理费等费用,建墓工料费、墓碑制作费等其它费用按合同约定收取,未经丧户同意,不得强行提供其它服务和收费。公墓各项收费标准以县物价部门核定为准,县物价部门应根据市场建材、人工、绿化、管理等成本费用综合核定墓穴价格,实行明码标价合理收费,不得任意提高收费标准。民政、物价部门一般每三年商定一次基本指导价。

第十条 公益性公墓应对当地特殊群体给予适当优惠,烈属、特困户、低保户购买墓地,可凭当地民政部门出具的有关证件或证明,享受一定的优惠,具体标准由民政局根据实际情况制订。对属于城市三无对象、农村五保户、重点优抚对象丧户免收穴位费管理费;属于城市低保对象、特困户丧户,墓穴穴位费和管理费减半收取。

第十一条 公益性公墓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牟利。严禁在墓区修建宗族墓和预留活人墓地。严禁建造大墓、豪华墓、高档墓以及照壁等附属物。严禁炒买炒卖墓穴。

第十二条 公益性公墓区土地所有权依法归集体所有,丧主不得转让或买卖。 第十三条 各丧户禁止在公墓内搞封建迷信活动,禁止修建活人墓、家族墓、宗族墓和骨灰装棺安葬。

第十四条 公墓墓碑要小型化,各丧户要严格按公墓管理单位的要求制作统一的墓碑。

第十五条 公墓单位在开展业务时应当查核服务对象的有效证件(服务范围内户口簿、遗体和骨灰来源证明)等,应当详细记录遗体和骨灰存放的各项资料,确保证明、材料齐全,并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妥善保管。 第十六条 公墓管理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做到文明规范优质服务。因公墓管理不善造成丧户损失的,由公墓经营单位依法赔偿;因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丧户损失的,公墓不作赔偿。

第十七条 在公益性公墓内修建豪华墓、高档墓的,由殡葬管理执法机构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公安、国土、乡镇等部门和执法机构强制拆除,所产生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阻碍民政、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民政部门、殡葬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殡葬管理中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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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樊市就业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

襄再就办〔2006〕4号

关于印发《襄樊市直开发公益性岗位安置下岗失业人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再就业办、市直有关单位:

根据襄樊政发〔2006〕18号文件精神,为了进一步加强就业援助工作,积极开发公益性岗位,努力帮助和促进就业援助对象尽快实现再就业,现将《襄樊市直开发公益性岗位安置下岗失业人员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县(市)(含襄阳区)应尽快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办法,切实做好就业援助工作。 附:《襄樊市直开发公益性岗位安置下岗失业人员管理办法》

二〇〇六年三月十日

主题词:公益性 岗位 管理 办法 通知

襄樊市就业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2006年4月12日印发

襄樊市直开发公益性岗位安置下岗失业人员管理办法

根据襄樊政发〔2006〕18号文件精神,为了进一步加强下岗失业人员的就业再就业工作,积极开发公益性岗位,努力帮助和促进就业援助对象尽快实现再就业,制定本办法。

一、公益性岗位性质、范围及开发主体

(一)公益性岗位是指涉及社区居民公共利益的非营利性的公共管理和公益性服务岗位。

(二)公益性岗位具体包括:

1、社区劳动保障协管员等社区管理服务岗位;

2、社区安全保卫;

3、社区卫生保洁;

4、公共环境绿化;

5、停车场、广场管理;

6、交通协管;

7、社区公用设施维护;

8、社区文化、教育、体育、保健、托老、托幼服务;

9、机关、失业单位的后勤服务岗位;

10、其他公益岗位。

(三)公益性岗位开发的主体是社区(居委会)和各类经济组织及机关事业单位。公益性岗位开发分为政府投资开发购买和社区开发两种方式。政府投资开发购买的公益性岗位应优先安排就业援助对象;社区开发的公益性岗位主要用于安排就业援助对象。上述两类公益性岗位安排就业援助对象,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按实际录用人数,在相应期限内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

二、公益性岗位安置对象及申请公益性岗位登记办法

(四)公益性岗位安置对象为:

1、持《再就业优惠证》的“4050”人员(即在2007年底之前女性满40周岁、男性满50周岁的人员);

2、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且连续失业1年以上的人员;

3、下岗失业两人以上的家庭人员;

4、“零就业”家庭中有就业愿望和就业能力的人员。

(五)上述人员申请公益性岗位,需到市再就业办报名提出申请,如实填写《襄樊市开发公益性岗位安置就业援助对象就业登记表》,并提供一下资料:

1、身份证原件、复印件;

2、《再就业优惠证》原件、复印件;

3、一家两人或两人以上下岗失业还需提供户口本原件、复印件,另一方《再就业优惠证》、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4、零就业家庭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且连续失业1年以上的人员,需提供社区劳动保障所(站)出具的证明。

三、公益性岗位开发申报及管理

(六)公益性岗位开发单位,须先填写《襄樊市公益性岗位开发申报审核表》,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后,报市再就业办审批。

(七)市再就业办根据用人单位的岗位要求,从登记人员中向用人单位推荐复合条件的人员,实行双向选择。

(八)开发公益性岗位安置就业援助对象上岗后,用人单位应与其签订1-3年的劳动合同,同时为援助对象办理社会保险接续。

(九)在合同期内就业援助对象和用人单位均可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仍愿留用的,由用人单位重新办理聘用手续,所需的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按相关政策执行。

(十)因上岗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等原因而出现公益性岗位空岗时,按用人单位要求,由市再就业办继续推荐就业援助对象上岗。

四、公益性岗位的岗位补贴及社会保险补贴标准

(十一)对社区及机关事业单位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安置就业援助对象,在相应的期限按实际录用人数给予岗位补贴,岗位补贴标准为:政府投资开发和购买的公益性岗位补贴不低于当地当年最低工资标准;社区开发的公益性岗位补贴不低于当地当年最低工资标准的50%。

(十二)对社区及机关事业单位开发公益性岗位安置就业援助对象,并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金的,在相应的期限内按实际录用人数给予社会保险补贴。补贴标准为:按单位应为所录用人员缴纳的养老、医疗和事业保险费计算,个人应缴部分由本人负担,实行先缴后补。对2005年底前核准社会保险补贴但未到期的,按此政策执行。

五、公益性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申领程序

(十三)公益性岗位开发单位向市再就业办申请拨付公益性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需提供以下资料:

1、《公益性岗位开发申报审核表》;

2、用人单位与被安置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3、被安置人员《再就业优惠证》原件及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被安置人员是属于一家两人或两人以上下岗失业人员还需提供户口本复印件,另一方《再就业优惠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

4、用人单位为被安置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资料复印件;

5、安置人员签字的工资表。

(十四)市再就业办按季从再就业资金中向公益性岗位开发的单位拨付公益性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

六、其他事项

(十五)本办法从2006年1月1日起执行。市直各机关、事业单位,凡需使用的岗位性质属公益性岗位范围内的,应首先报市再就业办核准,由再就业办优先安排已登记申请的就业援助对象上岗。

(十六)市再就业办要对开发公益性岗位安置就业援助对象的扶持政策执行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对弄虚作假、冒领、骗领、挪用公益性岗位专项补贴资金的,除追缴全部资金外,还要追究相关责任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十七)本办法由市再就业办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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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节市七星关区公益性岗位管理办法

为加强公益性岗位的开发和管理,有效促进就业困难人员实现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贵州省就业促进办法》、《贵州省公益性岗位管理办法》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公益性岗位的范围

公益性岗位是指由政府出资、政策扶持,以实现公共利益和安置就业困难人员为主要目的的非营利性公共管理和社会公益性服务,并通过劳动获得一定劳动报酬的各类岗位。主要包括:

(一)政府投资开发的社会公共管理类岗位。具体包括劳动保障协管员、交通协管员、城管市容协管员、环保监察协管员、园林管护员、低保协管、残疾工作协管、社区矫正协管、司法协管、社会治安联防队员等岗位。

(二)社区公益性岗位。具体包括乡、镇、社区开办的非营利性福利院、养老院、公共卫生服务等机构公益性岗位;在乡、镇、社区开发的保洁、护林、保安及社会化服务等公益性岗位。

(三)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的后勤保障及公共管理服务岗位。主要包括门卫、收发、驾驶、打印、保洁、保绿、公办学校食宿管理等需要招用编外人员的后勤服务性岗位。

(四)其他政府需要特殊岗位。

二、公益性岗位安置的对象

具有七星关区非农业户籍、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并持有《就业失业登记证》的人员:

(一)持《残疾证》的残疾失业人员;

(二)“4050”人员:女性年满40周岁、男性年满50周岁失业人员;

(三)城镇零就业家庭成员:城镇同一户口居民家庭成员中,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因就业困难无1人就业的家庭;

(四)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且登记失业人员;

(五)登记失业连续12个月以上人员;

(六)失去土地的农民转为城镇户口的失业人员;

(七)省人民政府同意确定的就业困难高校毕业生;

(八)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就业困难对象。

三、公益性岗位的开发

(一)公益性岗位设岗定员遵循因事设岗、以岗定人、按需定员、总量控制,岗位不交叉不重复、岗位数量限额的原则,做到科学安排,充分发挥公益性岗位的作用。

(二)开发公益性岗位的用人单位必须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进行申报,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同意后,方能办理招聘手续和录用人员。

四、公益性岗位人员的招聘

(一)公益性岗位必须优先安置就业困难人员。

(二)新增公益性岗位人员招聘时,应面向社会,自愿报名,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择优录用。招聘工作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具体承办,用人单位协办。

五、公益性岗位人员劳动关系的建立及解除

公益性岗位人员由各用人单位自行管理。用人单位要与聘用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为1年以上,并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用工和就业登记手续。合同期满后,经考核合格者续签下一年劳动合同。年终考核不合格者,或合同期内有违反本单位公益性岗位考核和奖惩办法情节严重的,由用人单位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备案后予以清退。

六、公益性岗位人员待遇

(一)在公益性岗位上安置的就业困难人员,其工资由各用人单位发放后,再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拨付公益性岗位补贴。

(二)对各类公益性岗位招用就业困难人员,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政策给予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实行先缴后补。

七、公益性岗位的申请及拨付

(一)用人单位可按月或按季度持以下书面材料向区人社局提出拨付补贴的申请:

1、公益性岗位补贴申请表;

2、公益性岗位人员银行代发工资发放清册;

3、单位内部结算票据。

(二)用人单位按月向区人社局申报公益性岗位人员的增、减情况,并按时申报所有在岗人员的岗位补贴,提供资料不完整的,不拨付补贴资金。

(三)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虚报、截留、挪用、挤占补贴资金。发现并经查实,停发公益性岗位补贴,并由用人单位追回已拨金额并追究相关责任。

八、公益性岗位的管理和监督

(一)区人社局负责对用人单位岗位开发业务指导和岗位使用、待遇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二)公益性岗位人员由用人单位直接管理,用人单位负责与上岗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确定具体岗位职责,并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

(三)公益性岗位人员上岗实行考勤制度。用人单位对其上岗情况进行考核,作为岗位补贴发放的重要依椐。

(四)公益性岗位管理实行检查考核制度。区人社局负责对用人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检查考核不合格的,应限期进行整改。经整改仍未达到要求的,停止执行公益性岗位补贴。

九、公益性岗位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解除劳动合同,并报区人社局,停止发放各项补贴:

1、按规定享受公益性岗位补贴超过3年的;

2、通过其他途径已实现就业再就业的;

3、到退休年龄或死亡的;

4、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

5、无故旷工连续15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30天的;

6、严重违反用工单位管理制度的;

7、有违法行为的。

十、工作要求

(一)坚持谁用人谁负责的原则,出现问题追究用人单位和个人的责任,并收回公益性岗位。

(二)严禁弄虚作假。对违反政策骗取岗位补贴和社保补贴的单位和个人,一经查实,按相关规定严肃处理 。

十一、本办法适用于七星关区公益性岗位的开发和管理,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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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区公益性岗位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公益性岗位管理,建立健全公益性岗位监督管理长效机制,进一步明确公益性岗位人员的工作职责,更好的发挥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的积极性,使公益性岗位得到充分有效的利用,根据《就业促进法》、XX等法律、法规,给合XX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益性岗位是指由政府投资开发,享受一定的财政扶持,并以安排就业困难人员为主的非营利性公共管理和社会公益性服务岗位,具有公益性、临时性和过渡性的特点,主要包括:

(一)基层非营利性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岗位,具体包括乡镇、社区的基层劳动就业、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社会救助、社区矫正、群团工作、为残疾人等特殊群体服务等岗位;

(二) 城乡辅助性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岗位,具体包括道路交通、治安巡防、市政管理、公共环境卫生等岗位;

(三)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单位临时设置的服务性岗位。

第三条 公益性岗位开发作为建立健全就业援助制度的基本措施,纳入全区就业工作总体规划。

第四条 公益性岗位开发坚持以下原则:政府主导,多方参与;面向基层,科学设置;统筹管理,单位负责;动态监管,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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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工作,结合各自工作实际,负责制定切实可行的岗位职责和管理办法;要加强与业务指导部门的日常沟通和联系,为公益性岗位工作人员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

第十一条 XX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好对用人单位的监督工作,要建立全区公益性岗位工作人员信息库,随时掌握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的增减变动情况;要对公益性岗位工作人员上岗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查,对弄虚作假、虚报冒领、吃空饷的单位和个人,除追回所有补贴资金外,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并对违反规定的用人单位通报批评,缩减公益性岗位指标。

第十二条 XX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益性岗位用人单位要对公益性岗位工作人员进行岗前培训、在岗培训和转岗培训,提升公益性岗位工作人员的能力。

第十三条 公益性岗位工作人员安置实行试用期,试用期为3个月,试用期满经过用人单位考评合格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并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核备案。

第十四条 公益性岗位出现空缺后,用人单位要在3日内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按照安置流程进行补充。用人单位不得擅自招聘,不得自行将在岗的人员调整交流到其他单位;不得随意替换公益性岗位人员。

第十五条 公益性岗位工作人员每年可享受公休假待遇,具体参照《XX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因个人原因请假15天以内由用人单位核准,15天以上由用人单位审核同意后,报XX力资源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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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公益性岗位工作人员岗位补贴发放、社会保险补贴申报及资金管理由XX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XX财政局密切配合,建立和完善各项制度,加强对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审核、发放及管理工作,对玩忽职守的工作人员要严肃处理,并追究领导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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磨坪乡中小学公益性岗位管理办法

为贯彻落实《就业服务和就业管理规定》,为使学校的管理合规合法,切实维护和保障学校公益性岗位人员的权益,特制定磨坪乡中小学公益性岗位管理制度。

一、公益性岗位人员现状:

磨坪乡中小学现有公益性岗位四人,情况如下: 中学1人,田春桃,女,服务于中学学生食堂;

小学3人,邓小翠,女,;邓小玉,女,;柳宗英,女,;三人均服务于磨坪乡小学学生食堂。

二、公益性岗位人员劳动关系的建立及解除

公益性岗位人员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为1年,合同期满后,经考核合格者续签下一年劳动合同。

合同期满,年终考核不合格者;或合同期内,有违反本单位公益性岗位管理办法情节严重的由各用工单位报劳动保障局进行审核备案,并由劳动保障局解除公益性岗位人员劳动关系。

公益性岗位人员从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不再享受任何工资和各级部门保险补贴。

三、岗位工资和社会保险补贴标准及资金来源

1、公益性岗位人员的岗位工资学校按当地最低月工资标准支付,社会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及工伤保险缴费基数学校按规定比例支付。

2、上述两项由单位支付的部分,每月由单位随工资直接发放到个人;由个人支付的部分,由个人按季度直接向劳动保障局缴款。

3、从2010年秋季起,财政局每年给磨坪乡中小学拨付两个公益性岗位补贴,且补贴费用已直接划拨到个人帐户,此两个岗位人员工资及保险学校已随每月工资发放,因此这两个岗位人员应直接向学校上缴财政的保险补贴。

四、公益性岗位的管理

公益性岗位人员的岗位培训、工作任务、考核、考勤、工作牌、劳动工具等由各用工单位负责,公益性岗位人员的社会保险接续、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发放工资工作等由用人单位负责办理。

五、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本办法由磨坪乡初级中学负责解释,在执行过程中,若上级部门政策有变动,按上级部门的政策规定执行。

秭归县磨坪乡初级中学

2011年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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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204号

《郑州市公益性岗位管理办法》业经2012年2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7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马懿

二○一二年七月十八日

郑州市公益性岗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益性岗位开发、使用和管理,促进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河南省就业促进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益性岗位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益性岗位,是指以实现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优先安置就业困难人员,由政府全额出资或者以补贴方式设立的辅助性社会公共管理岗位和非营利性社区公共服务岗位。公益性岗位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置下列人员:

(一)城镇零就业家庭的成员;

(二)距法定退休年龄十年以内的登记失业人员;

(三)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且登记失业一年以上的失业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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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家庭经济困难且登记失业的高校毕业生;

(五)就业困难的被征地农民;

(六)登记失业的残疾人、城镇复员转业军人、县级以上劳动模范、军烈属和需要抚养未成年人的单亲家庭成员;

(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人员。

前款所列家庭经济困难和就业困难人员的标准,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益性岗位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政府就业工作目标管理和绩效考核。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公益性岗位管理的主管部门,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承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本辖区内公益性岗位管理的有关工作。财政、审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公益性岗位管理工作。

第七条 政府全额出资的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工资、社会保险、劳动保护等费用,由财政支付。政府补贴的公益性岗位,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公益性岗位管理所需经费纳入市、县(市、区)财政年度预算。

第二章 岗位设定与人员招用

第八条 公益性岗位的设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就业形势需要;

(二)社会公共管理延伸的需要;

(三)政府阶段性重大任务需要。

第九条 公益性岗位设定实行年度计划管理。确因特殊需要在年度计划外增设公益性岗位的,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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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规定编制年度公益性岗位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在本地区公益性岗位年度计划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凡有公益性岗位需求的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公益性岗位设定申请。申请内容包括设定事由、岗位名称、数量、期限和岗位要求、工作内容、工资待遇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对岗位设定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审核。

第十二条 公益性岗位应当招用具有本市户籍的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人员,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设置歧视性用人条件。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公益性岗位年度计划和用人(用工)单位的招用申请,将公益性岗位名称、人员数量、招用程序和岗位要求等向社会公告,公告期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十四条 申请在公益性岗位就业的,应当经社区或者村民委员会书面同意,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相应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薄;

(二)《就业失业登记证》;

(三)家庭经济困难的证明;

(四)其他相关的证明材料。

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交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公示,并将核实后的材料报县(市、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需在市政府设定的公益性岗位上安置就业的,县(市、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将核实后的

—3— 申请材料报市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组织用人(用工)单位对申请人进行考核,择优录用,并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官方网站上公布考核、录用结果。

第三章 岗位管理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与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实行劳务派遣的,由劳务派遣单位与就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单位由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通过招投标形式确定。

第十八条 用人(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公益性岗位的要求,对招用人员进行岗前培训。

第十九条 公益性岗位工资不得低于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政府全额出资的公益性岗位工资标准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一条 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患病死亡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参照企业职工的标准享受相关待遇。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公益性岗位年度计划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定的就业人数、考勤情况,及时拨付公益性岗位所需资金。政府全额出资的公益性岗位按照下列规定拨付资金:

(一)市政府设定、由市属单位管理的,由市财政支付;

(二)市政府设定由区属单位管理的,由市、区财政按比例分担;

(三)县(市、区)政府设定的,由县(市、区)财政支付。第二十三条 公益性岗位安置的就业人员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

—4— 合同和经济补偿,按照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清退: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招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用工)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弄虚作假,顶替上岗的;

(四)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被依法行政拘留的;

(五)被劳动教养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七)给用人(用工)单位造成重大损害或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第二十五条 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退出公益性岗位:

(一)本人提出辞职的;

(二)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

(四)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通过其他途径实现就业的;

(六)公益性岗位被取消的。

第二十六条 建立公益性岗位统计制度。用人(用工)单位应当按规定每季度向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报告岗位名称、岗位数量、人员增减、资金使用等情况。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每季度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报送公益性岗位计划执行情况。

第二十七条 公益性岗位出现空缺的,用人(用工)单位应当自空缺之日起十日内向市、县(市、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报告,由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抄告财政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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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监督与评估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公益性岗位就业信息服务系统,公布公益性岗位的设定和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对公益性岗位的人员上岗、补招、权益保障等事项实施监督。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益性岗位资金管理制度,按规定对公益性岗位财政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不予拨付相关费用:

(一)未经政府批准设定公益性岗位的;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程序招用人员的;

(三)违法本办法规定招用不符合条件的人员的。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组织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每年对公益性岗位年度计划执行、社会效果等情况进行评估。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公益性岗位:

(一)岗位设定所依据的阶段性任务完成的;

(二)岗位设定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岗位设定期限届满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一)故意刁难,拒不受理就业申请的;

(二)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

(三)对符合安置条件的人员拒不签署同意意见。

—6— 第三十四条 用人(用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属于政府全额出资的公益性岗位的,对用人(用工)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建议有管理权限的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二)属于政府补贴的公益性岗位的,不予纳入下一年度公益性岗位计划。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对所拨付的财政资金应当进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接受财政部门或者审计部门的监督。骗取、截留、挪用财政资金的,由财政部门或者审计部门责令退还,予以通报,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或者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设定公益性岗位的;

(二)未通过招投标形式确定劳务派遣单位或者在招投标中弄虚作假的;

(三)核定公益性岗位就业人数与事实不符,造成财政资金损失的;

(四)不履行监管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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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第7篇:公益性岗位人员管理办法

县纪委 县监察局 公益性岗位人员管理办法

为进一步规范管理委局机关公益性岗位人员,强化工作责任,提高工作效率,杜绝拿钱不干事,“吃空饷”等现象,根据上级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委局机关工作实际,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纪委监察局机关公益性岗位工作人员。

第二条 公益性岗位人员的人事和资金由办公室统一管理,业务、日常工作及考勤由办公室专人具体负责管理。

第三条 委局机关公益性岗位人员的年终考核工作由办公室统一组织,考核结果作为来年续签合同的一项重要依据。

第四条 办公室负责要建立公益性岗位人员个人档案,主要存入登记表、聘用合同、工作业绩材料、考核记录、奖惩材料等。聘用和被解聘的公益性岗位人员的档案应长期保存。

第五条 办公室负责建立公益性岗位人员学习、会议、考勤、考核奖惩等各项规章制度和工作簿册,同时根据岗位需要制订岗位职责,并将规章制度及岗位职责报县劳动就业局备案。

- 1工作失误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违犯劳动合同达到辞退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报县劳动就业局解除聘用合同。

第九条 考勤

(一)公益岗位安置人员的考勤由办公室专人负责。

(二)公益性岗位人员,应遵守劳动纪律,坚持上下班制度和考勤签到制。公益性岗位人员必须本人到办公室签到,签到时间为:上午8点30分签到(因岗位特殊不能签到的,要及时进行补签)。轮班、值班由办公室统一协调安排。

(二)迟到:在规定的上班时间,未签到者为迟到。凡迟到一小时以上,视为旷工一天。

(三)早退、脱岗。在上班时间内未经批准擅自离开为早退或脱岗。早退、脱岗一小时以上,视为旷工一天。

(四)旷工未请假或请假未批准者,未上班视为旷工。

第十条 请假制度

(一)事假:三天以内(含三天)向办公室请假,办公室主任同意后方可准假;三天以上由办公室主任签署意见后,报委局分管领导同意后方可准假。否则,作为旷工处理。

(二)病假:五天以内(含五天),持医院相关证明,

- 3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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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化市公益性岗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推动安置就业困难群体就业,根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劳动保障厅等部门制定的吉林省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吉政办发[2008]33号)和《关于进一步规范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的通知》(吉人社办字[2010]176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益性岗位是指由政府或社会筹资开发以帮扶形式安置就业困难群体就业的便民利民就业岗位。

第三条 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遵循的主要原则:

(一)以就业困难群体为安置重点的原则;

(二)以开发便民、利民服务操作岗位为主的原则;

(三)符合条件,自愿申报,面向社会,公开招聘,择优录用的原则;

(四)工作指导,保持规模,动态监控的原则。

第四条 就业服务局和财政部门分别负责市本级公益性岗位的开发管理和专项资金筹集使用。

第二章 岗位开发与认定

第五条 各用人单位应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将公益性岗位开发作为政府建立健全就业援助制度的一项基本措施,根据需要合理确定和适时调整公益性岗位的种类、数量及用工形式。

第六条 确定和开发公益性岗位的范围,由就业服务局会同财政部门共同提出,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公益性岗位主要包括公共服务类、便民服务类和其他公益性岗位。

(一)公共服务类岗位主要包括:专职治安巡逻、交通协管、基层就业、社会保障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协管、残疾人服务、困难职工帮扶、社会福利服务等岗位。

(二)便民服务类岗位主要包括:市容、保洁、保绿、养老服务、社区盲人按摩康复服务等岗位。

(三)自行开发的其他公益性岗位。第三章 人员招聘

第八条 公益性岗位应聘用城镇就业困难人员中符合条件的下列人员:

(一)大龄失业人员(女性年满40周岁,男性年满50周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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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按省确定的规模,公益性岗位出现空缺要及时进行补充,保持公益性岗位开发规模。 第四章 职责与管理

第十三条 公益性岗位应遵循“谁用人、谁负责”的管理原则,各用人单位、主管部门应确定专门机构或专门人员具体负责公益性岗位人员的管理工作。包括进行岗前培训、岗中管理、实行严格考勤制度,将其上岗工作表现与劳动报酬、社会保险补贴发放挂钩。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其工作性质和工作标准制定“公益性岗位人员管理制度”、“岗位职责”、“业绩考评办法”,并报送就业服务局备案。社区管理类公益性岗位人员应遵循用人单位与街道、社区双重管理和考核的原则。在完成用人单位安排部署的专项工作前提下,服从街道、社区的其他工作安排,认真遵守街道、社区的考勤制度和劳动纪律管理。

第十四条 建立空岗报告制度。用人单位要随时掌握公益性岗位人员增减变动情况,实行动态管理,建立“能进能出、渐进渐出、岗位相对稳定、人员合理流动”的公益性岗位管理机制。公益性岗位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作为减员、解聘处理:

(一)工作中如发现空岗、顶替他人上岗或患有严重病症、不能胜任岗位工作要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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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第9篇:公益性岗位人员管理办法

西冲镇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

管理制度

为进一步规范管理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强化工作责任,提高工作效率,杜绝拿钱不干事,“吃空饷”的现象,本着“谁用人,谁管理,谁考勤,谁负责”的原则,根据上级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镇实际,特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一条、本制度适用于西冲镇公益性岗位用人单位及安置人员。

第二条、公益性岗位人事和资金由镇人民政府统一管理,业务、日常工作及考勤由用人单位负责管理。

第三条、全镇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的年终考核由镇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各用人单位提供考核依据。

第四条、各用人单位要建立公益性岗位人员个人档案,主要存入登记表、聘用合同、工作业绩材料、考核记录、奖惩材料等。聘用和被解聘的公益性岗位人员的档案应长期保存。

第五条、各用人单位要建立公益性岗位人员学习、会议、考勤、考核奖惩等各项规章制度和工作簿册,同时各用人单位根据岗位需要制订岗位职责,并将规章制度及岗位职责报镇社会救助和劳动保障所备案。

第六条、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的工作纪律

- 1

(二)对工作不认真负责、违反规章制度或不能达到规定工作标准和要求的,由用人单位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经教育不改的,可报镇人民政府解除聘用合同。

(三)对于录用的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凡是连续15日或年累计30日不上岗工作的,拒绝用人单位工作安排的,其他因工作失误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违犯劳动合同达到辞退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报镇人民政府解除聘用合同,。

第九条:考勤

(一)、公益岗位安置人员的考勤由用人单位负责。

(二)公益性岗位人员,应遵守劳动纪律,坚持上下班制度和考勤签到制。公益性岗位人员必须本人到单位签到,签到时间为:上午8点30分签到(因岗位特殊不能签到的由单位写出说明,负责人签字认可报镇社会救助和劳动保障所)。轮班、值班由各用人单位根据工作安排,自行确定签到时间。

(二)迟到:在规定的上班时间,未签到者为迟到。凡迟到一小时以上,视为旷工一天。

(三)早退、脱岗。在上班时间内未经批准擅自离开为早退或脱岗。早退、脱岗一小时以上,视为旷工一天。

(四)旷工未请假或请假未批准者,未上班视为旷工。

- 3

(三)事假、病假严格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执行请假制度;如遇特殊情况,连续事假一个月以上或连续病假两个月以上的,病事假期间的工资待遇参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四)工作中有吃、拿、卡、要等违规违纪行为或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影响的,一经查实,报请镇政府给予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二条、本办法由西冲镇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推荐第10篇:定西市公益性岗位管理办法

定西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定西市公益性岗位管理办法的通知

定政发„2012‟9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省驻定各单位:

《定西市公益性岗位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6月8日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定西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二年七月四日

定西市公益性岗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益性岗位是指由政府投资、政策扶持或社会筹资,以实现公共利益和安臵就业困难人员为主要目的公共管理和非营利性社会公益服务岗位。

第三条 公益性岗位设臵管理要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合理设臵、总量控制、有进有出、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公益性岗位人员聘用坚持严格条件、面向社会、自愿申报和“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是公益性岗位设臵与岗位

—1— 管理的主管部门。

第二章 岗位设置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结合实际,根据需要和可能,合理确定和适时调整公益性岗位的种类、数量及用工形式。

第七条 公益性岗位主要包括:政府投资开发的保安、保洁、保绿、交通协管、养老服务、医护服务、残疾人居家服务、公共物业管理、市场管理、公共设施维护、旅游景区公厕保洁、劳动保障监察协管、街道社区劳动就业社会保障,及其他经市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的公益性岗位。

第八条 公益性岗位的设臵和定员应当遵循因事设岗、以岗定人的原则。岗位设臵总量应当体现市、县区的真正需求,补贴支出在就业专项资金中所占的比例要控制在合理范围内。由各县区、市直有关单位提出申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按公益性岗位需求和就业专项资金的合理支出范围内对岗位设臵和数量进行审核,报请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街道社区劳动就业社会保障和劳动保障监察协管岗位,应当在中专以上文化程度并持有《就业失业登记证》的人员中择优聘用。

第三章 招聘条件、对象及程序

第十条 招聘的基本条件:

(一)本县区城镇户口;

(二)身体健康,具备适应聘用岗位工作的能力;

(三)遵守宪法和法律,品行良好,作风正派;

(四)符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同意的其他条件。

—2—

第十一条 聘用对象包括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并在市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失业登记的下列就业困难人员:

(一)县级以上劳动模范;

(二)失业的退伍转业军人、现役军人配偶、烈军属;

(三)登记失业6个月以上的大中专毕业生;

(四)残疾人;

(五)就业确有困难的“4050”下岗失业人员;

(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且连续失业1年以上的人员;

(七)“零就业”家庭人员;

(八)赡养老人或抚养未成年子女的单亲失业人员;

(九)因失去土地等原因转为城镇户口的就业困难人员;

(十)其他经市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的就业援助对象。

第十二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在市政府审批的公益性岗位的设臵与总量范围内负责聘用,用人单位协助办理。

(一)申报。由用人单位向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报聘用公益性岗位人员计划,内容包括单位简况、岗位介绍、拟招聘人数、条件、期限、岗位补贴及用人单位补助等。

(二)审批。由市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申报计划的,按管理权限负责审批。

(三)信息发布。市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分别按照批准的招聘岗位和定员发布招聘信息和方案。

(四)资格审查。个人提出申请,用人单位凭所在地社区街道(乡镇)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出具的身份证明组织报名,并与相关部门对申请人联合初审,初审合格后报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进行资格复审。

(五)组织聘用。资格审查合格后,由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及用人单位通过入户调查、考核等方式按照择优招聘或照顾弱势的原则确定拟聘用人员,并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不得少于7

—3— 日。

(六)上报审批。用人单位对公示结束后无异议的人员,向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报办理拟聘用人员的审批手续。

(七)聘用手续。用人单位组织培训、上岗和签订聘用协议并到县区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备案等手续。

第四章 聘用与管理

第十三条 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由各用人单位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各用人单位要结合实际制定从业人员管理办法,明确聘用双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

第十四条 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聘用期限一般为三年,聘用协议的签订方式为一年一签。协议期满后,经用人单位和被聘用人员双方协商一致,可以续签聘用协议。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人员可延长至退休年龄。公益性岗位聘用协议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

第十五条 社会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原则上每周工作不少于30小时;社区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每日工作时间不少于4小时。具体由市、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或用人单位可根据岗位特点、工作环境、人员状况等依法合理确定工作时间和工作量。

第十六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公益性岗位的管理,定期不定期的对用人单位日常管理、岗位需求、工资支付、个人身份和上岗情况等进行检查,检查考核不合格的,应限期进行整改。经整改仍未达到要求,停止其使用公益性岗位人员资格。

第十七条 公益性岗位出现空岗时,用人单位必须在下月10日前将空岗情况报同级人社部门备案。用人单位空缺的公益性岗位仍需用人的,按本办法的十条规定进行公开招聘。

第十八条 公益性岗位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人力资源和

—4— 社会保障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清退,并解除聘用协议:

(一)户口为农村户口或户口不属本县区的;

(二)以提供虚假材料或证件安排的;

(三)未持有《就业失业登记证》的;

(四)本人未提供相应劳动,他人顶替上岗的;

(五)连续旷工超过10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天的;

(六)不服从用人单位管理或违反聘用单位管理办法的;

(七)其他不符合公益性岗位条件的。

第十九条 公益性岗位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退出公益性岗位:

(一)已批准退休的;

(二)已通过其他方式和途径实现稳定就业的;

(三)自愿退出岗位的。

第五章 补贴与资金拨付

第二十条 公益性岗位上的人员,由用人单位按照岗位要求、工作难易程度和工作量确定支付公益性岗位补贴和单位补助。

第二十一条 就业专项资金支付公益性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范围和标准:

(一)岗位补贴按不超过所在县区最低工资标准执行;

(二)社会保险补贴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

(三)应当由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部分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缴费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公益性岗位补贴及社会保险补贴申报、拨付程序:用人单位对公益性岗位聘用人员填写《甘肃省公益性岗位补贴审批表》、《甘肃省社会保险补贴审批表》和花名册,每季度末20日前报同级人社部门审核,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加注意见后送财政部门复

—5— 审,审核符合条件的,财政部门将补贴资金拨付用人单位。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要建立和完善公益性岗位的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申报、审核、发放、管理等各项制度,加强对就业专项补贴资金的拨付使用管理,定期进行监督检查,用人单位不得将补贴资金挪作它用,对玩忽职守的工作人员和相关领导要严肃处理,并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四条 公益性岗位的从业人员由用人单位、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建立专门的档案,按公益性岗位的工种建立本单位(辖区)内公益性岗位人员基础档案及台账,做到一人一档。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将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调整至不属于原审批的公益性岗位工种范围内的,不得再享受岗位补贴和社保补贴。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随机抽查并将检查结果存入档案,对不履行新增岗位申报、人员调整备案等制度,或提供虚假材料空设岗位、骗取各项补贴、扣留个人补贴,有岗拒绝安臵就业困难人员的单位,取消其使用公益性岗位资格,追回所有补贴资金,并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具体由市人社局负责解释,有效期五年。本办法与国家、省上出台的政策不一致的,以国家、省上的规定为准。

—6—

第11篇:龙井市公益性岗位管理办法

龙井市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市公益性岗位的开发管理,全面做好就业困难群体的就业援助工作,更好地服务社会公益事业,根据根据国家和省制定的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益性岗位是指由政府或社会筹资开发,以帮扶形式安置就业困难群体就业的便民利民就业岗位。 第三条 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遵循的主要原则:

(一)省统一开发与地方自行开发相结合的原则;

(二)以就业困难群体为安置重点的原则;

(三)以开发便民、利民服务操作岗位为主的原则;

(四)符合条件,自愿申报,面向社会,公开招聘,择优录用的原则;

(五)统一规章,属地管理,保持规模,动态监控的原则。第三条

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分别负责本地公益性岗位的开发管理和专项资金筹集、使用等项工作。加强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成立由主管市长任组长,各有关部门主管领导为成员单位的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体负责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日常工作,街道、乡镇、财政、公安、建设、民政、计生、社会保险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予以协调配合。

第二章 岗位开发与认定

第四条

各地应结合实际,将公益性岗位开发作为政府建立健全就业援助制度的一项基本措施,根据需要和可能,合理确定和适时调整公益性岗位的种类、数量及用工形式。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公益性岗位是指由政府出资购买,以帮扶形式安置就业困难群体就业的便民利民就业岗位,主要包括公共服务类、便民服务类岗位和其他公益性岗位。

(一)社会性公益岗位。如治安协管、交通协管、城市环卫、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等。

(二)社区性公益岗位。如社区保洁保绿、保安、残疾人服务、社区养老服务、公共设施维护、停车管理等。

(三)政府出资开发适合安置就业援助对象的其他公益性岗位。

第三章 人员招聘

第六条 公益性岗位主要安置下列就业困难对象:

(一)国有或集体企业的下岗失业人员中的“4050”(女性年满40周岁,男性年满50周岁);

(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女性年满35周岁,男性年满45周岁以上且失业一年以上人员;

(三)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人员;

(四)“零就业”家庭中劳动年龄内有就业愿望和就业能力的人员;

(五)未就业的大中专毕业生

(六)赡养未成年子女单亲家庭的人员;

(七)复员转业退役军人;随军家属

(八)失地农民

第七条 用人单位需要开发新的公益性岗位项目或在原有的公益性岗位增加人员和补充公益性岗位空缺的,须事先向同级劳动保障部门递交申请报告,劳动保障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由劳动保障部门通过人力资源市场面向社会公开组织招聘。

第八条 公益性岗位招聘工作由劳动保障部门会同纪检、用人单位等相关部门进行。本着公开、公平、公正、择优聘用的原则,经过笔试和面试后公布成绩并进行公示,严格审查,择优录用。

第九条 公益性岗位人员被聘用后,根据岗位实际需要,用人单位与被聘用人员应签订全日制用工或非全日制用工协议。

第十条 公益性岗位用工协议的签订方式为一年一签,期满后自然终止。协议期满后,经用人单位和被聘用人员双方协商一致,可以续签用工协议。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人员可延长至退休年龄,其余人员用工期限由各地自行确定。公益性岗位用工协议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

第四章 职责与管理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负责对使用的公益性岗位人员日常管理,包括:进行岗前培训,岗中管理,实行严格考勤制度,将其上岗工作表现与劳动报酬、社会保险补贴发放挂钩,确定公益性岗位人员工作职责,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和考核奖惩办法。用人单位需按月向同级劳动保障部门如实上报公益性岗位人员上岗工作等情况,人员变动要随时报告。

第十二条 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工作。要建立公益性岗位人员数据库,实行实名制管理,随时掌握公益性岗位人员的增减变动和劳动报酬、社会保险补贴发放情况。要对有关方面使用公益性岗位情况和公益性岗位人员有关待遇发放情况进行检查,对检查不合格的用人单位限期整改,经整改仍未达到要求的,一年内对其空岗位不进行补充或收回其使用的公益性岗位。

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财政部门负责对各地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情况、公益性岗位开发规模稳定情况、公益性岗位人员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补贴资金使用发放情况等进行监督和检查,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处理意见。从2009年起,省统一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归属地方统一管理,并由地方结合实际,适时进行调整。 第五章 劳动报酬和资金拨付

第十四条 各地和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支付公益性岗位人员劳动报酬,公益性岗位人员的劳动报酬一般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非全日制公益性岗位按小时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按照省财政厅、省劳动保障厅就业专项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申请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补贴期限除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人员可延长至退休外,其余人员原则上最长不超过三年。

第十六条 公益性岗位人员的社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个人按缴费比例分别承担,社会保险缴费标准按所在地有关规定执行。

公益性岗位人员发生工伤事故后,由劳动保障部门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列>若干规定》(省政府令第151号)享受相关待遇,享受待遇发生的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所在地财政负担。

第十七条 省财政每年按原省统一开发公益性岗位数量和2007年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为各地安排补助资金,并以此作为补助基数。同时,将省补助资金与各地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工作成效挂钩,对岗位开发管理不到位的市县,相应扣减省补助资金;对岗位开发管理较好的市县,适当增加省补助资金。

第十八条 从2009年起,采取全额支付和按比例给予岗位补贴相结合的形式支付公益性岗位人员的劳动报酬。对无经费来源和经营收入的用人单位,由当地财政根据其岗位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数量,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给予全额的岗位补贴。对有经费来源或经营收入的用人单位,由当地财政根据其岗位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数量,按每人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40%给予岗位补贴。

第十九条 各地公益性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所需资金从本级就业专项资金中解决。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申请公益性岗位人员岗位补贴、社会保险补贴时,需按月提供公益性岗位人员劳动报酬名册、上月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凭证等材料,报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要按职责,采取灵活便捷的资金拨付程序,确保在用人单位上报材料齐备后,7个工作日内将岗位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发放到位。

第五章 公益性岗位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劳动保障部门要主动争取纪检监察部门的支持配合,确保公益性岗位人员招聘活动做到\"公平、公正、公开\"。在公益性岗位人员招聘过程中,要设立监督举报电话,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各用人单位和街道(镇乡)劳动保障所需按月向市公益岗位管理办公室上报公益性岗位人员增减变动表。市公益性岗位管理办公室根据报表向财政部门申领公益性岗位人员岗位补贴。公益性岗位出现空岗时,由用人单位向市公益性岗位管理办公室提出空岗补充申请,由公益性岗位办公室通过人力资源市场公开召聘,通过笔试、面试“公开、公平、择优录用”。

第二十二条 公益性岗位聘用人员实行属地管辖。用人单位负责公益性岗位人员的日常管理和出勤考核,制定本部门公益性岗位工作职责、目标任务、考勤考核办法等规章制度。考勤实行日常考勤和抽查考勤相结合的办法。公益性岗位人员因工作需要调动岗位需调用单位与原用人单位、街道(乡镇)、市公益性岗位管理办公室申请批准并备案。日常考勤由用人单位负责。抽查考勤由市公益性岗位管理办公室负责,每年抽查与季度检查不少于四次。公益性岗位人员请假与销假按以下规定执行:

(1)、实行签到制度,公益性岗位人员上下班要签到,签到情况每个用人单位或社区要有专人负责,根据签到情况作为公益性人员考核依据之一。

(2)、公益性岗位工作人员因病、事、婚、丧等原因需要请假,经用人单位或社区同意审批后方可离岗。未经批准者离岗,以旷工论处。 (3)、公益性岗位工作人员因病请假须出具正规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 (4)、请假一天(含一天)以内者,由用人单位或社区批准。请假一天以上者,必须写请假条,经用人单位负责人或社区主任签字后,送街道(镇乡)劳动保障所备案;请假一周(含一周)者需经市公益性岗位办公室批准备案,否则按旷工处理。

(5)、工作时间请假外出,办私事超过一小时按半天事假论处。请假期满,应及时销假,凡需续假,再办理续假手续(特殊情况下电话请假),否则,按旷工论处。

第二十三条 公益性岗位录用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解除用工协议,并报告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办公室,停止发放各项补贴:

(一)通过其他途径已实现就业再就业的;

(二)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或死亡的;

(三)无故旷工连续15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30天的;

(四)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管理制度的;

(五)有违法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四条

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安置、使用、核查、监督的相关单位和经办人员要严格履行职责。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办公室与市财政、纪检、监察、审计等部门定期对经办部门及用人单位申领公益性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情况进行检查。对虚报冒领、骗取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个人和单位,除追回所有资金外,还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当事人及所在单位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0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办公室

2011年10月10日印发

附件一

龙井市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工作领导小组

长:安泽满

市人民政府副市长

副组长:宋学军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 成

员:曹贤顺

市纪检二组副组长

姜肇斌

牛序亮

金吉山

崔京花

赵鸿雷

吴熙范

金凤武

张洪斌

李光林

玄东哲

郑永杰

高红英

金光植

朴海玉

金庆峰

吕仙玉

市政法委副书记、市综合治理办公室主任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长 市经济局副局长 市就业服务局局长 市财政局副局长 市公安局副局长 市民政局副局长 市建设局副局长 市水利局副局长 市司法局作政治部主任 市教育局副局长

市文化出版和体育局副局长 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副局长 市社会保险局副局长 市妇女联合会副主席 市残疾人联合会副理事长 安民街道办事处主任 龙门街道办事处主任

第12篇:龙井市公益性岗位管理办法

龙井市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市公益性岗位的开发管理,全面做好就业困难群体的就业援助工作,更好地服务社会公益事业,根据国家和省制定的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益性岗位是指由政府或社会筹资开发,以帮扶形式安置就业困难群体就业的便民利民就业岗位。

第三条 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遵循的主要原则:

(一)省统一开发与地方自行开发相结合的原则;

(二)以就业困难群体为安置重点的原则;

(三)以开发便民、利民服务操作岗位为主的原则;

(四)符合条件,自愿申报,面向社会,公开招聘,择优录用的原则;

(五)统一规章,属地管理,保持规模,动态监控的原则。

第四条

人社局和财政局分别负责本地公益性岗位的开发管理和专项资金筹集、使用等项工作。

第五条

加强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成立由主管市长任组长,各有关部门主管领导为成员的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体负责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工作。

第二章 岗位开发与认定

第六条

公益性岗位领导小组结合实际,将公益性岗位开发作为政府建立健全就业援助制度的一项基本措施,根据需要和可能,合理确定和适时调整公益性岗位的种类、数量及用工形式。

第七条 公益性岗位主要包括公共服务类、便民服务类和其他公益性岗位。

(一)公共服务类岗位主要包括:专职治安巡逻、交通协管、基层就业、社会保障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协管、残疾人服务、食品安全监督、困难职工帮扶、社会福利服务等岗位。

(二)便民服务类岗位主要包括:非机动车停车场看管、社区保洁、社区保绿、社区养老服务、社区盲人按摩康复服务等岗位。

第三章 人员招聘

第八条 公益性岗位主要安置城镇就业困难人员中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

(一)国有或集体企业的下岗失业人员中的“4050”(女性年满40周岁,男性年满50周岁);

(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女性年满35周岁,男性年满45周岁以上且失业一年以上人员;

(三)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人员;

(四)“零就业”家庭中劳动年龄内有就业愿望和就业能力的人员;

(五)未就业的大中专毕业生

(六)赡养未成年子女单亲家庭的人员;

(七)复员转业退役军人;随军家属

(八)失地农民

第九条

用人单位需要开发新的公益性岗位种类或在原有的公益性岗位增加人员时,须事先向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领导小组递交申请报告,经领导小组同意后,由公益性岗位管理办公室会同纪检、用人单位等相关部门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面向社会组织招聘,择优录用。

第十条

公益性岗位人员被聘用后,根据岗位实际需要,用人单位与被聘用人员签订全日制用工或非全日制用工协议。公益性岗位用工协议的签订方式为一年一签,期满后自然终止。协议期满后,经用人单位和被聘用人员双方协商一致,可以续签用工协议。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人员可延长至退休年龄,公益性岗位用工协议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

第十一条

针对公益性岗位的开发规模,公益性岗位管理办公室2个月内对其出现的空岗位进行补充。

第四章 职责与管理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负责对使用的公益性岗位人员日常管理,包括:进行岗前培训,岗中管理,实行严格考勤制度,将其上岗工作表现与劳动报酬、社会保险补贴发放挂钩,确定公益性岗位人员工作职责,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和考核奖惩办法。用人单位需按月向公益性岗位管理办公室上报公益性岗位人员变动月报表。

第十三条 人社局、财政局负责本地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工作。公益性岗位管理办公室要建立公益性岗位人员数据库,实行实名制管理,随时掌握公益性岗位人员的增减变动和劳动报酬、社会保险补贴发放情况。要对用人单位使用公益性岗位情况和公益性岗位人员有关待遇发放情况进行检查,对检查不合

3 格的用人单位限期整改,经整改仍未达到要求的,一年内对其空岗位不予补充或收回其使用的公益性岗位。

第十四条 人社局、财政局负责对各地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情况、公益性岗位开发规模稳定情况、公益性岗位人员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补贴资金使用发放情况等进行监督和检查,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处理意见。

第五章 劳动报酬和资金拨付

第十五条 公益性岗位人员的劳动报酬一般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非全日制公益性岗位按小时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公益性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所需资金从本级就业专项资金中解决。

第十六条

公益性岗位人员的社会保险按省州要求执行,社会保险缴费标准按所在地有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按照省财政厅、省劳动保障厅就业专项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申请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补贴期限除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人员可延长至退休外,其余人员原则上最长不超过三年。

第十七条 ?公益性岗位人员的社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个人按缴费比例分别承担,社会保险缴费标准按所在地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公益性岗位人员发生工伤事故后,由劳动保障部门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列>若干规定》(省政府令第151号)享受相关待遇,享受待遇发生的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所在地财政负担。

第十九条

公益性岗位劳动报酬采取全额支付和按比例给予岗位补贴相结合的形式。对无经费来源和经营收入的用人单位,由财政局根据其岗位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数量,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给予全额的岗位补贴。对有经费来源或

4 经营收入的用人单位,由财政根据其岗位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数量,按每人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40%给予岗位补贴。

第二十条 公益性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所需资金从就业专项资金中解决。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申请公益性岗位人员岗位补贴、社会保险补贴时,需按月提供公益性岗位人员劳动报酬名册、上月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凭证等材料,报公益性岗位管理办公室审核,财政部门复核。人社局和财政局要按职责,采取灵活便捷的资金拨付程序,确保在用人单位上报材料齐备后,7个工作日内将岗位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发放到位。

第六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公益性岗位管理办公室要主动争取纪检监察部门的支持配合,确保公益性岗位人员招聘活动做到\"公平、公正、公开\"。在公益性岗位人员招聘过程中,要设立监督举报电话,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各公益性岗位用人单位对所申请拨付的有关费用必须设立专帐管理,专款专用,单独列帐,按规定使用。接受劳动保障、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安置、使用、核查、监督的相关单位和经办人员要严格履行职责。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办公室与市财政、纪检、监察、审计等部门定期对经办部门及用人单位申领公益性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情况进行检查。对虚报冒领、骗取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个人和单位,除追回所有资金外,还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当事人及所在单位的责任。

5 第二十五条 公益性岗位聘用人员实行属地管辖。用人单位负责公益性岗位人员的日常管理和出勤考核,制定本部门公益性岗位工作职责、目标任务、考勤考核办法等规章制度。考勤实行日常考勤和抽查考勤相结合的办法。公益性岗位人员因工作需要调动岗位时需调用单位与原用人单位、街道(乡镇)、市公益性岗位管理办公室申请批准并备案。日常考勤由用人单位负责。抽查考勤由市公益性岗位管理办公室负责,每年抽查与季度检查不少于四次。

第二十六条 公益性岗位人员请假与销假按以下规定执行: (1)实行签到制度,公益性岗位人员上下班要签到,签到情况每个用人单位或社区要有专人负责,根据签到情况作为公益性人员考核依据之一。

(2)公益性岗位工作人员因病、事、婚、丧等原因需要请假,经用人单位或社区同意审批后方可离岗并附假条备案。未经批准者离岗,以旷工论处。

(3)公益性岗位工作人员因病请假须出具正规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 (4)请假一天(含一天)以内者,由用人单位或社区批准。请假一天以上者,必须写请假条,经用人单位负责人或社区主任签字后,送街道(镇乡)劳动保障所备案;请假一周(含一周)者需经市公益性岗位办公室批准备案,否则按旷工处理。

(5)工作时间请假外出,办私事超过一小时按半天事假论处。请假期满,应及时销假,凡需续假,再办理续假手续(特殊情况下电话请假),否则,按旷工论处。

第二十七条 公益性岗位录用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解除用工协议,并报告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办公室,停止发放各项补贴:

(一)通过其他途径已实现就业再就业的;

(二)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或死亡的;

(三)无故旷工连续15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30天的;

(四)一年内病、事假累计60天的;

(五)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管理制度的;

(六)有违法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七章 附 则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0日起施行。

本办法由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办公室 2011年10月10日印发

附件一

龙井市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工作领导小组

长:

市人民政府副市长

副组长:宋学军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 成

员:

市纪检二组副组长

金吉山

市政法委副书记、市综合治理办公室主任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长 市经济局副局长 市就业服务局局长 市财政局副局长 市公安局副局长 市民政局副局长 市建设局副局长 市水利局副局长 市司法局 市教育局副局长

市文化出版和体育局副局长 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副局长 市社会保险局副局长 市妇女联合会副主席 市残疾人联合会副理事长 安民街道办事处主任 龙门街道办事处主任

8

第13篇:贵州省公益性岗位管理办法

贵州省公益性岗位管理办法

一、公益性岗位的界定

公益性岗位是指由政府出资开发,以实现公共利益和安臵就业困难人员为主要目的,从事非营利性公共管理和社会公益性服务,并通过劳动获得一定劳动报酬的各类岗位,主要包括:

(一)基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管理。具体包括劳动保障协管、劳动保障协理、人力资源开发协管、劳动关系协调协理、劳动监察协理等。

(二)基层农业服务。具体包括村支书(主任)助理、新农村建设指导、农技推广服务、农业信息咨询、乡村科普服务、农业技术指导、乡村扶贫开发、农房建设技术服务指导、失地农民专项服务协理等。

(三)基层医疗卫生服务。具体包括乡村医疗卫生辅助服务、基层计划生育服务协管、乡村卫生院护理服务、乡村(社区)公共卫生监督协管、乡村(社区)卫生防疫协管、乡村(社区)妇幼保健、社区护士、社区卫生服务等。

(四)基层文化科技服务。具体包括乡村(社区)文化服务、乡村(社区)文化室管理、乡村(社区)文化宣传、乡村(社区)科技服务、乡村(社区)体育服务等。

(五)基层法律服务。具体包括司法协理、普法宣传、民事调解协理等。

(六)基层民政、托老托幼、助残服务。具体包括民政助理、社区托(助)老服务、社区托幼服务、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社区助残服务等。

(七)基层市政管理。具体包括道路交通协管、消防安全协管、环境保护协管、城市规划协管、市场协管、流动人口协管、治安维护协管等。

(八)基层公共环境与设施管理维护。具体包括乡村道路维护、乡村水利设施维护、廉租房配套设施维护、社区(村)公共环境绿化、社区公共设施维护、社区(村)公共卫生保洁等。

(九)其他。具体包括社区主任助理、低保协管、残疾工作协管、社区矫正协管等,以及基层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后勤服务等岗位。

二、公益性岗位安臵的对象

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了失业登记并持《就业援助卡》的,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在劳动年龄内,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

(一)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0周岁及以上失业人员。

(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失业人员。

(三)持《残疾证》的残疾失业人员。

(四)连续失业一年以上的长期失业人员。

(五)失去土地的农民转为城镇户口的失业人员。

(六)省人民政府同意确定的就业困难高校毕业生。

(七)夫妻双方无一人就业且无一子女就业的困难家庭失业人员(即零就业家庭)。

(八)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就业困难对象。

三、公益性岗位的申报、核实、认定和备案

本《办法》所列的九类公益性岗位,按照属地管辖或分级管辖的原则,由用人单位向所在的市(州、地)或县(市、区、特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申报,具体申报办法由各地自行确定。

县(市、区、特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对申报的公益性岗位及时核实、认定和汇总后,按季向市(州、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申报。各市(州、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审核批准后,报省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备案,并将认定的公益性岗位信息输入贵州省劳动就业信息管理系统,建立公益性岗位动态管理数据库,实行动态管理。

四、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的招聘

新增公益性岗位人员招聘时,应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择优聘用。招聘工作由市(州、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县(市、区、特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具体承办,用人单位协办,相关部门配合,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新增公益性岗位在招聘前,必须由用人单位提出具体用工条件,县(市、区、特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招聘,办理招聘登记手续,发布招聘信息,内容包括岗位介绍、拟聘人数、招聘时间、聘用条件等。

(二)招聘工作采取“面向社会、自愿报名”的方式进行公开招聘。可由乡(镇、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或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组织报名,也可由市、县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组织报名,并报认定其设立公益性岗位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进行审核。审核合格者经考核,由用人单位按照择优聘用原则公示一周后聘用。

五、公益性岗位人员的待遇

(一)对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公益性岗位人员,有条件的用人单位除提供岗位补贴外,应给予其适当补贴,具体办法由各用人单位自行确定,并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二)对开发公益性岗位安臵的就业人员,要由用人单位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的劳动合同,并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接续手续,按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对劳动合同期满的,根据实际情况,双方协商一致可以续签劳动合同。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的不再续聘

合同期满,年终考核不合格者;合同期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或公益性岗位考核办法的,由各用人单位报认定其设立公益性岗位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备案后解除劳动关系。 公益性岗位人员在合同期内,经用人单位考核两次以上不能胜任本职工作的,报认定其设立公益性岗位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备案后直接辞退,并解除劳动关系。

六、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标准及资金来源

(一)岗位补贴:用人单位在公益性岗位安排符合条件的人员就业,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按实际招用人数,在相应期限内给予岗位补贴,其他公益性岗位补贴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基层劳动保障协管员按黔府办发(2009)102号文件规定执行。

(二)社会保险补贴:用人单位在公益性岗位安排符合条件人员就业,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按实际招用人数,在相应期限内给予社会保险补贴。补贴标准按单位应为所招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和工伤保险计算,个人应缴纳部分由本人负担。

(三)公益性岗位人员的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由用人单位和各地就业专项资金承担,就业专项资金不足的,由同级财政部门统筹安排。

七、岗位补贴及社会保险补贴申领程序

(一)公益性岗位人员的岗位补贴由用人单位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申请材料应附:符合享受公益性岗位补贴条件的人员名单及登记证复印件、上季度为这部分人员发放工资的明细账(单)、单位在商业银行开立的专户等凭证材料,经认定其设立公益性岗位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将所需资金按季拨付到用人单位的账户上,用人单位按月通过商业银行统一发放到公益性岗位人员开设的工资账户上。公益性岗位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二)社会保险补贴的申领程序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三)对在公益性岗位工作的人员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的期限最长调整至退休。

八、公益性岗位的空岗申报和统一调配

(一)空岗申报及岗位调整。

各用人单位及岗位调整如出现空岗,必须在每月5日前将岗位空岗情况报认定其设立公益性岗位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重新组织招聘补员。

(二)统一调配。

市(州、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各用人单位公益性岗位的统一调配工作。各市(州、地)应加强对公益性岗位开发的指导,要按照本地区就业资金的规模及所辖各县(市、区、特区)的具体情况,确定每年度公益性岗位的开发数量和具体分布,并将相关信息及时下达给县(市、区、特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由县(市、区、特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在不突破下达公益性岗位总数的前提条件下,推荐符合条件的就业困难人员上岗。各地应建立公益性岗位储备制度,实行托底安臵。要按照各地人口状况、就业状况等储备不低于本地已安臵公益性岗位总量的10%,保持动态平衡。

九、公益性岗位的管理

公益性岗位人员的岗位培训、工作任务安排、考核、考勤、服装、袖标、工作牌、劳动工具等由各用人单位负责。

(一)由各用人单位制定本单位公益性岗位考核奖惩管理办法。

(二)各用人单位将在岗的公益性岗位人员,调整至不属于原招收的公益性岗位工种范畴之内的,不得再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

(三)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按街道(乡镇)进行档案备案管理,由各县(市、区、特区)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或社区(村)劳动保障服务站负责,按公益性岗位工种建立本辖区内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基础档案及台帐,做到一人一档。县(市、区、特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建立本辖区内公益性岗位人员台帐,作为公益性岗位专项目标考核依据。

(四)对在岗的公益性岗位人员,建立定期检查制度。县(市、区、特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等部门对本辖区内公益性岗位管理情况每季度至少进行一次检查。市(州、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抽查,并将抽查结果记入就业责任考核内容。对出现弄虚作假、人岗分离、把专项资金挪作他用的单位,一经查实,将追究单位领导的责任。

(五)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要密切配合,通力合作,结合就业专项资金的规模,合理有序地开发和设臵公益性岗位。建立和完善公益性岗位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发放等各项管理制度,加强对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的审核、发放和管理工作,对玩忽职守的工作人员要严肃处理,并追究领导责任。

(六)严肃处理违法违规行为。对虚报冒领、骗取岗位、社保补贴的单位和个人,除追回所有补贴资金外,还要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进行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法律责任。

十、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第14篇:玉溪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办法

玉溪市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办法

(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设和管理,节约土地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公益性公墓,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主要为当地农村村(居)民提供骨灰或者遗体安葬服务的公共墓地及其设施。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的投入,将农村公益性公墓的管理经费和建设补助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建立健全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管理的目标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四条

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与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县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的规划编制、审批、监督和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负责辖区内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设、管理和服务等具体工作。

规划、国土资源、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湖泊管理、林业、财政、工商、环保、民族宗教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

- 1 - 共同做好农村公益性公墓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县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国土资源、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湖泊管理、林业、环保等部门,按照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林地利用总体规划、本行政区域殡葬改革发展规划等要求,编制农村公益性公墓专项规划,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专项规划经批准后,县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报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县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农村公益性公墓专项规划,制定下达农村公益性公墓年度建设计划,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应当坚持节约殡葬用地,保护生态环境,方便群众的原则,其建设规模根据辖区人口数量和6‰的死亡比例确定。

提倡和鼓励树葬、花坛葬、草坪葬、壁葬、塔葬和骨灰集中存放等生态节约土地的方式安葬。

第八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应当在集体所有的荒山和不宜耕种的瘠地上规划建设。

禁止在下列区域规划建设农村公益性公墓:

(一)耕地、有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和居民区;

- 2 -

(三)水库、河流、湖泊、引水渠堤坝200米内和水源保护区;

(四)城市面山范围及“三湖”周边面山分水岭以内区域;

(五)铁路和公路主干线规划控制区域及沿线面山范围;

(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区域。

第九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的用地,可以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的集体公益性土地中调剂解决,也可以利用原有集体存量用地进行改造建设。

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土地性质和用途不得改变。

第十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村(居)民委员会负责项目申报和组织建设。

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项目,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审核意见后,报县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具体项目涉及的用地、环评等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报批。

县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规划、国土资源、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湖泊管理、林业、环保等相关部门的意见。

经批准建设的农村公益性公墓,县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报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申请建设农村公益性公墓,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安葬区域、建设资金、用地和规模等内容;

(三)规划设计方案;

- 3 -

(四)相关管理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在收到申报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并报县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县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审查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设资金来源:

(一)国家、省、市补助资金;

(二)县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投入资金;

(三)村(居)民委员会自筹资金;

(四)社会赞助、捐助资金。

建设资金做到专款专用,依法向社会公开收支情况,并接受监督,不得向村(居)民摊派。

第十三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建设:

(一)骨灰公墓墓穴占地面积每穴不得超过1平方米,遗体公墓单墓穴占地面积每穴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墓穴占地面积每穴不得超过6平方米;

(二)墓碑高度不得超过80厘米、宽度不得超过60厘米,不得建石围栏;

(三)墓区内以400个墓位为一个单元,单元与单元之间用道路隔开,路宽1.5米;

(四)墓与墓之间的隔离宽度40厘米,墓位前通道宽度1米;

(五)绿地面积不低于总面积的40%,绿化覆盖率不得低于75%;

- 4 -

(六)墓区道路符合有关技术规范,设置标志标牌,配备停车场;

(七)管理用房、祭扫场所、消防安全等设施和设备齐全。本办法生效之前正在建设的农村公益性公墓,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标准建设。

第十四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建成后,由建墓主体提出申请,县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国土资源、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湖泊管理、林业、环保等部门和辖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迁移或者撤销,应当由墓地所在地的县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墓地管理

第十六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主要为当地农村村(居)民提供骨灰或者遗体安葬服务,具体的安葬范围由建墓主体划定,报县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镇最低生活保障人员死亡后,其骨灰需进入农村公益性公墓安葬的,应当向户籍所在地县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后,统筹安排。

未经核准,不得向划定区域范围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 第十七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实行墓地实名登记。

农村公益性公墓的管理单位应当凭安葬协议、户籍证明、火化证明安排入葬,安葬时按顺序号安葬,并向丧属发放墓穴证书。

- 5 -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营利为目的进行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和承包经营;

(二)转让、有奖销售、炒买炒卖农村公益性公墓墓穴或者骨灰存放格位;

(三)不按照顺序号安葬;

(四)修建宗族墓地;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实行政府定价,分级管理。具体的收费标准由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县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供的建墓材料及建安服务成本依法核定。

第二十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进行收费,并在入口醒目位置设立价格公示牌,公开墓穴价格和价格投诉电话。

第二十一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完善相关管理制度,安排专人负责公墓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并对档案进行永久保存。

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单位应当设置消防设施,加强消防安全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民政、规划、国土资源、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湖泊管理、林业、环- 6 -

保等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和管理过程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进行问责或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回族等少数民族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设和管理,依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市政府原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 7 -

第15篇:昆明市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办法

昆明市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办法

(2011年11月8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1月13日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公布 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设和管理,节约土地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昆明市殡葬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公益性公墓,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主要为当地农村村(居)民提供骨灰或者遗体安葬服务的公共墓地及其设施。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的投入,将农村公益性公墓的管理经费和建设补助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建立健全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管理的目标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四条 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农村公益性公墓指导和监督工作;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开发(度假)园区管委会(以下简称“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农村公益性公墓的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设、管理和服务等具体工作,也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村(居)民小组实施管理和服务工作。

规划、国土、发改、住建、滇管、林业、财政、工商、环保、民族宗教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农村公益性公墓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国土、发改、住建、滇管、林业、环保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本行政区域殡葬改革发展规划等要求,编制农村公益性公墓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经批准后的专项规划,应当自批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报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农村公益性公墓专项规划,制定下达农村公益性公墓年度建设计划,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应当坚持节约殡葬用地,保护生态环境,方便群众的原则,其建设规模根据辖区人口数量确定。

提倡和鼓励树葬、花坛葬、草坪葬、壁葬、塔葬和骨灰集中存放等生态节约土地的方式安葬。

第八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应当在集体所有的荒山和不宜耕种的瘠地上规划建设。

禁止在下列区域规划建设农村公益性公墓:

(一)耕地、国有林地;

(二)

一、二级水源保护区、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和居民区;

(三)乡(镇、街道)及下辖的村(居)民委员会面山范围;

(四)滇池周边面山分水岭以内区域;

(五)水库、河道保护及面山范围;

(六)铁路和公路主干线规划控制区域及沿线面山范围;

(七)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区域。

第九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的用地,可以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集体公益性土地中调剂解决,也可以利用原有集体存量用地进行改造建设。

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土地性质和用途不得改变。

第十条 建设乡镇级以下农村公益性公墓由村(居)民委员会申请,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同意后,报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度假)园区管委会审批;建设乡镇级以上(含乡镇级)农村公益性公墓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经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度假)园区管委会审批。

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开发(度假)园区管委会在审核和审批时,应当征求规划、国土、发改、住建、滇管、林业、环保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经批准建设的农村公益性公墓,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报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申请建设农村公益性公墓,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向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安葬区域、建设资金、用地和规模等内容;

(三)规划设计方案;

(四)相关管理制度。

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审查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设资金来源:

(一)国家、省、市补助资金;

(二)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投入资金;

(三)村(居)民委员会自筹资金;

(四)社会赞助、捐助资金。

建设资金做到专款专用,依法向社会公开收支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十三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建设:

(一)骨灰公墓墓穴占地面积每穴不得超过1平方米,遗体公墓单墓穴占地面积每穴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墓穴占地面积每穴不得超过6平方米;

(二)墓碑高度不得超过80厘米、宽度不得超过60厘米,不得建石围栏;

(三)墓区内以400个墓位为一个单元,单元与单元之间用乔木或者道路隔开,隔离带宽度不得低于60厘米;

(四)墓与墓之间的灌木隔离宽度不得低于40厘米,墓前通道宽度不得低于80厘米,墓后绿化区宽度不得低于60厘米;

(五)绿化面积不低于总面积的40%,其中乔木种植率不得低于80%;

(六)墓区道路符合有关技术规范,设置标志标牌,配备停车场;

(七)管理用房、祭扫场所、消防安全等设施和设备齐全。

农村公益性公墓已投入使用但尚未建好的墓区,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标准建设。 第十四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建成后,由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国土、发改、住建、滇管、林业、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和辖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迁移或者撤销,应当由墓地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停止农村公益性公墓的管理和服务。 第三章 墓地管理

第十六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主要为当地农村村(居)民提供骨灰或者遗体安葬服务,具体的安葬范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划定。

城镇最低生活保障人员死亡后,其骨灰需进入农村公益性公墓安葬的,应当向户籍所在地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后,统筹安排。

未经核准,不得向划定区域范围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 第十七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实行墓地实名登记。

农村公益性公墓的管理单位应当凭安葬协议、户籍证明、火化证明安排入葬,安葬时按顺序号安葬,并向丧属发放墓穴证书。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

(一)以营利为目的进行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和承包经营;

(二)转让、有奖销售、炒买炒卖农村公益性公墓墓穴或者骨灰存放格位;

(三)不按照顺序号安葬;

(四)修建宗族墓地;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实行政府定价,分级管理。具体的收费标准由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供的建墓材料及建安服务成本依法核定。

第二十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进行收费,并在入口醒目位置设立价格公示牌,公开墓穴价格和价格投诉电话。 第二十一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完善相关管理制度,安排专人负责公墓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并对档案进行永久保存。

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单位应当设置消防设施,加强消防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实行年检制度。

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国土、发改、住建、滇管、林业、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对农村公益性公墓上年度使用情况进行实地检查,年检合格的,在公墓合格证上签署意见盖章;不合格的,限期整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

(一)、

(二)项规定的,由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

(三)、

(四)、

(五)、

(六)项规定的,由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建设单位处以1万元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使用和管理;逾期不改正的,对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

(一)、

(二)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

(三)项规定的,由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

(四)项规定的,由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强制拆除或者由管委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对违法提供墓地的责任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国土、民政、价格、消防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和管理过程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上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同级监察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回族等少数民族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设和管理,依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第16篇:民政局公益性岗位人员管理办法

民政局公益性岗位人员管理办法

为进一步规范管理我局公益性岗位人员,强化工作责任,提高工作效率,提升民政形象,杜绝拿钱不干事,“吃空饷”等现象,结合我局工作实际,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局招聘的公益性岗位工作人员。 第二条 公益性岗位人员的人事由政工股负责,乡镇民政协理员由乡镇和民政局双重管理,纪检组对公益性岗位人员的考勤具体负责。

第三条 公益性岗位人员的年终考核由纪检和政工统一组织, 考核结果作为来年续签合同的重要依据。

第四条 政工股负责建立公益性岗位人员的个人档案,主要存入登记表、聘用合同、工作业绩材料、考核记录、奖惩材料等,聘用和解聘档案应长期保存。

第五条 公益性岗位人员的工作纪律

(一)严格遵守工作时间,不得私自离岗。

(二)爱岗敬业,对责任内的工作认真负责,要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

(三)团结同事,服从领导,认真完成上级交办的各项任务。认真遵守各项规章制度,严格执行岗位工作职责。

第六条 公益性岗位人员的管理体制

公益性岗位本着以事定岗,以岗设人的原则,实行动态管理的管理办法,纪检负责随时对公益岗人员进行抽查,抽查时发现工作不负责、应付、弄虚作假、无故缺岗的情况,予以批评或警告,对屡教不改的一律解除聘用合同。

第七条 公益性岗位人员的奖惩办法

(一)对在公益性岗位上兢兢业业、任劳任怨,严格遵守各项规章制度,表现突出的公益性岗位人员,年终给予表彰奖励。

(二)对工作不认真负责,违反规章制度或规定工作标准和要求的,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屡教不改的,可报劳动部门解除聘用合同。

(三)对录用的公益性岗位人员,凡是连续15日或年累计30日不上岗工作的,不服从工作调配的,造成工作失误或严重后果的,可以报劳动部门解除聘用合同。

第三条 考勤

(一)公益性岗位人员的考勤由乡镇民政办或借用单位负责。

(二)迟到:在规定的上班时间20分钟内未到视为迟到,凡迟到一小时以上,视为缺勤一天。

(三)缺勤未请假或请假未批准者,未上班视为缺勤。第四条 请假制度

(一)事假:三天以内(含三天)向乡镇民政办或借用单位请假,三天上必须向政工股请假,经同意后方可准假,否则作为缺勤处理。

(二)病假:五天以内(含五天),持医院相关证明向乡镇民政办或借用单位请假,五天以上必须向政工股请假,经同意后方可准假,否则视为缺勤。

(三)婚假、产假、丧假按国家规定的假期执行。

黄梅县民政局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第17篇:某街道公益性岗位管理办法

禹会区XX街道、社区公益性岗位管理办法

第一条:根据《XX市社区公益性岗位管理办法》和公益性岗位季度考核工作要求,为进一步落实好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目标任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的适用范围:街道民政办、计生办、综治办、各社区居委会主任、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站站长、社区就业和社会保障协理员、社区民政协理员、社区计生协理员、社区治安协理员、街道助老员

第三条:管理制度

社区公益性岗位协理员考勤制度

各社区居委会主任对本社区协理员实行严格的考勤制度,考勤表严格按照文件后表格(附件1)格式执行。社区工作站站长在次月5日前将当月考勤情况上报街道就业和社会保障事务所、街道民政办、街道计生办、街道综治办。根据社区居委会主任上报的考勤情况,街道相关部门按以下内容对违反考勤纪律的社区协理员进行处理。

1、社区协理员必须严格执行现行作息时间,社区居委会主任对迟到和早退10分钟以内的协理员,进行口头批评教育,口头批评教育不记录在册;对迟到和早退10分钟以上30分钟以内的协理员,社区居委会主任必须在考勤表上做出迟到或者早退记录;对协理员没有请假,迟到30分钟以上的,一律按照旷工半天处理。

2、每月迟到或早退3次以上,5次以下的协理员,街道将对其进行口头警告1次,并记录在案。

3、每月迟到和早退累计5次或者旷工半天的协理员,街道将对其进行书面通报批评1次。

社区公益性岗位协理员请销假和外出登记制度

各社区居委会主任必须严格执行协理员请销假和外出登记制度,统一使用请假审批单和外出办事登记表(附件

2、附件3)。社区居委会主任次月5日前将协理员履行本制度情况上报街道就业和社会保障事务所、民政办、综治办、计生办。街道相关部门将按以下要求对违反纪律的协理员进行处理。

1、严格执行请销假手续,社区协理员因事、因病请假半天以上(包括半天)的必须填写请假审批单并附有相关证明手续一式两份,一份社区主任备查,一份报街道相关部门备案。请假半天以上1天以内的,由社区主任审查签字同意后即可准假;请假1天以上的,必须在社区主任审批同意后,由报街道分管领导审查签字同意后,方可准假。请假单在批准后协理员必须严格在批准假期内到岗办理销假手续后才能继续开展工作。对于不执行请销假手续,擅自离岗的协理员,一律视为旷工行为,旷工时间半天以内的协理员,在协理员做出合理解释后,街道相关部门将对其通报批评1次;旷工时间半天以内无合理解释或者旷工时间超过半天(一天以内)的协理员,街道相关部门将建议街道党工委会研究,对其下达留岗查看处分的决定;对于无故旷工一天或者旷工一天以上的协理员,街道相关部门将建议街道党工委会研究,对其下达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

2、外出办事登记制度。从即日起,各社区设立协理员外出办事登记本,登记本需悬挂在办公室显要位置,以便备查。协理员外出办事必须在提前请示工作站站长后,认真填写外出登记表,登记必须详细注明在何时外出因何事前往何地办理以及预计办理此事所需要的时间,如果发生特殊情况不能在预计时间内返回社区的,必须由协理员电话告知社区工作站站长。协理员外出请示可以以多种形式,在站长不在社区时的必须以电话形式请示站长后,方可外出。每天外出登记本必须由社区主任签字认可方为有效。对于主任临时联系不上的,必须请示社区其他领导同意后,方可外出办事。对于不按要求执行相关外出登记手续的社区协理员,情节较轻的,由社区主任口头批评指正;对于在社区主任批评后仍然不按要求执行相关手续的,社区上报街道相关部门对其通报批评一次。 第四条、专项督查

从即日起,街道成立社区协理员管理办法专项督查组,不定时督查社区工作站协理员工作纪律执行情况,督查组将本周督查情况在次周社区主任例会公布。

街道督查组督查后,发现社区工作主任严格按本通知办法履行管理职责的,街道事务所也将在次周社区主任例会中予以通报表扬一次,年内被表扬三次的社区,街道事务所将在年终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考核中给予5分的加分奖励。如果,社区主任不能按照本通知严格执行相关工作纪律或者在执行工作纪律时有徇私舞弊行为的,街道将对社区相关责任人各通报批评一次,一年内工作站站长被通报三次的,街道

事务所将向街道党工委建议更换工作站站长,并在年终考核中给该社区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0分处理的决定。

督查组成员如下: 组 长:XXX 副组长:XXX 成 员:XX XX XX XX 督查组下设办公室,XX同志任办公室主任。 第五条:相关名词解释

口头警告:街道事务所将告知被警告协理员,警告内容街道将做相关记录,以便备查但不会对警告内容予以公布。

通报批评:街道将批评情况形成通报形式在每周社区例会中予以公布,并将通报一式两份,一份上报街道党工委,一份在街道相关部门备份。

留岗查看处分:处分决定由街道就业和社会保障事务所报请街道党工委会研究决定后下达,被处分的相关责任人,街道将对其采取进行停职停薪一个月反省、劝退形式警示协理员,并且街道将在次年与其签订劳动协议时慎重考虑。

解除劳动关系:是街道就业和社会保障事务所报请街道党工委会研究决定后下达,街道根据双方签订协议上的条款,按照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条款单方面与相关责任人解除劳动关系,并为其办理失业登记手续。

第18篇:泰兴市公益性岗位认定管理办法

泰兴市公益性岗位认定管理办法

时间:2012年03月22日来源:本站原创 作者:admin 点击: 435次

各乡镇(街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所:

为进一步加强公益性岗位管理,全面落实各项促进就业政策,发挥促进就业资金的最大效应,帮助就业困难人员实现就业,根据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就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苏财规〔2011〕50号)和《市政府关于贯彻落实〈江苏省实施办法〉的实施意见》(泰政发〔2009〕79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一、公益性岗位认定范围

公益性岗位限定在政府投资开发符合公共利益、满足社会需求的公益性管理、公益性事业和公益性服务岗位。主要用于吸纳就业困难人员就业的各类非营利性公共管理和社会公益性服务岗位,主要包括以下四类:

1.政府部门行使公共管理职能设置的协管岗位。如劳动保障协管、治安协管、工商协管、交通协管、城市协管、税务协管等。

2.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定编以外的工勤服务岗位。如收发、门卫、文印、保安、保洁、保绿等。

3.政府补贴、社会筹资开发的公益性服务岗位。如社区公共卫生服务、敬老托幼服务、保洁、保绿、保安等非营利性服务岗位(不含物业管理公司岗位)。 4.其他经认定适合吸纳就业困难人员就业的公益性岗位。

二、公益性岗位认定条件

1.提供公益性岗位申报岗位补贴、社保补贴的用人单位,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若用人单位是企业的需《营业执照》、“出资方相关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社会保险登记证》、开户银行帐号和《泰兴市公益性岗位认定申报表》,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业服务机构提出申报认定。申报的公益性岗位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业服务机构在本年度就业援助计划内进行审核确定,报市财政局社保科备案后,再申请享受“两项补贴”。

2.提供公益性岗位的用人单位吸纳被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业服务机构确定为就业困难对象从事公益性岗位的,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最低工资待遇不得低于泰兴市最低工资标准,并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费。

三、公益性岗位扶持对象、补贴标准和申报材料 1.扶持对象

根据《泰兴市就业困难人员认定管理办法》(泰人社〔2012〕15号,泰财社〔2012〕67号)要求,用人单位提供公益性岗位吸纳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我市就业困难人员。

⑴城镇零就业、农村零转移就业家庭成员; ⑵就业困难的“4050”人员;

⑶享受城镇、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 ⑷连续失业1年以上人员; ⑸残疾人员;

⑹特困职工家庭成员;

⑺城乡毕业6个月以上未实现就业的高校毕业生; ⑻农村退役士兵、城镇自谋职业退役士兵; ⑼现役军人农村籍家属;

⑽就业困难的被征地农民和撤组建居的农民。 2.补贴标准

市财政对公益性岗位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实行“先缴后补”的原则。岗位补贴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40%。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缴费工资基数下限给予应由单位为就业困难人员所缴纳的五项社会保险补贴,个人应缴部分仍由个人负担。享受时间自认定之日起最长不超过3年,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补贴期限延长至退休。 3.申报材料

单位申报岗位补贴、社保补贴时需带公益性岗位申报补贴人员名册、社会保险处出具的职工社会保险费明细帐(单)、就业困难人员《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就业失业登记证》原件及复印件、劳动合同书、单位工资支付凭证资料。 已享受市财政专项资金补贴的公益性岗位,不再享受两项补助。不在公益性岗位工作使用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的就业困难人员,不享受社会保险补贴。

四、公益性岗位的管理 1.建立空岗报告制度。凡新投资或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应将岗位需求信息及时上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业服务机构,对有岗位技能要求且一次性招聘人数较多的公益性岗位,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业服务机构通过组织专场招聘洽谈会的形式公开招聘就业困难人员。对无特殊岗位技能要求的公益性岗位,用人单位应安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业服务机构推荐的重点援助对象。 2.加强信息动态管理。对公益性岗位两项补贴发放实施信息动态管理。享受两项补贴政策的单位如发生人员情况变动或岗位性质发生变化的,应及时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业服务机构办理注销手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业服务机构建立公益性岗位和就业困难人员动态信息库,进行公益性岗位供需储备,并与各乡镇(街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所信息联网,实行动态管理。各部门、单位要对就业困难人员开展多种形式的上岗前培训,增强岗位适应能力。 3.实行责任追究制度。公益性岗位补贴、社保补贴的发放及管理工作接受市审计部门和纪检监察机关的监督。享受公益性岗位补贴、社保补贴政策的单位应严格按照财务制度对补贴资金的收入、支出进行规范管理,并将从事公益性岗位人员的工资、奖金、各项补贴等财务帐册妥善保管,以备核查。对弄虚作假、虚报冒领的,除责令全额退回骗取补助资金外,并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五、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正式执行。

第19篇:武汉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办法

武汉市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湖北省就业促进条例》,进一步建立健全就业援助制度,帮扶就业困难人员就业,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按照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鄂人社发〔2012〕47号)、《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全市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武政规〔2015〕15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益性岗位是指由政府开发,安排就业困难人员或特殊群体从事非营利性的社会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活动,从就业补助资金列支公益性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临时性救助岗位。主要包括:

(一)政府开发的基层社会管理类岗位;

(二)政府开发的基层公共服务类岗位;

(三)政府开发的适合就业困难人员就业的其他岗位。

第三条

公益性岗位优先安排具有武汉市户籍的、在法定劳动年龄内具有就业意愿和就业能力的就业困难人员,重点是大龄失业人员和零就业家庭人员。主要包括:

(一)女性年满40周岁或者男性年满50周岁的失业人员;

(二)连续失业一年以上人员;

(三)生活困难的失地农民;

(四)城镇零就业家庭人员或者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

(五)农村零转移就业贫困家庭成员;

(六)毕业一年以上未就业的高校毕业生;

(七)残疾人;

(八)各级社会福利机构供养的成年孤儿和社会成年孤儿;

(九)建档立卡贫困劳动力。上述人员中已通过其他方式获得就业援助的,不再列为公益性岗位援助的对象。 第四条

在市、区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公益性岗位开发和管理工作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统筹开发”的原则,由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以下简称人社部门)负责,具体工作由市、区人社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协调其他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章

岗位的开发

第五条

公益性岗位的开发坚持“因事设岗、适度开发、按需定员、总量控制”的原则,开发总量控制在全市城镇从业人员总数的1%左右,开发方向应重点适应城市管理的需要、适应全市重大改革的需要、适应全市就业工作发展的需要,优先向基层服务窗口倾斜,向急需加强公共服务和民生管理的部门倾斜。

结合本市实际,公益性岗位设定为以下4类12种:

(一)基层和窗口服务单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管理与服务类,包括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协理、劳动保障权益维护和劳动关系协调协理等2种岗位。

(二)基层民政事务管理与服务类,包括民政工作协理、社区居家养老服务协理等2种岗位。

(三)基层市政公共环境及设施管理与服务类,包括公共设施维护协理、公共环境绿化养护协理、公共卫生保洁协理、治安维护协理等4种岗位。

(四)其他基层管理与服务类,包括工会协理、调查协理、统计协理、综治协理等4种岗位。

各区可根据本区实际情况,设定其他种类公益性岗位。

第六条

开发使用公益性岗位的单位,应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向市、区人社部门、财政部门提出岗位开发使用申请。

对审核认定的公益性岗位,由同级人社部门、财政部门、岗位开发使用单位联合发文,纳入全市公益性岗位人员数据库管理。其中岗位开发规模、招聘对象、招聘条件与形式、日常管理方式等由同级人社部门会同岗位开发使用单位确定;岗位人员待遇标准及补贴资金来源渠道由同级人社部门、财政部门会同岗位开发使用单位确定。 用人单位自行开发的公益性岗位,不得从就业补助资金列支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

第三章

人员的招聘

第七条

公益性岗位人员招聘工作本着“面向社会、保证重点、公开招聘、双向选择”的原则,由市、区人社部门会同岗位开发使用单位组织实施。

第八条 符合公益性岗位招聘条件的就业困难人员,应持《就业创业证》,按公益性岗位招考公告要求报名。

第九条

公益性岗位人员的招聘,按岗位对象不同,采取公开考试或公开考试与组织推荐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公开考试参照人事考试相关规定组织实施。

1、基层和窗口服务单位社会管理类岗位采取公开考试的方式进行招聘。属市级开发的公益性岗位,由市人社部门会同岗位开发使用单位组织实施。通过笔试、面试、考察、体检、公示等环节后,对考试合格人员,由市人社部门审核后办理备案。对聘用后不到岗或到岗后1个月内因个人原因辞职的,按依次择优聘用原则,从未聘用面试人员中,按序补聘并充实到岗。属各区开发的公益性岗位,由区人社部门会同岗位开发使用单位参照以上程序组织实施。

2、基层公共服务类和政府开发的其他类岗位,采取公开考试与组织推荐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招聘。属市级开发的公益性岗位,由市人社部门会同岗位开发使用单位根据报名人数情况,采取直接面试确定或推荐安置的办法进行。属各区开发的公益性岗位,由区人社部门会同岗位开发使用单位参照以上程序组织实施。

社区公益性岗位人员的招聘,按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市民政局关于印发武汉市社区公共服务干事选聘暂行办法的通知》(武人社发〔2016〕21号)文件执行。

第十条

新招聘的公益性岗位人员,经审核后,应在市、区人社部门或政府门户网站公示,公示期为7天。

第四章

用工管理

第十一条

公益性岗位人员在市直或区直单位服务窗口工作的,应由用人单位与公益性岗位人员签订《武汉市公益性岗位劳动合同》(见附件1),在街道(乡镇)、社区服务窗口工作的,由街道与公益性岗位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按合同规定管理。

对公益性岗位人员不得采取劳务派遣方式进行管理。

第十二条

公益性岗位劳动合同实行一年一签订,劳动合同期满经考核合格可以在规定期限内续签。公益性岗位劳动合同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公益性岗位全日制从业人员工资标准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公益性岗位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小时工资标准不低于当地小时最低工资标准。

用人单位应按规定为公益性岗位全日制从业人员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对公益性岗位人员进行年度考核,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等次。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予以通报表扬,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奖励;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不合格等次的,下一年度不再继续聘用。考核具体办法由用人单位制定。

第十五条

建立健全公益性岗位人员退出机制。公益性岗位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按有关规定解除(终止)劳动合同。

(一)通过其他途径已实现就业的;

(二)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已死亡或已享受退休待遇的;

(三)不能胜任分配的工作且经过培训后,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四)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

(五)连续旷工15日或半年内累计旷工30日的;

(六)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不合格等次的;

(七)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八)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六条

公益性岗位人员发生变更的,用人单位应于次月10日前将变化情况报同级人社部门,申报补贴资金时应如实报告公益性岗位人员增、减情况。

第五章

补贴资金管理

第十七条 公益性岗位全日制从业人员,依法享受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其中岗位补贴确定为不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1.5倍,具体补贴标准根据每种岗位的职责任务等不同情况,由人社部门、财政部门会同岗位开发使用单位共同协商确定。社会保险补贴按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最低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确定。社会保险补贴实行先缴后补,社会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由本人承担。

第十八条

公益性岗位的补贴期限,除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或政策享受期满后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公益性岗位补贴和社保补贴期限可延长至退休外,其余人员最长不超过3年。

第十九条

新开发的基层和窗口服务单位公益性岗位,人员安排在市直单位服务窗口工作的,其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由市财政负担;由市级开发且人员安排到各区服务窗口工作的,其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由市、区财政共同分担;对各区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其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由区财政负担。

目前已经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其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按原补贴方式和资金来源渠道不变。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按在岗人数和补贴标准,定期向市、区人社部门申报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资金拨付程序为:

每季度终了后10个工作日内,市直单位服务窗口的公益性岗位相关补贴,由用人单位向市人社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报,区直单位服务窗口以及街道(乡镇)、社区的公益性岗位相关补贴,由用人单位向区人社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报,并提交以下资料:

1、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法人登记证或营业执照的原件及复印件1份(初次申报时提供);

2、《武汉市公益性岗位申报表》(一式三份,见附件2,初次申报时提供);

3、《武汉市公益性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申报表》(一式三份,见附件3,每季度提供);

4、《武汉市(

)公益性岗位人员申报名单》(一式三份,见附件4,每季度提供);

5、《武汉市公益性岗位相关补贴变化情况表》(一式三份,见附件5,每季度提供);

6、公益性岗位人员的《就业创业证》原件及证件中记载岗位补贴内容的复印件1份(初次申报或变更时提供);

7、用人单位与公益性岗位人员签订的《武汉市公益性岗位劳动合同》原件及复印件1份(见附件1,初次申报或变更时提供);

8、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期限内为公益性岗位人员发放工资凭证的原件及复印件1份(每季度提供)。

市、区人社部门应在收到申报资料的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同级财政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按规定将公益性岗位补贴资金支付到公益性岗位人员个人银行帐户,将社会保险补贴资金支付到用人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帐户。

市、区人社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及时在《就业创业证》“享受有关就业优惠政策情况记录”栏内,如实记载公益性岗位人员享受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情况。

第六章

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一条

市、区人社部门、财政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不定期对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和补贴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限期整改。经整改仍未达到要求的,停止拨付公益性岗位人员相关补贴资金。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不按要求申报公益性岗位人员变化情况,造成相关补贴资金流失的,由用人单位负责追回,造成严重后果的,核减该单位公益性岗位用人计划。

第二十三条

对虚报冒领、骗取财政补贴的单位和个人,除追回补贴资金外,还要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进行处理,情节严重、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对玩忽职守的工作人员,要按有关规定问责处理。

第二十四条

市、区人社部门、财政部门应健全和完善公益性岗位补贴资金发放台帐,加强对补贴资金审核、发放等工作的管理。

每年12月20日前,市直使用单位将公益性岗位在岗人员名单报市人社部门。 每年12月10日前,区直使用单位及街道(乡镇)将公益性岗位在岗人员名单报区人社部门。12月20日前,各区将汇总的公益性岗位人员名单报市人社部门。 第二十五条

健全和完善公益性岗位的信息化管理机制,建立人员数据库,加强对用人单位公益性岗位人员以及补贴资金的信息化管理。

第七章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武汉市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暂行办法》(武人社规〔2011〕2号)同时废止。

附件:

1、武汉市公益性岗位劳动合同

2、武汉市公益性岗位申报表

3、(

)年武汉市公益性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

补贴申报表 (

月至

月)

4、武汉市(

)公益性岗位人员申报名单

5、武汉市(

)年度公益性岗位相关补贴变

化情况表

第20篇:托里镇公益性岗位管理办法

托里镇公益性岗位管理办法(试行)

一、迟到、早退、脱岗、旷工

1、公益性岗位协理员必须按规定时间上、下班,不迟到、不早退、不脱岗、不旷工;

2、公益性岗位协理员每日上午夏季9:30、冬季10:00,下午16:00(以上均为北京时间)必须准时参加点名,中途外出需到办公室签外出登记表,下班时需到办公室签到;

3、无故不参加点名的一律按迟到处理,下班时不到所在办公室签到一律按早退处理,上班期间外出办事不签外出登记表的一律按早退或旷工处理;

4、迟到10分钟以内者扣款5元,迟到30分钟以内者扣款15元,迟到30分钟以上者按旷工半天处理;

5、早退10分钟者扣款5元,早退20分钟者扣款15元,早退30分钟者按旷工半天处理;

6、无故脱岗20分钟者扣款10元,脱岗40分钟者扣款25元,脱岗60分钟者按旷工半天处理(外出未签《外出登记表》,在镇劳动保障事务所、镇绩效办查岗时,站、所(办)社区负责人或分管领导又说不出外出事由和去向的一律视为脱岗);

7、无故不请假、不到岗者、按旷工计算,旷工半天扣发一天半工资,旷工一天扣发三天工资,以此类推,直至当月工资扣发完;

8.1 连续旷工五天或年内累计旷工十天者,年底考核按“不称职”对待,并扣发当月工资;

8.2 连续旷工十五天或者年内累计旷工三十天者,可以解除劳动关系; 8.3 年内迟到、早退累计达到三十次的年底不得评“优”,并扣发月工资的50%;

二、事假

1、公益性岗位协理员必须严格履行请销假手续,逐级审批,否则一律按旷工处理。

1.1 一天以内事假者,经站所(办)、社区负责人同意签字后,持请假条到所在劳动保障事务所备案后,方可准假;

1.2 1一3天事假者,经站所(办)、社区负责人同意签字后还需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同意备案方可准假;

1.3 3天以上事假者,经站所(办)、社区负责人同意签字后,还需分管、主管领导批准的基础上,必需报主要领导批准后,持请假条到劳动保障事务所备案后方可准假;

2、事假者事假期满如还需续假,在本地的必须回单位履行请假手续,不在本地的必须以电话形式分别给站所(办)、社区负责人,分管、主管、主要领导请假,经同意后方可续假,事后补办请假手续,否则按旷工处理;

3、事假期满次日,事假者必须到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履行销假手续;

4.1 事假一月累计超过三天,不满五天的,扣发当月10%的工资;

4.2 事假一个月累计超过五天,不满七天的,扣发当月20%的工资;

4.3 事假一个月累计超过七天不满十五天的,扣发当月50%的工资;

4.4 事假一个月累计超过十五天的扣发当月100%的工资,并且年底考核不得评优;

4.5 事假一个月累计超过三十天的扣发60日的工资。

三、病假

1、凡请病假者必须持有县级或县级以上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五天以上病假者,该证明书上须有院方院长签字)、住院单、检查单、发票等看病证明,方可视为病假;

2、凡因病请假者原则上由本人亲自到单位履行请假手续,切实因病重原因不能亲自到单位履行请假手续的,可由亲属代理或以电话形式分别给站所(办)、社区负责人、分管、主管、主要领导请假。事后由本人携带疾病证明书、住院单、检查单、发票等看病证明书补办病假手续。

2.1 一天以内病假者,经站所(办)、社区负责人同意签字后持假条到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备案,方可准假;

2.2 1一3天病假者,经站所(办)社区负责人同意签字后,持假条到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同意后,方可准假;

2.3 3天以上病假者,经站所(办)、社区负责人同意签字后,还需分管、主管领导批准的基础上,必需报主要领导批准,持假条到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备案后,方可准假;

3、原则上检查、治疗、住院应在工作所在地的县级人民医院,如需要转院治疗的,必须出具医院转院手续,并经单位主要领导同意后方可到外地就医;

4、病假含节假日,节假日不顺延;

5.1 病假年内累计超过10天不满30天的扣发全年最后两月10%工资;

5.2 病假年内累计超过30天不满60天的扣发全年最后两月30%的工资;

5.3 病假年内累计超过60天不满90天的扣发全年最后两月工资的50%,并且年低不得评优;

5.4 病假年内累计超过90天不满180天的扣发病假天数工资的100%。

四、婚假

1、婚假按规定严格履行请销假制度,逐级审批,婚假必须经站所(办)、社区负责人、分管、主管、主要领导同意签字后,持假条到所在劳动保障事务所备案后,方可准假;

2、婚假按规定为三天,结婚地点不在单位所在地的,可给予路程假。实行晚婚的在规定婚假的基础上再增加十天,再婚的为三天;

3、晚婚是指汉族男年满25周岁,女年满23周岁,少数民族男年满23周岁,女年满21周岁为晚婚;

4、在探亲假期间结婚的不再给予婚假;

5、婚假含节假日,节假日不顺延;

6、婚假期满,因故还需请假的一律按事假或者病假处理,必须履行请假手续,无故不履行请假手续的一律按旷工处理。

五、产假、陪护假

1、产假、陪护假按规定严格履行请销假制度,逐级审批,必须经站所(办)、社区负责人、分管、主管、主要领导同意后持假条到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备案方可准假;

2、按国家规定产假九十天,晚育增加三十天,剖腹产再增加十五天(剖腹产需出具医院相关证明);

3、晚育是指达到晚婚年龄结婚后初次生育;

4、公益性岗位协理员配偶产假期间,男方可享受十五天陪护假;

5、产假、陪护假含节假日,节假日不顺延;

6、产假、陪护假期满,因故还需请假的一律按事假或病假处理,必须履行请假手续,无故不履行请假手续的一律按旷工处理。

六、探亲假

1、探亲假按规定严格履行请销假制度,逐级审批,探亲假必须经站所(办)、社区负责人、分管、主管、主要领导同意签

字后,持假条到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备案后,方可准假;

2、与配偶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日团聚的,可以享受探亲假,与父母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日团聚的,可以享受探亲假;

2.1 公益性岗位协理员探望配偶的,每年给予一方探亲假一次,假期为二十天;

2.2 未婚公益性岗位协理员探望父母的,每年准予探亲假一次,假期为二十天;

2.3 已婚公益性岗位协理员探望父母的,每三年准予探亲假一次,假期为二十天;

2.4 探亲假原则上不分期使用,公益性岗位协理员的配偶,父母同住一地的,只享受探望父母或者配偶的一个探亲假,以时间上为准;

3、探亲假可给予路程假;

4、探亲假含节假日,节假日不顺延;

5、探亲假期满,原则上不予再续假,因故还需请假的一律按事假或者病假处理,必须履行请假手续,无故不履行请假手续的一律按旷工处理。

七、丧假

1、丧假按照规定履行请销假制度,逐级审批,丧假必须经站所(办)、社区负责人、分管、主管、主要领导同意签字后,

持假条到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备案后,方可准假,因故不能请假的,可以先以电话形式履行请假手续,期满后补请假手续;

2、直系亲属亡故的可给予丧假七天,不在工作所在地的可给予路程假;

3、直系亲属包括配偶、配偶双方父母、兄弟姐妹、子女;

4、丧假含节假日,节假日不顺延;

5、其他亲属亡故需请假的按事假处理;

6、丧假期满,因故还需请假的一律按事假或者病假处理,必须履行请假手续,无故不履行请假手续的一律按旷工处理。

八、补假

1、补假是指公益性岗位协理员在婚假、探亲假、产假、陪护假、丧假期间,因工作需要假期未满即停止假期回单位上班的,后期给予一定的假期补助;

2、假期未满,因工作需要回单位上班的需到办公室填写相关表格,作为后期补假的依据;

3、补假必须经站所(办)负责人、分管、主管、主要领导批准,到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备案后,方可准假;

4、原则上补假一般在工作闲暇时。

《公益性岗位职责管理办法.doc》
公益性岗位职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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