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库大坝安全责任人岗位职责

2020-09-03 来源:岗位职责收藏下载本文

推荐第1篇: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

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小型水库安全管理,确保工程安全运行,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依据《水法》、《防洪法》、《安全生产法》和《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总库容10万立方米以上、1000万立方米以下(不含)的小型水库安全管理。

第三条 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四条 小型水库安全管理责任主体为相应的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库主管部门(或业主)以及水库管理单位。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属小型水库安全的主管部门职责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承担。

第五条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辖区内小型水库安全实施监督,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小型水库安全监督工作的指导。

第六条 小型水库防汛安全管理按照防汛管理有关规定执行,并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指挥调度。

第七条 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工作贯彻“安全第

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小型水库安全的义务。

第二章

管理责任

第八条 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落实本行政区域内小型水库安全行政管理责任人,并明确其职责,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工作,落实管理经费,划定工程管理范围与保护范围,组织重大安全事故应急处臵。

第九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小型水库安全监督管理规章制度,组织实施安全监督检查,负责注册登记资料汇总工作,对管理(管护)人员进行技术指导与安全培训。

第十条 水库主管部门(或业主)负责所属小型水库安全管理,明确水库管理单位或管护人员,制定并落实水库安全管理各项制度,筹措水库管理经费,对所属水库大坝进行注册登记,申请划定工程管理范围与保护范围,督促水库管理单位或管护人员履行职责。

第十一条 水库管理单位或管护人员按照水库管理制度要求,实施水库调度运用,开展水库日常安全管理与工程维护,进行大坝安全巡视检查,报告大坝安全情况。

第十二条 小型水库租赁、承包或从事其它经营活动不得影响水库安全管理工作。租赁、承包后的小型水库安全管理责任仍由原水库主管部门(或业主)承担,水库承租人应协助做好水库安全管理有关工作。

第三章

工程设施

第十三条 小型水库工程建筑物应满足安全运用要求,不满足要求的应依据有关管理办法和技术标准进行改造、加固,或采取限制运用的措施。

第十四条 挡水建筑物顶高程应满足防洪安全及调度运用要求,大坝结构、渗流及抗震安全符合有关规范规定,近坝库岸稳定。

第十五条 泄洪建筑物要满足防洪安全运用要求。对调蓄能力差的小型水库,应设臵具有足够泄洪能力的溢洪道或其它泄洪设施,下游泄洪通道应保持畅通。泄洪建筑物的结构及抗震安全应符合有关规范规定,控制设施应满足安全运用要求。

第十六条 放水建筑物的结构及抗震安全应符合有关规范规定。对下游有重要影响的小型水库,放水建筑物应满足紧急情况下降低水库水位的要求。

第十七条 小型水库应有到达枢纽主要建筑物的必要交通条件,配备必要的管理用房。防汛道路应到达坝肩或坝下,道路标准应满足防汛抢险要求。

第十八条 小型水库应配备必要的通信设施,满足汛期报汛或紧急情况下报警的要求。对重要小型水库应具备两种以上的有效通信手段,其它小型水库应具备一种以上的有效通信手段。

第四章

管理措施

第十九条 对重要小型水库,水库主管部门(或业主)应明确水库管理单位;其它小型水库应有专人管理,明确管护人员。小型水库管理(管护)人员应参加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岗位技术培训。

第二十条 小型水库应建立调度运用、巡视检查、维修养护、防汛抢险、闸门操作、技术档案等管理制度并严格执行。

第二十一条 水库主管部门(或业主)应根据水库情况编制调度运用方案,按有关规定报批并严格执行。

第二十二条 水库管理单位或管护人员应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日常巡视检查,重点检查水库水位、渗流和主要建筑物工况等,做好工程安全检查记录、分析、报告和存档等工作。重要小型水库应设臵必要的安全监测设施。

第二十三条 水库主管部门(或业主)应按规定组织所属小型水库工程开展维修养护,对枢纽建筑物、启闭设备及备用电源等加强检查维护,对影响大坝安全的白蚁危害等安全隐患及时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水库主管部门(或业主)应按规定组织所属小型水库进行大坝安全鉴定。对存在病险的水库应采取有效措施,限期消除安全隐患,确保水库大坝安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水库病险情况决定限制水位运行或空库运行。对符合降等或报废条件的小型水库按规定实施降等或报废。

第二十五条 重要小型水库应建立工程基本情况、建设与改造、运行与维护、检查与观测、安全鉴定、管理制度等技术档案,对存在问题或缺失的资料应查清补齐。其它小型水库应加强技术资料积累与管理。

第五章

应急管理

第二十六条 水库主管部门(或业主)应组织所属小型水库编制大坝安全管理应急预案,报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大坝安全管理应急预案应与防汛抢险应急预案协调一致。

第二十七条 水库管理单位或管护人员发现大坝险情时应立即报告水库主管部门(或业主)、地方人民政府,并加强观测,及时发出警报。

第二十八条 水库主管部门(或业主)应结合防汛抢险需要,成立应急抢险与救援队伍,储备必要的防汛抢险与应急救援物料器材。

第二十九条 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库主管部门(或业主)应加强对应急预案的宣传,按照应急预案中确定的撤离信号、路线、方式及避难场所,适时组织群众进行撤离演练。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小型水库安全责任制、机构人员、工程设施、管理制度、应急预案等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掌握辖区内小型水库安全总体状况,对存在问题提出整改要求,对重大安全隐患实行挂牌督办,督促水库主管部门(或业主)改进小型水库安全管理。

第三十一条 水库主管部门(或业主)应对存在的安全隐患明确治理责任,落实治理经费,按要求进行整改,限期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汇总小型水库安全监督检查和隐患整改资料信息,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督促并指导水库主管部门(或业主)加强工程管理范围与保护范围内有关活动的安全管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坝高十五米以上或者库容一百万立方米以上大坝的安全管理,都必须执行《条例》和本细则。

第三条 省、市(地)、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其所管辖大坝的主管部门,并会同同级有关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大坝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大坝的安全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

第四条 大坝的建设和管理应贯彻安全第一的方针,对重要城镇、交通干线、重要军事设施、工矿区安全有潜在危险的大坝,应采取相应的强化措施,确保安全。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坝安全的义务。 第二章 大坝建设

第六条 兴建大坝必须服从流域统一规划,并与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协调,合理布局,充分论证,建设方案报送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兴建大坝必须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做好勘测、规划、设计,并严格审批手续。 第七条 大坝工程设计必须符合国家及省规定的安全技术标准,由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大坝设计除主体工程外应当包括:工程观测、防洪测报、通信、动力、照明、交通、仓库、房屋、生活、水产等设施及绿化、迁赔、管理范围等。 第八条 大坝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按照施工承包合同规定的设计文件、图纸要求和有关技术标准进行施工,不准擅自更改,确需变动设计时,必须征得设计单位同意,并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设计单位应向大坝建设单位派驻代表。建设单位应成立质检组织,负责施工质量的监督检查。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的,必须返工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第九条 大坝开工后,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建大坝管理单位,由其按照工程基本建设验收规程参与质量检查以及各阶段验收和蓄水验收工作。 第十条 兴建大坝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批准的设计,按本细则规定,划定管理范围、保护范围,并树立标志。

已建大坝尚未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安全管理的需要,划定管理范围、保护范围,并树立标志。

第十一条 大坝确立管理范围后,应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大坝管理范围包括:

(一)大坝及其他设施占地。

(二)主坝下游坡脚外:大型水库二百米,其中宿鸭湖水库汝河堵坝坡脚外二百米,洼地段坝下游排水沟下口外五米;中型水库一百米;小型一类与坝高十五米以上的小型二类水库五十米。

(三)副坝下游坡脚外:大型水库五十至二百米,其中宿鸭湖水库陈小庄坝段与白龟山水库有导渗排水沟的坝段导渗排水沟口外一米,两水库其余坝段坝脚外五米;中型水库三十至一百米;小型一类与坝高十五米以上的小型二类水库二十至五十米。 (四)山丘区大坝两头至分水岭之间、平原区两坝头外五十米与大坝上、下游坡脚外二百米延长线之间。 (五)沿库岸迁赔高程线以内。

(六)输、泄水建筑物边线外十至五十米。

第十二条 建设大坝应根据安全需要,划定保护范围。大坝保护范围包括: (一)主、副坝管理范围外延三百米;宿鸭湖水库汝河堵坝外延三百米,洼地段外延一百米,其余坝段外延五十米;白龟山水库主坝外延三百米,副坝有导渗沟坝段外延七十米。其余坝段外延五十米。 (二)设计最高洪水位线以内。

第十三条 已经划定的管理范围、保护范围大于上述标准的,不再变更;小于上述标准的,应按以上标准重新划定。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将管理设施、附属工程与主体工程同步安排施工,并同步作好阶段验收和单项竣工验收。

建设过程中发现原设计有缺陷的,设计单位必须作出补充或修改设计,由建设单位按补充或修改设计完成。

第十五条 大坝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申请大坝主管部门按照验收规程组织全面验收。

有遗留尾工或缺陷的,应由建设单位负责限期完成。

第十六条 险坝处理应依照《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大坝管理 第十七条 大坝工程竣工验收后,大坝主管部门应依据规定的编制配足管理人员,建立健全管理机构和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大坝管理单位运行管理费的收取和使用,按照国家和我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大坝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大坝定期安全检查、鉴定制度。 汛前、汛后以及暴风、暴雨、特大洪水或强烈地震等自然灾害和其他险情发生后,大坝管理单位应进行检查,或由大坝主管部门组织对其所管辖大坝的安全进行检查。

大坝管理单位必须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对大坝进行安全监测和检查,对监测资料应当及时整理分析,随时掌握大坝运行状况。发现异常现象和不安全因素时,大坝管理单位应立即报告大坝主管部门,及时采取措施。 第十九条 大坝管理单位必须做好大坝及其附属设施的养护维修工作,保持大坝完整,设备完好,运行正常。

第二十条 大坝运行必须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充分发挥综合效益。大坝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调度计划和大坝主管部门的指令进行水库的调度运用。汛期的调度运用必须服从上级防汛指挥部的统一指挥。 第二十一条 大坝管理单位必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做好各项防汛准备工作,确保大坝安全。

第二十二条 大坝管理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做好防汛抢险准备和气象水情测报、预报、洪水调度与报警工作,并保证通讯畅通。

第二十三条 大坝出现险情征兆时,大坝管理单位应当立即报告大坝主管部门和上级防汛指挥部,并采取抢护措施;有垮坝危险时,应采取一切措施向预计的垮坝淹没地区发出警报,做好转移工作。

第二十四条 大坝管理单位应建立技术档案和大事记,对规划、设计、施工及运行管理资料及时整理归档,保持资料完好。

大坝主管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对所管辖的大坝进行注册登记,建立技术档案。

第四章 大坝保护

第二十五条 大坝及水文、测量、通信、动力、照明、道路、桥梁、消防、房屋等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及危害工程安全、有碍管理的建筑物。

禁止在大坝上放牧、垦殖、堆放杂物及其他有碍安全管理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大坝上不允许车辆通行,已利用大坝作交通公路的,应尽快新修公路,在新公路通车之前确需兼做公路的,须经科学论证、大坝主管部门审查,并经交通、物价、财政部门核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大坝管理单位收取安全维护费,用于大坝的安全维护。

第二十八条 大坝管理人员操作大坝的闸门及电力、通信、报汛等设施,应当遵守有关的规章制度。非大坝管理人员一律不准操作。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或者干扰大坝的正常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大坝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山地、河滩及附属物,由大坝管理单位管理使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大坝管理单位对其所属的林木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及用于防汛抢险的采伐,免交育林基金。

第三十条 在大坝管理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库叉、房屋等建筑物和其他设施,须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影响重大者,报上一级大坝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 禁止在大坝管理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采砂、取土、修坟、建窑等危及大坝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库区内围垦、弃臵垃圾,排放或者堆放污染物。大坝主管部门应协同环保部门对水质污染的治理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大坝集水区域内乱伐林木、毁林种植以及陡坡开荒等导致水库淤积的活动。

第三十四条 大坝管理单位设立的公安机构要加强大坝保护,防止人为破坏。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违反《条例》及本细则有关规定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并可视情节和后果处以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毁坏坝体、输泄水建筑物与设备以及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及其他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千至一万元罚款;

(二)毁坏水文、测量、通信、动力、照明、道路、桥梁、消防、房屋等设施,处一千至五千元罚款;(三)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采矿、建窑、采石、采砂、取土、打井、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处一千至三千元罚款;

(四)未经许可或者不按批准的方式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库叉、鱼塘、房屋等设施以及在库区内围垦、弃臵垃圾,处五百至一千元罚款;

(五)在大坝上放牧、垦殖、堆放杂物,不听劝阻或者未经许可在大坝上行驶车辆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处罚,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裁决执行。

二百元以下罚款,可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大坝管理单位执行。 罚没收入,一律上交同级财政部门,不得截留,坐支、挪用。

第三十七条 破坏大坝工程、哄抢或盗窃大坝管理与防汛器材的,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由于勘测设计失误、施工质量低劣、调度运用不当以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导致大坝事故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条例》或《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细则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坝高十五米以下或者库容一百万立方米以下的大坝,其安全管理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推荐第2篇:水库大坝安全鉴定

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办法

来源: 颁布单位:水利部 编辑:cllc02 添加日期:2004-10-17 9:07:50

文件编号: 颁布日期:2003-7-2 实施日期:2003-8-1

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库大坝(以下简称大坝)安全管理,规范大坝安全鉴定工作,保障大坝安全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坝高15m以上或库容100万m3以上水库的大坝。坝高小于15m或库容在10万m3~100万m3之间的小型水库的大坝可参照执行。

本办法适用于水利部门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辖的大坝。其它部门管辖的大坝可参照执行。

本办法所称大坝包括永久性挡水建筑物,以及与其配合运用的泄洪、输水和过船等建筑物。

第三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大坝安全鉴定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水利部大坝安全管理中心对全国的大坝安全鉴定工作进行技术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所辖的大坝安全鉴定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机构(以下称鉴定审定部门)按本条第

四、五款规定的分级管理原则对大坝安全鉴定意见进行审定。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大型水库和影响县城安全或坝高50m以上中型水库的大坝安全鉴定意见;市(地)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其它中型水库和影响县城安全或坝高30m以上小型水库的大坝安全鉴定意见;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其它小型水库的大坝安全鉴定意见。

流域机构审定其直属水库的大坝安全鉴定意见;水利部审定部直属水库的大坝安全鉴定意见。

第四条 大坝主管部门(单位)负责组织所管辖大坝的安全鉴定工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属的大坝安全鉴定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以下称鉴定组织单位)。水库管理单位协助鉴定组织单位做好安全鉴定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大坝实行定期安全鉴定制度,首次安全鉴定应在竣工验收后5年内进行,以后应每隔6~10年进行一次。运行中遭遇特大洪水、强烈地震、工程发生重大事故或出现影响安全的异常现象后,应组织专门的安全鉴定。

第六条 大坝安全状况分为三类,分类标准如下:

一类坝:实际抗御洪水标准达到《防洪标准》(GB50201-94)规定,大坝工作状态正常;工程无重大质量问题,能按设计正常运行的大坝。

二类坝:实际抗御洪水标准不低于部颁水利枢纽工程除险加固近期非常运用洪水标准,但达不到《防洪标准》(GB50201-94)规定;大坝工作状态基本正常,在一定控制运用条件下能安全运行的大坝。

三类坝:实际抗御洪水标准低于部颁水利枢纽工程除险加固近期非常运用洪水标准,或者工程存在较严重安全隐患,不能按设计正常运行的大坝。

第二章 基本程序及组织

第七条 大坝安全鉴定包括大坝安全评价、大坝安全鉴定技术审查和大坝安全鉴定意见审定三个基本程序。

(一)鉴定组织单位负责委托满足第十一条规定的大坝安全评价单位(以下称鉴定承担单位)对大坝安全状况进行分析评价,并提出大坝安全评价报告和大坝安全鉴定报告书;

(二)由鉴定审定部门或委托有关单位组织并主持召开大坝安全鉴定会,组织专家审查大坝安全评价报告,通过大坝安全鉴定报告书;

(三)鉴定审定部门审定并印发大坝安全鉴定报告书。

第八条 鉴定组织单位的职责:

(一)按本办法的要求,定期组织大坝安全鉴定工作;

(二)制定大坝安全鉴定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委托鉴定承担单位进行大坝安全评价工作;

(四)组织现场安全检查;

(五)向鉴定承担单位提供必要的基础资料;

(六)筹措大坝安全鉴定经费;

(七)其他相关职责。

第九条 鉴定承担单位的职责:

(一)参加现场安全检查,并负责编制现场安全检查报告;

(二)收集有关资料,并根据需要开展地质勘探、工程质量检测、鉴定试验等工作;

(三)按有关技术标准对大坝安全状况进行评价,并提出大坝安全评价报告;

(四)按鉴定审定部门的审查意见,补充相关工作,修改大坝安全评价报告;

(五)起草大坝安全鉴定报告书;

(六)其他相关职责。

第十条 鉴定审定部门的职责:

(一)成立大坝安全鉴定委员会(小组);

(二)组织召开大坝安全鉴定会;

(三)审查大坝安全评价报告;

(四)审定并印发大坝安全鉴定报告书;

(五)其他相关职责。

第十一条 大型水库和影响县城安全或坝高50m以上中型水库的大坝安全评价,由具有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甲级资质的单位或者水利部公布的有关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承担。

其他中型水库和影响县城安全或坝高30m以上小型水库的大坝安全评价由具有水利水电勘测设计乙级以上(含乙级)资质的单位承担;其它小型水库的大坝安全评价由具有水利水电勘测设计丙级以上(含丙级)资质的单位承担。上述水库的大坝安全评价也可以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有关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承担。

鉴定承担单位实行动态管理,对业绩表现差,成果质量不能满足要求的鉴定承担单位应当取消其承担大坝安全评价的资格。

第十二条 大坝安全鉴定委员会(小组)应由大坝主管部门的代表、水库法人单位的代表和从事水利水电专业技术工作的专家组成,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大型水库和影响县城安全或坝高50m以上中型水库的大坝安全鉴定委员会(小组)由9名以上专家组成,其中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人数不得少于6名;其他中型水库和影响县城安全或坝高30m以上小型水库的大坝安全鉴定委员会(小组)由7名以上专家组成,其中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人数不得少于3名;其他小型水库的大坝安全鉴定委员会(小组)由5名以上专家组成,其中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人数不得少于2名;

(二)大坝主管部门所在行政区域以外的专家人数不得少于大坝安全鉴定委员会(小组)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一;

(三)大坝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制造等单位的在职人员以及从事过本工程设计、施工、监理、设备制造的人员总数不得超过大坝安全鉴定委员会(小组)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一;

(四)大坝安全鉴定委员会(小组)应根据需要由水文、地质、水工、机电、金属结构和管理等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

(五)大坝安全鉴定委员会(小组)组成人员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履行职责。

第三章 工作内容

第十三条 现场安全检查包括查阅工程勘察设计、施工与运行资料,对大坝外观状况、结构安全情况、运行管理条件等进行全面检查和评估,并提出大坝安全评价工作的重点和建议,编制大坝现场安全检查报告。

第十四条 大坝安全评价包括工程质量评价、大坝运行管理评价、防洪标准复核、大坝结构安全、稳定评价、渗流安全评价、抗震安全复核、金属结构安全评价和大坝安全综合评价等。

大坝安全评价过程中,应根据需要补充地质勘探与土工试验,补充混凝土与金属结构检测,对重要工程隐患进行探测等。

第十五条 鉴定审定部门应当将审定的大坝安全鉴定报告书及时印发鉴定组织单位。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本行政区域内大中型水库及影响县城安全或坝高30m以上小型水库的大坝安全鉴定报告书报送相关流域机构和水利部大坝安全管理中心备案,并于每年二月底前将上年度本行政区域内小型水库的大坝安全鉴定结果汇总后报送相关流域机构和水利部大坝安全管理中心备案。

第十六条 鉴定组织单位应当根据大坝安全鉴定结果,采取相应的调度管理措施,加强大坝安全管理。

对鉴定为三类坝、二类坝的水库,鉴定组织单位应当对可能出现的溃坝方式和对下游可能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并采取除险加固、降等或报废等措施予以处理。在处理措施未落实或未完成之前,应制定保坝应急措施,并限制运用。第十七条 经安全鉴定,大坝安全类别改变的,必须自接到大坝安全鉴定报告书之日起3个月内向大坝注册登记机构申请变更注册登记。

第十八条 鉴定组织单位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对大坝安全评价

报告和大坝安全鉴定报告书进行归档,并妥善保管。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大坝安全鉴定工作所需费用,由鉴定组织单位负责筹措,也可在基本建设前期费、工程岁修等

费用中列支。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要求进行大坝安全鉴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

期改正;对大坝安全鉴定工作监管不力,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

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1995年3月20日发布的《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办法》同

时废止。

附件:大坝安全鉴定报告书(略)

推荐第3篇: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

(1991年3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8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库大坝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和社会主义建设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坝高十五米以上或者库容一百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库大坝(以下简称大坝)。大坝包括永久性挡水建筑物以及与其配合运用的泄洪、输水和过船建筑物等。坝高十五米以下、十米以上或者库容一百万立方米以下、十万立方米以上,对重要城镇、交通干线、重要军事设施、工矿区安全有潜在危险的大坝,其安全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第三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各级水利、能源、建设、交通、农业等有关部门,是其所管辖的大坝的主管部门。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大坝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大坝的安全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第五条 大坝的建设和管理应当贯彻安全第一的方针。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坝安全的义务。

第二章 大坝建设

第七条 兴建大坝必须符合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大坝主管部门制定的大坝安全技术标准。第八条 兴建大坝必须进行工程设计。大坝的工程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大坝的工程设计应当包括工程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设计。第九条 大坝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大坝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施工承包合同规定的设计文件、图纸要求和有关技术标准进行施工。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应当派驻代表,对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的,必须返工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第十条 兴建大坝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国家规定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树立标志。已建大坝尚未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的,大坝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安全管理的需要,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第十一条 大坝开工后,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建大坝管理单位,由其按照工程基本建设验收规程参与质量检查以及大坝分部、分项验收和蓄水验收工作。大坝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申请大坝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三章 大坝管理

第十二条 大坝及其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大坝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大坝的安全保卫工作。第十三条 禁止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挖沙、取土、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的活动。第十四条 非大坝管理人员不得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大坝管理人员操作时应当遵守有关的规章制度。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扰大坝的正常管理工作。第十五条 禁止在大坝的集水区域内乱伐林木、陡坡开荒等导致水库淤积的活动。禁止在库区内围垦和进行采石、取土等危及山体的活动。第十六条 大坝坝顶确需兼做公路的,须经科学论证和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维护措施。第十七条 禁止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堆放杂物、晾晒粮草。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须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坝脚和泄水、输水建筑物保持一定距离,不得影响大坝安全、工程管理和抢险工作。第十八条 大坝主管部门应当配备具有相应业务水平的大坝安全管理人员。大坝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第十九条 大坝管理单位必须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对大坝进行安全监测和检查;对监测资料应当及时整理分析,随时掌握大坝运行状况。发现异常现象和不安全因素时,大坝管理单位应当立即报告大坝主管部门,及时采取措施。第二十条 大坝管理单位必须做好大坝的养护修理工作,保证大坝和闸门启闭设备完好。第二十一条 大坝的运行,必须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发挥综合效益。大坝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计划和大坝主管部门的指令进行水库的调度运用。在汛期,综合利用的水库,其调度运用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以发电为主的水库,其汛限水位以上的防洪库容及其洪水调度运用,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水库的调度运用。第二十二条 大坝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大坝定期安全检查、鉴定制度。汛前、汛后,以及暴风、暴雨、特大洪水或者强烈地震发生后,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其所管辖的大坝的安全进行检查。第二十三条 大坝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大坝应当按期注册登记,建立技术档案。大坝注册登记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第二十四条 大坝管理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做好防汛抢险物料的准备和气象水情预报,并保证水情传递、报警以及大坝管理单位与大坝主管部门、上级防汛指挥机构之间联系通畅。第二十五条 大坝出现险情征兆时,大坝管理单位应当立即报告大坝主管部门和上级防汛指挥机构,并采取抢救措施;有垮坝危险时,应当采取一切措施向预计的垮坝淹没地区发出警报,做好转移工作。

第四章 险坝处理

第二十六条 对尚未达到设计洪水标准、抗震设防标准或者有严重质量缺陷的险坝,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分类,采取除险加固等措施,或者废弃重建。在险坝加固前,大坝管理单位应当制定保坝应急措施;经论证必须改变原设计运行方式的,应当报请大坝主管部门审批。第二十七条 大坝主管部门应当对其所管辖的需要加固的险坝制定加固计划,限期消除危险;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所需资金和物料。险坝加固必须由具有相应设计资格证书的单位作出加固设计,经审批后组织实施。险坝加固竣工后,由大坝主管部门组织验收。第二十八条 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对险坝可能出现的垮坝方式、淹没范围作出预估,并制定应急方案,报防汛指挥机构批准。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毁坏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

(二)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

(三)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破坏大坝正常运行的;

(四)在库区内围垦的;

(五)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或者堆放杂物、晾晒粮草的;

(六)擅自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第三十条 盗窃或者抢夺大坝工程设施、器材的,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 由于勘测设计失误、施工质量低劣、调度运用不当以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导致大坝事故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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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库大坝安全鉴定

第十二条大坝安全鉴定主管部门应组织设计、施工、运行管理单位,或委托大坝安全管理单位、科研单位、高等院校对大坝安全进行分析评价,提出报告,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分析评价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各项:

1.大坝洪水标准复核,包括水文和洪水调度计算的复核;

2.大坝抗震复核,包括地震烈度和大坝抗震的复核;

3.大坝质量分析评价,包括施工期和大坝现状质量分析;

4.大坝结构稳定和渗流稳定分析,包括变形稳定分析;

5.大坝运行情况分析,包括工程老化分析;

6.大坝安全综合分析,提出大坝安全论证总报告。

第十三条大坝安全鉴定主管部门应组织现场安全检查。现场安全检查工作由安全鉴定主管部门主持,组织有关单位专家参加,大坝的运行管理单位密切配合,检查后,应编写出现场安全检查报告。现场安全检查内容按有关规范规定进行。

第十四条大坝安全鉴定过程中,发现尚需对工程补作探查或试验,以进一步了解情况作出判断时,鉴定主管部门应根据议定的探查试验项目及其要求和时限,组织力量或委托有关单位进行。受委托单位应按要求提交探查、试验成果报告。

第四章大坝安全鉴定成果

第十五条在对大坝安全进行分析评价和组织现场安全检查的基础上。专家组应认真审查,充分讨论。对大坝的安全作出综合评价,并评定大坝安全类别,提出安全鉴定报告书。安全鉴定报告书格式见附件。

第十六条大坝安全分类标准:

一类坝:实际抗御洪水标准达到部颁规范规定、大坝工作状态正常;工程无重大质量问题,能按设计正常运行的坝。

二类坝:实际抗御洪水标准不低于部颁水利枢纽工程除险加固近期非常运用洪水标准,大坝工程状态正常,工程无重大质量问题,能按设计正常运行的坝,鉴定材料《水库大坝安全鉴定》。

三类坝:实际抗御洪水标准低于部颁水利枢纽工程除险加固近期非常运用洪水标准,或者工程存在较严重的质量问题影响大坝安全,不能正常运行的坝。

第十七条大坝安全鉴定工作结束后,鉴定主管部门即应进行总结,并将总结和安全鉴定报告书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备案。全部鉴定资料成果均应存档,长期妥善保管。

第十八条大坝主管部门和管理单位应根据安全鉴定结果,采取相应的运行意见和有关措施,对三类大坝,应即立项,安排计划,进行除险加固,限期脱险。在未除险加固前,大坝管理单位应制定保坝应急措施。

第五章附则

第十九条大坝安全鉴定工作所需费用,由大坝管理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列经费解决。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完善大坝安全鉴定制度,保证大坝安全运行,根据国务院《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坝高15米以上或库容在100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库大坝。坝高小于15米、库容10万至100万立方米的小型水库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所称大坝包括永久性挡水建筑物以及与其配合运用的泄洪、输水、发电和过船建筑物。

第三条大坝安全鉴定实行分级负责:大型水库大坝和影响县城安全或坝高70米以上的中小型水库大坝由盛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中型水库大坝和影响县城安全或坝高50米以上小型水库大坝由地(市)或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坝高15米以上或库容100万立方米以上的小型水库大坝,由县或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水利部直辖的水库大坝,由水利部或流域机构组织鉴定。

第四条大坝管理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必须对大坝按期进行安全鉴定。大坝建成投入运行后,应在初次蓄水后的2~5年内组织首次安全鉴定。运行期间的大坝,原则上每隔6~10年组织一次安全鉴定。运行中遭遇特大洪水、强烈地震、工程发生重大事故或影响安全的异常现象后,应组织专门的安全鉴定。无正当理由不按期鉴定的,属违章运行,导致大坝事故的,按《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章鉴定的组织和程序

第五条大坝的安全鉴定应逐个分别进行,鉴定工作由组织鉴定的主管部门负责主持,聘请有关专家组成专家组进行。

第六条大型水库的安全鉴定专家组一般由9~11名专家组成,其中高级技术职称的专家人数比例不少于三分之二。中型水库的专家组人数一般由7~9名专家组成,其中高级职称专家不少于3名。小型水库专家组一般由5~7名专家组成,其中高级职称专家不少于2名。专家组应包括下列各方面的人员:

1.大坝主管部门的技术负责人;

2.大坝运行管理单位的技术负责人和有关运行管理单位的专家;

3.有关设计和施工部门的专家;

4.有关科研单位或高等院校的专家;

5.有关大坝安全管理单位的专家。

专家组中应含有水文、地质、水工、机电、金属结构等各方面的专家。

大坝安全鉴定专家的资格应经上级大坝安全主管部门认可,认可办法另行规定。

第七条大中型水库大坝的安全鉴定工作,应按下列基本程序进行;小型水库大坝的安全鉴定程序可适当简化。

1.水库大坝的安全鉴定主管部门下达安全鉴定任务,编制大坝安全鉴定工作计划;

2.组织有关单位进行资料准备工作,对大坝安全进行分析评价,编写分项分析评价报告和大坝安全论证总报告;

推荐第5篇: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修订)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2011修订) Regulation on the Administration of Reservoir Dam Safety (2011 Revision) 【发布部门】国务院 【发文字号】国务院令第588号 【发布日期】 2011.01.08 【实施日期】 1991.03.22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行政法规 【法规类别】水库水坝管理 1991-2011编注版 【全文】 【法宝引证码】CLI.2.174688

【本法变迁史】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19910322]

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110108]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2011修订)[20110108]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

(1991年3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7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法宝联想: 行政法规约2篇案例与裁判文书约2篇律所实务约1篇修订沿革)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加强水库大坝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和社会主义建设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条例。 (法宝联想: 修订沿革)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坝高15米以上或者库容100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库大坝(以下简称大坝)。大坝包括永久性挡水建筑物以及与其配合运用的泄洪、输水和过船建筑物等。

坝高15米以下、10米以上或者库容100万立方米以下、10万立方米以上,对重要城镇、交通干线、重要军事设施、工矿区安全有潜在危险的大坝,其安全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法宝联想: 修订沿革)

第三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

各级水利、能源、建设、交通、农业等有关部门,是其所管辖的大坝的主管部门。 (法宝联想: 修订沿革)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大坝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大坝的安全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

(法宝联想: 修订沿革)

第五条 大坝的建设和管理应当贯彻安全第一的方针。 (法宝联想: 修订沿革)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坝安全的义务。 (法宝联想: 修订沿革)

第二章 大坝建设

第七条 兴建大坝必须符合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大坝主管部门制定的大坝安全技术标准。

(法宝联想: 修订沿革)

第八条 兴建大坝必须进行工程设计。大坝的工程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大坝的工程设计应当包括工程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设计。 (法宝联想: 修订沿革)

第九条 大坝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大坝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施工承包合同规定的设计文件、图纸要求和有关技术标准进行施工。

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应当派驻代表,对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的,必须返工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法宝联想: 修订沿革)

第十条 兴建大坝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国家规定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树立标志。

已建大坝尚未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的,大坝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安全管理的需要,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 (法宝联想: 修订沿革)

第十一条 大坝开工后,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建大坝管理单位,由其按照工程基本建设验收规程参与质量检查以及大坝分部、分项验收和蓄水验收工作。

大坝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申请大坝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法宝联想: 修订沿革)

第三章 大坝管理

第十二条 大坝及其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大坝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大坝的安全保卫工作。 (法宝联想: 修订沿革)

第十三条 禁止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挖沙、取土、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的活动。 (法宝联想: 修订沿革)

第十四条 非大坝管理人员不得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大坝管理人员操作时应当遵守有关的规章制度。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扰大坝的正常管理工作。 (法宝联想: 修订沿革)

第十五条 禁止在大坝的集水区域内乱伐林木、陡坡开荒等导致水库淤积的活动。禁止在库区内围垦和进行采石、取土等危及山体的活动。 (法宝联想: 修订沿革)

第十六条 大坝坝顶确需兼做公路的,须经科学论证和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维护措施。

(法宝联想: 修订沿革)

第十七条 禁止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堆放杂物、晾晒粮草。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须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坝脚和泄水、输水建筑物保持一定距离,不得影响大坝安全、工程管理和抢险工作。

(法宝联想: 案例与裁判文书约1篇修订沿革)

第十八条 大坝主管部门应当配备具有相应业务水平的大坝安全管理人员。

大坝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法宝联想: 修订沿革)

第十九条 大坝管理单位必须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对大坝进行安全监测和检查;对监测资料应当及时整理分析,随时掌握大坝运行状况。发现异常现象和不安全因素时,大坝管理单位应当立即报告大坝主管部门,及时采取措施。 (法宝联想: 修订沿革)

第二十条 大坝管理单位必须做好大坝的养护修理工作,保证大坝和闸门启闭设备完好。 (法宝联想: 修订沿革)

第二十一条 大坝的运行,必须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发挥综合效益。大坝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计划和大坝主管部门的指令进行水库的调度运用。

在汛期,综合利用的水库,其调度运用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以发电为主的水库,其汛限水位以上的防洪库容及其洪水调度运用,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水库的调度运用。 (法宝联想: 修订沿革)

第二十二条 大坝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大坝定期安全检查、鉴定制度。

汛前、汛后,以及暴风、暴雨、特大洪水或者强烈地震发生后,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其所管辖的大坝的安全进行检查。 (法宝联想: 修订沿革)

第二十三条 大坝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大坝应当按期注册登记,建立技术档案。大坝注册登记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法宝联想: 修订沿革)

第二十四条 大坝管理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做好防汛抢险物料的准备和气象水情预报,并保证水情传递、报警以及大坝管理单位与大坝主管部门、上级防汛指挥机构之间联系通畅。 (法宝联想: 修订沿革)

第二十五条 大坝出现险情征兆时,大坝管理单位应当立即报告大坝主管部门和上级防汛指挥机构,并采取抢救措施;有垮坝危险时,应当采取一切措施向预计的垮坝淹没地区发出警报,做好转移工作。 (法宝联想: 修订沿革)

第四章 险坝处理

第二十六条 对尚未达到设计洪水标准、抗震设防标准或者有严重质量缺陷的险坝,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分类,采取除险加固等措施,或者废弃重建。

在险坝加固前,大坝管理单位应当制定保坝应急措施;经论证必须改变原设计运行方式的,应当报请大坝主管部门审批。 (法宝联想: 修订沿革)

第二十七条 大坝主管部门应当对其所管辖的需要加固的险坝制定加固计划,限期消除危险;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所需资金和物料。

险坝加固必须由具有相应设计资格证书的单位作出加固设计,经审批后组织实施。险坝加固竣工后,由大坝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法宝联想: 修订沿革)

第二十八条 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对险坝可能出现的垮坝方式、淹没范围作出预估,并制定应急方案,报防汛指挥机构批准。 (法宝联想: 修订沿革)

第五章 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毁坏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

(二)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

(三)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破坏大坝正常运行的;

(四)在库区内围垦的;

(五)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或者堆放杂物、晾晒粮草的;

(六)擅自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法宝联想: 修订沿革)

第三十条 盗窃或者抢夺大坝工程设施、器材的,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法宝联想: 修订沿革)

第三十一条 由于勘测设计失误、施工质量低劣、调度运用不当以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导致大坝事故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宝联想: 修订沿革)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办理。 (法宝联想: 律所实务约1篇修订沿革)

第六章 附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法宝联想: 修订沿革)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法宝联想: 修订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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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库大坝(以下简称大坝)安全管理,规范大坝安全鉴定工作,保障大坝安全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坝高15m以上或库容100万m3以上水库的大坝。坝高小于15m或库容在10万m3~100万m3之间的小型水库的大坝可参照执行。

本办法适用于水利部门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辖的大坝。其它部门管辖的大坝可参照执行。

本办法所称大坝包括永久性挡水建筑物,以及与其配合运用的泄洪、输水和过船等建筑物。

第三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大坝安全鉴定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水利部大坝安全管理中心对全国的大坝安全鉴定工作进行技术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所辖的大坝安全鉴定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机构(以下称鉴定审定部门)按本条第

四、五款规定的分级管理原则对大坝安全鉴定意见进行审定。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大型水库和影响县城安全或坝高50m以上中型水库的大坝安全鉴定意见;市(地)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其它中型水库和影响县城安全或坝高30m以上小型水库的大坝安全鉴定意见;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其它小型水库的大坝安全鉴定意见。

流域机构审定其直属水库的大坝安全鉴定意见;水利部审定部直属水库的大坝安全鉴定意见。

第四条 大坝主管部门(单位)负责组织所管辖大坝的安全鉴定工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属的大坝安全鉴定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以下称鉴定组织单位)。水库管理单位协助鉴定组织单位做好安全鉴定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大坝实行定期安全鉴定制度,首次安全鉴定应在竣工验收后5年内进行,以后应每隔6~10年进行一次。运行中遭遇特大洪水、强烈地震、工程发生重大事故或出现影响安全的异常现象后,应组织专门的安全鉴定。

第六条 大坝安全状况分为三类,分类标准如下:

一类坝:实际抗御洪水标准达到《防洪标准》(GB50201-94)规定,大坝工作状态正常;工程无重大质量问题,能按设计正常运行的大坝。

二类坝:实际抗御洪水标准不低于部颁水利枢纽工程除险加固近期非常运用洪水标准,但达不到《防洪标准》(GB50201-94

推荐第7篇: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办法

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办法

(1995年3月20日水利部水管[1995]86号通知发布)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完善大坝安全鉴定制度,保证大坝安全运行,根据国务院《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坝高15米以上或库容在100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库大坝。坝高小于15米、库容10万至100万立方米的小型水库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所称大坝包括永久性挡水建筑物以及与其配合运用的泄洪、输水、发电和过船建筑物。

第三条

大坝安全鉴定实行分级负责:大型水库大坝和影响县城安全或坝高70米以上的中小型水库大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中型水库大坝和影响县城安全或坝高50米以上小型水库大坝由地(市)或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坝高15米以上或库容100万立方米以上的小型水库大坝,由县或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水利部直辖的水库大坝,由水利部或流域机构组织鉴定。

第四条

大坝管理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必须对大坝按期进行安全鉴定。大坝建成投入运行后,应在初次蓄水后的2~5年内组织首次安全鉴定。运行期间的大坝,原则上每隔6~10年组织一次安全鉴定。运行中遭遇特大洪水、强烈地震、工程发生重大事故或影响安全的异常现象后,应组织专门的安全鉴定。无正当理由不按期鉴定的,属违章运行,导致大坝事故的,按《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章

鉴定的组织和程序

第五条

大坝的安全鉴定应逐个分别进行,鉴定工作由组织鉴定的主管部门负责主持,聘请有关专家组成专家组进行。

第六条

大型水库的安全鉴定专家组一般由9~11名专家组成,其中高级技术职称的专家人数比例不少于三分之二。中型水库的专家组人数一般由7~9名专家组成,其中高级职称专家不少于3名。小型水库专家组一般由5~7名专家组成,其中高级职称专家不少于2名。专家组应包括下列各方面的人员:

1.大坝主管部门的技术负责人;

2.大坝运行管理单位的技术负责人和有关运行管理单位的专家;

3.有关设计和施工部门的专家;

4.有关科研单位或高等院校的专家;

5.有关大坝安全管理单位的专家。

专家组中应含有水文、地质、水工、机电、金属结构等各方面的专家。

大坝安全鉴定专家的资格应经上级大坝安全主管部门认可,认可办法另行规定。

第七条

大中型水库大坝的安全鉴定工作,应按下列基本程序进行;小型水库大坝的安全鉴定程序可适当简化。

1.水库大坝的安全鉴定主管部门下达安全鉴定任务,编制大坝安全鉴定工作计划;

2.组织有关单位进行资料准备工作,对大坝安全进行分析评价,编写分项分析评价报告和大坝安全论证总报告;

3.组织现场安全检查,编写现场安全检查报告;

4.组建大坝安全鉴定专家组,审查安全分析评价报告、安全论证总报告和现场安全检查报告,召开鉴定会议,讨论并提出安全鉴定报告书;

5.编写安全鉴定总结,上报和存档。

第八条

组织安全鉴定的大坝主管部门的职责:

1.聘请有关专家,组建大坝安全鉴定专家组;

2.征询专家组意见,编制大坝安全鉴定工作计划;

3.组织有关单位对大坝安全进行分析评价,组织编写分项分析评价报告和大坝安全论证总报告;

4.组织并主持现场安全检查,组织编写现场安全检查报告;

5.编写安全鉴定总结,将有关的鉴定成果和文件报送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并存档。

第九条

大坝安全鉴定专家组职责:

1.审查大坝安全分项分析评价报告和安全论证总报告;

2.审查现场安全检查报告,必要时进行重点检查;

3.主持安全鉴定会,提出大坝安全鉴定报告书,评定大坝安全类别,并提出对工程的加固意见和建议。

第十条

大坝运行管理单位职责:

1.为安全鉴定提供必要的资料,包括:

(1)大坝勘测设计资料;

(2)大坝施工资料;

(3)验收交接有关文件资料和图纸;

(4)续建、加固的设计、施工和竣工验收资料;

(5)历年管理运行情况资料;

(6)大坝安全监测系统考证资料、历年观测资料整编成果和分析;

2.编写大坝运行管理情况报告;

3.参加并配合现场安全检查工作,保证安全检查工作顺利进行;

4.配合专家组工作;

5.按鉴定意见加强大坝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章

大坝安全鉴定工作内容

第十一条

大坝安全鉴定工作,通常包括对大坝的实际状况进行安全性的分析评价,和进行现场的安全检查。

第十二条

大坝安全鉴定主管部门应组织设计、施工、运行管理单位,或委托大坝安全管理单位、科研单位、高等院校对大坝安全进行分析评价,提出报告。分析评价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各项:

1.大坝洪水标准复核,包括水文和洪水调度计算的复核;

2.大坝抗震复核,包括地震烈度和大坝抗震的复核;

3.大坝质量分析评价,包括施工期和大坝现状质量分析;

4.大坝结构稳定和渗流稳定分析,包括变形稳定分析;

5.大坝运行情况分析,包括工程老化分析;

6.大坝安全综合分析,提出大坝安全论证总报告。

第十三条

大坝安全鉴定主管部门应组织现场安全检查。现场安全检查工作由安全鉴定主管部门主持,组织有关单位专家参加,大坝的运行管理单位密切配合,检查后,应编写出现场安全检查报告。现场安全检查内容按有关规范规定进行。

第十四条

大坝安全鉴定过程中,发现尚需对工程补作探查或试验,以进一步了解情况作出判断时,鉴定主管部门应根据议定的探查试验项目及其要求和时限,组织力量或委托有关单位进行。受委托单位应按要求提交探查、试验成果报告。

第四章

大坝安全鉴定成果

第十五条

在对大坝安全进行分析评价和组织现场安全检查的基础上。专家组应认真审查,充分讨论。对大坝的安全作出综合评价,并评定大坝安全类别,提出安全鉴定报告书。安全鉴定报告书格式见附件。

第十六条

大坝安全分类标准:

一类坝:实际抗御洪水标准达到部颁规范规定、大坝工作状态正常;工程无重大质量问题,能按设计正常运行的坝。

二类坝:实际抗御洪水标准不低于部颁水利枢纽工程除险加固近期非常运用洪水标准,大坝工程状态正常,工程无重大质量问题,能按设计正常运行的坝。

三类坝:实际抗御洪水标准低于部颁水利枢纽工程除险加固近期非常运用洪水标准,或者工程存在较严重的质量问题影响大坝安全,不能正常运行的坝。

第十七条

大坝安全鉴定工作结束后,鉴定主管部门即应进行总结,并将总结和安全鉴定报告书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备案。全部鉴定资料成果均应存档,长期妥善保管。

第十八条

大坝主管部门和管理单位应根据安全鉴定结果,采取相应的运行意见和有关措施,对三类大坝,应即立项,安排计划,进行除险加固,限期脱险。在未除险加固前,大坝管理单位应制定保坝应急措施。

第五章

第十九条

大坝安全鉴定工作所需费用,由大坝管理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列经费

解决。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推荐第8篇:贵州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办法

《贵州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石秀诗

二○○五年二月十二日

贵州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水库大坝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促进经济社会的 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坝高在15米以上或者库容在10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库大坝。

水库大坝包括永久性挡水建筑物以及与其配套使用的泄洪、输水建筑物及监测、管理设施等。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水库大坝的安全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建设、交通、农业等有关部门,应当对其所管理的水库大坝安全运行负责。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交通、农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实施监督。

第五条 水库大坝安全监督实行分级负责制:

(一)库容在1000万立方米以上或者坝高在50米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库容在100万立方米至1000万立方米或者坝高在30米至50米的,由水库大坝所在地的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三)库容在10万立方米至100万立万米或者坝高在15米至30米的,由水库大坝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六条 兴建水库大坝的,在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前,应当将以下材料报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一)区域水文计算分析报告;

(二)水量供、需评价分析结论;

(三)水环境及生态环境评价;

(四)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水库大坝建设是否符合水资源流域规划、区域规划进行审查,对符合条 件的,作出准予的书面决定;对不符合条 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兴建水库大坝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水库大坝安全技术标准,在工程开工前,应当将以下材料报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或者审批:

(一)经批准的水库大坝建设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经批准的水土保持环境评价报告;

(三)经技术审查同意的水库大坝建设初步设计以及技术施工图设计文件;

(四)取水许可文件;

(五)投资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文件;

(六)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 件的,作出准予的书面决定;对不符合条 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大型以上水电站和水库大坝建设申报程序及安全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水库大坝工程设计包括主体工程设计和渗透压力、渗流量、变形、沉陷、位移、降雨、水位、出库流量以及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管理房等观测和管理设施的设计。

前款设施不完善的已建水库大坝,应当在扩建、改建或者除险加固的设计中补充完善。

第十条 水库大坝工程的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应当通过招标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接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和检查;对质量不符合设计及有关技术规范规定的,必须返工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一条 兴建水库大坝,项目法人应当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水库大坝管理范围、保护范围,依法完成确权颁证、树立界桩等项工作,并参与水库大坝施工的监督管理和组织各阶段的验收工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水库大坝管理范围按照以下标准划定:

(一)库容在1000万立方米或者坝高在50米以上的水库大坝两端各按30米至50米划定,坝址下游按照100米至200米划定;

(二)库容在100万立方米至1000万立方米或者坝高在30米至50米的水库大坝两端各按10米至30米划定,坝址下游按照50米至100米划定;

(三)库容10万立方米至100万立方米或者坝高在15米至30米的水库大坝两端各按5米至15米划定,坝址下游按照10米至50米划定;

(四)库区(含水域)按照水库坝顶高程线或者退赔线以下划定;

(五)生产生活用地按照原有使用范围划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水库大坝保护范围按照以下标准划定:

(一)按照坝顶高程线或者退赔线以上1000米划定;

(二)不足1000米的按照分水岭划定。

根据不同地质、地形、坝型实际,在确保水库大坝安全的前提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个别水库大坝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作适当调整。

第十三条 已建成的水库大坝管理范围、保护范围达到前条 规定标准的,不再变更;达不到的,大坝管理机构应当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重新划定。

第十四条 水库大坝必须经蓄水安全鉴定、竣工验收合格,并达到有关规范标准要求后,方可投入运行使用。

第十五条 水库大坝改建、扩建的,应当进行水库大坝安全复核评价,通过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并将以下材料报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审批:

(一)水库大坝安全鉴定报告书;

(二)水库大坝注册登记证书;

(三)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日进行审查,对符合条 件的,作出准予的书面决定;对不符合条 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建水库大坝管理机构,并配备具有相关专业技术资格或者经培训获得上岗证的管理人员。

防洪除涝、农田灌排骨干工程、城市防洪等以社会效益为主、公益性较强的水库,其水库大坝管理机构的运行维护费用由同级财政按照有关规定安排。

第十七条 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及其附属建筑物和附属的测量、观测、动力、照明、交通、消防、房屋、专用通信网络及其他设施等,由水库大坝管理机构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和侵占。库区非水库管理活动的船只不得行驶至水库大坝上游坝面20米的范围内。

第十八条 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和水库大坝管理机构,应当积极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禁止在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开矿、挖砂、取土、修坟、围垦、陡坡耕种等危害水库大坝安全的活动。

第十九条 水库大坝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水库大坝安全运行的各项管理规章制度和机电设备安全操作规程;建立完整的工程勘测、设计、施工、运行管理、事故处理等资料的工程技术档案,并做好水库大坝的日常养护维修工作。

第二十条 水库大坝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汛期水库调度运用计划和防御洪水方案。在汛期,水库大坝的洪水安全调度必须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

第二十一条 水库大坝坝顶不兼做公路。确需兼做公路的,必须进行科学论证,满足水库大坝安全运行要求,并将以下材料报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水库大坝安全复核评价报告及鉴定报告书;

(二)过坝交通限载规定及坝顶设施相关构筑物维修养护责任书;

(三)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10日内,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转报材料之日起10日内予以回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回复意见之日起25日内统一进行审查,对符合条 件的,作出准予的书面决定;对不符合条 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所管辖的水库大坝进行注册登记,并建立水库大坝定期安全检查与评价制度。

第二十三条 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工作,由水库大坝主管部门组织具有水库大坝安全评价资质的单位承担,实行分级、分部门负责制度:

(一)总库容1000万立方米或者坝高在50米以上的水库大坝,由省水库大坝主管部门组织鉴定;

(二)总库容100万立方米至1000万立方米或者坝高在30米至50米的水库大坝,由地(州、市)水库大坝主管部门组织鉴定;

(三)其他水库大坝由县(市、区)水库大坝主管部门组织鉴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交通、农业等部门所管辖水库大坝的安全评价报告及结论,应当抄送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水库大坝出现险情征兆时,水库大坝管理机构应当立即向主管部门、当地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防汛指挥机构报告,并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做好保坝安全的应急抢险预案及措施。

第二十五条 水库大坝的安全状况分为一类、二类、三类:

(一)一类坝:实际抗御洪水标准达到防洪标准规定,水库大坝工作状态正常;工程无重大质量问题,按照设计标准正常运行的坝;

(二)二类坝:实际抗御洪水标准不低于部颁水利枢纽工程除险加固近期非常运用洪水标准,但达不到防洪标准规定,水库大坝工作状态基本正常;在一定控制运用条 件下能安全运行的大坝;

(三)三类坝:实际抗御洪水标准达不到部颁水利枢纽工程除险加固近期非常运用洪水标准,或者工程存在较严重的渗流破坏、结构稳定、施工缺陷等质量隐患问题,影响水库大坝安全,不能正常运行的坝。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应当对二类坝、三类坝进行除险加固,优先安排资金,限期排除险情。

二类坝、三类坝的除险加固工程设计、施工等,应当按照国家以及省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水库因规模减小或者功能萎缩的,应当降低等别运行管理,以保证水库安全;水库因病险严重且除险加固技术上不可行或者经济上不合理以及功能基本丧失的,应当报废。

第二十八条 水库的降低等别、报废实行分级、分部门审批的原则:

(一)库容在1000万立方米以上或者国家管理的,由省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审批;

(二)库容在100万立方米至1000万立方米的,由地(州、市)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审批;

(三)库容在10万立方米至100万立方米的,由县(市、区)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九条 水库降低等别、报废的,应当向水库大坝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水库大坝安全鉴定报告书;

(二)水库降低等别、报废工程处理措施和资产、职工安置文件;

(三)水库大坝注册登记证书;

(四)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 件的,作出准予的书面决定;对不符合条 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交通、农业等部门审批的降低等别、报废的水库,应当抄送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第六条 第二款、第七条 第二款规定对兴建水库大坝进行审批的;

(二)未按第十五条 第二款规定对水库大坝改建、扩建进行审批的;

(三)未按第二十一条 第二款规定对兼作公路的水库大坝坝顶进行审批的;

(四)未按第二十九条 第二款规定对水库降低等别或者报废进行审批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 第一款、第十八条 第二款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的,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坝高15米以下或者库容在10万立方米以下的水库大坝,其安全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推荐第9篇:水库大坝安全检查制度

水库大坝安全检查制度

一、大坝安全检查系指水库大坝运行后,对其结构和运行安全可靠性的检查,及时发现大坝的异常现象或存在的隐患和缺陷,提出补救措施和改善意见。以作为大坝维护、修复或加固、改善的基础。

二、大坝安全检查分为日常巡查、定期观测、年度详查、定期检查和特种检查五种类型。

三、日常巡查由水库管理单位负责。指定有经验的大坝运行维护人员在现场对大坝建筑物、溢洪道、输水洞、启闭闸门、电源、通信设施及水流和库区岸坡等进行巡视、检查;正常情况下每日巡查一次,水库高水位、暴雨、特大洪水、地震、大风时应连续进行巡查,巡查结果以表格方式记载;发现异常迹象或变化,应详细记录并及时报告处理。

四、定期观测由水库管理单位负责。由水库专业技术人员按规定的时间对水库大坝、输水洞、溢洪道等建筑物的变形、渗流进行全面系统连续的观测。正常情况下,变形观测应2-3月观测一次;渗流观测应每十天观测一次;特殊情况,水库高水位、强烈地震、水位骤降、特大洪水或暴雨等水库非常运行时变形应立即进行观测,渗流应每日观测一次。观测结果应以表格形式记载,对观测结果应及时进行计算、整理、分析。

五、年度详查由水库管理单位负责。每年汛前、汛后或枯水期对大坝进行详细检查。其内容包括分析观测资料数据,审阅检查、运行、维护记录等资料档案,对大坝各种设施进行全面或专项的现场检查,提出大坝安全年度详查报告。

六、定期检查由水库主管单位或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按照现行规范复查原设计数据、方法和安全度;对巡查观测资料分析成果进行全面了解和审查;并根据审查结果对水库大坝、输水、泄洪等建筑物及其设施进行全面的现场检查,评定大坝的结构性态和安全状况。

七、特种检查由水库主管单位或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的一种特殊情况检查。当发生特大洪水或暴风雨、强烈地震或重大事故,工程非常运用以及遇有紧急情况而迅速降低水位时,有异常迹象对大坝安全有怀疑时,应安排特种检查,检查范围取决于自然事件的严重程度和所担忧的事故后果。检查后,应立即提出大坝安全特种检查报告。

八、巡查观测组织。水库大坝巡查观测由水库管理单位负责实施。水库管理单位行政负责人为巡查观测总负责人;大坝巡查观测人员必须有专业技术人员或水库运行维护专业人员参加;每次巡查,巡查人员必须在两人以上;每次观测,观测人员必须在四人以上;水库大坝的巡查观测工作应根据工程的实际情况制订相应的工作程序,工作程序应包括检查观测项目、方式、顺序、路线、记录表式,每次巡查观测的文字材料及检查观测人员的组成和职责等内容,水库大坝巡查观测情况应及时归入水库技术档案。

九、大坝日常巡视检查范围,包括坝体、坝基、坝肩、各类泄洪输水设施及其闸门,以及对大坝安全有重大影响的近坝区岸坡和其他与大坝安全有直接关系的建筑物和设施。

十、巡查次数。在正常情况下,水库大坝每天应至少进行一次巡查;非汛期水库水位达到正常蓄水位,汛期水库水位达到或超过汛限水位,每天不少于二次。当大坝遇到可能严重影响安全运用的情况(如发生特大暴雨、洪水、有感地震,以及库水位骤升骤降或超过历史最高水位等),应加密巡查次数;发生比较严重的破坏现象或出现其他危险迹象时,应组织专门人员对可能出现险情的部位进行连续监视观测。

十一、巡查重点:大坝上游附近水面,坝顶,上、下游坝面,坝脚,涵洞进出口部位,溢洪道两侧岩体,监测系统以及病险水库的隐患部位等。

十二、检查方法:通常用眼看、耳听、手摸、脚踩等直观方法,或辅以锤、钎、钢卷尺等简单工具对工程表面和异常现象进行检查量测。

1、眼看——察看大坝迎水面附近水面有无旋涡、冒泡;坝顶、上下游坝面有无裂缝滑坡及隆起现象;有无害虫及害兽活动;迎水面有无风浪冲刷,护坡块石有无移动;防浪墙有无裂缝、倾斜;背水坡有无散浸及集中渗漏,坝头岸坡有无绕渗,渗水是否清澈,坝址有无流土、管涌现象;减压工程和排水导渗设施有无堵塞、破坏、失效以及铺盖的防渗性是否良好等;大坝附近及溢洪道岸坡山体岩石有无错动或裂缝;通讯、电力线路是否畅通等。

2、耳听——耳听有否出现不正常水流声。

3、脚踩——检查坝坡、坝脚是否出现土质松软或潮湿甚至渗水。

4、手摸——当眼看、耳听、脚踩中发现有异常情况时,则用手作进一步临时性检查;对长有杂草的渗漏逸出区,则用手感测试水温是否异常。

十三、定期观测。定期观测是水库管理的重要工作,是掌握工程变化规律,水库安全管理运行的科学依据。

观测项目:

(一)、土坝和土石混合坝:沉陷、位移、浸润线、渗流量。

坝基有承压水的还应观测坝基及坝址附近减压井的水位。有绕坝渗流的,应观测绕渗。

(二)、混凝土坝:沉陷、位移、伸缩缝、扬压力,渗流量。

(三)、溢洪道泄水建筑物:裂缝、伸缩缝、绕渗、气蚀、冰凌。

(四)、输水建筑物:裂缝、伸缩缝、水流形态、振动、气蚀、上下游河床变形。

观测方法:

(一)、沉陷观测:采用水准仪对各沉陷观测点进行水准测量,其水准测量往返闭合差△h≤±1.4n0.5(n表示站点数目)。

(二)、水平位移观测:采用经纬仪或大坝视准仪按视准线法小角度法三角网法对各位移标点进行观测。每种观测方法测回的差值不大于4mm。

(三)、渗流量观测:根据渗流量的大小和渗水的会集条件,采用容积法和量水堰法进行观测,对于渗流量小于1L/s的应采用容积法,渗流量大于1L/s的采用量水堰法。另外还应对渗水透明度进行观测。

(四)、浸水线及坝基渗透压力观测:浸水线观测主要指坝体测压管水位观测,其观测方法是采用电磁水位器或皮尺对测压管管口至管中水面距离进行测量,并根据管口高程换算管内水位;坝基渗水压力的观测方法与浸水线观测方法相同。对装有渗压计和扬压力观测仪器的水库按照设计要求进行观测。

(五)、裂缝、伸缩缝观测:土坝坝体裂缝观测应首先对裂缝进行编号,然后分别观测裂缝所在位置、长度、宽度、深度和裂缝两侧有无错位。主要采用皮尺或钢卷尺进行测量。混凝土建筑物裂缝、伸缩缝观测主要包括裂缝分布、裂缝位置、长度、宽度和深度,主要采用钢卷尺、游标卡尺进行测量,对于漏水的裂缝,还应同时观测漏水的情况。

(六)、其他观测:其他项目主要采用现场检查的方式进行观测。

十四、巡查观测记录和报告。每次巡查观测应做好详细现场记录,记录要求清楚,准确反映巡查观测结果,有关人员签名。如发现异常情况,除应详细记述时间、部位、险情和绘出草图外,必要时应测图、摄影或录像;现场记录必须及时整理计算,并将本次巡查观测结果与以往巡查观测结果进行比较分析,如有问题或异常现象,应立即进行复查,以保证记录的准确性;巡查观测中如发现险情,应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上报水行政主管部门

十五、巡查观测人员工作要求。各水库巡查观测人员必须认真学习水库、塘坝管理知识,不断提高管理水平,熟悉本水库、塘坝基本情况;保持大坝、泄洪、输水设施畅通,启闭设施灵活,坝面整洁,观测设施完好。按规定对水库大坝定时全面进行巡查观测;不发生人为安全责任事故;汛期各水库必须按防汛要求严格控制水库水位;各水库、塘坝巡查人员必须保证上坝道路畅通、有固定联系方式。

十六、现场检查是安全检查的重要组成部分。现场检查时间应尽量安排在每年用水影响最小,大多数受检结构部位易于观察和可进行试验的时间,如有条件,检查过程中的水库水位应有以下三种工况:

l、接近最高水位工况;

2、接近正常水位工况;

3、接近最低水位工况。

现场检查人员应当比较全面了解大坝的性质和主要的不安全因素。

主要检查项目:

(一)大坝检查应注意其稳定性、渗漏、管涌和变形等。

1、两岸坝肩区:绕渗;溶蚀、管涌;裂缝、滑坡、沉陷。

2、上游面:护面破坏;滑坡、裂缝;鼓胀或凹凸,沉陷;冲刷、堆积;植物生长;动物洞穴。

3、下游坝面及坝趾区:位移;滑坡、裂缝;渗水坑、下陷区;渗漏水水质;浑浊度;坝基冲刷;植物异常生长;动物洞穴。

4、坝体与岸坡交接处:接合处错动,渗流、稳定情况。

5、下游排水系统:排水量变化、水质、排水不畅、测压水位变化。

6、观测设备、仪器工作状况。

7、其他异常现象。

(二)溢洪设施检查,应着重于泄洪能力和运行情况。

1、溢洪道:进口附近库岩塌方、滑坡;漂浮物、堆积物、水草生长;渠边坡稳定;沉陷;边坡及附近渗水坑、管涌;动物洞穴;流态不良或恶化。

2、溢流堰、边墙,堰顶桥:混凝土气蚀、磨损。冲刷、裂缝、边墙不稳定,流态不良或恶化。

3、消能设施:堆积物、沉陷、冲刷、下游基础淘蚀、河床及岸坡变形,危及坝基的淘刷。

(三)输水洞设施检查,应着重于输水洞竖井、洞身及出口建筑物的稳定、变形及运行情况的检查。

1、竖井闸室、井身:闸室裂缝、沉陷、变形、倾斜。

2、洞身:混凝土气蚀、磨损、裂缝。

3、建筑物:堆积物、沉陷、冲刷、基础淘蚀。

(四)启闭闸门及控制设备

1、闸门、阀门:变形、裂纹、螺(铆)钉松动,焊缝开裂;钢丝绳、钢筋锈蚀、磨损。止水损坏、老化、漏水。

2、控制设备:变形、锈蚀,润滑不良、磨损,操作系统故障。

(五)道路交通检查道路交通系指为观测大坝和事故处理所必需的主要交通干道。

1、公路:路面情况,路基及上方边坡稳定情况,排水沟堵塞或不畅。

2、桥梁:地基情况,支承结构总的情况,桥面情况。

(六)水库检查

水库包括库区和库边。水库检查应注意水库渗漏、塌方、库边冲刷、断层活动以及冲击引起的水面波动等现象。尤应注意近坝区的这些现象。

1、水库:渗漏、库水流失、地下水位波动、库区原地面剥蚀、淤积。

2、塌方与滑坡:库区滑坡体规模、方位及对水库的影响和发展情况,坝区及上坝道路附近的塌方、滑坡体。

十七、巡查观测监督。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所有水库、塘坝的巡查观测工作实施监督。各水库、塘坝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水库巡查观测工作负总责。各水库管理单位负责人为水库、塘坝巡查观测总负责人。

十八、巡查监督实行定期检查和抽查相结合的监督管理。定期检查:每年汛前、汛期、汛后,对水库巡查观测工作进行检查;抽查:主要是在汛期,对巡查人员巡查观测工作进行不定期检查。

十九、检查考核。对年度考核优秀的巡查观测管理单位和巡查观测人员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一定的奖励;对年度考核不合格的巡查观测管理单位和巡查观测人员给予一定的处罚;对水库、塘坝出现安全隐患和发生安全事故,巡查观测人员不在现场或在现场知情不报的按有关法规追究责任。

推荐第10篇:四川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办法

四川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水库大坝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总库容在10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库大坝。

水库大坝建设过程中的安全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水库大坝,包括永久性挡水建筑物以及与其配套使用的泄洪、输水、过船建筑物及监测、管理设施等。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大坝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水库大坝的安全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各级水利、能源、建设、交通、农业等有关部门,是其所管辖大坝主管部门,并对其所管辖的水库大坝安全负责。水库大坝管理单位承担水库大坝的具体管理工作。

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所管辖的水库大坝进行注册登记,建立技术档案,实施水库大坝定期安全检查与评价制度,并抄送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

- 12证,满足水库大坝安全运行要求,并报经水库大坝主管部门批准,申请大坝兼做公路的单位应采取相应的安全加固措施并承担日常维护费用。

申请大坝兼做公路的单位应向水库大坝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水库大坝安全复核评价报告及鉴定报告书;

(二)过坝交通限载规定及坝顶设施相关构筑物维修养护责任书;

(三)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转报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水库大坝主管部门自收到回复意见之日起25个工作日内统一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做出批准的书面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做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水库大坝坝顶已兼做公路的,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应定期督促公路产权单位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对水库大坝能否兼做公路进行安全复核;特殊情况下,应当立即进行安全评价。不能兼做公路的,限期改道。

第十八条 在汛期,水库的洪水安全调度必须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水库大坝管理单位必须严格执行经防汛指挥机构批准的汛期调度运用计划。

跨行政区域的水库应当在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主持下,按照批准的防汛方案进行调度。

第十九条 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对险坝可能出现的垮坝方式、淹没范围作出预估,并制定应急方案,报防汛指挥机构批准。

水库大坝出现险情征兆时,水库大坝管理单位应当立即向水库大坝主管部门、防汛指挥机构和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同时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做好保坝安全的应急抢险措施。

第二十条 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工作,由水库大坝主管部门组织,并委托具有水库大坝安全评价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水库大坝的安全状况分为一类坝、二类坝、三类坝,具体分类标准按水利部颁布的《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办法》执行。一类坝、二类坝、三类坝的审定和通报,实行分级、分部门负责制度:

总库容1000万立方米以上的一类坝、二类坝、三类坝,由省级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审定并通报;

总库容100万立方米至1000万立方米的一类坝、二类坝、三类坝,由市(州)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审定并通报;

其他一类坝、二类坝、三类坝,由县级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审定并通报。

- 56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建永久性建筑物等的,应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所需经费由违法单位和个人承担,并可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水利部门管辖的水库大坝范围出现的违法行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罚;其他部门管辖的水库大坝范围出现的违法行为,由有关部门处罚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处罚。

第三十一条 水库大坝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第11篇:浙江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办法

浙江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 浙江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 19971030

【实施日期】 19971201

省人民政府第8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一九九七年十

二月一日起施行。

【章名】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库大坝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建设事 业的顺利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库容十万立方米以上或者坝高十五米 以上的水库大坝(以下简称大坝)。大坝包括永久性挡水建筑物以及与其 配合运用的泄洪、输水和过船建筑物等。

国家有关部门直管的大坝,由其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管理 。

第三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 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

各级水利、电力、建设等有关部门,是其所管辖大坝的主管部门(以 下简称大坝主管部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大坝主管部门对大坝的安全管理实行行政领 导负责制。

大坝建设和管理应当贯彻安全第一的方针。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坝安全的义务。

第五条 在大坝安全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 民政府及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章名】 第二章 大坝建设

第六条 大坝工程建设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大坝安全技术标准。

第七条 总库容一千万立方米以上的大坝和抽水蓄能大坝的工程建设

,建设单位应按《浙江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工程场址 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抗震设防标准进行抗震设计。

第八条 大坝工程建设,应当按国家和省基本建设的有关规定管理, 并实行招投标和建设监理制度。

第九条 大坝工程的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水利水电设计资质等级的 单位承担:

(一)总库容一亿立方米以上的大坝工程,由甲级设计单位承担;

(二)总库容一千万立方米至一亿立方米的大坝工程,由乙级以上设 计单位承担;

(三)总库容一百万立方米至一千万立方米的大坝工程,由丙级以上 设计单位承担;

(四)总库容一百万立方米以下的大坝工程,由丁级以上设计单位承 担。

大坝工程的设计包括工程监测、水文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以及管理用房、环境绿化等设施的设计。设计文件中还应当包括大 坝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第十条 大坝工程的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水利水电建筑施工资质等 级的单位承担:

(一)总库容一亿立方米以上的大坝工程,由一级施工单位承担;

(二)总库容一千万立方米至一亿立方米的大坝工程,由二级以上施 工单位承担;

(三)总库容一百万立方米至一千万立方米的大坝工程,由三级以上 施工单位承担;

(四)总库容一百万立方米以下的大坝工程,由四级以上施工单位承 担。

第十一条 大坝工程建设,应由大坝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大坝工程竣工时,由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提出大坝工程质量评定报告,没 有质量评定报告的大坝工程,不得验收。

大坝的建设(监理)单位,应对大坝工程的资金筹措和使用、施工、工程质量等实行全过程的管理。

第十二条 大坝工程竣工后,大坝主管部门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组织

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电力、建设等有关部门建设的大坝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同级水 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三条 大坝工程建设时,建设单位应依法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批准后,划定大坝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有困 难的,可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先确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预留地。大坝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的土地,未依法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 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章名】 第三章 大坝管理

第十四条 总库容一百万立方米以上的大坝,大坝主管部门必须建立 大坝工程管理单位,配备相应的专职管理人员和工程技术人员;总库容十 万立方米至一百万立方米的大坝工程,没有条件建立管理单位的,大坝主 管部门必须配备相应的专职管理人员。

大坝工程管理单位或大坝工程专职管理人员应参加大坝工程建设的管 理;大坝工程竣工后,负责大坝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总库容五千万立方米以上的大坝所在地,有条件的应当设 置公安派出所或者民警值勤室。

第十六条 禁止在大坝坝体修建码头、渠道,放牧、堆放杂物、晾晒 粮草。禁止在库区内围垦、填库。

禁止在大坝管理范围(含预留地,下同)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 井、采石、采矿、取土、造坟等危害大坝安全的活动。

在大坝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确需修建码头、鱼塘的,须报经大坝主 管部门批准,并与坝脚和泄水、输水建筑物保持一定距离,不得影响大坝 的安全、管理和抢险工作。

第十七条 大坝坝顶确需兼做公路的,须报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公 路主管部门应采取相应的安全加固措施并承担日常维护费用。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毁坏大坝及其观察、通信、动力、照 明、交通、消防等设施。

非大坝管理人员不得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从事大坝泄洪、输水闸门的操作,坝体变形、渗流的观测、水文测报 等工作,应当遵守有关规章制度。操作人员应经专业培训并按规定取得相

应的技术等级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九条 大坝管理单位应建立健全工程安全监测、巡回检查、维修 养护、控制运用、安全保卫、技术资料归档、事故处理报告、土石坝白蚁 防治等安全管理的规章制度。

第二十条 大坝管理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对大坝进 行安全监测和检查。已投入运行的大坝,未设置安全监测设施的,或安全 监测设施损坏失效的,应予以补设或修复。管理单位发现大坝有异常情况 ,应及时报告大坝主管部门,并采取防范和保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大坝管理单位必须做好大坝运行、监测资料的整编工作 ;总库容一百万立方米以上的大坝,应按规定进行年度汇编、登记归档, 并上报主管部门。

大坝的水文观测资料,应按规定每年进行整编,并上报省水文机构。第二十二条 大坝的安全鉴定,实行分级、分部门负责制度。总库容 一亿立方米以上的大坝,由省大坝主管部门组织鉴定;总库容一千万立方 米至一亿立方米的大坝,由市(地)大坝主管部门组织鉴定;其他大坝, 由县(市、区)主管部门组织鉴定。

大坝主管部门应定期组织大坝的安全鉴定。大坝初次蓄水运行三至五 年,应组织首次安全鉴定;以后每六至十年组织一次安全鉴定。大坝运行 中遭遇特大暴雨洪水、强烈地震或者工程发生重大事故、出现影响安全的 异常现象时,应及时组织安全鉴定。

电力、建设等部门所管辖大坝的安全鉴定报告,按规定抄送同级水行 政主管部门。新安江、富春江电站大坝的安全鉴定报告,应抄送省水行政 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各级大坝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所管辖大 坝进行注册登记;电力、建设等部门所管辖大坝的注册登记表,按规定抄 送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新安江、富春江电站大坝注册登记表,应抄送省 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各级大坝主管部门应对其所管辖的大坝管理单位的防汛 抢险物料储备、气象水文预报、水情传递、报警等防汛准备工作,每年进 行一次汛前检查,检查报告应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第二十五条 大坝出现险情征兆时,大坝管理单位应立即向大坝主管 部门、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报告,协助当地人民政 府做好应急工作,并及时向预计可能受影响的地区发出警报。

第二十六条 大坝的安全状况分为危险坝、病坝及正常坝三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危险坝:

(一)实际防御洪水标准未达到正常运用洪水标准的;

(二)未达到抗震设防标准的;

(三)存在严重隐患,危及大坝安全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病坝:

(一)实际防御洪水标准未达到非常运用洪水标准的;

(二)存在隐患,尚不影响大坝整体安全的。

除第二款、第三款所列情形以外的大坝为正常坝。

第二十七条 危险坝、病坝的审定和通报,实行分级、分部门负责制 度。总库容一千万立方米以上的危险坝、病坝,由省主管部门审定并通报 ;总库容一百万立方米至一千万立方米的危险坝、病坝,由市(地)主管 部门审定并通报;其他危险坝、病坝,由县(市、区)主管部门审定并通 报。

各级、各部门审定通报的危险坝、病坝,都应当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 备案。

【章名】 第四章 危险坝、病坝的处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大坝主管部门应限期对危险坝、病坝进 行除险加固,也可改变原设计运行方式或废弃重建。

改变危险坝、病坝原设计运行方式或制定保坝安全应急措施的方案, 须按规定报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电力、建设等部门的批准方案,应抄送 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危险坝、病坝除险加固工程的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设 计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并经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列入基本建设计划的危险坝、病坝处理工程,应按国家基 本建设程序的规定办理。

有关人民政府及大坝主管部门,应当优先安排危险坝、病坝除险加固 工程所需的资金。

第三十一条 危险坝、病坝除险加固工程竣工后,应按本办法第二十

七条规定的分级原则组织验收。电力、建设等部门所管辖的危险坝、病坝 除险加固工程的竣工验收,应有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防汛指挥机构,应将危险坝、病坝列 为防汛抢险重点,并责成大坝主管部门和管理单位组织实施保坝安全应急 措施。

【章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 止违法行为。对非经营性的违法行为,可给予警告、50元以下罚款;情 节严重的,可处以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性的违法行为 ,可给予警告、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 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 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2000元 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行政处罚的实施和罚款的收缴,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 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大坝主管部门、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章名】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尾矿坝的安全管理,由县级以上地矿行政主管部门参照 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库容十万立方米以下或者坝高十五米以下的山塘水库,参 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第12篇:水库大坝安全鉴定注意事项

水库大坝安全鉴定论证报告注意事项

一、“论证报告”必须按统一的提纲编写,提纲见桂水水管[2001]63号文附件1。

二、“论证报告”除按提纲编写外,各章内容必须反映《水库大坝安全评价导则》的有关要求。

三、“论证报告”各章节注意事项

(一)总论

1、在“存在的主要问题”这一节前增加“大坝安全综合评价”的内容。具体是分别列出大坝主要建筑物(主、副坝、溢洪道,放水管等)的安全性,安全性分为A、B、C三级,安全性级别中有一项以上(含一项)是C级的,为三类坝。

2、在“建筑质量” 这一节,要对主要建筑物(主、副坝、溢洪道,放水管等)的工程质量进行评价,评价结论是优良、合格、不合格。

(二)现场检查

现场检查得出的大坝主要建筑物(主、副坝、溢洪道,放水管等)的现状必须与总论中的“存在的主要问题”相一致。比如,在总论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这一节写主坝渗漏严重,现场检查主坝应该对应“坝面经常渗水,湿润区杂草长得特别茂盛等“,而不能在现场检查中写其它。1

(三)勘测、设计、施工

基本按提纲要求编写,勘测成果是编写“论证报告”的重要依据,有的一定写出来。

(四)枢纽运行管理

基本按提纲要求编写。

(五)观测资料整编与分析

基本按提纲要求编写。

(六)工程地质勘察与土工试验

《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办法》规定,大坝安全评价中,应根据需要补充地质勘探与土工试验,以确定坝体填土的各项物理力学参数指标。这些数值是比较合理的,但没有条件进行地质勘探与土工试验的情况下,确定坝体填土的各项物理力学参数指标可以采取类比法,但要说明数据的来源,取值的依据。

(七)洪水标准复核

1、按提纲要求编写。

2、结论应明确以下三点,见《水库大坝安全评价导则》

4.5.9条。

(八)渗流稳定分析

1、按提纲要求编写。

2、渗流稳定分析应包括以下内容,见《水库大坝安全评价导则》6.1.2条。

3、坝高30m以上(含30m)的小型水库碾压式土石坝的渗流稳定分析应按《碾压式土石坝设计规范》(SL274-2001)要求进行,坝高30m以下的则应按《小型水利水电工程碾压式土石坝设计导则》(SL189-96)要求进行。

4、渗流稳定分析应进行综合评价,见《水库大坝安全评价导则》6.6.2条。

(九)结构安全评价

1、按提纲要求编写。

2、结构安全评价应包括以下内容,见《水库大坝安全评价导则》5.1.2条。

3、绪论应明确以下内容,见《水库大坝安全评价导则》

5.5.1条和5.5.2条。

4、坝高30m以上(含30m)的小型水库碾压式土石坝的结构安全评价应按《碾压式土石坝设计规范》(SL274-2001)要求进行,坝高30m以下的则应按《小型水利水电工程碾压式土石坝设计导则》(SL189-96)要求进行。

(十)抗震安全复核

根据《中国抗震动参数区划图》(GB18306-2001),查出水库所在区域的动峰值加速度、地震反应谱特征周期,得出相当于地震基本烈度数,按照《水工建筑物抗震设计规范》(SL203-97)要求,查看是否进行抗震计算。

(十一)金属结构安全评价

1、按提纲要求编写。

2、看大坝主要建筑物(主、副坝、溢洪道,放水管等)是否有金属结构,如没有,不需进行金属结构安全评价,但要注明。

四、大坝安全鉴定报告书

(一)要按新规范水利部水建管[2003]271号文规定的格式来写,此前1995年水利部类似的文件已作废。

(二)根据水利部水建管[2003]271号文规定,鉴定承担单位负责起草大坝安全鉴定报告书。

(以上注意事项,仅供参考)

.2004.11.17

第13篇:贵州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办法

贵州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水库大坝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坝高在15米以上或者库容在10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库大坝。水库大坝包括永久性挡水建筑物以及与其配套使用的泄洪、输水建筑物及监测、管理设施等。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水库大坝的安全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建设、交通、农业等有关部门,应当对其所管理的水库大坝安全运行负责。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交通、农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实施监督。

第五条水库大坝安全监督实行分级负责制:

(一)库容在1000万立方米以上或者坝高在50米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库容在100万立方米至1000万立方米或者坝高在30米至50米的,由水库大坝所在地的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三)库容在10万立方米至100万立方米或者坝高在15米至30米的,由水库大坝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六条兴建水库大坝的,在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前,应当将以下材料报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一)区域水文计算分析报告;

(二)水量供、需评价分析结论;

(三)水环境及生态环境评价;

(四)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水库大坝建设是否符合水资源流域规划、区域规划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的书面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兴建水库大坝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水库大坝安全技术标准,在工程开工前,应当将以下材料报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或者审批:

(一)经批准的水库大坝建设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经批准的水土保持环境评价报告;

(三)经技术审查同意的水库大坝建设初步设计以及技术施工图设计文件;

(四)取水许可文件;

(五)投资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文件;

(六)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的书面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大型以上水电站和水库大坝建设申报程序及安全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水库大坝工程设计包括主体工程设计和渗透压力、渗流量、变形、沉陷、位移、降雨、水位、出库流量以及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管理房等观测和管理设施的设计。

前款设施不完善的已建水库大坝,应当在扩建、改建或者除险加固的设计中补充完善。

第十条水库大坝工程的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应当通过招标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接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和检查;对质量不符合设计及有关技术规范规定的,必须返工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一条兴建水库大坝,项目法人应当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水库大坝管理范围、保护范围,依法完成确权颁证、树立界桩等项工作,并参与水库大坝施工的监督管理和组织各阶段的验收工作。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水库大坝管理范围按照以下标准划定:

(一)库容在1000万立方米或者坝高在50米以上的水库大坝两端各按30米至50米划定,坝址下游按照100米至200米划定;

(二)库容在100万立方米至1000万立方米或者坝高在30米至50米的水库水坝两端各按10米至30米划定,坝址下游按照50米至100米划定;

(三)库容10万立方米至100万立方米或者坝高在15米至30米的水库大坝两端各按5米至15米划定,坝址下游按照10米至50米划定;

(四)库区(含水域)按照水库坝顶高程线或者退赔线以下划定;

(五)生产生活用地按照原有使用范围划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水库大坝保护范围按照以下标准划定:

(一)按照坝顶高程线或者退赔线以上1000米划定;

(二)不足1000米的按照分水岭划定。

根据不同地质、地形、坝型实际,在确保水库大坝安全的前提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个别水库大坝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作适当调整。

第十三条已建成的水库大坝管理范围、保护范围达到前条规定标准的,不再变更;达不到的,大坝管理机构应当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重新划定。

第十四条水库大坝必须经蓄水安全鉴定、竣工验收合格,并达到有关规范标准要求后,方可投入运行使用。

第十五条水库大坝改建、扩建的,应当进行水库大坝安全复核评价,通过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并将以下材料报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审批:

(一)水库大坝安全鉴定报告书;

(二)水库大坝注册登记证书;

(三)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日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的书面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建水库大坝管理机构,并配备具有相关专业技术资格或者经培训获得上岗证的管理人员。

防洪除涝、农田灌排骨干工程、城市防洪等以社会效益为主、公益性较强的水库,其水库大坝管理机构的运行维护费用由同级财政按照有关规定安排。

第十七条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及其附属建筑物和附属的测量、观测、动力、照明、交通、消防、房屋、专用通信网络及其他设施等,由水库大坝管理机构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和侵占。

库区非水库管理活动的船只不得行驶至水库大坝上游坝面20米的范围内。

第十八条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和水库大坝管理机构,应当积极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禁止在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开矿、挖砂、取土、修坟、围垦、陡坡耕种等危害水库大坝安全的活动。

第十九条水库大坝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水库大坝安全运行的各项管理规章制度和机电设备安全操作规程;建立完整的工程勘测、设计、施工、运行管理、事故处理等资料的工程技术档案,并做好水库大坝的日常养护维修工作。

第二十条水库大坝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汛期水库调度运用计划和防御洪水方案。在汛期,水库大坝的洪水安全调度必须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

第二十一条水库大坝坝顶不兼做公路。确需兼做公路的,必须进行科学论证,满足水库大坝安全运行要求,并将以下材料报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水库大坝安全复核评价报告及鉴定报告书;

(二)过坝交通限载规定及坝顶设施相关构筑物维修养护责任书;

(三)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10日内,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转报材料之日起10日内予以回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回复意见之日起25日内统一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的书面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所管辖的水库大坝进行注册登记,并建立水库大坝定期安全检查与评价制度。

第二十三条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工作,由水库大坝主管部门组织具有水库大坝安全评价资质的单位承担,实行分级、分部门负责制度:

(一)总库容1000万立方米或者坝高在50米以上的水库大坝,由省水库大坝主管部门组织鉴定;

(二)总库容100万立方米至1000万立方米或者坝高在30米至50米的水库大坝,由地(州、市)水库大坝主管部门组织鉴定;

(三)其他水库大坝由县(市、区)水库大坝主管部门组织鉴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交通、农业等部门所管辖水库大坝的安全评价报告及结论,应当抄送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水库大坝出现险情征兆时,水库大坝管理机构应当立即向主管部门、当地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防汛指挥机构报告,并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做好保坝安全的应急抢险预案及措施。

第二十五条水库大坝的安全状况分为一类、二类、三类:

(一)一类坝:实际抗御洪水标准达到防洪标准规定,水库大坝工作状态正常;工程无重大质量问题,按照设计标准正常运行的坝;

(二)二类坝:实际抗御洪水标准不低于部颁水利枢纽工程除险加固近期非常运用洪水标准,但达不到防洪标准规定,水库大坝工作状态基本正常;在一定控制运用条件下能安全运行的大坝;

(三)三类坝:实际抗御洪水标准达不到部颁水利枢纽工程除险加固近期非常运用洪水标准,或者工程存在较严重的渗流破坏、结构稳定、施工缺陷等质量隐患问题,影响水库大坝安全,不能正常运行的坝。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应当对二类坝、三类坝进行除险加固,优先安排资金,限期排除险情。

二类坝、三类坝的除险加固工程设计、施工等,应当按照国家以及省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办理。第二十七条水库因规模减小或者功能萎缩的,应当降低等别运行管理,以保证水库安全;水库因病险严重且除险加固技术上不可行或者经济上不合理以及功能基本丧失的,应当报废。

第二十八条水库的降低等别、报废实行分级、分部门审批的原则:

(一)库容在1000万立方米以上或者国家管理的,由省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审批;

(二)库容在100万立方米至1000万立方米的,由地(州、市)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审批;

(三)库容在10万立方米至100万立方米的,由县(市、区)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九条水库降低等别、报废的,应当向水库大坝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水库大坝安全鉴定报告书;

(二)水库降低等别、报废工程处理措施和资产、职工安置文件;

(三)水库大坝注册登记证书;

(四)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的书面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交通、农业等部门审批的降低等别、报废的水库,应当抄送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对兴建水库大坝进行审批的;

(二)未按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水库大坝改建、扩建进行审批的;

(三)未按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兼作公路的水库大坝坝顶进行审批的;

(四)未按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水库降低等别或者报废进行审批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的,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坝高15米以下或者库容在10万立方米以下的水库大坝,其安全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第14篇:青海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办法

青海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库大坝安全管理,保障公民生命和财产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建设的大型、中型水库,小一型水库和坝高15米以上的小二型水库大坝(以简称大坝)的安全管理。 坝高15米以下的小二型大坝的安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大坝安全管理坚持建设与管理并重,安全第

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大中型大坝的安全实施监督;州(地、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小一型大坝的安全实施监督;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坝高15米以上小二型大坝的安全实施监督。 各级水利、能源、建设、农业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所管辖大坝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都有保护大坝安全的义务对破坏、损毁大坝设施、危及大坝安全的违法行为,有权制止、举报。 第二章 大坝建设

第六条 大坝建设必须履行以下程序:

(一)项目建议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初步设计;

(四)施工准备(包括招标设计、施工详图审查);

(五)建设实施;

(六)生产准备(包括蓄水前大坝安全鉴定);

(七)竣工验收;

(八)项目后评价。

第七条 大坝建设工程项目审批机关不得超越权限审批,不得化整为零审批大坝建设工程项目。

第八条 政府投资兴建的大坝应当按项目隶属关系,由项目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全面负责大坝工程建设,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和工程监理制。

第九条 大坝建设必须符合国家制定的大坝安全技术标准。 兴建大坝必须按大坝设计规范要求,设置大坝安全监测设施,其内埋的安全监测设施,必须与大坝主体工程同时施工、同时检查验收。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十条 承担大坝工程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水利水电勘察、设计、监理、施工资质,并对承担的工程质量负责。

第十一条 大坝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合同规定的内容和要求组织施工,不得擅自变更或修改合同内容及其设计方案,降低大坝安全技术标准。确需变更或修改的,必须经项目法人同意,报请原设计审批部门审批。

鼓励施工单位推广使用先进技术和设备,建立健全现场质量自检体系,提高工程质量。第十二条 新建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的划定及确权、发证工作应当与大坝建设项目的土地征用同期完成,并及时设立明显的界限标志。 已建大坝尚未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的,由大坝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第十三条 大坝工程验收,必须按照水库大坝安全技术标准及工程验收规程,实施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

其他部门或单位修建的大坝竣工验收、应当有大坝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四条 大坝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移交大坝管理单位。未经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的大坝,大坝管理单位有权拒绝接管。

第十五条 试运行期间必须承担防洪、度汛任务的大坝,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项目法人或大坝安全。

第三章大坝管理

第十六条 大坝安全管理应当按照其等级配备以下安全监测设备及其他设施:

(一)有线或无线通信设施;

(二)预警、照明设施;

(三)位移、沉降、渗漏观测设施;

(四)地震、地质灾害观测记录设施;

(五)其他监测检查设施。

第十七条 大坝管理单位的安全管理制度应当程序规范、标准明确、要求具体,共制度应当包括:

(一)大坝及其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的安全保卫;

(二)大坝安全管理责任制、安全值班、安全操作规程和应急预案;

(三)大坝的运行监测及养护管理;

(四)大坝安全监测数据、资料和整理和保管;

(五)大坝安全监测设备和大坝附属设施和维护和保养;

(六)大坝安全管理知识的宣传、教育、普及;

(七)防洪或因不可抗力引发灾害的抗灾、减灾措施。

第十八条 大坝及其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爆破、打井、采石、采矿、挖沙、取土、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的行为;

(二)擅自乱伐林木、库区围垦、开荒等导致水库淤积的活动;

(三)擅自修建码头、鱼塘、房屋等设施的行为。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大坝安全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大坝管理单位进行检查和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或单位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管理违规、违法行为,当场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

(三)对存在的安全隐患,责令立即排除或限期消除。实施前款规定的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大坝管理单位应当对所管辖大坝进行经常性的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应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应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并将情况记录在案。

第二十一条 从事大坝问问等设施及其安全监测设备操作的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安全

知识,熟悉相关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掌握操作技能,经业务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操作。第二十二条 防洪度汛或高水位运行期间的水库,其大坝管理单位应加强对大坝的安全监测,发现异常情况应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降低汛限水位和宝库度汛等有效的安全

防范措施;情况危急时,应向当地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即时启动应急预案。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大坝安全检查和定期安全鉴定制度,每隔6至8年应当组织一次大坝安全鉴定。新建大坝应当在正式蓄水前完成首次安全鉴定。 大坝遇特大洪水、地震等破坏性的9然灾害,或者发生重大工程事故以及其他危及大坝安全的情形后,应及时组织专门的安全检查、鉴定。 其他部门或单位管理的大坝,其安全检查、鉴定工作应当接受大坝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大坝的维修应在恢复和改善原有结构的基础上进行;确需改建、扩建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大坝建设和安全档案资料的管理。新建、改建、扩建以及除险加固大坝各个阶段的文件资料,应当归入大坝档案资料。 大坝工程建设档案资料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单项验收合格后,由大坝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负责向大坝管理单位整体移交。

第二十六条 大坝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大坝档案资料实行统一规范管理。大坝的安全检查报告、安全鉴定成果以及其他涉及大坝安全管理的图片、值

班记录、日常观测日志资料,应当以处度为单位进行整理、分类,并及时归入大坝档案资料。第二十七条 大坝主管部门或大坝管理单位应加强病险坝的险险加固工作,制定加固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病险坝的大坝管理单位应当制定病险坝应急抢险预案,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并经防汛指挥机构批准。遇有垮坝危险时,应即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预计垮坝淹没地区人民政府发出警报,协助做好安全转移工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爆破、打井、采石、采矿、挖沙,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乱伐林木、库区围垦、开荒、取土、修坟的,应责令停止其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或恢复原状,可以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操作大坝闸阀及其他设施造成危害后果的,视其情节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擅自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房屋等设施的,应限期拆除或恢复原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审批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大坝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读职、失职导致大坝安全事故的,依照国家和省有关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依法追究相关者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大坝管理单位及其管理人员调度运行不当、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导致大坝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具有行政职能的大坝主管部门依法追究其相关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大型水库是指库容为1亿立方米以上的水库;中型水库是指库容为1000万立方米以上、1亿立方米以下的水库;小一型水库是指库容为100万立方米以上、1000万立方米以下的水库;小二型水库是指库容为10万立方米以上。100万立方米以下的水库。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第15篇:水库大坝年度安全检查管理办法

山西省水库大坝年度安全检查管理办法

(试行) 为加强我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办法》、《山西省水库运行管理规定》和水利部《关于加强水库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制定水库大坝年度安全检查(以下简称年度检查)管理办法。

一、年度检查对象

(一)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大中小型水库。

(二)水库大坝包括永久性挡水建筑物以及与其配合运用的泄洪、输水等主要建筑物及其辅助设施。

(三)年度检查定于每年10月1日~12月31日。

二、年度检查内容

(一)检查当前工程安全状况

全面检查水库大坝工况;大坝、溢洪道、输泄水(涵)洞年度工程情况;各种启闭设施、供电系统(包括备用电源)上坝道路、通讯联络情况是否安全可靠及试运行和维修保养情况等。

检查项目和内容按照《山西省水库运行管理规定》第二章第二款规定。

(二)检查水工水文观测工作情况

检查大坝安全监测和水文观测设施及水情自动化测报系统设备完好率和运行情况,上年度水工、水文观测资料整编分析成果。

(三)检查水库调度运行情况

检查本年度水库控制运用计划执行情况和执行上级调度指令情况;

(四)检查安全管理责任制落实情况

1.检查行政领导负责制、技术负责人责任制、大坝管理岗位责任制等制度的制订、落实和执行情况;

2.检查大坝日常巡视检查、记录、处置等制度的制订、落实和执行情况;

3.检查值班制度、水文测报制度、闸门启闭机操作规程、泄洪示警办法等制度的制订、落实和执行情况。

(五)检查大坝巡视检查人员及经费落实情况。

三、年检程序

(一)年检实行分级负责制,水库大坝主管部门或所有者(业主)负责对管辖的水库大坝实施年检,水库管理单位组织检查组自检。年检程序分为自检、巡检、抽(复)检、上报备案四个阶段。

(二)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检查组巡检。

(三)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检查组抽检(其中对大型水库实行复检),抽检比例不少于25%;

(四)年检报表、年检结果由大坝主管部门或所有者(业主)形成汇总表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防汛防旱指挥部备案并上网公示。

(五)检查组组成

检查组人员由水行政主管部门领导、包库行政领导、大坝主管部门领导、技术责任人、大坝管理单位负责人和有关技术人员

组成,具体根据各年检对象、年检阶段要求确定。

四、年检要求

上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防汛防旱指挥部的年检汇总表要求一律采用Excel电子表格形式,文字材料与软盘同时上报,文字材料必须加盖单位公章。

五、年检结果

(一)年检结论

水库管理单位、大坝主管部门或所有者(业主)根据各自年检情况在综合分析评价水库大坝安全状况后,对水库大坝分别提出自检、巡检和抽(复)检结论。

(二)整改意见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结合水库大坝安全状况和安全管理工作存在的问题,提出书面整改意见:

1.制定并实施大坝除险、维修加固计划。针对工程存在的问题,分轻重缓急,抓紧制定工程除险、抢修、维修、加固的计划,并采取措施,筹措资金,落实责任,限期完成。对于工程问题较为严重,主汛前完不成影响安全度汛的,要制定应急临时度汛方案,采取限制蓄水或空库度汛措施。

2.加强工程设施维护和制度建设。加强工程设施、水工水文观测设施和水文自动测报系统的维护、补设工作;建立和健全大坝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制定加强安全管理的措施,规范大坝管理,确保大坝安全运行。

3.制定下一年调度运用计划。根据年检结果,结合工程实际及当地中长期天气预报,在总结过去水库调度运行的经验和教训

基础上,制定下一年度水库调度运用计划,按规定逐级上报审批后实施。

(三)年检总结

年检结束后,各检查组应对年检工作及时进行总结,形成书面材料,报有关部门备案。年检总结包括工程基本情况、年检情况、存在的问题、年检结论、整改意见、措施等内容。水库管理单位、大坝主管部门或所有者(业主)应将年检资料归档保存。

六、年检监督与管理

(一)分级监督与管理

大中型水库大坝的年检监督与管理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它水库大坝的年检监督与管理由工程所在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分类监督与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管辖的水库大坝安全年检结果进行分类监督与管理。

1.已出现险情,对下一年度汛构成威胁的。大中型水库由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督办,其它水库由工程所在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督办。

2.存在较严重隐患,影响度汛安全的,由工程所在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落实措施限期整改,并跟踪反馈。

3.存在一般性缺陷,不影响安全度汛的,列入年度维修计划进行维修、养护。

(三)监督与管理措施

全省水库管理单位、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及所有者(业主)根

据年检结果重点抓好如下四件事:

1.切实落实包库行政领导责任制、水库安全管理巡查人责任制、水库巡查经费。

2.切实落实降低水位或空库运行的措施。实施报废的水库切实落实报废措施,并加强报废的善后监督管理。

3.落实水库应急预案。

4.落实水库除险、维修加固方案和资金。

七、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水库大坝安全年检结论界定标准

2.水库大坝安全年检表(表1~表9) 3.水库大坝安全年检汇总表(表1~表2)

附件1 山西省水库大坝安全年检结论界定标准

水库大坝安全年检结论分为正常运行、降低水位运行、空库运行、报废四类。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库为空库运行:

l、实际防洪标准未达到GB5020l-94防洪标准的设计标准的。

2、主(副)坝防渗体存在严重裂缝或贯通性洞穴常蓄水的。不能正常蓄水的。

3、透水坝基已发生渗透变形,且有逐步加重趋势的。

4、大坝存在严重渗漏,外坝坡有大面积散浸或湿润区,已发生渗透变形现象的。

5、大坝存在严重动物危害,其危害程度已影响正常蓄水的。

6、坝内涵管断裂或管壁漏水,产生接触冲刷,已引起渗透变形的。

7、外观有较大变形或已发生滑坡的。

8、观测资料分析反映坝体存在严重异常现象的。

9、正在实施除险加固工程,不空库运行严重威胁大坝安全的。

10、其他情况确认已不能安全度汛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库为降低水位运行:

l、实际防洪标准未到达GB50201-94防洪标准的校核标准的。

2、主(副)坝防渗体存在较严重裂缝,但还没有形成贯通性裂缝或孔洞的。

3、大坝存在较大渗漏现象,或渗流水量超过设计允许值;或浸润线出逸点较高,但渗透尚稳定的。

4、坝内涵管有渗漏隐患未经妥善处理的。

5、溢洪道不配套(如下游没有消能设施,无泄洪渠道)不能正常运行的,启闭设备不能安全运用的。

7、观测资料反映有较大异常情况,需要进一步查明的。

8、其他情况确认对水库安全度汛有较大影响的。

三、无上述“一”、“二”情况者水库为正常运行。

四、有关水库报废制度另行规定。

第16篇:水库大坝安全鉴定自查报告[定稿]

水库大坝安全鉴定自查报告

目 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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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横山水库基本情况

第一节:工程概况

一、自然地理

二、工程枢纽规模

第二节:规划、设计

一、规划

二、设计

第三节:工程建设

一、施工经过

二、工程质量及处理

三、工程验收

四、水库运行管理情况

第二章 自查情况及初步意见

第一节:大坝

一、表面检查观测

二、大坝外形尺寸及有关高程

三、观测设施

四、资料整理情况

第二节:泄洪闸

一、表面检查观测

二、外形尺寸及有关高程

三、泄洪闸运行情况

四、泄洪闸过水能力及结构安全

第三节:输水隧洞、放空洞、引水支洞

一、进口竖井检查观测

二、输水、放空、引水洞内检查

三、闸门启闭机金属结构检查

四、运行状况

第四节:电站

一、电站情况介绍

二、电站运行发电

三、电站自查情况

(1) 厂房检查

(2) 升压站检查

(3) 发电机组检查

(4) 尾水渠检查

(5) 电站自查后几点意见

第五节:初步意见

第一章 横山水库基本情况

第一节 工程概况

一、自然地理

横山水库位于甬江流域奉化江支流县江上游,枢纽座落在奉化市尚田镇许家村朱家堰附近,东径120020’,北纬29030’附近,库区集雨面积150.8平方公里,河道坡度较陡、洪水暴涨暴落,属山溪性河流,坝址以上主流长度26公里。

流域内气候属亚热带季风气候,气候温和,雨量充沛,多年平均降雨量1423.5毫米,多年平均入库年径流量1.55亿立米,年内降雨主要集中在4—6月梅汛期和7—9月台汛期,特别是台汛期往往会发生台风、暴雨,梅汛期与台汛期之间是伏旱期,气温高,用水比较紧张。

二、工程枢纽规模

工程原建于一九年,总库容为5008万立米坝高48.6米的粘土心墙砂壳坝。一九八七年,为提高水库的防洪能力和向宁波、奉化提供城市生活、工业用水,并结合提高水库保坝标准,对原工程进行扩建加高。一九九三年完成扩建工程的主体工程;一九九四年四月通过蓄水验收,同时进入水库初期运行;一九九四年十二月通过工程竣工预验收,移交横山水库管理局,进行日常管理。通过近二年运行,于一九九五年十二月通过竣工验收。此工程一九九七获水利部优质工程奖;一九九八年获水利部优质工程设计银质奖。

横山水库以防洪、灌溉为主,结合发电、供水、养鱼等综合利用的大(Ⅱ)型水利工程。工程枢纽由堆石面板坝、重力坝、泄洪闸、输水兼放空隧洞、坝后式电站组成,总库容1.118亿立米。堆石坝最大坝高70.2米,坝顶高程123.2米;大坝防渗体采用0.8米砼防渗墙(高程101.6米以下部分)和0.3米厚的钢筋砼面板防渗;重力坝最大坝高35.2米;泄洪闸由三孔10×12米弧形钢闸门组成,堰顶 高 程107.0米,最大下泄流量3500秒立米;进口为竖井 式分层取水结构形成,进口高程69.0米,主洞长396.4米,洞径4.0米,局部衬砌;放空支洞长43米,洞径2米,出口设2×1.5米弧形钢闸门,引水支洞长75米,洞径1.8米;坝后式电站由2×2500千瓦时发电机组组成。枢纽工程主要技术指标见表1。

横山水库管理局于1993年撤处建局,目前共有干部职工118人(不包括离退休人员),水库投入运行以来,发挥了很大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2002年水库总收入 万元,其中供水 万元,发电 万元,综合经营 万元。不计工程折旧基本达到自收自支。

枢纽工程主要技术指标表 表1

特征水位与相应库容

备 注

正常蓄水位

111.5m

相应库容7630万m3

台汛期限制水位

107.0m

6370万m3

防洪高水位

119.6

10340万m3

N=20年

设计洪水位

120.05m

10513万m3

N=100年

校核洪水位pMF

121.85m

11180万m3

死水位

69.0m

300万m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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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篇:《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修订问卷调查表

附件1

问卷编号: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修订问卷调查表

(A卷:水库主管部门填写)

调查说明:

1、请结合实际情况如实填写问卷;

2、选择题请直接在选项前的□上打√,需要进行说明和阐述的请在题后的横线处填写;

非常感谢您的大力支持!

您的基本信息:

工作部门:□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水库主管部门

您所在地区: 山东 省 德州市(州)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市(县) 填表日期:2013年11 月26 日

1、您认为原《条例》执行20多年有哪些主要成效?(可多选)

□水库管理体制初步理顺□政府、行政和管理责任体系建立 □水库大坝建设与管理进一步规范□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制度基本建立 □涉坝涉库活动得到明显规范□安全监管力度进一步加强

水库大坝安全状况明显改善社会对水库安全意识进一步增强 □其他

2、你认为原《条例》执行中还存在哪些问题?(可多选)

一些非政府投资建设的水库监管部门不明确,监管薄弱或缺失

□小型水库管理不到位,安全隐患突出

□公益性水库运行维护资金不足,管理单位运转困难

政府监管力度不大,肆意侵占并影响水库大坝安全现象时有发生 □水库管理单位体制机制不顺,管理水平落后

□水库大坝安全监管制度不完善,注册登记、定期安全鉴定、安全监测等制度未得到全面落实

□罚则条款太少,操作性不强

□水库库区管理体制不顺,多头管理或无人管理现象比较普遍

□水库大坝确权划界受土地和资金限制,长期得不到落实

□水库运行调度和应急管理不规范的问题时有发生

重建轻管理现象严重,水库大坝管理设施不配套

□其他

3、《条例》修订是否有必要?

必要□ 不必要

如有必要,您认为本次《条例》修订的重点是哪些?(可多选)

□理顺管理体制强化政府监管□健全管理制度

□细化执法依据□加强库区管理□调整适用范围

建立长效机制□其他,请列举

4、将《条例》适用范围调整为总库容10万立方米以上水库(即所有水库)是否合理?

合理□不合理

不合理请列明理由:

5、在《条例》适用范围中明确适用于水库、水电站、航电枢纽是否必要?

是□否

6、在《条例》适用范围中明确排除尾矿坝、储灰坝、淤地坝、堰塞湖以及军队所属水库不适用于本条例是否必要?

□是□否排除前者可以,军队不需要提及

7、原《条例》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是否较好执行?

是□否

8、您认为水库大坝安全实行哪种监管体制较为合适?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库大坝安全实行统一监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指导全国水库大坝安全监管

□水库大坝安全实行水行政主管部门综合监管、有关水库大坝主管部门行业监管相结合的体制

□以上均不合适,不如维持原有表述

9、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属小型水库的主管单位职责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承担是否合理?

合理□不合理

不合理请给出建议:

10、您所在地区电力、交通、旅游等非水利行业组织兴建的水库监管现状?(可多选)

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管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监管□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自主监管□其他

11、您所在地区各类经济组织(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外的国有、民营、外资、合资等企业)兴建的水库监管现状?(可多选)

水行政主管部门协调监管□政府协调有关部门监管

□有关部门按照水库功能主动监管□监管部门不够明确

12、水库大坝建设应该推行哪些制度?(可多选)

□规划同意书制度□立项审批制度

项目法人、招招标和建设监理三项制度质量安全监督制度

□蓄水安全鉴定制度竣工验收制度

安全设施评价制度□安全生产“三同时”制度

□其他,请列举

13、原《条例》中哪些运行管理制度需严格执行?(可多选)

安全责任制□注册登记制度□调度运用制度

□安全监测制度□维修养护制度□安全鉴定制度

除险加固制度□降等报废制度应急管理制度

□其他,请列举

14、《条例》中需要增补哪些管理制度?(可多选)

□联合调度制度管养分离制度□监督检查制度

□年度报告制度□关键岗位持证上岗制度

□风险评估制度□运行许可制度□运行维护经费保障制度 □库区管理制度□转让、租赁、承包制度

□其他,请列举

15、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其集体土地上投资修建水库,是否应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是□否

16、电力、建设、旅游等行业以及社会经济组织投资兴建水库,是否应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或签署意见?

是□否

17、小型水库(新建,改造)是否需要进行蓄水前安全鉴定?

需要□不需要

18、水库管理设施应包括哪些?(可多选)

管理房大坝安全监测设施水情测报设施

□防汛道路通讯、电力、预警等设施水质监测设施

□其他,请列举

19、由于历史遗留问题等各种原因,部分国有、集体水库尚未确权划界,依法管理难度大。这些水库工程确权划界经费应如何落实?(可多选)

纯公益性水库由同级财政全额负担□准公益性水库由同级财政补助、水库主管单位配套□以经营性为主的水库自筹解决

□其他,请列举

20、您所在地区的小型水库推行了哪些管理模式?(可多选)

有管理机构落实了管理人员□承包人代管

□单库管理□多库联合管理□区域集中管理

□委托大中型水库管理单位管理

□其他,请列举

21、您所在地区公益性大中型水库运行维护经费来源渠道有哪些?(可多选)

财政全额负担,收支两条线□财政定额补助

□以经营性收入自收自支□无稳定来源

□其他,请列举

22、您所在地区公益性小型水库运行维护经费来源渠道有哪些?(可多选)

财政全额负担□财政定额补助□经营性收入负担

□部分租赁、承包水库由承包经营者负担□无任何来源

23、推行大坝维修养护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是否可行?

是□否

24、推行水库大坝安全事故保险是否可行?

是□否

25、您所在地区大中型水库库区采取哪些管理模式?(可多选)

库区所在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督管理

□按行业归属的水库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库区所在地方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监督管理

□政府授权水库管理单位监督管理

□社会组织兴建水库由经营者自行管理

□基本无监督、无管理

□其他,请列举

26、您所在地区小型水库库区采取哪些管理模式?(可多选)

□库区所在地的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督管理

库区所在地方乡(镇)政府监督管理

库区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监督管理

□社会组织兴建水库由经营者自行管理

□承包经营者代行管理

□基本无监督、无管理

□其他,请列举

27、您所在地区水库库区开发利用问题怎样?

□有,严重□有,不严重无

28、您所在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否针对库区管理组建专门执法机构?

有□无

29、您所在地区是否定期开展水库库区执法行动?

有,阻力大□有,成效明显□无

30、您认为库区管理的重点是?(可多选)

□水政执法□建设项目□开发利用

筑坝拦岔、侵占填埋□库区养殖□库区旅游

水污染□岸线利用□消落区利用管理

□地质灾害□淤积防治□采砂

□其他,请列举

31、《条例》中加强库区管理应明确哪些内容?(可多选)

明确库区管理体制□明确库区监督和管理主体

明确库区管理和保护范围□明确库区管理制度

□其他,请列举

32、您认为本地区所有水库库区统一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履行政府监管职责是否可行?

可行□不可行,请列明理由:

33、如在水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建设影响大坝安全的设施,是否有必要进行防洪安全评价,并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有必要□不必要,请列明理由:

34、在本条例实施前,未经批准擅自在水库管理范围内修建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规定“(一)限期补办防洪影响评价和批准手续,采取必要的补救和防护措施;(二)危害水库大坝安全,难以通过补救和防护措施消除影响,或者拒不采取补救和防护措施消除影响、拒不补办大坝安全评价或未被批准的,限期拆除。”是否合理、可行?

是□否

35、为增强库区环境保护、水土保持、污染防治、涵养水源,您所在地区明确了哪些限制性的开发建设活动?(可多选)

水产养殖□水库旅游□库区航运□建设项目

□楼堂馆所地产开发□其他

36、结合实际,您对《条例》修订还有哪些意见和建议?

第18篇:水库大坝安全鉴定自查报告[版]

水库大坝安全鉴定自查报告目 录

第一章 横山水库基本情况

第一节:工程概况

一、自然地理

二、工程枢纽规模

第二节:规划、设计

一、规划

二、设计

第三节:工程建设

一、施工经过

二、工程质量及处理

三、工程验收

四、水库运行管理情况

第二章 自查情况及初步意见

第一节:大坝

一、表面检查观测

二、大坝外形尺寸及有关高程

三、观测设施

四、资料整理情况

第二节:泄洪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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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表面检查观测

二、外形尺寸及有关高程

三、泄洪闸运行情况

四、泄洪闸过水能力及结构安全

第三节:输水隧洞、放空洞、引水支洞

一、进口竖井检查观测

二、输水、放空、引水洞内检查

三、闸门启闭机金属结构检查

四、运行状况

第四节:电站

一、电站情况介绍

二、电站运行发电

三、电站自查情况

(1) 厂房检查

(2) 升压站检查

(3) 发电机组检查

(4) 尾水渠检查

(5) 电站自查后几点意见

第五节:初步意见

第一章 横山水库基本情况

第一节 工程概况

一、自然地理

二、工程枢纽规模

工程原建于一九年,总库容为5008万立米坝高48.6米的粘土心墙砂壳坝。一九八七年,为提高水库的防洪能力和向宁波、奉化提供城市生活、工业用水,并结合提高水库保坝标准,对原工程进行扩建加高。一九九三年完成扩建工程的主体工程;一九九四年四月通过蓄水验收,同时进入水库初期运行;一九九四年十二月通过工程竣工预验收,移交横山水库管理局,进行日常管理。通过近二年运行,于一九九五年十二月通过竣工验收。此工程一九九七获水利部优质工程奖;一九九八年获水利部优质工程设计银质奖。

枢纽工程主要技术指标表 表1

特征水位与相应库容

备 注

正常蓄水位

111.5m

相应库容7630万m3

台汛期限制水位

107.0m

6370万m3

防洪高水位

119.6

10340万m3

n=20年

设计洪水位

120.05m

10513万m3

n=100年

校核洪水位pmf

121.85m

11180万m3

死水位

69.0m

300万m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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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篇:河南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河南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省政府令一九九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坝高十五米以上或者库容一百万立方米以上大坝的安全管理,都必须执行《条例》和本细则。

第三条 省、市(地)、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其所管辖大坝的主管部门,并会同同级有关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大坝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大坝的安全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

第四条 大坝的建设和管理应贯彻安全第一的方针,对重要城镇、交通干线、重要军事设施、工矿区安全有潜在危险的大坝,应采取相应的强化措施,确保安全。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坝安全的义务。

第二章 大坝建设

第六条 兴建大坝必须服从流域统一规划,并与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协调,合理布局,充分论证,建设方案报送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兴建大坝必须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做好勘测、规划、设计,并严格审批手续。

第七条 大坝工程设计必须符合国家及省规定的安全技术标准,由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大坝设计除主体工程外应当包括:工程观测、防洪测报、通信、动力、照明、交通、仓库、房屋、生活、水产等设施及绿化、迁赔、管理范围等。

第八条 大坝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按照施工承包合同规定的设计文件、图纸要求和有关技术标准进行施工,不准擅自更改,确需变动设计时,必须征得设计单位同意,并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设计单位应向大坝建设单位派驻代表。建设单位应成立质检组织,? 涸鹗┕ぶ柿康募喽郊觳椤V柿坎环仙杓埔蟮模匦敕倒せ蛘卟扇〔咕却胧? 第九条 大坝开工后,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建大坝管理单

- 1

第三章 大坝管理

第十七条 大坝工程竣工验收后,大坝主管部门应依据规定的编制配足管理人员,建立健全管理机构和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大坝管理单位运行管理费的收取和使用,按照国家和我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大坝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大坝定期安全检查、鉴定制度。

汛前、汛后以及暴风、暴雨、特大洪水或强烈地震等自然灾害和其他险情发生后,大坝管理单位应进行检查,或由大坝主管部门组织对其所管辖大坝的安全进行检查。 大坝管理单位必须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对大坝进行安全监测和检查,对监测资料应当及时整理分析,随时掌握大坝运行状况。发现异常现象和不安全因素时,大坝管理单位应立即报告大坝主管部门,及时采取措施。

第十九条 大坝管理单位必须做好大坝及其附属设施的养护维修工作,保持大坝完整,设备完好,运行正常。

第二十条 大坝运行必须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充分发挥综合效益。大坝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调度计划和大坝主管部门的指令进行水库的调度运用。汛期的调度运用必须服从上级防汛指挥部的统一指挥。

第二十一条 大坝管理单位必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做好各项防汛准备工作,确保大坝安全。

第二十二条 大坝管理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做好防汛抢险准备和气象水情测报、预报、洪水调度与报警工作,并保证通讯畅通。

第二十三条 大坝出现险情征兆时,大坝管理单位应当立即报告大坝主管部门和上级防汛指挥部,并采取抢护措施;有垮坝危险时,应采取一切措施向预计的垮坝淹没地区发出警报,做好转移工作。

第二十四条 大坝管理单位应建立技术档案和大事记,对规划、设计、施工及运行管理资料及时整理归档,保持资料完好。

大坝主管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对所管辖的大坝进行注册登记,建立技术档案。

第四章 大坝保护

第二十五条 大坝及水文、测量、通信、动力、照明、道路、桥梁、消防、房屋等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 3至五千元罚款;

(三)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采矿、建窑、采石、采砂、取土、打井、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处一千至三千元罚款;

(四)未经许可或者不按批准的方式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库叉、鱼塘、房屋等设施以及在库区内围垦、弃置垃圾,处五百至一千元罚款;

(五)在大坝上放牧、垦殖、堆放杂物,不听劝阻或者未经许可在大坝上行驶车辆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处罚,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裁决执行。 二百元以下罚款,可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大坝管理单位执行。 罚没收入,一律上交同级财政部门,不得截留,坐支、挪用。

第三十七条 破坏大坝工程、哄抢或盗窃大坝管理与防汛器材的,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由于勘测设计失误、施工质量低劣、调度运用不当以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导致大坝事故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条例》或《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细则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坝高十五米以下或者库容一百万立方米以下的大坝,其安全管理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20篇:福建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规定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闽政〔2009〕24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经省政府研究同意,现将《福建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二日

福建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为进一步加强全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全面落实水库大坝安全责任,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福建省防洪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水库大坝管理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福建省行政区域内总库容在10万立方米以上已建成蓄水的水库大坝。本规定所称大坝,包括永久性挡水建筑物及与其配套运用的泄洪、输水、过船等建筑物。

水电站大坝按国家、省电监部门有关水电站大坝运行安全管理规定执行。其中以发电为主的大中型水电站(装机容量5万千瓦及以上或总库容1000万立方米及以上)大坝按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有关水电站大坝运行安全管理规定执行;小型水电站(装机容量5万千瓦以下或总库容1000万立方米以下)大坝按照本规定执行。各类水电站注册登记、安全鉴定等资料应及时报送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总库容在10万立方米以下的蓄水塘坝可参照执行。

水库大坝建设过程中的安全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水库大坝管理责任

水库大坝应当按照安全第

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按隶属关系,建立和落实以单位法人责任、主管部门责任、监督管理责任和行政领导责任为主要内容的安全责任制。

水库大坝的管理单位必须建立工程安全运行责任制,确保各主要工程设施的安全运行,其负责人对水库大坝的安全负运行管理单位法人责任。

各级水利、经贸(电力)、建设、农业、林业等有关部门,是其所管辖水库大坝的主管部门,对所辖水库大坝的安全运行进行监督管理,负主管部门责任。

乡镇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行政区划,对其所管辖区域内水库大坝的安全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其政府分管负责人负行政领导责任。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级各水库大坝行业主管部门对全省水库大坝的安全实行监督管理,负监督管理责任。

三、水库大坝监督管理

对水库大坝安全实行分级监督管理体制,省级各大坝管理部门监督大型直属水库,设区市大坝主管部门监督中型及直属水库,县(市、区)大坝主管部门监督小型水库。对一些功能重要、位置重要、影响面较大的特殊水库可另定。省、市、县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全省水库大坝分级情况通知同级水库大坝行业主管部门。

省级各水库大坝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指导、协调和督促下属各水库大坝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对所管辖水库大坝的安全进行监督管理:

(一)组织实施水库大坝注册登记,建立完备的技术档案;

(二)组织实施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开展定期安全检查与质量评价;

(三)组织实施水库大坝除险加固,及时消除各类险情;

(四)组织实施水库汛期管理,确保水库大坝安全度汛。

各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在监督、组织实施上述活动时,应当接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技术指导,并将实施情况及时报送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四、水库大坝注册登记

全省所有水库大坝必须实行大坝注册登记。水库大坝按照分级负责、水行政主管部门逐级汇总的办法实行注册登记制度。具体注册登记工作按水利部《水库大坝注册登记办法》及下列程序进行:

(一)水库大坝管理单位应当如实填写《水库大坝注册登记表》,向其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注册登记申请。

(二)省、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对水库大坝管理单位所登记的事项逐项进行审核。对审核不合格的,责成水库大坝管理单位改正;审核合格后,建立同级行业技术档案,技术档案由县级报设区市,最后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汇总。

(三)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汇总,建立统一的全省水库大坝基础数据库。

水库大坝管理单位注册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按上述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水库大坝注册登记表》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年度登记截至当年12月31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于次年3月底前完成省级数据库更新。

五、水库大坝安全鉴定

水库大坝按照定期鉴定与应急鉴定相结合的办法实行安全鉴定制度。

定期鉴定按照以下时限执行:大中型水库大坝每隔六年进行一次;小型水库大坝每隔五年进行一次;水库大坝首次安全鉴定应在竣工验收后五年内进行。

应急鉴定按照以下要求执行:水库大坝运行中遭遇特大洪水、发生强烈地震、工程发生重大事故或出现异常现象的,应及时组织专门的应急安全鉴定。

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包括大坝安全评价、大坝安全鉴定技术审查和大坝安全鉴定意见审定三个基本程序。具体安全鉴定工作按照水利部《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办法》及以下程序进行:

(一)大坝安全评价由水库大坝管理单位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对大坝安全状况进行分析评价,并提出大坝安全评价报告和大坝安全鉴定报告书;

(二)大坝安全鉴定技术审查由水库大坝行业主管部门组织进行;

(三)大坝安全鉴定意见审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

水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权限对安全鉴定意见组织审定: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大型水库和影响县城安全或坝高在50米以上的中型水库大坝组织审定;设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它中型水库和影响县城安全或坝高在30米以上等相对重要的小型水库大坝组织审定;县(市、区)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它小型水库大坝组织审定。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定后,应当及时印发审定意见。

经审定确认水库大坝存在安全隐患的,其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及管理单位应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六、水库大坝除险加固

病险水库大坝应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及时安排除险加固排除水库大坝险情。水库大坝除险加固工程建设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经鉴定确认为病险的水库大坝,水库大坝管理单位应及时制定除险加固计划并组织实施。水库大坝主管部门要按照水库大坝病险程度和一旦失事将造成的影响程度,优先安排与防洪保安关系密切的水库大坝除险加固工程建设。

(二)水库大坝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除险加固方案组织实施除险加固工程建设,其中对于列入国家投资计划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程序进行管理。

(三)水库大坝管理单位应当将工程除险加固年度进展情况和竣工资料上报其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并由水库大坝主管部门报省级水库大坝行业主管部门汇总。

(四)水库大坝主管部门收到除险加固工程竣工验收申请后,应当及时组织进行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后,其竣工验收资料报省级水库大坝行业主管部门汇总。

(五)省级水库大坝行业主管部门应将本行业水库大坝年度除险加固进展情况及竣工验收资料整理汇总后,于次年1月31日前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将在此基础上对新一年水库大坝度汛安全进行评估。

对于经鉴定确认为病险水库大坝、但未能及时进行除险加固的,应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向水库管理单位下达通知,要求病险水库大坝管理单位采取降低蓄水位、甚至腾空库容等应急处置措施确保安全度汛,各级各主管部门所属水库大坝管理单位应严格执行。同时,水库主管部门应督促尽快维修整改。

七、水库大坝度汛管理

乡镇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及其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落实相关制度,确保水库大坝度汛安全:

(一)落实防汛责任人制度。对于每座水库大坝,应当确定防汛行政责任人、主管部门责任人和防汛防守安全管理责任人。其中:大、中、小型水库大坝防汛行政责任人一般分别由设区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领导担任;主管部门负责人由主管单位领导担任;水库大坝防汛防守安全管理责任人由其管理单位主要负责人担任。必须确保所有水库大坝在汛期、特别是台风、暴雨、山洪时期有人值守。

(二)落实度汛安全检查制度。每年汛前,防汛责任人应当组织对其管辖的水库大坝进行度汛安全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向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和辖区内水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和辖区内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度汛安全检查情况进行核查和抽查。

(三)落实汛期调度运用计划制度。水库大坝管理单位每年应当制定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经同级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审查,并报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部审批。

(四)落实应急预案制度。水库大坝管理单位应制定防洪抢险和防御超标准洪水等应急预案,经同级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审查,并报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部审批后执行。

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各类水库大坝管理单位的汛期调度方案和防汛预案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八、附则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凡过去我省有关水库大坝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发布部门:福建省政府 发布日期:2009年12月02日 实施日期:2009年12月02日 (地方法规)

《水库大坝安全责任人岗位职责.doc》
水库大坝安全责任人岗位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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