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设施管理岗位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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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时间:2009-02-24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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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令第23号

《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已经2008年11月27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黄方方 二〇〇九年二月十八日

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设施管理,充分发挥市政设施的使用功能,根据《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市政设施的建设、养护、维修和日常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政设施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市、城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管理权限,承担市政设施的管理和维护责任。

第四条

规划、建设、公安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与市政设施管理相关的工作。

第五条

市政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九十日内,建设单位应当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三十日内,按照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竣工移交的有关规定将市政设施的各个单位工程向相应的管理部门分别移交,并办理移交手续。市政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责任自工程项目移交之日起由相应的管理部门负责,另有特殊约定的,从约定。

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竣工移交的具体规定,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竣工后尚未移交给相应管理部门的市政设施,建设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并接受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七条

市政设施建设工程的保修期限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期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对于可以约定保修期限的项目,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在合同中明确保修期限,但约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竣工验收合格但存在要求整改事项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参照竣工验收的相关规定组织有关单位对整改事项进行复查。该整改项目的保修期限从复查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的排水井盖及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其它各类井盖应当使用无回收价值的材料,统一规格,并与路面相协调。

第九条

因交通事故造成市政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承担市政设施损坏赔偿责任。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发现市政设施因交通事故损坏的,应当立即通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到现场对设施损坏情况进行核实、评估,核算恢复市政设施所需的费用,并依法向责任人追究赔偿责任。

第十条

确需对城市道路实施挖掘的,应当在每年四月底前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当年的挖掘计划,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统筹安排,避免重复挖掘。

第十一条

春节、国庆节前七日及其节日期间和重大活动期间不得占道施工,已经开工的,应当暂时停止施工,恢复路面,紧急抢修管线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工程除外。

前款所称的重大活动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提前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道路挖掘许可文件的规定实施挖掘,并按许可的时限及时修复道路及受损坏的附属设施。城市道路的修复必须符合现行城市道路养护和施工技术规范的要求。

因占道施工行为造成市政设施或其附属设施损坏的,责任人应当及时通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管线产权单位进行处理,并承担相应的修复费用。

第十三条

进行占道挖掘或其他可能危及道路地下设施安全的施工,应当提前知会相应的管线产权单位,施工时应当按规范要求留出安全间距。

第十四条

进行地下工程施工的,必须对原有城市排水设施进行妥善保护。建(构)筑物、各类管线与排水管线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家室外排水设置规范的要求。

第十五条

除因技术要求或者建设条件限制外,新建城市道路原则上不设置架空管线。现有城市道路设置的架空管线,应当逐步改造,实现管线下地。

第十六条

管线管理单位应当定期检查依附于市政设施的各种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的各类管线井、检查井等设施的井面应当与路面持平,高差应当符合规范,发生沉降、缺损或者其设置影响交通和安全的,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修复。

已废弃的固定障碍物,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并按城市道路养护规范予以整修。

第十八条

管理单位应当在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类设施的井盖和井壁的明显位置,标明管理单位的名称和标识、标志。

第十九条

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南宁市城市照明管理的规定,实施对城市照明设施的管理和维护。

因工程建设或其他原因确需迁移、拆除城市道路照明、市政景观照明设施,或者接用、切断城市道路照明和市政景观照明电源的,应当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后,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统一施工,所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条

在城市道路规划红线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试刹车、冲洗车辆或者擅自经营车辆维修业务;

(二)擅自拆除、更改城市道路设施;

(三)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或者燃烧杂物;

(四)其他损害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城市桥梁或者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范围内的公共场地;

(二)挖坑、取土、倾倒废土、乱扔垃圾等废弃物;

(三)未经批准依附城市桥梁设置管线;

(四)擅自堆放物品、施工作业、停放车辆;

(五)在桥梁安全保护区水域内停泊船只或者进行采砂、电鱼、捕捞、养殖作业;

(六)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燃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及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七)其他损害城市桥梁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通过桥梁时,应当事先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申请手续,经批准后,按规定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并按规定的时间,在管理人员的监护下通过。

第二十三条

雨水管道、雨污合流管道等市政排水设施及其配套设施由市、城区、开发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进行养护、维修和管理;污水管道及其配套设施由污水处理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和管理。

各单位或者个人接入市政排水管网的排水支管,由接入单位和个人负责日常养护、维修。

第二十四条

凡需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办理许可手续,并按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行使处罚权。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超出城市道路挖掘许可文件规定的期限和范围挖掘城市道路,或者修复城市道路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造成市政设施或者其他管线损坏的,支付清理、修复费用,并可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下列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承担代为清除、修复费用,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市政设施严重损坏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按规定留出安全间距或地下工程施工未对原有城市排水设施进行妥善保护,造成市政设施损坏的;

(二)违反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施工的;

(三)违反第二十条规定,在城市道路规划红线范围内从事禁止的行为的;

(四)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在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禁止的行为的;

(五)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未按规定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申请手续,或未按规定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按规定的时间通过的。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 2009年4月1日起施行,1997年2月2日公布的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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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市政设施养护管理考核办法

为提高市区市政设施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完善公共事业监督管 理体系,落实长效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舒适的环境,特制定考 核办法。

一、考核对象

市区市政设施养管

二、考核范围

市区范围指定区域内车行道、人行道、人行道侧石、排水管道、窨井井盖、桥涵等市政设施的巡查、养护维修及管理等。

三、

考核方式

1维修工程需由养管单位以流转单的形式上报市政处审核后, 方可组织实施。

2、市政处针对养管单位合同执行情况每月实施四次以上不定期 考核,考核扣分累加计算月考核分。

3、月考核分与月实结月养管经费挂钩。月考核分95分(含)以 上的全额支付;月考核低于95分高于85分(含),每少于95分0.1分扣除月度养管经费0.1%;月考核低于85分高于75分(含),每少于95分0.1分扣除月度养管经费0.2%;考核分数75以上的该月养管经费不予支付。

4、充分利用数字城管信息平台,12319”城建热线服务中心下

达任务,及时处理、反馈问题。及时处理、答复被新闻媒体曝光、被 投诉、被上级领导发现或批示件。加强重大节日、重大活动日及各项 创建活动的巡查、督查工作。

5、对养管单位日常养管的质量、安全和巡查工作及资料台帐进

2 行每月考核以及不定期的抽查。

6、对养管单位维修工程的质量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发现质量问 题要求养管单位限期整改,整改费用由养管单位负责。

四、考核内容

(一)

、车行道、人行道、人行道侧石、排水管道、窨井井盖、桥涵等市政设施的巡查

( 1 )

、区域内车行道、人行道、人行道侧石、排水管道、窨井井

盖、桥涵等市政设施的巡查、养护维修及管理。及时发现车行道、人 行道、人行道侧石、排水管道、窨井井盖、桥涵等市政设施的损坏情 况。对存在安全隐患的,第一时间做好安全措施,及时上报市政处审 核后予以修复;

对区域内市政管理范围内的违规行为及时发现, 采取

有效措施进行劝阻和处理; 对无法处理的,

与执法部门联系并及时上 报市政处。

( 2 )

、区域内车行道、人行道、人行道侧石、市政窨井井盖的日

常巡查、养护维修及管理工作,确保车行道、人行道、人行道侧石、窨井井盖、桥涵等市政设施无破损、无缺失。

( 3 )

、区域内市政排水设施日常检查、疏通以及清淤工作,确保 排水畅通,积淤不超过管道截面的 1/3 。

( 4 )

、区域内“数字城管”派遣案卷的处置工作。第一时间对派 遣案卷进行现场勘查,

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做好案卷的处置、延期以及 反馈工作。

( 5 )

、区域内台风、暴雨期间防汛等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以及

市政处交办的其他临时性任务,应按照市政处要求认真及时完成。

( 6 )、

系统掌握区域内市政设施具体情况, 建立健全日常巡查管 理和养护台帐制度,

认真做好台帐的整理和归档工作, 按时报送相关

周报、月报、养护计划、养护工作报表、道路技术状况评定表。

( 7 )、

养管单位应加强承包区域范围内市政设施的巡查, 每个标

3

段必须固定 10 人以上的巡查人员, 做到所有路段每天巡查 1 次以上,

重点路段适当增加巡查频率,做好巡查台帐记录。

(二)市政设施的维修

( 1 )

、养管单位针对日常巡查中发现的道路破损、坑洞、沉降、

积水,人行道板缺失、松动等市政设施损坏情况,应及时制定养护维 修方案并上报市政处审核, 经审核后按照市政处要求保质、保量完成

养护维修工作。

( 2 )、

养管单位应对区域内市政排水设施实行动态管理, 系统的

掌握排水设施现状,确保排水设施正常运行。对堵塞、积淤市政排水 设施,及时做好疏通、清淤。

( 3 )、

充分关注和保障所有现场工作人员和过往车辆、群众的安

全,采取有效措施,使工程的实施有条不紊,以免使上述人员的安全 采到威胁。

( 4 )

、养管单位在养护及维修作业过程中,应保持现场整洁。业 完毕后应及时清场,恢复道路原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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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市政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管理和推动发展区市政设施,加强区市政设施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环境,发挥城市市政设施功能,保障城市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现针对区范围内的市政设施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区所有市政设施。

第三条######公司管理区内的市政设施。建设、规划、环保、电信、电力、邮政、自来 水、燃气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政设施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分期施工、物种多样、各负其责的原则。

第五条、区内的市政设施道路路面清扫、保洁,绿化管护(草坪、花坛、绿篱)由####公司负责。

第六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区内的市政设施性质或者破坏绿化地的地形、地貌、水体或植被。

第七条、区内的市政设施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不得违反规定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建设。任何单位或个人确需在区内的市政设施范围内进行项目建设如:管线安装、挖坑取土、引水埋管道等凡会造成区内市政设施范围内设施受损

(道沿、路面、井盖、植被等)或其他侵占市政设施的行为都必须遵循科学规划、统一监管、配套建设、加强养护的原则,按照以下环节保证市政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向区规划局申请办理规划建设许可证。

(二)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区建设局申请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三)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向城建监察大队办理相关手续,建设单位或个人根据规定交付一定押金,押金由城建监察大队代收。

(四)项目建设完工后,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应保质保量恢复原有市政设施,由城建监察大队监督,如不符合要求押金不予退还并将押金转交给###公司用于实施恢复市政设施。

第八条 本办法自制定之日起实行。

二0一二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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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2号

2005年7月29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杭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修订案)》,已于2005年9月30日经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2005年10月28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杭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修订案)》的决定(草案)

(2005年9月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对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杭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修订案)》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杭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2005年7月29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5年9月30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政设施管理,充分发挥其使用功能,改善城市环境,促进经济发展,为生产和人民生活服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杭州市市区内的市政设施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市政设施系指城市道路设施、城市桥涵设施、城市排水设施、城市河道设施及其他市政设施。

第四条杭州市人民政府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各区的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地区的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市、区市政设施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和同级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管理权限,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各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对违反市政设施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规划、建设、公安、交通、水利、工商、环保、绿化、市容环卫等部门应当按各自的职能,协同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市政设施的养护实行市场化运作并加强监督管理。 财政资金安排的市政设施养护、运营项目应当依法通过招投标选择养护、运营单位。

第六条市政设施养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标准或合同,对市政设施经常观测,定期检查,及时养护、维修,并建立健全完整的档案管理制度。

确需封锁城市道路、桥涵、河道进行养护维修的,应当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海事管理机构等部门联合向社会发布封路、封桥、封航信息。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市政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市政设施的义务,对违反本条例、损害市政设施的行为有权劝阻和检举。

对保护市政设施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市政设施各专业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市政设施各专业规划编制市政设施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科学的市政设施技术状况和养护运营水平评价体系,并依据评价结果,以及市政设施各专业规划和建设规划,组织编制市政设施改善规划和实施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市政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和设置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十一条市政设施建设单位在项目开工前,应当到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接收管理界定、登记手续。 政府投资和社会捐资建设的市政设施,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接收管理;其他社会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由产权单位自行养护、管理,并接受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二条市政设施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与接收管理单位办理工程交接。不符合建设质量标准和建设内容的工程应当在整改合格后,方可由接收管理单位接收。

第十三条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配套市政设施及其与外部市政设施衔接部分,纳入住宅小区、开发区的开发建设计划。

第十四条城市公交、供水、排水、供气、供热、供电、通信、消防、广告设施等依附于市政设施的各种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与市政设施各专业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并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其养护、维修和管理由产权单位负责。

第十五条因公共利益需要,确需改变已建成市政设施使用功能的,有关单位或部门应当按规定组织论证,并经规划、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因公共利益需要,确需超过原设计标准使用市政设施的,有关单位或部门应当按规定组织论证,并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城市道路设施管理

第十六条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设施包括车行道(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利用市政设施用地设置的公用停车及其附属设施。城市道路设施管理范围以已实施的规划道路红线为准;规划道路红线尚未实施的,以现状道路为准。

规划道路红线或现状道路边线与合法建筑物外缘之间的开放式场地,其相应的产权单位应当按照市政设施的标准管理和养护,确保其完好,并接受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按有关规定已完成征地拆迁但暂不实施建设的城市道路用地,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将其范围告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由征地单位负责临时绿化或硬化,并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监督管理。待道路施工时,无偿交给建设单位施工。 第十七条城市道路应当保持平整完好。

城市道路设施管理范围内的各类管线检查井(孔)、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养护规范。发生沉降、缺损或其设置影响交通和安全的,产权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或清除;已废弃的固定障碍物,产权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并按标准予以修复道路。

地下管线发生爆裂、渗漏等情况损坏道路或可能损坏道路的,其产权单位应当及时修复。 第十八条城市道路与铁路平交道口的衔接应当平顺。最外股铁轨2米以外路面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十九条在城市道路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设施;

(二)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冲洗机动车辆;

(四)擅自在人行道、非机动车专用道上行驶、停放机动车;

(五)在路面焚烧垃圾及其他物品;

(六)擅自设置广告、灯箱等设施;

(七)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恶臭、粉尘飞扬的物品;

(八)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辟建市场或设摊营业;

(九)直接在车行道、人行道上搅拌水泥沙浆、混凝土及其他拌合物;

(十)擅自修筑或封闭道路出入口或在车行道与人行道之间设置接坡;

(十一)擅自通行履带车和其他对道路有直接损害的车辆;

(十二)擅自在城市道路设施管理范围内设置停车泊位、停车场;

(十三)移动或毁损路名牌等道路附属设施;

(十四)其他侵占、损害城市道路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条禁止占用人行道设置停车泊位。因特殊情况确需在人行道、非机动车道上设置临时停车泊位的,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凡经批准设置的停车泊位,设置单位应当对其地面进行硬化。

第二十一条需要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核发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挖掘道路许可证;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在已建成的城市道路设施上增设、迁移交通设施、管线等各种公共设施,影响城市道路设施完好使用的;

(二)城市公交站点的设置或移位。

前款规定的设施在城市道路扩建、改建、维修时,应当予以及时拆除、迁移。 第二十三条经批准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批准的时间、范围和要求占用、挖掘,不准擅自变更;

(二)在占用、挖掘现场醒目处悬挂许可证,设置交通安全护栏和标志;

(三)需要对部分车辆限制行驶或临时交通管制的,应当事先报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提前五日向社会公告,除紧急情况外;

(四)挖掘道路时应当精心组织、文明施工,在主要道路上进行横穿道路施工的,应当在夜间进行,白天应当恢复交通;

(五)挖掘道路不得压占检查井、消防栓、雨水口和边沟,挖掘或修复路面,应当按规定的技术要求进行施工;

(六)挖掘道路遇到测量标志、地下管线、文物保护标志等设施时,应当立即采取保护措施,不得移位、损坏;

(七)挖掘道路有关工程完成后,应当及时按有关技术要求回填夯实;

(八)占用、挖掘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拆除临时设施,恢复道路原状并及时报告批准单位验收;

(九)因特殊情况批准部门需提前中止占用道路时,占用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腾退;

(十)铺设地下管线应当优先采用非开挖施工等先进技术。第二十四条城市供水、供气、供热、供电、通信等地下管线突然发生故障,急需挖掘道路抢修的,可先行施工,但应当同时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报告情况,并在故障发生后的第1个工作日内办理许可手续。逾期不办理手续的,按违法挖掘道路处理。

第二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开挖。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应当按有关规定经市或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对城市道路有直接危害的车辆或者超过城市道路承载能力的车辆需通过城市道路的,应当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车辆所有者或经营者应当按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要求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并承担由此所发生的费用。

第四章城市桥涵设施管理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所称城市桥涵设施包括桥梁(含高架道路、立体交叉桥、人行天桥)、地道、涵洞、隧道及其附属设施。上述构筑物的主体及其附属设施和桥梁、涵洞的投影空间为城市桥涵设施管理范围。 第二十八条城市桥涵应当保持牢固、整洁、完好,确保安全。

产权单位负责养护、维修附设于桥涵的各种设施,保证桥涵的结构稳定和安全使用。

第二十九条与桥涵相联接的通道,应当按有关规定和要求建设,建成后由产权单位负责养护、管理,并接受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条在城市桥涵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坑取土、倾倒废土垃圾等废弃物;

(二)擅自依附桥涵设置管线;

(三)擅自进行施工作业、堆放物品、停放车辆和停泊船只;

(四)擅自设置广告、灯箱等设施;

(五)设摊经营、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六)擅自通行履带车和其他对桥涵有直接损害的车辆;

(七)撞击损坏桥涵设施;(八)损坏保护隧道的植被;

(九)在桥面上、涵洞或隧道内设置停车泊位;

(十)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燃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或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十一)其他侵占、损害桥梁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在城市桥涵安全保护区域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铺设、爆破、采石、取土等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在施工作业前应当先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还应当征得海事管理机构的同意。

城市桥涵安全保护区域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十二条车辆、船只和飞行器通过桥涵,应当严格遵守限载、限高、限宽、限速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车辆、船只和飞行器通过桥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有者或经营者应当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批准,按批准部门指定的时间、方式通过,并按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要求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承担由此所发生的费用:

(一)车辆总重量超过桥涵限载规定;

(二)车、船装载不可分割的大型物件超过桥涵限高、限宽规定;

(三)车辆的通行对桥涵构成直接损害;

(四)飞行器穿越桥涵。

第三十四条需要依附桥涵设置各种设施的,应当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桥涵扩建、改建、维修时,应当及时拆除、迁移。 第三十五条需要临时占用桥涵设施及其净空施工作业、堆放物品、停放车辆和停泊船只的,应当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可能影响道路通行或通航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海事管理机构的同意。

第五章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设施包括各类雨水口、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检查井、排水沟、排水泵站、城市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外壁两侧各25米至5米,路边排水沟及其护坡两侧各1至3米,为城市排水设施管理范围。

排水泵站、城市污水处理厂的管理范围以规划用地红线为准。 第三十七条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第三十八条城市排水设施应当保持完好、畅通,机电设备运转安全正常。

城市排水设施堵塞或损坏的,其产权单位或养护单位应当在发现或接到报告后,及时疏通或抢修。 城市污水处理厂应当按设计要求进行污水处理,按照国家或地方标准达标排放,污泥处置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城市排水应当实行排水许可证制度,按照城市建设规划,实行雨水、污水分流。 有条件纳入城市污水管网的排水用户应当纳管排放污水。 第四十条在城市排水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排水管(沟)、检查井上凿洞、接管或者穿设其他管线;

(二)将垃圾、粪便、废土等污水废物倒入、扫入雨水口、检查井内;

(三)损坏、移动井盖、井座;

(四)擅自搭建建筑物、堆放物品、打桩、埋设杆线、挖坑取土;

(五)将泥沙、水泥浆和含有易燃易爆及强腐蚀等物质的液体排入雨水、污水管(沟)内;

(六)阻塞排水管(沟)及出水口;

(七)其他侵占、损害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凡需使用城市雨水管道排放雨水或使用城市污水管道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在排水工程施工前,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和图纸资料,到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水接管手续后,方可按规定要求接管施工。

排水工程完工后,属排放雨水的,即可开通使用;属排放污水的,应当取得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临时排水许可证,按其规定的要求临时排放污水,并在规定时间内,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检测水质合格后取得排水许可证。

已接入城市污水管网尚未取得排水许可证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办理排水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城市污水管道排放的污水水质,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进入城市污水管网的排放标准。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同意不符合纳管标准的污水排入城市污水管网。

第四十三条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的职责对各接管排污单位和个人实施水质监测,并将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告。

需经处理才能达标排入城市污水管道的排污单位,应当在排入污水管网前安装水质、水量在线监测设备,并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传送相关的技术数据。

被监测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不得阻挠、妨碍、逃避监测。

第四十四条需迁移、改建排水设施或者因工程建设影响排水设施使用的,应当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临时措施,保证排水畅通。

第六章城市河道设施管理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所称城市河道设施系指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河道、堤坎、泵站、引水渠、溢洪道及其附属设施。城市河道设施管理范围,以河道设施规划用地红线为准;规划尚未实施的,以现有河道设施用地为准。

按照城市河道管理标准整治的河道,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接收管理。 第四十六条城市河道设施应当保持完好、畅通、整洁、有效、安全。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科学实施河道配水方案,协同环保部门进行河道水质监测和对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在城市河道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挖掘河道设施;

(二)倾倒垃圾、废料、泥沙等废弃物;

(三)擅自从河道取生产经营用水;

(四)擅自向河道排放污水或设置和扩大雨水污水排放口;

(五)倾倒有害有毒物品;

(六)损毁水工程设施和防讯设施以及水文监测设施;

(七)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八)其他侵占、损害河道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临时占用、挖掘河道设施的,需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和领取许可证。临时占用、施工完毕后,应当按期恢复河道原状。

第四十九条需直接或间接向河道内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环保部门批准并领取许可证。排放的污水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水质排放标准。设置和扩大污水排放口,在向环保部门申报前,应当征得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五十条产权单位应当对在城市河道上已修建的涵闸、泵站和埋设的穿堤管道、缆线等构筑物及其设施定期检查,对不符合有关规定的设施及时进行整改。

第五十一条对于壅水严重的原有桥涵、过河管道,有关部门要有计划地进行改建、扩建;未改建、扩建的,有关部门在汛期前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确保安全度汛。

对于城市河道内的各种阻水设施,各有关单位在汛期前应当采取迁移和拆除等紧急措施。

第五十二条在汛期,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防汛预案的规定和要求,做好城区防汛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五十三条城市河道应当定期清淤。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城市河道清淤计划,并纳入年度市政设施改善计划。

第七章市政设施经费管理

第五十四条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接收管理的市政设施,其管理、改善、养护、维修、应急处置经费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列入地方财政预算。

第五十五条占用、挖掘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接收管理的城市道路、桥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挖掘修复费。

第五十六条本条例规定的市政设施费用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按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收取的费用,应当全部用于市政设施的管理、建设、改善、养护、维修和应急处置,不得挪作他用。 市政设施管理中确需收取的其他费用,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按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损害市政设施和影响市政设施安全的行为,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行为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可组织实施代整治,费用由行为人承担。行为人无法确定的,有关整治费用由财政资金安排。

损害市政设施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赔偿金额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政工程定额、实际损害情况核定,由市政设施的接收管理单位收取,用于市政设施的修复、维护。

第五十八条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设施、桥涵设施、城市河道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行为人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按规定补交城市道路占用费或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并可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设施、桥涵设施、城市河道设施不按规定设置交通安全护栏和标志,挖掘工程完成后不按规定回填夯实,或占用、挖掘结束后不及时清理现场、拆除临时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伤害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行为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赔偿经济损失,限期封堵排水口。逾期不封堵的,采取强制封堵措施,封堵费用由行为人承担,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在排水管(沟)上凿洞、接管或穿设其他管线;

(二)擅自将雨水污水管混接排水;

(三)擅自向城市排水设施和河道排放污水,或者擅自设置和扩大雨水、污水排放口;

(四)超过国家规定的进入城市污水管网的排放标准排放污水或者未按排水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水。违反前款第

(四)项规定,情节严重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可吊销其排水许可证。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行为人改正,赔偿损失,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道路上冲洗机动车辆;

(二)在路面焚烧垃圾及其他物品;

(三)在桥涵设施管理范围内挖坑取土,倾倒废土、垃圾等废弃物;

(四)将垃圾、粪便、废土等污水废物倒入、扫入雨水口、检查井内;

(五)擅自修筑或封堵道路出入口或在车行道与人行道之间设置接坡;

(六)损坏保护隧道的植被。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行为人改正,赔偿损失,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城市道路设施管理范围内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恶臭、粉尘飞扬的物品;

(二)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设摊经营;

(三)在桥梁上和地道内设摊经营;

(四)损坏、移动井盖、井座;

(五)擅自在城市排水设施管理范围内堆放物品、埋设管线、挖坑取土;

(六)在城市河道设施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废料、泥浆水等废弃物;

(七)移动或毁损路名牌等道路附属设施;

(八)擅自在城市道路、桥涵内设置停车泊位、停车场。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行为人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直接在车行道、人行道上搅拌水泥沙浆、混凝土及其他拌合物;

(二)擅自依附桥涵设置管线;

(三)将泥沙、水泥浆排入雨水污水管(沟)内;

(四)阻塞排水管(沟)及出水口。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行为人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造成危害的,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在道路、桥涵上通行履带车和其他对道路、桥涵有直接损害的车辆;

(二)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辟建市场;

(三)撞击损坏桥梁;

(四)将含有易燃易爆及强腐蚀等物质的液体排入雨水污水管(沟)内;

(五)向河道内倾倒有害有毒物品;

(六)损毁水工程设施和防汛设施以及水文监测设施;

(七)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燃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或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八)擅自在道路、桥涵、河道设施上搭建建筑物、构筑物,设置广告、灯箱等设施;

(九)擅自在城市排水设施管理范围内搭建建筑物、打桩。

第六十四条违反规定在人行道停放机动车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行为人改正;拒不改正或行为人不在现场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行为人不在现场的,可将车辆拖离现场,但不得收取费用。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有其他行为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行为人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造成市政设施损坏的,责令行为人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

第六十六条当事人经劝阻不停止、不改正违法行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可暂扣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车辆、工具和物品,直至当事人改正为止。

第六十七条在汛期,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防汛需要,对在河道设施管理范围内的阻水设施,进行强制清除。

第六十八条因市政设施管理、养护、维修、运营失职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环境污染的,有关责任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九条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主动接受群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市政设施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向有关机关举报,有关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市政设施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七十条本条例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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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摘要)

(2010年9月29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政设施管理,维护公共安全,营造宜居环境,保障城市健康运行,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含建制镇)规划区内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公路、电力、通信、广播电视、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国防、防洪等其他城市公共设施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政设施管理标准的制定、规划编制、行业指导、监督检查以及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市政设施的直接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以外的市政设施行政管理工作。

建制镇的市政设施具体管理办法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城乡规划、建设、园林、水利、交通、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市政设施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政设施管理应当坚持统筹规划、科学配套、协调发展、高效便民的原则,努力提高现代化管理水平。

第五条 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制度,充分听取和尊重公众意见。

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使用市政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市政设施的义务,对违反本条例损害市政设施的行为有权劝阻和检举。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城市(镇)总体规划的要求,会同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建设、国土房管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市政设施专业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制定市政设施专业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的原则,注重保持传统风貌,突出地方特色,营造宜居环境。

修改市政设施专业规划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进行。

第七条 编制市政设施专业规划应当遵照城乡总体规划,与控制性详细规划互相衔接。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书面征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城市供水、供电、供气、消防、防洪、通信、园林绿化和道路交通管理等公共设施专业规划应当与市政设施专业规划互相协调。

第三章 养护和维修

第十二条 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加强日常巡查,定期进行养护维修和检测,发现问题立即整改,保证市政设施处于正常使用状态。

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工程质量依照国家和本市建筑工程质量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应当引入市场竞争机制,实行招标投标。

市政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及专业技术人员,配备专用养护维修设备。

第十四条 市政设施维护管理单位负责各自管理的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工作。

社会单位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移交前的养护维修。

实行特许经营的市政设施,由经营管理单位按照特许经营合同和有关规定负责养护维修。

第十五条 设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的消防、公共交通、园林绿化、油气加注、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各类井盖、箱罐、杆柱、管线,应当符合养护规范,保证公共安全。对丢失、损坏、标志不清或者影响车辆、行人安全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产权单位或其委托管理单位自发现之日起,立即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进行补充、修复或移除。

第十六条 市政设施养护维修施工现场应当设臵规范的警示标志,标明修复期限,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保障行人、车辆安全;施工时应当采取低噪声、防扬尘的施工设备和施工方法,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施工现场影响交通安全、畅通的,依照《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

对位于繁华地段、窗口地区主干道的重大养护维修工程,应当提前五日向社会发布公告,同时要避开交通高峰期。

第四章 城市道路设施管理

第十九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道路设施管理,严格控制城市道路设施占用、挖掘,加强养护维修,保证道路设施完好、安全和畅通。

第二十条 在城市道路设施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冲洗机动车或在人行道上行驶机动车;

(二)测试刹车;

(三)排放污水、倾倒垃圾、渣土以及撒漏其他固体、流体物质等;

(四)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恶臭、易飞扬物品或焚烧垃圾等;

(五)移动、损毁路牌等道路设施;

(六)直接在路面搅拌水泥砂浆、混凝土及其他拌和物;

(七)行驶铁轮车、履带车,不采取防护措施的;

(八)其他侵占、损害城市道路设施的行为。

在城市道路非规划地段不得占道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道路设施上,未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进行下列占用、挖掘行为:

(一)设臵占道停车点;

(二)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

(三)堆放物品、设臵标牌或广告;

(四)开设车行坡道或进出道口;

(五)建设各种建(构)筑物;

(六)其他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设施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设施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确需挖掘的,按照城市道路设施的管辖权限报经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批准。

在法定重大节日和全市性重大活动期间,不得新开挖城市道路设施。已经开挖的,应当停止施工。

埋设地下管线等符合非开挖条件的,应当采取非开挖技术;能够结合施工的,应当交叉合并施工,减少对城市道路设施的挖掘。

新建、改建、扩建或者大修城市主、次干道,应当预埋地下管线,建设综合管沟,禁止设臵架空管线。旧城改造时,管线单位应当与道路改造、建设同步实施管线迁移、下地。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地下管线等需要挖掘城市道路设施的单位,应当在每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将下一年度的挖掘计划报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结合道路设施养护维修需要统一制订并公布年度挖掘计划。

城市道路设施大修改造应当纳入年度挖掘计划,大修改造时市政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至少提前十五日通报各相关单位;有管网建设需要的,应当同步实施。

第二十四条 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设施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涉及消防、园林绿化以及电力、通信等设施的,还应征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和设施产权单位的意见;影响交通安全、畅通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施应当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挖掘城市道路设施应当缴纳挖掘修复费,费用的收取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上缴财政,专款专用。

第二十五条 申请挖掘城市道路设施,应当提交申请书、施工方案和拟施工范围示意图;因管线建设、道路改建及大型工程建设申请挖掘许可的,还应当提交施工设计图以及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

申请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施应当提交申请书和占道平面图。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将批准文书在现场显著位臵公示;

(二)按照批准的地域、范围、用途、时限占用或挖掘;

(三)挖掘现场应实行封闭施工,并设臵安全警示标志;

(四)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施工扬尘和路面污染;

(五)临时占道堆放施工材料、建筑渣土和搭建临时工棚应当保持规范、整洁;

(六)临时占用或挖掘道路设施期限届满时,应当拆除障碍物,恢复道路设施功能,并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

第二十七条 因紧急抢修供水、供气、供电、通信、轨道交通等设施需要挖掘城市道路设施不能事先办理审批手续的,应当立即通知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并且自挖掘道路设施后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手续,补缴挖掘修复费。

因意外事故损坏城市道路设施的,责任人在采取应急保护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告知市政行政主管部门:

(一)在已建成的城市道路设施上增设、迁移交通设施、管线等;

(二)设臵和移动城市公交站点、站台、亭房等。

前款规定的设施在城市道路设施扩建、改建、维修时可以一并建设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协调,予以一并建设。

第三十条 城市快速路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五十三条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应当遵循减污、分流和集中处理的原则,规范排水行为,保障排水设施安全和正常运行,改善城市环境质量。

第五十四条 新建城市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污分流;原有城市排水设施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要求,逐步进行雨污分流改造。

城市排水设施应当保证排水畅通和设施安全,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清淤疏浚。

第五十五条 重要城市排水设施的安全区为沟(河)渠岸墙、堤脚两侧外五米、检查井外沿三米内的范围。

第五十六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及其安全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堵塞、损坏、盗窃排水设施;

(二)擅自接入、改建和占(跨)压排水设施;

(三)排放腐蚀性、放射性、易燃易爆等有毒有害物品;

(四)倾倒垃圾、废渣、餐饮油污及其他杂物;

(五)修建妨碍排水设施正常使用和影响其安全的建(构)筑物;

(六)雨水、污水管道混接;

(七)其他损坏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 自建排水管道接入城市排水管网或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迁移、改建、占(跨)压城市排水设施的,应当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接改沟许可。

第五十八条 申请接改沟许可,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施工设计图以及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五十九条 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从事制造、建筑、餐饮、娱乐、医疗等活动产生的污水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得城市排水许可。未依法取得城市排水许可的,不得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居民生活用水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不需要取得城市排水许可。

污水排放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六十条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八章 城市照明设施管理

第六十一条 对城市照明设施应当推广采用新光源、新材料、新技术,实现城市照明设施的完好、高效、节能、环保。

第六十二条 在城市照明设施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迁移、拆除、改动城市照明设施;

(二)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设臵广告、架设通信线(缆)、闭路线(缆)、电力线(缆)及安装其他设施;

(三)围圈、占用城市照明设施;

(四)在城市照明设施附近搭设炉灶或者使用其他明火;

(五)在城市照明设施杆塔基础或地下管线安全地带堆放杂物、挖掘取土、倾倒腐蚀性废液(渣);

(六)损坏、盗窃城市照明设施;

(七)其他损坏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六十三条 占用或因工程建设施工需要迁移、拆除城市照明设施的,应当报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承担拆迁、还建费用。

第六十四条 工程建设施工影响城市功能性照明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安装符合城市照明设施技术规范要求的临时照明设施。工程竣工后,应当恢复建成符合国家标准的城市功能性照明设施。

第六十五条 损坏城市照明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及时报告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城市照明设施维护管理单位进行处理。联系方式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公告。

第六十六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建设、园林等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城市景观性照明设施的设臵规划和规范。

设臵城市景观性照明设施应当符合设臵规划和规范,采取相应的防火、防漏电等安全措施。

城市景观性照明设施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设施管理权限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程度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

(四)、

(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

(二)、

(五)、

(六)项、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

(三)、

(四)项规定的,处四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五十六条第

(一)、

(三)、

(四)、

(七)项、第六十二条规定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

(一)、

(三)、

(六)项、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第一款第

(一)、

(二)、

(五)项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一条第

(二)项、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由于工作人员的失职导致停放车辆被盗、受损的,经营管理主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其中,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

(五)项、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

(四)项以及第五十六条第

(五)项的违法行为,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组织强制拆除,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对井盖等附属设施出现破损、移位或者丢失,有关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未及时修复、正位或者补缺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应当代为修复、正位或者补缺,所需费用由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承担,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设臵城市公共停车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备案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城市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单位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对已设臵临时占道停车泊位的,予以取缔;情节严重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对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损坏市政设施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 市政设施维护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作业中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四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公开办事程序、接受社会监督,并督促各责任单位及时维护市政设施,确保市政设施完好。

市政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的市政设施具体包括以下公共设施:

(一)城市道路设施,包括车行道、人行道、隔离带、步行街、广场、路肩、路面、路基、路堤、路边坡、路边沟、道路护栏、人行天桥、路名牌及附属设施;

城市道路设施管理范围以已实施的道路规划控制线为准;道路两侧修建有建筑物的,以沿道路两侧合法建筑物外缘之间的车行道、人行道为准;城市快速路的管理范围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二)城市桥涵设施,包括跨江大桥、跨线桥、立交桥、高架桥等桥梁和涵洞、隧道、地下通道及附属设施;

(三)城市公共停车场,包括对外经营的为机动车、非机动车提供停放保管服务的露天、室内停车场所;

(四)临时占道停车点,是指占用城市道路设臵的临时停车位;

(五)城市排水设施,包括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污合流管道、排水沟渠、泵站、检查井、污水处理厂(站)及其附属设施;

(六)城市照明设施,包括城市道路、不售票公园、建(构)筑物外立面、绿地和喷泉等处的功能性和景观性照明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第七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重庆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推荐第6篇:市政设施的接驳

市政设施的接驳

市政设施的接驳

一、概述

房地产开发项目在项目立项,列入固定资产年度投资计划后,即可与自来水公司、供电公司、热电公司、煤气公司、市政养护部门进行接触商洽,起草协议,办理供水、供电、供热、供气、排污的手续,并按规定支付有关费用。此外,在建设施工过程中,还会涉及到道路挖掘和道路占用等方面的问题,在此一并说明。

二、实施程序

1.与自来水设施的接驳

(1)承办部门:济南市自来水公司

(2)申报资料:①用水申请报告;②总平面图;③施工现场周边地形图。

(3)申办程序:①用水申请报告,到生产技术科办理申请开户手续;②申请手续批复后,到规划设计室办理勘察、设计事宜;③签订协议并缴纳自来水增容费、勘察设计费。④等待工程公司安排施工。

(4)办结时限:执行双方协议的有关规定。

(5)收费标准:用于销售的房屋所用水表按生产标准收取增容费,自来水公司根据建筑物的性质和体量,配备总表,收费标准以总表表径的大小确定。

详见附表三;勘察费50元/表;设计费可协商解决,自来水公司内部标准为取接水工程造价的4.5%;施工费用按自来水工程公司出具的施工结算值计取。

(6)应注意的事项:①开发商用于居民回迁的水表按生活标准收取增容费;②批准开户的用户申请只在当年有效,跨年度的需重新办理申请;③对用户规定:一个门牌号只能装一块水表,楼房住房只能以单元为单位安装水表;④由自来水公司总水表供水的用户,以进户总水表为界,水表以外的管道及设施归自来水公司负责维护、管理;水表以内的管道及设施归用户或产权单位负责维护管理;⑤对进户总水表及表井,用户有责任进行保护。

2.与天然气(管道煤气)系统的接驳

(1)承办部门:济南市管道煤气公司

(2)申报资料:①申请开户书;②标准层1:100平面图、剖面图;③1:500地形图及用气建筑2个坐标高程点(市测绘院测定的坐标高程点)。

(3)申办程序:①申请报告,注明开户的地址、用气性质、户数、联系方式,到用户处理处办理申请开户手续;②完成开户手续后,签订天然气(管道煤气)工程协议,由煤气公司进行现场勘察和设计;③工程施工由煤气公司负责,在规定的工期内完成施工任务;④工程竣工后,由管道煤气公司安检人员进行通气点火。

(4)办结时限:执行双方协议规定的有关条款。

(5)收费标准:开户费:1980元/户,另外还有总额约为50元/户的点火通气费和保险费。此费用通过协商可减

免。

3.与供电系统的接驳

(1)承办部门:济南市供电局

(2)申报资料:①项目的立项批文;②有关的用电资料,包括用电地点、电力用途、用电性质、用电设备清单、用电负荷、保安电力、用电规划等;③按市供电局规定的格式填写的用电申请。

(3)申办程序:到市供电局服务大厅提交用电申请及其它申办资料,办理手续。签订供用电合同(协议)签约、缴纳相关费用。

(4)办结时限:

供电企业对已受理的用电申请,确定供电方案,在下列期限内正式书面通知用户:①居民用户最长不超过五天;②低压电力用户最长不超过十天;③高压单电源用户最长不超过一个月;④高压双电源用户最长不超过二个月。

若不能如期确定供电方案时,供电企业应向用户说明原因。用户对供电企业答复的供电方案有不同意见时,应在一个月内提出意见,双方可再行协商确定。

(5)收费标准:

新装增容供电工程贴费用户新装或增加用电,在供电方案确定后,向市供电局缴纳供电贴费。

2002年初,国家计委经贸委联合下文取消供(配)电工程贴费(参见《供电行业信息》第182期,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供电分会秘书处编),济南市供电局目前的做法是对10KVA以下的,全部取消;10KVA以上,全部缓交;特殊用户(双电源、临时用电)须与市供电局签订协议,待正式文件下来后,再按规定执行。

(6)应注意的事项:①新建受电工程项目在立项阶段,开发商应与供电企业联系,就工程供电的可能性、用电容量和供电条件等达成意向性协议,方可定址,确定项目;②供电方案的有效期,是指从供电方案正式通知书发出之日起至交纳供电贴费并受电工程开工日为止。高压供电方案的有效期为一年,低压供电方案的有效期为三个月,逾期注销。用户遇有特殊情况,需延长供电方案有效期的,应在有效期到期前十天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供电企业应视情况予以办理延长手续。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

4.与供热系统的接驳

(1)承办部门:济南市热电公司各区分支机构

(2)申报资料:申请报告,注明开户地址、建筑面积、居住户数等指标。

(3)申办程序:①提出申请报告;②经热电公司同意后,与热电公司签订协议。

(4)办结时限:视协议谈判情况而定。

(5)收费标准:采暖开户费该费用由区域供热公司收取,按建筑面积计,110元/平米。该费用的标准与区域供热公司有协商的余地。

5.与市政排污系统的接驳

(1)承办部门:济南市城管局养护处

(2)申报资料:给排水施工图

(3)申办程序:执图,到城管局养护处办理审批手续。审批结束后,由城管局组织施工。

(4)办结时限:视具体情况而定。

(5)收费标准:接入市政管网的费用,视具体情况而定。

(6)应注意的事项:该部门执行规章有弹性,收费标准可与其商洽。

6.道路占用审批手续

(1)承办部门:济南市城管局市容处(2)申报资料:①临时占用主、次干路审批表一式五份;②位置示意图;③平面图;④临时设施效果图一式二份。

(3)申办程序:①需要占用主、次干路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隔离带及其他附属设施的,应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同意占用的,申请人持批准书及申报材料到市城管局办理审批手续;②需要占用主、次干路以外城市道路的,到区建委办理审批手续;③需要占用街头空地、广场、道路绿地的,按道路分类直接到市城管局与区建委办理手续;占用道路绿地的,还应按有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办理。

(4)办结时限:7个工作日

(5)收费标准:视具体情况而定。

7.道路挖掘审批手续

(1)承办部门:济南市城管局市容处

(2)申报资料: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②施工图纸;③其它有关文件。

(3)申办程序:①需要挖掘主、次干路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隔离带及其他附属设施的,应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同意挖掘的,申请人持批准书及申报材料到市城管局办理审批手续;②需要挖掘主、次干路以外城市道路且面积小于50M2的,到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③需要挖掘街头空地、广场、道路绿地的,应向市城管局提出书面申请,按道路分类直接到市城管局与区建委办理手续。挖掘道路绿地的,还应按有关法

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办理。

(4)办结时限:7个工作日

(5)收费标准:视具体情况而定。

推荐第7篇:市政设施巡查管理制度

市政道路维修巡查管理办法

为确保开发区市政道路的完好率和正常使用功能,配合养护部门及各产权单位共同搞好市政道路管理和正常维修养护工作,须及时掌握市政道路运行的现况,要求市政设施巡查队对公司管养范围内的市政设施进行每日巡查工作。为搞好市政设施巡查队的日常巡查管理工作,明确工作任务和责任,充分发挥巡查队的积极作用,特制定本管理制度。

一、工作目标

1.实现“道路平整、设施完善”的总目标和市政道路完好率管理;

2.树立为社会服务的精神,为市民大众提供安全、功能完善的市政设施;

3.为实现“市政设施维护失责投诉为零”的目标而兢兢业业做好本职工作。

二、工作任务

1.对公司管养范围内的市政设施进行每日往返巡查工作,并确保全年节假日的正常巡检工作;

2.对日常巡查工程中得到的资料进行记录、处理、整理、分类和归档,及时报送至养护部,由养护部负责实施处理;

三、维修巡查范围

1.负责全区公司管养范围内的市政道路维修巡查工作。包括:市政管理红线范围以内已接管的城市道路设施、城市排水设施;

2.附带巡查公司管养范围内的设施井盖,如污水井、雨水井、雨水筛盖等。

四、维修巡查内容

路面破损、沉降、坑洞、侧平石缺损、人行道破损、下沉、伸缩缝损坏等。

五、道路维修标准 1.道路设施维修:

1.1车行道的养护维修包括路基、路面等。1.1.1 路基养护维修应符合下列规定:

1.1.1.1 对翻浆路段应及时处理或抢修,减少对行车的影响。 1.1.1.2有翻浆迹象的路段,应挖补翻浆土基,可换填水稳定性良好的材料,压实后重铺路面。

1.1.2 路面养护维修包括水泥混凝土路面及沥青路面的养护维修。 1.1.3水泥混凝土路面的养护应符合下列规定:

1.1.3.1及时清除路面泥土、石块、砂砾等杂物,严禁在路面上拌合砂浆或混凝土等作业。

1.1.3.2及时清除嵌入接缝内的杂物、填弃或更换填缝材料,以保持伸缩缝的功能。

1.1.3.3 路面填缝料应在雨季到来前及冬季降雪前更新完毕,防止雨 (雪)水渗入。

1.1.3.4 水泥混凝土路面出现裂缝,坑槽,错台,破碎,表面剥落,翻浆等应及时维修,保证原路面的结构标准,不降低原结构强度; 1.1.4沥青混凝土路面的养护应符合下列规定。

1.1.4.1沥青路面必须进行经常性和预防性养护。当路面出现裂缝、松散、坑槽、拥包、啃边等病害时,应及时进行保养小修。 1.1.4.2沥青路面维修边线、纵横缝接茬宜使用机械切割。 1.2人行道设施标准:

1.2.1人行道及侧石顶面平整,无积水。

1.2.2人行道铺装及侧石应牢固稳定,人行道砖间缝宽及相邻高差应符合要求。

1.2.3人行道纵横坡应符合设计要求,侧石外边线直顺。1.2.4人行道铺砌砖(石)及侧石完整。 1.2.5树池位置正确。

六、道路巡查标准

道路设施巡查:主要为机动车巡查和步行巡查。巡查实行分区块巡查制度,巡查按各组制定的路线图进行; 巡查:主要负责市政设施巡查工作,主干道巡查频率确保一天一次,各区块在建项目周边路段重点巡查,雨污水检查井及预留井、雨水口检查频率确保每天一次,确保20km/人/天,192.8元/人/天,,每天5人巡查,计964元/天;

六、岗位职责 1.巡查队分管副主管

负责队内全面的组织管理工作,制定各项工作计划和安排落实各项工作任务,每月组织业务工作学习、例会一~二次,审核每天的巡查资料,结合实际情况,合理调整各条巡查线路,根据《市政设施巡查记录表》的资料和现场巡查,编制初步的月度“道路正常养护小修计划”;负责监督巡查工作的纪律情况,及时汇报发现巡查员工作过程中的存在问题,确保巡查队工作正常运转。

2.各职能组

包括巡查覆盖、截污纳管、违章处理、养护核量,按制定的小组搞好本组内的各项工作,记录每天的巡查资料和负责传送至养护部分管副主管;

3.资料员

负责整理每日的《市政设施巡查录表》、《井盖覆盖汇总表》等资料分类归档;

七、巡查员注意事项

1.在巡查工作中,巡查人员必须穿着统一工作服和佩戴工号牌,按照规定的交通工具和制定的巡查路线进行巡查,端正工作态度,尽职尽责,自觉遵守交通规则,注意安全;

2.巡查人员对本人负责巡查路段的市政设施进行每日往返巡检,并做好详细的“巡查工作记录”作为填写《市政设施巡查记录表》的依据,以备随时检查;

3.发现危急情况(如排水、供水等井盖丢失、路面严重下陷等)应立即打电话通知有关维修养护职能部门,并尽能力做好警示标志,如情况特别严重,应立即报告巡查队分管副主管或养护部领导; 4.巡查人员须每天下午按时回办公室集中报到,将巡查结果分类作详细填写,表达内容要准确、清楚,交由分管副主管审核;

5.自觉遵守劳动纪律和各项制度,服从工作安排。

八、责任界定

1.因以下原因被投诉不属于失职:

(1)公司管养范围内的各类设施被基建或建筑工地长期占用、失养失修,已向有关部门书面报告而处理未果的;

(2)市政设施受损(如路面破损、水浸路面等)未超过24小时或已检查发现并报告;

(3)属公司管养范围内的各类井盖缺失、破损,在一小时内覆盖并出具处置图片资料台账后,再次缺失或破损造成的后果;

(4)市政设施功能受损较大,已向上级书面报告而未确定处理方案的。

2.失职与否由有关人员组成调查组,调查后报公司领导班子确定。

九、备注

本制度由公司工程部负责解释。

湖南省湘易嘉业建设有限公司 2015年6月25日

推荐第8篇:宁波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宁波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1998年7月30日宁波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8年10月24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根据2004年3月30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市政设施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产和生活环境,充分发挥市政设施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市政设施是指城市道路、桥涵、排水设施、道路照明设施和河道设施。

其他市政设施的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宁波市城市建成区、县级市城市建成区及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建成区内市政设施的建设、养护、维修和管理。

本市其他建制镇和独立工矿区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条宁波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市政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县(市)、区城市管理(建设)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市政设施的主管部门。

市和县(市)、区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负责本区域市政设施的具体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规划、工商行政、水利、物价、环保等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市政设施管理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六条市政设施可以按规定逐步实行有偿使用,收取的费用应当专项用于市政设施的建设、养护和维修。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市政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市政设施的义务,并有权阻止、检举、控告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对维护市政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市政设施建设、养护

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市政设施,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市政设施工程在设计、会审时,必须征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意见。

第九条市政设施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应当实行招标投标。

承担市政设施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

第十条市政设施工程设计、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市政设施工程设计、施工技术规范。

市政设施工程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和工程质量监理制度。

第十一条市政设施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将竣工资料报送市政设施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机关、团体、部队和企事业单位内部的道路、桥涵、排水、道路照明等设施,由产权单位或使用单位负责管理、维护。

机关、团体、部队和企事业单位投资建设的道路、桥涵、排水、道路照明等设施如需移交市政设施管理机构管理,应当符合有关施工质量标准,提供必要的运行、维修条件。

第十三条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市政设施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对市政设施进行检查、养护、维修。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对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保障市政设施的完好。

第十四条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和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在发现或接到有关市政设施缺损的情况和举报后,应当立即组织维修,确保市政设施完好和正常使用。

第十五条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经费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列入地方财政预算。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对其组织建设和管理的市政设施,按照市政设施的等级、数量及养护和维修的定额,逐年核定养护、维修经费,统一安排养护、维修资金。

第三章

城市道路管理

第十六条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包括车行道、人行道、路肩、边沟、广场、停车场以及窨井盖、路名牌等道路附属设施。

第十七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机动车在非指定的道路上试刹车;

(二)直接在路面上焚烧物品或拌合、存放砂浆和混凝土等;

(三)冲洗车辆和作修车场地;

(四)堆积和晾晒物品;

(五)擅自在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设置灯箱、旗杆、标志等设施;

(六)移动和拆毁窨井盖、路名牌等道路附属设施;

(七)运载的货物拖刮、污染路面或用重物撞(捶)击路面;

(八)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十八条机动车不得在人行道上行驶和停放。因特殊情况确需在人行道临时行驶、停放机动车的,必须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不得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因特殊情况确需横穿或短距离行驶的,事先须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车速行驶,如损坏道路及其他设施应当予以赔偿。

军用车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禁止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报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占用。

第二十一条禁止擅自挖掘城市道路、设置永久性道口、临时性施工通道口或改变道路结构。因工程建设确需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报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动工。

依附于城市主要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建设,应当统一规划,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应当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经批准临时占用、挖掘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批准的时间、范围和要求占用、挖掘,不准擅自变更;

(二)在占用、挖掘现场醒目处设置交通安全护栏和明显标志;

(三)在主要道路上进行横穿道路施工的,应在夜间进行,白天恢复交通;

(四)不得压占检查井、消防栓、雨水口和边沟,挖掘水泥混凝土路面应按规定的技术要求进行施工;

(五)遇到测量标志、地下管线、文物保护标志等设施时,应立即采取保护措施,不得移位、损坏;

(六)工程完成后,应及时按有关技术要求回填夯实;

(七)占用、挖掘结束后应及时清理现场,拆除临时设施并及时报告批准部门验收;

(八)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因特殊情况决定中止占用道路时,占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无条件腾退。

第二十三条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同时通知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在二十四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二十四条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建设,并严格按批准的平面位置和控制标高施工。

第二十五条机关、团体、部队和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的专用道路与城市道路相接,须经规划、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占用或者挖掘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的,应当按规定向市政设施主管部门交纳道路占用费或者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四章城市桥涵管理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所称城市桥涵包括连接城市道路的桥梁、立体交叉桥、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涵洞及桥名牌等附属设施。

第二十八条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应当定期检测桥涵质量变化情况,积累资料,确保安全。

第二十九条城市桥涵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机动车在桥面上试刹车或停放;

(二)在桥面上堆放、晾晒物品或进行施工作业;

(三)在桥下停泊船只;

(四)其他损害、侵占桥涵的行为。

第三十条未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依附城市桥涵设置管线或其他挂浮物。

第三十一条车辆、船只通过桥涵时,应当遵守限载、限速、限高、限宽等规定。

履带车、齿轮车、铁轮车及其他各种重型特种车辆需要通过桥梁的,须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在采取防护措施后按批准部门指定的时间、方式通行。

军用车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桥梁上下游安全距离内不得进行爆破、挖掘、取土等危及桥梁安全的作业。第五章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设施包括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污合流管道、明沟、暗渠、出水口、排水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十四条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和其他排水设施的产权单位、管理单位应当保持城市排水设施的畅通、完好,发现堵塞、损坏时,应当及时疏通、修复。

第三十五条城市排水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占压、堵塞、损坏排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二)在排水管网覆盖面上植树、打桩、埋设线杆及其他标志物、挖坑取土;

(三)在排水设施的安全范围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设置有碍管道维修的设施;

(四)将垃圾、粪便、泥浆等废物倒入、扫入雨污水管道、检查井内;

(五)向排水设施内排放含有易沉积物的废水和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质的液体;

(六)其他损害、侵占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改建、移动公用排水设施或改变排水流向。确需改动排水设施的位置或改变排水流向的,须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同意,并由改动单位出资修建。因施工损坏排水设施的,施工单位必须予以修复或赔偿。

建设工程施工时,施工单位应当保护排水设施。其工程管线与排水管道交叉或近距平行时,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室外排水设计规范》的规定施工。

第三十七条排水设施发生故障或遇险情进行抢修时,排水设施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应按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的要求,采取相应措施或暂停排水。

第三十八条城市排水必须纳入城市排水设施。尚未建设城市排水设施的地方,应当制定规划分期建设。

城市排水实行排水设施有偿使用制度。

直接或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废水的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水户),应当向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资料,经批准后,方可排放。

第三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将排水管道接入城市排水管网。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需要接通城市排水设施或变更排水条件的,应持规划部门批准文书向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办理申报手续,经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有关接管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工程完工后,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四十条城市排水设施应当按城市建设规划,实行雨水、污水分流。

第四十一条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的污水,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水质排放标准。

排放超标污水造成排水设施损坏的,由责任者承担维修责任,并赔偿损失。

第四十二条市政设施主管部门依法对排水户排放的水质实施监测。

第六章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道路、桥梁、公共停车场、街头绿地等处的路灯配电室、变压器、配电箱、灯杆、地上地下管线、灯具、工作井以及照明附属设备等。

第四十四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占用道路照明设施;

(二)私自接用或关闭道路照明电源;

(三)在路灯专用地下电缆或管道上挖掘、钻探、打桩、堆压物品;

(四)擅自在道路照明设施上架设管线或安装其他设施;

(五)在照明设施周围堆放物品,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六)其他损坏、侵占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单位和个人进行迁移、拆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者影响其安全运行的地上、地下施工时,应当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四十六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和建设住宅小区道路时,建设单位应配套建设道路照明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交付使用。

第七章城市河道设施管理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所称城市河道设施是指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管理的河道的护岸、排涝泵站、沿河栏杆、碶闸等设施。

第四十八条城市河道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批准占用、挖掘河道设施;

(二)倾倒垃圾、渣土等废弃物和其他有害有毒物品;

(三)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其他损害、侵占河道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在城市河道两岸规划控制范围内不得随意设置各类设施。确需设置有关设施或临时占用的,须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到其他管理部门的,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审批。临时占用、施工完毕后,应当按期恢复河道设施原状。

第五十条河道岸线的利用和建设,应当服从河道整治规划。

有关部门在审批利用河道岸线建设项目时,应当征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市政设施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市政设施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擅自修改图纸的。

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罚外,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第五十二条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未定期对市政设施进行养护、维修或不按技术标准实施养护、维修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确因养护、维修单位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损害行为,限期改正,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情节较轻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情节较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本条例规定的处罚,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实施。必要时,也可以委托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实施。

第五十七条破坏、盗窃市政设施,阻挠市政设施管理部门依法行使职权,殴打、辱骂管理人员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和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九条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宁波市人民政府1994年6月3日发布的《宁波市市政设施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推荐第9篇:市政设施巡查管理制度

杭州和达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市政设施巡查管理制度 为确保开发区市政设施的完好率和正常使用功能,配合养护部门及各产权单位共同搞好市政设施管理和正常维修养护工作,须及时掌握市政设施运行的现况,要求市政设施巡查队对公司管养范围内的市政设施进行每日巡查工作。为搞好市政设施巡查队的日常巡查管理工作,明确工作任务和责任,充分发挥巡查队的积极作用,特制定本管理制度。

一、工作目标

1.实现“道路平整、排水畅通、桥梁牢固、设施完善”的总目标和市政设施完好率管理;

2.树立为社会服务的精神,为市民大众提供安全、功能完善的市政设施;

3.为实现“市政设施维护失责投诉为零”的目标而兢兢业业做好本职工作。

二、工作任务

1.对公司管养范围内的市政设施进行每日往返巡查工作,并确保全年节假日的正常巡检工作;

2.对日常巡查工程中得到的资料进行记录、处理、整理、分类和归档,及时报送至养护部,由养护部负责实施处理;

三、巡查范围

1.负责全区公司管养范围内的市政设施巡查工作。包括:市政管理红线范围以内已接管的城市道路设施、城市排水设施、桥梁和涵洞设施、城市园林绿化设施、城市道路占用挖掘、占绿管理以及各类违反《新杭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理工作;

2.附带巡查公司管养范围内的其他各产权单位设施井盖,如电力、电信、通讯井盖等。

四、巡查内容

路面破损、沉降、坑洞、侧平石缺损、人行道破损、下沉、伸缩缝损坏、栏杆缺损、井盖丢失、排水设施损坏、污水溢流等、园林绿化的缺损、死株、树木倾倒等。

五、巡查方式

1.道路设施巡查:主要为机动车巡查和步行巡查。巡查实行分区块巡查制度,巡查按各组制定的路线图进行;

机动车巡查:主要负责快车道、慢车道的市政设施巡查工作,主干道巡查频率确保一天一次,次干道和小区道路巡查频率确保两天一次,各区块在建项目周边路段重点巡查,雨污水检查井及预留井、雨水口检查频率确保每天一次;

步行巡查:步行巡查为公司管养范围内的示范街、严管街;

2.桥梁设施巡查:主要是对公司管养范围内的桥梁设施的检查工作,检查频率为每桥每周一次。

六、巡查资料的填写与处理

对巡查中发现的违章现象,及时填写违反《新杭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行为现场处理单(详见附件1)。其它市政设施的正常破损,根据损坏程度,将设施的损坏分为若干种类型,并对应有若干种《市政设施巡查记录表》。巡查人员完成当日任务后,根据“巡查工作记录”填写《市政设施巡查记录表》(详见附件2)。资料员把当日的巡查资料进行归纳整理,经审核后转送至养护部区块管理员。

七、岗位职责

1.巡查队分管副主管

负责队内全面的组织管理工作,制定各项工作计划和安排落实各项工作任务,每月组织业务工作学习、例会一~二次,审核每天的巡查资料,结合实际情况,合理调整各条巡查线路,根据《市政设施巡查记录表》的资料和现场巡查,编制初步的月度“道路正常养护小修计划”;负责监督巡查工作的纪律情况,及时汇报发现巡查员工作过程中的存在问题,确保巡查队工作正常运转。

2.各职能组

包括巡查覆盖、截污纳管、违章处理、养护核量,按制定的小组搞好本组内的各项工作,记录每天的巡查资料和负责传送至养护部分管副主管;

3.资料员

负责整理每日的《市政设施巡查录表》、《违反条例处置单》、《井盖覆盖汇总表》等资料分类归档;并负责与外单位(如:96

110、110台、电信、供电等)的联络和巡查队的内勤工作。

八、巡查员注意事项

1.在巡查工作中,巡查人员必须穿着统一工作服和佩戴工号牌,按照规定的交通工具和制定的巡查路线进行巡查,端正工作态度,尽职尽责,自觉遵守交通规则,注意安全;

2.巡查人员对本人负责巡查路段的市政设施进行每日往返巡检,并做好详细的“巡查工作记录”作为填写《市政设施巡查记录表》的依据,以备随时检查;

3.发现危急情况(如排水、供水等井盖丢失、路面严重下陷等)应立即打电话通知有关维修养护职能部门,并尽能力做好警示标志,如情况特别严重,应立即报告巡查队分管副主管或养护部领导;

4.巡查人员须每天下午按时回办公室集中报到,将巡查结果分类作详细填写,表达内容要准确、清楚,交由分管副主管审核;

5.自觉遵守劳动纪律和各项制度,服从工作安排。

九、责任界定

1.因以下原因被投诉不属于失职:

(1)公司管养范围内的各类设施被基建或建筑工地长期占用、失养失修,已向有关部门书面报告而处理未果的;

(2)市政设施受损(如桥梁栏杆被撞、路面破损、水浸路面等)未超过24小时或已检查发现并报告;

(3)属公司管养范围内的各类井盖缺失、破损,在一小时内覆盖并出具处置图片资料台账后,再次缺失或破损造成的后果;

(4)市政设施功能受损较大,已向上级书面报告而未确定处理方案的。

2.失职与否由有关人员组成调查组,调查后报公司领导班子确定。

十、工作依据

《新杭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十一、备注

本制度由公司养护部负责解释。

推荐第10篇:苏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苏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1995年11月1日江苏省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15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5年12月24日公布施行根据1997年8月23日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1997年10月17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苏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1997年11月15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设施管理,充分发挥其使用效益,更好地为生产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设施系指城市道路、桥涵、排水、防汛和道路照明设施。

第三条 在苏州市区和县级市、镇的建成区内使用和维护、管理市政设施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苏州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市政设施进行统一监督管理;各县级市、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市政设施进行统一监督管理。 城市规划、公安、工商行政、环保、邮电、供电、交通、绿化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市政设施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协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市政设施的专业规划;

(三)负责市政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受理人民群众的批评意见;

(四)制定市政设施的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

(五)制定、实施有关科技进步和人才培养目标。

第六条 市政设施建设和维修养护的资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列入地方财政预算。经有权部门批准,可以组织社会集资,接受海内外团体及个人的捐赠,以及利用外资。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保护市政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对违反本条例、损坏市政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损坏城市市政设施的,由损坏者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费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政工程定额和实际损坏情况核定。对维护市政设施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市道路管理

第八条 城市道路包括车行道、人行道、隔离带、广场、公共停车场及其附属设施。 城市道路管理范围以道路规划红线或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建筑线为准。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建设单位必须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工程设计文件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工程竣工后,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验收。验收合格后,由交付单位将工程设施、有关技术基础资料及时移交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对交付使用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市政工程设施,交付单位应当履行国家规定,按照合同内容,实行质量保修责任。

第十条 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道路的巡视查勘,及时养护维修,保障其功能完好。 养护维修作业现场必须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保障行人、行车安全。养护维修工程质量必须符合有关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发现道路窨、边井盖及路名牌等附属设施缺损时,应当立即补缺、修复或者采取安全措施。

城市道路(含其它市政设施)维修作业车,使用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准的统一标志,维修作业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可以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的限制。

第十一条 与城市道路连接的专用道路和建设单位自建的道路由产权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监督。无养护维修能力的,可委托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养护维修,所需费用由产权单位承担。专用道路和建设单位自建的道路,与社会共用的,产权已交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的,由市政设施管理部门负责养护维修。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恶臭、易于飞扬的物品及垃圾等废弃物;

(二)封闭、占用道路、广场和市政留用空地建造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三)损毁窨、边井盖等道路附属设施;

(四)搅拌水泥砂浆、混凝土及其他拌合物;

(五)擅自在人行道上开设车行坡道或开辟进出单位道口;

(六)在路面埋设地锚,进行焊接、切割、破碎金属、抛卸重物等作业;

(七)其他损坏、污染、侵占城市道路设施的行为。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及其设施。

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必须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批同意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凭双方批准文件和收费凭据核发《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

第十四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必须设置防护设施,悬挂《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占用期满,应当将路面清理干净,恢复城市道路的原状,损坏的应当修复赔偿,并向发证部门申请查验后注销《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需要继续占用的,应当办理延期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需要在城市道路上破路立杆、设亭、安置交通设施、设置垃圾箱、移建公交站台和社会车辆候车站的,报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在七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主要道路,竣工后五年内不得开挖,大修的道路三年内不得开挖。因特殊情况非开挖不可的,必须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加收一至三倍的路面修复费。

第十七条 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相关的设计文件到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道路挖掘审批手续,并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开掘道路许可证》。

第十八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挖掘现场悬挂《开掘道路许可证》,按证实施,不得擅自变更;

(二)挖掘现场设置交通安全护栏,夜间设置安全警示灯;

(三)横穿主干道的挖掘施工,必须在夜间进行,挖掘单位应当配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维持交通秩序;

(四)挖掘施工与地下相邻管线设施发生冲突时,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报请有关部门处理;

(五)挖掘道路遇到测量、文物保护标志等设施时,应当报告其主管机关并及时采取保护措施,不得移位、损坏、填没;

(六)挖掘路面所产生的渣土,施工单位必须及时清运干净。

第十九条 电力、电讯、煤气、给排水等地下管线突然发生故障,急需挖掘道路抢修的,可先行施工,但必须及时向市政设施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告情况,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组织安排路面挖掘工程的修复与验收,注销《开掘道路许可证》。 道路修复必须在三在内完成。纵向挖掘道路超过三百米的应当分段施工,七日内修复。

第二十一条 超重车、铁轮车、履带车因特殊情况必须通过城市道路的,应当报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在商定采取必要的措施后,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三章 城市桥涵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桥涵包括桥梁(含立体交叉桥、过街人行桥、城市道路与铁路两用桥)、涵洞、地下通道及其附属设施。

城市桥涵管理包括桥涵前后及河道上下游各三十至六十米范围内的设施和构筑物。

第二十三条 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应当观测、检查桥涵内部结构的变化情况,及时维修,保障通行安全。 桥涵损坏影响通行安全时,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告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立即设立危桥(涵)标志牌;严重影响通行安全时,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封桥(涵)措施,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联合发布封桥(涵)通告,组织危桥(涵)抢修。如需断航,应当向港航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发布断航通告。

对各类古桥的维修与改建,应当遵循安全第

一、保持风貌、原样修复的原则。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桥,其维修方案应当报经文物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车辆、船只通过桥涵,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设有限载、限高、限宽、限速标志的,应当按标志规定行驶;

(二)装载超重、超高大件或易燃、易爆物品的机动车辆过桥涵时,应当事先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或消防)管理部门申报,经批准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后按指定时间、方式通过;

(三)船只在桥梁下通过时应当谨慎行驶,不得碰撞桥梁设施。损坏桥梁设施,肇事者应当主动、及时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港航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以便及时维修;

(四)除摩托车外,其他机动车辆不得在石板桥上通行。第二十五条 在桥涵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桥面上停车(交通管制等特殊情况除外)、试刹车;

(二)利用桥梁设施设置广告和进行牵拉、吊装等作业;

(三)在重要桥梁设施上架设压力在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四)刺划、砍击桥涵和拆毁、移动桥涵标志牌、铭志牌;

(五)搭建妨碍桥梁使用和养护维修以及景观的建筑物、构筑物;

(六)在桥梁引道、边坡挖坑取土,倾倒垃圾等废弃物;

(七)擅自在桥涵构件上钻孔打眼、铺设管线;

(八)擅自在桥下停泊船只、装卸货物。

第二十六条 需要依附桥涵铺设管线和临时占用非交通桥孔堆放物品、施工作业、停放车辆、停泊船只的,必须报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四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排水设施包括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污合流管道、排水沟渠、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

第二十八条 城市排水设施应当保持完好、畅通,机电设备运转安全正常。 排水设施堵塞或损坏的,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疏通维修。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直接或间接使用排水设施的单位、个体经营者,必须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排水许可证》,接受城市排水许可管理。

第三十条 在《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内,排水条件有下列情况需要变更时,排水者必须提前十五天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水变更登记手续:

(一)日排水量增加20%以上;

(二)排水方向、方式,排水口位置高程发生变化;

(三)主要污染物种类变化或浓度增高、排水水质发生变化。

第三十一条 因工程施工或其他原因需要向城市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必须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申领《临时排水许可证》,并交纳排水设施维护保证金。临时排水不得超过规定期限,需要延期的,必须办理延期手续。工程施工完毕,施工单位必须将临时接管设施拆除,恢复原状。

第三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排水管道,必须实行雨污分流,暂不具备分流条件的,应当按照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实现雨污分流。

第三十三条 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水质排放标准。市政设施排水监测部门应当实施对排放水质的检测与监督,禁止含有下列有毒有害物质的污水、废水排入城市排水设施:

(一)易燃易爆、腐蚀性、挥发性、放射性的废水;

(二)与酸、碱类物质作用后能反应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

(三)能在管道内形成胶凝体、凝固体、沉积物等的废水;

(四)其他有危害居民及工作人员健康的各种有机、无机废水。第三十四条 禁止下列有损于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在排水管、沟上凿洞接管排水;

(二)在污水倒虹管两侧各五米内抛锚、停泊船只;

(三)向排水沟渠、窨(边)井、出水口投放火种,倾倒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废弃物品;

(四)掩盖、阻塞和占压、移动排水设施及其标志;

(五)在排水管线上种植(草坪、地被、浅根性树种除外)、堆料、挖砂、取土、搭建建筑物;

(六)其他损害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五章 城市防汛设施管理

第三十五条 城市防汛设施包括防汛堤岸、河坝、防洪墙、排洪道、节制闸、排涝泵站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十六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防汛设施的巡查和维护,确保防汛设施的正常运转。 第三十七条 禁止在防汛设施范围内设置任何障碍物。新建、改建、扩建防汛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汛标准和防洪要求,并报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区防汛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三十八条 在防汛排水期间,来往船只应当听从泵闸管理人员的指挥调度,不得强行通过。水闸、泵站两端各五十米内不得停留、依靠船只。

第六章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三十九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包括城市道路、桥梁、广场、不售票的公园和公共场地等处的照明设施。 第四十条 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养护维修,保持照明设施的整洁、完好,亮灯率不低于95%。 第四十一条 新建、改建道路照明设施,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

第四十二条 非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管理并已投入使用的道路照明设施,由产权单位或经营者负责维修管理。无维修管理能力的,可委托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维修管理。

第四十三条 厂(矿)或者其他单位投资建设的道路照明设施,需移交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维修和管理的,必须报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四十四条 禁止下列有损于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迁移、拆除道路照明设施;

(二)擅自在路灯杆线上设置灯箱、标牌、横幅等广告;

(三)擅自接用路灯电源或接装其他电器设备;

(四)擅自扩延照明范围和变更照明设施;

(五)在路灯设施周围挖坑取土,违法建筑,堆放物料;

(六)其他有损于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因工程建设和其他原因需要迁移、拆除道路照明设施的,必须报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六条 因工程建设或其他原因需要接用路灯电源和占用路灯线杆的,必须报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其第一项除外)、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禁止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承担清除的费用,赔偿修复费,并可按照下列标准处以罚款:

(一)情节轻微,或造成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损失的,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二)情节一般,或造成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损失的,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三)情节严重,或造成五千元以上损失的,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予以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承担清除的费用,赔偿修复费,并且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占用和挖掘城市交通干道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超面积、超期限占用城市道路的,对超过部分加收一至二倍的城市道路占用费;

(三)超面积、超期限挖掘城市道路的,对超过部分加收一至二倍的修复费;

(四)造成城市道路损坏的,加收二至三倍的修复费。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并处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补办手续,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责令立即停止,补办手续或限期清除,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责令立即停止,补办手续,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并处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阻碍市政设施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谩骂、殴打市政设施管理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 市政设施管理人员执行公务,应当出示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五十七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管理部门和管理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本条例,尽职尽责,恪尽职守,如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要追究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苏州市行政区域内的苏州工业园区和各开发区、度假区、保税区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11篇:城市市政设施管理、养护服务承诺

文章标题:城市市政设施管理、养护服务承诺

一、城市主干道无塌陷,无坑洼,完好率达到93。

二、道路雨、污水检查井设施保持完好。发现井盖、井箅、井框损坏、丢失或接到举报后12小时内更换。

三、挖掘城市道路敷设地下管线和设施实行年度计划审批;不出现同一路段同类管线一年内2次以上挖

掘施工(地下

管线抢修除外)。

四、在道路挖掘施工现场设置全封闭硬质围挡,并设置施工公示牌,夜间警示标志设置齐全;施工现场

无渣土堆放,无灰土搅拌;施工路段定时洒水,减少扬尘;主次干道实行分时段挖掘,主要交通路段施工实

行夜开挖昼复平。

五、施工在公示期限内完成;接到挖掘单位的合格竣工报告后7?10日内修复路面,达到路面平整,无

塌陷。

六、保持排水管道畅通,按国家规定每年疏通2至4次,达到污水无冒溢;发现或接到举报,24小时内组

织疏通。

《城市市政设施管理、养护服务承诺》来源于xiexiebang.com,欢迎阅读城市市政设施管理、养护服务承诺。

第12篇:市政设施、夜景照明精细化管理目标

市政设施、夜景照明精细化管理目标

以“五城同创”、《河北省“洁净工程”行动计划实施方案》、“三年大变样”为契机,全面展开城市环境综合整治。

加强市政设施的维护管理,对市区主次干道及附属设施进行改造确保道路设施平整通畅,附属设施完好便捷,确保市区13座排水泵站泵站及排水系统正常运行。

城市道路精细化管理目标责任制

初步实施信息化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管理,责任到人,看护巡查上报,通过信息化“城管通”智能手持终端将市政设施出现的病害,现场照片配以文字传输到市政设施管理处信息中心,快捷有效地提高报修信息反馈,给维修维护工作内容提供了详细资料,确保市政设施维修及时到位。按照特事特办及抢修应急预案原则(抢修车辆及人员四环路以内20分钟内到达现场,四环外30分钟内到达现场实施抢修)。市政设施维修维护日常巡报,每周两次现场调查整合,制定维修维护方案及措施,编制工程量及预算价款认证单,进行维修项目编排,由主管科室报主管处长审阅签署意见,报处长批示后。由主管科室安排维修项目管理人员,按照维修维护规范、质量要求、安全防护、限时办结等交底实施工作。由管理人员按照派工单逐项监督管理,确保维修工作实施,按照相关规定完成一项验收一项,结合精细化管理目标责任制的实施对临时占用道路,城市道路挖掘,向城市管网排降水等行政许可审批项目,进行现场踏勘,确定位置,占用挖掘面积,严把审批关,确保市政设施维修维护精细化管理目标责任制落实实施,道路、桥梁、设施完好率达标。

重点景观建设攻坚,对我市的精品路解放路、新华路、清池大道、浮阳大

道、朝阳路的道路设施、路缘石、检查井、收水口、便道砖等进行了全面重点维修更换,特别是做为样板路的解放路对其实施日常不间断看护维修。下一步我们按照“五城同创”、“三年大变样”的既定方针提高城市管理形象,高水平严要求,将对我市45条主次干道进行彻底排查维修。

桥梁精细化管理目标责任制

运河桥、立交桥、过街天桥桥面平顺舒适美观,附属设施安全有效、景观良好,脏污不洁的实施了保洁清洗。并根据《城市桥梁养护技术规范》的要求,按照桥梁使用时限定期对桥梁进行检测,2009年对渤海路运河桥、永济路运河桥、津德路公路立交桥进行检查,确保城市道路桥梁正常使用。根据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建立城市桥梁信息管理系统和技术档案;健全应急救援队伍和巡视制度,针对不同等级的道路桥梁定期巡视建档,详细填写《城市桥梁日常巡检日报表》,建立城市道路桥梁重大事故应急预案,巡视人发现病害或隐患,现场值守看护并及时上报,抢修人员接到报告后,20分钟内到达现场,迅速查明情况,及时排除隐患,防患于未然,使城市桥梁正常安全使用。

泵站精细化管理目标责任制

1、根据泵站精细化管理目标责任制细则,值班人员提前15分钟上岗,进行交接班时,对机泵运转时间、配电设施运行情况(卫生状况)、值班记录进行交接。接班人员对泵站所属区域进行校对核实,在泵站运行过程中,配套设施使用中出现异常情况,值班人员立即上报管理科室,上报内容及情况说明管理人员认真做好笔录,立即委派维修工作人员(30分钟内到达泵站现场进行测试检修),按照即日即办的原则,如发现特殊情况,立即上报主管处长,现场调度。

2、日常维修、巡检、养护责任落实到人,责任人对每座雨水泵站的配电设

施每周进行测试、检修、维护,发现电器附属件损坏或老化上报泵站管理责任人,领取相应的电器配件,由责任班组限时更换。对日常运行的排水泵站,管理人员下达维修维护任务单,由泵站排水维修工作人员按照维修更换内容,限时办结制度进行维修维护,确保机泵运行正常。

3、防汛期间13座泵站配备相应的值班人员24小时值守,维修班组配合,对7台供电发电机组派专人负责维修保养,遇有停电故障,立即采取措施转换电源,确保排水机泵运行正常。对其13座排水泵站进行不间断排查,确保防汛工作的万无一失,遇有中到大雨,维修班组对各排水泵站日夜值守,进行全方位排查,重点泵站派专职维修人员值守。配备防汛专用车辆2辆及维修人员,备足相应的防汛设施、机泵配电设施配件及工具,发现问题即时处理,做到机泵运行中不出现任何故障。

下一步工作计划,对鞠官屯泵站、小代庄泵站入水闸门及拦污栅进行改造,鞠官屯泵站、小代庄泵站机泵进行更换大修,以提高排水能力,缩减排水时间,防汛期间努力使市区少积水、不积水,便于市民、车辆出行。根据政府提出的防汛工作的重要性,实施西区两座泵站的外迁工作,我们将积极配合泵站外迁工作的实施。

在城市排水泵站管理工作中,对三座铁路立交泵站实施远程智能机泵监控系统,铁路立交桥泵站实现数字信息化管理。信息中心值班人员在监控中心定时或即时巡测、选测各水位监测点的水位数据和泵站内各水泵的启闭时间及启闭条件,通过智能监控计算机完成数据计算、统计、存储、查询、显示、打印功能,并在运行数据异常时实施报警提示,泵站智能监控终端根据现场采集的水位数据,设定水位参数,即时开、关水泵。当运行参数(如电压、电流、水

位)不能满足设备运行时,控制终端能自动拒绝开泵、或自动关泵,并向监控中心发出报警信号,以保护水泵正常运转。

我们在三座铁路立交桥下收水口处安装了水位测试仪及大屏幕溢水提示设施,泵房、泵站设施、蓄水池安装了防盗及视频监控设备,实现了远程实时图像传送及录像功能,并在九座泵站安装了红外线防盗装置远程语音警示系统。

路灯照明景观精细化管理目标责任制

1、参与夜景照明设计论证工作,提供规范合理化的意见,根据夜景照明设计的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城市夜景照明总体规划的要求,实施节能环保新光源、高效灯具及电器附件,路灯式样统一标准、美观。

2、在实施夜景照明建设过程中由专人对每个环节跟踪督导抽检,对铺设地下电缆的深度进行测量,对灯杆、灯具外观进行抽查,严格按照河北省工程建设标准《城市夜景照明技术规范》对灯具光源、电器附件、配电控制箱、线缆铺设、接地保护、绝缘保护等进行现场督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或通知监理人员限期整改。各种架空线缆全部入地,各种附墙线缆不能入地的要归拢整齐,隐蔽设置。

3、工程质量验收,依据《建筑电气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0303等国家标准和本标准的规定,认真查阅施工资料:竣工图、施工图及设计变更文件,所用材料设备的说明书、合格证、检测报告等文件,灯具的安装纪录、隐验纪录和验收纪录,监理报告,并根据以上文件进行工程竣工实测验收。

夜景照明维护,灯具、灯杆、控制箱定期定人全面清洁,控制箱定期检查调整控制,对集中控制程序每天进行校对,逐一对灯杆、控制箱绝缘电阻及接地电阻进行测量,对夜景照明光源每天进行检查、维修、更换,重大节日(活

动)前对景观照明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修、维护。完善和修复景观照明设施,重要节点、桥梁、河道、绿地等要按照设计实施景观照明整治。对我市重点景观清风楼、天心阁、运河两侧、彩虹桥等景观亮化进行彻底的维修维护。

夜景照明精细化管理规范:为加强实施全方位的夜景照明维修维护管理工作分级管理,实行分片、分班承包岗位责任制,维修维护人员定时对责任区域内夜景照明设施进行逐一排查、维修、维护,定期对电气设备运行进行安全测试,发现存有安全隐患当场处理,依照夜景照明当晚巡查纪录,灯杆标示号码每天对电器设备、附属件、光源等进行维修更换,对重大电器线缆故障24小时内修复,确保城市照明正常运行。

下一步将对夜景照明维护维修人员每季度进行专职培训一次,培训内容包括操作规范、安全教育、夜景照明设备检修、数字化管理故障报修操作程序、维修车辆安全操作日常保养检查、交通法规知识、电工作业人员日常维修维护规范行为知识专项培训。

夜景照明采用数字化管理,通过“三遥智能路灯监控终端”,实现以经纬度控制为主,光照度控制为辅启闭夜景照明,通过设置时间自动控制用电量,及各种故障报警,照明数字化管理值班人员及路灯巡查抢修人员必须每天亮灯前半小时到岗进行交接班,上岗后监控值班人校对启闭时间,实时监测天气变化,遇有特殊天气时立即向主管领导请示,批准后按照程序发出开灯指令,以确保市民、车辆正常出行。亮灯后对全部夜景照明控制点逐一排查,遵守先主干道后次干道,先路灯后亮化的顺序,路灯巡查人员在巡查过程中发现大面积灭灯即时修复,及时上报监控值班室值班人员,以便调度抢修车辆,并做好着灯率统计纪录。监控室值班人员接到市民热线、投诉电话时,监控室值班人员按照

故障发生地情况,根据GPS车辆定位系统,就近选择调度抢修车辆及人员,20分钟内到达现场进行维修维护,对于不属于本单位职能范围内的问题,向市民给予明确解释。

第13篇:市政工程部岗位职责

市政工程部岗位职责

为加强工程部管理,完善各项工作制度,提高办事效率,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特制订本管理制度。

一、总则

市政工程部全体员工必须遵守公司章程,遵守项目部的各项规章制度和决定。

二、工程部部门职责

1、执行国家、建设部及地方政府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规程。依据本标段施工承包合同、设计文件及业主有关技术要求,在公司领导和总工程师领导下,按照“指导、监督、协调、服务”的原则,对市政工程项目实施工程技术管理。

2、市政工程部应根据各项合同对工程实施现场管理、进度控制、质量控制,应为项目决策提供可靠的技术支持。

3、负责工程技术、工程调度的对外联络和协调,负责与业主、设计、监理等有关部门的日常联系。参加由业主、设计、监理等单位主持的有关会议及技术讨论会,并负责落实会议精神,组织各项目技术专题会和施工方案讨论会等。

4、负责组织落实各项目的重大施工方案变更报审批工作,负责变更设计的具体组织、落实工作,建立变更设计台账,及时清理变更设计。

5、组织处理施工过程中出现的复杂技术问题。对重大技术问题组织技术讨论会,研究处理办法并负责报批。

6、组织推广应用新技术、新材料和新工艺。

7、对工程进度、质量、安全、环保、监理工作的检查,考核评比工作,提出实施性兑现奖罚的意见和措施。

8、对施工组织设计中施工用地、场地布置规划、水电供给等临时工程进行指导施工。

9、负施工计划的编制并落实执行,按时组织相关人员对工作目标、计划的完成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定期组织相关人员对工作目标、计划的完成情况进行分析,找出影响目标、计划完成的主、次要因素。

10、负责设计图纸、施工图、变更设计文件等技术资料和有关标准、规范的收集管理。组织编写工程施工、科研、质量等技术总结,搞好项目技术档案管理工作。

11、负责编制施工报表中技术管理内容,反映工程进展、质量状况和存在的技术问题及建议等。向决策层和其它部门提供有关技术资料。督促具体负责施工的单位或个人,施工前应对有关图纸进行详细熟悉、复核及技术交底,必要时绘制详细的施工分解图。以利施工,并能及早发现图纸中可能出现的问题。

12、依照设计文件审核测量成果,对照检查主体结构工程的平面位置、高程、尺寸及其线形的准确性,交工验收时负责提供详实的施工资料。

13、开工前应依据业主认可的验收标准,编制施工资料的收集和整理计划,并认真实施。

14、负责各项目施工的影像资料的记录、整理和归档工作。

15、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前的自检,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各部门编制竣工文件,做好工程验收后竣工文件归档工作。

16、对工程进度款的申报、拨付及支出情况进行跟踪,及时向公司领导汇报情况,以加强对项目的管理与控制。

17、按时完成项目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三、市政工程部质量责任制

1、参加设计图纸的会审工作,并做出会审记录。

2、认真领会施工组织设计、施工工艺、施工作业指导书、各种规范、标准,严格按设计文件指导施工。

3、及时办理工程签证资料,认真填写工程日志。

4、贯彻质量“三检制”原则,搞好自检工作,积极配合监理作好工序质量检查,把好质量关。

5、定期组织召开工程例会,及时处理疑难问题和突发性事件,掌握工程动态,对项目部制定的目标完成情况和计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制定和布置下一步工作计划。

7、每月月末及时将工程项目信息以报表形式上报以便决策。

四、现场施工技术人员职责

1、认真领会施工组织设计、施工工艺、施工作业指导书、各种规范、标准,严格按设计文件指导施工。

2、熟悉施工图纸,指导现场施工。

3、处理好与业主、设计及监理之间的关系。

4、负责现场的安全文明施工。

5、及时反馈施工过程中出现的自己不能处理的问题。

五、文件收发、存档规定

1、建立完善的本部门档案、文件的收集、建档、保管、借阅和利用制度。

2、所有与工程相关的报告、联系函件及报批资料等必须以文字形式对外抄送、签发。

2、市政工程部所有接收和签发档案、文件,经相关责任人处理完毕后,原件必须在资料室存档,本部门留复印件供随时查阅。

3、收、发文件必须建立完善的签收制度,必须包含签收人及签收时间、文件编号及内容概要等信息。

4、负责整理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影像资料及其他所需的相关资料,并负责贵归档、保存。

第14篇:12市政岗位职责

项目经理岗位职责

1、坚决执行国家的政策、法规及企业有关规章制度,全面负责项目的生产指挥、行政管理、贯标工作。

2、作为本单位在施工现场的全权负责人,处理好与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等各方面的协调配合。

3、主持项目部的全面工作,对项目的生产进度、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成本效益等全面负责,保证完成项目管理的各项指标。

4、组织编制工程项目施工组织设计,包括工程进度计划和技术方案,制定安全、质量保证计划和文明施工措施并组织实施。

5、负责配备项目部的人、财、物资源,组织建立、建全本项目的工程质量、安全、防火保证体系,确定项目部管理人员的职责权限。做好与公司各职能部门的业务联系与经济往来,定期向主管部门领导汇报工作。

6、对项目范围内的各作业队进行质量、进度、安全、职业健康、环境保护、成本等进行管理、考核验收。组织并参加每月二次施工现场安全检查,并落实专人负责整改复查。

7、根据公司年(季)度施工生产计划,组织编制季(月)度施工计划,包括劳动力、材料、机具设备、计量器具的使用计划。据此与有关部门签订供需和租赁合同,并严格履行。

8、严格公司财务制度,加强项目部财务、预算管理。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正确处理国家、公司、集体与个人之间的利益关系。

技术负责人岗位职责

一、组织学习和贯彻执行相关的技术标准、规范及质量检验标准。

二、对施工生产中的安全、质量、进度等方面技术问题全面负责,并协助项目经理加强本工程的全面管理。

三、负责本工程的技术、质量、计量的标准化管理工作,组织项目部相关人员进行施工图会审及交底工作。

四、负责与业主、监理、设计单位洽谈施工项目的有关技术问题,确定技术方案和安全措施并负责办理技术资料的签证。

五、负责对分部、分项工程和关键工序进行技术交底,负责工程技术协调、技术难题攻关,技术问题的处理,并督促落实整改措施。

六、负责审核竣工验收资料和组织绘制竣工图。

七、参与调查、处理质量事故和安全事故。

八、组织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及时收集工法素材协助公司技术部门编写工法。

九、执行公司质量、职业健康、安全、环境体系文件中确定的其他质量职责,完成公司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质检员岗位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上级机关颁发的有关法令、规范、规程和质量管理制度,严格按照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和验收规范对施工全过程及重点环节和部位的检验、试验进行控制监督。

二、协助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对工程进行质量管理,对施工现场出现的工程质量问题负主要责任。

三、负责对工程技术质量资料进行监管、检查和收集整理,做到工程技术质量资料的完善与工程施工工序同步完成。

四、负责分部、分项工程、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评定和分项工程技术复核工作。

五、组织工程质量抽检、联检、巡检,参与质量事故的调查与不合格品的控制、分析和处理,并检查落实纠正和预防措施及整改情况。

六、负责填写单位工程、分部、分项工程的质量技术资料及工程各项质量检查评定的记录、报表,保证业务台账齐全。

七、负责项目部的计量标准器具的送检和维护保养。

八、执行公司质量、职业健康、安全、环境体系文件中确定的其他质量职责,完成项目经理安排的其他工作。

安全员岗位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地方政府主管部门关于安全的方针、政策、规范、标准及公司的安全规章制度和规定,坚持“安全第

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方针。

二、协助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对工程进行全面的安全管理,对施工现场出现的安全问题负主要责任。

三、认真做好项目的开工安全报监、安全生产评估和安全文明示范工地的创建工作。

四、认真检查督促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劳动保护和各项安全生产责任制及规章制度的落实。

五、参加安全文明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及安全技术措施的编制,负责项目安全管理资料的建立并及时记录、完善。

六、负责对工程的月检、旬检及日常安全检查活动的开展,并做好检查记录,对发现的安全隐患负责“定人、定时间、定措施”限期落实整改,协助项目经理落实奖惩措施,对现场违章现象及时制止,对一般事故做出处理和记录。

七、对进入施工现场的新工人及转岗工人进行安全教育,开展日常生产的安全教育工作,协助施工员对作业班组进行安全技术交底。

八、参加对工伤事故的调查、分析、处理、总结和上报等工作。

九、执行公司质量、职业健康、安全、环境体系文件中确定的其他职责,完成公司和项目部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施工员岗位职责

一、协助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对工程进行现场管理,并对施工现场出现的施工问题负主要责任。

二、熟悉施工图纸,参与施工图会审,编制施工图预算和材料设备供应计划。

三、贯彻执行工程施工中的各项规章制度及相应的规范、标准,严格按照施工图和施工组织设计的要求组织施工。

四、编制施工现场的进度计划、进度报表、劳动力计划、机械设备使用计划,并报项目经理核准后实施。

五、按月编制实物形象进度验工月报,及时办理经济变更签证并完备手续。

六、负责做好对施工作业班组的技术、质量、安全的交底工作,并经常督促检查。

七、认真做好工程施工日记的记录,及时搜集和整理工程的技术资料和竣工验收资料。

八、负责隐蔽工程验收,分部分项工程交工及中间交工验收,负责工程竣工结算工程量的编制。

九、参与施工项目费用的成本控制,协助回收工程进度款及项

目部与劳务分包方的工程款支付核算工作。

十、负责对施工现场存在的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等方面的事故隐患和问题进行检验和整改落实。

十一、执行公司质量、职业健康、安全、环境体系文件中确定的其他质量职责,完成项目经理交办的其他工作。

材料员岗位职责

一、汇总编制本施工项目总物资计划、月度季度材料计划、要料计划和施工机械使用计划,并按计划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施工项目经济技术变更签证,施工预算中材料及施工机械预算编制汇总。负责建设单位供应材料、设备、接收、保管及余料退回。

三、负责本施工项目物资和施工机械现场管理,组织物资盘点和施工机械盘点,按规定填制月度、季度、年物资耗用报表,动态分析报表及施工机械报表。

四、建立健全物资收、耗、存台账和限额领料帐,收集保管工程用材料、设备、质保书、合格证、保修单等。

五、参与本施工项目成本核算,成本控制。

六、负责库存物资、施工机械保管、维修、安排。负责施工中材料边角料、废旧料、包装物等回收分类、保管。

七、执行公司质量、职业健康、安全、环境体系文件中确定的

其他职责,完成项目经理交办的其他工作。

预算员岗位职责

一、根据每月完成工程进度,负责向甲方和公司报送当月完成产值报量。

二、根据技术部提供的每月进度计划计算工作量计划,负责向公司和甲方报送工程量产值计划报表;

三、负责对本工程的人工费的工程量及定额工日进行测算、审核,建立人工费台账,在工程完工时对人工费进行汇总分析;

四、负责技术部门移交的经济签证(包括现场签证、技术方案签证)、设计变更等资料进行整理、分析,确认造价后移交存档;

五、负责项目部的合同管理,参与项目劳务合同、材料采购合同的制订;

六、全过程地对施工过程中各种施工方案、技术方案进行经济对比分析,为项目决策提供参考;

七、在成本会计员的协助下,动态地提供每个月的项目成本状况,组织每月及阶段性的成本分析会,并及时、准确地提供成本分

析报告和改进、整改措施;

八、负责对甲方的单项、单位工程的预结算,对量工作,及时提交材料汇总表,分部分项材料汇总表,并进行经济技术分析。

财务人员岗位职责

一、编制财务计划、拟订资金筹措和使用方案,开辟财源,有效地使用资金。

二、对成本费用项目进行分解分析预测,制定成本费用控制预算,由各成本中心负责实施,并对各成本中心进行监督检查,严格控制成本费用支出。

三、制定会计内部控制规范,提高会计信息质量,保护资产的安全、完整,确保公司的规章制度的贯彻执行。

四、根据工程施工的特点,设计制定规范的会计处理方法和程序,保证会计信息真实、完整、可靠。

五、按照国家《企业会计准则》《企业会计制度》和《施工企业会计核算办法》认真审核原始凭证,记账凭证,规范记账、算账、报账会计日常处理工作,做到手续完备,数字准确,账目清楚,按时编制会计报表,会计决算报告。

六、妥善保管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

七、会同其他部门对重要经济合同进行审查。

八、承办项目经理交办的其他工作。

技术员岗位职责

一、认真学习、钻研业务、不断提高技术水平。

二、熟悉图纸,了解工程概况,绘制现场平面布置图,搞好现场布局。

三、参与图纸会审和解决图纸中的疑难问题,碰到大的技术问题,负责与甲方和设计部门联系,妥善协调予以解决。

四、坚持按图施工,分项工程施工前,写出书面技术交流。

五、填写施工日记和隐蔽工程验收记录,配合质量员、资料员协助做好相关技术资料和月度生产计划。

六、工作认真负责,一丝不苟,实事求是,坚持以数据为依据,实行科学管理。

七、负责对单位材料取样、送样和委托工作,严格按试验管理办法取样及现场砼和砂浆施工过程的检查。

八、及时整理记录、试验资料,按时交资料员归档。

九、协助上级主管部门和公司的动态管理检查,完成项目经理及

公司指定的其他技术任务。

资料员岗位职责

一、认真学习国家和地方有关建筑工程技术资料的文件、规定,熟悉和掌握城市建设档案的归档要求。

二、建筑工程技术资料的管理、收集、编制和移交,必须具备全面性、完整性、真实性。

三、正确掌握项目工程、单位(子单位)工程、分部(子分部)工程、分项工程的划分,程序和条理清晰。

四、依据相关规定,需盖章和签证的资料盖章必须齐全清晰,除特殊文件、表格外,其填写均使用计算机。

五、工程使用的原材料、制品、设备等进场,应收集相关的产品质量证明文件,做到及时整理归档,资料整理应做到可追溯和跟踪条件。

六、根据施工进程做好施工管理资料的填写的报审工作,评定表的填写应按规定会同质检员对施工实物进行实测、实量和目测后填写,确保检验项的真实可靠。

七、做好材料、施工机具和设备的检验和报审工作,确保其各项指标符合相应的施工规范要求。

八、按城建档案要求做好工程竣工资料的编制和装订、竣工图的绘制、施工总结等相关工作。

测量员岗位职责

一、熟悉测量工作、服从工作安排,认真执行工作计划,。

二、熟悉标书文件、设计图纸及数据等工程常用资料,能绘制简单的有关样图及施工辅助图,认真填写项目测量原始资料,记录好测量内容、时间、服务工序和交底人员以备后查。

三、严格按照编制的测量、监测工作的总方案和各个分部施工的专项方案来实施测量工作内容。

四、在施工控制测量工作中,提前探明测量线路和各个导线点的情况,并熟悉控制标志的位置,保护好测量标志。执行外业期间要求准确、快速、正确的使用各种测量仪器,并详细的记录原始测量数据。

五、在施工监测工作中,要熟悉监测点位置、监测频率,按照方案要求安装好每一个监测点,根据监测频率严格执行监测工作,认真填写监测报告和监测图。保护好监测标志,定期进行检查,发现

损坏及时上报,根据情况进行增添修复。

六、做好施工中的放样工作,放样前认真查阅图纸,复合计算结果,掌握坐标和标高计算,熟练运用工程计算器中的计算程序,可以在现场进行放样点位置增补工作。

七、内业要求能熟悉分类整理的各种施工放样资料和存档,准确存放各种新文档、资料。能运用电脑EXCEL、WORD、CAD等常用软件进行资料编辑和施工用图绘制。

八、认真执行《测量仪器使用制度》,填写测量仪器台帐,定期仪器保养,防止仪器损坏,定期对所使用的仪器进行自检,自检记录妥善保管。

九、及时完成领导交办的测量任务。

第15篇:市政设施管理处城市长效综合管理总结

关于“镇江市城市长效综合管理目标责任书”

涉及我处内容工作汇报

城市道路长效管理工作是我市深入贯彻科学发展观,加快城市现代化进程,优化人居环境质量,创建文明城市,构建和谐社会的一项长久性工作。为全面贯彻市委、市政府关 于城市长效管理的工作要求,确保城市长效管理涉及我处的工作任务圆满完成,我处高度重视,成立了处长效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制定了长效管理工作办法和考核办法,从组织上、制度上和措施上确保我处长效管理工作正常有效运行。现将2011年截止目前“镇江市城市长效综合管理目标责任书”涉及我处内容工作汇报如下:

一、在组织、制度、管理、考核等方面构建和完善专业管养格局, 推进道路长效管理,圆满地完成道路、桥梁等市政设施的管理和养护维修任务。近年以来,在市政府有力推动下,我市多元化投资主体建设的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陆续移交我处集中管养,“专业管养、长效管理”的格局基本形成。在管养范围扩大的同时,社会对市政养护寄予的希望也同步提高,尤其是市政府提出了“大城管”格局,对市政养护维修提出了更新、更高、更严的要求。根据主管局会议精神,我处确定了以推进城市道路长效管理为目标,以提高市政维养水平为主线,以“大城管”考核为推手的市政养护工作思路,进一步加强了道路巡查、养护、考核及目标管理等四大保证体系的建设,为推进长效管理提供了保障。2011年1-11月份我处养护维修总量89711m,工作量1307.49万元。另外,今年我处精心组织人力、物力,出色地完成了涉及我处工作范围的相关文明城市创建任务。经过 1 2

努力,我处较好地保障了管养的城市道路路面无明显坑洼、路面破损能及时维修的工作成果。目前,我市道路完好率为95.4%。

二、在做好基本道路养护维修工作的同时,对照“镇江市城市长效综合管理目标责任书”涉及我处的重点内容重点对待,并高度重视不折不扣地完成工作任务。

针对市政道路挖、占行政审批管理的实际情况,为进一步确保道路恢复及时,和道路挖占不影响交通畅通、百姓日常生活,我处对道路开挖后续管理制度进行了完善,并严格予以执行,确保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工作的顺利开展。

1、加强工作协调。与道路挖掘修复部门加强协调,对道路恢复任务不懈怠,放弃双休日休息,提前备好道路修复材料,确保道路恢复及时性,保证行人和行车安全。

2、加强动态信息监管。在针对管线抢修道路恢复管理工作中,我处要求全力配合管线单位,24小时随时待命,确保道路的及时恢复,保证行车行人的交通安全。

3、在实际管理中,实行人情化管理,进行事前、事中、事后全程服务。行政审批后续管理中,我处要求查勘员做好道路开挖、修复过程的全控工作,即中心接受办件后,查勘人员及时到现场查勘,待行政审批办理完毕后,友情提醒用户在道路开挖过程中要做好安全施工工作,同时严格在许可范围内进行开挖,严格遵守许可期限,在开挖中期,查勘员及时到现场查看、督促,防止超挖超占现象,开挖后期提醒申请人是否需要办理延期许可,开挖结束后做到工完料清场

地清,并且要求施工渣土必须予以覆盖,并及时反馈信息,确保道路及时恢复。

特别是加强了我单位所属的市政建设工地的规范管理,按要求设置标准化封闭围挡,做好安全防护措施和规范作业措施。如:在和平路和南门大街污水管道沟槽回填及路面恢复工程中,我处该工程项目组采用半幅施工、全封闭作业的方式,保障工程安全、有序及有效开展施工,取得了良好的工作效果和社会效应。在丁卯桥路天桥路整治工程等工程中,我处工程项目组在工地上张挂各种标志牌,在路口及重要地段设置封闭维护,临时道路及时硬化和清洗,专人执勤维护交通秩序和安全工作,规范施工工艺流程和施工作业程序和方法,受到建设方和监理方的好评。

三、认真负责地做好民心工程。

根据上年末的社区调查情况,了解道路等设施的动态病害及损坏情况,结合群众来电、来信、来访,提高道路设施的新功能,切实做好每年的民心工程——街巷改造工程和老小区整治工程以及积水区道路恢复工程。在现场调查踏勘的基础上,结合排水改造,认真做好道路施工方案。完成了城隍庙5号1-4栋道路、解放桥巷、丹阳码头等1.3万平方米街巷道路改造工程。解决了南门大街北片区、广东山庄2个老小区居民的道路出新问题。按时恢复了多处积水区开挖后的道路沟槽和控源截污道路改造工程。

四、对我市市区的桥梁加强了安全隐患监管,并做到重点和一般相结合。在每年开展全市桥梁普查的基础上,2011年技术经营科对南水桥、老新河桥等个别危险桥梁加强了监控并采取相应措施,目前南水桥已拆除重建、老新河桥已全面封闭。在文明城市迎检期间,我处组织科室管理人员利用

双休假日,定期巡查主城区的跨河桥梁,及时维修了塔影湖桥、中山桥、沧浪桥、金山桥的桥栏。重点对新新河桥等进行专门整治维修,确保安全使用。

五、保障我处管养的其它市政设施完好,促进我处管养工作全面展开和完成。如:对交通隔离护栏的管养方面,我们基本保证了道路交通隔离护栏的完好和整洁,对解放路路段交通隔离护栏进行了重点专门的出新和维护。

我处在实施城市道路长效管理的过程中,我处各部门和基层单位如生产科、路桥公司、市管所和沥青加工厂等克服了人手紧、工作责任大、工作范围广的困难,高效率、高标准地完成我处自查和主管局要求整改的城市道路长效管理的维养任务。我处将继续发扬积极努力的工作态度,切实增强推进市政设施长效管理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加强设施监管和养护,总结我处在长效管理工作中的经验和不足,积极构建明年长效管理工作思路,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我处长效管理工作制度和考核制度,进一步提升文明城市管理水平,在我市长效管理总体工作总部署和总任务中发挥主观能动性和积极性,多做贡献。

镇江市市政设施管理处

2011年11月24日

第16篇:市政设施管理处上半年总结

市政设施管理处

2012年上半年工作总结

今年上半年,在局党委的正确领导下,市政设施管理处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干部职工勤政务实、艰苦努力,积极搞好市政基础设施的管理和养护工作,确保了市区道路灯明、路平、无污水外溢,完成了各项工作任务,现总结汇报如下:

一、搞好市政基础设施管理和维护工作。加强道路巡查,对市区损坏的市政基础设施进行及时维修,路面、人行道及时修补,排水管网进行全面清疏,井盖井篦子及时更换,路灯随坏随修,做到井盖井篦子维修不过天,路灯维修不过周,路面维修不过月,保证路面平整、排水畅通、路灯亮灯率95%以上。

1、对市区道路完成雨污水管道清淤16000余米,清掏雨水井1950个,雨水篦子1900个,更换检查井井盖88套,更换井篦子60套,市区道路沥青罩面修补坑、槽4000余平方米,修补千秋路南侧等人行道砖800余平方米,完成工程量80余万元。

2、对前年新铺的花岗岩道板进行了维修,维修金额达2万多元。

3、对市区路灯大修2次,修铺下沉电缆1000余米,更换灯泡100个,镇流器80个,触发器104个。完成路灯维修工程量40余万元。

二、积极搞好单位增收节支,一是加强内部管理,水、电、车辆等各项办公费用都实行严格管理,支出明显降低;二是积极外联工程,增加收入。外联义马市滨河公园景观亮化高低压供电设备及电缆敷设工程,总造价145.15万元,4月26日开工,现

已全部完工。另外,保证职工工资正常发放,三金正常缴纳,并对2005年以前所欠、困扰单位多年的职工养老金进行了补缴,共补缴30余万元。

三、积极搞好城市防汛工作。成立防汛抢险突击队,坚持24小时防汛值班,及时消除防汛隐患,备足防汛物资,保证汛期安全度过。

四、积极搞好干部职工政治思想和业务知识教育,搞好创先争优活动,搞好工作作风整顿,《廉政准则》等学习教育活动,提高爱岗敬业理论水平。搞好党建工作、精神文明建设、党风廉正建设;搞好信访稳定工作;搞好信息宣传工作,完成信息宣传任务30篇;搞好职工教育,杜绝违法违纪现象;搞好工、青、妇、计划生育、综合治理、和谐社会建设等工作。

在局党委的正确领导下,通过管理处广大职工的不懈努力,确保了市区道路平整无凹凸,雨污水井盖、井篦子完整无损,雨水畅通、污水无外溢,路灯亮灯率达百分之九十五以上,使我市的城市品位得到了提升,环境面貌得到了改观。虽然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是与上级的要求还很远,今后我们一定更加努力、以百倍的工作热情把我们的工作搞的更好。

义马市市政设施管理处

二0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第17篇:市政园林设施整治工作方案

市政园林设施整治工作方案

为进一步优化城市人居环境,提升城市品位,完善城市功能,按照《湖口县城市管理综合整治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部署安排,特制定湖口城区市政、园林设施整治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县委、县政府提出的“东扩西改、完善功能、打造精品、文明有序”的城市建设管理总体思路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县委十三次全会精神,深入推进“三城同创”,坚持“建管并重”,重点解决城市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着力打造功能完善,宜居宜业的的文明、卫生、园林县城,促进我县社会各项事业又好又快发展。

二、整治工作内容

1、全面完成城区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坑凹,破碎、沉降、涡水的修复整治工作。

2、完善坡道、盲道等无障碍设施建设,对城区人行道路面、人行道路沿石、绿化带路沿石进行一次全面整治去新。

3、对城区道路及人行道路面破损井盖、雨箅进行一次全面的更换及修复。对下水道堵塞、污水冒溢情况进行全面疏理。

4、对城区街道绿化带、行道树、小区绿地进行补植和修剪,建立绿地管养实效机制。

5、凤鸣园广场、城防堤周边、钟山小区、土管小区的损毁基础设施进行一次整治。

三、整治目标

确保城区道路平坦,出行畅通,无明显缺陷;确保城市绿化生长态势良好,无裸露黄土;建设城市绿化和亮化长效管理机制。确保城区基础设施管理有单位管理、有人管理。

四、责任单位、责任人及完成时间节点

1、城区道路路面的整修(含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

责任单位:县规划建设局 责任领导:许剑波

责任人员:欧阳鹤松、欧阳伟芳 完成时间:2011年10月30日

2、背街小巷路面的硬化

责任单位:县规划建设局(负责硬化和协调调查摸底)、双钟镇(负责调查摸底及施工协调)

责任领导:许剑波、王小刚

责任人员:欧阳鹤松、欧阳伟芳、双钟镇工作人员 完成时间:2011年11月20日

3、城区雨水、污水管网、井盖和强弱电地下管网、井盖的整治

责任单位:县规划建设局、各强弱电管理单位 责任领导:许剑波、各单位负责同志

责任人员:欧阳鹤松、欧阳伟芳、各单位工作人员 完成时间:2011年10月30日

4、凤鸣园广场、城防堤基础设施的整治

责任单位:县规划建设局(负责整修)、市容执法局(负责日常管理) 责任领导:许剑波、夏敏谦 责任人员:欧阳鹤松、欧阳伟芳 完成时间:2011年10月30日

5、钟山小区、土管小区基础设施的整治

责任单位:县规划建设局(负责整修)、双钟镇(负责日常管理)

责任领导:许剑波、王小刚

责任人员:欧阳鹤松、欧阳伟芳、双钟镇各居委会工作人员

完成时间:2011年10月30日

6、石钟公园、台山公园周边的整治

责任单位:县规划建设局(负责基础设施的修复)、县政府办公室后勤管理中心(负责对物业公司的监管)

责任领导:许剑波、饶正勇

责任人员:欧阳鹤松、欧阳伟芳、后勤管理中心及物业公司工作人员

完成时间:2011年11月30日

五、工作要求

1、提高认识、迅速行动:各单位要把对这次整治工作作为十二年开局之年提高湖口城市品味完善城市功能、改善居民生活质量、提升市民生活水平的重要举措,各责任单位要切实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明确责任,便整治活动顺利开展, 4

取得良好的实效。

2、加强领导、狠抓落实:根据《湖口县城市管理综合整治专项行动实施方案》规定,由县规划建设局牵头组织市政、园林设施整治工作,配合单位有县市容执法局、县交警大队、县供电公司、九江供电公司湖口分公司、县电信局、县移动公司、县联通公司、双钟镇及其社区。为切实加强对城区市政、园林设施的整治工作,成立县城区市政、园林设施整治工作领导小组,由县政府党组成员,规划建设局局长许剑波同志担任组长,市容执法局、县交警大队、县供电公司、九江供电公司湖口分公司、县电信局、县移动公司、县联通公司、双钟镇相关领导为成员,开展整治工作,各部门要听众指挥,全力协作,按时、按质、按量完成任务。

湖口县规划建设局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

第18篇:市政设施管理处上半年总结

市政设施管理处年工作总结

在局党委的正确领导下,市政设施管理处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干部职工勤政务实、艰苦努力,积极搞好市政基础设施的管理和养护工作,确保了市区道路灯明、路平、无污水外溢,完成了各项工作任务,现总结汇报如下:

一、搞好市政基础设施管理和维护工作。加强道路巡查,对市区损坏的市政基础设施进行及时维修,路面、人行道及时修补,排水管网进行全面清疏,井盖井篦子及时更换,路灯随坏随修,做到井盖井篦子维修不过天,路灯维修不过周,路面维修不过月,保证路面平整、排水畅通、路灯亮灯率95%以上。

1、对市区道路完成雨污水管道清淤16000余米,清掏雨水井1950个,雨水篦子1900个,更换检查井井盖88套,更换井篦子60套,市区道路沥青罩面修补坑、槽4000余平方米,修补千秋路南侧等人行道砖800余平方米,完成工程量80余万元。

2、对前年新铺的花岗岩道板进行了维修,维修金额达2万多元。

3、对市区路灯大修2次,修铺下沉电缆1000余米,更换灯泡100个,镇流器80个,触发器104个。完成路灯维修工程量40余万元。

二、积极搞好单位增收节支,一是加强内部管理,水、电、车辆等各项办公费用都实行严格管理,支出明显降低;二是积极外联工程,增加收入。外联义马市滨河公园景观亮化高低压供电设备及电缆敷设工程,总造价145.15万元,4月26日开工,现已全部完工。另外,保证职工工资正常发放,三金正常缴纳,并对2005年以前所欠、困扰单位多年的职工养老金进行了补缴,共补缴30余万元。

三、积极搞好城市防汛工作。成立防汛抢险突击队,坚持24小时防汛值班,及时消除防汛隐患,备足防汛物资,保证汛期安全度过。

四、积极搞好干部职工政治思想和业务知识教育,搞好创先争优活动,搞好工作作风整顿,《廉政准则》等学习教育活动,提高爱岗敬业理论水平。搞好党建工作、精神文明建设、党风廉正建设;搞好信访稳定工作;搞好信息宣传工作,完成信息宣传任务30篇;搞好职工教育,杜绝违法违纪现象;搞好工、青、妇、计划生育、综合治理、和谐社会建设等工作。

在处领导的领导下,通过管理处广大职工的不懈努力,确保了市区道路平整无凹凸,雨污水井盖、井篦子完整无损,雨水畅通、污水无外溢,路灯亮灯率达百分之九十五以上,使我市的城市品位得到了提升,环境面貌得到了改观。虽然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是与上级的要求还很远,今后我们一定更加努力、以百倍的工作热情把我们的工作搞的更好。

第19篇:南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发布单位】82002

【发布文号】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 【发布日期】1997-02-21 【生效日期】1997-02-2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南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1997年2月2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一条 根据《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第二条 市建设局是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条 第三条 市政设施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主、次干道及红线宽度在20米以上的道路养护维修和排水主、次干渠的维修管理由市市政管理部门负责;小街小巷道路的养护维修和农贸市场、住宅小区、居民区、小街小巷排水支管的维修管理分别由各城区负责。

第二章 城市道路管理

第四条 第四条 禁止在人行道上设置单位专用车辆的停放点和修理、冲洗车辆。

第五条 第五条 条例第七条第六项所称非指定路段是指由市公安交警部门和市建设局共同确定的道路地段。

第六条 第六条 因城市建设、道路交通管理、市政公用设施抢修或者抢险救灾的特殊需要,对已批准临时占用的城市道路,市公安交警部门和市建设局可共同商定缩小占用面积、缩短占路期限或者停止占用。

第七条 第七条 确需挖掘城市道路的,挖掘人必须持市规划局签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相关的设置平面图,经市公安交警部门同意、市建设局审核批准、缴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和挖掘押金、领取《道路挖掘许可证》后,方可按规定挖掘。

第八条 第八条 自来水、燃气、电力、电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产权单位以及其他申请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在每年3月底前向市公安交警部门和市建设局申报当年的挖掘计划,并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相关设置平面图,以便统一安排,避免重复挖掘。

对多家单位联合敷设地下管线的挖掘施工,市公安交警部门和市建设局应当予以优先安排,挖掘修复费和挖掘押金由联合敷设管线的单位共同承担。

对配合修建城市道路工程预埋地下管线的,市建设局应当及时审批。经批准预埋管线的,可免缴挖掘修复费和挖掘押金。

第九条 第九条 新建、改建五年以内和大修三年以内的道路,其挖掘修复费和挖掘押金分列如下:

(一)新建、改建的道路不足五年、大修后的道路不足三年的,挖掘修复费按收费标准的2倍缴纳。

(二)新建、改建的道路不足四年、大修后的道路不足二十八个月的,挖掘修复费按收费标准的3倍缴纳。

(三)新建、改建的道路不足三年、大修后的道路不足二十个月的,挖掘修复费按收费标准的4倍缴纳。

(四)新建、改建的道路不足二年、大修后的道路不足一年的,挖掘修复费按收费标准的5倍缴纳。

挖掘押金按挖掘修复费的50%缴纳。

第十条 第十条 道路挖掘后必须按道路质量和技术要求回填,密实度要达到93%以上。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许可期限内完成道路的挖掘和回填。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凡在城市道路设置地下管线的检查井,应当保持与路面相平。低于或高于路面0.5厘米以上的,产权单位必须及时整修。

第三章 城市桥梁管理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在城市桥梁管理范围内,过往船只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桅杆和装载物超高或装载易燃易暴等危险品的船只过桥;

(二)船只撞击桥身或用篙刺伤桥墩、桥台、桥梁;

(三)船只在桥下停泊。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在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域内从事打桩、挖掘、顶进等作业的,作业人须持市规划局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相关的设置平面图,向市建设局提出申请和保护措施。经审批同意,缴纳挖掘修复费和挖掘押金,领取《挖掘许可证》后,方可按规定进行作业。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履带车、铁轮车、超限车和装载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车辆通过桥梁时,应事先向市公安交警部门和市建设局办理申请手续,经批准后,按规定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并按规定的时间,在管理人员的监护下通过。

第四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凡需直接或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应持有关排水资料,向市建设局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缴纳排水设施使用费,领取《排水许可证》后,方可排放污水。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因工程施工或者其他原因,需要向城市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按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条例第二十七条所称污水排放标准,是指国家规定的《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88)和建设部规定的《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GJ18-86)。

对于排放超出前款规定标准、危害城市排水设施的排水户,由市建设局限期治理。在治理期间需继续排入城市管网的,按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收取损害排水设施补偿费。治理后经检测合格的,排水户应重新办理城市排水许可手续。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填没湖、塘、溪、渠或者临时堵塞局部排水管道和城市排水河道的,由建设单位报经市规划局和市建设局批准,并妥善安排好排水出路。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按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工业与民用建筑、自来水、燃气、电力、人防等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必须对原有城市排水设施进行妥善保护。建(构)筑物和其他管线与排水管渠的距离,应不小于国家《室外排水设置规范》规定的间距。

对于确需移动城市排水设施的,必须经市规划局和市建设局批准,并提供移动排水设施所需经费,由市政工程管理处统一组织施工。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根据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临时占用城市排水管道地面的,必须向市建设局提出申请,申请人填写《临时占用城市排水管道地面申请表》,经审查同意,缴纳占用费和押金、领取《临时占用排水管道地面许可证》后,方可占用。

第五章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确需迁移、拆除道路照明设施或者接用、切断道路照明电源的,必须向市建设局申请,经审查批准后,由市路灯管理处统一施工,所需费用由申请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电力、电信、广播、电视等新建、改建的线路与已建的道路照明线路交叉跨越时,须按有关规定保持安全距离。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自行投资、集资建设的原有道路照明设施需移交市政部门维护和管理的,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道路照明安装及施工质量标准;

(二)符合城市道路照明规划要求;

(三)移交单位交纳三年的运行维护费用。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道路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因自然生长离带电物体的安全距离不足一米的,或者影响道路照明效果、防碍道路照明设施维修的,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应及时组织修剪,免收绿化补偿费。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按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七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按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按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的,按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其他规定的,按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凡利用市政设施设置户外广告的,必须征得市建设局的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设置。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20篇:社区市政设施移交协议书

社区市政设施移交协议书

甲方(接管单位):

乙方(移交单位):

根据深圳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宝安龙岗两区城市化进程的意见》(深发[2003]15号)文件精神,宝安、龙岗、光明新区城市化三年过渡期后,原由各村委会建设、管理和维护的市政公共设施移交区政府管理和维护,并由区政府承担相关费用,经双方协商,现就设施移交达成如下协议:

一、移交项目

(一)移交数量:移交社区范围小区道

路条(详见附表);

(二)移交范围:道路及道路上的人行道、自行车道、路灯、行道树、绿地;

(三)交接条件:按设施现状进行移交、接管;

二、甲方责任

(一)自设施移交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拥有道路的产权,包括使用权、管理权、改造权;

(二)依照《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深圳市城市道路管理办法》规定,对道路实施管理;

(三)负责接管道路的路政管理,包括临时占用道路、临时挖掘道路、路口开设等事项的审批;

(四)负责对接管道路的更新改造和日常维护,保证道路设施完好、畅通。

三、乙方责任

(一)同意将道路设施的产权无条件地交给甲方(包括使用权、管理权、改造权);

(二)负责对移交道路的各类路障进行清理,包括各类岗亭、路卡、挡杆等,以确保移交道路正常发挥其功能。

四、其他事项

(一)协议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进行协商,并予以补充完善;

(二)、本合同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二份。

甲方:(公章)乙方:( 公章)

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

签订时间:二○○七年日

《市政设施管理岗位职责.doc》
市政设施管理岗位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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