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附带民事委托书

2020-05-29 来源:委托书收藏下载本文

推荐第1篇:21、委托书(自诉、刑事附带民事、被害人)

授权委托书

(适用于刑事诉讼的被害人、自诉人及附带民事诉讼的原被告人)

委托人_____________根据法律的规定,特聘请___________律师事务所_________________律师为_______________案件_______诉讼代理人。

代理权限:

(1)一般诉讼代理()。

(2)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自行和解,提起上诉反诉()。本委托书有效期自即日起至________________止。

委托人:____________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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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协议

甲方:潘小丽

代理人:潘贻昆,潘小丽的父亲。

乙方:肖调亮

代理人:肖调亮的

因潘小丽(被告人)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自愿签订本协议。

1、甲方自愿就潘小丽(被告人)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一案向乙方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整容费等一切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万元(¥0,000),于本协议签订后日内一次性付清。

2、乙方在收到甲方上述赔偿金后,放弃其向瑞安市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起诉权利,即放弃主张与潘小丽(被告人)故意伤害案有关的任何民事赔偿权利。

3、乙方在收取甲方上述经济损失的同时,自愿向瑞安市人民法院递交请求对潘小丽(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申请,并以此表明对被告人潘小丽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并不再追究被告人潘小丽的刑事责任。

4、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送瑞安市人民法院一份,自双方或其代理人签字之日起生效。

甲方:乙方:

代理人:代理人:

2011年月日2011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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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格式文书二

律师事务所诉讼代理函

[ ] 第 号

_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等规定,本所接受 的委托,指派 律师担任 一案中 的诉讼代理人。

特此函告

律师事务所(签章)

年 月 日

附:授权委托书一份

律师联系方式:

注:本函用于刑事公诉、刑事自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没收程序、强制医疗程序案件,向检察机关、审判机关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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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范文)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以下简称原告):XX,男, XXX年XXX月XXX日生,汉族,住XXXXX号。身份证号:XXXX,联系电话XXXXX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以下简称被告):XXX,男,XXX年XXX月XXX日生,XXX人,联系电话XXX

诉讼请求:

一、依法追究被告人XXX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

二、判令被告人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损失共计XXX元。

事实与理由:

XXX年XXX月XXX日,XX、XX等......。

综上所述,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导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另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此,被告人XX的犯罪行为给原告XX造成的所有损失应由被告人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给予公正裁决,判如诉请。

此致

XX人民法院

具状人:XX

XXX年XXX月XXX日

附:

1、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复印件(原件待查);

2、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复印件(原件待查);

3、受害人住院费用单据复印件(原件待查);

4、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件待查);

5、相关赔偿费用清单及计算标准说明一份。

推荐第5篇: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

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

(一) 写作概述

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如何提起?法院执行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认为,人民法院有告知义务: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应当告知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法院执行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84条第1款)。这是法律为保护被害人的合法财产权利而作出的原则规定。

有关提起附事民事诉讼的问题,应该注意以下几点:

(1)起诉要符合起诉条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条件有4项,即:原告人是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明确的被告人(以全部或部分刑事被告人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有请求的赔偿的具体要求和事实根据;被害人的损失,是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属于人民法院受理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法院执行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89条)。

(2)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必须是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被害人的物质损失未得到被偿。根据刑法第60条的规定,司法机关在没收犯罪分子的财产前,犯罪分子负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这就是说,如果被告人有个人财产,在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之前,被告人已经以自己的财产对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的物质损失进行了足够赔偿的话,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就不能因同一事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这一赔偿,也包括被告人的亲属代为赔偿的部分。只有在被害人根据刑法第60条的规定得到的赔偿仍不能弥补损失时,才可以就不足部分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法院执行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86条)。

(3)有权提起附事民事诉讼的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有时间限制。根据法院执行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之前提起。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没有提起的,以后就不能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是对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所作的时间限制。如果第一判决宣告以前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没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过后被害人又想向被告人索取赔偿的话,应该怎么办呢?法院执行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的但书为此规定了一个被救方法,即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可以在第一审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不受前述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间的限制。

(4)在刑事诉讼中,常有在侦查、预审、审查起诉阶段,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提出赔偿要求的。对此,法院执行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1条规定了处理方法,即:赔偿要求已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记录在案的,刑事案件起诉后,人民法院应当按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受理;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调解,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并已给付,被害人又坚持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也可以受理。但是应该知道,一般说来,该条规定主要是基于当事人的诉权而作出,并不意味着此附带民事诉讼会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所以,如无其他足以表明被害人应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事由,则被害人最好不要起诉。

在刑事公诉案件中,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受损失的单位未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法院执行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85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1996年在检察院刑事诉讼文书格式中专门规定了在此情况下使用的诉状格式,名称为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一般制作6份,每增加一名被告及辩护人增加2份,有关单位1份;送达人民法院2份,被告、辩护人各1份,有关单位1份,归检察卷1份,检察内卷1份。除前述被害人在侦查、预审、审查起诉阶段已经提出赔偿要求并被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记录在案的外,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般应当提交附带民事诉状。书写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审判人员应当对原告人的口头诉讼请求详细询问,并制作笔录,向原告人宣读;原告人确认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

(二) 写作方法

附带民事起诉状虽然因使用者不同而有两种格式,但两种格式的诉状的用法和使用目的基本上还是相同的。其主要的相同点在于:(1)都适用于刑事公诉案件;(2)在使用附带民事起诉状之前都有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犯罪行为;(3)诉状的使用目的都是为了使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获得赔偿。因此,两种格式的附带民事起诉状的写作方法也是基本相同的,只是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格式不要求文书正文标题居中。

附带民事起诉状的格式将其内容分为三个部分:

1.首部

(1)标题

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标题可称作“附带民事起诉状”或“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人民检察院作为原告提起附带民事起诉的,标题写作“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

(2)当事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确定根据附带民事诉讼提起的依据比较容易确定,共有4类:被害人,即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人,包括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如果被害人死亡时,其继承人以及其他依法享有赔偿请求权的人;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项目按格式要求写。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确定需要注意的是,附带民事诉讼虽然从属于刑事诉讼,但负有赔偿责任的被告人并不受限于刑事被告人,即在多人共同作案的情况下,可能有一些人会因未被提起公诉而不能成为刑事被告人,这并不意味着其应负的民事责任也同时消灭。负有赔偿责任的下列当事人可以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刑事被告人;对刑事被告人的行为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如在刑事被告人为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或者精神病人的情况下,其监护人可被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刑事被告人以外的其他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人,即在刑事诉讼中未被起诉的其他同案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项目与起诉书相同。

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刑事附事民事起诉状中,起诉人写作“原告:×××人民检察院(本院)”,另起两行分别写“所在地址:(本院地址)/代表人:(姓名),职务(本院检察员)。”被起诉人就写作“被告人”,项目与起诉书相同。

(2)诉讼请求

刑法第36第1款条是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提出的实体法律依据。该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分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在被害人获得司法救济的可能性上,法律也给予了特别的重视。刑法第36条第2款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

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刑事诉讼法第77条则是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提出的程序法律依据。根据上述法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被告人赔偿的损失有明确的范围,即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刑法规定),或者物质损失(刑事诉讼法和法院执行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不包括精神损害。就经济损失而言,应该包括已经发生的经济损失,也包括将来必然要发生的经济损失,即直接经济损失,但将来可能发生的经济损失或可预期的经济利益的损失不在其中。比如人身伤害赔偿,诉讼请求部分应该包括医疗救治费、药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被助费、续医费、被害人本应承担的赡养费、抚养费等费用。在司法实践中,营养费被认为是一项合理的费用,但鉴于营养费不易确定,通常被纳入精神抚慰金或直接以精神抚慰金的名义出现。但精神抚慰金具有明显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而这一赔偿范围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均无确切的依据。作为一种广为人知且获得相当的社会承认的赔偿项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附带民事起诉状中提出是可以理解的。除此之外,诉讼请求的写作要求与民事起诉状中诉讼请求的写作要求是一致的。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不止一人时,诉讼请求部分应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承担连带责任。

(3)事实与理由

与民事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的写作结构一样,附带民事起诉状的事实与理由部分在结构上也分成两部分,先写案件事实,后写证据诉讼请求的理由。

事实部分的写作有其特殊性。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由人民检察院追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只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民事侵权部分提出索赔请求,包括当人民检察院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也是如此。按理说,在这种情况下,附带民事起诉状的事实部分就只需要写出被告人的民事侵权行为的发生、侵权过程以及侵权结果,而不需要写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但附带民事诉讼有其特殊性,即虽然被告人的刑事犯罪事实在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中要作为指控事实提出,但刑事犯罪事实仍然不能不出现在附带民事起诉状中,因为刑事犯罪事实是附带民事诉讼的前提,两者的联系在法律上十分紧密;这就象虽然刑事被告人的民事侵权结果不是人民检察院刑事指控的主要内容,却可以作为一个酌定量刑情节写入起诉书中一样。同时,需要注意的是,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被告人的刑事犯罪行为,实际上也就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民事侵权行为,只是刑事犯罪行为的情节或给被害人造成的人身损害结果与被告人的民事侵权行为及该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才对案件的不同性质产生决定性作用。因此,附带民事起诉状的事实部分仍然应从被告人的刑事犯罪行为入手,写被告人实施刑事犯罪行为(实际上也就是实施民事侵权行为)的开始、过程和结果。这一事实的写作,因有起诉书指控在先,可以依起诉书的指控事实来写,而把重点放在对于后果的写作上,且无论是什么样的后果,最后都要归结到经济损失上来。如果原告人所认定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人民检察院起诉书认定的犯罪事实不一致,附带民事起诉状事实部分的写作则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果原告人所认定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人民检察院起诉书认定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在基本内容上没有出入,只是细节不同,则原告人在附带民事起诉状中写作事实最好不要反映这一差异,因为表明这一差异对于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什么帮助,却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带来新的举证责任。如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认定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人民检察院起诉书认定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有根本性的差异,即在诸如影响案件定性、量刑和民事赔偿责任划分等问题上有出入,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一方面应该将自己对案件的不同认识向人民检察院反映,要求人民检察院重新调查或者提供足以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改变认识的证据,一方面将自己的案件事实的认识作为案件事实写入附带民事起诉状中,同时提供能够证明这一事实的确实充分的证据。人民检察院的

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可以作为有别于当事人提出的附带民事起诉的一个例外,在事实部分的写作方法上较为简单,可以全部但略为简要地将起诉书的事实部分全部搬入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中,而将本应作为该文书事实部分重点内容的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害后果作为叙述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自然延伸。这主要是因为同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起诉,在案件事实的认定上不存在差异。附带民事起诉状的理由部分的写作方面与民事起诉状有相同之处,也是应该先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民事侵权行为的性质进行分析认定,对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总结,仍然从法律上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赔偿责任加以证明。需要注意的是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理由部分应该对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损害结果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加以证明,这是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第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需要对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加以证明;第三,如果民事侵权行为人不止一个,可以不具体划分每一个侵权行为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大小,但应该要求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在法律依据上,应该既引用刑法第36条第1款(实体法依据),刑事诉讼法第77条第

1、2款(程序法依据),以及民法通则有关条款(实体法依据)。

(4)证据部分

附带民事诉讼从本质上说,属于民事诉讼,适用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即“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因此,在写完理由部分后,附带民事起诉状中应该写上证据部分,方法亦应采用目录式,即只需要列举出证据名称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而不需要写出证据的具体内容,不需要对证据进行分析,而且,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目的不在于追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诉讼请求部分也只是民事赔偿,所以只需要列举有关能证明民事损害后果的证据就可以了。刑事犯罪事实不需要在附带民事起诉状中加以证明。

(三)范本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起 诉 状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刘某,男,33岁,汉族,原个体运输户,住*市*区鱼*路*号。

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以下简称“被告人”) 长某,男,1971年5月3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务农,住*市*区*路*号。

诉讼请求

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伤残补助费等64 154.40元。

事实和理由

1998年6月13日晨,原告人从宝岭驾车去明光,途中王光驾驶的农用车多次故意挡住前方去路,原告人多次鸣笛示意让路,王光均置之不理。双方遂发生纠纷。王光邀约被告人长某,共同殴打原告人,其中,长某用扁担砍中原告人头部,致原告人硬脑膜外出血,颅骨骨折。经某市法医学会鉴定,伤害程度为重伤。某市法医验伤所鉴定伤残等级为6级。原告人住院抢救16天,出院休息3个月,花去医疗费111 74.40元,差旅费500元。被告人的刑事犯罪行为已由某市*区人民检察院向*市*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原告人认为,被告人长某故意伤害原告人,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赔偿原告人医疗费11 174.40元,差旅费500元,护理费1 220元,营养费1 060元,误工费10 600元(含

停止运营的损失费),伤残补助费39 0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64 154.40元。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证人姓名和住址、其他证据名称和来源

1.医疗费单据35份;

2.差旅费单据21份;

3. 鉴定费单据2份;

4. 证人名单(已提交*区人民检察院)。

此致

*市*区人民法院

附:(1)本诉状副本1份,另交检察院1份;

(2)赔偿费用计算方法及结果清单1份。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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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刑事附带民事

授权委托书

委托人根据法律的规定,特聘请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耿立广律师为案件附带民事诉讼的诉讼代理人。委托律师代理权限: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全部权限

本委托书有效期自即日起至止。

委托人:

年月日

联系电话:1383943588

5、18939495989

收件地址:周口市大闸路与滨河路交叉口滨江国际酒店1208室。

推荐第7篇: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

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张宏昌,男,1971年1月1日生,39岁,农民,现住临渭区辛市镇贺田大队张东组,电话:15877643597

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何平新,男,36岁,临渭区辛市镇贺田大队张东组村民,现关押于临渭区看守所。

诉讼请求:

一、请求追究被告人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

二、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3478.4元;

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伤残赔偿金,待伤残

鉴定后确定具体数额。

事实及理由:

2010年10月17日下午4点,原告及其妻子请人用播种机在张东组北面自家地里播种小麦,当时,和原告土地相邻的被告也在自家地里旋耕土地。为原告播种小麦的司机告诉原告被告把两家土地的界梁旋了,原告随即去和被告沟通,让其别旋了,以免把梁子弄坏。被告听后停止了该行为。原告便回自己地里继续耕种,正在原告干活期间,被告走上前来说原告把两家的界梁伤了,两人遂为此争执起来。原告妻子听到争吵声跑去将二人拉开,但被告却不依不挠,边骂边拿起一把斧子就朝原告扑过来,原告当时毫无防备,因此被告第一下就砍到原告胳膊上,紧接着,又狠狠地在原告的

头上砍了一刀,原告立刻鲜血直流、晕倒在地。其晕倒时间约1个小时,直至原告手术时仍未清醒。

原告妻子见状,赶紧把村卫生所的人叫来检查,卫生所认为伤情严重,无法医治,让原告妻子赶快把人往大医院送。原告妻子和被告妻子立即将原告送到渭南市二院,市二院大夫简单查看后表示伤情严重,治疗不好的话可能会导致患者半身残废,听到此话,原告妻子等人又立刻将原告转到市地区医院,地区医院以脑挫裂伤急诊收治。后经详细诊断,被告的伤害行为造成原告:

1、脑挫裂伤

2、左顶部硬膜外血肿

3、左侧顶骨凹陷性骨折

4、颅内积气

5、头皮裂伤、头皮下血肿

6、左前臂皮肤裂伤

7、右侧面肌痉挛。原告在地区医院住院46天,经过手术等治疗措施,医疗费共计84819.4元。病情相对稳定后,本应继续治疗,但因无力承担高额医疗费,原告家属提出出院。原告出院后仍感不适,生活不能自理。现在也常感觉头痛,右手不能拿东西,不能参加劳动。事发当天,原告的弟弟张永红就去当地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遂以伤害案件立案侦查。但因被告外逃,案件一直搁置。2011年1月14日临渭区公安局对原告的伤情做了伤情鉴定,鉴定结论为轻伤。但直到2011年12月28日,被告才被抓捕(现关押于临渭区看守所)。事发至今,被告仅在起初支付了三千元,以后再没有支付医疗费和其他赔偿。原告为此不仅遭受了严重的身体伤害,还蒙受了巨大的经济

损失。其家人为凑钱看病,向信用社及私人贷款,至今贷款利息已达一万元。

综上所述,被告因界梁之争,竟持斧伤害原告,并造成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伤害罪。同时其犯罪行为也给原告造成了医疗费等巨大的经济损失。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处理并判决。

此致

附:赔偿清单一份

具状人:

2012年3月1日

赔偿清单

1、医疗费:住院期间84819.4元,出院后复查费250元,

总计85069.4元。

2、住院伙补:住院46天,一天30元,总计1380元。

3、护理费:住院前15天是两人护理,一人一天80元,计

2400元。住院后31天,一人护理,计2480元,出院后,护理原告60天,一天80元,计4800元。总计9680元。

4、营养费:住院46天。每天20元,总计920元。

5、误工费:误工16个月,每月3000元,总计48000元。

6、交通费:计500元。

7、复印费:计129元。

8、伤情鉴定费:计800元。

9、贷款利息:计10000元。

10、伤残赔偿金尚未确定,待鉴定后确定具体数额。总计:156478.4元,被告前期已支付3千元,故赔偿数额为153478.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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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范文)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以下简称原告):关XX,男,1984年5月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德昌县XX村15号。身份证号:513424XXXXX,联系电话XXXXXXXXXX。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以下简称被告):王XX,男,1982年6月24日生,云南省剑川县人,联系电话138872XXXXX。

诉讼请求:

一、依法追究被告人王XX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

二、判令被告人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损失共计42416.82元。

事实与理由:

2010年7月4日晚,梁XX、李XX等三人到原告合法经营的“夜来香”美容美发店消费。消费后,三人无故拒付费用,并叫来多人在美容美发店门口闹事。被告人王XX被叫到现场后,不问事情缘由,不听原告解释,即对原告关XX拳打脚踢,进行殴打。原告被打后,被送往剑川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院至丽江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十八天,休息至今。被告的故意伤害行为导致原告受伤,被诊断为:

1、鼻骨骨折,断端稍塌陷;

2、右侧第十根肋骨背段骨折、折骨错位0﹒5米。经昆明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并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达到九级伤残等级。

被告的犯罪行为致使原告关XX经济及精神上均遭受巨大损失,具体损失为:残疾赔偿金13476.00元、医疗费3090﹒82元、误工费2250.00元、护理费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元、营养费5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鉴定费 11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等,共计 42416.82元。这些损失因被告的故意伤害行为产生,依法应由被告王XX负责赔偿。

综上所述,被告人沈剑馗故意伤害他人,导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另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此,被告人王XX的犯罪行为给原告关XX造成的所有损失应由被告人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给予公正裁决,判如诉请。

此致

XX县人民法院

具状人:关XX

二O一0年八月十九日

附:

1、昆明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复印件(原件待查);

2、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复印件(原件待查);

3、受害人住院费用单据复印件(原件待查);

4、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件待查);

5、相关赔偿费用清单及计算标准说明一份。

闻言审听,笔动冤明;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知情释法,拼理力争;高悬义剑,拍案而起;人间正道,朗朗乾坤;大彰法制,邪不压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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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范文)

(大理)马培杰 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以下简称原告):关XX,男,1984年5月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德昌县XX村15号。身份证号:513424XXXXX,联系电话XXXXXXXXXX。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以下简称被告):王XX,男,1982年6月24日生,云南省剑川县人,联系电话138872XXXXX。

诉讼请求:

一、依法追究被告人王XX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

二、判令被告人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损失共计42416.82元。事实与理由:

2010年7月4日晚,梁XX、李XX等三人到原告合法经营的“夜来香”美容美发店消费。消费后,三人无故拒付费用,并叫来多人在美容美发店门口闹事。被告人王XX被叫到现场后,不问事情缘由,不听原告解释,即对原告关XX拳打脚踢,进行殴打。原告被打后,被送往剑川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院至丽江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十八天,休息至今。

被告的故意伤害行为导致原告受伤,被诊断为:

1、鼻骨骨折,断端稍塌陷;

2、右侧第十根肋骨背段骨折、折骨错位0﹒5米。经昆明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并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达到九级伤残等级。

被告的犯罪行为致使原告关XX经济及精神上均遭受巨大损失,具体损失为:残疾赔偿金13476.00元、医疗费3090﹒82元、误工费2250.00元、护理费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元、营养费5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鉴定费 11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等,共计 42416.82元。这些损失因被告的故意伤害行为产生,依法应由被告王XX负责赔偿。

综上所述,被告人沈剑馗故意伤害他人,导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另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此,被告人王XX的犯罪行为给原告关XX造成的所有损失应由被告人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给予公正裁决,判如诉请。

此致

XX县人民法院

推荐第10篇: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

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

原告:杨飞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人,住中馆驿镇陈大村十三组,务农。身份证号:

被告:陈启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人,住中馆驿镇陈大村八组,务农。身份证号:

诉讼请求:

一、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陈启国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秉公惩处:

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调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合计人民币元。

事实与理由:

2005年,被告人陈启国承包本村十三组一片荒山从事林木种植。2012年10月突然改变产业项目,进行牛羊养殖,事前未征得发包方及当地村民的同意。此后被告人并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任期一百多只山羊自由散放,多次啃吃当地村民所种树木、庄稼和蔬菜,村民多次找其交涉,均被蛮横对待,或遭威胁。更为恶劣的是,2013年6月30日,原告发现自家栗树和菜园被被告羊群啃吃、践踏一空,于当日21时许找被告讨说法,结果遭其辱骂一通,态度蛮横,拒不认错。值此之际,原告之妻程品红拉原告准备找村干部评理,转身时突遭被告以碗口粗的石头猛砸其腰部,程品红当场被砸至休克。随后被送往麻城医院,医院作出了诊断证明,并出具法医鉴定。

时近一个月,原告多次找相关单位解决此事,但调解无果。原告之妻至今卧床不起,本已贫困不堪的家庭更是蒙受莫大的经济和精神损失。

综上所述,被告人陈启国故意伤害他人,导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另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此,被告人陈启国的犯罪行为给原告关杨飞和造成的所有损失应由被告人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给予公正裁决,判如诉请。

此致

麻城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

具状人:杨飞和2013年7月24日

第11篇:刑事附带民事答辩状

刑事附带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乙男35岁汉族某某人农民家住贵州六盘山

答辩人因自诉人甲起诉答辩人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现答辩如下:

(一) 答辩人的行为虽构成犯故意伤害罪, 答辩人具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

依照>第234条第一款之规定,

(二)……………………

综上所述,答辩人…….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真相,依法判决.此致

XX区人民法院

附:本状副本1份

答辩人:乙代书人:XX律师事务所律师XX

2011年9月8日

第12篇:刑事附带民事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

委托人 根据法律的规定,特聘请北京市华泰(成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为 案件附带民事诉讼的诉讼代理人。

委托律师代理权限: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全部权限

本委托书有效期自即日起至

止。

委托人:

年 月 日

第13篇: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

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

自诉人:赵女,女,28岁,汉族,四川达州通川区人,初中文化,XX公司职工,住达州市通川区某街某号。

自诉人:张某(系赵女之夫),男,32岁,汉族,四川达州通川区人,高中文化,XX公司职工,住达州市通川区某街某号。

被告人:吴某(系赵女之继母),女,52岁,汉族,四川达州通川区人,农民,住达州市通川区某街某号。

被告人:赵男(系赵女同父异母的兄弟,吴某的亲生子),男,22岁,汉族,四川达州通川区人,高中文化,XX公司职工,住达州市通川区某街某号。

案由:故意伤害罪

诉讼请求:

1、吴某、赵男承担刑事责任

2、赔偿自诉人8700元人民币。

3、诉讼费用有被告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赵女由外祖母养大,与吴某关系不和,来往稀少,吴某平时对赵女存有怀恨之心,经常到赵女家门口借故谩骂、挑衅。2006年底,赵父去世,赵女因此分得一笔遗产,吴某因此更加恨赵女。2007年2月26日上午,吴某见赵女没有去给赵父上坟,以赵女没有良心为由两次到赵女家闹事,撕毁春联,揪掉了赵女的头发,挖破赵女的脸皮,使赵女疼痛难忍。在呼救中,过路群众徐某赶去拉开。吴某扔不罢休。当晚十点左右,吴某又与其子赵男领着孙某、宋某等十多人,砸坏赵家房门插销,闯进屋内。用砖头和穿着大皮鞋的脚踢赵女和她的丈夫张某,直打得两人伤痕累累,当时在场的有胡某、李某作证。

经达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检查,张某头部及腰部挫伤,赵女左臂及下肢六处挫伤、右耳处挫伤、皮下有淤血。造成夫妻两人二十多天不能上班,停发工资2200元人民币,并花去医疗费6500元人民币。

综上所诉,被告人吴某、赵男,无视他人的生命健康,带人殴打自诉人赵女、张某,造成赵女、张某受伤,已经构成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现自诉人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一并审理。

此致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自诉人:赵女张某2007年7月13日 附件:

1、《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副本三份;

2、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费用清单;

3、XX公司停发张某工资2200元人民币证明材料;

3、证人胡某、李某的身份证明材料;

4、胡某、李某的证言。

第14篇:刑事附带民事答辩状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答辩状

答辩人:

因 一案,现提出答辩如下:

此致 人民法院

附:本答辩状副本

份。 答辩人:(签名)年 月

第15篇:刑事附带民事/民事/行政答辩状

刑事附带民事/民事/行政答辩状

答辩人

答辩人因___________一案(或:答辩人因___________对___________案所提上诉),提出答辩如下:

此致

____________人民法院

附:

(1)本答辩状副本___份;

(2)(证据目录逐一列明)。

答辩人

年 月 日

说明:答辩人的基本情况栏需列出的身份事项与起诉状相同,注意在刑事案件中的当事人增写“出生地” 和“文化程度”。

起诉状属于立论,而答辩状属于驳论。驳论文章强调针对性。应避开枝节问题,抓住对方的“软肋”,在关键问题上下功夫,一针见血。

十六、反诉状

刑事(自诉案件)/民事反诉状

反诉人

被反诉人

反诉请求

事实与理由

证人姓名和住址,其他证据名称、来源

此致

___________人民法院

附:

(1)本反诉状副本 份;

(2)(证据目录逐一列明)。

反诉人

年 月 日

说明:在反诉人和被反诉人后应分别注明其在本诉中的诉讼地位,例如,反诉人(本诉被告人或本诉被告),被反诉人(本诉自诉人/本诉原告人/本诉原告)。注意在刑事案件中的当事人增写“出生地”和“文化程度”。

反诉请求旨在抵销、吞并或否定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要阐明反诉与本诉的关联性,即写明两诉在诉讼标的、诉讼理由上具有事实或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反诉状破中有立。答辩状属于驳论文章,旨在驳倒原告所提事实及诉讼请求,使其败诉;而反诉状则是在反驳原告的同时,又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属于驳论、立论相结合的文章。

第16篇:刑事附带民事上诉状春秋

刑事附带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承德市春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

法定代表人:王臻舟,职务:总经理。

地址: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避暑山庄门前易园宾馆一楼。

被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赤峰中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人)

法定代表人:郑新民,职务:总经理。

地址: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松山大街路北京通铁路52号。 被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赤峰中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喀喇沁旗分公司。(原审被告人)

负责人:白玉杰,职务:经理。

地址:喀喇沁旗锦山镇东街。

被上诉人李浩,(原审被告人)男1970年11月7日出生,蒙古族,高中文化,司机,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锦山镇。

被上诉人程卫东,(原审被告人)男,1968年6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下岗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锦山镇东街21组57号。

原审被追加被告人承德市招商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辛天雨,总经理。

地址:河北省承德市新华路帝景园西侧底商。

被上诉人杨慧,(原审原告人)1997年6月18日出生,满族,小学生,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西城社区。

法定代理人:王东辰系杨慧之母。

被上诉人王东辰,女,1971年11月9日出生,满族,个体,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西城社区。

被上诉人毛东旗,(原审原告人)男,1962年10月7日出生,

汉族,个体,住河北省承德县土产公司家属院楼。

被上诉人马玉光,(原审原告人)女,1960年9月7日出生,汉族,会计,住河北省承德县土产公司家属院楼。

被上诉人毛毳,(原审原告人)女,1985年8月8日出生,满族,大学学生,住河北省承德县土产公司家属院楼。

被上诉人马哲,(原审原告人)男,1989年3月4日出生,满族,学生,住河北省承德县下板城镇学苑路南园小区。

被上诉人张建成,(原审原告人)男,1961年10月25日出生,满族,教师,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丰园小区3号楼301室。

被上诉人于丽敏,(原审原告人)女,1962年10月22日出生,满族,教师,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丰园小区3号楼301室。

被上诉人张威,(原审原告人)女,1986年9月9日出生,满族,大学学生,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丰园小区3号楼301室。

被上诉人张适,(原审原告人)男,1997年10月31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丰园小区3号楼301室。

法定代理人:张建成。系张适之父。

被上诉人赵瑞芹,(原审原告人)女,194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平泉县平泉镇荣华社区商城小区1号楼4单元。

被上诉人孙桂荣,(原审原告人)女,196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魏仗子乡排仗子村。

被上诉人王桂云,(原审原告人)女,195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商城社区2号楼。

被上诉人马艳宾,(原审原告人)女,197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平泉镇滨河中路。

被上诉人丁嘉宝,(原审原告人)男,1998年6月17日出生,满族,学生,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平泉镇滨河中路。

法定代理人:丁强,系丁嘉宝之父。

被上诉人李金泽,(原审原告人)男,1986年11月14日出生,蒙古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乾坤小区5号楼1单元。

被上诉人刘玉杰,(原审原告人)男,1952年6月6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平泉镇榆洲中路42号。

被上诉人孙秀芝,(原审原告人)女,193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平泉镇榆洲中路42号。

被上诉人霍凤芹,女,195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寿王坟镇铜兴大街路南9栋48号。

被上诉人霍凤贤,女,196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寿王坟镇铜兴大街1号楼211号。

被上诉人霍凤洁,女,1963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双塔山镇棋盘地9号楼4单元702室。

被上诉人霍友,男,1966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寿王坟镇铜兴大街路南1楼2单元101号。

被上诉人霍凤荣,女, 1969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马市街1号楼402号。

被上诉人霍凤云,女,1957年1月28日出生,满族,教师,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平泉镇榆洲中路42号。

上诉人因不服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2011)朝刑再字第1号判决,提出上诉。

上 诉 请 求

一、请求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朝阳县人民法院(2011)朝刑再字第1号判决,予以改判,或者发还重审。

二、请求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责令上诉人退出诉讼。

三、请求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赔偿

责任,由被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赤峰中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自治区赤峰中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喀喇沁旗分公司、李浩、程卫东对24名被害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法院再审审理事实不清,程序违法。

再审审理时被上诉人张建成、于丽敏、赵瑞芹、马艳宾、丁嘉宝、孙桂荣、刘玉杰、霍凤云、孙秀芝、霍凤荣、霍友、霍凤贤、霍凤洁、、(霍凤云、孙秀芝、霍凤荣、霍友、霍凤贤、霍凤洁请求霍明山的民事赔偿部分)并没有要求上诉人承德市春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承德市招商旅行社有限公司承担20000.00元的违约责任,在审理时因本案存在侵权与违约的竞合,这样主审法官释明本案的被害人选择或侵权或违约之诉,休庭15分钟后本案的被告人均明示选择侵权之诉,放弃违约之诉故被害人均不要求两个旅行社承担责任,这样本案就是一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的附带民事部分的侵权之诉,而再审判决中并没有认定这一事实,本案被害人选择侵权之诉后,追加两个旅行社作为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一审法院显然违反了该法律规定。

因为本案各受害人(原审原告)均不同意将旅行社追加为被告人,同时本案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人民法院追加两个旅行社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程序违法,原审法院不但强行追加两个旅行社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且判令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该判决行为既侵犯了上诉人的法定权利,又侵犯了受害人的法律救济选择权的法定权利,原审法院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应该责令两个旅行社退出诉讼。

二、本案应该由被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赤峰中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李浩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显失公正。

本案是一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是司机李浩的危险驾驶行为致使众多的受害人损伤,被上诉人李浩的违章驾驶行为是致伤受害人的直接原因,而是肇事车辆(蒙D26395)初始登记的权利人是被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赤峰中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喀喇沁旗分公司,记载的购买发票也是赤峰中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喀喇沁旗分公司,依据案件发生时的相关法律的规定,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人主体理应是被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赤峰中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及被上诉人李浩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程卫东是肇事车辆车主。赤峰中昊分公司将该车挂靠本单位”,该认定纯属不顾客观事实,按照肇事车辆的购买发票、车辆所有依法注册登记手续、营运手续等,该车的所有权人就是赤峰中昊公司,而不是判决书认定的程卫东,一审判决故意歪曲事实,使得赤峰中昊公司逃脱了应该承担的民事责任。

上诉人和承德市招商旅行社有限公司不是直接的侵权人,与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的因果关系,没有任何的过错,原审法院认定:“招商旅行社、春秋旅行社作为旅游的组织者,本应对所包车辆证照运营手续进行检查并对超载、游客携带物品的安全负责。因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附带民事原告人的损害后果的产生侵权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付连带赔偿责任。(见判决书第13页17行至19行)”是严重的错误,其一;两个旅行社没有审查运输车辆的义务,法律也没有规定这样的注意义务,其二;受害人乘坐肇事车辆时,车辆的相关运营手续齐全,司机驾照合法有效,其三;肇事车辆当时也不存在超载、超员的情况。这怎么就能认定两个旅行社有安全注意保障义务呢? 原审法院判决显然与法律规定相悖,显失公正。

三、原审法院再审判决法律依据不足,说理不清楚,难以让人信

服。

原审法院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规定作出判决,但是本案中并没有证据证明两个旅行社的行为有任何的过失行为,又怎么谈得上与被上诉人李浩的肇事行为相结合构成共同侵权呢?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已经明确认定了本案的责任主体是被上诉人李浩,而原审法院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于不顾,追加上诉人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被告,并判令上诉人旅行社承担交通事故的责任,其判决没有客观性、公正性,原审判决中也没有充分的说理清楚两个旅行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因判决中存在侵权与违约竞合,说理不清楚,使得事实的认定与判决的结果之间存在相互矛盾的问题,难以让人信服。

综上,原审法院再审审理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应判决由被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赤峰中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李浩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显失公正、判决法律依据不足,说理不清楚,故请求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朝阳县人民法院(2011)朝刑再字第1号判决,予以改判,或者发还重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承德市春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2011年8月21日

第17篇: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范本

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你的姓名)

(你的单位)单位,地址:(你的地址)。

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职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以下简称被告人):

姓名,性别,××年×月×日出生,×族,籍贯××,××文化,工作单位,住××,身份证号:××,××年×月×日被依法××(被告人采取的强制措施情况)。 诉 讼 请 求

1、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X XX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要求对其从重处罚。

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XXX、赔偿我受伤的医疗费XXX元,误工费XX元、护理费XX元、伙食补助费XX元、营养费XX元、交通费XX元、法医鉴定费XX元以及伤残补助费(先到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伤残鉴定,)XX,共计XXX元。

事 实 和 理 由

XX年XX月XX5日XX时许,(简要案情,也就是发案经过),XX年X月X日经法医鉴定为重伤害。

我在XX人民医院住院治疗XX天,已花去医疗费XX元,我住院期间(陪侍及住院情况)。出院后在家休息治疗XX天,经过治疗终结,我现在(感觉情况,如头部仍然昏昏沉沉,记忆力下降等)由于被告人XXX故意伤害犯罪行为,使我受伤住院花去巨额的医疗费用,使我遭受极大的精神痛苦和蒙受极大的经济损失。我的工作(影响工作情况)为此损失惨重。

基于上述事实,被告人X XX无视国家法律,胆大妄为,光天化日之下,无故行凶伤人,故意伤害我的身体健康,情节恶劣,危害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严惩。由于被告人XXX故意伤害犯罪行为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公正判决,维护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及合法权益。

此 致

XX人民法院

起诉人:XXX

XX年X月X日

第18篇:刑事附带民事部分重审

原告谢六仁诉被告湖南省潭耒高速公路管理处、贺才任、谢满运、贺文生、贺金生、贺才德、张本运、刘梅初、刘两花、贺才金、贺和远、贺三元、谢东英、

梁文英、贺三妹、杨金娥

文号: (2011)耒民一初字第105号 耒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谢六仁,男,1956年10月6日生。

被告湖南省潭耒高速公路管理处,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马家河镇月塘村。 法定代表人张建军,该管理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向文军,男,1973年3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平元,湖南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贺才任,男,1957年1月2日生。

被告谢满运,女,1972年10月29日生。

被告贺文生,男,52岁。

被告贺金生,男,1967年7月16日生。

被告贺才德,男,1957年11月14日生。

被告张本运,女,1963年6月10日生。

被告刘梅初,女,1961年10月15日生。

被告刘两花,女,50岁。

被告贺才金,男,1969年7月20日生。

被告贺和远,男,38岁。

被告贺三元,男,45岁。

被告谢东英,女,1972年10月15日生。

被告梁文英,女,1962年12月8日生。

被告贺三妹,女,1970年10月10日生。

被告杨金娥,女,1969年1月25日生。

被告吴士才,男,1955年9月20日生。

被告刘礼元,女,成年人。

被告贺伍元,男,38岁。

被告贺爱云,男,成年人。

被告谢正花,女,1956年4月17日生。

原告谢六仁诉被告湖南省潭耒高速公路管理处、贺才任、谢满运、贺文生、贺金生、贺才德、张本运、刘梅初、刘两花、贺才金、贺和远、贺三元、谢东英、梁文英、贺三妹、杨金娥、吴士才、刘礼元、贺伍元、贺爱云、谢正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田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

谢任群、人民陪审员谢丰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谢碧波担任记录。原告谢六仁及被告湖南省潭耒高速公路管理处委托代理人向文军、黄平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才任、谢满运、贺文生、贺金生、贺才德、张本运、刘梅初、刘两花、贺才金、贺和远、贺三元、谢东英、梁文英、贺三妹、杨金娥、吴士才、刘礼元、贺伍元、贺爱云、谢正花,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六仁诉称:2009年5月26日6时许,原告谢六仁驾驶赣C13948号大货车从长沙运货到郴州,当车行至京珠高速公路耒阳段往南387km+800m处时,由于被告潭耒高速公路管理处擅自在此路段的行车道和超车道同时施工,车辆只准走路肩,导致原告的车辆侧翻,且被告又在事故发生地的防栏上设立一个长方形洞口,被告贺才任等人看到原告车辆侧翻后,从此洞口窜入高速公路,将原告车上价值423518.88元的货物被抢一空。经耒阳市公安局立案侦察追缴货物价值122314.6元,还有价值301204.28元的货物被告贺才德、谢满运等人占为已有。上列被告无视法律、破坏高速公路附属设施、哄抢原告货物,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现请求判决:上列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货物损失费301204.28元、诉讼费、保金费、上诉费6320元,车辆破损费68240元、评估费1450元、拍卖费2400元、执行费1000元、误工及车旅费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10000元,共计410834.68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华顺物流送货凭证,以证明赣C13948号大货车从长沙送货至郴州的事实;

2、赣C13948号车辆侧翻的现场照片,以证明该车于2009年5月26日6时许在京珠高速公路往南387km+800m处侧翻的事实;

3、耒阳市公安局新市、大市派出所出具证明,以证明京珠高速公路耒阳段往南

387km+800m处超车道和行车道同时施工,车辆只能走路肩及该处防护栏上留有一个1米以上的洞口的事实;

4、耒阳市公安局大市派出所告示,以证明赣C13948号大货车车上货物被哄抢的事实;5—

6、耒阳市新市派出所情况说明,以证明被告贺文生、贺金生在逃的事实;

7、耒阳市公安局起诉,以证明贺才德已批捕、贺才任批捕在逃的事实;

8、耒阳市公司局对贺才德的问话笔录,以证明贺才德等二十人哄抢货物的事实;

9、耒阳市公安局对贺才任的问话笔录,以证明贺才任等二十人哄抢货物的事实;

10、耒阳市公安局对谢满运、谢冬英等人的调查笔录,以证明谢满运等人哄抢货物的事实;

11、耒阳市价格认证中心签定结论,以证明被哄抢货物价值为423519元;

12、耒阳市公安局追缴清单,以证明被追缴的货物;

13、衡南县人民法院(2009)南法民二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已追缴的货物价值122314.6元,还有的货物未追回的事实;

14、购车合同,以证明原告购买赣C13048号车价格为13.8万元;

15、江西省樟树运输公司的证明,以证明原告购买赣C13948号车价格为13.8万元;

16、衡南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以证明赣C13948号大货车以69760元拍卖抵偿给唐李的事实;

17、收条、发票,以证明衡南县法院收取原告的评估、拍卖、执行费的事实;

18、驾驶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具有A2驾驶资格;

19、求助证明证,以证明原告流浪街头的事实。

被告湖南省潭耒高速公路管理处辩称:原告的货物损失是由于本案其他被告贺才德、贺才任等人的违法犯罪行为而造成的,在该事故发生时被告并没有在事故发生地的超车道和行车道同时施工的情况,被告湖南省潭耒阳高速公路管理处是京港澳高速公路湖南段的行政执法管理机构,不是本案诉讼主体,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湖南省潭耒高速公路管理处为支持其辩解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被告湖南省潭耒高速公路管理处的主体资格;

2、事故责任认定书,以证明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的原因;

3、事故现场照片,以证明被告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的现场情况及该现场并没有施工的情况;

4、衡南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和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以证明原告的损失情况。

5、耒阳市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告遭受的财产损失是由于贺才任等人的违法犯罪行为而造成的;

7、路面照片,以证明事故发生地点没有同时在超车道和行车道施工的情况;

8、砼路面模板施工日志,以证明事故发生地点2009年5月16日至2009年5月26日对路面维修情况及不存在超车道和行车道同时施工的情况;

10、路政巡逻日志,以证明被告湖南省潭耒高速公路管理处的路政工作人员按要求进行巡逻;

11、常规养护工程承包合同,以证明潭耒高速公路的养护发包方不是被告,而是现代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12、日常养护照片,以证明潭耒高速的隔离栅在日常养护中得到维护;

13、现代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有关资料,以证明现代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是潭耒高速公路的养护、维护和经营主体。

被告贺才任、谢满运、贺文生、贺金生、贺才德、张本运、刘梅初、刘两花、贺才金、贺和远、贺三元、谢东英、梁文英、贺三妹、杨金娥、吴士才、刘礼元、贺伍元、贺爱云、谢正花均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湖南省潭耒高速公路管理处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

2、

4、

7、

8、

9、

10、

12、

18、20.无异议;证据

1、

11、

13、17.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3.不符合客观事实,被告有反证证实;证据5.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因为原告车辆的轮胎爆炸,证据6.因为原告未履行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而造成的扩大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车辆损失与本案无关,也不能确定其损失额;证据9.与本案无关联。

原告对被告湖南省潭耒高速公路管理处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

1、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

3、

7、8.是被告自己拍摄的照片,没有证明力,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4.原告是受害者,而不是唐李,原告的损失不能等同等唐李的损失;证据

5.民事部分的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证据10.被告的路政执法人员确实到了现场,但没有

制止哄抢货物的行为;证据

11、12.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13.去年收费都悬挂的是路政的牌子。

对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除证据19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外,其他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院的定案依据,被告湖南省潭耒高速公路管理处提供的证据

3、

7、

8、10不足以证明被告湖南省潭耒高速公路管理处未在事故发生地的行车道和超车道同时施工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

11、

12、13不足以证明被告被告湖南省潭耒高速公路管理处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也不足以证明其尽到了管理责任,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六仁系赣C13948号大货车实际车主,于2009年5月25日与唐李承包的长沙芙蓉区华顺货运服务部签订零担货物运输合同,同月26日6时许,原告驾驶赣C13948号大货车从长沙华顺公司97站运载货物送往郴州市,途经京珠高速公路耒阳段387km+800m处时,由于该处路段超、行车道施工,车辆只能靠路肩行驶,该车右侧中间轮胎破裂,致使车辆失控滑入路边水沟后侧翻。车上货物被散落在地,被告贺文生、贺金生、贺才德等人哄抢货物,随后被告贺才任、谢满运、张本运、刘梅初、刘两花、贺才金、贺和远、贺三元、谢东英、梁文英、贺三妹、杨金娥、吴士才、刘礼元、贺伍元、贺爱云、谢正花等人参与哄抢,将车上大部分货物被抢掠,剩下小部分货物运至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潭耒大队进行保管,经耒阳市公安局侦察并委托耒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被哄抢货物进行价格鉴定,总价值为423518.88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了部分货物由货主唐李领走,经耒阳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鉴定领回货物总价值为122314.6元,另外唐李领走的货物中还有部分货物没有计入价格鉴定部门所鉴定的领回货物范围内,但在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告唐李诉被告谢六仁、樟树市昌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货主唐李只要求原告谢六仁赔偿该事故货物损失150000元。对于少于实际货物损失金额部分同意放弃,2009年12月7日衡南县人民法院以(2009)南法民二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谢六仁赔偿唐李货物损失15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670元。谢六仁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经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谢六仁与唐李达成调解协议,并作出了(2010)衡中法民二终字第78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生效后,原告未按调解书履行其义务,衡南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4日作出(2010)南法执字第192-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原告谢六仁所有的赣C13948号大货车以评估流拍价69760元的价格,交付给唐李。

另查明:本院于2010年9月25日作出(2010)耒刑初字第20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贺才任犯聚众哄抢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贺才任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贺才德、贺文生、贺金生、张本运、谢满运、刘梅初、谢东英、梁文英、贺三妹、杨金娥、吴士才连带赔偿原告谢六仁经济损失15467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湖南省潭耒高速公路管理处赔偿原告3093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谢六仁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湖南省潭耒高速公路管理处不服。就民事部分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日以(2010)衡中法刑二终字第12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0)耒刑初字第20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

判决,并发回本院重新审理。在本院审理(2010)耒刑重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一案中,附带民事原告谢六仁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1年1月5日作出(2010)耒刑二重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六仁撤诉,后原告于2011年1月29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谢六仁作为赣C13948号大货车的实际车主与唐告承包的长沙芙蓉区华顺华货运服务部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有负责将货物安全运至目的地的责任和义务,既是义务赔偿人,但在货物运输过程中受到不法行为的侵害,所造成的损失,也是可要求赔偿的权利人。在本案中,被告贺文生、贺金生、贺才德、贺才任、谢满运、张本运、刘梅初、刘两花、贺才金、贺和远、贺三元、谢东英、梁文英、贺三妹、杨金娥、吴士才、刘礼元、贺伍元、贺爱云、谢正花与其他当地村民共同哄抢原告谢六仁赣C13948号大货车上的财物,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对于原告由此所造成的损失,上列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湖南省潭耒高速公路管理处由于在事故发生路段的超车道和行车道同时施工,车辆只能靠路肩行驶,致使该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潭耒高速公路管理处,对公路附属设施具有维护管理责任,由于其没有及修复防护栏的缺口,导致本案上列被告和当地村民利用防护栏的缺口直接进入现场哄抢,没有尽到管理责任,因此,被告湖南省潭耒高速公路管理处对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金额应以衡南县人民法院(2009)南法民二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150000元为基准,原告诉请中要求赔偿其所有的赣C13948号大货车以13.8万购买在执行中衡南法院以69760元以价格拍卖抵偿给唐李,其中亏损68240元及支付诉讼费3300元、财产保金费1270元、上诉费1650元、执行费1000元、评估费1450元、拍卖费2400元,共计79310元,因原告不自觉履行生效调解书中所确定给付义务,而引起的扩大损失,因此,该损失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由此可见,原告谢六仁,因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为150000元+4670元=154670元,被告湖南省潭耒高速公路管理处对该事故负有一定的责任,应当承担原告总损失额20%,即154670×20%=30934元,其余部分的损失应由其他被告连带赔偿。因此,对原告谢六仁请求判决上列被告赔偿其损失410834.68元的诉讼请求,除本院所认定损失额154670元,本院予以支持外,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文生、贺金生、贺才德、贺才任、谢满运、张本运、刘梅初、刘两花、贺才金、贺和远、贺三元、谢东英、梁文英、贺三妹、杨金娥、吴士才、刘礼元、贺伍元、贺爱云、谢正花连带赔偿原告谢六仁经济损失123736元;被告湖南省潭耒高速公路管理处赔偿原告谢六仁经济损失30934元,上列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谢六仁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434元,由原告谢六仁负担4217元,被告湖南省潭耒高速公路管理处负担1052元,被告贺才任等二十人负担3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田生

代理审判员谢任群

人民陪审员谢丰华

二0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谢碧波

校对责任人:朱田生打印责任人:谢碧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19篇: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起诉

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在什么时间起诉

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民族,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职业,住址。(你的) 被告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民族,职业,住址,现押于什么看守所。(对方,可以向检察院查阅文书、起诉书)

诉讼请求:

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二、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元。事实与理由:

以时间序述,原、被告间存在的某种法律关系的事实,双方争议的缘起和经过以及所造成的后果。(参考检察院起诉书事实认定部分)

………… …………

…………

此致

×××人民法院

起诉人:年月日

在侦查阶段结束后,由检察院公诉至法院时,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刑事附带民事没有精神抚慰金。

检察院应该会与你联系.你还可以在法院审理阶段提出民事赔偿.也可以另诉,检察院在受案后三天之内,会通知你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你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你可以将诉状交到检察院,也可以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在法院通知你的时候,直接提交到法院。

法院接到检察院的公诉案件后,也会通知被害人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是到派出所起诉、还是到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察院起诉、如何起诉?现在从派出所直接到检察院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了、我是到派出所起诉还是到检察院起诉? 第八十四条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可以告

1、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知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公民、法人写附带民事诉状,送交法院立案庭(最直接),和其他组织)、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或者通过起诉的检察院转交也行。要在法院一审宣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提判前提出。能快就快。 起附带民事诉讼。

可以聘请律师,也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

自己搞定也可以。

2、提供证据。你有举证责任,要把你受伤住院、治疗、误工、交通费用等单据提供给法庭。

3、庭前在法庭主持下与对方就赔偿进行调解。也可以不。或者,出庭时接受调解,或者庭后调解。调解的好处是避免判了拿不到钱或给被告人一个表现悔改的机会。

附: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附带民诉的提起】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民事诉讼的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没有提起的,2011年法定节假日。不得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第九十条在侦查、预审、审查起诉阶段,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提出赔偿要求,已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记录在案的,刑事案件起诉后,人民法院应当按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受理;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调解,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并已给付,民事诉讼起诉状范文。被害人又坚持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也可以受理。

第九十一条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般应当提交附带民事诉状。书写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审判人员应当对原告人的口头诉讼请求详细询问,并制作笔录,向原告人宣读;原告人确认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

第九十二条人民法院收到附带民事诉状后,应当进行审查,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

一、二款以及本解释第八十八条规定的,应当受理;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附带民事诉讼后,应当在五日内向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送达附带民事起诉状副本,或者将口头起诉的内容及时通知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并制作笔录。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应当将附带民事起诉状副本送达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将口头起诉的内容通知其法定代理人。事实上人民法院送达附带民事起诉状副本时,应当根据刑事案件审理的期限,确定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提交民事答辩状的时间。

第九十四条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九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在必要时,可以决定查封或者扣押被告人财产。

第九十六条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人民检察院提起的以外,可以调解。调解应当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进行。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审判人员应当及时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达成协议并当庭执行完毕的,可以不制作调解书,但应当记入笔录,经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九十七条经调解无法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诉讼一并判决。

第九十八条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应当按自行撤诉处理。 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2000年

第八节法庭辩论

法庭辩论阶段,辩护律师应认真听取控诉方发表的控诉意见,记录要点,并做好辩论准备。 控诉方发表控诉意见后,经审判长许可,辩护律师发表辩护意见。

辩护意见应针对控诉方的指控,从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是否准确无误、诉讼程序是否合法等不同方面进行分析论证,并提出关于案件定罪量刑的意见和理由。

为被告人做无罪辩护,应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

(一)控诉方指控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二)控诉方或辩护方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属于下述情况,依据法律应当认定被告人无罪的: 1.被告人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2.被告人行为系合法行为;

3.被告人没有实施控诉方指控的犯罪行为;

(三)其他依法认定被告人无罪的情况。为被告人做有罪辩护,应着重从案件定性和对被告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方面进行。

律师的辩护应围绕与定罪量刑有关的问题进行,抓住要害,重点突出,不在枝节问题上纠缠。

律师发表辩护意见所引用的证据、法条一定要清楚准确,核对无误。

律师的辩护发言应观点明确,论据充分,论证有力,逻辑严谨,用词准确,语言简洁。

律师辩护应向法庭陈述自己的意见和观点,以期得到采纳,不应以旁听人员为发言对象,哗众取宠。

律师发表辩护意见应当以理服人,尊重法庭,尊重对方,不得讽刺、挖苦、谩骂、嘲笑他人。

律师多次辩护发言应避免重复,突出重点,着重针对控诉方的新问题、新观点及时提出新的辩护意见。

在法庭辩论和被告人的最后陈述中,律师发现有新的或遗漏的事实、证据需要查证的,可以申请恢复法庭调查。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当庭提出拒绝或更换律师的,应依法与之解除委托关系。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出现律师拒绝辩护的法定事由,可以请求休庭,参照本规范十六条的规定解除委托手续。

在庭审过程中发现审判程序违法,律师应当向法庭指出并要求予以纠正。

第九节休庭后工作

休庭后,律师应就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及时与法庭办理交接手续。 休庭后,辩护律师应尽快整理辩护意见。对于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休庭后律师应及时与审判人员办理移交手续。

一审判决后,律师有权获得判决书。在上诉期间,律师可会见被告人,听取其对判决书内容及是否上诉的意见,并给予法律帮助。

第六章担任公诉案件二审辩护人 律师承办二审公诉案件,办理委托手续与一审相同。必要时,二审律师可向一审律师了解案件有关情况,请求提供有关材料,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一审律师应予协助。

接受委托后,应被告人要求,辩护律师可协助或代其书写上诉状。

二审辩护律师阅卷、会见被告人、调查取证等方面的要求与一审相同。

二审案件开庭审理的,律师参加庭审的要求与一审相同。

二审案件不开庭审理的,律师应向法庭提交书面辩护意见,可以提供新的证据。

律师认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的,应要求二审法院开庭审理。事实上领结婚证需要婚检吗。

对于二审法院决定发回重审的案件,如果被告人继续委托律师的,应重新办理委托手续。 第七章审判阶段担任公诉案件被害人的诉讼

代理人 律师可以接受公诉案件被害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委托手续参见本规范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向委托人提供法律咨询和其他法律帮助。

公诉案件被害人和代理律师在开庭前三日内收到出庭通知的,代理律师有权要求法院更改开庭日期。

法院已决定开庭而不通知被害人及其代理律师出庭的,代理律师有权要求法院依法通知,保证被害人及其代理律师出庭。

代理律师收到法院开庭通知后因故不能按时出庭的,参照本规范第八十三条、八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代理律师应在开庭前向人民法院了解案件是否公开审理。如果案件涉及被害人的隐私,可以要求人民法院不公开审理。

代理律师应告知被害人有权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申请回避,并协助被害人行使此项权利。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代理律师应依法指导、协助或代理委托人行使以下诉讼权利:

(一)陈述案件事实;

(二)出示、宣读有关证据;

(三)请求法庭通知未到庭的证人、鉴定人和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出庭作证;

(四)经审判长许可,向被告人、证人、鉴定人、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发问;

(五)对各项证据发表意见;

(六)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向被害人提出的威胁性、诱导性或与本案无关的发问提出异议;

(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

(八)必要时,请求法庭延期审理。

在法庭审理中,代理律师应与公诉人互相配合,依法行使控诉职能,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展开辩论。代理意见与公诉意见不一致的,代理律师应从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出发,独立发表代理意见,两人分居多长时间可以自行离婚。并可与公诉人展开辩论。

休庭后,代理律师应告知委托人核对庭审笔录,补充遗漏或修改差错,确认无误后再签名或盖章。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一审判决的,代理律师可协助或代理委托人,在其收到判决书后五日内,请求人民检察院抗诉。

公诉案件进入二审程序后,律师的代理工作参照一审相关规定进行。

第八章担任自诉案件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或

辩护人

第一节担任自诉人的诉讼代理人

律师可以接受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前,应审查案件是否符合法定自诉案件范围和立案条件。委托手续参照本规范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代理律师应帮助自诉人分析案情,确定被告人和管辖法院,调查、了解有关事实和证据,代写刑事起诉状。起诉状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自诉人、被告人的姓名、年龄、民族、籍贯、出生地、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住址等自然情况;

(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包括犯罪时间、地点、手段、危害后果等;

(三)被告人行为所触犯的罪名;

(四)具体的诉讼请求;

(五)致送人民法院的名称和具状时间;

(六)证人的姓名、住址;

(七)证据的名称、件数、来源等。被告人是二人以上的,应按被告人的人数提供起诉状的副本。

自诉人同时要求民事赔偿的,代理律师可协助其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写明被告人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具体的赔偿请求及计算依据。附带民事诉讼代理应办理相应委托手续。

律师代理提起自诉时,应携带下列材料和文件:

(一)自诉人身份证件;

(二)刑事起诉状;

(三)证据材料及目录;

(四)授权委托书;

(五)律师事务所介绍信;

(六)律师执业证。

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应提交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民事部分单独起诉的,应单独提交附带民事起诉状。

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要求自诉人补充证据或撤回自诉的,律师应协助自诉人作好补充证据工作或与自诉人协商是否撤回自诉。 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做出不予立案的,律师可以代理自诉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人民法院决定开庭的,代理律师应作好开庭前准备工作。对于自己无法取得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依法调查取证。

刑事自诉案件,被告人提起反诉的,刑事附带民事。代理律师可接受自诉人委托,担任其反诉辩护人,但应办理相应委托手续。

代理律师应向自诉人告知有关自诉案件开庭的法律规定,避免因自诉人拒不到庭或擅自中途退庭导致法院按自动撤诉处理的法律后果。自诉人因故不能委托代理律师出庭的,代理律师应按时出庭履行职责。

自诉案件开庭审理时,代理律师应协助自诉人充分行使控诉职能,运用证据证明自诉人的指控成立。

自诉案件依法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代理律师可以代理自诉人要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自诉案件依法不应适用简易程序的,代理律师可以代理自诉人对于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决定提出异议。 自诉案件法庭辩论结束后,代理律师可以根据委托人授权参加法庭调解。

代理律师应协助自诉人在法院宣告判决前决定是否与被告人和解或者撤回自诉。

代理律师办理二审自诉案件,参照本节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节担任自诉案件被告人的辩护人 律师可以接受自诉案件被告人的委托担任其辩护人,委托手续参见本规范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律师担任自诉案件被告人的辩护人,应注意以下事项:

(一)自诉案件被告人有权提起反诉;

(二)自诉人经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诉处理;

(三)自诉案件可以调解;

(四)自诉人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

对于被羁押的自诉案件被告人,辩护律师可代其申请取保候审。具体办法参见本规范第三章第五节的相关规定。

自诉案件被告人的辩护人,在一审、二审及简易程序中的活动,参照本规范第五章、第六章及第十章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20篇:刑事附带民事上诉状范本

刑事附带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刑事附带民事原告):xxx,男,xx年生,汉族, xx省xx市人,农民,住xx省xx市xx乡xx村,系被害人之父。电话号码:

上诉人为不服于2010年12月27日收到的、xx市中级法院作出的(2010)中刑初字第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现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条“xx犯故意伤害罪,判 处无期徒刑”的定罪及量刑,改判x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

2.改判一审判决第二条,xx赔偿上诉人死亡赔偿金 及各项经济损失744945元。

事实及理由:

一、依据本案事实及被告人xxx的人身危险性,应判处xxx

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 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罪名不适当、量刑畸轻。

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明:

1.被告人事前携带管制刀具到娱乐场所,已表明被告人xxx事前即存在有:如发生纠纷即任意对他人实施犯罪报复的故意。

2.在共同乘坐电梯时,被告人即明知被害人是处于醉酒状态,被害人在醉酒情况下,用手实施的行为,实际上对被告人不可能造成实质性伤害。客观存在被告人无须动刀的事实;

3.受害人xxx被被告人持刀刺中10余刀,且被刺部位均为人体要害的胸部,且均为用力刺杀(尸检笔录:锐器创口深达胸腔,伤及心房;背部锐器创口深达脊柱);

4.证人(保安、迎宾)还证实:在被害人转身跑开时刺了被害人一刀;被告人伤人后拦出租车离去。

以上事实明确:被告人对其行为处于完全放任状态,其主观为间接故意罪过;由于其刀刀致人于死命的刺杀行为,已致被害人当场死亡。依刑法相关规定,依犯罪结果,应确认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

故一审仅注重双方事前无仇恨,实施行为有因;而忽视被告人事前携带管制刀具,刺杀时,刀刀用力,刀刀刺向人体要害、欲致人死命的行为;且在受害人跑开时,还再刺一刀,用刀刺杀被害人后,又打车离去,完全无视被害人生命的典型间接故意杀人事实。由此造成定罪及量刑不当。

二、一审仅判决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既存在适用法 律错误,又不符合客观事实。

首先,依高法人身损害司法解释规定,在造成死亡的赔偿案件,依法存在死亡赔偿金及其它各项经济损失的不同赔偿项目。

上诉人主张的赔偿项目中,已依法分列了死亡赔偿金及其它各项经济损失。而一审判决显然无视死亡赔偿金这一法定赔偿项目(请上级法院明查,死亡赔偿金是独立性质的赔偿项目,而不是经济损失),而仅判决经济损失,显然存在适用法律的错误,二审应依法纠正。

其次,一审以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及被告人的赔偿能力为由判决3万元,显然是一种主观判断。

一审,无视了上诉人已举证证明,因此次失子之痛而支出的各项开支损失;

一审,也无视了被告人未对其无力赔偿或仅能有限赔偿进行举证的事实。

三、一审对被告人实施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也 属量刑畸轻。

一审法庭对;

1.被告人对五名越南妇女实施拐卖,造成国家影响,未充分 注意;

2.对被拐卖的五名越南妇女中,就有2名(农氏享、范氏享) 出生于1995年,被拐卖时仅为16岁,尚为未成年人,应对被告人加重处罚的事实,未依法处罚。

综上,上诉人认为:被告人系有前科累犯,出狱后,即又实施拐卖妇女、杀人等系列犯罪,表明被告人并未接受劳动改造,其具有重大人身危险及反社会性,法庭对这类人犯应

从重处罚,以维护安定社会,防止犯罪的再发生,从而达到刑罚的功能目的。

此致

xx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月

《刑事附带民事委托书.doc》
刑事附带民事委托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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