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书法律效力

2021-04-13 来源:委托书收藏下载本文

推荐第1篇:公证委托书法律效力吗

美国公证委托书的法律效力问题

背景资料:我女儿32岁,在美读书,户口在京,符合申请经济适用房条件。请问我可以凭经公证的委托书为其办理经济适用房申请、选房、房产登记办证(房产证),银行贷、还款等事项吗?如果可以,所述各项事宜综合委托可以吗我?我们在美国办理委托书公证回来是否有效,办理注意事项有那些?

需要具体授权委托.你可以委托事项内代理.国外委托书,除了公证外,还需要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担保性委托书效力及其公证之法律分析

一、担保性委托书的概况

近几年,在国际金融危机不断蔓延,我国房地产市场过热的大背景下,为了控制信贷风险,我国金融机构采取了适度从紧的信贷政策。资金困难的中小企业和个人倾向于通过民间借贷进行融资,部分担保中介公司抓住时机开展民间借贷业务。在民间借贷活动中,许多环节涉及到公证业务,其中以卖房为主要内容的委托书公证被相关资金出借人利用,用于保证还款,此种委托书可称为担保性委托书。

担保性委托书一般操作流程如下:资金出借人在向借款人放贷的同时,要求借款人到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委托书公证,内容为全权委托出借人或出借人指定的人代为出售其房产,委托权限含签订买卖合同、办理房产交易过户、领取售房款等。但在公证时,委托人与受托人均自称为亲戚朋友关系,并不暴露借贷关系。如借款人到期不还款,受托人利用委托书督促其还款,否则就将其房产出卖用于还款。有的借款活动中,委托出售的房产还办理了正式抵押登记,有的只有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没有办理抵押登记。

随着民间借贷活动的红火,担保性委托书公证的数量逐步增加,在南京仅一个大型市属公证处,一年担保性委托书公证的数量至少在1500件以上,涉及房产标的保守估计在5亿至10亿以上。

二、关于担保性委托书公证合法性的三种观点

担保性委托书效力如何?办理担保性委托书公证是否存在合法性问题?对于担保性委托书公证的合法性,归纳起来有三种观点:

1.担保性委托书公证合法,可以办理。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委托只要是自愿的,处分额的房产产权清晰且公证程序合乎规定,公证机构不必考虑其借贷关系的存在。 这种观点认为,担保性委托是委托代理的一个特殊形式,这种委托的目的是为了代

理人或第三人利益,不一定为了委托人的利益。笔者认为,担保性委托确实在现实中存在,比如,为了保证还款,委托人将自己的收费权委托于债权人,这种委托是实实在在存在的、明确的且实际应当发生或已经发生的委托,但本文讨论的担保性委托显然和这种委托有实质的区别。

2.公证机构在不知情时可以办理。这种观点认为委托人、受托人如向公证机构隐瞒借贷关系,公证机构无义务审查其真实关系,只从形式上审查委托书的真实性、合法性。

3.公证机构在不知情时可以办理,但可以推定公证机构知情的情形除外。公证实践中,个别公证员长期与担保公司合作,为固定的委托人或受托人长期多次办理担保性委托书,虽在公证卷宗中不显示借贷关系,但在卷宗之外公证员是有所知情的。有观点认为此种情形可以推定公证机构知情,此种情形下办理担保性委托书有较大的合法性问题。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

三、担保性委托书效力分析

判断担保性委托书公证是否具备合法性、是否可以办理,首先要分析和评价担保性委托书的效力问题。笔者认为,担保性委托书缺乏可靠效力,理由如下:

1.委托书意思表示不真实。从委托的法律本质来看,委托是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 的信任,主动授权受托人代理相关事务。但担保性委托书的委托人出具委托书并不是基于对受托人信任,相反是被动的,是出于无奈,甚至是被受托人挟制或欺骗;委托人与受托人可能刚刚认识或者素不相识,几乎没有信任基础。从委托的目的来看,委托的本意是为了实现委托人的目标——卖房,但担保性委托书的真实目的不是卖房,只是以委托形式担保债务;即使不按时还款,也不一定要卖房还债,也可以以其他方式筹措资金还款。借款人如真的要以卖房形式借款,那他何必要向他人借高额利息贷款,不如直接卖房解决资金困难了。

由此可见,委托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是以委托书为自己提供一个还款担保,给予出借人一个保障而已,而不是真正的卖房。但在其委托书内容及公证卷宗中显示的都是信誓旦旦的全权委托,以虚构的关系、极大的信任、最大的权限向出借人出具委托书,显然其意思表示是虚假的。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 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应当真实是民事法律行为成立和产生效力的实质要件之一 ,如果虚假,那么委托行为显然不能成立和产生效力。

2.担保性委托书内容显失公平。在民间借贷中,很少对担保的房产进行公平、准确的评估,经常出现房产价值大大高于借款金额的情况。比如借款20万元,但用于担保的房产价值50万元,出借人并不考虑其差额,仍然要求借款人出具全权委托卖房的委托书,而且委托书并不限制出卖的最低价格。一旦真的发生不能还款,出借人持委托书卖房,极有可能故意低卖或隐瞒真实成交价格,有的还搞虚假买卖、卖给出借人的关系人。事实上,这种卖房抵债方式极易损害借款人的合法利益。其根本原因在于担保性委托书的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并无信任关系而是利益冲突关系,受托人不可能在发生还款纠纷的时候维护委托人的利益、执行委托人的意志。

从借款金额和房产实际价值的差额的角度来看,担保性委托书的内容多数是显失公平的。另外,担保性委托书的权限过于宽泛,几乎是全权委托,也有显失公平之嫌。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 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一方有权申请人民法院予以变更或撤销,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开始起无效。因此,担保性委托书多数情况下存在着可变更、可撤销的风险,其效力可想而知。

3.涉嫌侵犯委托人(借款人)的诉权。担保性委托书的委托人与受托人的真实法律关系是借款担保关系,其处分的房产实际是借款的担保物或抵押物,根据我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以委托书方式追债的,出借人可以不经协商直接出卖委托人的房产用于抵债,委托人实际上完全丧失了诉讼权利,其合法权益必然受到侵犯。担保性委托书变成了委托人的“卖身契”。 4.担保性委托书无实际上的担保作用。从出借人的利益角度讲,担保性委托书应该具有法律上的担保作用。但从法理的及实践的两个角度分析这种委托书均不可能发挥担保作用。根据我国《担保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担保合同可以是书面的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定金合同,也包括当事人之间的具有担保性质的信函、传真等,也可以是主合同中的担保条款。其内容应当明确担保的债务金额、期限等等,而担保性委托书及公证卷宗中看不到一点担保意思表示,相反的经常谎称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没有借贷关系,此委托书显然不符合担保合同的形式要求。另外,委托人可以单方随时撤销变更委托书,让受托人手中的委托书变成一张废纸,出借人无法在其不还款时实现卖房抵债的目的。可见,出借人期望一纸委托书保证自己的债权安全完全是一种有极大风险的做法。

5.高利贷、非法集资导致担保性委托书成为违法行为的一环。目前民间借贷市场

四、结语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初步得出一个结论:担保性委托书在法律上存在许多问题,其法律效力缺乏有效支撑。这种委托书,既侵犯了借款人的合法利益,也不能保障出借人的债权,极易引发纠纷。因此,我认为公证机构应当谨慎办理担保性委托书公证,对明知非法借贷为目的的委托书公证应当拒绝办理,否则极易造成公证纠纷。篇3:公证委托书样本

委 托 书

委托人:

姓名:

受托人:

姓名:性别: 身份证号码:

我拥有位于 省 市区路 花园 栋 号 (深房地字第 号)的房产,现委托: (身份证号: )

为我的代理人,代理人可以以我的名义在代理期限: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内,代理如下事项:

一、全权办理出租上述房产相关手续,代为签署上述房产租赁合同、办理租赁税、收

取租金、押金,代理人有权选择承租方并确定租赁价格。

二、管理上述房产,代为支付该房产有关水、电、物业管理、煤气、有线电视、电话、

网络以及相关费用。

三、以上述房产为抵押办理贷款,代为签署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等以及借款借据及其

它相关文件,收取借款款项。

四、到国土部门办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

五、全权办理提前还清上述房产贷款(即赎楼)手续,代办抵押登记注销手续、领取

房地产证等产权证明,有权递件、取件,在有关文件上签字。

六、全权办理上述房产的有关转让手续,代为签署房产转让合同并收取售房款,在有

关文件上签字。

七、办理上述房产的房款资金监管协议及收取资金监管协议中的房款,签署相关文件。

八、到国土部门查询上述房产产权资料、办理过户登记等手续。

九、全权办理所转让上述房产的水、电、物业管理、煤气、有线电视、电话、网络费

以及其它相关过户、销户手续。

委托代理人在其权限范围及代理期限内签署的一切有关合法文件及办理的相关手

续,我均予承认。

推荐第2篇:合同法律效力

关于合同法律效力

尊敬的用户:

您好!

最近有很多用户询问关于网店转让合同是否有法律效力的问题,易佰店经与顾问律师沟通后在此给所有用户解答关于网店转让合同的问题。

Q:网店转让合同是否有效?

A: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网店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依据《合同法》成立的有关于网店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只要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受到法律的保护。

Q:为什么要签订网店转让合同?

A:淘宝网规定店铺不能私下转卖,也不支持二手网店的过户申请,在这种情况下私下转让网店存在极大隐患。对于卖家而言,因为买家接手后依然是以注册人的名义进行网店经营活动,所以对外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仍是由注册人承担,自然存在不可预期的风险;对于买家而言,私下转卖的网店一旦被注册人申请找回,将得不到淘宝方的支持,买家将承担人财两空的风险。因而,签订合法有效的网店转让合同是十分具有必要性的。通过签署书面的转让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能极大程度的满足双方安全交易的需求,并且一旦产生纠纷,合同将成为最佳的维权依据。 Q:淘宝规则与网店转让合同是否冲突? A:淘宝规则并不能否定合同的效力:

1.淘宝规则属于淘宝网单方制定的格式条款,限制了用户自由处分其合法私有财产的权利,当与法律发生冲突时,应以法律规定为准;

2.淘宝规则已由完全不允许过户变成了有条件的允许过户,虽然有其出于自身经营策略等方面的考虑,但承认网店转让的合法合理性的趋势是显而易见,这也是社会发展和司法实践大潮所向;

3.在当下淘宝规则尚未完全放开的时候,还是需要通过签署具备法律效力的转让合同,才能有效保障到买卖双方的权利。易佰店提供给买卖双方签订的交易合同由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制定,合同条款符合国家各项法律法规,能为交易双方提供更加细致安全的交易环境。

Q:网店转让合同的效力体现?

A: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易佰店提供的网店转让合同具体法律约束力表现在:

1.自成立起,合同当事人都要接受合同的约束;

2.如果情况发生变化,需要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应协商解决,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3.除不可抗力等法律规定的情况以外,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4.合同书是一种法律文书,当事人发生合同纠纷时,合同书就是解决纠纷的根据。

推荐第3篇:审计报告法律效力

浅议建设项目审计的法律效力问题 (2009-02-25 20:46:10) 转载

标签: 工作经验 杂谈

一、问题的提出

案件简介:1999年11月,某承包商与某建设单位签订了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工程竣工后,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但2003年国家审计局对该工程进行了审计,对工程的漏项、变更及取费都进行了审减,审减额度达457万元。按审计结果进行支付的话,承包商将形成巨额亏损,且双方已经结算完毕,因此承包商没有认同审计结果。在多次交涉未果的情况下,承包商将建设单位诉讼至法院,要求对方按结算金额支付工程款和利息。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定审计结论对施工单位不构成约束力,后经过调解建设单位同意在审计结论的基础上增加人民币280万元作为双方的最终结算金额,施工单位免受巨额损失,维护了合法权益。 在施工过程中,我们经常遇到类似的问题,建设单位往往以审计为由想少付工程款或拖延支付,面对强势的审计机关和业主,施工单叫苦不迭,那么国家审计局的审计结论到底对承包商有没有约束力?工程造价的最终结算应以何为依据?承包商又该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关于国家审计机关审计结论的效力 审计是独立检查会计账目,监督财政、财务收支真实、合法、效益的行为。不同审计主体的职责和权限是不同的,其审计结论的效力和作用也不同。本文主要讨论国家审计的审计结论的效力问题。

所谓审计结论,《审计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是指“审计机关审定审计报告,对审

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意见。”

那么,哪些部门和单位必须接受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受审计决定的约束呢?《审计法》第2条规定“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的财政收支,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以及其他依照本法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依照本法规定接受审计监督。”这里《审计法》是结合审计事项来规定被审计单位的。 对于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审计法》第23条规定:“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注意这里只提到了决算而没有提到“结算”,也就是说,审计的是建设单位上报的“决算”,而不是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之间的“结算”。

由于施工单位作为建设项目的参与者不存在《审计法》所规定的审计范围内的审计事项,所以施工单位不是国家审计的“被审计单位”。这一点也可从《审计机关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准则》第3条的规定中得到佐证:“审计机关在安排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时,应当确定建设单位(含项目法人,下同)为被审计单位。必要时,可以依照法定审计程序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证明材料的法定义务。

但审计结论并不等于对施工单位没有影响,而是有很大的影响。因为审计机关在审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或对有关工程造价的审减,如果确实是违反建筑工程合同约定的,或审计机关能够举证证明工程结算价款的非真实性或违法性,业主(建设单位)在得知有关情况后是可以就发现的事实与承包商(施工单位)按照合同规定加以解决的,而且审计机关也可以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只是业主(建设单位)不能单纯以审计决定为由单方面对承包商(施工单位)采取扣罚手段。

其实,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他字第2号2001年4月2日)在答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定的工程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价款结算不一致时如何运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经研究认为,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于承建单位的会谈效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这一电话答复意见再次说明了审计法的立法原意,也明确了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只能作为法院判决合同纠纷时的证据之一,在法律上并不具有高于其他证据的效力。

综上所述,审计结论仅对作为被审计单位的建设单位有法律效力,而施工单位不是被审计单位,所以审计结论对施工单位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不能作为扣减应付承包商工程结算款的理由。

三、正确确定工程造价的原则

工程造价的确定既是一个技术性很强的问题,更是一个合同双方相互讨价还价、相互妥协的结果。建设部2003年2月17日发布了《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并

从2003年7月1日起施行。工程量清单计价模式是一种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允许承包单位自主报价的、通过市场竞争确定价格的、与国际惯例接轨的计价模式,即“确定量、市场价、竞争费”。由市场有序竞争形成价格即在投标过程中淡化标底的作用,在保证质量、工期的前提下按国家招投标法的有关条款以不低于成本的合理低价者中标。 工程造价的大原则是根据合同双方的约定,之后具体操作的关键在于如何正确地确定变更工程的造价。正确的工程造价是“从约原则”和“意思自治”原则下合同双方相互讨价还价、相互妥协的结果。因此,“审计机关”仅以“套用定额子目偏高”为由就认为“虚报冒领”是不恰当的。在施工过程中有些问题是比较复杂的,施工现场的情况也是千差万别,超出合同规定的情形也很多,往往是在不违背大的合同原则前提下合同双方和监理工程师采取相互妥协的方案。

关于工程结算,作为合同双方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是可以也应该按照合同规定进行“审核”的,即合同双方都有权随时审查、核对,并且合同双方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对竣工结算进行审核和确认。但“审核”不同于“审计”。有些建设单位(业主)凭借其在市场上的强势地位,或委派其内部的审计人员或委托社会上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对合同双方已经签字确认的工程造价(包括变更工程的造价)进行所谓的审计,并强行按审计结论确定工程结算,有的甚至直接从应付工程款或工程保留金中扣除,侵害了承包人的合法利益。这是不允许的。即使是国家审计机关所做出的审计结论在工程纠纷案件中也只能是一种诉讼证据,并不具有法律上高于其他证据的效力。否则,如果审计机关有权确定工程造价并以其确定的意见代替发承包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就属于超越审计机关职权的行为,从而违反了《合同法》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基本规定。 结论

1、施工单位不是国家建设项目的“被审计单位“,只是“有关单位”,其职责和义务是“接受调查、反映情况以及提供证明”,配合审计机关对建设单位的审计。.

2、审计结论只对建设单位有法律效力,对施工单位没有直接的法律效力。审计结论只是合同双方平等协商工程结算的依据之一,审计结论不能直接作为扣减应付承包商工程结算款的理由。

3、工程造价,特别是变更工程造价应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根据合同条款的约定协商确定,而不是由审计结论确定。

4、国家审计机关既应认真履行审计职责,也应维护合同各方的合法权益;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在工程实施过程中完善结算、变更的签证手续,按规定办理竣工结算的审核和确认,对有关争议则按规定程序处理。篇2:东财《审计实务》在线作业一 东财《审计实务》在线作业一

二、多选题(共 10 道试题,共 40 分。) v 1.对于特定被审计单位而言,审计风险和审计证据的关系可以表述为()。 a.期望的审计风险越低,所需的审计证据数量就越多 b.评估的固有风险越低,所需的审计证据数量就越少 c.评估的控制风险越高,所需的审计证据数量就越多 d.要求的检查风险越高,所需的审计证据数量就越多

满分:4 分 2.下列有关审计工作底稿格式、要素和范围的表述中,恰当的有()。 a.由于注册会计师实施的审计程序的性质不同,其工作底稿的格式、要素和范围可能也会不同

b.在审计过程中,由于审计使用的工具不同,会导致审计工作底稿在格式、要素和范围上有所不同

c.对于询问程序,注册会计师应以询问的时间作为识别特征 d.对于观察程序,注册会计师可能会以观察的对象作为识别特征

满分:4 分 3.注册会计师对股本的审查一般可以采取的措施有()。 a.审阅公司章程及实施细则 b.查阅股东大会及董事会记录 c.函证发行在外的股票 d.审查股票发行费用的处理

满分:4 分 4.下列各项有关注册会计师审计提法中,正确的有()。 a.注册会计师产生的直接原因是财产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 b.注册会计师审计要适应商品经济的发展 c.注册会计师审计具有独立、客观、公正的特性 d.注册会计师审计随企业管理的发展而发展

满分:4 分 5.下列有关鉴证业务三方关系的表述中,不正确的有( )。 a.鉴证业务涉及的三方关系人包括注册会计师、责任方和预期使用者 b.责任方与预期使用者不可能是同一方 c.责任方可能是鉴证业务的委托人 d.责任方不可能是预期使用者

满分:4 分 6.注册会计师在审计过程中了解程序的方法包括()。 a.利用过去审计的资料与经验 b.向被审计单位内部和外部有关人员询问 c.查阅内部控制的有关资料 d.选择若干有代表性的交易和事项进行“穿行测试”

满分: 4 分

7.注册会计师如果已发现可能导致对被审计单位持续经营能力产生重大疑虑的事项或情况,在出具审计报告时对持续经营假设的考虑包括()。 a.披露导致对其持续经营能力产生重大疑虑的主要事项或情况 b.披露管理当局拟采取的改善措施 c.因持续经营假设不确定考虑解除约定 d.被审计单位持续经营能力存在重大不确定性,可能无法在正常的经营过程中变现资产、清偿债务 满分:4 分 8.注册会计师在审查“坏账准备”的计提时主要应查明的内容有()。 a.计提方法和计提比例是否符合制度规定 b.计提的数额是否恰当 c.会计处理是否正确 d.前后期是否一致 满分:4 分

9.没有法律效力的审计报告有()。 a.国家审计报告 b.民间审计报告 c.内部审计报告 d.部门审计报告

满分:4 分 10.如果尚未调整的错报或漏报的汇总数超过重要性水平,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以降低审计风险。

a.扩大实质性测试范围 b.追加审计程序

c.提醒被审计单位调整会计报表 d.出具否定意见审计报告

满分:4 分 a.错误 b.正确

满分:4 分

2.注册会计师审计产生的“催产剂”是1720年英国的“南海公司”事件。 a.错误 b.正确

满分:4 分

3.总体审计计划的内容不包括审计小组组成及人员分工。 a.错误 b.正确

满分:4 分

4.对相关内部控制下产生的会计信息进行测试的审计程序是符合性测试。 a.错误 b.正确

满分:4 分 5.在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中,注册会计师应删除引言段中对自身责任的描述以及范围段。 a.错误 b.正确

满分:4 分篇3:最高法:行政审计报告能否成为工程结算依据,须按双方约定与履行等情况确定

最高法:行政审计报告能否成为工程结算依据,须按双方约定与履行等情况确定 2014-09-17 飞扬建筑法务

重庆xxx公司与中铁xxx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一、根据审计法的规定,国家审计机关对工程建设单位进行审计是一种行政监督行为,审计人与被审计人之间因国家审计发生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不同。因此,在民事合同中,当事人对接受行政审计作为确定民事法律关系依据的约定,应当具体明确,而不能通过解释推定的方式,认为合同签订时,当事人已经同意接受国家机关的审计行为对民事法律关系的介入。

二、在双方当事人已经通过结算协议确认了工程结算价款并已基本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国家审计机关做出的审计报告,不影响双方结算协议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民提字第205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中铁xxx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xxx公司。

申请再审人中铁xxx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九局)与被申请人重庆xxx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建工集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9日作出(2012)渝高法民终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中铁十九局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 2012年8月27日作出(2012)民申字第83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5日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重庆一中院)一审查明:2003年8月22日,重庆金凯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凯公司)作为重庆市北部新区经开园金山大道西延段建设项目业主单位和监管单位,与重庆建工集团签订《金山大道西延段道路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金山大道西延段道路工程发包给重庆建工集团承包。在《金山大道西延段道路工程工程造价计价原则》中,双方对未定价的材料、立交桥专用材料、路灯未计价材料价格的确定方式约定为“金凯公司、经开区监审局审定后纳入工程结算”。中铁十九局经金凯公司确认为岚峰隧道工程分包商,并于2003年11月17日与重庆建工集团签订《单项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主要约定,重庆建工集团将金山大道西延段岚峰隧道工程分包给中铁十九局,合同价暂定80000 000元(最终结算价按照业主审计为准);第6条资金管理6.2约定:工程竣工经综合验收合格,结算经审计部门审核确定后,扣除工程保修金,剩余工程尾款的支付,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明确;合同对工程内容、承包结算等内容进行了具体约定。之后,中铁十九局按照合同约定施工。 2003年12月,金凯公司改制,重庆市北部新区经开园金山大道西延段项目业主变更为重庆市经开区土地储备整治中心,即现重庆市北部新区土地储备整治中心(以下简称土储中心)。2005年,金山大道更名为金渝大道。 2005年9月8日,金山大道西延段道路工程竣工,同年12月通过验收并于2006年2月6日取得《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建竣备字[2006]024号)。之后,出于为该路段工程岚峰隧道、花沟隧道部分竣工结算提供价值依据的目的,重庆市经开区监察审计局(以下简称经开区监审局)委托重庆西恒招标代理公司(以下简称西恒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审核。2006年8月10日,西恒公司出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以下简称审核报告),载明岚峰隧道造价为114281 365.38元(包含岚峰隧道内人行道面层费用28569.53元,非本案诉争工程范围)。以该审核报告为基础,重庆建工集团与中铁十九局 于2007年12月5日对中铁十九局分包的工程进行结算,确认中铁十九局图纸范围内结算金额为114252 795.85元,扣除各项费用后,分包结算金额为102 393 794元(税金等费用由财务部门按规定收取)。至一审起诉前,重庆建工集团累计已向中铁十九局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98120 156.63元。 2008年10月9日至11月21日,重庆市审计局以土储中心为被审计单位,对金渝大道(原金山大道)道路工程竣工决算进行审计,并出具渝审报[2008]142号审计报告,审定土储中心应核减该工程竣工结算价款15 481 440.93元,其中本案所涉的岚峰隧道工程在送审金额114252 795.85元的基础上审减8 168 328.52元。同年12月24日,重庆市审计局以《关于北部新区经开园金渝大道道路工程竣工决算的审计决定》(渝审决 [2008]111号),责令土储中心核减该工程结算价款15 481 440.93元,调整有关账目,并要求土储中心在2009年3月20日前执行完毕。 2009年2月9日,土储中心向重庆建工集团发出《关于执行重庆市审计局对金渝大道(原金山大道)工程竣工决算审计决定的函》(渝新土储函[2009]5号),要求其按照重庆市审计局复议结果,将审减金额在3月1日前退还土储中心。重庆建工集团已经扣还了部分款项。 2010年9月1日,重庆建工集团向重庆一中院起诉称,根据重庆市审计局对金山大道西延段项目的审计,对中铁十九局完成工程的价款审减8168 328.52元,扣除双方约定的费用,实际分包结算金额应为94 878 931.76元(含重庆建工集团应退的管理费)。重庆建工集团在上述审计前已累计向中铁十九局支付工程款98120 156.63元,多支付了工程款3 241 224.87元,故请求:1.中铁十九局立即返还重庆建工集团多支付的工程款3241 224.8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铁十九局承担。 中铁十九局辩称兼反诉称,经开区监审局是本案工程的适格审计主体。案涉工程竣工后,按分包合同之约定由经开区监审局出于为案涉工程提供竣工结算依据的目的,委托西恒公司进行造价审计,西恒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得到了项目建设方、重庆建工集团及中铁十九局三方的认可,符合分包合同关于“最终结算价按业主审计为准”的约定。重庆建工集团与中铁十九局基于西恒公司的报告达成了分包结算协议,该协议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已按照该协议基本履行完毕。重庆市审计局的审计属二次审计,并非分包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范围,不能否认西恒公司审核报告的效力,亦未得到中铁十九局的认可,其审计报告及其审计结论对本案双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更不影响分包结算协议的效力。依据合同的相对性,重庆建工集团与业主方依据重庆市审计局的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协商变更或调整总包合同的结算工程价款,对依据分包合同结算收取工程价款的分包人中铁十九局不具约束力。重庆建工集团尚欠中铁十九局工程款4273 637.37元未支付,故请求驳回重庆建工集团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反诉请求:1.重庆建工集团立即向中铁十九局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273 637.37元; 2.重庆建工集团向中铁十九局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资金占用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09年6月6日起算计付至付清之日止;3.由重庆建工集团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重庆建工集团对反诉答辩称,双方约定以最终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2007年12月5日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不能作为本案工程的最终结算依据。西恒公司不是双方约定的审计单位,其作出的审计报告也不是双方约定的最终的审计报告,故西恒公司出具的报告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审计依据,请求驳回中铁十九局的反诉请求。 重庆一中院一审认为,重庆建工集团自建设单位金凯公司处承包金山大道西延段道路工程后,在取得金凯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将其中的岚峰隧道工程分包给中铁十九局承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分包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案涉工程结算依据的认定,即西恒公司是否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审计单位以及案涉工程结算应按照双方2007年12月5日确认的金额还是按照重庆市审计局审计报告的审定金额进行。根据审计法以及《重庆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的相关规定,案涉工程为重庆市市级重点建设项目,应当由重庆市审计局对其竣工决算进行审计。经开区监审局作为经开区的内部审计机构,并非国家审计机关,无权代表国家行使审计监督的权力。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分包合同中对合同价款的约定,并未明确该审计是指被审计单位的内部审计还是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不能推断双方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审计就是指内部审计。本案中,西恒公司受经开区监审局的委托作出的审核报告系以该公司名义出具,即使经开区监审局认可该审核结果,也不能据此认定该审核报告具有内部审计结论和决定的性质。经开区监审局既非法律规定对案涉工程具有审计管辖权的国家审计机关,西恒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亦非审计结果,中铁十九局主张经开区监审局是本案适格审计主体,西恒公司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审计单位,理由不成立。因案涉工程的审计管辖权属重庆市审计局,故该局对案涉工程竣工决算审计是依法行使国家审计监督权的行为,不存在重复审计,其作出的审计决定具有一定的强制性,被审计单位及有关协助执行部门或单位应当主动自觉予以执行或协助执行。虽然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其本身并不影响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效力,但是本案双方当事人“最终结算价按业主审计为准”的约定,实际上就是将有审计权限的审计机关对业主单位的审计结果作为双方结算的最终依据。结合土储中心要求重庆建工集团按照重庆市审计局的复议结果退还 不能通过解释推定的方式,认为合同签订时,当事人已经同意接受国家机关的审计行为对民事法律关系的介入。因此,重庆建工集团所持分包合同约定了以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从上述分包合同的约定及双方当事人的合同履行情况看,案涉工程于2005年9月8日竣工,同年12月通过验收并于2006年2月6日取得《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之后,出于为该路段工程岚峰隧道、花沟隧道部分竣工结算提供价值依据的目的,重庆市经开区监审局委托西恒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审核。2006年8月10日,西恒公司出具审核报告,载明案涉工程范围的工程造价为114 252 796元。2007年12月5日,重庆建工集团与中铁十九局对分包工程进行结算,确认中铁十九局图纸范围内结算金额为114252 795.85元。虽然在本案

一、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西恒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是否属于分包合同约定的“业主审计”存在争议,但在该审核报告上,业主、承包人和分包人均签字盖章表示了对审核结果的认可。之后,重庆建工集团与中铁十九局签订结算协议,其确定的结算数额也与上述审核报告审定的数额一致。本院认为,以上事实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2007年12月5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结算协议,属于分包合同约定的旨在确定最终结算价格的补充协议。本案一审起诉前,重庆建工集团累计已向中铁十九局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98120 156.63元,数额已经到达结算协议约定结算数额的96%。结算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也佐证了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重庆建工集团虽主张结算协议仅是双方就案涉工程款结算的阶段性行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分包合同未约定需对工程结算进行阶段性审核和阶段性结算,结算协议本身亦未体现其仅是对案涉工程的阶段性结算。因此,对重庆建工集团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结算协议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

结合结算协议的签订和实际履行情况,本院认为,虽然本案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西恒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是否就是双方在分包合同中约定的业主审计存在争议,但该审核报告已经得到了案涉工程业主和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认可,重庆建工集团与中铁十九局又在审核报告的基础上签订了结算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因此,即使西恒公司的审核报告与双方当事人签订分包合同时约定的业主审计存在差异,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结算协议并实际履行的行为,亦可视为对分包合同约定的原结算方式的变更,该变更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在双方当事人已经通过结算协议确认了工程结算价款并已基本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国家审计机关做出的审计报告,不影响双方结算协议的效力。现重庆建工集团提出不按结算协议的约定履行,但未举出相应证据证明该协议存在效力瑕疵,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中铁十九局依据上述结算协议要求重庆建工集团支付欠付工程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中铁十九局主张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在分包合同及结算协议中均未对工程款的给付时间、利息标准及计付时间等作出明确约定。因此,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确定工程款利息是否应当支付以及按照何种标准支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重庆建工集团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中铁十九局支付自案涉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起的利息;本案

一、二审均未查明案涉工程的实际交付日期,再审中,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均不能提供案涉工程实际交付时间的证明,故对利息的起算时间,本院参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酌定为中铁十九局提出反诉之日。

此外,关于重庆建工集团提出双方已于2012年5月29日签订了执行还款协议书,中铁十九局已实际支付300万元,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终结本案再审审查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终结审查,其中第(三)项规定,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但当事人在执行和解协议中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权利的除外。上述司法解释的适用条件为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本案中铁十九局虽与重庆建工集团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但尚未履行完毕,且该条司法解释是针对再审审查阶段的规定,本案再审审查阶段已经结束,案件已经进入再审审理阶段,故不应适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对重庆建工集团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另,关于本案案件受理费的计算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被告提起反诉,人民法院决定合并审理的,应当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计算有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综上,本院认为,中铁十九局的申请再审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二审判决将重庆市审计局的审计报告确定为重庆建工集团与中铁十九局案涉工程的结算依据不妥,应予纠正。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渝高法民终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渝一中法民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

三、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 273 637.37元,并按照篇4:审计报告中引用法律、法规存在的问题

审计报告中引用法律、法规存在的问题

随着领导对审计基础的重视,以及审计人员水平的不断提高,审计报告的质量也在逐步提高。但在我们对审计报告复核过程中,发现在引用法律法规方面仍然存在一定的问题,

需要我们注意。

一、引用法条的格式不规范。

正确的引用格式:

(一)引用法律,只写法律名称即可。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

(二)引用行政性法规(国务院所发),标明国务院,不用引发文号。如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三)规范性文件(国家各部委及省级政府所发),则需引发文单位和发文号。格式如下:中国人民银行《现金管理暂行条例》(银发 [1988]288号)。

二、引用旧法条。

三、引用其他省市的规定

四、引用的条款有杜撰成分。

五、引用的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相悖。如使用不规范票据收费问题的处理处罚。有的报告引用的《吉林省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与《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相悖。

六、引用的法规效力不够。

如违规自行采购应集中采购的资产,有的报告所写定性依据,引用的是松原市人民政府的规定。

七、引用的定性依据、处罚依据,没引用具体的条款和内容。

八、处理处罚引用法条的内容与处理处罚的结果不对应。

九、引用部门内部规范性文件作为处理处罚依据。 内容提要:

一、审计项目质量控制的含义

二、审计项目质量控制的特点

三、我局审计项目质量控制的现状分析

四、审计项目质量控制的要求和和我局及区县近两年审计项目质量检查中常见的问题

(一)审计方案方面的质量控制;

(二)审计方法手段方面的质量控制;

(三)审计证据方面的质量控制;

(四)审计日记方面的质量控制;

(五)审计工作底稿方面的质量控制;

(六)审计报告方面的质量控制;

(七)审计程序方面的质量控制;

(八)审计文书档案方面的质量控制。

五、完善审计项目质量控制的制度,重建我局审计项目的质量控制体系

六、学习贯彻《办法》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审计项目质量是审计机关工作的核心和基础,是审计人员的生命。审计质量的好坏,直接关系到审计职能实现的效果,审计监督作用的发挥,它是衡量全部审计工作优劣的标准。而审计项目质量控制,贯穿于审计项目的全过程。 2004年,审计署以6号令的形式颁发了《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控制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后,在审计准则的基础上,对审计方案的编制、审计证据的收集、审计日记的记录、审计工作底稿的编写、审计报告的出具和审计档案的归集等方面试行了质量控制,并建立了质量评估和责任追究制度。《办法》的出台,对进一步规范审计行为,提高审计工作质量,明确审计工作职责,具有积极的促进和推动作用。

一、审计项目质量控制的含义

审计项目质量控制就是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运用审计质量标准,对各项审计工作或者具体审计项目的全过程质量进行自我约束的活动,目的是提高审计工作水平和审计工作效率。审计项目质量控制包括宏观控制和微观控制。

二、审计项目质量控制的特点

审计项目是审计人员根据审计工作计划安排,在一定的条件下,围绕特定的审计对象,为达到既定的审计目标,所承担的具体审计任务。审计项目是审计人员实施审计监督工作的载体,也是审计工作质量控制和管理的对象,它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一)计划性。局审计机关每年都会围绕市政府宏观调控目标、政府领导的要求和社会群众关心的社会热点、难点问题制订审计项目计划,从总体上明确新的一年审计工作的总体思想、审计的重点部门和领域、审计的重点内容,各业务部门根据审计项目计划的安排,形成了具体审计项目。审计项目的计划性要求我们审计人员必须按照既定的审计计划安排开展审计工作,而不能擅自改变计划确定的审计目标、审计内容和审计对象。

(二)强制性。审计项目作为我们国家审计机关规定的审计任务,是我们审计人员进行审计监督活动的载体和依据。审计项目确定的被审计单位和审计的重点内容,以及我们审计人员通过审计行为做出的审计报告、审计结论、审计决定等都是代表国家行政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受到国家行政强制力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三)期限性。审计项目计划中,明确规定了审计项目开展的时间期限,要求我们审计人员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既定审计项目的内容。审计项目的期限性要求我们审计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审计计划的时间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审计工作,非遇特殊情况不得擅自延长或缩短审计工作的时间。

(四)风险性。审计项目的风险性将伴随整个审计项目的全过程。所谓风险性是指被审计单位存在重大违法违纪问题,而我们审计后未能出具适当审计结论和审计报告的可能性。审计项目的风险体现为两个方面:一是被审计单位存在重大违法行为,提供虚假资料掩盖真相,导致审计项目的失败使我们出具了错误审计结论和审计报告;二是我们审计人员未能认真履行审计职责和程序,造成遗漏重大违法违纪问题,并最终导致我们审计结果失败的可能性。

(五)程序性。审计项目的实施过程中,我们审计人员必须按照《审计法》、《审计实施条例》和国家审计准则要求的审篇5:审计机关审计决定书和审计报告及其证据效力(肖 杰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审计机关审计决定书和审计报告及其证据效力

肖 杰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上传时间:2007-9-18 [裁判摘要]:

在建设工程合同中,原告的工程款所用资金系国债资金,应当依法进行审计。该审计决定对原告有约束力,对被告虽没有约束力,但有民商事上的证据效力。当审计机关的审计决定经司法鉴定后,不仅具有民商事证据效力,还具有程序效力,其效力亦大于双方认可并已实际履行的《工程结算造价审计的报告》的证据效力。被告所多获工程款应依法予以返还。 [案情]:

原告:宜昌市夷陵区环境污染防治项目管理中心

被告:宜昌市宜星市政建设公司

原告宜昌市夷陵区环境污染防治项目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环境项目中心)因与被告宜昌市宜星市政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宜星市政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向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2002年4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将三峡坝区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进场道路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总价款为人民币1,669,6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02年12月28日,该工程项目竣工验收。由于进场道路实际开挖土石方等工程量与原设计变更较大,在原合同为固定总价款合同的基础上,原、被告及监理同意据实结算,工程量以实际发生的数量为准。由于被告宜星市政公司承接原告发包的建设工程后没严格按图施工,实际施工与项目标准存在明显减少,被告所报结算隐瞒实情,2003年8月8日虽经武汉众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众华咨询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工程结算审计,但在没有到实地查验的情况下,就确认被告施工工程价款为1,625,910.70元,双方并依此办理了决算。导致原告累计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557,945.50元。后经夷陵区审计局审核,认定被告实际完成工程价款1,498,930.88元。原告认为被告多获工程款依法无据,损害了国家利益,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多付的工程款59014.62元。

被告宜星市政公司辩称:原告仅根据夷陵区审计局审计决定书,核减被告工程款128331.87元,其证据不足。因原告与被告所签定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成立,真实、合法、有效,双方业已履行,理应受法律保护。在结算过程中,经双方协商,监理方同意,聘请了有审计资格的相关部门对工程进行了审计,三方也予以认可,并进行了结算。现原告以夷陵区审计局对该工程的审计报告,核减被告的工程造价,不具备法律效力,实属不妥。故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所依据的证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2年3月,原告环境项目中心发布招标文件,将其“夷陵区三峡坝区垃圾卫生填埋场进场道路工程”的施工任务对外招标。同年4月12日,被告宜星市政公司编制投标书投标报价并中标。同年4月26日,双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施

工图以内全部工程及设计变更”。工程内容为路基土石方开挖、边沟、挡土墙及涵洞砌筑、路面浇筑等。合同工期60天,合同价款为166.96万元。该合同第9条对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规定,“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 该合同双方选择了部分专用条款和通用条款。同时约定,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

合同签订后,被告宜星市政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进场道路实际开挖土石方等工程量与原设计变更较大,在原合同为固定总价款合同的基础上,原、被告及监理同意据实结算,工程量以实际发生的数量为准。2002年12月28日,该工程项目竣工验收。由于被告承接原告发包的建设工程后没严格按图施工,实际施工与项目标准存在明显减少,被告所报结算隐瞒了部分地段土石方为宜昌市市政工程公司弃土2640立方米的实情和挡土墙虚假签证306.9立方米,导致武汉众华咨询公司在没有到实地查验的情况下,于2003年8月8日对工程造价进行工程结算审计,确认被告施工合同内部分价款为1,364,101.03元,合同外部分为234,096.99元,补充部分27712.68元, 总工程价款为1,625,910.70元,双方并依此办理了决算。尔后,原告累计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557,945.50元,下欠67965.20元未支付。 2005年8月19日,夷陵区审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三条、《夷陵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原告环境项目中心提供的“夷陵区三峡坝区垃圾卫生填埋场进场道路工程”项目竣工决算资料进行审计并进行现场踏勘审核,并于同年8月19日作出夷审投决审计决定书。该审计决定书认定该项目竣工决算,应在武汉众华咨询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审计结果基础上,再对进场道路核减造价126,979.82元。理由是:一是部分地段土石方为市政公司工程弃土2640立方米和施工过程中的土方挖填的合理调配应予扣除;二是挡土墙高度、长度变化,工程量相应核减306.9立方米。故审核认定被告实际完成工程价款1,498,930.88元。2005年10月13日,原告认为被告多获工程款依法无据,损害了国家利益,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付的工程款59014.62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三峡坝区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的“进场道路工程”中被夷陵区审计局核减的126979.82元重新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被告的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的规定,并予以准许。同年4月18日,长江会计公司根据本院的委托书,作出了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的鉴定结果为:宜星市政公司完成的三峡坝区生活垃圾填埋场“进场道路”工程总造价为1,498,930.88元。

以上事实,有招标文件、投标书、中标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决算书、工程签证资料、武众造价字(2003)308号结算审核报告、夷陵区审计局2005年第38号审计报告、夷陵区审计局(2005)7号审计决定书、审计证据笔录、支付情况表、询证函、付款凭证等相关票据,以及宜长会司鉴字[2006]第21号鉴定报告、证人出庭证言、三次法庭审理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可予认定。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

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于2006年7月5日判决:被告宜星市政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夷陵区环境项目中心工程款59014.62元。本案案件受理费3877元,由被告宜星市政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被告宜星市政公司表示服判并自愿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内容。

[评析] 本案应解决的争议焦点是:

1、如何看待夷陵区审计局的《审计决定书》?其效力如何?

2、该《审计决定书》和长江会计公司《鉴定报告》能否抗衡武汉众华咨询公司《工程结算造价审计的报告》?

3、双方签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是有效合同?多付的工程款59014.62元该不该返还。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认为:

一、关于如何看待审计机关审计决定书和审计报告及其证据效力问题。

原告工程款所用资金系国债资金,应当依法进行审计,这无疑义。对原告有约束力,而对被告有没有民商事上的证据约束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是审计机关的法定职责。审计机关依法查处建设项目中高估冒算、高套定额,以及不按设计、合同约定要求施工、偷工减料、弄虚作假等行为,可以有效保障国家资金的安全和国家利益不受损失。因此,审计决定的证据优先原则即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在民商事审判中可以作为当然的有效证据,除非有相反证据推翻该审计结论,否则审计决定应该作为判决的依据。这是因为国家建设项目涉及的领域专业性强,审计机关作为国家专门的经济监督部门,对这类专业性很强的领域作出的决定是具有权威性的,可以作为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据在民商事审判中予以采用,这样审计决定在民商事诉讼中就具有法律效力的地位。从本案来看,原告确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双方认可的协议,也就是说,该案中审计机关审计决定书和审计报告具有民商事上的证据效力。

二、关于《审计决定书》和《鉴定报告》作为证据能否抗衡双方认可并已履行了的《工程结算造价审计的报告》问题。

按照我国相关审计法规的规定,审计机关作为行政监督的主体,主要是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财政收支行为进行监督。依照法定程序,审计机关进行审计后作出的结论,主要是针对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财政收支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而作出的,合理性监督和效率监督则并非审计监督的主要任务。而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行政机关和其他民事主体一样,都是以谈判或招标等形式,与施工单位在工程质量、造价、竣工日期等方面达成一致,自愿形成合意,进而签署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的合同。因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合同是市场主体实现权利义务的基本形式,国家建设项目的实施也是建立在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合同的基础上,应受到合同法的保护。但从本案来看,原告工程款所用资金系国债资金,依照我国行政法律规定应依法进行审计,该审计结论对原告有约束力,对被告虽没有约束力,但有民商事上的证据效力。当人民法院根据被告的申请,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长江会计公司对双方争议的价款重新进行司法鉴定后,不仅具有民商事证据效力,还具有程序效力,其效力亦大于双方认可并已实际履行的《工程结算造价审计的报告》的证据效力。

三、关于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效力的问题。

原、被告双方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作为合同组织部分的履行资料,其形成程序合法,表现形式完备,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在总体上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至

于合同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进场道路实际开挖土石方等工程量与原设计变更较大,客观上变更了原施工组织设计,使得原合同在固定总价款合同的基础上,原、被告双方及监理同意据实结算,工程量以实际发生的数量为准,因基于情势变更而要求变更合同内容的请求是合理的。但是,本案中,由于被告承接原告发包的建设工程后没严格按图施工,实际施工与项目标准存在明显减少,被告所报结算隐瞒了680-750签证的段面即2640方以及所做挡土墙的实情,2003年8月8日,虽经武汉众华咨询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工程结算审计,并在被告报审的2,296,887.28元工程价款的基础上,审减了670,976.58元,最后确认总工程价款为1,625,910.70元。但这个审计确认是在没有到实地查验的情况即没有注意到被告所报结算中隐瞒了680-750签证的段面即2640方以及所做挡土墙的实情下进行的,该审计报告仍存在不准确的成份,故原告依据审计决定书要求被告返还多付的工程款59014.62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由于原告工程款所用资金系国债资金,应当依法进行审计,对原告有约束力,对被告虽没有约束力,但有民商事上的证据效力。当长江会计公司根据本院的委托作出鉴定报告后,该鉴定报告与夷陵区审计局审计决定书认定的“进场道路”工程总造价一致,进一步印证武汉众华咨询公司在对该工程造价进行工程结算审计时存在瑕疵。故此,该司法鉴定不仅具有民商事证据效力,还具有程序效力,其效力亦大于双方认可并已实际履行的《工程结算造价审计的报告》的证据效力。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多付的工程款59014.6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和行政法律规定。至于被告“以与被告所签定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成立,夷陵区审计局对该工程的审计报告,核减被告的工程造价,不具备法律效力和证据效力”的辩解理由,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和支持。

推荐第4篇:承诺书的法律效力

影响单方承诺保证函法律效力的要件不外以下两种:

第一, 是否具有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从合同法角度而言,任何一个合同的订

立,都要由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尽管单方承诺保证函系一方当事人单方面出具,但是如果在承诺保证函中明确无误地表达了类似“愿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另一方当事人也表示了接受,那么保证行为中的意思表示应当视为已经具备。

第二, 第二,单方承诺保证函形式与内容是否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担保法》 司法解释第22条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案例一中,当事人在承诺书中所作出的承诺符合《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要求,因此被法院认定担保合同已生效。而在案例二中,当事人承诺的是其“将在银行提出要求之日起的14日,为借款人提供保证责任,并签订保证合同”,因此,该承诺书尽管已具有明确的提供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但却同时表明将另行签订书面保证合同,即意味着该承诺书只是一份立约的要约,而不是已生效的保证合同,据此法院认定该保证合同不成立。 银行在接受客户为落实保证责任而提供的文件和材料时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保证担保合同的形式。根据《担保法》第13条和《担保法》司法解释第22条的规定,保证合同的形式包括“保证人与债权人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保证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保证人在债权人和债务人签订的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等。第二,保证担保合同的法定内容。根据《担保法》第15条的规定,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 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保证的方式;

(四)保证担保的范围;

(五)保证的期间;

(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依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22条的规定,当事人单方出具的保证承诺函中除了上述内容外,还应当同时明确“本承诺函系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22条出具,具有担保合同法律效力”。

此外,安慰函是近年来商业银行授信业务资料中包含的经常性法律文件之一,其是指发函人给债权人的一种书面陈述,表明发函人对债务人清偿债务承担道义上的义务,或督促债务人清偿债务等。安慰函在国际经济法中也称“意愿书”,通常是指政府或母公司分别为政府下属机构的借款或子公司的借款向贷款方出具的表示愿意帮助借款方还款的书面文件。有学者指出,意愿书虽然在广义上为国际融资信用担保形式之一,但其最显著的特征是其条款一般不具有法律拘束力,而只有道义上的约束力,即使明确规定了它的法律效力,也由于其条款弹性过大而不会产生实质性的权利义务。从我国法院判例实践来说,大部分法院的意见是倾向于认定安慰函不能构成中国法律意义上的保证,不具有保证担保的法律效力,也是目前银行在审核安慰函的法律效力时的倾向意见和观点。

鉴于此,商业银行在接受单方保证承诺函时,应注意该承诺函措辞不能含糊不清,而应明确表达担保的意思,同时该承诺函应载明担保合同所必须具备的内容要素。

案例启示

日常信贷业务中,银行常常会遇到一些大客户以公司内部制度或董事

长不在国内为由,拒绝按照银行内部管理制度或流程办理业务,如不愿意和银行签订保证合同而只愿单方出具保证担保函等等。对于这样的情况,一方面我们应尽可能要求客户按照银行的常规做法操作。另一方面也需要站在客户立场思考问题,如确系客户合理要求,应在做到满足客户需要的同时,避免风险。篇2:承诺书法律性质 承诺书法律性质

承诺书是 承诺人对要约人的要约完全同意的意思表示的书面形式。 依据《合同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即受约人同意接受要约的全部条件而与要约人成立合同。 承诺书是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承诺书有法律效力

公司与你签定的书面承诺书应当属于劳动合同的一部分,不违反法律,是合法有效的,应当具有约束力。 可以依据该承诺书主张权利。

从分类来看,承诺制度可以分为民事承诺和行政承诺,区分两者最重要的标准是订立合同的目的。行政合同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都无完全的自由处分权。而民事合同则不然,只要民事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就应合法有效。

一般来讲,签订保密承诺书是签订人事、劳动聘用合同的一个条件,或者是补充协议,如,行政机关在录用、聘用、调用工作人员时,经常要求这些工作人员就某一事项向用人机关作出书面承诺。如果把保密承诺书与人事、劳动聘用合同结合在一起的话,保密承诺书是典型的内部行政合同,其主体、目的和内容等都具有行政性合同的性质,所以说,保密承诺书是一种行政法意义上的法律文书。 保密承诺书虽然与私法合同一样,取决与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但当事人无权就违反保密义务应当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进行约定,保密承诺书的内容也不能超出行政主体的法定职权范围。此外,虽然保密承诺书原则上应当以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为基础,但由于保密行政管理的特殊性,党和政府的政策也是我国保密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的重要渊源,保密行政主体依据政策所赋予的权限所缔结的保密承诺书也合法有效,其他超出权限范围所缔结的承诺书则属于无效。篇3:承诺书(格式) 承诺书(格式) 尊敬的xxx 我:______ 系 区 乡 村 组居民,在此,特郑重向_________ 承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我自愿签署此承诺书,并保证严格遵守上述承诺。如有违反,我将完全承担因违反上述承诺事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后果,且不提出与承诺无关的异议。本承诺书一式 份,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各持一份,均有同等法律效力,本承诺书自签署之日起生效。

承诺人承诺人(签名): ____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码: 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签署日期: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 日篇4:让利承诺书的效力

让利承诺书的法律效力 (2011-10-14 09:13:00) 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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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

建设

让利

承诺

案例:2006年3月1日,某建筑企业通过公开招投标中标奥林花园一期工程,随即依据招投标文件与建设单位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建设单位将奥林花园一期工程交给某建筑企业总承包施工,按照当地现行定额结算。2006年4月1日,某建筑企业向建设单位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对奥林花园工程予以让利,具体内容为:奥林花园一期5号楼、6号楼按工程决算总额让利18%;4号楼、7号楼、8号楼及地下车库附属工程让利20%。2007年8月15日,奥林花园一期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但双方因工程款纠纷诉至法院。

问: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应该如何认定让利承诺书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认为:招标人(发包人)与中标人(承包人)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中标人单方出具让利承诺书,承诺对承建工程予以让利,该让利承诺书构成对工程价款的实质性变更,该承诺书无效,不产生变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

理由如下:

(一) 让利承诺书本质上是“黑合同”

建设工程“黑白合同”又称“阴阳合同”,它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签订的两份或两份以上实质性内容相异的合同。通常把经过招投标并经备案的正式合同称为“白合同”,把实际履行的协议或补充协议称为“黑合同”。《司法解释》第21条将“黑合同”表述为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能容易给人造成一种误解,即另行订立的“黑合同”必须是具备全部施工合同内容的比较完备的建设施工合同。而在实践中大部分“黑合同”都是在中标之后签订的。“黑合同”一般都以协议、补充协议、会议纪要、备忘录、让利承诺书的形式表现出来。实践中也出现了个别法院以这些协议、补充协议、会议纪要、备忘录或让利承诺书不是建设施工合同为由,而不适用该条《司法解释》的情况。具体到本案涉及的让利承诺书,我们认为,虽然承包人出具让利承诺书的行为是单方民事行为,但发包人对此予以接受认可,便形成了合意,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从而符合了合同成立的要件。正是承包人发出承诺,发包人接受承诺的过程,使承诺书的内容变成了双方合意,形成完备的合同形式。该承诺书记载的内容因与中标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一致而成为“黑合同”。因此,不管黑合同的形式如何,只要双方形成合意,对“白合同”的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工程期限或违约责任任一方面进行了实质性变更,就构成与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法院不认可其效力,应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本案中,2006年3月1日,建设单位与某建筑企业依据招投标文件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当事人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的合同, 是“自合同”,其后承包人单方出具的让利承诺书承诺让利20%,发包人予以接受,双方形成合意从而构成对建设工程价款的实质变更,如果照此履行,明显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内容相背离。《招标投标法》第46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天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根据该条规定,如果在确定中标人后,中标人向招标人承诺让利,该让利承诺与招投标中标合同实质背离,则该承诺应为无效,不产生变更中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 招投标活动基本原则决定了该让利承诺书应认定为无效 《招标投标法》第l5条规定:“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建筑法》第l6条规定:“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原则,择优选择承包单位。”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循平等原则、自愿原则、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从以上规定不难看出,建筑工程招投标的基本原则是公开、公平与公正。就工程招投标而言,“公开”即将招投标事宜公之于众,以期望在社会大众的知晓和监督下积极实施;“公正”则要求招标者对所有的投标者一视同仁、不能偏私,建筑行政监管主体对招投标双方实施平等的监督,不能厚此薄彼,尤其不能偏护一方;“公平”则指工程招投标各方在招投标活动中所享有的权利和所承担的义务应彼此对等或均衡。显然,如果允许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对中标工程予以大幅让利,实际上侵害了其他投标主体平等参与竞争的权利,构成对招投标活动的基本原则的违反,法院不应认可其效力。篇5:承诺书

承 诺 书

致:杨存保先生

平罗县天泽煤业有限公司在此对杨存保先生承诺如下: 1.平罗县天泽煤业有限公司所有资产无任何权利瑕疵:

(1)平罗县天泽煤业有限公司所有资产均涉及任何法律诉讼,未被司法机关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划扣等任何司法强制措施。

(2)平罗县天泽煤业有限公司所有资产均未被政府采取征收、征用、处罚等任何行政强制措施。

(3)平罗县天泽煤业有限公司所有资产均没有为平罗县天泽煤业有限公司或其他第三方的债权债务提供担保。

(4)平罗县天泽煤业有限公司所有资产均无负担债务。 2.平罗县天泽煤业有限公司所有资产,计 元(详见《抵押资产清单》为宁夏众亿特煤炭运销公司向杨存保先生借款提供担保,并承诺在担保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向有关政府管理部门办理抵押或质押登记手续。 3.如宁夏众亿特煤炭运销公司届期不能偿还借款(以《借款合同》为准),平罗县天泽煤业有限公司承诺无条件配合和协助杨存保先生处分平罗县天泽煤业有限公司所有资产,保护杨存保先生的合法权益。 4.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平罗县天泽煤业有限公司取得的一切可转让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各种债权凭证:汇票、本票、支票、仓单、提单、债券以及其他须背书转让的权利凭证,均应在取得该权利之日起即转让给杨存保先生,以抵偿其所欠杨存保先生借款本金及利

息。

6.自《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所借款项本金、利息还清之日止,平罗县天泽煤业有限公司依法及时办理营业执照年检手续、矿产生产经营许可证件审批手续,并保证在整个合同履行期间营业执照及矿产生产经营许可证件的合法性、有效性。 7.自《借款合同》和本承诺书签订之日起,平罗县天泽煤业有限公司不得再另行与第三方签订借款合同或作为借款合同担保人。 8.平罗县天泽煤业有限公司及全体股东对以上承诺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自愿承担包括刑事责任在内的一切法律后果。 9.双方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杨存保先生住所地或居住地法院管辖。 10.《平罗县天泽煤业有限公司资产清单》是本承诺书的组成部分。 此承诺书一经作出立即生效,即成为《借款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借款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推荐第5篇:房屋转让法律效力

商品房 团购名额转让的法律效力

为解决本单位职工的住房问题,许多单位包括事业单位和学校与“城中村”改造企业或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商品房团购协议》,约定本单位的职工购买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某小区享有优惠,一般与市场价相对较低,但交房时间一般比较长,交通不是很方便,购房者一般有房屋数套,不愿购买,只想把名额或购房的指标转让给其他人以获取利益。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转让协议》,约定转让费的数额、《商品房购销合同》的签订的配合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但由于房价不断的上涨,最常见的问题是,转让的房屋交房时比购买时已经价格上涨很多,转让费明显过低,转让者欲毁约,不继续履行与受让者签订的《转让协议》,对此,怎样保护受让方的合法权益呢?双方所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否受法律保护?

根据我国《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般认为,转让方将在建的房屋转让给受让方,因该房屋没有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从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转让协议》无效,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转让方与受让方所签订《转让协议》被法院或仲裁机构确定为无效,那么受让方因该《转让协议》所取得的财产就应该予以返还。但笔者认为,转让方与受让方所签订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我国民法关于物的所有权的基本原则,不动产的所有权是指对其占有、收益、使用和处分的权利,该权利的行使,必需要该客观物体存在,且能够行使法律规定的权利,但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转让协议》时,房屋尚未建成,建立在该物权客体上的不动产所有权也不可能实现,因此转让方和受让方所签订《转让协议》中,应该是购买权的转让,而非房屋的转让。

其次,关于《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在我国现行的法律和行政法规中,并没有禁止房屋购买权转让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故转让方将购买权转让给受让方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得到法律的合法保护。

最后,转让方擅自违约,明显是由于利益的驱使,是一种恶意违约行为,且与签订《转让协议》时的真实意思不相一致,同样也违反了我国民法体系中诚实信用的原则。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转让方将购房的名额或指标转让给受让方,该协议合法有效,应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违约,如一方违约或解除协议,守约方可以要求继续履行双方所签订的《转让协议》。

推荐第6篇:会议纪要的法律效力

http://news.9ask.cn/htjf/htxiaoli/201101/1023375.shtml

【会议纪要的法律效力】谈会议纪要的法律效力

本文介绍了会议纪要的法律效力。因此,“会议纪要”它不具有法律效力。正因为它不具有法律效力,所以它也不当然具有执行的效力。并提供专业律师进行免费法律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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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议纪要的法律效力】会议纪要的法律效力

“会议纪要”是会议主持者在会议记录的基础上整理、编撰而成的会议精神的简洁摘要,是用于记载、传达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的形式,它的编撰的目的仅仅在于传达会议精神,起到承上启下,使更多的人了解会议内容和精神实质。因此,“会议纪要”它不具有法律效力。正因为它不具有法律效力,所以它也不当然具有执行的效力。

“会议纪要”正因为是会后整理加工而成,因此,它不需要加盖公章,有的“会议纪要”参会者签名,并写有自己的意见,该“会议纪要”对签字者具有约束力,未签字的参会者,认可“会议纪要”的,则对其有约束力,不认可“会议纪要”的,则对其无约束力;但对未参会的人是肯定不具有约束力的,同时对虽然参加会议,但明确表示反对的人也是不具有约束力的。加盖了公章的“会议纪要”,对加盖公章的单位而言,具有约束力,对未加盖公章的参会单位,认可“会议纪要”的,则对其有约束力,不认可“会议纪要”的,则对其无约束力。对未参会的单位则肯定不具有约束力。

“会议纪要”它虽属于公文的一种,但和命令、令、决定、通知等执行性公文有着质的区别。无论何种“会议纪要”,都不具有法律效力,它与命令、决定、通知等文件相比,更不具有执行效力。政府的“会议纪要”,对该政府管辖区域内的相关工作具有指导性意义,但不属于正式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需要按会议精神执行的,还必须另行文,方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正式下发的文件如果与“会议纪要”不一致的也应以正式文件的规定为准。

推荐第7篇:员工手册法律效力

规章制度(员工手册)的法律效力

根据国家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因此,公司的规章制度想要具备法律效力,要满足三个条件:

1、内容合法;

2、制定和通过要经过民主程序;3要向劳动者公示。 其中“民主程序”的流程:公布草案→向员工公示、征求意见→员工提出后可以适当调整、整理→定稿→公布。 律师建议:公司员工不多的情况下,可以在开会的时候向员工公布《员工手册征求意见稿》,形成会议记录,在征求时间截止之后,根据征求的意见调整、整理,最后形成最后正式手册,向员工公布,并且由员工签字确认。(期间需要留存员工签名等书面文件)

《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制定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从这一条款的内容分析,用人单位有制定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的权力和义务;从企业有效管理的角度分析,完善的劳动规章制度更有利于构建和谐的劳动关系及提高企业的管理水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依法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可以作为企业用工管理的依据,也可以作为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劳动规章制度实际上是企业内部的“法律依据”。但是,用人单位并非可以随意制定规章制度,也并非制定的任何规章制度都具有法律效力,只有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才具有法律效力。本文就如何保证规章制度的合法性,作一个简单的介绍。

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合法的规章制度应当具备以下三个要件:

一、内容合法。劳动规章制度的内容,不仅应该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还应该合理公平、符合社会道德,否则将会被视为内容不合法。用人单位在制定规章制度时,必须注意不能低于法律对于劳动者保护的最低标准,尤其要重视劳动基准法对劳动者保护的一些强制性规定、避免出现抵触的情形。

二、民主程序。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时。应该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三、公示程序。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法律要求用人单位公示规章制度,其目的在于让劳动者知悉对其有约束力的规章制度。公示是用人单位的单方行为,无须征得员工的同意。公示的方法多种多样,目前较为常见的办法包括:

1、直接将规章制度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设置专门条款,让员工在劳动合同上签字确认;

2、将规章制度以手册形式发给员工,让员工在签收单上签收;

3、将规章制度放置网上,通过计算机技术记录员工的浏览记录;

4、在企业公共区域将规章制度内容全文公告,并且将规章制度的公示现场以拍照、录像的形式记录备案;

5、将规章制度发送到员工的电子邮箱,保存发信记录;

6、将规章制度作为员工的考核项目,并记录员工的考核结果;

7、组织员工学习规章制度,并保存学习记录。不管采用何种公示方法,用人单位都应该确信该种方式能够让员工知悉所公示的规章制度,同时,用人单位也应该注意保存公示的证据。

推荐第8篇:调解书及其法律效力

调解书及其法律效力

【案例介绍】

上海金伦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伦公司”)与上海伟达农工商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达公司”)于1996年11月8日签定了一份办公家具销售合同。合同约定:金伦公司在1996年底前提供30套KG-600型办公家具给伟达公司,并负责运输和安装。每套家具的单价及运输、安装费合计共13,000元,30套总价为39万元。伟达公司应于金伦公司将全部办公家具交付并安装完毕后十日内支付所有货款。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金伦公司于12月5日至12月7日分三批将全部30套家具运至伟达公司处,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安装完好。但到了付款的截止期限,伟达公司却以“资金暂时无法周转”、“财务负责人生病没来上班”等为由拒绝付款。所欠款项至96年年底仍拖欠未还。在此之后,在对方的催讨下伟达公司曾多次向金伦公司承诺付款,双方屡次达成和解并变更还款计划,但直到诉讼前伟达公司仅支付了5万元,其余部分始终未付。1997年11月5日,金伦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伟达公司归还所欠货款本息以及违约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法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主持调解。金伦公司与伟达公司经调解达成协议:伟达公司尚欠金伦公司货款本金、罚息共计28万元,由伟达公司分期偿还,并制定了详细的还款计划;伟达公司以其所有的本田轿车一辆作为抵押,如逾期仍未能归还上述款项,则金伦公司有权变卖抵押的财产予以清偿。法院制作了调解书,交由双方当事人签收。调解书在履行期间,伟达公司依旧未按照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并将作为抵押的轿车藏匿于兴晔印刷厂。1998年4月7日,金伦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变卖伟达公司作为抵押的财产受偿。

【几种观点】

在法院是否应对伟达公司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问题上,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

1、调解书上所载明的内容只是对双方权利义务的重新安排,与双方诉讼前所达成的几个还款协议并没有本质上的区别。法院应放弃调解,重新审理本案,以判决书的形式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无权以调解书作为强制执行的依据。

2、法院调解应当本着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虽然伟达公司在调解过程中对调解书的内容表示认可,但其事后不愿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有关义务的行为表明:它的意思表示已有所变更,不再愿意受调解书中义务的约束。法院如果强制执行伟达公司的财产,显然违背了其真实意愿,不符合调解所应遵循的自愿原则。故不应接受金伦公司的执行申请,应当另行判决。

3、调解书系人民法院依法制作,并自双方当事人签收之日起始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的效力,可以作为强制执行的依据。

【评析意见】

本案涉及的核心在于人民法院制作的调解书的法律效力问题。调解书是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是否可以作为当事人不履行其义务时强制执行的依据?这是我们接下去所要探讨的。

笔者赞同上述第三种观点,我们试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分析: 首先,本案中人民法院在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后,为了尽快平息纠纷,在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的前提下,依法制作的调解书对系争双方具有约束力。第一种观点所主张的“调解书上所载明的内容只是对双方权利义务的重新安排,与双方诉讼前所达成的几个还款协议并没有本质上的区别”的说法不能成立。恰恰相反,法院调解与当事人自行和解之间存在着显著的区别:法院调解是法院行使国家审判权的一种职能活动,只能在审判程序中进行,具有在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前提下国家公权力介入予以确认和保障的性质。这也决定了法院调解与人民调解、行政机关调解等诉讼外调解在法律效力方面存在实质性区别。《民事诉讼法》第216条第2款也明确规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所以,调解的效力不仅在于诉讼程序暂告结束,还在于确认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仅在于接受调解书后不得提起上诉,还在于其中的给付内容具有强制执行力。

其次,第二种观点虽然对调解所应遵循的自愿原则有一定的认识,但忽略了诉讼程序对当事人作出愿意接受调解的意思表示的时间限制,以致得出错误的结论。调解既可以在开庭审理前进行,也可以在庭审中进行;既可以在一审程序中进行,也可以在二审程序中进行。在此过程中,调解既可由当事人申请开始,也可由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进行,任何一方当事人均有权接受和拒绝调解。但是,一旦人民法院在当事人作出愿意接受调解的意思表示后,依法制作了调解书并由当事人双方签收,调解书即发生法律效力,任何一方不得反悔。也就是说,判断当事人是否“自愿”,只能以其签收调解书时作为界限,在此之前当事人表示反悔的,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91条:“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5条:“当事人一方拒绝签收调解书的,调解书不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要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的规定,由人民法院迳行判决;在此之后反悔的,不影响调解书的效力。

最后,有必要对调解生效的要件作一简要概括。第一,调解须遵循自愿原则。自愿包含两层含义:一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用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二是达成调解协议要自愿;第二,调解须遵循合法原则。调解行为要符合有关程序法的规定,调解协议的内容要符合相关实体法的规定,否则无效。《民事诉讼法》第9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和第18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即是对以上两原则的具体确认;第三,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签收。《民事诉讼法》第89条第3款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必须说明的一点是,虽然法院依当事人达成的协议制作了调解书,但被拒绝签收的,应视为当事人不愿接受调解协议,调解无效,法院应及早判决。此外,在双方当事人不能同时签收的情况下,要告知先签收的一方,等待对方签收后,调解书才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中,金伦公司与伟达公司在自愿的前提下接受调解,人民法院依法制作并由双方当事人签收的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的效力,可以作为强制执行的依据。伟达公司应尽早偿还所欠货款或交出藏匿的轿车,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推荐第9篇:承诺书法律效力案例

承诺书法律效力案例

承诺书没有法律效力

[案例]

2004年6月张某应聘到某星级酒店担任厨师,双方签订了为期二年的劳动合同,月工资5000元。合同签订之前,张某提出不要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请求,酒店考虑到聘请厨师不容易,所以答应了张某的请求,并当即要求张某书面写了一份承诺书,明确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张某本人的意愿,与酒店无关,今后不得因此事发生争议。2005年11月,张某与酒店总经理发生争执,酒店单方面解除了与张某的劳动关系。张某对此事非常不满,经过咨询了解到酒店除应支付其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外,还应为其补缴纳社会保险费。于是张某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酒店为其补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庭审过程中,酒店递交了张某的承诺书作为证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最后裁定该酒店为张某补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评析]

《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259号)第七条规定,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第十二条规定,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部分,由其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可见,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及参保手续,按规定缴纳并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张某提出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不仅没有强调缴纳社会保险的责任和义务,还让其个人立一份承诺书,这种做法显然是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因而双方的约定也是无效的。即使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明确员工同意放弃享受社会保险的权利,也不能因此而免除酒店和员工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

据笔者了解,由于劳动者还不是很清楚缴纳社会保险的真正意义,一些用人单位也就顺水推舟,还美其名曰“职工本人不愿意,我们也是没有办法”。 之词推脱责任。对此,针对个别单位不予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情况,《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经过了解,该酒店虽然办理了社会保险登记,但是没有给张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其做法也是非常错误的。即使张某不申请仲裁,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也可由劳动保障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不管是什么情况,该酒店都应当为张某补缴纳社会保险费。

2009.4.9

推荐第10篇:保证书有法律效力

篇1:婚姻中保证书的效力

老公出轨被发现后所写“保证书”的法律效力问题 【基本案情】

张某与林某结婚多年,家庭经济条件优越。两年前,林某发现丈夫张某经常夜不归宿,经跟踪调查发现丈夫张某果然有外遇,林某寻机拍下丈夫幽会小三的照片,扬言要把这些照片贴到其公司去。丈夫张某于是百般道歉请求林某原谅,并按妻子林某的要求写下了“保证书”,保证今后在婚姻中不再拈花惹草,否则就净身出户,且女儿归妻子林某抚养;张某每月缴纳5000元保证金,如违反保证内容,保证金归妻子林某所有。近期,林某无意看到丈夫手机中的暧昧短信,才发现丈夫在外包养小三,愤怒不已的林某遂拿着保证书告上法庭,要求丈夫净身出户,并要争夺女儿的抚养权。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她人同居的行为的违反了夫妻忠诚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法院判决准予离婚。但“保证书”是在林某威胁要将偷拍照片曝光的情形下张某才写的,属于受胁迫下作出的民事行为,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故法院对“保证书”的法律效力不予认定。

但婚姻中一方自愿写的“保证书”是否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呢? 一般而言,“保证书”中关于解除婚姻关系和子女抚养的问题由法院根据法律认定,而双方有关于财产如何分割处理的保证,如果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等情形且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法院原则上予以支持。篇2:丈夫写保证书是否有法律效力 丈夫写保证书是否有法律效力

[案情]黄琳(女)与李裘自2002年5月登记结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时有矛盾,李裘往往动不动便对黄琳施以拳脚。经亲朋好友多次劝解,李裘虽一再表示痛改前非,但常常事过即忘,黄琳渐渐对李裘失去了信心。

2008年7月,李裘再一次对黄琳进行打骂后,见黄琳提出离婚,为挽回婚姻,李裘向黄琳写下了一份保证书:“我保证今后不打黄琳。否则,如导致离婚,全部夫妻共同财产均归黄琳一人所有。”

2009年8月,李裘在酒后又将黄琳打得头破血流,黄琳遂愤然向法院起诉离婚。事情至此,李裘对离婚并无异议,但认为保证书是为了挽救婚姻才写的,没有法律效力,而且将20余万元的财产全部给黄琳显失公平。 [审判]法院审理认为,该保证书是李裘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属的约定,它的产生并不存在欺诈、胁迫等违法行为,也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具有法律效力,遂判决支持了黄琳“全部夫妻共同财产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

[点评]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的关键也正在于,保证书是否属于夫妻对财产归属的约定。

首先,黄琳与李裘符合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归属的实质要件。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实质要件包括:(1)缔约双方必须具有合法的夫妻身份; (2)缔约双方必须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3)约定必须双方自愿; (4)约定的内容必须合法,不得利用约定规避法律。

很明显,黄琳与李裘系夫妻,彼此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当初双方均无异议,也不违法,即完全与之吻合。

其次,保证书应视为夫妻对财产约定的书面形式。鉴于针对书面形式问题,目前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或强调怎样的格式、方式,也就表明书面的形式可以不拘一格。既可以是双方的共同签约行为,也可以是单方作出意思表示,为对方所接受。

同时,黄琳并没有对李裘实施欺诈或胁迫等非法行为,并因此导致李裘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对李裘的单方表示,黄琳愿意接受。 此外,本案并不存在显失公平。

在婚姻自由的前提下,基于李裘不断实施暴力,黄琳提出离婚,并非是一种优势。从李裘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当时的情形并不是非得出具保证书不可上看,李裘也不存在缺乏经验、判断力或紧迫、草率问题,更何况系李裘自己出于维持婚姻而写保证书,但黄琳并没有要求李裘必须这样做。篇3:出轨后写的保证书有法律效力吗? 出轨后写的保证书有法律效力吗?

要知道,为什么520除以3除不尽?因为爱情的世界里容不下小三。如果老公婚后出轨,面对“除不尽的小三”,你是一哭二闹三上吊,还是让他写份保证书?比如:保证今后不会再犯,否则净身出户等。 那么,这样的保证书有法律效力吗?三问保证书:一问:有没有法律效力?

我国《婚姻法》第4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对双方婚内财产或婚前财产的归属方式进行约定;

第46条规定,因重婚、与他人同居等情形离婚时无过错方有权主张损害赔偿。因此,婚姻保证书具有一定的法律依据,但这不等于其一概有效。 二问:哪些约定受保护?

判断婚姻保证书的效力,应针对签署背景、设定条件及处分的权利,结合法律规定及公序良俗综合判断。

以下三种情形写的婚姻保证书,一般认为其不具拘束力:

1、保证书系出具人在被胁迫下(如在酒店被亲友团捉奸)签署,且出具人及时向法院提出了撤销请求,此时保证书会因被撤销而失效;

2、保证书有关抚养权归属的内容无效,法院仍将以有利孩子成长为原则处理;

3、保证书剥夺人身权利的内容无效,比如以一方提出离婚、与异性通话或交往为成就条件,或保证离婚后不再婚等均属无效。

除上述情形外,以重婚、出轨、家暴等为条件,以财产权利为处置对象的保证书,在判决离婚时一般应认定有效。 三问:“净身出户”能否兑现?

法院一般尊重当事人的有效约定,但若财产的处分明显失衡,法院也可适当调整。比如法院有时可支持“净身出户”承诺,判决所有财产归无过错方所有;但如过错方因此将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法院也可酌情保留其一定财产份额。

面对另一半的出轨,原配的痛苦是可想而知的。保证书作为离婚案件中的常规证据,学会正确书写,使其有效,才能更好地保护自己。婚姻不易,且行且珍惜。

第11篇:婚约的法律效力。

SHANGHAI UNIVERSITY

课程作业

COURSE PAPER

婚约的法律效力

学 院 法学院 专 业 法学 学 号 13124103 学生姓名 戴立 课 程 婚约法

婚约的法律效力

摘要:婚约是具有订婚权的人以当事人双方将来结婚为内容所订立的具有确定性和社会效力的约定。它是不同于一般契约的特殊身份契约。作为人类社会中的一项法律制度,婚约有着悠久的历史。在现代社会中,仍存在着大量的婚约,并呈现出不同于古代的许多新特征。婚约虽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但婚约解除后产生的财产纠纷的解决往往需要对婚约的效力进行界定。

关键字:婚约 婚约的性质

婚约的效力

一:婚约的性质

对于婚约的性质,理论上有两种说法:契约说和非契约说。非契约说认为婚约所产生的的责任是侵权责任1。契约说认为婚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互相结婚为目的所订立的契约,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婚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而不是侵权责任2。而在契约说内部,也存在不同观点,有人认为婚约是债法上的契约,有人认为婚约是亲属法上的契约,还有人认为婚约是债法兼亲属法上的契约。

在我看来,类比于合同,合同分为书面合同和口头合同,无论书面合同还是口头合同,只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包含合同无效事项,合同就是有效的。婚约是男女双方缔结的以结婚为目的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婚约中,男女双方当事人在婚约中的意思表示也是肯定真实的。所以婚约其实就相当于男女双方签订的一份关于未来的契约,如果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的毁约,这正好对应于债法上的违约之债。但同时,婚约又涉及亲属关系的产生,因为只要婚约履行,双方即会结为夫妻,所以婚约又涉及亲属法上的内容。综上所述,我认为婚约是债法兼亲属法上的契约。

二、婚约的订立及法律效力

(一)古代婚约的效力

12 李志敏:《比较家庭法》,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6年

史尚宽:《亲属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年

从各国历史来看,古代的婚约都具有很强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首先,婚约是结婚的必经程序,是组成婚约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没有订婚的婚姻是无效婚姻。其次,订立婚约取决于长辈。中国有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的说法,讲述的就是长辈根据自己的意志订立婚约而无需子女同意。

所以,早期婚约具有相当强的法律约束力。一经订立便具有几乎等同于结婚的法律约束力。双方除法定原因不得私自解除婚约,私自解除婚约者除强令履行婚约外,还要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我国,古代民间甚至近现代部分农村地区婚约仍基本遵循西周时期“周公制礼”的程序,其中前四礼“纳采、问名、纳吉、纳征”都与订立婚约有关。各朝法律文书中也都将婚约规定在其中,尤以唐律和明律规定最为详细。这表明,婚约在古代中国是很重要的法律问题。

(二)近代婚约的效力

我国至今仍没有对婚约问题加以立法,更不承认婚约具有法律效力。但对因解除婚约包括恋爱关系而产生的财产纠纷,则可以由人们法院受理解决3。当然这也是历史的潮流所在。自近现代以来,随着欧美国家人权意识的觉醒,各国普遍开始废止婚约的法律效力,自然更谈不上强制执行,但这些国家并不是将婚约视为纯粹的道德问题,而是普遍对婚约予以法律调整4。

从目前各国的法律规定看,对婚约问题普遍采取否定的态度。我认为这是正确的选择,因为婚约虽是具有人身属性的一种约定,但其和严格意义上的预约不同,法律不要求婚约必须履行,当事人任何一方不履行婚约时,另一方不得请求法院强制执行。而附加于婚约之上的各种条款,也都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

从另一个角度讲,婚约可基于双方或者一方的意愿而随时解除。因为,婚约当事人双方无法律意义上的权利和义务,也就是说婚约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换言之,婚约成立后,当事人之间的结婚义务,需双方自愿履行,一方不履行时,另一方不得依诉讼程序请求法院强制执行。

关于婚约解除或者撤销后的损害赔偿问题,如前所述,也当述婚约效力问题。一般而言,当婚约解除时,有过错的一方应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

34 杨大文:《婚姻家庭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年

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债法总论》。杜景林,卢湛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

第12篇:辞职信的法律效力

问:

你好!我是一家合资公司的人力资源部经理,今年十月份,我公司一名员工因个人原因向公司人力资源部提出辞职,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当时人力资源部门没有立即答复。此后该员工一直照常上班两个月。此时正好公司刚刚通过新的人力资源方案,计划以后压缩雇员规模并提高雇员工资,考虑到该员工两个月前提出的辞职要求,公司人力资源部门批准了该员工的辞职申请。并制发了退工单送达本人。该员工指出这是两个月前自己的申请,当时公司没有及时回应就是不予批准他的辞职要求。现在他不想离开公司,公司此时给他开退工单是没有道理的。该员工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继续上班。请问劳动法苑的老师,我该如何处理?

答:

你好!你说的这个问题主要涉及辞职信的法律效力,这也是人力资源管理上一个比较典型的例子。

一般认为,辞职信只具有公司经营管理上的效力,也即是人事管理制度上职工表示辞去工作离开单位的一种方式。在法律上理解,辞职信实际上是标示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单方意思表示的载体。劳动者享有的提前三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权利是一种形成权,辞职信一经发出至用人单位,即发生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效果。辞职信不得撤回,这种理解在劳动仲裁和审判实务中已经有所体现。

进一步分析,对辞职信的法律效力可以从三个方面理解。其一,辞职信发生法律后果,不以用人单位的同意为前提。用人单位同意辞职只是说明单方解除变成一种双方解除,但是这并不影响先前单方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性质。其二,辞职信送达用人单位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依然存续。若用人单位同意期辞职请求,劳动关系至退工证明下达时解除;若用人单位不同意其辞职请求,劳动者在一个月后可以自行解除劳动关系。其三,辞职信送达用人单位满一个月后,劳动者依然在用人单位照常工作,用人单位也没有相反意见的,两者间的原劳动关系已经终止,新的事实劳动关系开始形成。

你公司的这名员工的处理办法,可以按解除事实劳动关系的有关规定处理。《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应当订立劳动合同而未订立的,劳动者可以随时终止劳动关系。 应当订立劳动合同而未订立的,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劳动者,但劳动者具有第三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关系应当顺延至该情形消失。”据此,你公司可以提前三十日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应当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给予劳动者本人一个月工资收入的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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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篇:辞职信的法律效力

问:

你好!我是一家合资公司的人力资源部经理,今年十月份,我公司一名员工因个人原因向公司人力资源部提出辞职,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当时人力资源部门没有立即答复,辞职信的法律效力。此后该员工一直照常上班两个月。此时正好公司刚刚通过新的人力资源方案,计划以后压缩雇员规模并提高雇员工资,考虑到该员工两个月前提出的辞职要求,公司人力资源部门批准了该员工的辞职申请。并制发了退工单送达本人。该员工指出这是两个月前自己的申请,当时公司没有及时回应就是不予批准他的辞职要求。现在他不想离开公司,公司此时给他开退工单是没有道理的。该员工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继续上班。请问劳动法苑的老师,我该如何处理?

答:

你好!你说的这个问题主要涉及辞职信的法律效力,这也是人力资源管理上一个比较典型的例子。

一般认为,辞职信只具有公司经营管理上的效力,也即是人事管理制度上职工表示辞去工作离开单位的一种方式,辞职报告《辞职信的法律效力》。 在法律上理解,辞职信实际上是标示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单方意思表示的载体。劳动者享有的提前三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权利是一种形成权,辞职信一经发出至用人单位,即发生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效果。辞职信不得撤回,这种理解在劳动仲裁和审判实务中已经有所体现。

进一步分析,对辞职信的法律效力可以从三个方面理解。其一,辞职信发生法律后果,不以用人单位的同意为前提。用人单位同意辞职只是说明单方解除变成一种双方解除,但是这并不影响先前单方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性质。其二,辞职信送达用人单位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依然存续。若用人单位同意期辞职请求,劳动关系至退工证明下达时解除;若用人单位不同意其辞职请求,劳动者在一个月后可以自行解除劳动关系。其三,辞职信送达用人单位满一个月后,劳动者依然在用人单位照常工作,用人单位也没有相反意见的,两者间的原劳动关系已经终止,新的事实劳动关系开始形成。

你公司的这名员工的处理办法,可以按解除事实劳动关系的有关规定处理。《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应当订立劳动合同而未订立的,劳动者可以随时终止劳动关系。 应当订立劳动合同而未订立的,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劳动者,但劳动者具有第三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关系应当顺延至该情形消失。”据此,你公司可以提前三十日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应当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给予劳动者本人一个月工资收入的经济补偿。

第14篇:民间借贷法律效力

企业与企业、企业与个人之间借款合同的效力

一、公司向其他企业借款的合同效力问题

1、企业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

企业与企业之间相互借贷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第61条的规定:“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变相借贷融资业务“。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明确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 ”因此,企业之间的借贷显属违法,其民事行为自始无效,借贷合同无效。

2、关于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合同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

第二款规定:“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因此,此类联营合同名为联营,但实际为借款,依法应当认定无效。

3、关于对企业间横向借贷的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相互借贷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问题的解答》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对企业之间直接的相互借贷及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企业联营,按照以下办法处理:

(1)确认企业之间拆借资金的借款合同或者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联营合同无效。

(2) 判令借款方返还出资方本金。

(3) 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予以收缴,对另一方应处以相当银行利息的罚款。此外,对自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满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借款人返还本金期满期间的利息,亦应当收缴。该利息按借贷双方原约定的利率计算,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未约定的,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4)借款人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归还本金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二、关于企业向个人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

1、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的批复》中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是,具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为无效:

一、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职工集资的;

二、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的;

三、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的;

四、有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的。”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中还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用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4倍之内的利息,依法受法律保护,超出部分则不受法律保护。”

公司流动资金比较紧张,银行不给贷款,如与个人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有效,但利息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的部分不受保护。

2、关于企业向个人借款利息的税前扣除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第6条规定,“纳税人在生产、经营期间,向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按照实际发生数扣除;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不高于按照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贵公司向个人借款的利息如果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的,可以全额在税前扣除,如果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应该进行纳税调整。

第15篇:仓储合同的法律效力

仓储合同的法律效力

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它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由保管人(又称仓管人或仓库营业人)为存货人保管储存的货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

仓储合同主要具有以下特征:

1 保管人必须是具有仓库营业资质的人,即具有仓储设施、仓储设备,专事仓储保管业务的人。这是仓储合同主体上的重要特征。

2 仓储合同的对象仅为动产,不动产不可能成为仓储合同的对象。

3 仓储合同为诺成合同。仓储合同自成立时起生效。

4 仓储合同为不要式合同,可以是书面形式,也可以是口头形式。

5 仓储合同为双务、有偿合同。保管人提供储存、保管的义务,存货人承担支付仓储费的义务。

6 仓单是仓储合同的重要特征。

第16篇:婚姻登记之法律效力研究

婚姻登记之法律效力研究

闫海潮

【摘要】婚姻登记是民法(婚姻法)上结婚、(协议)离婚民事行为的法定形式和生效要件;另一方面,婚姻登记属国家行政管理事项,结婚、(协议)离婚登记须经当事人申请由登记机关依照登记法规为之,属依申请的公法行为,是公法与私法性质兼备、公法与私法相融合的法律制度。从行政法的角度来看,婚姻登记无疑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但婚姻登记与一般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特征、法律效力有很大的不同,是一类特殊的不可诉请撤销、宣告无效的具体行政行为。 【关键词】婚姻登记;特殊的具体行政行为;公法与私法 【全文】

喜气洋洋的新人们从满面堆笑的婚姻登记人员手中接过枣红色烫金《结婚证》的那一刻,浑然不知他们竟如此轻轻易易、自自然然地跨越了公法与私法两大法律体系的鸿沟。在我们的这个充斥着行政管理法规的社会中,如何认识和理解公法与私法相互连结与交织的现象,并解决由此产生的法律争议与诉讼问题,乃是当代法学者和实务家的重要课题之一 。结婚与离婚是再普通不过的民事行为,结婚登记与离婚登记也是社会所常见的公法行为,但常习、常见并不代表我们对事物的性质和特征已经有了深入的了解和正确的认识。本文希望通过对婚姻登记的法律性质的研究,澄清一些问题和认识,并希望由此引发学界对包括婚姻收养登记、房地产登记、户籍登记、商事登记在内的民商事登记法律问题的关注与研究。

一、问题的提出

婚姻登记的法律性质乃是司法实务中争议颇大却在学术界关注、研究较少的一则法律问题。其一,对婚姻当事人来说,男女双方共同申请结婚登记的行为究竟是行政法上的申请行为还是民法上的民事行为,抑或是当事人同时做出了两个行为,又或是当事人只做出一个行为但分别被行政法和民法进行了不同评价?其二,对登记机关来说,作为民事行为生效要件以及民事关系公示方式的婚姻登记是否还是行政法上的行为,又或者是与一般的行政法上的行为有很大区别的行为(其区别程度如何)?其三,当事人民事行为(结婚、离婚)的瑕疵能否影响婚姻登记的效力,以及婚姻登记的瑕疵能否影响当事人民事行为(结婚、离婚)的效力?行政机关是否有权依职权撤销有瑕疵的登记行为,是否允许当事人以及利害关系人就结婚登记与离婚登记提出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这些都是实务上的重要问题,常常引起很大的争议。其最著名的,当属“郑松菊诉乐清市民政局、第三人张明娣不服结婚登记行政行为案”。

该案源起乐清市亿万富翁胡加招亿元遗产继承纠纷,胡加招之母郑松菊在与儿媳张明娣争执遗产的诉讼中以胡加招、张明娣二人未亲自到场办理结婚登记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乐清市民政局颁发给胡加招、张明娣的结婚证。该案双方当事人分别请得我国著名行政法学专家张树义和胡建淼为代理人,南北两大行政法学大腕温州“斗法”,论辩激烈。胡建淼等人认为,婚姻登记机关在胡加招、张明娣未亲自到场情况下办理结婚登记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胡加招之母对此有诉的利益,有起诉的资格。张树义等人认为,结婚登记虽确实存在瑕疵,但仅为行政程序上的违法,并非实质性违法,并无婚姻法上婚姻无效的情况,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民事权利,结婚登记不得撤销,且胡加招之母非属婚姻当事人,并无起诉的资格。虽然双方观点各异,但似乎有一点相同,即双方均没有对婚姻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性质和可诉性提出异议。笔者在网上查到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对本案的一则答复,即2005年10月8日法[2005]行他字第13号“关于婚姻登记行政案件原告资格及判决方式有关问题的答复”,称“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有权起诉婚姻登记行为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婚姻关系双方或—方当事人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且不能证明婚姻登记系男女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对该婚姻登记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撤销。”该“答复”(网上流传,未见正式文件,姑且信以为真)要旨有三:

1、婚姻登记行为属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可以提出行政诉讼;

2、有权起诉婚姻登记行为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3、人民法院撤销婚姻登记行为的条件是“婚姻关系双方或—方当事人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且不能证明婚姻登记系男女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姑且不论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认定婚姻登记行为属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何依据,其答复要旨之三就大有问题:婚姻登记机关在婚姻关系双方或—方当事人未亲自当场时就办理结婚登记,当然违反法定程序,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即应判决撤销,何以附加“且不能证明婚姻登记系男女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这一条件?“当事人亲自当场”系属公法所要求的程序,“男女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属民事主体的意思。难道当事人在证明“婚姻登记系男女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后即能补足“未亲自当场”的缺陷,或者说当事人能够以自己的意思补足公法上的行为?本案乐清市法院一审以当事人未亲自当场办理结婚登记为由判决撤销结婚登记,而温州市中级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下发上述答复后却改判结婚登记有效。温州市中院的依据为何,因媒体未予公布,笔者无从查考,甚为遗憾。但想来在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下发上述答复后,温州市中级法院的改判似乎只能有一个理由,“婚姻登记系男女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公法与私法的交织,真可谓“剪不断,理还乱”。

“郑松菊诉乐清市民政局、第三人张明娣不服结婚登记行政行为案”似乎证明,当事人可以以自己的意思补足公法上的行为。那么,当事人能否以自己的意思否定公法上的行为呢?让我们来看这样一起案件:2005年8月一名自称 “任雪” 的女子冒用他人遗失的身份证与济南市男子余光辉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携带8000元彩礼出走。余光辉提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判决撤销结婚登记行为。婚姻登记机关辩称,婚姻登记机关对申请人只承担形式审查义务,不承担也不可能承担证件实质性审查的义务,其向余光辉和“任雪”颁发结婚证的行政行为在婚姻登记程序、事实和法律上均没有错误和违法之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济南市历城区法院以虽然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过程中对余光辉和“任雪”所持证件进行了审查,但由于客观上办理结婚登记的女子确系冒用他人名义,导致办理结婚登记错误,该登记行为应予撤销为由,判决撤销该结婚登记。本案中,依照婚姻登记法规的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已经尽到了审查的义务,也无违反法律、法定程序之处,只是“客观上„„办理结婚登记错误”,却要被判决撤销登记行为,无任何法律根据,且与行政法、行政诉讼法原理相悖。实际上,本件结婚登记被撤销的根本原因乃是余光辉既与真任雪之间无结婚之共同意思,与假“任雪”之间的结婚意思系受欺诈所为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本件判决实质上承认当事人可以以自己的意思否定原本合法的公法上的行为。

问题是以上两个判断完全背弃了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的原理,其结论不可理喻。依笔者所见,其谬误之源,全在对婚姻登记之法律性质的误解。

二、研究的方法

本文并不打算采用概念法学的方法,亦即一种先将所遇到的法律问题归结为某几个相关法学概念辨析的问题,然后叙述学术及实务界对这个法律问题及相关法学概念的不同认识和实务做法,再引证权威学者的著述一一将相关法学概念分析个遍,激浊扬清、正本清源之后,再将先将所遇到的法律问题套到概念之中去,便能得出一个唯一正确结论的研究方法(应该说是一种标准的论文写作方法)。从思想过程来看,概念法学采用的是一种演绎的方法,先假定存在一种唯一正确的理论,根据理论界定概念,再从概念总结出特征,而剩下的就是考察所遇到的法律问题符合是否这些特征、概念、理论。在概念法学之下,实例和案例只是用来证明理论的唯一正确性的贴金与装潢而已。本文不愿使用概念法学的方法,不仅是因为它违反了认识的规律,更是因为我国目前的行政法学并没有成熟、稳定且明确的基本概念体系可用。即以本题而论,所涉及的“行政行为”、“行政法律行为”、“具体行政行为”、“准行政行为”、“假行政行为”、“行政事实行为”、“程序行政行为”、“行政确认”、“行政确权”等等概念均处于激烈的争论之中,远未形成公认的概念体系,就是想概念一番也不知该用哪本教材或哪个学者的概念体系好了。

故此本文毋宁采用一种描述的和实证的方法。所谓描述的和实证的方法,就是从实证的角度去认识、描述所遇到的法律问题,首先具体描述它的特征,再去认识它的法律意义,从实务的角度去处理它,而后才总结抽象出法律概念,形成法律理论。亦即走的是“事实—特征—概念—理论”的归纳推理之路。所谓描述还指本文在相关概念在学术上争议不明以至不能确指要说明的对象时,宁可使用“可依职权撤销的行政行为”、“可复议或诉请撤销的行政行为”等更具描述性的语言,以避免引起具有不同学说概念体系背景的读者的误解。

三、我国的婚姻登记制度---法规、解释、案例

(一)婚姻登记法规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位置及其演变

1、1950年我国第一部婚姻法即建立了婚姻登记制度,其第六条、第十七条即将婚姻登记列为人民政府管理的行政事项,故1955年内务部经国务院批准发布的《婚姻登记办法》将婚姻登记法规纳入行政法规体系,这一立法体例一直沿用至今。但在1994年之前,婚姻登记法规历来以 “登记办法”命名,行政“管理”的意识并不强,1955年、1980年、1986年的三部婚姻登记办法均只规定了婚姻登记程序,其内容大多是民事程序法规范,甚少行政管理规范。但1986年《婚姻登记办法》已经开始加强行政管理因素,其第九条规定“申请结婚、离婚或复婚登记的男女双方,对婚姻登记机关必须了解的情况,应如实提供。婚姻登记机关发现婚姻当事人有违反婚姻法的行为,或在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应宣布该项婚姻无效,收回已骗取的《结婚证》,并对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继续强化了行政管理:其一,立法依据条款称依据“婚姻法和有关法律”(前几部登记办法只称“依据婚姻法有关规定”);其二,明定为“管理条例”,其三,规定了众多的管理措施,包括

1、“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婚姻登记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婚姻登记管理工作。”(有了主管机关!),

2、登记机关、登记员改为“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管理员”,

3、规定对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以及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对离婚的当事人宣布其解除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离婚证,并对当事人处以罚款,

4、结婚须经婚前医学检查、离婚须提供“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且对离婚申请要“审查”,

5、规定了当事人不服登记机关不予登记或行政处罚的可以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实质是将具有民事程序法性质的登记办法推进到纯粹的行政管理法。

3、2003年《婚姻登记条例》对民政部门的管理情结进行了全面清算,除依照婚姻法的规定保留了登记机关对胁迫婚的撤销权外(根据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撤销胁迫婚姻须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且申明无相关民事争议,登记机关的撤销权形同虚设),1994年的“管理机关”、“管理措施”被删得干干净净。不仅如此,《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对“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法定条件经规定只需当事人的“签字声明”,凸现了结婚本为民事行为的理念。2003年8月民政部不得不在关于学习宣传和贯彻执行《婚姻登记条例》的通知中指出,“婚姻登记是婚姻登记机关依照婚姻法和条例的具体规定,为符合结婚或离婚条件的当事人办理结婚或离婚登记的法定程序,这是国家的一项重要的基础性的民事登记,是政府对公民婚姻关系的建立和解除进行监督和管理的制度”,终于承认了婚姻登记的民事性质。

(二)法规、解释、案例对婚姻登记可否撤销、宣告无效问题的态度。

1955年《婚姻登记办法》第八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如果发现当事人有违反婚姻法的行为而故意隐瞒的,应当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应当提请当地人民法院依法处理”,似乎主张婚姻的无效、撤销由人民法院主管。

1980年《婚姻登记办法》对婚姻登记可否撤销、宣告无效的问题没有做出规定。但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男女登记离婚后一方反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的批复》规定“一方对这种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离婚,及对子女和财产问题的处理翻悔,在原婚姻登记机关未撤销离婚登记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似乎认为婚姻登记机关可以撤销婚姻登记,故“告知当事人向原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解决”。可能是因为最高法院的态度,1986年《婚姻登记办法》和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对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以及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有权撤销婚姻登记,并规定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程序。但以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的具体内容来看,当事人仅得对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的行为以及行政处罚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故1986年《婚姻登记办法》和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质上主张虽则婚姻登记属于可依职权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但却是不可诉请(或申请复议)撤销、宣告无效的

第17篇:保证书有法律效力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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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书有法律效力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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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进入公司,公司有可能会提出要求员工写一份保证书,婚姻中的两个人有可能提出婚前或者婚后向对方写一份保证书,房地产开发商会给购买者出示一份住宅质量保证书,那么保证书有法律效力吗?律伴为你解答。

一、保证书指的是什么?

保证书是个人、集体、单位,为响应上级号召开展工作、完成任务或做错了事,犯了错误并决心改正面提出保证时使用的专用书信信或文字材料。

二、保证书有法律效力吗

保证书分为个人、单位和集体保证书,以下分别说明。

个人保证书是民事上的承诺,即一种民事行为。我国法律规定,凡是与法律相抵触的民事行为无效。同时《民法》以胁迫手段迫使对方实施的民事行为是无效的。如果是被胁迫写保证书,无论是内容还是手段都是违法的,也是无效的。

住宅质量保证书是房地产开发商将新建成的房屋出售给购买人时,针对房屋质量向购买者做出承诺保证的书面文件,具有法律效力,开发商应依据《住宅质量保证书》上约定的房屋质量标准承担维修、补修的责任。鉴于房屋的特殊属性,为了维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国家对住宅质量进行了专项规定,要求开发商建造的房屋必须达到一定的标准,并要求开发商承担一定期限的保修责任。通常房屋保修的事项应该由开发商企业亲自负责维修和处理,如果,开发商委托物业管理公司等其他单位负责保修事宜的,必须在《住宅质量保证书》中对所委托的单位予以明示,保证购房者权益获得实际保护。《住宅质量保证书》是开发商对销售的商品住宅承担质量责任的法律文件,可以作为商品房预、出售合同的补充约定,与合同具有同等效力。中国房地产法规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向购买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工程质量保证书是房地产开发企业对所售商品房承担质量责任的法律文件,其中应当列明工程质量监督单位核验的质量等级、保修范围、保修期和保修单位等内容。《住宅质量保证书》是房地产开发企业对所售商品房承担质量责任的法律文件,其中应当列明工程质量监督单位核验的质量等级、保修范围、保修期和保修单位等内容。开发商应当按《住宅质量保证书》的约定,承担保修责任。由买卖双方自行约定。房屋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如经保修单位维修后导致房屋使用功能受到影响,或因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开发商应承担赔偿责任。购买人认为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可以向《住宅质量保证书》中注明的工程质量监督单位申请重新核验,经核验确属不合格的,购买人有权退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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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诉,关于保证书有法律效力吗这个问题的解答,要分析具体情况,保证书是否当事人或者公司、集体自愿写的,保证书保证的内容条款是否合法的,有没有和我国法律相抵触的地方,如果内容或者手段是违法则是无效的。合法的保证书具有一定法律效力。更多相关知识您可以咨询律伴淮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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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篇:担保书有法律效力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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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净身出户”保证书有法律效力吗? 婚姻中出现出轨情况时,一般都会采取写下“保证书”或签订协议的方式,来约束出轨方的行为。但所谓的“净身出户”并非法律术语,“净身出户”的定义并不明确。 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 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因此,此约定为夫妻双方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外部善意第三人。 夫妻双方在签署“保证书”或协议时,应当符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保证书”或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比如,婚姻法规定“离婚 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若在双方签署的“保证书”或协议中剥夺了对方探望子女的权利,则该条款不能受到法 律保护。

1篇2:丈夫写保证书是否有法律效力

丈夫写保证书是否有法律效力 [案情]黄琳(女)与李裘自2002年5月登记结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时有矛盾,李裘往往动不动便对黄琳施以拳脚。经亲朋好友多次劝解,李裘虽一再表示痛改前非,但常常事过即忘,黄琳渐渐对李裘失去了信心。 2008年7月,李裘再一次对黄琳进行打骂后,见黄琳提出离婚,为挽回婚姻,李裘向黄琳写下了一份保证书:“我保证今后不打黄琳。否则,如导致离婚,全部夫妻共同财产均归黄琳一人所有。” 2009年8月,李裘在酒后又将黄琳打得头破血流,黄琳遂愤然向法院起诉离婚。事情至此,李裘对离婚并无异议,但认为保证书是为了挽救婚姻才写的,没有法律效力,而且将20余万元的财产全部给黄琳显失公平。 [审判]法院审理认为,该保证书是李裘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属的约定,它的产生并不存在欺诈、胁迫等违法行为,也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具有法律效力,遂判决支持了黄琳“全部夫妻共同财产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 [点评]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的关键也正在于,保证书是否属于夫妻对财产归属的约定。

首先,黄琳与李裘符合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归属的实质要件。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实质要件包括:(1)缔约双方必须具有合法的夫妻身份;

(2)缔约双方必须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3)约定必须双方自愿;

(4)约定的内容必须合法,不得利用约定规避法律。

很明显,黄琳与李裘系夫妻,彼此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当初双方均无异议,也不违法,即完全与之吻合。

其次,保证书应视为夫妻对财产约定的书面形式。鉴于针对书面形式问题,目前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或强调怎样的格式、方式,也就表明书面的形式可以不拘一格。既可以是双方的共同签约行为,也可以是单方作出意思表示,为对方所接受。

同时,黄琳并没有对李裘实施欺诈或胁迫等非法行为,并因此导致李裘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对李裘的单方表示,黄琳愿意接受。 此外,本案并不存在显失公平。

在婚姻自由的前提下,基于李裘不断实施暴力,黄琳提出离婚,并非是一种优势。从李裘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当时的情形并不是非得出具保证书不可上看,李裘也不存在缺乏经验、判断力或紧迫、草率问题,更何况系李裘自己出于维持婚姻而写保证书,但黄琳并没有要求李裘必须这样做。篇3:用工担保书

用 工 担 保 书

广安区教育局:

本人 ,男,身份证号码为 ,

系贵单位员工 (身份证号码为 ,以下简称被担保人)之 (两者关系),符合担保主体资格。现自愿为 (被担保人)按下列条件向贵单位提供担保:

一、担保范围

(一) 保证被担保人严格遵纪守法,严格遵守贵单位

规章制度,并服从工作分配;

(二) 保证被担保人选岗后,并在8月6日之前,将

个人人事档案提交广安区教育局政工股或科技局;

(三)保证对被担保人毁约的行为有进行劝阻、制止的

责任;

(四)保证被担保人对因其失信或失约而给贵单位造成

的损失按贵单位规定进行赔偿;

(五)保证被担保人提交个人事档案时,按贵单位的规

定办理一切相关手续。

二、担任责任

若被担保人因不遵守、不履行上述约定给贵单位造成损

失而未能及时进行赔偿时,本人在此不可撤销地同意对被担保人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向贵单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三、担保期限

本担保书自担保人及被担保人签字盖章后生效,至被担

保人将个人人事档案提交科技局或政工股或担保人依法无法承担担保责任时止。

四、不可撤销

(一) 本担保书项下的连带责任保证不因贵单位与被

担保人所订立的劳动合同内容发生任何变更、修改或补充而撤销或变更;

(二)本担保书项下的连带责任保证不因被担保人向贵

单位提供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而撤销或变更。

五、附件:

本担保书一式三份,用人单位、担保人、被担保人各执

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担保人(盖章): 被担保人(盖章): 家庭住址: 家庭住址: 联系方式: 联系方式: 年 月 日 年 月 日篇4:婚内保证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婚内保证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2014-08-27 10:19:48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夏小洁

【案情】

张某(女)与王某(男)于2008年3月结婚,2009年4月生下一男孩王某某,为照顾小孩张某从单位辞职,张某担心自己辞职后以后生活没有保障,遂要求王某出具一份保证书,保证书中写明若因男方的过错而导致离婚,则男方自愿放弃一切财产,净身出户,并且放弃小孩的抚养权,王某考虑后同意了张某的要求写下具有以上内容的保证书,2014年7月因为王某外遇,张某要求离婚并按照保证书中的要求净身出户,放弃孩子的抚养权,王某同意离婚,但不承认保证书的效力,张某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对保证书的效力予以认可。

【评析】

笔者认为,保证书中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是具有法律效力,但对小孩抚养权的约定则不具有法律效力。理由如下:

一、保证书具有法律效力必须满足三个条件:

1、保证书是一方真实的意思表示;

2、保证书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3、保证书的内容没有违反公序良俗原则。

二、关于保证书中关于财产条款的约定,《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权属进行约定,但是其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由此看来,当事人一方在保证书中约定有“净身出户”的条款也并非全都为法律所禁止。在上述案件中,保证书是经过王某考虑后同意签署的,是他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对财产的归属有明确的约定,没有违反公序良俗,那该条款就可视为夫妻双方对其所属财产的约定。因此,这部分关于离婚财产处分的承诺,应当具有法律效力,在离婚诉讼中应当予以认定。但是,若书写该财产处分条款的当事人有证据证实其在做出该意思表示时有被胁迫等情形,依据民法上的意思自治及公平原则,该条款亦属可撤销情形。

三、保证书中“自愿放弃孩子抚养权”的承诺条款,是否合法有效,受到法律保护这个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笔者赞成自愿放弃孩子抚养权不具有法律效力这一种说法。婚姻关系具有人身关系,不同于仅限于调整财产关系的《合同法》所说的合同关系。放弃抚养权的承诺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但因为《婚姻法》并未赋予婚姻当事人在离婚诉讼之外的其他阶段可以对离婚后子女抚养权进行协商或作出单方承诺的权利。笔者认为对孩子的抚养权既是权利也是义务,就像公民的受教育权一样,不能被剥夺,但也不能放弃,因此该保证书关于自愿放弃孩子抚养权的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

综上所述,法院在审理中对保证书中关于财产的约定的法律效力予以认定, 对自愿放弃孩子抚养权的约定不予认定,不过该约定可以作为决定孩子抚养权归属的重要参考因素。

(作者单位: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篇5:出轨后写的保证书有法律效力吗?

出轨后写的保证书有法律效力吗?

要知道,为什么520除以3除不尽?因为爱情的世界里容不下小三。如果老公婚后出轨,面对“除不尽的小三”,你是一哭二闹三上吊,还是让他写份保证书?比如:保证今后不会再犯,否则净身出户等。 那么,这样的保证书有法律效力吗?三问保证书:

一问:有没有法律效力?

我国《婚姻法》第4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对双方婚内财产或婚前财产的归属方式进行约定;

第46条规定,因重婚、与他人同居等情形离婚时无过错方有权主张损害赔偿。因此,婚姻保证书具有一定的法律依据,但这不等于其一概有效。

二问:哪些约定受保护?

判断婚姻保证书的效力,应针对签署背景、设定条件及处分的权利,结合法律规定及公序良俗综合判断。

以下三种情形写的婚姻保证书,一般认为其不具拘束力:

1、保证书系出具人在被胁迫下(如在酒店被亲友团捉奸)签署,且出具人及时向法院提出了撤销请求,此时保证书会因被撤销而失效;

2、保证书有关抚养权归属的内容无效,法院仍将以有利孩子成长为原则处理;

3、保证书剥夺人身权利的内容无效,比如以一方提出离婚、与异性通话或交往为成就条件,或保证离婚后不再婚等均属无效。 除上述情形外,以重婚、出轨、家暴等为条件,以财产权利为处置对象的保证书,在判决离婚时一般应认定有效。 三问:“净身出户”能否兑现?

法院一般尊重当事人的有效约定,但若财产的处分明显失衡,法院也可适当调整。比如法院有时可支持“净身出户”承诺,判决所有财产归

无过错方所有;但如过错方因此将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法院也可酌情保留其一定财产份额。 面对另一半的出轨,原配的痛苦是可想而知的。保证书作为离婚案件中的常规证据,学会正确书写,使其有效,才能更好地保护自己。婚姻不易,且行且珍惜。

第19篇:承诺书到底有没有法律效力

承诺书到底有没有法律效力

生活中,我们会因为一些涉及到双方利益的事情签订承诺书,来确保我们的财产安全,保护我们的自身权益,那么承诺书到底具备法律效力吗下面小编为大家整理了相关的承诺书资料,帮大家解答承诺书到底有没有法律效力。

承诺书,顾名思义是承诺人就某某事对相对人所做的书面承诺。那么,承诺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呢承诺书受法律保护的承诺书应当具备哪些要件呢

承诺书实际上是合同的一种,当然具有法律效力,但是,有效的承诺书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1,是当事人真实意愿的反映。承诺书的内容应当是当事人内心真实意思的表达,不能被强迫或威胁或利诱、欺骗等。

2,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承诺书的内容必须合乎法律的规定,不能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否则可能导致承诺书无效。

3,没有侵犯他人利益。承诺人只能基于自己有权处分的物进行处分,而不能因此侵犯到了他人的合法利益。

总而言之,承诺书有无法律效力主要依据承诺书是否具备以上三个条件。当然,在实践中,只有是当事人真实意愿的表达,且没有违法法律相关规定和没有侵犯他人利益的承诺书才算有效,才会受到法律的保护。

承诺是一种诺允合同关系(单方予允合同),在于当事人的履行或自愿履行,只要自愿履行则属于有效法律行为。

但要是承诺方收回承诺项,或不予履行或拒绝履行承诺事项,则很难得到法律的保护。因为即使合同关系,如果明显显失公平,违法或违反行政法规,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都是无效合同行为。

举例:

承诺书

我(陈海)做了对不起妻子张兰的事情,我非常后悔,决心要痛改前非。我以后绝不再做对不起张兰的事,决不再打骂妻子,听妻子的话,否则,放弃所有的共同财产。

承诺人:陈海

年月日

那么,张兰与陈海签订的夫妻忠诚协议有效吗

一、法学理论界对忠诚协议的观点。对于忠诚协议,目前法学理论界有二种观念: 第一种,此协议不应受法律保护,理由如下: 第

一、此类约定的履行与制裁,是亲情的问题,不是法律问题,法院并不适于处理此类复杂而敏感的亲情问题。所以,无论是从协议的目的还是内容来看,双方都无建立法律关系的意图,这是一个默示“排除法院管辖”的协议,所以不受法院强制力保护。

第二、《婚姻法》第四条规定的夫妻之间有相互忠实的义务,只是一个宣言,一种法律价值取向,结合最高院关于《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法律没有把夫妻双方相互忠实规定为一项义务。因为有配偶者与他人通奸或者发生“婚外情”仅仅是道德问题,法律虽不鼓励,但也不应加以限制,当事人也不可以通过契约加以限制。理由是,涉及到人身自由的权利,不能通过合同契约加以限制,即使是违反道德的行为也不应例外。

第三、侵权损害不能通过合同契约预定。理由是在侵权法中实行的是填补损害的赔偿原则,如果允许当事人对此侵权损害事先约定,就违反了填补损害的原则,也会造成有钱人任意侵犯他人权利的恶果。

第四、个人隐私权、人格权应高于“忠诚原则”。如果法院赋予“忠诚协议”以法律效力,则为了确定一方当事人有“违约行为”,一方当事人或人民法院就有举证证明和查证的义务。在这个过程中,势必会使婚姻另一方甚至是无辜第三者的隐私暴露于公众之下。

第五、赋予“忠诚协议”以法律效力的另一个后果是鼓励婚姻当事人在结婚前都缔结这样一个协议,以“拴住”对方,这样势必会增加婚姻的成本,另一方面也会使建立在纯洁的爱情和相互信任基础上的婚姻关系变质,婚姻不免变成类似商人买卖的讨价还价。

第二种观点认为,此协议应受法律保护,理由如下: 第

一、婚姻法允许夫妻双方可以自己约定财产的处理方式,拥有对财产的处理权。同时,新婚姻法也规定,如果因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非法同居等过错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此外,夫妻相互保持忠诚是婚姻关系最本质的要求,婚姻关系稳定与否很大程度上有赖于此。违约赔偿的“忠诚协议”,实际上是对婚姻法中抽象的夫妻忠实责任的具体化,完全符合婚姻法的原则和精神,所以应该而且能够得到法律的支持。

只要“婚姻协议”在制订时,婚姻双方自愿约定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约定的赔偿数额有可行性。同时,双方在协议中体现的是各自的真实意愿,并且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约,法律就应该认可它,法官就应该采信它。

第20篇:保证书有法律效力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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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净身出户”保证书有法律效力吗? 婚姻中出现出轨情况时,一般都会采取写下“保证书”或签订协议的方式,来约束出轨方的行为。但所谓的“净身出户”并非法律术语,“净身出户”的定义并不明确。 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 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因此,此约定为夫妻双方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外部善意第三人。 夫妻双方在签署“保证书”或协议时,应当符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保证书”或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比如,婚姻法规定“离婚 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若在双方签署的“保证书”或协议中剥夺了对方探望子女的权利,则该条款不能受到法 律保护。

1篇2:丈夫写保证书是否有法律效力

丈夫写保证书是否有法律效力 [案情]黄琳(女)与李裘自2002年5月登记结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时有矛盾,李裘往往动不动便对黄琳施以拳脚。经亲朋好友多次劝解,李裘虽一再表示痛改前非,但常常事过即忘,黄琳渐渐对李裘失去了信心。 2008年7月,李裘再一次对黄琳进行打骂后,见黄琳提出离婚,为挽回婚姻,李裘向黄琳写下了一份保证书:“我保证今后不打黄琳。否则,如导致离婚,全部夫妻共同财产均归黄琳一人所有。” 2009年8月,李裘在酒后又将黄琳打得头破血流,黄琳遂愤然向法院起诉离婚。事情至此,李裘对离婚并无异议,但认为保证书是为了挽救婚姻才写的,没有法律效力,而且将20余万元的财产全部给黄琳显失公平。 [审判]法院审理认为,该保证书是李裘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属的约定,它的产生并不存在欺诈、胁迫等违法行为,也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具有法律效力,遂判决支持了黄琳“全部夫妻共同财产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 [点评]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的关键也正在于,保证书是否属于夫妻对财产归属的约定。

首先,黄琳与李裘符合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归属的实质要件。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实质要件包括:(1)缔约双方必须具有合法的夫妻身份;

(2)缔约双方必须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3)约定必须双方自愿;

(4)约定的内容必须合法,不得利用约定规避法律。

很明显,黄琳与李裘系夫妻,彼此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当初双方均无异议,也不违法,即完全与之吻合。

其次,保证书应视为夫妻对财产约定的书面形式。鉴于针对书面形式问题,目前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或强调怎样的格式、方式,也就表明书面的形式可以不拘一格。既可以是双方的共同签约行为,也可以是单方作出意思表示,为对方所接受。

同时,黄琳并没有对李裘实施欺诈或胁迫等非法行为,并因此导致李裘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对李裘的单方表示,黄琳愿意接受。 此外,本案并不存在显失公平。

在婚姻自由的前提下,基于李裘不断实施暴力,黄琳提出离婚,并非是一种优势。从李裘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当时的情形并不是非得出具保证书不可上看,李裘也不存在缺乏经验、判断力或紧迫、草率问题,更何况系李裘自己出于维持婚姻而写保证书,但黄琳并没有要求李裘必须这样做。篇3:婚内保证书法律效力的浅析 婚内保证书法律效力的浅析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发生矛盾后,有过错的夫妻一方,为了和好,自己主动或者应无过错方及其近亲属的要求,向另一方出具保证书。该保证书内容通常主要涉及夫妻双方婚姻关系是否解除、子女抚养权归属及抚养费多少和夫妻财产如何分割处理等问题。在双方协议离婚未果,进行诉讼离婚时,无过错方往往以此为据,要求法院按照保证书上的内容进行判决。因此,如何认定婚内保证书的法律效力,对于公正处理离婚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一)关于婚姻关系是否解除的保证

婚姻自由既包括结婚的自由,也包括离婚的自由。对于离婚自由,《婚姻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分别就协议离婚与诉讼离婚作了专门规定。其中,夫妻双方协议离婚除了有离婚的合意外,还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取得离婚证,双方的夫妻关系才能正式解除。因此,即使夫妻双方中的过错方违背了婚内保证书上的允诺,但之后双方并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或登记离婚未果,而是进行诉讼离婚,人民法院也只能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查明案件事实,判断双方是否达到法定离婚条件,判决是否准许离婚。

(二)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的保证

虽然民法坚持意思自治的原则,《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也允许夫妻双方对哺乳期后的子女抚养问题,自行协议解决,但是此时的“协议”由于已经进入到了诉讼程序,人民法院应依职权对双方协议的结果进行审查。如果夫妻双方就子女抚养问题协议的结果,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和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可不予准许。例如,1993年《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0条规定,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育费。但经查实,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不予准许。因此,夫妻双方在诉讼前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的保证并不当然具有法律效力,只能作为人民法院在处理子女抚养问题时的一个参考因素。

(三)关于财产如何分割处理的保证

除了直接以损害赔偿的形式所做的保证外,还存在夫妻财产约定或以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两者的区别表现在:第一,生效的条件不同。以离婚为条 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只有在夫妻双方离婚后,才能生效。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而夫妻双方的财产约定并不涉及离婚,更不以离婚为条件,按照《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第二,财产标的不同。夫妻之间对双方的财产约定范围,既可以是婚前的也可以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而以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的财产范围只能是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应排除在外。如果涉及到一方婚前的个人财产,只能视为一方对另一方的赠与,对于这部分婚前财产,应当做夫妻财产约定来处理。按照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六条以及《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综上,婚内保证书中关于婚姻关系是否解除和子女抚养问题,在诉讼离婚中,并不具有法律效力。而关于财产如何分割处理的保证的法律效力,则要就是否属于损害赔偿,夫妻财产约定或以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篇4:出轨后写的保证书有法律效力吗?

出轨后写的保证书有法律效力吗?

要知道,为什么520除以3除不尽?因为爱情的世界里容不下小三。如果老公婚后出轨,面对“除不尽的小三”,你是一哭二闹三上吊,还是让他写份保证书?比如:保证今后不会再犯,否则净身出户等。 那么,这样的保证书有法律效力吗?三问保证书:

一问:有没有法律效力?

我国《婚姻法》第4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对双方婚内财产或婚前财产的归属方式进行约定;

第46条规定,因重婚、与他人同居等情形离婚时无过错方有权主张损害赔偿。因此,婚姻保证书具有一定的法律依据,但这不等于其一概有效。

二问:哪些约定受保护?

判断婚姻保证书的效力,应针对签署背景、设定条件及处分的权利,结合法律规定及公序良俗综合判断。

以下三种情形写的婚姻保证书,一般认为其不具拘束力:

1、保证书系出具人在被胁迫下(如在酒店被亲友团捉奸)签署,且出具人及时向法院提出了撤销请求,此时保证书会因被撤销而失效;

2、保证书有关抚养权归属的内容无效,法院仍将以有利孩子成长为原则处理;

3、保证书剥夺人身权利的内容无效,比如以一方提出离婚、与异性通话或交往为成就条件,或保证离婚后不再婚等均属无效。

除上述情形外,以重婚、出轨、家暴等为条件,以财产权利为处置对象的保证书,在判决离婚时一般应认定有效。 三问:“净身出户”能否兑现?

法院一般尊重当事人的有效约定,但若财产的处分明显失衡,法院也可适当调整。比如法院有时可支持“净身出户”承诺,判决所有财产归

无过错方所有;但如过错方因此将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法院也可酌情保留其一定财产份额。

面对另一半的出轨,原配的痛苦是可想而知的。保证书作为离婚案件中的常规证据,学会正确书写,使其有效,才能更好地保护自己。婚姻不易,且行且珍惜。篇5:丈夫出轨后写的 保证书有法律效力吗 丈夫出轨后写的 保证书有法律效力吗?

一般来说,常见的男方出轨后写的保证书大概内容都有例如:本人以后再也不和某人(即婚姻第三者)来往,否则共同财产全部归妻子所有。 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如果丈夫所出具的保证书的内容未超出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也未违反强制法的规定,则属于该丈夫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受女方胁迫的情形,可以认定为离婚财产分割的依据,且附条件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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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书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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