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全文2019

2022-03-15 来源:其他范文收藏下载本文

推荐第1篇:民事诉讼法

《父子诉讼》与《遭起诉》的观后感

-------关于民事诉讼的理解与认识

本节民事诉讼法课我们观看了《父子诉讼》与《遭起诉》两部关于民事诉讼的案例视频。这两个视频从不同的方面从不同的方面解释了民事诉讼的程序、基本制度和民事审判等知识。

《父子诉讼》主要是讲述了李丙臣赵同兰夫妇状告其八儿子儿媳李祥忠和吴成香。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定远寨人民法庭庭长、全国十佳法官李昆仑审理了此案。

首先核对了当事人,原告为李丙臣和赵同兰夫妇(山东冠县柳林镇大桶庄村村民),被告为李祥忠和吴成香夫妇,被告是原告的八儿子和儿媳。而后进行了法庭调查,本案件起因于一次锁门,儿媳吴成香误将公公反锁在家中,两人产生口角相互谩骂。被告李祥忠回家后也加入这场纷争,将门窗打坏并砍到几棵父母种植的树木。为此李丙臣夫妇将其八儿子及儿媳告上了法庭。

全国十佳法官李昆仑受理并审判了此案,在此案件的审理中,李昆仑严格按照民事审判程序审理此案,并且最后通过调解解决了双方的矛盾。在此案中的民事审判具有下列重要的意义。首先它使用了简易的审判程序,对于基层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不充足的情况下十分适用。而且对于偏远的农村缺乏一定法律知识的农民来说,这样的简易程序更容易使他们明白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其次,通过最终的法庭调解解决了原告和被告之间的问题,对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血缘关系的

亲属来说是一种合理且伤害最小的解决办法。而且李昆仑法官细致耐心的给他们讲解他们作为原被告所负有的权利与义务,使得缺乏法律知识的他们对于案件有更为深刻的理解与认识。

而另一个案件则是关于李连杰所演的电影《霍元甲》。2006年由李连杰主演的《霍元甲》上映后,自称是霍元甲孙子的天津老人霍寿金因不满该片虚构的“黑社会老大”、“盲女恋情”、“惨遭灭门”等情节,将中国电影集团、演员李连杰等告上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了霍寿金的诉讼请求,结论为电影《霍元甲》没有侵犯霍元甲的名誉权。

在这个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对于霍寿金老人身份的真实性和其是否具有诉讼资格、电影《霍元甲》是否侵犯了霍元甲的名誉权等问题存在很大的争议,在法庭上原被告双方及其律师展开了激烈的辩护。但最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驳回了霍寿金老人的诉讼请求,判定电影《霍元甲》没有侵犯霍元甲的名誉权。

虽然霍寿金老人败诉,但是但其中的许多问题值得我们思考。霍元甲虽然作为一位历史人物已经成为大家所共同认可的民族英雄。但是电影创作的过程中也要一定程度尊重历史,尊重历史人物。同样作为历史名人的后代要有一定宽容的心态。

这两个案例对于民事诉讼的理解有了更好的促进作用,对于简易民事审判程序和民事案件的调解具有借鉴意义。

推荐第2篇:民事诉讼法

一、名词解释(每题6分,共30分)1.民事程序法2.既判力

3.民事案件的管辖4.原告5.证明责任

二、填空题(每空2分,共10分)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

(三)有具体的和、;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三、单项选择题(每题所给的选项中只有一个正确答案.每题2分,共10 分 )1.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 )。A.一审终审制B.二审终审制C.三审终审制D.复审制

2.《 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 )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A.人民法院 B.人民检察院C.公民 D.党组织

3.《民事诉讼法》第6条规定:当事人因不可抗力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

在障碍消除后的( )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A.3日 B.5日C.7日 D.1 0日

4.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由( )主持。A.审判员 一 人 B.审判员二人C .陪审员二人D.陪审员三人

5.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 ),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

A.暂不执行 B.不予执行

C.当事人提供担保后执行D.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四、多项选择题(每题所给的选项中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正确答案,错答、少答或多答均不得分。每题2分,共10分)

1.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主要具有的优点有( )。

A.当事人诉讼权利大,法官职权小,法官职权受当事人诉讼权力的制约B.当事人是形成判决的主体

C.程序公正才是反映司法活动规律和内在要求的价值目标D.法官具有良好的素质

2.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 )和( )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A.合理 B.及时C.自愿 D.合法

3.法律规定不公开审理或者可以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主要有( )。A .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B.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C.离婚案件 D.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

4.人民法院确认为无主财产的,可以判决收归( )所有。A.申请人 B.利害关系人C.国家 D.集体

5.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隐匿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发出搜查令,对( )进行搜查。A.财产所在地C.被执行人住所地B.被执行人D.财产隐匿地得分评卷人

五、简答题(每题15分,共30分)1.民事诉讼法与行政诉讼法的区别。

2.简述人民法院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三种情况。

六、案例分析题(10分)

甲于某日在商场与乙发生纠纷,将乙打伤,同时损坏了商场的商品。其后,商场向所在地某基层法院起诉,要求甲赔偿商品。某基层法院听说甲还打伤了乙,遂将乙追加为共同原告。

乙提出只愿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解决,但法院不允许。请问法院的做法是否正确?为什么?

参考答案:

一、名词解释(每题6分,共30分)

1.民事程序法是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预防和解决民事纠纷适用的方法性法律,是由诸多法律组成的法律体系。

2.既判力是指生效民事判决所裁判的诉讼标的对双方当事人和法院所具有的强制性通用力。

3.民事案件的管辖,是指各级人民法院之间以及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4.原告,是指因民事使权利义务发生争议,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引起诉讼程序发生的人。

5.证明责任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和在无

法证明时,要承担的败诉责任。

二、填空题(每空2分,共10分)

有直接利害关系被告诉讼请求事实理由

三、单项选择题(每题所给的选项中只有一个正确答案,每题2分,共10分)

1.B2.B3.D4.A5.B

四、多项选择题(每题所给的选项中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正确答案,少答或多答均不得分。每题2分 , 共 10分}

1.ABC2 .CD3 .ABCD4 .CD5 .BCD

五、简答题(每题15分,共30分)

1.民事诉讼法与行政诉讼法的区别。(1 )诉讼主体不同(3分)

民事诉讼的主体是公民、法人、准法人组织的原告、被告、第三人,他们诉讼地位平等,诉讼权利义务对等,在不同的个案中,可以位置互换,以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不同和提起诉讼的先后为准。

行政诉讼主体的位置是固定的,都是以行政管理的相对人为原告,以实施行政管理的行政

主体为被告,位置不得转换。行政诉讼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是有区别的,被告人往往占有优势。

(2 )诉讼客体不同(3分)‘

民事诉讼的诉讼客体是诉讼主体之间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即当事人之间要求人民法院确认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的权利义务善系·行政诉讼的客体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时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对此行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才引起行政诉讼。

(3 )某些程序、制度不同(3分)

在程序方面,民事诉讼法在普通程序之外,还规定了简易程序,凡能够调解的均应进行调解。为了提高诉讼效率和质量,还规定了调解制度。 在行政诉讼中,既未规定简易程序,也未规定调解制度。 (4 )举证责任的规定不同(3分)

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争议的事实不清,真伪不明时,一般由原告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在特殊情况下,举证责任倒置,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行政诉讼法规定,由被告即行政主体承担举证责任,提供证明材料证明自己的具体行政行为正确且有法律依据。 (5 )提供证据的时间不同(3分)

在民事诉讼进行中,在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之前,当事人都可提供证明材料,支持自己的主张,这是从尊重当事人诉讼地位而作出的规定。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要求当事人遵守自行约定或者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但是,法律的规定并未改变。

在行政诉讼中,由于被告的特殊地位,人民法院不支持被告及其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自行收集自行收集证据,在特殊情况下,被告经人民法院准许,才可以补充相关的证据。

2.人民法院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三种情况。

(1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发现本院作出得以生效的裁判、调解书确有错误,需要再审的,可

提起再审程序。(5分)

(2 )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裁判、调解书发现有错误,需要再审的程序。(5分)

(3) 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裁判、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提起再审程序。 (5分)

六、案例分析题(10分)

(1) 不应将乙追加为共同原告。这是两个互不相干的侵害人身权利和侵害财产权利的案件,乙是否起诉,应由乙自己决定,这是乙的诉讼权利。(5分)

(2) 乙愿意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解决,是正确的,也是他的权利,应当鼓励,某基层人民法院

推荐第3篇:民事诉讼法

1.民事诉讼法的效力:①民事诉讼法的空间效力,即凡居住在中国领域内的人,不管其国籍如何,均适用民事诉讼法,但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外国组织和国际组织除外;②民事诉讼法的对人效力,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民以及依照中国法律设立的法人或者非法人团体,都应当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即使其住所或营业所在国外也是如此。另外,对于申请在我国进行民事诉讼的外国人,无国籍人以及国外企业和组织也适用民事诉讼法;③民事诉讼法的对事效力,只要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就属于民事诉讼的主管范围,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④民事诉讼法的时间效力,一般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尚未审结的案件应该适用新法。 2.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特征:①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由审判法律关系和争讼法律关系构成的特殊社会关系;②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体现了法院审判权与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对立与平衡。 3.平等原则:①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完全平等;②双方当事人拥有同等的刑事诉讼权利的手段,同时,人民法院平等的保护双方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③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4.解辩论原则:是指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当事人有权就案件事实和争议问题,各自陈述自己的主张和依据,互相进行反驳和答辩,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①辩论权的行使贯穿于整个诉讼过程,原告起诉后,被告即可答辩;②辩论的内容既可以使程序方面的问题,也可以使实体方面的问题;③辩论的表现形式和方式多种多样。 5.处分原则: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处分的权利对象可分为两大类:一是基于实体法律而产生的民事实体权利;二是基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而产生的诉讼权利。对实体权利的处分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①诉讼主体在起诉时可以自由的确定请求司法保护的范围和保护的方法;②诉讼开始后,原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即将诉讼请求全部或者部分撤回,代之以另一种诉讼请求;也可以扩大或缩小原来的请求范围。③在诉讼中,原告可以全部放弃其诉讼请求,被告可部分或全部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双方可以达成或者拒绝达成调解协议;在判决未执行完毕前,双方当事人可以就实体问题自行和解。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①诉讼发生后,当事人可以依照自己的意愿决定是否行使起诉权,实行“不告不理”的做法;②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可以申请撤回起诉,从而要求人民法院终结已经进行的诉讼,也就是放弃请求法院审判的诉讼权利;被告也有权决定是否提起反诉来主张自己的实体权利,借以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都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进行调解,以调解方式解决纠纷;当事人还能够依其意愿决定是否行使提供证据的权利;双方当事人都有权进行辩论,承认或否定对方提出的事实。③在一审判决作出后,当事人可以对未生效的判决提起上诉或不提起上诉,对于已经生效的判决书或者调解书认为有错误的,当事人有权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法院再审,是否再审,由人民法院决定;对生效判决或者其他具有执行力的法律文书享有权利的当事人,有权决定是否申请强制执行;④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可以撤回申请,这种撤回申请的处分行为不会影响其实体权利的继续存在。 6.检查监督原则:人民检察院实行监督的内容主要有两个方面:①审判监督人员贪赃枉法,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②对人民法院做出生效判

决,裁定是否正确,合法进行监督。 7.合议庭的组成和合议庭内部关系:①第一审合议庭,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组成人数必须是单数。②第二审合议庭,人民法院审理第二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③再审合议庭,审理再审案件,原来是一审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原来是二审的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合议庭内部关系的处理:是指合议庭内部成员之间的相互关系,它体现合议庭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与工作关系。合议庭是一个审判集体,必须由1名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审判长由院长或庭长指

定,院长或庭长参加合议庭时,由院长或庭长担任。在审判实践中,助理审判员经院长或庭长指定,可以临时代行审判员职务。审判长的职责是主持合议庭的审判工作,指挥法庭的审

判活动。合议庭对案件的评议,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应当制作笔录,由合议庭成员签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笔录。

8.回避制度的适用对象,情形,方式和程序:对象:审判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检察人员。情形:①审判人员或上述其他人员是本案当事人或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②审判人员或其他人员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本案的公正审理。③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方式:当事人申请和有关人员自行回避。程序:回避必须在案件开始审

理时,或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并都需说明理由。回避有严格的审批程序: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当事人不服回避的决定,可以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对本案的审理。 9.公开审判的例外:不宜公开审理的案件可以分为两大类:①法定不得公开审判的案件:一是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二是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②申请不公开的案件:离婚案件和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决定不公开审理。 10.两审终审制的例外:人民法院依照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所审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结。小额诉讼实行一审终结。 11.诉的种类:①确认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其主张的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②给付之诉,是指原告向被告主张给付请求权,并要求人民法院对此做出给付判决的请求。③形成之诉,是指原告要求法院变动或消灭一定法律状态(权利义务关系)的请求。 12.诉和诉权:诉是指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解决特定民事争议,保护自己实体权利的请求;诉权是指当事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求法院对民事争议进行裁判的权利。 13.当事人,正当当事人,诉讼担当:①当事人是指以自己的名义,就特定的民事争议要求人民法院应是民事裁判权的人及相对人;②正当当事人是指就特定的诉讼,有资格以自己的名义成为原告或者被告,因而受本案判决约束的当事人,因此又称为当事人适格;③诉讼担当是指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因故不能参加诉讼,由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以当事人的资格,就该涉讼法律关系所产生的纠纷行使诉讼实施权,判决的效力及于原民事

法律关系主体。

14.对非当事人如何处理:人民法院可能以诉无理

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或者以诉不合法而驳回诉讼或者更换非正当当事人。

15.诉讼承担的法定情形和效力:情形:①在诉讼

中当事人死亡,发生诉讼继承的场合。②因法人或非法人团体合并所发生的诉讼承担。效力:原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对新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诉讼程序继续进行。

16.从5个方面区分两种代理人:一,代理权产生

方式不同:法定诉讼代理人以法律规定取得代理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受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委托取得代理权。二,代理人的范围不同:法定诉讼代理人的范围只限于被代理人享有亲权和监护权的人,其他人不能担任法定诉讼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括:①律师及基层法律工作者;②当事人的近亲属或工作人员;③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④经人民法院允许的其他公民。三,诉讼地位不同:法定诉讼代理人在诉讼中处于类似于当事人的地位;委托诉讼代理人仅处于代理人的地位。四,权限不同:法定诉讼代理人的权限不受限制,为全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大小,取决于被代理人的授权,被授予多大权利就有多大代理权。五,代理权消灭原因不同:法定代理权的消灭只要当监护权消灭之时,法定诉讼代理权也归于自然消灭;委托诉讼代理人可以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变更或者解除代理事项,其委托诉讼代理权随之消灭。

17.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要件;①主体:因不能归责

于本人的事由而未参加诉讼;②客体:已经生效的存在错误的判决,裁定,调解书;③时间: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④管辖法院:前诉的法院。

18.普通共同诉讼和必要共同诉讼的联系与区别:

相同点:两者都是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各为两人以上,同时两者都是全体共同诉讼人必须出庭参加诉讼,法院都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合并处理多数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区别:①诉讼标的不同:普通共同诉讼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必要共同诉讼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的;②诉讼请求不同:普通共同诉讼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诉讼请求合成,必要共同诉讼只有一个诉讼请求;③法律特征不同:普通共同诉讼是一种可分之诉,必要共同诉讼是不可分之诉;④是否经当事人同意不同:普通共同诉讼合并审理时必须经当事人同意,必要共同诉讼无需经当事人同意;⑤审理和裁判的方式不同:普通共同诉讼可以共同起诉或应诉,也可以分别起诉和应诉,法院可以合并审理,也可以分开审理,即使合并审理,裁判时也应对各当事人分别作出判决;必要共同诉讼要求一起起诉或应诉,法院必须合并审理,合一判决;⑥处理内部关系的原则不同:普通共同诉讼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每个共同诉讼人的行为只对自己发生效力,某个共同诉讼人的诉讼中止或者终结不影响其他共同诉讼人。必要共同诉讼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全体承认后,对全体共同诉讼人均发生效力。 19.管辖恒定:是指确定案件的管辖权,以起诉时

为标准,起诉时对案件享有管辖权的法院,不因确定管辖的事实在诉讼过程中发生变化而影响其管辖权。

20.管辖的理论分类:管辖,是指各级法院之间和

同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它是在法院内部具体落实民事审判权的一项制度。①法定管辖和裁定管辖,依管辖是由法律直接规定海事法院裁定确定为标准,可以将管辖分为法定管辖和裁定管辖,级别管辖

和地域管辖均是由民事诉讼法直接规定并可直接适用的管辖,故为法定管辖;移送管辖、指定管辖、管辖权转移,民事诉讼法中虽然都有规定,但需要通过人民法院的裁定来实现,所以称为裁定管辖。②专属管辖和协议管辖。依管辖是否由法律强制规定,不允许当事人协商变更为标准,可将管辖分为专属管辖和协议管辖。专属管辖是指法律规定的某类案件只能由特定的法律管辖,其他法院无管辖权,当事人也不得以协议方式变更管辖。协议管辖,是指尽管法律已经对管辖做出了规定,但同时法律又允许当事人以书面协议方式选择其他管辖法院,并以当事人的约定为先。③共同管辖和合并管辖,这是以诉讼关系为标准对管辖所做的分类。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民法院对同一案件具有管辖权的,称为共同管辖。合并管辖,亦称牵连管辖,是指对某一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另一案件与该案件存在着牵连关系,而对两个案件一并管辖和审理。

21.

确定级别管辖的标准和具体规定(中院):级别管辖,是指按照一定的标准,划分上下级法院之间受理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中院管辖的一审民事案件有三类:①重大涉外案件。②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海事、海商案件,专利纠纷案件,著作权纠纷案件,重大涉港澳台民事案件,诉讼标的金额大或者诉讼单位属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经济纠纷案件,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

22.

协议管辖:是指尽管法律已经对管辖作出了规定,但同时法律又允许当事人以书面协议方式选择其他管辖法院,并以当事人的约定为先。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非涉外诉讼中的协议管辖具备以下条件:①协议管辖只适用于合同纠纷案件以及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案件。②协议管辖仅适用于合同纠纷案件中的第一审案件,对第二审案件,当事人不得以协议方式选择管辖法院。③协议管辖是要式行为,必须采用书面形式。④当事人必须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进行选择。⑤当事人必须作确定的,单一的选择。⑥当事人选择法院时,不得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23.

一般地域管辖的原则和例外:一般地域管辖,是指以当事人所在地与法院的隶属关系来确定的诉讼管辖。一:原则规定,即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①被告为公民。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住所地不一致的,由经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该公民的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起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满一年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例外。二:例外规定,即原告所在地管辖。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住所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①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②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③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④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24.

特殊地域管辖的10种案件和管辖法院:特殊地域管辖,又称特别管辖,指通常不是以被告所在地,而是以引起诉讼的法律事实的所在地、诉讼标的所在地为标准确定诉讼的管辖法院。①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②因保险合同

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③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④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⑤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⑥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⑦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碰撞发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⑧因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由救助地或者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人民法院。⑨因共同海损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最先到达地、共同海损理算地或者航程终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10、因公司设立、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5.

移送管辖:是指法院在受理民事案件后,发现自己对案件并无管辖权,依法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法院受理。其必须具备的条件:①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案件。②移送的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③受移送的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不得移送的三种情况:①受移送的法院即使认为本院对移送来的案件并无管辖权,也不得再自行将案件移送到其他法院,而只能报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②有管辖权的法院受理案件后,根据管辖恒定的原则,其管辖权不受行政区域变更、当事人住所地或居住地变更的影响,因此不得以上述理由移送管辖。③两个以上的法院对案件都有管辖权时,应当由先立案的法院具体行使管辖权,先立案的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至另一有管辖权的法院。

26.

证据的理论分类:①本证和反证,依照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系,本证是指对待证事实富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提出的,用于证明待证事实的证据;反证则是指对待证事实不负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为证明该事实不存在或不真实而提供的证据。②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依照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联系。直接证据是指与待证的案件事实具有直接联系,能够单独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间接证据是指与待证的案件事实之间具有间接联系,不能单独证明案件事实,因而需要与其他证据结合起来才能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③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依照证据来源。原始证据是直接来源于案件原始事实的证据,是第一手证据;传来证据又称派生证据,是指由原始证据衍生出来的证据,是经过复制、转述等中间环节而形成的证据,相对于原始证据而言,是二手证据材料。 27.

证人的条件:积极条件: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单位因业务关系而了解案件事实,应由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他们授权的人代表单位作证。个人作为证人,出了解案件事实外,还需能够正确表达自己的意志。消极条件:①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②诉讼代理人;③办理本案的法官、书记员、鉴定人、翻译人员和勘验人员。 28.

证人出庭作证的例外:①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②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出庭;③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④其他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

29.

无需证明的事实:①诉讼上自认的事实;②众所周知的事实和自然规律及定理。③推定的事实,从已知事实经过推论推断出的另一事实。④预决的事实,一般是指为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事实;⑤公认的事实 30.自认:是指一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向法院承认对

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不利于自己的案件主要事实

31.证明责任: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当事人一方所

承担的败诉风险。

32.证明责任倒置的情形:①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

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②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而承担举证责任;③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④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33.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第一,对当事人及

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提出的申请调查收集:①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资料;②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③其他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材料。第二,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①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②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34.法院调解的生效时间及效力及内容:生效时

间:①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②对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协议,应当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效力:①结束诉讼程序;②确认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③不得提起上诉;④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内容:包括调解活动、调解的原则、调解的程序、调解书和调解协议的效力等。

35.转交送达:是指人民法院将诉讼文书交受送达

人所在部队或者有关单位代收后转交给受送达人的送达方式。具体有以下三种情况:①受送达人是军人的,通过其所在部队团以上的政治机关转交;②受送达人是被监禁的,通过其所在监所转交;③受送达人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通过其所在强制性教育机构转交。 36.证据保全程序的相关内容:①因情况紧急,在

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②申请证据保全一般采用书面形式,申请人提出申请时,应向法院表明需要保全的证据的种类,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以及要求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理由,法院收到申请后,如果认为符合采取证据保全的条件,应裁定采取证据保全;如认为不符合条件,应裁定驳回。

37.先予执行的概念、适用范围和条件:概念:是

指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后,终审判决作出前,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裁定对方当事人向申请一方当事人给付一定数额的金钱或其他财物,或者实施或者停止某种行为,并立即付诸执行的一种程序。适用范围:①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②追索劳动报酬的;③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条件:①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②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的。

38.强制措施的种类和适用:①拘传,即强制到庭

或强制到场,限于前述必须到庭的被告、法定

代理人和必须到场的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适用前提,必须是上述人员确有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拒不到场的妨害行为。②训诫,适用于诉讼参与人和其他人违反规则且情节显著轻微,尚不需要适用责令退出法庭、罚款、拘留措施者。③责令退出法庭,适用于轻于罚款、拘留的行为,且情节虽非显著轻微,但尚不需要适用罚款、拘留者。④罚款,适用于情节轻,尚不需要对妨害人适用拘留措施时,均应适用罚款。⑤拘留,适用于训诫、责令退出法庭,罚款措施尚不足以约束妨害人时,即应适用拘留措施。

39.

诉讼费的法定范围:①案件受理费,是指当事人行使诉权寻求司法保护而向人民法院依法缴纳的,具有国家规费性质的诉讼费用。②申请费,是指当事人因申请人民法院为特定的诉讼事项或开启相关程序而依法向法院交纳的,具有国家规费性质的诉讼费用。③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所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

40.

不缴纳案件受理费的情况:①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②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③对于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④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也不用交纳案件受理费。⑤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按照本项规定的标准交纳申请费用后,即不再交纳案件受理费。 41.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用的情形:①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案件。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③被告提起反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决定与本案合并审理的案件。

42.

预交诉讼费的例外:①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可不预交案件受理费。②申请破产事项的申请费不由申请人预交,其中,执行申请费应待执行后再交纳,破产申请费应待清算后再交纳。③应由人民法院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代为收取的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而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以及当事人因复制案件卷宗材料和法律文书应按实际成本向人民法院交纳的工本费,均需待实际发生后再交纳。

43.

起诉的积极条件和消极情形:积极条件:①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②有明确的被告;③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④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消极要件:①依照行政诉讼法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②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③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④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享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⑤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⑥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⑦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44.

审理前的准备:概念:审理前的准备是指人民法院受理原告的起诉以后到开题审理之前,有案

件承办人员依法进行一系列准备工作的总称。审理前的准备阶段工作内容:根据民诉法和有关司法解释①在法定期限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要求被告提出答辩状,并在法定期限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②向当事人告知有关诉讼权利义务与合议庭的具体组成人员。③认真审核诉讼材料,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④追加当事人。受诉人民法院与当事人还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进行以下准备活动:①按照证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案件受理通知时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②对于专门性问题,合议庭认为需要鉴定、审计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或者指定的有关部门鉴定,委托审计机关审计。③开庭前,合议庭可以召集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交换、核对证据。④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合议庭可以在开庭审理前让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自行协商解决争议。⑤合议庭审理案件材料后,如果认为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的,应征的当事人双方同意,可以在开庭审理前进行调节。⑥开庭日期确认后,书记员应当在开庭3日前将传票送当事人,将开庭通知书送达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

45.

申请撤诉的条件:①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必须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受诉人民法院提出内容明确的申请。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必须基于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③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的目的必须正当、合法。④原告撤回起诉的申请最迟应在受诉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提出。 46.

简易程序适用的范围及特点:适用范围:基层人民法院和他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特点:①起诉方式简便。②受理案件的程序简便。③传唤当事人和通知其他诉讼参加人的方式简便。④实行独任审判。⑤对部分民事案件设立了调解前置程序。⑥开题审理的程序简便。⑦审结案件的期限较短。

47.

民事裁定与民事判决的区别:①处理对象的不同,裁定主要是对于程序问题的处理,判决则用于对实体问题的处理。②适用阶段不同,裁定可以在诉讼阶段使用也可以在执行阶段使用,判决只有在诉讼阶段才能使用并且绝大多数都在诉讼结束时才使用。③上诉规定不同:一审判决可以上诉,除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驳回起诉的裁定可以上诉其他一律不准上诉,裁定的上诉期是10天,不服判决的上诉期是15天。④形式不同:裁定既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判决只能用书面形式。 48.

撤回上诉的效力: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后,第二审程序即告终结,但该裁定是终审裁定,是即使上诉期限未满,也不得在进行上诉。

49.

上诉的条件:①提起上诉的主体必须合法。②提起上诉的客体必须是依法允许上诉的裁判。③必须是在法定期限内上诉。④必须提交上诉状且以书面方式。⑤依法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

50.

再审和二审的关系:再审程序和二审程序,虽然都是为了保证判决、裁定的正确性,纠正原判决、裁定错误的法定程序,但却有明显不同:①审理的对象不同,依再审程序审理的对象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一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调解协议;而而二审程序审理的对象,只能是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尚未发生效力的第一审判决、裁定;②提起的主体不同,有权提

起再审的,是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审判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和符合申请条件的当事人;而有权提起上诉的,则是原一审程序中的双方当事人和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以及一审裁判中被确定负有实体义务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③提起期限不同,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而上诉人提起上诉则必须在第一审判决、裁定尚未生效期限内提出;④审理的法院不同,按照再审程序审理的,不仅有上级人民法院,而且还包括原审人民法院和其他同级人民法院,而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的,只能是第一审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

51.执行的基本原则:①执行合法原则,即民事执

行活动必须以生效的法律文书为依据,依法定程序和方式并遵守实体法的规定进行。②执行当事人不平等原则,是指执行债权人和债务人地位不平等,双方权利义务有差别。③执行适度原则,也称比例原则,是指实现民事执行目的的执行措施必须是有必要而适度的。④执行及时原则,体现了民事执行程序基本价值要求。⑤执行穷尽原则,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债权人的请求,为了实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穷尽各种执行方法,措施和途径,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必要的调查、审计,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行为,在履行上述程序后仍不能满足债权人权利的,法院才能裁定终结执行程序。

52.移送执行适用的情形:①发生法律效力的具有

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内容的法律文书。②民事制裁决定书。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

推荐第4篇:民事诉讼法

第一章民事诉讼法概述

一、民事纠纷:是指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法律纠纷。

二、民事纠纷的特点:

1、民事纠纷主体之间的法律地位平等

2、民事纠纷的内容是对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

3、民事纠纷多数具有可处分性,即纠纷主体依法拥护有对发生纠纷

的民事权益的处分权

三、民事纠纷的类型:

1、有关财产关系方面的民事纠纷,包括财产所有关系和财产流转关系的民事纠分

2、有关人身关系方面的民事纠纷,包括人格关系和身份权关系的民事纠纷。

四、民事纠纷解决机制:是指缓解和消除民事纠纷的方法和制度。

五、简述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类型及其具体内涵。(自力救济、社会救济、公力救济)

1、自力救济:是指纠纷主体依靠自己的力量解决纠纷,以维护自己的权益。(自决和和解)

2、社会救济:依靠社会力量处理民事纠纷的一种机制。(包括:调节和仲裁)

3、公力救济:利益国家公权力解决民事纠纷,其典型是民事诉讼。

诉讼的特点是国家强制性和严格规范性

六、诉讼的特点:国家强制性严格的规范性。

七、我国现行的民事纠纷解决机制有:和解、仲裁、调节、诉讼

八、民事诉讼:是指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所进行的各

种诉讼活动,以及由这些活动所产生的各种诉讼关系的总和。

九、民事诉讼的特点:

1、民事诉讼的主体由法院、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以及人民检查员构成

2、民事诉讼依靠国家强制力来解决民事纠纷

3、从诉讼对象来看,民事诉讼解决的争议时有关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

4、民事诉讼应依照严格的诉讼程序和诉讼制度进行

十、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民事诉讼法律、法规所调整的法院与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之

间、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同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存在的,以诉讼

权利和诉讼义务为内容的具体的社会关系。

十一、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特点:

1、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由审判法律关系和争诉法律关系构成的特殊的社会关系

2、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体现了法院审判权与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有机结合

3、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一种既分立又统一的法律关系。

十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有:主体、客体、内容。

1、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是指在民事诉讼程序中依法享有诉讼权利和承担诉讼义务

的国家机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2、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根据民事诉讼法律规范所享

有的诉讼权利和承担的诉讼义务

3、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所指

向的对象。

十三、审判法律关系:是指在法院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形成的,由民事诉讼法律

规范所调整的具体的社会关系。

十四、争讼法律关系:是指在当事人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形成的,由民事诉讼法

律规范所调整的具体的社会关系。

十五、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包括:

1、人民法院:审判机关、

2、人民检查院当事人:(监督机关)、

3、诉讼参加人(当事人(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第

三人、诉讼代表人)和诉讼代理人)、

4、其他诉讼参与人

十六、不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诉讼权利义务分别有:

(一)人民法院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

人民法院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是同行使国家审判权的职责结合在一起的。人民法院

有权对民事案件进行审理和作出裁判,这既是它享有的诉讼权利,也

是他对国家、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诉讼义务。

(二)人民检察院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

1、人民检察院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的基础是法律监督权,这一权限在民事诉讼法律

关系中具体化为抗诉权。

2、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实施法律监督,目的是为了促使民事案

件依法得到公众的审判,同时,这也是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应当履行的义务。

(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

当事人是民事诉讼必不可缺的主体之一,除与人民法院发生审判法律关系外,还与其

他参加诉讼的人发生争讼法律关系。国家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范围比较广泛。

(四)诉讼代理人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

诉讼代理人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是基于诉讼代理权而产生的,民事诉讼法律规范赋予

诉讼代理人与当事人相似的诉讼地位,因而他们与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今 本相同,当然未经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除外

(五)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

既要与人民法院发生审判法律关系,又要与当事人发生争讼法律关系,他们要做到:

1、必须为查明案件事实,配合人民法院对诉讼程序的指挥

2、必须对当事人负责,如实地反应案件事实,或者协助当事人实现他们的权利

十七、不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分别是什么?

1、人民法院和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案件的事实和实体权利请求

2、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之间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人民法院的裁判

行为

3、人民法院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自己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案件的事实

4、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诉讼理由和诉讼请求

5、当事人与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的诉讼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案件的事实。

十八、民事诉讼上的法律事实:指凡是能够引起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事实。

九、民事诉讼上的法律事实的分类有:诉讼案件和诉讼行为

1、诉讼案件:是指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一切客观情况。

2、诉讼行为:是指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在诉讼过程中依法所进行的各种诉讼活动。

十、诉讼行为引起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条件:

1、必须是由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实施的

2、必须是法律规定由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实施的行为

3、必须是法院和一切诉讼参与人的诉讼行为结合起来,才能导致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发

生、变更和消灭的结果。

二十一、不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诉讼行为有何不同/

(一) 人民法院实施的诉讼行为主要是审理和裁判行为

(二) 人民检察院实施的诉讼行为主要是: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的抗

诉行为和出庭支持抗诉的行为(监督行为)

(三)当事人与案件有直接的厉害关系,他们是实体权利义务的担当者,由此决定

了当事人诉讼行为具有特殊性:(任意性、可撤销性、期限性)

(四)第三人、诉讼代理人的诉讼行为也具备上述3个特点。

(五)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是为了协助人民法院和当事人查明案件事实而参加

诉讼的,他们的诉讼行为不具有任何任意性和可撤销性的特点,但具有期限

性的特点

二十二、民事诉讼法:是国家制定的规范法院和一切诉讼参与人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所进

行的各种诉讼活动以及由此而产生的各种诉讼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三十

三、民事诉讼法的性质:民事诉讼法是公法、部门法、进本法、程序法

三十

四、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

1、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

2、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行使民事审判权

3、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

三十

五、民事诉讼法的效力是:

1、对事的效力

(平等主体间因民事法律关系发生的争议、法律规定适用民事诉讼法审理的其他条件)

2、对人的效力

3、空间效力(领土、领海、领空)

4、时间效力

第二章民事诉讼法学基本原理

一、民事诉讼各个基本理论之间的逻辑关系是什么?

民事诉讼基本原理主要由:民事诉讼价值理论、目的理论、诉权理论、诉讼标的理论、既。

判断力理论构成。其间的逻辑结构和关系是:

1、民事诉讼价值理论是基本理论体系中的基石和核心,是最为抽象的理论,同时也是沟通

民事诉讼理论与法哲学、法社会学等基础科学理论的桥梁

2、在不同的价值观指导下,立法者在进行民事诉讼立法、司法和当事人在进行民事诉讼活

动时,就会存在不同的目的,从而产生不同的民事诉讼目的论

3、在价值观和目的论指导下,就会产生具有不同结构和内容的民事诉讼制度,这些不同结

构和内容的民事诉讼制度所体现的当事人诉权的设定和保障是不同的,从而产生内容各异的诉权理论

4、当事人行使诉权、法院当事人的保障是围绕诉讼标的的提出、确定和裁判来进行的,这

就是关于民事诉讼审理对象的理论

5、经过一系列的诉讼活动,由法院作出一个终局性的司法结论,这种司法结论应当具有特

定的法律效果,这就是关于判断效力,特别是其中的既判断力理论。

二、民事诉讼法价值的类型有:

1、目的性价值/内在价值:是指民事诉讼程序自身所具有的满足程序主体需要的独立价值

2、工具性价值/外在价值:是指民事诉讼程序作为一种手段或工具以实现实体性目的的价值

三、

推荐第5篇:民事诉讼法

多选题

2、下列选项中所列情形,必然导致督促程序终结的有()

A、债务人在支付令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债权人清偿债务的

B、申请人的申请经审查不成立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申请

C、债务人在支付令发出之日起15日之内,既不提出异议,又不履行义务的

D、人民法院发出支付令之前,申请人撤回申请的

答案:ABCD

6、2008年7月,家住A省的陈大因赡养费纠纷,将家住B省甲县的儿子陈小诉至甲县法院,该法院受理了此案。2008年8月,经政府正式批准,陈小居住的甲县所属区域划归乙县管辖。甲县法院以管辖区域变化对该案不再具有管辖权为由,将该案移送至乙县法院。乙县法院则根据管辖恒定原则,将案件送还至甲县法院。下列哪些说法是正确的?( )

A.乙县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

B.甲县法院的移送管辖是错误的

C.乙县法院不得将该案送还甲县法院

D.甲县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

答案:ABC

李某在甲市A区新购一套住房,并请甲市B区的装修公司对其新房进行装修。在装修过程中,装修工人不慎将水管弄破,导致楼下住户的家具被淹毁。李某与该装修公司就赔偿问题交涉未果,遂向甲市B区法院起诉。B区法院认为该案应由A区法院审理,于是裁定将该案移送至A区法院,A区法院认为该案应由B区法院审理,不接受移送,又将案件退回B区法院。关于本案的管辖,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A.甲市A、B区法院对该案都有管辖权

B.李某有权向甲市B区法院起诉

C.甲市B区法院的移送管辖是错误的

D.A区法院不接受移送,将案件退回B区法院是错误的

答案:ABCD

7、关于辩论原则的表述,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A.当事人辩论权的行使仅局限于一审程序中开庭审理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阶段

B.当事人向法院提出起诉状和答辩状是其行使辩论权的一种表现

C.证人出庭陈述证言是证人行使辩论权的一种表现

D.督促程序不适用辩论原则

答案:BD

8、关于《民事诉讼法》对期间的规定,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A.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

B.当事人提出证据的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

C.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适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

D.当事人提起上诉的期间适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

答案:ABC

9、关于民事诉讼中的法院调解与诉讼和解的区别,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

A.法院调解是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一种方式,诉讼和解是当事人对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进行处分的一种方式

B.法院调解的主体包括双方当事人和审理该案件的审判人员,诉讼和解的主体只有双方当事人

C.法院调解以《民事诉讼法》为依据,具有程序上的要求,诉讼和解没有严格的程序要求

D.经过法院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生效后如有给付内容则具有强制执行力,经过诉讼和解达成的和解协议即使有给付内容也不具有强制执行力

答案:ABCD

关于法院调解和当事人和解的区别,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A.法院调解必须发生在诉讼过程中,而当事人和解可以发生在诉讼之外

B.法院调解有法院审判权的介入,而当事人和解则无审判权的介入

C.在再审程序中法院不能进行调解,但当事人双方可以进行和解

D.法院调解成功后,法院根据调解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而当事人和解后,法院不能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确认和解协议并制作调解书

答案:AB

10、法院对于诉讼中有关情况的处理,下列哪些做法是正确的?(

A.甲起诉其子乙请求给付赡养费。开庭审理前,法院依法对甲、乙进行了传唤,但开庭时乙未到庭,也未向法院说明理由。法院裁定延期审理

B.甲、乙人身损害赔偿一案,甲在前往法院的路上,胃病发作住院治疗。法院决定延期审理

C.甲诉乙离婚案件,在案件审理中甲死亡。法院裁定按甲撤诉处理

D.原告在诉讼中因车祸成为植物人,在原告法定代理人没有确定的期间,法院裁定中止诉讼 答案:BD

不定项

3、李某诉赵某解除收养关系,一审判决解除收养关系,赵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中双方和解,维持收养关系,向法院申请撤诉,关于本案下列哪一表述是正确的?()

A.二审法院应当准许当事人的撤诉申请

B.二审法院可以依当事人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

C.二审法院可以直接改判

D.二审法院可以裁定撤销原判

答案:A

4、下列哪些民事诉讼案件法院不可以按撤诉处理?()

A.王某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开庭审理过程中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

B.韩律师是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C.张某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D.李某是被告的法定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答案:BC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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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

名词解释

1.传来证据:也称“派生证据”,指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的证据,即经过转述、传抄、复制、复印的第二手的证据

2.径行裁判:合议庭通过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在全部事实核对清楚后,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直接作出裁判的审理方式。是二审中的一种审理方式

3.回避:审判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遇有法律规定不宜参加案件审理的情形时,退出案件审理活动的制度

4.财产保全:人民法院在诉讼开始前或诉讼过程中,为使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免受难以弥补的损害或使将来的生效判决得以顺利执行,依申请或依职权对有关财产采取的保护性措施。

5.既判力:即实质确定力,指生效民事判决对诉讼标的之判断对法院和双方当事人等所产生的约束力

6.诉讼承担:指在诉讼进行中,由于法定事由的出现,一方当事人将其诉讼权利义务转移给他人,由他人承担原当事人已经开始的诉讼

7.诉讼担当:指实体法上的权利主体或者法律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以自己的名义,为了他人的利益或者代表他人的利益,就因该实体权利或者法律关系所产生的纠纷而提起诉讼,所受判决的效力及于原来民事主体的情形。

8.书证:以文字、符号、图形等所记载的内容或表达的思想来证明案件真实的证据

9.物证:指以其存在的形状、质量、价格、特征等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

10.移送管辖:指某一个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后,发现自己对该案件没有管辖权,依照法律规定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

11.证明责任:又称举证责任,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负有向法院提供证据并加以证明的责任

12.高度盖然性:指法官通过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后,在内心有相当大的把握相信该事实已经发生,并且已经发生的可能性大于没有发生的可能性。

简答题

1) 简述非涉外案件协议管辖的条件

1.在审级上,协议管辖仅适用于第一审民事案件

2.在案件类型上,协议管辖只限于因合同纠纷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提起的诉讼

3.在表现形式上,当事人应以书面合同的形式选择管辖法院

4.在选择范围上,仅限于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和标的物所在地的法院

5.在管辖类型上,当事人只能协议变更第一审的地域管辖,而不能协议变更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

6.协议管辖只允许当事人选择明确且唯一的法院,否则无效

2) 简述移送管辖A与管辖权转移B的区别

1.B是指有管辖权的法院将案件的管辖权转移给原来没有管辖权的法院,所转移的是案件的管辖权;

A是指无管辖权的法院将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移送给它认为有管辖权的法院,所移送的是案件而不是管辖权

2.B是在上下级法院之间进行的,是补充级别管辖的一种规定;

A除涉及级别管辖的情况外,一般仅在同级法院之间进行,是落实地域管辖的一种规定

3.B依管辖权转移的规定,当上级法院将案件交由下级法院审理时,下级法院必须遵从,这是审级制度和权限所决定的;而下级法院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须经上级法院准许,下级法院没有决定权。

A一般是在同级法院之间进行的,不需要经过上级法院批准

3) 简述诉讼终结的法定事由

1.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2.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3.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4.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5.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6.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4) 简述证据的法定分类

1.书证

2.物证

3.视听资料

4.证人证言

5.当事人陈述

6.鉴定结论

7.勘验笔录

8.电子证据

5) 简述民事判决和民事裁定的区别

1.适用范围不同

A民事判决适用于解决诉讼中的实体问题

B民事裁定适用于解决诉讼中的程序问题

2.法律根据不同

A民事判决所依据的是民事实体法和民事诉讼法

B民事裁定只能依据民事诉讼法

3.形式不同

A民事判决必须采用书面的形式

B民事裁定既可以采用书面的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的形式

4.制作的时间不同

A民事判决只能在案件审理终结时作出

B民事裁定可以再诉讼的任何阶段作出

5.上诉的期限不同

A民事判决的上诉期限为15日

B民事裁定的上诉期限为10日

6) 简述诉讼中止的法定事由

1.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2.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3.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

4.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5.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7) 简述无需证明的事实

1.自认的事实

2.众所周知的事实和自然规律及定理

3.推定的事实

4.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5.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6.已为有效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

8) 简述缺席判决的法定事由

1.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

2.无诉讼行为能力被告的法定代理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3.法院裁定不准撤诉后,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9) 简述送达的方式

1.直接送达

2.留置送达

3.委托送达

4.邮寄送达

5.转交送达

6.公告送达

10) 简述财产保全解除条件

1.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后15日内不起诉的

2.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

3.申请人在财产保全期间请求撤回申请并经人民法院统一的

4.财产保全裁定经被申请人申请复议后被依法撤销的

5.被申请人已自动履行了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汇总所确立的义务

论述题

论新民事诉讼法中的诚信原则

论中国的司法改革

推荐第7篇:民事诉讼法二十年

王亚新:民事诉讼法二十年

一、立法、实务与法学研究之间的互动

现行民事诉讼法制订以来的20年,大概就是我国民事诉讼立法与民事司法实务、以及与程序法学研究之间的互动最为频繁、相互影响也最为显著的时期了。且不说民事诉讼立法尚未存在的前三十余年,就是从1982年有了民事诉讼法(试行)后一直到1991年,立法、实务、法学研究三者间的互动仍显得低调微弱。在这样的背景下,即便以现在的眼光来看现行民事诉讼法的制订,也可以说立法者已经尽可能地或在相当程度上吸收反映了当时的实务动向和法学界介绍域外民事程序制度的某些研究成果。例如,面对不断增加的金钱债务案件,为了预防或更简易地处理此类纠纷而引进源自大陆法系国家的督促程序与公示催告程序、为应对开始频繁出现的群体争议而增设带有“Cla Action”色彩的代表人诉讼制度、与八十年代末部分法院开始尝试的程序改革相呼应,修改第64条有关举证责任的规定,并把调解的原则从“着重”调整为“合法自愿”,等等。不过,实务与法学研究的发展相互促进,共同给立法带来更大影响乃至冲击的契机,却集中体现于九十年代中期在法院系统全面展开的审判方式改革。这项改革以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作为程序运作和逻辑上的起点,“举证责任”因而成为激活司法实务与法学研究之间互动的一个关键概念。

其实,诉讼法学界在八十年代就对举证责任的概念及相关制度作过介绍和初步研究,但因缺乏实务方面的回应和重视,其影响也显得非常微小

[1]。到了90年代中后期,与实务界为审判方式改革寻求正当化根据和理论支撑的努力相对应,“举证责任”成为诉讼法学反复涉及和司法实务中被频繁援引的热门语词之一。与此相关的研究持续增加,结果是不仅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上所谓“主观的”与“客观的”、或“行为意义上”与“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等分类逐渐为法律人所了解熟知,就连英美法系民事诉讼中的“证据提出责任”(the burden of evidence production)或“说服责任”(the burden of persuasion)等概念也都介绍到了我国法学界。现行民事诉讼法第64条等就举证责任所规定的比较抽象的内容,通过一系列的相关司法解释已经被发展为一整套初具体系性的规则。这种发展伴随着诉讼理念等根本层次上的视角或观念更新,给我国民事诉讼的日常运作及程序结构也带来了重大改变。因为,通过使用“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来解决案件事实无法查清时所谓“真伪不明”问题,据此在原被告之间分配举证不能的败诉风险,实际上就承认了“有限的时间空间内能够最大限度地接近的”这种程序上或法律意义上的“真实”概念,并以此来替代“认识与过去实际发生的事实完全吻合”的所谓“绝对真实”。程序本身因而获得了明确的独立价值。在此基础上,当事人的“程序保障”权利和“程序正义”的实现对于社会具有重大意义等观念也逐渐得到了广泛的认知和接受。另一方面,旨在均衡证据收集的责任、权能和负担在法院和当事人之间的分配,强调证据主要由当事人收集、提交的改革,其作用不仅仅限于证据领域,而且带来了实务中民事诉讼程序日常运作的重心逐渐移到开庭审理上,并明确了以庭审作为诉讼的中心环节等程序结构上的重大变化。这意味着在大批的民事案件中,实质上处理解决纠纷的程序阶段已经从法庭外的调查、调解等场境转换到了法庭上的举证、质证和辩论。这些动向既反映在对“公开审判”原则的大力强调,也体现于各地法院投入大量资源建设审判庭等开庭场所及设施的技术层面。

当然,这些年来因实务与法学研究之间共鸣或“共振”般的互动而给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带来的影响及改变远不止以上所述的内容。不过仅就实务界和法学界围绕“举证责任”而展开的相互作用过程就足以看到,虽然现行民事诉讼法体例不变,大体上也还是那些条文(2007年的立法修订只限于局部),但到了今天,无论是我们关于诉讼理念及基础性原理原则的认知、还是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法院处理民事案件日常的程序运作,与二十年前相比其实都已经有了很大的改变。对于民事司法实务来说,包含着诉讼法条文及数量庞大的相关司法解释在内的程序规范已不单纯是纠纷解决的“工具”或“手段”,而包含了可能作为正当性根据的独立价值;而诉讼法学界则在推动有关程序的概念、规范、原则和理念发展丰富的过程中,获致了90年代以前无法想象的学术繁荣和自律的研究空间。在这些改变的背后,则存在着我国近二十年来经历的市场经济浪潮以及加速参与全球一体化进程等宏观的社会变迁。仍以举证责任的概念及相关的规则制度为例,不难看出其在民事诉讼中逐渐被广泛接受的过程,与市场经济条件下当事人必须成为“自我决定、自我负责”的意思自治主体这一本质性的要求内在地紧密相关。

二、社会条件的制约及近年来的动向

不过在另一方面,现行民事诉讼法立法以来的二十年,又决不简单地只是司法实务与法学研究相互促进,朝着建构或形成自律性程序规范的方向“高歌猛进”的历程。经常被名之为“国情”或“社会转型期特点”等等的许多复杂因素,对于民事诉讼立法、司法实务和法学研究在上文所述方向上的发展构成了明显的制约。在现象上,这种制约首先表现为现行立法规定的一些程序制度实际上很难得到充分的利用。例如,督促程序或支付令制度在德国、法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中都有极高的利用率,但我国现行民事诉讼立法引进此项程序之后到目前为止,每年据此处理的案件数量却始终十分有限。再如代表人诉讼制度、尤其是现行民诉法第55条规定的当事人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虽然立法当初在有效地救济多数当事人并保障其权利等方面被寄予了很大期望,由于种种复杂的原因却很少在司法实务中得到运用

[2]。与此相类似,通过司法实务中种种的改革尝试和诉讼法学界的热烈讨论而形成、并体现在最高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之中的一些程序规范,同样遇到了“水土不服”的问题。仍以和“举证责任”概念紧密相关的程序规范为例,有关“举证时限”的规则及作为其基础的“失权”效果等学理上的概念,因为与社会上很多人目前所秉持的“实体真实”等正义感觉相冲突,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就呈现出一波三折跌宕起伏的态势。其作为程序规范将来是被取消、还是在修改调整的前提下被逐渐接受,前景极不明朗。即便就“举证责任”本身而言,虽然这个概念已经在实务界和法学界获得了广泛的认知和接受,对其在司法实务中得到实际运用的程度却不能过高估计。由于我国民法典尚未立法、民事实体法的体系还不完备、诉讼法学界对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内容研究得不够深入充分、尚有其他多方面的复杂因素影响,具体到处理一个个案件时在当事人之间分配负担、风险和责任的实际操作层面,还很难说举证责任实际上已经发挥着极大的作用,与此相关的规则体系仍有待于继续形成发展。

上述及类似的种种现象显示了我国现阶段各方面现实条件的制约之下民事诉讼制度及程序规范发展的复杂态势。民事司法实务和诉讼法学研究对这些现实的制约也都有相当程度的敏感并做出了应对的努力。总的来看,在立法二十年来的大部分时间内,实务和法学研究的互动仍保持了方向上的大体一致。不过到了最近一两年,实务界和法学界之间关于民事司法的发展取向看来已开始出现“各说各话”的分离趋势。近年来由最高法院所引领,整个法院系统的司法政策有了若干重大的调整或变化。在意识形态层面,司法的政治性和人民性、“群众路线”、“马锡五审判方式”、乃至在不那么正式的表述中如司法的“大众化”、“民主化”等概念频繁出现。调解在司法中的重要性得到了反复强调,2009年“调解优先”被正式确定为民事司法的工作原则。法院积极倡导“能动司法”,从主导整合诉讼外的人民调解等各种资源,推进多元化的纠纷解决并实施“诉调对接”,到为了应对国际上“金融海啸”带来的冲击,主动服务于称为“大局”的各种中心工作,相应的各种改革尝试又在民事司法实务中层出不穷地纷纷展开。对于这新一轮司法政策推动的各种改革,法学界的一般态度显得颇为矛盾。一方面,对于法院大力提倡“便民”、“亲民”以及在更基本层次上提出的“司法为民”口号,在对待当事人的态度等方面致力于提高、改善司法服务的质量

[3],方便弱势群体更易于接近并获得司法服务,重视多元化的或替代诉讼的纠纷解决方式,以及处理案件时尽量吸纳当时当地的民情习俗或常识情理等等,学者多采取支持或理解的立场。但另一方面,对“调解优先”、“能动司法”、“马锡五审判方式”等提法,对“主动服务”等口号中所体现出的极端的“法律工具主义”倾向和法律职业化实质上被消解的可能,多数学者无论其是否曾有过公开表达,则可以说都持有不以为然或保留的态度。至此,在民事诉讼法现行立法经过了二十年之际,且这项法律的全面修订提上立法日程的今天,我们却面临着司法实务和法学研究在民事诉讼制度发展的若干基本方面出现意见明显不一的局面。

这样的局面可以理解为民事司法在向着自律自为的制度建构发展过程中遇到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等深层次的各方面条件制约时如何调适这个重大问题的反映,同时也意味着民事诉讼制度通过今后立法修改而可能展现出的走向目前还很不明朗亦极难预测。诉讼法学界怎样才能做到在下一轮与司法实务的互动中既不致完全地被边缘化,又能够在保持自身相对独立和自律的品格这个前提下真正地、实质性地参与到制度建设中去—这或许会构成一种严峻的挑战或考验。

三、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与日常的程序运作

需要进一步指出的是,有关民事诉讼的程序法学研究长足发展、尤其在近若干年来达到可称为“繁荣”的程度,一方面固然是因为在与实务的互动中发挥了相应影响,但另一方面且或许在更大程度上,却可以归因于法学教育“井喷”或“暴发”式的增长扩张。与高等教育普及和“大众化”趋势同步或以比其更快的速度,法学院今天已经发展到六百三十多所,在校的法学专业各类学生达十多万人

[4]。根据各种资料提供的这些数据不难推测估计,专业从事民事诉讼法学教育和研究的人员在数量上有大幅度的增加,有关民事诉讼程序的教科书、论文等获得更多需求,相应地此类“产品”的供给亦在快速增长。总之,围绕法学的教育与研究已经形成一种发达兴旺的“市场”,有关程序法学的研究亦在其中谋取到了足可赖以自立的基础和资源。与二十年前相比,这样迅速的发展既是得来不易、可喜可贺的成果,又包含着某些深刻的隐忧。就成果或积极方面而言,有了这样的“市场”基础和资源支撑,程序法学的研究就可以摆脱不得不借助于立法事业的启动才得以展开的依附状态,从而在研究方向上获得一定的自主性,甚至有可能反过来引领立法;同时在与司法实务的互动中,尤其在司法政策有较大波动时,学术研究也能够保持自身的相对独立和自律性,而不必“跟风”迎合。但是在另一个方面,与超常规发展的法学教育本身带有浮躁、虚夸等“根基不稳”的弊病相对应,民事程序法学在一片繁荣的景象后面也存在着研究内容重复、难以深入、后继乏力等等明显的问题。如果这些负面因素继续泛滥,法学界目前所获得的相对独立和自律的发展,就不难变成某种“自说自话”或“自娱自乐”的局面而终将不可持续。出现种种消极因素的根本原因之一,恐怕则在于民事诉讼法学作为一种具有高度技术性、实用性的专业,相关的学术研究却一直存在与司法实务的日常程序运作严重脱节的现象。

对于我国的民事诉讼实务,可以将其分为三个层次去加以观察。这三个层次分别为司法政策、程序改革动向和诉讼的日常运作。司法政策是最高法院决定的理念原则、方针路线和提出的落实措施及相应方案等。主要由各地各级法院分别展开推动的种种程序改革,既可能是对司法政策的响应,也可能是由各地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自主进行的尝试,其中的一些会带来自下而上推动普及的示范效应,亦可能汇集成某种潮流并反映到司法政策中去。民事诉讼程序的日常运作则不仅意味着一个个法院每日处理民事案件采取的种种具体做法的总和,在这里主要是指法院在长年的民事审判业务中日积月累地形成的相对稳定的程序操作方式。当然,法院日常的程序运作也是对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的实施及具体化,但更多地则体现了特定的时间空间内长期形成的习惯性做法或不断重复的操作方式。这些操作方式既因植根于一个个法院的日常审判业务而带有地域的特色,又由于必然反映民事司法审判的规律性因素而保持着某种程度的共通性

[5]。司法政策有时候能够为日常的程序运作带来实质性的变化,但更多的情况下对这种隐而不显却惯性巨大的潜流却很难有所触动。程序改革的对象往往也在于程序的日常运作。不过,改革是否能够改变既有的操作方式或形成新的方式、或者在部分法院成功了的改革尝试,是否可能推广开去变成更大范围上的程序操作方式并达到相对稳定状态,则取决于众多错综复杂的因素。总之,日常的程序运作构成了诉讼实务最为基底也较难改变的部分,规定着实务运行和发展的基本方向。而且,诉讼实务的日常运作所体现的程序操作方式虽然能够达到相对稳定必有其合理性,但在一定时间空间内依某种规范或从应然的角度来衡量的话,则总会存在“不足为训”的部分或需要改善的余地。这也是法院的程序改革往往以多年来相沿成习的程序操作方式作为改革对象的原因。基于上述这样的区分去观察二十年来我国民事诉讼法学与司法实务之间互动的话,可以说虽然程序法学的研究对于司法政策及程序改革的尝试已经产生了或大或小的影响,两者之间存在相互促进也可能相互批评的关系。但是在日常的程序运作这个层面上,民事诉讼法学研究总体上仍处于一种对此既不很了解也无兴趣的漠视状态,更谈不上相互间有所影响和触动。

从比较法上的相关信息来看,与美国或法国相比,德国和日本的民事诉讼法学界可以说属于对司法实务中的日常程序运作最为敏感,兴趣最浓厚,相互间交流最频繁,影响也最大的类型

[6]。德、日两国的民事程序法学因而成为与实务关系最近的学科之一,司法实务中日常程序运作的理论化程度及受到学说影响的概率也很高。与此相应,学术界在有关民事程序规范的立法及修订过程中一般都会发挥重大或主导的作用,甚至立法草案就由学者负责起草。当然,这样的状况与德国、日本的法律传统具有“法学家的法”这一特点等历史的“路径依赖”紧密相关,也以高度发达的法律解释学和在此基础上开展的实务培训、旨在统一法令的上诉与判例评析的学术传统相结合等等法律体系内外的种种制度安排作为支撑,很难据此直接引申出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也有能力主导相关的立法事业等结论。但这里笔者想强调的是,如果我们的学术界指望真正地、实质性地参与到民事诉讼立法及其他创制程序规范的活动中去并发挥应有的影响,对于日常的司法实务中程序究竟如何运作的实际状况,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者培养起浓厚的好奇心也保持足够的敏感可能将构成最基本的条件之一。今天,仅仅是介绍、引进国外有关民事诉讼的制度、概念及学说等比较法知识已经为明显的“边际效应递减”所困扰;而针对新一轮司法政策及程序改革的评论,无论是呼应还是批评,则多停留于表层,法学界与实务界的互动交流因彼此间的不以为然而很难达到内在的相互理解及触动。在曾有力地推动过民事诉讼法学发展的不少因素都颇有难以为继之感的眼下,关注并努力去了解司法实务中日常程序的运作或许能够成为学术研究上获得突破的一个重要契机。不放弃与实务界的互动交流并尽可能地“下沉”到日常程序运作这个层面去,相信一定有助于我们走出缺乏研究素材的困境,在切实掌握亟待解决的现实问题这个基础上,以贡献确有针对性及想象力的方案等形式参与今后的民事诉讼立法全面修改。

推荐第8篇:民事诉讼法名词解释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民事诉讼法律、法规所调整的人民法院、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存在的以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为内容的具体的社会关系。 诉权:当事人请求法院通过审判解决民事纠纷的权利。 反诉:指在本诉的诉讼程序中,本诉的被告以本诉的原告为被告,提起的与本诉相关的诉。 公开审判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的审理和宣判应当依法公开进行的制度。 诚信原则:即诚实信用原则,是指法院、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审理民事案件和进行民事诉讼时必须公正、诚实和善意。 管辖权异议:是指当事人认为受诉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而向受诉法院提供的不服该法院管辖的意见或主张。 诉讼担当:指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因故不能参加诉讼,由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以当事人的资格,就该涉诉讼法律关系所产生的纠纷行使诉讼实施权,判决的效力及于原民事法律关系主体。 证据交换:开庭审理前,双方当事人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彼此交换己方所持有的证据的制度。 视听资料:采用先进科学技术,利用图像、音响以及电脑储存的资料等来证明案件待证事实的证据。

财产保全:人民法院在利害关系人起诉前或者当事人起诉后,为保障将来的生效判决能够得到执行或者避免财产遭受损失,对当事人的财产或者争议的标的物,采取限制当事人处分的强制措施。又称对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强制措施,是指法院在民事诉讼(包括审判和执行)过程中,为保证民事审判活动和执行活动的顺利进行,对实施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人所采取的各种强制性手段。 诉前禁令:提起诉讼前法院责令侵权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 法院有权依照一方当事人请求,采取及时有效的临时措施,为防止迟误可能给权利人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害或者证据被销毁的危险。 缺席判决:开庭审理案件时,只有一方当事人到庭,人民法院依法撤诉:当事人将已成立之诉撤回,不再要求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的诉讼行为。 督促程序:又称支付令程序,是指法院根据债权人申请,以支付令催促债务人限期履行金钱债务的程序。债务人若在法定期间内对支付令不提出异议被驳回的,则支付令具有执行力。 除权判决:是指在无人申报权利或者申报无效的前提下,根据公示催告申请人的申请,法院作出该票据或其他事项不再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 执行竞合:又称执行程序的竞合,是指在民事执行程序中,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债权人同时或先后以不同的执行名义对同一债务人的特定财产,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而各债权人得请求之间相互排斥,各个债权人得权利难以同时获得完全满足的一种竞争状态。 执行异议: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程序、执行措施方法违反法律规定的,请求执行法院予以救济的制度。 司法协助:是指不同国家之间,根据自己国家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互惠原则,彼此之间相互协作,为对方代为一定的诉讼行为。 人民调解:又称诉讼外调解,是指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以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社会公德规范为依据,对民间纠纷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劝说,促使他们互相谅解、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协议,消除纷争的活动。 法院调解:又称诉讼调解,是指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民事权益争议自愿、平等地进行协商,以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诉讼活动。

推荐第9篇:民事诉讼法复习资料

民事诉讼法复习资料

一、单项选择题

1.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下列哪项所述人民法院管辖?() A.被告住所地 B.原告住所地 C.纠纷发生地 D.港口所在地

2、在生效判决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A.裁定暂缓执行B.决定暂缓执行 C.裁定中止执行 D.决定中止执行

3、某甲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与某乙之间的收养关系,一审法院判决不准解除。某甲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了上诉,在上诉后的第5天,某甲死于车祸。此案应如何处理?()

A.由一审人民法院终结诉讼C.由二审人民法院终结诉讼B.由一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D.由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

4、简易程序的审理期限为()。

A.三个月,可以延长 B.三个月,不得延长 C.六个月,不得延长D.六个月,可以延长

5、居住在中国领域内的外国人,在我国进行民事诉讼() A、可以选择适用法律 C、必须适用我国民诉法 B、可以适用外国诉讼法 D、我国民诉法与外国民诉法并用

6、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民事案件可以采取() A、独人制 B、独任制 C、合议制 D、单人制

7、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 A、裁定中止审理 B、决定延期审理 C、裁定终结诉讼 D、裁定撤销案件

8、第二审合议庭应由()组成 A、审判员 B、陪审员 C、审判员和陪审员 D、审判员或陪审员

9、孙某收到一份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其送达日期为下列哪个日期?() A.法院发出判决书之日期 C. 孙某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 B.邮递员送达到孙某家之日期 D. 法院收到送达回证之日期

10、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下列哪一个法院执行?()

A.终审人民法院 B.第二审人民法院 C.第一审人民法院 D.基层人民法院

二、填空题

1、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损害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______地、______地、______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期间为______天,裁定不服上诉期间为______天。

3、诉的种类包括______,______,给付之诉。

4、原告经______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______的,可以按撤诉处理。

5、在证据可能______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加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

6、执行异议,是指在执行过程中,______人对______提出异议,主张实体权利。

7、开庭审理民事案件的顺序是:开庭审理的准备工作、审理工作、______、______进行调解以及______。

8、民事诉讼证据的特征可以概括为______性、______性和合法性。

9、因共同海损提起的诉讼,由______地、______地和航程终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10、诉讼上的法律行为包括______和行为。

三、名词解释

1、指定管辖

2、当事人

3、延期审理

4、执行中止

四、简答题

1、在什么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2、依照《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在哪些情况下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3、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普通程序中,审理前的准备包括哪些内容?

五、不定项选择题

1995年5月6日,刘燕与安治国在A市新城区街道办事处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二人感情不和,经常吵闹。刘燕与安治国共同的住所在B区。安治国经常居住在C区,刘燕经常居住在D区。1997年6月,安治国外出经商,从此断绝与刘燕的通信联系,刘燕及其家人曾我方查询安治国的行踪,均无消息。1998年5月6日,刘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本案情况请回答下列各题

1.根据案情刘燕可以向法院提出哪些请求?() A.申请宣告安治国死亡 C.要求与安治国离婚 B.申请宣告安治国失踪 D.申请宣告安治国失踪并与之离婚 2.如果刘燕提起离婚诉讼,应由下列哪个法院管辖? A.D区法院 B.C区法院 C.B区法院 D.A市新城区法院 3.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应如何处理? A.应当向被告安治国直接送达起诉书 B.应当向被告安治国公告送达起诉书 C.应当向被告安治国留置送达起诉书

D.如果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同时,人民法院应在案卷中记明公告送达的原因和经过

4.假设在公告期内安治国亲自到庭,法院应如何处理? A.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依法开庭审理本案 B.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开庭审理本案

C.经过审理依法作出准许或不准许离婚的判决 D.当呈人自愿调解并达成协议的,可以调解结案

5.如果公告期满,安治国不管辩应诉,也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法院应如何处理? A.可以不经审理作缺判决 C.将判决书向安治国公告送达 B.可以通过开庭审理作出缺席判决 D.送达期限为60日

六、案例分析题

1、被继承人王某有4个女儿,分别为王飞、王润、王莉和王蓉。王飞与王润为继承遗产发生纠纷,王飞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分割王某的遗产。法院受理王飞的起诉后,王润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该法院裁定予以驳回。王润提出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来该案经一审法院判决,王润不服提出上诉,在审理中,二审法院发现

一、二审驳回管辖权异议确有错误,且一审判决也有错误。问:

(1)王润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法定期限应如何计算?

(2)若王莉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表示放弃实体权利,那么一审法院应如何处理? (3)王蓉得知此案后,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则一审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4)二审法院发现错误后,应当如何处理本案?

2、居住在甲市A区的乔小伟从事汽车修理业,其所开的汽车修理铺在甲市C区。该汽车修理铺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所登记的业主是其兄乔大伟(居住在甲市B区),乔大伟实际上并不经营汽车修理。乔小伟为了承揽更多的业务,与乡办集体企业正华汽车修理厂(位于甲市L县)签订了协议,约定乔小伟的汽车修理铺可以以正华汽车修理厂的名义从事汽车修理业务,乔小伟每年向正华汽车修理厂交管理费2万元。2002年1月,乔小伟雇佣的修理工钱财旺(长年住在甲市D区),为客户李有良(居住甲市E区)修理1辆捷达车。

修好后,钱财旺按照工作程序要求在汽车修理铺前试车时,不慎将车撞到一棵大树上,造成汽车报废,钱财旺自己没有受伤。相关各方就如何赔偿该汽车损失发生纠纷,未能达成协议。现李有良拟向法院起诉。

问:

(1)李有良应以谁为被告?(2)哪些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3)就此同一纠纷,若李有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应如何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 (4)若有管辖权的法院之间就本案管辖权问题发生了争议,应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5)若在管辖权争议未解决之前,其中一享有管辖权的法院对案件就作出了判决,对此判决及判决所涉及的案件应如何处理?

推荐第10篇:民事诉讼法模拟题

中国地质大学(北京)继续教育学院2014年05课程考试

《民事诉讼法》模拟题(补)

一.单项选择题

1. 我国民事诉讼法发生效力的领域包括(D)

A.香港特别行政区

B.台湾省

C.澳门特别行政区

D.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2.根据民事诉讼中的检察监督原则,检察机关可以( B)

A.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进行法律监督,而不能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

B.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而不能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进行法律监督

C.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也可以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进行法律监督

D.对法官的审判行为进行监督,而不可以对法院和当事人的诉讼活动进行监督

3.“当事人在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从而加大诉讼标的额,致使诉讼标的额超过受诉人民法院级别管辖权限的,一般不再予以变动”。这一规定体现了(A)

A.级别管辖恒定的原则

B.地域管辖恒定的原则

C.维护司法统一行使的原则

D.维护法律权威的原则

4.原告甲请求法院责令被告乙停止一定行为的诉是( B)

A.确认之诉

B.给付之诉

C.变更之诉

D.形成之诉

5.王老汉于2002年12月1日去世,他的五个子女中小女儿王霞认为大哥王容侵犯了她的继承权,因此将王容起诉至人民法院。法院受理本案后,通知其余三个子女应诉。其中王老汉的二儿子王强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不再参加诉讼;而三儿子王欣未作出意思表示;大女儿王晶则明确表示将参加诉讼。则王老汉的五个子女的诉讼地位分别是(D)

A.原告为王霞、王强、王欣,被告为王容、王晶

B.原告为王霞、王强、王晶,被告为王容、王欣

C.原告为王霞、王欣、王晶,被告为王容、王强

D.原告为王霞、王欣、王晶,被告为王容

6.关于民事权力能力与诉讼权利能力的关系,正确的说法是(A)

A.只要有民事权利能力,就有民事诉讼权利能力

B.没有民事权利能力,就没有民事诉讼权利能力

C.有民事权利能力的,才有民事诉讼权利能力

D.只要有民事权利权利能力,就有民事权利能力

7.李某同王律师签订了一般委托代理合同,聘请王律师代理其进行诉讼。在诉讼中,王律

第1页(共3页)

师根据委托代理合同,可以(C)

A.同对方代理人和解

B.放弃李某提出的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C.申请法庭许可证人王二出庭作证

D.对一审判决不服而提起上诉

8.在民事诉讼中,提供证据的责任由(C)

A.原告承担

B.人民法院承担

C.双方当事人承担

D.被告承担

9.下列哪种送达方式不需要送达回证?(D)

A.留置送达B.委托送达

C.转交送达D.公告送达

10.调解书生效后,当事人反悔的,( C)

A.可以上诉

B.不可以申请再审

C.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调解协议违法或违反自愿原则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D.可以另行起诉

二、名词解释

1、民事诉讼是指人民法院、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据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等解决民事案件的活动,以及由此产生的各种诉讼法律关系的总合。

2、法院调解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主持进行调解,促成当事人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制度。

3、当事人适格,是指对于特定的诉讼,有以自己的名义成为原告或者被告,从而接受对于诉讼标的判决拘束的资格。

4、督促程序,是指对于债权人提出的以给付一定数量的金钱、有价证券为标的的财产上的请求,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债权人的单方面申请,不经过开庭审理,以他的主张为内容,直接向债务人发出支付命令的非讼程序。

三、简答题

1、简述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特点。

1、答:当事人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发生的当然主体;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始终居于重要地位;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一系列多面的相互关系,是既分立又统一的关系。

2、论述第二审程序与第一审程序的相互关系。

2、答案:第二审程序与第一审程序的联系,具体说,一审是二审的前提和基础,二审是一审的继续和发展;第二审程序与第一审程序的区别,表现在性质、目的、程序发生的根据、审级、审理的方式、审结期限、裁判的效力7个方面。

3、在哪些情况下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不开庭审理而径行裁判?

3、答:一审就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作出裁定的上诉案件;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的案件;原裁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错误的案件;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需要发回重审的案件。

4、诉讼代表人的特点。

4、答: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不可能每个人都参加诉讼;众多当事人处于相同情况,有相同的利害关系;由诉讼代表人进行诉讼;人民法院的裁判对众多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效力。

四、案例分析题

甲和乙是邻居。2000年5月,甲和乙因门前排水沟的走向问题产生了争议,在双方打架的过程中,甲将乙的脸部打伤,经鉴定乙的伤为轻伤。乙住院治疗20天才出院。乙出院后要求甲赔偿。经甲和乙所在地的法律服务所的司法助理员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甲一次性赔偿乙5000元,乙今后不得再提出其他要求。乙出院后发现创伤影响其容貌且无法恢复,乙因此觉得甲的赔偿数额少,又去找甲交涉。甲认为双方就此事已处理完毕,拒绝再给乙任何赔偿。乙欲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提供的案情回答下列问题:

1、一审法院受理后,查明甲与乙已达成协议,并已经履行,遂裁定驳回乙的起诉。法院的裁定是否正确?为什么?乙可以采取何种措施?

2、假设一审法院受理案件后,经审理查明,乙与甲的纠纷曾经司法助理员调解达成协议并履行,且乙表示不再提出其他请求,法院认为该调解协议合法有效,不予支持乙的诉讼请求,判决驳回乙的诉讼请求。乙能否再次起诉?

3、假设一审法院受理案件后主持调解,乙与甲达成协议,由甲再赔偿乙2000元。人民法院向乙送达调解书时,乙未在家,于是将调解书留在了甲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法院的做法是否正确?为什么?

4、假设一审法院受理案件后主持调解,乙与甲达成协议,由甲再赔偿乙2000元,并当庭支付。上述事实由书记员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和书记员在笔录上签字。3日后,乙反悔,认为甲赔偿的数额少,并声称法院的审判人员在调解之前并未征得其同意,在调解过程中对其施加了压力。在这种情况下,乙能否上诉?为什么?

答:

1、不正确;法律服务所的司法助理员的调解不具有法律效力,虽然甲和乙经调解达成协议,乙仍可向法院起诉,只要乙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法院就应当受理。

2、乙不能再次起诉。本案中,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在实体上已经经过诉讼程序的处理,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允许乙以同一理由再次起诉。

3、不正确;调解书不适用留置送达。

4、不能上诉,调解书一经送达双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可以向法院申请再审。

第11篇:民事诉讼法名词解释

民事诉讼法名词解释

1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审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过程中所进行的各种诉讼活动,以及由这些活动所引发的诉讼关系的总和。P4

2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指受民事诉讼法调整的法院、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存在的以诉讼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具体社会关系。P8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指民事诉讼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包括人民法院、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和人民检察院等。

诉讼主体:诉讼法律关系主题中能够引起诉讼程序发生、发展和终结的人。在我国,一般包括人民法院、当事人、人民检察院以及有特别代理权限的诉讼代理人。

3诉讼行为:指民事诉讼主体所实施的能够引起一定的诉讼法上效果的行为。P13

4诉讼契约:是当事人之间以意思表示为要素,以现在或将来发生诉讼法上一定法律效果为目的而成立的法律行为,又称为诉讼上合意。P14

5辩论原则:是指在人民法院主持下,当事人有权就案件事实和争议的问题,各自陈述其主张和根据,互相进行反驳和答辩,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P33

6处分原则:是指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自由支配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处分原则是民事诉讼的核心。P34

7回避制度:人民法院审判某民事、经济案件,执行审判任务的审判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与案件有一定利害关系,遇有法律规定的一定情形,应当退出本案的审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也有权请求更换审判人员。P41

8★诉权:就是当事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求法院对民事争议进行裁判的一种权利。P45 9诉: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请求特定的法院就特定的法律主张或权利主张(诉讼上的请求)进行裁判的诉讼行为。P50

10★诉的利益:当事人所提起的诉中应具有的,法院对该诉讼请求做出判决的必要性和实效性。P53 11反诉:正在进行的诉讼中,本诉的被告以本诉的原告为被告提起的诉。P64

12当事人:指以自己的名义,就特定的民事争议请求人民法院行使民事裁判权的人以及相对人。(从广义上讲,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虽未引起本诉的发生,但因向本诉原告和被告提出了独立的诉讼请求,因此也是当事人。此外,基于诉讼的目的或法律规定,为他人利益而行使诉权者,也可称为当事人)P69

★正当当事人(当事人适格):指就特定的诉讼,有资格以自己的名义成为原告或者被告,因而受本案判决拘束的当事人。P75

13★当事人适格:是指在具体的诉讼中,对于作为诉讼标的的民事权利或法律关系有实施诉讼的全能,也即能够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或应诉的资格,这种资格又称诉讼实施权。P76

★诉讼担当:指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因故不能参加诉讼,由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以当事人的资格,就该涉讼法律关系所产生的纠

纷行使诉讼实施权,判决的效力及于原民事法律关系主体。P77 14当事人能力:即当事人诉讼权利能力或称为诉讼法上的权利能力,使之能够成为一般民事诉讼当事人所必需的诉讼法上的能力或资格。P80 15诉讼能力:又称为诉讼行为能力,是指当事人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亲自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的能力。P85

16诉讼代理人:以当事人一方的名义,在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授予的权限范围内利益进行诉讼活动、实施诉讼行为的人。被代理的一方当事人称为被代理人。P86

委托诉讼代理人:指受当事人、诉讼代表人、法定代理人委托并以他们的名义在授权范围内进行民事诉讼活动的人。

17★诉讼代表人:是指为了便于诉讼,由人数众多的一方当事人推选出来,代表其利益实施诉讼行为的人。P102 18诉讼第三人:是指对原告、被告所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虽无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到正在的进行诉讼中的人。P107

19★管辖恒定:是指确定案件的管辖权,以起诉时为标准,起诉时对案件向有管辖权的法院,不因确定管辖的事实在诉讼过程中发生变化而影响其管辖权。P121

20协议管辖:又称合意管辖或者约定管辖,是指双方当事人在民事纠纷发生之前或之后,以书面方式约定管辖法院。21管辖权异议:是指当事人向受诉法院提出的该院对案件无管辖权的主张。P138

22★证据能力:是指一定的事实材料作为诉讼证据的法律上的资格,故又称作证据资格。P145 23证明力:是指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能力。

24★本证:指对待证事实负有证明责任一方当事人提出的、用于证明待证事实的证据。

反证:指对待证事实不负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为证明该事实不存在或不真实而提供的证据。P150

25专家辅助人:是指由当事人聘请,帮助当事人向审判人员说明案件事实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质证的人。P161

26★证据保全:是指法院在起诉前或开庭前,依据申请人、当事人的请求,或依职权对可能灭失或今后难以取得的证据,予以调查收集和固定保存的行为。P166

27★证明责任的倒置:是指将依据法律要件分类说应当由主张权利的一方当事人负担的证明责任,改由否认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就法律要件事实的不存在负证明责任。P193

28★举证时限: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向法院提供证据的期限。当事人必须在规定时间期限内提供证据,逾期提出证据,将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P205

29质证:是指诉讼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在法庭的主持下,对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宣读、展示、辨认、质

疑、说明、辩驳等活动。(质证既是当事人、诉讼代理人之间相互审验对方提供的证据,又是帮助法庭鉴别、判断证据。P209

30★公告送达:是指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法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所采取的一种特殊送达方式。P237

31★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诉讼开始后或诉讼开始前,为日后给付判决的顺利执行,而对当事人争议的财产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产所依法采取的各种强制性保护措施的总称。P238

32★先予执行:是指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后、终审判决做出前,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裁定对方当事人向申请一方当事人给付一定数额的金钱或其他财物,或者实施或停止某种行为,并立即付诸实行的一种程序。P247

33★起诉: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自己所享有的或者依法由自己管理、支配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民事权益的争议,以自己的名义请求法院通过审判给予司法保护的诉讼行为。P279

34★缺席判决:是与对席判决相对而言的,具体是指在某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情况下,受诉人民法院经过开庭审理后,依法对案件所作出的判决。P309

35诉讼中止:指在诉讼进行的过程中,由于某些法定情形的出现而使本案诉讼活动难以继续进行时,受诉法院据此裁定暂停本案诉讼程序的制度。P311 诉讼终结:并非诉讼在完成预定活动后的自然结束,而是指在诉讼进行过程中,由于一方当事人死亡,致使本案诉讼程序的进行已无可能或已无必要时,由受诉人民法院据此裁定结束本案诉讼程序的一种制度。P314

36既判力:判决生效后即具有确定力。在判决理论上,判决的确定力又分为形式上确定力和实质上的确定力。P346 37民事判决:是指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和非讼案件审理程序终结时对案件的实体问题做出的权威性判定。P336

民事裁定:是指人民法院对民事诉讼和执行程序中的程序问题以及个别实体问题所作出的权威性判定。P356

民事决定:是指人民法院对诉讼中某些特殊的问题作出的权威性判定。P357 38上诉:指当事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尚未生效的裁判,在法定期限内声明不服,要求上级人民法院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判的诉讼行为。P362 39督促程序: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债权人提出的给付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的申请,不经过开庭审理,以债权人的主张为内容,直接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如果债务人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则支付令即发生强制执行效力的程序。P405

40★除权判决:指人民法院向社会宣告失票无效的判决。除权判决使得票据权利专属于申请人一人,排除了其他人的占有,失票权利重归申请人所有。P416 41★执行担保:

暂缓执行:是指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依申请或依职权决定在一定期间内暂时停止执行措施。P449

42执行和解:是指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作出相互谅解和让步,就如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有关内容达成协议,即执行和解协议,从而结束执行程序的一种活动。P450

43★参与分配:是指在执行程序中,因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各债权人的全部债权,申请执行人以外的其他债权人凭有效的执行依据也申请加入已开始的执行程序,各债权人从执行标的物的变价中获得公平清偿的制度。 44执行异议:是指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程序、执行措施方法违反法律规定的,请求执行法院予以救济的制度。

45执行回转:是指在执行中或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撤销或变更的,执行机关对已被执行的财产重新采取执行措施,恢复到执行开始时的状况的一种救济制度。

第12篇:民事诉讼法(部分)

民事诉讼法

A卷 给付之诉:是指原告请求被告履行一定给付义务之诉。 确认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其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或民事权益及特定的法律事实是否存在或者是否合法有效之诉。 形成之诉:是指原告利用法院判决变动已成立或既存的民事法律关系或民事权益之诉。

两审终审制度:是指一个民事案件经过两级法院的审判就宣告终结的制度。

管辖恒定:是指原告起诉时,若受诉法院依民诉法规定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则此后不论确定管辖的事实在诉讼中发生何种变化,均不影响受诉法院对本案所享有的管辖权。

执行回转:在执行中或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撤销或变更的,执行机关对已被执行的财产重新采取执行措施,恢复到执行开始时的状况的一种救济制度。

执行回转的条件:

1、原执行依据正在执行或已执行完毕;

2、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变更;

3、法院执行回转也要有执行依据;

4、执行回转只能适用于原申请执行人取得财产的情况。

既判力:既判力又称判决实质上的确定力,是指当事人之间原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已经人民法院判决解决并确定生效,当事人不得对此再提起诉讼或在以后的诉讼中主张与该判决相反的内容,人民法院也不得对当事人之间原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再进行判决或在以后的诉讼中作出与该判决相冲突的判决。 约束性辩论原则:

1、直接决定法律效果发生的主要事实必须在当事人的辩论中出现,法院不能以当事人没有主张的事实作为判决的基础;

2、对于双方当事人都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应当作为判决的基础,换言之,法院应当受当事人自认的约束;

3、法院对证据的调查,原则上仅限于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而不允许法院依职权主动调查证据。反诉:指在本诉的诉讼程序中,本诉的被告以本诉的原告为被告,提起的与本诉相关的诉。

反诉的条件:

1、通常情况下,反诉是本诉被告对本诉原告提起的;

2、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即法庭开庭审理前)提起反诉;

3、反诉与本诉必须适用相同的诉讼程序;

4、反诉与本诉在诉讼标的、诉讼请求或案件事实方面存在着法律上的牵连关系;

5、反诉的管辖应当合法。

诉前财产保全:是指在紧急情况下,法院不立即采取保全措施,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利会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因此法律赋予利害关系人在起诉前有权申请法院采取保全措施。

适用的条件:

1、需要采取诉前保全的本案请求须具有给付内容,包括金钱给付请求或物的交付请求,但排出完成行为的给付请求;

2、情况紧急,不立即采取相应的保全措施,可以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失。

3、由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

4、申请人必须提供等额担保。

普通共同诉讼与必要共同诉讼区别:普通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属于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而共同进行诉讼。

必要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诉讼。

区别:1)普通共同诉讼的诉讼标的是同一各类,必要共同诉讼标的是同一标的;2)普通共同诉讼是可分之诉,必要共同诉讼是不可分之诉;3)普通共同诉讼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诉讼请求组成,必要共同诉讼只有一个诉讼请求;4)普通共同诉讼可以共同起诉或应诉,也可以分别起诉或应诉,法院可以合并,也可以分开审理,合并审理,也须分别裁决,必须共同诉讼要求一同起诉或应诉,法院必须合并审理、合一判决;

5)普通共同诉讼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每个共同诉讼人的诉讼行为只对自己发生效力,某个共同诉讼的诉讼行为中止不影响其他共同诉讼人,必要共同诉讼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全体承认后,对全体共同诉讼人均发生法律效力

共同管辖和选择管辖:共同管辖权指对同一诉讼依照法律规定,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选择管理则是在共同管辖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第三人与共同诉讼人区别:

民事诉讼第三人就是指其与案件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但是案件的结果又会影响其相关利益的人.共同诉讼人当人就是与案件有直接关系的人.共同诉讼人是共同提起诉讼的,但是第三人是可以在案件审理中追加的.简而言之,共同诉讼人就是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第三人就是于案件有间接关系的人。

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法院对同一问题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也便于诉讼,节约人力、物力、财力和时间。

共同诉讼人,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一同在人民法院进行诉讼的人。分为必要的共同诉讼人和普通的共同诉讼人。共同诉讼人是当事人的一种,也属广义的当事人。原告一方为二人以上的,称为共同原告。被告一方为二人以上的,称为共同被告。一同在人民法院起诉的共同原告,或一同在人民法院应诉的共同被告,称为共同诉讼人。《民事诉讼法》设立共同诉讼人制度,是使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人都参加到诉讼中来,以有利于人民法院查明案件的全部事实,正确、彻底解决当事人间的纠纷,避免对同一问题作出互相矛盾的判决;可以节省人力、物力,符合诉讼经济原则;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其区别如下:

1.对争议的诉讼标的持不同态度。2.诉讼地位不同。3.参加诉讼的方式不同。

B卷

简易程序: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所适用的审判程序。

执行依据:执行机关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是由有关机构依法出具的、载明债权人享有一定债权,债权人可据以请求执行的法律文书。

执行异议:指当事人目前或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程序、执行措施方法违反法律规定的,请求执行法院予以救济的制度。 先予执行:指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裁定另一方当事人给付申请人一定数额的金钱或其他财物,或者实施或停止某种行为的一种制度。 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诉讼地位的分歧

一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请求权”分歧;二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的分歧

比较诉讼代表人与诉讼代理人的区别

1、诉讼代表人本身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与本案的诉讼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诉讼代理人与本案则没

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2、代表人实施诉讼行为不仅是为了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时也是为了自己的利益

3、诉讼代理人实施诉讼代理行为必须有被代理人的特别授权;诉讼代表人实施诉讼行为时,在当事人人

数不确定的情况下,可由部分当事人推选,即部分当事人的授权,但其代表人诉讼行为的效力仍及于全体利害关系人。

比较诉前财产保全与诉讼财产保全的区别

诉前财产保全与诉讼财产保全既有相同之处又有明显的区别。相同之点是,二者均系财产保全法律制度;二者的目的、动因、范围、措施乃至程序几乎都是一样的。实践中,二者之间的区别也是应当引起我们注意的:

1、财产保全提起的主体不同。诉前财产保全,只能由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发动诉讼财产保全的主体有二,一是民事诉讼当事人,二是人民法院。

2、财产保全提起的时间有别。诉前财产保全发生在诉讼发生之前。诉讼财产保全,则是在诉讼发生之后。

3、财产保全的前提条件不同。诉前财产保全的前提是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诉讼财产保全的前提是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前者的前提比后者的前提更紧急。

4、法律对提供担保的要求不同。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诉讼财产保全,是“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只有法院责令其提供担保的时候,申请人才提供担保。

5、法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的时限不同。人民法院对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必须在接受请后48小时内作出裁定;对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人民法院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对情况不紧急的则可以在48小时之外作出裁定。

6、财产保全措施解除的条件不同。对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15日内不起诉的,法院应当主动解除财产保全;对诉讼财产保全,则是以被申请人是否提供担保为条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被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则实施保全措施。

管辖权异议:是指当事人认为受诉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而向该法院提供的不服该法院管辖的意见或主张。

符合条件:

1、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主体必须是本案的当事人;

2、管辖权异议的客体是第一审民事案件的管辖权;

3、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时间须在提交答辩状期间。

公示催告:是一种民事诉讼的程序,是票据丧失后失票人保全和恢复其票据权利的重要补救措施。

公示催告程序,是指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以公示的方法,告知并催促不明确的利害关系人在一定期限内申报权利,到期无人申报权利的,则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依法作出除权判决的程序。 其主要性质:

1、专门性;

2、非诉性;

3、简捷性。上诉案件的审判范围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51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这表明我国上诉案件的审理范围的特点是:第一,第二审人民法院既要对案件的事实进行审理,又要对案件的法律适用进行审理。简言之,第二审既是事实审又是法律审。第二,第二审人民法院只对与上诉请求有关的事实与法律适用进行审理,即只审理关系到上诉请求是否成立的事实与法律适用,对于上诉人没有提出上诉、第一审裁判认定的事实与适用的法律,第二审人民法院原则上不予审理。其中,就审理的事实来说,既包括上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已经提出但不服第一审裁判认定的事实,也包括上诉人在上诉请求中提出的新事实;就审理的法律适用来说,既包括第一审裁判适用的实体法,也包括第一审裁判适用的程序法。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36条规定,被上诉人在答辩中要求变更或者补充第一审判决内容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审查。总之,民事上诉案件的审理范围受上诉人上诉请求范围的限制,我国法律关于第二审审理范围的规定基本上属于续审模式。

但是,上诉案件的审理范围受上诉请求范围的限制并不是绝对的,我国实行不完全的续审制。根据最高法院《民诉法适用意见》第180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时,如果发现在上诉请求以外原判确有错误的,也应当予以纠正。最高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35条规定,第一审裁判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即使上诉人没有提出上诉请求,第二审人民法院也应当予以纠正。

第13篇:民事诉讼法考点

民事诉讼法考点

民事纠纷特点: 主体法律地位平等、内容为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纠纷大多具有可处分性

有处分权 人身关系不可处分

民事纠纷解决机制

自力救济(私了 无第三者)社会救济(第三人调解机构仲裁)公力救济(国家权力诉讼) 民事诉讼: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所进行的各种诉讼活动,以及有这些活动所产生的各种诉讼关系的总和。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审判法律关系和争诉法律关系构成的特殊社会关系

法院审判关系与当事人诉讼权利关系的有机结合

即分立又统一的法律关系

民事诉讼法:是国家制定的规范法院和一切诉讼参与人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所进行的各种诉讼活动以及由此而产生的各种诉讼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性质:公法 部门法基本法程序法

任务: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 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行使民事审判权 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 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

目的性价值(内在) 民事诉讼程序自身所具有的满足程序主体需要的:程序自由价值、程

序公正价值、程序效益价值

工具性价值(外在) 实体公正价值 秩序价值

内外价值一致性:程序公正性能够保证裁判结果权威性有助于维护社会秩序

内外价值的冲突:

诉权:指当事人基于民事纠纷的发生,请求法院行使审判权解决民事纠纷或保护民事权益的权力。

诉: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向法院提出的保护其民事权益的请求

要素:当事人 诉讼标的 诉讼理由(确认之诉 给付之诉 变更之诉)

诉合并、分离、变更、追加

诉法基本原则:(同等原则 对等原则 检查监督原则 支持起诉原则 人民调解原则)

当事人平等原则(诉讼权利、义务人民法院保障平等当事人法律适用平等)辩论原则(确立当事人辩论权 辩论内容广泛 辩论行使方法多样 贯穿于诉讼)处分原则(诉与非诉 含民事权利及民事诉讼权利 处分不出法律规定 )

法院调解原则(法院依需调解 调解合法自愿 调节贯穿于诉是各个阶段 不调即判)诚实信用原则

审判基本制度:合议制为三人以上单数 陪审适用一审 二审不用陪审陪审由法院决定回避 申请(说明理由 委员会决定院长 院长决定判员 审判长决定其他)公开审判 公开审理(不公开:国家机密 个人隐私 法律规定)一律公开宣判 诉讼主管与管辖:

管辖原则(方便民众诉讼、方便法院审判、保证案件公正审判、维护主权、原则性与灵活性结合)

级别管辖:按照一定的标准,划分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级别管辖标准:案件性质 案件繁简 案件的影响范围 诉讼金额大小

基层法院管辖一审中级法院管辖一审(重大涉外、辖区内重大影响 高院确定) 地域管辖(土地 区域管辖):原则规定“原告就被告”

例外规定:被告不在国居住 被告失踪或不明被告被教养或监禁被告被注销户口 追索赡养费被告居住地不统一非军人诉军人离婚诉 夫妻一方或双方离开住所过一年,另一方起诉就原告诉时地管辖

第14篇:民事诉讼法复习资料

民事诉讼法

一、填空题(共计20分,每空1分)

1、(保全措施)

2、(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撤消判决)

3、、(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评议和宣判)。

4、(案外人)人对(执行标的物)

5、(程序法), (基本原则)、(制度)(行为准则)讼义务(法律根据);

6、(诉讼行为) (诉讼法律关系) (当事人) (权利)

7、(申报(或权利申报) (票据无效)(票据实际持有)

二、单项选择题(共计10分,每小题1分)

三、多项选择题(共计16分,每小题2分)

1、(BCD)

2、(ABC)

3、(AD)

4、(ABCD)

56、(ACDE)

7、(ABE)

8、(BCD)

四、名词解释(共计12分,每词3分)

1、专属管辖——法律规定的某些民事案件专由特定的法院管辖,其他法院均无管辖权。此类管辖具有独占性和排它性。

2、诉讼行为能力——以自己行为的参加诉讼活动,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的能力或资格。

3、举证责任倒置——特殊情况下,提出事实主张的当事人不负举证责任,而由对方当事人负举证责任,即提供证据证明事实主张不能成立。

4、止付通知——法院决定受理公示催告申请后向支付人发出的停止支付的法律文书。

五、判断题(共计12分,每小题3分。正√误×)

六、简答题(共计20分,每小题5分)

1、简述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的法律后果。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的法律后果:①与破产财产相联系的其他案件的诉讼程序应当中止。②中止民事执行程序。③债务人实施的个别清偿行为无效。

2、什么是诉讼法律关系?诉讼法律关系有哪些构成要素答:民事诉讼法调整的人民法院和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的,以诉讼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其中人民法院处于主导地位。其构成要素是:①主体:法院、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②内容:诉讼权利和义务。③案件:人民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为案件事实真相和实体权利请求;人民法院与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的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为案件事实真相。

3、二审法院对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案件有哪几种处理方式?答:三种方式:①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针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情形。②直接改判。针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错误的情形,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二审法院可以直接查清事实的情形。③撤销原判,收回重审。针对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由一审法院重新审理的情形,或者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判决的情形。

4、简述在民事诉讼中诉讼权利的承担。答:诉讼权利的承担,就是在诉讼进行中,由于特殊原因,原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转让给新的当事人。

(1)在民事诉讼中,由于一方当事人死亡,其实体权利和义务由其继承人承受,与实体权利和义务相适应的权利和义务也应由其继承人承受。(2)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对诉讼权利的承担,必须严格审查。

(3)司法人员在办理民事案件过程中,不论是一审、二审、审判监督程序,还是执行程序中,都有可能出现诉讼权利的承担问题。

七、案例分析题(共计10分)

[问题]

1、沈为与李乙买卖自行车的行为是否有效?为什么?

2、本案应如何处理?

[简析]民事法律行为是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民事法律行为首要的条件是行为人要有与其实施的行为相适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根据法律规定,完全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限制行为能力人只能进行与其行为能力相适应的民事行为。民法通则明确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如何确定行为人的行为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认定,“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智力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以及行为标的数额等方面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三条)本案被告李乙只有16岁,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在未征得其父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出卖其父购置由他使用的自行车,这一行为显然与他的年龄、智力不相适应。目前在我国,自行车是家庭财产中一项比较重要的财产,按照民法通则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精神来判断,显然,只具有限制行为能力的被告李乙进行自行车买卖活动,是与其年龄、智力不相适应的。尽管根据本案的情况,原告沈为是已满16周岁,有固定工资收入,中够维持自己生活的服装厂的合同工,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可以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但固买卖民事行为是双方民事法律行为,买卖双方必须都具有独立立进行民事活动的民事行为能力,此种买卖行为才能发生法律效力。而本案买卖行为的另一方,即被告不具有独立进行买卖自行车这项民事活动的民事主体资格,因此,该项买卖行为即应认定为无效民事行为。

至于本案的处理,应按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关于无效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后的民事责任的有关规定处理。原、被告之间买卖自行车的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受损失的一方。即被告李乙应将收取的210元人民币返还给原告沈为。如果李乙将自行车价款210元全部或部分花掉了,而又无力偿还,则应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由被告李乙的监护人承担返还价款的民事责任。

第15篇:民事诉讼法教案

民事诉讼法教案

第一次课教案:课时3节 本章重点:1.民事诉讼

2.民事诉讼法

本章难点:1.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法的关系。

2.民事诉讼法学是专门研究民事诉讼实践和国内外民事诉讼理论的科学。

一、介绍诉讼及三大诉讼的基本概念

诉讼,俗称打官司,是指司法机关和案件的当事人,在其他诉讼参与人的配合下,为处理案件而依法定程序所进行的全部活动。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有三个基本阶段,即起诉、审判、执行。刑事诉讼还包括侦查。在诉讼过程中,司法机关处于主导地位,当事人则基于诉讼法所确定的权利和义务,在司法机关的主持下进行活动。

基于诉讼所要解决的案件的不同性质,可分为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三种。

刑事诉讼是指国家机关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定的程序,揭露犯罪、证实犯罪、惩罚犯罪的活动。

民事诉讼是指人民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下,审理和解决民事案件的活动,以及处理由这些活动所产生的诉讼关系的活动。

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而由人民法院依法审理裁决的活动。

简要介绍三大诉讼法的区别:

我国三大诉讼法均属于程序法,是相对实体法而言的。刑事诉讼法相对的是刑法(适用法律刑法典);民事诉讼法相对的是民法(适用法律民法通则);行政诉讼法相对的是行政法(适用法律有行政复议是政策性的东西,行政处罚)

1、适用法律不同

2、解决问题不同:刑诉讼解决犯罪与刑罚

民诉解决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争议

行诉解决行政主体与行政机关之间的行政争议

3、诉讼主体不同:

4、举证责任承担不同:

5、还有一些制度上不同:

第一章 民事诉讼

一、民事冲突

(一)民事冲突的概念(有人又称作民事争议或民事纠纷。

所谓民事冲突是指民事主体基于各种原因对民事权益状态或民事权利归属的认识不一致所产生的矛盾。如婚姻家庭冲突、著作权冲突、荣誉权冲突、债权债务冲突、损害赔偿冲突、合同冲突、海损事故冲突、货物买卖冲突、房屋租赁冲突、山田水利冲突、森林草原所有权归属冲突等等。

形成各种民事冲突的原因是相当复杂的。有政治的原因也有经济的原因;有社会环境原因,也有人文个性的原因。

(二)民事冲突大体上有下列特点:

1、民事冲突主体的平等性。无论是公民之间或是法人之间产生的冲突,也无论是中、外公民或是中、外法人之间出现的矛盾,冲突主体始终置身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之中,相互之间不存在命令服从上下隶属关系,在法律法规面前并无高低贵贱之分。

2、民事冲突内容的特定性。平等主体之间产生的民事冲突,从质上说尚未激化为刑事犯罪,从度上说并非是无益之争而是民事权利义务之争。这种权利义务之争可以高度概括为财产权利义务之争和人身权利义务之争。

3、民事冲突的可处分性。民事冲突主体的平等性和内容的特定性,决定了主体对内容的可处分性。基于不同的理由,主体可以行使权利,也可以让渡权利。

4、民事冲突的可处理性。既然是民事财产权利或人身权利义务之争,主体又享有处分的权能,因此,任何民事冲突都可以采用和平的方法处置,实践证明它们是可以平息和解决的。

二、解决民事冲突的途径

在我国,解决民事冲突的方式有下列五种:

(一)当事人自行协商和解。当事人是民事冲突的主体,根据国家法律,他们对争议的事项享有充分的处分权能。是否行使处分权能、何时行使处分权能以及以何种方式行使处分权能皆由当事人自行决定。 (二)有关部门依职权处理。

(三)人民调解委员会(组)调解。 (四)仲裁委员会仲裁。所谓仲裁是指在仲裁庭的主持下,在民事冲突双方当事人的参与下,依法对民事冲突居中审理并制作一定法律文书平息冲突的方法。仲裁属民间性质。仲裁的基础是当事人的合意。也就是说,提交仲裁必须以双方当事人同意为前提,否则,仲裁程序不能启动。在通常情形下,仲裁庭成员也由当事人选任。仲裁的最大特点是快速、简便。随着国家法制的日益健全,仲裁正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青睐。

(五)民事诉讼。民事诉讼即老百姓所讲的“打民事官司”。相对于人民调解、当事人自我平息、单位(或部门、社区)处理和仲裁机制而言,民事诉讼是典型的公力救济形式。这种公力救济的最大特点是具有特殊的法律强制性。民事诉讼还是国家处理民事冲突的最有效也是最后的手段。因此,国家往往要对诉讼的主体、程序、制度等作出严格的规定。 以上五种调整民事冲突的机制,在现实生活中均具有重要的作用。到底选择何种机制解决民事冲突,其主动权在当事人手中。

三、民事诉讼

所谓民事诉讼是指国家为维护公民、法人和非法人团体的民事权益,在当事人和除当事人之外的全体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和解决民事冲突以及强制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活动。

民事诉讼具有以下特点:

(一)具有公力性质。民事诉讼不同于其他解决纠纷方式,它是在国家审判权力介入之下,对民事纠纷通过国家的司法程序进行解决。

(二)民事诉讼具有严格的规范性。民事诉讼活动必须依法进行。依法的含义一是依照民事实体法,二是依照程序法。

(三)民事诉讼具有明显的阶段性。民事诉讼活动是分阶段向纵深推进的一种活动。民事诉讼活动是不能一蹴而就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诉讼活动分为一审阶段、二审阶段、执行阶段和审判监督阶段。在每一个审理阶段里又细分为起诉阶段、法庭准备阶段、开庭审理阶段、制作和宣告判决阶段等。一般地说,前阶段是后阶段的基础和前提,后阶段是前阶段的继续和延伸。

民事诉讼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民事诉讼专指民事案件的审理和判决过程,不包括生效判决的执行阶段。广义的民事诉讼不但包括案件的审理和判决阶段,而且包括生效判决的执行阶段。现阶段我国的民事诉讼属于后者。

四、民事诉讼的目的

民事诉讼的目的,实质上是指国家设计的民事诉讼制度所企求达到的目标或结果。由于政治、经济、文化等原因的作用,不同的历史阶段对民事诉讼的目的有不同的表述。因此,在理论上形成了不同的学说:

(一)私法权利保护说。又称私权保护说,该说认为,国家设立民事私法制度,表明其禁止当事人通过私力救济去实现自我的权利。作为代价,国家就应当承担起保护当事人权利的职责。故民事诉讼的目的应当是保护社会成员的私权。

(二)私法秩序维护说。该说认为,民事诉讼制度是国家设立的,设立目的的着眼点是为了社会整体的利益,而不是单纯为了某个人的私法权利,虽然它在客观上也起到了维护私人权利的作用,但从立法者的角度看,它的根本出发点还是维护统治阶级所还需要的私法秩序。

(三)纠纷解决说。此说认为,在历史上,程序法先于实体法的存在。即使在私法不太发达的社会里,解决纠纷的手段和制度即已存在。民事诉讼就是解决纠纷的程序和手续的总和,所以,不能认为民事诉讼的目的只是实现私权,它并不是以确认当事人原有的权利为出发点,而是为了解决纠纷。

(四)程序保障说。此说认为民事诉讼的正当性来自其程序的正当,而不是结果的正当。国家设立民事诉讼制度的根本目的是保证当事人在诉讼中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在过程中能平等地使用攻防手段,不能认为民事诉讼程序仅仅是法院达到正确判断的手段,事实上,民事诉讼过程本身就是民事诉讼的目的,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为实现当事人的自律性的纷争解决提供程序的保障。

(五)多元说。即认为审视民事诉讼的目的不能仅从国家的角度也不能仅从当事人的角度,而应当从多角度多层次审视。民事诉讼的目的既有对当事人私权的维护,又有对民事纠纷的解决,也有民事程序的保障,还有统治阶级私法秩序的维护。

五、民事诉讼与其他解决纠纷方式的异同

(一)民事诉讼与其他救济方式有着诸多共性:

1、本质相同。民事诉讼从本质上说是对当事人民事权益的救济,其他非诉讼救济方式(如和解、调解、行政机关处理和仲裁)本质上也是对当事人民事权益的救济;

2、功能相同。就目的和作用论都具有定纷止争的功能;

3、就参与主体而言都必须有当事人参加,有时也有证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参与;

4、就救济方式的原则而言均须坚持合理、公平。

(二)民事诉讼与其他救济方式也存在许多差异:

1、民事诉讼与当事人自行协商和解的区别。当事人自行协商和解的基础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它不存在第三者的介入。民事诉讼则是第三者(人民法院)对纠纷介入的机制,此其一。其二,当事人自行协商一般不存在固定的程序和格式,民事诉讼则必须遵循固定的程序和格式;其三,当事人自行协商的结果只对双方当事人有道德上的约束力,对社会及第三者并不能产生任何拘束力,因此当事人自行协商的结果不能请求法院强制执行。经过民事诉讼形成的法律文书则体现了国家的意志,一旦生效就具有法律的权威性和特殊的强制力,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时他方有权请求执行机关强制实现。

2、民事诉讼与单位(部门或社区)处理民事纠纷的区别。单位(部门或社区)处理民事纠纷是职责使然。实践证明,单位(部门或社区)处理民事纠纷时并不存在一成不变的程式,虽然它也要讲是非曲直,但更多的是作劝说工作,虽然也要讲证据但更多的是讲利弊得失,站在领导者的角度规劝双方是此种非诉讼救济方式的基本特点。民事诉讼则是人民法院秉公执法、居中裁判,它严格地按照事实为根据法律为准绳的规则行事。单位(部门或社区)依职权处理完纠纷后不制作法律文书,而民事诉讼的结果肯定会形成法律文书。

3、民事诉讼与人民调解的区别。其一,二者法律性质不同。其二,根据不同。第三,主持人不同。其四,效力不同。

4、民事诉讼与仲裁的区别。首先,二者的法律性质不同。其次,二者提起的条件不同。最后,二者的程序设计、原则制度也有许多不同之处。

第二章 民事诉讼法

一、民事诉讼法的概念

(一)民事诉讼法的概念

所谓民事诉讼法,是指由国家制定的规定人民法院、当事人及当事人之外的所有诉讼参与人进行民事诉讼活动和执行活动的法律规范。

民事诉讼法既是人民法院处理、解决民事案件的操作规程,又是当事人起诉、应诉,进行诉讼和申请执行的行为准则,也是除当事人之外的所有诉讼参与人必须遵循的法律规范。

(二)民事诉讼法的性质 民事诉讼法是国家的基本法之一。民事诉讼法在国家的法律体系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它充分地体现了国家对民事诉讼的基本要求。没有民事诉讼法,民事实体法所规定的权利将失去强有力的司法保护;没有民事诉讼法法院难以实现自己的审判权;没有民事诉讼法当事人难以实现自己的诉权。

民事诉讼法是程序法。在法学理论中,人们一般把法律分为实体法和程序法两大类。凡规定公民、法人在现实生活中的权利义务者为实体法。凡规定公民、法人行为方式或行为过程的法律称为程序法。民事诉讼法属于程序法。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如何起诉、应诉、进行诉讼,法院如何循序渐进的公正、公平地解决纠纷、平息矛盾,其他诉讼参与人如何为诉讼行为等。当主体不遵循民法规范或在遵循民法规范过程中产生了歧见时就有可能诉诸法庭。这时,民事诉讼法的功能就会充分呈现出来。

民事诉讼法是部门法。民事诉讼法只调整民事纠纷的解决这一个法律部门。对于其他纠纷如行政纠纷等由其他法律部门调整。

(三)形式意义上的民事诉讼法与实质意义上的民事诉讼法

民事诉讼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民事诉讼法包括民事诉讼程序和民事执行程序两大部份;狭义的民事诉讼法只包括民事诉讼程序部份。

民事诉讼法有形式意义的民事诉讼法与实质意义的民事诉讼法之说:所谓形式意义的民事诉讼法,是指从外观上从形式上一望即知它是民事诉讼法,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所谓实质意义的民事诉讼法是指能规范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法规。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外还包括隐含在其他法律中实质上对民事诉讼起着潜在指导作用的相关规范。例如,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人民法院组织法》第6条规定“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对于不通晓当地语言文字的当事人,应当为他们翻译。在少数民族或者多民族聚居地区,人民法院应当用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审讯,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件。”《婚姻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民法通则》第24条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没有死亡,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消对他们的死亡宣告”等等。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民事诉讼的司法解释、批复和有关指导性案例也属于实质意义的民事诉讼法范畴。

二、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体例与结构

任何一部法律均有其结构,并按一定的规则自成体系。民事诉讼法也有自身的结构体系。了解除他的结构体系有助于理解其基本框架,掌握了他的基本框架便于熟练地运用民事诉讼法。

我国民事诉讼法是由总则、分则两大部份有机地构成。总则(第一条到一百零七条)对分则起统帅和指导作用。一般地说,总则的规定比较抽象、概括、集中,它的适应性较强。总则的内容主要涵盖诉讼大的方面,如立法的指导思想、诉讼的基本原则等。总则部份的内容有:

(一)任务和基本原则。(第1至17条)任务集中体现在第2条:“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中。第5条至17条则是关系原则的规定。

(二)主管与管辖内容。(第3、4条及第18至第39条)主要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和内部的分工问题以及对受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一些特殊情况的处理。

(三)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第49至62条)。内容包括人民法院、当事人、共同诉讼人、第三人和诉讼代表人以用诉讼代理人的资格、地位、诉讼权利与义务等。

(四)诉讼证据(第63条至74条)。主要规定民事诉讼证据种类、证明责任、质证、法院对证据的审查和证据保全等事项。

(五)其他规定(第40至48条,第75条至107条)包括审判组织的构成、回避、诉讼法律主体的行为期间、送达文书的方式和效力,对妨碍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诉讼费用、法院调解、财产保全与先予执行,

以上五个方面的规定,对法院审判的各类民事案件均是适用的。总则对分则起着指导和统帅的作用。

民事诉讼法的分则主要是调整各类诉讼的程序性规定。这些程序大体上分为国内民事案件的审理程序(第108条至第206条)和审理涉外民事案件的特别规定(第237条至第270条)以及强制执行程序。(第207条至第236条)。

国内民事案件的审理程序下一审程序(第108条至第141条)、简易程序(第142条至第146条)、二审程序(第147条至第159条)、审判监督程序(第177条至第188条)和非诉讼程序(第160条至第176条、第189至206条)。

涉外民事案件的审理程序的特别规定并不是一个独立的程序。它的设立是基于涉外民事案件的特殊性而作出的一个补充性或特殊性的规定。根据我国的国情,审理涉港、澳、台的民事案件原则上可以比照该规定办理。

三、民事诉讼法的任务

我国民事诉讼法具有下列任务:

第一,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合法、及时地审理民事案件。

第二,维护当事人正当的民事权益,保护当事人自由行使民事诉讼权利。

第三,向社会宣传社会主义法制。

四、民事诉讼法的效力

民事诉讼法的效力亦称民事诉讼法的适用效力。它是指民事诉讼法在何时何地对何人何事直接发生作用。 (一)对时间的效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自1991年4月9日通过并公布施行。也就是说,民事诉讼法自1991年4月9日起产生法律上的效力。该法第270条明文规定:“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同时废止。”根据法律生效的一般原则,在新法生效之前发生并审理的民事案件,新民事诉讼法不溯及既往。凡新法公布之后才受理的案件,或诉讼活动尚在进行之中者应适用新民事诉讼法。

(二)对空间的效力

民事诉讼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领域,包括陆地、水域及其地下层和上空。换言之,凡发生于我国领域的民事、经济、海事海商纠纷,欲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解决者,必须按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根据领土延伸原则,凡行驶于外国领海的我国船舶和飞行在外国领空的我国飞机上发生的民事纠纷应适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根据外交豁免原则,凡发生在驻华使领馆及取得了豁免权的外交机构内的民事纠纷,除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豁免的情形外,该纠纷我国法院无权管辖。自然也不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 值得说明地是,香港、澳门和台湾本是中国的神圣领土。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原因,对香港、澳门实行“一国两制”,对台湾也将采取类似的办法。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在香港、澳门和台湾不发生法律效力问题。 (三)对人的效力

《民事诉讼法》第4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必须遵守本法。”这就表明,现行民事诉讼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全体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适用于在我国进行诉讼的外国人、无国籍人或国籍不明的人以及在我国进行诉讼的外国企业和组织。当然,享有司法豁免权者除外。从权利的角度说,凡在我国进行民事诉讼的人在诉讼中都享有民事诉讼权利、负有民事诉讼义务。

(四)对事的效力

民事诉讼法对事的效力即对哪些民事案件应当适用的意思。明确对事的效力,有助于人民法院受理并审结案件,减少或避免法院和其他国家机关之间因职责不明而可能发生的争执,同时也方便当事人起诉。对事的效力也称法院的主管。

第三章 民事诉讼法学

一、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对象

民事诉讼法学是法学中一门独立的科学。它是研究民事诉讼法律规范和对民事诉讼活动进行理论概括和探讨的科学。具体地说,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对象是: 第一,民事诉讼法。一般地说,享有民事权利的人和负有民事义务的人都会自觉地完成自己应当完成的行为。但是,有的时候权利人和义务人对权利义务的理解会出现分歧;有的时候义务人会规避义务;有的时候权利人或义务人却急于改变权利义务的现状。凡此,均可能造成权利人的权利难以实现的局面。当双方当事人协商不成又不愿诉诸其他救济方式时,权利人就会借助国家的力量来实现权利。向法院提起诉讼就是当事人最后的选择。从公正正义的观念出发,法院必须搞清民事冲突的焦点,理清纠纷的来龙去脉。为此,需要遵循严密的程序和完善的制度;需要充分调动当事人的主动性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积极性。还需要正确架构审判权和诉权,凡此,均有待于理论的探讨和科学的研究。科学研究的结果有助于国家立法机关的立法。

第二,民事审判实践。民事诉讼法学的应用性很强的特点决定了离不开审判实践。主要表现为两个层次:一是要从理论上全面准确地阐释立法的宗旨原则精神实质,使审判实践有所遵循;二是全面总结审判实践的经验,剖析实践中出现的热点、难点,将这些经验、热点、难点条理化、系统化,最后提出科学的解释和建议,使国家立法机关及时修整法律规范。比如,社会主义初级阶段需要构筑市场经济,需要多种经济成份同时并存。如何确立新的经济实体和组织形式在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就直接关系到生产力的发展问题。又如如何改革民事审判等等就需要大胆地百折不挠地理论探讨。

第三,研究国外民事诉讼理论和实践。应当承认,包括民事诉讼法在内的所有法律都是有阶级性的,任何一个国家的法律都是为统治阶级的根本利益服务的。但各国法律也存在诸多相通之点。取他山之石,可以攻玉。世界上不少国家尤其是发达国家在建设市场经济的道路上是有不少法律和法学理论值得学习和借鉴的。比如就民事诉讼法学而言,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的理论;消费者保护诉讼的理论与实践;诉讼证据理论,诉权论、诉讼标的论、既判力理论、目的论、程序公正理论等等以及各国正在进行的民事诉讼改革实践就有许多经验值得我们借鉴和吸取。要借鉴和吸取必须准确全面地学习研究国外民事诉讼理论和实践。

二、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方法

民事诉讼法学是法学苑地中一门稚嫩的科学,在科学研究的过程中必须讲究恰当的方法。

第一,理论联系实际的方法。

第二,要善于比较研究。

本篇思考题:

1、民事诉讼的特点有哪些?

2、民事诉讼法的体系?

3、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对象?

第16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其他人员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以及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及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49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员伪造、隐藏、毁灭证据的,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及威胁、阻止证人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处 1000元以下的罚款、15日以下的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为刑事诉讼与民事、行政诉讼性质不同,同是伪证行为妨碍诉讼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大小也有不同,以伪证方式妨碍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活动的,不能直接以伪证罪论处。

笔迹鉴定申请书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与被告深圳茂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被告否认法院调取的华夏银行现金缴款单系原告所缴款项,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故申请法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鉴定,以示公正。 鉴定内容:

1、对原告在华夏银行现金缴款单的书写字体进行鉴定。证明内容:

1、此笔款项系原告丁某存入。申请人: 路伟国 2007年7月6日

原告甲持有被告乙签名的借据一张起诉乙,要求乙偿还借款一万元。庭审质证过程中,乙提出借据上的签名不是其亲笔所为,不同意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根据双方的请求,法院指定具有相应资质的某鉴定机构进行笔迹鉴定,需预交鉴定费500元。甲、乙双方均不愿意预交该费用,致使鉴定无法进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二款规定,应当预交鉴定费的一方拒不预交鉴定费,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那么,本案究竟应当由谁预交鉴定费呢,对此法院内部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分析: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由原告甲预交鉴定费。理由是:《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原告甲主张被告乙向其借款的事实,理应就该借款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虽然甲向法院提供了借据一张,但乙矢口否认借据上的签名是其所为,故甲还需进一步完成举证责任。而对借据上借款人签名是否系乙所为的笔迹鉴定,是证明借款事实是否客观存在的证明责任的一部分。因此,对于所需鉴定费,理应由原告甲预交。

第二种意见与第一种意见完全相反,认为应当由被告乙预交。笔者支持该种意见。

要确定应由谁来预交鉴定费,一般说来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即谁申请谁预交。但在本案中,双方在开庭之前均未提出笔迹鉴定申请,而是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对借据上的签名发生争议而共同要求法院委托鉴定。此时应该由谁来预交鉴定费呢?要解决这个问题,首先要确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即借据签名的真伪负有举证责任;也即涉及法官对于案件举证责任之分配。 鉴定结果确是被告做的假的话,那么就一定是被告出

第17篇:民事诉讼法论文

民事诉讼法学论文

“多虎”相争下我国民事诉讼模式该何去何

“多虎”相争下我国民事诉讼模式该何去何从

摘要:民事诉讼程序运行的万千姿态,如果从整体上予以把握,可以概括为当事人双方与法官(法院)的相互关系,而“民事诉讼中法官与当事人相互之间的地位问题,是一切民事诉讼制度的中心问题。”[1]从20世纪80年代末一直延续到本世纪初,民事诉讼学者们对民事诉讼诉讼模式有过大讨论,主流意见基本上是猛烈地批判中国超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倾向于西方市场经济国家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将民事诉讼的“西方法律理想图景”作为“中国法律理想图景”[2]。然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主导下的民事诉讼改革,并未取得如设计者预想的效果,稍具“中国法律理想图景”特色的有关诉讼模式的反思性论述开始出现,民事司法实践中也尝试着颇具中国特色的民事审判方式,以调适社会变革时期民事纠纷解决需要。然而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究竟该如何选择,仍然需要不断探讨。

关键词:民事诉讼模式当事人主义职权主义协同主义 和谐主义

在世界各国纷纷进行民事诉讼司法改革之际,我国也在进行着一系列的司法改革。尤其是今天,民事诉讼法的司法改革已日益提上日程。许多学者提出,民事诉讼模式的确立对民事诉讼改革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我国应从立法上确立民事诉讼模式。但确立何种诉讼模式,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还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抑或混合式诉讼模式?学术理论界、司法实务界近几年来争议不断。

一、民事诉讼模式的概述

模式是什么?学者们众说纷纭。日本学者田中成明在概括法的类型时,以法律现象作为基本的研究线索,通过法律这一特殊的社会现象的一般化和抽象化,显现出其基本的属性和特征,从而将法划分为普遍主义型的法、管理型的法和自治型的法。[3]中国学者陈瑞华提到,模式的基本含义是某一系统结构状态或过程状态经过简化、抽象所形成的样式。[4]亦可说,模式是对某类事物或行为特征的概括或抽象,即模式通过揭示该事物与它事物的本质属性来说明或表明此事物与彼事物的差异。[5]

在民事诉讼法学界,较早且完整地以诉讼模式来研究民事诉讼的基本特征的,应以张卫平为代表。[6]他捕捉住模式概念具有的揭示和说明事物本质属性,区别某事物与它事物的不同的功能,意欲以民事诉讼基本模式概括民事诉讼体制的基本特征,阐明民事诉讼基本模式与特定民事诉讼体制中各具体诉讼制度的相互关系,分析同类模式民事诉讼体制的形成中各外部因素的影响和作用。[7] “民事诉讼模式” 是对民事诉讼中基本关系主体相互关系的描述或者规范, 是对作为裁判者(法官) 或被裁判者(当事人本人) 主体地位或作用的描述或规范, 表达了职权与权利的消长状况。[8]民事诉讼模式理论强调民事诉讼主体在诉讼过程中的地位、作用及其相互关系。现代各国现存的两种模式类型——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即是以“法官与当事人地位差异” 为标准划分的。

二、当事人主义VS职权主义

在民事诉讼法学领域,各学者从不同的依据和视角对诉讼模式进行探讨和争

论,事诉讼中的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现在被称为是当今世界上主要两种的民事诉讼模式。江伟、刘荣军教授提出在当今世界各国的民事诉讼中,存在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的相互作用,不能简单地认定何国民事诉讼属于何种模式的观点,并得出这样的结论:18到20世纪,各国民事诉讼出现了当事人主义向职权主义的过渡,不过因为文化历史背景、各国政治、经济状况的不同,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在各自民事诉讼制度中的表现形式和内涵有差异。[9]

1、英美法系国家的当事人主义模式

所谓当事人主义,是英美法系国家赖以解决民事纠纷的重要民事诉讼原则,是指在民事纠纷解决中,诉讼请求的确定、诉讼资料和证据的收集及证明主要由当事人负责。该原则要求当事人:(a)提起诉讼;(b)确定争点;(c)提出证据给法院等。在当事人主义支配下,当事人甚至对法律的适用都有选择的权利,也就是说,实体法是否被适用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当事人的决定。而且,由于证据及诉讼资料的收集及提出也由当事人负责,所以可以说发现真实的主要责任也在当事人,而在当事人主义支配下的传统英美法系民事诉讼中,法官则处于顺应性的地位。这种顺应性,就是法官并不针对当事人之间的争执和主张,自作多情地去“关照”,而是尊重当事人的意志,不作干预。

当事人主义民事诉讼模式有其自身的优缺点:

(1)当事人诉讼模式是与职权主义相对应的一种民事诉讼模式,是指“在民事纠纷的解决中,诉讼请求的确定、诉讼资料的提出和证据的收集和证明主要由当事人负责”[10]的诉讼模式。英美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模式多为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优势是:首先,当事人处于诉讼的积极主动的中心地位,法官则处于中立被动的地位,有效地制约了法官司法职权的过分运用,从而保证诉讼公正独立地进行;其次,当事人负完全举证责任,能够充分发挥其主观能动性及其作用,能更好地促进诉讼程序的进行;再次,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与自由能够得到比较好的尊重和运用。

(2)不过当事人主义也有其缺点:法官在诉讼中处于中立被动的地位,当事人干预比较多,诉讼的主动权掌握在当事人手中,法官只能在当事人所争事实及提供证据基础上进行裁判,且由于当事人负完全举证责任,法官不得干预,必须经当事人申请,法官才能为其收集相关证据材料,律师在诉讼中的作用也比较大,这就使得诉讼程序进行得比较慢,诉讼效率也比较低;当事人有时候过分干预,这样会影响司法审判的独立性。

2、大陆法系国家的职权主义模式

职权主义,是指法院在诉讼程序中拥有主导权。该原则可分为职权进行主义和职权探知主义两个方面的内容。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相对立,是指在民事诉讼中程序的进行以及诉讼资料、证据的收集等权能由法院为之。我国学者一般认为,前苏联和东欧国家的民事诉讼模式属于职权主义。在资产阶级革命以前,欧美各国的民事诉讼普遍实施的就是职权主义,资产阶级革命后一度改行当事人主义。在19世纪产业革命的浪潮中,以至整个20世纪,各国在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又加强了职权主义的色彩。

职权主义民事诉讼模式也有其优缺点:

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是指“法院在民事诉讼程序中拥有主导权,民事诉讼中程序的进行,诉讼资料的收集等权能主要由法院为之的诉讼模式。”[11]它主要强调法院(法官)在诉讼的中心地位。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模式多为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中,由于法院(法官)过分地利用其职权,证据材料的收集都完全由法院包揽,所谓的“当事人举证责任”形同虚设,当事人处于消极被动的诉讼地位,完全不能发挥当事人的主观能动性及其作用;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得不到尊重和利用,当事人的处分权利尤为如此。

但职权主义同时也有其优势,由于法院(法官)处于诉讼的中心地位,能利用其职权更快地收集证据材料,当事人干预比较少,使得其诉讼效率比较高,能更快地完成整个诉讼程序,减少诉讼费用,并能进一步加强司法诉讼独立。

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两种诉讼模式无所谓优劣,都有其深刻的历史渊源和利弊,两种诉讼模式也并不是完全的剥离,而是逐渐出现了融合的趋势。英美等国家为了提高诉讼效率,都逐步强化了法官对诉讼程序的管理。如美国对发现程序(Discovery)的管理和监督,在审前会议阶段法院可依职权促使当事人将主张请求予以明确等。1999年正式生效的《美国民事诉讼规则》对诉讼管理也作了进一步规定。大陆法系实行职权主义的国家普遍弱化了法院的职权干预,英美法系国家也不断改革民事诉讼法,加强法官对诉讼的管理职能,这些实质上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相互交错之表现。

三、我国民事诉讼模式转化的向度

当前我国民事诉讼模式处于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过渡时期,但是仍然是职权主义。围绕我国民事诉讼体制转型的方向以及转型的程度,学界也进行了激烈的争鸣。

1、转向亚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论。张卫平教授认为,虽然可以把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体制都纳入当事人主义之中,但从宏观上观察,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主义倾向明显不如英美法系。如果把绝对的当事人主义和绝对的职权主义视为这两种倾向的两个极端的话,英国、美国等国可以定位在绝对当事人主义的“坐标”点上,法国、德国、奥地利、意大利、比利时等欧洲国家的民事诉讼体制大体上可以归人“亚当事人主义”。日本民事诉讼体制以德、法两国为蓝本,自然也可以定位于“亚当事人主义”。我国民事诉讼体制应转向“亚当事人主义”。[12]

2、转向混合主义诉讼模式论。田平安教授认为,新民事诉讼法颁行之后,构筑的诉讼模式是一种熔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为一体的“混合主义”模式,并不意味着它已经构筑就序,恰恰相反,它好比正在奠基的摩天大厦,蓝图虽已绘就但落成尚需时日。“混合式”模式尚待从立法、执法、守法和科学研究诸方面加紧施工。[13]

3、淡化诉讼模式论。江伟、刘荣军教授认为,关于民事诉讼模式的争论固然具有积极意义,但尽快明确当事人与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的权能划分,寻找有力的粘合剂,形成解决民事纠纷的互动机制,更符合中国现实的需要。从这一意义出发,审判方式改革已经为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乃至司法制度的改革寻找到了突破口,相信会向纵深发展,并实现预定的目标。淡化模式论,注重程序内容的研究,应该是对模式论进行分析后得出的结论。[14]

围绕民事诉讼模式转化的向度,学界重演了一场“问题与主义”的争鸣,淡化模式论实际上具有终结模式论的意图。更多的学者认同模式论的学术范畴价值以及对于立法与诉讼实践活动的指示意义,并就究竟采取“择一”战术还是“混双”打法对待西方民事诉讼体制展开争鸣。争鸣中,法官素质、法律文化被认为是非常突出的影响因素。当然,单独探讨这两个影响因素的前提是认同经济体制、政治体制的发展是民事诉讼模式发生转向的根本性影响因素。

四、“协同主义”、“和谐主义”掀起诉讼模式新潮

2003年年初,田平安教授与其博士生刘春梅发表《试论协同型民事诉讼模式的建立》一文,提出协同型民事诉讼模式的概念。 “协同”二字强调的是“同”,意指当事人与法官在诉讼中要在共同的目标指引下进行共同的行为,在诉讼实践中这是难以做到的。于是,学界围绕着对西方社会性民事诉讼学说的理解、认识及其对我国民事诉讼模式走向的启示意义,开启了新一轮关于诉讼模式的争鸣。对协同主义青睐有加的学者将其界定为一种独立的诉讼模式。

在2007年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年会上,就2007年年初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司法和谐”重要命题,原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在主题发言中,从两大诉讼模式的发展变化、建立和谐主义民事诉讼模式的意义两方面论证了我国民事诉讼选择和谐主义民事诉讼模式的合理性,并详述了和谐主义民事诉讼模式的特征和要求:以人为本,和谐诉讼;诉审协调,和而不同;诚信尽责,协同推进;援弱济困,实质平等;繁简得当,方便有效;调判相宜,胜败皆明;公正权威,案结事了;纵横规范,多元衔接;社会正义,回归和谐。

在“协同主义”、“和谐主义”的提出给学术界带来新的气息的同时,这两种学说也制造了视阈模糊的现状。从而,我们不得不去寻找进行民事诉讼模式选择的“准据框架”[15]。就我国民事诉讼现状而言,民事诉讼模式的选择要确立由如下三要素构成的“准据框架”:

第一、体制与机制的位阶次序。民事诉讼体制包含民事诉讼主体关系结构、民事诉讼运行机制、民事诉讼运行环境三个基本要素。如依辩论主义为区分民事诉讼主体关系结构的依据将民事诉讼主体关系结构类型分为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当事人主义民事诉讼主体关系结构类型下,将形成当事人优位裁判机制与当事人优位调解机制;在职权主义民事诉讼主体关系结构类型下,将形成职权优位裁判机制与职权优位调解机制。

第二、实体公正、程序保障与发现真实之间的价值衡量。“协同主义”、“和谐主义”诉讼模式论都体现了一种良好动机:通过法院职权的良性运行最大化弥合实体公正与程序保障的冲突、程序保障与发现真实之间的冲突,最大化地发掘乃至创造实体公正与程序保障的一致性、程序保障与发现真实之间的一致性,最终实现整体正义最大化。然而,不首先直面并消解职权主义体制,不能效果昭彰地制约职权,就难以在民事诉讼中实现程序保障,所谓的实体公正只能是法官擅断后的“公正”,所谓的真实只能是法官“先入为主”的“真实”。

第三、解构司法私益化“怪圈”的现实考量。我国民事诉讼最为严重、最为突出的问题是它正被司法私益化“怪圈”所困扰。解构司法私益化“怪圈”也自然成为当前最具有现实意义的课题。司法私益化的根源就是不受制约的法院职权。当事人权利是法院职权最有力的“制动闸”。可以说,不建构当事人主义民事诉

讼模式,不解构职权主义民事诉讼模式,我国民事诉讼就无法走出司法私益化“怪圈”。

依上述选择民事诉讼模式的“准据框架”,我国民事诉讼的更新与再造仍要以当事人主义民事诉讼模式的建构、职权主义民事诉讼模式的解构为方向。在此明确的方向指引下,“协同主义”、“和谐主义”倡导者完善诉讼机制的真知灼见才可能发挥最大化的效能。

五、结语

民事诉讼模式的转换是一个复杂的工程,转换过程中还涉及一系列有关具体诉讼制度的改革问题。民事诉讼模式改革所体现的实质精神是强调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主导作用,强调当事人的主体性。因此,除了直接关系民事诉讼模式的基本点的有关规定应该加以修改以外,还有与此整合协同的具体诉讼制度也要加以调整。民事诉讼基本模式究竟该何去何从,这一争端越来越被学界与司法界所重视。

【参考文献】 [1] [意]莫诺·卡佩莱蒂:当事人基本程序保障权与未来的民事诉讼[M].徐昕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53.

[2] 邓正来:中国法学向何处去——对梁治平“法律文化论”的批判[J].政法论坛,2005,(4):67.

[3]田中成明:《现代法理论》,有斐阁1983年版,第40—47页;《法理学讲义》,有斐阁1994年版,第81—90页.

[4]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98页.

[5]张卫平主编:《民事诉讼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8页.

[6]注:据张卫平称:1992年他在昆明召开的“全国诉讼法理论研讨会暨诉讼法研究会年会”上,提交了题为《论我国民事诉讼基本模式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整合》的论文,开始了对民事诉讼基本模式的研究.

[7]张卫平:《民事诉讼基本模式:转换与选择之根据》,《现代法学》1996年第6期第6页.

[8]张卫平:守望想象的空间[M],法律出版社,2003.4.

[9]江伟,刘荣军.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与法院的作用分担—兼论民事诉讼模式[J].法学家,1999, (3),第23页.

[10] 白洁,殷季峰: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结合的诉讼模式[J].新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3).

[11] 吴霞,于丽娟:论民事诉讼理念与诉讼模式的关系[J].今日湖北:理论版,2007,(3).第43页.

[12] 张卫平: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与英美法系民事诉讼—两种诉讼体制的比较分析(上)[J].法学评论,1996, (4).第59页.

[13] 田平安:我国民事诉讼模式构筑初探[J].中外法学,1994, (5).第43—45页.

[14] 江伟,刘荣军: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与法院的作用分担—兼论民事诉讼模式[J].法学家,1999, (3).,第27页.

[15] 韩波:《民事诉讼模式论:争鸣与选择》.当代法学,2009,(5).

第18篇:民事诉讼法名词解释

名词解释

1、合议制度

7、起诉

2、无独立请求权的

8、申请执行

第三人

9、民事程序法

3、简易程序

10、既判力

4、处分原则

11、民事案件的管

14、共同诉讼

15、第一审普通程

16、抗诉

17、执行

21、法院调解

22、执行措施

23、诉讼代表人

24、诉权

25、民事诉讼证据 证明

29、特别程序 30、涉外民事诉讼

31、裁定管辖

32、有独立请求的

35、民事主管

36、判决

37、执行异议

38、审判监督程序

39、普通程序

5、回避制度

6、民事诉讼中的当

12、原告

事人

13、证明责任

1.合议制度,是指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理民事案件的制度。一般由3名以上的单数审判人员或者由审判人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审判集体,代表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

2,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虽然对远高于被告之间争议的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诉讼保护自己民事权益的第三方当事人。

3。简易程序,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人民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所适用的简便易行的诉讼程序。

4.处分原则,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进行中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可享有并支配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准则。 5.回避制度,是指承办案件的审判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遇有法律规定的回避情形时,退出本案审理活动的一种法律制度。

6.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是指因自己的民事权益或者依法受自己保护的民事权益受到侵犯或者发生争议,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并受人民法院裁判约束的利害关系人。

7.起诉,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因自己的或依法受其管理、支配的民事权益受到侵犯,或者与他人发生争议,以自己的名义请求法院予以审判保护的诉讼行为。 8.申请执行,是指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因而引起执行程序发生的一种法律制度。 9.民事程序法是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预防和解决民事纠纷适用的方法性法律,是由诸多法律组成的法律体系。

10.既判力是指生效民事判决所裁判的诉讼标的对双方当事人和法院所具有的强制性通用力。

11.民事案件的管辖,是指各级人民法院之间以及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12.原告,是指因民事使权利义务发生争议,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引起诉讼程序发生的人。

13,证明责任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和在无法证明时,要承

18、辨论原则

26、涉外民事诉讼 第三人

19、第三人

27、法院调解

33、第二审程序 20、上诉

28、民事诉讼中的

34、先予执行

担的败诉责任。

成协议,解决纷争的一种诉讼活动和结案方式。

14.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两人或两人以28.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是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和诉讼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的是同一种类,经参加人,依照法定程序,运用诉讼证据证实和查明过人民法院认可和当事人同意合并审理的诉讼。

案伺:情况的诉讼活动。

15.第一审普通程序,是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适29.特别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审理非民事权益争议的用的基础性程序,在其他审级的审中也是广为适用的. 几种特殊类型案件所适用的程序。

16.抗诉,是人民法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民事判决、30.涉外民事诉讼,就是涉及外国人的民事诉讼和具裁定,认为确有错误,依法提请人法院对案件重新审理有涉外因素的民事诉讼。

的诉讼请求。

31.裁定管辖,即不是由法律规定而是由法院做出裁17.执行,又叫做强制执行,指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定或决定确定诉讼管辖法院.

运用国家强制力,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以实现生效法32.有独立请求的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争议的诉讼标律文书的诉讼活动。

的有部分或全部的独立请求权,以实体权利人资格18.辨论原则,是指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在法官的主持提出诉讼请求而参加到已经开始的诉讼中来的人。下就争议的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辩驳和论证,说明自己33.第二审程序,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不服第一审人主张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反驳对方的意见和主张。 民法院所作的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 19.第三人,是指对原告和被告所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决、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请求权,或者虽然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与案件的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时所适用的诉讼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到正在进行的诉讼程序,又称为上诉审(或终审)程序。

中的人。

34.先予执行,是指人民法院对某些给付之诉,在作20.上诉,是指当事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未生效出判决(调解)之前,为解决原告生活、工作或者生裁判,在法定期间,要求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上诉请求的产经营上的急需,裁定被告先给付一定金钱或财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理的行为。

物,并立即交付执行的一种临时性措施和制度。 21.法院调解,是指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主持下,双方当35.民事主管,是指人民法院受理和解决民事案件的事人就争议的权利、义务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职权范围,也就是人民法院与其他国家机关、群众纷的活动。

组织处理民事纠纷的分工。

22.执行措施,是指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所采用的方式。36.判决,是指人民法院对受理的民事纠纷,经过审方法和手段。

理,依据已查明、认定的事实,适用有关的法律,23.诉讼代表人,是指在代表人诉讼中,由人数众多的一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民事实体权利作出的认定。 方当事人推选或者商定产生的,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37.执行异议,是指案外人对执行工作提出不同意见,讼,从而维护全体当事人及自身民事权益的人。

对被执行的财产主张权利。

24.诉权,是指民事主体向法院起诉和应诉请求法院司法38.审判监督程序,在我国也称再审程序,是指法院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权利。

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协议,发25.民事诉讼证据,就是能够证明民事案件真实情况的根现确有错误或者检察院抗诉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据,即证明民事、经济纠纷当事人权利义务争议真相的符合再审条件,依法对案件进行再次审理的程序。事实。

39.普通程序,是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时通26.涉外民事诉讼,就是涉及外国人的民事诉讼和具有涉常适用的最基本的诉讼程序。

外因素的民事诉讼。

27.法院调解,即司法调解,也叫诉讼中调解,是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主持下,由双方当事人依法自愿协商,达

第19篇:民事诉讼法全文

2013民事诉讼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编 总 则

第一章 任务、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

第二章 管辖

第一节 级别管辖

第二节 地域管辖

第三节 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

第三章 审判组织

第四章 回避

第五章 诉讼参加人

第一节 当事人

第二节 诉讼代理人

第六章 证据

第七章 期间、送达

第一节 期间

第二节 送达

第八章 调解

第九章 保全和先予执行

第十章 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第十一章 诉讼费用

第二编 审判程序

第十二章 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节 起诉和受理

第二节 审理前的准备

第三节 开庭审理

第四节 诉讼中止和终结

第五节 判决和裁定

第十三章 简易程序

第十四章 第二审程序

第十五章 特别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选民资格案件

第三节 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

第四节 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

第五节 认定财产无主案件

第六节 确认调解协议案件

第七节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

第十六章 审判监督程序

第十七章 督促程序

第十八章 公示催告程序

第三编 执行程序

第十九章 一般规定

第二十章 执行的申请和移送

第二十一章 执行措施

第二十二章 执行中止和终结

第四编 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三章 一般原则

第二十四章 管辖

第二十五章 送达、期间

第二十六章 仲裁

第二十七章 司法协助

第一编 总 则

第一章 任务、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宪法为根据,结合我国民事审判工作的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

第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

第四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必须遵守本法。

第五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义务。

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对该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实行对等原则。

第六条 民事案件的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民事案件独立进行审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八条 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

第十一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民事诉讼的权利。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审理和发布法律文书。

人民法院应当对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

第十三条 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十五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宪法和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的具体情况,可以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自治区的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自治州、自治县的规定,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章 管辖

第一节 级别管辖

第十七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一)重大涉外案件;

(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第十九条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一)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二)认为应当由本院审理的案件。

第二节 地域管辖

第二十一条 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二十二条 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三)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

(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第二十三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四条 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五条 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六条 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七条 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八条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九条 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条 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损害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碰撞发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一条 因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由救助地或者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二条 因共同海损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最先到达地、共同海损理算地或者航程终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三条 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四条 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节 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

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三十七条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三十八条 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

第三章 审判组织

第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第四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第二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

审理再审案件,原来是第一审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原来是第二审的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四十一条 合议庭的审判长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审判员一人担任;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审判的,由院长或者庭长担任。

第四十二条 合议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应当制作笔录,由合议庭成员签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笔录。

第四十三条 审判人员应当依法秉公办案。

审判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

审判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回 避

第四十四条 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

审判人员接受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审判人员有前款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前三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

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人民法院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工作,但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

第四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申请提出的三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决定。申请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与本案的工作。人民法院对复议申请,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复议申请人。

第五章 诉讼参加人

第一节 当事人

第四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有权委托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

当事人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并可以复制本案有关材料和法律文书。查阅、复制本案有关材料的范围和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秩序,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

第五十条 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

第五十一条 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第五十四条 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

向人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推选不出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与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商定代表人。

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全体权利人发生效力。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的,适用该判决、裁定。

第五十五条 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六条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第二节 诉讼代理人

第五十七条 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法定代理人之间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第五十九条 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侨居在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从国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没有使领馆的,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再转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证明,或者由当地的爱国华侨团体证明。

第六十条 诉讼代理人的权限如果变更或者解除,当事人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并由人民法院通知对方当事人。

第六十一条 代理诉讼的律师和其他诉讼代理人有权调查收集证据,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查阅本案有关材料的范围和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第六十二条 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思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

第六章 证据

第六十三条 证据包括: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书证;

(三)物证;

(四)视听资料;

(五)电子数据;

(六)证人证言;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

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第六十六条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写明证据名称、页数、份数、原件或者复印件以及收到时间等,并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六十七条 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证明文书,应当辨别真伪,审查确定其效力。

第六十八条 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第六十九条 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七十条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提交外文书证,必须附有中文译本。

第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七十二条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

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证。

第七十三条 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

(一)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

(二)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

(四)其他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

第七十四条 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以及误工损失,由败诉一方当事人负担。当事人申请证人作证的,由该当事人先行垫付;当事人没有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作证的,由人民法院先行垫付。

第七十五条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第七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第七十七条 鉴定人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证人。

鉴定人应当提出书面鉴定意见,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七十八条 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

第七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

第八十条 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勘验人必须出示人民法院的证件,并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派人参加。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成年家属应当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

有关单位和个人根据人民法院的通知,有义务保护现场,协助勘验工作。

勘验人应当将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当事人和被邀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八十一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因情况紧急,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证据保全的其他程序,参照适用本法第九章保全的有关规定。

第七章 期间、送达

第一节 期间

第八十二条 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

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诉讼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

第八十三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二节 送达

第八十四条 送达诉讼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八十五条 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

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诉讼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八十六条 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第八十七条 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除外。

采用前款方式送达的,以传真、电子邮件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八十八条 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八十九条 受送达人是军人的,通过其所在部队团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转交。

第九十条 受送达人被监禁的,通过其所在监所转交。

受送达人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通过其所在强制性教育机构转交。

第九十一条 代为转交的机关、单位收到诉讼文书后,必须立即交受送达人签收,以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九十二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八章 调解

第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第九十四条 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尽可能就地进行。

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用简便方式通知当事人、证人到庭。

第九十五条 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人民法院进行调解。

第九十六条 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第九十七条 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

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九十八条 下列案件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可以不制作调解书:

(一)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

(二)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

(三)能够即时履行的案件;

(四)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

对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协议,应当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九十九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第九章 保全和先予执行

第一百条 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一条 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 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 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第一百零四条 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五条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一百零六条 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

(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

(二)追索劳动报酬的;

(三)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

第一百零七条 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

(二)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

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先予执行遭受的财产损失。

第一百零八条 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十章 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第一百零九条 人民法院对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

第一百一十条 诉讼参与人和其他人应当遵守法庭规则。

人民法院对违反法庭规则的人,可以予以训诫,责令退出法庭或者予以罚款、拘留。

人民法院对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予以罚款、拘留。

第一百一十一条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

(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 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 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

(一)有关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

(二)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的;

(三)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转交有关票证、证照或者其他财产的;

(四)其他拒绝协助执行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第一百一十五条 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

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

被拘留的人,由人民法院交公安机关看管。在拘留期间,被拘留人承认并改正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解除拘留。

第一百一十六条 拘传、罚款、拘留必须经院长批准。

拘传应当发拘传票。

罚款、拘留应当用决定书。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第一百一十七条 采取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必须由人民法院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采取非法拘禁他人或者非法私自扣押他人财产追索债务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予以拘留、罚款。

第十一章 诉讼费用

第一百一十八条 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编 审判程序

第十二章 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节 起诉和受理

第一百一十九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条 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

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第一百二十一条 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

(一)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二)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

(三)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四)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一百二十二条 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第一百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第二节 审理前的准备

第一百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答辩状应当记明被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

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第一百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决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中向当事人告知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或者口头告知。

第一百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八条 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应当在三日内告知当事人。

第一百二十九条 审判人员必须认真审核诉讼材料,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 人民法院派出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

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校阅后,由被调查人、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委托外地人民法院调查。

委托调查,必须提出明确的项目和要求。受委托人民法院可以主动补充调查。

受委托人民法院收到委托书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完成调查。因故不能完成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内函告委托人民法院。

第一百三十二条 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受理的案件,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当事人没有争议,符合督促程序规定条件的,可以转入督促程序;

(二)开庭前可以调解的,采取调解方式及时解决纠纷;

(三)根据案件情况,确定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

(四)需要开庭审理的,通过要求当事人交换证据等方式,明确争议焦点。

第三节 开庭审理

第一百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一百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需要进行巡回审理,就地办案。

第一百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公开审理的,应当公告当事人姓名、案由和开庭的时间、地点。

第一百三十七条 开庭审理前,书记员应当查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到庭,宣布法庭纪律。

开庭审理时,由审判长核对当事人,宣布案由,宣布审判人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第一百三十八条 法庭调查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当事人陈述;

(二)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证人作证,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

(三)出示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

(四)宣读鉴定意见;

(五)宣读勘验笔录。

第一百三十九条 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

当事人经法庭许可,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

当事人要求重新进行调查、鉴定或者勘验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一百四十条 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第一百四十一条 法庭辩论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

(二)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答辩;

(三)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或者答辩;

(四)互相辩论。

法庭辩论终结,由审判长按照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

第一百四十二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三条 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四十五条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开庭审理:

(一)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的;

(二)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

(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

(四)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第一百四十七条 书记员应当将法庭审理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

法庭笔录应当当庭宣读,也可以告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当庭或者在五日内阅读。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认为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将申请记录在案。

法庭笔录由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盖章的,记明情况附卷。

第一百四十八条 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第一百四十九条 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第四节 诉讼中止和终结

第一百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第一百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诉讼:

(一)原告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的;

(二)被告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三)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死亡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以及解除收养关系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死亡的。

第五节 判决和裁定

第一百五十二条 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第一百五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一百五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以及依法不准上诉或者超过上诉期没有上诉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众可以查阅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

第十三章 简易程序

第一百五十七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

第一百五十八条 对简单的民事案件,原告可以口头起诉。

当事人双方可以同时到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请求解决纠纷。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可以当即审理,也可以另定日期审理。

第一百五十九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和证人、送达诉讼文书、审理案件,但应当保障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权利。

第一百六十条 简单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并不受本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限制。

第一百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

第一百六十二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第一百六十三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第十四章 第二审程序

第一百六十四条 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一百六十五条 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

第一百六十六条 上诉状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当事人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移交原审人民法院。

第一百六十七条 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副本送达上诉人。对方当事人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答辩状,应当在五日内连同全部案卷和证据,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

第一百六十八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六十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七十二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调解书送达后,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即视为撤销。

第一百七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七十四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百七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对判决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人民法院审理对裁定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终审裁定。

第十五章 特别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七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和实现担保物权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 依照本章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选民资格案件或者重大、疑难的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其他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第一百七十九条 人民法院在依照本章程序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发现本案属于民事权益争议的,应当裁定终结特别程序,并告知利害关系人可以另行起诉。

第一百八十条 人民法院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公告期满后三十日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但审理选民资格的案件除外。

第二节 选民资格案件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民不服选举委员会对选民资格的申诉所作的处理决定,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选区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起诉。

第一百八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选民资格案件后,必须在选举日前审结。

审理时,起诉人、选举委员会的代表和有关公民必须参加。

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应当在选举日前送达选举委员会和起诉人,并通知有关公民。

第三节 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失踪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书应当写明失踪的事实、时间和请求,并附有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民下落不明满四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二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死亡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书应当写明下落不明的事实、时间和请求,并附有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

第一百八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失踪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一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

公告期间届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判决或者驳回申请的判决。

第一百八十六条 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公民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第四节 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

第一百八十七条 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

第一百八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

第一百八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第一百九十条 人民法院根据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他的监护人的申请,证实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因已经消除的,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第五节 认定财产无主案件

第一百九十一条 申请认定财产无主,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书应当写明财产的种类、数量以及要求认定财产无主的根据。

第一百九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核实,应当发出财产认领公告。公告满一年无人认领的,判决认定财产无主,收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

第一百九十三条 判决认定财产无主后,原财产所有人或者继承人出现,在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可以对财产提出请求,人民法院审查属实后,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第六节 确认调解协议案件

第一百九十四条 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依照人民调解法等法律,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第一百九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节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

第一百九十六条 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第一百九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章 审判监督程序

第一百九十八条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第一百九十九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第二百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一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

第二百零二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书,不得申请再审。

第二百零三条 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应当提交再审申请书等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将再审申请书副本发送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书面意见;不提交书面意见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查。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和对方当事人补充有关材料,询问有关事项。

第二百零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第二百零五条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第二百零六条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

第二百零七条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二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第二百零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

(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

(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

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第二百一十条 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第二百一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但经该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出抗诉的,应当制作抗诉书。

第二百一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再审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

第十七章 督促程序

第二百一十四条 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有价证券,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一)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其他债务纠纷的;

(二)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的。

申请书应当写明请求给付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的数量和所根据的事实、证据。

第二百一十五条 债权人提出申请后,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通知债权人是否受理。

第二百一十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债权人提供的事实、证据,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申请不成立的,裁定予以驳回。

债务人应当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债务人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不提出异议又不履行支付令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一十七条 人民法院收到债务人提出的书面异议后,经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

支付令失效的,转入诉讼程序,但申请支付令的一方当事人不同意提起诉讼的除外。

第十八章 公示催告程序

第二百一十八条 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项,适用本章规定。

申请人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申请书,写明票面金额、发票人、持票人、背书人等票据主要内容和申请的理由、事实。

第二百一十九条 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申请,应当同时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并在三日内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公示催告的期间,由人民法院根据情况决定,但不得少于六十日。

第二百二十条 支付人收到人民法院停止支付的通知,应当停止支付,至公示催告程序终结。

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

第二百二十一条 利害关系人应当在公示催告期间向人民法院申报。

人民法院收到利害关系人的申报后,应当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并通知申请人和支付人。

申请人或者申报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百二十二条 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第二百二十三条 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编 执行程序

第十九章 一般规定

第二百二十四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百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二十七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百二十八条 执行工作由执行员进行。

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执行员应当出示证件。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执行情况制作笔录,由在场的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执行机构。

第二百二十九条 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的,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受委托人民法院收到委托函件后,必须在十五日内开始执行,不得拒绝。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执行结果及时函复委托人民法院;在三十日内如果还未执行完毕,也应当将执行情况函告委托人民法院。

受委托人民法院自收到委托函件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执行的,委托人民法院可以请求受委托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受委托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三十条 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第二百三十一条 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

第二百三十二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

第二百三十三条 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

第二百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制作的调解书的执行,适用本编的规定。

第二百三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十章 执行的申请和移送

第二百三十六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七条 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裁定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百三十八条 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

第二百三十九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四十条 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二十一章 执行措施

第二百四十一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第二百四十二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第二百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财产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单位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

对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执行员必须造具清单,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交被执行人一份。被执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他的成年家属一份。

第二百四十六条 被查封的财产,执行员可以指定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二百四十七条 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第二百四十八条 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隐匿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发出搜查令,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

采取前款措施,由院长签发搜查令。

第二百四十九条 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者票证,由执行员传唤双方当事人当面交付,或者由执行员转交,并由被交付人签收。

有关单位持有该项财物或者票证的,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转交,并由被交付人签收。

有关公民持有该项财物或者票证的,人民法院通知其交出。拒不交出的,强制执行。

第二百五十条 强制迁出房屋或者强制退出土地,由院长签发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由执行员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单位或者房屋、土地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执行员应当将强制执行情况记入笔录,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

强制迁出房屋被搬出的财物,由人民法院派人运至指定处所,交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给他的成年家属。因拒绝接收而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二百五十一条 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五十二条 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二百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五十五条 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二章 执行中止和终结

第二百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

(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二百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五十八条 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第四编 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三章 一般原则

第二百五十九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百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二百六十一条 对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外国人、外国组织或者国际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办理。

第二百六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应当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当事人要求提供翻译的,可以提供,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百六十三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需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必须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律师。

第二百六十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

第二十四章 管辖

第二百六十五条 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百六十六条 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五章 送达、期间

第二百六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

(二)通过外交途径送达;

(三)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受送达人,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受送达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

(四)向受送达人委托的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送达;

(五)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

(六)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三个月,送达回证没有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

(七)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方式送达;

(八)不能用上述方式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三个月,即视为送达。

第二百六十八条 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并通知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三十日内提出答辩状。被告申请延期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二百六十九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有权在判决书、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上诉。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状副本后,应当在三十日内提出答辩状。当事人不能在法定期间提起上诉或者提出答辩状,申请延期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二百七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的期间,不受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六章 仲裁

第二百七十一条 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百七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采取保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涉外仲裁机构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第二百七十三条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七十四条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

(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第二百七十五条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章 司法协助

第二百七十六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人民法院和外国法院可以相互请求,代为送达文书、调查取证以及进行其他诉讼行为。

外国法院请求协助的事项有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执行。

第二百七十七条 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途径进行;没有条约关系的,通过外交途径进行。

外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使领馆可以向该国公民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但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并不得采取强制措施。

除前款规定的情况外,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准许,任何外国机关或者个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送达文书、调查取证。

第二百七十八条 外国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提供司法协助的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应当附有中文译本或者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文字文本。

人民法院请求外国法院提供司法协助的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应当附有该国文字译本或者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文字文本。

第二百七十九条 人民法院提供司法协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外国法院请求采用特殊方式的,也可以按照其请求的特殊方式进行,但请求采用的特殊方式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二百八十条 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第二百八十一条 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外国法院依照该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

第二百八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认和执行。

第二百八十三条 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

第二百八十四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同时废止。

第20篇:民事诉讼法总结

民事诉讼法总结

1.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诉讼当事人平等原则、辩论原则、处分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其辩论原则是其特有原则。

2.合议制度的概念:合议制度是指由三名以上为奇数的审判人员组成审判庭,以人民法院的名义,具体行使民事审判权,对民事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的制度,也称为合议制。一审合议庭可以由审判员和陪审员共同组成,也可以全部由审判员组成,但不可以全部由陪审员组成;二审合议庭必须全部是审判员,不能有陪审员;再审时原审程序中有陪审员参加的,陪审员仍可参加,丹合议庭必须另行组成,即原来的审判人员不得再作为合议庭成员。

3.回避制度的概念:民事诉讼中的回避制度,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审判人员以及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有关人员,在遇到法律规定的情形时,退出该案件诉讼程序的制度。4.应当回避的主体范围:应当回避的人,即应当回避的主体范围包括:审判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和勘验人。 5.不公开审理的几种特殊情况:(1)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2)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

(3)离婚案件和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

6.级别管辖中属于中级人民法院管理的第一审案件有:

(1)重大涉外案件,是指争议标的额大,或者案情复杂,或者居住在国外的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涉外案件

(2)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这里是指已经超出基层人民法院的辖区,而在中级人民法院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3)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这类案件主要包括:①海事、海商案件②专利纠纷案件③著作权案件④重大的涉港澳台民事案件⑤诉讼标的额大或者诉讼单位属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经济纠纷案件⑥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⑦对于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请求法院作出裁决的案件。 7.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通常是指诉讼标的金额大的民事案件作为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民事案件。

8.地域管辖:一般原则是“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即根据被告所在地确定管辖法院,如果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那么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9.地域管辖的特殊原则:“被告就原告”原则

《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例外情形:(1)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2)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3)对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诉讼;(4)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民诉法适用意见》规定的例外情形:(1)被告一方被注销城镇户口的,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追索赡养费案件的几个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辖区的,可以有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3)非军人对军人提出的离婚诉讼,如果军人一方为非文职军人,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4)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10.专属管辖: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继承遗产纠纷是指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之间因为遗产继承而发生的纠纷。主要遗产所在地应当根据遗产的具体情况来判断,并且通常是以其中价值高的遗产所在地作为主要遗产所在地。 11.移送管辖和管辖权的转移:

移送管辖是指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以后发现自己对案件没有管辖权,从而通过裁定的方式将该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移送管辖通常发生在同级法院之间。

管辖权的转移是指经上级法院决定或者同意,将某个具体案件的管辖权转移给下级人民法院,或者由下级人民法院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同意,将某个具体案件的管辖权转移给上级人民法院。

12.原告:是指维护自己或自己所管理的他人的民事权益,而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起诉,从而引起民事诉讼程序发生的人。

被告:是指被原告诉称侵犯原告民事权益或与原告发生民事争议,而由法院通知应诉的人。

13.公民作为当事人的情形:

(1)以业主身份作为当事人。即公民成为个体工商户的,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还应该在法律文书上注明登记的字号

(2)以雇主身份作为当事人。即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雇用的人员在进行雇佣合同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其雇主是当事人

(3)以直接责任人的身份作为当事人。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即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他人冒用法人、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后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以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 14.法人作为当事人的情形:法人作为当事人,应由它的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法人的正职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没有正职负责人的,由主持工作的副职负责人担任法定代表人。设有董事会的法人,以董事长为法定代表人;没有设置董事长的法人,经董事会授权的负责人可以作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在诉讼中,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更换的,由新的法定代表人继续进行诉讼,并应向人民法院提交新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法定代表人进行的诉讼行为对法人仍然有效。

《民诉法适用意见》还规定(1)法人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诉讼时,该法人为当事人;(2)企业法人合并的,因合并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合并后的企业法人为当事人。 15.共同诉讼

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两人以上,具有同一诉讼标的,法院必须合并审理并在裁判中对诉讼标的合一确定的诉讼 。 普通共同诉讼的适用条件:(1)有两个以上属于同一种类的诉讼标的;(2)由同一法院管辖,适用同一诉讼程序;(3)符合合并审理的目的;(4)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当事人也同意合并审理。 16.诉讼代表人制度:诉讼代表人,是指为了便于诉讼,有人数众多的一方当事人推选出来,代表其利益实施诉讼行为的人。

17.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应当符合的条件:(1)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一般为10人以上(2)起诉时当事人人数已经确定(3)多数当事人之间具有同一的诉讼标的或具有同一种类的诉讼标的。(4)当事人推选出代表人。 18.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应当符合的条件:(1)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并于起诉时仍未确定。(2)多数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3)当事人推选出代表人。

19.根据《民诉法适用意见》第62条的规定,诉讼代表人的人数为二至五人,每位代表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20.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原告和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而参加诉讼的人。 21.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什么时候能够上诉:法院的判决侵犯了该第三人的利益

22.法定诉讼代理权的消灭:法定诉讼代理权的消灭的原因在于监护权的消灭。具体情况有以下几种:(1)无诉讼行为能力的被代理人具有或恢复了诉讼行为能力;(2)法定诉讼代理人本人丧失了诉讼行为能力;(3)基于收养或婚姻关系而发生的监护权,因收养或婚姻关系被解除,而导致法定诉讼代理权灭失;(4)法定诉讼代理人或被代理人死亡;(5)诉讼终结(6)其他导致法定诉讼代理权灭失的情况。 23.委托诉讼代理权的消灭:(1)诉讼终结;(2)诉讼代理人辞去委托或被代理人解除委托;(3)诉讼代理人死亡或作为被代理人的法人解散。诉讼代理权解除时,当事人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并由人民法院通知双方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

24.诉:是指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请求特定的法院就特定的法律主张或权利主张(诉讼上的请求)进行裁判的诉讼行为。

25.确认之诉和变更之诉(形成之诉)的区别:(1)确认之诉是指原告要求法院确认其主张的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的请求;形成之诉是指原告要求法院变动或消灭一定的法律状态(权利义务关系)的请求(2)确认之诉所要求确认的实体法律关系在客观上并不一定存在,但形成之诉的前提是要求形成的法律关系或法律状态是现实存在的(3)处于对法律关系相对稳定性的考虑,形成之诉的提起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

26.证据:证据分为原始证据和派生证据,又各自分为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要求给出一种证据说出属于原始证据还是派生证据;直接证据还是间接证据 27.民事证据的种类:(1)当事人的陈述(2)书证(3)物证(4)视听资料(5)电子数据(6)证人证言(7)鉴定意见(8)勘验笔录

28.证据保全:是指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法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对证据加以固定和保护的制度 29 无须证明的事实:(1)众所周知的事实,是指在一定范围内为人们所知晓的事实,这里“一定范围内的人们”当然包括了案件审理的法官;(2)自然规律及定律,是指客观事物在特定条件下所发生的本质联系和必然趋势的反映(3)推定的事实,包括事实上的推定和法律上的推定,事实上的推定是指法官利用已知的事实为前提,以经验法则推定待证事实的过程或行为;法律上的推定是指通过法律规定的某一事实为基础,认定待证事实的存在与否(4)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是指本案所涉及的事实已经在其他案件审理中被法院确认(5)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6)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民事诉讼法》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7)自认的事实,是指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案件事实予以承认。

30 证明责任的概念:证明责任,又称举证责任,是指当作为裁判基础的法律要件事实在诉讼中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一方当事人因此而承担的诉讼上的不利后果。 31 送达的方式:(1)直接送达是指人民法院将诉讼文书直接送交给受送达人本人的送达方式;(2)留置送达是指当送达人拒绝签收所送达的诉讼文书时,送达人依法将诉讼文书放置在受送达人住所即视为完成送达的送达方式;(3)委托送达是指受诉法院在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时,委托其他法院代为送达的送达方式;(4)邮寄送达是指受诉法院在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时,通过将诉讼文书以邮局挂号的方式邮寄给受送达人的送达方式;(5)电子送达是指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除外;(6)转交送达是指法院将诉讼文书交给受送达人所在机关、单位,让他们转交给受送达人的送达方式;(7)公告送达是指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时或者在采用上述送达方式无法送达时,法院发出公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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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告将送达内容告诉社会公众,经过法定期间即视为送达的送达方式。

财产保全的程序:诉前财产保全只能由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不得依职权决定,并且利害关系人必须提供担保。人民法院在接受申请后,必须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当事人对财产保全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先于执行的概念:先于执行,是指人民法院在案件受理以后,终审判决作出之前,因为当事人一方生活或者生产或者权利维护的迫切需要,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裁判对方当事人向其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者其他财产,实施或者停止某种行为,并立即付诸执行的一种制度

先予执行的适用范围:(1)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2)追索劳动报酬的;(3)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于执行的:①需要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②需要立即制止某项行为的,③需要立即返还用于购置生产原料、生产工具货款的,④追索恢复生产、经营急需的保险理赔费的。 先予执行的适用条件:(1)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2)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 拘传:(1)拘传的适用对象:①负有赡养、抚育、抚养义务和不到庭就无法查清案情的被告;②给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的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③必须到人民法院接受询问的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2)拘传的适用前提是上述人员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

(3)在拘传前,应向被拘传人说明拒不到庭的后果,经批评教育仍不到庭的,可以拘传其到庭;

(4)拘传必须经院长批准,并使用拘传票,直接送达被拘传人 普通程序起诉的积极要件:(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所谓“直接利害关系人”一般是指原告与被告之间争议直接涉及自己的民事权益 (2)有明确的被告,是指原告在起诉中已经使被告特定化,具体化。

(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主要便于法庭审理以及被告进行答辩。 (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法院调解:是指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民事争议的活动和结案方式。

按撤诉处理的几种情形:(1)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

(2)原告应当预交而没有预交案件受理费,受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缓、减、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3)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

(4)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受诉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诉处理。

简易程序适用的人民法院是: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

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的审理期限的计算:从法院立案开始计算 不能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1)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2)发回重审的;(3)共同诉讼中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4)法律规定应当适用特别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5)人民法院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 上诉的提起条件:(1)必须有法定的上诉对象;(2)必须有法定的上诉人和被上诉人;(3)必须在法定的上诉期间提起诉讼;(4)必须提交上诉状。 44 上诉的撤回:是指上诉人提起上诉后,在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撤回上诉请求的诉讼行为。

45 关于离婚案件上诉的裁判:一审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上诉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判决离婚的,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与子女抚养。财产问题一并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46 支付令的概念:支付令,是指在督促程序中由人民法院发布的限令债务人履行支付义务或者提出书面异议的法律文书。支付令也称为支付命令、督促决定。

47 执行和解的概念:执行和解,是指在执行过程中,权利人与义务人通过协议变更执行根据中所确定的履行义务、履行期限以及履行方式的行为。

48 执行中止的概念:执行中止,是指在执行过程中因为发生了特殊情况而暂时中止执行程序,等特殊情况消失以后再恢复执行程序的制度。

49 执行回转的概念:执行回转,是指执行完毕后,因为原来的执行根据被撤销,法院根据新的法律文书通过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将已经执行的财产返还给原被执行人,从而恢复到原执行程序开始前状态的制度。

《民事诉讼法全文2019.doc》
民事诉讼法全文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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