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复习资料

2020-03-02 07:01:42 来源:范文大全收藏下载本文

民事诉讼法

一、填空题(共计20分,每空1分)

1、(保全措施)

2、(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撤消判决)

3、、(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评议和宣判)。

4、(案外人)人对(执行标的物)

5、(程序法), (基本原则)、(制度)(行为准则)讼义务(法律根据);

6、(诉讼行为) (诉讼法律关系) (当事人) (权利)

7、(申报(或权利申报) (票据无效)(票据实际持有)

二、单项选择题(共计10分,每小题1分)

三、多项选择题(共计16分,每小题2分)

1、(BCD)

2、(ABC)

3、(AD)

4、(ABCD)

56、(ACDE)

7、(ABE)

8、(BCD)

四、名词解释(共计12分,每词3分)

1、专属管辖——法律规定的某些民事案件专由特定的法院管辖,其他法院均无管辖权。此类管辖具有独占性和排它性。

2、诉讼行为能力——以自己行为的参加诉讼活动,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的能力或资格。

3、举证责任倒置——特殊情况下,提出事实主张的当事人不负举证责任,而由对方当事人负举证责任,即提供证据证明事实主张不能成立。

4、止付通知——法院决定受理公示催告申请后向支付人发出的停止支付的法律文书。

五、判断题(共计12分,每小题3分。正√误×)

六、简答题(共计20分,每小题5分)

1、简述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的法律后果。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的法律后果:①与破产财产相联系的其他案件的诉讼程序应当中止。②中止民事执行程序。③债务人实施的个别清偿行为无效。

2、什么是诉讼法律关系?诉讼法律关系有哪些构成要素答:民事诉讼法调整的人民法院和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的,以诉讼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其中人民法院处于主导地位。其构成要素是:①主体:法院、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②内容:诉讼权利和义务。③案件:人民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为案件事实真相和实体权利请求;人民法院与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的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为案件事实真相。

3、二审法院对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案件有哪几种处理方式?答:三种方式:①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针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情形。②直接改判。针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错误的情形,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二审法院可以直接查清事实的情形。③撤销原判,收回重审。针对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由一审法院重新审理的情形,或者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判决的情形。

4、简述在民事诉讼中诉讼权利的承担。答:诉讼权利的承担,就是在诉讼进行中,由于特殊原因,原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转让给新的当事人。

(1)在民事诉讼中,由于一方当事人死亡,其实体权利和义务由其继承人承受,与实体权利和义务相适应的权利和义务也应由其继承人承受。(2)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对诉讼权利的承担,必须严格审查。

(3)司法人员在办理民事案件过程中,不论是一审、二审、审判监督程序,还是执行程序中,都有可能出现诉讼权利的承担问题。

七、案例分析题(共计10分)

[问题]

1、沈为与李乙买卖自行车的行为是否有效?为什么?

2、本案应如何处理?

[简析]民事法律行为是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民事法律行为首要的条件是行为人要有与其实施的行为相适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根据法律规定,完全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限制行为能力人只能进行与其行为能力相适应的民事行为。民法通则明确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如何确定行为人的行为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认定,“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智力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以及行为标的数额等方面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三条)本案被告李乙只有16岁,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在未征得其父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出卖其父购置由他使用的自行车,这一行为显然与他的年龄、智力不相适应。目前在我国,自行车是家庭财产中一项比较重要的财产,按照民法通则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精神来判断,显然,只具有限制行为能力的被告李乙进行自行车买卖活动,是与其年龄、智力不相适应的。尽管根据本案的情况,原告沈为是已满16周岁,有固定工资收入,中够维持自己生活的服装厂的合同工,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可以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但固买卖民事行为是双方民事法律行为,买卖双方必须都具有独立立进行民事活动的民事行为能力,此种买卖行为才能发生法律效力。而本案买卖行为的另一方,即被告不具有独立进行买卖自行车这项民事活动的民事主体资格,因此,该项买卖行为即应认定为无效民事行为。

至于本案的处理,应按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关于无效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后的民事责任的有关规定处理。原、被告之间买卖自行车的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受损失的一方。即被告李乙应将收取的210元人民币返还给原告沈为。如果李乙将自行车价款210元全部或部分花掉了,而又无力偿还,则应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由被告李乙的监护人承担返还价款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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