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上诉答辩状范文

2022-07-07 来源:其他范文收藏下载本文

推荐第1篇:民事上诉答辩状

民事上诉答辩状

答辩人:揭阳市„„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负责人„„。

上诉人„„为与答辩人揭阳市„„深圳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2010)深福法民四初字第„„号裁定提出上诉,现答辩人提出答辩如下:

一、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上诉人称2010年5月5日在深圳市宝安区龙华街道办清湖市场工地做工,抬钢筋时摔倒,受伤部分为头部、肩部、腰部,要求答辩人支付其工资14800元以及工伤期间工资和医疗费人民币5000元。但实际情况是答辩人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上诉人要求毫无法律依据。上诉人没有与答辩人签订劳动合同,没有相关的劳务证、健康证、上岗证等证件,不属于答辩人公司员工。上诉人提供的“深圳市员工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以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收文回执”不能证明上诉人提出的相关事实以及诉求,故上诉人与答辩人不存在劳动合同或者事实劳动关系。关于这一点,深圳市福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及一审法院都予以肯定。且上诉人仅于5月5日在答辩人工地试工不足10分钟,5月12日办理了退场手续,经深圳市龙华医院检查也没有任何受伤情况。一无劳动关系,二无工作事实,三无工伤事实,何来上诉人上诉状里提到的2010年4月17日到9月15日工资14800元一说?何来工伤期间工资和医疗费5000元一说?

二、上诉人谎称工伤,其行为是有目的,有预谋的,其妄图利用《劳动法》及相关法律,恶意欺诈答辩人,其诉求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第一,上诉人未到答辩人工地前已屡有诈骗陋习,游手好闲,因工头周玉明介绍暂住工地,仍多次教唆其他工人行骗。这说明上诉人行为素来不良。第二,2010年5月5日,试工不到10分钟上诉人故意慢慢倒地(软沙地),不到半分钟自己又爬起,还问其他工人有无看到他摔倒,因担心他,工头让他休息,他表示没有任何受伤情况。5月6日,他收工头200元钱;5月10日上诉人不同意在街道办主持下验伤,并大闹答辩人的办公场所;5月13日,上诉人索要答辩人500元钱后自愿办理了退场手续,并写下协议书表示日后一切事情与答辩人无关。从相关的时间以及上诉人的一系列行为不难看出,上诉人只在答辩人工地做事不足10分钟,就意图借《劳动法》大做文章,变相敲诈答辩人。第三,5月18日,答辩人送上诉人到深圳市龙华人民医院做了脑部,肩部CT检查,显示上诉人没有任何受伤的问题。试问,没有任何受伤的问题何来工伤赔偿一说?由此可见上诉人的居心——企图明显,仅仅就是妄图从答辩人处得到不属于自己的工资以及工伤赔偿!

三、支配上诉人行为的主观动机不纯,恶意较强,若法律支持其做法,势必带来非常不好的社会影响,对其他妄想不劳而获的人却起了一个反面引导作用。

上诉人假装受伤,以此要挟答辩人,企图得到巨大的经济利益,这一行为是违法的,是不应得到法律保护的。53周岁,大好时光不去工作,整日游手好闲,混迹于救助站,采取各种手段骗取社会同情,企图不工作而获得较大经济利益。答辩人本想给其一工作机会,奈何上诉人本性不改,短短工作不到10分钟,假装受伤,变相敲诈答辩人,这是法律所不能允许的,若其得到法律维护,诉求得到法院支持,那势必给抱有相同想法的不法分子以可趁之机,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应当维持。为了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揭阳市„„深圳分公司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日3

推荐第2篇:民事上诉答辩状

民事上诉答辩状

答辩人:张世平,男,汉族,1954年4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222195404136917 答辩人:艾翠兰,女,汉族,1953年5月出生,身份证号:340521195304280567 被答辩人:丁晴,女,汉族,1964年2月23日出生,家住马鞍山花山区生化新村23栋303室

因被答辩人不服花山区人民法院(2014)花民一初字第02567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现答辩如下:

一、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增加了诉讼请求,上诉人应当对增加的诉讼请求另行起诉

被答辩人在一审民事起诉状中提出答辩人房屋内管道冷热管漏水,渗透到被答辩人的房间,要求对该房间的墙面、地板等给予修复。而在上诉状中却请求对其两间卧室及客厅的墙面、地板等给予修复以及赔偿。增加了对一间卧室、客厅进行修复的诉讼请求,和对整个损失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答辩人应当对增加的诉讼请求另行起诉。

二、被答辩人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家有水管漏水的事实 答辩人家里从来没有任何漏水及渗水现象,被答辩人也没有申请有关鉴定部门鉴定过漏水原因,只是在5月16日找了几个修水管的人到答辩人家里打压测试,并在此过程中致使答辩人家里的水管爆裂,给答辩人造成了损失。据此,被答辩人无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家里水管漏水致使其财物受到损害。

三、被答辩人没有证据证明其物权受损,损害程度,及损失与答辩人的因果关系。

被答辩人一再声称,其房间墙面、地板、家具等物品严重损坏。但被答辩人未对其损失进行过鉴定、评估,也未就其受损前的状态和受损后的性状进行过举证,无法证明被答辩人家的墙面、地板、家具等物品原来是什么性状,以及原来的性状和现在性状的不同之处。被答辩人家的墙面、地板、家具等物品在经过多年装修之后当然会有自然的老化、变形,潮湿气的侵蚀导致的霉变。被答辩人无法证明其损失,更无法证明其损失与答辩人之间的因果关系。 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答辩人:张世平、艾翠兰

推荐第3篇:民事上诉答辩状

民事上诉答辩状

答辩人:单景和,男,56岁,汉族,农民,住所在克旗新开地乡双山子村二组

答辩人因上诉人毛凤文不服(2005)克民初字第1208号判决书提出上诉一案,现提出答辩如下:

一、关于争议树的采伐位置是否与答辩人的林权证一致的问题;

1、因双方均对树的采伐地点‘东道沟阴坡’没有异议,‘东阴坡’就是‘东道沟阴坡’的简称,而不是两个名称,也不是如上诉人所说的相反。因当地根本就没有‘东阳坡’这个地名,所以一审法院认定的‘东阴坡’误写成‘东阳坡’是正确的,因当时是人工书写,而非电脑打印,笔误原因是填写人的‘日’与‘月’的书写错误所导致的。

2、上诉人强调的应以‘坝沿’作为认定树的所有权的依据是错误的。因为在林中并没有永久性的‘坝沿’存在,所谓的‘坝沿’只是临时用来排水用的,在林中就有多条,而此林权证是20年前发放的,所以,上诉人主张仅以其中对自己有利的一条‘坝沿’作为确权的住所是得不到林业部门、政府及村委会和相邻权人的认可,所以,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是完全正确的。

3、一审法院经过同政府、村委会、林业部门到现场勘查,又找来同村的与答辩人相邻编号的林权证进行反复对比,认定争议树的采伐位置是在答辩人的林权证所载的四至范围之内,所以,判决争议树的所有权是归答辩人所有是正确的,并无不妥之处。

二、一审法院并未认定争议树归毛凤景所有,在一审质证时,答辩人也没有提出对毛凤景与毛凤文的委托书无异议。答辩人在一审判决书中,根本找不到上诉状中所提到的‘一审法院认为争议的树为毛凤景所有’,如果有,就请指明判决书中的具体位置。另外,对于委托书的问题,答辩人在当庭质证中就对真实性表示了异议,认为此委托书是上诉人故意伪造的,而上诉人不能说清委托书的来源及出处,而且又是在举证期满后,第二次开庭时向法院提交的,所以一审法院没有采信是正确的。在开庭质证时,答辩人曾提出要进行对委托人毛凤景的笔迹进行对比鉴定,审判长回答说‘没有必要’。

三、关于现场勘验

在第一次开庭辩论中,因双方各自出示了林权证书,而且答辩人提出自己的林地与上诉人的弟弟毛凤景的林地没有互相连接之处,也就是说并不相邻。但上诉人否认,并坚持说争议的树林是在毛凤景的林地内所伐,如此一来,双方没有一个无争议的林地平面图。无奈,一审法院在休庭后到现场进行勘验,所以,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并不是有意偏袒答辩人,是为了查清争议事实而进行的。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的规定,并不违法。

四、本案所争议的50棵树所有权属于答辩人

双方争议的杨树50棵所在位置处于答辩人林权证所标明的范围内,与相邻的李荣华、孙玉海、宋清瑞等林权证及相应的林木位置互相印证并且吻合,已经排除了该50棵树位于毛凤景的林地内所伐的可能。反之,毛凤景的林权证所指明的林木范围并不与答辩人的林木范围相连接,中间还隔着张玉林等人的林地,按照上诉人所指‘坝沿’属于毛凤景林木边界理解,那么,毛凤景的林地范围就须将张玉林的林地包含在内,但是,毛凤景的林权证却标明‘西邻张玉林’,完全否定了上诉人的说法。又因相关林木所有权是集体改制后确认的,并由本林业部门颁发相应证件确认林木所有权人,只要对相邻的所有权人证件进行比照,就能明确本案所争议的50棵树所有权属于答辩人,至于地名的不一致说法,只是个人对同一地名的称呼不一样而已。

综上所述,答辩人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所争议50棵树所有权属于答辩人所有,能够与相邻所有权人的林权证相互吻合,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一审法院认定此部分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维持。关于答辩人在一审中提出的因上诉人侵权造成的直接损失的赔偿请求,一审法院并没有予以支持,所以,答辩人将重新向一审人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总之,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实属无理之诉,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此致

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5

答辩人:

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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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辩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答辩人因一案,对上诉人不服人民法院字第号判决,提出答辩状。

答辩的理由和根据:

此致

人民法院

答辩人:(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章)

年月日

附:答辩状副本份。

推荐第5篇:民事上诉答辩状

答辩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答辩人因一案,对上诉人不服人民法院字第号判决,提出答辩状。答辩的理由和根据:

此 致

人民法院

答辩人:(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

章)

年月日

附:答辩状副本份。

推荐第6篇:民事上诉答辩状

答辩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答辩人因

一案,对上诉人

不服

人民法院

字第

号判决,提出答辩状,民事上诉答辩状,范文《民事上诉答辩状》。

答辩的理由和根据:

人民法院

答辩人:

(盖章)

法定代表人:

(签章)

附:答辩状副本

份。

推荐第7篇:民事被上诉答辩状

民事被上诉答辩状

答辩人(一审原告):周杏花,女,195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农民,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峡山林场合港施家村。身份证号码为:362329195302245122。

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溪支公司因不服余干县人民法院(2013)干民三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答辩人针对上诉状答辩如下:

一、上诉人无视事实,不顾客观实际,认为只要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就不存在误工费,这种观点极其荒谬,理由不能成立。

答辩人虽在去年10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达59岁,但身体一惯硬朗。本交通事故发生前,答辩人一惯在家从事农业生产劳动,并以劳动收入维持生计,供养家庭。由于答辩人老公早年去逝,答辩人一直系家庭主要劳力,并且供养三个子女上学。对此,答辩人所在地的村民有目共睹,可一致佐证。答辩人所在的合港村委会、国营江西省余干县峡山林场于2013年3月10日亦出具书面证明予以佐证。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虽以答辩人已达59岁,早已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费为由,表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其始终未提供任何确实有效证据来反驳、否认答辩人的诉讼主张。

答辩人既不是国家公务员或事业单位的退休人员,也不是国有或私有企业的退休人员,而是地地道道的农民,尽管已超过法定年龄,但并没有分文退休金,上诉人怎能将答辩人与具有编制和签有劳动合同且享有退休金的退休人员混为一谈呢。这明显不是在混淆概念,蒙混事实吗!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8条亦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也明确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据此,可以清楚地看出,判断一个农民存不存在误工费的问题,并不是看这个农民是否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而是看这个农民有无劳动能力并获取了劳动收入。只要有劳动能力并获取了劳动收入,那怕达到了70岁的年龄,也应该有误工费。而上诉人出于逃避其应负的赔偿责任,坚持以偏概全,以点代面,不加区分地认为不论是否实际退休并领有退休金,只要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就应该休息,就不存在误工费,这是极其荒谬的逻辑,是根本站不住脚的。一审法院根据查证的事实作出对答辩人误工费的认定,完全符合事实和应得到二审法院的认可和维持法律。

再,一审法院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即34055元的年工资标准计算答辩人的误工费,完全正确,合法有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第3款规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

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这明显是带有可供选择适用空间的弹性条款。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第1款第2项关于“误工费:有固定收入的,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没有固定收入或者无收入的,按事故发生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年工资标准计算”以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0条第1款第2项关于“误工费: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一审法院为实现对受害人利益的最大保护,体现对受害人的人文关怀,依照适用赔偿标准宜高不宜低的司法贯例,按标准高一些的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答辩人的误工费,并无不妥,完全合法。上诉人无端指责一审法院适用2012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答辩人的误工费存在错误,毫无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

二、一审法院按2012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答辩人的护理费,公正正确。上诉人指责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纯系胡搅蛮缠,无理取闹。

上诉状称,“被上诉人的护理费按94.6元/天的标准计算不合理,应按相同或相近的行业工资标准计算。”并称“江西省2011年行业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工资是30265元,日平均工资是82.92元,一审法院多计算了700.80元。”这分明又是上诉人在胡搅蛮缠,无理取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第2款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答辩人自去年10月20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至定残前,一直是由答辩人之子施坤广(今年31岁)专门护理。由于施坤广平常也是跟着答辩人在家从事农业生产劳动的,也属无固定收入人员。一审法院按交通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即2012年职工年平均工资(34055元)标准,计算答辩人的护理费,并无错误,应得到二审法院的维持。

另外,本案是于2013年5月6日开庭审理的。不管按何种标准计算,也不能按上诉人所说的2011年的标准,应按2012年的相关标准来计算。上诉人明知一审法院适用2012年的相关标准正确,但为了混淆事实,减少赔偿责任,却仍对一审判决进行无端指责,足见上诉人确实在胡搅蛮缠,无理取闹。

三、请求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2013)干民三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真正做到了秉公司法,制裁了民事侵权行为,维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体现了司法公正,在社会上产生了良好的影响。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陈述的所谓事实和理由,基本上都是一审起诉中的陈词,毫无新的事实、证据作为否定原判的理由,分明是一种无理緾讼、胡搅蛮缠的行为。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无理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的正确判决。

此致

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周杏花 二0一三年七月五日

推荐第8篇:(陈案)民事上诉答辩状

民事上诉答辩状

答辩人:陈洪梅(陈金培之女),女,l 9 8 6年10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泸西县金马镇新坝村中街北区2 2号。

答辩人:陈迸猛(陈金培之子),男,l 9 8 8年11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答辩人:徐兰英(陈金培之母),女,l 9 3 6年1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泸西县金马镇新坝村新林区112号。

委托代理人: 朱永隆 云南郑培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电话13887556957

上诉人泸西县通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上诉人或通源公司)不服泸西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泸民一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为212号判决书),提出上诉,我们答辩如下: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审法院应予维持。

(一)上诉人的“证据”不能否认其与陈金培之间的劳动关系:

以上诉人证椐4:《考勤及工资结算表》,为例:

(1)四张《考勤及工资结算表》都是复印件,且无原件核对。 (2)《考勤及工资结算表》复印件上没有标明企业名称,无法界定究竟是哪个企业的工资表,虽然在庭审中上诉人补交了加盖有兴隆洗煤厂的印章的两张《考勤及工资结算表》复印件,但印章盖在复印件上,其本质仍属复印件。

(3)上诉人在一审《民事起诉书》第

1、4页自认:“通源公司在兴隆洗煤厂有部分出资”“由于兴隆焦化厂与通源公司在管理上有部分交叉,有时通源公司的管理人员也参与兴隆焦化厂的管理,使得部分管理人员甚至认为兴隆焦化厂与通源公司系一个企业主体”

很明显,上诉人与第三人兴隆洗煤厂已经构成关联企业,两企业有串通作弊的嫌疑,不能排除第三人加盖印章帮上诉人逃避责任的可能。

(4)本案第三人兴隆洗煤厂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一审质证时,当庭拒绝对加盖在复印件上的印章真伪作出认定,造成真伪难辨的证据证明不了主张者的观点。

(二)《通源公司意见》可直接证明事实劳动关系:

陈金培事故发生9天后, 2012年9月29日,上诉人制作了一份《泸西通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关于陈金培死亡一事处理意见》(简称《通源公司意见》,详见答辩人一审证据2—按212号判决书第9页编号)

任何思维正常的人见了该《通源公司意见》,都会认定,陈金培和通源公司确实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这是因为: (1)《通源公司意见》系上诉人制作,在该文件中,上诉人明确地表

1 述了“陈金培生前系本公司员工”的事实,并具体、完整的陈述了陈金培和通源公司确实存在事实劳动关的来龙去脉。

(2)2014年六月一日,上诉人在本案《民事起诉状》第4页第12行自己明确承认﹕“……具体承办该事宜的公司员工刘建乔以通源公司的名义于2012年9月29日出具了泸西通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关于陈金培死亡一事处理意见,……”

由此,《通源公司意见》的客观真实性不言而喻,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支持我们的观点。

(三)我们认为:刘建乔制作《通源公司意见》和发给补助款的行为(以下均简称为:“刘建乔行为”),是代表上诉人的职务行为。

一、刘建乔是上诉人的人事管理人员(请见《上诉状》第4页第三行),处理本公司员工的善后事务,属于其工作职责份内事。

二、《通源公司意见》在公司办公室打印,上有刘建乔亲笔:“公司经办人刘建乔”字样,刘建乔还在办公室向陈金培家属交付困难补助6000元,体现了公司对员工的一小点温情,也印证了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以行动兑现在《通源公司意见》中的承诺,成就和完善了《通源公司意见》的法律效力,更重要的,是充分印证了刘建乔的职务行为。

三、如上所述,既然上诉人自认“刘建乔行为”属于刘建乔“具体承办该(陈金培)事宜”,那么,“刘建乔行为”就绝对经过了上诉人的授权。若非公司领导授意,刘建乔不可能从公司财务得到此6000元补助款;他没有这个必要也没有这个胆子敢将公司的6000元私相授受。

《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对职务行为都有明确规定,不容置疑。

(四)退一万歩来讲,纵然假设领导授权不明,刘建乔的行为也构成了表见代理,上诉人仍然要对刘建乔该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首先,只要在客观上“刘建乔行为”与这个“具体承办该(陈金培)事宜”的职务具有关联性,即构成职务上的表见代理。尽管《通源公司处理意见》上只有刘建乔的签名和手印,未加盖公司印章,仍然可以代表公司的真实意思。

其次,刘建乔以上诉人的名义打印、制作文件,并以上诉人的名义在向陈金培家属发困难补助款,发生在工作时间、公司办公室、公开场合,《通源公司处理意见》上有刘建乔亲笔书写的“公司经办人刘建乔”字样,此举足以使得任何人都会相信刘建乔是在执行上诉人授权。

最后,陈金培家属作为接受补助款的相对人,主观上善意且无过错,

2 他们完全相信“刘建乔行为”属于上诉人指派和授意,当时这些家属笼罩在失去亲人的巨大悲痛之中,无法也没有必要判断补助款支付人的代理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对表见代理有专门规定。

二、应当纠正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的不实之词

(一)《上诉状》的移花接木之术 其第2页第十四行写道:“一审中上诉人通源公司已经向法院提交了陈金培生前在兴隆洗煤厂领取工资的

1、

3、

4、6月份四个月的工资结算表,上面均有兴隆洗煤厂的印章,表明陈金培生前的劳动报酬并不是由上诉人通源公司发放。在被上诉人陈进猛写的《困难申请书》上的表述也是洗煤厂,而不是上诉人通源公司,可以进一步证明陈金培生前工作是在洗煤厂。”

上诉人的方法和手段是:

1、明明本案一审《民事判决书》对《考勤及工资结算表》的书面状况已界定得非常清楚:早在起诉时所交的1月、6月另两页复印件上并无印章,加盖“兴隆洗煤厂”印章的只是开庭时提交的3月、4月复印件两页(请详见该判决书第7面第三行),《上诉状》将这一事实偷换成:“

1、

3、

4、6月份四个月的工资结算表,上面均有兴隆洗煤厂的印章”。

2、明明《困难申请书》上写的是“尊敬的煤厂领导:„„”【请详见答辩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证据2—(1)】,而《上诉状》竟将“煤厂”偷换成 “洗煤厂”。 “煤厂” 是一种尚未确定工作单位名称的泛指,绝非《上诉状》特指的兴隆洗煤厂这个“洗煤厂”。

3、《上诉状》想模仿春秋笔法,,通过修改

一、两个字或词来篡改事实,使人们误入他们设计的歧路,成就其如意算盘:

首先,《上诉状》将加盖“兴隆洗煤厂”印章的复印件由两页扩大成四页、加盖部份复印件扩大成加盖全部复印件。

接着,删去关键词“加盖”,变成 “上面均有兴隆洗煤厂的印章”, 给人造成发工资时已经盖有印章的错觉,以图达到 “陈金培生前的劳动报酬并不是由上上诉人通源公司发放”的初步目的。 最后,将“煤厂”偷换成 “洗煤厂”,进而便“可以进一步证明陈金培生前工作是在兴隆洗煤厂,而不是在通源公司”的总目标。

(二)其实,通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四页《考勤及工资结算表》复印件并不符合证据标准(理由见前述),按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三、只有“揭开公司的面纱”,才能看请上诉人通源公司和第三人兴隆洗煤厂之间的神秘关系

上诉状第三条说:“上诉人通源公司与一审第三人兴隆洗煤厂 系两个不同的主体,且都具有用工资质和承担责任的独立资格。”

言下之意是,因为通源公司和兴隆洗煤厂都在工商局注册为独立的法人单位,所以两企业不可能发生资金、人员、的混同。

用212号判决书的一段话来回应上诉人的此观点非常适当:企业在工商部门进行注册、登记是企业取得法律人格、进行经营活动的必经程序,是工商部门的行政管理手段,该管理系静态管理而非动态管理,不能及时、完整地反应企业在投资、招聘、用工、支付工资等方面的情况。工商登记记载的通源公司与兴隆洗煤厂虽属不同性质的企业,注册登记地分属两地,公司法人代表与洗煤厂投资人亦非同一人,但并不能当然排除两企业在投资、用工方面的交叉和混同。(请详见212号判决书第15面第十行)

如今,市场竞争激烈,有些企业将企业法人资格当作“保护伞”,在企业法人大旗之下,互相串通一气,大行弄虚作假、隐瞒利润、偷漏国家税款,也有些企业利用关联关系和企业法人资格逃避劳动用人责任。

尽管通源公司与兴隆洗煤厂都具有各自独立经营、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身份,但实质上这两个企业的关系暗藏玄机。

上诉人自己直言不讳﹕

(1)上诉人在一审《民事起诉书》第

1、4页自认:“通源公司在兴隆洗煤厂有部分出资”“由于兴隆焦化厂与通源公司在管理上有部分交叉,有时通源公司的管理人员也参与兴隆焦化厂的管理,使得部分管理人员甚至认为兴隆焦化厂与通源公司系一个企业主体”

(2)上诉人在《上诉状》也自认:“一审中上诉人已经向法庭阐明因上诉人通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国华在兴隆洗煤厂有部分出资,在管理上通源公司的管理人员可能被按排到兴隆洗煤厂工作……”(请见该文第3页倒数第五行)

(3)通源公司全权委托代理律师在2014年7月30日开庭回答法官询问时确认:通源公司与兴隆洗煤厂在管理机制上的交叉(共用)是财务部门和销售部门,人员的交叉(共用)也是这两个部门的人员。(一审《庭审笔录》应该对此有记录)。

(4)通源公司在2011—2014年广告上自我介绍说﹕泸西县通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前身依附于石林兴隆选煤厂,是选煤厂的子公司,选煤厂为年产30万吨的重介选煤厂,……【请详见答辩人一审证据,

4 按212号判决书第10页第十二行的编号:证据

4-(1),云南招聘网 网页】

国务院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51条规定: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条所称关联企业,是指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应当适合通源公司与兴隆洗煤厂的关系

我们可据此认定,通源公司与兴隆洗煤厂两家管理机制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着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

公司法人的神秘面纱被他们自己揭开,暴露在大庭广众之下,至此一切疑团都可以得到解答。所谓的两个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兴隆洗煤厂和通源公司已经成为公司联合体,这个公司联合体实际控制着这两个单体企业。

四、《上诉状》第四条:“劳动者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的,新用人单位是用工主体。”的观点错误

《上诉状》第四条引用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四)》第五条,都是有关“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后新旧工作年限合并计算的规定,并不规范用工主体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

(三)款规定:“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2014年9月1日施行的司法解释正好判定了《上诉状》的该确定用人单位观点的谬误!

“失之毫厘,谬以千里”,正因为在起点上理解法律不当,所以《上诉状》才会对本案形成方向性、结论性的错误。

依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存在劳动关系是工伤认定的前提,“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就必然与被认定工伤的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等同于:被原用人单位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也一定与原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事实证明,通源公司招聘陈金培为工人后,再安排陈金培到兴隆洗煤厂工作,符合该法释〔2014〕9号文第三条第

(三)款中“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适用条件。在认定陈金培与通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抗争中,我们又增加了一大法律利器。希望上诉人能审时度势,及早打住,不要一错再错。

各位法官!

众所周知,招用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和责任,为此,国家劳动法、劳动合同法都有专门的效力性强制性条文规定。上诉人置国家效力性强制性法律规定于不顾,拒绝与劳动者陈金培签订劳动合同达九个月之久,已属违法之举。2012年在劳动者陈金培下班回家途中不幸发生事故遇难后,上诉人更是机关算尽、采取各种方法和手段百般否认与陈金培的事实劳动关系、不为陈金培办理工伤认定申请、三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认定通源公司与陈金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劳动法制观念已荡然无存。

陈金培事故过去三个年头,上诉人煞费苦心拼凑出来用以应对两次行政诉讼及本案一审的全部证据,居然没有一件是堂堂正正的原件,全部都是复印件!并且庭审中,上诉人拿不出任何原件来核对这些复印件,其“证据”如此不成气候,彰显上诉人的诉求本来就理曲词穷。

按照民事诉讼案件举证责任的一般规则,作为本诉的原告,上诉人应当遵照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基本法则向法庭提供能证明:“通源公司与陈金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以支持自己的诉求。然而,上诉人的“证据”要不就是牵强附会,要不就是张冠李戴,特别严重的是全部以复印件充作证据且无原件核对,法庭不予采纳,实属正常。

本案又是一个反诉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和《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都规定了劳动争议案件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上诉人需要按照法律的规定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如其不提供证据或举证不到位,则可以推断陈金培家人的主张成立,上诉人的败诉也就理所当然。本案(2014)泸民一初字第212号民判决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明确规定,天经地义,合理合法。

我们期待着红河中院的合法、公正、公平的判决!

此致

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

委托代理人:云南郑培明律师事务所 朱永隆律师13887556957

2014年9月28日

编后:本案原告泸西县通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判决,向红河州中院提起上诉,经二审开庭审理后,陈洪梅等三人的代理律师朱永隆(13887556957)于2015年3月20日签收该案二审【(2015)红中民三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至此该劳动关系案划上圆满句号。

推荐第9篇:民事被上诉答辩状

民事被上诉答辩状

答辩人:XXX有限公司,住所: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职务: 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因其诉答辩人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XXXXX人民法院二〇一四年XX月X日XXX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现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1、上诉人称证人XXX在一审庭审中所称,进答辩人单位大门时是跟着人过的,没有车的证言与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所称,进答辩人单位时前面过了一辆三轮车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是明显不合情理的。按照一般常理,即使是三轮车、自行车我们也都习惯称其为车,证人证言中所表述的没有车,应理解为没有机动车以及三轮车和自行车。而且,如果没有车辆经过,答辩人大门口的电动栏杆也不会升起。所以一审法院认为证人XXX的证言与上诉人所述不能相互印证,是符合事实的。

2、答辩人XXXX的“行人和非机动车请走侧门”警示标识早已设立,上诉人所称,一审法院进行实地勘察没有任何必要,非常荒谬。一审法院进行实地勘察,正式本着“司法为民,公正司法”的思想,确保本案的审判能够公平公正。上诉人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否认法院的实地勘察,是对法院乃至法律的极大不尊重。并且一审法院并未使用勘察结论作为证据,而仅仅是确认答辩人所提供的厂区西门照片证据。上诉人试图通过污蔑答辩人厂区西门的警示标识是事后所为来混淆视听,掩盖事实真相。

3、上诉人虽经过两次手术,可病情并不严重,恢复较快。徐州仁慈医院的出院诊断中明确表示,适当加强左肩关节运动,出院后建议休息一个月。由此,可以判断一审法院酌定误工时间70日,是符合事实的。上诉人所称有失公平,不合常理,没有依据。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依法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在判决中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是正确的。答辩人在侵害上诉人的健康权上存在过错,但上诉人对损害发生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所以原审法院在法律适用上并无不妥。

基于以上的事实与理由,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答辩人恳请二审法院在审理后,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此致

XXXXXXXXXX人民法院

答辩人:XXXXXXXX有限公司

年 月 日

推荐第10篇:13、民事(上诉)答辩状

民 事 答 辩 状

答辩人(原审 )

答辩人与上诉人 一案, 人民法院于 年 月 日以 法民初字第 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了一审判决。上诉人不服原判,提出上诉。答辩人认为, ,现提出答辩如下:

(答辩理由)

综上所述,

此 致

人民法院 附:(1)本答辩状副本 份; (2)证据清单 份。

答辩人

2007年 月 日

第11篇:13、民事(上诉)答辩状

民 事 答 辩 状

答辩人(原审)

答辩人与上诉人一案,人民法院于年月日以法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了一审判决。上诉人不服原判,提出上诉。答辩人认为,,现提出答辩如下:

(答辩理由)

综上所述,

此致

人民法院

附:(1)本答辩状副本份;

(2)证据清单份。

答辩人

2007年月日

第12篇:如何书写民事上诉答辩状

上诉答辩状

答辩人: 姓名、性别、年龄、民族、住址、联系方式 (可选)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可选)委托代理人:姓名、性别、工作单位、职务、联系方式

答辩人因_______________一案,对上诉人________ 不服_____人民法院__字第__号判决,提出答辩状。 现将答辩意见发表如下: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此 致

人民法院

答辩人:

年 月 日

第13篇:上诉答辩状

答辩状

答辩人:常州中汽商用汽车有限公司

地址: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高新技术开发区龙飞路 法定代表人:董冠华

职务:董事长

因上诉人云南德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1)官民二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答辩人答辩如下:

一审法院根据当庭查明的证据事实,收集上诉人和答辩人在云龙县人民法院和大理中级人民法院多次开庭审理查证的证据和判决事实,依法作出了公正判决,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无理缠讼的上诉。

一、讼争车底盘生产和整车改装都经过严格的测试,是经过中国工业信息部、国家发改委、中国交通部检验验收后经批准准入和实施的。该车刹车制动系统完全达到国家规定的满载制动性能安全标准。 2007年讼争车底盘生产商和整车当时报批总质量6125kg,为了少交养路费,属大车小标。2009年1月经国家发改委批准同类车型核准同类型核定总质量8490kg,故答辩人2008年8月提供上诉人的产品使用说明标明整车质量是按照国家发改委审核报批同时核定的实际总质量。

讼争车的底盘是国家特批的专业生产的上市公司安徽江淮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淮公司)提供的,其年产汽车底盘3万多台,其提供底盘供全国近1000多家汽车改装厂改装成其他车辆。答辩人从95年至今使用江淮公司汽车底盘有1000多台,汽车改装后均未发现刹车制动性能不合格造成翻车的情况。当时底盘合格证书上把底盘的总质量标称6125kg,是为了少交养路费,属大车小标,而非不能载重3吨货物。2009年1月经国家发改委公告核准江淮公司同类型底盘合格证上总质量也已经改为8.49吨。故讼争车托牵3吨符合产品质量要求。

上诉人提起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必须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产品确实存在缺陷并造成人身、财产损失以及产品缺陷和损害后果之间存

1 在因果关系。否则即使上诉状天花乱随也得不到法律支持的,首先,让我们看一下,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1、2008年8月18日上诉人在接受讼争车时车辆验收交换单上签注“车况良好”,证明当时上诉人验收该车合格。

2、上诉人在当地公安上车辆安全检测线后领取了“云A68676牌照”证明公安机关当时检测讼争车全部合格,足以证明该讼争车当时制动性能完全合格。

3、上诉人从2008年8月18日购车投入使用到2009年3月11日发生事故期间正常使用7个月时间,上诉人从未发现也未反映讼争车制动系统不合格,证明讼争车不存在质量问题。

4、上诉人购车后历次检验保养,也说明该车制动系统性能合格。

5、上诉人事发修复后正常使用至今(详见照片)一直将讼争车投入使用,后从未反映该车制动系统有任何问题,如果讼争车上诉人明知只能承载800公斤不能承载3吨,为何上诉人还在正常继续使用,且事后从未出任何交通事故,一审法院在开庭时详细询问了上诉人讼争车是否还在使用讼争车,上诉人说“该车我们进行了加固后使用的。”我们从2012年1月6日拍摄的照片清晰可见,上诉人并未加固讼争车,所有钢架结构承载3吨完全不需要加固,如果上诉人所指的是刹车系统加固更是外行说书,稍懂汽车制动原理的人都知道制动系统是不能加固的,也无需加固,原有制动系统完全可以达到车辆承载后的制动效果,故上诉人所谓加固纯属无稽之谈,所谓超载制动失效的论点不攻自破。

二、上诉状歪曲事实、曲解法律规定,剖析如下:

1、一审判决书在前面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认定:“云A68676号车底盘合格证、车辆合格证载明的数据虽有出入,但该数据系经中国工业信息部、国家发改委等部委批准准入的,现也无证据证实数据不一致与造成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判决书不但认定了案件事实,而且认定上诉人无证据证明数据不一致与造成交通事故之间存

2 在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判决书精辟表述,切中利弊。上诉状却吹毛求疵,企图通过产品说明书的数据说遗留了一个重要案件事实,难道上诉人通过数据纠缠就能证明和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吗?前面答辩人陈述的五项证据证明产品质量合格的事实充分否定上诉人借题发挥的企图。

2、上诉状称:“一审法院认为:‘大理州交通警察支队并非该起交通事故的承办单位,其事故发生近3个月后委托鉴定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为‘缺乏法律依据’显然错误。”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的上述认定完全是依据查明的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的表述。但上诉状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72条第3款,“对当事人的生理,精神状况等专业性较强的检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委托专门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应当由鉴定人签名。”上诉状完全是张冠李戴,偷换概念,该法律条款白纸黑字、明明白白是对当时处理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作出的规定,而非对法院或无权处理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的规定。而上诉人在2009年3月11日在云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交通事故时并未提出鉴定,当天在云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的认定书和处罚决定书后,也未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第104号令》第51条“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而上诉人自始至终未向云龙县公安机关提出复核申请。现在云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处罚决定书生效已经三年之久,当时上诉人自己在公安机关放弃了权利,上诉人却要法院承担其自己弃权的法律后果,岂不让人笑掉大牙。

3、上诉状称“一审法院认为:在鉴定前该车的制动系统零件做过更换,故交科所司鉴中心(2009)车鉴字第14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显然属于是无依据的主观臆断,是违背实际情况的。”上诉状上述说法完全是断章取义,借故歪曲一审判决书。该一审判决书从本院认为开始表述法律规定和查明的事实情况,到最后认定是一个完整的过程,不能为其所用而断章取义。一审

3 判决已表述的很清楚:“„„大理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并非该起交通事故的承办单位,其在事故发生后近3个月后委托鉴定缺乏法律依据,且从该车的历次保养记录看,并无制动系统的问题,而在鉴定前该车的制动系统零件做过更换,故交科所司鉴中心(2009)车鉴字第14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上诉人为了达到嫁祸答辩人转移损失的目的,不惜断章取义,歪曲事实是不能得逞的。

4、上诉状称:“一审法院认为:‘云A68676号车底盘合格证,车辆合格证载明的数据虽有出入,但该数据系统系经中国工业信息部、国家发改委等部委批准准入的,现也无证据证实该数据不一致与造成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法院所认为的‘数据虽有出入’是哪一数据有出入?完全不清楚!被告提交的这些‘证据’为网上下载资料,根本不符合证据的要件。

答辩人向一审法院提供中国工业信息部国家发改委等部委批准准入和核准网上下载资料。任何人都可以网上查询。这些资料经中国工业信息部,国家发改委网上向全国人民发布的资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上诉人否认毫无道理的,反而证明了上诉人无理缠讼的本质。

三、上诉人在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能够证明答辩人车辆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就急于套用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举证责任倒置的法律规定来诬陷一审法院未正确适用法律,企图混淆视听以达到无理缠讼的目的。

上诉人上诉状第6页所称“按照最高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41条的规定由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答辩人认为这完全是上诉人在自己法律思维混乱,逻辑关系搞不清楚的情况下而却随意无端的批评正确适用法律的一审法院。上诉人要想使本案适用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特殊侵权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就必须先证明讼争车云A68676属于缺陷产品并且缺陷产品和损害后果之

4 间具有因果关系。只有在先证明了讼争车存在缺陷及因果关系的前提下,才可以如上诉人上诉状第6页所称“按照最高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41条的规定由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也就是如果上诉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讼争车辆存在质量缺陷及其因果关系,那么本案根本不能适用关于缺陷产品致人损害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在客观审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基础上,认定大理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并非该起交通事故的承办单位,其在事故发生近3个月后委托鉴定缺乏法律依据。进而认定上诉人根据该交科所司鉴字第14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而上诉人提出的另一欲证明讼争车存在缺陷的理由也因答辩人提供了合理可信的解释而且上诉人也无证据证实数据不一致与造成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被否定。也就是说一审法院在认定了答辩人没有完成证明讼争车辆属于缺陷产品以及缺陷产品和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的情况下,根本无需如上诉人上诉状所说再去适用因缺陷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的侵权之诉的举证责任方式。因此是原告自己法律思维混乱,逻辑不清,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完全正确合法。

四、松骋公司非买卖合同的主体,也非代收款项的主体,仅为答辩人和上诉人联系和介绍,一审法院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认定松骋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合法合理。上诉人以松骋公司为被告完全是为了达到变换诉讼法院、多次起诉借机达到无理缠讼、混淆视听、纠缠答辩人的卑鄙目的。

五、上诉人驾驶员超速行驶,违章操作是造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上诉人应当承担本起交通事故损失的全部责任。

本起事故2009年3月11日发生后,上诉人驾驶员曾光伟事发后6天于2009年3月16日向上诉人出具事故经过的“情况说明”。虽

5 然其极力推卸责任,但字里行间却透露出其违章的实质。详见如下:本人于3月10日下午到怒江州兰坪县执行急救任务,11日早上9:30装车从兰坪出发。10:20行驶至大理州云龙县白石镇2公里处,车行驶过程中刹车突然失灵,在无法控制车速的情况下,只好将车冲向路边的土坡„„”这份上诉人驾驶员的“情况说明”证明了上诉人驾驶员的超速行驶。答辩人从云南地图上测距从兰坪县到云龙县白石镇2公里处是43.1公里,由于云南多盘山公路,实际距离应当远远超过云南地图测距,就按43.1公里计算,上诉人驾驶员从兰坪装车出发到事发地云龙县白石镇2公里处共计用时50分钟,也就是说上诉人驾车时速达到51.72公里,再扣除装车时间,上诉人驾驶员驾车时速远远超过70.80公里甚至到100公里。而清障车《中华人民共和国汽车行业标准》QC/T645-2005 4.1.8 “清障车在托牵状态下,其行驶速度不得超过30公里。”可见,事故当时,上诉人驾驶员载货驾车时速远远超过清障车全国行业标准和产品使用说明书的限制时速30公里。也就是说,上诉人驾驶员超速行驶是导致此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上诉人应当对此起交通事故的损失负全部责任。

六、云龙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讼争车的损害结果与上诉人的所谓产品质量问题之间根本不存在因果关系。

1、上诉人依据《产品质量法》起诉产品质量损害赔偿,但是只是在因产品质量问题导致的人身财产损失的情况下,销售者和生产者才应当负赔偿责任,即产品质量问题和损害结果之间要存在因果关系。如果产品质量存在问题,但并不是造成财产损失的原因时,消费者也仅能向生产者主张违约赔偿,而不能主张质量损害侵权赔偿。而该起交通事故,云龙县交警大队已经认定肇事司机不按规定行驶,对该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也就是说上诉人的损失并非产品质量问题引起的,而是肇事司机不按规定行驶导致,因此生产者无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云龙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该次事故和损

6 失原因的认定不但权威,而且符合法律规定。

该次交通事故由云龙县交警大队在第一时间到达肇事第点,作为专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机构,其对该次事故的原因调查结果是驾驶员不按规定行驶,对事故负全部责任。该结论不但权威,而且符合法律规定。云龙县交警大队没有委托司法鉴定部门对该车制动系统进行鉴定,只能说明根据当时事故现场情形,事故形成原因清晰明了,肇事司机也从未未主张过该车存在制动系统失效问题,因此无需对此问题委托鉴定。而上诉人及其驾驶员也未依照法律规定在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也说明事发后上诉人及其驾驶员认可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处罚决定书。如果云龙县交警大队当时根据事故现场情形或者上诉人肇事司机曾经提出过存在刹车失灵的情况而认为有必要对车辆进行制动系统的司法鉴定时,那么云龙县交警大队会自己委托司法鉴定,再得出事故原因的结论。在云龙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和处罚决定书之后,如果上诉人不服,也可以依法提出复核。但是上诉人在未提出复核的前提下,大理州交警支队擅自在没有撤销云龙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和处罚决定书也没有在第一时间勘察事故现场的情况下,3个月后擅自越权对讼争车辆进行制动性能鉴定,该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鉴定报告岂能作为法院认定该次交通事故原因是刹车失效引起的依据?

因此,大理州交警支队并非事故当时的处理机构也无权认定查找该次事故损失产生的原因。

七、上诉人向法院提供大理州交警支队委托的司法鉴定书,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根本不能作为本案认定讼争车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

1、司法鉴定主体不合格。

云龙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09年3月11日到上诉人事故现场勘查,并于当天作出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处罚决定书》,认定上诉人驾驶员曾光伟“操作不当„„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诉人提交的司法鉴定报告是大理州交警支队于2009年6月9日才委托云南省交

7 通科学研究所鉴定中心对讼争车制动性能是否合格进行鉴定。2009年7月15日云南省交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做出“该车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检验报告。

由此可知,委托司法鉴定部门和交通事故责任处理和认定的部门不是同一主体,这份司法鉴定的委托主体不合格。

2、委托司法鉴定的程序违法。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该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该载明交通该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时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公安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原因的鉴定只能是作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否则就是程序违法。而且委托单位必须是交通事故处理和认定的公安机关行驶和进行。

本案云龙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09年3月11日已经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而大理公安交警支队未撤销云龙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和处罚决定书的情况下,越权于2009年6月9日才委托司法鉴定,程序违法,即便是同一公安交警部门所为,本案交通事故先有事故结论,后找原因,这是程序违法。因此本案公安部门违法取证的证据是无效的。

3、交警部门的司法鉴定只能作为公安部门自身处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依据,不能作为法院审理产品质量侵权纠纷的证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早就规定公安部门不能插手民事纠纷。公安部门也规定了公安机关的职责所在,必须各尽所能,各司其职。而本案上诉人起诉不是依据上诉人委托法院向产品质量检测部门进行的司法鉴定,而是运用公安交警部门委托的司法鉴定,该证据既不合法,又属于滥用行政职权。

4、众所周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员必定死踩刹车、强拨方向盘,必然会对车辆各部件特别是制动系统造成损伤,在该种情况下得出的该车制动性能不合格的结论只能说明是讼争车事故发生后讼争车的制动性能状况,根本无法说明该起事故发生以前讼争车的制

8 动性能存在质量问题。本案中,按照肇事驾驶员的描述,讼争车高速行驶过程中“冲上土坡,翻转360度,又弹回公路”,导致该车车厢后移,储气筒撞坏。该车是气刹车,储气筒又是气刹车制动系统最重要的设备之一。事故后仅储气筒更换,刹车制动鼓与摩擦片间隙也未作调整,在这种情况下检测出制动系统不合格根本不能说明该车在事故前制动性能就存在问题。

5、上诉人提供的肇事司机的“情况说明”,因肇事司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因此也无法作为认定此次交通事故产生原因的依据。

八、上诉人的各项赔偿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无证据支持。

(一)新车费用74.5万元

首先,上诉人称赔给李家贵74.5万元,但上诉人提供新车发票的抬头却是杨春林,证据是互相矛盾的。即使李家贵有委托手续给杨春林,但代理人是不能占有委托人的物权的,新车发票的抬头也仍应为本人李家贵,而不可能是代理人杨春林。因此使人不得不怀疑上诉人说赔车给李家贵的真实性。

其次,该张发票是上诉人自己开具的非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上诉人自己开具发票证明自己损失,依法不具有证据效力,况且既没有开具日期,上诉人一审开庭时也没有提供原件质证,该发票也没有上诉人公司的公章,不排除上诉人开具后可以作废的可能,因此该发票的真实性令人怀疑。

再次,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此交通事故中受损的途锐汽车是新车,如果是旧车,必然存在折旧,因此上诉人按照新车价格扣除残值赔给李家贵存在问题,应该扣除使用期间的折旧费用,再扣除旧车残值来计算原告损失。

最后,上诉人说收到李家贵第一次车损保险款17.5322元,但上诉人未提供保险公司的理赔依据和实际保险公司赔款情况的证据,仅凭上诉人口述真实性无法确认。

(二)途锐汽车残值13万元。

上诉人称其与李家贵协商途锐汽车残值13万,这种协商协议先不

9 评论其真伪,显然不能作为证据采纳,按照法律规定,途锐汽车必须经过有资质机构重新评估价值来确定其残值,而不能依上诉人一纸协议就认定残值13万元。

(三)车船附加税63675元和保险9741元。

上诉人称赔给李家贵新车的车船附加税63675元和保险9741元,这都是间接损失,不是上诉人的直接损失。因为根据上诉人所说,旧车归上诉人所有,这些费用随旧车归上诉人享受和承担,其为李家贵缴纳上述费用也是理所当然,上诉人更不能要求答辩人来承担。况且上诉人缴纳上述费用,上诉人提供证据是交给杨春林的,与本案风牛马不相及。所以这两笔费用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答辩人不予认可。

(四)4000元司法鉴定费

上诉人要求答辩人赔偿4000元司法鉴定费,本案司法鉴定是大理州公安交警支队委托的,按照谁委托谁交费的原则,这笔费用应当由大理州公安交警支付,即使上诉人自愿为大理州公安交警支队交纳,也不应当要答辩人来承担。

(五)施救费、拖车费13680元。

上诉人提交的施救费13689元的发票共5张,有的发票未盖章,答辩人无法确定哪张是真哪张是假,上诉人也未提供有效证据相印证,所以答辩人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依法审查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基础上认定上诉人未完成证明上诉人车辆存在质量缺陷的举证责任,而云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了造成交通事故致财产损失的原因是原告的驾驶员不按规定行驶、操作不当导致,一审法院最终认定答辩人无需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完全是在依法审查证据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的公正判决。因此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无理缠讼。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常州中汽商用汽车有限公司

2012年3月22

第14篇:上诉答辩状

上诉答辩状

答辩人:欧阳某某,男,生于1993年11月12日,汉族,天水市秦州区皂郊东沟村农民,住该村30号。

答辩人诉上诉人陈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人身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经秦州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陈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现针对其上诉答辩如下:

一、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合理。

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州郊区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认定:陈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欧阳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审法院就是依据上面的认定给陈某主要责任承担70%、高晓兵承担30%,本起事故事实清楚,上诉人陈某再从《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找毛病实属无理要求,既然上诉上当初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为什么不复核呢?既然不复核就表示当时上诉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是认可的,现在再从 《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找毛病,无法律支持。

二、上诉人陈某和高某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有法律明文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陈某虽然和高某无共同故意,但其二人的行为直接结合导致欧阳某某生发损害的后果,依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上诉人陈某和高晓兵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三、原审判决认定的护理费、住宿费是判决给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的,并非判决让上诉人陈某承担责任,故与陈某无关系。

住宿费是答辩人的家属在护理答辩人时,实实在在产生的,法庭理应支持。

四、答辩人的伤残鉴定是在答辩人出院三个月后病情稳定后才由有法定资质的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的,从程序和实在上都是合法的。而上诉人所说答辩人不宜恢复的可能、伤残等级不能确定的说法不能成立。

既然答辩人不认可这伤伤残鉴定,在一审是为什么不提出重新鉴定,并在一审时没有提出异议,表明上诉人是认可的,故上诉人称让其承担后续治疗费的说法不成立。

五、原审法庭庭审时,答辩人认可的上诉人陈某只支付了31418.78元,而非上诉人陈某所称的38000元。现上诉人罗增经提出异议,纯属上诉人胡搅蛮缠。

第15篇:上诉答辩状

答辩状

答辩人:徐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XX。

答辩人因上诉人XXXX保险有限公司沁水支公司上诉答辩人等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现答辩如下:

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答辩人的损失责任合理合法,并无不当。

答辩人乘坐被上诉人XX运输公司(下称沁运公司)所有的客车,双方之间形成客运合同关系,途中因交通事故造成答辩人受伤,根据《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沁运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对答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又因一审法院已查明沁运公司在上诉人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明确约定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且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上诉人依法或依约应当向答辩人赔偿。本案一审中,在违约之诉与侵权之诉竞合时答辩人选择了违约之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对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沁运公司主张权利,并得到一审法院支持,判决上诉人直接赔付答辩人经济损失,并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之处,符合我国的司法实践,也符合保险公司的社会责任。

二、一审法院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上诉人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理解无误,适用法律正确。

答辩人在一审时选择提起违约之诉,根据旅客运输合同约定沁运公司应当将答辩人安全的运输到约定地点,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答辩人受伤造成答辩人损失,在答辩人非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前提下,当然是由沁运公司违约造成的。上诉人诉称的“被保险车辆驾驶人系无责方”属在侵权之诉中责任划分,并不适用于本案中。判决上诉人直接承担答辩人损失的赔偿责任,既是合同约定,也是《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法律规定,并不违反合同的相对性。

三、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关于答辩人的损失,答辩人在一审过程中向法院提供了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双方质证,法院答辩人各项损失的计算合理合法,答辩人住院期间已不存在上诉人诉称的“挂床”。答辩人为明确自身损失所花费的病历复印费、鉴定费等,依法应获赔偿。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徐xx 2017年1月14日

第16篇:上诉答辩状

答辩人:名称:_____地址:____________电话:____法定代表人:姓名:________________职务:____委托代理人:姓名:_____性别:______年龄:____民族:___职务:____工作单位:______住址:________________电话:____答辩人因_______________一案,对上诉人________不服_____人民法院__字第__号判决,提出答辩状。答辩的理由和根据: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此致_____人民法院答辩人:_______(盖章)法定代表人:_____(签章)____年__月__日

第17篇:民事上诉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刘兵,男,1965年5月2日生,住南昌市青云谱区迎宾大道980支路61号1栋2单元101户。身份证号:360104 196505021916。

被上诉人吉安市公安局,地址吉安市吉州区鹭洲东路7号。组织机构代码号01480272-5。

法定代表人兰付生,局长。

上诉人因原告(反诉被告)吉安市公安局与被告(反诉原告)刘兵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09)吉民一初字第1022号民事判决书,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撤销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09)吉民一初字第1022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二、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的审理未保障上诉人诉权,违反法定程序,已经影响到案件的公正审理,依法应当发回重审。

2009年7月31日,一审法院受理了原告吉安市公安局与被告刘兵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刘兵在收到一审法院的受理案件通知书后,在答辩期内提出了管辖权异议申请,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7日裁定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于2009年9月15日送达生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关于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后的举证期限问题。当事人在一审答

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驳回当事人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生效后,依照《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重新指定不少于三十日的举证期限。但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少于三十日的举证期限。”一审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不少30日的举证期限,而法院在送达驳回当事人管辖权裁定书后,在未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的情况下,将庭审时间安排在2009年9月22日,上诉人当即向法院提出来要求不少于30天举证期限,但一审法院以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为由拒绝了上诉人合法请求。

在2009年9月22日,上诉人向法院递交了反诉状,依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第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出反诉,„„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反诉人是当事人之一,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法院未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也未征得反诉人同意下,且在反诉人提出有证据要收集,在反诉当天,反诉人没有提交证据的情况,继续坚持以适用简易程序为由拒绝了反诉人延期审理的请求,法院组织了本诉和反诉的庭审,在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大量新的证据,致使反诉人无法确定其真伪和反驳,反诉人依法向法庭提供本案应当延期审理,法庭依然对反诉人这一合理权利置之不理。

上诉人认为不论法院适用何种程序,上诉人合法的举证权是不容侵犯的,法院在一审中未能保障上诉人合法的举证权和诉权,致使上诉人在2009年9月22日庭审中,未能完成举证责任和反驳被上诉人在法庭中提供的新证据,程序严重违法,已经影响到了案件的客观公正的审理。

二、一审法院在判决的理由部分中认定“„„因双方于2009年6月23日对被告添置的物品进行了移交,被告也已停止了租赁经营,可视为被告移交了租赁场地,但被告未将可移动物品腾出租赁场„„”是认定事实前后矛盾,是认定事实错误。

上诉人对于法院认定双方于2009年6月23日对被告添置的物品进行了移交这一客观事实没有异议,吉安市公安局在《市局附属楼富临门大酒店资产清查明细表(刘兵添加的物品等)》(以下简称《移交清单》)中已经由其工作人员签字接收了上诉人富临门大酒店添加的物品,上诉人添加物品所有权已经移交到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为该财物的所有权人,本案中移交是物权转移一个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一经作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要求上诉人腾出吉安市公司所有的物品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也是与法院前一认定相矛盾。

其次,“被告也已停止了租赁经营”这一事实是错误,上诉人停止了经营,并非出于上诉人的意愿,而是上诉人在2009年年初被上诉人将租赁房屋的停水、停电情况,无法经营,被上诉人为了逼迫上诉人腾出租赁房屋,于2009年4月强行封存了上诉人的租赁房屋,这一证据材料,在被上诉人中民事诉状已经注明。

同时法院在认定该事实时,转换概念错误的将物品移交变更为租赁场地的移交,是明显超出《移交清单》文字涵含以外,是认定事实错误。

三、一审法院在理由部分认定:“„„

六、对报社中心的反馈书中原告方的局领导表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为达成和解目的作出的妥协涉及对事实的认可,不得作为在诉

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被告的相关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在适用该条款是,完全忽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的前提条件是“在诉讼中”,一审法院选择性司法,拆解法条,是适用法律明显错误。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撤销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09)吉民一初字第1022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上诉人:

2009年10月21日

第18篇:行政上诉答辩状

上诉答辩状

答辩人:**** 法定代表人:

职务:

因上诉某某不服**市中级人民法院**年**月**日作出的(****)粤**行初**号《行政判决书》提起上诉,现根据上诉人的诉请,结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答辩如下:

一、答辩人的颁证行为是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规定“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登记规则》第四条规定“土地登记以县级行政区为单位组织进行。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因此,答辩人向****颁发华府集用(2011)第009970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是履行法

定职责的行为。

二、答辩人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中,所认定事实清楚

2010年11月25日****向***县国土资源局提交了《土地登记申请书》、个人身份证明、土地权属证明书、土地权属来源证明等申请材料,就涉案宅基地申请土地登记,经***县国土资源局依法调查核实后,2010年12月10日予以公告,公告期限内没有人提出异议,2011年12月08日答辩人依法向申请人****颁发了***府集用(***)第****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三、被上诉人依法不具备主体资格

1、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一直未提供《土地承包合同》等证据证明一直管理使用涉案土地。

2、被上诉人提交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所证明的土地与答辩人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四至不符。

3、答辩人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中记载的土地是位于**村上排,而被上诉人是***村下排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不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使用本集体土地,需要召开集体会议,经过本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的成员同意,才可以使用。但是被上诉人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

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第四条:“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规定,被上诉人无法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依法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综上所述,答辩人向上诉人颁证的行为所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诉请理由不足,请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起诉。

此致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

2017年12月26日

第19篇:民事答辩状

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心印家政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

被答辩人: 万军

案由:答辩人因提起关于万军与本公司合同纠纷案,现答辩如下:

答辩理由:本公司不应是本案被告。万军与本公司只存在家政服务的关系。并且已经履行了合同。按照合同的规定,只写明本公司的家政服务员与万军的鹦鹉不能说话。据此,答辩人并未对被答辩人构成侵权,

一、我公司不是侵权人。因为万军的鹦鹉说了别人的话并非本公司的家政服务员主观故意所致,只是因为双方均未料到的原因所致。本公司的家政服务员已为万军的鹦鹉提供了服务,并无完全的过错。据此万军要求本公司赔偿其有关这只鸟的损失的要求不成立。

二、本公司已承认部分过错,并退还与万军的家政服务费¥3400。

三、辩护人不接受被答辩人索要诉讼费和¥400,000元赔偿金的要求。要求本公司赔偿其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诉讼费是不合理的。

此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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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辩人:心印家政公司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第20篇:民事答辩状

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男,1954年9月3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县人,住××××××××××。电话:××××××(转)

答辩人:×××,女,1957年8月1日生,傣族,初中文化,农民,××县人,住×××××××××××××。电话:×××××

被答辩人:×××,男,1961年9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县人,×××××××。

被答辩人:×××,女,1962年8月11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县人,××××××××××。

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根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相邻权妨害的事实。具体的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答辩人不存在妨害被答辩人相邻权的事实。

1、不存在所谓村里的历史通道或空地。

被答辩人称:“两家房屋相邻,中隔有1.5米左右至4米多不等宽的历史通道和空地”(起诉状第一页倒数第二行)。甚至要求“巷内道路打通”,恢复村里“公共通道”,其诉求如此蛮横和无理。在答辩人自己的宅基地上要求打通成公共道路?什么时候开始答辩人的宅基地成了村里“公共通道”?现在答辩人施工建房完全是在自己的宅基地范围内合法进行。杉松桥村第二任村长汝松亮(住临安镇干河村村民委员会杉松桥村1号)在其证明中也证实,“集体并没有卢荣保的走路巷(属于自己的老地基上)留下公共道路”。该块地块原来属于答辩人家的老地基,答辩人母亲卢会英(1990年去世)英在世时在该老地基上栽种石榴树等树木,答辩人卢荣保与温秀珍结婚(1983年)后也一直在该地块种植桉树等作物,收获后所得资金后用于下石脚。现今双方争议的所谓“公共道路”,以及包括被答辩人红砖墙围墙内的一定面积地块都属于答辩人家的老地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老房子相邻处,原来并非现在被答辩人所砌的红砖墙。在1998年前有答辩人盖的一处厕所(该厕所位于现今答辩人家红砖墙以内,已经被其占去),在未经原告方同意的情况下,该厕所被卢荣康的姐姐和其女儿一起推倒,在侵占形成既成事实后,在侵占的土地基础上围起了一道红砖围墙,该地基的变更未经任何合法手续与农村宅基地变更程序。以上事实和情况杉松桥村前会计汝兴元、第二任村长汝松亮,现任村长汝洪伟皆可证实,请人民法院调查走访具体事实情况,以正视听。

被答辩人称:“将村民通往田间的道路封堵”(起诉状第2页第一行)。通往答辩人家房子相邻处的水田,有其他通道存在,而且也便捷,有什么理由来限制答辩人的宅基地使用权。首先,并非只有通过答辩人的宅基地才能通往水田,不是唯一的通行道路,还有其他道路通往邻近水田,而且也较为便捷,法律上的相邻通行权的妨碍,必须是只有通过答辩人宅基地才能到达水田一个途径,如果不对某个人的不动产权利进行限制,无法维护其他不动产权利人的权利;其次,答辩人家的宅基地上不是历史形成的通道,只是答辩人下了石脚,但并未砌墙,很少有人通过此去邻近水田;最后,被答辩人的水田并未在房子附近,只有相邻水田的承包人才能就妨碍其去水田的通行提起诉讼,被答辩人没有权利就此提出妨碍通行。

2、答辩人在建设房屋时,对于与卢荣康家围墙相邻处已经预留了20多公分的滴水沟。

首先,1998年原告在老房子(40多平方米)之外,获批129平米面积的建设用地(见证据2:建水县居民建设用地批准书),当年原告在该获批的土地上下了地基石脚围起来,并在新批的建设用地上盖了两间石棉瓦房。在原告获批后建石脚和石棉瓦房后一年,被告在其老房子与原告的地基相邻处砌起一堵红砖墙。答辩人宅基地获批并下了石脚后,在石脚范围内的未起墙的与卢荣康家相邻处(当时卢荣康家房子还未砌红砖墙),已经预留了足够空间。其次,答辩人建设石脚在前,被答辩人砌红砖墙在后,现在双方形成的邻近空间格局,被答辩人也有责任,相邻各方理应本着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各自相让,都预留适当滴水空间,我方适当预留,被答辩人并未与此相待。目前,答辩人现场施工起围墙时,对于相邻的两家地基之间也预留20多公分的滴水沟。

其次,与被答辩人卢荣康家老房子相邻的卢荣辉(住临安镇干河村村民委员会杉松桥村92号)长期进行年糕的生产经营活动,其并未采取任何污水处理措施,在答辩人未建设滴水沟之前,卢荣辉家的生活与生产经营污水常常直接漫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两家相邻的地面。被答辩人所称:“雨水”、“生活污水”直接灌入其家中,在未建设滴水沟之前,恰恰主要缘于自己亲哥哥卢荣辉的生活和生产经营污水的排放。现今答辩人在两家相邻处建设并疏通滴水沟,使得产生的污水能直接排放到外面的水田。答辩人在行使自己权利的同时,已经考虑了双方雨水和污水排放的需求,主动预留并疏通排水沟,双方目前相邻处为各自围墙,也不存在“今后雨水、生活污水将直接灌倒原告家中”的事实。

3、被答辩人卢荣康家存在历史形成的大门,现今的开门要求属于权利滥用。

首先,法律上对于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之间的权利限制,必须出于最低的容忍义务的需要,也就是对相邻不动产权利人的限制必须出于法定的必需,仅有通过限制不动产相邻人的权利此一个途径,才能维护另一不动产相邻人的利益,如果还有其他合法途径实现该目的,不能对前一不动产相邻人的权利予以限制。被答辩人卢荣康的老房子本来就有门(见证据2:相片

3、相片

4、相片5和相片6) ,该门为被告卢荣康家历史形成的出口,自1998年,十三年一直在使用。(卢荣康家老房子最起初的门,开在目前卢荣辉家新房子与临街的马路处,当时卢荣康和卢荣辉等兄弟并未分家,后来即使分家后,卢荣康分得现在的老房子,卢荣辉在邻近起了新房子后相当长一段时间,卢荣康老房子的通行还是经过卢荣辉家通行,到1998年卢荣康才在现在地点开了门)在答辩人的宅基地与卢荣康老房子的门之间仍有较大的空隙与间距,前后相距4米到5米之间,对于被答辩人卢荣康而言,在原来历史形成的且一直使用的旧门基础上重立新门完全可行,所争议的地块并非唯一开门处,并不影响被答辩人卢荣康家老房子的通行,并不构成法律上相邻权的妨碍。在2011年8月9日××县人民法院【(2011)建民初字第758号】依法要求被答辩人在8月19日前拆除堵路的路障后,被答辩人于8与13日用堵路的材料和砖头将小门封堵起来。但天网恢恢,疏而不漏,被答辩人此处开门十三年之久的事实不容抵赖。

其次,与答辩人的地基相邻的被答辩人卢荣康老房子的一堵红砖围墙,正是在答辩人施工的当中,临时被被答辩人自己拆掉一半(见证据2:相片

6、相片7和相片8),早不拆晚不拆,现在推倒欲建门,且正对答辩人的宅基地地基重建。如果遵照房屋历史所形成的各自格局,彼此相邻的此处应该是相邻的两堵墙。按照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处理相邻关系纠纷,理应考量不动产之间所形成的历史格局与状态。被告的老房子有出行通道,长期以来被告一直沿用原有通道通行至今,不必另行开辟通道。而且答辩人在自己宅基地范围建设房子时,已经尊重被答辩人的历史通道,且预留了足够的空间,被答辩人即使要盖5米宽的大门也足够。

答辩人在属于自己的老地基上建房,其合法合理,相邻的两家地基之间已经预留滴水沟,被答辩人欲开新门的需求完全可以在不限制答辩人不动产权利的前提下得以实现,并不构成对被答辩人相邻权的妨害。无论是根据各自房屋的历史原因所形成的格局,还是按照法律规定,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属于无理要求,相反构成对原告宅基地使用权的妨碍。每个人都有自己的合法权利,每个人在行使自己权利时不能妨碍他人权利的行使。被答辩人有开门的权利,但是在不能满足法律上必要的前提下,不能因为被答辩人的无理开门要求,而使得答辩人的合法宅基地权利得不到维护。

二、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根据。

1、被答辩人适用法律错误。

被答辩人在起诉书第二页倒数第三行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物权法》第83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将通道恢复原状。”,被答辩人竟然以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为法律依据向答辩人主张权利,被答辩人欠缺法律理由,适用法律错误。

2、被答辩人侵占答辩人宅基地的事实在先,就两家相邻处其所侵占的围墙附近土地没有合法权利,根据欠缺合法性的该处不动产权利主张相邻权,缺少法律依据。

侵占事实如前所述,法律上主张相邻权必须是地理条件上处于“相邻”的各方。就答辩人现今所主张的“中间相隔有1.5米左右至4米宽”的空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就该空地并未相邻,因为被答辩人就其所侵占的现今红砖围墙范围内土地没有合法的宅基地使用权,既然就该争议空地,被答辩人在法律上并未构成与答辩人法律上“相邻”的要件,其主张妨碍相邻权没有法律根据。

三、就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相邻权纠纷,请求人民法院依照事实和法律维护答辩人的宅基地使用权,驳回被答辩人的无理诉求。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纠纷,源于答辩人在自己合法的宅基地上建设房屋过程中,被答辩人蛮横和无理的干涉与妨碍。首先是妨碍和阻止施工、而后是语言威胁和暴力相向,最后是野蛮的堵路行为。在建水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9日(2011)建民初字第758号依法要求被答辩人拆除路障后,心存报复和不满,再次启动司法程序。

所争议地块儿和被答辩人红砖墙以内的一定地块儿皆属于答辩人的地基。当年答辩人在该获批的土地上下了地基石脚围起来,并在新批的建设用地上盖了两间石棉瓦房。卢荣康和卢荣辉家的老房子(该老房子现归卢荣康所有)朝北,卢荣保、温秀珍的老房子和新房子朝南,彼此相邻。在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老房子相邻处,在1998年前有答辩人盖的一处厕所,在未经答辩人同意的情况下,该厕所被卢荣康的姐姐和其女儿一起推倒,在侵占的土地基础上围起了一道围墙,该厕所所占地块现今在被答辩人家红砖墙范围以内。

2011年6月中旬,答辩人开始在地基的基础上建设围墙,施工到与被答辩人老房子相邻处,但考虑到被答辩人侵占土地后已经砌好一堵红砖围墙的事实,答辩人在该红砖围墙朝南已经预留20公分的滴水空间(见证据3:相片7),即使在如此万般退让之下,被告方还是横加干涉,阻碍施工的进行,甚至带人到施工现场进行威胁,严重妨害了原告方在自己受法律保护的建房用地上的用益权的行使。

2011年7月8日,卢荣辉和卢荣康的儿子卢瑞,并邀约了两个他们的朋友,一共四人来到原告施工的现场,卢瑞对原告所雇佣的包工头尚发国(联系电话:13577314687)称:“如果继续干,砍伤两个给你们瞧瞧„„”,当时尚卫明等小工也在现场。尚发国说:“人家给钱来找我们干,今天要将工程做完”。卢瑞称:“你给我整整试试„„„”。由于被告的暴力威胁与阻挠,原告无法在自己拥有合法的宅基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土地的利用与建设。

2011年7月14日10点左右,二被告组织自家亲戚约六七人,拉来石头,在卢荣辉与卢荣友房子之间的巷子中靠卢荣辉家一边,建起约三米长的石脚(见证据2:相片

1、相片2和相片3),二被告所建成的该三米长石脚堵住了原告方正常出行的唯一通道———卢荣辉家房子与卢荣友家房子之间的小巷子,新建的该石脚占去该巷子一半的路面。双方的相邻关系纠纷,经过村委会和当地政府三次调解无效。答辩人本着宽容与和谐处理邻里关系的原则,双方产生纠纷之后,接受村委会的调解,并同意村委会7月12日提出的第一个调解方案:退到正房子石脚。即使作出如此的让步和牺牲,被答辩人仍不同意。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答辩人所立的大门石脚要立在何处,在第一个调解方案中,答辩人已经在自己受法律保护的宅基地范围内往里退让,牺牲了一部分宅基地的使用权;7月13日村委会提出第二个调解方案:大门石脚退到卢荣康土基墙对齐,每家留0.50公分。答辩人在自己的宅基地范围内作出更大牺牲的情况下,被答辩人仍不同意,私心昭昭。被答辩人的理由在于:被告卢荣康的老房子以后要开新门的要求。对于被告提出的该要求本可以理解,但是如果仔细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其立新门的需求在现有条件下就可以满足,根本构不成对原告用益权的限制,其纯属以牺牲原告对自己宅基地的合法利益来满足自己的私利。

2011年7月19日,答辩人根据被答辩人侵害自己相邻通行权的事实,依法向建水县人民法院起诉,该案××县人民法院(2011)建民初字第758号已经依法结案。被答辩人败诉后,其不服人民法院的依法判决,又以答辩人侵害其相邻权为由诉至法院。每个人的合法民事权利都应该得到保护,为此,每个人起诉的权利也应得到尊重,但是,在完全背离事实和法律的情况下,我们也不能如此浪费国家的司法资源。再者,被答辩人侵占答辩人的宅基地的事实在前,且未经任何合法变更手续,而今竟得寸进尺,以相邻权妨碍起诉答辩人,其私心昭昭,我们恳请人民法院依照事实和法律驳回其无理诉求。

综上,请求××县人民法院

1、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由原告承担诉讼费用。

此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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