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信业管理条例自查报告

2021-02-01 来源:自查报告收藏下载本文

推荐第1篇:征信业管理条例

《征信业管理条例》包含哪些主要内容

一是《条例》适用范围,包括《条例》适用的业务领域、业务类型等。二是征信监管体制,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及其派出机构的监管职责,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的相应职责。三是征信机构,包括征信机构的定义、类别、设立条件、审批程序等,以及对外商投资设立的征信机构、境外征信机构在境内经营征信业务的专门规定。四是征信业务规则,包括个人征信业务规则、企业征信业务规则,以及加强征信信息管理的相关规定、技术措施等。五是征信信息主体权益,包括信息主体对自身信用报告的知情权、异议申诉权等。六是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包括数据库信用信息的采集、报送、查询、使用等相关规定。七是监督管理,包括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监督检查措施、相关工作人员的保密要求等。八是法律责任,包括违规从事征信经营活动、采集禁止采集的个人信息或未经本人同意采集个人信息、对外提供或者出售信息等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推荐第2篇:征信业读后感

读完全部资料后知道了两个主要的概念,首先是征信业务,征信业务是指对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企业)的信用信息和个人的信息信息进行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并向信息使用者提供的活动。那么什么又是征信机构呢?征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主要经营征信业务的机构。理解好这两个概念对文件的理解是尤为重要,在此由于是企业进行实行征信业,所以,在此不复述个人的征信业务。本文所说的征信业都是针对于企业,而非个人。

那么征信业对市场的发展又有什么作用呢?对企业的发展又有什么好处呢?

征信业的发展可以防范信用风险,保障交易安全。便利交易,扩大信用交易规模

促进社会信用环境的改善,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企业征信的目的在于调查借款、被赊销企业或商务合作方的信用状况,了解其偿债能力与偿债意愿,协助授信银行、赊销企业等主体规避信用风险。企业征信的目的在于调查借款、被赊销企业或商务合作方的信用状况,了解其偿债能力与偿债意愿,协助授信银行、赊销企业等主体规避信用风险。简单来说就是了解企业的资金情况,偿还能力,规避信用风险。企业征信大大降低了资本市场的运行风险,是资本运作的重要的参考工具。

1、企业征信有助于企业防范商业风险,为现代企业制度的建设提供良好的条件。企业成为独立利益主体的同时,也将独立承担经营风险,企业征信将有助于企业实现最大的有效经济利益。这是因为,任何一个企业都必须与外界发生联系,努力发展自己的客户。也是企业最大的风险所在。因此既有利于及时发现企业经营管理中的薄弱环节,也为企业改善经营管理提供了压力和动力。

2、企业征信有利于资本市场的公平、公正、诚信。(1)企业征信可以为投资者提供公正、客观的信息,从而起到保护投资者利益的作用。(2)可以作为资本市场管理部门审查决策的依据,保持资本市场的秩序稳定。(3) 企业征信也有利于企业低成本地筹集资金。

3、企业征信是商业银行确定贷款风险程度的依据和信贷资产风险管理的基础,现阶段,随着国有银行向商业银行的转化,对信贷资产的安全性、效益性的要求日益增高,企业征信对银行信贷的积极作用也将日趋明显。

读完所发的资料后,在此发现,所发的文件中《征信机构管理办法》和《征信业管理条例》的关系是相辅相成的,相互依靠又相互支撑。《征信机构管理办法》作为《条例》的配套制度,是规范征信机构设立和退出的需要,是加强对征信机构日常管理的需要。《条例》授权对相关事项作出细化,便于操作执行的原则。《办法》是《条例》的细化和补充。一方面是《条例》对征信机构设立、退出和日常管理进行了相对原则的规定,《办法》按照《条例》授权,作出了更具体的规定,加强了可操作性。另一方面,《办法》与《条例》及有关法律保持一致,共同构成征信机构管理的制度框架。

此外,还遵循了征信机构市场化运作与监督管理并重的原则。《办法》依据《条例》对征信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及高管人员资格进行规范,其各项要求是出于保护信息安全和维护信息主体权益的基本考虑。对征信机构的市场运作方面,《办法》并没有作出任何限制,对征信机构的投资主体、业务经营范围、提供服务方式、提供服务对象等均不再另设门槛,给予征信机构充分的自主经营空间。

兼顾征信机构的行政监管和社会监督,也是制定《办法》所遵循的原则之一。《办法》在人民银行对征信机构的设立、变更、退出以及高管人员任免、业务开展等各个环节的审批和备案管理中,充分发挥社会监督的作用。

新规定 征信机构需定期统计报表违规

据悉,《办法》在规范征信机构设立、变更、退出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了对征信机构的管理措施。

《办法》对《条例》规定的征信机构上报征信业务开展情况的具体时间、报告内容进行了细化,要求征信机构按规定报送统计报表、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报告等资料,定期对信用信息系统安全情况进行测评并及时报告。

按照《办法》规定,征信机构出现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可能发生信息泄露、出现财务状况异常或严重亏损以及被大量投诉等影响到征信机构健康发展、损害信息主体合法权益的情形时,人民银行可以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酌情缩短业务开展情况报告周期、信息系统安全测评周期,并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保护隐私 信用信息系统至少达二级标准

为切实保护个人隐私,维护个人信息主体的权益,《办法》遵循了个人征信机构从严、企业征信机构从宽的原则,进一步明确了《条例》加强对个人征信机构管理的相关规定。

首先,《办法》根据《条例》授权,进一步明确了《条例》对设立个人征信机构所应具备条件的相关规定,要求设立个人征信机构还应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完善的业务操作、安全管理、合规性管理等内控制度,且信用信息系统应当符合国家信息安全保护等级二级或二级以上标准。

其次,《办法》加强了对个人征信机构的机构管理,对个人征信机构重大事项变更、分支机构的设立等作出了明确规定。

最后,《办法》完善了个人征信机构市场退出程序,着重解决了数据库处理流程和征信机构退出流程的衔接问题,防止信用信息在征信机构退出过程中出现泄漏。

在征信业中,人民银行将会做以下的事物: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全国统一的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通过系统以及数据库来保证征信业的运行。

在此征信业将会面临的现状:信息获取难,非法获取信息。

简述本人对征信业管理条例的解读

从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角度:社会诚信问题突出,信用观念淡薄、商业欺诈、制假售假等现象屡禁不止,不依法行政,司法不公等情况时有发生。从反面折射出推进社会信用系统建设的迫切性和重要性。

《征信业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1《条例》的立法目的

1)监管征信业务,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2)引导、促进征信业务健康发展; 3)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2.《条例》出台的作用

1)解决征信业发展无法可依的问题; 2)引导征信业务健康发展; 3) 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第二条

1.征信业务概念的要点 1)信息来自第三方 2)信息委第三方使用

3)对企业和个人的信用信息处理 2.信用信息的范围

1)信用信息的范围《条例》来进行直接规定; 2)禁止采集+限制采集的信息(第十四条) 3)由征信市场决定+信息主体同意(第十三条) 3.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使用规定 1) 国家设立

2) 适用征信业务的一般规则; 3) 特殊性:机构设立、强制报数 4.除外规定的理解

政府履职产生的信息可以公开的使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不能公开的依法互联互通

第三条 。

1.国家秘密的范围: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 2.商业秘密的范围:参考《反不正当及竞争》 3.个人隐私的范围:参考第十四条有禁止采集的规定

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征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主要经营征信业务的机构。 1.征信机构是依法设立的机构 2.征信机构主要经营征信业务 3.征信机构是公司制的组织方式

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是个人征信业务,不予以赘述。 第十条

企业征信机构实行备案管理,明确备案机构及备案材料 第十一条

1.定期报告:按年度上报一年开展情况;

2.报告内容:信息采集情况、对外提供情况、异议处理情况以及系统建设情况

3.对外公告:征信机构名单 4.公告频率:及时更新 第十二条

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还应当在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并将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交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注销。

1.处理的目的:最大限度利用信用信息、保护信息主题权益 2.三种处理方式:转让、移交、销毁 第三章 征信业务规则 第十三条

1.采集个人信息需信息主体同意:符合国际惯例;最大程度保护信息主体权利,防止信息被滥用

2.高管人员履职信息不作为个人信息:采集和对外提供不需经同意;第十四条

1.禁止采集的信息:与个人信用无关的隐私信息,绝对禁止采集。2.限制采集的信息:财产信息,告知不良后果后可采集。 第十五条

1.提前告知的意义:信息主体及时了解自身信息;减少异议;督促信息主体及时还款

2.事先告知:产生后,报送前;因信息主体地址变更而未及时更新,没有收到告知不违法本条规定;

3.不良预期是指实际预期而非预测预期;不良信息与不良贷款是两个概念(贷款五级分类后三类判断是否实际逾期)

4.告知只需一次:前一期逾期已告知,后一期逾期时,若前一期逾期未结清,则无需再次告知;如前一期逾期已结清,第二次需再次告知。

第十六条

1.保存期限的设定:符合国际惯例、低于国外保存期限;2.5年期限的起算:行为或事件终止之日起起算; 3.删除的含义:不保留

4.信息主体可以添加说明:不良信息说明,可以判断不良信息与信贷业务的关系。

第十七条

1.明确信息主体的知情权;

2.两次以外收费。社会征信机构,自行确定了;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发改委确定;

3.信用报告的内容:基本信息、交易信息、社会管理信息、查询记录等 第十八条

1.约定用途的范围:不得超出业务办理的需要 2.征信机构的义务:不得违反规定提供个人信息 第十九条

1.格式合同条款的设定:足以引起信息主体的注意;2.明确说明:解释报送理由,约定用途等; 第二十条

1.按约定用途使用:不能超出用途使用 2.向第三方提供的限制:需经信息主体的同意

3.在约定用途及第三方时,避免使用“包括但不限于” 第二十一条

1.采集企业信息的途径:多种渠道 2.采集企业信息的方式:不需要企业同意 3.对外提供企业信息的方式:不需企业同意

4.对企业信息的限制:不得采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采集的信息

第二十二条

1.信息安全的保障要求:建立信息安全的规章制度;采取有效技术措施保障信息安全

2.征信机构内部查询个人信息的限制:规定查询权限和程序;记载查询人员姓名、查询时间及内容和用途。

第二十三条

1.保障信息准确的义务:不承担保证准确的义务;采取有效措施 2.信息的作用:供信息使用者参考 第二十四条 1.服务器设置在境内

2.对外提供信息的限制,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管部门规定 3.符合国际对信息跨境流动的规定 第四章 异议和投诉 第二十五条

1.异议申请(征信机构、信息提供者) 2.存在异议的需要在征信系统内作出标注; 3.核查处理(20日),自然日,包括7天长假

4.错误、遗漏的更正;无遗漏、遗漏的取消标注;不能确定的,对核查情况和异议内容予以记载。

第二十六条

1.投诉的条件:认为侵害自身合法权益;2.接受投诉的部门: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3.投诉的处理时限:30日 第五章 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第二十七条

1.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法律地位:防范金融风险、促进金融业发展;2.由专业运行机构建设和运行;

3.专业运行机构与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关系:监督和被监督 第二十八条

1.接收信息的范围: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提供的信贷信息。

2.提供信息的的范围和方式:信息主体和取得信息主体书面同意的信息使用者。

3.国家机构可以依法查询 第二十九条

1.强制报送数据: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

2.提供信息的方式:取得信息主体的同意;企业和个人都需同意。 第三十条

保险、证券信息纳入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规定,由监管部门共同制定。 第三十一条

收费标准:补偿成本,发改委确定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适用于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

第三十四条 1.监督管理措施 1) 现场检查;

2)询问当事人和有关单位和个人 3)查询、复制有关资料、封存有关资料; 4) 检查信息系统 2.依法行政 1)不得少于2人

2)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调查通知书。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1.违法主体:非法机构和个人

2.违法行为:未经审批设立机构或从事个人征信业务;3.法律责任:取缔、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1.违法主体:个人征信机构、企业征信机构

2.违法行为:重大事项变更未审批、变更名称未备案;企业征信机构未备案;

3.法律责任:责令改正、罚款。第三十八条

1.违法主体:征信机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2.违法情形:(八种)

3.法律责任:行政责任:责令改正、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民事责任;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1.违法主体:征信机构、个人征信机构和企业征信机构 2.违法情形:未按照规定报送上一年度开展征信业务的情况; 3.法律责任:责令改正、罚款 第四十条

1.违法主体: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报送或者查询信息的机构;2.违法情形:(五种)

3.法律责任:行政责任:责令改正、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民事责任;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1.违法主体:信息提供者 2.违法情形:报送个人不良信息,未提前告知,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结果 3.法律责任:罚款 第四十二条

1.违法主体:信息使用者

2.违法情形:未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个人信息或未经个人同意向第三方提供;3.法律责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1.违法主体:征信管理部门工作人员 违法情形:

2.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泄露国家秘密或信息主体信息

3.法律责任: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民事责任、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1.信息提供者界定

1)向征信机构提供信息的单位和个人; 2)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信息的单位 2.信息使用者界定

1)从征信机构获取信息的单位和个人;

2) 从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获取信息的单位和个人 3.不良信息的范围

推荐第3篇:征信业法规

征信法规

一、征信法规制度建设取得重要进展

十年来,征信法规制度建设不断推进,逐步建立了以国家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标准的多层次制度体系,保护了信息主体权益,有力地促进了征信业的发展。

(一)《征信业管理条例》正式发布实施

人民银行一直积极推动《征信业管理条例》的制定,深入研究征信立法相关的重大问题,会同相关部门通过实地调研、召开座谈会等方式,听取了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征信机构、金融机构、专家和消费者协会等对征信立法的意见和建议,研究借鉴国外征信立法经验,并在此基础上完成了《征信业管理条例》的草拟工作。2012 年12 月26 日国务院第2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征信业管理条例》,并于2013 年3 月15日起正式实施。

《征信业管理条例》对征信机构的设立条件和程序、征信业务的基本规则、征信信息主体的权益,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法律地位及运营规则、征信业的监管体制和法律责任等内容进行了规定,解决了征信业发展中无法可依的问题。有利于加强对征信市场的管理,规范征信机构、信息提供者和信息使用者的行为,保护信息主体权益;有利于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二)建立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制度

一是建立了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制度。2005 年,人民银行发布了《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3 号),并相继出台配套制度,保障了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建设和运行,规范了商业银行报送、查询和使用个人信用信息的行为。二是明确了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制度。在《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管理办法(试行)》管理框架上,对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功能与管理、借款人信用信息报送、查询、使用以及异议处理等作出明确规定。三是对新型授信机构接入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进行了规范。规范了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等接入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方式、条件、程序以及业务流程。

(三)完善信用评级管理制度

为规范评级机构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和信贷市场信用评级执业行为,2006 年出台了《中国人民银行信用评级管理指导意见》(银发〔2006〕95 号),明确了信用评级机构的工作制度和内部管理制度、评级原则、评级内容和评级程序等内容,对评级机构从事金融产品信用评级、借款企业信用评级和担保机构信用评级业务进行理和指导;2008 年发布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银行间债券市场信用评级作业管理的通知》(银发〔2008〕75号),对评级机构在银行间债券市场评级的现场访谈、作业时间进行了规范。信用评级管理制度的实施,规范了评级机构的执业行为,保护了投资人合法权益,促进了信用评级业的健康发展。

(四)推动征信标准建设

2005 年起,人民银行把征信标准化建设作为征信管理的重要手段之一,启动了征信标准化建设。一是发布征信信息系统开发建设的基本标准规范。制定和发布了《征信数据元数据元设计与管理》等五项金融行业标准,促进了信息跨部门、跨行业共享和应用。二是制定信用等级评价相关标准规范。制定和发布了《征信数据元信用评级数据元》和《征信数据交换格式信用评级违约率数据采集格式》等5 项金融行业标准,促进了评级机构的规范执业。

专栏2:主要国家征信法规简介

由于各国法律传统不同、征信模式不同,法律制度设计存在较大差异。国外对征信行业的立法有专门立法和分散立法两种形式。北美和新兴市场国家多采用专门立法的形式,欧盟国家、部分亚洲和南美国家则多采用分散立法的形式。普遍注重对个人征信业务的规范,对企业征信业务的限制较少,大多明确了征信机构的信息采集范围,重视信息主体的权益保护,赋予信息主体在征信活动中的重要权利。 美国征信法律制度

美国的征信法律制度主要是针对个人信用报告业务的法律。1970年,美国制定了世界上第一部专门针对个人信用报告业务的法律,即《公平信用报告法》(The Fair Credit Report Act)。该法颁布40 年来历经17 次修订和三次重大修改。该法系统规定了个人信息主体、信用信息提供者、征信机构等在征信活动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从保护消费者隐私和信用报告准确性的角度出发,规定了信用报告的合法用途、负面信用信息的保存期限、信息主体获取和要求更正本人信息的权利、征信机构对信用报告准确性的法律责任等内容。除《公平信用报告法》外,美国的征信法律制度还涉及《公平债务催收法》、《金融服务现代化法》、《银行保密法》、《信息自由法》、《金融隐私权法》、《平等信用机会法》、《诚实借贷法》、《公平信用账单法》、《信用卡发行法》、《公平信用和借记卡披露法》、《房屋抵押披露法》等近20 部法律,共同形成较全面的征信法律体系。 英国征信法律制度

英国主要从个人数据的取得和使用方面规范征信机构行为,并给予私营征信机构足够的生存空间。与征信有关的法律主要包括《消费信用法》和《数据保护法》。1974 年实施、2006 年修订的英国的《消费信用法》充分体现了消费者保护的立法原则,该法对消费者与信贷提供者之间涉及第三方征信活动时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最大限度地维护消费者的知情权,2006 年修订后增加了“从事信用信息服务的征信机构必须申请信用许可证”的内容。1998 年颁布的《数据保护法》在强调开放各种数据的同时,特别规定不能滥用数据。该法对数据的取得和使用作了详细规定,着重强调个人的权利,规定个人有权知道自己何种信息被收集及谁使用了信息从而达到保护消费者隐私、监督管理征信机构、规范征信业发展的目的。 韩国征信法律制度

韩国征信业法律制度规范出发点是对企业和个人等信息主体权利的保护,同时强调对信息的科学合理使用。韩国1995 年的《信用信息使用与保护法》及其实施细则,专门对信用报告及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的传播与保护进行了全面和具体的规范,对征信业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是韩国征信业的基本法律规范。此外,韩国还制定了涉及公共部门的信息公开与保护以及适用于私人事业领域的信息公开与保护的数部法律。前者的代表性法律是1994 年的《公共机关保有个人信息保护法》、1998 年的《公共机关信息披露法》,后者的代表性法律是2000年生效的《信息及通讯网络使用促进及信息保护法》。 日本征信法律制度

日本有对企业商业秘密进行保护的法律条款,因此征信立法主要以个人数据保护为目的,涉及企业征信的内容较少。日本于2003 年出台了《个人信息保护法》,对尊重个人人格的基本理念、国家以及地方公共团体对个人信息的处理职责、个人信息保护措施的基本事项等予以明确,对个人信息处理者(包括征信机构)应遵守的义务等进行了详细规定。日本还颁布了保护行政机关、独立行政法人等持有个人信息的法律规定,并通过《信息公开与个人信息保护审查会设置法》以及《对〈关于保护行政机关所持有之个人信息的法律〉等的实施所涉及的相关法律进行完善等的法律》保证实施。

二、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建成并日趋完善

人民银行从信贷征信起步,建成了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成为我国重要的金融基础设施。

(一)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建设历程回顾

在1992 年贷款证制度、1999 年个人征信上海试点、2002 年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三级数据库的实践基础上,人民银行于2004 年开始组织商业银行启动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建设工作,并于2006 年1 月和6 月正式宣布全国联网运行,提供查询服务。

图1: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建设历程

(二)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情况

自2006 年以来,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接入机构不断扩充,收录信息数量快速增长,数据质量稳步提升,数据查询量大幅提升,征信系统建设取得明显成效。 第一,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已基本涵盖金融市场所有授信机构类型。截至2012 年底,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累计接入机构622 家,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累计接入机构629 家。

图2:2012 年底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服务的机构用户

图3:2012 年底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服务的机构用户

第二,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基本上为国内每一个有信用活动的企业和个人建立了信用档案。截至2012 年底,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为1859.6 万户企业和其他组织建立了信用档案,信息规模已经居全球企业征信系统前列。

图4:2007~2012 年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收录的企业及其他组织数量

截至2012 年底,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为8.2 亿自然人建立了信用档案,收录的自然人信息数量居世界各征信机构之首。

图5:2007~2012 年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收录的自然人数量

第三,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服务功能日益增强。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依托覆盖全国的信息服务网络,为商业银行提供信用报告查询服务;利用覆盖全国的客户服务网络,免费为信息主体提供自身信用报告查询服务;为政府部门、金融监管机构的宏观管理及金融监管提供基础数据支持。截至2012 年底,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开通查询用户13.3 万户,全年查询次数9733.1 万次,日均查询次数26.6 万次;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开通查询用户15.4 万个,全年查询次数2.7 亿次,日均查询74.9 万次。

图6:2009-2012 年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年度查询情况

第四,各类产品不断创新。随着产品研发和创新力度不断加大,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的产品种类从单一的信用报告查询向提供关联企业查询、信贷报表等征信增值产品发展,研发完成个人信用评分模型,并在商业银行信贷业务中试用。

第五,异议申请得到妥善解决。为保护信息主体的异议权,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向个人开通了异议申请服务。2012 年,受理有效个人异议申请近5000 笔,异议回复率达到了99.8%,解决率达到了99.4%,个人异议平均回复和解决天数分别从2007年的27 天和78 天缩短至2012 年的6 天和8 天。

(三)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应用成效

目前,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的信用信息产品不仅为各类金融机构广泛应用与信用风险管理中,而且渗透到经济社会的其他方面。

一是促进金融机构提高信用风险管理水平,提升审批效率。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促进金融机构实现了信贷决策从简单的定性分析向定量分析转化,有效提高了风险管理能力。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在提高授信申请审批效率、推动解决小微企业融资难问题方面也成效显著。

二是为信贷市场健康发展提供了基础保障。近年来,我国信用卡、消费信贷等发展迅速,借款主体不断增加,而不良贷款率逐年下降,金融体系稳定运行,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发挥了基础性作用。

三是支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特别是部分政府部门在财政贴息项目审查、小微企业扶持计划资质认定、企业信用分类管理、集中采购、项目招投标、招商引资、公务员录用等活动中将企业和个人信用状况作为评价指标之一,有效促进了失信联防惩戒机制发挥作用。

专栏3:征信监督管理的国际比较

从世界经验来看,一国的征信监管和该国的征信市场建设模式直接相关。美国的征信体系以市场为主导,征信机构完全市场化运作,因此美国仅在法律框架下对征信业进行必要、有限的监管,且多个监管部门根据法律在相应职权范围内行使相关监管职权,监管环境较为宽松。欧盟国家既有以中央银行主导建立的公共征信机构,也有市场化运营的私营征信机构,但欧洲各国普遍成立了专业监管机构,非常注重对个人隐私的保护,采用较为严格的监管模式。亚洲国家的征信体系建设起步较晚,大多由中央银行推动征信业的发展,在监管的同时注重培育征信市场。

一、美国以法律体系为主导的多元化监管模式

美国实施的是政府部门“多头监管”,没有专门负责征信业监管的行政部门,由相关法律对应的主管部门在其相应的职权范围内发挥对行业的监管和执法功能。美国的征信监管部门主要分为两类:一是金融相关的政府部门主要包括财政部货币监理局、联邦储备系统和联邦储备保险公司,主要负责监管金融机构的授信业务。法律一般指定联邦储备委员会和财政部的货币监理局作为执法机关。二是非金融相关的政府部门主要包括司法部、联邦贸易委员会和国家信用联盟总局等,主要规范征信业和商账追收业。联邦贸易委员会是美国监督管理的主要部门,主要负责征信法律的执行和权威解释,推动相关的立法等。

此外,美国《多德—弗兰克法案》加强了证券交易委员会对信用评级机构的监管,准许证券交易委员会在内部成立信用评级办公室,对全国认定的评级组织进行监管,同时赋予证券交易委员会规则制定权。同时,在联邦储备委员会内设立一个全新的、独立的联邦监管机构——消费者金融保护局,管理并执行新的针对消费者金融监管的联邦监管制度。 美国比较注重市场的自由发展,因此为征信业提供了较为宽松的发展环境。如美国要求政府、企业、个人和其他组织披露和公开其掌握或反映自身状况的各种信息;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信用中介服务机构在采集和提供个人信用信息时无需经信息主体人的同意。同时美国在必要的方面加强监管,对涉及国家安全、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给予严格保护;禁止采集种族、信仰、医疗记录等隐私;对征信机构的信用报告规定了明确的使用目的和范围,对滥用信用信息的行为进行严格的监管和惩处。

二、欧盟以专业监管机构为主导的一元化监管模式

欧盟国家普遍成立了专业监管机构,负责数据保护和征信机构的监管工作。如德国、法国、意大利由中央银行主导管理征信业。英国则由独立的公共行政部门——信息专员署负责征信业管理。在德国,政府作为主要出资方,建立全国数据库,形成了中央信贷登记系统为主体的社会信用管理模式。联邦政府及各州政府均设立了个人数据保护监管局,对掌握个人数据的政府机构和信用服务机构进行监督和指导。这些专门的监管机构可制定法规,享有行政执法检查权,负责确保各项数据保护法法规的严格贯彻执行,维护信息主体各项权益。欧盟国家特别注重对个人隐私的保护,因此对征信业的监管更为严格。如德国规定,只有在法律允许或经用户同意的情况下,征信机构才能提供用户的信用数据;信息主体有权了解征信机构收集、保存的本人信用档案;禁止在消费者信用报告中公开消费者收入、银行存款、消费习惯等有关信息。德国还要求从事个人征信业务的机构委托一名数据保护官,具备专业知识和可信度,致力于德国数据保护法的执行。

三、印度以中央银行为主导的培育和监管并重的模式

亚洲多数国家采取政府主导模式建立征信体系并实施监管。印度财政部和印度储备银行发起成立了印度第一家银行信贷信息共享机构——信用信息局有限公司,负责采集和发布商业信贷和消费者信贷数据。印度储备银行出台了《信用信息公司管理条例》,向信贷提供者颁布了多项规范性文件,强调印度储备银行对信用信息公司的设立、运行、退出的审批监管,并对信用信息的披露使用作出限制和规定。印度尚未制定明确的隐私保护法或信用信息保护条例,但在有关法规中对保护个人隐私问题提出了原则要求。印度储备银行积极推动信用评级的发展,出于对本国评级机构成长期保护,外国评级机构只能以与本地机构合资或合作方式进入。印度储备银行与印度证监会要求特定的公开证券发行人进行信用评级,印度证监会制定了《信用评级机构管理条例》,对信用评级机构开立、运行、监督、处罚等作出具体规定。

专栏5:征信体系与社会信用体系的区别和联系

征信体系是指采集、加工、分析和对外提供社会主体信用信息服务的相关制度与措施的总称,包括征信制度、信息采集、征信机构和信息市场、征信产品与服务、征信监管等方面,其目的是在保护信息主体权益的基础上,构建完善的制度与安排,促进征信业健康发展。社会信用体系是指为促进社会各方信用承诺而进行的一系列安排的总称,包括制度安排,信用信息的记录、采集和披露机制,采集和发布信用信息的机构和市场安排,监管体制、宣传教育安排等各个方面或各个小体系,其最终目标是形成良好的社会信用环境。社会信用体系是一种社会机制,以法律和道德为基础,通过对失信行为的记录披露、传播、预警等功能,解决经济和社会生活中信用信息不对称的矛盾,从而惩戒失信行为,褒扬诚实守信,维护经济活动和社会生活的正常秩序,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健康发展。征信体系建设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内容和核心环节。社会信用体系是目的,征信体系是手段。征信体系建设的主要作用是通过提供信用信息产品,使金融交易中的授信方或金融产品购买方能够了解信用申请人或产品出售方的资信状况,从而防范信用风险。同时,通过准确识别企业、个人身份,保存其信用记录,有助于形成促使企业、个人保持良好信用记录的约束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内容更广泛,除征信体系建设外,其他部门如质检、税务等对本行业内部的市场行为进行惩戒和表彰奖励等都属于社会信用体系的建设内容。

推荐第4篇:征信业管理条例

征信业管理条例

《征信业管理条例》是经2012年12月26日国务院第228次常务会议通过且于2013年1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31号公布的文件。该《条例》分总则、征信机构、征信业务规则、异议和投诉、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8章47条,自2013年3月15日起施行。

目录

.............1 文件背景 2 第一章总则 ▪ 第一条 ▪ 第二条 ▪ 第三条 ▪ 第四条

3 第二章征信机构 ▪ 第五条 ▪ 第六条 ▪ 第七条 ▪ 第八条 ▪ 第九条 ▪ 第十条 ......................▪ 第十一条 ▪ 第十二条

4 第三章征信业务规则 ▪ 第十三条 ▪ 第十四条 ▪ 第十五条 ▪ 第十六条 ▪ 第十七条 ▪ 第十八条 ▪ 第十九条 ▪ 第二十条 ▪ 第二十一条 ▪ 第二十二条 ▪ 第二十三条 5 第四章异议和投诉 ▪ 第二十五条 ▪ 第二十六条

6 第五章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 第二十七条 ▪ 第二十八条 ▪ 第二十九条 ▪ 第三十条 ......................▪ 第三十一条 ▪ 第三十二条 7 第六章监督管理 ▪ 第三十三条 ▪ 第三十四条 ▪ 第三十五条 8 第七章法律责任 ▪ 第三十六条 ▪ 第三十七条 ▪ 第三十八条 ▪ 第三十九条 ▪ 第四十条 ▪ 第四十一条 ▪ 第四十二条 ▪ 第四十三条 9 第八章附则 ▪ 第四十四条 ▪ 第四十五条 ▪ 第四十六条 ▪ 第四十七条 10 文件解读 ▪ 内容变动 ...▪ 媒体问答 ▪ 条例亮点 ▪ 缺陷评价

文件背景

征信业是市场经济中提供信用信息服务的行业。征信机构作为提供信用信息服务的企业,按一定规则合法采集企业、个人的信用信息,加工整理形成企业、个人的信用报告等征信产品,有偿提供给经济活动中的贷款方、赊销方、招标方、出租方、保险方等有合法需求的信息使用者,为其了解交易对方的信用状况提供便利。征信服务既可为防范信用风险,保障交易安全创造条件,又可使具有良好信用记录的企业和个人得以较低的交易成本获得较多的交易机会,而缺乏良好信用记录的企业或个人则相反,从而促进形成“诚信受益,失信惩戒”的社会环境。征信业在促进信用经济发展和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发挥着重要的基础性作用。

我国征信业从无到有,逐步发展,作用日益显现,征信市场初具规模。但与信用经济发展和加快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要求还不相适应;征信经营活动缺乏统一遵循的制度规范和监管依据,难以获取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的现象与不当采集和滥用公民、法人信息,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现象并存,影响征信业的健康发展。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征信业发展,对征信法制建设提出了明确要求。为规范征信活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引导、促进征信业健康发展,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有必要出台《征信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条例》的出台,解决了征信业发展中无法可依的问题。有利于加强对征信市场的管理,规范征信机构、信息提供者和信息使用者的行为,保护信息主体权益;有利于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第一章总则编辑 第一条

为了规范征信活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引导、促进征信业健康发展,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国境内从事征信业务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征信业务,是指对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企业)的信用信息和个人的信用信息进行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并向信息使用者提供的活动。

国家设立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进行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和提供,适用本条例第五章规定。 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为履行职责进行的企业和个人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和公布,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从事征信业务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不得危害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称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征信业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推进本地区、本行业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培育征信市场,推动征信业发展。

第二章征信机构编辑 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征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主要经营征信业务的机构。 第六条

设立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设立条件和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一)主要股东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

(三)有符合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保障信息安全的设施、设备和制度、措施;

(四)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任职条件;

(五)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七条

申请设立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向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书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经批准设立的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凭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未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个人征信业务。 第八条 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熟悉与征信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征信业从业经验和管理能力,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并取得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任职资格。 第九条

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合并或者分立、变更注册资本、变更出资额占公司资本总额5%以上或者持股占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的,应当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变更名称的,应当向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备案。 第十条

设立经营企业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设立条件,并自公司登记机关准予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的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办理备案,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

(二)股权结构、组织机构说明;

(三)业务范围、业务规则、业务系统的基本情况;

(四)信息安全和风险防范措施。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备案机构办理变更备案。 第十一条

征信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报告上一年度开展征信业务的情况。

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告经营个人征信业务和企业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名单,并及时更新。 第十二条

征信机构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向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按照下列方式处理信息数据库:

(一)与其他征信机构约定并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同意,转让给其他征信机构;

(二)不能依照前项规定转让的,移交给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征信机构;

(三)不能依照前两项规定转让、移交的,在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下销毁。

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还应当在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并将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交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注销。 第三章征信业务规则编辑 第十三条

采集个人信息应当经信息主体本人同意,未经本人同意不得采集。但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信息除外。

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履行职务相关的信息,不作为个人信息。 第十四条

禁止征信机构采集个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 征信机构不得采集个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的信息和纳税数额信息。但是,征信机构明确告知信息主体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其书面同意的除外。 第十五条

信息提供者向征信机构提供个人不良信息,应当事先告知信息主体本人。但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不良信息除外。 第十六条

征信机构对个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为5年;超过5年的,应当予以删除。 在不良信息保存期限内,信息主体可以对不良信息作出说明,征信机构应当予以记载。 第十七条

信息主体可以向征信机构查询自身信息。个人信息主体有权每年两次免费获取本人的信用报告。 第十八条

向征信机构查询个人信息的,应当取得信息主体本人的书面同意并约定用途。但是,法律规定可以不经同意查询的除外。 征信机构不得违反前款规定提供个人信息。 第十九条

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采用格式合同条款取得个人信息主体同意的,应当在合同中作出足以引起信息主体注意的提示,并按照信息主体的要求作出明确说明。 第二十条

信息使用者应当按照与个人信息主体约定的用途使用个人信息,不得用作约定以外的用途,不得未经个人信息主体同意向第三方提供。 第二十一条 征信机构可以通过信息主体、企业交易对方、行业协会提供信息,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已公开的信息,人民法院依法公布的判决、裁定等渠道,采集企业信息。

征信机构不得采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采集的企业信息。 第二十二条

征信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建立健全和严格执行保障信息安全的规章制度,并采取有效技术措施保障信息安全。

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对其工作人员查询个人信息的权限和程序作出明确规定,对工作人员查询个人信息的情况进行登记,如实记载查询工作人员的姓名,查询的时间、内容及用途。工作人员不得违反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查询信息,不得泄露工作中获取的信息。 第二十三条

征信机构应当采取合理措施,保障其提供信息的准确性。 征信机构提供的信息供信息使用者参考。

第二十四条 征信机构在中国境内采集的信息的整理、保存和加工,应当在中国境内进行。 征信机构向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信息,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异议和投诉编辑 第二十五条

信息主体认为征信机构采集、保存、提供的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的,有权向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提出异议,要求更正。 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收到异议,应当按照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对相关信息作出存在异议的标注,自收到异议之日起20日内进行核查和处理,并将结果书面答复异议人。

经核查,确认相关信息确有错误、遗漏的,信息提供者、征信机构应当予以更正;确认不存在错误、遗漏的,应当取消异议标注;经核查仍不能确认的,对核查情况和异议内容应当予以记载。 第二十六条

信息主体认为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所在地的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投诉。 受理投诉的机构应当及时进行核查和处理,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书面答复投诉人。

信息主体认为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编辑 第二十七条

国家设立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为防范金融风险、促进金融业发展提供相关信息服务。

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由专业运行机构建设、运行和维护。该运行机构不以营利为目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接收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按照规定提供的信贷信息。

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为信息主体和取得信息主体本人书面同意的信息使用者提供查询服务。国家机关可以依法查询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信息。 第二十九条

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信贷信息。

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或者其他主体提供信贷信息,应当事先取得信息主体的书面同意,并适用本条例关于信息提供者的规定。 第三十条 不从事信贷业务的金融机构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查询信用信息以及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接收其提供的信用信息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制定。 第三十一条

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可以按照补偿成本原则收取查询服务费用,收费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适用于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

第六章监督管理编辑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履行对征信业和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可以采取下列监督检查措施:

(一)进入征信机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进行现场检查,对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或者查询信息的机构遵守本条例有关规定的情况进行检查;

(二)询问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四)检查相关信息系统。

进行现场检查或者调查的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调查通知书。

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隐瞒、拒绝和阻碍。 第三十四条

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或者查询信息的机构发生重大信息泄露等事件的,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临时接管相关信息系统等必要措施,避免损害扩大。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的工作人员对在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信息主体的信息,应当依法保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未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擅自设立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或者从事个人征信业务活动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企业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办理备案的,由其所在地的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征信机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窃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获取信息;

(二)采集禁止采集的个人信息或者未经同意采集个人信息;

(三)违法提供或者出售信息;

(四)因过失泄露信息;

(五)逾期不删除个人不良信息;

(六)未按照规定对异议信息进行核查和处理;

(七)拒绝、阻碍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检查、调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八)违反征信业务规则,侵害信息主体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吊销其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征信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报告其上一年度开展征信业务情况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或者查询信息的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提供或者出售信息;

(二)因过失泄露信息;

(三)未经同意查询个人信息或者企业的信贷信息;

(四)未按照规定处理异议或者对确有错误、遗漏的信息不予更正;

(五)拒绝、阻碍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检查、调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第四十一条

信息提供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向征信机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非依法公开的个人不良信息,未事先告知信息主体本人,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信息使用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与个人信息主体约定的用途使用个人信息或者未经个人信息主体同意向第三方提供个人信息,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泄露国家秘密、信息主体信息的,依法给予处分。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信息提供者,是指向征信机构提供信息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信息的单位。

(二)信息使用者,是指从征信机构和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获取信息的单位和个人。

(三)不良信息,是指对信息主体信用状况构成负面影响的下列信息:信息主体在借贷、赊购、担保、租赁、保险、使用信用卡等活动中未按照合同履行义务的信息,对信息主体的行政处罚信息,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信息主体履行义务以及强制执行的信息,以及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不良信息。第四十五条

外商投资征信机构的设立条件,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境外征信机构在境内经营征信业务,应当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机构,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经营企业征信业务的机构,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备案。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3年3月15日起施行。[1]

推荐第5篇:征信自查报告

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分行营业部 2012年度第2季度个人征信工作检查报告

为了全面做好征信信息管理和业务应用工作,确保我行信贷与征信信息如实反映客户真实信用情况,提升我行客户服务水平、防范声誉及法律风险。分行个人条线对你部2012年2季度个人征信工作进行检查,现将检查情况通报如下:

(一)授权管理检查情况

1.你部征信查询人员因办理业务需要查询客户征信信息的,均严格按照“先授权,后查询”的原则进行,是在授权书范围内对个人信用信息进行查询;

2.因贷款审批进行查询的,授权书、信用报告入信贷档案资料一并管理;查询后贷款未发放的,授权书专夹保管;

3.以“贷后管理”事由查询个人信用数据库均经相关负责人在个人信用数据库查询登记表上签字授权;

(二)登记管理检查情况

1.登记薄记载的查询事由与真正的查询事由相吻合;

2.建立有专用登记薄,完善相关征信查询登记簿要素,查询后及时登记,避免漏登或错登。

(三)操作管理检查情况

1.你部征信查询用户是由专人使用,并由其本人保管自己的密码,无“公共用户”;

2.无未经授权,私查他人信用报告的情况;

3.无查询授权范围之外的信用报告的情况;

4.是定期更改查询员密码。

龙江银行黑河分行个人条线二〇一二年六月三十日

推荐第6篇:征信业管理竞赛答案(推荐)

1、采集个人信息___。* (5.0分)

  A、只需银行同意

B、须经信息主体本人同意

D、不需本人同意 C、只需征信机构同意

2、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采用格式合同条款取得个人信息主体同意的,应当在合同中______,并按照信息主体的要求作出明确说明。* (5.0分)

 A、作出足以引起信息主体注意的提示

列明即可

B、仅 C、无需提示 D、无需列明

3、禁止征信机构采集个人信息包括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_____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 (5.0分)

 A、疾病和病史信息

息 C、性别信息

B、婚姻信D、地址信息

4、征信机构不得采集______、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的信息和纳税数额信息。但是,征信机构明确告知信息主体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其书面同意的除外。 * (5.0分)

 A、个人的收入、存款

址 C、个人负债

B、个人地D、个人担保 5、征信机构对个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为____年。 * (5.0分)

 A、6

5 D、8

B、7 C、6、征信业监督管理机构为 __。 * (5.0分)

 A、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

及其派出机构

B、中国人民银行 C、工业和信息化部 D、商务部

7、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收到异议,经核查,确认相关信息不存在错误、遗漏的,应当_____。* (5.0分)

 A、记载异议

不予更正

B、取消异议注 C、

D、不予理睬

8、信息提供者向征信机构提供个人不良信息,应当____,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除外。* (5.0分)

 A、事先告知信息主体本人

主体

B、不用告知信息 C、事后告知信息主体本人

亲属等相关人员

D、告知信息主体9、不良信息,包括信息主体在借贷、赊购、担保、租赁、保险、使用信用卡等活动中_____的信息。 * (5.0分)

  A、未按照合同履行义务

C、涉嫌欺诈

B、负债

D、交易活动

10、在不良信息保存期限内,信息主体可以________,征信机构应当予以记载。* (5.0分)

 A、对不良信息作出说明

B、自行修改不良信 C、通过非法渠道删除 D、更换信息主体名称

11、信息主体可以向_____查询自身信息。* (5.0分)

 A、征信机构

国家信息中心

B、国家统计局 C、

D、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

12、个人信息主体有权每年_______获取本人信用报告。* (5.0分)

 A、两次免费

三次免费

B、一次免费 C、

D、四次免费

13、向征信机构查询个人信息的,应当____,法律规定可以不经同意查询的除外。* (5.0分)  A、取得信息主体本人书面同意

主体书面同意并约定用途

B、取得信息 C、取得信息主体书面同意 D、约定用途

14、信息使用者应当按照_______使用个人信息,不得用作约定以外的用途,不得未经个人信息主体同意向第三方提供。* (5.0分)

 A、与个人信息主体约定的用途

需要

B、自身利益 C、征信机构要求 D、评级机构要求

15、信息主体认为征信机构采集、保存、提供的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的,有权向_______提出异议,要求更正。* (5.0分)

 A、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

院 C、人民法院

B、人民检察

D、行业协会

16、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收到异议,应当按照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对相关信息作出存在异议的标注,自收到异议之日起____内进行核查和处理,并将结果书面答复异议人。* (5.0分)

 A、15日

日 D、40日

B、20日 C、3017、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收到异议,经核查仍不能确认的,对核查情况和异议内容应当____。 * (5.0分)  A、予以记载

B、取消异议标

D、予以删除 C、不予理睬

18、信息主体认为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所在地的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投诉。受理投诉的机构应当及时进行核查和处理,自受理之日起____内书面答复投诉人。 * (5.0分)

 A、30日

日 D、25日

B、20日 C、1519、信息主体认为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直接向____起诉。 * (5.0分)

 A、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

C、人民检察院

B、人民法

D、公安机关

20、《征信业管理条例》自2013年_____起施行。* (5.0分)

 A、3月15日

3月30日

B、4月20日 C、

D、1月1日

推荐第7篇:征信管理

位______________ 姓名(签名)______________

绩______

《银行业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及关键岗位任职人员考试》试卷

(征信管理

白雪)

一、单项选择题(20道题,共20分)

1.对于无法及时更正的错误数据,征信中心会在申请人的信用报告中添加(

)。 A.异议标注,说明错误数据的真实情况 B.金融机构应视同错误数据已得到更正 C.删除该笔错误数据 D.暂时不做任何处理

2.(

)身份证录入规则是只需录入证件中的编码部分(括弧不需要录入),证件中含有英文字母的应填写为大写英文字母。

A.少数民族

B.港澳台

C.军官证、士兵证

D.外籍客户

3.商业银行未按照规定建立相应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制度及操作规程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以(

)罚款。 A.5000-10000元

B.10000-20000元

C.30000元

D.50000元

4.商业银行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个人信用数据库标准及其有关要求,准确、完整、及时地向(

)报送个人信用信息。

A.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B.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 C.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D.人民币帐户管理系统

5.金融机构对新发生信贷业务的借款人的资信查询,必须由借款人提供(

)。 A.贷款卡号

B.组织机构代码证

C.贷款卡和密码

D.贷款卡号和企业名称

6.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从(

)起开始采集信贷信息。

A.1999年1月1日之后新发生的信贷交易信息 B.2003年1月1日之后新发生的信贷交易信息

C.2004年1月1日尚未还清或之后新发生的信贷交易信息 D.2006年1月1日尚未还清或之后新发生的信贷交易信息

7.个人信用信息是由(

)。只要在商业银行开立过结算账户或者是与银行发生过信贷交易的个人,都加入了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A.商业银行申请的

B.个人主动申请的 C.征信机构主动采集的,不需要个人申请

D.以上均不正确

8.《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金融机构用户管理办法(暂行)》规定,金融机构的总部级用户管理员由(

)负责创建。

A.征信中心

B.金融机构总部

C.金融机构总部所在地人民银行

D.征信分中心

9.《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商业银行如果违反规定查询个人信用报告,或将查询结果用于规定范围之外的其他目的,将被责令改正,并处以(

)罚款。

A.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B.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 C.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

D.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10.金融机构查验借款人贷款卡时间超过五个工作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可处以(

)的罚款。

A.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

B.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 C.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

D.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11.金融机构遗失借款人贷款卡,应处以(

)处罚。 A.5000-10000元罚款

B.10000-20000元罚款

C.10000-30000元罚款

D.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纪律处分

12.金融机构登记、上报虚假信息,应处以(

)处罚。 A.警告并责令改正,5000-10000元罚款 B.警告并责令改正,10000-20000元罚款 C.警告并责令改正,处10000-30000元罚款 D.警告并责令改正,处10000-50000元罚款

13.对已发放的个人信贷进行贷后风险管理,需查询客户个人信用报告的,需要取得(

)授权。

A.借款人书面授权

B.担保人书面授权 C.借款人配偶书面授权

D.贷后管理内部授权

14.(

)建立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并为社会公众提供查询服务。

A.征信管理局

B.反洗钱中心

C.征信中心

D.清算中心

15.借款人营业执照期满,或批准设立期满,中国人民银行应将其所持贷款卡(

)。 A.暂停使用

B.不做处理

C.注销

D.收回

16.对暂停和注销贷款卡的借款人,金融机构可以进行以下哪项信贷业务操作(

)。 A.贷款展期

B.信用证开立

C.提供担保

D.贷款归还

17.除(

)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暂停或注销借款人的贷款卡。 A.人民法院

B.财政部门

C.人民银行

D.商业银行

18.各商业银行具有(

)权限的分支机构都要指定个人信用信息异议处理部门,安排专人作为异议处理人员,负责异议处理工作。

A.储蓄存款

B.个人贷款和信用卡审批

C.企业贷款审批

D.开立个人结算账户

19.个人基本信息是指(

)。

A.自然人身份识别信息.职业和居住地址等信息

B.商业银行提供的自然人在个人贷款.贷记卡.准贷记卡.担保等信用活动中形成的交易记录

C.除信贷交易信息之外的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相关信息 D.商业银行查询个人征信系统形成的查询记录

20.当金融机构与借款人信贷关系解除后,金融机构(

)对该借款人资信情况的查询权。

A.不再具有

B.仍然具有

C.部分具有

D.未做规定

二、多项选择题(10道题,共20分)

21.个人征信系统用户管理员口令控制制度应包括(

)。

A.用户管理员的密码必须封存,并加盖骑缝章,交由部门负责人保存 B.部门负责人接到新密码后必须同时将原密码销毁

C.用户管理员的密码必须封存,并加盖骑缝章,由用户管理员本人保存 D.除特殊情况外,用户管理员不得随意重置其管辖用户的密码

22.个人征信系统普通用户包括(

)。

A.用户管理员

B.数据上报员

C.信息查询员

D.异议处理人员

23.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国人民银行应将其所持贷款卡注销(

)。 A.借款人有法律纠纷

B.借款人被宣告破产

C.借款人解散

D.借款人有重大拖欠工资行为

E.借款人依法被撤销

24.金融机构对已发生信贷业务的借款人的资信查询,可通过借款人的(

)进行。 A.借款人的贷款卡编码

B.组织机构代码

C.名称

D.借款人的营业执照登记号码

25.商业银行不得向(

)提供个人信用信息信息。 A.国外征信机构

B.未经人民银行批准建立或变相建立的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C.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D.小额贷款公司

26.异议信息确实有误的,商业银行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 A.应当向征信服务中心报送更正信息

B.检查个人信用信息报送的程序

C.由当地人民银行进行处理

D.对后续报送的其他个人信用信息进行检查,发现错误的,应当重新报送

27.个人信贷交易信息是指商业银行提供的自然人在(

)等信用活动中形成的交易记录。

A.个人贷款

B.贷记卡

C.准贷记卡

D.担保

28.商业银行在办理(

)业务,可以向个人信用数据库查询个人信用报告。 A.审核个人贷款申请的

B.审核个人贷记卡.准贷记卡申请的 C.审核个人作为担保人的

D.对已发放的个人信贷进行贷后风险管理的

E.受理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贷款申请或其作为担保人,需要查询其法定代表人及出资人信用状况的

29.(

)的个人有信用报告?

A.与银行发生信贷关系

B.开立了个人结算帐户 C.有出国留学经历

D.开立了炒股帐户

30.办理个人信贷业务借款人为少数民族姓名和外籍客户姓名时的录入规则是(

)。

A.少数民族客户无论身份证上姓名中有无分隔符,要求一律不填写分隔符 B.只填写姓名的前30个字节

C.外籍客户按护照上的登记姓名依次录入其英文拼写或发音,分隔符前后单词的首字母用大写,其余小写,同时将分隔符省略不填

D.少数民族客户身份证上姓名中有分隔符,要求一律不写分隔符

三、判断题(20道题,共20分)

31.商业银行在报送未激活的信用卡账户数据时,应报送因年费产生的逾期信息。

) 32.《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金融机构用户管理办法(暂行)》规定,各级用户管理员可以对下级普通用户进行停/启用操作。(

33.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所有用户均不能删除,只能对用户进行停用或启用的操作。

34.贷款卡换发后卡号随之改变。

35.《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

36.根据《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操作规则》,质权人委托他人代为进行登记的,受托人在完成初始登记后,应当将登记证明编号和修改码告知质权人。

37.办理异议登记的出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不可以自行注销异议登记。

) 38.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由质权人或出质人办理。(

39.未按时还款的信息,即逾期记录,只要后来还清了借款,就不会在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中记录。

40.征信服务中心对处于异议处理期的信息,予以删除。

41.商业银行审查个人贷款申请时,查询借款人及其配偶的个人信用报告,只需借款人的书面授权即可。

42.对已发放的个人信贷进行贷后风险管理需查询客户个人信用报告的,需要取得被查询人的书面授权。

) 43.商业银行应当建立保证个人信用信息安全的管理制度,确保只有得到内部授权的人员才能接触个人信用报告。(

44.中国人民银行、商业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在工作中知悉的个人信用信息保密。

45.根据《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操作规则》,普通用户可以进行查询操作,常用户可以进行登记和查询操作。

46.个人信用报告查询的书面授权可以通过在贷款、贷记卡、准贷记卡以及担保申请书中增加相应条款取得。

47.《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商业银行管理员用户、数据上报用户和查询用户可以互相兼职。

48.《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管理员用户不得查询个人信用信息。

49.根据《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在登记期限届满前90日内,质权人可以申请展期。

) 50.根据《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在注册为登记公示系统的用户后,查询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信息。(

四、填空题(10道题,共20分) 51.根据《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质权人凭(

)办理展期、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52.根据《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操作规则》,常用户应当在登记公示系统设置(管理员用户),以管理本机构的操作员。

53.根据《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操作规则》,常用户的法定注册名称发生变更时,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名称变更申请。

54.商业银行应当建立用户管理制度,明确管理员用户、数据上报用户和(

)的职责及操作规程。

55.商业银行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制定相关信用信息报送、查询、使用、(

)、安全管理等方面的内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56.对因第3方原因造成的异议信息,异议申请人对有关异议信息可以附注101字以内的个人声明,(

)应当对个人声明的真实性负责。

57.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采用多级用户体系,用户分为各级(

)和(

)两种。

58.《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金融机构用户管理办法(暂行)》规定,各用户至少(

)更改一次自己的密码。 59.被查询人的书面授权可以通过在(

)申请书中增加相应条款取得。

60.个人信用数据库为(

)提供信用报告查询服务 。

五、简答题(2道题,共20分)

61.持有贷款卡的借款人有哪些情形,须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62.为什么不能说负面信息就是“不良记录”?

推荐第8篇:中国征信业大事记

中国征信业大事记

(2003 年-2013 年) 2003年

2003 年3 月,十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审议通过《政府工作报告》, 强调“加快建立社会信用体系”。

2003 年10 月,十六届三中全会指出: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 形成以道德为支撑、产权为基础、法律为保障的社会信用制度。按照 完善法规、特许经营、商业运作、专业服务的方向,加快建设企业和 个人信用服务体系。

2003 年10 月,中国人民银行设立征信管理局,履行国务院赋予 的“管理信贷征信业,推动建立社会信用体系”职责。 2004年

2004 年3 月,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政府工作报 告》中指出,“要加快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抓紧建立企业和个人信用 信息征集体系、信用市场监督管理体系和失信惩戒制度”。 2004 年4 月,人民银行成立银行信贷征信服务中心。

2004 年5 月27 日,人民银行召开第一次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 础数据库建设领导小组工作会议。

2004 年9 月,企业和个人征信体系建设专题工作小组起草的《建 设企业和个人征信体系总体方案专题报告》上报国务院。

- 50信息基础数据库实现全国联网查询,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退出历史 舞台。

2006 年8 月,人民银行在部分省市开展中小企业信用体系建设 工作试点。

2006 年11 月,中国人民银行颁布了《信贷市场和银行间债券市 场信用评级规范》。 2007年

2007 年2 月开始,人民银行联合涉农部门、金融机构在农村地 区开展了农村信用体系建设工作。

2007 年3 月开始,中国人民银行在全国推广开展中小企业信用 体系建设工作。

2007 年3 月,国务院印发《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指导 意见》(国办发〔2007〕17 号)。

2007 年4 月17 日,征信中心和征信管理局正式分设。

2007 年4 月24 日,国务院第165 次常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 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自2008 年5 月1 日起施行。 2007 年6 月,国务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部际联席会议制度建立 (国办函〔2007〕43 号)。 2008年

2008 年5 月9 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在上海丽行揭牌仪式。 2008 年6 月在人民银行全国范围内开展以“珍爱信用记录,享 受幸福人生”为主题的征信知识宣传月活动。6 月14 日定为“信用记录关爱日”。

2008 年7 月10 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 发中国人民银行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 〔2008〕83 号),赋予了人民银行“管理征信业,推动建立社会信用

体系”的职能。

2008 年11 月13 日,国务院下发了《国务院关于同意调整社会 信用体系建设部际联席会议职责和成员单位的批复》(国函〔2008〕 101 号),明确由人民银行牵头建立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部际联席会议 制度。 2009年

2009 年1 月24 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征信数据元信用评级 数据元》和《征信数据交换格式信用评级违约率数据采集格式》两 项行业标准。

2009 年3 月,人民银行组织召开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部际联席会 议。

2009 年4 月21 日,发布《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推进农村信用体系 建设工作的指导意见》。

2009 年10 月,中国人民银行在全国范围丽行“2009 年征信知识 宣传周”,宣传主题为“珍爱信用记录,提高信用意识”。 2009 年10 月13 日,国务院法制办全文公布《征信业管理条例(征 求意见稿)》,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2009 年12 月,在江苏南通召开中小企业信用体系建设现场会。

- 53再次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2011 年8 月,人民银行开展以中小企业和农村信用体系建设为 主要内容的“征信专题宣传月”活动。

2011 年9 月29 日,人民银行召开全国征信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 个人表彰大会,对2003 年以来人民银行系统和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全 国征信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79 个先进集体和434 名先进个人进行 了表彰。

2011 年9 月底,机构信用代码发码和应用工作在湖南省试点。 2011 年10 月,十七届六中全会提出,“把诚信建设摆在突出位 置,大力推进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建设,抓紧 建立健全覆盖全社会的征信系统,加大对失信行为惩戒力度,在全社 会广泛形成守信光荣、失信可耻的氛围”。 2012年

2012 年3 月,全国征信工作会议在湖南长沙召开,全面总结了 过去工作,对下一阶段工作进行部署。

2012 年上半年,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管理局组织编制《征信管理 工作五年规划(2013-2017)》。 2012 年6 月,机构信用代码全国推广工作正式启动。 2012 年7 月,国务院调整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部际联席成员单位 和主要职责。联席会议牵头单位为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召集人由 发展改革委主任和人民银行行长担任。增加了17 个政府部门为成员 单位。

- 552013 年3 月,印发《中小企业信用体系建设基本数据项指引》 和《农村信用体系建设基本数据项指引》,进一步完善小微企业、农 户的信用记录,建立健全小微企业、农户信用档案,进一步推进小微 企业和农村信用体系及其试验区建设。

2013 年3-6 月,人民银行组织开展面向金融机构、征信机构、社会公众及相关政府部门的《征信业管理条例》专题宣传培训活动。 据不完全统计,共有16.5 万个金融机构网点、70 多家征信机构、60 多家评级机构参与宣传,累计开展集中培训500 余次,培训人员6 万 多人。

2013 年5 月,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中央编办发布《关于 在行政管理事项中使用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的若干意见》(发改财金 〔2013〕920 号)。

2013 年7 月15 日,全国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经验交流电视电话会 议召开,会上指出,人民银行要加快建立小微企业信用征集体系、评 级发布制度和信息通报制度,进一步优化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生态环 境,抓紧建立覆盖全社会的征信体系。

2013 年8 月27 日,人民银行召开小微企业和农村信用体系建设 工作座谈会,听取各分支行关于辖内小微企业和农村信用体系建设情 况的汇报,进一步明确了推进小微企业和农村信用体系建设的工作思 路和措施。

2013 年下半年,人民银行总行对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信用信 息__基础数据库《征信业管理条例》贯彻落实情况的自查和检查全面展

- 57 - 开。

2013 年9 月,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联合联席会议各成员单 位编制完成《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3-2020 年)(送审稿)》, 上报国务院。

2013 年12 月11 日,《中国征信业发展报告(2003-2013)》发表。 2013 年12 月20 日,《征信机构管理办法》正式实施。

推荐第9篇:征信业管理条例》解读

一、什么是征信业?为什么要制定《征信业管理条例》?

征信业是市场经济中提供信用信息服务的行业。征信机构作为提供信用信息服务的企业,按一定规则合法采集企业、个人的信用信息,加工整理形成企业、个人的信用报告等征信产品,有偿提供给经济活动中的贷款方、赊销方、招标方、出租方、保险方等有合法需求的信息使用者,为其了解交易对方的信用状况提供便利。征信服务既可为防范信用风险,保障交易安全创造条件,又可使具有良好信用记录的企业和个人得以较低的交易成本得较多的交易机会,而缺乏良好信用记录的企业或个人则相反,从而促进形成“诚信受益,失信惩戒”的社会环境。征信业在促进信用经济发展和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发挥着重要的基础性作用。

我国征信业从无到有,逐步发展,作用日益显现,征信市场初具规模。但与信用经济发展和加快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要求还不相适应;征信经营活动还缺乏统一遵循的制度规范和监管依据,难以获取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的现象与不当采集和滥用公民、法人信息,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现象并存,影响征信业的健康发展。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征信业发展,对征信法制建设提出了明确要求。为规范征信活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引导、促进征信业健康发展,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有必要出台《征信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条例》的出台,解决了征信业发展中无法可依的问题。有利于加强对征信市场的管理,规范征信机构、信息提供者和信息使用者的行为,保护信息主体权益;有利于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二、《条例》经历了怎样的起草过程?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征信法制建设。中国人民银行自2003年履行征信管理职责以来,一直积极推动征信法规建设,会同相关部门通过实地调研、召开座谈会等方式,认真听取了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征信机构、金融机构、专家和消费者协会等对征信立法的意见和建议,研究借鉴国外征信立法经验,并在此基础上完成了《条例》的草拟工作。2009年10月和2011年7月国务院法制办先后两次向社会公众公开征求意见。此后,国务院法制办会同中国人民银行认真吸收地方政府、相关部委和机构、社会公众的反馈意见,再次对《条例》进行了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报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

三、《条例》包含哪些主要内容?

一是《条例》适用范围,包括《条例》适用的业务领域、业务类型等。

二是征信监管体制,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及其派出机构的监管职责,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的相应职责。

1 三是征信机构,包括征信机构的定义、类别、设立条件、审批程序等,以及对外商投资设立的征信机构、境外征信机构在境内经营征信业务的专门规定。

四是征信业务规则,包括个人征信业务规则、企业征信业务规则,以及加强征信信息管理的相关规定、技术措施等。

五是征信信息主体权益,包括信息主体对自身信用报告的知情权、异议申诉权等。六是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包括数据库信用信息的采集、报送、查询、使用等相关规定。

七是监督管理,包括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监督检查措施、相关工作人员的保密要求等。

八是法律责任,包括违规从事征信经营活动、采集禁止采集的个人信息或未经本人同意采集个人信息、对外提供或者出售信息等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四、《条例》适用于什么范围?

《条例》适用于在我国境内从事个人或企业信用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并向信息使用者提供的征信业务及相关活动。规范的对象主要是征信机构的业务活动及对征信机构的监督管理。

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为履行职责而进行的企业和个人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和公布,如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公布纳税人的欠税信息,有关政府部门依法公布对违法行为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信息,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公布被执行人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信息等,不适用《条例》。

五、设立征信机构需要审批吗?

《条例》对从事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和从事企业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规定了不同的设立条件。

考虑到个人信用信息的高度敏感性,为既适应信用经济发展和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对了解个人信用信息的合理需求,又切实加强对个人信息的保护,防止侵犯个人隐私。《条例》对设立从事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的管理相对严格,除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外,还需具备主要股东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录,注册资本不少于5000万元,有符合规定的保障信息安全的设施、设备和制度、措施,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取得任职资格等条件,并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登记。

2 《条例》对设立从事企业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的管理相对宽松。只需依照公司设立登记的法律法规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自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的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备案即可,不需另行审批。

征信机构设立后,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将定期向社会公告征信机构的名单。

六、《条例》对保护个人信用信息主体的权益作了哪些规定?

为在征信业务活动中切实保护个人信息安全,《条例》主要作了以下规定:

一是严格规范个人征信业务规则,包括:除依法公开的个人信息外,采集个人信息应当经信息主体本人同意,未经同意不得采集;向征信机构提供个人不良信息的,应当事先告知信息主体本人;征信机构对个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不得超过5年,超过的应予删除;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他人向征信机构查询个人信息的,应当取得信息主体本人的书面同意并约定用途,征信机构不得违反规定提供个人信息。

二是明确规定禁止和限制征信机构采集的个人信息,包括:禁止采集个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征信机构不得采集个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不动产的信息和纳税数额信息,但征信机构明确告知信息主体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其书面同意采集的除外。

三是明确规定个人对本人信息享有查询、异议和投诉等权利,包括:个人可以每年免费两次向征信机构查询自己的信用报告;个人认为信息错误、遗漏的,可以向征信机构或信息提供者提出异议,异议受理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处理;个人认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投诉,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核查处理并限期答复。个人对违反《条例》规定,侵犯自己合法权利的行为,还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是严格法律责任,对征信机构或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违反《条例》规定,侵犯个人权益的,由监管部门依照《条例》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条例》对个人不良信用信息的保存期限设定为5年是怎么考虑的?

规定不良信用信息保存期限的目的,在于促使个人改正并保持良好的信用记录。期限过长,信息主体信用重建的成本过高;期限太短,对信息主体的约束力不够。

国际上一般都对个人的不良信息设定了保存时限,但期限并不相同。如英国规定保留6年;韩国规定保留5年;美国规定,个人破产信息保留10年,其他负面信息保留7年,15万美元以上的负面信息不受保存期限限制。我国香港地区的规定是,个人破产信息保留8年,败诉信息保留7年。

3 在《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时,有不少公众意见和专家提出,应当对不良信息设定一定的保存期限,且期限不宜太长。在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并借鉴国际惯例,《条例》将不良信息的保存时限设定为5年,超过5年的应当删除。

八、《条例》对企业信息的采集和使用是如何规定的?

《条例》鼓励企业信用信息公开透明,为企业征信业务的发展提供较为宽松的制度环境。征信机构可以通过信息主体、企业交易对方、行业协会提供信息,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已公开的信息,人民法院依法公布的判决、裁定等多个渠道采集企业信用信息,采集和对外提供时都不需要取得企业的同意;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履行职务相关的信息,视为企业信息,采集和使用时也不需要取得信息主体的同意。

征信机构不得采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采集的企业信息,不得侵犯企业的商业秘密。

九、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作为我国重要的金融基础设施,《条例》对其有什么规定?

由中国人民银行组建、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运行维护的我国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8年来,已收录1800多万户企业、8亿多个人的有关信息。为明确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运行和监管依据,发挥好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重要作用,保障信息主体合法权益,《条例》对其作了专门规定。

《条例》规定,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由国家设立,为防范金融风险,促进金融业发展提供相关信息服务。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由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专业机构建设、运行和维护;该专业机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监督管理。

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运行应遵守《条例》中征信业务规则的有关规定。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有义务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个人和企业的信贷信息,提供时需要取得信息主体的书面同意,提供个人不良信息应提前通知信息主体。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为信息主体和取得信息主体书面同意的金融机构和其他使用者提供查询服务。国家机关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查询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信息。

十、中国人民银行作为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履行哪些管理职责?

《条例》明确中国人民银行及其派出机构是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对征信业和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

一是制定征信业管理的规章制度;

二是管理征信机构的市场准入与退出,审批从事个人征信业务的机构,接受从事企业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的备案,定期向社会公告征信机构名单;

4 三是对征信业务活动进行常规管理;四是对征信机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以及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报送或者查询信息的机构遵守《条例》及有关规章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五是处理信息主体提出的投诉。 十

一、《条例》的出台对规范和促进征信业健康快速发展有哪些积极意义?

我国征信业发展时间不长,与国外发达国家相比,征信市场管理、征信活动的基本规则尚无法律依据,征信经营活动缺乏统一遵循的制度规范,部分以“征信”名义从事非法信息收集活动的机构扰乱了市场秩序。

《条例》的出台,一是解决征信业管理无法可依的问题。明确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及其管理对象、管理措施和管理手段,有利于加强对征信市场的管理,规范征信业的健康发展。二是解决征信市场中信息采集、使用不规范等问题。确立征信业务及其相关活动所遵循的规章制度,规范征信机构、信息提供者和信息使用者的业务行为,建立良好的征信市场秩序。三是解决征信市场整体发展水平较低的问题。促进形成各类征信机构互为补充、依法经营、公平竞争的征信市场格局,满足社会多层次、全方位、专业化的征信服务需求。 十

二、《条例》的出台对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有哪些帮助?

征信业作为信用信息服务行业,规范其健康发展对于支持中小企业的融资具有重要的作用。众所周知,信息不对称是影响中小企业融资的一个重要因素,通过征信服务,一方面有助于提高中小企业的信息透明度,提高中小企业获得融资的可能性;另一方面有助于发展中小企业的信用价值,提高其获得融资的额度,支持有信用、有效益的中小企业发展。

与此同时,商业银行可以通过中小企业征信体系了解企业相关基本信息和融资信息,为信贷决策提供了很好的决策依据和信息保障。商业银行可借助中小企业信用信息资源,尤其是小微企业所有人信息资源,简化中小企业贷款调查手续,在企业的历史交易、信用记录等情况的调查上节省时间。特别是针对小微企业可依托信息资源,开发评分模型,发展批量化评价、审批,将提高审贷效率,降低交易成本,扩大信贷业务规模。 十

三、《条例》的出台如何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征信业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发展征信业是加快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途径和手段。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目的是形成诚实守信的信用氛围和环境。《条例》的出台有利于规范发展征信业,提供良好的征信服务,形成信用激励约束机制,约束社会经济主体的信用行为,促进在全社会形成守信光荣、失信可耻的氛围,为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奠定法制基础。

5 征信业管理条例》正式实施 焦点问题完全解读 问题一:《条例》中提到的个人信用信息包括哪些?

个人信用信息包括个人基本信息、个人信贷信息以及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其他信息。其中,个人基本信息是指个人身份识别信息、职业和居住地址等;个人信贷信息是指商业银行提供的个人在贷款、信用卡、担保等信用活动中的交易记录。 问题二:哪些信息禁止采集?

《条例》规定,个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以及法律、法规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不得采集。此外,个人财产信息也被禁止采集。

【解读】人民银行南京分行征信管理处处长王铮:“征信机构不得采集个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不动产的信息和纳税数额信息,但征信机构明确告知信息主体,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其书面同意采集的除外。”

问题三:信用“污点”会跟一辈子吗?

此次《条例》明确规定,征信机构对个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不得超过五年,超过的应当删除。据了解,国际上一般都对个人不良信息设定了保存期限,但期限并不相同。比如英国规定保留六年;韩国规定保留五年;美国规定,个人破产信息保留十年,其他负面信息保留七年;我国香港地区规定,个人破产信息保留八年。

【解读】人民银行南京分行征信管理处处长王铮:“这个期限过长呢,你去改正或者重建信用的成本就会很高,一直留在上面,你去做房贷也不行,但是期限太短,对你信息主体的约束也不够,比如很短的时间,一年或者半年,过了就消掉了,就没法长期积累你的信用。” 值得注意的是,不良信息的保留期限是从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开始计算。 【解读】人民银行南京分行征信管理处处长王铮:“比如逾期(还款)了,我都还了,这才叫事件结束,不是说我一直不还,到五年就给我删除,不是这个意思。”

【主持人】看了以上解答,可能观众还会有疑问:我明明没有办信用卡,但别人盗用我的身份证办了卡,并且透支逾期不还,给我造成了不良的信用记录,遇到这种错误的不良信息应该怎么办呢?有传闻花钱就能消除征信系统中的不良信息,这又是真的吗? 问题一:有错误不良信息怎么办?

人民银行南京分行相关人士表示,个人可以每年免费两次向当地征信机构查询自己的信用报告,如果认为征信机构采集的信息存在错误、遗漏,有权向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提出异议,要求更正。

6 【解读】人民银行南京分行征信管理处处长王铮:“按照《条例》规定,征信机构或者是信息提供者,收到你的异议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给你答复,人民银行受理的投诉,我们应当在受理的30个工作日内给你答复。”

据了解,目前市民可以在中山东路200号的人民银行南京分行营业管理部,免费查询打印个人信用报告。

问题二:花钱能消除不良信用记录吗?

对此,人民银行相关负责人表示,个人征信系统由计算机自行处理,一旦客户的不良信息被录入系统,所有的数据都会被锁定,即使是人民银行的工作人员,也无法随意修改信息。 【解读】人民银行南京分行征信管理处处长 王铮 “因为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尤其是个人征信系统的数据来源、采集来源于金融机构,金融机构这些信息都是在它的个人信贷系统里面,它是非常严格地管理,不可能随便你能更改记录。” 《征信业管理条例》解读 2013-03-15 09:00:43

推荐第10篇:征信业管理条例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31号

《征信业管理条例》已经2012年12月26日国务院第2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5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2013年1月21日

征信业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了规范征信活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引导、促进征信业健康发展,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国境内从事征信业务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征信业务,是指对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企业)的信用信息和个人的信用信息进行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并向信息使用者提供的活动。

国家设立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进行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和提供,适用本条例第五章规定。

1

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为履行职责进行的企业和个人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和公布,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从事征信业务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不得危害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称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征信业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推进本地区、本行业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培育征信市场,推动征信业发展。

第二章

征信机构

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征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主要经营征信业务的机构。

第六条

设立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设立条件和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一)主要股东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

(三)有符合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保障信息安全的设施、设备和制度、措施;

(四)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任职条件;

2

(五)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七条

申请设立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向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书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经批准设立的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凭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未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个人征信业务。

第八条

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熟悉与征信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征信业从业经验和管理能力,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并取得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任职资格。

第九条

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合并或者分立、变更注册资本、变更出资额占公司资本总额5%以上或者持股占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的,应当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变更名称的,应当向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备案。

第十条

设立经营企业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符合《中

3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设立条件,并自公司登记机关准予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的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办理备案,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

(二)股权结构、组织机构说明;

(三)业务范围、业务规则、业务系统的基本情况;

(四)信息安全和风险防范措施。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备案机构办理变更备案。

第十一条

征信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报告上一年度开展征信业务的情况。

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告经营个人征信业务和企业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名单,并及时更新。

第十二条

征信机构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向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按照下列方式处理信息数据库:

(一)与其他征信机构约定并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同意,转让给其他征信机构;

(二)不能依照前项规定转让的,移交给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征信机构;

(三)不能依照前两项规定转让、移交的,在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下销毁。

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4 还应当在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并将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交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注销。

第三章

征信业务规则

第十三条

采集个人信息应当经信息主体本人同意,未经本人同意不得采集。但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信息除外。

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履行职务相关的信息,不作为个人信息。

第十四条

禁止征信机构采集个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

征信机构不得采集个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的信息和纳税数额信息。但是,征信机构明确告知信息主体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其书面同意的除外。

第十五条

信息提供者向征信机构提供个人不良信息,应当事先告知信息主体本人。但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不良信息除外。

第十六条

征信机构对个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为5年;超过5年的,应当予以删除。

在不良信息保存期限内,信息主体可以对不良信息作出说明,征信机构应当予以记载。

第十七条

信息主体可以向征信机构查询自身信息。个人信

5 息主体有权每年两次免费获取本人的信用报告。

第十八条

向征信机构查询个人信息的,应当取得信息主体本人的书面同意并约定用途。但是,法律规定可以不经同意查询的除外。

征信机构不得违反前款规定提供个人信息。

第十九条

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采用格式合同条款取得个人信息主体同意的,应当在合同中作出足以引起信息主体注意的提示,并按照信息主体的要求作出明确说明。

第二十条

信息使用者应当按照与个人信息主体约定的用途使用个人信息,不得用作约定以外的用途,不得未经个人信息主体同意向第三方提供。

第二十一条

征信机构可以通过信息主体、企业交易对方、行业协会提供信息,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已公开的信息,人民法院依法公布的判决、裁定等渠道,采集企业信息。

征信机构不得采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采集的企业信息。

第二十二条

征信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建立健全和严格执行保障信息安全的规章制度,并采取有效技术措施保障信息安全。

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对其工作人员查询个人信息的权限和程序作出明确规定,对工作人员查询个人信息的情况进行登记,如实记载查询工作人员的姓名,查询的时间、内容及用途。工作人员不得违反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查询信息,不得泄露工作中获取的

6 信息。

第二十三条

征信机构应当采取合理措施,保障其提供信息的准确性。

征信机构提供的信息供信息使用者参考。

第二十四条

征信机构在中国境内采集的信息的整理、保存和加工,应当在中国境内进行。

征信机构向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信息,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异议和投诉

第二十五条

信息主体认为征信机构采集、保存、提供的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的,有权向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提出异议,要求更正。

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收到异议,应当按照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对相关信息作出存在异议的标注,自收到异议之日起20日内进行核查和处理,并将结果书面答复异议人。

经核查,确认相关信息确有错误、遗漏的,信息提供者、征信机构应当予以更正;确认不存在错误、遗漏的,应当取消异议标注;经核查仍不能确认的,对核查情况和异议内容应当予以记载。

第二十六条

信息主体认为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所在地的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投诉。

7

受理投诉的机构应当及时进行核查和处理,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书面答复投诉人。

信息主体认为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第二十七条

国家设立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为防范金融风险、促进金融业发展提供相关信息服务。

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由专业运行机构建设、运行和维护。该运行机构不以营利为目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接收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按照规定提供的信贷信息。

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为信息主体和取得信息主体本人书面同意的信息使用者提供查询服务。国家机关可以依法查询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信息。

第二十九条

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信贷信息。

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或者其他主体提供信贷信息,应当事先取得信息主体的书面同意,并适用本条例关于信息提供者的规定。

第三十条

不从事信贷业务的金融机构向金融信用信息基

8 础数据库提供、查询信用信息以及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接收其提供的信用信息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制定。

第三十一条

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可以按照补偿成本原则收取查询服务费用,收费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适用于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履行对征信业和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可以采取下列监督检查措施:

(一)进入征信机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进行现场检查,对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或者查询信息的机构遵守本条例有关规定的情况进行检查;

(二)询问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四)检查相关信息系统。

9

进行现场检查或者调查的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调查通知书。

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隐瞒、拒绝和阻碍。

第三十四条

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或者查询信息的机构发生重大信息泄露等事件的,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临时接管相关信息系统等必要措施,避免损害扩大。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的工作人员对在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信息主体的信息,应当依法保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未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擅自设立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或者从事个人征信业务活动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企业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办理

10 备案的,由其所在地的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征信机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窃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获取信息;

(二)采集禁止采集的个人信息或者未经同意采集个人信息;

(三)违法提供或者出售信息;

(四)因过失泄露信息;

(五)逾期不删除个人不良信息;

(六)未按照规定对异议信息进行核查和处理;

(七)拒绝、阻碍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检查、调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八)违反征信业务规则,侵害信息主体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吊销其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征信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报告其

11 上一年度开展征信业务情况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或者查询信息的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提供或者出售信息;

(二)因过失泄露信息;

(三)未经同意查询个人信息或者企业的信贷信息;

(四)未按照规定处理异议或者对确有错误、遗漏的信息不予更正;

(五)拒绝、阻碍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检查、调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第四十一条

信息提供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向征信机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非依法公开的个人不良信息,未事先告知信息主体本人,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2

第四十二条

信息使用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与个人信息主体约定的用途使用个人信息或者未经个人信息主体同意向第三方提供个人信息,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泄露国家秘密、信息主体信息的,依法给予处分。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信息提供者,是指向征信机构提供信息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信息的单位。

(二)信息使用者,是指从征信机构和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获取信息的单位和个人。

(三)不良信息,是指对信息主体信用状况构成负面影响的下列信息:信息主体在借贷、赊购、担保、租赁、保险、使用信用卡等活动中未按照合同履行义务的信息,对信息主体的行政处罚信息,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信息主体履行义务以及强制执行的信息,以及

13 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不良信息。

第四十五条

外商投资征信机构的设立条件,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境外征信机构在境内经营征信业务,应当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机构,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经营企业征信业务的机构,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备案。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3年3月15日起施行。

14

第11篇:《征信业管理条例》宣传方案

随州中支征信管理条例宣传方案

根据人总行、武汉分行关于开展《征信业管理条例》专题宣传活动的文件精神,随州中支结合实际,开展专题宣传活动,并拟定在“湖北金融支持随州圣地车都政银企推进会”系列宣传推广活动,推广方案如下:

一、宣传时间

2013年4月

二、指导思想

通过《条例》宣传,引导全社会关注《条例》、了解《条例》,依法维护自身金融权益;增强企业诚信意识,营造“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良好制度氛围;促进金融机构提高思想认识,积极主动运用《条例》规范金融业务运行,配合人民银行加强征信市场管理、规范征信相关各方行为、保护信息主体权益。

三、组织领导

四、宣传形式

一是会场展台宣传。在借助市政府组织湖北金融支持随州“圣地车都”政银企推介会现场,组织各金融机构现场摆放宣传展板,设置咨询台,负责解答个人、企业咨询相关金融产品和征信的疑问。以图文形式展示《征信业管理条例》主要内容;银行、企业经营运行与征信的关系,特别是信贷

产品申请流程中征信调查的重要意义。

二是会场多媒体宣传。利用举办湖北金融支持随州“圣地车都”政银企推介会场所内的多媒体播发人民银行公益宣传广告片《天地人篇》,利用LED电子屏滚动播放《条列》知识。

三是组织召开“银行、企业与征信”座谈会。银行、企业从各自不同的角度看待《征信业管理条例》,认识《征信业管理条例》的出台对企业发展的重要性。从而自觉按照《征信业管理条例》从事经营行为,并珍惜和保护好个人和企业的征信记录,并征询征信与企业发展新思路。整个座谈会分为以下几个环节:

(一) 播放宣传短片《让诚信飞扬》和“征信之歌”

(二) 专家讲解加强征信市场管理、规范征信各方面的

行为,保护信息主体权益的作用和意义。

(三) 随州金融机构公司信贷部门代表讲解信贷风险

案例及信贷产品风险控制要素,介绍良好的信用

所拥有的融资优势。

(四) 各企业代表就征信与信贷及企业发展关系进行

现场交流。

四是现场调查。设制征信管理社会调查表,深入相关金融机构网点现场调查各界群众对《征信业管理条例》的了解情况及需求,宣传征信及相关金融知识,帮助企业和个人了

解征信、掌握征信、利用征信为自己创造更多的交易和发展机会,营造“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良好制度氛围。同时了解《条列》普及情况,对宣传做法、宣传效果、社会各界对宣传活动的反映进行总结。

五是“诚信随州”书法展,在会场设置展区,摆放各金融机构组织收集的有关征信内容的优秀作品,通过书法展览掀起维护个人信用,建设诚信随州的良好氛围。

第12篇:全球征信业发展历史

全球征信业发展历史

一、全球企业征信业的发展历史

企业征信的快速发展是从20世纪60年代开始的,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一些国家经过经济恢复时期后,到20世纪60年代普遍进入了经济高速增长时期,国内外贸易量大幅度增加,交易范围日益广泛,企业征信的业务量也随之迅速增大,从而进入了大规模信用交易的时代。又经过几十年的发展,发达国家的征信服务业已经比较成熟,形成了比较完备的运作体系和法律法规体系,对各国经济发展和规范市场秩序起到了重要作用。

美国

1、1849年,John M.Bradstreet在辛辛那提注册了首家信用报告管理公司,随后,通过多年的经营积累,逐步发展成为企业征信领域中规模最大、历史最悠久并最具影响力的领先企业——邓白氏集团(Dun & Bradstreet Corporation)。

2、美国企业征信的早期快速发展得力于20世纪30年代第一次世界经济危机的大规模爆发,大批公司破产,许多债务因为诸多企业的破产而成为坏账。这种经济泡沫的破灭使得政府和投资者重新认识到征信的重要性,政府制定了一系列扶持信用管理机构的条例,民间征信机构就此蓬勃发展。

3、20世纪60年代末期至80年代期间,美国国会先后出台了16项法律,对商业银行、金融机构、房产、消费者资信调查、商账追收行业明确立法,允许相关信用信息的公开披露,形成一个完整的法律框架体系。

4、美国的征信是市场化运作的,这是其自由经济思想在征信业的具体表现,一切通过法律体系来规范。

欧洲

1、在20世纪80年代以前,欧洲银行资金充沛,大公司和固定客户很容易从银行获得融资款。因此,市场对企业征信的需求量不大,主要是由公共征信系统采集公司和贷款数额较大的个人客户的信息,为中央银行更好地监督金融市场、防范金融风险服务。

2、20世纪80年代后,全球市场格局发生了重大变化,间接融资地位下降,新兴产业不断崛起,征信又重新被投资人和金融家们加以重视,用来评估企业申请贷款和信用额度的资质,私营企业征信机构开始兴起,尤其在德国和意大利渐渐居于国内市场主导地位。这类机构主要为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贸易和邮购公司等主要的信息使用者提供服务,其采集的信息具有覆盖人群广、总量大、信息来源渠道多、信用记录更全面等特点。

1

3、欧洲最著名的企业征信机构是格瑞顿公司。格瑞顿公司(Graydon International Co.)是一家成立于1888年历史悠久的欧洲大型征信服务公司,它有能力提供世界上130多个国家和地区的企业信用报告。公司总部设在荷兰,主要分公司设在美国、英国和比利时。

日本

1、日本最早的企业征信公司为商业兴信所,成立于1892年。公司成立后,初期业务开展并不顺利,仅有会员31家,主要为面向银行提供征信。

2、日本企业征信业期初数量很多,价格竞争激烈。随着市场的日趋成熟化,20世纪60年代起寡头集中的趋势日益明显,帝国数据银行(以下简称“帝国”)和东京商工两家占据了市场份额的60%~70%,并将这一态势保持至今,呈现出集中垄断的长期性、稳定性。

二、全球个人征信业的发展历史 美国

1、1860年,美国第一家信用局在美国纽约的布鲁克林成立。

2、经过100多年的发展,尤其是20世纪70年代开始的兼并风潮,全美国大约2250家的信用机构经历了残酷的洗牌过程,如今,美国征信局分为3家大型公司与约300多家小征信公司两大阵营。

3、目前的美国个人征信产业市场实际上主要是以Experian、Trans Union和Equifax三大信用局为核心的个人信用体系。数据库于20世纪80年代已覆盖全美所有消费者的全部信用活动记录:

包含有超过1.7亿消费者的相关信息; 每年有超过10亿份信用报告发布; 每月进行20多亿份信用数据的处理工作; 每年的营业额超过百亿美元。 欧洲

1、欧洲的公共征信系统在一开始就是将企业征信与个人征信结合起来的,在此基础上的欧洲私营征信局系统也参照了该模式的发展。

2、由于并购的盛行,美国征信机构的跨国并购,欧洲的私营个人征信机构逐渐被几家大的跨国公司所控制,欧洲私营个人征信机构具有明显的美国特点。

2 日本

1、1973年,全国银行个人信用信息中心成立,1988年成立了整个日本银行个人信用信息中心,信息数据库也实现了统一运作与管理。

2、株式会社日本信息中心(JIC)是由日本信用信息中心联合会管理,而该联合会是由作为其股东的全国33所信息中心组成,1976年10所机构第一次组成了该联合会,1984年并进一步形成全国规模的网络。

3、株式会社信用信息中心(CIC)在日本个人征信制度产业中是最大的,前身包括以汽车系统和流通系统的信用卡公司为中心的“信用信息交换所”和以家电系统的信用公司为中心建立的“日本信用信息中心”等。

4、CCB成立于1979年8月,其起源与单位构成与CIC较为类似,股东也包括信用销售公司、信用卡公司、担保公司、消费者金融公司等。该机构于1989年完成全国联网,2000年改成现在的公司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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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篇:《征信业管理条例》的局限性

《征信业管理条例》的局限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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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2-12 10:56:52来源:银行家

李理(博客,微博)?扬名杰?段维明

2013年1月21日,国务院颁布《征信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13年3月15日起实施。《条例》的颁布实施,解决了征信业发展中无法可依的问题,弥补了征信行业法律监管的空白。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征信业和征信法律制度从无到有,逐步发展,作用日益显现,征信市场初具规模。但对我国征信法制而言,《条例》仍存在一些缺陷和不足,本文将就此做出分析。

效力级别偏低

目前,我国虽然有许多法律涉及信用方面的内容,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征信业管理条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等,但还没有一部规范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尤其是征信制度建设方面的法律。征信机构对信用信息的采集、披露、管理等关键环节上缺乏国家法律层面上的支持与规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有关规定,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只能制定法律,当前征信法律制度仍停留在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层面上,说明国家目前尚未将征信体系和征信法律制度纳入金融基本制度。由于征信法律的缺位,一定程度上影响降低和削弱了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征信业务、征信机构及征信市场的规范、指导、教育、强制的管理效力。如信用评级机构目前按照一般中介机构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信用评级业务则由不同的监管部门监管,企业债券评级由发改委监管、上市公司债券评级由证监会监管、企业短期融资券评级由人民银行监管等,监管处于多头分散和较为混乱的状况。

制度对象狭窄

征信信息采集面较窄。我国人民银行建成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堪称是迄今为止世界上规模最大、覆盖面最广的征信系统,但采集的征信信息还较为狭窄。目前,个人信用数据库采集的信息主要有以下几类:一是个人基本信息,包括个人的姓名、证件类型及号码、通讯地址、联系方式、婚姻状况、居住信息、职业信息等。二是贷款信息,包括贷款发放银行、贷款额、贷款期限、还款方式、实际还款记录、担保信息等。三是信用卡信息,包括发卡银行、授信额度、还款记录等。四是信贷领域以外的信用信息,当前个人信用数据库仅限对部分试点地区的个人电信用户缴费信息、个人住房公积金信息、个人参加养老保险的信息等积极了采集,范围相当狭小。虽然《条例》对采集个人信用数据范围给予开放性规定,即只要不属于《条例》禁止和不得采集的信息,征信机构都可以采集。然而由于原则太过于抽象,对采集一些个人敏感信息未作明确规定,出于对个人隐私权的尊重与保护,目前征信提供者能依法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其他征信机构提供的仅限于银行信贷信用信息,以致目前我国征信系统的信息覆盖面主要集中在银行信贷系统,而对于个人其他经济活动和社会活动尚缺乏信用报告。

信息提供者管理对象狭窄。根据《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应适用于在我国境内所有从事个人或企业信用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并向信息使用者提供的征信业务及相关活动。规范的对象主要是征信机构的业务活动及对征信机构的监督管理。按照《条例》规定,所有采集信用信息的单位和组织均应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信用信息。可是该条例第三十条又对其适应范围和规范对象做出了缩小性规定,对“不从事信贷业务的证券、保险、信托、担保等金融机构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查询信用信息以及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接收其提供的信用信息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制定”。由于当前上述金融机构信用信息提供、查询使用的管理办法尚未制定出来,因此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尚未能依法接收其提供的信用信息,这就使得《条例》适应、规范的对象相对变窄。

征信业务经营规则不合理

明示同意、默示同意并用,主体责任混淆不清。实行征信制度的当代世界各国,普遍重视对个人隐私权和企业商业秘密的尊重与保护,均对采集个人信息应当经信息主体本人同意做出了相应规定。“欧洲模式”是典型的政府主导型,适用明示同意方式。如欧盟法令明确规定,除非取得个人以书面或其它方式明确授权的“明示同意”,不得征集和披露有关信息主体种族、政治观点、宗教及哲学信仰、健康等个人敏感信息。“美国模式”是典型的市场主导型,适用默示同意方式。“美国模式”之所以适用默示同意方式,是因为信息提供者、采集者事先未能取得信息主体本人的书面授权,从而亡羊补牢,采取“默示同意”推定的方式,来弥补法律授权方面的不足。反观我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采集个人信息应当经信息主体本人同意,未经本人同意不得采集。但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信息除外。”同时第十五条又规定:“信息提供者向征信机构提供个人不良信息,应当事先告知信息主体本人。但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不良信息除外。”从逻辑关系而言,明示同意已经涵盖了默示同意,即使用了明示同意权,则无需再推定获得默示同意。因此,两种同意权的行使,《条例》只需择一规定即可,无须面面俱到。当前,我国征信业实行的是双轨运行体系,即以政府主导的国家征信机构为核心、以市场主导的民营征信机构为补充辅助的运行模式,此两者的职责应有区别和不同。其次,《条例》也未明确规定“事先通知”的方式和推定默示同意的时间期限,必然导致信息提供者各显神通,通知方式不一,导致主体责任不清,纠纷纷呈,出现混乱局面。

企业不良信息保存期限未作明确规定,给企业融资带来负面影响。《条例》第十五条仅规定“征信机构对个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为5年;超过5年的,应当予以删除。”而对企业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未作明确规定,这就导致企业不良信息记载为终身制,必然给企业带来某些负面影响,一定程度上给商业银行企业信贷业务操作与监管部门行政执法带来障碍和混乱。根据国家银监会现行规定,企业有不良信贷记录的,向银行融资将受到一定限制。例如银监会《商业银行并购贷款风险管理指引》第二十二条规定:“商业银行受理的并购贷款申请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并购方依法合规经营,信用状况良好,没有信贷违约、逃废银行债务等不良记录”。金融实践中就有银监部门据此规定给予商业银行行政处罚的案例。

《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不仅给企业带来负面影响,也给商业银行带来负面影响。因此,某些问题亟待法律及行政法规予以明确,例如,商业银行能否比照个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规定向企事业法人发放贷款?商业银行实施《征信业务管理条例》能否适用类推原则?企事业法人的不良信息记录是否应为终身制?

个人信息使用者的使用限定不合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信息使用者应当按照与个人信息主体约定的用途使用个人信息,不得用作约定以外的用途,不得未经个人信息主体同意向第三方提供。” 立法原意是为了积极保护个人信息主体的隐私权,但限制信息使用者合法使用个人征信报告,实则不合理,也与《商业银行法》《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等有关规定不相符合。例如我国法律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无需征得债务人同意,只需通知债务人。若按《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当信息主体本人为债务人、信息使用者为债权人时,债权人转让债权就必须要征得债务人同意,因为债权包含着信息主体本人的借贷或买卖等个人信息,否则就是对条例的违反。这样一来,《条例》如此规定既与上位法律相冲突,也因限制了信息使用者合法权益的行使。

信息数据库运行机制不清晰

国家主导与市场主导征信机构的经营模式混淆不清。《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信贷信息。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或者其他主体提供信贷信息,应当事先取得信息主体的书面同意,并适用本条例关于信息提供者的规定。”目前我国征信机构主要有三大类,一是以国家为主导的征信信息服务机构,即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二是以市场为主导的民营征信机构;三是以市场为主导的信用评价机构。该条第一款规定的接收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提供信贷信息的权利主体只有一个机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而第二款则将接受主体扩大到“其他主体”。银行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贷款信息有法规依据,一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二是依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而要求银行业对“其他主体”提供贷款信息则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相反《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等法律法规都严格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为客户保密。显然该条第二款之效力值得商榷。国家为主导的信息服务机构与市场为主导的社会征信机构经营模式与职能是不一样的,该条规定将二者混为一谈,没有厘清政府与市场的楚河汉界。

其次,此条规定还存在逻辑错误,第二款规定:“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或者其他主体提供信贷信息,应当事先取得信息主体的书面同意,并适用本条例关于信息提供者的规定。”这个“并”字表达的是前后规定必须同时适用执行且缺一不可。根据本条例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规定,采集报送个人信息须经本人同意;而采集企业信息,根据二十一条规定则不需要经本人同意。第二十九条不分提供个人信息还是企业信息,一律规定“应当事先取得信息主体的书面同意,并适用本条例关于信息提供者的规定”,存在明显错误。若“适用本条例关于信息提供者的规定”,提供企业信息无需事先取得信息主体的书面同意;若使用本条规定,提供企业信息就应当事先取得信息主体的书面同意。可见该条规定既存在逻辑错误又存在前后矛盾冲突的错误。

只规定了信息提供者的义务,没有规定其权利。本条例通篇侧重信息提供者的义务与法律责任,而很少提及其权利,不能不说这是《条例》的一个缺陷或不足之处。是信息提供者在《条例》规范中本身就不该享有权利?或其本来就没权利可言何来享受?至少信息提供者有免费查询、使用征信的权利。可这一权利并未得到本条例的认可与保障。根据国际经验,信息提供者都可以免费查询和使用征信信息。《条例》对信息提供者权利规定的欠缺是显而易见的。

监管对象过广

《条例》十分重视对征信业的监督管理,用专门章节进行了具体的规定。但由于监管适用对象过于宽广,可能因难以操作导致执行难,从而影响法律的权威,影响本条例的教育、指导、规范效果。第三十四条:“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或者查询信息的机构发生重大信息泄露等事件的,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临时接管相关信息系统等必要措施,避免损害扩大。”该条监管的对象,有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或者查询信息的机构,监管方式为接管相关信息系统。其中前两者是征信从业机构,接受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监管无可厚非,但后两者也得接受此种方式的监管,就值得商榷。

第14篇:征信管理题目

征信管理部分:

一、判断题:

1.用户名和密码仅限本人使用,不得多人共用同一用户名。(√) 2.个人征信系统采用多级用户体系,用户分为各级管理员用户、

查询用户,管理员用户和查询用户不得互相兼任。(√) 3.征信管理员用户原则上只设到支行一级。(√)

4.征信管理员用户不得为外部监管机构、临时检查组等部门或组织设置临时查询用户。(√)

5.个人征信系统提供的客户个人信用报告涉及客户个人隐私。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将个人征信系统查询结果和个人信用报告用于征信办法规定以外的其他目的。(√)

6.征信查询用户新建、变更资料和权限停用或启用;必须及时向当地人民银行报备。(√)

二、选择题:

1.经办机构应取得( ),方可对客户征信状况进行查询。(B)

A.客户口头授权 B.客户书面授权 C.有权人同意 D.部门负责人同意

2.( )指对贷记卡申请人的信用行为和征信情况进行客观调查,并且,调查人员需在取得书面授权的前提下开展。( B ) A.行为调查 B.征信调查 C.用卡调查 D.安全调查

3.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日常运行和维护工作由____征信中心承担。( A ) A.中国人民银行 B.中国银联 C.中国银监会 D.中国农业银行4.2012年8月开始,个人信用报告版本的____报告将关闭,各商业银行统一使用____报告。( C )

A.专业版 升级版 B.专业版 标准版 C.标准版 专业版 D.标准版 升级版

三、多选题:

1.关于客户信用记录调查,以下表述正确的包括(ABD)。

A.调查人员应查询我行信贷管理系统,调查客户在我行的信用状况

B.贷款申请阶段,经办机构应取得客户书面授权,对其征信状况进行查询

C.客户申请贷款时信用卡最近24个月存在连续2次未还最低还款额,不符合准入条件

D.对申请贷款超过一定额度但不存在信用记录的客户,调查人员应通过居访、走访客户所在单位、居委会或合作伙伴等方式,对客户信用状况开展进一步调查。

第15篇:征信业务自查报告(推荐)

开展征信业务自查报告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开展《征信业管理条例》,贯彻落实情况自查工作的通知;为贯彻《征信业务管理条例》规范本行征信业务的合规开展,提高征信业务管理工作的制度化水平,有效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切实改进征信系统服务质量,现结合本支行在办理征信业务工作实际情况进行了自查,现对自查做以下汇报:

一、本行相关征信工作人员在使用办理征信业务时,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业管理条例》执行,遵循合规、审慎、保密、维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原则,对自己的查询帐号严格保密,密码定期修改。

二、在查询过程中,按照审慎和维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原则,对每一笔被查询者,由被查询者当面签订查询授权书,按照被查询者的授权的查询原因,进行授权内查询,做到无无权查询和越权查询。并且对每一笔查询结果,做到保密制度,切实维护被查询者的个人隐私。

三、对每一笔查询者,在查询之前,做好查询登记制度,登记被查询者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联系号码、查询原因进行详细登记,对每笔查询记录逐笔登记,并按季度对其登记簿进行装订保存。

四、现我行被查询者为借款人,对其符合发放贷款的被查询者,查询报告都做为贷款资料保存,对不符合贷款条件的贷户,我行对其查询报告进行专夹保管,查询者对其信息绝不对外宣传,保证其查询信息不泄漏,影响个人信誉。

五、对其查询的个人与单位征信,本着全面、客观、合理的原则对客户进行综合评价,征信信息仅供参考,不应简单以个人与单位征信系统存在负面数据为由,正确使用征信系统,合规开展征信业务。

六、对个人贷款户进行贷款后管理查询,严格按照主管授权制度,对每笔需要贷后检查的个人征信查询,按照先登记授权,后查询的原则办理查询业务。

自查人:田营支行

2013-8-9

第16篇:征信业条例释义简答题汇总

1、有些国家直接通过法律对信用信息的用途予以明确规定,主要包括那些?

答:(1)金融交易活动中的判断2)招聘3)法院审理案件的需要 (4)财政部门、中央银行、证券监管机构等部门执法的需要等

2、条例对采集企业信息不作过多限制的考虑有哪几个方面? 答:1)促进我国企业征信业务的需要2)符合国际上对企业征信业务的管理规则

3、为企业征信提供较为宽松的制度环境的现实意义是什么? 答:1)促进信用经济发展2)改善社会信用环境

4、美国征信机构企业信息来源主要有那些?

答:1)贸易债权人2)政府部门3)金融机构4)法院5)互联网6)企业业主7)报纸和其他出版物

5、日本征信业服务涵盖哪些范围?

答:1)企业背景资料2)信用调查服务3)信用风险管理4)催收账款5)市场调查6)行业分析报告

6、征信机构采集的企业信息主要包括哪些内容?

答:1)企业基本信息2)企业信用交易信息3)企业经营信息 4)有助于了解企业信用状况及经营风险的其他信息

7、征信机构可以通过哪些途径采集企业信息?

答:1)信息主体2)企业交易对方3)行业协会提供信息4)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已公开的信息5)人民法院依法公布的判决、裁定等渠道

8、条例未对征信机构采集企业信息的方式作出限制,体现在哪些方

面?

答:1)除信贷信息外,采集无须征得主体同意,主体以外提供信息无须告知主体;2)查询无须主体书面授权3)无须约定用途,提供第三方无须征得主体同意

9、征信机构的内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应覆盖到哪些方面? 答:1)物理环境2)网络和系统3)人员4)系统建设5)运行维护

10、保障信息安全要做到哪几个方面?

答:1)严格执行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信息安全的规定; 2)建立保障信息安全的内控制度;3)采取有效的技术措施

11、保障信息准确性的合理措施有哪些?

答:(1)征信机构与信息提供者建立约束机制,保证提供数据准确性

(2)征信机构内部应采取合理措施,提高数据准确性

(3)让信息主体体验自身信息的准确性

12、政府部门在那些活动中也开始使用信用报告信息作为参考? 答:项目审批、政府采购、项目招投标、招商引资、干部任免、公务员录用

13、为什么征信机构提供的信息仅供信息使用者参考?

答:1)征信机构难以确保所提供信息的完全准确;2)信用信息是对信息主体以往信用状况的记载,不对信用好坏作评断;3)信息使用者风险偏好、风险承受能力不同,对相同信息可能作出不同决策;4)信用记录不是唯一的决策依据

14、条例对信息跨境流动作出的原则性规定主要考虑的哪几个方面的

问题?

答:1)信息流向境外加大信息主体面临各种侵权威胁;2)我国对信息跨境流动进行管理符合对等原则;3)我国缺乏信息保护方面专门立法,需在条例中队信息跨境流动予以引导和规范

15、英国《数据保护法》赋予了信息主体 、、、不准确信息的权利。

16、信息主体人物信息存在错误、遗漏,从而提出异议的原因主要有哪些?

答:1)信息主体基本实际信息发生变化,但未及时将变化后的信息提供给信息提供者;2)信息提供者的信息录入错误或更新不及时;3)征信机构或信息提供者的技术原因造成数据处理出错;4)他人盗用或冒用个人身份信息获取贷款、信用卡产生的信息不为信息主体所知;5)信息主体忘记与信息提供者的交易

17、信息主体可以向

或者

提出异议申请。

18、异议处理的流程是什么?

答:1标注异议信息2核查与处理异议信息3异议处理结果的答复

19、常见的侵权行为主要有哪些?

答: 1未征得信息主体同意进行信息的收集、处理;2因故意或过失导致信息错误;3信息主体行使知情权、异议权过程中,征信机构或信息提供者不履行或不恰当履行相应义务;4对超过法定保存期限的信息记录未做永久删除;5泄露商业秘密、个人隐私;6超出使用范围使用个人信息等

20、征信活动如果危害国家秘密,则会被追究怎样的责任? 答:一是行政责任,二是刑事责任。

21、征信活动如果侵犯商业秘密,则会被追究怎样的责任? 答:一是民事责任,二是行政责任,三是刑事责任。

22、征信活动如果侵犯个人隐私,则会被追究怎样的责任? 答:一是民事责任,二是行政责任,三是刑事责任。

23、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关键是规范信用信息的收集和使用,主要通过哪两个方面来实现的?

答:一是规范政务信息的公开和不能公开信息的内部互联共享;二是建立健全征信系统,发展征信业,提供专业化的信用信息服务。

24、征信业务的定义?

答: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的信用信息和个人的信用信息进行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并向信息使用者提供的活动。

25、条例所规范的对象中的征信业务相关活动是指?

答:是指与征信业务相关的活动,包括向征信机构提供信息的活动,使用征信机构所提供的信息的活动、信息主体维护自身权益以及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监督管理征信业的活动等。

26、从事征信业务及相关活动的各方主体都必须严格遵守国家保 密法律的有关规定,主要有两个方面的要求?

答:一是对于接触到的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不得采集、整理、保存、加工以及对外提供;二是对于含有属于国家秘密信息的载体,不得非法获取、持有、买卖、转送、传递。

27、请列举个人隐私包括哪些?

答:个人健康状况、宗教信仰、个人财产、婚姻家庭情况、社会关系等。

28、请列举几种政府部门依据企业和个人的信用状况进行选择的 情况?

答:资金扶持对象、落实优惠政策、对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安排发展项目、干部招聘、评优评先等。

29、名词解释“ 信息提供者”?

答:是指向征信机构提供信息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信息的单位。

30、征信业的作用主要表现在哪些方面?

答:一是防范信用风险,保障交易安全;二是便利交易,扩大信用交易规模;三是促进社会信用环境改善;四是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

31、本条例的立法目的包括哪些方面?

答:一是规范征信活动;二是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三是引导、促进征信业健康发展;四是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32、征信业务及相关活动大体包括哪些方面内容?

答:一是信息提供者提供信用信息的活动;二是征信机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和向信息使用者提供信用信息的活动;三是信息使用者使用信用信息的活动;四是信息主体维护自身权益的活动;五是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对征信行业的管理活动。

33、我国的征信业起步较晚,发展较慢且不规范,与信用经济发展

和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要求还不相适应,主要表现在哪些个方面? 答:一是征信市场处于无序发展状态,缺乏市场准入机制;二是征信管理缺乏法律依据;三是征信经营活动缺乏统一遵循的制度规范;四是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没有明确定位。

34、我国正处于经济社会转型过程中,社会诚信缺失问题突出,主 要表现为?(难)

答:社会信用观念淡薄,商业欺诈、制假售假等现象屡禁不止,不依法性质、司法不公等情况时有发生,破坏了市场环境和社会秩序,损害了公共部门的公信力,增加了社会成本和风险,降低了经济和社会的运行效率。

35、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名词解释?(难)

答:是以法律法规为依据,以信用活动的参与者为主体,以信用记录为基础,规范信用信息的收集和使用,形成激励守信、惩戒失信的机制,覆盖全社会的诚信系统工程。

36、条例规定征信活动不得侵犯商业秘密,主要有那几点? 答:一是采集信息的过程中,不得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二是在整理、保存、加工信息的过程中,不得因过失泄露所获悉的商业秘密;三是在向信息使用者提供信息的过程中,不得违法提供或出售所获悉的商业秘密;四是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有泄露信息主体商业秘密的行为。

37、条例规定在从事征信业务及相关活动的过程中,不得侵犯个人隐私,主要有几个要求?

答:一是采集个人信息应当经信息主体的同意;二是在个人信息管理过程中,应当注意对所持有的个人隐私信息的保护;三是在个人信息对外提供的过程中,不得违法对外提供和出售属于个人隐私的信息。四是在使用个人信息过程中,信息使用者应按照与信息主体约定的用途使用个人信息,不得用作其他用途,不得未经同意向第三方提供。

38、从事征信业务及相关活动的各方主体,包括哪些?

答:征信机构,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的工作人员,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的工作人员。

39、从事征信业务及相关活动应当诚实守信,主要考虑哪些原因? 答:一是诚实守信是征信业发展的必然要求;二是诚实守信是企业与个人发展的必然要求;三是从事征信活动的主体是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主要承担着。 40、个人信息的内涵包括?

1 识别信息主体个人身份的基本信息 2 能够反映信息主体信用状况的其他信息 3 其他社会管理信息

41、禁止采集个人敏感信息主要考虑了哪些方面(是出于什么考虑)? 1 是为了保护信息主体的个人隐私不受侵害。 2 是为了保证征信业务活动的质量。

42、建立提供个人不良信息告知义务制度具有怎样的现实意义? 1 有助于保护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

2 具有督促信息主体履约的积极作用

3 告知制度有助于提高征信机构的数据库和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中相关数据的质量

43、规定个人不良信息保存期限的意义? 1 一方面使个人受到不良信息的约束和惩戒

2 另一方面不良信息的保存也要有一定的期限,当有不良信息的主体受到相应的教育后,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有机会重新开始,会更加重视自己的信用记录

44、建立个人不良信息对信息主体的约束机制主要考虑了哪些因素? 1 有不良信息的个人只能是社会中的少数人 2 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应当适中 3 要给有不良记录的个人重新开始的机会

45、信息主体对不良信息的说明情形主要包括? 1 对不良信息产生的原因及相关情况进行说明

2 在信息主体认为信息存在错误,但征信机构不认可且不同意修改的情况下,信息主体可以要求作出说明,通过记载这些说明,使之得到信息使用者更多的理解

46、通过查询自身信用报告,信息主体可以了解到哪些信息? 1 征信机构采集了哪些信息

2 征信机构是否采集了禁止采集的个人信息

3 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机构是否未经个人信息主体同意采集了某些信息

4 征信机构采集的信息是否真实、准确 5 自身信用状况如何,是否有不良信息的记录

47、个人信用报告通常包括但不限于哪些内容?

1 )个人基本信息2) 信用交易记录3 )其他社会管理信息 4 )查询记录5) 关于个人信用报告的解释说明

48、个人信用信息使用者查询个人信息时应遵循的义务包括? 1) 取得信息主体本人的书面同意2) 与信息主体约定用途

49、根据现行有关法律规定,部分国家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权对有关资料进行查询,主要包括?

1 司法机关在侦查和审理刑事案件时为取证所需查询有关资料 2 部分有执法权的行政机关在进行调查过程中,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相关的资料

50、征信机构对信息使用者是否或得信息主体授权负有的审查义务包括?

1 信息主体是否有同意信息使用者查询的明确意思表示 2 是否约定了查询用途

51、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采用格式合同条款取得信息个人主体同意的情形,规定的义务包括? 1)提示义务2) 说明义务

52、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的设立应遵循下列哪些程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征信业管理条例》

5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采用有限责任公司形式,应具备下列条件?

(1)股东符合法定人数,(50人以下);

(2)股东出资符合法定资本最低限额(3万元以上); (3)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

(4)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5)有公司住所。

5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采用股份有限公司形式,可以采取发起设立与募集设立两种方式,应具备下列条件: (1)发起人符合法定人数,(2~200人);

(2)发起人认购和募集的股本达到法定额最低限额(人民币500万元);

(3)股份发行、筹办事项符合法律规定;

(4)发起人制定公司章程,采用募集方式设立的,公司章程应经创立大会通过;

(5)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6)有公司住所。

55、设立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具备哪些条件: (1)一般条件:

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设立条件; ②有符合条件的股东、出资、公司章程、组织机构、住所等 (2)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3)特殊条件:

①主要股东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②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

③有符合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保障信息安全的设施、设备、制度、措施;

④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任职条件; ⑤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56、第八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条件有: (1)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熟悉征信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

(2)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征信业从业经验和管理能力; (3)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4)取得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任职资格。

57、经营企业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设立条件,并自公司登记机关准予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办理备案,并提供以下材料:

(1)营业执照 (2)股权结构、组织机构说明 (3)业务范围、业务规则、业务系统的基本情况 (4)信息安全和风险防范措施。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备案机构办理变更备案。

58、.征信机构按年度报告开展征信业务的情况,所包含的内容有: (1)征信机构,包括个人与企业征信机构;

(2)报告期限,每年一季度报告上一年度征信业务的开展情况; (3)报告内容:

①.征信机构基本情况 ②.报告期内征信机构主要业务开展情况 ③.征信机构财务会计报告 ④.除主营业务之外的其他业务开展情况 ⑤.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59、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应向社会公告并及时更新征信机构名单

(1)公告目的 (2)公告内容 (3)公告方式 (4)及时更新 60、征信机构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向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按照下列方式处理信息数据库:

(一)与其他征信机构约定并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同意,转让给其他征信机构;

(二)不能依照前项规定转让的,移交给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征信机构;

(三)不能依照前两项规定转让、移交的,在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下销毁。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还应当在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并将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交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注销。 6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公司解散的原因:

(1)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2)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解散;3)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

要解散;4)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5)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

62、《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规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原因:企业法人不能到期清偿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63、建立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积极作用:

1)由国家设立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能够满足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对征信服务的迫切需求;2)由国家设立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是保护社会公众金融信息安全的需要;3)由国家设立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可以避免重复建设带来的社会资源浪费。 6

4、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作为金融基础设施,由国家设立的专业机构进行建设、运行和管理的特殊属性,实际上是赋予了这一机构一定的专属地位,也决定了这一专业机构应当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机构,不能从事与其他征信机构相竞争的经营性行为,条例明确提出征信中心不以营利为目的,主要有一些两方面原因:

(1)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是中国人民银行投资建设的金融基础设施,其具有较强的公益属性。作为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运行机构,征信中心只有坚持不以营利为目的,才能保障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公益性地位:

(2)明确征信中心不以营利为目的,可以避免对市场竞争的干扰。

65、条例将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定义为主要收集信贷信息等金融信息为主的信用信息数据库,考虑到:

(1)从设立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目的上看,该数据库是为防范和降低商业银行的信用风险,促进信贷业务的发展,维护国家金融稳定而设立的,其主要用户是金融机构和金融监管部门:

(2)从信用信息的收集上看,金融信用信息一般是金融机构在业务活动中产生的,由于金融机构的业务相对统

一、集中,电子化程度较高,能够实现按照相同的标准、格式、频率的电子化、自动化提供,方便信息的收集、整理和使用;

(3)从社会分工的角度看,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是作为国家金融基础设施而存在的,如果该数据库收集的信息面面俱到,将大大压缩征信机构的业务空间,影响市场竞争和征信业发展。

66、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有义务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信贷信息的好处:

(1)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作为重要的金融基础设施,其主要的目的是防范信贷风险,维护金融稳定;

(2)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有效提供服务的关键是收集大量信息,并实现这些信息的持续更新;

(3)由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主动向国家设立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即公共征信系统提供信息,也被许多国家证明是有效的政策选择。

67、政府在下列情形时可以执行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

1)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价格;2)资源稀缺的少数商品价格;3)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4)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以及公益性服务价格。

第17篇:《征信业管理条例》逐条解读资料

《征信业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征信活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引导、促进征信业健康发展,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制定本条例。

1.《条例》的立法背景 1) 征信业务存在征信机构规模偏小,服务能力有待提高,征信机构在经营活动中缺乏可统一遵循的制度规范,获取信息渠道有限与不当采集和滥用公民、法人信息并存。 2)

2.《条例》的立法目的 1) 2) 3)

3.《条例》出台的作用 1) 2) 3) 解决征信业发展无法可依的问题; 引导征信业务健康发展; 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监管征信业务,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引导、促进征信业务健康发展; 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需要定位及规则不够清晰,征信业务监管部门监管缺乏法律依据,市场无序发展。

第二条 在中国境内从事征信业务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征信业务,是指对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企业)的信用信息和个人的信用信息进行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并向信息使用者提供的活动。

国家设立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进行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和提供,适用本条例第五章规定。 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为履行职责进行的企业和个人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和公布,不适用本条例。

1.征信业务概念的要点 1) 2) 3) 2.信息来自第三方 信息为第三方使用

对企业和个人的信用信息处理

信用信息的范围 1) 2) 3) 信用信息的范围《条例》未进行直接规定; 禁止采集+限制采集的信息(第十四条) 由征信市场决定+信息主体同意(第十三条)

3.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使用规定 1) 2) 3) 国家设立

适用征信业务的一般规则; 特殊性:机构设立、强制报数

4.除外规定的理解

政府履职产生的信息可以公开的使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不能公开的依法互联互通

第三条 从事征信业务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不得危害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1.2.国家秘密的范围: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 商业秘密的范围:参考《反不正当及竞争》

1 3. 个人隐私的范围:参考第十四条有禁止采集的规定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称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征信业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推进本地区、本行业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培育征信市场,推动征信业发展。

第二章 征信机构

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征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主要经营征信业务的机构。

1.2.3. 征信机构是依法设立的机构 征信机构主要经营征信业务 征信机构是公司制的组织方式

第六条 设立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设立条件和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一)主要股东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

(三)有符合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保障信息安全的设施、设备和制度、措施;

(四)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任职条件;

(五)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实行审批制管理,明确个人征信业务机构设定条件。中国人民银行按照审慎性条件,依据有利于征信业公平竞争、健康发展审批、从严审批。

第七条 申请设立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向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书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材料。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经批准设立的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凭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未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个人征信业务。

审批时限(60日),未经批准,不得从事个人征信业务

第八条 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熟悉与征信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征信业从业经验和管理能力,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并取得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任职资格。

董监高任职资格要求;一定征信业从业经验;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取得任职资格

第九条 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合并或者分立、变更注册资本、变更出资额占公司资本总额5%以上或者持股占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的,应当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变更名称的,应当向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备案。

重大事项变更审批;变更名称备案

第十条 设立经营企业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设立条件,并自公司登记机关准予登记之日起

30日内向所在地的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办理备案,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

(二)股权结构、组织机构说明;

(三)业务范围、业务规则、业务系统的基本情况;

(四)信息安全和风险防范措施。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备案机构办理变更备案。

企业征信机构实行备案管理,明确备案机构及备案材料

第十一条 征信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报告上一年度开展征信业务的情况。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告经营个人征信业务和企业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名单,并及时更新。

1.2.3.4.定期报告:按年度上报一年开展情况;

报告内容:信息采集情况、对外提供情况、异议处理情况以及系统建设情况 对外公告:征信机构名单 公告频率:及时更新

第十二条 征信机构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向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按照下列方式处理信息数据库:

(一)与其他征信机构约定并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同意,转让给其他征信机构;

(二)不能依照前项规定转让的,移交给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征信机构;

(三)不能依照前两项规定转让、移交的,在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下销毁。

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还应当在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并将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交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注销。

1.2.处理的目的:最大限度利用信用信息、保护信息主题权益 三种处理方式:转让、移交、销毁

第三章 征信业务规则

第十三条 采集个人信息应当经信息主体本人同意,未经本人同意不得采集。但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信息除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履行职务相关的信息,不作为个人信息。

1.2.采集个人信息需信息主体同意:符合国际惯例;最大程度保护信息主体权利,防止信息被滥用 高管人员履职信息不作为个人信息:采集和对外提供不需经同意;

第十四条 禁止征信机构采集个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

征信机构不得采集个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的信息和纳税数额信息。但是,征信机构明确告知信息主体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其书面同意的除外。

1.2.禁止采集的信息:与个人信用无关的隐私信息,绝对禁止采集。限制采集的信息:财产信息,告知不良后果后可采集。

第十五条 信息提供者向征信机构提供个人不良信息,应当事先告知信息主体本人。但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不良信息除外。

1.2.3.4.提前告知的意义:信息主体及时了解自身信息;减少异议;督促信息主体及时还款

事先告知:产生后,报送前;因信息主体地址变更而未及时更新,没有收到告知不违法本条规定;

不良预期是指实际预期而非预测预期;不良信息与不良贷款是两个概念(贷款五级分类后三类判断是否实际逾期) 告知只需一次:前一期逾期已告知,后一期逾期时,若前一期逾期未结清,则无需再次告知;如前一期逾期已结清,第二次需再次告知。

3 第十六条 征信机构对个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为5年;超过5年的,应当予以删除。 在不良信息保存期限内,信息主体可以对不良信息作出说明,征信机构应当予以记载。

1.2.3.4. 保存期限的设定:符合国际惯例、低于国外保存期限; 5年期限的起算:行为或事件终止之日起起算; 删除的含义:不保留

信息主体可以添加说明:不良信息说明,可以判断不良信息与信贷业务的关系。

第十七条 信息主体可以向征信机构查询自身信息。个人信息主体有权每年两次免费获取本人的信用报告。

1.2.3.明确信息主体的知情权;

两次以外收费。社会征信机构,自行确定了;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发改委确定; 信用报告的内容:基本信息、交易信息、社会管理信息、查询记录等

第十八条 向征信机构查询个人信息的,应当取得信息主体本人的书面同意并约定用途。但是,法律规定可以不经同意查询的除外。征信机构不得违反前款规定提供个人信息。

1.2.约定用途的范围:不得超出业务办理的需要 征信机构的义务:不得违反规定提供个人信息

第十九条 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采用格式合同条款取得个人信息主体同意的,应当在合同中作出足以引起信息主体注意的提示,并按照信息主体的要求作出明确说明。

1.2.格式合同条款的设定:足以引起信息主体的注意;明确说明:解释报送理由,约定用途等;

第二十条 信息使用者应当按照与个人信息主体约定的用途使用个人信息,不得用作约定以外的用途,不得未经个人信息主体同意向第三方提供。

1.2.3.按约定用途使用:不能超出用途使用 向第三方提供的限制:需经信息主体的同意 在约定用途及第三方时,避免使用“包括但不限于”

第二十一条 征信机构可以通过信息主体、企业交易对方、行业协会提供信息,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已公开的信息,人民法院依法公布的判决、裁定等渠道,采集企业信息。征信机构不得采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采集的企业信息。

1.2.3.4. 采集企业信息的途径:多种渠道 采集企业信息的方式:不需要企业同意 对外提供企业信息的方式:不需企业同意

对企业信息的限制:不得采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采集的信息

第二十二条 征信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建立健全和严格执行保障信息安全的规章制度,并采取有效技术措施保障信息安全。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对其工作人员查询个人信息的权限和程序作出明确规定,对工作人员查询个人信息的情况进行登记,如实记载查询工作人员的姓名,查询的时间、内容及用途。工作人员不得违反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查询信息,不得泄露工作中获取的信息。

1.2. 信息安全的保障要求:建立信息安全的规章制度;采取有效技术措施保障信息安全

征信机构内部查询个人信息的限制:规定查询权限和程序;记载查询人员姓名、查询时间及内容和用途。

第二十三条 征信机构应当采取合理措施,保障其提供信息的准确性。征信机构提供的信息供信息使用者参 4 考。

1.2.保障信息准确的义务:不承担保证准确的义务;采取有效措施 信息的作用:供信息使用者参考

第二十四条 征信机构在中国境内采集的信息的整理、保存和加工,应当在中国境内进行。征信机构向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信息,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

1.2.3.服务器设置在境内

对外提供信息的限制,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管部门规定 符合国际对信息跨境流动的规定

第四章 异议和投诉

第二十五条 信息主体认为征信机构采集、保存、提供的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的,有权向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提出异议,要求更正。

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收到异议,应当按照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对相关信息作出存在异议的标注,自收到异议之日起20日内进行核查和处理,并将结果书面答复异议人。

经核查,确认相关信息确有错误、遗漏的,信息提供者、征信机构应当予以更正;确认不存在错误、遗漏的,应当取消异议标注;经核查仍不能确认的,对核查情况和异议内容应当予以记载。

1.2.3.4.异议申请(征信机构、信息提供者) 存在异议的需要在征信系统内作出标注; 核查处理(20日),自然日,包括7天长假

错误、遗漏的更正;无遗漏、遗漏的取消标注;不能确定的,对核查情况和异议内容予以记载。

第二十六条 信息主体认为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所在地的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投诉。受理投诉的机构应当及时进行核查和处理,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书面答复投诉人。信息主体认为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1.2.3.投诉的条件:认为侵害自身合法权益;接受投诉的部门: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投诉的处理时限:30日

第五章 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第二十七条 国家设立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为防范金融风险、促进金融业发展提供相关信息服务。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由专业运行机构建设、运行和维护。该运行机构不以营利为目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监督管理。

1.2.3. 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法律地位:防范金融风险、促进金融业发展; 由专业运行机构建设和运行;

专业运行机构与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关系:监督和被监督

第二十八条 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接收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按照规定提供的信贷信息。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为信息主体和取得信息主体本人书面同意的信息使用者提供查询服务。国家机关可以依法查询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信息。

1.2.3.接收信息的范围: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提供的信贷信息。

提供信息的的范围和方式:信息主体和取得信息主体书面同意的信息使用者。 国家机构可以依法查询

5 第二十九条 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信贷信息。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或者其他主体提供信贷信息,应当事先取得信息主体的书面同意,并适用本条例关于信息提供者的规定。

1.2. 强制报送数据: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

提供信息的方式:取得信息主体的同意;企业和个人都需同意。

第三十条 不从事信贷业务的金融机构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查询信用信息以及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接收其提供的信用信息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制定。

保险、证券信息纳入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规定,由监管部门共同制定。

第三十一条 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可以按照补偿成本原则收取查询服务费用,收费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收费标准:补偿成本,发改委确定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适用于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

1.2.3.4.5.6.7.8.十四条:禁止采集个人隐私信息,限制采集财产信息;十六条:不良信息保存期限; 十七条:每年免费查询两次; 十八条:查询信息应约定用途; 二十二条:保障信息安全 二十三条:保障信息准确性 二十四条:限制向境外提供; 二十

五、二十六条:异议和投诉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履行对征信业和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可以采取下列监督检查措施:

(一)进入征信机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进行现场检查,对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或者查询信息的机构遵守本条例有关规定的情况进行检查;

(二)询问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四)检查相关信息系统。

进行现场检查或者调查的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调查通知书。 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隐瞒、拒绝和阻碍。

第三十四条 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或者查询信息的机构发生重大信息泄露等事件的,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临时接管相关信息系统等必要措施,避免损害扩大。

1.监督管理措施 1) 2) 3) 现场检查;

询问当事人和有关单位和个人 查询、复制有关资料、封存有关资料;

6 4) 2.检查信息系统

依法行政 1) 2) 不得少于2人

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调查通知书。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的工作人员对在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信息主体的信息,应当依法保密。

保密的义务:保守国家秘密;保守信息主体的信息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未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擅自设立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或者从事个人征信业务活动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3. 违法主体:非法机构和个人

违法行为:未经审批设立机构或从事个人征信业务; 法律责任:取缔、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营企业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办理备案的,由其所在地的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1.2.3.违法主体:个人征信机构、企业征信机构

违法行为:重大事项变更未审批、变更名称未备案;企业征信机构未备案; 法律责任:责令改正、罚款。

第三十八条 征信机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窃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获取信息;

(二)采集禁止采集的个人信息或者未经同意采集个人信息;

(三)违法提供或者出售信息;

(四)因过失泄露信息;

(五)逾期不删除个人不良信息;

(六)未按照规定对异议信息进行核查和处理;

(七)拒绝、阻碍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检查、调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八)违反征信业务规则,侵害信息主体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吊销其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1.2.3.违法主体:征信机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违法情形:(八种)

法律责任:行政责任:责令改正、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民事责任;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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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征信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报告其上一年度开展征信业务情况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1.2.3.违法主体:征信机构、个人征信机构和企业征信机构 违法情形:未按照规定报送上一年度开展征信业务的情况; 法律责任:责令改正、罚款

第四十条 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或者查询信息的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提供或者出售信息;

(二)因过失泄露信息;

(三)未经同意查询个人信息或者企业的信贷信息;

(四)未按照规定处理异议或者对确有错误、遗漏的信息不予更正;

(五)拒绝、阻碍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检查、调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1.2.3.违法主体: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报送或者查询信息的机构;违法情形:(五种)

法律责任:行政责任:责令改正、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民事责任;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信息提供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向征信机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非依法公开的个人不良信息,未事先告知信息主体本人,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2.3.违法主体:信息提供者

违法情形:报送个人不良信息,未提前告知,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结果 法律责任:罚款

第四十二条 信息使用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与个人信息主体约定的用途使用个人信息或者未经个人信息主体同意向第三方提供个人信息,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3.违法主体:信息使用者

违法情形:未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个人信息或未经个人同意向第三方提供; 法律责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泄露国家秘密、信息主体信息的,依法给予处分。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3.违法主体:征信管理部门工作人员

违法情形: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泄露国家秘密或信息主体信息 法律责任: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民事责任、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8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信息提供者,是指向征信机构提供信息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信息的单位。

(二)信息使用者,是指从征信机构和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获取信息的单位和个人。

(三)不良信息,是指对信息主体信用状况构成负面影响的下列信息:信息主体在借贷、赊购、担保、租赁、保险、使用信用卡等活动中未按照合同履行义务的信息,对信息主体的行政处罚信息,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信息主体履行义务以及强制执行的信息,以及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不良信息。

1.信息提供者界定 1) 2) 2.向征信机构提供信息的单位和个人; 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信息的单位

信息使用者界定 1) 2) 从征信机构获取信息的单位和个人;

从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获取信息的单位和个人

3.不良信息的范围 违约信息 行政处罚信息 人民法院判决信息

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不良信息(五级贷款信息后三级在国务院未出明示前不作为不良信息)

第四十五条 外商投资征信机构的设立条件,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境外征信机构在境内经营征信业务,应当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1.外商投资征信机构设立的规定 1) 2) 2.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和商务部门共同制定 报国务院批准

外国征信机构在境内从事业务的规定 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机构,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本条例施行前已经经营企业征信业务的机构,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备案。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3年3月15日起施行。

1.2.3.《条例》已经实施,商业银行须按照《条例》规定办理业务;

《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3号令)尚未废止,部分条款尚有效

《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3号令)和《条例》相抵触的地方,依照《条例》执行。

第18篇:征信业管理条例试题及答案

征信业管理条例测试题 考试时间:100分钟

一、单项选择题(共40题,每题0.5分,共20分。以下各小题所给出的四个选项中,只有一项符合题目要求,请选择相应选项,不选、错选均不得分) 1.征信业是市场经济中提供( B )服务的行业。

A.征信信息 B.信用信息 C.查询信息 D.公开信息 2.企业征信系统的贷款卡编码是由( B )位数字组成。 A.15 B.16 C.17 D.18 3.人民银行自( C )年履行征信管理职责以来,一直积极推动征信法规建设。 A.2001 B.2002 C.2003 D.2005 4.借款人的贷款性质和风险度发生变化时,金融机构应及时在企业征信系统中对该借款人的( A )作相应调整。

A.贷款分类 B.贷款业务 C.贷款性质 D.贷款种类

5.根据《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金融机构用户管理办法(暂行)》规定,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用户至少( A )更改一次密码。

A.一个月 B.三个月 C.六个月 D.十二个月

6.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D )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A.15 B.20 C.30 D.60

第19篇:《征信业管理条例》竞答试题

《征信业管理条例》知识竞答试题

一、单选题

1、《征信业管理条例》于( C)正式施行,标志着中国征信业发展步入有法可依的新阶段。

A、2011年3月15日 B、2012年3月15日 C、2013年3月15日 D、2014年3月15日

2、(A )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征信业进行监督管理。 A、中国人民银行

B、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C、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 D、国家工商总局

3、(D)设立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为防范金融风险、促进金融业发展提供相关信息服务。A、中国人民银行

B、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C、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 D、国家

4、设立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设立条件和相关条件,并经(A)批准。

A、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

B、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C、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 D、国家工商总局

5、《征信业管理条例》规定,征信机构对个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自不良行为或事件中止之日不得超过(A)年,超过的应予删除。A、5 B、7 C、10 D、15

6、信息主体可以向征信机构查询自身信息。个人信息主体有权每年(B)次免费获取本人的信用报告。 A、1 B、2 C、3 D、4

7、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或者其他主体提供信贷信息,应当事先取得信息主体的(B)同意。A、口头

B、书面 C、默许 D、其他

8、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或者查询信息的机构,有未经同意查询个人信息或者企业的信贷信息行为的,对单位处(C)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

A、1;10 B、2;20 C、5;50 D、10;100

9、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或者查询信息的机构,有违法提供或者出售信息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A)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

A、1;10 B、2;20 C、5;50 D、10;100

10、设立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D)万元。A、1000 B、2000 C、3000 D、5000

二、多选题

1、《征信业管理条例》明确规定个人对本人信息享有(ABC)等权利。

A、查询 B、异议 C、投诉

2、征信业务是指对企业和个人的信用信息进行(ABCD),并向信息使用者提供的活动。

A、采集 B、整理 C、保存 D、加工 E、提供

三、判断题

1、向征信机构提供个人不良信息的,不必事先告知信息主体本人。(x)

2、向征信机构查询个人信息的,应当取得信息主体本人的书面同意并约定用途。(√)

3、征信机构可以采集个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不动产的信息和纳税数额信息。(x)

4、《征信业管理条例》规定,征信机构对个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自不良行为或事件中止之日不得超过5年,超过的应予删除。(√ )

5、采集个人信息应当经信息主体本人同意,未经本人同意不得采集。(√ )

6、个人信息主体有权每年一次免费获取本人的信用报告。(x)

7、信息使用者应当按照与个人信息主体约定的用途使用个人信息,未经个人信息主体同意可以向第三方提供。(x )

8、未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个人征信业务。(√ )

9、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取得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任职资格。(√ )

10、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合并或者分立、变更注册资本,应当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

第20篇:人行征信管理(材料)

中国人民银行个人征信系统宣传知识问答

一、什么是征信?

1、什么是征信?为什么要征信?

您向银行借钱,银行希望了解您是谁?想知道您是否会按时还钱?以前是否借过钱,是不是有过借钱不还的记录?等等。为此,您要向银行提供一大堆的证明材料:单位证明、工资证明等等;银行的信贷员也要打电话给您单位、上门拜访……。两星期、甚至更长的时间后,才会告诉您是否给您借钱。真是银行累,您也烦,借钱可真够麻烦的。

现在好了,银行了解您信用状况的方式变简单了:它们把各自掌握的关于您的信用信息交给一个专门的机构汇总,由这个专门的机构给您建立一个“信用档案”(即个人信用报告),再提供给各家银行使用。这种银行之间通过第三方机构共享信用信息的活动就是征信,为的是提高效率,节省时间,快点儿给您办事。您再向银行借钱时,征得您的同意,银行信贷员先查查您的信用报告,再花点时间重点核实一些问题,很快会告诉您是借还是不借。银行省事,您省心。

在我国,各商业银行是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以下简称征信中心)交换信息获取个人信用报告的。

2、征信对您有什么好处?

省时间。银行需要了解的很多信息都在您的信用报告里了,所以就不用再花那么多时间去调查、核实您在借款申请表上填报信息的真实性了。所以,征信的第一个好处就是给您省时间,帮您更快速地借钱。

好借款。俗话说“好借好还,再借不难”。如果您的信用报告反映您是一个按时还款、认真履约的人,银行肯定喜欢您,不但能提供贷款、信用卡等信贷服务,还可能在金额、利率上给予优惠。

提醒您。如果信用报告中记载您曾经借钱不还,银行在考虑是否给您贷款时当然要慎重对待了,并极有可能让您提供抵押、担保,可能降低贷款额度,或提高贷款利率,甚至会拒绝给您贷款。如果信用报告中反映您已经借了很多钱,银行也会很慎重,怕您负债过多承担不了,也可能会拒绝再给您贷款。由此提醒您珍惜自己的信用记录,自觉积累自己的信用财富。

更公平。征信对您还有一大好处是帮助您获得更公平的信贷机会。征信中心提供给银行的是您信用历史的客观记录,“让事实说话”,减少了信贷员的主观感受、个人情绪等因素对您贷款、信用卡申请结果的影响,让您得到更公平的信贷机会。

二、谁决定您能否获得贷款?

是银行等信贷机构!

征信中心只是如实地提供您的信用报告,作为银行等信贷机构决定是否给你贷款重要参考之一。

1、银行根据什么做出是否给您贷款的决定?

银行决定是否给您贷款时主要考虑以下几方面的因素:

银行的信贷政策:即某家银行愿意给哪类人群贷款。比如有些银行愿意给在校学生发放信用卡,有些银行则不愿意。银行的信贷政策由银行自身的管理能力和市场定位等所决定;

借款人的基本情况:如工作单位、居住状况、收入等;

借款人的信用状况:如您目前的负债水平、是否曾经有过借钱不还的历史等。

其他银行认为需要参考的情况。

因此,您的信用报告只是帮助银行做出决定的参考之一,并不是唯一依据。

2、如果银行以“有不良记录”为由拒绝给您贷款怎么办?

如果银行以您“有不良记录”为由拒绝给您贷款,您可以请银行讲明是由于您的哪一笔或哪几笔不良记录拒绝给您贷款。

三、您了解个人信用报告吗?

1、什么是个人信用报告?

个人信用报告就是全面、客观记录您的信用活动,反映您的信用状况的文件。主要包括以下信息:

您的基本信息:包括您的姓名、身份证件、家庭住址、工作单位等基本信息。这些信息告诉商业银行 “您是谁”。提醒您在办理银行业务时,准确填写个人基本信息,并及时更新您的基本信息,以便商业银行对您做出快速、准确的判断。

您在银行的贷款信息:您何时在哪家银行贷了多少款,还了多少款,还有多少款没还,以及是否按时还款等信息。

您的信用卡信息:您办理了哪几家银行的信用卡,信用卡的透支额度以及您还款的记录等信息。

您的信用报告被查询的记录:计算机会自动记载何时何人出于什么原因查看了您的信用报告。

随着数据库建设的逐步推进,除了以上信息外,您的个人信用报告还将记载您的社会保障信息、银行结算账户开立信息、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信息、是否按时缴纳电话、水、电、燃气费等公共事业费用的信息,以及法院民事判决、欠税等公共信息。

2、谁能直接查看您的信用报告?

目前,除您本人外,只有商业银行在办理贷款、信用卡等业务和进行贷后管理时才可以直接查看您的信用报告。当然,您获得自己的信用报告之后,也可以根据您自己的意愿提供给其他机构看。

3、您如何能得到自己的信用报告?

您可以到当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征信管理部门,或直接向征信中心提出书面查询申请。

4、查询个人信用报告收费吗?

查询个人信用报告是征信中心给您提供的一种服务,所以原则上需要收取一定成本费用,但目前暂不收费。

5、个人信用报告中的信息将保留多长时间?

目前,国内还没有出台相关规定。在国外,一般负面记录保留7年,破产记录一般保留10年,正面记录保留的时间更长,查询记录一般保留2年。

四、个人信用报告出错怎么办?

1、个人信用报告为什么出错?

首先要相信没有人会故意弄错您的信用报告。出错的原因最可能来自四个方面:一是在办理贷款、信用卡等业务时,您自己提供了不正确的信息给银行;二是别人利用各种违规手段,盗用您的名义办理贷款、信用卡等业务;三是在办理贷款、信用卡等业务时,柜台工作人员可能因疏忽而将您的信息录入错误;四是计算机在处理数据时由于各种原因出现技术性错误。

2、个人信用报告出错了怎么办?

您可以通过三种渠道反映出错信息,要求核查、处理:一是由您本人或委托他人向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征信管理部门反映;二是直接向征信中心反映;三是可以委托直接涉及出错信息的商业银行经办机构反映。

如果您对最终处理结果有争议,您可以向征信中心申请在您的信用报告中加入个人声明。如果您认为征信中心提供错误信息损害了您的利益,而且向征信中心反映后仍不能得到满意解决,您还可以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管理局反映,或向法院提起诉讼,以法律手段维护您的权益。

3、个人信用报告出错会影响您一生的信誉吗?

个人信用报告可能会出现错误,在错误更正前,可能会给您带来暂时的不便,但一经修改后,错误信息将不再反映您的信用报告中,因而也就不会影响您一生

的信誉。

4、提高个人信用报告的质量,您能做什么?

一是办理贷款、信用卡等业务时,向银行提供正确的个人信息,并及时更新您的信息。二是要时刻关心您的信用记录,定期查询您的信用报告。三是发现您的信用报告出错时,及时报告并申请更正。

五、征信会侵犯您的隐私吗?

不会!我们采取了以下五种措施来确保您的隐私安全:

授权查询。没有您的书面授权,没人能看到您的信用报告。当然,如果您已经从某家银行借了款,或用了它的信用卡,那这家银行将无需征得您同意,就可以查看您的信用报告:银行把钱借给您以后,需要随时了解您最新的情况,确保银行资金的安全。

限定用途。《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有明确规定:除了您本人以外,商业银行只有在办理贷款、信用卡、担保等业务时,或管理贷出去的款、发出去的信用卡时才能查看您的信用报告。

保障安全。存储着您信用报告的数据库是非常安全的。您的信息是通过保密专线从商业银行传送到征信中心的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在这个过程中没有任何人为干预,由计算机自动处理。整个系统采用了国内最先进的计算机防病毒和防黑客攻击的管理系统,其安全性是国内一流的。

查询记录。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还对查看您信用报告的商业银行信贷人员(即数据库用户)进行管理,每一个用户都要登记注册,而且计算机系统还自动追踪和记录每一个用户查询您信用报告的情况,并展示在您的信用报告中。

违规处罚。《办法》明确规定,商业银行如果违反规定查询个人的信用报告,或将查询结果用于规定范围之外的其他目的,将被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则将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友情提示:您自己是个人隐私最好的保护者。首先,提醒您在填写信贷业务申请表时,留意申请表中的授权查询条款或其他书面授权文件。其次,提醒您定期查询自己的信用报告,根据信用报告中的查询记录判断是否有可疑情况,发现未经您授权的查询,请及时报告征信中心。

六、您了解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吗?

1、什么是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是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基础设施,是在国务院领导下,由中国人民银行组织商业银行建立的个人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其日常运行和管理由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承担。该数据库采集、保存、整理个人信用信息,为商业银行和本人提供信用报告查询服务,为货币政策、金融监管提供统计信息服务。

友情提示: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已经实现全国联网,只要您与银行发生过借贷关系,就能在国内任何地方的商业银行信贷网点查到您的个人信用报告。

2、建立个人信用记录(加入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需要申请吗? 不需要。您只要去银行办理过贷款、信用卡、担保等信贷业务,您的信息就会通过银行自动报送给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友情提示:您不要相信社会上其他机构的非法宣传,谨防上当受骗。

4、您了解征信管理局吗?

征信管理局是中国人民银行的一个内设机构,成立于2003年11月,目的是为更好地履行国务院赋予人民银行“管理信贷征信业,推动建立社会信用体系”的职责,具体包括承办信贷征信业管理工作;拟订信贷征信业发展规划、管理办法和有关风险评价准则;承办有关征信与金融知识宣传普及工作。

七、良好的信用记录给您带来哪些好处?

1、良好的信用记录会给个人带来哪些好处?

良好的信用记录对个人最大的好处就是为个人积累信誉财富。一般而言,

为保证收回贷款,银行只有在您提供了充足的抵押品后才可能给您贷款。如果您拥有良好的信用记录,就可能使银行相信您会按时还款,即使您无法提供物质抵押品,银行也会给您贷款。因此,良好的信用记录就象“信誉抵押品”,帮助您获得银行贷款。

2、如何拥有良好的个人信用记录?

如果有可能,请尽早建立您的信用记录。简单的方法就是与银行发生借贷关系,例如可以向银行申请一张信用卡或申请一 笔贷款。这里要澄清的是:不从银行借钱不等于信用就好。因为没有历史信用记录,银行就失去了一个判断您信用状况的便捷方法。

如果您有拖欠的款项,请尽快将欠款付清。您需要建立自己的还(缴)款计划,及时归还贷款及信用卡透支额,按时缴纳各种费用。否则,不良行为就会如实反映在您的信用报告中,对个人信用形成不良影响。

如果您的信用报告中确实有负面信息,请不要气馁。这些信息经过一定年限以后就会从信用报告中去掉。而且,正面的信息也同样会反映在您的信用报告之中,您可以用自己的实际行动书写良好的信用记录,帮助商业银行对您做出客观、全面的判断。

九、常见的误解

1、中国人民银行的个人征信系统就是搞“黑名单”

错!个人征信系统根本没有单列出一个所谓的“黑名单”,它只是如实地记录您原始的信用信息,不加任何主观判断生成您的信用报告。个人征信系统是您信用状况忠实的“记事本”,它不会写上任何好与坏的评语。所以,您不必担心会因为一次不小心而被列入完全不存在的“黑名单”。

2、一次失信,“信用污点”会跟人一辈子

一次失信,可能会在一段时间内对个人信用活动产生一些影响,但所谓的“信用污点”绝对不会跟人一辈子。在国外,一般的负面记录保存7年,我国也将尽快出台相关规定。所以,永远不要气馁,您可以重新开始!

九、您如何联系我们?

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

地址:北京市金融街35号国际企业大厦3A22

邮编:100032

电话:010-60247871/2

目前,征信中心的各项业务刚刚开展,您查询自己的信用报告和进行异议处理可能还有些不便,敬请您谅解!另外,中国人民银行公开网站上有许多关于征信知识和政策法规的内容,欢迎登录浏览。

十、中国人民银行个人征信系统建设重要事件

1、2004年12月,全国统一的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成功实现了15家全国性商业银行和8家城市商业银行在全国7个城市的联网试运行,进入试运行阶段。

2、2005年8月18日,中国人民银行2005年第3号令发布《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05年10月1日正式开始实施。

3、2005年8月31日,全部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全国联网。

《征信业管理条例自查报告.doc》
征信业管理条例自查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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